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合同法律效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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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法律效益

電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1

關鍵詞:電子合同、電子簽名、電子認證、電子合同監管

一、電子合同

隨著電子技術的發展,電子合同得以出現,其雖然也通過電子脈沖來傳遞信息,但是卻不在以一張紙為原始的憑據,而只是一組電子信息。電子合同,又稱電子商務合同,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國頒布的電子交易法,同時結合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電子合同可以界定為:電子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絡以電子的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通過上述定義可以看出電子合同是以電子的方式訂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通過數據電文、電子郵件等形式簽訂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電子協議[1].電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電子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電子合同這種民事法律行為是雙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體的法律行為,當事人之間以電子的方式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這種合同是合同的電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據《電子商務示范法》中有關規定,電子合同是以財產性為目的協議,該示范法列舉了大量商業性質的關系。[2]

2、電子合同交易主體的虛擬化和廣泛化。電子合同訂立的整個過程所采用的是電子形式,通過電子郵件、EDI等方式進行電子合同的談判、簽訂及履行等。這種合同方式大大的節約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經濟效益。電子合同的交易主體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關組織,這種交易方式當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讓交易的相對人在交易前知道對方的資信狀況[3],在世界經濟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權益必將成為一種無形的財產。

3、電子合同具有技術化、標準化的特點。電子合同是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的,他有別與傳統的合同訂立方式,電子合同的整個交易過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國際國內技術標準予以規范,如: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等。這些具體的標準是電子合同存在的基礎,如果沒有相關的技術與標準電子合同是無法實現和存在的。

4、電子合同訂立的電子化。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的訂立需要有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過程,電子合同同樣也需要具備這些要件。傳統的合同的要約和承諾采用的方式不同于電子合同,電子合同中的要約和承諾均可以用電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輸入相關的信息符合預先設定的程序,計算機就可以自動做出相應的意思表示。

5、電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電子化。意思表示的電子化,是指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通過相關的電子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愿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的表現方式是通過電子化形式實現的?!峨娮由虅帐痉斗ā分袑㈦娮踊囊馑急硎痉Q之為“數據電文”。

二、電子合同訂立與成立

電子合同的訂立,是指締約人做出意思表示并達成合意的行為和過程。任何一個合同的簽訂都需要當事人雙方進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協商、談判,并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合同即可成立。電子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見。電子合同作為合同中的一種特殊形式,其成立與傳統的合同一樣,同樣需要具備相關的要素和條件。世界各國的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大都減少不必要的限制,這種做法是適應和鼓勵交易行為,增進社會財富的需要,所以說在電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見即可成立。關于合同中的主要條款,現行的立法是很寬泛的,我國的《合同法》第12條做了列舉性的規定,但是該列舉性規定是指一般條款。筆者認為,就合同的主要本質而言,在合同主要條款方面如果當事人有約定,要以雙方約定為主要條款,如果沒有約定的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的予以確定合同主要條款。

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訂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電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備相應的要件。首先,訂約人的主體是雙方或者是多方當事人,合同的主體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他們實際享受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的人。[4]其次,訂約當事人對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標志在于合同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應該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p>

(一)要約和要約邀請

要約是指締約一方以締結合同為目的而向對方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關于要約的形式,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1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合同要約及承諾均可以通過電子意思表示的手段來表示,并不得僅僅以使用電子意思表示為理由否認該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執行性。要約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約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內容,一項要約要發生法律效力,則必須具備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約是由具有訂約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3、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4、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和完整。5、要約必須送達受要約人。[5]

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從事電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聯網上廣告的行為到底應該視為要約還是要約邀請?[6]在該問題上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要約邀請,他們認為這些廣告是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的。另一種觀點認為是要約,因為這些廣告所包含的內容是具體確定的,其包括了價格、規格、數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筆者認為,雖然電子商務是新型的商業活動形式,但是其與傳統商業活動的區別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應當是相同的。因此,就該問體的區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決。根據法律的規定,判斷網絡廣告是否屬于要約邀請的標準是:1、意思表示的內容是否具體確定,2、其發出人是否有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的意圖。

要約一旦做出就不能隨意撤銷或者是撤回,否則要約人必須承擔違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由于電子交易均采取電子方式進行,要約的內容均表現為數字信息在網絡上傳播,往往要約在自己的計算機上按下確認鍵的同時對方計算機幾乎同步收到要約的內容,這種技術改變了傳統交易中的時間和地點觀念,為了明確電子交易中何謂要約的到達標準,《合同法》第16條第2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盵7]

(二)承諾

承諾,又稱之為接盤或接受,是指受要約人做出的,對要約的內容表示同意并愿意與要約人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國的《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構成承諾需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做出。2、承諾必須是對要約明確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諾的內容不能對要約的內容做出實質性的變更。4、承諾應在要約有效期間內做出。要約沒有規定承諾期限的,若要約以對話方式做出的,承諾應當即時做出,要約以非對話方式做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間內承諾,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發出承諾通知以后,在承諾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諾。根據《合同法》第27條的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達到要約人之前或者是承諾通知同時達到要約人?!币虼?,承諾的撤回通知必須在承諾生效之前達到要約人,或者是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諾通知已經生效,合同已經成立,受要約人當然不能在撤回承諾。對承諾的撤回問題學界有不同的觀點,反對者認為電子商務具有傳遞速度快,自動化程度高的特點,要約或者承諾生效后,可能自動引發計算機做出相關的指令,這樣會導致一系列的后果。贊同承諾撤回的學者則認為不管電子傳輸速度有多快,總是有時間間隔的,而且也存在網絡故障、信箱擁擠、計算機病毒等突發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約、承諾不可能及時到達。筆者認為,撤回承諾同要約的撤銷同樣重要,這種民事權利不能剝奪,否則會破壞我國《合同法》的體系與精神。

三、電子合同成立時間與地點

電子合同成立時間,是指電子合同開始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在一般情況下電子合同的成立時間就是電子合同的生效時間,合同成立的時間是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的時間。一般認為收件人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即為到達生效的時間。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5條和我國的《合同法》第16條的規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該數據系統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收到時間。如收件人沒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統的,則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對于什么是“進入”,筆者認為,一項數據電文進入某一信息系統,其時間應是在該信息系統內可投入處理的時間,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檢查或者是否閱讀傳送的信息內容。

認定發送和接收電子合同的時間對于判斷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的《合同法》對此只是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根據《合同法》和民事法律關系基本原理和電子合同的實際情況,認定發送和接收電子通訊時間的默認規則為,在雙方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某個電子信息進入某個輸送人無法控制的信息系統就視為該信息已經被發送,如果信息先后進入了多個信息系統,則信息發送的時間以最先進入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器,在發送到接收人的計算機系統,那么該信息被發送的時間就是先進入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器的時間。[9]在判斷信息接收時間方面,如果電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個信息接收系統,則電子信息進入該系統的時間即為信息接收的時間。

電子合同的成立地點,是指電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確定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涉及到發生合同糾紛后由那地、那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法律問題。我國《合同法》第34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采用電子意思表示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要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我國立法對電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達主義”,所以規定以收到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其原因是考慮到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特殊性問題。我國《合同法》第34條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電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檢索數據電文的信息系統經常與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轄區內,上述規定確保了收件人與視為收件地點的所在地有著某種合理的聯系,可以說我國《合同法》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電子商務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

電子合同成立是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的結果,在傳統的合同訂立過程中,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用雙方當事人的簽字來確定雙方的意思表示。我國的《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訂立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簽名或者加蓋公章時合同成立?!碑斒氯说暮炞只蛘呱w章,意味著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書上簽名或者是加蓋公章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在電子商務合同中,要在這種合同書上簽字或者蓋章是很困難的。所以,在實踐中用何種技術來解決簽名和蓋章問題是電子合同成立與生效的關鍵。

美國是世界上最先授權使用數字簽名的國家,他規定了用密碼組成的數字與傳統的簽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從技術的角度而言,電子簽名主要是指通過一種特定的技術方案來賦予當事人一個特定的電子密碼,確保該密碼能夠證明當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時確保發件人發出的資料內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電子簽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術的手段對數據電文的發件人身份做出確認及保證傳送的文件內容沒有被篡改,以及解決事后發件人否認已經發送或者是收到資料等問題。[11]因此,驗證解密得到的結果與經過計算后的結果必然不同,從而保證了電子信息的真實性與完整性[12].

電子認證與電子簽名一樣都是電子商務中的安全保障機制,是由特定的機構提供的,對電子簽名及其簽署者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的服務。電子認證,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機構通過一定的方法對簽名及其所做的電子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的一種活動。電子認證主要應用于電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開放性網絡環境中交易人的真實與可靠。電子認證是確定某個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傳輸過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換。[13]電子認證即可以在當事人相互之間進行,也可以由第三方來做出鑒別。電子商務活動常常是跨國境的,各個參與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國家的認證機構對各自的身份進行認證,并向電子商務活動的相對方發放認證證書,這在實踐中就需各國相互承認對方國家認證機構發放的電子認證證書的效力。

在認證機構的設立上,必須強調認證機構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數字服務,并且能夠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擔保,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他必須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實性和公正性。電子認證機構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戶進行商業交易,也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活動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過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它必須能被當事人接受,也就是說,它應當在社會具有相當的影響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們在網絡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認證服務。當事人對電子認證機構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網絡交易中默示承認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電子認證機構不能以盈利為目的,認證機構應當是一種類似于承擔社會服務功能的公用事業,其營業的宗旨應該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環境,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合同交易,加快電子商務的發展。

五、電子合同生效

電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著當事人之間已經就合同內容達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產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護還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電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電子合同的生效,電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雖然我國的《合同法》沒有對合同的生效做出具體的規定,但是電子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民事法律關系。我國的《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這些條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電子合同還需具備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電子合同還需到有關部門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后才能生效。電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備以下幾個法定要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要件在學理上又被稱為有行為能力原則或主體合格原則。[14]行為人必須具備正確理解自己行為性質和后果,獨立地表達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電子意思表示真實。是指利用資訊處理系統或者電腦而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電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包括但不限與電話、電報、電傳、傳真、電郵、EDI、因特網數據等,具體通過封閉型的EDI網絡,局域網與因特網連接開放型的因特網或傳統的電信進行電子交易信息的傳輸。

(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指電子合同的內容合法。合同有效不僅要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在合同的內容上不得違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國,凡屬于嚴重違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風俗的合同,應當認定其無效。

(四)合同必須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無法確認電子合同的形式屬于那一種類型,盡管電子合同與傳統上面合同有著許多差別,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擋新科技轉化為生產力的步伐,立法已經在形式方面為合同的無紙化打開了綠燈。法律對數據電文合同應給予書面合同的地位,無論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電子的,光學的還是未來可能出現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滿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應等同與法律上的“書面合同”文件,承認其效力。[15]

六、電子合同監管

網上廣告、網上購物、網上合同、網上支付等新型網絡交易活動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國家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有關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管的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大市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電子合同進行監督管理責無旁貸,該項職能是由法律所賦予的。[16]工商部門對電子合同監管能促進網絡市場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經濟性,能有效的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能減少合同爭議和違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約率,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的發展。

我國現階段的電子合同監管主要存在著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電子合同的實體法和監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適應現階段的要求。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工作,沒有相關的規章制度是無法開展的。二是相關的技術與配套工程沒有確立,從而無法保證電子合同的監督與管理工作。電子合同交易的開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個系統的工程,如市場主體制度的認證,電子合同效力、電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與真實性問題,電子證據、電子合同爭議的管轄權等等。目前的立法嚴重滯后,嚴重影響電子合同的交易和監管力度。三是現有的工商登記制度無法對網絡交易主體進行監管,沒有統一的認證機構。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的水平和能力有限,執法的手段單一。目前,我國基層工商機關自動化辦公水平有待提高,計算機知識、網絡技術有待加強。執法人員對網絡交易行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對網絡市場信息進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從而影響了電子合同監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是對電子合同交易的整個過程的監管,從電子合同要約,電子合同的訂立、電子合同的交付、電子合同的簽證、電子合同爭議的處理等。[17]筆者認為根據等同法則電子合同具有書面合同的形式與性質,現階段我們不能用原有的方法來對電子合同進行監管。電子合同的監管是對簽約前、簽約過程以及簽約后電子合同的履行等監管。電子合同簽約前的階段主要是對買賣信息的檢索,對整個交易行為做充分的準備工作,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門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為政府職能部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就應該對網絡市場予以規范和管理,為電子合同的廣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網絡環境,保障網絡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進網絡交易行為,提高履約率。[18]

筆者認為工商部門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應注重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建立電子合同監管平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該按照所轄區域設立電子合同監管平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該對所轄區域的經濟主體經濟情況對公眾公開,以備市場相對人進行查詢和了解。這種信息包括對企業的信用、資金、企業產品質量,有無違規經營等一切公眾資料,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沒經權利人同意的不能公開。二、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應該是對電子合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審查。糾正電子合同中違法行為,查處利用電子合同進行違法交易的行為,以及違約的處罰。三是完善我國物流配送體系,加強電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監管工作,促進電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電子合同簽證網。電子合同簽證是對合同簽證的延伸,電子合同簽證網的建立能有效的彌補書面簽證的缺陷,減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網上電子合同監管投訴中心,及時反映合同監管中的問題,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六是加強電子合同的法律法規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網絡監管體制,維護市場經濟的安全。七是加強執法人員的培訓工作,提高執法人員的水平。電子合同監管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識面廣泛,需要不斷的學習和更新知識結構。八是加強對工商部門職能的宣傳工作,特別是要加強對電子合同監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傳力度。面對新的挑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認真的研習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電子信息技術,切實有效的對電子合同實施監管,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健康發展。

OnTheBasicTheoryofElectronicContractTrade

Abstract:E-commerceistheinevitabledirectionofthecommercialdevelopmentinthefuture.Withitsdistinctwayofbeingmade,e-contractchallengesthetransitiononpapertermsoflaw,technology,supervisionandsoon.E-contractisthefoundationandhardcoreofe-commerce.Thelegalproblemsine-contractconstrainthedevelopmentandtheprocessofe-transition.So,itisnecessaryforourcountrytoacceleratethestepoflawmakingone-commerce,makeupthemechanisticofe-contractsupervision,andcompletethelegalsystemofe-contracttransition.Inthearticle,theauthorhasmaderesearchingandstatementonthelegalandtechnologicalproblemsofthee-contract,andalsohasmadeaproposalonthelawmakingandsupervisionofe-contract.

Keywords:electroniccontract;electronicsignature;electronicattesting;electroniccontractsupervision

注釋:

1、齊愛民、萬暄、張素華著:《電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頁。

2、齊愛民、萬暄、張素華著:《電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頁。

3、吳漢東:《論信用權》,《法學》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倓t》,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頁。

5、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倓t》,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頁

6、張楚著:《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頁。

7、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和基本架構》,《科技與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靜:《電子合同若干法律問題初探》,《政法論壇》1999年第6期。

9、鄭成思、薛虹:《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核心法律問題》,《知識產權》2000年第5期。

10、邱永紅、魏麗:《國際貿易中應用EDI的法律問題新探》,《國際經濟貿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和基本架構》,《科技與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穎、郭敏之著:《電子商務基礎》,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頁。

13、劉滿達:《數字簽名的法律思考》,《法學》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倓t》,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頁。

15、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和基本架構》,《科技與法律》2002年第2期。

16、吳懷福、張士茂:《電子商務中電子合同監管問題初探》,《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電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2

(一)傳統專利轉化方式的網絡化

依據現有法規,對專利進行轉化的方式主要有專利實施、專利轉讓②、專利質押③、專利作價入股④。專利實施包括專利權人實施專利技術和許可他人實施相關技術,前者是權利人對自己財產的使用,后者是權利人通過其財產用益的轉讓而獲得收益;專利轉讓是將作為整體的技術財產進行產權的變動;專利質押和作價入股屬于技術的資本化,前者是專利權擔保價值的實現,后者是專利權融資功能的實現。可見,實現技術效益的方式,涉及對技術背后的專利權在不同主體間的“再分配”?!霸俜峙洹钡倪^程中,或者將專利視為整體財產進行轉讓以獲利,或者在對專利的所有權和用益權進行細分后轉讓財產的部分權能,或者是利用專利的擔保價值或融資價值。由于互聯網的發展,專利交易的潛在交易者、交易場所、交易時間發生重大改變。先契約階段技術交易市場的擴張,不僅跨越了地域和國家,更從地面飛躍到了云端。傳統的專利轉化方式,借助于網絡環境虛擬的交易市場,在更廣闊的空間通過更便捷的信息傳輸形式在交易雙方和中介方之間構建多層次的法律關系。網絡環境下的專利轉化,具有以下特點:首先,交易市場范圍擴大。交易市場范圍的大小取決于交易參與人數的多少。網絡環境中信息的交互傳播,在其傳播速度和傳播范圍方面遠勝于現實空間,不僅減少了潛在消費者對交易標的專利的搜索成本,而且突破了交易雙方參與交易的空間限制和區域壁壘。其次,專利轉化進度加快。專利轉化交易成本的降低必然加快專利轉化的進度。專利交易當事人對合同內容(標的專利、交易價格、履約地點和時間)的具體談判、對標的專利的法律狀況(專利的權利歸屬、法定有效期)、對對方的履約能力的調查了解、對合同履行的實際狀況的后續監督,在網絡環境中能更有效率地進行。最后,專利交易的數量增多。專利交易的數量取決于單位時間內專利交易的市場和專利轉化的進度。互聯網環境下廣闊的專利交易市場和快捷的專利轉化進度,使單位時間內訂立的專利轉化合同數量增加。在專利交易供需情況變化時,高效的網絡信息傳輸機制使得現實空間的供需變化信息及時地被各交易方接收,進而通過網絡進行及時的反饋,提高了市場活力。

(二)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的新類型

傳統的專利轉化方式之外,電子拍賣、電子證券等方式⑤,經過專業性的技術經營管理公司對網絡技術交易平臺、技術提供方平臺、用戶平臺、技術鑒定和估值平臺的融合,借助于平臺服務、電子簽名、加密服務的提供,不僅降低了多種中介服務分散而導致的交易成本,還有效地保障了專利的轉化前景,通過公平的市場價格對科研開發提供了有力的激勵。專利權的電子拍賣,即在網絡交易平臺中將專利所有權或使用權以競價競爭的方式進行交易。互聯網打造的虛擬平臺為電子競價式的專利交易提供了技術渠道和平臺,限時、連續、競爭報價的方法能夠有效地最大化相關技術的價值。交易階段存在一個轉讓方和多個潛在競價者,預期收益較高的專利更像是“升值”空間極大的藝術品,在拍賣市場有不同的買家進行競價購買,形成相當的專利交易拍賣市場。專利權的證券化,指以專利權的權利本身作為證券化的基礎資產,透過信用增強等機制,進而發行證券,吸引資金⑥;專利權人將基于專利權所產生的利益,經由重新包裝、信用增強等步驟之后,發行在市場上可流通的有價證券,出售予有興趣的投資人,借以募集資金。網絡環境中,以專利權的未來收益為基礎發行電子證券,具有更為廣闊的投資主體、更為便捷的融資渠道。網絡環境中的專利拍賣和專利證券化,充分利用了網絡環境的開放性,更多的潛在競價者或投資人通過網絡知悉有關專利權的交易或融資信息,并為交易各方意思表示的表達提供了便捷的溝通工具,使得專利權的使用價值、融資價值得到更為充分的利用。網絡環境中,在專利轉化的交易當事人之外,專利人、經營人、經紀人與傳統的律師、會計師、行紀或居間等中介服務提供者一道,以專業人士身份提供法律、管理和經營等方面的咨詢和服務工作。特別是專利交易運營公司的出現,改變了以往純粹的將技術成果作為商品營利的模式,而形成實物、權利、信息和服務交易綜合一體的技術創造、管理、經營和運用模式。不能將網絡環境所促成的專利轉化革新視為孤立事件,若將之放置于信息革命對社會、經濟乃至日常生活的革新大背景中,不難看出,新型轉化方式并非“傳統轉化方式加互聯網”那么簡單,而是在系統、結構、基本要素全面優化后的質變升級,是轉化各方在觀念、運作和權利義務各方面的重新建構。

二、網絡環境對專利轉化核心制度的影響

專利轉化合同是實現專利轉化的基礎與核心。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合同的法律結構,直接取決于在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的特點。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合同當事人的現實身份由電子密碼確認的身份所替代,書面合同和現實簽章由電子合同和電子簽章所替代⑦,要約和承諾的傳送載體有所變化⑧。以合同為基礎的專利轉化,其合同的變更、解除、履行、違約責任等訂立合同的基本規則方面變化不大,但在合同的訂立、合同的形式、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合同內容的確定及簽字等方面有了巨大的變化。⑨表現為:

(一)專利轉化合同的訂立方面

1.交易主體的虛擬化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交易主體的網絡身份并不必然等同于現實空間中的身份,當事人進入網絡交易平臺的登錄身份僅是虛擬的主體。如果能夠查明虛擬主體在現實空間的身份,則可認定該人以化名進行交易,其進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該當事人通過網絡進行的專利轉化合同當然成立;若不能發現虛擬主體的真實身份,則專利權轉化合同僅有一方當事人,不成立所謂合同交易。因此,建立虛擬身份和現實身份的查明機制,例如要求當事人注冊虛擬身份時填寫真實姓名名稱或化名、電話號碼、居住地址等,對交易的達成很有必要。此外,以他人名義注冊網絡交易虛擬主體而進行專利轉化,合同的成立與否由被冒用名義的本人決定,另一方當事人可根據無權的規定對本人進行催告。2.交易成立時間的變化《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網絡環境下專利轉化合同的承諾生效時間,仍以承諾表示到達時為準。不同于現實空間的交易,數據電文形式的承諾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⑩。然而,由于互聯網交流的交互性和即時性,要約和承諾以及履約往往同時進行,例如專利權許可信息的發送,被許可方發出要約并支付價款,專利權人隨后發送許可使用的信息構成承諾和實際履行瑏瑡。3.合同成立地點的變化現實空間的交易中,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瑏瑢。但在網絡環境中,承諾生效的實際地點,是數據電文形式的承諾到達地點,即收件人指定系統或收件人任何系統的地點。然而,網絡虛擬地點的多樣化,與現行法律基于地理空間的地點的固定性極為不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之外,還可以選擇合同簽訂地的人民法院作為書面協議管轄地。而在網絡環境特別是新近的云端存儲服務環境下,承諾表示收件人指定系統或收件人任何電子系統的服務器所在地,可能在與合同雙方當事人毫無聯系的任何地點,基于該地點確定的法院管轄會帶來巨大的司法成本和訴訟成本。鑒于此,《合同法》第34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二)專利轉化合同的形式方面:電子合同的效力

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的基礎合同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據《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的合同包括電子數據交換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則認為,數據電文和書面形式具有不同的性質,前者不一定能起到后者的全部作用。故而,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分析傳統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一旦數據電文達到書面形式基本作用的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伂崲灻绹督y一電子商務法》第7條規定,一合同不得僅因為其內容采用電子文件而被否認法律效力或強制性;若法律要求文件采用書面形式,則電子文件符合該法律要求?,伂帰炓虼?,在法律規定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等應訂立書面合同的情形,數據電文形式的專利交易合同一樣符合要求。

(三)專利轉化合同的履行方面

1.合同的履行地點以電子數據文書形式訂立的專利轉化合同,履行合同的主要內容即對無形的專利權的轉讓、使用許可和質押等。不同于有體物,對無形專利權的交付履行涉及技術信息、實驗數據、技術協助的交付或提供。對技術信息的交付履行,專利轉化合同當事人可以在現實空間約定履行地點,也可以通過網絡直接傳輸有關信息。在以網絡直接傳輸有關技術信息的情形時,信息發送人和接收人處于不同的現實地點,和現實空間履行時地點固定差異很大。若以信息到達主義為準,全部的技術信息以電子數據形式到達接收人的特定系統時,該數據系統的存儲服務器的地理空間可能位于與合同雙方都毫無聯系的地點;此時,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條以合同履行地確定合同糾紛的法院管轄,無疑造成訴訟成本和司法成本的不合理浪費。2.履行方式的電子化通過網絡傳輸有關專利權的技術信息,可通過電子郵箱、即時聊天工具、網絡云盤等方式實現,專利轉化合同當事人需要的僅是網絡信息傳輸服務商的協助。此時,當事人可以約定技術信息傳輸和費用支付的時間先后,并不影響專利轉化合同成立生效的既成事實;在以付費為條件的數據下載模式中,一方的費用支付同時構成對該專利權轉化合同要約的承諾和履行,另一方的電子人自動進行的技術信息的傳輸載入,則為該合同的隨后履行;而在網絡專利交易平臺中一方針對拍賣競標通告而發出要約并支付費用,拍賣方隨后的技術信息的傳輸則構成承諾和合同履行。此外,對專利轉化費用或報酬的電子支付,通過網絡貨幣電子銀行支付方式即可實現。而在網絡專利交易平臺中,可以通過電子平臺技術參數的調整,對費用支付和技術信息傳輸的先后順序和有關條件預先設置。

三、網絡環境對專利轉化相關制度的沖擊

傳統專利轉化方式的網絡化,以及網絡環境中新出現的專利轉化類型,在專利轉化基礎合同的訂立、形式和履行有重大變化的背景下,對專利轉化的制度造成了巨大的沖擊并提出新的要求。除了作為專利轉化基礎和核心的合同制度外,電子支付、信息安全、交易安全、中介服務等輔助專利轉化的制度,在網絡環境中都面臨著新的挑戰。

(一)電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銷問題

專利轉化的電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關乎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履行,故最為重要。在網絡環境中,除了合同當事人虛擬化、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有所變化外,在合同內容的傳輸發生中斷或錯誤時合同是否成立或可撤銷,直接關乎當事人的利益。以專利權的電子拍賣為例,其中法律問題如下:在拍賣合同成立方面,網絡上的拍賣公告、競價、結標的法律性質,出賣人可否依拍賣網站擬定的格式合同而隨時主張取消拍賣,取消拍賣的法律性質等;拍賣合同內容方面,預設拍賣底價或拍賣結束時間行為的法律性質;在合同撤銷方面,出賣人在何種情況得撤銷合同。

(二)電子支付的法律問題

電子支付涉及專利轉化的現金流問題,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內容。電子支付是指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客戶)直接或授權他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的行為。電子支付的類型按電子支付指令發起方式分為網上支付、電話支付、移動支付、銷售點終端交易、自動柜員機交易和其他電子支付?,伂彚炍覈F行有關電子支付的《電子支付指引》、《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辦法》、《網絡交易服務規范》、《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范》等法律制度,在法律層級方面僅為部門規章,并未制定與《合同法》、《電子簽名法》相配合的“電子支付法”;而且,《電子支付指引》僅適用于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瑏瑦,對于非金融支付機構的準入標準、從業規則和法律責任并未規定,這無法滿足第三方網絡專利交易平臺的合同訂立、履行、支付一體化的發展形勢。

(三)信息安全問題:知識產權、隱私權、商業秘密等交易信息的保護

信息交流的便捷與廣泛程度與信息的安全程度成反比,互聯網在加快正常交易信息傳播速度的同時,也為不當獲取信息和傳播有關秘密信息提供了便利條件。不同于封閉的現實空間,開放的網絡空間使得信息能在同一時間被很多人知曉。在技術層面對網絡空間的封閉式架構,如局域網絡、電子郵箱,雖能保證交易信息一定程度的保密性,但僅能適用于少數參與人的技術交易,與現實交易無本質區別,無法應付潛在的巨大交易市場。半開放半封閉的網絡空間架構,如會員網站等,是當下技術交易網絡平臺通行的模式?,F實空間中人們可以通過集市、商場、展覽等途徑拓寬市場交易的場所,但交易當事人所交流的信息并無法自動傳入第三者耳中;而通過半開放式網絡空間的架構,交易當事人交流的信息可以自動傳向空間進入者的用戶界面。知識產權和隱私權的保護,作為專利轉化合同的隨附義務,在網絡環境中面臨困境。除電子密碼、電子簽章等安全認證技術外,如何設定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業秘密的技術保護措施,在不影響當事人基本知情權的同時,對信息安全提供合理的保護,是網絡環境中保障交易安全的關鍵。

(四)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電子登記制度

基于保護不知情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機制,專利權的轉讓和質押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想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時維持交易安全,對網絡環境中的專利轉讓或質押可采用電子登記制度。電子登記制度的關鍵問題,是登記機關的審查程度和范圍,以及相應的當事人所提交登記材料的類型和內容。此外,如何基于某種審查性質而設定相應的專利權轉讓和質押的電子登記程序,以達到減少登記成本并維持交易安全的效果,也是電子登記制度的難點。

(五)中介服務規范的缺失

網絡環境中的專利轉化的速度和規模,需要及時、權威的專利價值評估服務。尤其在專利作價入股、專利證券化等專利轉化情形,為了有關專利權資本化融資或經營管理的有效運作,需要精通有關技術、了解技術市場行情的專利經紀人、經營人和技術經營公司的協助。在缺乏對技術評估服務提供者、專利經紀人或經營管理公司的資格、行為、權利和義務進行規范的條件下,必然影響相關服務市場秩序的穩定、服務效率和交易安全。但是,對于專利價值評估準入資格、從業準則、法律責任等問題,在法律層面存在規范的缺失;而對于現行新興的技術證券化、技術期貨交易等專利轉化的中介服務者的準入資格、從業準則和法律責任問題,現有的《公司法》、《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規少有涉及。

四、對網絡環境沖擊的制度回應

我們面對網絡環境對專利轉化有關法律制度的沖擊,需要在制度層面進行自我調整或修正,甚至需要新法律的制定,以適應網絡時代和專業分工的新形勢,進而構建全面、協調、系統的專利轉化的法律機制。

(一)原有法律的適用和擴張

《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在網絡環境中仍起著調整專利轉化的基本法律關系的作用。電子競價式技術交易的基本規則需要合同法、物權法中調整當事人約定、權利歸屬變動等規則的支持。1.網絡環境中合同制度運用“功能等同”原則,對電子密碼、電子簽章、電子傳輸的網絡環境中的效力,類推適用《合同法》的基本規則:通過電子密碼和簽章對當事人身份的核實,克服網絡環境中當事人的虛擬化;電子傳輸的要約或承諾表達,應視為現實交易中當事人的真實身份和意思表示,在要約或承諾的到達判定上,應當根據我國使用的“到達主義”,以數據電文到達接收方的終端系統或其指定的系統為準;在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時,類推適用《合同法》第34條規定,以承諾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經常居住地或對方的主營業地為合同履行地,緩和法院管轄權在網絡環境的困境。此外,對電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銷問題,能夠類推適用的有:對網絡上的拍賣公告,依《合同法》一般認定為要約邀請,但在拍賣標的專利特定、數量與價格明確、明確表示一經承諾即受約束的情形,應認定為要約;電子專利拍賣的出賣人取消拍賣,除了非因其過失而致的客觀履行不能(如標的專利失效),或者設立了拍賣底價或拍賣時間限制而競拍不符合條件,拍賣人不得隨時取消拍賣,否則應承擔締約過失或違約責任;在一方當事人對網絡傳輸的合同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專利類型、表示等發生重大誤解的情形,有權撤銷該電子拍賣合同。2.信息安全有關制度《專利法》、《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信息安全的專利權、著作權、商業秘密等信息的保護制度適用于網絡環境時,應特別重視其中的信息安全技術保護措施的設置是否符合專利轉化合同的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阻礙當事人對交易基本信息的知情權和對公共領域知識的獲取。此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在示范性的格式合同中加入對有關知識產權和當事人隱私、交易信息保護的條款,加強各方對交易信息安全防范的風險意識。此外,還應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技術交易當事人的電子數據信息保留時間和形式、披露條件等進行規定,在維護各方交易利益的同時防止不當泄露商業信息。

(二)專利轉化有關制度的構建

1.電子支付法律應對現有的《電子支付指引》、《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辦法》等電子支付制度進行整合,制定統一、全面、高層級的“電子支付法”,以克服部門規章的職能范圍局限,對包括專利轉化在內的電子商務、融資提供穩定的制度規范;此外,還應對網絡環境中非銀行金融支付機構的建設提供制度支持,對此類機構的準入資格、行業準則、安全標準和法律責任進行規范,減輕集合專利轉化的合同訂立、履行和支付的網絡專利轉化平臺的制度障礙。2.電子登記制度依據專利轉讓、專利質押的登記對抗主義,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登記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即僅對專利轉讓或質押的當事人基本信息(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登記類型(專利權轉讓或專利質押)、標的專利基本情況(專利類型、權利期限)等進行審查,而不涉及對專利轉讓、質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審查。而對電子登記效率外的登記安全,則在登記申請人(當事人)自負信息不實風險和責任的前提下,鼓勵當事人對專利轉讓或質押合同進行公證,以對不知情第三人提供合理的保護。3.中介服務規范《合同法》、《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中有關于居間、行紀合同,證券和期貨交易主體、權利和義務的規范,對技術價值評估、專利經紀和專利經營的主體、權利和義務能夠推定適用。此外,應對新興的專利證券化、專利期貨交易提供鼓勵、支持和引導性的制度。專利證券化、專利期貨交易雖然在我國目前尚處于起步階段,但其具有潛在的巨大經濟效益。因此,制定具有針對性的技術證券化和期貨交易規范,為新興的專利轉化方式提供制度支撐,能夠有效地促進此類轉化方式在商業市場的運用,保障新興專利轉化方式的有效、穩定運作。對于專利證券化公司、專利期貨公司、價值評估服務提供者、專利經紀人等專業機構或個人,應在其準入資格、資金能力、專業性義務等方面制定規范,保證技術轉化的有效運作和市場秩序?;诨ヂ摼W交易平臺的專利轉化之法律機制的構建,除了參考《網絡交易服務規范》、《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范》中對貨物、服務交易的規定外,還應針對技術交易自身的特點,著重在信息安全、技術價值評估、技術交易和有關中介服務等方面的主體、權利和義務方面制定統一、系統的規范瑏瑧。

(三)專利轉化機制的系統構建

電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3

摘要:隨著互聯網時代的訓練臨近,電子商務運營戰略、服務標準、供應鏈管理等各方面的內容,已經成為了制約電子商務領域發展的主要因素。本文主要是就服務與電子商務的第三方物流在電子商務發展過程中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分析和研究。

關鍵詞:電子商務;第三方物流;法律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2.29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8)02-0233-01

作者簡介:張俊華(1965-),女,漢族,湖北十堰人,法學學士,漢江師范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第三方物流在協同電商戰略中規避法律責任的策略

首先,必須根據電子商務發展的實際情況,對第三方物流在電子商務發展過程中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予以明確的規定。為了確保電子商務運營戰略目標的順利實現,第三方物流企業必須增加其在電子商務發展過程中的投資成本。因此,相關立法機構必須為在強化第三方物流民商法的同時,明確物流契約領域中的模糊地帶,才能在充分尊重第三方物流企業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對其履約行為進行全面的監督和管理。同時立法部門必須站在《合同法》的角度對第三方物流企業的合同細則進行明確的規定,利用相關法律規范契約雙方的合同執行情況。另外,在《合同法》修訂的過程中,必須要確?,F代物流業務的特點可以最大限度的體現出來,同時通過規范的法律條文約定物流契約所涉及到的服務內容;其次,隨著電子商務企業的迅速發展,第三方物流企業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相應的增加。由于電子商業領域與其他傳統行業相比較而言不僅市場競爭更加的激烈,同時其要求電子商務企業在制定市場發展戰略的過程中,必須要求第三方物流企業與其同步實施其所指定的發展戰略。第三方物流企業為了滿足電子商務企業日益增長的物流配送需求,必須加快現有物流配送體系改造的力度,確保其符合電子商務企業所提出的要求。另外,第三方物流企業在改造自身物流體系的過程中,必須根據物流行業的特點制定規范和標準的服務流程,才能發揮出其在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的積極作用。雖然委托人與第三方物流企業之間簽訂了相關的物流業務合同,但是第三方物流企業必須根據快速相應戰略所提出的要求,加大專業物流資產投入的力度,才能在滿足電子商務企業戰略發展需求的同時,促進企業自身經濟效益的穩定增長。

二、以電子商務為基礎制定的第三方物流服務標準

首先,必須通過立法的方式制定規范的第三方物流服務標準。第三方物流服務標準的制定,國家立法機構在制定電子商務領域第三方物流服務標準的過程中,必須與國際標準化組織緊密的結合在一起,通過科學的論證和研究之后,結合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現狀,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國第三方物流行業發展的行為準則。而這一標準的制定和實施則必須遵循以下幾方面的要求:(1)以第三方物流行業為核心,制定適合物流行業的專用機械設備和工具標準、物流技術實施標準。物流服務質量檢測標準等相關技術標準;(2)以第三方物流行業為核心制定完善的倉儲、運輸、包裝、裝卸、物流信息組織等執行標準;其次,電子商務企業需求與物流標準協同性的增強。第三位物流企業在制定相關標準的過程中,必須站在服務電子商務領域的角度深入的分析現有服務標準在制定過程中存在的不足,并以此為基礎進行相應的完善,才能促進其服務效率和質量的穩步提升。另外,第三方物流行業所制定的物流服務標準必須適合電子商務領域發展的需求,確保電子商務領域與物流系統的緊密融合,才能發揮出其在電子商務領域發展過程中的積極作用。

三、規避供應鏈賠償責任風險法律責任的策略

加強電子商務供應鏈中衍生賠償責任風險契約的規范力度,是制定物流操作過程中貨物損毀風險賠償標準的基礎。一般情況下,第三方物流企業都會采取預設貨物損毀風險情境的方式,設計應對貨物損毀風險的方案,同時對可能出現的各種風險進行分類管理。而對于物流運輸過程中出現的無過錯風險責任第三方物流企業則主要通過定理免責條款的方式規避自身有可能要擔負的賠償責任。而對于部分有過錯風險,則主要是采取根據物流合同規定的方式固化可能發生的風險責任。另外,第三方物流企業必須與客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簽訂雙方認可的物流契約,同時在契約中明確的規定需要第三方物流企業所承擔的風險類型,才能有效的避免未來索賠過程中出現擔負無限賠償責任的現象發生。如果沒有簽訂正規物流契約合同的話,那么第三方物流企業則應該根據貨物損毀的事實以及發生損毀的相關環節,明確各自所要承擔的責任,解決貨物損毀出現的賠償糾紛。由于物流合同中的條款無法涉及到所要的風險類型,從而導致物流業務開展過程中經常出現風險類型超出物流合同規定的現象,而這也是導致雙方難以就貨物損毀價值達成一致的主要原因。因此物流合同契約雙方遇到此類問題應該采取委托第三方機構認定物流貨物損毀價值的方式,以確保貨物損毀價值認定公允性的有效提升。

四、結語

總之,經濟全球化發展趨勢雖然加快了社會系統分工的精細化,但是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以互聯網行業為代表的新經濟產業已經成為了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推動力。因此電子商務企業與第三方物流企業法律賠償責任的明確,不僅有利于電子商務領域與物流領域的緊密融合,同時也為物流產業的健康穩定發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參考文獻] 

[1]許前川.服務電子商務的第三方物流法律責任研析[J].商業經濟研究,2017,19:118-120. 

電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4

關鍵詞:要約;承諾;拘束力

我國《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要約和承諾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規則,也是訂立合同必須經過的兩個階段。正如日本學者北川善太郎指出:"論及合同,依據當事人雙方的協議形成法律關系這一要素被認為是最本質的東西。合同是從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交涉開始,由合同要約和對此的承諾達成一致而成立。"[1]要約作為一種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旦發出,將直接影響到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利益,進而影響到交易的安全,所以為了保護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利益并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要約一旦發出便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了一定的拘束力。

要約的拘束力,指要約生效后不可撤回(或撤銷、變更),在使要約人不能妨礙相對人依其承諾而使契約成立。[2]其內涵包括要約的有效期間和要約拘束力的內容。

一、要約的有效期間

要約的有效期間包括要約的生效時間和要約的存續期間,即要約開始對要約人產生拘束力的時間。

(一)要約的生效時間

就要約的生效時間而言,存在兩種主流見解:一是發信主義,一是到達主義。發信主義,即要約人將要約置于自己控制的范圍以外時,要約即告生效,如要約函件的付郵,要約電報、傳真的發出等。英美法系采發信主義。到達主義,即要約必須到達受要約人(相對人)之時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如要約的信件、電報送到受要約公司的傳達室。大陸法系大多采到達主義。我國《合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即意思表示到達時生效,而非作出時生效。但對于要約的生效時間還應注意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這一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6條第2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制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以電子郵件為例,甲方用電子郵件給乙方發出要約,顯示發送成功,已到達乙方服務器,就算已進入乙方的系統。以傳真為例,甲方用傳真給乙方發出要約,乙方并無人看守傳真機,但甲方發出的信息已自動地記錄在傳真機上或者已經自動地打印出來,這就算信息已進入乙方的系統。

(二)要約的存續期間

要約的存續期間,是指要約發生法律效力的期間,亦即受要約人得以承諾的期間,簡稱為承諾期間。[3]

基于私法自治原則,要約的存續期間由要約人在要約中確定。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有存續期間,則受要約人必須在規定期間內承諾,才能產生對要約人的拘束力。例如:要約人在要約中明確規定:"應于2013年5月8日前承諾。"則受要約人必須在2013年5月8日前作出承諾,否則不發生對要約人的拘束力。所謂"2013年5月8日前作出承諾",是指承諾通知的發出時間還是到達時間?《合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此時應理解為"承諾的到達時間"比較符合要約人的利益。

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沒有明確規定該要約的存續期限,則只能以要約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合理期限。具體來說,其一,以對話方式發出的要約,如果在要約中沒有明確規定存續期間,那么只有在受要約人當場立即作出承諾的時候,才能對要約人產生拘束力,即受要約人應盡其客觀上可能的迅速反應。如果受要約人沒有即時作出承諾,則要約就失其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例如:甲以電話的形式向乙為要約,信號突然中斷,其后不久甲又迅速接通,乙得以承諾,應認定為即時承諾。又如:甲邀請乙在咖啡廳商談合建房屋,甲在席間提出要約,乙因故離席半個小時,但最后離席前得以承諾,也應認定為立即承諾。其二,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要約,如果在要約中沒有明確規定存續期間,則應當確定一段合理時間作為要約存續的期限,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確定合理期限應考慮以下因素:要約到達受要約人的時間、作出承諾所必要的時間、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所必須的時間。只有在合理期限內承諾,才能產生對要約人的拘束力。當然,在實踐中確定要約的合理期限要在綜合考慮要約的傳遞方式、要約的類型,受要約人的類型、行業規章和交易慣例等各種因素后加以確定。

二、要約法律拘束力的內容

要約在發出以后即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約拘束力的內容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

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又稱為要約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拘束,不得隨意撤銷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和擴張。[4]對于要約的形式拘束力,各國規定有所不同。

在英美法系,要約原則上對要約人無拘束力,要約人可以在受要約人承諾之前的任何時間自由地撤銷要約。英美法系國家不對要約人強加受拘束的義務,原因如下:其一、英美法系國家崇尚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則,因此當事人可以自由地提出或收回其意思表示。[5]其二、源于約因理論,《布萊克法律詞典》對"約因"的定義是:"約因是允諾人在交易中要求,并從受諾人中接受的某物,比如,某種作為、不作為,或一個反允諾。"[6]要約在被受要約人承諾之前是無對價的,因而對要約人無單方面的拘束力,只有受要約人作出了承諾或支付了對價,合同才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英美法系根深蒂固的約因理論與要約的拘束力是完全對立的,但由于這一制度在實踐中會導致受要約人由于要約的不穩定狀態遭受不當信賴利益的損失,因此法院設定了例外情形,為受要約人提供救濟?!睹绹诙魏贤ㄖ厥觥返?7條規定:如果要約人應當合理地預見到其要約會使受要約人在承諾之前采取了某種實質性的行為或者不行為,并且該要約的確導致了這樣的行為或者不行為,該要約便同合同選擇權一樣,在為了避免不公正在所必須的范圍內具有拘束力?!睹绹y一商法典》第2-205條規定:一項由商人發出的書面的和經過簽字的買賣貨物的一樣,如果曾保證該要約將保持有效,則即使無對價,在要約規定的有效期限內,或如果未規定期限,在合理的期限內,要約不可撤銷。但在任何情況下,此種要約不可撤銷的期限都不超過3個月。這條規定表明:要約即使沒有對價的支持,要約人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不得撤銷要約,仍受要約的拘束。"郵箱"理論的提出,旨在切斷要約人撤銷要約的可能性使受要約人能夠在其承諾被投入郵寄的時候而不是交到要約人手中的時候消除要約撤銷給自己帶來的風險。[7]這表明在美國的立法中已經有了使要約具有拘束力的傾向。

在羅馬法系,要約具有一定的強制拘束力。法國合同法的傳統理論不承認要約當然地具有法律拘束力。這種理論認為,債務須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產生,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對要約人不發生拘束力。因此,要約人發出要約后,到達受要約人前,即使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了承諾期限,要約人也有隨時撤銷要約的自由。但是基于對受要約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考慮,在司法實踐中法庭原則上認可了要約人在一定期間內受要約的拘束,尤其是當要約中明確規定了承諾期限而要約人仍予以撤銷的情況下,受要約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此可見,法國合同法上強化了要約人的責任。

在德意志法系,要約一旦送達受要約人,即對要約人產生拘束力,要約人不得隨意撤銷,除非要約人在要約中明確排除了要約的拘束力?!兜聡穹ǖ洹返?45條規定:"向另一方要約訂立合同的人,因要約而受約束,但事先排除約束的除外。"瑞士法的規定也與這條規則相似。這樣的規則把意思表示傳達的風險公平地分配給了要約人和受要約人,有利于保護雙方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

綜據上述,可知關于要約是否具有拘束力,各國規定的制度不同,英美法原則上否定之,《德國民法》和《瑞士債務法》原則上承認之,《法國民法》則介乎二者之間。[8]在英美法系, 要約在原則上沒有任何拘束力,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限制較少,這樣可以促進市場交易的靈活性,但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在羅馬法系,要約在明確規定有承諾期限或者根據個案確定有期限、而要約人提前撤銷要約時,由要約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德意志法系,任何意思表示都是不可撤銷的,除非要約人明確排除了對自己的拘束力, 否則任何撤銷要約的行為都是無效的,這雖有利于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但又難以適應現代商業活動千變萬化的要求。因此,兩大法系在要約的拘束力這一問題上都在相互借鑒,取長補短。

(二)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拘束力

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拘束力又稱為要約的實質拘束力,是指受要約人在要約生效時即取得依其承諾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9]大陸法系民法理論中又稱之為"承諾適格"。具體而言包括以下三層含義:其一,要約生效以后,惟有受要約人才享有對要約人作出承諾的資格,其他人無此權利。因為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且受要約人是特定的由要約人選擇的人,因而其享有對要約人作出承諾的資格。如果受要約人之外的第三人代替受要約人作出承諾,此種承諾只能視為對要約人發出的一個新的要約,不能視為承諾。其二,受要約人享有承諾的法律地位本身不屬于財產上的權利,是一種資格,不能由受要約人隨意讓與,但有兩種例外情形:一是要約人在要約中明確表示允許受要約人轉讓,二是受要約人在轉讓承諾資格時征得了要約人的同意。其三,受要約人是否實際行使承諾的權利完全由受要約人自己決定,受要約人可以行使此項權利也可以放棄或拒絕行使該項權利,其享有接受或不接受要約的自由,而沒有必須承諾的義務。要約一旦送達,受要約人便取得了作出承諾的資格,但是受要約人并沒有義務作出必須承諾或者拒絕承諾的意思表示,也沒有必須要通知要約人的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受要約人的承諾自由權會受到限制,面對要約人的要約,其已失去自主決定是否承諾的自由,而負有應與承諾的義務。"[10] "一些國家為了保護不利處境中要約人的利益和減少因要約效力而產生的不必要的訴訟, 在立法中作出了一些特別的規定。"[11]在法國,強制性合同是法國合同法在現代變化的重要標志之一,它背離了合同自由原則,導致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自由在不同程度上的消滅。訂立強制性合同的原因包括三種:其一、因有權決定是否訂立合同的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而受到法律制裁的結果所引起,比如:如果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被出租人規避,承租人有權主張出租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出賣財產的許諾為無效,同時,承租人可以取代第三人而成為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其二、因判例所確定的原則所引起。比如:銀行不得拒絕為客戶開立存款賬戶;面包店老板不得拒絕出售其面包;在危急情況下,醫生不得拒絕為病人治病,等等。其三、因法律規定而引起?!斗▏穹ǖ洹返?61條規定:"與一個墻壁相鄰接的財產所有人償還該墻價值的半數,或其希望成為共有分界墻部分的價值的半數,以及筑墻所用土地的價值半數以后,有權使該墻全部或一部成為共有分界墻。墻的費用,考慮到墻的狀況,以取得共有權之日的價格計算。"[12]《德國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商人對于平日交往的顧客,在其營業范圍內,接受要約時,應及時發出承諾與否的通知,怠于通知的視為承諾。我國也不例外,為保護普通民眾的生活利益、維護社會秩序,規定了強制締約制度。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的請求,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公用事業或在社會生活中居于獨占地位而為民生提供必需品者,皆負有以合理的條件與用戶(或客戶)訂立合同的義務。[13]體現在公共運輸、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電信、保險、醫療等領域,這些領域中的受要約人有必須承諾的義務,此時要約對受要約人有拘束力。

三、結語

我國《合同法》作為一部調整動態法律關系的法律,其宗旨是維護交易秩序、促進經濟效益,維護合同自由和合同正義,進而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約作為訂立合同的兩個必經程序之一,通過兩大法系的對比發現,我國《合同法》在要約的拘束力這一問題上權衡了兩大法系的優劣,總體上來講,對于正確處理合同糾紛、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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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5

在電子信息網絡技術廣泛利用于各個領域的時期,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并深入地影響著人們的糊口方式,扭轉著人們的思惟模式。人們或者多或者少都有著網絡銷售、網絡購物、網上虛擬貨泉交流、在線處理交易事務等閱歷,同時也閱歷著網絡維權的不容易與困惑,在呈現此類糾紛時常常要面臨更加繁雜的問題。與《中華人民共以及國合同法》中傳統意義上買賣合同的交易方式不同,電子商務的展開主要是借助于電子數據信息為載體,交易雙方之間達成合意,其實不需要書面合同加以情勢上的確認,即除了了電子數據資料以外,并沒有其他“物”的載體對于雙方權力義務內容予以保存,以備如往后產生糾紛時有“據”可查。電子商務盡管借助了網絡信息數據的技術橋梁,但其本色上依然為買賣雙方的“交易”,沒法解脫傳統觀點中對于此類案件的認知理念。因為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于電子商務交易領域內的立法數量有限,缺少適應現狀的電子商務立法對于相干事項進行規范,與之對于應的其他部門法也其實不健全,因而呈現糾紛時,裁判機關仍要以《中華人民共以及國合同》、《中華人民共以及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為根據進行審查,而上述法律法規可能是沿用數年,因為時期違景及技術前瞻性限制,并未斟酌到電子商務案件的立案、審理等程序的特殊性,無益于網絡維權行動的進展。

2、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中難點問題

(1)肯定電子商務交易主體存在障礙

《中華人民共以及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必需相符以下前提:1是原告是不是是與本案有直接厲害瓜葛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2是有明確的被告;3是有具體的訴訟要求以及事實、理由;4是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規模以及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鑒于上述法律規定,數量龐大的電子商務案件在進入訴訟程序時,面臨的重要問題即為:如何認定電子商務交易雙方主體,到法院立案確當事人如何證明以虛擬網名或者昵稱的真實身份,證明在網絡中進行的虛擬交易在客觀世界真實產生?實務操作中,因為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雙方當事人沒有書面合同以文字情勢記載的交易主體,更沒有交易雙方的簽字捺印及蓋章,因而判斷者所主意的“原告”與“被告”是不是是適格主體成為較大難點,而分析這1難點,應從電子商務自身特質動身進行思考。

電子商務交易雙方所根據的“數據電文”主要通過由電子手腕、光學手腕或者相似手腕生成、貯存或者傳遞的信息,這些手腕包含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流(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者傳真,盡管EDI擁有高速便捷不容易受干擾的優勢,但同時因僅能在不同電子計算機之間通過某種商定或者通用標準來規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傳輸,不能肯定交易端口操作節制主體的特定性。當鼠標點擊“確認”時,數據電文的“發端人”或者“收端人”多是交易方本人,也多是其拜托人、中間人、親朋好友或者其他通過正當或者非正當渠道獲知其計算秘要碼或者交易通告口令的人,是不是相干數據1經發送或者貯存的,即代表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交易的1方需在未見面的情況下對于另外一方的身份情況進行確認,除了了依托技術的進步外,還需法律的參與。我國法律并無就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交易各方主體的認定開拓專門的通道,在普通的民商事糾紛中判斷訴訟主體問題時,主要還是根據易于從表面上審查的書面合同、協定、有據可查的傳真或者電報等,而在電子商務案件中,網絡簽名及沒法核查真實性的名稱,是這成為電子商務糾紛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的首道障礙。

(2)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效率認定存在難點

在處理電子商務案件時,另外一個首要的難點問題是對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效率的認定。世界各國對于由此發生的電子商務糾紛都進行了深刻鉆研,上世紀910年代,為應答世界規模內電子商務急速增長的現狀,迫于各國對于電子數據交流規則統1規則出臺的急切需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斟酌制訂在世界規模內通用的EDI,即統1規則的電子數據方面的法律。通過大量考察及審議工作,相干機構終究制訂了電子商務領域第1部法律規范,即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該《示范法》第五條關于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相干內容中,對于以電子數據情勢締約的合同效率性作如下規定:“不患上僅僅以某項信息采取數據電文情勢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率、有效性或者可執行性?!边@1規定確認了合法情勢數據電文的證據效率,《示范法》隨后的幾條對于電子數據電文的證據效率進行了規定,即通電子數據可獲取的信息可以作為認定合同的根據。我國《合同法》中也規定,合同的成立需經要約、許諾等進程表達訂立合同的意愿,尤其注明了采取數據電文情勢訂立的合同,數據電文進入特定系統的時間為要約達到時間。但在電子交易實際操作中,上述法規在具體利用中仍存在過于抽象及操作性不強的問題,實務中影響電子數據電文作為合同根據的因素仍存在。比如,合同簽署人在定立合同時對于電子數據內容的認可這1條件如何解決、訂立電子商務合同所根據的路徑正當性是不是成立、交易雙方促成契約達成意向的所采用的法子是不是恰當等1系列問題都需要斟酌。因各方當事人對于計算機內部系統操作及信息傳遞路徑的了解其實不專業,僅是通過借助電子網絡交易平臺供應商所提供的平臺,必需借助于別人的技術支撐才能達成協定交易的合意,因而電子商務交易的構成還包含諸多網絡頁面上沒法看到的“隱秘工程”。盡管電子數據電文構成的合同表面上僅有買賣雙方,但實際促成合同訂立的有3方乃至多方,咱們看到只是在顯示界面體現的“演員”,而實際上促成電子交易完成的“導演”、“工作人員”等職能可能更加首要,各方的介入缺1不可,各環節調和1致方可以使電子商務模式交易順利進行。“每一1筆電子商務交易的進行,都必需以多重法律瓜葛的存在為條件,這是傳統口頭或者紙面前提下所沒有的”。正由于如斯,因為在專業技術上的不可控性,交易主體不能保證達到對于方的數據電文不被增減或者刪改,不能保證歹意軟件及病毒的入侵致使交易信息的失實,在此情況下成立的交易是不是合法有效?非交易雙方可控致

使數據內容產生變化,無責1方是不是必需為達到對于方的數據電文內容負責?在目前有關電子商務合同效率認定這1領域還沒有有效、廣泛的認定法子。 (3)電子商務合同案件背約責任認定存在難點 背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因背反合同義務而應承當的民事責任,包括法定義務及商定義務。傳統交易模式中,背約責任主體的肯定擁有相對于性,背約責任的認定擁有肯定性,即便因為第3方緣由造成實行不當仍應由其對于應的合同1方當事人承當責任,其歸責原則為錯誤責任及責任法定原則,只有在呈現不可抗力、公道消耗及債權人錯誤時背約方才可免責,而背約責任的承當法子在合同中也有明確的商定。因而,在有紙質載體的普通交易違景下,背約責任的處理其實不是難點問題。

但在電子商務交易違景下,買賣雙方需經由網絡信息技術交易平臺方能將各自的意思表示通過數據交流方式確立,因而交易平臺供應商實際上也介入到合同的訂立進程中,并且起到相當首要的作用,不但是“介紹者”、“翻譯者”、“信息傳遞員”,更是“促成者”。交易平臺供應商與電子商務合同買賣雙方之間也構成了《合同法》中規定的居間合同瓜葛,其自身盡管不介入電子交易合同內容,僅是促成合同成立,收取必定的傭金。但若平臺供應商沒有嚴格遵照法律規定的居間人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差錯使數據電文的生成或者傳遞悖離了交易雙方的真實用意,致使交易失實,1方是不是有權根據不實的合同向另外一方主意背約責任,仍是仍應按構成的契約向對于方承當背約責任,再斟酌向平臺供應追究責任?

3、電子商務交易糾紛疑問問題的破解思路

針對于電子商務交易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試從下列幾個方面提出破解思路,以期對于解決電子交易案件的系列問題有所匡助:

(1)電子商務立法宏觀原則層面

加大同等、自愿、契約自由等民法基本原則在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中的貫徹力度,提高交易雙方的誠實信譽度,將傳統部門法的某些規則等同地移植到電子商務領域,以到達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目的。因為交易雙方是在互不了解、互不見面的情況下依據對于方提供的交易信息進行分析,是作為數據電文的創制人與接管人在數據電文的傳遞進程中,依據自己的意愿進行操作,因而相對于于其他情勢的交易言,擁有更大的風險性以及不可控性,交易的1方乃至不能肯定其收到的數據電文是不是是對于方的真實愿意。試想,在1個在很高程度上依托各方信任樹立的電子交易市場中,如果在交易進程中充溢了欺詐、損害社會公共及別人合法權益等不法行動,會給市場競爭乃至社會發展帶來不利影響。因而,在應用更高效技術手腕與重視獲取更高經濟效益同時,電子商務糾紛交易大環境更應采用比傳統交易方式更加嚴格的自律體制,在訂立電子商務合同時對于以自己有效名義發出的郵件及網頁信息等方式作為的要約及許諾沒法定緣由不患上持否認態度,以規范電子商務市場交易的秩序,創造更加優良的電子商務經營氛圍。

(2)電子信息技術支撐層面

晉升計算機信息技術層面的支撐力度,樹立與之相配套的行之有效的電子技術領域法律法規對于交易行動加以規范,同時注意保存電子技術領域及立法領域發展的彈性空間。為了解決電子商務交易主體真實性、特定性、獨一性這1問題,包含我國在內,世界各國紛紜采用了各方技術方式對于交易主體的身份加以認定,比如動態通行口令、加密鑰、指紋語音辨認系統等,對于觸及網絡安全管理、信息數據存取節制、防火墻及防病毒維護有效地避免主體身份失竊的情況。我國于二00五年頒布施行的《電子簽名法》中肯定了可靠電子簽名的幾情景式,包含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節制、簽署后對于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簽署后對于數據電文內容以及情勢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及當事人選擇使用相符其商定的可靠前提的電子簽名,同時確認了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者蓋章擁有平等的法律效率。在世界規模內,早在上世紀910年代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第二九屆會議上,早已經將有關電子簽署以及證明機構相干事項納入審議議程,并支配工作小組就電子商務交易所需電子簽署統1身份規則征求各成員國態度,據此制作出《關于電子簽署的統1規則草案》,提出了僅使用情勢上相對于安全的方式法子患上出的電子簽名能夠比普通的電子簽名提供更為可依賴的信任度是不是可行等問題,同時為了促進在不同國家之間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便利性,現階段關于樹立世界規模內統1的電子商務交易認證中心的假想最遭到關注。通過這1機構的設置,可從源頭上解決上述種種問題,包含交易主體準入軌制的樹立、交易主體簽章的誰、交易秩序的規范、交易安全的保障等方面均有了統1的節制模式,交易當事人方通過該機構獲取的信息及從事的具體行動均視為客觀有效、真實意思表示,只要交易雙方按認證機構制訂的統1操作流程進行商務業務處理,1旦呈現交易對于方主體資質信息不實或者業務內容相干的電子數據終端傳遞有誤等情況,守約1方當事人只須證明自己行動的正當程序性便可免責,同時由認證中心對于其提供的信息資源及技術操作的正當性進行核對,這樣可以極大地解決交易雙方的后顧之憂。同時,咱們也應清楚地認識到,因電子商務交易所依賴的計算機信息技術處于高速發展狀況,在設置有關統1認證體系的構想時,應斟酌相干規定的技術拓展空間及更新速度,為電子商務信息技術的發展留下足夠的彈性空間,同時也維持了相干技術發展的延續性與不亂性。

(3)電子商務法律立法技術層面

打破對于電子商務問題的處理在不同地域規定不同的限制,在全國規模樹立統1標準的電子交易程序法,同時鑒戒世界規模內先進電子商務交易法,提高我國電子商務相干法律的科學性、前瞻性。從本色上看,電子商務的順利展開依賴于電子計算機技術的不斷發展,因而與其他類型的交易相比,電子商務交易更擁有技術性、程序性特征。因我國不同省市之間技術發展不平衡,對于計算機信息技術投入的程度也不同,造成電子商務交易雙方所處的技術環境存在巨大差別,與此同時新的交易情勢不斷增添,如近期互聯網金融的突然升溫,都給電子交易增添了新的籌馬,只有制訂在全國規模合用的樹立統1、高效、的電子交易法律,才能使命交易雙方真正處于同等的技術支撐平臺當中,保障交易流動公平公正的基礎。綜觀在世界規模內的電子立法,其他國家對于電子商務交易的立法鉆研早已經進行多時,如美國、德國、新加坡、印度、馬來西亞等,都已經對于電子交易立法投入諸多精力。其中美國有關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走在世界前列,制訂了《統1電子交易法》,對于通過電子信息技術進行的信息服務、數據同享等多項交易進行了立法調劑,有力地規范了電子商務交易市場秩序。而我國電子商務因為興起的時間較晚,相干立法鉆研因為起步晚,注重程度不高,目前我國觸及電子商務領域的立法只有《中華人民共以及國電子簽名法》,對于于電子交易進程中的簽名準入進行了規定,而對于其他諸如交易流程、交易規則等問題則缺乏具體的立法。鑒于這1現狀,有關電子商務交易的立法就更需具備包容性以及吸納性,在技術層面充沛斟酌法律移的因素,可以鑒戒其他國家先進的立法經驗以及立法方式為我所用,結合我國電子商務交易的特色制訂專門的法律規定,從而完美我國的電子商務立法軌制。 (4)電子商務數據電文證據認可度層面

提高數據電文證據在電子商務交易糾紛中的證明效率認可度,賦與其與書證、物證等在普通民商事糾紛中平等的功能效能。《民訴法》有關證據內容部份規定,電子數據與其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均為我國法律認可的有效證據,但在司法實務中手機短信、電子郵件、QQ留言等情勢的證據,除了當事人沒有異議以外,能被法庭采信的電子數據電文情勢的證據相比書面證據、物證等證據是少之又少?,F階段有關電子數據電文情勢證據效率認定方面的法律法規數量不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第五條已經規定不患上僅僅以某項信息采取數據電文情勢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率、有效性或者可執行性,第六⑻條詳細地描寫了數據電文作為有效證據所應具備的法律前提,第九條則更進1步地論述了數據電文的可接受以及證據力。《中華人民共以及國電子簽名法》中也對于電子簽名的有效性加以規定,以法律情勢對于數據電文證據的證據效率予以肯定。我國在加強對于電子商務的立法模式、施展民法的基本原則方面

電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6

這樣的斷言并非空口無憑,而是有過硬的依據。其一,6月28日,《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征求意見,其中第十六條明文規定,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勞動者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通過“末位淘汰”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二,這一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其實內容豐富、涵蓋面頗廣,全文共計有十八條之多,但涉及“末位淘汰”一條,似乎最觸動輿論,在諸多相關報道和評論中,都占據了顯著位置,享受著重點關注的待遇。

雖然缺乏新鮮出爐的這類勞資糾紛的案例,但翻檢網絡不難查到,“末位淘汰制”早在上世紀90年代就已經引發過勞動合同糾紛。2003年已經有媒體對這一現象予以報道和討論,參與討論的管理學者、人力資源專家以及法律界人士,一直認為“末位淘汰制”常常被資方用作變相解除勞動合同的手段,幾乎是異口同聲地呼吁應對其予以終結。2009年,國內著名企業華為就因此引發風波。華為員工網絡爆料稱,自己明明被裁員,但資方不肯承認,偏要稱之為“末位淘汰”。在一個問答網站上,還有一位在信用社工作了15年的網友訴說發生在自己身上的咄咄怪事:單位以“末位淘汰”的名義辭退他,他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提出申訴,竟然未被受理。網絡還不難發現最新的實例,最近一個時期以來,電子商務行業競爭異常殘酷,許多電商被迫減員增效。在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頒布的同一日,一家叫“去哪兒”的電商聲明“否認大規模裁員,稱屬正常的末位淘汰”。

“末位淘汰制”這一由經營管理明星韋爾奇發明,并在通用電氣、惠普等巨型跨國企業取得神效的管理激勵機制,引進中國化之后,搖身變成了砸人飯碗的利器,由此可見一斑?,F在,有最高法的司法解釋以征求意見稿的形式出臺予以矯正,意在為在勞資關系中長期處于弱勢和劣勢的勞動者撐腰,對各類用人單位加以警示和約束,防止他們肆意妄為,損害勞動者權益,加劇社會不公和影響社會穩定,無疑是一個值得肯定的舉措。

不過,也許更值得思考的是,首先,“末位淘汰制”為何會變異和被濫用?其次,這一其實早有定論的違法行為,何以屢禁不止?為何現在才提示基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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