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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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范文1

第三條 省政府和西寧市、各自治州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其中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自治州和海東行署,經省政府批準,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但應當確定有關部門行使國有資產監管職責。

第四條 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是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西寧市、各自治州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州、市國資委)是分別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省國資委對下級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和國有參股企業,由省政府確定,授權省國資委公布,并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西寧市、各自治州政府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和國有參股企業,分別由本級政府確定并公布,或授權本級政府國資委公布,并報省國資委備案。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七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法人財產權和企業經營自主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和義務,依照《條例》和《青海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青辦發[2004]9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實際,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負責人的選用機制和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及其他企業負責人;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并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的任免建議;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并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人選的建議;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參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第十二條 省政府和西寧市、各自治州政府、海東行署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任免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確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的薪酬,提出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的薪酬標準。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其對所出資企業派出的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決定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等重大事項。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分立、合并、破產、解散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政府批準。

國有獨資企業決定其投資設立的子公司的資產重組、股份制改造、公司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對外投資、重大產權處置、任免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并按規定權限辦理。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派出股東代表、董事,參加所出資企業中國有控股和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

第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國有控股的公司、國有參股的公司(包括其所屬的全資、控股和參股的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企業投資、產權處置、任免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事先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或請示,并依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其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報本級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所出資企業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調控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工資分配的總體水平。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被授權經營國有資產的國有獨資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規范的現代企業制度,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并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收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建立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監督管理國有資產收益的收繳、分配和使用,并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計劃、發展戰略計劃,依照本省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履行出資人職責;所出資企業在進行項目或股權投資時,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確投資項目決策者和實施者的責任,重大投資要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或備案;所出資企業不得進行高風險和違規投資,確保國有資產安全。

第二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和國有股東代表應當慎重對待和嚴格控制對外擔保產生的債務風險。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派出監事會,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結合的監督制度;監事會的組成、職權、行為規范等,依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財務進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益。

第二十六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

第二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二十八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要求進行投資或違規擔保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紀律處分;造成企業損失的,企業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非經營性國有資產仍由財政部門管理;凡非經營性國有資產、國有土地和礦產資源轉入經營性國有資產、以及地方金融機構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經政府授權,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制定的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范文2

第一條為加強對企業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范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及財務狀況,完善企業基礎管理,為科學評價和規范考核企業經營績效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提供依據,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清產核資,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企業特定經濟行為需要,按照規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組織企業進行賬務清理、財產清查,并依法認定企業的各項資產損溢,從而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價值和重新核定企業國有資本金的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子企業或分支機構的清產核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企業清產核資包括賬務清理、資產清查、價值重估、損溢認定、資金核實和完善制度等內容。

第五條企業清產核資清出的各項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章清產核資的范圍

第七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業進行清產核資:

(一)企業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超過所有者權益,或者企業會計信息嚴重失真、賬實嚴重不符的;

(二)企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造成嚴重資產損失的;

(三)企業賬務出現嚴重異常情況,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清產核資的情形。

第八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行清產核資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企業分立、合并、重組、改制、撤銷等經濟行為涉及資產或產權結構重大變動情況的;

(二)企業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情況的;

(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企業特定經濟行為必須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

第三章清產核資的內容

第九條賬務清理是指對企業的各種銀行賬戶、會計核算科目、各類庫存現金和有價證券等基本財務情況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以及對企業的各項內部資金往來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以保證企業賬賬相符,賬證相符,促進企業賬務的全面、準確和真實。

第十條資產清查是指對企業的各項資產進行全面的清理、核對和查實。在資產清查中把實物盤點同核實賬務結合起來,把清理資產同核查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結合起來,重點做好各類應收及預付賬款、各項對外投資、賬外資產的清理,以及做好企業有關抵押、擔保等事項的清理。

企業對清查出的各種資產盤盈和盤虧、報廢及壞賬等損失按照清產核資要求進行分類排隊,提出相關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價值重估是對企業賬面價值和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主要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按照國家規定方法、標準進行重新估價。

企業在以前清產核資中已經進行資產價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經濟行為需要已經進行資產評估的,可以不再進行價值重估。

第十二條損溢認定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對企業申報的各項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進行認證。

企業資產損失認定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資金核實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企業上報的資產盤盈和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等清產核資工作結果,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組織進行審核并批復準予賬務處理,重新核定企業實際占用的國有資本金數額。

第十四條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金數額經重新核定后,應當作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評價企業經營績效及考核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基數。

第四章清產核資的程序

第十五條企業清產核資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企業提出申請;

(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復同意立項;

(三)企業制定工作實施方案,并組織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專項財務審計和對有關損溢提出鑒證證明;

(五)企業上報清產核資工作結果報告及社會中介機構專項審計報告;

(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對資金核實結果進行批復;

(七)企業根據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結果批復調賬;

(八)企業辦理相關產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

(九)企業完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所出資企業由于國有產權轉讓、出售等發生控股權轉移等產權重大變動需要開展清產核資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并負責委托社會中介機構。

第十七條子企業由于國有產權轉讓、出售等發生控股權轉移等重大產權變動的,可以由所出資企業自行組織開展清產核資工作。對有關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的處理,按規定程序申報批準。

第十八條企業清產核資申請報告應當說明清產核資的原因、范圍、組織和步驟及工作基準日。

對企業提出的清產核資申請,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核,經同意后批復企業開展清產核資工作。

第十九條企業實施清產核資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指定內設的財務管理機構、資產管理機構或者多個部門組成的清產核資臨時辦事機構,統稱為清產核資機構,負責具體組織清產核資工作;

(二)制定本企業的清產核資實施方案;

(三)聘請符合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

(四)按照清產核資工作的內容和要求具體組織實施各項工作;

(五)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由企業法人代表簽字、加蓋公章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申報材料。

第二十條企業清產核資實施方案以及所聘社會中介機構的名單和資質情況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申報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清產核資工作報告。主要反映本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基本情況,包括:企業清產核資的工作基準日、范圍、內容、結果,以及基準日資產及財務狀況;

(二)按規定表式和軟件填報的清產核資報表及相關材料;

(三)需申報處理的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等情況,相關材料應當單獨匯編成冊,并附有關原始憑證資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四)子企業是股份制企業的,還應當附送經該企業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同意對清產核資損溢進行處理的書面證明材料;

(五)社會中介機構根據企業清產核資的結果,出具經注冊會計師簽字的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并編制清產核資后的企業會計報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備查材料。

第二十二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收到企業報送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申報材料后,應當進行認真核實,在規定時限內出具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的批復文件。

第二十三條企業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清產核資批復文件,對企業進行賬務處理,并將賬務處理結果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企業在接到清產核資的批復30個工作日內,應當到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涉及企業注冊資本變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清產核資的組織

第二十五條企業清產核資工作按照統一規范、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交辦的企業清產核資組織工作。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在企業清產核資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國企業清產核資規章、制度和辦法;

(二)負責所出資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三)負責對所出資企業的各項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并對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進行核實;

(四)指導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開展企業清產核資工作。

第二十八條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企業清產核資中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依據國家有關清產核資規章、制度、辦法和規定的工作程序,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所出資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出資企業的各項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并對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進行核實;

(三)指導下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開展企業清產核資工作;

(四)向上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時報告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企業清產核資機構負責組織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相關資料,根據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清產核資批復組織企業本部及子企業進行調賬。

第三十條企業投資設立的各類多元投資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由實際控股或協議主管的上級企業負責組織,并將有關清產核資結果及時通知其他有關各方。

第六章清產核資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企業清產核資的組織領導,加強監督檢查,對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的審核和資產損失的認定,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清產核資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嚴格把關,依法辦事,嚴肅工作紀律。

第三十二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企業清產核資情況及相關社會中介機構清產核資審計情況進行監督,對社會中介機構所出具專項財務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檢查。

第三十三條企業進行清產核資應當做到全面徹底、不重不漏、賬實相符,通過核實“家底”,找出企業經營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問題,以便完善制度、加強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四條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如實反映存在問題,清查出來的問題應當及時申報,不得瞞報虛報。

企業清產核資申報處理的各項資產損失應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應當認真清理各項長期積壓的存貨,以及各種未使用、剩余、閑置或因技術落后淘汰的固定資產、工程物資,并組織力量進行處置,積極變現或者收回殘值。

第三十六條企業在完成清產核資后,應當全面總結,認真分析在資產及財務日常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相應整改措施和實施計劃,強化內部財務控制,建立相關的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制度,以及進一步完善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和企業負責人離任審計制度。

第三十七條企業清產核資中產權歸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資產,可以在清產核資工作結束后,依據國家有關法規,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申報產權界定。

第三十八條企業對經批復同意核銷的各項不良債權、不良投資及實物資產損失,應當加強管理,建立賬銷案存管理制度,組織力量或成立專門機構積極清理和追索,避免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九條企業應當在清產核資中認真清理各項賬外資產、負債,對經批準同意入賬的各項盤盈資產及同意賬務處理的有關負債,應當及時納入企業日常資產及財務管理的范圍。

第四十條企業對清產核資中反映出的各項管理問題應當認真總結經驗,分清工作責任,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并嚴格落實。應當建立健全不良資產管理機制,鞏固清產核資成果。

第四十一條除涉及國家安全的特殊企業以外,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須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項財務審計。

第四十二條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認真核實企業的各項清產核資材料,并按規定進行實物盤點和賬務核對。對企業資產損溢按照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損溢確定標準,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合規評判,提出經濟鑒證意見,并出具鑒證證明。

第四十三條進行清產核資的企業應當積極配合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提供審計工作和經濟鑒證所必要的資料和線索。企業和個人不得干預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行為。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工作和經濟鑒證工作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力,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企業及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會計檔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關清產核資各項工作的底稿,以備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企業在清產核資中違反本辦法所規定程序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企業清產核資工作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重新開展清產核資。

第四十六條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有意瞞報情況,或者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企業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在清產核資中,采取隱瞞不報、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侵吞、轉移國有資產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企業負責人對申報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社會中介機構對企業清產核資審計報告的準確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范文3

完善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制度是當前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一項重要任務,我國正在著手制定《企業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辦法》。本文作者從法律角度進行思考,澄清對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基本認識,包括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由來、相關規定、主要內容、主要作用、存在的不足之處等等。從而進一步對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法律關系進行深入分析,思考如何對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作出明確的定義,如何明確界定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主體、客體和對象,在文章的最后部分,特別強調了在立法和實踐中需要注意區分,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客體是企業的產權(股權),而不是經營權或企業法人財產權。本文對完善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制度進行了有益探討。

關鍵詞:完善管理制度 國有資產 授權經營 法律思考

在《國務院關于2005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明確地提出了完善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制度這一重要課題,并將其作為深化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任務。03年8月14日《企業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辦法》起草工作小組召開了企業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立法專家座談會,從會上反映的情況來看,在討論中專家意見分歧比較大,[1]在國內,現階段尚缺乏足夠的經濟、法律理論支撐,因此,有必要繼續進行有益的探索。作者企圖通過本文,談談自己對這一問題的法律思考。

一、對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基本認識

(一)、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由來

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是在組建企業集團的試點工作中,為了組建企業集團,形成以資產為紐帶的母子公司關系,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將集團緊密層企業的國有資產劃撥并授權給核心企業,由集團核心企業負責經營管理并承擔保值增值責任。其目的是建立以資產為紐帶的母子公司關系。[2]1992年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國家計委、國家體改委和國務院經貿辦聯合下發的《國家試點企業集團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實施辦法》對授權經營定義為:“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是指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將企業集團中緊密層企業的國有資產統一授權給核心企業(集團公司,下同)經營和管理,建立核心企業與緊密層企業之間的產權紐帶,增強集團凝聚力,使緊密層企業成為核心企業的全資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發揮整體優勢”。隨著產權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以及企業集團發展的實踐,對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認識又有了新的發展。

(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相關規定

早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時,在公司立法中,就對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有過明確規定?!豆痉ā返谄呤l規定:“經營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狀況較好的大型的國有獨資公司,可以由國務院授權行使資產所有者的權利?!彪S著不斷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為了積極探索國有資產管理的有效形式,黨的十六大對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作出了重大決策,國務院按照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二中全會精神,制定了《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確立了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基本框架。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對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規定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上述規定,是確立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制度的基礎,同時,也為進一步完善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制度提供了基本依據。

(三)、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主要內容

1、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目的是探索國有資產管理的有效形式,建立以資產為紐帶的母子企業關系,使國有資產出資人到位并履行好出資人的職責,建立科學有效的國有資產管理、監督、運營體系和機制。

2、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主體,授權方是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被授權方是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

3、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核心是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授權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經營國有資產”,被授權企業在授權范圍內,的國有資產依法經營、監管,對其全資、控股或參股企業的國有資產行使所有者職能。

4、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要由授權方與被授權方簽訂授權經營協議,明確授權內容,使被授權企業做到權利與責任的統一,被授權企業在享有經營國有資產權利的同時,應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責任。

(四)、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主要作用

1、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與被授權企業之間,明確被授權企業的經營權利和責任,有利于維護被授權企業的法人主體地位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被授權企業的出資人地位。一方面,被授權企業享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另一方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授權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2、在被授權企業和其子企業之間,明確被授權企業對其子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有利于母子企業層面上的出資人到位,使被授權企業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做到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從而有利于子企業國有資產的市場化運營。實行授權經營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再直接對被授權企業的子企業行使股東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

(五)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不足之處

1、從1992年國務院四部門聯合下發的《國家試點企業集團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實施辦法》以來,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社會經濟條件發生了重大的變化,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公司制度的確立,國有大中型企業在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公司和企業集團發展的實踐中,積累了大量豐富的實踐經驗,特別是黨的十六大以來,新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確立,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中又出現了新的些問題,從總體來說,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制度有待進一步完善。

2、目前,由于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理論還不是十分成熟,因此,有必要對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定義,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主體,包括授權人、被授權人,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客體,包括所有者權益,股東權益,企業法人財產權、經營權,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對象、范圍等等進行深入的探討和研究,使之形成一種比較完善理論,并轉化為一種健全制度,使之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有利于深化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有利于發展國有經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二、對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法律分析

(一)、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定義

經過多年的探索和實踐,可以說對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有了新的認識。作者認為,可以將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定義為:“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是指政府及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自己以各種形式直接投資到企業的國有資產的產權授權給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統一持有,以確立母子企業產權關系。母企業依據產權關系成為授權范圍內企業國有資產的出資人,依法行使國有資產出資人的職能,即:資產受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統一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負責?!?/p>

在上述定義中,產權指的是國有股權中的國家股權,不包括國有法人股權。

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主體包括授權人和被授權人兩個方面,授權人是指政府及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被授權人是指政府及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客體是企業國有資產的持股權,而不是經營權。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對象是授權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持股的成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依據產權關系成為授權范圍內企業國有資產的出資人,依法行使國有資產出資人的職能。

(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主體

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主體,指的是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授權人和被授權人。

1、關于授權人。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而有所變化。在《公司法》的規定中,授權人主要指的是國務院,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經營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狀況較好的大型的國有獨資公司,可以由國務院授權行使資產所有者的權利?!备鶕痉ǖ脑摋l規定,我們可以理解為在公司制企業中,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授權人是政府,而且只能是中央一級的人民政府即國務院。

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決議對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授權人,在理論上又有了新的發展,確立了國家所有、分級管理的原則,對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授權人雖然仍然堅持只能是政府,但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級管理國有資產的原則指導下,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授權人范圍有所擴大,即國務院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授權。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決議指出:“積極探索國有資產管理的有效形式。要按照國家所有、分級管理、授權經營、分工監督的原則,逐步建立國有資產管理、監督、營運體系和機制,建立健全嚴格的責任制度。國務院代表國家統一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級管理國有資產,授權大型企業、企業集團和控股公司經營國有資產?!眹医涃Q委在《國有大中型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加強管理的基本規范》中進一步規定,“國有資產實行授權經營。國有資產規模較大、公司制改革規范、內部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狀況好的國有大型企業或企業集團公司,經政府授權,對其全資、控股、或參股企業的國有資產行使所有者職能。中央管理的企業由國務院授權,地方管理的企業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授權……?!?/p>

黨的十六大對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作出了重大決策,確立了新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基本框架,新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體現了以下特點:一是在堅持國有資產由國家統一所有的前提下,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二是明確要求在國務院、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設立專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并按照“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與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原則,規定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和義務。三是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政資分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責,政府其他部門、機構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在新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下,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授權人,主要指的是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p>

在新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下,現在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資委,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有相當大的局限性,目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國有資產監管機構的監管范圍,主要是經營性國有資產。首先,金融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不在國資委的監管范圍之內;其次,即便是經營性國有資產(非金融類),比如煙草、鐵道、郵政等特殊壟斷行業的資產,事實上并不歸國資委監管。企業改革重組過程中大量發生的,與金融類資產、資源類資產和部份經營性國有資產相關聯的產權流轉與重組,可以說,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鞭長莫及,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不可能成為上述國有資產的授權人。

2、關于被授權人。主要是指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

國有獨資企業是指企業全部資產歸國家所有,國家依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授予企業經營管理,國有獨資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國有獨資企業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登記注冊的非公司制的經濟組織,不包括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國有獨資公司。

國有獨資公司是指按照《公司法》規定,由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單獨投資設立的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國有企業,符合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條件的,單一投資主體的,可以依照公司法改組為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經國務院批準,可以作為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權利;可以作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權利。

非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大型企業、企業集團和控股公司如果要作為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主體,即被授權人,必然會引起企業其他股東的股權比例發生變化,因此,授權人在采取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時,必然會受到其他條件的限制,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將處于不確定狀態。

此外,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監管范圍之內的以外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如,煙草、鐵道、郵政等特殊壟斷行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政府其他部門、機構,如其他工業、交通、水利等管理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華融、長城、東方、信達4家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轉股后,也存在大量經營性國有資產。作者認為,上述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作為被授權的主體資格是不容忽視的。

(三)、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客體及對象

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管理的客體應該說,是企業的產權(股權),而不是經營權或企業法人財產權,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實質是授予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持股權。政府及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過授權明確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與非產權關系的企業間的產權關系,即確認母子企業產權關系。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對象是授權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持股的企業中的國有資產,而這些國有資產不僅僅指存在于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內的國有資產,還包括控股公司、參股公司中的國有資產。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在未授權之前,與授權人的全資、控股、參股公司之間沒有產權關系,這些企業的國有資產也不屬于未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經政府及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授權后,與集團公司之間確立為母子公司,從沒有產權關系轉變為有產權關系,從某種意義上理解,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是政府及政府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在組建發展企業集團中的行政行為,是一種非市場方式的產權重組方式。政府及政府國有資產監督機構通過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從法律的角度,對產權的劃撥予以確認,從而形成母子公司之間的產權連接紐帶關系。目前,各級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所管理的企業之間進行的重組主要采用的是這種方式。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過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明確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行使出資人權利,從而實現子公司層面上的出資人到位,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權在授權范圍內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范文4

第一條為進一步建立健全國有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機制,規范企業法律顧問工作,保障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執業,促進企業依法經營,進一步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依法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所出資企業,是指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四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

上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對下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的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企業應當建立防范風險的法律機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

第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章企業法律顧問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企業法律顧問,是指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專門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

第八條企業法律顧問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須通過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統一考試,成績合格后取得。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管理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負責。條件成熟的,應當委托企業法律顧問的協會組織具體辦理。

第九條企業應當支持職工學習和掌握與本職工作有關的法律知識,鼓勵具備條件的人員參加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

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業務培訓制度,提高企業法律顧問的業務素質和執業水平。

第十條企業法律顧問應當遵循以下工作原則: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業;

(二)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風險和事中法律控制為主、事后法律補救為輔。

第十一條企業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一)負責處理企業經營、管理和決策中的法律事務;

(二)對損害企業合法權益、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和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根據工作需要查閱企業有關文件、資料,詢問企業有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授予的其他權利。

企業對企業法律顧問就前款第(二)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嚴重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的,所出資企業的子企業的法律顧問可以向所出資企業反映,所出資企業的法律顧問可以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反映。

第十二條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企業規章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履行企業法律顧問職責;

(三)對所提出的法律意見、起草的法律文書以及辦理的其他法律事務的合法性負責;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規定的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企業應當建立科學、規范的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規定企業法律顧問處理企業法律事務的權限、程序和工作時限等內容,確保企業法律顧問順利開展工作。

第十四條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專業技術等級制度。

企業法律顧問分為企業一級法律顧問、企業二級法律顧問和企業三級法律顧問。評定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可以配備企業法律顧問助理,協助企業法律顧問開展工作。

第三章企業總法律顧問

第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企業總法律顧問,是指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企業總法律顧問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負責。

第十七條大型企業設置企業總法律顧問。

第十八條企業總法律顧問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執行黨和國家的基本路線、方針和政策,秉公盡責,嚴守法紀;

(二)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

(三)精通法律業務,具有處理復雜或者疑難法律事務的工作經驗和能力;

(四)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在企業中層以上管理部門擔任主要負責人滿3年的;或者被聘任為企業一級法律顧問,并擔任過企業法律事務機構負責人的。

第十九條企業總法律顧問可以從社會上招聘產生。招聘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企業總法律顧問的任職實行備案制度。所出資企業按照企業負責人任免程序將所選聘的企業總法律顧問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所出資企業的子企業將所選聘的企業總法律顧問報送所出資企業備案。

第二十一條企業總法律顧問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統一協調處理企業決策、經營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務;

(二)參與企業重大經營決策,保證決策的合法性,并對相關法律風險提出防范意見;

(三)參與企業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實施,建立健全企業法律事務機構;

(四)負責企業的法制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組織建立企業法律顧問業務培訓制度;

(五)對企業及下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監督或者協助有關部門予以整改;

(六)指導下屬單位法律事務工作,對下屬單位法律事務負責人的任免提出建議;

(七)其他應當由企業總法律顧問履行的職責。

第四章企業法律事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是指企業設置的專門承擔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職能部門,是企業法律顧問的執業機構。

第二十三條大型企業設置專門的法律事務機構,其他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法律事務機構。

企業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法律事務機構配備企業法律顧問。

第二十四條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提出法律意見;

(二)起草或者參與起草、審核企業重要規章制度;

(三)管理、審核企業合同,參加重大合同的談判和起草工作;

(四)參與企業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投融資、擔保、租賃、產權轉讓、招投標及改制、重組、公司上市等重大經濟活動,處理有關法律事務;

(五)辦理企業工商登記以及商標、專利、商業秘密保護、公證、鑒證等有關法律事務,做好企業商標、專利、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六)負責或者配合企業有關部門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七)提供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法律咨詢;

(八)受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參加企業的訴訟、仲裁、行政復議和聽證等活動;

(九)負責選聘律師,并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

(十)辦理企業負責人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二十五條法律事務機構應當加強與企業財務、審計和監察等部門的協調和配合,建立健全企業內部各項監督機制。

第二十六條企業應當支持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及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履行職責,為開展法律事務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制度和物質等保障。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出資企業法制建設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督促所出資企業依法決策、依法經營管理、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所出資企業依據有關規定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重大投融資等重大事項,應當由企業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書,分析相關的法律風險,明確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所出資企業發生涉及出資人重大權益的法律糾紛,應當在法律糾紛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并接受有關法律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所出資企業對其子企業法制建設情況的監督和檢查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六章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企業應當對在促進企業依法經營,避免或者挽回企業重大經濟損失,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和企業法律顧問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企業法律顧問和總法律顧問、、謀取私利,給企業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并可同時依照有關規定,由其所在企業報請管理機關暫停執業或者吊銷其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法律監督機制,發生重大經營決策失誤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所出資企業予以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范文5

20xx年最新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建立健全國有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機制,規范企業法律顧問工作,保障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執業,促進企業依法經營,進一步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依法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所出資企業,是指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

上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對下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的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企業應當建立防范風險的法律機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章 企業法律顧問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法律顧問,是指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專門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

第八條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須通過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統一考試,成績合格后取得。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管理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負責。條件成熟的,應當委托企業法律顧問的協會組織具體辦理。

第九條 企業應當支持職工學習和掌握與本職工作有關的法律知識,鼓勵具備條件的人員參加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

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業務培訓制度,提高企業法律顧問的業務素質和執業水平。

第十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遵循以下工作原則: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業;

(二)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風險和事中法律控制為主、事后法律補救為輔。

第十一條 企業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一)負責處理企業經營、管理和決策中的法律事務;

(二)對損害企業合法權益、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和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根據工作需要查閱企業有關文件、資料,詢問企業有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授予的其他權利。

企業對企業法律顧問就前款第(二)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嚴重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的,所出資企業的子企業的法律顧問可以向所出資企業反映,所出資企業的法律顧問可以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反映。

第十二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企業規章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履行企業法律顧問職責;

(三)對所提出的法律意見、起草的法律文書以及辦理的其他法律事務的合法性負責;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規定的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科學、規范的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規定企業法律顧問處理企業法律事務的權限、程序和工作時限等內容,確保企業法律顧問順利開展工作。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專業技術等級制度。

企業法律顧問分為企業一級法律顧問、企業二級法律顧問和企業三級法律顧問。評定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可以配備企業法律顧問助理,協助企業法律顧問開展工作。

第三章 企業總法律顧問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總法律顧問,是指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企業總法律顧問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負責。

第十七條 大型企業設置企業總法律顧問。

第十八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執行黨和國家的基本路線、方針和政策,秉公盡責,嚴守法紀;

(二)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

(三)精通法律業務,具有處理復雜或者疑難法律事務的工作經驗和能力;

(四)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在企業中層以上管理部門擔任主要負責人滿3年的;或者被聘任為企業一級法律顧問,并擔任過企業法律事務機構負責人的。

第十九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可以從社會上招聘產生。招聘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的任職實行備案制度。所出資企業按照企業負責人任免程序將所選聘的企業總法律顧問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所出資企業的子企業將所選聘的企業總法律顧問報送所出資企業備案。

第二十一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統一協調處理企業決策、經營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務;

(二)參與企業重大經營決策,保證決策的合法性,并對相關法律風險提出防范意見;

(三)參與企業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實施,建立健全企業法律事務機構;

(四)負責企業的法制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組織建立企業法律顧問業務培訓制度;

(五)對企業及下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監督或者協助有關部門予以整改;

(六)指導下屬單位法律事務工作,對下屬單位法律事務負責人的任免提出建議;

(七)其他應當由企業總法律顧問履行的職責。

第四章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是指企業設置的專門承擔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職能部門,是企業法律顧問的執業機構。

第二十三條 大型企業設置專門的法律事務機構,其他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法律事務機構。

企業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法律事務機構配備企業法律顧問。

第二十四條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提出法律意見;

(二)起草或者參與起草、審核企業重要規章制度;

(三)管理、審核企業合同,參加重大合同的談判和起草工作;

(四)參與企業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投融資、擔保、租賃、產權轉讓、招投標及改制、重組、公司上市等重大經濟活動,處理有關法律事務;

(五)辦理企業工商登記以及商標、專利、商業秘密保護、公證、鑒證等有關法律事務,做好企業商標、專利、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六)負責或者配合企業有關部門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七)提供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法律咨詢;

(八)受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參加企業的訴訟、仲裁、行政復議和聽證等活動;

(九)負責選聘律師,并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

(十)辦理企業負責人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二十五條 法律事務機構應當加強與企業財務、審計和監察等部門的協調和配合,建立健全企業內部各項監督機制。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支持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及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履行職責,為開展法律事務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制度和物質等保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出資企業法制建設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督促所出資企業依法決策、依法經營管理、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所出資企業依據有關規定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重大投融資等重大事項,應當由企業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書,分析相關的法律風險,明確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所出資企業發生涉及出資人重大權益的法律糾紛,應當在法律糾紛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并接受有關法律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對其子企業法制建設情況的監督和檢查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企業應當對在促進企業依法經營,避免或者挽回企業重大經濟損失,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和企業法律顧問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企業法律顧問和總法律顧問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給企業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并可同時依照有關規定,由其所在企業報請管理機關暫停執業或者吊銷其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法律監督機制,發生重大經營決策失誤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所出資企業予以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企業有關負責人對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履行職責打擊報復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所出資企業予以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法干預企業法律顧問工作,侵犯所出資企業和企業法律顧問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企業和企業法律顧問可以依法加入企業法律顧問的協會組織,參加協會組織活動。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范文6

二、本規定所稱“管理層”是指轉讓標的企業及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位負責人以及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捌髽I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是指向管理層轉讓,或者向管理層直接或間接出資設立企業轉讓的行為。

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建立或政府已經明確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的地區或部門,可以探索中小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及所屬從事該大型企業主營業務的重要全資或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不向管理層轉讓。

四、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劃型標準按照原國家經貿委、原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統計局《關于印發中小企業標準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經貿中小企〔2003〕143號)、國家統計局《統計上大中小型企業劃分辦法(暫行)》(國統字〔2003〕17號)規定的分類標準執行。今后國家相關標準如有調整,按照新標準執行。

五、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應當嚴格執行《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國有產權持有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委托中介機構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審計,其中標的企業或者標的企業國有產權持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參與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二)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制訂以及與此相關的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底價確定、中介機構委托等重大事項應當由有管理職權的國有產權持有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進行,管理層不得參與。

(三)管理層應當與其他擬受讓方平等競買。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必須進入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選定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并在公開國有產權轉讓信息時對以下事項詳盡披露:目前管理層持有標的企業的產權情況、擬參與受讓國有產權的管理層名單、擬受讓比例、受讓國有產權的目的及相關后續計劃、是否改變標的企業的主營業務、是否對標的企業進行重大重組等。產權轉讓公告中的受讓條件不得含有為管理層設定的排他性條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層的安排。

(四)企業國有產權持有單位不得將職工安置費等有關費用從凈資產中抵扣(國家另有規定除外);不得以各種名義壓低國有產權轉讓價格。

(五)管理層受讓企業國有產權時,應當提供其受讓資金來源的相關證明,不得向包括標的企業在內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融資,不得以這些企業的國有產權或資產為管理層融資提供保證、抵押、質押、貼現等。

六、管理層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讓標的企業的國有產權:

(一)經審計認定對企業經營業績下降負有直接責任的;

(二)故意轉移、隱匿資產,或者在轉讓過程中通過關聯交易影響標的企業凈資產的;

(三)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或者與有關方面串通,壓低資產評估結果以及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參與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制訂以及與此相關的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底價確定、中介機構委托等重大事項的。

(五)無法提供受讓資金來源相關證明的。

七、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有關工作程序、報送材料等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八、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后仍保留有國有產權的,參與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管理層不得作為改制后企業的國有股股東代表。相關國有產權持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派合格人員擔任國有股股東代表,依法履行股東權利。

九、管理層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間接受讓企業國有產權。

十、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后涉及該企業所持上市公司國有股性質變更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過程中,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確定列入主輔分離、輔業改制范圍的企業,需向管理層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按照《關于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的實施辦法》(國經貿企改〔2002〕859號)及有關配套文件規定辦理。

十二、國有控股高新技術企業、轉制科研機構符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財政部、科技部關于國有控股高新技術企業開展股權激勵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2002]48號)以及《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體改辦關于深化轉制科研機構產權制度改革若干意見的通知》([2003]9號)的規定實施股權激勵試點工作,需向管理層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報經省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或相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十三、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監管部門應切實加強對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工作的監督管理,及時總結經驗,不斷完善相關規章制度和監管措施,切實維護出資人及職工的合法權益。

十四、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選定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加強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涉及管理層受讓相關事項的審查,認真履行產權交易機構的職責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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