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海洋污染問題的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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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海洋污染問題的措施

解決海洋污染問題的措施范文1

海洋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后,政府會采取措施,對相關責任人實施懲罰。懲罰通常都重點立足于解決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卻缺乏對受影響居民的損害補償。即使居民獲得了相應補償,也因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而缺乏公平性,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我國現有的環境污染治理模式是“先污染后付費”,污染的集體或個人并沒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是以金錢補償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損害。這導致了污染者缺乏責任意識,降低了污染補償的效率,拖延了救濟時間,使海洋環境的污染越來越嚴重,給海洋環境乃至整個社會發展造成了嚴重的影響,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筆者通過分析我國工業廢水污染的現狀,發現了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補償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第一,污染損害評估標準不明確,公平性缺失。工業廢水污染對海洋環境的影響程度是追究污染責任者所應承擔責任的重要依據。工業廢水污染對環境造成了嚴重損害。一方面,污染物進入海洋后,造成海洋環境的破壞,使海水富營養化,對海洋生物的繁衍和發展產生直接的影響,同時也產生了諸如滸苔等很多環境問題。另一方面,污染物也間接的影響著人們正常的生活,危害人類健康。近年來,改革開放政策不斷深入人心,我國的經濟體制也實現了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跨越,沿海居民越來越重視灘涂養殖,從以前的養魚、蝦、蟹到養殖更具有經濟價值、具有觀賞性的水生動植物。這些養殖業的發展,使水產市場更加繁榮,同時增加了養殖戶的經濟收入,豐富了人民群眾的飲食生活,也給一部分人創造了就業機會。①然而我國近幾年發生的海洋環境污染現象切斷了部分以海產養殖為生的居民的物質來源,對居民產生影響。由于工業廢水污染為海洋環境帶來的損害無法直接衡量,導致了工業廢水污染沒有明確的補償標準,居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補償,造成各地的補償規定不統一,缺乏公平性。

第二,補償違規現象嚴重,影響管理成效。政府在污染損害補償工作中屬于監督者和管理者,同時也是海洋環境污染的間接責任者?!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對海洋環境進行監督和管理的機構,即環保、海事、漁業等環境保護部門,各部門對各自負責的水域進行分工管理。根據規定,各地環境保護局定期匯報污染排放情況,同時,中國環境總站也每年至少兩次報污染源排放情況,每年應不少于兩次,以便政府及環保部門及時對環境問題進行處理,并受害居民的損失。該規定使政府定期掌握污染情況,以便及時作出應對措施,并方便查看整改效果。但各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告頻率極低,并未按照規定報告,這反映出政府部門對海洋污染的重視程度不足、監督力度不強,且監測結果缺乏第三方的監督的問題。同時,地方政府官員私吞補償款的現象日益增多,本應獲得補償款的居民無法得到補償,違規現象嚴重??梢?,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缺乏統一的監督機構,政府部門忽略了本應承擔的監管失責的責任,忽略了作為環境污染的間接責任者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另外,在工業廢水污染治理中,主要污染責任者都執行“先污染后付費”的政策,這種政策一方面使排污者產生錯誤的意識,認為排污是應享有的權利,付費就是承擔的責任。因此,排污者并沒有關注污染后對國家和社會的補償問題,在排污時無所顧忌,使得海洋環境污染更為嚴重。而政府在宣傳海洋環境保護時注重強調減少排污,并沒有強調造成污染的主要責任者在整個損害補償中的責任和義務,使得在海洋污染損害追究責任時,排污者相互推諉。另一方面,由于海洋環境污染的潛伏性強,周期長,“先污染,后付費”的政策使得海洋環境問題出現時責任主體不明確,無法對主要責任者進行處罰。

第三,污染處罰力度小,影響補償進程。我國先后通過了《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陸源污染物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其中都對海洋污染防治進行了規范?!逗Q蟓h境保護法》規定了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或單位應繳納罰款,這雖然使得環境污染補償有法可循,但卻缺乏相應的強制措施,忽略了責任者若并未按規定繳納罰款,相關責任人是否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問題。此外,《民法通則》中也有關于海洋環境污染補償的相關規定,其中并非所有的海洋環境污染行為都應承擔責任,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鉆漏洞,通過私人方式用遠低于法律規定的賠償金額補償當地居民,逃避相關環境主管部門的問責。②大部分的法律或規定僅明確了原則性的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制度,但卻缺少具體的賠償措施,法律或規定的操作性不強。另一方面,我國法律規定的工業廢水污染補償措施較為模糊,對主要責任者的處罰過輕。海洋環境污染給國民經濟帶來了嚴重的影響,但大多數海洋污染造成的損害僅通過繳納罰金即可免責,罰金的數額遠不能彌補對環境造成的惡劣影響。只有造成嚴重損害的,才予以刑事處罰,使得補償缺乏強制性。

二、解決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問題的對策

工業廢水污染使居民的利益造成了損失,也使我國在補償問題上陷入困境,除了在法制方面的滯后外,與我國長期以來對海洋權益的漠視也有很大關系。只有建立健全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使全社會形成愛護海洋環境的環保觀念,才能更好地維護我國的海洋權益、保護好海洋生態環境。筆者認為,針對現階段我國在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的問題,應立足于法律、政府監管等幾方面。在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預防和應急方面,我國政府的基本應對措施已初步成型,但在保障成果方面還存在著不足。政府應真正做到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成效,同時認清自己是間接責任者,做好污染損害的補償問題,保障沿海居民的利益,從而保證沿海經濟與海洋環境的和諧發展。本文致力于探究工業廢水污染補償機制,重點探討如何在發展的同時兼顧海洋環境保護,發現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體系中存在的問題并加以解決,完善海洋環境污染補償機制,著力于解決我國海洋污染事件頻繁發生,卻得不到妥善處理的問題。

(一)建立對工業廢水污染的影響評價制度海洋環境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善的污染影響評價制度,首先應明確評估主體,可以是當地的環保局或政府委托的具備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其次應確定評估對象,重點評估對象主要包括漁場、自然保護區、海濱游樂園、養殖區等;最后要確定評估依據以及評估的重點項目,重點項目可包括生物資源損害、主要污染面積等方面,評估依據應以并以污染物的濃度增量為準。另外,也應充分利用學校以及有相關技術的社會團體或組織等進行污染檢測,最后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明確主要排污者的責任條款。③由于海洋環境污染造成的后果不易評估,且缺乏嚴格的標準,因此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部分省市出臺了一系列的政策,以此細化評價標準,形成完善的評估制度。如山東省頒布了以損失數量為標準的補償措施,即對本轄區海洋污染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額不足1000萬元的,應由設區的財政部門直接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相關賠償要求;造成1000公頃損失的,需繳納2億元補償費。此類規定較為詳細,標準明確,使補償有章可循。

(二)加強對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的監督管理力度工業廢水污染事件的頻繁發生,既有污染者的直接責任,也存在政府監管不力的間接責任。在保證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的同時,應加強政府內部各部門之間的行政監督,確保補償真正落到實處。社會的發展離不開政府,這不僅取決于政府作為社會公共秩序的維持者和公共利益的維護者,在發揮其經濟職能和文化、社會職能的同時,也是社會運行的監管者。在社會危機發生的同時,既要發揮它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也要負責事件的預防,在污染補償方面最能體現政府的監管預防職能。政府應明確定位,不僅要做好污染的預防、監管工作,還應意識到作為間接責任者的定位。政府作為監督者和管理者,應發揮好作用,防止海洋污染事件的擴展,以免影響沿海居民的生活,使居民利益受損。為了確保補償工作的進行,不僅需要加強內部監督,也要加強外部監督。政府應注重非營利組織的發展,我國由于政治體制等方面的原因,真正意義上的非營利組織很少,且大都進行公益服務,缺乏政策倡導型的組織。而大部分群眾所熟知的組織,如青聯、婦聯、殘聯、中國貿促會等,都是半官方社會組織,具有政府背景。由此可見,我國缺少能夠真正站在公眾立場上表達意愿的非營利組織。非營利組織在海洋環境污染頻繁發生,卻得不到妥善處理時,應發揮其應有作用。因此,政府應支持和引導非營利組織的發展,在決策的過程中接納非營利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并為其提供資金、政策等多方面的支持,并鼓勵其在污染賠償方面提供意見和建議,做好指導工作。我國現階段海洋環境污染處理辦法是“先污染,后付費”模式,即當排污違反法律規定時,將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罰款處罰。這種處罰方式是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后才采取措施,罰款的金額遠不能彌補對海洋環境造成的災難性破壞,補償也不到位。因此,在海洋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的情況下,應形成一種新型的模式———先付費后污染,也可稱為“優先賠付”。在“優先賠付”的前提下,污染者先向政府繳納排污的費用,獲得政府頒發的排污許可證,其中明確規定排污的限度,并派遣專業人員監督,當排污達到限度是時則不再允許其繼續排污。排污者事先繳納的費用則作為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補償金,作為政府清理污染的費用以及利益相關居民的補償。這種“優先賠付”的模式不僅能夠減少污染損害,保護海洋環境,也能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居民提供補償。

解決海洋污染問題的措施范文2

(廣東海洋大學經濟管理學院 海洋經濟與管理研究中心,廣東 湛江 524088)

摘要:海洋生態文明的建設,日益成為學術界乃至國際社會高度關注的熱點。通過從國外典型國家海洋生態文明建設的實踐經驗出發,對國外典型國家在海洋生態補償機制側重點、國際合作方式、污染性排放物治理手段方面進行了深入的國際比較。

關鍵詞 :海洋;生態文明;經驗;國際比較

基金項目:本文系廣東省高校重大項目《廣東海洋生態文明建設的體制機制研究》的階段性成果。

作者簡介:劉園園(1990-),女,江蘇鎮江人,研究生,主要從事行政管理研究。liuyuanyuan413@163.com

居占杰(1962-),男,河南信陽人,廣東海洋大學經濟管理學院副院長、教授、碩士生導師,海洋經濟與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員,主要從事海洋經濟與管理研究。

DOI:10.3969/j.issn.1004-6755.2015.06.019

近年來,海洋經濟發展與海洋生態文明矛盾的日益加深引起了國際社會的高度關注,有不少學者做了大量的研究。劉家沂通過研究近幾十年內海洋生態的變化,認為在開發海洋產業的同時,也要注重海洋生態行為準則與文明理念的建立[1];馬彩華等認為海洋生態文明建設遲滯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公眾參與機制沒有得到有效發揮[2];伍善慶、伍錦姑提出開發海洋經濟時要做到海洋生態文明建設與填海建設協調發展[3];Elliott等從海洋生態補償方面對海洋生態文明做了研究,并將海洋生態補償分為生境補償、經濟補償及資源補償三種類型[4];袁路等認為海洋生態文明是自然生態系生態文明的基礎和前提,提出涉海高校應加強對大學生海洋生態文明教育、提升海洋生態科研水平[5]。從研究的總體成果來看,在生態文明建設方面的研究,陸地方面明顯多于海洋方面。同時,為了降低海洋生態系統處于遭受破壞與威脅的幾率,保證其自身結構和生態服務功能的穩定性和持續性,國際上逐漸轉變了海洋利用的觀念,從追求海洋經濟的高速增長轉變為講求海洋經濟的平衡發展,并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方面采取了大量的措施。但各國做法不盡相同,實際效果也千差萬別,因此,在海洋生態文明建設過程中不能固步自封,要不斷學習借鑒,共同保護好海洋生態系統。

1國外典型國家海洋生態文明建設的實踐經驗

1.1美國

美國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基本立法是于1969年頒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在環境保護方面,該法是美國由“治”轉變為“防”的態度轉變標志。海洋生態安全主要由國家海洋大氣局負責,作為海岸帶管理的專門機構——聯邦海岸帶辦公室,于1973年在該行政機構設立。除了日常的海上執法外,還必須對海洋環境進行預測、監察及分析[6]。為了防止海洋生態系統的惡化,海洋保護區從1975年開始得到大批量的建設,到20世紀保護區數目已達20個,其中包括面積達到14萬 km2,在當時是世界最大的位于夏威夷西北部的的海洋保護區[7],多部門分工負責是保護區采取的主要日常管理模式。為了防治陸源及海上作業污染,除了頒布法律及國際公約禁止污染性廢棄物排放入海、舉辦國際溢油會議,反映防治油污染科技的應用與發展,在實際操作方面,美國還突破了體制內管理的局限即鼓勵多元主體參與管理[8]?!堵摪瞽h境政策條例》規定,評價單位擬定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后,應寄送有關的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并在地區報紙上公布以征求意見[9]。在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中,聯邦政府設計了專門的救助網站、熱線電話,將事故的現狀、處理階段,如何提起賠償訴訟,如何與各政府機構進行溝通等最新的相關新聞公布于眾,讓公眾及時、便捷地獲取信息。除了動員全美的志愿者積極參與,聯邦政府還主動接受各種組織和個人提供的技術、服務和物資等援助,并發動人們向各級機構報告污染的情況[10]。

1.2日本

日本的海洋污染防治法規是以1993年頒布的《環境基本法》為母法而進一步修定完善的,《環境基本法》對環境問題、國民的責任和義務、行政指導作了要求。之后頒布的《海洋構筑物安全水域設定法》與《海洋基本法》,是日本邁向海洋國家的戰略構想在法律層面上的體現。作為一個四面環海的海洋國家,日本在海洋生態文明建設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以《海岸法》為執行依據,向有海洋開發許可證的個人或企業征收土石開采費或海域占用費,征收的費用用于維護海洋生態的可持續發展[11];參與、舉辦各種形式的國際間或民間海洋環境保護活動;進一步構建全國范圍的環保型經濟社會體系,并以1994年制定的《環境基本計劃》作為法律后盾,以加強資源的循環利用;鼓勵國家、地方自治體、企業和個人共同參加環境保護、公平負擔環保費用;在控制陸源污染物方面,從中央到地方政府,以法律的形式作了明確的職責分工,并鼓勵社會團體進行監督[12]。同時,為了提高企業的環保與責任意識、增強其投入治污的積極性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證政府制定的政策能得到貫徹落實,中央政府針對企業發展實際,在企業減排方面融入了激勵及規制機制[13]。除了嚴格控制污水排放和污水濃度,減少污染負荷總量外,日本還投入大量財力,從事于污水處理設施的研制,完善公共下水道[14]。

1.3韓國

韓國定期對海洋污染狀況開展調研,及時進行打撈清理,在原有海洋廢棄物管理系統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推進了海洋廢棄物綜合處理系統開發。通過開展放映環保宣傳片、實行“全國海洋大清掃2001”等宣傳和教育工作,提高了民眾的海洋保護意識。除此之外,為了倡導市民切身參與到宣傳和管理中來,政府還成立了專門的以民眾與政府合作為基礎的環保部門?!毒喗Y漁業協定后漁民及水產業發展特別法》在2001年進一步修正之后,在海洋生態補償機制方面,增加了養殖業排污費用,所征收的排污費,用于保護水產資源及改善海洋環境[15]。為了推進灘涂的可持續開發,韓國政府以濕地保護區為中心,在觀光旅游方面編制了灘涂、生態觀光指南,并加強了濕地保護設施的建設。在海洋環境保護國際合作方面:1997年與中國政府簽約環保合作項目——韓中黃海調查項目[16];1994年作為正式成員參加西北太平洋保護行動規劃;2002年與UNEP簽署了協定書,積極推進UNEP/NOWPAP在韓國成立事務局。除此之外,韓國還參加了由聯合國開發署(UNDP)和國際海事組織(IMO)管理和監督、全球環境基金會(GEF)支持的東亞海洋環境合作機構。

1.4其他國家

《海洋法》的制定,使加拿大成為國際范圍內第一個擁有綜合性海洋管理立法的國家,該法是依照《聯合國海洋公約》制定,并于1996年公布實施。除此之外,為了調整近海天然氣和石油開采及運輸,防止由于這些生產性活動導致的海洋污染,加拿大頒布并實施了《加拿大石油和天然氣管理法》。法國對于水域污染的管理更為嚴苛,第83-583號法律于1983年7月通過,該法案以國內立法的形式著重規定了對污染問題的處理辦法,違規者情節嚴重的甚至獲刑事處罰。英國尤其重視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海洋環境、“防、治”海洋污染,早在1974年,就制定了《污染控制法》,該法涉及海洋生態安全的治理問題,此外還有《公共一般法和措施》、《海洋傾廢法》、《大陸架法》、《商船油污防治法》、以及《油污染防治法》等[17]。2010年,在處理墨西哥灣石油泄漏事故方面,英國石油公司(BP)的處理方法堪稱典范,也為日后國際上在解決海洋溢油損害評估與補償等問題做出了指引。在生態補償機制方面,德國一方面追求經濟發展、資源開發,另一方面也高度重視環境的保護工作,即在宏觀上平衡、調控兩者關系,盡量避免極端的環境保護行為和片面地追求經濟增長率[18]。歐盟除了例行港口的檢查外,還設立了海面航行船只黑名單,低于排污標準的船舶禁止駛入歐洲港口[19]。歐洲開始生產不污染環境的超級油船,船上裝有先進的污水處理設備和垃圾處理設備。新西蘭政府于2000年保護生物多樣性戰略(NZBS)。2002年保護部(DOC)了“為保護海洋建立社區支持,保護海洋中的特殊場所”戰略[20]。聯合國為保護海洋環境,組織并實施了14 個全球區域行動計劃,且為海洋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奠定了堅實的國際法基礎。

2海洋生態文明建設的國際比較

2.1海洋生態補償機制側重點不同

海洋生態補償即國際上所說的“生態或環境服務付費”,即以可持續利用海洋生態系統服務為目的,綜合運用行政及市場手段,完善激勵或懲罰機制,以減少外部不經濟[21]。通過德國、英國和日本三國進行比較可以發現,在生態補償機制方面,德國最大的特點是資金到位、核算公平,重視采用多種經濟手段,如采用“綠色”稅收政策,增收環境保護稅;英國側重補償資金的運作及對受害者的支持;日本則由政府出資墊付,再根據法律由各單位分攤。以海岸工程為例,德國不萊梅港工程損失了89 hm2自然灘涂和16 hm2濕地,損害了濱海生態系統,鑒于此,港口管理部門出資進行保護,在建設前開展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對可能性的問題進行防治、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建設了一系列配套修復工程并進行修復跟蹤監測[22]。通過污染物總量控制、生態補償等一系列法律措施,經過多年環境保護治理工作,其海域水質、海洋生態環境較上世紀有較大的改善,成為世界典范。2010年位于墨西哥灣的英國石油公司(BP)的“深水地平線”鉆井平臺發生爆炸,導致的原油外溢事件使墨西哥灣生態環境遭遇了“滅頂之災”。事故發生后,BP及時建立專門的事故賠償基金,花費200億美元用于賠付事故的受害者,為了保證基金流向的透明,將該項基金的運作權委托給專門籌建的海灣海岸索賠機構,對受害人的索賠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持。墨西哥灣石油泄漏事故的處理方法堪稱典范,也為日后國際上在解決海洋突發事件的損害與補償等問題做了引導。為全球的海洋溢油賠償、海洋生態損害評估與補償等問題做出了指引。日本主管大臣在新建、改造及修復相關海洋保護設施時,用國家相關資金進行墊資,先行施工,施工竣工后,由應該分擔負擔金的都府縣或者其他海岸管理者所屬的地方公共團體,按照國家規定的負擔金繳納款項直接向國庫繳納。

2.2國際合作方式存在多樣化差異

由于海洋流通介質環流性的特點,海洋生態問題一旦發生很可能會蔓延到全球。因此,國際合作有利于推動海洋生態文明的建設。國際合作除了有利于技術、信息、人員的交流,且全球生態環境的共同改善所產生的效益將大大超過各國單獨行動所帶來的生態效益。雖然大多數國家逐漸融入國際合作機制中,但采取的國際合作方式存在一定的多樣化差異。以日本和韓國為例。作為四面環海的島國,日本的海洋產業對經濟的貢獻占據較大比重,因此,海洋環境的保護活動是日本國際合作的重要項目之一。除了作為正式成員國參加聯合國環境署為保護海洋環境組織的14 個全球區域海行動計劃之一的西北太平洋行動計劃、積極推動IMo即國際海事組織在國際范圍內推行的海洋環境保護協定的達成之外,日本還做了大量的工作,如海上保安廳于1990年與美利堅合眾國海岸警備隊締結備忘錄,內容包括互相交流相關防止海洋污染的信息,開發、探究人才交流的方式、途徑等,定期互邀進修生了解學習海上防災、海難救助的知識,并組織各種技術轉讓、召開專家會議;為了促進中東和平,日本于1993年舉辦了中東環境討論會,并在1994年派遣專家前往印度尼西亞傳授防除溢油技術[23]。1997年韓國與中國政府簽約環保合作項目——韓中黃海調查項目,開展該項目主旨是獲取大量黃海公海海域環境質量狀況的科學監測資料。1994年韓國作為正式成員參加NOWPAP,即西北太平洋保護行動規劃。2002年與UNEP簽署了協定書,積極推進UNEP/NOWPAP在韓國成立事務局。在韓國設置的事務局,反映了韓國在UNEP/NOWPAP中的積極立場。除此之外,韓國還參加了由國際海事組織(IMO)和聯合國開發署(UNDP)管理和監督、全球環境基金會(GEF)支持的東亞海洋環境合作機構。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發現,韓國參加了大量的國際合作項目,但是,日本除了參加國際行動計劃、支持國際海事組織外,還積極主動派出和邀請人才進行經驗交流,派遣專家去國外推廣、傳授經驗、技術,且舉辦了各種長期、短期的經驗交流學習會,國際合作方式多樣。

2.3污染性排放物治理手段的區別

以日本、美國和韓國為例。在污染物的治理過程中,日本地方政府是主力軍,政府則更多地扮演了指導和協調者的角色,通過提供大量的數據資料及相關行政手段,輔助地方政府制定科學可行的陸源污染治理政策,并對中央和政府的污染物治理職責作了明確的分工,且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同時鼓勵公眾、社會團體及非政府組織進行監督。此外,日本越來越意識到通過教育、宣傳等手段提高國民環保意識的重要性。2003年制訂的《環境教育法》,使日本成為繼美國之后的第二個正式擁有環境教育法的國家。隨著綜合海洋政策本部于2007年建立,污染物治理政策的實施推進力度更加集中而全面。同時,為了提高企業的環保與責任意識、增強其投入治污的積極性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證政府制定的政策能得到貫徹落實,中央政府針對企業發展實際,在企業減排方面融入了激勵及規制機制。從1979年開始,日本政府制定了區域范圍性質的COD總污染物量的控制標準。除了嚴格控制污水排放和污水濃度,減少污染負荷總量外,日本還投入大量財力,從事于污水處理設施的研制,完善公共下水道。據報導日本東京對沿岸、內灣、海域內運河進行常年水質測定,規定每月進行1~4次常規調查,并設立39個自動監測站,每小時監測一次。此外,“第一青海丸”、“第二青海丸”和“清流”號,每年對海域污染、赤潮及水生生物種類和數量進行兩次調查。美國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在法律層面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入海標準,如《海洋傾倒廢棄物禁止法案》、《環境保護署關于海洋傾廢的規則》、《海洋傾倒法》、《船舶污水禁排條例》等,除了禁止將污染物排放入海外,還規定了五種海洋傾廢許可證,即臨時、普通、研究、緊急許可證以及特殊許可證,同時規定了具體執行標準,涉及國際層面的廢棄物傾倒違規事件由國務院專門機構負責協調處理。為了將禁止污染性廢棄物排放入海進一步提升到國際高度,美國于1969年及1972年,先后頒布《公海公約》及《防治傾倒廢物和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國際公約》。韓國定期對海洋污染狀況開展調研,及時進行打撈清理,在原有海洋廢棄物管理系統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推進了海洋廢棄物綜合處理系統開發。1999年開發了海上漂浮垃圾打撈系統,在國東港、統營等海面打撈漂浮污染物1 138噸;2000年完成了146處港灣的水中廢棄物調查,并在釜山多大蒲港等24個海域打撈數值為12 687噸的廢棄物;隨后,巨文島港等處于2001年的打撈數值上升到7 000噸。除此之外,韓國還根據調查情況實時制定了各港灣廢棄物數據庫及分布圖,定期開展打撈工作;2001年開發了處理廢泡沫塑料的機器并展開防治陸上廢棄物入海設施的研制,設計了專用焚燒爐來集中處理海洋廢棄物。通過開展放映環保宣傳片、實行“全國海洋大清掃2001”等宣傳和教育工作,提高了民眾的海洋保護意識。除此之外,為了倡導市民切身參與到宣傳和管理中來,政府還成立了專門的以民眾與政府合作為基礎的環保部門。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發現,在污染性排放物治理方面,日本由政府主導對公眾進行宣傳教育,在強化了相關環保政策執行效果的同時也從公眾角度即內因方面提升了保護環境的使命感、增強了對污染治理政策的認同感。同時,無論是政策制定還是具體實施,并沒有教條地按照行政層級劃分,中央政府沒有干擾地方政府的因地制宜,在推行、實施污染物治理政策過程中,并沒有單一地運用行政手段,而是通過教育、法律、經濟、行政等綜合手段實施污染治理政策。美國在控制污染物排放方面,更多地側重于通過以法律的形式將各種要求、標準、責任人、實施人等確立下來。最具有特色的是所制定五種污染物排放標準,并由專門部門負責處理污染事件,提高了工作效率。韓國在調查的基礎上進行打撈及制定政策工作,態度嚴謹、工作持續化,且不斷研制新的打撈設備以進行長期的打撈工作,將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視為長期性工作。和日本一樣,韓國也開展了海洋環境保護的宣傳活動,成立合作管理機制,倡導市民參與管理。

3結束語

海洋生態文明建設是文明建設的基礎,在追求海洋經濟發展的同時,要著眼于海洋的可持續發展,以海洋生態環境的良性循環促進海洋經濟的發展與海洋資源的科學、合理開發與利用。目前,世界大多數國家已經意識到海洋生態系統日益退化,認識到海洋保護的重要性,并做了大量的防治工作。但各國在政策制定、具體措施、實際效果等方面又各有不同,因此,在海洋生態文明建設過程中不能固步自封,要不斷學習借鑒,共同保護好海洋生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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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海洋污染問題的措施范文3

我國幅員遼闊,海洋領域石油燃氣資源豐富,但是在開發和生產的過程中,受技術問題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向海洋排放過多的污染物,而且管道和運輸中出現的泄漏問題也很嚴重,對海洋造成嚴重的污染,不僅影響海洋生態平衡和生物多樣性,也不利于油氣生產的長遠發展。本文將從海洋油氣生產對海洋的不良影響出發,分析油氣生產中容易發生的海洋環境問題,并對防控對策進行合理思考,從而為我國油氣生產日后發展提供參考。

關鍵詞:

油氣生產;海洋環境污染風險;防控對策

0引言

改革開放后我國大力發展海洋石油燃氣開發工程,經過近四十年的發展,我國油氣開發技術不斷提高,但是我國整體的技術水平與發達國家有很大的差距,尤其是在發展之初忽視保護環境,對海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國家和相關部門應該重點研究,提高技術水平和環保意識,保證自然環境可以為人類提供不竭的資源。

1發展海上油氣生產對海洋的不良影響

海洋油氣開發與生產需要建設相關的設施,這必定會對海洋產生一些不良影響,再加上不合理開采、管道泄漏等問題的共同作用,對海洋生態有嚴重的不良影響,主要包括:第一,建設的時候直接破壞開采區域海底自然環境,影響相應海洋生物的生存,打破了食物鏈的循環,然后在開采的過程中噪音大,鉆井的時候會帶出很多雜質,這些雜質包含石油和燃氣的元素,影響海水的質量,那么就會惡性循環;第二,在生產的過程中,不可避免會有一些泄漏,根據泄漏程度的不同也會影響海洋的環境,如果大面積泄漏,那么石油燃氣附著在海水表面,陽光不能照射到海洋中,海水的溫度變低不利于部分生物生存;第三,設計人員只考慮開采的經濟利益和便捷程度,生產平臺過低,接近海水表面,設備保養除銹的時候,雜質沒有經過處理直接排放到海水中,造成污染[1]。

2海洋油氣生產中容易發生的海洋環境污染風險

根據海洋油氣生產對海洋產生的不良影響我們可以發現,除了海上狂風和海嘯等造成的設備損害導致的泄漏問題外,其他的問題都是由人的因素造成的,這就包括技術方面和操作方面,具體包括以下幾點內容:

2.1海洋油氣工程設計缺乏科學性

海上作業的難度很大,而且海上的自然環境和海底的情況很難把握,在開展油氣工程之前必須要合理研究,但是我國開發海上資源的時候,經濟水平不高,技術水平也不高,所以原有的油氣工程都有很大的缺失,總體上缺乏科學性,尤其是輸送管道安排的不合理,直線長度太長,不利于管理。

2.2相關的設備落后,缺少風險意識

我國整體的技術水平不高,所以油氣生產的設備必然落后。一方面,運營時間長的油氣工程,設備的老化現象嚴重,如果全部更換,不僅費用大,而且已經鉆井開采的地方不容易把握,尤其是泄漏的問題,對環境有不利影響,也會造成資源浪費,并且缺少對平臺的維修保養工作,一旦出現危險的天氣,工人的安全會受到威脅;另一方面,近些年建造的油氣工程,總體數量比較少,借鑒了原有工程的經驗,那么技術方面必定有落后,部分設備先進,但是缺少風險意識,尤其是新型輸送管道的管理工作,導致他們變形,長此積累則失去地域自然災害的能力,一旦出現海嘯、風浪等會出現漏電或泄漏[2]。

2.3工作人員專業能力和綜合素質不高

上面兩點主要是工程存在的問題,而人的因素也占很大的比例。一方面,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在管理的時候也無據可循;另一方面,沒有做好員工培訓工作,對于近些年新出現的問題,員工不能及時把握,尤其是在保護資源、先進設備使用方面,員工的專業能力不過關,再加上缺少管理,員工的工作積極性會減少,職責感也會減少。

2.4實戰演練不到位

實戰演練對于海上作業的行業來說,有重要的意義,尤其是針對危險問題,包括自然災害和工程災害的問題,通過定期演練可以提高員工逃生的能力,對于可解決的問題也可以及時維修,但是現階段海上油氣生產中,實戰演練不到位,過分強調逃生這一方面,保證了人員安全,但是卻沒有注意搶修這一方面,尤其是出現污染情況的時候如何降低對環境的傷害。

3關于防控海洋油氣生產環境污染風險對策的幾點思考

3.1國家完善相關內容的法律法規,嚴格監管

國家根據現階段環境污染問題產生的原因分析,完善相關內容的法律法規,尤其是對操作方面的問題,我國現階段的政策過于正統,例如“出現污染要嚴格治理”等語句,但是具體什么污染、怎樣處理,都沒有嚴格規定,所以國家相關部門要將原有的法律法規細化,而且把生態補償的問題加入其中,對于已經造成的污染要提出解決辦法,然后加強實施的監管,發現不符合規定的行為嚴格處理。

3.2科學設計海洋油氣生產工程

一方面,借鑒國內外先進的經驗和理論,科學設計海洋油氣生產工程,將環境保護問題考慮其中,而且要重點考慮長遠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海洋油氣生產工程上交環境保護計劃書,嚴格分析現有技術是否能保證不污染環境、是否能將環境污染降到最低、是否能解決出現的環境問題,而且設施對海洋生物的影響大小等內容都要體現在計劃書中,相關部門嚴格監管,并且施工結束后認真審查,發現與計劃書不符合的地方責令改進,并且處罰[3]。

3.3注意日常管理工作,促進各個設備創新

一方面,提高管理人員的環保意識和管理學知識,科學地進行管理工作,尤其是對于環境污染治理問題,要嚴格監督治理的各環節,保證治理的時候不再造成新的污染,如回收廢物設備、使用生物治理的方法等,而且對于員工設備使用和著裝方面,一定要嚴格監管,保證所有員工都正確佩戴設備,而且每一個工作環節都注意環境問題;另一方面,與其他工作部門相配合,保證在生產的過程中,根據現有的技術加以創新,從而使設備創新,尤其是延長設備受腐蝕的時間,提高信息化水平,實現設備自動操作,尤其是設備除銹工作,平臺欄桿等位置離海面的距離近,操作起來有很大的危險,而且浪費人力和物力,需要安全威亞才能完成,可以設計人工智能機器人進行操作,這樣既能提高效率和效果,也能減少人力投入,管理的過程中一定要注意人文關懷[4]。

3.4提高油氣生產的工作人員的專業能力和綜合素質

一方面,定期組織培訓,提高油氣生產工作人員的專業能力,這里包括操作設備的熟練度和維修設備的能力,讓員工規范操作設備,而且維修到位,尤其是設備除銹工作,這里需要強調一點,鉆井桿重量大,需要人推動,所以在這個環節要注意安全問題;另一方面,提高員工的綜合素質,這里包括是職業責任感和心理素質,營造良好的工作氛圍,雖然工作環境惡劣,但是可以通過其他的方式來解決,如休息時候組織活動等,對于表現優異的員工予以獎勵,尤其是提出保護海洋環境措施的人員,通過表彰樹立榜樣,讓其他員工都積極思考,注意環保問題的同時創新思維,然后要定期進行心理輔導,因為工作的強度大,而且要長時間停留在海面上,不能與親人團聚,定期組織他們與家人視頻通話,注意提高員工的抗壓能力,因為一些問題出現的時間比較突然,而且危險指數高,員工沒有好的心理素質則會不能良好解決,可以通過心理疏導的方式解決[5]。此外,還要注意實戰演練問題,提高員工搶修和逃生的能力和風險意識。

4結論

總之,油氣生產對國家和人們有重要的作用,在這個過程中最大化降低環境污染問題有利于長遠發展,國家和相關部門要重點研究。除了文中提到的內容外,還要注意與其他國家的交流,促進技術的流通,為我國技術創新提供新思路。

作者:李艷麗 單位:交通運輸部天津水運工程科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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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海洋污染問題的措施范文4

一、民法學與環境法學的溝通是完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的客觀要求

環境污染侵權是伴隨著工業化及其發展而出現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不僅直接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而且往往會以受到污染或破壞的環境為媒介,造成對他人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的侵害。因此,在世界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之中,有關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的法學理論和法律實踐在民法、民法學以及環境法、環境法學中,都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同時,在國際法和比較法領域,它也越來越多地受到各方面的關注[1]73。

一般而言,應對現代社會環境污染侵權問題的法律,實際上是以民法中的人身權、財產權的民事法律保護和民事法律救濟為起點形成和發展起來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形成和發展也主要是從民法中的侵權法理論和實踐中脫胎而來。具體而言,英美法系國家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法主要是從普通法中的妨害行為法演變而成,大陸法系國家的環境侵權法主要是在干擾侵害法的基礎上發展而形成,日本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法則是起源于公害的無過失責任法[2]1。通常所指的民法是指近代民法,是適用于全體人的法、一個無等級社會的法[3]15。民法中,人的形象根植于啟蒙時代,是盡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經濟人”(古斯塔夫語)[4]。這決定了民法的價值判斷必然以個人為中心,以權利為本位。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礎上,其倫理基礎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個人的存在及尊嚴。借助于康德的道德訓誡來表述,民法的目的是:“人之為人,其自身系屬目的,不得僅99以目的使用之。”[5]35民法屬于私法的范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以個人為法律的本位,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理。由于民法是現代社會生活的法律基石,在一國的法律體系中,民法是與社會生活最為貼近的法律部門,并理所當然地成為了解決平等主體之間因環境污染而產生的侵權沖突和糾紛的基本法律手段。換言之,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個人乃至群體的人身權、財產權的侵害,是民法對于環境問題作出回應的直接原因。環境問題既向傳統民法、民法學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但也為民法、民法學的創新與發展注入了生機和活力[6]251。民法需要適應快速變化的社會生活,反映環境保護這一社會實踐的客觀要求,并在發展中變革傳統民法的理論和實踐。

與此同時,當代環境危機在人類社會經濟生活各個領域、各個方位的日益凸顯,使得傳統的民法理論和實踐在解決因市場失靈而產生的環境污染問題時顯得力不從心。由于民法的私法法律視閾的局限性,以及其采用的私法手段解決環境污染侵權問題的事后補救、司法消極干預、訴訟效力限制等方面的限制,使得單純地運用民法手段難以充分適應環境保護社會實踐的現實需要。由此,以專門調整環境保護社會關系和解決環境問題為己任的環境法應運而生。在這個新興的環境法律部門中,包含著以公法管制為特征的大量預防和控制環境污染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盡管如此,環境法仍然不可避免地關注到民法所關注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以及對污染受害者進行民事法律救濟的私法問題。實際上,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理論不僅是環境法形成和發展過程中最早引起學者關注的、與民法相關的研究領域,而且,與民法相關的環境法律問題仍然一直是環境法學者研究和關注的重點[7]。

面對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的現實挑戰,環境法既要依托于民法相對成熟的理念、制度和方法,同時還需要透過其獨特的部門法視閾,對環境污染侵權的傳統私法救濟手段進行修正、補充和完善,并提出一些新的法律解決方法和路徑。例如,民法視閾中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主要是為了使污染受害人的合法人身、財產權益獲得彌補和賠償,而環境法視閾中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除了考慮對污染受害人的民事法律救濟之外,還注重考慮環境污染的預防和建立環境污染的社會安全保障機制。又如,為了有效地、及時地解決層出不窮的環境侵權糾紛,環境法中環境污染侵權救濟機制需要擺脫單純的私法視閾的局限性,并通過雜糅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發展并演化出一些新的環境侵權行政救濟機制和環境侵權法律責任形式;其結果是,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社會化的思路被逐漸引入到環境法理論和實踐之中,有關保險制度也出現在環境法視野之中。

當前,隨著環境污染事件的頻繁發生及其影響程度和范圍的不斷擴大,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已經成為我國社會經濟快速發展過程中的一個突出社會問題,對我國環境法治建設構成了嚴峻挑戰,從而日益成為民法學和環境法學共同關注的一個重要課題。有學者認為,我國現階段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對污染環境和破壞資源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的侵權救濟領域,重點關注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等問題,侵權責任社會化的思路最終被引入有關的環境侵權領域,從而推動了民事侵權理論的發展[7]。由于民法學和環境法學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的不同法學視閾的存在,兩個學界之間的溝通與互動成為完善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的客觀要求。對于這一問題的共同關注,以及尋求解決這一問題的公平、合理、有效的法治方法和路徑,則構成了我國民法學與環境法學的溝通與互動的客觀基礎和根本動因。

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協調

在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理論研究和法律實踐起步較晚。環境污染問題之所以引起民法的關注,主要是因為環境污染問題造成了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侵害問題并引發了社會沖突和糾紛。早期有關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專門民事立法之中,特別是散見于1986年《民法通則》之中。作為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奠定了我國環境侵權污染責任法律制度的法律基礎。具體來說,該法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贝送?,該法第107條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第123條關于高度危險作業的民事責任規定,以及第83條關于不動產相鄰關系的規定也都與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有一定關系。環境污染侵權往往是社會經濟活動過程中產生的副產品,并具有復合性、滯后性、累積性、遷移性等特征,民法試圖通過不斷地調整和變革自身的理論和實踐,以適應保護污染受害者合法權益的現實需要。例如,傳統民法中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不利于有效地保護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民法中環境污染侵權歸責原則的發展經歷了“過失客觀化”、“違法即過失”到過錯推定,乃至最終無過錯責任的確立[8]。除了引入無過錯責任外,民法還通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等程序規則的變革,來不斷適應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法律實踐的現實要求。實際上,《民法通則》將環境污染侵權作為特殊侵權行為予以對待,并在其構成要件,特別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方面做出了特殊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民法對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的重視和關注。

就我國環境法領域和環境法學研究而言,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也逐步成為最早受到關注的重要問題之一。在1989年《環境保護法》及其后頒布的一些單項環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分別做出了規定。不過,我國環境法中有關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規定,基本上都是因循《民法通則》相關條款的規定,再結合環境法的理論和實踐而做出的一些更為明確、具體的要求。盡管如此,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具體法律規定方面,由于民法和環境法存在一些立法用語上的差異,使得對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在理解和適用上出現了一些歧義。例如,《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庇捎谠撘幎ㄖ袥]有包含《民法通則》第124條中“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表述,使得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是否包含行為的違法性的問題上,產生了理論上的分歧和司法實踐中的障礙。

在我國20世紀80年代開始制定和修訂的一些單項環境立法中,分別根據水污染、大氣污染、海洋污染、固體廢物污染、噪聲污染、放射性污染等不同的環境污染形式,對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作出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些環境單項立法主要包括1984年頒布、1996年和2008年兩次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過、1995年和2000年兩次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1995年《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6年《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82年通過、1999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以及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這些法律涉及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規定大都沿用了《民法通則》或者《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一個明顯的立法特征是,考慮到環境污染侵權法律救濟的現實困難和障礙,以及結合不同環境介質的污染特征和造成的環境污染侵權事實,我國環境法學者呼吁在相關單項環境立法中規定更加明確的關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法律適用的條款,以保護污染受害者的合法環境權益。一定程度上,這些單項環境立法反映了環境法學者的這種主張和要求。例如,《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訂)第85條規定:“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痹摲ǖ?7條還規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憋@然,這些細化的實體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規定,有利于污染受害者援引法律保護自身的合法環境權益。

從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立法的形成和發展脈絡可以看出,我國立法實際上采取的是民事立法和環境立法的雙軌制,并分別反映了民法學和環境法學的理論研究成果及其對于立法實踐的能動性。因此,民法學和環境法學的積極溝通與有效互動是確保我國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統一性、協調性的根本要求。實際上,近些年來日益增強的民法學和環境法學的溝通與互動,為2009年《侵權責任法》以專章形式規定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提供了較好的理論鋪墊。針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幾個關鍵問題,《侵權責任法》在第八章用四個條文分別規定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污染者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以及環境共同侵權和第三人原因造成污染損害時各個責任主體的責任范圍等內容??梢哉f,該法推動了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立法進步。盡管《侵權責任法》屬于民事立法的范疇,但對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民法學和環境法學的共識,是民法學界和環境法學界溝通與互動的結果。

三、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拓展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基于特定社會語境下的自然科學發現、倫理道德觀念、政治價值取向、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文化背景等方面的認知產物。隨著環境問題、環境污染問題的不斷演化及其社會認知的深化,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法律制度肯定需要不斷地予以拓展。目前,環境本身損害的民事法律責任問題,以及新型環境風險引發的侵權責任問題,已經引起了法學理論領域和法律實踐部門越來越多的關注。同時,這些新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對于民法學與環境法學的溝通與互動提出了新的挑戰和更高的要求。

(一)對環境本身損害的民事責任問題

與傳統的侵權行為不同,一般而言,環境侵害行為往往是通過環境介質而對他人人身或者財產產生的侵害,并兼具對個人和人群的私害性和公害性。在傳統民法的視閾中,由于民法以個人權利的保護為出發點,民法(特別是其中的侵權行為法)關注和保護的是以個人為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而無法關注到具有公共財產屬性的一些環境要素,如土地、水資源等環境要素,以及本身并不具備財產屬性的一些環境要素,如大氣、水等環境要素。在人與自然關系方面,由于民法尚無“環境”觀念,更無“環境損害救濟”觀念,民法中的侵權法的功能只以填補個人損害為唯一要旨[6]232。然而,由于環境污染的空間跨度和時間跨度都在急劇地擴大,相對于人身、財產權利受損害,在很多案件中,對于環境本身的污染或破壞而造成的損失往往要大得多,治理、清理和恢復費用也更為巨大。例如,在2004年四川沱江水污染事故中,肇事者川化集團僅支付了1100多萬元作為對相關利益主體漁業財產損失的賠償,并交納了100萬元的行政罰款。而實際上,該事故導致了當地約100萬人的飲水受到嚴重影響,直接經濟損失約達3億元;另據專家估計,沱江生態系統的恢復至少需要5年的時間。又如,2010年美國墨西哥灣BP石油公司石油泄露污染事故,以及我國大連發生的輸油管道破裂而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相對于巨大的生態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損失而言,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損害在某種意義上幾乎是微乎其微的。實踐中,這些治理、清理和恢復受污染的環境的費用或者需要由公共財政和社會來負擔,或者因公共財政的無力負擔而導致了對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放任。由此,暴露了民法的以私法救濟為基礎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不足和局限。因此,國外有學者呼吁在國際法中建立協調的環境本身損害法律責任體制[9]。對環境本身損害的賠償問題無疑對傳統民法的侵權責任理念和規則構成了挑戰[1]1??疾煳覈F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立法,不論是民事立法中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還是環境立法中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際上都是從現有的民法理論與實踐出發,關注于人身、財產權利的保護和救濟,并沒有涉及到環境本身受到侵害的損害賠償問題。以《侵權責任法》為例,雖然該法專章規定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但是一些環境法學者所主張的對環境本身侵害的法律責任并沒有規定在其中。該法第65條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是因為行為引起的環境污染造成了權利人的利益損害,要求行為人承擔的是侵權責任,作為責任構成要件的損害可以理解為某種權利主體的損害,如人身損害、財產損害等[10]。據此,《侵權責任法》顯然沒有涉及到環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壞的民事法律責任問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及其體制改革的深入,環境資源的諸多價值也逐步得以浮現,并出現了一定程度的環境資源市場化趨勢。一方面,這種趨勢對于解決環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壞的民事責任問題是一個重要契機。顯然,市場化的領域應屬于私的領域,民法的調整作用和私法手段的運用是解決環境本身損害責任問題不可或缺的手段。呂忠梅教授指出,在解決環境問題的公法調整手段中,通過啟動私法機制,可以有效防止“政府失靈”,從而優化環境資源配置、協調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關系[11]。另一方面,從可持續發展的價值觀出發,環境法學必須突破民法學“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經濟人”的視閾,在解決環境問題時必須超越傳統民法通過“意思自治”解決社會問題的思維方式[6]232。實踐證明,政府行政管制手段和市場機制調控手段的結合,已經日益成為我國解決包括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在內的環境問題的基本路徑。我國有學者提出,以往環境法學所討論的環境侵權只是環境侵害的間接結果,對這種侵權的矯治及對受害人的補償等,是傳統法律部門的事,而環境法的使命則是防治對作為媒介的環境的侵害[12]。這種觀點似乎有失偏頗;因為對于環境本身污染或破壞的法律責任問題,仍然無法漠視和擺脫傳統民法侵權責任的基本理論和實踐經驗的運用。在此方面,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環境法律實踐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啟示。例如,2004年歐盟頒布了《關于預防和補救環境損害的環境責任的第2004/35/EC號指令》。它以污染者負擔原則為依據,試圖在歐盟范圍內建立了一個針對環境本身受到損害的民事責任法律框架,以解決對環境本身污染或破壞的民事賠償責任問題。該指令以傳統的民事法律責任構成理論為基礎,結合行政法律手段的運用,在環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破壞的民事責任方面,實現了突破性的變革。對于我國民法學和環境法學圍繞著環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壞的民事法律責任問題的溝通與互動,這種做法無疑提供了一個有益的借鑒。

(二)新型環境風險帶來的環境風險侵權責任問題

伴隨著由工業社會向后工業社會的轉變,一些具有高風險特點的新型環境問題(如氣候變化、臭氧層破壞、轉基因生物技術、核污染的擴散等新開始顯現。這些后工業社會的環境風險的特點在于其在科學上所具有的不確定性:一方面,科學上難以對這些環境風險所造成的損害及其發生的概率進行可靠的預測;另一方面,確切地評估可能發生的損害范圍和程度也幾乎是不可能的。具體而言,環境風險的不確定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損害地理范圍的不確定性,如氣候變化在全球范圍內影響的不確定性;二是影響時間的不確定性,如有毒化學物質或核輻射的環境影響;三是影響的滯后性和累積性,如氣候變化的環境影響等。“在風險的界定中,科學對理性的壟斷被打破了?!保?3]即使是科學家和相關領域的專家,在環境風險的預測和防范方面,也往往是束手無策,難以提供準確的信息和做出科學的判斷。然而,如果不對環境風險采取廣泛的應對措施,將極可能發生嚴重或者不可逆轉的環境威脅、環境污染或破壞,以及對人身健康權、財產權的巨大侵害。這里以氣候變化問題為例進行討論。引起氣候變化的主要原因是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在大氣環境中的過度累積。從溫室氣體的排放分析,其排放主體不僅具有現實社會的多元化特征,而且還具有產業革命以來的歷史累積性特征。關于氣候變化的損害結果,美國國家科學院255位院士(其中有11位是諾貝爾獎獲得者)指出:“地球變暖將導致許多其他氣候模式以現代史無前例的速度發生改變,包括海平面上升以及水文循環變化的增速。二氧化碳濃度的日益增加正在使海洋的酸度增加。”而且,“復雜的氣候變化作為一個整體威脅著沿海的社區和城市,威脅著我們的食物和用水供應,威脅著海洋和淡水生態系統,威脅著森林,威脅著高山環境,以及威脅諸多其他。”他們還指出:“對于像氣候變化這樣一個潛在的巨大災難,不采取任何行動則會對我們這個星球構成一種危險性的風險?!保?4]然而,與傳統的侵權行為不同,氣候變化引發的環境侵權十分復雜。它可能是一因多果,也可能是多因一果;它既可能造成近因損害,又可能造成遠因損害;它既可能是一種即時的損害,也可能是一種滯后的累積性損害。這樣,對于與氣候變化有關的特定侵害行為或活動,不僅其侵權主體難以確認、損失程度和范圍難以估量,而且,直接因果關系的確認也幾乎是不可能的。而在民法中,侵權民事責任的適用條件是以侵權主體和受害人的確定性、違法行為的確定性、損害結果的確定性,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確定性為前提。顯然,如果拘泥和固守于傳統的民法侵權責任理論,則無法解決環境風險造成的風險損害責任問題。為了公平、合理地實現對環境風險損害受害人權益的法律保護和救濟,需要加強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溝通,并對傳統民法的侵權民事責任法律制度和機制進行調整、變革和創新,才可能有效地應對新型的環境風險侵權責任問題,從而共同解決環境風險侵害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問題。例如,可以考慮在變革傳統侵權民事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建立新型的環境風險社會或者集體分擔責任機制,包括環境風險基金、環境風險救助基金等,以應對環境風險并解決環境風險侵權的法律救濟問題。然而,環境風險社會或者集體分擔責任機制不僅離不開傳統民法的侵權民事法律責任理論和實踐的變革,而且需要創新和發展環境法中污染者負擔原則和風險預防原則的理論和實踐。

解決海洋污染問題的措施范文5

關鍵詞:環境科學 化學平衡 大氣污染 水體污染

環境科學是研究人類生存的環境質量及其保護與改善的科學。環境科學研究的環境,是以人類為主體的外部世界,即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物質條件的綜合體,包括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

人類出現后,通過生產和消費活動,從自然界獲取生存資源,然后又將經過改造和使用的自然物和各種廢棄物還給自然界,從而參與了自然界的物質循環和能量流動過程,不斷地改變著地球環境。人類在改造環境的過程中,地球環境仍以固有的規律運動著,不斷地反作用于人類,因此常常產生環境問題。

一、大氣層污染問題

人類的生產和生活活動使大氣中增加了其他成分,當大氣成分的變化增加到環境所能允許的極限時,會使空氣質量發生惡化,這種現象就是大氣污染。大氣污染的形成與治理都是一個平衡的過程。應用化學平衡的原理剖析大氣污染的成因以及提出治理大氣污染的方法與措施,是每一個化學工作者要深入研究與學習的問題。

1.臭氧層空洞

平流層中有一層臭氧層,其濃度為10%,厚度為30公里,大量吸收來自宇宙的輻射,其中99%的太陽紫外線被它吸收,從而使地球上的生物免受傷害。平流層中發生著這樣的反應:O2在紫外線的輻射下生成O3,形成厚約20公里臭氧層。臭氧層能吸收波長

2.酸雨

上世紀50年代,R.A.Smith最早觀察到酸雨,并提出“酸雨”這一名詞。酸雨中的酸性物質主要是H2SO4和HNO3。煤和石油中均含有硫,每一份重量的硫就會產生雙份重的SO2,硫化物在冶煉或制H2S04時也會放出大量的SO2。這些SO2通過氣相或液相的氧化反應生成H2SO4。酸雨中的硝酸成份來自高溫燃燒,在高溫燃燒區,助燃空氣中的N2、O2會結臺成NO,燃料中的含氮化合物也會燃燒轉化為NO。排入大氣中的NO 絕大部分轉化為NO2,遇水則歧化為硝酸和亞硝酸。當酸性氣體排放較多,超出自然界的抵御能力,使大氣平衡大幅度移動,酸堿平衡不能將酸性氣體調節到正常范圍,酸性氣體成份偏高,從而形成酸雨,以致于各圈層的平衡移動造成環境荷染。目前酸雨的酸度不斷增加,范圍日益擴大。減少和防止酸雨的形成,主要應從污染源著手。

3.光化學煙霧

由各種燃燒設備,特別是汽車排出廢氣中的碳氫化合物和氮氧化物等一次污染物,在空氣中經太陽光(紫外光)照射后,各種污染物之間發生相應反應,生成臭氧、醛類、過氧乙酰硝酸脂等二次污染物,它們在大氣中是一種具有刺激性的淺藍色煙霧(其中有氣體污染物,也有氣溶膠),稱為光化學煙霧。發生此現象的原始成份是NOx和烴類。它們在日光照射下發生一系列的化學平衡。光化學煙霧就是上述各種成份的混合物,若毒霧在大氣中含量較高,難以擴散,在局部地區較富集,大氣正常平衡組成改變,生物圈中的人就會感到強烈刺激,流淚、眼紅、呼吸困難,并誘發其它病癥。

二、水環境問題

水體污染沉積物最常用的方法是挖掘清除, 但這是工程量浩大、經濟負擔很重的方式, 而且如果措施不當反會造成污染擴散的后果。因此, 在實施挖掘以前, 必須對所在水域進行慎密的評估平衡分配法(EqP) 是應用表層沉積物固相與孔隙水中污染物的平衡濃度(C s 與C rw ) 求得平衡常數K p , 再聯系當地水質基準WQC。例如重金屬可按以下公式計算。

K p = C sCrw

SQC = K p1WQC + [M e ]AV S + [M e ]R

式中, [Me]AVS為酸可揮發性硫化物, [Me]R 為殘渣態金屬量, 此兩項為校正項。在用水與廢水的水質凈化工藝中, 幾乎每種技術都涉及到各門化學和微界面配合過程,化學水處理工藝則是其中最主要的組成部分。在凈化技術中普遍應用的則是各類藥劑和材料, 其中用量最大、作用最重要的應屬混凝劑或絮凝劑。無機高分子絮凝劑是一類新型的水處理藥劑, 它們都是鋁、鐵鹽的水解過程中間產物與硅酸等不同陰離子的結合體, 即羥基多核絡合物或無機高分子化合物。

針對A l13的凝聚絮凝定量計算模式, 包括以下步驟:

步驟1: 表面吸附,A l13吸附到顆粒表面

S[mOH]m - + nAl12AlO4(OH)24

步驟2: 電中和凝聚,A l13的正電與顆粒表面負電中和并趨近零電荷

S[nAl12AlO4(OH)24+m ] (m-7n) S[nAl12AlO4(OH)24+m](m=7n) ± 0

步驟3: 表面沉淀,A l13結合表面及溶液中OH- 而趨向氫氧化鋁沉淀

S[nAl(OH)3], S[nAl12AlO4(OH)24+ m](m=7 n) ± 0

步驟4: 顆粒絮凝, 各顆粒由氫氧化鋁及A l13架橋絮凝

S[nAl(OH)3]+ S[n Al(OH)3]+ S[nAl12AlO4(OH)24+ m](m=7 n) ± 0

這一作用機理的最后證實需要應用表面結構與形態鑒定的現代儀器予以確認。

三、結語

上述只反映了環境中諸多化學問題的幾個側面。當代全球存在著十大環境問題,它們分別是大氣污染、臭氧層破壞、全球變暖、海洋污染、淡水資源緊張和污染、土地退化和沙漠化、森林銳減、生物多樣性減少、環境公害、有毒化學品和危險廢物。由于這些問題直接或間接地與化學物質平衡有關,因而要利用化學分析的手段去研究環境污染物的種類和成分,并對它們作定性、定量和結構分析。分析化學平衡問題在解決環境中的化學問題時起關鍵作用,在認識環境過程和保護環境中起核心作用,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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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海洋污染問題的措施范文6

關鍵詞:公益訴訟 環境公益訴訟 檢察機關

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民事訴訟領域發揮著巨大的作用。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使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對象從“民事審判活動”擴展到“民事訴訟”全領域,從法理意義上說,本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完成了檢察監督權的擴張,是對精神的弘揚和體制的進一步完善。它深刻反映出我國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則有了更完整、更深層的認識,進一步顯示出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法律定位。而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的第55條對公益訴訟的支持不得不說是一個巨大的亮點,然而新法的條文對公益訴訟的規定又過于單一、原則,對主體賦權不明,容易在今后的實際執行中造成有法難依、執法混亂的可能。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公益訴訟出現的根源,最早可以追朔到古羅馬法中的“公益”一詞,即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現如今,理論界將“公共利益”普遍理解為:全社會絕大多數成員(或不特定多數人)所能享有并應捍衛的利益。這種特殊的利益因社會成員之間的需求不同而不同,故此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間可能存在著矛盾與沖突,例如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之間的沖突,二者都屬于當今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而它們之間的矛盾也是不斷困擾人類的關鍵問題,是對全社會乃至全人類智慧的考驗和挑戰。

公益訴訟項下的內容涵蓋了諸多方面,例如環境污染的訴訟、侵害眾多消費者權益的訴訟、維護弱勢群體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等等。筆者之所以選擇環境公益作為切入點,一是因為我國目前的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峻,而專門針對此提出的訴訟卻少之又少;二是作為同一片天空下的一員,呼吸著一樣的空氣,飲用著相同的水,對環境訴訟問題的研究,實乃目前我國人民群眾面臨的最大公益問題。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研究

對比世界各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來看,具有參與訴訟資格的原告不外乎三種:第一種是普通公民作為原告。第二種是有關組織,即具有某種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公共屬性的人通過一定形式結成的公益組織,為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環境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而第三種則是以檢察機關為原告。從司法實踐中看,各國已均有先例,且在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我國部分地區的檢察機關也已對此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和探索,并取得了良好效果。由于我國新的民訴法已經將個人排除在了公益訴訟的原告之外,故下面的討論中僅分析行政機關、有關組織及檢察機關擔任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利與弊。

1、行政機關――具有高度專業性但欠缺司法實踐行動力

以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為原告,在實踐中也有不少成功案例。就其優勢來說,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本身就是專門代表國家管理環境的工作部門,其專業性強、技術性高的優點是其他主體所欠缺的,然而它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卻不令人滿意,主要不足表現在以下幾點:

首先,目前有關法律對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權限規定得過于概括、抽象、局限,不利于其職能的發揮。如《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享有對污染者“檢舉和控告”的權利。那么,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是否可以依職權對污染者“控告和檢舉”?立法者并未對“檢舉和控告”的內涵與外延做出解釋。這就造成了“誰都能管,又可能誰都不管”的亂象?!端廴痉乐畏ā返?6條、88條均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但是這一規定中的當事人如果是自然人,則又因為新的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賦予自然人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而無法得以實現。2000年修訂實施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對國家環境、海洋、海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污染方面的職能劃分進行了明確分工,可以說是海洋環境保護方面的一大進步,然而正是由于該法律僅針對海洋污染的防治,無法對諸如空氣、土地、內陸湖泊河流等污染方面進行約束,不得不說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其次,單一的救濟方式不適宜維護環境公益。目前對于環境損害救濟主要是損害賠償,而環境保護更強調的是“防患于未然所取的救濟方式”。如果只是用事后損害賠償的方法來代替其它預防性措施,顯然未達到我們環保立法的目的。

最后,大量的行政不作為現象的存在阻礙了環境公益訴訟的步伐。在現實中,各類負有環境保護職能的行政機關,由于職能交叉、管轄不明等因素,存在大量的行政不作為行為,這就給公眾的環境權益造成了巨大的損害。由于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的人事任免受制于地方政府而經費來源又依賴于地方財政,所以在執法過程中經常遇到與“地方保護主義”的沖突,使得勢單力薄的環保行政部門只能“睜一只眼閉一只眼”。

2、有關組織――“心有余而力不足”

雖然在《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了:鼓勵公眾和社會團體參與到環境保護事業,檢舉揭發各種環境違法行為。但是仍沒有明確規定公民或有關組織享有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同時對“檢舉和揭發”的含義仍舊沒有進行準確的界定。在現實當中,有關組織和公民個人與污染者的力量對比懸殊,在獲取資金、技術以及信息等方面劣勢明顯,舉證艱難,而且難以與污染者進行持久抗衡。即使目前有了民事訴訟法對社會有關組織的明確授權,但我國傳統思想之中的“事不關己高高掛起”、害怕遭受打擊報復等消極思想的侵蝕,使得有關組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表現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狀態。

同時,我國目前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有關組織發展緩慢,尚不真正具備實力。據權威數據顯示,“截止2008年4月,我國共有各類環保民間組織3539家,其中政府發起成立的民間組織1309家占總數的36.99%,學校環保社團1382家占總數的39.05%,真正的草根環保民間組織508家占總數的14.35%,國際環保組織駐中國機構90家”。大量的社團仍為政府性質,其獨立性和代表的廣泛性備受人們的質疑。

3、檢察機關――專業訴訟,優勢明顯

相較于其他兩類原告主體,檢察機關所具備的優勢明顯,簡單說來有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公訴權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必要構成。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通過行使檢察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公民、組織是否遵守憲法和法律進行監督。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領域公訴權的行使,使其能很快掌握并適應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規則,進而以最專業的訴訟當事人角色提出環境公益訴訟,進而最大限度保障訴求得以充分提出。而檢察院內部早已設立民行部門,屬于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現成的制度和機構資源。

第二,檢察機關的天然屬性使其最適合擔當公共利益的代表。檢察機關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設立的,其與生俱來的所具備的公共性決定了它在履行職責時不既是國家權力和國家利益的代表,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時候,檢察機關為了維護和恢復公共秩序,必須有所作為。

第三,檢察機關擁有國家資源,可以負擔環境公益訴訟的成本。環境公益訴訟的難題之一就是原告缺乏進行訴訟的各類資源,難以負擔訴訟成本。而檢察機關內不但擁有較充足的專業人士,而且有國家財政支持,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負擔訴訟成本。

第四,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已有若干成功的案例。除了上文列表中已經看到的在環境公益訴訟方面的成功經驗之外,檢察機關在保護國有資產、反不正當競爭等方面,也部分獲得了法院的支持,在社會上已經產生了積極的影響。

從目前已公開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例看,截至2009年6月30日,我國各級地方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共20件,具體分布情況如下:

三、補充與完善相關立法構想

目前的立法現狀,筆者認為有必要盡快出臺配套的司法解釋,并在諸如《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進一步明確規定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相關內容,對《民事訴訟法》涉及的程序中對應的相關實體法加以補充及修訂,完善相關內容,使民事檢察監督構成一個完整的、可操作性強的法律體系。

1、盡快出臺司法解釋,填補法條空白

新的民事訴訟法已實施半年有余,最高法、最高檢應盡快將收集到的實務問題反饋進行整理,對訴中監督的操作、執行監督的細則、檢察建議的規范等問題進一步加以明確。一方面,司法解釋的明確可以理順檢察監督時法院的抵觸情緒,同時限制和避免檢察權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過分擴張;另一方面,也只有將規則細化,才能是檢察監督落到實處,形成介入有支持、監督有規則、糾正有手段的一整套完整體系。

2、提高對民行工作的重視,完善對民行檢察制度的立法

檢察機關對不同工作部門重視程度的輕重,完全可以從一些配套法律中解讀出來。2013年不僅有了新的民事訴訟法,還誕生了新的刑事訴訟法,但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迅速修改并與刑訴法同時執行不同,民行部門至今仍然沿用的卻是十三年前頒布實施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這一規定至今看來,已經完全不能勝任和滿足民事訴訟工作檢察監督的需要,但遺憾的是時至今日仍然未能修改。雖然刑事訴訟是維護社會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最終洪線,但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其實應當是各種繁雜瑣碎的民事活動,如果在一般民事糾紛發生時,可以迅速合理的得到解決,則可以大大降低事態進一步惡化至刑事案件的可能。故我們應當充分重視檢察機關在民事活動中的作用,筆者建議應盡快出臺配套的民事案件辦案規則,為民事訴訟順利進行,人民群眾訴求解決暢通渠道。

3、修改相關法律,保護國家社會利益

法律制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不同的法益。因此,在環境污染、消費者群體利益保障明確寫入民訴法的同時,《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順勢而動,立即修改相關條文與民訴法進行對接,明確的賦予檢察機關原告地位,從而使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有法可依、名正言順,切實的保護國家、社會和公共利益。同時,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也應進行調整,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公益訴訟的、監督職能,并實行訴、監分離,明晰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不同角色。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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