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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標準或條件范文1
法律援助條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顚S茫邮茇斦?、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 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六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 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申請條件第一、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第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法律援助的標準或條件范文2
《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對經濟困難的公民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
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市律師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維護律師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條 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紀律。
第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本市法律援助機構管轄范圍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二)因工傷請求賠償的;
(三)請求給予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勞動報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以及殘疾人追索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七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八條 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民事、行政訴訟和仲裁;
(三)刑事辯護和刑事;
(四)非訴訟;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法律服務形式。
第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他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有權的證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或者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受理:
(一)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給付義務機關為市級機關或者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二)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給付義務機關為區級及區級以下機關或者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由所在區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由給付義務人、被請求人住所地的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對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由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回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十三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受理的,由申請人與法律援助機構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四條 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保密;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相關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當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服務過程中,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與協助。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收取當事人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中止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事項完成后及時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遇有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有關材料的,經出示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復制有關材料的,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于復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費。
第二十條 公民持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資金專項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處罰。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和基層法律服務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務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處罰。
第二十四條 因法律援助人員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損失的,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按照法律服務收費標準向受援人追繳法律服務費用。
法律援助的標準或條件范文3
第一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范法律援助行為,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確認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顚S?,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和宣傳工作。
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確定或者組建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關服務,并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的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律師協會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監督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會、婦聯、殘聯、共青團等社會團體可以結合各自特點開展與其工作領域相關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七條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的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捐贈財產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基金的使用情況,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
第九條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司法保護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
(八)法律、法規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條件,按照國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農民工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第十二條公民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自提起公訴之日起,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五)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四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訴訟事項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屬于偵查或者審查階段刑事案件的,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向有權處理機關所在地、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人員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24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八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書面記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包括申請人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條申請人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認定其經濟困難,無需提供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經濟困難證明:
(一)屬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難補助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四)重度殘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五)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疑問的,可以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調查,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不得收取費用。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申請人說明: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訴訟事務處理機構受理范圍的;
(二)申請相對人不明確的;
(三)法律援助事項已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請。申請人撤回申請后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確定或者組建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查。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查。經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并將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
(三)民事、行政訴訟;
(四)行政復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并在人民法院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緩收訴訟費。
人民法院判決受援人勝訴的,訴訟費應當由對方當事人負擔;判決受援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受援人的經濟狀況決定減收、免收訴訟費。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檔案資料、調查取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所涉及的訴訟費、公證費、鑒定費以及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中查閱檔案資料、從事調查取證活動所涉及的相關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予以免收、減收或者緩收。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當事人面臨重大人身或者財產危險的;
(二)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可能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受援人承擔。
第三十條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使協議難以繼續履行的。
第三十一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實施法律援助,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進展情況;
(四)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結法律援助案件后應當制作結案報告,并按照歸檔規范將法律援助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書、資料歸檔,提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三十三條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換。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協助、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將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序、期限和申請材料目錄、申請示范文本等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和評估,并將檢查和評估結果依法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律師辦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處罰。
第三十七條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處罰。
法律援助的標準或條件范文4
關鍵詞:法律援助 困難 創新模式 法律援助志愿者體系
法律援助,也稱法律救濟或法律扶助,是指國家對某些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當事人給予減、免費用或者義務提供法律幫助的一種法律保障制度,即通常所說的“免費提供法律幫助”。從其本質來看,它是受國家保護并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一種國家義務行為,是現代法制國家必須承擔的一種國家責任,它體現了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程度和對人權保護的重視程度,被稱作法律界的“希望工程”。
法律援助制度是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保證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健全人權保障機制的一項重要制度,在這種制度的保障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更能保證社會的公平、正義,更加確保了人權的實現,也更好的讓法律援助工作落到實處,在新的環境和新的形勢下,結合寧夏回族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創新出新的法律援助工作模式,從而更好的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1 我區的法律援助工作情況
法律援助是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的相關規定,在我區經濟困難的公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即:(一)無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業保險的;(二)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四)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五)沒有固定收入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六)其他因經濟困難確需法律援助的。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除此之外,公民遇到下列情況,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請求國家賠償的;(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的;(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或者經濟補償金的;(六)請求賠償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七)請求賠償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用地膜、農機具等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種植業、養殖業損失和其他損失的;(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賠償的;(九)其他確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①
同時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交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②
當然并非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都需要提供經濟困難的證明,在下列情況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而無需進行經濟困難審查:(一)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三)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③
上述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公民均可以向自己所在轄區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根據我區司法廳法援處的統計:2013年上半年寧夏回族自治區共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4321件,其中為民辦實訟案件3110件。我區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可或缺,而筆者所在的寧夏司法警官職業學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從2006年9月成立到現在咨詢案件已經達數千件,替困難群眾代書353件,在工作站全體指導老師和幾屆學生的共同工作下截至筆者發稿時各種法律援助案件33件。這些鮮活的數字無一不表明我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對于弱勢群體來說是如此必不可少。
2 我區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難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晚,落實法律援助制度,開展法律援助工作,還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而我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在具體的實踐中也存在很多問題,筆者認為集中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2.1 法律援助主體力量不足,不能滿足社會對法律援助的需求,常常是“案多人少”。據統計寧夏符合法律援助困難的群眾有100萬,每年受理法律援助的案件有1萬多件,2013年上半年全區共有4589名受援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按每個受援人需要一名援助律師來說,需要近5000名,但實踐中并沒有如此龐大的法律援助工作者隊伍,許多川區的縣級法律工作者只有一兩名。因此會出現“案多人少”的局面。
2.2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法律援助范圍的傾向。因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不夠具體明確,加之審核受援人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者對法律援助范圍的理解差異導致實踐中存在兩種不良傾向:一是濫用法律援助,即該援助的不援助,不該援助的卻得到了援助,另一方面,對于受援助者的條件都有十分嚴格的限制,實際上大大限制了受援者的范圍,使相當一部分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2.3 法律援助的經費短缺,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常常受阻。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于政府撥款,而政府撥款往往是有限的,實踐中如果遇到受援案件復雜,辦案需要經費,受援對象經濟困難,而法律援助的辦案補貼又不能滿足案件的實際辦理,這就會導致案件的半途而廢,使援助工作受阻。
3 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積極開創法律援助工作的創新模式
為了更好的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緩解援助工作中的困難,使更多的弱勢群體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義,使他們真切的體會到“法律的平等”,讓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根據我區的具體情況,結合寧夏司法警官職業學院法律援助工作站近幾年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體會,筆者提出如下幾種工作模式:
3.1 建立健全以“知-用-信-靠”為核心的工作體系。法律援助工作自2003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法律援助條例》到今年已經走過了10個年頭,但是對于普通老百姓來說它們仍然顯得很陌生,很多群眾不知道法律援助,甚至一些比較偏遠的農村連聽都沒有聽過,因此要不斷的通過各種途徑加大對法律援助的宣傳。首先讓百姓知曉法律援助。其次,通過宣傳讓困難群眾知曉在什么情況下運用法律援助,讓法律援助成為經濟困難百姓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利器。再次通過對援助案件的辦理,讓老百姓相信援助可以幫助他們解決實際的法律困難,相信法律援助機構,相信法律援助的工作者。最后,將法律援助工作做成經濟困難群眾的靠山,只要符合法援條件,老百姓就可以依靠法援解決。
3.2 建立法律援助社會志愿者服務體系,將一切有志于從事法律援助的社會法律專業人才納入到法律援助事業中。吸納具有專業知識的廣大法律志愿者可以彌補法律援助主體力量不足的困難,包括吸納一些退休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這些老律師經驗豐富,可以幫助辦理疑難復雜的援助案件。
3.3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和法院、司法局、司法所等行政機構合作,借助這些機構來減少法律援助工作的難度,減輕援助工作的辦案經費。通過法院與援助機構合作的工作模式既減輕了法院立案過程中不必要的麻煩,大大提高了辦案的效率,同時也為更多的經濟困難群眾提供了法律援助,加之法院和工作站合作的工作模式,為受援對象提供了便利,從而減少了受援對象的辦案支出,也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法律援助工作者的辦案話費,也增強了法律援助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的工作熱情,因此借助法院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是新時期法律援助工作的新模式,值得更多的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工作者學習借鑒。
4 結束語
法律援助條例自頒布起已經走過了十個年頭,法律援助工作也在風風雨雨中進行著,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時我們應該看到也應該重視法律援助工作仍然存在許多困難,而且法律援助所面臨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決其困境的方法也應該是多樣化的,本文論述由于筆者能力問題而存在局限性是必然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中國的法律援助不僅要對弱勢群體施以及時有效之救濟,而且還要主動出擊,積極維系社會穩定,預防矛盾出現。但就目前而言,構建和諧社會,法律援助任重道遠。
注釋:
①《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第八條.
②《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第九條.
③《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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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麗紅.淺析如何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4]胡發林.完善我國法律援助制度之思考.
法律援助的標準或條件范文5
一、繼續深化完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機制,進一步發揮專項經費的使用效能
1.繼續推動地方政府加大對法律援助經費的投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解決3個縣(市、區)未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的問題。已經納入財政預算的,要繼續加大協調爭取力度,實現一定數量的經費增長,建立法律援助經費的動態增長機制。
2.爭取與省財政廳出臺相關文件,提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建立辦案補貼標準的動態調整機制。全面落實向承辦人員發放辦案補貼,全省辦案補貼發放率力爭達到90%以上。
3.加強對法律援助經費的管理監督,規范業務經費的使用范圍、使用主體、監督主體,建立定期審計、上報制度。尤其對中央財政、省財政撥付的專項法律援助經費,要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財政資金管理的規定,依法規范使用。
二、以法律援助工作納入省綜治考核為契機,進一步強化法律援助機構的規范化建設
1.要按照“實有人員5人以上、業務經費5萬元以上、年度辦案數量100件以上,辦公面積60平米以上,無違紀投訴”的標準,繼續推動縣級法律援助機構規范化建設,對39個尚未達標的縣(市、區)建立臺帳,掛牌督辦,達標比例力爭達到90%以上。
2.繼續加大法律援助檢查考核力度,強化落實檢查考核措施,重點考核財政經費投入、人員編制隊伍、法律援助辦案數量、法律援助經費使用情況、法律援助臺賬利用情況,確??己嗽u價結果真實、客觀、公正。
3.推動各地參照省、青島市等地的做法,創造條件,把法律援助工作納入綜治考核,解決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經費不足,管理手段滯后、效率不高的問題。
三、以推進法律援助信息化為突破口,進一步狠抓法律援助業務規范化建設
1.按照司法部關于信息化建設的要求,加快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構建省、市、縣三級網絡聯動平臺,實現法律援助案件網上申請、網上受理、網上實時監控,對案件實現動態監督管理,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
2.制定《省法律援助程序規定》,依據《法律援助條例》和《省法律援助條例》及有關規定,完善、規范法律援助受理、審批、指派、承辦、結案、監督等各個環節的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務標準,提高業務規范化運作水平。
3.進一步強化對法律援助辦案質量的監督管理,督促各市按照《省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督辦法》對本轄區本年度辦案質量進行檢查,推廣案件質量評議的經驗,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機制使監督檢查工作經?;?、制度化,不斷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水平。
四、以開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務”主題活動為契機,探索構建法律援助便民長效機制
1.認真研究農民工、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等法律援助目標人群的需求,進一步挖掘潛力,加大辦案力度,努力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全省辦案總數要達到3.6萬件,力爭實現遞增20%的目標,將每萬人案件數由3.19提高到3.86,切實做到應援盡援、能援多援。
2.按照“場所便民、設施完善、業務規范、服務專業”的要求,參照濟寧市法律援助服務大廳的做法,創造一切有利條件,在臨街、一層等方便人員來往的地點設置法律援助便民服務窗口,解決法律援助“門難找”的問題。
3.在工、青、婦、老、殘、、勞動保障和法院、派出所、看守所等部門設立法律援助申請、受理聯系站(點),暫時沒條件的,要與上述部門建立穩定長效的工作聯系制度,暢通申請法律援助的渠道。
4.開展“關愛弱勢群體,法律援助進萬家”活動,向全省248萬低保人口全部發放法律援助綠卡,開通法律援助綠色通道,持卡群眾可以憑卡直接免費獲得法律援助。
5.在全省所有行政村發放《法律援助便民服務手冊》,方便農村群眾了解法律援助對象、范圍、申請條件、申請程序、聯系電話,實現法律援助無縫隙、全覆蓋。
6.創新服務方式,簡化法律援助受理審查程序。對于持有以下證件或者證明材料的當事人,免予經濟困難審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特困戶救助證;農村五保供養證;工會組織發放的特困職工證;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的其他社會救濟、救助證明文件;人民法院就申請事項涉及的案件已決定對申請人給予司法救助的證明文件;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出資供養或者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證明材料;重度殘疾并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證明材料;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證明材料。對農民工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案件,也不再審查經濟困難條件。
7.繼續加大法律援助宣傳工作力度,聯合衛視、電臺、大眾日報等省級媒體,制作法律援助公益廣告,提升法律援助公眾知曉率。
五、進一步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提高法律援助服務能力
1.加強法律援助專職隊伍建設,加大教育培訓力度,建立省、市、縣三級培訓機制,使廣大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不斷提高為困難群眾提供法律援助的能力和水平
2.積極吸納社會力量從事法律援助事業。繼續鞏固與工、青、婦、老、殘、部隊等社團組織的合作,發揮各聯絡站(點)的作用。與省律協協調出臺《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人員到法律援助機構實習的相關規定》,鼓勵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到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聯絡站(點)實習。積極組織形式多樣的活動,發揮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3.推廣等地“點援制”做法,走律師專業化發展模式,培養法律援助高精端人才,為受援群眾提供更優質、更人性化的法律服務。
六、進一步強化宣傳工作,不斷擴大法律援助社會影響
1.高度重視法律援助宣傳工作,轉變觀念,加大投入,落實宣傳人員、經費和設備,為做好法律援助宣傳工作提供基礎保障。利用好系統內信息平臺,注重網絡媒體宣傳,彰顯宣傳的社會效果。
2.創新宣傳形式,拓寬宣傳渠道,增強法律援助宣傳工作的針對性、實效性,實現法律援助宣傳由對上宣傳向對下宣傳轉變,由單一媒體宣傳向媒體宣傳與行政宣傳相結合轉變,由一般形式向深入形式轉變,營造有利于法律援助事業發展的社會氛圍。
法律援助的標準或條件范文6
一、創新法律援助工作舉措
1、簡化審批程序。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因時間緊迫或交通不便的,可先行安排人員辦理,事后補辦審批手續。審批法律援助申請原則上做到當即受理,當即作出決定。向外出農民工發放法律援助便民聯系卡,憑卡申請法律援助不再審查經濟條件。
2、落實便民舉措。推行首問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時辦結制等辦事制度,嚴格按照規定的流程受理和審批法律援助申請。嚴格執行法律援助值班制度,做到服務熱情周到,解答及時準確,充分發揮咨詢平臺免費服務群眾的作用。對農民工、下崗失業人員、殘疾人、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實行傾斜政策,做到“優先受理、優先審批、優先指派”。
3、降低援助門檻。有序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放寬經濟困難標準至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線的1.5—2倍以內執行,援助對象由低保對象逐步擴展到低收入人群。逐步放寬法律援助事項范圍,將就業、就醫、就學、城鎮開發、新農村建設等與民生權益密切相關的事項納入法律援助范圍,使法律援助惠及更多困難群眾。
4、試行點援制度。提供更溫馨、更人性化的服務,指派案件承辦人員時,允許受援人點選案件承辦人員。受援人沒有點選要求的,由審批人員指派人員辦理。
二、打造法律援助示范窗口
1、規范日常管理。建立案卷調用登記制度,有關機關或人員調用法律援助案卷的,須登記去向,待歸還時再行注銷,確保案卷去向明確。完善咨詢登記制度,接待人員不但要負責解答咨詢,還要填寫咨詢登記表,并及時將咨詢事項錄入法律援助管理系統。
2、增強人員素質。3月份,中心組織工作人員學習新版法律援助管理系統使用手冊,熟悉操作規程。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集中學習新頒法律法規、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和工作規程,集體討論重大疑難法律援助案件,著力提高業務能力,增強職業道德。
3、打造咨詢平臺。按照省廳和市局要求,做好開通12348法律援助咨詢熱線的準備。鋪設了網絡線路,購置了專用電腦和相關設備。
三、加強法律援助監督管理
1、完善管理制度。健全完善了法律援助業務工作、經費管理和監督檢查等25項制度,編印成冊,使各項工作有章可循、有據可依。中心按制度規范運行,人員分工合理,職責明確,實行一條龍服務。工作人員掛牌上崗,著裝整潔,服務熱情規范,舉止得體。接待咨詢有記錄,有臺帳,有輿情分析報告。案卷資料完整準確,管理科學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