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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1
關鍵詞:財產制 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財產制概述
民法當中多處使用“財產”一詞,通常所謂財產,指由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所構成的集合體。1此概念自然不包括債務,因為債務是不具有金錢價值的義務,我國《婚姻法》采小財產概念2。洪遜欣在其《中國民法總則》中,認為財產的概念既用于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3我國學者張俊浩亦持此觀點。在審判實踐中,如果法院判決或調解解除婚姻關系,則需要詢問當事人雙方有無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此時采大財產概念,即包括作為消極財產的債務,本人亦采大財產概念。
夫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之間財產及相關問題的法律制度。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了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前者是指配偶在婚前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或財產約定無效的情況下,依法律規定當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后者是指夫妻以合法契約的形式確定其婚后財產關系的制度。4其中,約定的效力優于法定的效力,只有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定財產制,充分體現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
2.夫妻共同債務之認定
2.1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夫妻債務的規定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離婚案件處理財產若干意見》)第18條規定,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2.2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思路及依據
我國《婚姻法》第41條中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庇蓛蓚€“共同”的使用,可推斷此處所指向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仍然無法確定共同債務的范圍。《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是對婚前個人債務清償問題所作的規定,根據但書內容我們可以得出:債權人得就夫妻一方所負債務請求其配偶償還的唯一途徑就是證明,該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反向推理即可得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是判定婚前個人債務為共同債務的依據,《離婚案件財產處理若干意見》第18條規定的基礎即為此5?!痘橐龇ㄋ痉ń忉尪返?4條規定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斷為共同債務,可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負債的,無論是個人名義還是夫妻雙方名義,均推定為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舉證證明符合第24條規定的兩種例外情形,本文中筆者將以推定規則之名稱使用。
上文提到的“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可以作為認定共同債務的依據,但不應僅局限于法條規定婚前個人所負債務轉化的判斷,只不過因推定規則的應用而被弱化,但是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離婚時虛構夫妻債務的情況越來越多,應加大“用于婚后共同生活”這一依據的適用。
由于審判人員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確立的推定規則理解不一,導致共同債務認定的混亂,為了更好地適應審判實踐的變化和需要,筆者認為應在尊重合同相對性的基礎上,尋求債權人和非負債配偶一方保護的平衡,重新確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審理思路:首先,根據合同相對性,尊重當事人之間合意的意思自治,應首先推定債務為借款一方配偶個人所負;其次,認定債務成立的真實性,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就債務合法有效成立加以證明,為了防止虛構夫妻共同債務,審判人員不能僅憑書面借條等單一書證認定債務存在嗎,而應進一步審查是否有實際借款行為的發生,如銀行轉賬等,必要時可以要求債權人到庭;再次,對于有效成立的債務,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就借款用途和使用舉證證明,對于能夠證明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如購房、購車等,可認定為共同債務,除非夫妻另一方舉證證明該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3.夫妻共同債務之清償
3.1共同償還:連帶責任?按份責任?
共同債務既然是因夫妻共同生活而產生,那么就應該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所謂“共同”是否必然推論出承擔連帶責任呢?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規定6可見,夫妻離婚時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無論是法定財產制還是約定財產制,都不影響共同債務的承擔方式,法院判決書、調解書確定的承擔份額僅是對夫妻二人內部責任比例的劃分,債權人可以向雙方或任何一方主張債務清償,清償超過承擔比例的可向另一方追償。
3.2順序問題:先清償后分割?先分割后清償?
司法實踐中,離婚雙方會借財產分割來逃避債務承擔,如債務歸一方、財產全部或大部分歸另一方,為了保護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在有共同財產的條件下,是清償債務后分割財產,抑或連同債務與財產一起分割。筆者認為,無論何種財產制度,無論財產歸何方所有,無論承擔是否平均承擔,都只在夫妻內部有效,不影響共同債務的性質,債權人可以向有清償能力的一方主張,該方清償后可以追償。如果個人債務的債權人認為夫妻財產的分割將影響自己的權利實現,且有證據證明,可以基于不安抗辯要求提前清償,但是債權案件的審理不影響離婚案件的審理,對于惡意處分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合意,法院會不予認可,并依照法律規定依法分割,債權人同樣可以在債權案件中申請對債務人可分得的財產份額進行保全。
4.結語
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根據財產形成時間和是否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等因素,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嚴格審查分割過分不均的合意,從而準確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避免借離婚時財產和債務的處理來損害他人權益的情況。
注 釋:
1.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頁233。
2.《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p>
3.同上揭,頁234。
4.劉萍:“對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的認識及施行中難點探討”,《婚姻法理論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2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 立法缺陷 司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3.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3)03-070-03
一、立法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
關于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的分配,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即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依據兩個“除外”規定,舉證證明這一債務是夫妻個人的單方債務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此規定可見,夫妻另一方(指非舉債方)存在兩種證明責任:一是能夠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指實際舉債方)已經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二是能夠舉證證明夫妻雙方采取的是約定財產制,且還能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所以,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對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的證明責任,實際上強加給了夫妻另一方即非舉債一方。
二、立法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缺陷
從理論上來說,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胺蚱薰餐瑐鶆胀贫ㄒ巹t”是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簡單化處理,容易產生錯誤的利益衡量。公平正義原則是分配舉證責任的最高法律原則,它是分配舉證責任最初的起點和檢驗分配是否適當的最后工具。{1}依據婚姻法解釋中關于舉證原則的規定,實際上是免除了債權人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責任強加給了債務人的配偶,從表面上看,這好像是公平的,但是,從深層次上看,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對債務人的配偶來說是極不公平的。(1)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債權人主張權利,仍應就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及自己權利產生的事實、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并且有實際舉證的能力。因為債權人在債務發生過程中,掌握了選擇、決定是否與債務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主動權,并且可以在債務發生前采取要求債務人提供擔?;蛘咭髠鶆杖朔蚱揠p方共同簽字認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證債務實現,減輕風險,也有為以后發生糾紛時準備充分證據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則及有關舉證責任的一般法理,債權人都應當要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2)在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問題上,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約定的個人債務發生糾紛后,這個債務的性質就成為夫妻另一方與債權人爭辯的焦點。根據推定規則,債權人無須證明,而債務人配偶卻要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在爭議之前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書面約定,但如果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不承認的情況下這種證明很難,也很不現實的;并且很多人在離婚時,為了達到多分財產的目的,想盡辦法故意偽造債務,就算是之前有約定,債務人肯定也不會承認了,而債權人為了自己利益,為了更有利于債權的實現,也不會實事求是地承認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3)在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得財產為各自所有”的問題上,債務糾紛發生后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事實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如果債權人堅決否認自己知道實情,要想證明債權人明知的主觀想法對債務人的配偶來說幾乎是不可能的,更何況債務人的配偶想證明的是與自己利益完全對立、沖突的相對人的主觀想法,這就更是難上加難了。
綜上所述,推定規則將舉證責任強行分配給債務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的,也是極不合理的。
三、立法缺陷引發的實踐問題
現代社會,夫妻財產關系日趨多元化,立法對舉證責任規定的不足越發顯現出來,導致在離婚案件中,出現了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難度大、舉證難、取證難的問題。實踐中舉證難主要表現及原因如下:
1.受害人法律意識淡薄,怠于收集證據。正常情形下,夫妻雙方因為感情融洽,相互信任,一般都不會想到離婚,對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問題缺乏危機感。并且中國的家庭現實是婚姻當事人一旦結婚,一切以“家”為主導,忽視了個體利益和保護意識。因此,在主觀上不會保持警惕意識,在客觀上也不會收集和保存一些證據,一旦夫妻關系惡化,另一方往往從自身利益出發,否認應當承擔的債務,甚至偽造債務,企圖侵吞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受害方“舉證難”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受害方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更為典型的是,很多受害人甚至在受到侵害之后,還不會意識到要收集相關證據,而是以道德觀念認為事實本身如此就是最好的證明,無論跟誰理論,都是不會改變的事實,不需要書面證據。因而導致在一方或者債權人提訟后,往往因無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證據而導致敗訴,承擔不利后果,后悔晚矣。
2.夫妻一方因個人原因擅自舉債,另一方舉證困難。1993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睆拇藯l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因個人原因擅自舉債,屬于個人債務,不納入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在實踐中,盡管有司法解釋為依據,卻沒有很強的可操作性,此規定對弱者的權利起不到根本保護的作用。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一般情形下,一方從事經營,另一方不參與或很少參與對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對對方的財產狀況了解甚少,在主觀上也不會意識到在貌似正常的家庭氛圍背后存在夫妻財產糾紛的隱患,直到夫妻離婚時債務承擔對自己不利,才恍然大悟,卻已無能為力,只能迫于沒有掌握證據得不到法院支持而承受不應承擔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債務糾紛出現時或離婚時要舉證證明經營一方是“擅自舉債”、且“用于個人需要”是很困難的事情。
3.對債權人是否和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也很難舉證。隨著夫妻獨立性增強,在很多時候,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舉債行為,僅僅是舉債方的個人私事,另一方并不知情更無法控制,出現糾紛時,根本沒辦法證明他們約定為個人債務了。據統計,每年各地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離婚后財產糾紛案占很大的比例,而原告撤訴的占很大一部分。據法官分析,撤訴案件大多數是因為證據不足,拿不出證據,其權利就無法得到保護。所以,一旦發生糾紛,該項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個人債務一般很難認定,未參與舉債一方也很難拿出證據證明債務人的借款為個人債務。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4.經營性債務難以舉證。隨著經濟發展,夫妻雙方或單方舉債進行經營活動的情況大量增加。大多情況下,夫妻間參與經營的只是夫妻一方,另一方并不參加。而且,因經營所形成的債務,即便一方獨自以其個人財產進行經營而且收入歸己沒有與家庭發生任何關聯而形成債務,夫妻另一方一般很難舉證所經營的資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且也沒辦法約束經營一方的經營行為和非經營行為。而根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未經營一方須承擔舉證責任,在未參加經營的情況下,卻要承擔舉證經營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且經營收入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違反了消極事實無法舉證的原理,有失公平。
從以上對舉證問題的分析可以看出,現實中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是十分復雜的,簡單地說由主張個人債務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或由主張共同債務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其實都是不科學的。總結起來,筆者認為:應該區分不同的情況分配舉證責任,在以夫妻名義共同舉債的情形下,要求主張是個人債務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在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情況下,要盡量保護舉債方配偶的利益,要求舉債一方舉證,否則就認定為舉債人的個人債務。這樣綜合考量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才是比較合理的、公平的。
四、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對策與建議
1.設立夫妻大額債務共同簽字制度。在離婚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對方財產的現象成為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中的難點,且這種現象在缺少法律規制的情形下越來越嚴重。
推定規則容易助長夫妻一方惡意舉債的故意,容易引發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的危機。此類債務糾紛大多發生在婚姻走到盡頭之時,感情一旦不存在,夫妻間的財產爭奪戰就顯得冷酷而殘忍。{2}為了獲取更多了利益,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常常不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欺騙法院和其配偶,從而達到其想要獲取更多的財產、取得更多的非法利益的目的。為防止一方惡意舉債而引發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之爭,立法應當對夫妻單方大額舉債行為進行規范。因此筆者建議立法規定:大額舉債要經過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后由夫妻雙方共同簽字認可。否則,夫妻任何一方單獨舉債的,可以推定為其與債權人已約定為其個人債務,除非有證據證明該項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認的,也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般而言,大額債務是應當排除在日常家事范圍之外的。債權人作為善意交易人應持謹慎交易的態度,其在出借大額款項或進行大額交易時,應當征詢債務人配偶的意見,否則可推定其認可該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債權人為追求高利貸利益而盲目借款或為追求高額利潤而不謹慎交易的行為,其自身本來就存在過失,所以應承當風險。
2.完善離婚案件中夫妻債務處理的規則。
(1)廢除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痘橐龇ㄋ痉ń忉尪返?4條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明確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制度。而這一推定規則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存在嚴重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的可能性,并導致了當今訴訟欺詐現象的日益泛濫。而且,從理論上說,其一,“家”不是一個民事主體,夫妻個人舉債即使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說是“家”與債權人有債之關系。{3}家庭成員有其獨立性,每個個體仍為私法上最基本的行為主體,畢竟個人責任自負是民法的基本原則。每個人得根據自身意思自我負責地形成其社會經濟生活,此為私法自治的集中體現。人們在從事經濟交易、進行社會往來時,關注更多的是交易對象自身的信譽和資質,而非其配偶如何、背景怎樣。{4}其二,在交易之初,由于債權人擁有交易選擇權,他完全可以通過讓夫妻另一方對債務進行確認來規避這種交易風險。這種規避交易風險行為的成本,比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強加給夫妻另一方所導致的反駁成本要小得多。{5}
我國法律規定離婚時分割財產的基本原則是適當照顧女方、子女以及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公平處理共同財產及債務。但司法實踐中,往往是法律無法保護婚姻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無過錯方以及子女的權益,反而為他們增加了不合理的債務負擔。因此,應當廢除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制度。當然,廢除該推定規則,可能會出現客觀真實上系夫妻共同債務,但債權人因無法獲得夫妻之間內部信息而舉證不能,導致案件事實與客觀真實不符。但我們可以通過立法和司法其他方面的途徑加以補救,力求平衡婚姻關系雙方及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各方的合法利益。
(2)充分運用法官的個人經驗法則,靈活適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目前“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己成為全國各地法院審理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普遍適用的規則,在立法上還沒有對其完善的情況下,法官應充分運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對夫妻個人利益和債權人利益進行充分比較權衡,并靈活適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實現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首先,應采用體系解釋的方法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適用范圍作限制性理解。體系解釋也稱邏輯解釋、系統解釋,是指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系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6}其目的是為了全面、完整地把握立法精神和法律含義,防止一葉障目不見泰山,失卻法律原意?!痘橐龇ń忉專ǘ返?4條是對現行婚姻法的解釋,其應忠實于現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現行婚姻法的框架內,不能超出立法本意。其次,充分運用法官的個人經驗法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法官審理案件時,應在兼聽雙方當事人述辯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利用自己的經驗法則,選擇適用法律規則,對具體案件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斷,這樣的判決結果會更符合客觀事實,更趨向于實質正義。最后,變通適用日常家事權制度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日常家事權制度的關鍵在于“日常家事范圍內”,但因為婚姻法相關解釋缺失對夫妻共同債務范圍的規定,加之我國又沒有對日常家事權作明確規定,法官若直接適用該制度易引起當事人的非議。對“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采用兩個判斷標準:一是夫妻雙方是否存在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夫妻雙方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7}盡管這兩個標準表述不是很科學,但我國實務界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此標準已居主流地位,可將之與日常家事聯系起來分析,日常家事范圍內的個人負債可推定為夫妻合意,認定為共同債務。而對于一些爭議較大明顯超出日常家事范圍的巨額債務,則應從嚴審查,不可輕易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明確夫妻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之爭的舉證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證據規則,使得很多情形下明知是屬于自己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卻無法維護自身的權益,給法院裁判及當事人利益都帶來很多困擾。如前所述,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夫妻一方要舉證證明另一方個人舉債非夫妻共同債務難度極大,在現實生活中,大部分情況下根本無法舉證,依據法律規定卻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終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按照我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以及社會的傳統觀念,法律側重于懲罰婚姻的過錯方,但事實上過錯方往往是事先有所準備并刻意隱瞞其所作所為,甚至故意制造假象蒙蔽法院,蒙蔽配偶他方,其主動坦白過錯的情形是很罕見的。正是由于無過錯方在訴訟中的舉證不能,使得本該勝訴的受害方往往難以提出有利證據得到法院的支持,亦使得法律保護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難以實現。因此,我國《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上應當確立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實行夫妻債務認定舉證倒置規則,由夫妻參與舉債一方當事人證明所舉債務確實是夫妻共同決定,或確實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否則,按舉債一方個人債務處理。這種舉證規則比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在訴訟中將舉證責任強加給夫妻另一方的成本要小得多,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4.增補日常家事權制度。在婚姻生活中,日常事務瑣碎繁多,夫妻確有相互的需要,這種日常家事權是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推定,同時也符合婚姻當事人的本人利益,這一制度有利于維護簡單民事交易的安全,方便日常生活。這一制度早己成為大陸法系國家通行的制度,英美法中也有相應的規定?!痘橐龇ń忉專ǘ返?4條雖然只是對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權予以間接承認,這已經是對原有婚姻法理論的重大突破。{8}但直至今日日常家事權并沒有得到立法上的明確規定,因此建議在婚姻法中引進日常家事權制度,并且明確限定日常家庭事務的合理范圍,這對于維護家庭生活的穩定和民事交易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當然日常家事權的范圍應嚴格把握,限制在合理的范圍,不宜擴大。完善我國的日常家事制度首先要將日常家事權的權限和范圍規定清楚。如史尚寬先生所說,“就家事之規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樣式”確定家事權的范圍。因為“日常家務之范圍,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為其行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確判定,甚為困難。然如依內部情事而定其范圍,不獨有害于第三人,結果反有礙夫妻共同生活之經營?!眥9}即有了生活樣式外觀的日常家事權,可以類推適用表見的規定。
日常家事權的權限和范圍清楚之后,對于非屬于日常家事事項的處分就應當征得夫妻雙方的同意和確認。筆者認為應規定為:一方若設置不屬于日常家事范圍內的債務,須經另一方的同意和確認,否則應當視為個人債務,由舉債方自行承擔債務后果。但該債務負擔若符合民法表見的外觀而使債權人有理由相信的,不足以對抗債權人。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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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3
關鍵詞:夫妻 共同債務 婚姻法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其理論基礎在于婚姻的契約性和倫理性?;诜蚱拗g的特殊身份關系,夫妻雙方互享家事權,家事權制度也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理論淵源。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財產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時,必須始終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保護弱勢群體原則,恰當地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盡可能地實現實質公平。我國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诖?,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
一、現行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弊端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該規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行法律規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象。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梢哉f,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前面已經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內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西方古典經濟學的“經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
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因為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加在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總之,婚姻法進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時,表現出了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和對配偶的不信任。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表現為,只要借錢給已婚的債務人,不論其用途,不論惡意善意,只要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聲明對債務人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一無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連帶保證人一名;對配偶的不信任表現為,推定夫妻為利益共同體,一方對外負債而另一方必將受益,即使喊冤說確不知情或確未受益,均視為狡辯或推定為借錢不還之同謀。
二、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確認家事權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家事權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重要原因。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參與社會經濟生活十分頻繁,為保護夫妻雙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國外許多國家立法明文規定夫妻互有家事權,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日常家事權,導致夫妻共同債務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撐。故筆者建議在婚姻法必要明確規定日常家事權,包括家事權的范圍、權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對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設立日常家事權,一方面也是為了有利于對夫妻行為進行界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債權落空的交易風險。
(二)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夫妻共同財產是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而夫妻共同債務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減損,在本質上為消極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姻生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來看,必須符合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此,債權人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如果非舉債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辯來否認,即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非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此以外,如果夫妻雙方明確認可夫妻一方所負個人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有共同財產的,共同財產應優先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夫妻雙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夫妻內部份額的分擔由夫妻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份額的,不能對抗債權人,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達成的協議和法院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作的承擔份額的判決,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即夫妻離婚后債權人仍有權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償義務,以使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永遠承擔連帶責任。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財產制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一般來說,夫妻共同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相反,夫妻個人財產所引起的債務則為個人債務。我國《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并存的夫妻財產制立法模式,并且規定如果非舉債方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通過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對夫妻財產制的約定難以知曉,要求債權人對此予以證明更是強人所難。解決此問題的突破口在于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公示,這也是目前國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們借鑒。例如,在法國,夫妻在對財產進行約定時,規定了極為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僅需要采用書面形式,而且還需經公證人進行公正,在完成公證手續后,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對抗第三人。《法國民法典》第1394條規定:“夫妻間有關財產的約定不僅需要采用書面的行使,而且應在公證人面前訂立;訂立協議時,夫妻雙方以及有關的當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監護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須在場,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財產協議做成后,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同時免費向各當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紙制作的證書?!笨v觀各國的立法,公示程序分為登記和公正兩種。采取登記程序的有德國、日本、韓國及我國澳門、臺灣地區;要求雙方在辦理婚姻登記時一并辦理財產契約登記。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國、瑞士、意大利等國,要求夫妻財
產契約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經過公證。根據我國的國情,筆者建議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采用登記的形式,以便對第三人產生公信力,也從而也相應地減輕了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同理,我國還可以嘗試設立夫妻債務登記制度,尤其對經營性債務,應當事先進行登記,以避免在發生債務糾紛時,出現夫妻對債務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還會避免逃避債務的情形。
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4
一、現行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弊端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該規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行法律規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象。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梢哉f,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前面已經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內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西方古典經濟學的“經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因為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加在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總之,婚姻法進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時,表現出了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和對配偶的不信任。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表現為,只要借錢給已婚的債務人,不論其用途,不論惡意善意,只要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聲明對債務人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一無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連帶保證人一名;對配偶的不信任表現為,推定夫妻為利益共同體,一方對外負債而另一方必將受益,即使喊冤說確不知情或確未受益,均視為狡辯或推定為借錢不還之同謀。
二、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確認家事權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家事權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重要原因。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參與社會經濟生活十分頻繁,為保護夫妻雙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國外許多國家立法明文規定夫妻互有家事權,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日常家事權,導致夫妻共同債務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撐。故筆者建議在婚姻法必要明確規定日常家事權,包括家事權的范圍、權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對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設立日常家事權,一方面也是為了有利于對夫妻行為進行界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債權落空的交易風險。
(二)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夫妻共同財產是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而夫妻共同債務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減損,在本質上為消極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姻生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來看,必須符合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此,債權人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如果非舉債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辯來否認,即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非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此以外,如果夫妻雙方明確認可夫妻一方所負個人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有共同財產的,共同財產應優先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夫妻雙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夫妻內部份額的分擔由夫妻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份額的,不能對抗債權人,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達成的協議和法院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作的承擔份額的判決,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即夫妻離婚后債權人仍有權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償義務,以使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永遠承擔連帶責任。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財產制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一般來說,夫妻共同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相反,夫妻個人財產所引起的債務則為個人債務。我國《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并存的夫妻財產制立法模式,并且規定如果非舉債方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通過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對夫妻財產制的約定難以知曉,要求債權人對此予以證明更是強人所難。解決此問題的突破口在于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公示,這也是目前國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們借鑒。例如,在法國,夫妻在對財產進行約定時,規定了極為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僅需要采用書面形式,而且還需經公證人進行公正,在完成公證手續后,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對抗第三人?!斗▏穹ǖ洹返?394條規定:“夫妻間有關財產的約定不僅需要采用書面的行使,而且應在公證人面前訂立;訂立協議時,夫妻雙方以及有關的當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監護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須在場,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財產協議做成后,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同時免費向各當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紙制作的證書?!笨v觀各國的立法,公示程序分為登記和公正兩種。采取登記程序的有德國、日本、韓國及我國澳門、臺灣地區;要求雙方在辦理婚姻登記時一并辦理財產契約登記。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國、瑞士、意大利等國,要求夫妻財產契約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經過公證。根據我國的國情,筆者建議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采用登記的形式,以便對第三人產生公信力,也從而也相應地減輕了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同理,我國還可以嘗試設立夫妻債務登記制度,尤其對經營性債務,應當事先進行登記,以避免在發生債務糾紛時,出現夫妻對債務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還會避免逃避債務的情形。
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5
關鍵詞:共同債務、日常家事、法律解釋
共同債務制度是一項交織于財產法與身份法之間的特殊債務制度,我國婚姻法迄今尚未設立一套具體的較為系統全面的夫妻債務制度。在當下,完善該制度,極具有現實意義。
一、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規定
夫妻債務制度是我國夫妻財產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以下簡稱第24條)為核心建立起來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如要否定共同債務須滿足:“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痹谖覈壳斑€沒有夫妻財產約定公示制的情況下,夫妻中非舉債一方要想舉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第三人明知”這一要件基本是不可能的。突出表現兩類案件上:一是債權人持夫妻一方簽字的大金額借條來夫妻兩人連帶歸還借款;二是在夫妻感情危險期或離婚時,一方親友持該方簽字的借條來要求夫妻兩人連帶歸還。此類債務在司法實踐中基本都會被定性為夫妻共同債務,非舉債一方都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24條所確定的也可以稱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中的“推定規則”,這一規則背后就是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方面采用的是“名義說”,即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另一方能夠證明除外情形。而我國立法上并不是一直延續著“名義說”。1980年《婚姻法》第32條中就采納了“目的說”:“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即以所負債務的目的來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立法轉變的社會背景就是在1980年《婚姻法》實施后,存在著大量通過假離婚來逃避責任的現象。這一立法轉變有效遏制了假離婚逃避責任的行為,給法院在實務審理上帶來了便利,但也帶來了大量個案的實質不正義,對夫妻中非舉債一方(通常都是女方)利益造成了損害,有矯枉過正之嫌。
二、共同債務制度的缺陷
第一,我國在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在立法結構上沒有規范的定位。①婚姻關系是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的雙重結合。債務是財產制度中重要組成部,夫妻債務問題應該是一直伴隨著夫妻關系成產前、存續期以及結束后。而我國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關系部分未對夫妻債務的性質、清償、分割等問題做出一般性規定。僅有兩處規定:《婚姻法》第19條規定了約定財產制;第41條關于離婚時債務的規定。如此的立法似乎在向公眾傳遞一個信息:只有在離婚時,法律才會涉及到債務處理。而債務通常出現在各個階段,也有必要給予法律規制。處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債務卻需要援引離婚時夫妻債務清償的法律規定,顯然不當。
第二,法律在保護法益時權衡不當。法律作為規范人類行為的規則,其存在的價值就是在于它能保護一些被人們普遍認為是善的東西,而當兩個均受保護的權利發生沖突時,法律就必須做出權衡。在夫妻共同債務方面,法律同樣也面臨著這樣的選擇:是更多保護債權人還是更多保護夫妻中非舉債方?立法采納“名義論”就是從保護交易安全角度來考慮的。但現代民法理論主流觀點認為保護交易安全也應是基于對善意無過失的信賴保護,而夫妻中非舉債方幾乎沒有控制力,無法干預債的發生及債的大小。在此情形下,讓非舉債方承擔清償責任有失公允。
在個人主義張揚的現代社會,婚姻從本質上也可以看作是個兩個人的契約②,可以說,現代社會夫妻間已難以掌握對方的全部財產狀況,更無法控制對方與外界的交易活動。還籠統地強調夫妻一體,共同承擔風險,勢必會給夫妻另一方利益造成損害。
第三,與家事制度根本原則相違背。家事權,是配偶權中的重要內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時,享有配偶他方的權利,其行為的后果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直接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③多數國家婚姻家庭法規定夫妻對日常家事的相互權,這樣既方便了家庭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第三人的利益?!痘橐龇ń忉屢弧返?7條中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多數學者認為,此雖直接規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決定權,但也間接的承認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權,以滿足夫妻處理復雜、多樣的家庭事物的需求。
現在的問題是:在日常家事范圍內,讓夫妻一方為另一方行為承擔責任的法理依據是什么?責任范圍到底有哪些,第24條的規定是否與之相符?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④婚姻家庭的本質決定了配偶任何一方需要享有獨立處理某些家庭生活問題的權利,即可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生活是兩人共同承擔責任的社會基礎,其法理基礎就是表見,即讓交易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而與其實施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擔。表見制度設立之目的,在于保護交易之安全。⑤因此,日常家事范圍應該在夫妻共同生活之內,超過共同生活之限,就不應再屬于范圍。⑥雖然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根據日常家事應該包括購買家庭生活用品、治療疾病、從事文化娛樂、家庭教育等日常生活方面。因此,第24條僅是雙方是夫妻關系之名,就推定為共同之債明顯有違日常家事制度設立的初衷。這種違背直接表現就是實務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公平。
第四,舉證責任分配有失公平。公平正義原則是分配舉證責任的最高法律原則。⑦在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方法上,我國采用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而根據第24條的確定的“推定規則”,基本就免除了債權人證明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債權人只要證明一點:此債是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可。如要否認是共同債務,則非舉債一方就必須證明:(1)債務系個人債務,或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2)債權人明知。如要證明債權人系“明知”則需要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合。即使非舉債一方證明了其夫妻雙方是約定財產制,只要債權人堅稱不知,則非舉債一方基本上就無法達到排除是共同債務的證明標準。但是,根據日常家事制度的特點,債權人如主張夫妻共同承擔債務,則其至少應該證明債務在家事范圍內,或其有理由相信債務未超出家事范圍等。債權人在這方面的舉證責任是不能免除的。因此,第24條確定的“推定規則”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是不公平的。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推定方法使用不當。
第五,推定方法適用不當。所謂推定,是指根據某一事實(基礎事實)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實(推定事實)存在的假定。⑧就推定的性質而言,它是一種假定,是一種是將真假不明、有無不清的事實確定為真或假,有或無的一種法律上的“擬制”。在訴訟領域,基礎事實是推定事實的具有強大證明力的一類特殊的間接證據。根據通說,所謂間接證據,“系指用以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即先證明某事實,再由此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證據”。由此可見,間接證據之所以能夠起到證明作用,正是由于通過它可以推論應證事實;而之所以可以推論應證事實,則是由于二者之間具有密切的聯系。顯然,這正是推定的過程。因此,推定實質上就是司法機關(當事人)認定(證明)事實的一種方法,即在直接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運用間接證據對待證事實作出的假定性認定。
“推定的邏輯是其一,這是一個邏輯判斷過程,是一個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結論的三段論的推理過程。其中,甲事實與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系是大前提,甲事實的真實性是小前提,乙事實的真實性是結論。在法律領域以外的日常生活中,這個過程通常被稱為推理或推斷。其二,在這個三段論的推理過程中,由于大前提是經驗性的,而不是規律性的,即它是一種可能性很大的或然性,因而這一邏輯推理的結論顯然具有不周延性,故可能為假?!雹嵋雷C據法原理,適用推定的前提是以常態聯系為基礎。生活經驗至多只能證明:在夫妻生活中,在日常家事生活范圍內發生的債務與法律上共同債務有著常態聯系。一旦超出這個范圍,就沒有這種聯系了。因此,我們立法上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一切債務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缺乏證據法理論支撐。
三、實務衡平及制度配套完善
我國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尤其是共同債務制度不是很健全,作為司法實務理應有所回應并衡平,以求個案實質正義。為此,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的措施進行完善。
第一,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社會現象紛繁復雜,法律具有局限性,立法又常滯后于社會的發展。在法治國家,為了讓法律具有相對穩定性,最經濟、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確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有權根據社會現實,結合法理來裁判。作為對夫妻生活調控的法律,也理應如此。在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上,承擔連帶責任的社會基礎——夫妻共同生活,是隨著社會進步而有不同的內容。甚至在同一時期的不同家庭對共同生活的理解也是不盡相同。因此,法官只有根據案件的社會背景和個案的實際情況,才能做到公正裁判。
第二,在立法上明確日常家事制度。我國《婚姻法解釋一》是也規定了夫妻在處理共同財產的平等權,但是這畢竟不是直接規定日常家事制度。通過建立和完善日常家事制度,明確日常家事的范圍,建立合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更好維護夫妻共同利益,保護弱者進而起到保護家庭法律目的。同時,通過日常家事制度,確定公平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平衡當事人訴訟權利。
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6
在庭審中,董大媽申辯,林老伯已經死亡,人死債滅,作為林老伯的妻子,不承擔債務的清償責任。其理由是:林老伯向張老伯借款的行為屬個人行為,董大媽本人并不知道借款這件事,并且林老伯借款也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故該債務與她無關,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審理后認為,林老伯在與董大媽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張老伯借款的事實,經法庭調查認為可以認定。董大媽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林老伯個人債務,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在此情況下,該筆以林老伯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董大媽對此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遂于2009年3月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董大媽應當償還其夫林老伯生前所欠張老伯的借款3萬元。請問:法院的判決有哪些依據?
讀者:陳虹
陳虹讀者: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內容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財產清償。)規定情形的除外。《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