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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處罰法實施條例范文1
2005年5月,河北某乳業公司免稅進口法國產檢測設備一套,報關價格:70萬歐元。2008年9月,三鹿奶粉事件爆發,公司產品雖然檢測合格,但經營仍受到巨大影響,無法正常生產。為避免設備閑置,2008年10月,該公司將包括免稅進口設備在內的絕大部分設備租賃給某大型乳業集團,租賃期限3年,年租金110萬元。11月,海關對該企業進行專項稽查,發現了租賃合同,海關緝私局隨即對此行政立案。公司法律顧問告訴公司總經理老張:企業涉嫌違規,海關根據相關條例可能對企業處以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同時租賃合同必須終止。老張驚得一下子說不出話來:這樣一個躲避麻煩的應急措施怎么會引來這么大的麻煩?
屋漏偏遭連陰雨。與此同時,海關又發現該公司在2005年6月以此減免稅設備做抵押,向某農業銀行貸款人民幣220萬元,2006年9月,公司還清了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合同終止。公司法律顧問對此判斷:公司擅自抵押減免稅設備的行為同樣涉嫌違規,故亦需按照《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罰則去處罰。也就是說:公司可能要再掏35―230萬元的罰款。老張聞言頓時萬念俱灰:看來這次公司在劫難逃了!這究竟是為什么?
“麻煩”源自哪里
在現實中類似這家乳業公司遭遇的有很多,同樣也有很多人有著與老張一樣的困惑:公司拿自己的設備出租和抵押貸款,簽訂了民事合同,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內容也沒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為什么會招致海關如此重罰?
問題就出在合同的標的――減免稅進口貨物上。
減免稅進口貨物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進出口貨物在海關通關環節給予關稅減免優惠措施的貨物。根據《海關法》、《進出口關稅條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貨物監管和征免稅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減免稅貨物進口后不屬于結關放行,仍是海關監管貨物,貨物以后的使用必須符合辦理減免稅貨物審批時核準的特定企業、特定地區或特定用途的規定。不符合要求的,需補繳關稅;違反規定的,需依法處罰。對減免稅貨物根據其性質的不同海關規定了5年、6年、8年三種監管年限,在監管年限內正常使用的貨物,期限屆滿后可解除監管。
“麻煩”有多大
《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八條(一)項(“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二)項(“未經海關許可,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三)項(“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數量短少或者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分別闡述了減免稅貨物違規行為的種種情形,并規定了對上述違規行為的相應處罰。
結合實踐來看,企業最常見的違規行為主要有三種:
擅自轉讓
即企業進口減免稅貨物后有償或無償將貨物轉讓給其他單位,以關聯公司之間的轉讓最為常見。這種轉讓有的很好區分和發現,如A公司將設備售于B公司,雙方簽訂了買賣合同;有的則相當具有麻痹性,當事人常誤以為不是轉讓,如C公司成立子公司D公司,C公司將設備作為投資轉讓給D公司,或者E公司進行資產重組,與另外公司合作成立F公司,其減免稅設備帶入新的F公司。
需要說明的是:作為違規行為的擅自轉讓與作為走私犯罪的擅自銷售從外觀上看非常相似,其本質的區別在于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有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關稅的犯罪故意。以逃稅為目的的銷售行為符合走私罪的犯罪構成,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無主觀故意,由于種種客觀原因導致的擅自轉讓行為則需給予行政處罰。
擅自抵押
現實中很多公司都和案例中的乳業公司一樣,以減免稅進口設備向銀行抵押貸款,他們以為設備是自己的,銀行又認可,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這種抵押是有問題的。
《擔保法》第37條規定了不得抵押的情形,其中第(六)項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企業減免稅進口貨物屬于海關監管貨物,在海關監管期限內,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擅自進行轉讓、出租、移作他用等處置。因此,企業與銀行私下就尚在海關監管期限內的減免稅進口貨物簽訂的抵押貸款協議由于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的。
移作他用
移作他用的表現很多,如某公司用減免稅設備生產農用塑料薄膜,后擅自用部分設備參與PVC管的生產;又如廣東發生的一個實際案件:某公司用自己的減免稅設備為其他公司加工生產產品,收取一定加工費用。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移作他用遠比擅自銷售或轉讓行為在違法程度上要輕得多,但法定的罰則是一樣的,并且在處罰時效上處于更不利的境地:擅自銷售或轉讓的行為是一種即時行為,行為實施之時就是行為終了之時;移作他用行為是一種持續行為,其行為以“移”為起點,以“用”的終了之時為終點。
如何避免“麻煩”
現實中有的企業一旦因減免稅貨物違規被海關處罰后,便視減免稅貨物為,干脆完全放棄享受國家減免稅優惠措施的機會,這種因噎廢食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雖然我國入關后關稅稅率逐年降低,但如今的綜合稅率(考慮到13%或17%的進口環節增值稅)在世界上仍處于比較高的行列,稅負仍然是廣大進出口企業比較大的開支。如果國家對此有優惠措施,能夠減免這部分成本,企業何樂而不為呢?
但要想這些優惠真正拿到手,企業必須自始至終依照法律的規定嚴謹操作,避免意外的“麻煩”。因此,企業需要從以下幾方面分別注意:
減免稅貨物的抵押
減免稅貨物雖然是海關監管貨物,但并非不可抵押,只是需履行一定程序。具體是:在與銀行簽訂抵押貸款合同時,一定要事先了解擬抵押標的的性質,如果系海關監管的減免稅進口貨物,在抵押貸款合同后要特別注明:本合同自海關批準之日起生效。同時要主動與海關聯系,提交申請函、保證函、進口設備清單、協議等資料,領取《海關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抵押貸款協議》的制式合同作為主合同生效條件的副合同,銀行、海關、企業三方簽字蓋章后再履行主合同(抵押貸款合同)。一般來講,需海關簽字的副合同對抵押貸款有兩個要求:一是銀行抵押貸款數額與減免稅進口貨物應繳稅款之和,應小于該貨物的實際價值。二是抵押貸款無法清償需以減免稅進口貨物變價抵償時,企業應優先補繳稅款。
減免稅貨物的轉讓、出租和移作他用
此情況下有兩種處理方式:
如果受讓或承租單位同樣享有減免稅資格,經海關審批同意后,轉入企業向所在地海關辦理減免稅貨物的審批手續,轉出企業向所在地海關辦理減免稅貨物的結轉手續。
如果受讓或承租單位不享受減免稅資格,由轉讓或出租企業向所在地海關補繳稅款,提前解除減免稅貨物的海關監管。
補征關稅稅額的計算公式是:
關稅稅額=原成交價格x(1-實際使用月份/管理年限x12)=關稅稅率
補征消費稅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關稅稅額=(完稅價格+補征關稅稅額)/(1-消費稅稅率)x消費稅稅率
補征增值稅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增值稅稅額=(關稅完稅價格+補征關稅稅額+消費稅稅額)x增值稅稅率
由此可見:減免稅貨物進口后在監管期限內轉讓的時間越晚,需補繳的稅額越少;反之,減免稅貨物進口后在監管期限內轉讓的時間越早,需補繳的稅額越多。
終結“麻煩”
對于文中開頭提到的案例,海關經過嚴格審理后認為:
關于擅自出租行為
該公司的出租合同違反了《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相關內容的規定,有違規嫌疑。但合同最后一個條款規定:此合同自承租人撥付租金50萬元到達出租人賬戶后生效。由于承租人最近資金緊張,要求合同先行履行,租金最晚11月底前到位,乳業公司正研究承租人此建議,尚未正式答復。可見,此合同系一個附條件合同,因條件未成就,雙方也未就合同變更達成協議,故合同未生效。因此,乳業公司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尚處于謀劃階段,未形成現實的行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對此行為不予處罰。
關于擅自抵押行為
海關處罰法實施條例范文2
“三無”船舶提法的由來
一直以來,“三無”船舶是對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一類船舶的統稱,較早地正式使用這種提法的是以下兩份文件:一是1994年農業部、公安部、交通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關總署經國務院批準(批準文件:國函〔1994〕111號),聯合的《關于清理、取締“三無”船舶的通告》(以下簡稱“五部委通告”)。該通告首次以管理文件的形式明確了“三無”船舶的含義,指出:不法分子利用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三無”船舶進行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必須予以堅決清理、取締。二是交通部根據“五部委通告”精神于1995年印發的《關于實施清理、取締“三無”船舶通告有關問題的通知》(交安監發〔1995〕13號,以下簡稱“交通部通知”),通知對交通、海事管理機構清理、取締“三無”船舶工作進一步提出了要求和部署。
“三無”船舶的主要危害
“三無”船舶不遵守國家行政管理規定,故意逃避政府監管,安全與防污染技術及管理狀況差,嚴重危害水上治安、交通安全和生產運輸正常管理秩序,是公安邊防、海關、交通海事等部門嚴厲打擊的對象。“五部委通告”要求各地政府主管部門依法嚴肅查處、取締“三無”船舶?!敖煌ú客ㄖ币蟾骷壗煌êJ鹿芾頇C構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堅決清理、整頓“三無”船舶,必要時予以沒收、拆解。
國家對“三無”船舶打擊取締的政策是明確的,但幾十年來“三無”船舶屢禁不絕,監管難的問題依然存在。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經營“三無”船舶有利可圖,違法者有巨大的利益驅動;更重要的是現場監管環節,缺乏有效落實中央取締打擊政策的具體制度機制,突出表現為多部門之間配合協作機制不順暢、合法有力的打擊取締手段比較缺乏。目前海事管理機構在“三無”船舶執法監管中遇到的主要難題是此類船舶的運行管理游離于海事監管機制之外,無管理公司,所有人經營人不明確,船舶對海事執法監管躲躲閃閃甚至置若罔聞,執法人員普遍感覺對這類船舶的執法管理缺乏有力抓手、有效手段。
國家層面的政策效力
“五部委通告”及“交通部通知”兩份文件,一是明確了清理、取締“三無”船舶的政策態度;二是明確了打擊、取締“三無”船舶的一些具體行政管理措施。兩份文件二十多年來,國家陸續頒布或修訂了《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等相關法律文件,這些效力層級更高的法律文件對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命令等行政管理措施作出了新的、更細致的規定。相關管理制度的調整變化要求我們對兩份文件的內容進行重新審視:
首先,兩份文件均屬規范性文件,其設定的沒收、罰款等管理措施具有行政處罰性質,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精神?!缎姓幜P法》第十四條規定,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的通知》(1996年4月15日,國務院)明確,規范性文件設定的行政處罰,自行政處罰法施行之日起,一律無效。
另外,兩份文件關于責令類行政命令、通報案件、移交案件、聯合執法等執法手段措施的規定屬海事等各相關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打擊違法行時可以當然實施的職權行為,有關執法職責權限在《海上交通安全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已有細致、明確的規定。
再者,文件有效性狀態查詢表明,“交通部通知”的文件有效性目前尚處于不明狀態?!蛾P于廢止169件海事規范性文件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公告2009年第9號)明確廢止了該通知,但《關于公布交通運輸部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的通知》(交政法發〔2012〕45號文件)又提出要對該通知內容進行修改。
綜上,“五部委通告”及“交通部通知”基于“三無”船舶這一概念而規定的沒收、罰款等管理措施存在合法性瑕疵,海事部門不宜將兩份文件作為采取沒收、罰款或沒收后拆解、銷毀執法措施的執法依據文件,但兩份文件關于案件移送、通報和開展協同執法的規定,對幫助、促進海事管理機構與其他相關部門開展溝通協作有指導作用。
“三無”船舶的管理規定有哪些?
我們認為,“三無”船舶應該是一個在法律意義上逐漸淡化的概念。海事管理機構應著眼于此類船舶具有的具體(違法)行為特征,在現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開展執法管理工作。
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海事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違法行為可采取的處置措施主要有:責令類行政命令:如責令停止航行作業、責令糾正等;行政處罰,主要有:對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實施警告、罰款、沒收船舶設施,對有關責任船員實施警告、罰款、暫扣或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等;行政強制:如暫扣船舶設施、對罰款處罰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等;通報協查:按規定條件及程序啟動通報協查。
實踐中,“三無”船舶通常存在無檢驗證書、無國籍證書、雇傭無證人員上船從事船員服務、船舶配員不足、不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等多種嚴重違法行為,這些違法行為在行為性質方面往往存在法律上的牽連或吸收關系。此時,對“三無”船舶具有的多種違法行為實施處理時,正確認定違法行為的個數及性質是一個需要注意的問題,不應對行為進行重復否定評價。法律理論關于牽連關系行為處理的一般原則是“從一重”,對吸收關系行為處理的一般原則是處理基礎行為。
除海事管理機構外,公安邊防、海關等執法部門對“三無”船舶也有相應的管理職責與管理手段。
例如,《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公安部令2000年第47號)規定:船舶在我國領海停泊航行及作業,應到公安邊防機關辦理船舶戶籍注冊,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或《出海船舶邊防登記簿》;禁止未編刷船名船號或船名船號不清晰的船舶出海航行作業;船舶進出港口應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等。對違反上述管理規定的,公安邊防部門可實施行政處罰,對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擅自出海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船舶,還可沒收船舶,并可對船主處船價二倍以下罰款。
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2001年國務院令第420號)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2年內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予以沒收。
公安邊防、海關等執法部門具有對違法船舶實施罰沒處理的權限,這是打擊取締“三無”船舶的有力手段。根據“五部委通告”關于案件通報、移交與聯合協同執法的規定精神,對執法過程中發現的“三無”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可在依法履職的基礎上,進一步采取向有關部門通報案件、移送案件或促成聯合執法的措施,提升對“三無”船舶的打擊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