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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條款范文1
關鍵詞:違約責任《合同法》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若干補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點在于:第一,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筑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第二,以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第三,將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兼容并蓄,從而彌補了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上的缺陷。第四,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給當事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空間。[1]本文擬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在英美法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而在大陸法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之中,或者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2]我國《合同法》第七章專設違約責任,規定了預期違約及實際違約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處罰性。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3]
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綜關各國立法實踐,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
我國《合同法》確定了嚴格責任原則?!逗贤ā返?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边@里所確定的即為嚴格責任原則。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逗贤ā分邪褮w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嚴格責任的確立并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于嚴格責任的規定。第二,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第三,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為違約責任在本質上是以合同義務轉化而來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因而應該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四,確立嚴格責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4]
三、違約責任的樣態
對于違約責任的樣態,又稱違約形態。綜合我國《合同法》及各國實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預期違約。這是從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為兩種具體類型:[5]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其二、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其亦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08條對預期拒絕履行做了規定,而第68條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則兼含有以上兩種類型的具體表現行為。筆者認為,我國的立法分類不明確,實踐中的適用有一定困難。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根據不履行的時間,有先期不履行(預期違約的一種)和實際違約兩種;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又可分為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絕履行的行為若發生在履行期屆至前,則為預期違約,若發生在履行期屆滿后,則可能構成履行遲延或履行不能(根據債務的具體性質確定)。為避免重復,筆者認為此處不履行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
第三,遲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若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不適當履行。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112條,債務人由于交付的標的物內在缺陷而給債權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時,債務人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其它違約行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之外的,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為;(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
四、免責事由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具體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具體內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于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兩種。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對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后,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6]。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
此外,對于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為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二)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四)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又稱約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分解開說,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7]
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逗贤ā返?3條規定了兩種無效免責條款:第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責任的,該免責條款無效。
五、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8]
第一,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后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只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于典型的合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逗贤ā穼⒗^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9]。
第二,采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安扇⊙a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么樣的措施屬于補救措施,《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并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立法安排不恰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
因此,筆者認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逗贤ā返?13條對此有所體現。
六、責任競合和因第三人原因違約
責任競合,是指某種行為同時具備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從而使該行為人有可能承擔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的現象?!逗贤ā返?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笨梢?,我國《合同法》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違約責任和侵權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盡管二者存在著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著重要差異: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違約責任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于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上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第二,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奉行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第三,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以外,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而在侵權責任中,其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責任形式不同。違約金、定金等責任形式只能適用于違約責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只能適用于侵權責任。第五,賠償范圍不同。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因而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10]
至于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違約,從我國《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其堅持了合同的相當性。
七、結語
以上筆者結合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限于篇幅,筆者對諸如違約責任與其他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的區別、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詳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論述,這些都有待筆者今后的不懈努力。
[1]張莉,方傳安:《淺析<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若干問題》,載《泉州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2001年9月,第19卷第5期。
[2]徐杰,趙景文主編:《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頁。
[3]趙明:《違約責任的研究》,載《遼寧金融學院學報》,2001年第1期。
[4]參見梁彗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載《民商法論叢》(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頁。
[5]參見彭學龍:《預期違約及相關制度比較研究》,載《商法研究》(第四輯),徐學鹿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對“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可參見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中的相關內容。
[7]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頁。
[8]參見孫春偉:《評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載《學術交流》,2000年,第2期,第77—78頁。
[9]關于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的關系,可參見王小能:《<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載《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3期,第10—11頁。
[10]同[3]。
參考書目:
《合同法教程》徐杰、趙景文主編,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商法研究》(第四輯)徐學鹿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合同法》崔建遠主編,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違約責任條款范文2
關鍵詞:違約責任 合同 預期違約 免責條款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七章專設違約責任,規定了預期違約及實際違約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處罰性。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綜觀各國立法實踐,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
我國《合同法》確定了嚴格責任原則?!逗贤ā返?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边@里所確定的即為嚴格責任原則。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逗贤ā分邪褮w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嚴格責任的確立并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于嚴格責任的規定。第二,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第三,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為違約責任在本質上是以合同義務轉化而來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因而應該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四,確立嚴格責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
三、違約責任的樣態
對于違約責任的樣態,又稱違約形態。綜合我國《合同法》及各國實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預期違約。這是從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為兩種具體類型: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其二、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滿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其亦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08條對預期拒絕履行做了規定,而第68條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則兼含有以上兩種類型的具體表現行為。筆者認為,我國的立法分類不明確,實踐中的適用有一定困難。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根據不履行的時間,有先期不履行(預期違約的一種)和實際違約兩種;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又可分為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絕履行的行為若發生在履行期屆滿前,則為預期違約,若發生在履行期屆滿后,則可能構成履行遲延或履行不能(根據債務的具體性質確定)。為避免重復,筆者認為此處不履行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
第三,遲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若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不適當履行。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112條,債務人由于交付的標的物內在缺陷而給債權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時,債務人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其它違約行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之外的,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為;(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
四、免責事由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具體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具體內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于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兩種。其現實表現主要有過分強烈的自然災難,例如嚴重的地震、水災、雨災、風災、雪災、高溫、低溫等人力所不能或很難抗拒的自然突況,而這些情況在訂立合同時是不能預見或不能確定的。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對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
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此外,對于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為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二)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p>
(四)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又稱約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分解開說,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逗贤ā返?3條規定了兩種無效免責條款:第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責任的,該免責條款無效。
五、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第一,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后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只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于典型的合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
第二,采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采取補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么樣的措施屬于補救措施,《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并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立法安排不恰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
因此,筆者認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逗贤ā返?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這款規定采取了《涉外經濟合同法》關于對違約金使用的做法,即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逗贤ā返?14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的減少”。這款規定突出了違約金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如果當事人違約沒有給對方造成財產利益損失的,所支付的違約金就是懲罰性質;如果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所支付的違約金就具有明顯的補償性質。如果當事人認為懲罰性過高或者過低的,可以協商調整違約金率,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強制變更?!逗贤ā返?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焙喲灾?,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逗贤ā返?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六、責任競合和因第三人原因違約
責任競合,是指某種行為同時具備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從而使該行為人有可能承擔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的現象?!逗贤ā返?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可見,我國《合同法》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違約責任和侵權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盡管二者存在著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著重要差異: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違約責任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于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上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第二,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奉行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第三,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以外,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而在侵權責任中,其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責任形式不同。違約金、定金等責任形式只能適用于違約責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只能適用于侵權責任。第五,賠償范圍不同。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因而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至于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違約,從我國《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這就將可能發生的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簡單化了,明確了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一個合同關系中存在第三人的情況是經常出現的,生產合同和貿易合同往往需要上下家(企業或個人)的配合,上下家就是第三人,而第三人與合同的相對人沒有合同上達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不能將第三人牽扯進合同爭議中。當事人對自己的違約行為必須獨立承擔責任,不得將違約行為歸責于第三人。可以看出,其堅持了合同的相當性。
參考文獻:
1.《合同法學》趙旭東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2.《商法研究》(第四輯)徐學鹿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趙旭東主編的《合同法學參考資料》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1年1月版。
違約責任條款范文3
關鍵詞:合同;審查;當事人
商業企業對商務合同的審核主要可以從下方面進行:
一、 對當事人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
因此,在審查起草新合同前,首先應全面了解對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履約能力、商業信譽等。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對合同當事人主體資格的審查。我認為這種審查應從三方面入手:(1)對合同對方資質的審查。審查中,要看對方是否具備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主要包括:對方是否是企業法人?有無法人執照?有無經營合同標的物的資格?這里需要一提的是,光看手續還不行,最好作一下側面了解,以免讓對方以假亂真,使法律顧問單位上當受騙。(2)對直接實施簽訂合同的簽字人的審查.審查主要包括:查簽合同人的年齡,看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于是人的,看手續是否齊全,如介紹信,授權委托書等。最好不同原來無任何業務關系,現持僅加蓋公章或合同章空白合同用紙的業務人員簽訂合同。因為同這樣的人簽合同,帶有很大的沒有權或超權風險。按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3)對合同一方信譽,屢約能力的審查。信譽和屢約能力是合同是否能全面履行的關鍵,這方面的審查較難,要求審查合同的法律顧問具有相當的簽合同經驗和多層次的搜集信息的能力。如了解對方同其它客戶的業務信譽,對方的經濟實力、社會關系等等。
二、 審查起草合同的內容必須齊備
按《合同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款: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如針對買賣合同而言,除以上八條外,還應包括包裝、檢驗、結算等條款。以上條款中,我認為無論是審查合同還是起草合同都應著重質量、價款、履行方式以及違約責任條款。(1)質量條款必須寫的準確,有標準的寫標準,無標準的描述準確,同時應注明具體可操作的檢驗方法。切記質量條款約定的含糊不清,使將來履行時無法遵循。(2)價款或者報酬條款,必須寫的具體。計量單位、單價、計算方法必須清晰明了,切忌前后矛盾。這里值得一提是如果顧問單位為合同需方,并且雙方約定了分期付款,那末,在合同中最好將合同法167條的規定約定到合同之中。合同法167條規定:分期付款買受人未支付到期金額達到全部價款1/5時,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這一條款是法律對出賣人的救濟措施。(3)履行方式、期限。這一條款主要包括:供方發貨、需方自提、第三方接貨等方式。方式不同,合同的風險也有所不同。因此,法律顧問應依顧問單位在合同中的地位,確定最小風險的履行方式。
三、 掌握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是審查起草合同的又一關鍵
簽合同的內容是否可行?能否切實履行?審查合同是否真正有效?關鍵要看合同中是否具有合同法規定的法定無效、免責無效、格式化條款無效的情形。因此,掌握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十分重要。合同法對無效合同條款的規定常見有以下三方面。第一、法定無效: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法定無效情形: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如無履行能力,對外簽假買賣合同,騙取國有資產。(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人與相對人簽的合同,如債務人為逃避執行而同相對人訂立的假買賣,假抵押,假贈予,為逃避債務而假離婚的,產生的財產分割協議等等。(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如以合法買賣逃債。(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非法射幸合同、賭博合同。(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訂立合同內容中有偷稅的條款內容。第二、免責條款無效:即《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兩種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第三、格式條款中的免除、加重、排除條款無效。所謂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買手機卡、安電話添的單子。即在簽合同時為方便,由一方自定的廣泛使用的合同條款都是格式條款。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針對以上三方面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要求法律顧問在起草合同時,要盡量避免出現無效條款;在審查合同時,要準確找出無效條款。以便顧問單位減少合同損失。
四、 正確行使不安抗辯權,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合同履行中的風險
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合同法》第六十八條對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形,作了如下規定: (一)對方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對方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行為;(三)對方喪失商業信譽; (四)對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合同法》第六十九條有明確規定:即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買賣合同履行中,雙方約訂貨到付款,如供方在發貨時,發現需方企業嚴重虧損,很多家的貨款都沒有給上,在拿到相關證據后,就可以提出中止合同。盡管合同簽了,也可先不發貨,待對方提供擔保后,再發貨,從而減少風險。
違約責任條款范文4
【關鍵詞】: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免責事由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則是該制度的本質和核心內容。在我國合同法上違約責任究竟以“過錯責任”抑或“嚴格責任”作為歸責原則這一問題,在《合同法》頒布前后曾引起許多學者的關注,直至今天,學術界還在進行理論上的探討。筆者在此對我國合同法上的歸責原則作簡要分析。
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依循一定的歸責原則??v觀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這里有兩層含義:首先,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不僅要考查違約人的違約行為,而且要考察違約當事人的主觀上的過錯。若當事人沒有過錯(如違約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則雖有違約發生,當事人也不負責任。其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即在已經確定違約當事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還應當根據違約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來確定違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范圍。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在違約發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過失。換言之,確定責任主要不考慮過錯問題。一般來說,嚴格責任都是由法律明確加以規定的,而非當事人約定的責任,法律設定嚴格責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補償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而不在于懲罰過錯行為。
我國《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頒布,《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該規定即是關于合同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在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上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清晰的表明了歸責原則的法定性本質。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立的一種歸責形式,是指在違約的情況下,只要不屬于法定或約定免責情形,違約這一客觀事實本身即決定違約者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考慮違約者有沒有主觀上的過錯。
一、我國合同法中的歸責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在我國《合同法》的具體適用,在總則的107條予以明確規定,因此,嚴格責任原則應當是我國合同法中確定違約責任的唯一歸責原則,在法律無例外規定的情況下,普遍適用于合同領域。但是《合同法》分則中有不可抗力等免責事由及所規定的其他以過錯為承擔違約責任條件的條款等例外規定,這容易引起一部法律存在兩種歸責原則的模糊認識。
1.我國合同法上嚴格責任的內涵
在我國的合同法上,嚴格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立的一種歸責形式,是指在違約的情況下,只要不屬于法定或約定免責情形,違約這一客觀事實本身即決定違約者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考慮違約者有沒有主觀上的過錯。我國學者雖大都認為《合同法》107條采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但是對合同法整體上采用的是什么歸責原則及對歸責原則的理解上則見解不一,有的認為嚴格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有的則認為是絕對責任。對嚴格責任認識的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們對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嚴格責任與其他相似概念的關系。依筆者淺見,嚴格責任是一種既不同于絕對責任又不同于無過錯責任的一種獨立的歸責形式。其一,嚴格責任雖不以債務人的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過錯。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納了行為人的過錯,當然也包括了無過錯的情況;另一方面,它雖然不考慮債務人的過錯,但并非不考慮債權人的過錯。如果因債權人的原因導致合同不履行,則往往成為債務人得以免責或減輕責任的事由。可見,雖然嚴格責任往往被我國學者稱為“無過錯責任”,但其與侵權行為法中既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過失)的無過錯責任是存在一定區別的。其二,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并非絕對。這一點使之與絕對責任區別開來。所謂絕對責任,是指債務人對其債務應絕對地負責,而不管其是否有過錯或是否由于外來原因。嚴格責任在19世紀英美古典合同理論中也曾經是絕對責任,發展及至后來,出現了諸如后發不能之類的免責事由,因而出現了嚴格但不絕對的嚴格責任。
2、我國合同法上以過錯作為歸責事由的情況
在我國的民法界,現在仍有一部分學者主張合同法的歸責原則應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其理由如下:1.根據對《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解釋,可以認定我國民法已經規定了過錯責任作為違約責任之歸責原則;2.過錯原則對于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舍棄過錯責任原則,意思自治的原則性地位終將難保。綜觀《合同法》分則,涉及過錯問題的有下列幾類:(1)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害的,才承擔責任。這類合同主要是無償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條、第374條,第406條規定的贈與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無償委托合同等。(2)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條和第320條的規定等。這些條文都明確規定,債務人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而且直接出現了“過錯”的字樣。(3)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且在合同法的條文中未出現過錯字樣,但在主觀上確實存在過錯的。如《合同法》第374條、第394條的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當于保管人有過錯,故應承擔違約責任。對上述幾類情況,我們可以解釋為以過錯作為歸責事由。
3、我國合同法上嚴格責任下的免責事由
在嚴格責任下,并非表示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在下列情況下債務人得依法律規定提出特定之抗辯或免責事由:(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為法定的免責事由,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通常包括自然災害、戰爭、國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職能等。此種情形雖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但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因而不承擔違約責任。但發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絕對地免責,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2)債權人的過錯。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如《合同法》第302條規定,在客運合同中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第259條第2款(承攬合同)等。(3)其他法定免責事由。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如《合同法》第311條規定,在貨運合同中,如果承運人能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未違約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4)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雖然合同責任同其他民事責任一樣具有國家強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財產性、補償性體現了其作為一種私法上的責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對其的規定并非強制性規范而是任意性規范,當事人自愿協議免除合同責任的,法律自無強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國大都允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內得以協議免除合同責任,我國《合同法》顯然對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責條款如果適用不當,則會對債權人造成極大的不公,進而危害社會正義的實現,這在標準合同中體現得尤為明顯,在這方面,《合同法》也同其他國家一樣對免責條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第一,免責條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強制性規范的適用,如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的規定等,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第二,免責條款不得排除給對方造成人身傷害的民事責任;第三,免責條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責任。
二、我國《合同法》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確定為嚴格責任的合理性
1.是對已有法律規定的繼承和適合合同法發展趨勢的需要。
在現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都已經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前者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后者第17條有基本上相同的規定??磥?,將違約責任定義為無過錯責任在我國的合同法歷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創。對《合同法》的制定極具參考價值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均規定了嚴格責任原則,新近制定的《歐洲合同法原則》亦肯定了該原則,這“應該被認為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發展的共同趨勢”。①在國際商業交往規則中,大多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英國法院通過帕拉代恩訴簡和阿利恩(Paradinev.Jane,Aleyn,1647)一案,確立的違約責任就是嚴格責任。該案中,一農民耕種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約定該農民按期應交納一定的地租,案發這一年,由于普魯特親王率領的軍隊占領了這
注①:見梁慧星著:《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二)》,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頁。
塊土地并將該農民從這塊土地上驅逐了出去,致使該農民無法耕種,自然顆粒未收,從而不能交納地租。地主訴諸法院,農民敗訴。此案確立的違約責任是十分嚴格的,即使發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責。正如該判例的判決中所述:“在該當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為他自己設定了一種義務或責任時,他就有義務完成它,只要他能夠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樣的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的意外事件,因為他本可以通過在合同中作出規定而不在這種情況下承擔義務。因此如果承租人答應修理房子,盡管該房子被雷電焚毀了或者被敵對者拆掉了,他仍然應該修復它。”后來英美合同法在發展過程中,對不可抗力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逐步給以承認。到今天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無過錯的歸責原則。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認為,如果《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采納嚴格責任是受英美法的影響的話,《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統一合同法原則》則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注:“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見《民商法論叢》第8卷,第5頁。)。
2.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比有顯而易見的優點
在訴訟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證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不需證明被告對
于不履行有過錯,也不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過錯,這里的邏輯是有違約及有責任,
違約責任的構成僅以不履行為要件,被告對于不履行有無過錯與責任無關。免責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證明存在免責事由。不履行與免責事由屬于客觀事實,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認識判斷相對容易,而過錯屬于主觀心理狀態,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相對困難。因此實現嚴格責任原則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訴訟經濟,有利于合同的嚴肅性,有利于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
3.嚴格責任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
違約責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為基礎,合同是雙方自由協商簽訂的,當然完全符合雙方的意愿和利益,違約責任是由合同義務轉化而來,本質上出于雙方約定,不是法律強加的,此與侵權責任不同。因此,違約責任應比侵權責任嚴格。侵權責任發生在預先不存在密切聯系的當事人之間,權利沖突的廣泛存在使損害的發展難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損害事實之外還要有過錯要件,過錯等同于可歸責性,它使侵權責任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而違約責任本質上出于當事人自己的約定,這就足夠使違約責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說服力,無須再要求使違約責任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的其他理由。②有的學者認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嚴格責任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由于客觀原因違約,違約一方當然在主觀上并無過錯,但受害方更無過錯,況且,債權人基于對債務人承諾的信賴,往往改變了他的處境,如果一味主張債務人無過錯而免除其違約責任,則無異于讓債權人自行承擔風險,這顯然更不合理。
三、完善我國合同法歸責原則的建議
1.在我國合同法上應明確以嚴格責任原則做為基本的歸責原則
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的歸責原則的確定,對違約責任制度的內容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債務可歸責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只要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當事人違
約后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無過錯并不能成為抗辯事由。
我國合同法中確立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當然作為補充也存在過錯責任的情況。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在我國合同法的總則中,是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它在合同法的適用中具有普遍意義。但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在《合同法》分則中,多處使用“故意”、“重大過失”、“過錯”等主觀心理上的概念,并規定因這些主觀因素,當事人一方承擔或不承擔民事責任?!逗贤ā返挠行l文雖未出現過錯的
注②: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頁。
字樣但要求主觀上存在過錯才承擔責任的,其中有些屬債權人的過錯,但大多數屬債務人的過錯,應適用過錯責任做為歸責的依據。也就是說事實上在我國的合同法中也存在過錯責任的情形。但這種過錯責任主要出現在分則中,只有在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時候適用。也就是說,我國合同法采用嚴格責任一元的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情況只是出現在分則中;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可適用過錯責任,無特別規定則一律適用嚴格責任。
2、在與合同法相關的其它規范契約法律關系的法律中引入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經濟合同法》等法律在我國的合同法實施以后,都已經失效了,但是在這些法律當中基本上都確立了以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的歸責原則。正是由于以前的這種情況,我國的合同法在制定的時候基本上確立了其歸責原則,在以后的社會發展的過程中,越來越多的新型的契約類的法律關系必然會出現,而法律的滯后性也必然會使這些新出現的法律關系無法調整,在這種情況下,只能用法律原則來進行調整,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要堅持嚴格責任原則的法律原則地位。即便是在以后制定新的規范這類法律關系的法律,嚴格責任原則也應該作為基本的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來體現出來。只有這樣,嚴格責任原則才能作為基本的歸責原則的合同法領域內確立起來。
3.以過錯責任作為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補充
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如對債務人承擔的責任無任何限制,則對債務人過于苛刻。這將限制人們參加交易活動的積極性,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因而,在堅持嚴格責任為原則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別規定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與歸責事由具有緊密的聯系。歸責原則是確定歸責事由的前提,既定的歸責原則一般通過歸責事由予以體現。但同時作為歸責原則具體化的歸責事由又對歸責原則起補充作用。顯然,歸責原則是關于評價違約責任的總的價值觀念,通常只是單一的主觀標準,而歸責事由通常是具有操作性的具體規則和標準,其適用對象特定化,適用范圍比較狹窄,它主要是解決具體場合下的責任歸屬的判斷標準,它通常是多重的,既可以是主觀的,也可以是客觀的。在嚴格責任歸責原則中,可出現以過錯作為歸責事由。但此處之歸責事由僅系歸責原則之補充,并不能成長為獨立的歸責原則。我國合同法中的嚴格責任原則并非完全排斥過錯,與無過錯責任并不相同。因此,建議在我國合同法歸責原則的規定中,明確整體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同時規定以過錯為歸責事由是整體歸責原則的補充,并且這種補充只在法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適用。
4.以免責事由作為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例外情況
嚴格責任有別于過錯責任,過錯是一種積極的觀念,它告訴我們歸責的必要條件。嚴格責任是一種消極的觀念,它告訴我們責任可以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存在,并通過法律承認的免責事由而免除其責任,因而,何種情形可以成為免責事由就成為嚴格責任原則中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免責事由是免除違反合同的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與理由,它通常以兩種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規定的免除責任的事由,此所謂法定的免責事由;二是合同約定的免除責任的事由,此謂約定的免責事由。歸責原則、歸責事由旨在確定違反合同當事人即債務人承擔違約事實后果的依據,免責事由則在于確立債務人不承擔違約事實后果的條件。作為合同法違約責任的一個方面,免責事由是法有規定、特定的、有限的,不影響整體歸責原則,建議在合同法中明確免責事由是嚴格責任下的免責事由,是對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一種例外情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歸責原則與歸責事由及免責事由有不同的涵義,歸責原則是貫穿于整個違約責任制度并對責任規范起著統帥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同一法律領域不能同時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是我國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歸責原則。盡管《合同法》的相應條款規定了過錯歸責事由和免責條款,但是這些條款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并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性和主導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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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條款范文5
關鍵詞:投標 風險管理 預控
中圖分類號:TU723 文獻標識碼: A
企業存在的經營風險包括來自企業外部的環境風險和來自企業內部管理的流程風險。而具體在簽訂和履行合同時,除經濟業務本身的風險外,會面臨諸如違法違規招致處罰的制度風險、合同一方違約導致的信用風險以及合同內容約定不明或失誤導致糾紛和損失的條款風險。正確簽訂合同,往往能規避和化解上述風險。
一、企業在投標前對應進行調查,目的是規避經濟風險,實現企業目的。企業中標后,就進入建設施工合同簽訂階段,這時應注意合同當事人的資質和合同簽訂形式的確定。建筑施工企業一般以書面形式或公證形式簽訂合同。
1、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或數據電文等記載內容的形式。雙方協商同意的修改,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法律、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或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書面合同在發生糾紛時舉證方便,容易分清責任,是當事人最為普遍采用的一種合同約定形式。
2、公證形式: 公證形式是依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以國家公證機關對合同內容加以審查公證的方式,訂立合同的形式。公證機關一般均以合同的書面形式為基礎,對合同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確認后,在合同書上加蓋公證印鑒,以資證明。一旦發生糾紛,經過公證的合同具有最可靠的證據力,當事人除有相反的證據外,不能。公證采取自愿原則。
二、在簽訂合同時要充分研究合同的條款。合同的條款包括交易性條款和救濟性條款。合同交易性條款規定了合同當事人和具體事項,是完成經濟活動必需具備的條款?!逗贤ā返谑l,合同一般應具備的條款前六項內容,就是交易性條款。
1、合同當事人情況:首先,合同當事人必須具有合格主體資格。合同當事人的資質、履約能力能否適合合同內容,符合法律的強制性或指導性的規范,是審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個重要標準。主體不合格的合同是無效合同。其次,合同如果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合同當事人授權的經辦人或人代為簽訂的,在審查合同主體是否合格的同時,還應注意審查合同簽訂人是否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證明,并根據授權范圍以委托人的名義簽訂。
2、標的:標的違法是指合同的標的物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專賣、??匚镔|不是由專業公司或經專門部門批準后經營。涉及知識產權的標的物,應注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合同標的違法,必然導致整個合同無效。
3、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合同的這四項交易性條款非常重要。除了要符合經濟性,保證實現企業目的外。還要注意其內容是否有違法及風險所在。如質量標準要遵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的法規規定。如果有國家規定的指令性或指導性價格的,價格條款應予遵守。合同法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掌握好合同交易性條款中的相關法律規定,對于避免違法違規帶來的制度風險很重要。而合同的救濟性條款是為了保證合同的交易安全,主要針對合同違約的信用風險的條款。《合同法》第十二條,合同一般應有的條款后兩項,就是救濟性條款。
1、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違約責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國現行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也就是說只要存在違約事實就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賠償,《合同法》第113條采用了合理預見規則。在違約責任的各種形式中,最常見的是損害賠償。實踐中如何確定損失數額,尤其是如何界定間接損失,這是一個很復雜也很有趣的問題。按照一般邏輯推理,在兩個事物之間找因果關系,并不困難。但只要有因果關系的損失,違約方就應當賠償的話,實踐中就可能發生損失無限擴大的情況。為此,創立了“合理預見規則”,即違約方在訂約時已經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將會發生的損失,才是他應當賠償的損失?!逗贤ā返?19條還規定了防止損失擴大規則。對于合同雙方自行約定的違約金,合同法也確立了適當性的原則。這些規定都有利于限制違約風險的無限擴大。
2、解決爭議的方法:《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解決合同爭議,及根據仲裁協議或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企業應根據法律規定選擇既有利于解決爭議又能保護自身利益的爭議解決方法。并應特別注意訴訟的時效及中止和中斷的規定。
除上述兩個原則性條款,還應注意具體的救濟性條款。違約救濟除了要求全面履行和賠償損害外,還包括:1)定金:定金的特征包括①從屬性,即合同無效,定金約定亦無效。②實踐性,以定金的交付為成立要件。③要式性,應當書面形式約定。④限定性,具體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能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定金可以廣泛應用于多種合同。2)違約金:違約金有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如果太高,訴訟時法院可以在一定范圍適當確定。違約金與定金,當事人只能選擇適用。另外,合同中還常有其他類似條款:3)擔保人和物:為了保證合同的依法履行,擔保法還規定了對于合同可以設立人和物的擔保。4)預付款和訂金等: 和定金不同,訂金不是一個規范的概念,是預付款的一部分,是當事人的一種支付手段,不具有擔保性質。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定金則是保證合同履行的擔保方式之一。5)合同中標的物的保險條款:實質也是為了保證交易安全,減少合同風險的措施之一。6)履約保證金等:按照私權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約定履約保證金、信用金等,也具有保證合同全面履行的作用。根據情況有些就是違約金,有些不符合法律規定,在訴訟中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7)不可抗力條款:不可抗力條款也是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救濟性條款。
四、只要合同的條款完善,出現數量,質量,價款等爭議時,雙方比較容易通過和解、調解解決。即使仲裁或訴訟,也可以按照合同條款確定是否違約和那方違約,并合理確定如何補救和賠償。但是有時即使違約也不負補救和賠償責任,象前面提到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在合同履行時,合同法還規定了兩個情形,應充分注意。
1、預期違約: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就構成了預期違約。預期違約構成后主要的救濟,《合同法》規定了:1)“……,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除了對另一方的保護,其實對于提出方,也是一種保護?!逗贤ā芬幎ā爱斒氯艘环竭`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逼髽I在確定不能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非常不利時,及時表明自己將不履行,利用該減輕損害規則,可以減輕損失。注意預期違約和不可抗力導致的不能履行合約是不同的,后者可以免除違約責任。2、不安抗辯權:《合同法》規定,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時,可以中止履行。當然應當通知對方,并在對方提供擔保后恢復履行。不安抗辯權可以保護那些對方喪失履約能力的當事人。但是,“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币蚨斏髯⒁庑畔⒌目煽啃浴?/p>
違約責任條款范文6
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與一般免責條款有著本質區別,為了說明其區別,首先要對免責條款進行充分認識。
(一)現代民法中的責任與義務
現代大陸法系民法嚴格區分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通說認為,民事責任乃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它與民事義務迥然有別。民事義務是指義務人為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必要性。①民事義務是義務人當為之行為,但不具有法的強制性,義務履行與否,取決于義務人的意愿,權利人不能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民事責任是違反民事義務的結果,屬于責任者必為之行為,具有法律強制力。民事責任聯結了民事權利與國家公權力,只要權利人申請國家強制保護,責任者即必須依法承擔其應負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對民事義務與民事責任亦作了區分,第五章規定民事權利,第六章規定民事責任,將民事責任區分為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并對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做了具體規定。可以看出,在立法者眼中,民事責任和民事義務亦有著本質區別。
(二)免責條款之要義
關于免責條款的定義,有諸多不同的表述。免責條款“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②,“是一方當事人在定式合同中提出的旨在免除其合同責任的合同條款”③。“免責條款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免責條款不僅包括完全免除當事人責任的條款,也包括限制當事人責任的條款;而狹義的免責條款僅指限制責任的條款。因此,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①。由此可見,免責條款旨在免除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即免除當事人違反義務后應承擔的不利后果,這種不利后果既可以是違約責任,也可以是侵權責任。
(三)對相關法條的解釋
由于語言文字的復雜性和多義性,在法律理論與立法實踐中,存在將法律責任與法律義務混同的現象,例如將“監護義務”表述為“監護責任”,“舉證義務”表述為“舉證責任”等。②那么,《合同法》第四十條所說的“免除其責任”中的“責任”究竟是指義務還是責任呢?從法律條文來看,根據文義解釋優先原則,“責任”一詞具有明確而特定的含義,就應采用其本身的含義,即責任是違反義務應承擔的后果。從立法目的來看,民事法律遵循意思自治,在合同內容不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時,法律不加以干涉。既然合同的權利義務是由雙方自由設定,也就無所謂“免除”。因此,“免除其責任”應該理解為免除其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而不是免除其民事義務。
二、保險合同免賠條款的內涵與意義
免賠條款是限制或免除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義務的條款,而非免除保險人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條款。免賠條款規定的是在哪些情況下保險人可以不履行賠付保險金義務,而非不承擔民事違約法律責任。
(一)保險責任與責任免除
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通常情況下,人們習慣于將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義務稱為“保險責任”,但這里的“責任”并非民法法理中所指的“責任”,而是保險人特有的賠付義務。“保險責任是指保險合同中載明的風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或者給付責任,即保險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對保險人所應承擔的風險責任范圍的具體約定”③。顯然,保險責任是保險人所承擔的一種合同給付義務。保險責任條款具體規定了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范圍,保險責任因險種不同而有所不同④。相應的,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是對保險人不負擔賠付保險金義務的情況進行規定??梢?,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是免除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義務的條款,并不是非限制或免除其應承擔的違約或侵權責任的條款。
(二)免賠條款的涵義
除了保險合同中以“責任免除”或“除外責任”字樣明確標識的條款外,還有部分條款間接地或隱含地限縮了保險人的賠付責任,例如免賠率、共保比例、保險期間。這類條款的本質均是對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義務的免除和限制,因此,為了突出這一特質,將這類條款稱為免賠條款,與一般民法中的免責條款加以區分。本文認為,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在保險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保險人能夠據以免除或減輕賠付保險金義務的條款。現行商業保險合同中的免賠條款主要有三類:一是責任免除條款,是保險合同中以“責任免除”字樣明確標識的條款。這類條款主要是排除故意制造的保險事故、巨災和不可抗力引發的保險事故以及被保險人從事違法活動引發的保險事故。二是免賠率和免賠額條款,例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事故責任比例。三是對保險責任期間進行規定的條款。例如醫療保險中的觀察期條款,即被保險人在觀察期內因疾病所產生醫療費用保險人不予補償。
三、免賠條款與免責條款的區別
免賠條款與免責條款有本質區別。前者是一般合同條款,要解決在哪些情況下保險人不必履行賠付保險金義務的問題,旨在約定保險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范圍;而后者是特殊合同條款,要解決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后是否承擔相應后果的問題。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無效,但免賠條款應當具有完整的效力。在實際操作中,免賠條款和免責條款發揮作用的方式和時點不同。例如,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后,保險人勘察定損以確定這一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此時就要核對合同中有沒有相關條款說明保險人在此種情況下可免予賠付保險金,這就是免賠條款。但是,若保險人確認自己有向受益人支付保險金義務而拖欠款項,那么保險人就違反了及時足額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就應該承擔違約責任,這時就要看有沒有相關的條款來免除保險人的違約責任。例如條款說“保險人可以視經營現金流的情況自主決定支付保險金的時間,且不必對延期支付的保險金計算利息”,那么這樣的條款就是免責條款,免除了保險人的違約責任。這樣的條款在格式合同中就是無效的。
(一)免賠條款存在的意義
保險合同免賠條款看似限縮了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機率和額度,侵害了保險消費者的利益,但其存在于保險合同中有不容置疑的合理性與必然性。保險合同免賠條款在維持保險人經營、合理分配和控制風險、平衡合同權利義務等方面有重要意義。1.免賠條款是保險經營的必然要求。保險費率的厘定以大數法則為基礎,要求收集大量損失樣本數據,因此,對發生頻率低而無法獲取大量損失樣本的風險事故,保險人就無法運用大數法則和概率統計的方法科學厘定費率,就通過責任免除條款將這一部分風險從合同中剔除,例如地震、戰爭等風險。2.免賠條款是控制風險的必要途徑。投保人通過購買保險將其所面臨的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雖然降低了自身損失的波動性,但沒有降低整個社會面臨損失的可能性。相反,投保人可能為了騙取保險金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也可能因為擁有了保險保障就疏于風險防范,這些都會增加社會風險。因此,保險人就須要利用免賠條款加以應對。例如,免賠條款要求保險人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付保險金義務,就能很好地防范投保人(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而免賠率、免賠額等條款,通過迫使投保人自擔一部分損失而使其保持謹慎,也能夠減少風險損失。另外,為了維護公序良俗和社會穩定,保險人也須要把因被保險人的違法犯罪活動引起的事故剔除保險責任范圍。3.免賠條款是合同公平的重要體現。合同權利的取得以支付對價為前提,投保人同樣也需要支付保險費來換取保險人提供的保障。保險費越高,能夠獲得的保障范圍越全面,而免賠條款就起到一個調節保障范圍的作用。例如在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中,平安險、水漬險和一切險的費率依次提高,其保障的范圍也相應擴大,某些平安險中的除外責任可以成為水漬險和一切險的可保風險。再如,對于設有免賠率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可以選擇加保不計免賠附加險,通過繳納相應保費,就能獲得更為全面的保障。因此,保險合同中的免賠條款非但不是“霸王條款”,反而是使被保險人權利與其支付的對價保持一致的重要工具。
(二)保險合同免賠條款之法律適用
經過上述分析,明確了保險合同免賠條款的性質、存在的合理性及其與免責條款的差異后,就可以回答如何正確適用法律對免賠條款進行規制的問題。
1.《合同法》第四十條不適用于免賠條款。前文已經分析,保險合同中的免賠條款是設定保險人義務范圍的條款,不是傳統民法中的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予以免除的條款,因此《合同法》第四十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不能直接適用于保險合同免賠條款。在保險合同沒有其他瑕疵的前提下,必須尊重合同內容,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依照合同中免賠條款的約定履行合同,而不可用規制免責條款的法律條例來否定免賠條款的效力,要求保險人承擔不恰當的賠付保險金義務。
2.免賠條款效力認定應遵循《保險法》第十七條。《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這一條是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同時也是對免賠條款效力的約束,認為免賠條款的效力取決于說明義務的履行,只要保險人充分履行了說明義務,免賠條款就是有效的。該條款與《合同法》第四十條的根本區別在于,前者對免賠條款持肯定態度,而后者則完全否定了免賠條款的效力。在保險訴訟中,如果法院適用《合同法》第四十條認定免賠條款無效,則幾乎可以要求保險人對由任何原因引起的事故進行賠付(包括免賠額部分);而如果法院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一旦保險人能夠證明其履行了法律規定的說明義務,就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免予賠付保險金。
3.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如何適用法律。保險人不僅有賠付保險金的義務,還有其他法定義務,包括保險合同成立后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的義務;對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及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及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保密的義務等。違反這些義務就會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果保險合同中條款對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加以免除,或對違反法定義務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加以免除的話,就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四十條或《保險法》第十九條認定其無效。
4.免賠條款與投保方利益保護。承認免賠條款的效力,不等于允許保險人濫用免賠條款限縮其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在某些情況下也應當認定免賠條款無效:一是合同內容顯失公平,二是保險人締約過失。作為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公平原則運用于保險合同關系時要求保險人收取的保費要與其提供的保障相對等,若保險人收取高昂保費卻只提供極少的保險保障,則違背了公平原則。此時,投保方可以顯失公平為由申請撤銷該合同并要求保險人賠償其損失。由于保險合同專業性較強,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并明確說明免賠條款的范圍及法律后果,使投保人能在正確理解合同內容的基礎上做出真實的意思表示。若因保險人未充分履行說明義務致使被保險人不能得到其期待的保障,則投保方可要求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以保障自身權益。
四、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