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險與再保險的區別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共同保險與再保險的區別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共同保險與再保險的區別

共同保險與再保險的區別范文1

巨災債券(Catastrophe Bonds)是20世紀90年代產生于美國的金融創新,是巨災保險風險證券化最受歡迎的方法。巨災債券在我國尚屬空白,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律、稅收、會計等方面的制度不完善。研究巨災債券的稅收理念與稅收制度對于促進金融創新,增加巨災保險供給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巨災債券的運作結構

巨災債券是一種混合性金融產品,不能直接適用傳統金融商品稅法規范。只有在充分揭示巨災債券的全部運作結構,而不是強調證券化的某一環節才能對巨災債券準確定性。因此,在研究巨災債券課稅規則之前,分析巨災債券的運作結構是非常必要的。

巨災債券的發行一般是通過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發起設立的特殊目的再保險人(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SPRV)進行的,巨災債券證券化的流程借鑒了傳統證券化的技術。巨災債券的運作流程可做如下概述:第一,創立特殊目的機構(SPRV),并使其破產隔離;第二,SPRV向投資者發行債券,募集所需資金;第三,SPRV與創始機構(原保險人或再保險人)訂立再保險合同,并收取保費;第四,將債券募集資金和保費用于投資;第五,確保SPRV及其投資運作安全;第六,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有巨災事故發生時履行再保險合同下的賠付義務[1]。

二、我國巨災債券的稅收理念

(一)通過稅收優惠政策分擔巨災債券交易主體從事金融創新的風險

巨災債券問世至今不到二十年,其間發展并非一帆風順。迄今為止,只有美國、日本、臺灣等少數國家或地區發行過巨災債券。巨災保險風險證券化是借用了傳統證券化技術將巨災保險風險轉移至資本市場的一項金融創新,制約該金融創新產品發展的因素很多,包括產品定價、投資者的接受度、監管制度、稅收制度等方面[2]。對巨災債券參與主體來說,從產品的設計、證券化載體的設立、債券發行、資金管理等環節,均面臨不同的風險。一方面,在具體巨災債券設計過程中存在各種不確定因素,該金融創新可能無法取得預期的成果;另一方面,即使取得產品創新設計成果,由于實施過程中的不確定因素,如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和法律風險等,巨災債券證券化的實施也有可能受到阻礙或使實施的經濟效果嚴重偏離預期。金融創新的風險越高,市場主體從事創新的意愿越低[3]。 因此,政府應通過稅收優惠政策分擔金融創新風險,增強巨災債券交易主體風險承擔的能力。

(二)運用稅收工具增加具有準公共產品屬性的巨災債券的供給

我國主要運用財政資金對巨災損失進行救助,至今仍未建立巨災保險制度。我國是巨災多發的發展中國家,政府財政能力有限,不能有效補償巨災給災區人民造成的巨大損失,而政府主導型的巨災保險財稅政策模式一般適合經濟發達、政府財力雄厚的國家采用。因此,我國加快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多層次巨災風險管理體系對于災害預防和災后重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提供巨災風險管理服務是政府提供公共產品與公共服務的應有之義。巨災再保險是巨災風險管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近年來巨災再保險供給不足,以巨災債券為代表的新型風險轉移機制起到了很好的再保險補充功能??梢?,巨災債券的公共產品屬性是非常強的。稅收政策存在的正當合理性就在于通過稅收優惠或稅收懲罰,對納稅人的經濟行為或其他行為進行干預和誘導,從而實現公共利益。由于保險與生俱來的公益性與社會保障性,各國對保險業一般都采取扶持的政策,對保費收入征收比較低的貨物和勞務稅[4]。巨災債券作為替代性風險轉移機制,通過設計復雜的交易結構與保險技術,運用資本市場廣大投資者的資金為巨災保險的被保險人提供保障,減輕了政府動用財政資金的負擔,減少了全體納稅人的支出。因此,給予巨災債券稅收優惠有助于實現社會整體利益,不僅減少了巨災債券參與人稅收負擔,也有利于災區人民生產生活和國家經濟社會穩定?;谖覈逓谋kU事業急需發展的客觀現實,我國應盡快出臺巨災債券的監管及稅收政策,區分不同產品類型給予相應的稅收優惠,鼓勵金融主體勇于創新,為社會提供更多的巨災風險保障產品。

三、巨災債券投資者的稅收制度

利息與股息的區分除關系到公司層面的可抵扣性外,也影響到接受者的稅率。對于投資者收到權益型證券的償付視為獲取股利,機構投資者要繳納所得稅;而對于收到債權型證券的償付則視為利息收入,金融機構的投資者除繳納所得稅外可能還要繳納營業稅[5]。SPRV定位于特殊目的再保險人,其組織形式一般是公司,巨災債券的投資者則包括銀行、保險及其他機構投資者。巨災債券面世時間不長,尚無權威機構就巨災債券的性質和稅收待遇做出明確規定。巨災債券的債務特征不僅對最大限度降低SPRV的納稅義務是至關重要的,巨災債券的債務特征或權益特征的認定也是確定投資者稅負的基礎。

(一)債務與權益的區別

基于稅收目的對巨災債券進行分類時,須仔細考慮不同情況下區別債務和權益的不同標準。巨災債券是債務性的還是權益性的定性問題主要依賴于投資者的經濟風險和潛在收益的權衡結果[6]。美國關于債務或權益認定的規則主要體現在《國內稅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美國國內稅務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的規定及司法判例中。

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第385(b)節規定了如下五個方面需要考慮的因素:第一,是否存在無條件付款承諾,該承諾存在充分對價,依照要求或在指定日期按固定金額及固定收益率付款;第二,是否優先或從屬于公司其他債務;第三,公司的債務融資與股權融資比例;第四,是否有可轉換債券;第五,持股與獲取利息的關系。美國國內稅務局(IRS)就如何為債券恰當定性也作了相關規定。在的Notice 94-47, 1994-1 C.B. 357中,IRS指出,某具體證券是債務還是權益取決于證券發行的外部事實,以下因素是應該考慮的:第一,證券發行人是否有無條件付款承諾,承諾按要求或在將來可以合理預見的到期日付款;第二,證券持有人是否具有要求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的權利;第三,證券持有人的權利是否從屬于一般債權人的權利;第四,證券是否賦予持有人參與發行人管理的權利;第五,發行人是否弱化資本;第六,在證券持有人與發行人的股東之間有否有識別標志;第七,在非稅收目的情況下,包括為監管、評級、財務會計的目的,證券是否被視為債務或權益[7]。

在金融工具的定性上,美國判例法發展出一些被廣泛援引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其中部分已在Notice 94-47中得到體現,這些因素分別有:

第一,有權強制執行。債務與權益的一個關鍵區別是違約時是否有權強制執行。發行人未支付到期款項時,債權人有權起訴發行人,而股東一般沒有起訴要求分配收益的權利。第二,收益的固定化。有權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考慮盈虧是債務的顯著標志。如果利息支付是不確定的,則該金融工具更像是股票。第三,確定的到期日。第四,權利的從屬性。如果債券的權利并不從屬于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則法庭傾向于認定為債務工具。第五,當事人的意圖。可通過證券的名稱及證券在納稅人賬簿中的處理來考察。第六,對公司收益的參與程度[8]。

盡管債務與權益的區分有多種維度,但很難列舉出一個全面的判斷標準,也很難說哪一個判斷因素是最重要的,能起到決定性的作用。以“無條件付款承諾”判斷標準為例,一般認為,本金保證型巨災債券符合“支付一個確定數額的無條件的承諾”標準,而本金沒收型巨災債券不符合該標準,不屬于債務融資,但有許多機構認為或有債權工具在繳稅目的上可看作債務,最終支付的不確定性不能成為否定債務特征的決定性因素[9]。 對于或有債權工具是否應像固定收益債券那樣來對待的問題,美國財政部雖承認債務數量是不確定的,但認為債務就是債務,并為持續增長的或有利息的扣除制定了規則。債務與權益難以劃分的障礙主要有兩點:一是同時具有債權和股權特征的混合型金融工具的普遍發展;二是看似固定利率的債權工具在金融業實踐中具有高度變動性[10]。

(二)我國巨災債券投資者的稅制設計

稅收工具可以調節資金流向,改變金融市場規模和產品結構。失當的稅收政策會激化金融創新風險,對巨災債券的稅收政策干預應保持合理限度。首先,明確巨災債券的定性標準。權益型證券和債權型證券的稅務處理規則是不同的。我國立法應在考察巨災債券不同交易結構的基礎上,借鑒美國判斷債務或權益的標準做出相應規定。其次,區分巨災債券類型,實行差別稅率。我國損失賠償型巨災債券基差風險小,有利于保險人經營穩定,而參數型與指數型巨災債券基差風險較大,故前者的稅收激勵力度要大于后者??梢幎ㄍ顿Y者投資于損失賠償型巨災債券享受與投資國債相同的稅收待遇, 即免征交易所得稅和印花稅;對投資于參數型與指數型巨災債券的投資者給予免征印花稅和減征所得稅的稅收優惠。

四、巨災債券中SPRV稅收制度

目前,巨災債券證券化的載體大部分設立百慕大(Bermuda)、開曼(Cayman Islands)等低稅區或免稅區。2001年,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為吸引保險風險證券化的載體在美國國內設立、運作,制定了《特殊目的再保險人示范法》(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 Model Act),在目前看來,收效甚微,根本原因是缺乏相應的稅收政策配套。由于離岸保險證券化(off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存在效率損失和監管損失問題,我國應在吸取他國經驗與教訓的基礎上,積極立法,便利巨災債券證券化在我國的開展。

(一)SPRV的稅收地位

美國關于在岸保險證券化(on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中SPRV的稅收地位存在爭論,對爭議相關問題進行分析有助于我國進行SPRV的稅制設計。美國有關SPRV稅收問題的主要爭議之一是SPRV在聯邦稅收方面是否可以享受過手(pass-through)稅收優惠待遇。在岸SPRV的倡導者希望將SPRV支付的利息作為稅收抵扣項目,從而使SPRV免于征稅。在巨災事件未觸發時,SPRV不需要向原保險人支付款項,其應將本金及利息支付給投資者。為鼓勵在美國國內設立SPRV,NAIC也贊成給予在岸SPRV免稅實體的待遇[11]。反對SPRV享有稅收優惠的觀點認為,給予在岸SPRV特殊稅收優惠將損害美國本土再保險公司在再保險市場上的競爭力,因而是不公平的。從某種意義上說,向SPRV投資者的利息支付非常近似于向再保險人的股東的股利支付,因此,為什么要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是個需要進一步澄清的問題[12]。

在傳統再保險中,再保險保費對再保險人來說屬于應稅收入,原保險人則可以稅前抵扣。如果再保險人依據再保險合同向原保險人支付理賠款,則該款項列入再保險人的經營成本,同時屬于原保險人的應稅收入。再保險人的應稅凈收入為收入與支出的差額。再保險人的稅后利潤可以分配給其股東,其股東也應納稅。就再保險人的股東而言,其承受兩次納稅。

如果給予SPRV過手稅收待遇,由于機構投資者是SPRV的融資工具的所有者,是SPRV資本的主要提供者, SPRV在一個特定年度內取得的收入可以作為利潤向機構投資者分配,并構成該投資者的應稅收入。該機構投資者應就其凈收入繳納公司所得稅,而該機構向其股東分配的股利,股東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假如向SPRV提供資本的投資者是個應稅公司(taxable corporation),傳統再保險與在岸SPRV之間基本不存在稅收差異。如果不給于SPRV過手稅收待遇,則會出現不公平,因為SPRV向投資者支付的利息不能抵扣,SPRV將納稅。因此,巨災債券交易將需承擔三層稅負:SPRV所得稅,巨災債券投資者及其股東的所得稅。相對再保險人的股東承擔兩層稅負而言,在岸SPRV交易在稅收上處于不利地位[13]。

好的稅法應是簡單、公平、中性。給予SPRV過手稅收優惠待遇并不違反這些原則。為便利資產證券化交易,在美國稅法典中,已經存在類似的安排。例如,信用卡應收賬款證券化中的FACITs(Financial Asset Conduit Investment Trusts)、不動產抵押貸款證券化中的REMICs(Real Estate Management Investment Conduits )以及共同基金中的RICs(Regulated Investment Conduits )均就其收入享受過手稅收待遇。在此基礎上,賦予SPRV過手稅收待遇并不會實質上增加稅法的復雜性。IRS看待一個公司,注重其經濟實質而不是法律形式。對于股權融資比例很低而債權融資比例很大的公司,IRS可能會認為債權人實質上是股東,進而會把本可以稅收抵扣的債務利息支出調整為公司的應稅收入。再保險人資本雄厚,即使發行很大額度的債務證券,也不會存在此種問題。SPRV注冊資本較低,如果享受過手稅收待遇,則不用追加股權資本也可以避免此種問題。賦予在岸SPRV過手稅收待遇是中性的,不會導致不同風險轉移機制的過度替代。只要稅法規則設計得當,監管有效,在岸SPRV稅收政策的調整不會損害傳統再保險人的利益。理由如下:第一,巨災債券證券化的首要驅動力是資本效率而不是稅收;第二,監管者能夠確保SPRV交易合法、目的正當;第三,財稅主管部門有動力確保巨災債券交易不會被濫用,規避稅制[14]。 因此,只要科學立法,嚴格執行,在岸SPRV稅制的改變不會損害傳統再保險人。

(二)對我國巨災債券中SPRV稅制的構想

有學者提出減輕資產證券化SPRV的所得稅負涉及以下因素: 一是SPRV 的組織形式;二是SPRV 的注冊地是否為避稅天堂;三是發行證券的形式[15]。巨災債券與一般資產證券化存在諸多差異,資產證券化的減稅途徑難以為巨災債券所用。資產證券化的組織形式多樣,可以是合伙、信托、公司等。巨災債券證券化所移轉的巨災保險風險,SPRV定位于再保險人,其組織形式一般是公司,故難以通過選擇SPRV的組織形式來減輕稅負。雖然在避稅天堂(如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等地)設立公司可以免交所得稅, 但鑒于離岸保險證券化難以監管、國際層面也在限制離岸管轄區的稅收優惠行為及我國存在嚴格的外匯管制等因素,通過離岸巨災風險證券化融資并不符合我國巨災風險管理的長期目標。SPRV 通過選擇發行證券的形式固然可以降低稅收成本,但巨災債券的交易結構及發行證券的形式應由經濟效率所決定,而不應被稅收制度所束縛。

共同保險與再保險的區別范文2

一、巨災債券的運作結構

巨災債券是一種混合性金融產品,不能直接適用傳統金融商品稅法規范。只有在充分揭示巨災債券的全部運作結構,而不是強調證券化的某一環節才能對巨災債券準確定性。因此,在研究巨災債券課稅規則之前,分析巨災債券的運作結構是非常必要的。

巨災債券的發行一般是通過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發起設立的特殊目的再保險人(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SPRV)進行的,巨災債券證券化的流程借鑒了傳統證券化的技術。巨災債券的運作流程可做如下概述:第一,創立特殊目的機構(SPRV),并使其破產隔離;第二,SPRV向投資者發行債券,募集所需資金;第三,SPRV與創始機構(原保險人或再保險人)訂立再保險合同,并收取保費;第四,將債券募集資金和保費用于投資;第五,確保SPRV及其投資運作安全;第六,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有巨災事故發生時履行再保險合同下的賠付義務。

二、我國巨災債券的稅收理念

(一)通過稅收優惠政策分擔巨災債券交易主體從事金融創新的風險

巨災債券問世至今不到二十年,其間發展并非一帆風順。迄今為止,只有美國、日本、臺灣等少數國家或地區發行過巨災債券。巨災保險風險證券化是借用了傳統證券化技術將巨災保險風險轉移至資本市場的一項金融創新,制約該金融創新產品發展的因素很多,包括產品定價、投資者的接受度、監管制度、稅收制度等方面。對巨災債券參與主體來說,從產品的設計、證券化載體的設立、債券發行、資金管理等環節,均面臨不同的風險。一方面,在具體巨災債券設計過程中存在各種不確定因素,該金融創新可能無法取得預期的成果;另一方面,即使取得產品創新設計成果,由于實施過程中的不確定因素,如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和法律風險等,巨災債券證券化的實施也有可能受到阻礙或使實施的經濟效果嚴重偏離預期。金融創新的風險越高,市場主體從事創新的意愿越低。 因此,政府應通過稅收優惠政策分擔金融創新風險,增強巨災債券交易主體風險承擔的能力。

(二)運用稅收工具增加具有準公共產品屬性的巨災債券的供給

我國主要運用財政資金對巨災損失進行救助,至今仍未建立巨災保險制度。我國是巨災多發的發展中國家,政府財政能力有限,不能有效補償巨災給災區人民造成的巨大損失,而政府主導型的巨災保險財稅政策模式一般適合經濟發達、政府財力雄厚的國家采用。因此,我國加快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多層次巨災風險管理體系對于災害預防和災后重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提供巨災風險管理服務是政府提供公共產品與公共服務的應有之義。巨災再保險是巨災風險管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近年來巨災再保險供給不足,以巨災債券為代表的新型風險轉移機制起到了很好的再保險補充功能。可見,巨災債券的公共產品屬性是非常強的。稅收政策存在的正當合理性就在于通過稅收優惠或稅收懲罰,對納稅人的經濟行為或其他行為進行干預和誘導,從而實現公共利益。由于保險與生俱來的公益性與社會保障性,各國對保險業一般都采取扶持的政策,對保費收入征收比較低的貨物和勞務稅。巨災債券作為替代性風險轉移機制,通過設計復雜的交易結構與保險技術,運用資本市場廣大投資者的資金為巨災保險的被保險人提供保障,減輕了政府動用財政資金的負擔,減少了全體納稅人的支出。因此,給予巨災債券稅收優惠有助于實現社會整體利益,不僅減少了巨災債券參與人稅收負擔,也有利于災區人民生產生活和國家經濟社會穩定?;谖覈逓谋kU事業急需發展的客觀現實,我國應盡快出臺巨災債券的監管及稅收政策,區分不同產品類型給予相應的稅收優惠,鼓勵金融主體勇于創新,為社會提供更多的巨災風險保障產品。

三、巨災債券投資者的稅收制度

利息與股息的區分除關系到公司層面的可抵扣性外,也影響到接受者的稅率。對于投資者收到權益型證券的償付視為獲取股利,機構投資者要繳納所得稅;而對于收到債權型證券的償付則視為利息收入,金融機構的投資者除繳納所得稅外可能還要繳納營業稅。SPRV定位于特殊目的再保險人,其組織形式一般是公司,巨災債券的投資者則包括銀行、保險及其他機構投資者。巨災債券面世時間不長,尚無權威機構就巨災債券的性質和稅收待遇做出明確規定。巨災債券的債務特征不僅對最大限度降低SPRV的納稅義務是至關重要的,巨災債券的債務特征或權益特征的認定也是確定投資者稅負的基礎。

(一)債務與權益的區別

基于稅收目的對巨災債券進行分類時,須仔細考慮不同情況下區別債務和權益的不同標準。巨災債券是債務性的還是權益性的定性問題主要依賴于投資者的經濟風險和潛在收益的權衡結果。美國關于債務或權益認定的規則主要體現在《國內稅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美國國內稅務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的規定及司法判例中。

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第385(b)節規定了如下五個方面需要考慮的因素:第一,是否存在無條件付款承諾,該承諾存在充分對價,依照要求或在指定日期按固定金額及固定收益率付款;第二,是否優先或從屬于公司其他債務;第三,公司的債務融資與股權融資比例;第四,是否有可轉換債券;第五,持股與獲取利息的關系。美國國內稅務局(IRS)就如何為債券恰當定性也作了相關規定。在的Notice 94-47, 1994-1 C.B. 357中,IRS指出,某具體證券是債務還是權益取決于證券發行的外部事實,以下因素是應該考慮的:第一,證券發行人是否有無條件付款承諾,承諾按要求或在將來可以合理預見的到期日付款;第二,證券持有人是否具有要求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的權利;第三,證券持有人的權利是否從屬于一般債權人的權利;第四,證券是否賦予持有人參與發行人管理的權利;第五,發行人是否弱化資 本;第六,在證券持有人與發行人的股東之間有否有識別標志;第七,在非稅收目的情況下,包括為監管、評級、財務會計的目的,證券是否被視為債務或權益。

在金融工具的定性上,美國判例法發展出一些被廣泛援引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其中部分已在Notice 94-47中得到體現,這些因素分別有:

第一,有權強制執行。債務與權益的一個關鍵區別是違約時是否有權強制執行。發行人未支付到期款項時,債權人有權起訴發行人,而股東一般沒有起訴要求分配收益的權利。第二,收益的固定化。有權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考慮盈虧是債務的顯著標志。如果利息支付是不確定的,則該金融工具更像是股票。第三,確定的到期日。第四,權利的從屬性。如果債券的權利并不從屬于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則法庭傾向于認定為債務工具。第五,當事人的意圖??赏ㄟ^證券的名稱及證券在納稅人賬簿中的處理來考察。第六,對公司收益的參與程度。

盡管債務與權益的區分有多種維度,但很難列舉出一個全面的判斷標準,也很難說哪一個判斷因素是最重要的,能起到決定性的作用。以“無條件付款承諾”判斷標準為例,一般認為,本金保證型巨災債券符合“支付一個確定數額的無條件的承諾”標準,而本金沒收型巨災債券不符合該標準,不屬于債務融資,但有許多機構認為或有債權工具在繳稅目的上可看作債務,最終支付的不確定性不能成為否定債務特征的決定性因素。 對于或有債權工具是否應像固定收益債券那樣來對待的問題,美國財政部雖承認債務數量是不確定的,但認為債務就是債務,并為持續增長的或有利息的扣除制定了規則。債務與權益難以劃分的障礙主要有兩點:一是同時具有債權和股權特征的混合型金融工具的普遍發展;二是看似固定利率的債權工具在金融業實踐中具有高度變動性。

(二)我國巨災債券投資者的稅制設計

稅收工具可以調節資金流向,改變金融市場規模和產品結構。失當的稅收政策會激化金融創新風險,對巨災債券的稅收政策干預應保持合理限度。首先,明確巨災債券的定性標準。權益型證券和債權型證券的稅務處理規則是不同的。我國立法應在考察巨災債券不同交易結構的基礎上,借鑒美國判斷債務或權益的標準做出相應規定。其次,區分巨災債券類型,實行差別稅率。我國損失賠償型巨災債券基差風險小,有利于保險人經營穩定,而參數型與指數型巨災債券基差風險較大,故前者的稅收激勵力度要大于后者??梢幎ㄍ顿Y者投資于損失賠償型巨災債券享受與投資國債相同的稅收待遇, 即免征交易所得稅和印花稅;對投資于參數型與指數型巨災債券的投資者給予免征印花稅和減征所得稅的稅收優惠。

四、巨災債券中SPRV稅收制度

目前,巨災債券證券化的載體大部分設立百慕大(Bermuda)、開曼(Cayman Islands)等低稅區或免稅區。2001年,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為吸引保險風險證券化的載體在美國國內設立、運作,制定了《特殊目的再保險人示范法》(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 Model Act),在目前看來,收效甚微,根本原因是缺乏相應的稅收政策配套。由于離岸保險證券化(off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存在效率損失和監管損失問題,我國應在吸取他國經驗與教訓的基礎上,積極立法,便利巨災債券證券化在我國的開展。

(一)SPRV的稅收地位

美國關于在岸保險證券化(on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中SPRV的稅收地位存在爭論,對爭議相關問題進行分析有助于我國進行SPRV的稅制設計。美國有關SPRV稅收問題的主要爭議之一是SPRV在聯邦稅收方面是否可以享受過手(pass-through)稅收優惠待遇。在岸SPRV的倡導者希望將SPRV支付的利息作為稅收抵扣項目,從而使SPRV免于征稅。在巨災事件未觸發時,SPRV不需要向原保險人支付款項,其應將本金及利息支付給投資者。為鼓勵在美國國內設立SPRV,NAIC也贊成給予在岸SPRV免稅實體的待遇。反對SPRV享有稅收優惠的觀點認為,給予在岸SPRV特殊稅收優惠將損害美國本土再保險公司在再保險市場上的競爭力,因而是不公平的。從某種意義上說,向SPRV投資者的利息支付非常近似于向再保險人的股東的股利支付,因此,為什么要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是個需要進一步澄清的問題。

在傳統再保險中,再保險保費對再保險人來說屬于應稅收入,原保險人則可以稅前抵扣。如果再保險人依據再保險合同向原保險人支付理賠款,則該款項列入再保險人的經營成本,同時屬于原保險人的應稅收入。再保險人的應稅凈收入為收入與支出的差額。再保險人的稅后利潤可以分配給其股東,其股東也應納稅。就再保險人的股東而言,其承受兩次納稅。

如果給予SPRV過手稅收待遇,由于機構投資者是SPRV的融資工具的所有者,是SPRV資本的主要提供者, SPRV在一個特定年度內取得的收入可以作為利潤向機構投資者分配,并構成該投資者的應稅收入。該機構投資者應就其凈收入繳納公司所得稅,而該機構向其股東分配的股利,股東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假如向SPRV提供資本的投資者是個應稅公司(taxable corporation),傳統再保險與在岸SPRV之間基本不存在稅收差異。如果不給于SPRV過手稅收待遇,則會出現不公平,因為SPRV向投資者支付的利息不能抵扣,SPRV將納稅。因此,巨災債券交易將需承擔三層稅負:SPRV所得稅,巨災債券投資者及其股東的所得稅。相對再保險人的股東承擔兩層稅負而言,在岸SPRV交易在稅收上處于不利地位。

好的稅法應是簡單、公平、中性。給予SPRV過手稅收優惠待遇并不違反這些原則。為便利資產證券化交易,在美國稅法典中,已經存在類似的安排。例如,信用卡應收賬款證券化中的FACITs(Financial Asset Conduit Investment Trusts)、不動產抵押貸款證券化中的REMICs(Real Estate Management Investment Conduits )以及共同基金中的RICs(Regulated Investment Conduits )均就其收入享受過手稅收待遇。在此基礎上,賦予SPRV過手稅收待遇并不會實質上增加稅法的復雜性。IRS看待一個公司,注重其經濟實質而不是法律形式。對于股權融資比例很低而債權融資比例很大的公 司,IRS可能會認為債權人實質上是股東,進而會把本可以稅收抵扣的債務利息支出調整為公司的應稅收入。再保險人資本雄厚,即使發行很大額度的債務證券,也不會存在此種問題。SPRV注冊資本較低,如果享受過手稅收待遇,則不用追加股權資本也可以避免此種問題。賦予在岸SPRV過手稅收待遇是中性的,不會導致不同風險轉移機制的過度替代。只要稅法規則設計得當,監管有效,在岸SPRV稅收政策的調整不會損害傳統再保險人的利益。理由如下:第一,巨災債券證券化的首要驅動力是資本效率而不是稅收;第二,監管者能夠確保SPRV交易合法、目的正當;第三,財稅主管部門有動力確保巨災債券交易不會被濫用,規避稅制。 因此,只要科學立法,嚴格執行,在岸SPRV稅制的改變不會損害傳統再保險人。

(二)對我國巨災債券中SPRV稅制的構想

有學者提出減輕資產證券化SPRV的所得稅負涉及以下因素: 一是SPRV 的組織形式;二是SPRV 的注冊地是否為避稅天堂;三是發行證券的形式。巨災債券與一般資產證券化存在諸多差異,資產證券化的減稅途徑難以為巨災債券所用。資產證券化的組織形式多樣,可以是合伙、信托、公司等。巨災債券證券化所移轉的巨災保險風險,SPRV定位于再保險人,其組織形式一般是公司,故難以通過選擇SPRV的組織形式來減輕稅負。雖然在避稅天堂(如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等地)設立公司可以免交所得稅, 但鑒于離岸保險證券化難以監管、國際層面也在限制離岸管轄區的稅收優惠行為及我國存在嚴格的外匯管制等因素,通過離岸巨災風險證券化融資并不符合我國巨災風險管理的長期目標。SPRV 通過選擇發行證券的形式固然可以降低稅收成本,但巨災債券的交易結構及發行證券的形式應由經濟效率所決定,而不應被稅收制度所束縛。

SPRV是巨災債券證券化的核心,SPRV稅負高低直接影響了巨災債券的交易成本,稅負過高將會影響SPRV的發起人從事巨災債券證券化的積極性,甚至會放棄設立SPRV。我國巨災風險管理機制落后,再保險業欠發達,再保險供給缺口很大,因此,我國應該給予巨災債券交易較大的稅收激勵,對巨災債券中SPRV免稅或規定很低的稅率,以鼓勵巨災風險管理機制的創新?!?/p>

(責任編輯:張恩娟)

參考文獻:

Tamar Frankel & Joseph W. LaPlume . Securitizing Insurance Risks.19 Annual Rev. Banking L. 203,2000.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Catastrophe Risk:

US and European Approaches to Insure Natural Catastrophe and Terrorism Risks .Feb. 2005,available at http://gao.gov/products/GAO-05-199(Last visited 5/5/2013).

湯潔茵.金融創新的稅法規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43.

袁輝.論我國保險業稅收制度的創新.稅務研究,2011(6).

共同保險與再保險的區別范文3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保險業的迅速發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保險業務持繼發展,市場規模迅速擴大;

2.市場主體不斷增加,競爭的市場格局初步形式;

3.體制改革不斷深入,保險市場的微觀運行機制與宏觀管理體制逐步建立;

4.保險法律規體系初步形成,為保險市場規范運作奠定了基礎;

5.保險市場逐步對外開放,國際交流與合作不斷加??;

6.保險的服務功能、進一步增強,較好地發揮了經濟補償作用。

二、加入WTO對中國保險業帶來的可能影響

1、機遇。

首先,外資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會增加保險資金供應量,進而提高了金融保險業在整個國民經濟結構高級化。其次,外貿保險公司的進入勢必給中國保險業帶來強大的外部壓力,迫使中國民族保險業走上重新構造、重新完善的道路,在市場結構、組織要素、中介系統、經營管理等方面不斷發展、改進,促使和引導中國保險業向高水平運行目標邁進,實現中國保險產業升級;同時,外資公司先進的經營理念、專業技術、管理經驗、優質產品及售后服務對中國同行會產生良好的示范和啟迪作用。再次,開放可使大量保險從業人員獲得培訓和鍛煉的機會,從而提高中國民族保險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各類保險人員之間的競爭和宣傳,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向廣大國民灌輸保險知識和理念,從而提高培育國民的保險意識,并達到促進中國保險業發展的目的。最后,為中國保險商走出國門,到國際市場信息上一展身手,創造了方便的條件。

2、挑戰。

首先,外資保險公司的進入,加強了保險市場競爭程度,導致保險企業保費利潤率的迅速下滑。其次,造成一部分保費外流。從已進入中國保險市場的一些外資保險公司的經營情況看,近年來保費收入穩步增長,但1997年前基本未保利信仰偏有賬面利潤,究其原因,主要是自留保費比較少,部分保費通過再保險渠道流出境外。支出成本高,因而承保利偏低。盡管1995年實施的《保險法》第102條規定了“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地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但實際操作時,難度比較大。目前保險監管部門要求外資保險公司自留保費不低于30%,加上法定分保20%部分,仍有50%的保費可以由外資歷保險公司安排再保險。再次,與國內保險公司爭奪一定的市場份額。外資保險公司客觀上有著資金實力雄厚,管理先進,技術服務水平較高的優勢,目前盡管在業務經營范圍上還受到一定的限制,但發展勢頭還是比較好的。從全國的市場結構看,外資保險公司所占比重年還不到百分之一,但在開放區域內的外資保險公司的市場份額已接近10%,并有繼續擴大的趨勢。此外,外資保險公司由于在待遇方面有著比國內保險公司優厚的條件,會造成國內保險企業一部分優秀人才流失。

3.保險市場進一步開放的可能性。

(1)中國保險市場仍然有著巨大的發展潛力,存在進一步開放的空間。中國保險業整體發展水平仍然比較低,從保險密度(人均保費支出)和保險深度(保費收入占國內生產總值的比重)這兩個指標來衡量,都可以看出中國民族保險業正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據統計,一般發展中國家的保險深度為4%,人均保費一般超過200美元,發達國家如美國為9%,而中國目前的保險深度僅為1.486%,人均保費為1.08美元,這些數據一方面說明了中國保險業落后的現狀,另一方面說明該產業在中國仍有著巨大的發展潛力。

(2)中國的民族保險業已經具有了雄厚的競爭和經營手段上開始逐步同國際市場接軌。首先,從保險公司的實力來看,中保集團、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都已發展成為全國性的大型保險集團公司。據統計,1997年全國的保費收入中,中保集團占69.2%的份額,平安保險公司占到15.8%,太平洋占11.9%,這三家公司在保險業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以中保集團為例,在1996年完成產、壽分業經營的必改組以后,其注冊資本達到200億元人民幣,在全國共設有6000個分支機構,1997年、壽險保費收入為769億元。根據標準普爾公司按保費凈收入排列的世界最大保險公司年度統計表中,中保集團列第十七位。這說明中國的保險公司已經具有了與外資相抗衡的實力。其次,中國保險業的基本做法逐步按照國際慣例來運行。

3、中國保險業開放面臨的問題。

(1)保險市場結構失衡。中國保險市場的發展不夠均衡,存在著社會保險后于商業保險,壽險業務滯后于產險業務,再保險滯后于直接保險,國際業務滯后于國內業務的不均衡發展狀況。首先,從中國保險業的總體目前的情況來看,中國壽險市場的發展要低于中國保險業的總體發展水平。例如:1994年中國保費收入為630億元,其中壽險收入占31.5%。又據瑞士再保險公司《Sigma》雜志1996年第4期公布的1994年世界統計資料研究報告表明明,在69個費收入大于1億美元的國家和地區中,人均壽險保費(即壽險密度)320美元,中國的壽險密度僅為2美元,在69個國家中位居第66位。這69個國家的平均壽險深度為2.07%,中國僅為0.2%,不僅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且低于中國保險業的整體水平,甚至還遠遠落后于某些發展中國家。而外資保險公司要求打開中國市場,首先瞄準了中國的壽險市場,在向中國人民銀行(保監會)申報材料中大多要求經營壽險業務。因此,隨著中國保險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外資壽險公司進入中國壽險市場后,必將會對中國民族保險業帶來極大的沖擊。其次,再保險市場發育不完全。再保險是保險企業分散、控制風險責任,增加承保力量,擴大經營能力的重要手段。一個完善的保險市場離不開再保險,再保險成本和市場容量也制約著保險市場的發展。但是,中國保險業仍未建立起真正完善的市場化的再保險體系。因此,中國民族保險業的發展從總量和結構上并不容人樂觀。(2)保險費率不夠合理。首先,保費的總體水平偏高。其次,保費的厘定和調節機制有著根本的缺陷。目前,中國保險業保費的調整不依市場供求而變化,保費只能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人保公司所規定的統一費率來進行有限的變動,而且,保險費率也不論地區差別,實行全國統一費率。因

此,這種費率的形成和調節機制不僅沒有起到調節市場、促進市場健康發展的杠桿作用,而且還促使企業采取給予不合理的傭金、回扣等形式進行不良的市場競爭,擾亂了市場秩序的良性發展。

(3)保險基金的運用范圍和方式受到種種限制。中國金融管理部門只允許保險基金投資于國債、銀行儲蓄、金融債券和有限制入市。這種資金投向雖然在一定程序上保證了基金的安全,但是這些投資收益率低,很難保證保險基金的增值,而且還導致其在高速增長的通貨膨脹中被動地貶值。而英美保險基金主要投資于公司股票、債券、抵押、放款、政府公債、房地產投資等項目,這就保證了基金在高收益投資中得以不斷增值。這種不平等的經營條件導致原本就處于優勢地位的外資保險公司更加自由,它們可以用吸引廣大客戶。這種不正當的競爭將會使民族保險業在本國保險市場的競爭中進一步處于劣勢。

(4)總準備金的提留不夠科學。中國總準備金是從企業稅后利潤中提取,這就使總準備金積累的起點低、速度慢,如果某些年份公司出現了虧損,那么這些年份的提存數就會出現負數。因此,中國現行總準備金的提取方法加大了中國保險業的經營風險。

(5)保險稅率結構嚴重失衡。保險稅率結構可以分為保險主體稅率結構和險種稅率結構。保險稅率結構可以分為保險之一:從叫體上看,中國保險業的稅賦水平高于世界其他國家的同類行業。在世界各國,一般都有將保險業同其他行業區別對待,采取較為寬松的稅收政策扶持其發展,如美國企業的所得稅率為24%,加拿大稅率為15%~30%,并且根據規模不同實行累進稅率。但中國的保險業,如人保所得稅率高達55%。表現之二:內資保險企業稅賦不統一。目前人保繳納55%的所得稅,而太平洋保險公司是33%;在深圳成立的平安保險公司則享受特區的稅收優惠僅為15%。這種不公平的稅賦致使各個企業站在不同的起跑線上造成競爭條件的不公平。表現之三“內外資企業稅賦不統一。目前外資保險公司在華享受15%的優惠稅率,而內資企業要繳納55%或是33%的所得稅(當然少數處于特區的公司享受15%的所得稅),這就造成了內資保險公司與外資保險公司稅后留利的巨大差異。險種稅率結構是指分險種設置不同的稅率,這也是國際保險業的通行做法,這反映了風險不同,風險轉嫁成本也不同的客觀要求。根據瑞士再保險公司《Sigma》雜志1994年第1期的統計,對于火險,荷蘭的稅率為7%,意大利為17%,最高的法國為30%,而涉外險只有5個國家超過10%。從中國目前的情況看,不但保險的整體稅率高于其他國家,而且沒有分險種設置稅率,這在世界上是不多見的。由此看來,保險稅率結構不合理將嚴重削弱中國民族保險業在放環境中的競爭能力。

(6)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監管乏力。由于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組建歷史不長,在某種程度上存著管理水平落后,管理人員缺乏的狀況,從而導致重審批、輕管理的現象時有出現。因為監管乏力,外資保險公司在中國保險市場上違規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斷發生。三、中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的對策

1、加快培育和完善國內保險市場體系。

①重視保險機構的建設。一是要優先發展中資保險機構,嚴格對外資保險機構的審批,這是保護民族保險業的需要;二是要優先發展人壽保險機構。

②建立并規范保險中介人體系。就目前來說,中國保險中介人市場將以保險人為主,保險經紀人為

輔。在人組織形式上,主要發展專職人、兼職人作為補充。在壽險業務中,尤其是個人壽險業務是要以人為主要的展業形式。此外,在保險中還將發展一些專門從事保險公估、檢驗、精算等業務的中介機構,并把保險中介人體系的建設與管理納入法制軌道,嚴格執行資格認證制度,持證上崗。③建立和完善再保險市場以消除發展直接保險業務的風險轉移障礙。結合中國國情,借鑒香港與日本、德國的經驗,中國在制定保險產業政策時,應采取優先開放再保險市場,合理保護直接保險市場的做法。這樣既符合加入世介貿易組織的開放要求,也有助于保護與促進中國保險業。可考慮盡快建立國家再保險公司,承擔法定分保業務;組建由各家中資保險公司共同參股的分保集團;有計劃、有選擇性地成立其他股份制保險公司;有條件地引進外資再保險公司和再保險經紀人公司,并逐步建立自已的再保險經紀人公司,以此增大境內再保險容量。逐步建立和完善與直接保險市場相匹配的再保險市場體系,為整個保險業乃至國民經濟的發展保駕護航。目前,中國于1999年3月成立了中國再保險公司,市場化的再保險體系已初步啟動。

2、優化內部環境,提高自身競爭力。

(1)加強人才培育,重視人才的使用,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

(2)加大對科技的投入,提高設備檔次,盡快實現電子聯網和辦公自動化。

(3)要加強險種核算,不斷開發效益高符合市場需要的險種。

3、優化外部環境,實現公平競爭。

(1)盡快取消外資保險公司15%的優惠稅率,使內外資企業稅賦均等。

(2)普遍降低國內保險業稅賦水平。

(3)要區分不同的險種設置不同的稅率以體現風險收益對比的原則。

(4)調整保險基金的投資渠道。建議對產壽險公司區別對待,有計劃、有步驟地放寬壽險公司的投資業務范圍,擴大其投資組合,降低風險程度,提高其增值能力。

4、建立健全保險企業的有關法律法規體系。

除了已有的《保險法》作為基本的法律,還應該盡快制定〈保險合同法〉、〈保險中介管理規定〉、再保險條例〉以及有關外資保險企業的管理法規,使其成為一套保險業的健全的法規體系,使中國保險業的經營做到有法可依,從而杜絕保險經營活動中的各種違規行為。

共同保險與再保險的區別范文4

關鍵詞:綠色保險制度;環境責任;分析評價

中圖分類號:F84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09)03-0066-05

一、引言

綠色保險是環境責任保險的形象稱呼。它是指以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而承擔的損害賠償和治理責任為保險標的的責任保險。綠色保險要求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一旦發生污染事故,由保險公司對污染受害人承擔賠償和治理責任。目前,綠色保險已經被發達國家普遍采用,是環境高危企業發生污染事故后維護受害人權益的一種有效理賠制度。

中國是環境事件高發國家。在我國大型重化工業項目中,81%布設在江河水域和人口密集地域等環境敏感地帶,其中45%為重大風險源,導致污染事故頻發,由于環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每年達1200億元。因此實施綠色保險制度迫在眉睫。2008年2月國家環保總局和中國保監會聯合了《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正式確立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路線圖。這是繼“綠色信貸”后推出的第二項環境經濟政策。

環保部門將會同保監會在“十一五”期間,初步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在重點行業和區域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試點示范工作,初步建立重點行業基于環境風險程度投保企業或設施目錄以及污染損害賠償標準。到2015年,基本完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并在全國范圍內推廣,基本健全風險評估、損失評估、責任認定、事故處理、資金賠付等各項機制。綠色保險制度在我國目前來說還是一個新生事物,尚無明確的法律規范。因此借鑒國外的綠色保險制度建設經驗,健全完善我國綠色保險制度就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國外綠色保險制度現狀

(一)美國的綠色保險制度

在美國,綠色保險又稱為污染法律責任保險(Poilu-tion Legal Lability Insurance),它賠償被保險人因其所在地的污染而對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美國的綠色保險制度主要分為兩類,即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和自有場地治理責任保險。前者以約定的限額承擔被保險人因其污染環境造成鄰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者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而發生的賠償責任;后者以約定的限額為基礎承擔被保險人因其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場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費用。同時為保障保險人利益,促使被保險人積極保護環境,保險人一般將惡意的污染視為除外責任,并對保單保障范圍做出嚴格規定。另外,環境責任保險保單一般還將被保險人自己所有或者照管的財產因為環境污染而遭受的損失作為除外責任。

1988年美國成立了專業的環境保護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突發、漸發、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責任。同時美國是實行強制綠色保險制度的典型國家。從20世紀60年代起,美國就針對有毒物質和廢棄物處理可能引起的損害責任推行強制責任保險。一般企業因為污染而對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以及為清除污染而支出的費用一般相當巨大。因此美國保險公司一般對環境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給予了嚴格限定。

(二)德國的綠色保險制度

德國是歐洲較早開展環境責任保險業務的國家之一。1965年保險人就開始對水面逐漸污染損失進行賠償。從1991年1月1日開始,德國為確保環境侵權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采取了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制度。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9條特別規定了特定設施的所有人必須采取一定的預先保障義務履行預防措施,包括與保險公司簽訂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合同,或由州、聯邦政府、金融機構提供財務保證或擔保。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該設施的運行,設施所有人還可能被處以有期徒刑或罰金。由于法律作出了強制性的規定,所以環境責任保險實質上就成了特定設施的企業法定強制性義務。

德國的環境立法也確立了無過錯環境污染損害的限制賠償原則。德國《環境責任法》規定,在賠償數額上,基于同一環境影響所導致的人或物的損害,最多只能各賠償1.6億馬克。德國的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雖然比較寬泛,但如果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企業地域之外,可預見的經常排放物引起的損失是被排除于責任之外的。

(三)法國的綠色保險制度

法國以任意責任保險為原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實行強制責任保險。法國環境責任保險采用兩種方法限定承保責任范圍,一種是列舉法,即列舉出屬于保障范圍的風險;另一種是排除法,只保障除了明確列舉出的風險以外的所有民事責任風險。法國在20世紀60年代尚無專業的環境污染損害保險,而是僅在必要時,就企業可能發生的突發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氣污染事故,以傳統的、一般的責任保險單加以承保。到1977年,由外國保險公司和法國保險公司組成的污染再保險聯盟(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別保險單。將承保的范圍由偶然性、突發性的污染損害事故擴展到因單獨、反復性或繼續性事故所造成的環境損害。保險人可以借鑒英國1974年提出的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單,對累積、繼續、協同、潛伏性的環境污染事故予以承保。

法國通過建立技術委員會這樣的專門機構作為承保機構。該技術委員會在接受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咨詢和就保險人擬定的保單中關于危險種類和性質、保險費等意見的內容加以審查,對保險人所提出的加強污染防治設施等要求以及被保險人所提出的修改保險合同等要求,均需要作出嚴格的核定。法國采取柔性漸進方式,以自愿保險為主、強制保險為輔。在一般情況下,由企業自主決定是否就環境責任投保,法律規定必須投保的,則應依法投保。

(四)歐盟的綠色保險制度

作為超國家性質的組織,歐盟(EuropeanUnion)自成立后,對歐洲環境保護法律和政策的推動作用是至關重要的。近年來,歐盟對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并一直致力于在成員國推行強制環境責任保險。歐盟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被包含在環境民事責任框架中,以環境民事責任制度的建立為前提。1993年歐洲委員會發表了《關于補救環境損害的綠皮書》,提出和闡述對環境責任一般問題的態度。2000年2月9日歐盟委員會提出的歐盟環境民事責任白皮書是歐盟環境責任方面的又一個重要文件,白皮書對環境風險的可保性進行了討論,但沒有對環境責任保險提出詳細的方案。2004年1月,歐盟環境責任指令對歐盟環境民事責任制度進行了正式

立法,成為歐盟正式引入強制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一個伏筆。

歐盟法律主要包括歐盟基礎條約、國際條約或協定、條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fives)和決定(Decisions),絕大多數歐盟環境立法都采取指令的形式。例如,歐盟針對電磁輻射污染,通過頒布“計算機監視器指令”來明確輻射污染責任,在實務中通過保險設計,以風險社會化的形式來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權益?!拔廴菊吒顿M原則”是歐盟環境政策的基石。根據(歐共體條約)第174(2)條規定:“共同體的環境政策應該建立在防備原則以及采取預防行動、優先在源頭整治環境損害和污染者付費原則的基礎上”。2004年1月通過的歐盟環境責任指令,更是以污染者付費原則為基礎,要求經營者采取綜合性預防和控制措施并對所造成的環境損害負責。

近年來,雖然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歐盟的確立遭遇到了強大的阻力,引起了激烈的辯論,但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仍以星火燎原之勢發展成為歐盟環境政策的焦點,并且在實踐中逐漸形成了制度的雛形。目前,歐盟及其眾多成員國已經開始接受或者正在考慮對新的環境損害責任保險進行立法。

三、國外綠色保險制度的分析評價

設置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已經成為全球趨勢。未來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設置也將是全球化的,制度上的趨同也是很有可能的。但在目前,作為一個新興的制度,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立法及實踐還有一些個性化的發展。它將因各國國情以及政策目標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上述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

(一)立法方式各俱特色

順應環保時代經濟社會發展的趨勢,各國大多通過立法和政策支持的方式,為大力發展環境責任保險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但在具體立法方式上差異仍是不可避免的。如美國針對財產所有者的嚴格責任制度制定了《環境應對、賠償和責任綜合法》,體現了環境責任保險的要求;德國把環境責任保險規定在《環境責任法》和《環境損害賠償法草案》中;法國則將通過綜合性的《環境法》明確規定環境責任保險;歐盟也試圖通過環境責任指令對環境責任保險進行立法。

(二)承保范圍逐步擴展

雖然在具體的擴展步驟上存在很大差異,但擴大的趨勢是共同的。一般而言,在開辦初期,各國或地區都對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做出限制,只對非故意的、突發性的環境侵權事故(如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承擔保險責任,而對累積性的污染損害則不予承保。隨著環境責任保險市場的成熟,保險公司逐漸把累積性污染損害納入承保范圍。如法國自1977年成立污染再保險聯營集團,承保范圍由原來的僅限于偶然性、突發性的環境損害事故發展到反復性或繼續性事故所引起的環境損害。在成立專業環境保護保險公司后,美國的承保范圍也擴展為漸發、突發、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責任。

(三)承保機構個性化

在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方面,主要存在三種模式:(1)專門保險機構,如美國1988年成立的環境保護保險公司;(2)聯保集團,如意大利1990年成立的由76家保險公司組成的聯合承保集團,法國由外國保險公司和本國保險公司共同組成污染再保險聯營集團;(3)非特殊承保機構,如英國的環境責任保險由現有的財產保險公司自愿承保。第一種模式的保險機構專業性強,又有強制保險作為后盾,且多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資。政府雄厚的經濟實力具有私人資本無法比擬的強大的公信力,能夠使受害人獲得充分的賠償。第二模式是由國內外公司組成的共保集團,可以把環境責任風險在各個保險公司間進行分散,有利于此項業務的開展。第三種模式則對環境責任保險應采取就地承保、風險分散的策略,能夠更好地滿足環保水準不同的各個地區的差異化需求。然而無論是何種類型的保險公司,有一點是共同的,即環境保險機構多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資而設立,且要接受來自政府的嚴歷監管。

(四)投保方式的選擇最具有靈活性

綜觀各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鑒于各國經濟水平,環境問題性質、污染產生方式等各不相同,其各自的投保方式也不盡相同。如上文所述,較為典型的環境責任保險的投保方式有三種:(1)強制保險制度,如美國。此種模式實質上是以先制定法律的形式,使環境責任保險成為財政經濟上必須遵守的法律條件。其優點在于強制性、明確性、一致性強,缺點在于立法程序容易曠日持久,生效后的執行效果也不確定。(2)兼用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作為環境損害的保障制度,如德國。此模式采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方式。然而,由于財務保證的方式一方面使得“損害仍由發生之處來負責”,無法通過“損害的社會承擔”來分散風險,因而其僅對受害人有利而不能減輕加害人的經濟負擔;另一方面財務保證在實際操作中常因未能有效吸引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參與而流于形式。因此這種模式在實務中仍然是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3)以任意責任保險為原則,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場合才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如法國。此模式的優點在于“不會造成有害事業主在經濟措施與意愿上之反彈,危害公權力之行使。同時,由保險界與事業界主導,可以避免立法上之爭擾”;缺點在于,在發展中國家,因企業財力以及保險意識所限,保險界和實業界就環境侵權責任是否有訂立保險合同的積極性不易把握。這種模式以法國最為典型。

事實上,無論是上述美國的強制投保方式,還是德國的兼采強制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方式,抑或是法國的以任意責任保險為原則的方式,實質上都帶有一定程度的強制性,即以法律的形式規定某些或某類企業必須參加環境責任保險。區別僅在于是以強制保險為主還是為輔或是否將這種強制保險與某些財務擔保等附加條件相結合。此外,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惡化,總體上責任保險有從任意保險走向強制保險之趨勢。

以上這些個性化的因素決定了在進行環境責任保險相關制度建設時必須充分考慮本國的國情,包括本國的經濟水平、環境狀況、保險業的現狀、政府與產業的關系互動以及本國的歷史傳統等等。在進行立法的時候應著重于結果,而非過程和方式,應給予保險企業和投保企業一定程度的自主性。同時還應謹慎界定承保范圍和責任限額,科學厘定保險費率,以及注重對責任者的激勵。

四、健全和完善我國綠色保險制度的途徑

針對綠色保險制度存在的上述問題,在我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著手健全和完善綠色保險制度。

(一)建立強制性綠色保險為主,任意性責任保險為輔的保險制度

基于我國環境問題的現狀,筆者認為可借鑒美國和瑞典的立法模式,實行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制度。在產生環境污染和危害最嚴重的行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如石油、化工、采礦、水泥、造紙、核燃料生產、有毒危險廢棄物的處理等行業。同時根據環保部門確定的投保企業的污染危險等級(指數),分別適用不

同的保險費率。在具體實踐中,鑒于環境問題的種類、性質、污染源(主要是工業企業)營運狀況、污染危險的程度及范圍各不相同,原則上需要辦理綠色保險的企業,均須以個案為基礎,由保險公司與投保的特定企業協商確定保險合同的詳細內容。在城建、公用事業、商業等污染較輕的行業可以實行任意綠色保險,是否投保,取決于企業的自愿。因為這類企業是否投保,對企業和社會的影響都不會很大。

(二)擴大責任保險范圍

從國外經驗看。污染責任保險的范圍都在不斷擴大,這是一個共同趨勢。因此,我國責任保險也不應僅限于突發性污染事故,而應把經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納入責任保險的范圍。投保范圍不僅應包括違反環境法的經濟社會活動、意外事故以及不可抗力導致環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而且還應包括排污企業正常、累積排污行為所致損害以及污染所致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損害。

對于保險實施的對象,應以“屬地管轄”為基本原則,在此原則下,不論企業的性質和大小,也不論是中國企業,還是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只要有可能污染環境破壞,就應該是責任保險實施的對象。而且,綠色保險應當對被保險人提供更為有效的保護,其保險責任范圍應當包括:因環境中的有害物質而造成的人身損害、疾病和財產損害,以及因有害物質對自然資源造成的損害;綠色保險還應當承保環境責任的抗辯之費用,以及優先考慮治理環境污染的責任。

(三)實行環境侵權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制

在環境侵權責任保險中,在給予受害人賠償時,應實行責任限額制。環境侵權限額賠償原則是環境侵權責任保險限額賠償的基礎。實行環境侵權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制有利于促進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減少環境侵權的發生及其損害的擴大。環境侵權行為發生后,其損害后果是逐步顯現和擴大的:如果對損害后果沒人負責而由保險人全額賠償,其擴大的可能將難以估量;而如果實行限額賠償,出于減少自己損失的考慮,投保人和受害人將會積極的防止和減少損害的發生及擴大,從而也有利于減少環境侵權的危害性。

實行環境侵權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制也有利于維持保險機構的清償能力。由于環境侵權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的發生既有突發性的,也有累積性的,還有轉化性的,從而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發生在保險單有效期內的污染所造成的損害難以把握其未來的賠償責任。針對環境侵權的這一特征,西方國家的保險人為限制其責任。經常在保險單中使用“日落條款”,即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自保險單失效之日起最長30年的期間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最長期限。

(四)科學合理地確定保險費率

費率的高低取決于風險大小及最大賠償金額的估算,需要在大量污染侵權事實的基礎上,運用科學方法進行風險評估,而且要準確確定每個企業的污染風險等級異常困難。我國目前實行的環境侵權責任保險的費率是有管理的浮動制,但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性。決定了其責任保險應實行自由的費率制。實行自由的保險費率符合市場決定價格原則。從本質上講,保險費率是保險標的風險的買賣價格。在市場經濟中,這一價格應由買賣雙方根據風險的高低通過談判決定。實行自由的保險費率,則可以通過保險費率這一杠桿,促使投保人積極采取環保措施,降低環境侵權的風險。

針對我國目前的情況,對重點污染區域、一般污染區域、輕度污染區域的排污企業還應實行差別費率,并且對每個區域的排污企業的排污程度不同實行可浮動的保險費率。實行差別保險費率也可以抑制綠色保險制度引發的負面作用,對其進行合理的設計并不斷予以完善是現實而明智的選擇。這樣不僅可以照顧到不同污染區域不同污染程度企業的公平,同時還有利于促使企業不斷的提高技術水平,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防范事故風險。

(五)開辦新險種

從目前的現狀看,我國綠色保險所涉及的主要是對船舶、石油鉆井等造成的污染事件所產生的責任保險,不僅內容單一,且限制性條款較多,對于噪音污染、水污染、輻射污染等缺乏規定。環境侵權責任保險的主要險種根據我國環境侵權的現狀,現階段至少可以開辦以下一些責任險:核事故風險責任險、海洋環境責任險、水污染責任險、聲震污染險、輻射責任險、大氣污染責任險及上述風險所產生的施救費用。

(六)加強環境法制建設,進一步完善法律環境

法律制度是綠色保險發展的基礎。監管部門和國家有關部門要共同努力,建立健全法律法規,從維護公眾利益的角度研究發展綠色保險的法律環境。因環境問題而生的環境侵權現象及救濟將成為今后我國的一大社會問題,因此,加強環境法制建設,在制定《環境損害賠償法》時把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納入其中是現實的迫切需要。

(七)注重綠色保險專業人才的培養

綠色保險要求的技術和管理水平較高,在國外,保險風險勘察員都是各行業的專家,如建筑專家、農業專家,企業管理專家等,他們熟悉各行業的生產、經營情況及技術問題。積極培養專業人才,不但可以督促被保險人提高風險防范意識,而且可以加強保險公司自身風險管理的力度。同時還應重視發揮行業協會的協調作用。

(八)實踐綠色保險須再保險配套立法

共同保險與再保險的區別范文5

正如在現代保險制度體系中.寫作論文一般可概括為商業性金融保險與政策性金融保險兩大相互對稱、平行、并列和補充的金融保險中介那樣.在農業保險領域也應該包括農業商業性保險與農業政策性保險兩類性質不同的基本險別鑒于農業保險所特有的、尤其是在制度初創時期的高賠付、低收益的運作情況.商業性保險一般不愿或無力承保,所以,農業保險主要是由政府或政府專門機構承擔、主責和先期介入,一般是指農業政策性保險或政策性農業保險,而且主要是指狹義的、具有高風險與高賠付率并存特性的經濟政策性農業保險(與社會政策性農業保險相對應).即針對農業(種植業、養殖業)生產的兩業保險。這種狹義的農業保險應該成為農業保險的主體和政府支持的重點險種,也是農業政策性保險與商業保險協調發展的主要內容。

根據對我國農業保險制度的實證研究.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國農業保險制度缺位及其專門經營機構缺失的情況下,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該義不容辭地率先承擔農業保險這項政策性業務.盡快建立起主要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原保險、農業發展銀行經營農業再保險的多元化的農業保險分工與合作經營機制。

一、政府介入與發揮政策性農業保險功能作用的實證分析

在我國廣大農村.只有同時存在農業政策性保險和農業商業性保險.農業保險制度才是完善和協調的。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在國內外的實踐中.都證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單純依靠商業性保險去承保和經營農業保險完全行不通一方面由于農業保險的外部性、高風險、高成本、高價格和農戶對農業保險的有效需求較低,不足以支持一個商業化的農業保險市場:另一方面,農業保險的高賠付、低收益甚至負收益、以及農業保險中長期存在的道德風險和逆選擇性,無法維持商業保險公司對農業保險的供給。在這種條件下,這部分保險資本必然投向其他能贏利的險別或險種,或向其他產業部門轉移,這就從根本上抑制了農業保險的有效供給。

我們可以運用供求曲線分析商業保險公司在農民自愿投保而沒有政府補貼的情況下.嚴格按市場規則經營農業保險出現不斷萎縮是必然的如圖所示,在自愿投保的條件下,農民對農業保險的購買不僅受到支付能力的約束.而且受農業本身和農業保險預期收益的約束,加之農民一般不是風險回避者這一特點,因此農民對農業保險的需求較低,需求曲線是D。商業保險公司根據其經營農業保險的成本和平均利潤,所確定的供給曲線是S.在這種條件下兩條曲線不可能相交。當政府愿意為農民提供一定的保費補貼.使得農民實際支付的保費降低,需求曲線將向右上方移動到D’.此時需求曲線和供給曲線可能會相交于E點.成交數量為QE。政府如果給保險公司補貼經營管理費、減免相關稅負.供給曲線將向右下方平行移動到S’.此時需求供給曲線可能會相交于A點,成交數量為QA

因此.農業保險如果沒有政府的介入和支持而走商業化的道路難以成功.這是全世界農業保險界經過多年實踐普遍認可的理論.也是我國商業保險公司紛紛退出農業保險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國于1982年開始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等陸續開辦農業保險業務.但隨著政府支持性措施減弱,特別是保險公司開始向商業性保險公司轉變后,農業保險業務逐步萎縮.而且由于風險大、經營成本高、投保率低和賠付率高,導致經營者持續性收不抵支.農業保險長期虧損.各家保險公司相繼取消了農業保險的經營據統計.2004年農險保費收入僅3.96億元.與歷史最高峰相比.萎縮了一半1982~2002年期間,農業保險的平均賠付率高達88%.遠高于農業保險經營盈虧平衡點79%的賠付率.1985年至2004年間,只有兩年微利.18年虧損。目前,我國農業保險仍處于低水平的發展初級階段.表現為“三高三低”,即高風險、高虧損、高需求和低覆蓋率、低供給、低投保率。為此,借鑒國際經驗,根據各地農村經濟和農業發展實際.我國應該主要采取政策性保險與商業性保險相結合的方式,在政府成立專門保險機構或職能部門負責農業保險經營.實施政府政策支持的同時.努力發揮商業性保險運作的市場配置作用,降低財政負擔,逐步建立起農業政策性保險和農業商業性保險并存的多層次體系、多渠道支持、多主體經營的農業保險制度框架二、重構有中國特色的農業政策性保險與商業保險協調發展機制

關于農業保險經營與發展的模式.國外一般有六種模式:政府主辦、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政府主辦、政府成立公司經營;政府補貼、社會組織經營:政府和金融機構主辦、政府控股公司經營;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自愿互助合作經營:以及嚴格限定承保條件的商業性經營等發展模式。國內在推進農業保險制度試點中.也可概括為五種模式:政府扶持、商業保險公司農險政策性業務;成立政策性保險公司;成立互助保險經營機構:外資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成立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等經營模式。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應該建立主要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原保險、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經營農業再保險的多元化的農業保險分工與合作經營機制;同時,以獨立完善的法律法規為主要基礎,以強制性保險為主要手段.構建以政府政策支持為主要保障方式的農業保險制度。

一方面.從政策性農業保險與商業性農業保險相互協調發展的角度.根據農業保險的特點和農業政策性保險應充分發揮其首倡誘導基礎上的虹吸與擴張的理論要求.以及世界各國農業保險通過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政策性業務的發展趨勢.我國應該建立主要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原保險、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經營農業再保險的多元化的農業保險運行機制這不僅可以充分利用現有農業政策性銀行和商業保險公司的資源.實現農業保險與商業保險的有機結合,確保政府意圖目標的真實實現.還能夠減少政府財政支出,避免新機構設立的膨脹和過高的交易成本和經營成本,有利于農發行通過農業政策性保險)與農業政策性貸款的有機融合,擴大其業務職能范圍,更好地發揮政府農業政策性金融政策的整體效能,盡快填補我國農業再保險領域的空白,并且現實可行,易于操作。當然,也可以委托中國再保險公司或其他有實力有興趣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一部分農業保險的冉保險業務,但必須明確由農發行經營農業再保險業務的主渠道作用.并承擔對商業性再保險的“最后保證人”角色。同樣.對于農業保險中風險巨大、商業保險無力承保的險種,農發行也可以主動經營.并由政府以農業巨災保障基金等形式負擔,但也必須明確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原保險業務的主渠道作用

共同保險與再保險的區別范文6

中國幅員遼闊,是一個農業大國。但地形復雜,氣候多邊,農作物病蟲害種類繁多。而農業保險卻嚴重滯后,與目前的整個保險業迅速上升的勢頭很不相稱。近21年來,農業累計保費收入僅為83億元,2002年僅為3.3億元。農業保險的供求格局一邊是保險公司農業保險業務下降,另一邊是迫切需要農業保險的農戶無處投?!袊r業保險:路在何方?

Abstract

Chinaisvastinterritory,isalargeagriculturalcountry.Butterrainiscomplex,climatechangeable,andtherearemanytypesofcropdisease.Theagriculturalinsuranceactuallylaggedseriously,notverysymmetricwithinsurance''''sfastascendanttrend.Inthepast21years,agriculturehasaddeduptopremiumincomesonly8,300millionyuan,andonly330millionyuanin2002.Thesupplyanddemandpatternoftheagriculturalinsuranceisthattheagriculturalinsurancebusinessofinsurancecompanydropsononeside,whetheranothersideurgentneedagriculturalpeasanthouseholdofinsurancehaveplacethatisinsured-China''''sagriculturalinsurance.Whereistheway?

關鍵詞:農業保險Theagriculturalinsurance

再保險Reinsurance

一、引言

我國是農業大國,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勞動力、生產資料和勞動對象三個要素都處于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威脅之中。僅據全國植物保護總站1973-1992年統計,全國農作物因病蟲害受災面積平均每年1.7億公頃以上,損失糧食總產量10%以上。1998年我國遭受百年一遇的洪水,直接經濟損失達1666億元。今年淮河水災,今安徽省穎上縣八里河鎮直接經濟損傷達8654億元,而這些損失絕大多數將由農戶自己承擔。面對廣大農戶一夜之間傾家蕩產,20年來建立起來的農村保險補償制度近乎完全失靈。

二、農業保險的定義及分類

(一)農業保險的定義

農業保險是指專為農業生產者在從事種植業和養殖業生產過程中,對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提供保障的一種保險。

(二)農業保險的分類

我國開辦的農業保險主要險種有:農產品保險、生豬保險、牲畜保險、奶牛保險、耕牛保險、山羊保險、養魚保險、養鹿、養鴨、養雞等保險,家禽綜合保險,水稻、蔬菜保險,森林火災保險;烤煙保險、西瓜雹災、香梨收獲、小麥凍害等保險。

三、我國農業保險的現狀

(一)農業保險制度不完善

農業保險缺乏立法支持。農業保險通常是政策性保險。要使農業保險發揮應有的作用,離不開法律的支持和推動。世界上多數國家對農業保險都給予了法律上的支持。美國1994年頒布的《農作物改革保險法》,取消了政府救濟計劃,通過4大險種把所有農作物生產者都納入農作物保險計劃,這4大險種是:提供基本保障的巨災保險、提供較高保障水平的擴大保障保險、集體保險和非保險作物保障計劃。該法還規定,不參加政府農作物保險計劃的農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計劃的福利,如農戶貸款計劃、農產品價格支持和保護計劃的支持等,對農作物保險實行事實上的強制參加。該法的實施,使保險作物從1980年的30種擴大到47種;農作物保險投保率大為提高,1995年農作物保險承保面積達2.2億英畝,占當年可保面積的82%,是美國農險歷史上承保面積占可保面積比例最高的一年。

我國對這項政策性保險業務至今尚無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規及相應政策予以扶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對農業保險的規定是,“農業保險必須自愿加入,任何人不得強制”。1995年頒布的《保險法》提到,“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近年來,每年都有一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呼吁出臺農業保險法規,但目前仍未見這一“另行規定”。由于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政府在農業保險中的職能和作用,致使我國政府支持農業保險的隨意性很大。

農業保險缺乏政府支持。國外農業保險,強調利用政府的財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等手段,配合市場機制、價格機制的共同融合來支持農業保險的運作,確保農場主、農戶的實際利益得到保障。美國通過成立專門從事農業保險的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把農業保險從商業保險中分離出來。俄羅斯則是國家直接參與農業保險的經營。

我國的農業保險,卻長期處于自主經營狀態。政府既沒有拿出資金對農業保險進行補貼,也沒有給予投保農戶減稅等優惠條件,更沒有出資建立政策性的農業保險公司,這些都導致了農業保險的吸引力明顯不足。

(二)現有的農業保險業務進一步萎縮

自1982年我國恢復農業保險以來,先是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農業保險,之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開始經營兵團系統內部的農業保險,到80年代后期,民政部門開辦農村救災保險。其他經營主體也或多或少地做過嘗試,但由于經營虧損嚴重,都相繼退出了農業保險領域。目前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就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

應該說,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得較為成功。一則它的政策支持和優惠較好地解決了準備金積累問題;二則該公司實行全兵團統保,既有效防止了逆向選擇,又使風險充分分散,使責任準備金能夠在各險種之間調劑使用,公司與場、團的合理利益分配機制也解決了展業和理賠的困難。然而,這種經營機制是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現行生產機制為基礎的,難以得到推廣。

目前,全國的農業保險業務日益萎縮。1993年,全國農業保險保費收入達8.29億元,占當年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3.58%;1997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為15.4億元,占財產保險保費的1.41%,比1993年下降2.17個百分點;2000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為5.26億元,占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比重僅為0.9%,比1997年又下降了0.51個百分點。

(三)農戶風險意識淡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嚴重

國外農業保險的發展,得益于市場的長期醞釀。日本從開始建立農業保險到農業保險制度真正建立起來,花了近半個世紀的時間。美國農業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而中國的農業保險,恰恰缺少這個“孕育”過程。

長期以來,我國農戶生活在“靠天吃飯”的陰影下,產生了一種思維定式——“老天爺才是收成好壞的決定因素”,人是違背不得的。

隨著農戶風險意識的提高,也有不少人投保農業險,但由于農戶文化素質普遍較低,道德誠信的意識水平不夠高,因此保險公司時常被農戶的道德風險所困擾,同時逆向選擇問題也令他們頭疼。黑龍江省某村莊,只有幾個養雞專業戶投保了養殖險,可當出現了雞瘟時,村民們就把全村的死雞都放到了投過保的養雞戶那里,去找保險公司索賠。面對這么多死雞,保險公司很難辨認哪些是承保過的,哪些沒有承保。如果全賠,公司將損失慘重;若拒保,又會被訴至媒體或法院,最終使得保險公司進退兩難。

政府、保險公司、農戶沒有結成利益共同體。當前我國農業保險的現狀是:政府管得少,保險公司不愿管,農戶沒人管。從政府的角度看,國家財政比較困難,而需要發展的地方很多,暫時拿不出很多資金支持農業保險,同時農業投入大,見效慢,短期內回收投資是不可能的,故政府不愿意把過多的資金用于農業發展。從保險公司的角度看,我國的保險市場長期由國家壟斷,保險公司之間缺乏競爭,安于現狀,不思進取,更重要的是,缺乏從整個國家高度考慮農業問題的戰略眼光,自然不愿意經營不盈利甚至是負利的農業保險。從農戶的角度看,相當一部分農戶不相信保險,認為保險是負擔,是一項不必要的支出,而另一部分投了保的人,心理也是忐忑不安,害怕到時候得不到賠付。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就千方百計地從保險公司獲得盡可能多的賠付。他們將最容易出險的農作物投保,造成了逆向選擇;索賠時,將沒有投保的農作物也一并要求保險公司賠付,導致了道德風險的產生。

四、我國農業保險存在的問題

(一)農業保險的高費用、高費率與農民購買力較低的矛盾。

農業生產由于是自然再生產和經濟再生產交織、自然災害的頻繁和范圍廣泛等特點,使得其風險損失率較高,加之農產的分散,展業不便,成本很高,使得農業保險比起其他財產保險(例如家庭財產保險、企業財產保險)價格高得多。各國的經驗表明,一切險農作物保險的費率在2—15%之間,比之家庭財產、企業財產的損失率(1%。左右)高出十幾倍到幾十倍,而農業保險面對的是收入較低的投保人。特別是我國中部和西部地區的主要從事小規模種植業的農戶,一般來講大多缺乏為其農牧業生產項目投保的支付能力,要讓他們自愿購買農業保險這種特殊產品幾乎是不可能的。當然,收入較低并不是農業保險參與率不高的唯一原因。研究表明,即使農民收入較高的國家,如果按照農作物的損失率厘定保險費率,農民對農業保險的自愿投保積極性也都不高,所以美國、加拿大、日本等農業保險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都給予較多的保費補貼。墨西哥的有關實證研究表明,政府的保險費補貼低于2/3,大多數農民不會自愿投保。

(二)農業和農業保險的較低預期收入與發展農業保險的政策目標的矛盾。

在我國比較發達的東部地區或中西部的城市郊區,農戶的收入相對較高,但這些地區在自愿投保的條件下,農戶也很少有投保的意愿。我們曾經在廣東地區做過調查,當地的保險公司出于支持農業和農村發展的目的,積極開發難能為公司賺錢的農業保險險種,地方政府為了振興當地農業,非常支持農業保險,有的還補貼部分保費。但是由于對于從事大田作物的農產來說,農業的預期收益相對于其從事鄉鎮企業或外出打工的收入來說,實在是微不足道,一畝水稻就是產500—700公斤水稻,毛收入也不過幾百元。部分農民甚至將農田無償轉讓給他人種植。而農業保險的補償水平一般不會超過當地前幾年平均產量的70%,連農作物收成本身都沒有興趣,更不可能有投保農業保險的熱情了。

(三)農業保險利益的外在性與保險雙方長遠利益的矛盾。

理論分析表明,農業保險的利益從長遠來講是外在的。因為農業保險能為農業提供風險保障,使其解除后顧之憂,即使在風險較高的地區,農民會因保險而不回避農業風險,從而增加農業產量。日本在戰后通過立法(《農業災害保障法》)強制土地面積超過一定面積的農戶參加農業保險,使自然條件較差,農業風險較大的北海道等地區的農民,也種植當時國內極缺的水稻等農作物,加上其他條件,使其用了不到10年時間,就解決了糧食問題。穩定了國內糧食價格。如果用福利經濟學進行分析,農產品供給的增加,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條件下,必然引起價格下跌,使農產品消費者的福利增加,而生產者剩余在一定時期內雖然會因產量的增長而增加,但從長期來看會減少。因此,農民購買保險,保險雙方當事人從根本上來說,并不得益。換言之農業保險的最終受益者是農產品消費者。這實際上是在商業性農業經營的制度下,農業保險不能成立的經濟學原因。(參見《中國農業保險與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研究》p97—98,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五、我國農業保險的制度選擇

(一)政府主辦,政府組織經營的模式

這種模式的基本格局就像社會保險,由政府主辦,并由政府設立相關機構從事經營。其主要內容是:

第一,成立專業性的隸屬于中央政府或其某部門的中國農業保險公司,以該公司為主經營全國農村保險業務,它既可以經營農業(種植和養殖業)保險,也可以經營農村的壽險和其它財產保險,其傳統的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的虧損可以通過農村壽險和其他財產保險得到彌補。各省、市、自治區相應建立分支機構,具體業務由縣支公司及其人組織辦理,并以縣為單位,進行獨立核算。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的農作物保險主要是一切險保險和(或)多重風險保險。

除政府的農業保險公司外,也允許商業性保險機構、合作社和相互會社經營農業保險業務,各種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組織機構都必須由農業保險監管部門審核批準,各自業務范圍應依法規范。成立專業的中國農業保險公司是一種政府、整個保險業、單個的保險公司和農民四方受益的舉措,對政府來說,農業救災的壓力可以減輕,農業生產風險在全國的分散可以保持地方農業和整個經濟的穩定;對于保險業來說,農村這塊潛力巨大的市場尚未開發,由專業的農業保險公司在政策的扶持下著力開拓農村市場,對保險業的持續發展十分有利;其它的商業性保險公司可以選擇進入農村市場,與農業保險公司合作或競爭,也可以選擇暫時不進入農村市場,等農業保險公司在農村“墾荒”完畢的一個恰當時機,以較小的成本進入農村市場;對于農民來說,他們本身就是農業保險風險分散機制的最大受益者。

第二,由中央政府統一組建政策性的全國農業再保險公司(也可以由目前的中國再保險公司兼營這部分業務),其職能主要有兩個:一是通過再保險機制,使農業風險在全國的范圍內得以最大程度的分散,維持國家農業生產穩定;二是補貼各省、市、區農業保險的虧損,這種補貼不同于一般的民政救濟,它是一種差額補貼,專業性的農業保險公司、一般的保險互助合作社或愿意經營農業保險的其它商業性保險機構,可以按低于農業風險的實際費率來承保,當賠付率超過一般賠付率時,由國家再保險公司來補足,所以這是一種差額杠桿撬動機制,既可以保證農民以可以接受的費率參加保險,又可以撬動一般的保險機構以不少于社會市場利潤率的水平來承保農業風險。由于它發生作用的范圍是參加了保險的人,因而也就調動了被保險人、保險人雙方的積極性。在這里,國家是通過差額調節來保證農業保險發展。

第三,根據有關農業保險法律法規,建立農業保險專項基金。保險基金通過多種渠道(政府、消費者、銷售者、加工者和生產者)和方式(除收繳保費外,還可征收專項稅、費,如廣東那樣)籌集,由全國農業再保險公司統籌使用,由稅務、財政部門征繳和管理,做到“征繳、管理和使用三權分離”,避免滲漏。

第四,實行法定保險和自愿保險相結合。根據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發展的經濟和社會目標,對有關國計民生和經濟社會發展目標的實現有重要意義的少數幾種農林牧漁產品的生產實行法定保險,其他產品的生產實行自愿保險。宜將農業保險和農業信貸結合起來,凡有農業生產借貸的農業保險標的,即使自愿保險項目也應依法強制投保,政府至少對法定保險險種提供保費補貼。此外,農產品加工部門和農產品消費者都應通過一定的渠道分擔部分保險費。保費補貼和分擔可因保險險別、險種、保障水平的不同和地區經濟發展差異有所區別。

第五,農業保險的經營是政策性的,農業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全部或大部分經營管理費用由政府撥付。政府還應給予農業保險經營免征一切稅賦的優惠,以利于其總準備金的積累和長期穩定經營。

第六,除了經營農業保險外,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的商業性保險如農村財產和人身保險的險種(如農房、人身意外傷害等)的稅賦電可適當減免。使其可用這些險種的盈余補貼農業保險。

第七,為保證上述各項能夠順利貫徹實施,必須先制定和頒布有關法規,因此,《農業保險法》的制定是當務之急。

鑒于各地情況的較大差異,農業保險的決策和經營主體可以下放到省、市、自治區,類似加拿大那樣。舉辦農業保險與否,成立農業保險公司的遲早,由省、市、自治區依據本地情況自行決定。各省、市、自治區的農業保險公司可以作為獨立法人,獨立經營,自成體系,自求財務平衡。在統一的經營體制框架和總的原則下,各公司經營范圍、強制和自愿保險的標的、保障水平、補貼水平等允許有差異。在各省、市、自治區自主決策、獨立經營的體制下,中央農業保險公司不直接經營農業保險業務,而主要經營全國農業保險的再保險業務,或者就成立農業再保險公司,并通過全國再保險公司給予舉辦農業保險的省、市、自治區一定的資金扶持。從國外的實踐來看,這種靈活的體制,適應各地經濟發展的差距。上海市試驗的政府推動、以險養險、保險公司具體經辦的模式,就是我國地方政府辦農業保險的一個比較成功的范例。

(二)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

我國商業保險公司試驗經營農業保險已有不短的歷史,美國近10年農作物保險制度改革的成功經驗也表明,由商業保險公司在政府政策性保險經營的框架下來經營農業保險也并不是一條無效之途。

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就是在我國政府統一制定的政策性經營的總體框架下,由各商業性保險公司自愿申請經營農業保險和再保險。具體設想是:

第一,在中央設立“中國農業保險公司”或“中國農業保險管理公司”,該公司是隸屬于中央有關部門(財政部或農業部等)的事業性機構,不直接經營(或少量經營)農業保險業務,其經費由財政撥款。該公司主要負責全國農業保險制度的設計和改進;對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進行統一規劃,研究制定具體政策;設計種植業和養殖業的具體險種;接受和審查有意參與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經營的商業保險公司,并根據各商業公司每年經營農業保險的業務量向保險公司提供經營補貼;向各經營農業保險的商業性公司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對經核準的商業保險公司依法開展的農業保險業務情況施行監督。

第二,允許商業性保險公司(主要是財產保險公司)自愿申請經營由政府提供補貼的政策性農業保險項目,政府的補貼可分為保險費補貼和經營管理費補貼,具體補貼比例和(或)數額因政府的財力狀況和不同險種而有異。獲準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商業性保險公司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中國農業保險公司(或中國農業保下管理公司)對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規定的農業保險業務,除補貼外不承擔其它責任。

第三,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商業保險公司主要經營中國農業保險公司設計的基本險種,采用規定的費率規章,也可以自行開發自愿投保的農業保險險種,但自行開發自愿投保的農業保險險種,需經中國農業保險公司審查和批準后,才可以出售。保險展業、核保、理賠均由商業保險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人進行。

第四,這種制度下的農業保險項目要實行法定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對少數有關國計民生的重要作物和畜禽的一切現貨多重風險保險項目,有必要實行法定保險,以避免逆選擇和道德風險,降低項目的經營管理費用和便于風險在盡可能大的空間上分散。其它作物和畜禽的多風險責任保險和單一風險責任的保險項目可以實行自愿保險。政府只對法定保險項目給予補貼。

第五,政府對商業保險公司所經營的政策性農業保險項目還應該給予財政和金融方面的支持和優惠政策。對法定保險項目應免除營業稅和所得稅,自愿保險項目也應該免除大部分稅負,以利其健康經營。

第六,中國農業保險公司要為經營農業保險公司的商業保險公司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其它國內外商業性保險、再保險公司也可以向其提供再保險,再保險可以采取自愿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一定范圍的法定分保方式。

第七,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同樣離不開各級政府部門的支持與協助。在我國如此分散和規模狹小的農戶經營的農業制度下,其展業、承保、簽單、防災、查勘、定損和理賠,離開了各級特別是鄉鎮、村的支持與協助,不僅成本很高,還會因難以有效防范道德風險和逆選擇而使其歸于失敗。

六、總結

在當前保險業的改革中,商業保險公司要控制風險,淡出政策性農業保險的“試驗田”,這是無可指責的。但是原來一些比較成功的試點(例如上海和新疆的農業保險運作機制)不要讓其消亡,而應該積極支持,使其能夠繼續、鞏固、規范和發展。另外,對農業保險的監管問題,現行《保險法》不完全適用,作為一種過渡辦法,能否盡快草擬一個“農業保險管理暫行條例”,以利農業保險的試驗有章可循。農業保險是政府保護農業,穩定農村經濟,確保國家糧食安全,扶持農民,轉移風險的一個重要工具。我國政府應盡早研究和決策支持和保護農業的政策,完善我國農業保護體系,依照WTO的規則,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保險制度,以適應世界經濟一體化的趨勢,使其立于不敗之地。

參考文獻

1.張京生《中國農村保險制度論綱》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

2.范恒山《中國保險市場》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

3.張京生《知識經濟與保險》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