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刑事辯護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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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刑事辯護

法律援助刑事辯護范文1

(一)程序目標:制衡公權力,保障程序正當性

國家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對抗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尤為激烈,關乎著被追訴人的自由和生命等重要權益。面對國家強大的權力配置,被追訴人的力量顯然薄弱。為均衡懸殊的天平兩端,國家對置于刑事訴訟活動中由于經濟困難以及其他因素難以通過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被追訴人群體的合法權益進行保障設計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應運而生。該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平等接近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被追訴人作為法律的門外漢,并不了解法律運行規則及專業名詞。實踐中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不法現象層出不窮。刑事法律援助的參與能夠幫助他們及時了解涉案情形,保障其應享有的一系列權利。法律援助律師的有效參與,不僅僅使得被指控人身邊多了一個表態的人,同時有助于約束公權力在法律限度內合理正當行使,保障程序正當展開。

(二)實體目標:確保裁決結果的公正、準確

刑事法律援助律師的出現,能夠幫助被指控人在對抗過程中充分表達出自己的主張,使得法官做到準確、客觀地分析案件情況,作出公正裁決,達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質量的實踐狀況

刑事法律援助的生命在于其質量能否達標。無論是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還是法治國家的司法實踐,都表明律師辯護權的保障已經從律師辯護權的普遍性要求邁向對律師辯護權的有效性追求。這就意味著刑事法律援助責任的承擔不僅僅要付諸在擴大援助覆蓋范圍的廣度之上,同時應重視保證辯護質量,方能切實維護到弱勢群體的利益,真正落實人權保障和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很顯然,我國該制度是建立在刑事辯護能夠起到實質效果,即立法層面的權利保障需要律師的有效辯護這一前提下而設計的。然而我國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質量并不樂觀,這與我們上述立法所期待的效果顯然有了偏差。實踐中許多問題亟待解決,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一)審前準備工作不重視,援助方式單一

由于收費等原因,資深律師更愿意有委托人的案件。加之一些年輕律師缺乏必要的辯護經驗和技巧,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投入的精力相對不足,導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普遍不高。有的律師在庭審前既不閱卷也不會見被告人,庭審中根據臨場情況應付幾句就交差,使得援助多淪為形式。

同時,從客觀層面來講,辦案機關不會積極地為法律援助律師提供必要的協助,使得他們無法及時地獲取案件材料,結果做出格式化的辯護意見和辯護策略,援助方式主要傾向于在案卷基礎上積極提出辯護意見,而對庭審發問、質證、舉證相對消極。這種低質量的準備工作無法應對庭審狀況,只能處于被動地位,此時受援人得到的僅是法律形式上的援助,而不是有效的法律援助,達不到追求的實質效果,影響到了援助質量的提高,進而影響到受援人刑事訴訟中權利的保障。

(二)法律援助工作信賴度不高

在實踐中,一部分人存有自己沒有付費,辯護律師往往不會認真履行職責的想法。他們認為法律援助律師的積極性和責任感明顯不強,辯護效果往往不如人意。獲得律師幫助的途徑包括委托辯護和指定辯護兩種。據相關實證研究發現,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認為律師辯護是一種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選擇委托辯護和自我辯護,而放棄幾乎沒有任何成本的免費辯護。這些情況表明受援人與刑事法律援助者的信任并沒有建立起來。沒有信任度,這一援助的存在就失去了意義。人們對法律援助信任度不高,使得律師在訴訟活動的過程中處于尷尬地位,訴訟活動的順利開展阻礙重重。

三、影響刑事法律援助質量的原因透視

(一)有限的經費投入

《法律援助條例》第3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由此規定可以看出,政府作為公共服務中的主導力量,要積極保障經費的支出到位。然而,盡管法律援助有一定的補貼,但在法律援助上的支出遠遠不能滿足現實的需求,這種補貼無力保障辦案的成本費用,很多情況下是法律援助律師為此埋單,這似乎有將政府義務轉嫁為援助律師義務之嫌。援助經費的短缺,以及各地援助經費的不平衡,直接削減了服務的積極態度,削減了應有的辯護質量。

(二)刑事辯護司法環境是阻力之一

公、檢、法、律是推進社會法治進步不可或缺的四個車輪,缺少任何一個車輪,都不可能駛入現代法治的軌道。而在現行的司法環境下,相對于有著國家強制力支持的公檢法三機關,辯護律師的力量薄弱、執業風險大,四個車輪之間難以實現平衡。新刑事訴訟法賦予了律師會見權、調查取證權、言論豁免權等保障性權利,執業風險相對得到了改善。但實踐中,仍存在辯護律師權利保障的隨意性現象。面對有親緣關系的公檢法三家,律師自然就成為被忽視甚至被敵對的異己力量,律師在進行辯護工作時不得不謹慎起來。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打了折扣,相應的辯護質量也隨之下降。

(三)欠缺刑事法律援助考核獎懲機制

鮑爾丁和赫茲里特認為,原則上有三種途徑能使人們為他人利益而努力,即愛、命令或自我利益。顯然,第一種途徑是不可能使法律援助發揮作用的。法律援助依靠后兩種途徑即強制的命令和獎懲機制的提出則有了發揮作用的可能性。遺憾的是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考核獎懲機制,自覺自律的行業良心是援助質量的唯一證明。

(四)刑事法律援助人員專業化程度不夠

刑事訴訟是一項專業化很強的活動,刑事法律援助往往是為了保障弱小力量被追訴人生命自由等基本權利不被非法剝奪,對援助律師的責任感、經驗、能力、專業素質等綜合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一部分年輕律師從觀念意識上并沒有很好地轉變過來,反而將援助作為自己的一種負擔。同時,我國從事刑辯業務的人員相對較少,實踐中,往往從事民事業務的律師會走上刑辯平臺,結果導致消極應對,辯護效果不容樂觀。

四、關于完善我國刑事辯護質量控制機制的幾點建議

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我國刑事法律援助面臨受援案件數量增多和質量不高的挑戰,通過對當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現狀及影響因素的分析,對我國質量控制機制的完善有以下建議。

(一)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專項經費,提高辦案補貼

政府和各級領導應切切實實意識到法律援助關乎社會的和諧穩定,是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加強人權保障的一項大事業。盡管我國在投入上已經加大力度,但據相關數據顯示,我國歷年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經費遠遠不及投入在民事案件的費用。基于刑事程序是強弱雙方實力的較量,其程序結果關乎自由和生命等重要的法律權益,對此,我國可注重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投入,同時摒棄重民輕刑的觀念。根據我國當前國情,對案件多發地區和承擔援助任務繁重地區,律所給予政策上的傾斜,加強號召,調和財政分配不均、人力資源不均的狀況。

(二)優化司法環境,建立起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交流互信

在中國刑事訴訟生態圈內,公、檢、法各方參與者合作多于監督制約,司法大環境之下很多時候公檢法并不歡迎律師的加入。刑事法律援助是國家穩定、緩和社會矛盾的方式之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參與力量能夠為被追訴人利益的分配提供最大限度且行之有效的幫助,能凸顯出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的完善。司法系統人員應認識到,律師的參與和司法人員的最終訴求是一致的,即維護社會穩定,創造和諧大環境。司法人員應尊重刑事辯護律師在維護社會穩定方面所起的作用,對辯護律師的權利給予充分的重視,共同堅守法律底線,維護法律尊嚴,建立起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交流互信機制。

(三)加強律師培訓,提高專業技能和素質

外因是事物發展變化的條件,內因是事物發展變化的根據。作為刑事法律援助最主要的實施者,刑事法律援助人員的素質和水平是制約刑事法律援助質量的主要因素。我們應該理性地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面臨的不佳的司法環境,不單單是一方原因,作為法律援助人員不能情緒化地將原因苛責于司法人員,應冷靜地剖析自我問題。法律援助人員要加強自身的業務素質,適應法律服務不斷變化的需求,注重質的提升。同時應定期對參與的刑事辯護律師根據刑事辯護的特點及需求進行技能培訓,增強律師執業責任感,增加公眾對刑辯律師的信任感。2012年11月國家律師學院正式成立,該學院將承擔起律師職業道德體系形成、造就高素質律師人才隊伍的培訓,是推動我國律師業務水平發展的重大舉措。同時,對我國刑辯律師人才的篩選也提供了較大便利。

(四)進一步完善質量監督標準,但重在落實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2013年3月1日起新施行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相關規定》對加強刑事法律援助質量作出了規定。確定的標準比散漫的我行我素更能約束援助人員的行為。我們現已著手建立的質量監督體系,對為死刑、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等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員資格進行合理評估和審查,在援助人員初期的介入及活動中進行監督,實現并落實用制度管人、用制度規范法律援助各項工作。制度的良好生長重在落實到位。法律援助機構和律師協會應及時落實相關規定,嚴格規范律師資格的審查,設置監督員和當事人反饋制度,篩選出符合辯護資格的律師,規范準入機制,激勵律師積極參與法律援助事業。我國有些地方如廣州、新疆、浙江等地已經開始了質量評估標準的探索,我們可對各地探索作出有益借鑒,建立科學、詳細、系統的監督標準,使其適用具有普遍性。

(五)實行質量考核獎懲制度的同時慎用懲罰

《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相關規定》將通過法律援助委員會和律師協會對援助律師的內部監督,加上公檢法機關對援助行為進行的監督,對法律援助質量進行評估。對評估和辯護質量較高的律師給予適當補貼和獎勵,能夠促進律師辦案的積極性和參與的熱情,并嚴格自律,遵守職業道德,保證辯護質量。對辦案漫不經心,質量較差的援助人員給予懲戒,減弱公眾對援助律師的不信任。獎罰分明的激勵機制旨在控制辯護質量,但同時應慎用懲罰措施。結合我國當前現狀,刑事案件持續增長,而我國從事刑事辯護的人數本就略顯不足,懲罰措施有時候讓人產生抵觸心理,而不愿過多地參與其中。在實踐中,我們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認真分析問題出現的原因,科學合理地處理援助人員,而不是盲目地采取懲罰措施。新疆兵團司法局實行的優秀卷找亮點、問題卷找問題的質量評估辦法值得借鑒。

(六)借鑒域外經驗,引進公設辯護人制度

公設辯護人是英美法系概念,指由國家設立的公共機構或者以非營利組織形態出現,并通過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形式,雇傭全職或兼職公設辯護人,為貧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服務的制度體系。由于我國刑事案件數量逐年增多,刑事訴訟中律師辯護率又呈現持續低迷狀態,建立專業化的刑事辯護隊伍就成為了必然趨勢。借鑒英美等法治發達國家的經驗,對公設辯護人的引進是提高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種有效方案。當然,并非在全國統一推行該項制度,可在刑事案件發生較多的地區和刑事律師資源缺少的地區,有針對性地實行探索。

公設辯護人與其他法律援助方式相比,公設辯護人具有很多的優勢。其中包括專業性、協調性、對抗性、保障性、監管性和工作熱情高。專業性是確保公設辯護人質量的首要因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有效援助的最有力的武器。但是公設辯護人具有國家公務員的身份,是國家責任的實施主體,同時又兼顧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在二者身份發生沖突時,公設辯護人能利用其專業知識認真履行職責,維護被告人的立場。

面對我國不斷增長的刑事案件的發生,公設辯護人的設立可以優化我國法律人才配置,提高律師法律援助參與率,使刑事法律援助事業質量更好。

法律援助刑事辯護范文2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 制度 質量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公民所負的義務,其義務主體是國家,這是現代各國和地區法律援助制度的顯著特征和通例。政府通過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資金或者授權其他機構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等形式,履行法律援助義務,這使法律援助制度區別于各種道義或者福利的社會行為。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稱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國家在刑事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過程中對因經濟困難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種國家行為,是現代化法制國家必須承擔的一種國家責任,也是現代法治國家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的一個重要尺度。它旨在刑事訴訟領域中保持控訴平衡、保障社會弱者的平等訴訟機會。

刑事法律援助關系到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監禁或自由,甚至生與死。提供一個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找一個專業的辯護律師,作用巨大,意義非凡。在肯定刑事法律援助起到的巨大積極作用的同時,我們也必須正視其制度層面和實際操作中的問題,面對現實,解決問題,以期在更大程度上發揮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

二、我國當前刑事法律援助中存在的問題

(一)貧窮的人并未必然成為刑事法律援助的對象

為"打不起官司"的人提供法律幫助,是建立法律援助的直接目的,打不起官司通常的解釋是付不起律師費用的窮人。從全國范圍得到的數據分析,大約8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農民和無業者,他們多數應當是"困難中的困難者",然而能夠得到免費法律幫助之人卻屈指可數。究其原因,個人認為既簡單又復雜。

一方面,我國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立范圍有限,覆蓋人群不足?,F實中,由于種種原因,設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區仍然十分有限,大量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求助無門,而"由司法局指派人員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職責",其系統規范性和及時性難以保證,從而使法律援助質量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許多貧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國家設有旨在幫助他們的法律援助制度,就更不用談"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了。同時,提出申請需要"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需要幫助"。實踐中,申請人多需要提供經濟困難證明,由于地域、程序或者是否貧困的衡量標準等等因素的限制,許多實際貧困的人很難拿到經濟困難證明,因而不能獲得法律援助。盡管我國刑事法律援助還可為"因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提供法律援助,但從實踐來看,直到目前,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很少有這種"原因",指派的援助案件,仍以法院指定辯護和經濟困難者申請而指派為主。

(二)需要援助與提供援助的供需矛盾大量存在

刑事法律援助扶助弱小、維護正義,確實維護了受援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權益,收到較好的社會效果,人們也隨之歡呼雀躍了一番,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各地犯罪案件不斷上升,刑訴法的修改又使得需要法律援助的對象大為擴展,就導致一大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窘迫或因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據中華律師協會統計,現在的刑事案件律師辯護率不達30%。故此,刑事辯護方面需求巨大,大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急切待援。

我國的律師隊伍正在逐年擴大,有些經濟較發達地區(如北京、上海等)早已達到飽和狀態,有些律師常因案源不足到處奔忙。經濟欠發達地區律師人數較少,但這些地區違法犯罪現象并不少見,這就導致律師集中地與援助需求地存在錯位現象。即使在律師數量十分龐大的地區,法律援助機構在指派刑事辯護律師方面也存在方方面面的困難:雖然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區域內的所有律師都應為其所用,接受指派向受援人提供幫助,但實際中,面對一個需要援助的刑事案件,律所主任、合伙人等知名律師不愿意做,一般有點經濟實力的律師不屑于做,剛入行的年輕律師又不放心讓他做。若對律所輪流指派,許多律所主要做非訴業務,聲稱"不做刑事案件已經很多年"。若重點在幾個樂于進行援助的律所指派,因為辦案補貼的問題,指派機構必然受到背后議論,難逃因某種原因而對某律所的偏袒之嫌。

(三)公職律師執業前景堪憂

公職律師是隨著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而興起的一個律師門類,《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職律師管理辦法(試行)》對其下的定義是:"具有律師資格或司法考試資格取得法律援助專用律師執業證、占國家行政或事業單位編制、供職于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費法律幫助的人員。"由此可見,要想成為公職律師,既要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又要有行政或事業編制,其門檻并不低。公職律師職業前景不容樂觀的原因,除其門檻高、新鮮血難以補充外,還有三點值得特別關注。

一是公職律師往往身兼數職,還有其他本職工作,律師只是其兼職的輔工作,主責工作任務一多,很難再有額外時間和精力拓展律師職業。

二是貼錢辦案。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職律師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法律援助公職律師每人每年應辦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連續兩年未完成辦案數量的,將暫緩或不予注冊。按理說兩件案子并不多,但"法律援助公職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享有社會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補貼待遇",這一點使得許多律師即使想多辦理案件也會望而卻步。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師有時需要四次外出活動,如閱卷一次、會見一次、需開庭的兩次以上(一次庭審、一次宣判),先不計調查取證、復印等花費,僅打車一項花費就不菲。雖有"所在機構應提供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保障"之硬性規定,但落實者寥寥,公職律師辦理一個案子,貼上三五百元實屬正常。公職律師為在編人員,無從抱怨,堅持不住的只能舍棄這個身份,這實屬無奈之舉。

三是公職律師的身份尷尬。大家會問:"公職律師也是律師,哪有身份上的問題?"但實際上,這其中真的有一些差別。司法部為了區別社會律師與公職律師,擔心公職律師收取費用等問題,給公職律師發了"律師工作證",反倒造成了公職律師的"非律師待遇"。實踐中,這種情況時有發生。

(四)不充分辯護導致刑事法律援助公信力下降

從上文可以看出,實際開展刑事法律援助的是律師中為數不多的人,何況本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就遠遠不如民事案件那么多。但就是承擔少數案件的少數人,或因風險太大、或因了解案情不足、或因努力與所得利益不成正比,不盡律師之能事、不盡援助之義務、不盡受托之職責,在刑事辯護中"偷懶"現象屢見不鮮。該閱卷不閱卷,該會見不會見,該調查不調查,該溝通不溝通。庭審中,不努力、不活躍、不說話、不釋疑,一句話:"不辦事兒"。這樣的不充分辯護,必然導致當事人不滿意,更何況當今社會誠信缺失帶給當事人更多的負面影響:信關系不信法律,信金錢不信"免費的援助",信許諾不信"風險告知",信知名律師不信"少壯派",使得刑事法律援助這個"免費的餡兒餅"變了滋味。刑事法律援助辯護不充分,這里既有律師逐利思維作祟;也有相關司法機關的政策落實問題,如法院應當在開庭的十日前指定辯護,但實際中有的指定辯護距離開庭不到三天,等相關材料、手續拿到律師手里,真的是"等得花兒都謝了",哪還有時間去閱卷、會見和調查取證,只能是應付一下,走程序了事。

(五)跨部門配合程度使刑事法律援助質量大打折扣

法律援助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理解和支持,才能順利開展。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更需要跨部門間的深度合作。受援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偵查、被檢察院提起公訴、被人民法院審判,又被司法行政部門提供的律師給予辯護,一個案子牽扯到政法系統的四大主力,如果各吹各的號、各唱各的調,沒有合作、沒有制衡,我們的司法體系將會土崩瓦解。另外從偵、控、審、辯制度設置上也需要各部門通力合作,共同維護我國特色法律體系的完整性。

因此,刑事法律援助需要公檢法各機關的全力合作,才能當得起刑辯之職責。但現在的問題是,刑事法律援助需要的合作沒有強有力的制度支持,又沒有強制力的技術性措施,特別是缺乏程序違法的審判結果的剛性規定,如"程序違法審判無效"等。在公檢法機器面前,法律援助還很脆弱,援助律師還很渺小,公、檢、法尤其是公安機關對法律援助律師開展不予配合也在情理之中,因為刑事法律援助所做的工作,就是以否定偵查機關的結論為己任,最起碼也得找出小瑕疵,以此為受援人伸張正義、維護合法權益,這時就自覺和不自覺地把辯護律師推向了公檢法的對立面,受到三部門"打壓"的"個體戶"律師,怎么可能做好法律援助呢?

三、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一)采取靈活的審查標準,做到應援必援

1、針對特定人群,推廣法律援助"一卡通"

法律援助便民服務加密IC卡已于2012年在北京市海淀區進行試點,該卡目前向兩類人員發放,即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和持有殘疾人證件的殘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持卡人的申請后,不再要求受援人提供身份證明和經濟困難證明,將直接審核、受理和指派律師。這就簡化了申請方式,縮短了申請時間,極大地方便了群眾申請法律援助。我們希望類似做法可以盡快在北京市甚至全國得到推廣。

另外,刑事法律援助也可以考慮對特定人群開啟"綠色通道",就如民事法律援助一樣:"農民工不再審查經濟困難狀況",這對于無固定收入來源者將是一個福音。

2、針對國家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上的經濟困難者

未被納入國家最低生活保障,但確實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經濟困難者,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從家庭狀況、收入來源、經濟開支等方面對待受援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做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這樣就通過審查的靈活性彌補了最低生活保障線劃定的統一性,起到防漏補缺的作用。

(二)構建穩定、多元的刑事法律援助人員隊伍,做到應援盡援。

刑事案件需要的法律援助不定時、不定性,又往往具有一定緊迫性,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將同時需要來自不同律所的多名律師進行援助,加大了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難度。因此,若能提前建立一個刑事法律援助"律師團",由各地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律師自愿報名,通過一定的條件審核,將有能力、有志愿進行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師納入該團,編制律師團成員名單,受援人需要時直接從該團中指派律師,將大大縮短指派時間,且能保證一定的援助質量。

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法律援助人員缺乏,國家應制定相關的政策吸引法律人才到落后地區充實法律援助人員隊伍,解決法律援助人員不足現象。國家每年培養出大批的法學本科畢業生,雖然他們的就業情況不甚樂觀,但是仍然很少有學生愿意到貧困落后地區從事法律事務。國家可以考慮制定相關政策鼓勵他們去一些欠發達地區從事法律事務,就像現在的大學生村官制度一樣。比如到規定的地區從事法律援助服務達到一定年限后,在報考公務員或者考研等方面給予優惠政策。如果愿意在服務地定居,則可以給予更進一步的優惠和鼓勵。這樣的政策可以說是一舉兩得,既可以緩解落后地區法律援助人員不足現象,也可以減輕大學生的就業壓力。

(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公職律師制度,做到應援樂援

新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嚴格來說,目前給公職律師頒發的"律師工作證"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糾正。

公職律師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確涉及到各種經濟開支,讓公職律師自己"掏腰包"顯然是不合理的,應該給予其適當的辦案補貼,或者嘗試設立與法律援助掛鉤的公職律師績效工資制度。還可以通過開展規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援助公職律師表彰活動,褒揚先進,增強其履職的責任感和榮譽感,激勵全體法律援助公職律師愛崗敬業、獻身事業,助推公職律師制度長遠發展。

(四)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質量,做到應援優援

要想避免刑事法律援助"走過場"的現象,首先要切實落實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機關的銜接機制。雖然新刑訴法規定,根據案件所處的不同階段由公檢法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實際操作中具體的通知時間、案卷的移送方式等均存在問題,應制定相關實施細則,切實保證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公正。

法律援助刑事辯護范文3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合法權益;援助案件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國家根據相關的規定為經濟困難或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弱者無償提供法律幫助,以維護他們合法權益的制度。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國家責任轉嫁為律師的義務

按照國際慣例,為弱勢群體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義務是國家義不容辭的責任。根據司法部公布的《2009年全國法律援助工作統計分析》的數據顯示:在2009年社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量占刑事案件總量的64.7%,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刑事案件量占刑事案件總量的35.3%,由此可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第一主要承擔者是社會律師。另外,根據國家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律師每年必須無償辦理若干法律援助案件的規定,我國很多城市的行政法規中不但規定每名律師每年義務無償辦理1至2件的法律援助案件,而且還要求律師承辦一定數量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有償法律援助案件。雖然,在這些指派的援助案件中,國家會給與一定的補貼作為報酬,但是相當低。一般情況下,每一個案件從國家得到補貼平均為600元,而這600元可能連辦案的成本支出都不夠,這給律師們造成了過多的負擔與壓力。由此可見,在實踐過程當中,政府把絕大部分的援助義務都轉嫁到了律師身上,政府更多的是扮演決策者和管理者的角色。

(二)經費短缺

雖然,政府每年都不斷加大法律援助經費的投入,且多渠道募集援助資金,但由于我國人口眾多,需要法律援助的群體基數較大,因此實際需要的資金與具體落實的資金數量差距很大,國家所提供的資金遠不能滿足工作需要。另外,我國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所需要的資金主要由當地政府提供,很多地方政府忽視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作用,不重視法律援助的落實,再加上各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平衡,一些經濟落后地區的法律援助辦案資金嚴重短缺,很難及時對法律援助案件承辦律師給予補貼,有時還要辦案律師自討腰包,這就導致律師缺乏辦案的積極性,從而進一步影響了刑事法律援助辦案的質量,難以保證符合條件的受援人及時獲得相應的法律幫助。

(三)法律援助人員配備不足

我國目前雖然已在各地建立起了法律援助中心,但法律專業力量有限,無法從根本上滿足援助需要。有關數據表明,截至到2011年,我國已有3600多家法律援助機構,成立了6萬多個相應的工作站,工作人員1.4萬,其中取得法律執業資格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只有5千人左右。除了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外,還有22萬名律師和6.73萬名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但這些人員均屬于非固定的援助隊伍??梢姡覈浅H狈Ψ€定專業的法律援助人員。

(四)援助案件質量不高

目前,我國大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由社會律師承擔,由于援助案件補貼偏低,且質量監督工作流于形式,導致律師辦案積極性不高。此外,律師在辦理案件時經常遇到來自公檢法的阻礙和刁難。由此看來,律師承辦的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質量很難得到保障,受援人很難得到優質的法律服務。

三、健全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措施

(一)加快公設辯護人制度的創設

所謂公設辯護人制度,指在法律援助機構配備公職律師,專門從事法律援助工作。公職律師是國家的公務人員,與國家規定的公職人員享有同樣的福利待遇。公設辯護人制度強調刑事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一般在刑事案件上,許多國家多采用指定公設辯護人進行辯護的制度。例如,美國在政府機構設立了公設辯護人辦公室,來承擔刑事法律援助中的指定辯護責任。公設辯護人制度的設立,可以很好的體現刑事法律援助中國家責任的承擔。鑒于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美日等國的先進經驗加快公設辯護人制度的創設,以增加我國公職律師的數量。

(二)加強經費保障

充足的資金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質基礎,也是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的關鍵性因素。有關數據顯示:近五年來全國法律援助經費總額為33. 6 億元,其中財政撥款為32. 3 億元。雖然,法律援助被界定為一種國家責任,政府有義務提供足夠的法律援助經費,世界上很多國家都有政府財政撥款予以保障,以體現國家應盡的責任。但是,我國人口眾多且經濟尚不發達,國家財政力量非常有限,為了減輕國家財政的負擔,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建議我國在逐年加大政府資金投入的基礎上,應不斷拓寬社會捐助形式,多渠道籌措資金,并且進一步加強經費的管理工作,使有限的經費資源得到合理的利用。

(三)加強刑事法律援助隊伍建設

由于我國人口眾多,地區間發展不平衡,法律援助工作僅僅依靠政府的力量很難廣泛開展。筆者認為,廣泛的吸納社會力量的參與將是未來法律援助發展的一個重要方向。從域外法律援助實踐來看,任何國家都不可能由政府單獨包攬所有的法律援助活動。比如,英國采用由法律援助管理機構與民間提供法律服務的組織簽約的方式,吸納社會力量的參與;鑒于此,筆者建議,在我國當前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的情況下,可以效仿其他國家的做法,鼓勵、支持社會團體、高等法學院校及個人在政府法律援助機構的引導下,利用自身資源開展與其工作領域和業務能力相適應的法律援助工作,使他們無償為社會貧弱群體提供法律幫助的作用得以充分發揮。

(四)保障審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

法律制度一經頒布實施,就不再是立法者所能完全操控的規范,而成為一種“生命有機體”。有了合適的“土壤”、“養料”、“氣候環境”,這一“有機體”會逐步得到發育,并有機會茁壯成長。否則,就可能“枯萎凋零”,甚至流于消亡。為了保障審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使之不至于出現 “程序失靈”的現象,國家就要對那些違反法律程序、剝奪當事人基本權利的行為,確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機制。在刑事訴訟程序范圍內,程序性制裁是針對程序性違法行為所建立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從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過宣告程序違法者的證據、行為或裁決喪失法律效力的方式,來達到懲罰違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過剝奪程序違法者所得的不當利益,來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規定的訴訟程序。具體來說,國家可出臺相關的實施細則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限制、剝奪律師執業權利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或其它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規定相應的違法后果和制裁措施。

(五)完善質量監督機制

政府應制定科學且操作性強的案件質量評估標準。科學的案件評估標準可以對援助案件辦理情況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從而對援助案件質量進行有效的監督。筆者建議可從圍繞會見當事人、閱卷、證據運用、庭審、法律文書制作、法律效果、服務態度、當事人和相關機構的反饋意見等幾個方面設定評估指標。此外,關于評估程序的制定要具體詳細,主要包括如何選聘評估專家,如何培訓相關評估人員,評估報告撰寫的規范,評估結論的確認及公示程序,被評估人員對結論有異議應如何處理等內容,最大限度的保障評估活動的公平、公正。同時可借鑒英國“同行評估”的方法選定一些擁有法律專長和豐富經驗的執業律師組成評估專家組,保障案件質量評估的專業性、公正性。

(六)積極開展公共法律教育

許多國家的法律援助機構開始關注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時,如何開展對公眾法律教育的工作,從而在源頭上預防和減少更多復雜的法律問題的產生。

公共法律教育的目的主要是為社會大眾提供解決常見法律問題的信息,并普及法律知識,從而促使公眾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即能夠做到依法辦事,自覺規避法律問題的發生,又能在遇到常見法律問題時通過所掌握的法律信息,及時、自助的解決這些法律問題。公共法律教育的內容主要包括人們日常生活中最常見的法律問題,解決這些問題所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采取何種程序和途徑解決以及所涉及的費用問題等。我國目前并沒有專門的機構組織開展公共法律教育,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主要側重對法律援助制度的宣傳,而這種宣傳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面向公眾提供免費法律教育服務,鑒于目前法律公共教育已經成為許多國家和地區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建議,我國政府也應當制定相應的計劃積極推廣法律公共教育,以幫助公眾增長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提高他們利用法律手段“自助”解決自身遇到的常見法律問題和保護自身權益的意識和能力,進而減少法律問題的發生。

參考文獻

[1] 王軍益.美國法律援助制度簡況及啟示[J].中國司法, 2011年02期.

法律援助刑事辯護范文4

[關鍵詞]中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新刑事訴訟法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5-094-01

獲得辯護權是公民的一項憲法性權利,同時也是一項程序性的權利。在被告人享有的權利中,獲得辯護權是其最核心的內容,實現了辯護權即意味著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護得到了保障。我國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的正式實施,使我國刑事辯護制度取得了量的巨大飛躍,在充分認識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有狀況的前提下,如何借鑒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來進一步完善我國法律援助體系就成為了當下面臨的最實際的問題。

一、重構刑事法律援助的啟動程序

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啟動程序包括兩類,即法院指定和自行申請,但實踐中法院指定的情形居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申請而獲得的情形比較少。司法部于2000年、2001年分別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專門針對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的相關問題做出了規定,然而事實證明該《聯合通知》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落實。滿足訴訟程序的需要是各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標之一,日本順應其國情建立起了值班律師制度,美國建立起了公設辯護人制度,對某些特殊案件無需經過層層審查便可直接提供援助,這一做法值得我國借鑒。當然我國的律師數量與經濟條件有限,可以在滿足條件的東部大城市試點然后再逐步向全國推廣,最終建立一整套能及時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機制。

二、建立多渠道籌資的刑事法律援助經費來源制度

針對法律援助中的資金來源問題,目前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是由各級政府財政保障,體現了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保護貧困公民的合法權益是國家義不容辭的責任。我國目前實施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呈現出政府撥款為主、行業奉獻和社會捐助為輔的結構。然而即便是這樣,辦案的法律經費還是很短缺。2003年,我國各地法律援助財政撥款為1.52億元,攤到我國13億人頭身上,人均法律經費僅一毛多錢。很多法律援助機構年年向政府申請補貼,但結果可想而知。在籌集資金的問題上,我們可以根據受援人的經濟條件要求他交納少量的申請費,或者如果受援人在案件中勝訴并附帶取得了經濟上的收益,可在事后他有能力支付時要求交納法律援助的全部支出費用。

三、在簡易程序中更多地賦予被告人獲得刑事法律援助的權利

簡易程序從本質上講是以犧牲被告人經正當訴訟程序審判的權利為基礎而實現訴訟高效的制度,這是我國司法壓力與日俱增的結果。在簡易程序中,法官正式審理案件之前一般會訊問被告人是否承認所指控的犯罪,然后告知其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并確認被告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但實際上,很多被告人法律知識匱乏,無法從法官簡單的制度介紹中全面了解簡易程序適用的意義及后果,更不能判斷適用建議程序是否真正對自己有利。而在上述的情形中,如果每個被告人都被指派一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師在場提供有意義的法律意見,被告人根據律師意見再做出是否承認所指控的罪行及是否使用簡易程序,那么案件的公正性與訴訟高效便捷的目的就能同時實現。

四、完善法律援助機構設置

隨著普法教育的深入,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越來越強,在公民面對刑事訴訟時申請法律援助的現象也越來越多。然而在我國很多的市、縣中,雖然已經設立起法律援助機構,但卻沒有形成與之相應的工作制度。有些地方沒有正式的法律援助的辦公點,往往只是在司法局某一科或者法律服務所掛一塊牌子,也沒有專職負責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員,或者即便有工作人員,其法律知識也值得懷疑。諸如此類的現象屢見不鮮。要使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邁上新的臺階,就必須建立起一個完整而正式的法律援助機構,完善相關的法律,使刑事法律援助真正落到實處。

綜上所述,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為我國刑事法律制度援助帶來了新的契機,使得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理論上與時俱進。然而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開始的時間晚于發達國家,因此在實踐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很多漏洞。我們應該在充分認識到我國法律國情的前提下,借鑒發達國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某些特色,進一步推動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

參考文獻:

[1]徐進.日本公派律師制度對我國的啟示[D].江蘇:徐州大學,2012:11-19.

法律援助刑事辯護范文5

自2009年畢業至今一直從事法律援助工作,從未離開過法律援助崗位,也許是法律人天生的特性,畢業后就選擇了與之相對應的工作崗位,在基層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算算至今已有八個年頭了。在這八年中接受的法律援助(包括咨詢)數千起,有成功的也有失敗的援助案例,作為一名基層法律援助工作者一直兢兢業業的為轄區群眾服務。

記得剛接觸法律援助工作的時候大多是解答相關的法律問題并且兼顧相應的民事調解工作,后面慢慢的接觸一些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起初認為刑事領域的法律援助沒有多大的實質意義。因為我國是審判主義為中心的法官主導庭審,法律援助的辯護人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據此,一直沒有介入刑事的法律援助,并且刑事法律援助興起也是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才得到井噴式的爆發,因而慢慢的接觸刑事案件的援助就多了起來。

在2015年的夏天,其中一個案件的受援人是一個未成年媽媽,祖籍湖南,在接受法律援助的指派后迅速的介入案件,在了解基本信息后取得與辦案機關的聯系,經過初步溝通對案情有了更深的了解,在收集了大量信息的前提下辦理會見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讓受援人道出了案件的實情,道出了其走向違法犯罪的最根本原因。受援人是一名僅僅年滿十五周歲的花季少女,本應該在校園享受知識的熏陶,接受老師的教導,但是由于其出身的不幸,年少時失去了父親,而母親又早早改嫁他人,自幼由其年長的奶奶獨立撫養長大,迫于生計的老奶奶無暇顧及其日常的生活,隔代的撫養導致家庭教育的缺失,失去家庭的溫暖導致其人生觀的缺失,扭曲了人格并且失去了理性的分析判斷能力。作為一個農村長大的孩子,對外面的花花世界永遠充滿期待,在一次偶然的機會,據其訴說:其到深圳盜竊是因為在老家時認識的一位“大姐姐”告訴她,帶其到深圳玩耍,就是一個素未謀面的 “大姐姐”對其描述大城市的美好后就跟著搭乘火車到達深圳,在人生路不熟的城市其完全信賴這個大姐的話語。在這位大姐的教導下其多次到商場盜竊服裝,與這位大姐一起掩蓋竊取高檔服裝,其作案技巧均來自他人的教唆,在一次作案過程中被商場保安發現后抓獲(同案犯已逃脫),當場繳獲的贓物后經鑒定價值一萬多元,隨即被公安機關拘留,依照新刑事訴訟法理應指派法律援助,故接觸案件后了解情況為其提供了充分而有效的援助,因其家庭的及成長經歷的特殊性,并且其在老家未婚產子不足一年,據此向辦案機關提出了解除強制措施的申請,在多次溝通后成功解除。

在偵查階段多次向辦案機關提出法律意見,幫助受援人取得相應的效果,在法庭審判時經多方研究并且和受援人溝通后確立了辯護策略,因其偷盜事實的存在,故辯護方向轉為罪輕和求情,從其初犯并且為未成年人展開辯護工作。刑事訴訟法對于認罪態度較好、初犯、未成年人均有關于減輕刑法的規定,加之其尚有未滿周歲的小孩需要撫養,法庭上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的辯護意見,庭審當天一個楚楚可憐的小女孩抱著未滿周歲的孩子出現在法庭,這一幕為其在法官面前爭取了不少的印象分,繼而觸動到了公訴人。

最終,在多方努力下取得了很好的辯護效果,法庭判處其緩刑,受援人不單可以陪伴年老的奶奶,更能繼續撫養年幼的孩子,經過此次事件以后,我想其必定成長了不少,不輕易相信他人的話語,更讓其懂得了社會上的人心險惡,希望其在余下的漫長人生道路不再犯錯誤,至少不再犯同樣的錯誤。

法律援助刑事辯護范文6

法律援助條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顚S茫邮茇斦?、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 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六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 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申請條件第一、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第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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