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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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1

廣播電視節目通常由若干素材制作而成,這些素材中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樂作品、戲劇作品、曲藝作品、舞蹈作品、雜技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電影作品,等等。對于這些作品的著作權人而言,他們享有“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著作權。如果把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定性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那么,廣播電視臺不僅要得到前述著作權人有關“廣播權”的授權,而且要得到其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授權;如果把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定性為“廣播”行為,那么,廣播電視臺取得前述著作權人有關“廣播權”的授權即可。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如何定性,不僅關系到節目素材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關系到廣播電視對作品的傳播。

1.能否定性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的本質就是將數字化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利用信息網絡進行傳播,毫無疑問是一種通過信息網絡進行傳播的行為,那么,我們能否據此把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定性為《著作權法》所規制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進行了定義,“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從該定義中不難發現,版權法上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必須具備“交互性”的特征,公眾對于獲得作品的時間與地點必須具有可選擇性。而在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過程中,公眾不能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而是與收聽收看傳統廣播電視一樣,播什么就聽什么、看什么,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具有典型的“非交互性”,因此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不能定性為版權法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2.能否定性為“廣播”行為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對“廣播權”進行了定義,“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由此可見,“廣播”行為的具體方式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狹義的“廣播”(即通過傳統無線方式傳播);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同步傳播前述狹義的“廣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線方式傳播作品的行為);通過擴音器等工具傳播前述狹義的“廣播”。我們能否將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歸入上述第二種情況,從而將其定性為“廣播”行為呢?我國《著作權法》對“廣播權”的界定來源于《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1款,《伯爾尼公約》相關條款制訂時,有線傳播與無線傳播特指通過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的傳播,其對“有線傳播”“轉播”的界定顯然不涵蓋互聯網、電信網上的傳播行為。如果僅從這種“歷史解釋”出發來理解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顯然不能將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歸入上述第二種“廣播”行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國《著作權法》在定義“信息網絡傳播權”時也使用了“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的表述,但卻沒有將“有線或者無線方式”限定于互聯網或電信網,這里的“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甚至可以涵蓋廣播電視傳輸網絡,只要具備“交互式”特點,就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由此看來,我國《著作權法》中“有線方式”“無線方式”的表述已經不僅涵蓋有線廣播電視傳輸網絡、無線廣播電視傳輸網絡,而且涵蓋計算機互聯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因此,我國《著作權法》中“有線傳播”“轉播”(無線同步傳播)宜理解為可以涵蓋各種網絡上的有線、無線傳播。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是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同步傳播廣播電視(即前述狹義的“廣播”)的行為,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對“廣播”行為的界定,因此可以將其界定為“廣播”行為。除此之外,“網絡同步播放是傳統意義上的廣播在網絡空間的延伸,兩者有著許多共同之處,最為明顯的體現在它們是由同一信息源在同一時間向公眾中的成員傳送同一節目的行為。實際上,網絡同步播放只不過是改變了廣播信號的承載和傳播形式,它所播送的內容仍然是廣播組織以無線信號方式所播送的廣播節目?!雹?把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定性為“廣播”行為,也更符合客觀實際。從其他國家的立法來看,英國于2003年頒布的《版權及相關權法令》第4(1A)條款明確規定,廣播不包括任何互聯網傳輸情形,除非:(1)互聯網傳輸和其他方式的傳播行為同步進行;(2)對現場事件的實時傳輸;(3)傳輸已錄制的圖像或者聲音構成了傳輸者所提供的某一節目的組成部分,而該節目是被該傳輸者在其確定的時間內進行傳輸。根據這一規定,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在英國應被視為“廣播”,與無線廣播享有同樣的法律地位。對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做出這樣的界定具有較強的合理性,值得我國在修訂法律或解釋法律時吸取借鑒。綜上所述,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是一種“廣播”行為,廣播電臺電視臺在通過這種廣播行為傳播各種作品時,無需從作品的著作權人那里取得“信息網絡傳播權”,只要享有“廣播權”就可以合法地實施這種“廣播”行為。

二、網絡同步播放中廣播組織作為鄰接權人的權利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對“廣播組織權”做出了如下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1)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轉播;(2)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在音像載體上以及復制音像載體?!蔽唇洀V播組織的許可,其他組織在信息網絡上同步播放廣播電視節目,是否可以定性為上述規定中的“轉播”行為,是否構成對“廣播組織權”的侵犯?根據《羅馬公約》第三條的解釋,轉播是指一個廣播組織的節目被另一個廣播組織同時廣播。根據這個定義,轉播只能發生在不同的廣播組織之間,不包含非廣播組織轉播廣播組織播放的廣播、電視的情況;轉播只能通過無線電磁波的形式進行傳輸,不包含信息網絡傳輸的情況?!读_馬公約》對“轉播”(rebroadcast)做出的這個定義被國際版權界廣泛接受。如果據此來解釋我國《著作權法》中“轉播”的概念,那么,其他組織未經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就通過信息網絡同步播放廣播電視的行為不構成對“廣播組織權”的侵犯,廣播電臺電視臺就此無法得到法律的救濟。隨著三網融合的飛速發展,通過互聯網、電信網傳播廣播、電視節目的情況逐漸增多,在網絡上盜播廣播、電視信號的問題也隨之而來。這對廣播組織的危害非常大,因為信息網絡的傳播能力遠勝于“轉播”和“錄制復制音視頻載體”,如果不賦予廣播組織許可或禁止網絡傳播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的鄰接權,廣播組織所擁有的權利便會成為一紙空文。如果說當初各國著作權立法紛紛創設“廣播組織權”是為了保護廣播組織以制止第三方對其節目信號的非法盜用,就有必要與時俱進,把對廣播組織權的保護延伸到通過信息網絡盜用廣播電視信號的行為。近些年來,國際上一直在積極考慮將廣播組織鄰接權的保護延伸到信息網絡,目前已形成《關于保護廣播組織的草案》。該草案規定廣播組織享有的權利包括:“授權以任何方式轉播其廣播節目的專有權;禁止通過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利用擅自制作的錄制品向公眾提供其廣播節目,使公眾中的成員可以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廣播節目的行為?!雹诒疚恼J為,我國《著作權法》應該順應時代潮流,將“轉播”做擴張解釋,廣播組織權的內涵應該隨著新技術的發展做必要的延伸擴展。綜上所述,未經廣播電臺電視臺的許可,其他組織在信息網絡上同步播放廣播電視節目,構成對“廣播組織權”的侵犯,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制止這種侵權行為。

三、“準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的版權問題

1“.準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的界定

本文所稱“準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是指與“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相類似但又有細微差別的行為,具體指廣播電臺電視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廣播回聽、電視回看(時移電視)功能的行為。例如央視網提供的對中央電視臺電視節目的回看功能、央廣網提供的對中央人民廣播電臺廣播節目的回聽功能。這種行為與“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有著高度的相似性:首先,二者都是廣播組織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傳統廣播電視節目的行為;其次,二者都是為了使公眾能夠更加便利地收聽收看廣播電視節目;第三,二者都不直接以盈利為目的;第四,二者都是將傳統廣播電視節目直接上傳網絡,未改變傳統廣播電視節目對各種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這種行為與“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僅有一點差異:前者可以使公眾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收聽收看廣播電視節目的時間,而后者僅僅是增加了公眾“非交互式”收聽收看廣播電視節目的渠道。鑒于二者的緊密關聯,本文將二者放在一起進行探討。

2.廣電節目網絡回放與一般音視頻點播行為的區別

從表面上看來,廣電節目網絡回放與一般音視頻點播行為都符合《著作權法》對“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界定:“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然而,二者卻有本質上的差異:首先,前者在網絡上傳播的是完整的廣播電視節目,后者通常傳播的并不是廣播電視節目;其次,前者是為了使公眾更加便利地收聽收看廣播電視節目,后者是為了使公眾更加便利地獲取各種音視頻素材;第三,前者未改變傳統廣播電視節目中對各種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后者直接通過網絡交互的方式傳播各種音視頻素材。由此觀之,廣電節目網絡回放不宜與一般的音視頻點播行為相混淆,直接簡單地將其界定為版權法上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并不符合客觀實際。

3“.準廣播電視網絡同步播放行為”的法律適用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2

關鍵詞:iframe;嵌入式鏈接;避風港;責任承擔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15-0068-03

2015年1月20日,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對飛狐信息技術(天津)有限公司①(下稱“飛狐公司”)訴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網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二十九案②(下稱“二十九案”)做出了一審判決。本案涉及二十九部熱播電影、電視劇,歷時一年多,姍姍來遲的判決結果卻與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對飛狐公司訴網易公司侵害電視劇《還珠格格》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三案③(下稱“《還珠格格》案”)判決結果截然相反。二十九案于2014年2月立案,距離《還珠格格》案一審判決做出不到三個月,相同的原被告,相同的訴訟請求,相同的事實理由,相同的審理法院,而被告網易公司的行為卻得到了侵權和不侵權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評價。

《還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的公證書均顯示:通過被告網易公司經營的網站()進入網易視頻()首頁,在搜索框中輸入關鍵詞可獲得相關電影、電視劇的搜索結果(簡單介紹及圖片)、播放按鈕及播放網站下拉列表;用戶通過點擊“播放”按鈕顯示“搜狐、樂視云、優酷、PPTV、迅雷”,點擊后可直接在線觀看涉案電影、電視劇,整個播放過程并未離開被告網易公司經營的網站上。例如,點擊“樂視”,播放網頁網址顯示“http:///......”,整個播放網頁由左側劇集列表和右側播放頁面組成,右側播放頁面左上角顯示有“樂視網”等文字組合標識。

原告飛狐公司對涉案電影、電視劇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訴稱被告網易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網站上()擅自傳播涉案電影、電視劇,構成對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被告網易公司辯稱涉案電影、電視劇并未儲存在其服務器中,其采用iframe技術實現網址嵌套,僅提供搜索和鏈接服務,并不提供涉案電影、電視劇的播放,并在收到侵權通知后及時刪除,不構成對飛狐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

鑒于此,《還珠格格》案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網易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并未分析iframe技術嵌套播放,說理部分不夠充分。二十九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網易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和鏈接服務,認定被告網易公司不構成對涉案電影、電視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筆者認為,之所以造成兩個相似案件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是因為兩案審理法官被限制在傳統網絡版權的理論和司法框架中,回避了iframe嵌套網址技術的法律定性。

本案發生在層出不窮的網絡新技術、新媒體、新應用給互聯網版權保護不斷提出新挑戰的大背景下,與傳統互聯網時代不同,網絡服務提供商與網絡內容提供商的邊界日益模糊,司法工作者應當透過紛繁復雜的技術,回到《著作權法》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立法本質,考慮裁判帶來的社會效果與行業效用。

一、iframe嵌入式鏈接的定義

在《還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網易公司多次提到的iframe技術并非互聯網行業的新技術,iframe是超文本標記語言HTML的一個標簽,能夠將現有網站頁面分為幾個相互獨立的顯示區域(或者被稱為一個框),網站所有人可以將不同來源的文字、圖片、音頻、視頻放進每一個框中;在保持本頁面部分內容(例如網址、導航、任務欄)不變的情況下把其他網頁的框架和內容嵌入到現有頁面中的任意位置。網頁設計者可以利用iframe技術在一個網頁文件里內嵌另一個網頁,從而實現網頁間數據的“隱形”傳輸。

嵌入式鏈接,系技術層面的鏈接而非法律意義上的鏈接服務,在司法實務中作為一種新形式被歸入深度鏈接,多被用于文字、圖片、音樂、視頻內容的聚合型網絡平臺。使用iframe技術實現的網址、網頁嵌套之所以在司法實務中被歸入鏈接的一種,在于從技術的角度看,設鏈網站并沒有將作品儲存在其網站的服務器中,并沒有直接復制和傳輸該作品,作品的下載、播放和瀏覽均由被鏈網站服務器提供支持。

從用戶界面對被鏈接作品的呈現方式來看,普通鏈接中,用戶點擊網頁上的超文本標記,瀏覽器的內容從一個網頁直接轉換到另一個網頁,用戶可以明顯感受到不同網頁之間的跳轉。嵌入式鏈接中的設鏈網站M網站在鏈接被鏈網站N網站的時候,作品播放頁面的網址以M網站一級域名和N網站二級域名共同組成(如:),使得該作品播放頁面的網頁風格與設鏈網站并無視覺上的差異,等于將被鏈網站頁面中的全部或部分內容作為M網站網頁的一個部分直接顯示和播放;從設鏈網站到被鏈網站及被鏈接作品的過程中,用戶難以通過視覺感受到鏈接的指引、跳轉,而容易誤認為在設鏈網站直接欣賞、觀看了被鏈接作品,并將被鏈接作品視為當前網頁的自然組成部分。

二、iframe嵌入式鏈接的實質:從服務走向內容

在傳統網絡版權法的視野中,不直接提供作品內容而只提供信息定位、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平臺被稱為網絡服務提供商(ISP),而直接提供作品內容的網絡平臺被稱為網絡內容提供商(ICP),兩者承擔不同的版權侵權責任。作為典型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搜索引擎服務,一直被視為網絡信息定位工具,在海量互聯網數據信息中幫助用戶迅速定位到最符合需求的信息內容,根據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結果條目,通過頁面跳轉指引用戶進入相應的網站和頁面。

而隨著新型網絡技術的發展、移動互聯網時代的到來,網絡運營者常常同時扮演著網絡服務提供商(ISP)和網絡內容提供商(ICP)的雙重角色,從而誕生不少諸如“今日頭條”“百度影音”“UC瀏覽器應用”“網易視頻有道搜索”“360影視”等內容聚合服務提供商,通過iframe技術、嵌套技術、加框技術、轉碼優化等技術手段跨站點整合網絡空間的資源,通過嵌入式鏈接使得用戶在該內容聚合平臺的網頁、客戶端、界面獲得搜索、瀏覽、下載等的一站式訪問體驗。網絡服務提供商(ISP)和網絡內容提供商(ICP)的角色日益重合,網絡服務和網絡內容提供之間的界限日益模糊,網絡服務平臺和聚合類應用平臺已經逐步從提供服務走向提供內容。

在iframe嵌入式鏈接模式中,用戶通過關鍵詞搜索即可相對輕松找到目標作品、通過點擊播放即可即時獲得作品的瀏覽和播放而無須付出切換頁面的成本,也就是說網絡終端用戶可通過設鏈網站直接訪問第三方網站的文字、圖片、音頻和視頻,而無須跳轉、進入到該第三方控制的網頁界面,更不會注意提供目標作品來源及播放的第三方內容提供商的網絡地址和名稱;同時,用戶瀏覽觀看被鏈接作品的全過程被限制在設鏈網站的頁面中,在設鏈網站可以享受到整部電視劇的觀賞,從而為設鏈網站帶來大量的網絡流量并增加用戶對設鏈網站的使用依賴??梢灶A見得到,設鏈網站可以通過iframe嵌入式鏈接模式將全網所有的文字、圖片、音樂和視頻的網頁嵌入到設鏈網站中供網絡用戶瀏覽,大大增加了網絡用戶對設鏈網站的注意力,減少新增用戶的邊際成本。

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著作權體系中的新型財產權利,對于版權人而言,不僅僅是在于對從終端用戶手中獲益,更重要在于版權人對作品傳播的控制以及從作品傳播中的獲益,特別是對于從版權人那里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許可的網站,網絡傳播是其獲得商業利益的核心。在普通鏈接中,設鏈網站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與作為網絡內容提供商的被鏈網站有著清晰的界限,用戶通過點擊跳轉進入新的頁面(被鏈網址頁面),接下來所有的操作均在被鏈網站上完成,作品的網絡傳播利益、網絡流量均由被鏈網站獲得,這也正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人應有的權利和利益所在。而提供iframe嵌入式鏈接的聚合類服務平臺,不斷改善用戶體驗、控制用戶界面,其所謂對作品提供的搜索鏈接服務實質上產生與作品的直接的“機械表演”“廣播”“放映””公開展示”“復制”“發行”相當的效果,其所謂對作品提供的搜索鏈接服務已經產生與版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人直接向用戶提供作品相當的效果,并從作品的網絡傳播中獲得商業利益。原本只能在被鏈網站才能觀看瀏覽的作品,可以直接在設鏈網站上獲得,設鏈網站成了實質的作品提供者,替代了真正的網絡內容提供商也即權利人,而原本屬于被鏈網站的商業利益、網絡流量轉移到了設鏈網站。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iframe嵌入式鏈接系披著“搜索鏈接”的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技術外衣的網絡內容提供商,系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構成信息網絡傳播中的“提供”行為。

三、iframe嵌入式鏈接傳播侵權作品構成版權直接侵權

聚合類服務平臺或設鏈網站未經許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鏈接傳播作品、未經許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鏈接傳播侵權作品的責任承擔,①在“新浪云視頻案”“央視國際訴我愛卿案”“優酷土豆訴百度案”中均有體現,但卻常常得出不盡相同的判決結果。有的法院嚴格遵循“服務器標準”原則,認定設鏈網站因并未在服務器中儲存涉案作品因而不能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權,僅僅在權利人通知后仍然不刪除或明知涉案作品侵權的情況下才承擔間接責任;有的法院采用“用戶感知標準”原則,認定涉案作品的瀏覽、播放是否足以在視覺上使得用戶對涉案作品的來源、內容服務提供商造成誤認;有的法院認為iframe嵌入式鏈接并不侵犯著作權,而認定其采用iframe嵌入式鏈接播放涉案作品將原本屬于權利人或信息網絡傳播權合法授權人的傳播利益據為己有、不當得利,因而構成不正當競爭。

在《還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法院認定前者侵權而后者不侵權,但都將iframe嵌入式鏈接定義為搜索鏈接服務。

《還珠格格》案的一審判決中,法院認為被告網易公司對涉案作品的“上述搜索頁面存在新《還珠格格》的簡介,系被告進行的一種編輯和整理行為,其對涉案影視作品的侵權是應知的?!雹俜ㄔ和ㄟ^編輯整理行為認定被告網易公司的主觀過錯,而這只是針對搜索界面,同時參考“用戶感知標準”原則認為“用戶在該網頁上已經實際被動完成涉案電視劇的選擇和播放行為”??梢钥闯觯哆€珠格格》案一審判決有認定iframe嵌入式鏈接播放涉案作品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傾向,但還是認為利用主觀過錯認定侵權更為安全。

二十九案的一審判決中,法院對“服務器標準”和“用戶感知標準”均進行分析,并認定“均不能認定被告就涉案視頻提供了在線播放服務,被告抗辯其就涉案視頻僅提供搜索及鏈接服務有理”,②但其在“服務器標準”上采用經驗推理“提供視頻在線播放的網站一般會將相關視頻存儲于自己的服務器或自己可以控制的服務器中”并認定涉案視頻存儲于第三方網站服務器中,存在較大的事實漏洞。首先提供在線播放的網站不一定需要將視頻存儲于自己的網絡服務器,可以租用其他網站服務器,另外部分網站之間達成協議“一方提供作品資源,一方提供服務器支持”就傳播作品進行利益分配,例如,“快播”案件中快播網站和播放器并不需要控制自己網站的服務器。

筆者認為,從對iframe嵌入式鏈接的本質分析可以看出其并非單純提供搜索鏈接服務,而是實質性替代了權利人直接提供涉案作品,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

其一,服務器標準的不足。無論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還是最高院司法解釋中有關“提供行為”的解釋,都無法得出實施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控制的行為需要將涉案作品上傳至服務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而將作品置于信息網絡中有多種形式,這只是一個非必要的前提,而提供行為的實質在于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瀏覽、下載。《還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網易公司通過iframe技術在其控制的頁面上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并在該頁面左邊設置第三方網站并不存在的劇集列表方便用戶能夠在不進入第三方網站的情況在被告網易公司控制的頁面中將涉案作品觀看結束。iframe嵌入式鏈接的設鏈網站實質上替代了權利人在其網站使得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瀏覽,符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構成要件。

其二,iframe并非技術中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為網絡服務提供商設置“避風港”免責的初衷在于,援引美國“非實質不侵權用途”、保護中立的技術服務、維護互聯網信息的自由流通?!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網絡服務提供商設置的免責條款并非毫無限制,只有中立的、自動的、無人工干預的技術服務才能獲得“避風港”的免責。而在互聯網技術層出不窮的今天,各種各樣的新技術被各大網站包裝為中立服務,并企圖貼上“網絡服務提供商”“搜索鏈接”的標簽獲得免責;就本案而言,筆者發現其他視頻聚合網站會采用跳轉播放和嵌套播放兩種方式,被告網易公司完全可以采用跳轉到第三方網站的方式提供視頻搜索,采用iframe技術嵌套播放并非系搜索引擎自動的、無人工干預的結果,而正是其商業企圖的技術手段,超出了搜索引擎應有的合理邊界,不應適用“避風港”免責條款。

其三,從社會效用來看,司法工作者在面對新技術、新形式的時候,不應考慮技術是否先進,而應考慮技術帶來的社會效用。如果被告網易公司通過iframe嵌入式鏈接傳播侵權作品不被認定為侵權,各大網站會相繼效仿,采用iframe技術即可以將全網優質視頻資源放在其網站供公眾欣賞瀏覽,而無須支付許可費和獲得授權。這將極大破壞互聯網剛剛建立的正版生態,對支付高額版權費的權利人是極大的不公平。

四、結語

有關搜索鏈接的傳統網絡著作權規則是符合當時的技術背景的,網絡服務提供商和網絡內容提供商的邊界清晰,用戶對于網絡服務提供商的依賴程度不高,從而制定了符合當時技術水平的著作權平衡機制。而移動互聯網時代的到來,技術的不斷更新再次打破著作權的平衡關系,這需要我們不斷撥開技術面紗,認知作品傳播過程所帶來的傳播利益的分配和再平衡,才能做出正確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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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3

互聯網技術的迅猛發展,網絡運營模式的推陳出新,正日益改變信息的傳播方式,從而改變公眾的閱讀習慣、思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亦給現行網絡著作權法律制度和司法審判帶來沖擊和挑戰。對網絡著作權審判中出現的若干實務問題,眾說紛紜,各執一詞,但審判卻不能停滯下來等待定論?,F將我們對這些爭議熱點的研究體會,以及在實踐中的處理原則闡述如下,以求教于大方。

一、網絡傳播行為和幫助傳播行為區別的實質在于是否存在將作品上傳到服務器的提供行為

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糾紛中,目前的基礎爭議是被控侵權行為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還是幫助傳播行為。該問題的處理直接決定我們將如何架構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認定的法律體系。以下列兩個案件為例:在保利影業投資有限公司訴網通公司案中,網通公司在信息產業部ICP/IP地址信息備案管理系統中記載為內容提供者,實際上網通公司委托案外人收集作品并上傳到服務器上,供網通公司的客戶點播。訴訟中網通公司以案外人是實際上傳人,自己僅出租服務器和提供接入為由,主張自己僅提供網絡服務不構成侵權。在三面向公司訴多玩公司案中,多玩游戲網“TXT小說”欄目可供注冊用戶上傳電子圖書,同時該網站提供“熱門分類”、“常用導航”、“熱門小說”、“排行榜”等欄目分類和下載推薦服務,更可以將用戶上傳的內容轉換成TXT格式再供其他用戶下載。原審法院認為侵權網站上述歸類、下載排行、轉換格式等整理行為,屬于對網站內容的編輯行為,據此認定多玩公司是內容提供者。

我們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里“提供”指:(1)通過互聯網來提供,而非利用其他方式提供;(2)獲得是一種可能性,而非必須由網民實際獲得;(3)最重要的要件是“提供”與“復制”程度相當,也就是說,必須把侵權作品“上傳”(復制)到侵權人的服務器中,一切與復制行為相去甚遠、性質不同的行為都不應當認定為提供行為;(4)上載了作品的服務器向公眾開放,使公眾能夠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登陸服務器獲得作品。在這個基礎上,再構建共同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對侵犯網絡傳播權的幫助、教唆行為等的侵權責任。

可見,在上述網通公司案中,雖然具體實施上傳的是案外人,但網通公司委托案外人將內容上傳到服務器上供自己客戶觀看,雙方的關系類似加工與委托加工,網通公司與案外人構成共同非法提供作品供公眾獲取,是共同傳播人。在多玩公司案中,多玩公司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沒有“上傳”(復制)作品到網絡服務器中,不是內容提供者。原審法院將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商的歸類、提供下載排行、轉換電子圖書格式等行為,等同于上傳作品到網絡服務器中的行為,是對提供行為的錯誤認定?!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服務商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等不進行修改或其他改變的,可以免于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將網民上傳的電子圖書轉換格式,是屬于改變作品的行為。但改變作品的行為是導致服務商不能進入避風港的要件之一,而不能據此將網絡服務商認定為內容提供者。

一直以來,都有相當一部分人堅持,無須區分傳播行為與幫助傳播行為,籠統地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責任構成的四要件來認定他們的行為及責任。我們認為,之所以要區分內容提供行為與服務提供行為,或者說區分傳播行為與幫助傳播行為,最主要的作用在于提供內容(直接傳播行為)是未經許可的“復制”行為,一般情況下上傳人的主觀心態都存在“明知”不可為而為的過錯;相反,提供網絡服務(幫助傳播行為)則更為“中性”,行為人的心態存在明知、應知或根本不知道、不應該知道等各種狀態,對其“過錯”的認定須視具體情況而定。其次,提供內容的人對著作權的侵權惡意更加明顯,法律應毫不留情地懲戒這類行為,從源頭上“堵截”未經許可的傳播。而對于提供服務的人,侵權心態則較為復雜多樣,應當有區別地分析研究他們是否有過錯,以保護“善意”提供網絡服務的人,促使網絡健康發展。因此,那些主張對傳播行為與幫助傳播行為不加區分,以提高審判效率,加大對網絡侵權的打擊力度的,從另一方面來說,也會使法院對復雜事實和行為的認定簡單化、“一刀切”,從而走向另一個極端。

二、對深度鏈接行為的性質認定應堅持“服務器標準”

深度鏈接是通過鏈接“嵌套”技術將被鏈網頁的部分或全部內容顯示在設鏈網頁中,通常用戶看不到鏈接標志,也看不到鏈接的指引過程,用戶瀏覽器的地址欄顯示的始終是設鏈網站的網址,而事實上被鏈內容存儲在被鏈網站的服務器上。目前,實現深度鏈接主要有兩種技術方式:一是圖像鏈接,網頁制作者通過在網頁中使用IMG指令將他人網頁上的圖像(也可以是文章、音樂片斷、視頻信息等內容)鏈接到自己的網頁上,使被鏈接的內容能作為自己網頁整體的一部分顯示在用戶計算機屏幕上;二是加框鏈接,加框技術允許將頁面分為幾個獨立的區間(每個區間稱為一個框),各個框可以同時呈現不同服務器來源和不同內容的信息,且可以單獨卷動。通過這種技術,制作者可將他人網站中自己需要的內容呈現在自己的網頁中,而不需要的部分如他人網站名稱、廣告等則可以被自己網頁的內容遮擋住,當用戶訪問設鏈網站網頁時不知道框中的內容根本不屬于該網站。深度鏈接與普通鏈接的最大區別,在于用戶難以感知鏈接內容來源與被鏈網站。由此容易引發兩類糾紛,一是被鏈者與設鏈者的不正當競爭糾紛,二是著作權人與設鏈者的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

關于權利人與設鏈者的侵權糾紛,有觀點認為,深度鏈接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傳播與侵權,主要理由是:盡管設鏈網站服務器不存儲侵權內容,但深度鏈接讓用戶難以感知到信息來源于被鏈網站,而認為來源于設鏈網站,設鏈網站在用戶眼中其實就是內容提供者,這一標準被成為“用戶感知標準”。

我們認為,深度鏈接與所有的鏈接一樣,并沒有將被鏈接內容進行上傳、復制,不是“信息網絡傳播權”所規制的“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故對深度鏈接的規制仍應堅持以是否上傳到服務器為標準。其次,如果以用戶感知為由認定深度鏈接提供者是內容提供者的話,其承擔停止侵權責任的方式,就應當是刪除侵權作品內容,而事實上,被告無法承擔該項責任,只能做到斷開與侵權作品內容的網絡鏈接,從而導致侵權認定與民事責任承擔存在矛盾。再次,“服務器標準”是一種客觀標準,以上傳事實為依據,“用戶感知標準”是一種主觀標準,以發生混淆信息內容來源為依據。網絡服務者有沒有提供信息內容,是否是ICP,是一個事實問題,若以用戶識別為依據,將主觀標準引入對客觀事實的認定,容易造成司法認定上的混亂。至于深度鏈接進行“選擇和整理,引導用戶鏈接”,可以作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應知”的依據,而不能以此否定深度鏈接提供者提供鏈接服務的行為。綜上,深度鏈接提供者沒有實施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不構成直接侵權,但其行為客觀上幫助了直接侵權行為,可能構成間接侵權,若深度鏈接提供者主觀上有過錯,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主觀上沒有過錯,根據權利人的通知斷開鏈接,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則,在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中已有所體現。

三、網頁快照服務提供者侵權認定問題

網頁快照是搜索引擎在收錄網頁過程中,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將被索引網站網頁的HTML編碼、縮小(thumbnall)圖片等復制備份到搜索引擎的服務器中,并根據技術安排的時間進行定期更新。當用戶點擊搜索結果的“網頁快照”鏈接進行訪問時,實際上訪問的是該網站備份的頁面。目前主要有兩類網頁快照模式引發的網絡著作權糾紛較為突出。一種是谷歌、百度等網站提供搜索鏈接服務時,在每個搜索結果項下提供“網頁快照”?!熬W頁快照”的內容或標注標題信息說明其存檔時間,并提示用戶這只是原網站網頁頁面的存檔資料,是搜索引擎自動從原網站上抓取的快照;或只抓取文本不抓取圖片、flash等元素;或搜索的圖片內容是縮略圖,而非第三方網頁的原圖片。另一種是在百度“音樂盒”之類的播放器中點擊“歌詞”,在“音樂盒”中隨歌曲播放進度顯示歌詞,該歌詞內容也是通過網頁快照的技術,從第三方網站抓取并保存在提供“音樂盒”的服務器中,“音樂盒”往往也顯示第三方網站的網址。

由于網頁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種專項技術服務,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將被搜索的網站網頁的信息復制備份到搜索引擎服務器中,以補充信息定位工具的功能不足。而且其作為原網頁內容的“影像”,與原內容具有“共生共滅”的同步性。因此,其雖然將第三方網頁的內容復制保存到自己的服務器上,具有直接提供信息內容的特性,但總體來說,我們認為其仍然屬于定位工具的一種,應當認定經營網頁快照是一種提供網絡服務的行為,即幫助傳播行為。從侵權構成要件來看,其與一般的幫助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在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上并無不同。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2、23條規定了網絡服務行為的免責條件,在認定網頁快照服務者的賠償責任時,是直接適用該免責條款呢,還是建立針對網絡快照這種行為模式的特殊免責條件?我們認為,通過具體考察和區分網絡快照不同的經營模式,可以抽象出網絡快照提供行為的兩個免責條件:一是網頁快照對原網頁不具可替代性,二是網頁快照提供者主觀無過錯。

1、關于網頁快照對原網頁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網頁快照的產生有其技術價值,在原網頁出現“該頁無法顯示”問題,或鏈接速度緩慢很難打開,網站服務器暫時中斷或堵塞,網站已經更改鏈接等問題時,網頁快照可以提供之前備份的網頁,有效地解決上述問題。此時,網頁快照備份的內容通常不是原網頁的所有信息,例如百度的官方網站稱:“每個被收錄的網頁,在百度上都存有一個純文本的備份,稱為百度快照。您可以通過‘快照’快速瀏覽頁面內容。不過,百度只保留文本內容,所以,那些圖片、音樂等非文本信息,快照頁面還是直接從原網頁調用。如果您無法連接原網頁,那么快照上的圖片等非文本內容,會無法顯示”。此時,網頁快照具有以下特點:(1)內容來源于原網頁,并受控于原網頁,根據技術自動安排,對抓取的原網頁內容并無預見性和識別性;(2)基于快捷的目的,只保存了部分信息、縮略圖,無法提供原網頁的完整內容,也無法提供與原網頁等質的圖片信息;(3)在合理期限定期備份,如果原網頁已修改、刪除或屏蔽,網頁快照不會怠于同步;(4)以合理醒目的方式,提示用戶網頁快照內容來源于對第三方網頁的備份,并提供第三方網頁的網址。在具備以上特點時,我們認為該網頁由于無法替代原網頁,無法起到提供內容的作用,僅僅提供一種補充定位工具功能不足的技術服務,因而無須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轉貼于 相反,如前文講到的“音樂盒”歌詞一類的網頁快照,這種經營模式具備以下特點:(1)網絡快照完整地提供了歌詞,滿足了用戶使用“音樂盒”尋找的歌詞的目的,用戶不用再鏈接到原網頁;(2)提供歌詞的原網頁可能有很多,但“音樂盒”網頁快照的歌詞,來源于某一特定網頁,也就是說不同于一般搜索引擎技術自動抓取的網頁快照,而存在一定篩選;(3)歌詞快照與“音樂盒”的歌曲播放密切聯系,同步提供,從功能上滿足了用戶獲取音樂作品的需求;(4)當某一特定網頁的歌詞作品修改、刪除或屏蔽時,“音樂盒”不會“同步”刪除,而會繼續“尋找”其他網頁快照填補該首歌詞的空白,從而盡量保證整個音樂盒中該欄目項下的所有作品都不會“缺位”。對于這類網頁快照,我們認為其已經具備替代原網頁的功能,而且該種經營模式專門為用戶在線獲取歌詞作品提供便利,故不應免責。

2、關于網頁快照提供者在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判斷網頁快照提供者的主觀是否具有過錯,我們認為主要應從經營模式上予以考慮。例如前文所述“音樂盒”歌詞網頁快照,其為了吸引瀏覽量,大批量、專門化提供獲取歌詞作品的便利,無視網頁快照的歌詞是否獲得詞作者的授權,主觀過錯明顯。

四、網絡直播和定時播放引發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廣播權和其他權利之爭

網絡直播,即網絡內容服務商將傳統廣播電視媒體正在播出的廣播電視節目在網絡上同時播放;網絡定時播放,即網絡內容服務商按照預先的節目表在特定的時間通過信息網絡播放節目,兩者已成為網絡上非常普遍的信息傳播形式。未經許可的網絡直播和定時播放,是否侵犯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的權利,侵犯何種權利,成為法律適用的焦點和難點。例如,在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與世紀龍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中,央視國際公司獨占享有奧運圣火登珠峰節目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世紀龍公司在其經營的網站實時轉播了該節目,并提供節目回放。世紀龍公司既有網絡直播行為也有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對于網絡直播和定時播放行為的法律適用,我們認為應堅持三個處理原則:

1、公眾無法在選定的時間獲得作品,是網絡直播和定時播放區別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最主要的因素,因此其不夠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的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接收者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取作品。所謂“選定的時間”,即不同的用戶可以在不同的時段到傳播者的服務器上獲取同一作品片段。相反,網絡直播和定時播放,節目的播出時間由服務提供者安排,公眾在同一時間點擊看到的是同一片段的節目內容,因此不符合“選定的時間”之要件。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4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 網絡鏈接 司法保護

    一、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的幾個問題

    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確立,但《著作權實施條例》并無只字片言提到,而國務院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尚未出臺。在這種情況下,中國信息網絡傳播的司法保護,主要依靠法官依據現有法律自由裁量。其間雖然也曾出現某些問題,但總體的保護水平已較前幾年有很大的提高??梢哉f,在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方面,中國法官的勇氣和魄力俱佳,貢獻良多,比以往任何時間的任何著作權利保護的成就都大。不過,以國家之大,信息糾紛之多,網絡狀況之復雜,以及法官的認識水平和能力差異,我們從學術研究的角度總結近年來的相關判例,似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的完善有一定的幫助。

    1、網站之間抄襲侵權:須嚴懲以做效尤

    自1999年1月以來,對于中國網絡媒體使用未經授權的網下作品(如王蒙等六位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以下簡稱“六作家案”),或網下媒介使用未授權的網上作品(如胡彬訴《羊城晚報》侵犯其《網戀》作品案,以下簡稱“胡彬案”),一般情況下相關法院均能比較及時地作出審理。如“六作家案”不到四個半月法院便作出一審判決,“胡彬案”則僅四個月便“圓滿結案”。但是,從網到網的抄襲侵權,審理周期一般較長,判決往往瞻前顧后。這種狀況,一方面是因為網上數據涂改易,取證難,公證不一定可信及分歧較大等,另一方面也與雙方均屬新生傳媒,均具深厚社會關系有關,有些甚至與法官保護著名網站名譽的用心有關。然而,由于網站所擁有的較之他人更為優越的電子手段及網絡特點,使網上抄襲顯得十分方便快捷。事實上,中國許多著名網站上的資料,多數作品的著作權并非為網站本身所擁有,或提供作品的ISP并未真正擁有該作品的著作權。如北京藍羽毛網絡技術中心訴愛特信電子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侵權一案,據說被告擁有的搜狐網站(sohu.com)“奧斯卡影片,欄目中涉嫌抄襲原告”世紀奧斯卡“網站( www . oscar.com.cn)的內容達184頁,近20萬字,甚至連其中的文字錯誤也盡數抄襲,而被告卻在涉嫌侵權的網頁上赫然標以”搜狐公司版權所有“的字樣。[1]如是,則不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傳播權,也侵犯了原告的版權信息管理權利,該糾紛雖然最終在庭外和解,然而,被告在訴前訴后的表現和言論,委實反映了中國網站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和版權信息管理權利認識的膚淺。如原告訴前曾致函搜狐《侵權告知書》,搜狐并未給予誠意的合作;原告起訴后,被告甚至稱 ”原告無法證明自己對其文字內容享有著作權,可能原告也是從其他網站中轉載,因此不予賠償“等等,[2]這似乎缺乏一個著名網站應有的風度及法律意識。因為,如果被告承認”奧斯卡影片“欄目內容來自原告網頁,那么盡管原告網頁內容并非全部屬于原創,也不能改變被告抄襲侵權的事實。然而,被告的這種主張和態度,在2002年7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新浪訴搜狐侵權案中表現似更充分。面對新浪關于搜狐自2001年10月以來大肆抄襲新浪網短信頻道、財經頻道、體育頻道以及網頁內容的指控,被告干脆質疑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認為原告無權主張著作權。[3]

    鑒于中國網站內容相互抄襲多,原創性匱乏,更由于網站管理者大多依仗網絡特點漠視他人著作權利的事實,筆者主張司法對從網到網的侵權行為持嚴格責任標準,以提高網站的法律意識,提高網站信息的原創能力和水平,也給廣大網民多幾分尊重,少幾分欺騙,多節省點時間,少花點冤枉錢。

    2、網站鏈接侵權:設鏈者并非毫無責任

    2001年1月3日,《路上的感覺》一書作者葉延濱因通過新浪網站的搜索引擎輸入關鍵詞“路上的感覺葉延濱”可以在國際互聯網的他人網站檢索到該作品,而致函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要求其網站新浪停止侵權行為。新浪則以該著作權侵權通知因自身缺陷不具法律效力為由不予理會。作者遂將新浪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被告則仍以“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決定了法律不應該對其提供的鏈接承擔責任”為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2001年6月21日,法院認定被告對其鏈接侵權不負任何責任,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4]

    在這一案例中,法院如何依據網絡技術支持被告,我們不得而知,但是被告網站通過鏈接造成原告著作權遭受侵害卻是無法否認的事實。我們知道,鏈接是國際互聯網上的一項重要功能,是互聯網上實現快捷傳遞、便利獲取信息的一種技術手段,可以說,沒有鏈接就沒有互聯網的價值與速度。網站經營者往往利用鏈接技術將網站間信息相互鏈接以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的目的。因此,鏈接技術或鏈接概念本身并不違法,也不構成侵權。但是法律沒有規定鏈接是一種侵權行為,并不等于掌握鏈接技術即設鏈人的行為不會違法或不可能構成侵權。技術標準本身與掌控技術行為是兩個概念,不能混淆。這個問題可以從以下三方面進行認識:一是設鏈人對“鏈接”具有控制權,即可以停止對被侵權作品的鏈接。二是搜索鏈接軟件本身有導致侵權的漏洞,使用該軟件的設鏈人在導致侵權的情況下負有連帶責任,特別是在原告已經告知侵權之后,如不理會,顯見有故意侵權之嫌。三是如何選擇網絡鏈接,是采取普通鏈接的方式,還是采用深層鏈接。前者是指向對方網站首頁的鏈接,后者是繞開對方網站的首頁,直接鏈接到對方網站的其中一個網頁,它使瀏覽者誤以為被鏈接網頁作品是正在瀏覽的網站的一部分,這后者的鏈接,當然已屬侵犯了他人作品的傳播權或展覽權。上述“葉延濱案”判決書沒有說明及展示原告公證的鏈接方法、性質,但從其介紹新浪所使用的“百度”搜索引擎的技術特征來看,似屬深層鏈接。此外,該案被告對網站出現的侵權行為顯然不存故意,筆者認為,盡管被告將責任推給了鏈接技術,甚至以“工具性、公眾性”為由,然作為有“瑕疵” 的技術軟件的使用者,也應當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有報道指出,搜索引擎本身并非毫無問題,如htdig搜索引擎軟件便允許用戶讀取任何文件,[5] linux的nfsd存在的溢出漏洞允許入侵者遠程獲取root, [6]等等,這說明搜索引擎的鏈接并非不存在侵權的危險性及可能性。據此,一旦侵權發生,作為使用者的網站,不能因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眾性”而免責,更不能因為其使用的軟件技術有缺陷而不承擔相應責任,特別是在其已被告知卻依然以法不涉及鏈接為由拒不停止侵權的情況下。

    其實,此案之前,2000年10月24日《唐。吉訶德》的譯者劉京勝也因網站鏈接問題狀告搜狐,法院審理判決被告賠禮道歉,賠償人民幣3000元。[7] 不過此案判決賠償,并不是因為被告鏈接侵權。在這個問題上,法院一方面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侵權,另一方面卻認為原告明確提出停止鏈接被侵權作品后,出鏈者未積極行為而應承擔責任。這里,筆者無意論證法院對是否侵權的說法自相矛盾,但卻必須指出,僅僅這一點,該案已經比“葉延濱案”的判決顯得客觀與進步。特別是該案法官已經意識到:被告雖然無法對其網站鏈接的信息內容加以控制,但卻完全有能力控制其網站與其他網站或網頁的鏈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鏈接的網頁上有未經權利人許可下載的作品的指控時,被告有責任及時采取技術措施,停止鏈接,制止侵權,等等。相反,像法院對“葉延濱案”的判決,如果一家網站獲得一作品的上載權利,全世界的任何一家網站都可以通過鏈接讓網民獲得該作品而不必負任何責任,這樣做如何能夠保證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不受侵害?

    3、冒用他人名義發電子郵件:傳輸侵權還是傳播侵權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學心理學系1993級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國密執安大學發給她的將給她提供1.8萬美元金額獎學金的電子郵件,但此后久等正式通知不至,經查詢,原為同系同班同學張某于4月12日10點16分用“恭”的名義給美國校方發一電子郵件,謊稱薛已接受其他學校的邀請,不能到該校學習。同年7月9日,薛將張告上法庭,法院經調解,被告以書面形式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共計1,2萬元人民幣。但此案被告侵犯原告的哪些權利并不十分明確,而弄清這個問題卻對今后電子郵件的司法保護頗有價值。如說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權吧,被告用的是“恭”的筆名而不是薛燕戈的名字;說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吧,該電子郵件的接收單位是美國密執安大學,并非信息網絡傳播權所定義的‘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說被告侵犯原告到美國深造這一機遇的人身權利吧,被告的行為卻是一種網上信息的謊輸。綜上,筆者認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信息傳輸權。也就是說,美國校方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其函復權屬于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矯名捏造事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輸權。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為什么筆者會在此專門討論本案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呢?蓋因中國學術界、理論界、司法界自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訂《版權條例》、《表演與錄音制品條例》以來,由于某種原因,在許多輿論或論著中,網絡傳輸權與網絡傳播權往往是混同起來使用的,這導致了一些混亂和模糊認識。事實上,”傳輸“ 與”傳播“一字之差,在網絡上的涵義是不同的。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侵權案件如何適用不同的法律,其審判結果也可能不同。

    二、外國信息網絡版權保護對中國的啟示

    中國網絡著作權司法保護由于立法滯后,實踐時間尚短,故一般案例均停留在是與非的判決上,要么侵權要么不侵權,較少對諸多復雜問題作深入探討。而國際上,自1996年《版權條約》、《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之后,許多國家和地區都修改了版權法或制訂了網絡傳播法律,在司法實踐方面,也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鑒的判例。

    1、網上故意侵權

    在英美判例中,是否故意侵權一直是法官們須首先弄清的問題。美國《紐約州非營利組織法》甚至規定,非營利組織對個人的侵權僅對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的他人損失承擔責任。如1997年2月19日Christopher Scanlon起訴第一被告Kessler、第二被告Marcus、第三被告Weis和第四被告ms ma的同性戀組織照片案,[8]法院通過種種推論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違反組織規定將照片在check mat.雜志及互聯網上使用,明顯違反了聯邦版權法,但是原告起訴后,被告已將其互聯網上許多原告的照片撤下,這表明被告并不想侵犯原告版權。因此,被告沒有故意侵權。之后法院判被告賠償原告已獲聯邦版權登記的兩張照片的最低額賠償,共1 000美元。又如2000年3月發生在英國的一起涉及互聯網的誹謗案件,原告戈弗雷醫生曾要求互聯網服務提供商demon刪掉在網上針對他的誹謗言論,但 demon不予理會,戈弗雷便控告了de m on故意侵權。最后,原、被告達成和解協議,demon同意支付的賠償費及訴訟費竟高達近40萬美元。[9]

    與以上案例相比,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顯然對故意侵權缺乏應有的關注。如“葉延濱案”與“劉京勝案”,網站提供的鏈接導致對原告作品構成侵權無疑是一種事實,而兩被告明知這種侵權事實可能繼續發生,仍拒絕采取措施停止侵權,甚至采用詭辯為自己開脫。依照以上英美的案例,只要這種事實存在,被告即構成故意侵權。

    2、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

    美國早期判例對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即持嚴格責任標準。如1993年《花花公子》公司( PEI)訴弗雷納(Frena)案,法院認為,被告經營公告版提供了場所和空間使原告的照片可在其中被上載和下載,這實際上已發行了一種產品,其中包括含有侵犯他人版權的內容,盡管該內容不是被告提供的。此外,法院對展覽權作出很寬的解釋:“包括以任何方式向屏幕或其他平面投射影像,以電子方式或其他方法傳輸影像,或者用陰極射線管之類的視覺設備,與任何信息儲存、加工系統相連,表現影像”。法院認為原告的照片雖僅供公告版使用觀看,卻已屬于“公開展覽性質”,即公告板也屬于“公開場所”。因此,法院判被告直接侵權。[10]

    誠然,以上判例法院只看侵權事實,并不要求直接侵權者的主觀故意。但如依照該判例侵權歸責原則及認定解釋,中國著名的《大學生》雜志社訴北京京訊公眾技術信息有限公司案(以下簡稱中國《大學生》雜志社案),[11]被告將難逃直接侵權的責任。上述新浪、搜狐經鏈接侵犯葉延濱、劉京勝著作權兩案也屬于“與任何信息儲存”相鏈的“表現影像”,起碼也是侵犯了作者的展覽權。不過,這種侵權歸責原則與標準,不但中國國民難以接受,在美國爾后的判例也發生了重大變化。如在著名的宗教技術中心訴Netcom案中,[12]加利福尼亞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便離開PEI V, Frena案的軌道,不同意僅僅由于被告經營公告板便認定構成直接侵權,而是確立了網絡服務商在對網絡使用者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知情時才需承擔輔助侵權責任的原則,即我們所說的過錯責任原則。依照該案的侵權歸責原則與標準,在中國《大學生》雜志社一案中,如被告提供免費網頁并無誘使侵權個人上載他人作品及在知情后即采取適當措施停止侵權,不但不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或替代侵權責任,連輔助侵權責任也不承擔。所謂輔助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自身雖未直接從事侵權活動,但在知情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促成或引起他人進行侵犯。如美國Sega訴Maphia一案,[13]BBS的經營者以利益誘使訂戶上載侵權軟件并對其他訂戶的下載收取報酬,法院認為被告對侵權行為知情而且提供設備,鼓勵、指導訂戶復制原告的軟件,即使被告不知何人在何時上載或下載原告的何種軟件,其行為仍應負輔助侵權的責任。同理,上述葉延濱、劉京勝案中被告新浪、搜狐如在知情后仍繼續提供鏈接讓用戶侵犯他人著作權,應當負輔助侵權責任。

    3、網站的性質與地位

    “網上傳播是第四傳媒”的說法流行多年,但具體到傳播立法,各國對互聯網站性質地位的說法也不盡相同;不過,有一點是共同的,即無論如何網站及其經營者享有網下傳統媒體的權利,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1993年3月美國著名的《花花公子》(PEI)訴RNE公司及其總裁Russ Hardenburgh一案便表達了這一原則。如該案法官除了認定被告有故意侵權的意圖和活動之外,也認為被告經營電子公告版,對所有上載的內容進行瀏覽,有檢查、控制之責卻又不加區別一律上載,因而,盡管建立公告版本身不是版權法禁止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但是被告以實際上的復制、發行方式改變了自己 “中介”的地位,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版權。這個判例的依據有點像中國傳統媒體,如報刊刊登了侵權作品,該報刊必須承擔直接侵權責任一樣。不同的僅是法院明確了該案個人被告不得以法人行為為借口逃脫個人的侵權責任,而中國個人(法人代表或網站管理者)則可以。此外,法院還認為,被告明知自己鼓勵上載的政策存在上載原告照片構成侵權的危險性而加以否認,缺乏誠意,屬于詭辯,應兼負間接侵權責任。依此,中國《大學生》雜志社案原告如能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提供的免費個人網頁存在上載他人作品構成侵權的危險性而加以詭辯,則被告須負間接的侵權責任。

    目前,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尚未出臺,網上媒體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確,但隨著網絡管理的加強和法律的逐步完善,中國《大學生》雜志社案如不是 2000年11月28日一審已作出判決,被告今天要做到完全免責恐屬困難。因為事發當年,正是中國網上侵權熱鬧非凡之際,被告無論如何很難證明自己對免費網頁必定招來侵權作品的危險性及可能性全無所知,更難證明自己對著名的《考研勝經》被用戶上載毫不知情,且時間長達四個月之久(1998年8月-1998 年12月)。不過,網絡服務商完全免責也有例外,如《新加坡電子交易法令》便規定網絡服務商無須對不在網絡服務商控制范圍內的第三方在網上所提供的資料負責,因為網絡服務商只是提供技術上的服務,讓第三方能在網上提供資料。中國《大學生》案可能是借鑒新加坡法律而作出的判決,當然,這時網上服務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似不等同于網下的傳統媒體。

    4、網絡鏈接與不公平競爭

    在外國網絡鏈接的相關案例中,如果未經授權或許可而進行的鏈接,不合理地利用他人網站的內容,不僅侵犯作品的著作權,而且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而承擔法律責任。如美國門票專賣公司(Ticket master Corporation)訴微軟公司鏈接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Seattle , Side-walk,com網站設計鏈接,使用戶繞過原告首頁而直接到原告的訂票系統及娛樂活動信息所在網頁進行購票;著名的美國華盛頓郵報案的被告利用視框鏈接技術提供原告網站的文字和新聞,其手段更加巧妙,當用戶經由被告(Total news)網站鏈接到原告網站進行瀏覽時,原告的首頁會局限在被告設計的某處視框內,原告的網址也未出現在屏幕上,相反出現在屏幕上的是被告的網址。以上兩案被告均被原告以不正當競爭為由訴上法庭。[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包括類似鏈接的網絡行為所發生的不正當競爭,但網絡上這種通過鏈接進行的不正當競爭,實際上在中國屢屢發生,只是訴至法院的還沒有而已。因為在司法保護上,中國相當法官目前仍鮮有認為鏈接能構成侵權者,更圈論構成不公平競爭;涉及侵害域名的不正當競爭也剛發生不久,如上海東方網狀告濟南“東方網”等。

    三、完善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的幾點思考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5

關鍵詞:通訊系統模型;民族文化旅游;傳播效果

中圖分類號:F592.9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1-988Ⅹ(2016)01-0113-06

智慧旅游時代背景下,信息傳播對區域旅游發展日益重要.民族文化旅游目的地信息孤島式的現狀和旅游信息傳播相關研究的缺乏,成為民族文化旅游可持續發展的制約因素.在旅游信息傳播研究中,龐聞等對比了5種典型的旅游信息傳播模式[1],王兆峰等分析了網站信息搜尋對游客決策的影響[2],董亮揭示了旅游形象信息渠道影響旅游動機的機理[3];在旅游信息傳播效果研究中,孫麗從旅游者的角度,肖廣鳳等和陳雪奇分別基于麥圭爾信息處理理論和兩級傳播理論,對旅游信息傳播效果進行了分析[4-6].目前尚無針對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效果的研究,僅有Buzinde對民族文化旅游宣傳媒介進行了研究[7].文中以通信系統模型為基礎,針對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中最主要的途徑———網絡的傳播效果進行研究,深入解析傳播過程,構建符合民族文化旅游實際的旅游信息傳播效果評估體系,以期達到促進區域民族文化旅游發展的目的.

1評估體系的理論依據

新時期旅游業的快速發展需要開辟新的旅游吸引物.我國有56個民族,豐富多彩的民族文化是旅游業發展的潛力所在,也是重要的旅游吸引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過程存在特殊性,如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過程中的傳播主體存在缺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不完善、傳播渠道不通暢;異文化的主客雙方易誤讀對方的文化符號;社區居民信息利用水平低,對信息交流的態度趨于保守等.總之,社會經濟發展緩慢可能對民族文化的保護起到積極作用,卻阻礙了旅游信息的傳播.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的最佳效果,是使游客能夠接收理解來自旅游目的地的全部信息.利用源于香農信息論的通信系統模型研究信息傳播問題,使信息接收端能夠準確地或在允許失真限度內重現發送的信息[8].因此通信系統模型為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提供了數學分析模型(圖1)通信系統模型由信源、編碼器、信道、解碼器和信宿5部分組成.信息的發送端(信源)發出信息,經由編碼器將信息轉譯成信號,使其能夠在傳播媒介(信道)中被傳遞,解碼器完成對編碼過程的反變換,將信號還原為信息,使信息的接收端(信宿)能夠對信息理解和利用.利用通信系統模型分析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問題有兩個優點:①在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中,編碼和解碼的過程不再是信息和信號間的轉換,而是不同信息形式間的變換;②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的特殊性會對各傳播要素產生影響,因此設計評價指標時要充分考慮到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的特殊性.

2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網絡傳播過程解析

2.1旅游信息網絡傳播過程分析

以通訊系統模型為基礎,并結合對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的實際特點,對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網絡傳播過程進行分析(圖2).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的網絡傳播的過程起始于信源,終止于信宿.各類信源(如社區居民、旅游企業、當地政府等)采集文化符號和信息符號,并以語言、文字、圖像、視頻等形式向外傳遞.把關人[9](對信源信息進行取舍、選擇和加工活動的群體)在搜集和獲取信源信息后進行信息編碼活動,即對信息篩選、分類、整理、重構,使之成為適宜在網絡中傳輸的信息形式.編碼后的信息在特定的信道———網絡中傳輸.信宿(潛在游客)在解碼中介的輔助下對接收的信息解碼,并對解碼后的信息進行理解和利用.信息傳播過程中亦伴隨著信息獲取、信息反饋和驗證.信息的獲取與信息的傳播過程是逆向的,信息獲取促進了信息傳播的進行.信宿通過信道獲取旅游目的地的各類信息,信道則通過從信源處獲取信息來更新信息.游客的旅游活動產生了信息反饋與驗證.信宿通過獲取的旅游目的地信息對旅游目的地環境進行重構,形成擬態環境[10].一部分信宿去往旅游目的地進行實際的旅游活動,將會通過所接收到的旅游信息建立的擬態環境與旅游目的地實際進行對比,將差異程度通過多種渠道反饋至信源和信道處.

2.2旅游信息網絡傳播要素分析

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網絡傳播是一個完整的、環環相扣的串聯過程,要提高整體傳播效果,各個環節缺一不可.2.2.1信源因素決定信源傳播效果的是旅游目的地的3大傳播主體———政府、社區和企業.政府是最權威的信源,信息的真實程度最高;政府也是各信源間的紐帶,承擔著信息匯總和認證的職能;同時政府還是旅游活動的主導者,相關政策和投資能直接調控或間接影響信息的整體傳播效果.社區是信源中最有活性的部分,社區參與旅游程度越高,源信息的真實性和時效性就越高.企業是旅游活動的核心,在提供自身信息方面具有壟斷性和不可替代性,與社區的關系決定其反映民族文化的真實程度.2.2.2編碼因素編碼工作由把關人完成,把關人分為兩類,一類是網站工作人員,另一類是已游覽過景區、并將自己的所見所聞以游記的形式在網上的游客,但這些游客本身并不是信息最初的來源,且他們信息的過程并不通過把關人的編碼,因此從另一種意義上來說這些游客就是自己的把關人.把關人的技術水平、與當地的文化差異決定編碼的準確程度.所謂技術水平,一是指把關人的知識儲備量是否足夠理解信源信息內容;二是指編碼準確度,即能否準確地將信源信息轉譯成適于信道傳播的形式.而文化差異是指把關人對當地文化的理解程度.編碼問題歸根結蒂是信源和把關人背后的社會文化背景差異問題,傳播關系中的人通過各自的符號解讀系統解釋獲取的符號,并決定如何回應[11].因此具備相同的符號解讀和共通的意義范圍是形成有效交流的必要條件.一般來說,把關人本身的文化背景與所編碼信息的文化背景越相近,其編碼的準確性就越高.2.2.3信道因素信道是信息傳播的渠道.對于民族文化旅游而言,互聯網是目前最主要的傳播渠道,也是文中研究的傳播媒介,因此信道水平就是互聯網信息傳輸水平.可以把信道具象化,比喻成能夠運輸貨物的河流,用貨物運輸效果對應信息傳播效果,由河流寬度(信道容量)、運輸船的大?。ňW站影響力)和水的流速(信息傳送水平)來決定.2.2.4解碼因素解碼工作一般由信宿來進行.在信宿進行解碼的過程中,會受到除自身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影響.文中將影響信宿解碼的因素定義為解碼中介,根據各解碼中介所處位置的不同,分為目的地解碼中介(如導游影響、當地居民影響等)和客源地解碼中介(如人際傳播影響、媒體影響等)兩類.2.2.5信宿因素信宿即信息的接收者,信宿接收到信息的準確程度受到的主觀因素即游客的個體特征,以及客觀因素即信息水平的影響.信宿是解碼的主體,是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的最后一環也是最重要的一環,提高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效果的關鍵在于使信宿收到的信息與信源提供的信息相一致,即提高信宿成為游客的可能性,并提高游客滿意度.

3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網絡傳播評估體系的建立

3.1指標體系和權重

通過專家評議法對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網絡傳播效果的影響因素進行三輪篩選,最終確定評估指標,并建立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網絡傳播效果評估指標體系.該指標體系以通信系統模型的5大傳播要素為一級指標,用Ai表示;以各要素影響因素為二級指標,用Aij表示;以全面、客觀、準確為原則對二級指標進一步進行細化和量化,得到三級指標,用Aijk表示,其中將部分無法量化的指標用相關聯的指標代替,確保被選擇的指標簡單、實用、可重復驗證.采用層次分析法(AHP)確定各級指標權重,通過yaaph軟件對專家打分進行處理,得到各級指標的權重.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網絡傳播效果評估指標體系和各級指標權重值如表1所示.

3.2狀態區間的確定

傳播效果評估結果實質上由三級指標的得分所決定,由此可見三級指標的重要性.因此進一步根據狀態對三級指標歸類,不僅使評估結果更直觀,還能令傳播效果的提升有據可依,有的放矢.在確定狀態區間的過程中,三級指標得分值的相對高低比絕對高低更有意義.因此,采用灰色關聯分析的思路來劃分狀態區間.

4實例驗證

4.1互助民族文化旅游發展情況

青海省互助縣是全國唯一的土族自治縣,其土族文化已成為青海省重要的旅游吸引物.互助縣有威遠鎮小莊村、東溝鄉大莊村為代表的民族村寨,納頓莊園、西部土族民俗文化村為代表的景點,是青海省典型的民族文化旅游目的地.青海省第六次旅游發展大會上提出,要將互助土族故土園景區打造成國家AAAAA級旅游景區.可以預見,隨著青海省旅游業整體飛速發展,互助縣的民族文化旅游必然進一步蓬勃發展.

4.2數據獲取

采用從相關部門取得的客觀數據及實地調研獲得的數據,對于部分客觀數據無法獲取,又不能用其他指標替換的重要指標,采用專家評議打分法獲?。谡麄€數據獲取過程中,客觀數據占82.76%,盡可能減少主觀人為性.參與主觀指標評判的專家有長期從事民族文化研究和旅游研究的學者、民族文化旅游景區經營者、民族旅游目的地的各級行政領導和民族文化游客等,多元化的打分群體和大量的評判樣本使得評估主觀性進一步降低.對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效果指標體系的測算采用0~1的數值來賦值,即分值越接近1,得分越高,分值越接近0,得分越低.

4.3互助縣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效果評估結果

4.3.1整體評估通過已建立的評估體系對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網絡傳播效果進行評估,結果如表3所示.根據表3,將一級指標的對應指標得分求和,發現在一級指標中,信源因素(A1,得分0.1791)、信道因素(A3,得分0.1241)、信宿因素(A5,得分0.1210)分值較高,表明三者對于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效果起到的綜合作用較明顯,增強了互助發展民族旅游的優勢.而編碼因素(A2,得分0.0479)和解碼因素(A4,得分0.0920)的得分相對較低,說明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的問題主要出在編碼環節和解碼環節.把關人(網站工作人員等)和解碼中介(導游等)的信息處理能力不足導致的對信息的損漏、誤讀和誤譯,是傳播效果不理想的癥結.目前,互助縣對信息處理者有關民族文化培訓的缺失是此癥結產生的原因.進一步分析,在二級指標中,信源因素下的政府因素(A11)和信宿下的主觀因素(A51)兩個指標相對較高,說明在旅游信息傳播過程中,政府作為傳播主體之一對信息傳播效果的貢獻較大,而游客具備的文化素養和對待互助土族文化的正向態度促進了對相關信息的接收和理解.而編碼因素下的文化差異(A22)得分最低,再次印證了對把關人進行民族文化培訓的重要性和迫切性.4.3.2狀態評估如前所述,整體評估并不足以支撐提升策略的制定.根據狀態區間進行劃分,并將三級指標歸類,結果如表4所示.位于補充區間的受教育水平、網絡利用率等8項指標是傳播效果的最短板,說明互助民族文化旅游傳播過程中,社區居民的受教育水平和網絡利用率有待提高,景區的信息完善程度、對外合作和政府支持力度不足,負責編碼的網站工作人員的知識儲備和對土族文化的理解不到位,信息的網站不夠權威,當地居民對解碼起到的作用有限,這些現象的存在嚴重制約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傳播效果的提升.應采取優先發展、重點培育的提升策略,在資金有限的情況下,集中力量對補充區間的各指標進行優化,是提升傳播效果的最快最有效的途徑.位于改進區間的網絡覆蓋率、對旅游的態度等14項因素的對傳播效果的貢獻尚可,但仍有發展改進的空間.在保證補充區間的有效提升的前提下,采取逐步優化、穩步提升的策略,逐步對改進區間的因素進行改進和升級,尤其是那些和補充區間因素從屬于相同二級指標的關聯因素更要重視,如與網絡權威性相關的網絡關注度指標、與信息完善程度相關聯的文化代表性指標等.位于保持區間的信息化建設水平、信息公開程度等7項因素為發展水平相對較高,說明互助目前的信息化建設水平和信息公開程度較高,網絡媒介在傳送信息的過程中受到無關信息的干擾較少,導游和媒體在信息解碼的過程中發揮了積極作用,游客的信息素養較高,信息時效性較強.因此這些因素在提升過程中可適當讓位于發展水平相對滯后的補充區間和改進區間的因素,采取保持為主、實時監測的策略.但要實時監控保持因素的發展情況,避免其停滯不前,成為信息傳播效果新的短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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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孫麗.面對游客的旅游信息傳播效果研究———以青島市為例[D].青島:中國海洋大學,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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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6

關鍵詞:新媒體;廣告作品;著作權

一、廣告與著作權的關系

(一)廣告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

著作權保護的對象是“作品”,而“作品”的核心要件在于其具有獨創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曾對獨創性作出如下解釋:“獨創性是指作品屬于作者自己的創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從另一作品抄襲來的?!弊髌返莫殑撔裕欠杀Wo作品表達的客觀依據,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權的最主要條件。[1]廣告作品是指廣告設計人員在為廣告主宣傳產品或勞務而進行的活動中所產生的屬于文學、藝術或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廣告作品因包括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且具備獨創性而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2]本文所研究的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是指在校大學生獨立完成的、不單純出于商業利益創作的具有一定獨創性且可復制的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廣告作品。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的創作多出于自發性,商業利益考慮較少。按照版權法理論,作品一經創作完成,版權就自動產生。著作權屬于作者是版權歸屬的一般原則,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一經創作完成,版權就自動歸屬于大學生本人。

(二)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的意義

廣告業作為創意行業的支柱產業,對廣告作品進行著作權保護的研究至關重要。通過對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進行著作權保護,一方面將激發和鼓勵大學生的創作熱情,著作權人的利益將得到極大的保障;另一方面,著作權人享有的經濟權利可以為大學生提供經濟來源,為創新提供支撐。

二、新媒體環境下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傳播變化及著作權內容變化

(一)新媒體環境下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傳播變化

“新媒體”是一個隨著時間和技術不斷革新的概念,目前對新媒體的定義有很多,在這里選用尹章池編寫的《新媒體概論》中關于新媒體的界定:新媒體是依托網絡技術、數字技術和移動通信技術發展的具有高度互動性的媒介總和。[3]新媒體具有多元性、實時性、交互性等特點,新媒體的發展對廣告傳播的影響是深刻而巨大的。新媒體環境下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傳播出現以下變化:一是廣告傳播內容呈現海量化的特征,且種類繁多。新媒體的便捷性使得人們在信息接收上首選新媒體。新媒體上包含文字作品、音樂作品、視頻作品等多種類型,在校大學生群體對新事物有較強的好奇心,同時對新事物的學習能力強,創作作品類型多樣且具有新意。在校大學生為獲取更多的關注,贏得更多的就業機會,在作品渠道上也會首先選擇新媒體,將自己的作品在個人賬號上,因此通過新媒體傳播的作品數量巨大且類型多樣。二是廣告傳播呈現時效性的特征。新媒體打破了原有的廣告模式,使得廣告信息傳播更加快捷。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在創作完成后可以第一時間到個人平臺上。三是廣告作品傳播渠道呈現多元化、融合化、去中心化的特征。新媒體環境下,消費者接觸媒介方式出現新變化,使得廣告傳播手段越來越多樣化、融合化。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多出于自發性創作,面向的群體沒有固定性,作品多在個人平臺上,經多人轉載、平臺推送等傳播給更廣泛的受眾。隨著新媒體技術的不斷發展,出現了更多的新媒體平臺,廣告傳播方式更加多元化。四是廣告傳播效果呈現互動式、體驗式的特征。新媒體廣告在傳播過程中著重強調互動式的雙向傳播。在校大學生的廣告作品在傳播過程中,學生關注的更多是受眾對作品的反饋,在反饋中不斷修改作品,使之更加成熟。[4]

(二)新媒體環境下著作權內容變化

一般認為,著作權是民事主體依法對作品及相關客體所享有的專有權利,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著作權指作者對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專有權利,包括人身權利(又稱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又稱經濟權利)。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財產權包括復制權、發行權與出租權、公開傳播權、演繹權。廣義的著作權還包括鄰接權,即作者之外的民事主體對作品之外的客體享有的一系列專有權利。[5]在新媒體環境下,著作權的內容有其特殊性,也對著作權的保護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一,署名權。作為作者一項最基本的權利,署名權決定了作者如何表明其作者身份、如何在作品上表明身份。新媒體環境下作品的傳播速度快,如果人為地打掉了原作者的署名或不知道真正的原作者為何人而署上自己的名字,對作品加以利用,是一種侵害作者署名權的行為。第二,修改權。修改權是作者對自己的作品進行修改或經作者授權,由他人進行修改的權利。隨著技術的發展,對作品的修改變得極為容易,特別是一些軟件技術的應用,若未經允許而修改并擅自使用以及在網絡上傳播,自然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修改權。第三,保護作品完整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保護作者本人的作品完整不受侵犯的權利,即作者的作品不受惡意之貶損,否則可能對作者造成人格上的傷害,精神權利自然受損。新媒體環境下,如相關主體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就將其作品肆意抽取、改換拼湊堆積,而再行傳播,則很可能侵害著作權人的保護作品完整權。第四,復制權。新媒體環境下,復制變得更為簡單便捷,很難對大量的非法復制加以實際控制,這勢必在一定程度上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造成損害。第五,信息網絡傳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是特定化的,該權利為著作權人、鄰接權人所專屬;并且,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使必須以特定的方式進行。新媒體環境下,作品的獲得變得快捷、簡單,通過法律制度賦予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使著作權人的私人收益率接近社會收益率,有利于激勵著作權人進行創作。

三、新媒體環境對在校大學生廣告著作權提出了新的挑戰

新媒體化環境下,侵權行為呈現隱蔽性、涉及面廣、形式多樣等特點,廣告作品在傳播過程中也存在侵權現象。新媒體的發展為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提出了新的挑戰。

(一)新媒體上海量的內容對著作權人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挑戰

受網絡的開放性的影響,在校大學生的廣告作品在上傳到新媒體平臺后,受平臺開放性及自由瀏覽、下載等原因的影響,作者不能有效對作品進行管理,廣告作品可能被他人下載并署上自己的名字再次傳播;或成為其他人作品的素材,經他人修改后傳播。在這個過程中,大學生廣告作品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都會受到侵害。

(二)信息傳播時效性對修改權、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挑戰

新媒體所具有的即時性特征,使在校大學生的廣告作品上傳到網上后可以實現瞬時公開,新媒體龐大的用戶在作品上傳的同時就已經開始閱讀廣告作品的內容。廣告作品一經上傳,就為廣告作品的復制、修改提供了便利,相應地可能存在侵害作者修改權、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

(三)多元化、融合化、去中心化的傳播模式對廣告復制權提出的挑戰

廣告傳播渠道呈現多元化、融合化、去中心化的特征,同時使得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傳播手段越來越多樣化、融合化。媒介之間邊界模糊,為廣告作品的跨媒介傳播提供了便利,大學生上傳到個人賬號上的作品,可能經多次復制、下載傳播后流轉到紙媒及其他終端上,在此過程中,廣告作品的傳播可能侵害作者的復制權。

(四)互動的廣告傳播效果對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提出的挑戰

新媒體廣告的傳播模式已經變為雙向傳播,廣告的傳播越來越重視受眾的參與。在校大學生將廣告作品上傳到新媒體平臺后,會不可避免地看重其他群體對廣告作品的評價,為得到更公正、客觀的評價,會大力傳播廣告作品。在此過程中存在他人轉載行為,可能侵害作者的網絡信息傳播權。

四、如何通過保護大學生廣告著作權激發大學生創新創業

創新創業教育的目的,是通過高校系統的教學教育,培養大學生的創新精神、創業意識,培養學生的創業思維方式和行為方式,養成良好的創業習慣,提高大學生的創業能力和就業能力。通過對大學生著作權的保護,可以激發大學生的創作熱情,同時保障大學生享有應有的經濟權利,促進大學生創新創業。大學生創新創業對于推進人才培養、科技創新與成果轉化、社會資源縱向流動、擴大就業、促進創新型國家建設等方面有重要意義。可以通過對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著作權的保護,以期解決新媒體環境下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侵權中出現的新問題,激發大學生創新創業。

(一)在校大學生要強化著作權主體意識

廣告作品一經完成,著作權就已經生效。大學生要強化著作權意識,在新媒體環境下傳播廣告作品的過程中,保護自己的發表權、署名權,同時保存自己獨立創作的證據。如果在網絡上發現自己的作品未經同意而被他人復制、重組再創作等,要及時申訴。

(二)完善立法,適應新媒體環境

首先要使相關定義明確化,如復制權。雖然我國法律已經對復制權的定義采取了列舉的方式,但是難以涵蓋新媒體環境下的所有復制行為。通過完善立法,借鑒國際上先進經驗,對復制權采取用性質定性的方法,只要性質是復制的,就涉及侵權。通過立法使相關定義明確化,有效甄別侵權行為。大學生廣告作品一般是學生根據自己的興趣或根據老師的要求自主創作的,因專業限制,大學生對著作權等相關內容了解得不全面、不透徹,著作權的相關定義模糊,使得大學生在是否侵權上存有疑惑,影響大學生維權。

(三)新媒體環境下對“合理使用”進行規制

合理使用是指在不會有損于作品擁有者的經濟利益的條件下,促進大眾對作品的使用,維護大眾利益而允許用戶以任何形式對作品的部分內容進行摘錄、復制或備份,包括用于個人研究、個人學習、媒體報道、評論和教學等。新媒體的發展促進了大學生廣告作品的傳播,同時侵權行為也更加普遍。在新媒體環境下,要對合理使用進行限制,同時借鑒和吸取國外的處理方式。首先要完善法律保護,對合理使用進行界定。我國目前已經對合理使用規定進行了完善,但是在新媒體環境下,法律規定的內容并不能滿足實際需要??梢越梃b著作權國際公約的“三步檢驗法”的內容:第一,合理使用是針對特定情形而言的;第二,合理使用不得與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第三,合理使用不得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其次要強化技術措施。大學生廣告作品在上傳到新媒體平臺前,要對作品加上水印、信息加密、用戶訪問等技術,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四)給予在校大學生維權財政補貼

在校大學生廣告作品多是學生根據自己的興趣或老師的要求自主創作的,大學生在面臨侵權行為時,多會考慮維權成本和收益之間的比重。因維權成本高且在校大學生經濟基礎薄弱,在面臨侵權時多會選擇不維權。給予在校大學生維權財政補貼,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在校大學生的經濟壓力,同時給予在校大學生幫助,有利于在校大學生樹立維權意識,通過法律維護自己的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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