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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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

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范文1

內容提要: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的避風港作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責任的限制規則,目的本意在于限制網絡搜索服務商可能面臨的版權侵權賠償責任。雖然立法為網絡搜索服務商“進港”避風設定了條件與例外,但這并不是審查義務的設定規則與共同侵權判斷規則。因此,準確理解和把握避風港規則是正確適用的前提,從而避免將立法為網絡搜索服務商提供的“避風港”異化為“風暴角”,背離立法本意。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四種類型網絡服務商分別規定了侵權賠償責任的免責條件,即通常所說的避風港規則。其中第23條是為網絡搜索服務商設定的,該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該條前段規定將網絡搜索服務商送進了避風港,而“但書”卻似乎又將其從避風港里拽了出來??此泼艿囊幎ň烤故橇⒎ㄕ叩谋疽?,還是實踐中的理解和把握出現了偏差?

一、避風港:網絡搜索服務商的責任限制規則

近年來,為因應數字傳播技術給著作權保護帶來的巨大沖擊,很多國家通過修改著作權法律制度或制訂專門規定,加強了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人的保護。在為權利人擴張新利益領域的同時,立法者也考慮了技術創新者合理生存發展的需要,為各利益相關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機制——避風港規則。最早系統規定避風港規則的是美國于1998年頒布的《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mca),該法案第二部分明確命名為“在線版權侵權責任的限制法”,對網絡服務商在從事特定活動時的版權侵權責任作了限制。[1]dmca避風港規則的立法初衷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建立一種激勵機制,激勵網絡服務商與權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網絡侵權行為的蔓延;第二,明確網絡服務商可能的版權侵權責任,使得網絡服務商可以在準確預測法律風險的情況下,正常經營和發展網絡信息產業。[2]dmca規定“通知刪除”程序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勵網絡服務商積極拓展新市場而不擔心因此承受的著作權責任,以提高網絡的效率、品質和范圍。[3]

我國設立避風港規則的基本目的與價值取向也是肯定并支持網絡技術的發展,《條例》制定者指出,該制度“使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有可能通過履行某些義務而被免除連帶賠償責任”。[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原庭長蔣志培在談論《網絡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時指出,“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使其(網絡服務提供者)輕易承擔過重的責任,以保護和促進新興的網絡產業的健康發展”。[5]此外,類似表述在《互聯網行政保護辦法》的起草中同樣存在。[6]《條例》規定避風港規則的目的在于限制搜索服務商的侵權責任。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進入避風港,[7]應是避風港規則內在的首層含義。

二、避風港規則下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審查義務

(一)網絡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

作為責任限制規則,dmca只規定了網絡服務商的免責條件,并未為其設定審查義務?!睹绹鏅喾ā返?12條(a)到(d)款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其服務進行監督,或者主動搜尋侵權活動的線索。[8]設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足夠多的信息給網絡服務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尋找被控侵權材料、對被控侵權行為的性質與范圍進行掌握。它不僅使得網絡服務商免于主動審核其搜索的內容,也免于主動判斷在其系統內存在的信息是否構成侵權。[9]避風港規則充分考慮了權利人與網絡服務商在遏制侵權方面各自的優勢:權利人一般均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且對自己的作品最為熟悉,避風港規則將主動發現和監督侵權活動的責任分配給權利人;而網絡服務商能夠利用刪除、屏蔽等技術手段有效制止侵權行為,因而避風港規則要求其應協助權利人制止侵權,這種設計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則。通知刪除制度表明,網絡服務商并不負有主動審查網絡信息合法性的義務。網絡服務提供商收到合格通知后,只需刪除侵權信息或斷開鏈接,并不需要對涉嫌侵權信息進行任何審查與判斷,且不合格通知并不導致刪除或斷鏈的后果。[10]顯然,搜索引擎對搜索內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預見性、識別性和控制性,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負有主動注意所搜索、鏈接內容合法性的義務,[11]應是避風港規則的應有之義。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與網絡搜索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

立法用語上,《條例》第23條使用了“侵權”一詞(“……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與第22條第5項中的“權利人認為侵權”以及相關條款第14條中的“權利人認為……侵犯自己信息網絡傳播權”、第15條中的“涉嫌侵權”存在明顯不同。[12]dmca通知刪除程序的用語也是被主張的侵權(claimed infringement),而不是侵權( infringement materials/activity)。[13] “侵權”屬于確定性用語,一般用于行為的定性,而“涉嫌侵權”則屬于非確定性用語。從字面理解,《條例》第23條“侵權”一詞暗含了網絡搜索服務商在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應主動對相關鏈接進行實質性審查與判斷。是否意味著《條例》第23條為網絡搜索服務商設定了主動審查義務?

通知刪除程序一方面將斷鏈規定為網絡搜索服務商的義務,[14]另一方面又將斷鏈作為免除侵權賠償責任的條件。如果權利人的通知合格,網絡搜索服務商就必須斷鏈(義務),其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對權利人主張的侵權鏈接進行審查。如果權利人通知不合格,視為未發出通知,網絡搜索服務商也無需對相關鏈接進行審查。此外,從條文邏輯及前后用語一致性分析,《條例》第23條中的“侵權”與相關條文中的“涉嫌侵權”含義應當一致。一方面,《條例》第14條、第15條以及第22條等都采用的是“涉嫌侵權”(或同含義)用語,如作不同理解,將導致條文之間無法銜接,產生矛盾。另一方面,《條例》第23條中“根據本條例規定”直接將斷鏈對象指向《條例》第15條中的“涉嫌侵權”作品等。筆者認為,《條例》第23條中“侵權”用語應屬立法失誤,不應被理解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主動審查義務的法律依據。

三、通知刪除:網絡搜索服務提供商免責條件[15]

按照《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免責的唯一條件就是收到權利人通知后立即斷鏈,但這種免責也不是絕對的,還受到該條但書條款的限制。[16]

(一)合格通知與免責條件

《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侵權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中的“本條例”包括兩層含義:第一,權利人通知應當符合第14條要求;第二,網絡搜索服務商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應按照第15條規定立即斷開侵權鏈接,并轉送通知或公告(第23條對公告未作要求)。很明顯,收到權利人按第14條規定發出的通知后,網絡搜索服務商如欲免責,就必須立即斷開涉嫌侵權鏈接。但如果權利人通知不符合第14條的要求,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免責條件又是什么?

(二)不合格通知與免責條件

通知刪除程序涉及到網絡環境下參與各方的利益,不僅是權利人高效便捷地打擊侵權的方式,也是網絡搜索服務商履行斷鏈義務、免除責任(免除權利人侵權賠償責任以及避免服務對象主張責任)的重要條件,同時又是服務對象等利益相關者維護自己權利的依據(反通知)。鑒于此,我國《條例》以及美國dmca均對權利人通知做了嚴格要求。[17]權利人雖不負有向網絡服務商發送通知的義務,但不符合512(c)款的通知,不能用于證明網絡服務商主觀上存在明知或應知,此種情形下,網絡服務商仍可以援引512條(c)款規定免責。[18]《條例》第14條規定,通知書“應當”包含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涉嫌侵權作品等的名稱和網絡地址、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應當”一詞明確限定了權利人通知的構成要件,是對權利人通知的最低要求。不符合《條例》規定要件的通知,應被視為未發出通知,不能作為對抗網絡搜索服務商援引避風港規則免責的理由。

四、但書:避風港規則的限制

我國《條例》移植于美國dmca,[19]但第23條的避風港規則與dmca對應條款512條(d)存在明顯的不同,其中最容易引起誤解的是該條的但書:“但是,明知或應知所鏈接的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按字面理解,但書直接規定了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共同侵權責任,與《網絡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第130條規定,追究……共同侵權責任”),同屬于網絡搜索服務商共同侵權責任的認定規則。立法本意是否如此?

如果網絡服務商滿足第512條規定,其就不因“版權侵權”而承擔金錢賠償責任,也不承擔禁令或其他衡平救濟責任。[20]即使網絡服務商不能滿足任一避風港規則的要求,也并不意味著一定會承擔版權侵權責任。權利人必須證明網絡服務商行為已經構成侵權。[21]顯然,美國法院在判斷侵權是否成立時適用的不是避風港規則,而是在確認網絡服務商是否可以受到避風港規則庇護免除賠償責任時適用該規則。作者認為,《條例》第23條規定的避風港規則與dmca的立法本意應該一致,但書應是免責規則的限制或例外,而不應被理解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判斷規則。在按照版權侵權規則已經認定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成立的情況下,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第23條但書規定的“明知或應知”,網絡搜索服務商就不符合第23條避風港規則的免責要求,即使其援引第23條,也應受到“但書”的限制。

五、第23條規定的內在邏輯關系

作為侵權賠償責任免除及限制規則,《條例》第23條沒有明確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何種情形下構成侵權。通常理解,網絡服務商在有可能承擔幫助侵權責任時,才會援引避風港規則等抗辯理由來免除賠償責任,這是避風港規則隱含的前提。就法律性質而言,避風港規則不應理解為網絡服務商侵權判斷依據,而是網絡服務商的免責依據(或抗辯理由)。避風港規則只是告知網絡服務商怎樣可以免除侵權賠償責任,并未告知其在何種情形下會構成版權侵權。即使網絡服務商不能滿足任一避風港規則的要求,也并不意味著其一定會承擔版權侵權責任。一方面,權利人必須證明網絡服務商行為已經構成侵權;另一方面,網絡服務商仍可以援引傳統版權侵權抗辯理由來免除責任,如合理使用等。[22]避風港規則與傳統版權侵權抗辯理由之間不是相互取代,而是補充適用的關系。[23]

作者認為,《條例》第23條適用邏輯順序應該是:權利人根據版權侵權判斷規則(如《網絡司法解釋》等)證明網絡搜索服務商行為構成侵權,而后由網絡搜索服務商證明其滿足避風港規則的要求。在此之后,權利人才需要舉證推翻網絡搜索服務商援引避風港規則的理由,比如其收到合格通知未履行刪除義務,或存在其他明知或應知情形。

六、“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的“明知或應知”

嚴格來說,《條例》關于“應知”的規定比較混亂,存在較多矛盾之處,第22條與第23條尤為明顯。第22條第(3)項使用的是“不知道”與“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而第23條的用語為“明知或應知”。雖然“知道”包括了實際知道與應當知道,但“不知道”應理解為實際上的不知道,即不明知?!坝泻侠淼睦碛蓱斨馈笔窃黾恿讼薅ㄕZ的“應當知道”與“應知”同義,這與國務院法制辦的解讀相一致。但由于兩個條文不僅采取了不同的文字表述,而且也使用了完全相反的邏輯方法(前者為否定,后者為肯定),很容易造成對條文內容不同的理解。比如,根據條文內容理解,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網絡服務商的“明知或應知”才能限制避風港規則的適用(第23條),而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則應當舉證證明自己的“不知道”與“沒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才能援引避風港規則免責(第22條)。但第22條與第23條在舉證義務分擔上究竟是否一致,目前尚不能從條文本身得出確定的結論。

(二)“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關于避風港規則例外的判斷標準,dmca的規定較為全面,我國學者對“紅旗標準”有著非常系統的闡釋,[24]也有學者將之解讀為侵權過錯的判斷標準,用于分析并說明我國相關判決的正當性。[25]美國參眾兩院在dmca的立法報告中明確指出,紅旗標準(red flag test)是避風港規則例外的判斷標準,[26]用于判斷網絡服務提供商(系統存儲與信息定位服務商)對互聯網上的侵權信息或活動是否“明知”以及在獲得有關事實情況之后是否看出明顯侵權行為的存在。如果信息定位服務人“不知道在線信息或活動構成侵權,或者不知道明顯反映侵權活動的信息”,并按照該條規定斷開了鏈接,就可根據該條規定主張免除(金錢)賠償責任等。但如果網絡服務商能夠發現明顯的侵權信息(“紅旗”),其就應當立即采取適當行動(斷開鏈接或刪除有關信息),否則將無法獲得第512條中責任限制的保護。[27]具體判斷時,紅旗標準結合了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因素。判斷網絡服務商是否知悉了“紅旗”時,必須考察其對有關事實和信息的主觀知悉狀態。判斷相關事實和信息是否構成“紅旗”,也即是網絡服務商是否看出侵權行為明顯存在,則需要依據客觀標準考察,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可以認識到侵權行為是明顯存在的。[28]所以,必須達到不需要網絡服務商進行主動調查,僅僅通過合理分析就可以確定侵權信息存在的程度,才涉及侵權信息(鏈接)的刪除或斷開??梢?,如果有關信息僅僅達到一般侵權判斷要求的“可能侵權”程度,但沒有達到“顯而易見”或“一目了然”的程度,網絡服務提供商仍可以受到避風港規則的保護。

作為避風港規則的例外,dmca對紅旗標準作了嚴格限制,美國參眾兩院在dmca的立法報告中重申了網絡服務商無義務監控其服務或主動查找侵權信息。通常情況下,紅旗標準不要求在線編輯分類服務(商)對潛在侵權進行辨別判斷(discriminating judgment),[29]不能僅僅因為網絡服務商在編排分類目錄時看到過侵權網站,就推定其知曉了侵權信息。[30]紅旗標準也不應被作為限制有人為因素介入的目錄分類服務發展的方式。[31]我國的避風港規則來源于dmca,也有學者主張《條例》第23條吸收了紅旗標準的精神。[32]筆者認為,在判斷網絡服務商主觀上是否存在明知或應知時,我們不妨參考dmca中的“紅旗標準”,即只要第三方網站的侵權事實或情形像“紅旗”一樣顯而易見,且網絡服務提供商看到過該網站,就可以推定其主觀上構成明知或應知。相應地,第23條所蘊含的紅旗標準應是對避風港規則的限制,并應作嚴格解釋,不應因為鏈接“可疑”或可能涉嫌侵權,就認為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或應知”。

司法實踐中,避風港規則中的主觀狀態與網絡服務商侵權過錯聯系非常緊密,可以考慮借助侵權過錯判斷標準來理解網絡服務商對有關侵權信息的主觀狀態。英美國家的侵權法中,過失侵權是最重要的侵權形式。在認定行為人過失成立時,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是先決條件之一,且是第一位的先決條件。注意義務三步檢驗法自1990年提出到正式確立,一直在現代侵權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三步檢驗法采取三個步驟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承擔注意義務:第一步,檢驗被告對原告的損害是否可以預見;第二步,檢驗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充分的緊密性;第三步,即使前兩步都得以確認,還必須進一步考慮檢驗被告注意義務的存在是否公正、恰當和合理。只有在前述三步驟的考察都得到明確肯定的結論后,才能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33]這時才有必要繼續判斷被告是否違反了此等注意義務以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等。盡管三步檢驗法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與彈性,但其在全面性、邏輯性、政策性以及效果公正性方面較為可取。筆者認為,公共政策因素涉及到法律設定的利益平衡是否公正、恰當與合理以及在司法實踐中能否得到貫徹執行,在網絡侵權案件中更應當受到關注,這也可以改變目前我國法院與一些學者在分析搜索服務主觀狀態時未(或未充分)對公共政策因素予以關注的作法。

(三)不合格通知與“明知或應知”

《條例》第23條但書作為網絡搜索服務商避風港規則的限制,是網絡搜索服務商是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關鍵,再加之“明知或應知”涉及到主觀判斷,而通知又是證明主觀“明知或應知”的重要因素。所以,對不合格“通知”是否構成主觀上“明知或應知”,進而排除避風港規則的適用有諸多不同乃至相反的理解。2007年的雅虎案也恰恰涉及到該問題。

如果版權人或其人發出的侵權通知沒有遵守通知的實質性要件,不僅不能被法院用來衡量網絡服務商是否實際知道或意識到明顯侵權信息或事實的存在,而且也不能要求網絡服務商承擔斷開鏈接的義務。[34]我國《條例》并未對該種情況作出規定,無法直接得出明確結論,須從通知構成要件的設定目的來分析。

“通知與刪除”程序的立法初衷是考慮到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糾紛往往涉及金額很小,現實中缺乏通過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決的必要性,《條例》參考國際通行做法,建立了處理侵權糾紛的“通知與刪除”簡便程序。可以看出,通知的目的是在于要求權利人把最低限度的信息提供給網絡搜索服務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尋找被控侵權材料,進而刪除或斷開鏈接并通知服務對象。此種情況下,如果認為不合格的通知可以導致網絡搜索服務商的“明知或應知”,權利人就沒有任何理由增加自己的成本而發送合格的通知;對網絡搜索服務商而言,輕易否定通知將面臨很大法律風險。一方面,即使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也可能認為已足以對網絡搜索服務商產生警示作用,審查相關信息合法性的義務也就隨之產生。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認為權利人通知不合法定要求而不采取刪除或斷鏈措施,就有可能被法院認定主觀上存在“明知或應知”。另一方面,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擔心失去避風港保護而根據不合格通知采取刪除或斷鏈措施,將不能依據第24條規定免除對服務對象的責任,即便是為了權利人利益,也無法要求權利人承擔相應責任。所以,不合格通知不應能導致“明知或應知”,也不應成為第23條“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與《網絡司法解釋》中“明知或(應知)”的關系

立法用語上,《條例》對有關信息的知悉程度作了兩種不同的限定:其一,對權利人的通知,使用了“認為侵權”或“涉嫌侵權”等不確定性用語。其二,對避風港規則的限制,使用了“侵權”一詞??梢?,避風港規則限制中的“明知或應知”更強調侵權事實的確定性,是對明顯侵權信息顯而易見性的更高要求。[35]相應地,避風港規則限制中的“明知或應知”要嚴格于侵權判斷規則中的“明知”。在侵權判斷中,應按照傳統民事侵權法律規定判斷網絡服務商主觀上的“明知”,即只要違反有關注意義務(如法定、約定或理性人注意義務等),就可認定主觀過錯存在。但在適用避風港規則但書條款限制網絡搜索服務商免責時,應作嚴格要求,并大可借鑒dmca中的“紅旗標準”。

目前很多學者認為,《網絡司法解釋》中的“明知”與《條例》中“明知或應知”同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判斷依據,二者是相互補充的關系。這一理解在“雅虎案”終審判決中也有所反映。[36]但筆者認為如該理解成立,以下問題將無法予以合理解釋:第一,《條例》中免責條件+侵權判斷的立法模式在邏輯上是否合理?第二,作為共同侵權的主觀要件,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援引避風港規則也無法免責,如果不存在,也無援引必要。設立避風港規則的意義何在?第三,如果能證明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或應知”,權利人會直接追究其侵權責任而不會發送通知;如果不能證明,權利人就發送通知,以打擊侵權或追究網絡搜索服務商的責任。此種情形下,網絡搜索服務商就成了權利人打擊侵權的工具,避風港規則對其的保護何在?

所以,如果混淆《條例》與《網絡司法解釋》中的“明知(或應知)”的關系,避風港將會被異化為網絡搜索服務商的風暴角。

七、結語

相互矛盾的立法與判決背后可能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政策取舍上的反復與徘徊。美國在groster案件之后,著作權人重拾在dmca中失去的疆域,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網絡產業的發展表明其不再需要傾向性的保護。我國《條例》特別是第23條規定,以及最近的司法實踐(雅虎案、優度訴迅雷案、土豆網侵權案等)都明顯加大了網絡服務商的法律責任,強化了對權利人(集團)的利益保護。然而,盡管我國已經融入國際經濟一體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充分反映了美國等發達國家利益的國際游戲規則的影響與沖擊,但我國是否需要緊跟“潮流”,完全移植或參酌國際游戲規則,尚需綜合考量我國實際情況。從現狀來看,我國網絡產業的發展仍遠遠落后于發達國家,因此,對網絡產業的扶持仍然是立法所需重點考量的公共政策。通知刪除制度,在我國法制中應該更多肩負促進產業發展之任務,而歐盟之標準,即只要涉嫌侵權之材料非為網絡服務提供商所為,不在其控制、無能力且技術上不可能或經濟上不劃算,就可以免責,[37]應該可以作為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的另一個參照。

 

 

 

注釋:

[1] seeu. 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 p1.

[2] see h.r conc. rept. no. 105-796, p70.

[3] see s. rept. no. 105-190, pp. 2, 8.

[4]劉波林:《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幾點感悟》,《電子知識產權》2006年第8期。

[5]蔣志培:《人民法院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法院關于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中國版權》2004年第2期。《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0年11月22日頒布,并先后于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1月22日兩次修訂。為表述方便,文中簡稱為《網絡司法解釋》,特殊說明以時間表示。

[6]趙秀玲:《解讀<互聯網行政保護辦法>》,《電子知識產權》2005年第6期。

[7]陳錦川:《如何確定提供搜索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侵權鏈接應承擔的責任》, http:∥baoji. ipr. gov. cn/ipr/baoji/info/article.jsp?a_no=210635&col_no=788&dir=200805, 2008年07月25日訪問。

[8]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m).

[9] see h. rept. no. 105-551, pp. 52-56。

[10]美國版權法第512條中規定的刪除或斷鏈是網絡服務商免責的條件,而不是義務。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5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

[11]前引7。

[12]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

[1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 (d).

[14]作者認為,將斷鏈規定為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義務并不合適,美國dmca將之作為免責條件的做法值得借鑒。

[15]與美國dmca規定不同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還將刪除或斷鏈規定為網絡服務商的義務。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5條;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16]網絡服務商知道明顯侵權信息或事實的存在,或者接到權利人發出符合規定的通知后立即移除侵權信息或斷開侵權信息鏈接的,可以免除侵權賠償等責任。不難看出,第23條雖從dmca移植而來,但卻比dmca嚴格。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d).

[17]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中通知書的要件;美國版權法第512條第(d)款第(3)項對通知的要求,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12.(d)(3).

[18]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 48。

[19]前引4。

[20]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 (d).

[21] supra note1,9。

[22] supra note1, 9。

[2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l).

[24]王遷:《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知識產權》2006年第1期;《“間接”的問題、“直接”的判決》,《中國版權》2007年第1期;《合理的訴因、正確的判決》,《中國版權》2007年第4期,《再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兼比較“百度案”與“雅虎案”判決》,《知識產權》2007年第4期,等論文中均有論述。

[25]黃武雙:《論搜索引擎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的承擔》,載《知識產權》2007年第5期;毛之敏《設鏈行為之間接侵權的認定———兼評優度訴迅雷案一審判決》,載《電子知識產權》2008年第7期等。

[26]我國學者對“red flag test”有不同的譯法,如紅旗標準,紅色警戒旗標準,紅色信號標準等,但實質意義并無差異。為行文方便,本文統一使用“紅旗標準”。

[27]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49-50。

[28] supra note3,44; supra note9,46。

[29] supra note3,48; supra note9,50。

[30] supra note3,49; supra note9,50。

[31] supra note3,49。

[32]前引24,《再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兼比較“百度案”與“雅虎案”判決》一文。

[33]參見胡雪梅著:《英國侵權法》,中國政法大學2008年版,第59-62頁。

[34]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3)(b).§512 (d).(3).

[35]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c). (1) (a),§512 (d) (1) and (3) ;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第15條以及第22條規定。

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范文2

論文關鍵詞: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行為;法律責任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

網絡服務提供者,英文簡稱ISP,一般稱為網絡服務商。從廣泛意義上來講,指一切提供網絡服務的個體和組織。它包括兩類主體:網絡內容提供者和網絡技術提供者。網絡內容提供者(ICP),是指“經過有關機構認可的、有目的地選擇信息(網絡版權法律關系中專指作品),并利用網絡向不特定對象提供的主體。”…在網絡傳播作品的過程中,網絡內容提供者的職能是負責編輯和處理作品,在網絡作品傳播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另一類是網絡技術提供者,它與網絡服務內容提供者不同,僅按照網絡用戶的選擇傳輸或接受作品,并不對作品的內容做任何改變。包括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IAP)和網絡平臺提供者(IPP)。

判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是否侵權,要看該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三個構成要件,即:有無網絡版權違法行為、有無網絡版權損害事實發生、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聯系。2005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上海步升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百度侵權糾紛一案,原告訴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經營的網站上向公眾提供胡彥斌、許巍、花兒樂隊等歌曲的文件下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在這起案件中,被告的行為即符合侵權的三個要件。首先,從違法行為上來說,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和授權,擅自在其網站上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歌曲的下載服務,并在明知侵權的情況下卻仍把歌曲提供給了網絡上不特定的公眾,侵犯了原告的錄音制作者權益,因而確認被告的行為是違法的這~點毫無疑問;其次,由于被告提供的免費下載服務影響了原告傳播其作品的市場效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產生了確定的損害事實,而這一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也是存在直接因果聯系的,因此,被告的侵權行為成立。最終法院作出了要求百度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判決。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歸責原則可以分為兩類:即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它們以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為區分標準。目前從網絡司法實踐來看,對網絡技術提供者,應該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這是基于平衡社會利益和權利人利益而言的。如果對僅是提供網絡技術服務的技術提供者采取過于嚴格的限制,可能會阻礙網絡信息傳播行為,影響新興產業的發展勢頭。但是對網絡內容提供者而言,則應該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熬W絡服務商無過錯責任是指網絡環境中在特定的環境下侵權行為的成立,不以網絡服務商的行為是否有過錯為要件,就損害的發生,網絡服務商雖然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之所以要對網絡內容提供者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由于網絡內容提供者是網絡信息傳播的“過濾者”和“守門人”,它對信息內容具有編輯和控制的能力,因此為保護網絡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需要對網絡內容提供者的行為加以限制。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形態及責任認定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形態

依照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實施是否直接涉及知識產權的保護客體,可以分為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兩種侵權形態。

1.直接侵權

“直接侵權”的概念是與構成著作權權利內容的一系列專有權利密切相關的。每一項專有權利都控制著一類特定行為,如復制權控制復制行為,發行權控制發行行為,表演權控制表演行為等等。如果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抗辯理由,而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即構成‘直接侵權’.這就是說,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直接侵權,關鍵就在于這一行為能否受到專有權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免責的法定事由。在美國哥倫比亞電影公司訴搜狐一案中,被告非法傳播原告的電影作品,其行為即構成了對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由于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已明確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一項重要的著作權財產權利,同時我國相應的行政法規中也給出了詳細的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定,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受到法律的直接保護的,被告對此項權利的侵犯即是構成了直接侵權.

2.間接侵權

“‘間接侵權’是相對于‘直接侵權’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為人并未直接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如果其行為與他人的‘直接侵權’行為之間存在特定關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界定為侵權行為?!薄g接侵權與直接侵權最重要的區別就在于該特定侵權行為是否直接受專有權利的控制。間接侵權所指向的行為并不在著作權專有權利的范圍之內,只是存在某種程度的聯系。間接侵權中,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構成侵權的要件。如日本一家計算機游戲生產銷售企業,指控美國某經營公告板的公司在其公告板上,設有未經原告許可即可下載原告公司產品的區域。而被告辯稱下載原告的軟件是用戶行為,并不是被告直接所為。在這個案例中,雖然被告的行為不是直接受專有版權的控制,但是被告明知存在侵權,卻仍主動為用戶侵權提供條件,構成了間接侵權。

(二)國際上有關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1.美國

美國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問題研究,主要體現在幾個法案中:(1)1998年2月的《在線版權損害責任法案》,該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利益,避免因用戶侵權而使網絡服務提供者負擔過重的法律責任。

(2)《數字版權和技術教育法案》,該法案中規定,除ISP在收到著作權侵權通知指控其侵權外,沒有編輯、控制傳輸內容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以及單純提供聯線服務的網絡技術提供者,都不承擔任何侵權責任。(3)1998年10月的《數字千年版權法》,該法案中新增的512節主要是關于網絡服務商的侵權責任。

2.歐盟

2002年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通過了《關于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簡稱《電子商務指令》),該指令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了明確規范和協調。首先,對在線網絡服務商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其次,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了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的義務。信息社會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儲服務提供者,在注意到非法行為時,必須迅速刪除所涉及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

3.英國和德國

作為歐盟的成員國,英德根據歐盟的指令,都對網絡版權問題作出了法律上的調整,其中也涉及到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一些相關規定。2003年英國按照歐盟的指令修改了本國的版權法,通過了《版權法修正案》,該法案主要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作了詳細規定,其中包括對網絡服務商行為的規范。法案按照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的要求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包括相應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德國則在其《電信服務使用法》中,規定電信服務提供人就其本身和他人提供(明知或者足以制止他人將該資料內容上傳的范圍內)的資料內容承擔法律責任。

三、我國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制度的立法構建

近年來,在規范和保護網絡版權方面,我國出臺了不少法律法規,其中大量涉及到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一些問題,對于規范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有著重要意義。但由于這些相關法律規范在我國仍是探索階段,難免存在瑕疵,有待于我們在借鑒他國成熟經驗基礎上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立法狀況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該解釋的第四、五、六、七條都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如解釋的第五條規定:“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后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

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

根據2001年新修改后的著作權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對2001年的《解釋》作了相應修改。其中《解釋》涉及到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問題,歸責原則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的條件和范圍也作了明確規定。

3.2005年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

該規章是由國家版權局和信息產業部聯合,其中規定了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協助義務以及各自的擔責、免責情形及處罰規定。同時在該《辦法》中,為協調著作權人與互聯網內容提供者之間的利益,首創了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制度。

4.2006年國務院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該條例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都作了進一步的規定。首先,該條例在第十四、十五、十七條詳細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義務;其次,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需承擔責任的情形。如第二十五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拖延提供涉嫌侵權服務的姓名、聯系方式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設備。再次,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免責情形。如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搜索、連接服務的,在接到權利人通知后立即斷開與侵權作品的鏈接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二)我國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相關規定的完善

1.立法模式

“中國的立法模式表現為大法管小法,小法管規章,法與法之間級別分明;國家法律只作原則性規定,具體適用問題由實施細則解釋,實施細則解決不了的由部門規定解決。這種模式往往造成實施細則與部門規章不能很好的解決國家法律中的問題,使一些法律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中國的立法修正采取階段性修改的做法,修法往往以重大事件出現為必要條件,而且要等若干年的時間。這種做法導致了立法不能及時出臺,而僅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來補充,無法解決司法實踐中的不足。如我國的《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遲遲不能出臺,而僅以2002年、2003年的司法解釋來做說明,致使關于網絡設鏈者的法律責任問題長期未能解決。在這點上,我國應該借鑒美國及時修法的精神。

2.立法體系

我國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規定,目前僅是停留在一些零散的條文中,尚未形成體系,在民事、行政、刑法上都缺乏相應的調整。從民事角度而言,我國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問題存在瑕疵,而歐洲國家這方面的立法對我國立法是有一定啟示作用的。歐洲法律將網絡上發生的非法行為產生的責任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分開處理,這樣就避免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不必要的責任。從刑事調整角度而言,難以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違法行為給予實際的刑事處罰。我國在《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規定,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我國刑法中并沒有與此相應的罪名。從行政調整方面來看,保護力度不足。如在《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中,適用范圍存在不合理,僅局限于對網絡技術提供者的行為。

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范文3

論文關鍵詞 網絡服務提供者 歸責原則 限制規則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述及其責任歸責原則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及其分類

目前,對網絡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的概念和范圍,并沒用一個統一的說法。有學者主張狹義的概念,我國研究網絡知識產權法的薛虹教授就是狹義概念的支持者,她主張網絡服務提供者僅指在線服務提供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簡稱OSP),是為各類開放性網絡提供信息傳播中介服務的人,主要包括網絡基礎設施經營者、接入服務提供者、主機服務提供者、電子公告板系統經營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五類,并不包括網絡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簡稱ICP)。有的學者則主張寬泛的概念,即網絡服務提供者是指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信息或者獲取網絡信息等目的的提供服務的機構。如為公眾提供接入互聯網服務、傳輸服務對象的信息,或者為單位或個人出租網頁,或者提供搜索或鏈接服務或者通過網絡自己制作、搜集的信息等,即“凡是以互聯網為基礎提供服務的個人、經濟組織或其他單位,都可以成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惫P者贊同廣義說。

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分類,在我國學術界的觀點更是眾說紛紜,有二元說、三元說、四元說、六元說等觀點。但這四種學說中,法律關系主體不明確,難以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性質確定其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及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因此,筆者為了分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將其分成了三種類型:

第一類:主機服務提供者(Host Service Provider,簡稱HSP)。如百度文庫??蓪⒋祟惙照呒毞譃閮煞N,一種是網絡信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簡稱ICP),是指經過有關機構認可的,有目的地選擇信息,并利用網絡提供給不特定對象的主體。諸如,土豆、搜狐、酷6、網易視頻分享網站等,為用戶提供各種信息,可對其進行編輯、篩選、整理、增刪等,提供各種文字或視頻供用戶瀏覽下載,但不提供接入服務。另一種是空間存儲服務提供者,指開放性的為第三方提供網絡空間,供第三人信息儲存數據的網絡經營者,如微博、博客、QQ空間、BBS布告欄、視頻分享服務等。

第二類: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簡稱IAP),是指為信息傳播提供光纜、路由、交換機、主干網絡等各種基礎技術設施和網絡接入服務、網絡基礎服務的主體。服務者起到傳輸管道的作用,按用戶的選擇提供通道,不對信息進行篩選、編輯,但作為信息網絡傳播的中樞,有時會發生“緩存”現象,此服務是為了減小網絡上的負荷緩存提高了信息傳輸速度,以便用戶更快速地獲取網絡信息。

第三類: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Search Engine Provider,簡稱SEP),如谷歌、百度等,其本身不提供信息,根據用戶輸入的關鍵詞,運用特定的計算機程序自動接入、傳輸、搜索互聯網上的信息,未對信息進行修改展示給用戶,分為搜索鏈接、搜索下載,具有明顯的工具性,對搜索的內容不具有識別性。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關于網絡版權侵權的歸責原則,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尚存爭議。目前存在三種觀點: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根據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的規定和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看出: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版權侵權責任的條件是其主觀須有過錯。否則,若符合法定的免責條件,便不承擔侵權責任。但筆者認為,將不同類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都歸結為過錯責任原則不妥當,一方面容易挫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自信心,且不利于我國網絡事業的發展;另一方面受害人有可能因為過錯責任原則下的漏洞使其得不到權利救濟,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所以筆者認為,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同的類型,對其責任歸責原則也應區分適用。比如,主機服務提供者在選擇信息時,進行了編輯、篩選、整理、增刪等,并發給了不特定的用戶,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在發生侵權行為時,應承擔無過錯責任。而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只是傳輸管道和引擎工具,其本身并不識別內容,所以較適合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版權侵權責任的限制規則

為了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和網絡產業的發展,應根據社會發展,平衡著作權人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利益,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版權侵權責任給予必要限制。筆者結合國內外責任限制的有關規定和司法實踐,具體闡述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的三種情況。

(一)網絡版權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限制最為徹底,同時也是侵權人對侵權責任最完整的抗辯理由。我國規定合理使用的法律條文主要集中在《著作權法》第22、23條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6、7條。

值得思考的是,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款關于“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的規定,并非適用于P2P技術下載服務中的侵權責任。P2P技術下載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如果沒有能力監控,不知曉自身行為會引發他人實施侵權行為,也未從中獲取利益,那么追究其法律責任是沒有依據的。一般情況下,在網絡環境下的合理使用主要是針對網絡用戶而言的,當網絡服務提供者處于主動信息時,則地位與網絡用戶無異,對其行為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合理使用也同樣適用;而提供中介服務的網絡經營者對其行為應當承擔“間接侵權”責任,其承擔責任的前提必須存在或即將發生網絡用戶“直接侵權”行為,⑩由此,要認定P2P技術下載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侵權,必須先確定網絡用戶侵權行為是否存在。所以,在網絡環境中,要全面的理解該規定,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并不能必然地理解為合理使用。

(二)網絡版權中的法定許可制度

法定許可制度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經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向其支付使用費,并尊重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的制度。我國《著作權法》第23、33條規定了法定許可的幾種情況,《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8、9條規定了網絡環境下為發展教育事業設定的法定許可和為扶助貧困設定的法定許可。雖然《著作權法》明確規定了報紙、期刊轉載的法定許可制度,但網絡服務提供者經營的網站轉載報紙、期刊上的作品,以及網站間互相轉載的情況是否適用法定許可制度,法律卻未作明文規定。

(三)“避風港”規則

“避風港”規則是指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滿足法定的條件時可以免責,是對其責任限制的規則。我國的“避風港”規則來源于美國的《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MCA),1998年美國國會頒布DMCA,把在Netcom一案中對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進行限制的規定納入了其中,這些責任限制的條款就被稱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避風港”規則條款,具體是指在發生版權侵權時,當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且其傳輸的材料內容在發送、接受存儲過程中都原封不動,只是根據用戶的指令,如果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義務,否則就被認定為侵權。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借鑒了該法,第20條是關于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免責的規定,第21條是關于網絡信息內容提供者免責的規定,第22條是關于空間存儲服務者免責的規定,第23條是關于搜索引擎免責的規定。由于在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對“避風港”規則的理解尚存較大爭議,使得司法實務界很少運用此規則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進行限制。

三、我國網絡服務提供者版權侵權責任的立法現狀與不足

隨著網絡服務提供者版權侵權案件的不斷增加,我國立法越來越重視網絡環境中的版權保護,新的《侵權責任法》更是對網絡環境下版權保護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范文4

關鍵詞:德國;數字版權;版權補償金制度;

面對數字時代“網絡傳播”“網絡復制”等為代表的新的侵權形式,如何平衡保護數字版權與鼓勵藝術創作的雙重需求是各國數字版權法律領域都在考慮的問題。作為最早引進私人復制“版權補償金制度”的歐洲國家,德國與中國同屬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制度建設上有很多相似之處。其所創建的“版權補償金制度”對于保護今天數字環境中的權利人利益有著重要的參考意義和學習價值。

一、數字環境下“版權補償金制度”的發展

德國版權立法以制定法、成文法的形式出現,主要分為工業產權法和著作權法等幾部分。在有關作品的版權保護方面,德國不僅參考著作權法,而且還參考出版合同法等。進入到數字版權時代,其國內法律主要包括《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外觀設計法》《專利法》《實用新型法》《反盜版法》以及《雇員發明法》等。作為歐盟成員國和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歐盟有關知識產權的規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世界貿易組織的有關知識產權的主要條約和協議也適用于德國,特別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世界著作權公約》以及《伯爾尼文學和藝術保護公約》等幾個在國際上影響力非常大的公約在德國數字版權法律體系中均占有重要位置。

德國的數字版權保護制度是一個漫長的產生、發展和完善的過程。德國第一部著作權法是1837年的《普魯士版權法》,1871年《著作權法》開始正式納入德意志帝國法律體系中?,F行德國《著作權法與鄰接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于1965年頒布,“版權補償金制度”就始自這一年。

20世紀60年代初,技術的發展使私人復制成為可能,這種新技術設備包括磁帶錄音機、微型膠片復印機和經過改進的其他更先進的復印設備等。1965年的德國《著作權法》明確允許私人復制,但考慮到由此可能會給著作權人帶來的經濟損失,德國立法機構在世界上第一次建立了私人復制的“版權補償金制度”。具體來說,就是允許私人非商業的復制行為,但著作權人對錄音設備制作商享有報酬請求權,該請求權應通過著作權人集體管理組織來實施。1985年,隨著復制技術的發展,“版權補償金制度”進行了第一次改革,著作權人對設備制作商報酬請求的范圍擴大到了錄音載體(如空白錄音、錄像帶等)。

2003年,為了滿足數字化環境下教育和科研領域對于獲取、使用數字資料的需求,該法案再次進行了修訂,主要做法是增訂了第52(a)條,該條明確指出“允許教師、教授或研究人員通過電腦或內部網絡,提供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的一部分內容或片段,以便讓特定范圍的學生和研究人員閱讀,從而滿足教學或研究目的。這類使用必須給付合理費用,但費用求償權只能通過著作權管理團體行使?!?/p>

隨著數字化程度的不斷加深,德國版權法律制度也在不斷發展和變化,出現了諸如《信息社會版權制度法》《附屬版權法案》等一些專門針對數字版權保護的法律,而始終在德國版權保護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版權補償金制度”也出現了新的特點。

二、數字版權法律制度的新趨勢

1,對數字版權進行更嚴格的界定和管理

2003年9月13日,德國《信息社會版權制度法》正式開始實施。該法案對數字時代的復制、網絡傳播權、技術保護措施、網絡服務商的責任等問題進行了規定。根據該法案,那些顯然屬于非法來源的私人復制被明令禁止。這一法案的出臺標志著德國著作權法誕生以來一直處于優先受保護地位的私人復制行為面臨嚴格的界定和管理,而這不過是其《著作權法》數字化改革的第一步。

2007年9月21日,德國參議院宣布通過了《信息社會版權制度第二法規》。這一法規最重要的內容就是對1985年《著作權法》所規定的“版權補償金制度”進行了修改,進一步明確了數字環境下的版權補償金制度及補償金額。同時,該法案還進一步明確了著作權人的數字版權管理與補償金的關系等問題。

該法案的主要內容包括:數字形式的(包括通過互聯網進行的)非商業的私人復制原則上為法律所許可,特別是屬于非商業行為的教學與研究所需的數字復制行為將免于處罰;從公共圖書館獲得的用于科研的非商業行為的私人復制將會得到許可,但是該副本的形式必須是圖片類型;基于P2P協議進行的數字復制行為明確屬于非法行為;對私人復制給著作權人帶來的權益損害仍然實行一攬子補償,根據新的法律,負有繳費義務的通常是那些提供合法拷貝的機器和提供儲存介質的公司;有關版權補償金的確定方法及補償費用的征收比例被規定在德國《著作權法》的一個附件中。根據新法,補償金額不再由法律統一規定,而是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機器和儲存介質的生產商協會等進行協商。如果無法取得一致,再由調解和司法機制介入。2011年11月,以德國私人轉錄管理中心(ZP)為核心組成的德國版稅征收協會公布了新的協商結果。從此全德境內的版權補償金征收將從打印機、電腦、USB閃存及其他存儲介質擴展到包括外接硬盤和手機的更廣泛介質。

《信息社會版權制度法》以及《信息社會版權制度第二法規》的出臺使得“版權補償金制度”可以對數字版權作出更靈活、更有針對性的反應,補償的金額也可以更順利地達成一致。

2,探索數字版權保護的新形式

早在2009年6月,德國諸多傳統媒體就已經"始指責Google等網站非法盜取它們的勞動成果。他們認為互聯網,特別是Google,是使他們的圖書預訂、讀者和收入受到挑戰的主要原因。默克爾政府采納了這些呼吁,開始著手修改德國數字版權保護的相關法律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通過對數字版權的保護來維護傳統紙媒出版商的利益。默克爾政府在一份文件中提到:“互聯網不應該成為一個沒有版權的地帶?!钡聡暦Q,《附屬版權法案》旨在讓Google等互聯網公司和傳統的紙媒出版商保持更平等的競爭地位,創建更合理的商業模式。

2012年8月,《附屬版權法案》草案出臺,該草案明確要求提供新聞搜索的Google和其他通過內容聚合提供新聞的互聯網公司均需為所提供的新聞鏈接或摘錄支付費用,這種費用可以被稱作“鏈接稅”。這一過于嚴格的草案遭到了相關機構強烈的抵觸和抗議。后來,各方又經過商討并公布了《附屬版權法案》的“緩和”版本,在這一版本里,提供新聞搜索引擎的互聯網公司可以展示“幾個詞或者非常簡短的文本摘要”而不必支付任何費用,但任何超出這個范圍的引用都將受到原著者版權保護的限制。

2013年8月1日,《附屬版權法案》在一片爭議聲中正式生效。根據該法案,除報紙、雜志及出版方的網站內容將受到保護外,其他任何定期刊載新聞的主體,如新聞博客及其他一些刊載新聞的網站,其內容也將受到該法案的保護。該法案明確指出,任何未經授權擅自引用其內容的行為均屬違法。換句話說,任何定期刊載新聞的主體均被該法案視作“典型出版商”。這意味著,即使是在新聞評論、新聞鏈接中涉及的相關新聞內容,在搜集和使用時也會受到限制。

《附屬版權法案》的生效可謂德國版權保護機構探索數字版權保護的“破冰之旅”,但與此同時,該法案的誕生也加劇了Google等網絡搜索引擎與傳統出版商、新聞內容提供商之間的博弈。更有甚者指出,該法案的通過嚴重損害了互聯網的開放和自由精神。三、對中國數字版權立法的啟示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臺及修訂過程,都是各方利益博弈的過程。德國如此,我國也不例外。我國目前并沒有針對數字版權保護的專門立法,主要還是依據《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出版管理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來進行數字版權保護。2011年,國家版權局正式啟動了我國《著作權法》的第三次修訂,主要目的就是為了應對新技術所帶來的新變化與新挑戰。但時至今日,《著作權法》修改法案仍未能與公眾見面。這足以說明該法修訂過程中多重利益博弈的激烈程度。

數字版權法是科技進步中的維權保障,怎樣才能使我們的版權法在數字化、全球化的世界里更好地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如何平衡多方利益,如何在保護大眾互聯網創作熱情的同時推動數字版權制度的健康發展,這些問題都是我們目前亟待解決的。借鑒德國經驗,我們或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嘗試。

首先,改變當前我國數字版權法律位階不高的現狀。我國目前與數字版權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僅《著作權法》一部屬于國家級的法律,其他皆是由國務院出臺的行政法規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或意見等,并沒有專門針對數字版權的法律。與德國相比,位階不高的實際難題顯然大大限制了我國數字版權法律的實施力度。

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范文5

信息網絡傳播侵權已引起相關產業的重視。不久前,多家網絡視頻企業發起“中國網絡視頻反盜版聯合行動”,聯合部分網絡運營商的網絡視頻盜版和盜鏈行為。2013年第六屆中國版權年會也將“移動互聯網時代下的版權運營與保護”作為論壇主題。

信息網絡傳播侵權為何頻頻發生?

細細究來,有其制度方面的原因。我國在制定相關法規中,針對網絡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借鑒國外經驗基礎上,設定了一系列體現特定利益平衡關系和價值取向的法律規則,如“通知與刪除”規則、限制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避風港原則”、有利于減輕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過錯標準(“紅旗”原則)等。但不少網絡服務商和內容提供商常常將“避風港原則”濫用,作為推諉責任的擋箭牌,從而使得網絡侵權現象頻發。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版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我國制定的《著作權法》《互聯網著作權保護辦法》及《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均明確規定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將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權利人的一項專有權利加以保障,有利于保護作者的正當權益和激發作者的創造熱情,有利于促進我國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取得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出版行業規避網絡侵權風險的必要條件,也是把握信息網絡傳播權,并運用移動互聯網進行廣泛信息傳播的唯一途徑。

如何取得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針對未出版作品,可通過與作者簽訂書面的出版合同來獲取其信息網絡傳播權。為了有利于市場競爭,應當盡量爭取作者授予相關權利的專有使用權。另外,對一些多媒體、數據庫等合作作品,著作權人往往不止一人,出版單位尤其需要先將作品的著作權人情況弄清楚,以免日后產生著作權糾紛,造成損失。

針對已出版作品,可通過取得本單位和其他單位已出版書刊作品的專項授權來獲取其信息網絡傳播權。

若本單位已取得著作權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出版單位可以直接將該作品用于移動互聯網出版,并依照合同的約定向著作權人支付相應報酬。否則,出版單位應與著作權人協商,要求著作權人追補授權并與其訂立合同,支付相應報酬。

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范文6

關鍵詞 網絡著作權 法律保護 合理使用

著作權是一種民事權利,該權利分為財產權利和精神權利,其精神權利帶有人身屬性,是財產權和人身權的集合體。因此,對著作權的法律保護既包括物權法、債權法又包括人身權利法和訴訟法等。但網絡環境下,傳統著作權的概念和范圍均受到了挑戰,給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帶來了嚴峻的考驗。

1 網絡著作權概述

著作權是一個歷史的概念。隨著新技術的發展,著作權不斷的擴張,其所保護的客體不斷增加、保護范圍不斷擴大、使用方式不斷增多、保護期限不斷延長。正如有學者言,新技術的發展產生了新的著作權權能,如音像復制權、播放權、制片權、鄰接權;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增加的著作權有改編權、發行權、追續權、連載權等;隨著國際交往,擴大了著作權的范圍,主要有翻譯權和最終使用權。

1.1著作權主體的擴張

依著作權法理論,著作權的主體一般是指作者以及其他享有版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但在網絡傳媒技術下,著作權的保護主體有了新發展,除了傳統意義的作者外,還應包括網站管理者。

1.1.1作者。網絡著作權所保護的作者是指直接在網上進行創作的人,較傳統作者的創作方式而言,網絡作者的創作方式由紙質變為網絡。

1.1.2網站管理者。首先,網絡管理者在建立網站時,會對網頁數據進行組織、編排、設計,形成獨創性的文字、顏色、圖形,其在管理過程中,也需經常性地對網頁進行改進、更新,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質上都有較大的投入。其次,網頁作為一個整體,可以存儲在電腦硬盤上或打印到紙張上,可以以有形形式復制。最后,網站管理者對來自傳統媒體和網絡上的大量信息,需進行分類編輯,這些編輯行為融入了他們獨特的選取和編排材料的方法,并賦予了這些材料以新的組織結構和表現形式。因此,可以說,網站管理者創作了“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其對網站整體內容享有著作權。

1.1.3出版者和廣播組織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作者及其他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品制作者都享有網絡傳播權,但是沒有規定出版者和廣播組織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也僅規定了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網絡傳播權,并未規定出版者、廣播組織的網絡傳播權。

1.2著作權客體的擴張

著作權客體的擴張很大程度上歸因于傳媒技術的發展,隨著技術的發展,產生的在同時代著作權法中沒有保護的作品形式,為了促進該種新作品形式的應用和發展,必須通過擴大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來對新的作品形式予以保護。

在網絡時代,諸如計算機軟件、數據庫、電子書等新的作品形式層出不窮,各國均通過修訂法律擴大對這些新作品形式的保護。我國已經制定了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并制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和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法,同時加入了多個國際著作權保護方面的條約和公約,因此,目前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完整的著作權保護法律體系。

1.3著作權期限的擴張

著作權保護期限是指著作權受法律保護的時間限制。對著作權保護期限是平衡著作權人的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的方式之一,也是。在著作權保護期內,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使用作品均需要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報酬;著作權保護期滿之后,作品即進入“公有領域”,不再受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可以在無需征得原著作權人同意、無需向原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情況下使用作品。

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公眾對作品的獲得和使用途徑增加,其能更便利的使用作品,因此,十分有必要加重對社會公眾使用作品的義務和限制信息的使用,從而強化對作者等著作權人的著作權保護。

2 網絡著作權法律保護的建議

2.1加強技術保護

網絡侵權與保護是正與邪的較量,與其它法律侵權是具有相同特征的。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從來都是在此消彼長的斗爭中不斷發展壯大的。因此,一方面,版權人要加強自我保護意識,采取技術手段保護自己的作品不被復制、摘抄、篡改和刪除。另一方面國家和有關網絡管理者應加大技術保護力度,加強網絡保護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對網絡傳播技術保護手段的應用及管理,提高網絡著作權人的“自助能力”。

2.2提高維權意識

目前,網絡侵權盜版問題可以說是公然的、普遍的,已經達到了盛行和程度,究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版權人的維權意識淡薄,而網絡傳播的特點是無界性、開放性、和自由性。因此,網絡上海量的信息只靠管理者的控制是不可能實現權利保護的,只有網絡參與者和全體版權人都樹立強烈的維權意識,才能使權利保護真正落到實處,真正起到作用。

2.3合理使用

2.3.1調整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

著作權立法的雙重目標造就了其利益平衡的基本特征,現代著作權法始終在保護作者權利和促進信息傳播方面兩點之間尋找著平衡點。網絡環境下作品既不能免費傳播,又不能為著作權人所絕對壟斷,因此合理使用制度,配合法定許可等多種強制限制形式對于網絡傳播的作品絕對權利進行限制,在保證激勵作者創作的前提下,保證網絡信息的合理共享。

2.3.2“合理使用”的判斷原則

(1)使用的目的和性質

使用目的必須正當,不能借合理使用知名行剽竊之實。合理使用的目的須以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質為判斷標準,而不以非營利性為標準,非營利性僅是正當使用的外部表現形式之一。同時還要注意,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質僅是構成合理使用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亦即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質之使用未必都是合理使用,但反過來,合理使用則一定是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質。

(2)使用的版權作品的性質。

由于與公共利益的關系密切程度不同,對不同作品合理使用的要求也不同。如政府公共信息網上的公共事務信息可由讀者自由下載,其合理使用的要求較低。又如合理使用小說的要求就比是用教科書要嚴格得多。

(3)使用程度。

一般而言,在作品中少量引用被視為合理使用,大量引用原作品應視為侵權。是否屬于大量引用需將引用部分與原作進行對比衡量。一般而言,作品的精華部分更能體現文章的獨創性,因此對此部分的保護應優先于其他部分。因此即便是少量引用,也可能構成侵權。

(4)對經濟價值的影響。

相對于使用目的而言,對經濟價值的判斷屬于客觀范疇,較好判斷。不管使用者是否取得了實質性利益,只要給權利人造成了實質性市場損害,就不屬于合理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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