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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的概念與特征范文1
一、離岸公司的概述
(一)離岸公司的特征
1.繞開關稅阻礙享受免稅待遇
離岸公司之所以能風靡全球一個最大的原因就是離岸公司所享受的稅收方面政策。離岸公司建立在實際運營地之外的低稅地或是不征稅地,免受本國法律約束,在進行進出口貨物時能夠先將貨物出口給離岸公司,在由離岸公司向本地出售,那么該程序就合法的規避了本國關稅壁壘享受免稅政策。
2.避稅地法律環境相對寬松且保密制度嚴格
離岸公司大都建立在發展中國家的低稅地或是不征稅地,發展中國家為發展本國經濟吸引外資,為投資者們創造一個法律環境寬松、保密性好的條件。由不同司法管轄區管轄,對于這樣的規模,避稅地幾乎沒有任何公開信息。各國的投資者們,利用避稅地寬松的法律環境和保密性較好的特征,將離岸公司淪為資產轉移和“洗黑錢”的工具。所以,寬松的法律環境和嚴格的保密制度成為建立離岸公司風靡全球的又一理由。
(二)國際避稅的常用避稅手段
1.轉讓定價轉移利潤
轉讓定價作為避稅的通用手段之一,大部分母公司通過在低稅地建立內部公司,利用轉讓定價人為的把利潤轉移給低稅地的內部公司,由于低稅地稅率較低,盡管征收一定的稅收,但實際上遠比高稅國征收的稅收低很多,最終使得企業全球稅負減少,以表面上的合法蒙混企業背后巨大的利益。
2.信托方式轉移財產
信托方式轉移財產主要體現在英美法系(普通法系)之間,英法法系認為委托人將財產委托給受托人是一種法律關系,實質上委托人已與其財產分離,在對財產所屬關系上已不具備具有控制能力。這樣,一些高稅率國家的居民將財產委托給地稅率國家,從而規避本國的高稅負,又加之財產是由信托公司管理,當地對其所得不征稅或是征稅很少,達到了避稅效果。現在很多離岸公司通過聯合信托公司,利用信托公司的關系把低稅地控股公司的資產委托給信托公司,從而隱匿了公司對資產具有控制力事實。
二、中國當前的反避稅稅收政策近況
2015年反避稅管理辦法新條例。
然而這些反避稅措施具有一定的不足,內涵較小而外延較寬,一般帶有“原則性”的特征。因此,在2015年又出臺了《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簡稱辦法),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反避稅法律體系框架。
1.明確“稅收利益”、“避稅安排”的含義及主要特征
在《一般反避稅辦法(試行)》中規定,稅收利益主要是指企業所得稅稅額的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納稅①。與此同時,在對避稅安排具有特征進行說明,其主要特征是企業都以希望稅收利益最大化為主要目的,同時該稅收利益的獲得雖然在形式上符合稅法規定,但是與其經濟實質卻存在不相符②。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于稅收利益含義有明確規定,對界定企業是否構成避稅,具有直觀性的解釋。同時,對避稅一詞做出了側面解釋,雖然符合國家稅法規定,但與經濟實質不符合的仍然被視為具體避稅行為動機。
2.提出“實質重于形式”原則
在一般反避稅辦法(試行)中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等類似安排應當作為稅務機關核定基準③。該規定將“實質重于形式”作為一般反避稅規則的重要原則。“實質重于形式”原則是許多國家的反避稅法立法原則,它不僅僅只是針對一般反避稅,一些國家將這一原則寫到稅收基本法里。因此,《辦法》中引入的“合理商業目的”和“實質重于形式”兩原則,對于豐富我國反避稅法律的內涵意義重大。
3.7號公告關于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出臺
7號文件的出臺在698號文件上添加了一些更為詳細的元素。第一,首先提出“中國應稅財產”新概念。對于非居民企業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經營活動,將居民企業股權間接轉讓從而規避本國所得稅的,仍需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四十七條重新核定并將此活動確認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財產。④這條法律對于只要的來源于中國的財產都徐征稅,對于境外轉移企業財產進行約束。第二,7號文件列舉了更多的高危關鍵詞。如:股權主要價值、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來源于中國境內、經濟實質、存續時間、在境外應繳納所得稅情況等等。這些高危詞匯都更加明確了稅務人員在判斷其轉讓股權是否構成中國股權資產其具有借鑒意義,也為稅務人員反避稅方面增強信心。
三、美國反避稅稅收政策現狀分析及經驗借鑒
(一)美國反避稅稅收政策現狀分析
1.嚴格的反避稅制度
美國對于企業避稅凈稅額超過500萬美元以上的(主要針對所得稅),應當如數追究,與此同時,對于避稅企業將處于避稅凈稅額的20%至40%不等。根據美國稅法規定,不管是美國居民或美國企業只要控股達到25%以上,無論直接控股還是間接控股,都被視為美國的報告公司。這類報告公司有權向美國稅務機關定期報送與其經營活動相關的詳細資料。
2.借鑒FATCA制度設置
美國最早以立法的形式進行治理反避稅的國家。2013年1月,美國政府正式頒布實施了《海外賬戶納稅法案》(簡稱為FATCA)。該法案要求在美國有投資利潤的非金融機構和美國全部的金融機構(比如銀行、證券公司等)需要與美國財政部署簽訂協議,要求這些機構向美國無條件提供持有美國賬戶人相關資產信息,同時成為這些納稅人的代扣代繳人,如若這些機構不能按質完成,美國有權對來源于美國所得征收其30%的預提稅。同時,FATCA也對那些符合條件的美國公民做出規定,如若海外資產不低于二十萬美金的,需在規定時間內申報其海外資產相關信息,否則將會受到稅務署對其五萬美金處罰。
(二)發達國家反避稅經驗借鑒總結
1.嚴格反避稅制度實施
美國對于反避稅的制裁力度是很大的,對于一些想通過離岸公司進行避稅的企業望而止步。所以,態度上強硬對于反避稅是極為有利,對于稅務人員在查處避稅企業更有信心。一部完備的反避稅對于在反避稅上具有重要意義,加快立法、借鑒外國經驗,使得避稅有法可依顯得尤為重要。
2.FATCA經驗借鑒
對于美國FATCA制度而言,第一,我們可以看到美國對于納稅對象有明確要求,對防止離岸公司利用金融機構隱瞞其公司信息具有阻礙作用,在減少了國家稅收流失的同時也為市場營造了公平、公正的氛圍。第二,將避稅不僅僅是看作是政府責任也將其視為一種社會金融環境的責任。由于國際稅收征收成本較國內征收成本高,利用金融機構使得政府征收成本減少,因此,利用金融機構防止離岸公司進行國際避稅的做法值得借鑒。最后,美國建立起海外申報制度,掌握公民海外資產,對其控制海外資產以及控制海外資金流動具有積極意義。
四、我國針對離岸公司避稅存在的問題
(一)中國目前不具備避稅地特征
1.雙重稅收管轄權
我國同時實行居民管轄權、地域管轄權,即對本國居民的境內外所得征收所得稅,同時對本國境內的外國居民所得也征收所得稅。所以,可以看出實行雙重稅收管轄權的國家較為注重國家的稅收利益,由于嚴格的稅收管轄權,也使得中國目前不能成為避稅地的又一原因。以此相反的中國香港,實行單一制的稅收管轄權即地域管轄權,該類管轄權與中國大陸不同只在于對居民的境外所得不征收任何所得稅,正是這一優勢使得香港成為亞洲著名的避稅地。吸引了大量外商進行投資,對于香港的經濟給予了極大的刺激。
2.外匯資金管理較為嚴格
我國目前對于外匯管理較為嚴格,不管對公賬戶還是對私賬戶出入境的每一筆資金必須報經外匯管理局,需要將資金金額、用途等進行核對查看是否符合外管局要求,如若存在不符其申請極有可能退回或直接拒絕匯出,同時對于非居民在境內開立個人賬戶,余額變動都受到外管局監視。由此可見,在我國不管對匯出資金還是匯入資金管理較為嚴格,而跨國公司利用避稅地進行避稅時經常需要與避稅地的基地公司之間調入與調出資金,由于避稅地得天獨厚的經濟管理環境使得對匯出資金管理寬松。有很多避稅地大都是根本沒有外匯管制,如:開曼群島、巴拿馬、瑞士、香港等。還有一部分國家屬于雖實行外匯管制,但是這類國家外匯管制不適用于非居民企業,因此對于離岸企業匯入匯出的資金也不受限制。
(二)立法缺失,沒有完備反避稅法,還未建立資產申報制度,離岸概念不明確
1.對于海外資產無法監管
我國目前對于海外資產仍然無法監控,許多官員通過設立離岸公司轉移資產,由于離岸公司資產不受本國法律監管,因此,對于被移居的海外資產我們仍然一無所知。對于海外資產的監管一直是各國備受關注的一個問題,各國對于海外資產的監管手段對加強我國對海外資產的監管具有借鑒意義。
2.尚未明確離岸公司具體概念
目前我國對于離岸公司的概念至今還未真正提出,盡管對于受控外國公司的相關內容已具備,但是我國還未明確提出離岸公司的概念。由于概念的缺失,造成我國稅務人員在判斷是否是離岸公司時造成一定困難。
五、健全我國應對離岸公司避稅的政策建議
(一)發展特定港口地區成為避稅地
1.實行單一的稅收管轄權
目前實行單一制稅收管轄權的國家以發展中國家為主,如阿根廷、烏拉圭、贊比亞等等。這些實行單一制稅收管轄權,其目的是為了吸引外資在本國設立機構以從事外海經營活動。香港實施單一制地域管轄權以來,經濟不斷發展,吸引了大量外商投資也為大陸經濟發展提供借鑒經驗。同時,很多拉美國家認為對于所得稅實行地域管轄權對來源國和居住國而言都是相對公平的,即以屬地原則征稅。因此,我國實施單一制稅收管轄權具有可實現性。
2.營造寬松的匯出資金制度
我國對于外匯匯入匯出管理較為嚴格,幾乎每一筆資金都受到政府監督。中國要想成為避稅地必須營造出寬松的外匯政策。世界上對于外匯匯出管理有兩種情況,一種幾乎沒有外匯管制,另外一種。目前,我國實施幾乎沒有外匯管制的政策不太可能,但對于另外一種可以借鑒即雖然實施外匯管制。這種外匯管制不適用非居民組建的外國的公司,這樣既對本國居民企業實施管理監督,同時給予外商一定優惠的政策便于吸引外商投資,達到一政兩治的效果。
(二)制定《反避稅法》等相關法律文件,明確離岸公司相關概念,建立海外資產申報制度
1.提出“離岸公司”具體概念
在法律文件應該明確提出“離岸公司”概念,確定離岸公司具體概念是進行反避稅的第一步。在確定其概念時,綜合整理各國關于離岸公司的相關概念,對于符合我國國情的條例積極借鑒,提出一個符合國情符合稅收征收原則的概念。離岸公司概念的提出對于提高我國稅務人員效率具有積極意義。
2.對于公司海外資產實行申報管理制度
對于海外資產申報制度中,美國是做得較好的一個國家,在2013年美國實行FATCA,對于那些符合申報海外資產的美國公民應該對海外資產進行申報,否則將受到罰款處罰。因此,不論對于居民企業或是本國居民建立起相關制度,只要符合申報條件的都應該對其海外資產進行申報。這樣不僅有利于政府加強企業海外資產的監管,也有利于防止我國國有資產的流失,準確掌控我國海外資產的流動,具有加強反避稅等積極作用。
注釋:
①源自于2015年《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
②源自于2015年《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第四條。
稅法的概念與特征范文2
1.《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納稅人的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過兩年的,也應當作為固定資產。”
2.《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企業的固定資產,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和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過兩年的,可以按實際使用數額列為費用?!?/p>
3.《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除不動產之外的固定資產是指:(1)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2)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過兩年的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
4.《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國稅發〔1997〕43號)第三十三條:“個體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的期限超過一年且單位價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運輸工具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等為固定資產?!?/p>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和增值稅法中,對固定資產的定義盡管表述方式不同,但內容是一致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固定資產標準相對較低,這主要是基于這類納稅人規模相對較小,固定資產價值一般不大,如果標準定得太高,對應納個人所得稅會產生較大影響。固定資產標準的不同,將直接決定其稅務處理的規則不同,例如,某取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合伙企業,外購一張辦公桌作為管理部門使用,單位價值為1600元。在增值稅法中,該辦公桌屬于低值易耗品,其進項稅額可以抵扣,但在個人所得稅法中,該辦公桌必須作為固定資產處理,只能分期計算折舊,而不能一次性作為費用扣除。
二、固定資產的會計標準固定資產是指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對外出租或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壽命超過一年會計年度的有形資產。固定資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1)與該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2)該固定資產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固定資產不包括投資性房地產、生物資產。
三、差異分析會計準則對固定資產的定義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在會計實務中,每個企業需根據企業經營規模、資產特征,根據會計準則的規定制訂本公司的固定資產標準,并據以確認和計量。對于符合固定資產定義和確認條件的,比如企業(民用航空運輸)的高價周轉件等,應當確認為固定資產。對于構成固定資產的各組成部分,如果各自具有不同的使用壽命或者以不同的方式為企業提供經濟利益,從而適應不同的折舊率或者折舊方法,同時各組成部分實際上是以獨立的方式為企業提供經濟利益。因此,企業應將其各組成部分單獨確認為單項固定資產。例如,飛機的引擎,如果其與飛機機身具有不同的使用壽命,從而適應不同的折舊率或折舊方法,則企業應將其單獨確認為固定資產。對于工業企業持有的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等資產,施工企業持有的模板、擋板、架料等周轉材料,以及地質勘探企業持有的管材等資產,企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核算和管理。盡管該類資產具有固定資產的某些特征,如使用期限超過一年,也能夠帶來經濟利益,但由于數量多,單價低,考慮到成本效益原則,在實務中,通常確認為存貨。
稅法必須制定嚴格的、明確的、統一的固定資產標準,以盡量減少依賴職業判斷計算稅款,這既是反避稅的需要,減少納稅人的可選擇性,同時也防止濫用稅法,產生不必要的納稅爭議。會計準則對固定資產概念強調的是持有固定資產的目的和時間,而稅法強調的是固定資產價值標準和時間標準。
稅法的概念與特征范文3
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調整國際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抽象和概括,也是國際稅法主體應普遍遵循的法律準則。由于不同社會制度的國家都有其所遵循的不盡相同的稅法原則,而國際稅法既不能照搬某國或所有各國的稅法原則,又不能完全不顧及各國稅法的原則。因此,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各國稅法所共有的原則,即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和公平原則。
(一)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
各國的國家稅收管轄權是國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其具體體現之一。稅收管轄權獨立,意味著一個國家在征稅方面行使權力的完全自主性,對本國的稅收立法和稅務管理具有獨立的管轄權力;在國際稅法領域,即指一國通過制定法律,確定本國稅收管轄權的范圍,有權對屬于該范圍內的征稅對象進行征稅。稅收管轄權獨立性和排他性,即國家獨立自主地行使征稅權力,不受任何外來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對國家稅收管轄權的限制,只能是一種在國家間相互自愿、平等地進行協調的基礎上的自我限制。
國際稅法的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也是由國際稅法對國內稅法的必然的依賴性決定的。國際稅法以國內稅法為基礎,一國的國際稅收政策是其國內稅收政策的延續和伸展;具有國際法性質的國際稅收協定往往是各國稅法和稅收政策相協調的產物;稅法本質上屬于國家事宜,一國制定什么樣的稅法取決于該國的國內國際稅收政策。同時,獨立的稅收管轄權還是國際稅法得以產生的基本前提之一。只有在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的前提下,國家間的經濟交往才可能是平等互利的;否則,如“二戰”以前廣大殖民地國家附庸于其宗主國,沒有獨立的國家,更不用說獨立的稅收管轄權了,根本不可能產生包括平等互利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在內的國際稅收法律關系。所以,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是維護國家權益,平等互利地發展國際經濟交往的基礎。
法律原則都有基本原則與具體原則之分。相對于國家(經濟)獨立的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而言,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是具體原則,而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作為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原則就是其具體原則。
(二)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一般都是各國國內稅法的基本原則。國際稅法領域中公平原則的含義不完全等同于國內稅法中的公平原則,既是對國內稅法中公平原則的承繼,又是由國際稅法的本質特征所決定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國際稅法的公平原則的綜合性及其價值取向上的特點是派生自國際稅法本質屬性的一大特征。
按照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國際稅法的公平原則可以分為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公平原則和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中的公平原則兩項具體原則。
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公平原則是各國在處理與他國之間在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上應遵循的基本準則,其實質就是公平互利,是國際經濟法中公平互利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陡鲊洕鷻嗬土x務》第10條規定:“所有國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為國際社會的平等成員,有權充分地和切實有效地參加解決世界性的經濟、財政金融以及貨幣等重要問題的國際決策過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來的各種效益?!惫蕠议g稅收分配關系的公平原則就是指,各個國家在其稅收管轄權相對獨立的基礎上平等地參與對其相互之間稅收利益分配問題的協調過程,最終達到既照顧各方利益,又相對公平的解決結果。
眾所周知,公平與效率是稅法的兩大基本原則,二者的關系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國際稅法中雖然也有效率價值的體現,但遠沒有公平價值重要,尤其是在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上。因為如果實行“效率優先”,允許在經濟、技術等方面占優勢的國家以高效率的方式對跨國征稅對象征稅,而以其他相對處于劣勢的國家要付出高于前者的征稅成本為理由,剝奪其對同一對象征稅的權力,熱必破壞國家間在國際稅收分配領域的公平狀態,有違國際經濟交往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則。這主要是就稅收的行政效率而言的;稅收的經濟效率仍然是國際稅法的內在價值要求,但亦存在著必要時讓位于其公平價值要求的現象。故國際稅法中公平與效率的關系不同于國內稅法,應該奉行“公平優先,兼顧效率”的價值取向。
國際稅法中的涉外稅法規范同時又是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是二者相交叉之處。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國際稅法中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公平原則應與國內稅法的公平原則一樣,具體包括兩方面內容:(1)稅收的橫向公平,即指經濟情況相同,納稅能力相等的納稅人,其稅收負擔也應相等。(2)稅收的縱向公平,即指經濟情況不同,納稅能力不等的納稅人,其稅收負擔亦應不同。
應當指出的是,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中的公平原則還具有特殊的意義,體現在對待本國納稅人與外國納稅人稅收待遇的問題上,這也是國內稅法公平原則的延伸。實際上,現代國家在對待本國與外國納稅人稅收待遇上往往并不公平,尤其是廣大發展中國家,多采取涉外稅收優惠政策來吸引國外的資金和先進的技術。對于廣大發展中國家而言,通過涉外稅收優惠政策吸引大量的國外資金和先進技術,彌補本國的不足,是加速其經濟發展的一條切實可行的道路。但是,國際稅法的作用并不是萬能的,其所創造的一國的涉外稅收環境的作用也是有條件的。當然,對稅收優惠政策的作用,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而應從全局出發,作適當的評估。在我國,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發展,要求對涉外企業實行國民待遇的呼聲越來越高。這并非意味著一概取消涉外稅收優惠政策,只是強調當吸引外資達到一定規模,內資企業具有參與國際競爭的相當實力以及我國經濟發展到一定水平時,就應當逐步取消對涉外企業的普遍性和無條件的稅收優惠政策,而從彌補我國弱勢產業、全面發展經濟的角度出發,對在國家急需發展的項目、行業和地區進行生產經營的涉外企業有選擇、有重點地給予稅收優惠,從而在整體上保持涉外企業和內資企業在稅收待遇方面的公平狀態。
三、國際稅法上居民的比較
(一)國際稅法確立居民概念的法律意義
居民是國際稅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國際上,不同社會形態的國家、同一社會形態在不同國家、同一國家在不同時期,由于政治、經濟、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對居民的稱謂及法律界定各異。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隨著國際經貿關系的發展和稅法慣例的國際化,國際稅法學界對居民這一概念已逐步達成共識,即按照一國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場所或其他類似性質的標準,負有納稅義務的人,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公司和其他社會團體。
應當說明的是,國際稅法上的居民的概念最初源自有關的國際稅收協定。早期的國際稅收協定曾規定其適用主體為公民或納稅人。但公民的概念限于國籍,具有較大的局限性,且公民的國籍國往往與公民取得的所得沒有直接聯系。而采用納稅人概念,則范圍又過于寬廣,難以確定,這是因為它實際上只按納稅人的納稅義務來規定協定的適用范圍。既不考慮該納稅人是否屬于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家,又不考慮該納稅人是否居住在締約國任何一方,故缺乏判定國際稅收協定適用范圍的一般標準。自1963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提出《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草案》后,國際稅收協定普遍采用居民概念確定協定適用主體的范圍,大多數國家的國內稅法據此亦逐步采用居民這一概念。實際上,居民的概念介于公民和納稅人之間,不論是否為締約國國民,都須符合各國國內法規定的條件。
在國際稅法上之所以要確立居民的概念,其法律意義在于:
1.區別不同類型的納稅義務人,明確稅收管轄權范圍。各國所得稅法實踐中,通常將納稅義務人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負無限納稅義務的納稅人;另一類是負有限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構成一國稅法上的居民則為無限納稅義務人,即對于源自該國境內、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向該國申報納稅。未構成一國稅法上的居民,則為有限納稅義務人,僅就其源自該國境內的所得納稅。
2.避免國際雙重征稅。采用居民與非民居概念,則在某一自然人或公司居民身份單一的情況下,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稅權的國家之間對同一所得的雙重或多重征稅。同時,當一個國家行使居民征稅權時,按國際稅收慣例,這個國家必須承擔對該居民所繳納的外國稅款予以抵免的義務。易言之,一個國家的居民到另一個國家投資并取得所得,如果所得來源國行使所得來源地征稅權,則該居民在所得來源國已繳納的稅款應在其所屬居民國按法定標準予以抵扣。這也是所得來源地征稅權優先于居民征稅權原則的要求。
3.維護國家征稅。在國際稅法中既存在居民征稅權與所得來源地征稅權的沖突,又存在因國際稅收條約尚未對締約國國內稅法認定居民納稅人的條件作出規定所導致的行使居民征稅權的各個國家間對同一所得行使征稅權上的沖突。如何適當界定本國稅法上居民的范圍,劃清居民與非居民的界限,對于談判、締結和執行避免國際雙重征稅協定有重大的實踐意義,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征稅權。
此外,依法確認居民的概念和范圍有利于促進國際經濟合作、科學技術交流及人員往來。
(二)國際稅法確認居民的標準
國際稅法上確認居民的標準可以區分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確認標準和公司居民身份的確認標準。在此,我們將分別予以比較論述。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確定
各國對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確認標準的規定并不一致,歸納起來,有下述幾種:
(1)國籍標準。根據本國國籍法應為本國公民的自然人,即構成稅法上的居民。國籍標準是從國際法中的屬人管轄權原則中引伸出來的,即國家對于一切具有本國國籍的人有權按照本國的法律實施稅收管轄。但隨著經濟生活日益國際化,人們國際交往的日趨頻繁,許多自然人國籍所在國與自然人經濟活動所在地的聯系較松散,采用國籍標準認定居民身份難以適應自然人實際所得和財產的狀況。在國際私法領域,出現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優先于國籍法的傾向,在稅收立法中目前也只有美國、菲律賓、墨西哥等少數國家仍堅持國籍標準確認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2)住所標準。一些國家規定,一個自然人如果在本國境內擁有住所,即構成本國稅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國所得稅法規定,在英國有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國擁有習慣性住所的自然人為英國稅法上的居民。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個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處所。從各國立法與學說來看,住所應包括居住的事實和居住的意思兩個構成要件。住所與國籍的區別在于:住所是個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與特定地域的民事聯系;國籍則是個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與特定國家間的政治聯系,故世界上采用住所標準確認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國家比采用國籍標準的國家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國家甚少,一般在稅法中還附加居住時間的條件并稱之為“財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稅法規定,在日本國內有住所并在國內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為稅法上的居民。應當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標準的國家甚多,且各國對外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一般也明確采用這一標準,但住所作為一種法定的個人永久居住場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個人的真實活動場所。因此,不少國家通過稅法作了補充性規定。例如美國紐約州稅法規定,凡在本州境內擁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納稅年度內又在本州境內居住6個月以上,則視為本州居民。
(3)時間標準。時間標準又稱居所標準,指某—自然人在一國境內擁有居所并且居住時間達到法定期限即構成該國稅法上的居民。對于居住時間的長短,不同國家有不同規定,大多數國家規定為半年或l年。居住時間如果不累計計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計計算則一般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居所與住所的區別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暫時居住的某一處所,其設定條件比住所要寬,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時間的事實。
(4)混合標準。目前國際上廣泛采用住所標準和時間標準相結合的混合標準綜合確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國所得稅法規定,在德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6個月以上的自然人為德國稅法上的居民。也有些國家還同時采用居住意愿標準,即把在本國有長期居住的主觀意圖或被認為有長期居住的主觀意圖的自然人規定為本國稅法上的居民。判斷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國長期居住的主觀意圖,通常要綜合考慮其簽證時間長短、勞務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購置永久性食宿設施等因素。
2.公司居民身份的確定
確認公司在稅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確認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樣,其目的是對居民的國內外所得行使征稅權。應該指出的是,這里的公司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法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它與自然人相對應。各國關于居民公司的確認標準可歸納為下列幾種:
(1)注冊地標準。即以凡按本國法律組建并登記注冊的公司規定為本國居民公司。例如,美國所得稅法規定,凡是按照美國聯邦或州的法律注冊登記的公司,不論其管理機構是否設在美國境內,也不論公司股權是否為美國公民所控制,都為美國稅法上的居民公司。由于公司的注冊成立地只有一個,故這一標準具有納稅人法律地位易于識別的優點。目前,瑞典、墨西哥、美國等均采用注冊地標準。
(2)管理機構地標準。該標準以公司經營活動的實際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為確認居民公司的依據,凡是實際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依法被認為在本國境內的公司即為本國稅法上的居民公司。按照有關國家的規定,實際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一般是指公司董事會所在地,或者董事會有關經營決策會議的召集地,它不等同于公司的日常經營業務管理機構所在地。采用這一標準的國家有英國、新西蘭、新加坡等。
(3)總機構地標準。此標準以公司的總機構是否設在本國境內為依據,來確定其是否為本國稅法上的居民公司??倷C構是指公司進行重大經營決策以及全部經營活動和統一核算盈虧的總公司或總店。法國、日本、新西蘭均采用了總機構地標準。例如,日本稅法規定,凡在日本設有總機構,總店或總事務所的公司即為日本稅法上的居民公司。
(4)其他標準。綜觀各國關于居民公司的認定標準,一般采用上述標準中的一種或幾種,少數國家還同時或單獨采用主要經營活動地標準,控股權標準。主要經營活動地標準以公司經營業務的數量為依據,實行這一標準的國家通常規定,如果一個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貿易額或利潤額是在本國實現的,該公司即為本國居民公司??毓蓹鄻藴适且钥刂乒颈頉Q權股份的股東的居民身份為依據,如果掌握公司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具有本國居民身份,則該公司亦為本國居民公司。
(三)國際稅法上居民法律沖突的協調
由于各國法律對于負無限納稅義務的居民的認定標準不一致,以及跨國所得的存在,導致雙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雙重征稅問題。目前國際條約尚未對居民認定標準規定任何準則,各個國家根據國內法律規定稅法上居民的構成條件,并在雙邊國際稅收協定中規定特別條款,以明確優先采用何種居民概念。
1.自然人居民法律沖突的協調
(1)應認定其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定其為與該自然人經濟關系更密切(即“其重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國的居民。在締約國國內法發生沖突時,應優先選擇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締約國為居住國,這樣足以解決一個人在締約國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締約國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導致的雙重居民身份。在認定永久性住所時,應注意考慮任何形式的住所,包括個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帶家俱的房間,但重要的判定因素是住所應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該所在地應有永久性,即有安排并適合長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經商、求學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臨時居住。如果該自然人在兩個締約國境內有永久性住所,應查明哪一國家同該自然人經濟聯系最為密切。這就要求將該自然人的家庭和社會關系、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從事營業地點、管理其財產所在地等要素作為一個整體來調查驗證。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則該自然人應為其有習慣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此項規則的含義是傾向于把自然人經常居留國確定為居住國,并主要根據居留時間和間隔時間確定在哪一國有習慣性住所。
(3)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住所,應視其為國籍所在國居民。據此,在稅法居民身份的識別上,住所標準亦優先于國籍標準。
(4)如果某人同時是兩個國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屬其中任何一國的居民,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通過協商解決其居民身份問題。
2.公司居民法律沖突的協調
對于公司居民雙重身份的沖突,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各國通過締結雙邊性的國際稅收協定加以協調,其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種是締約雙方在協定中事先確定一個解決此類沖突應依據的標準,例如中國與比利時、法國等國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都明確地選擇了以公司居民的總機構所在地國作為居住國的沖突規范。但也有不少國家采用OECD范本和UN范本所作出的規范,對于同時成為締約國雙方公司居民的,首先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為其居住國。然而在有些情形下,判定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并非易事。對管理機構和控制中心的不同理解,會引起國家間居民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因此,就出現了第二種方式,即有關國家通過簽訂雙邊性的國際稅收協定,規定公司居民身份發生沖突時,由締約國雙方的稅務主管當局通過協商的方式,確定所涉公司居民的身份歸屬以及由哪一國對其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
(四)我國居民標準的稅法調整
我國居民標準的稅法調整主要體現在國內所得稅立法和雙邊國際稅收協定中。
我國1980年的《個人所得稅法》對納稅意義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較為明確的界定。1994年1月1日起實施的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既解決了中國境內所有自然人按照一個稅法納稅的問題,又與世界各國個人所得稅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應的銜接。其按照國際慣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時間兩個標準將納稅人分為居民和非居民。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1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或境外取得的所得繳納所得稅。關于住所的認定,目前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應進一步與國際慣例接軌,不應以戶籍作為認定住所的唯一標準,關于居住時間,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規定,指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滿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天數。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按總機構所在地是否設在中國境內來確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居民身份。理論界通常將總機構解釋為依照我國法律設立具有中國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境內設立的負責該企業經營管理與控制的中心機構。這種解釋與國際慣例和立法本意實際上并不完全一致。因為具備中國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根據有關法律,其注冊登記地在中國境內并應在中國境內設立該企業的總機構,不得將其總機構設于中國境外。但是,不具備中國企業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亦應將其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上述兩種情況下的外商投資企業均應為中國居民公司。因此,我國稅法有關認定居民公司標誰的規定有待完善:一是對總機構的定義應有法律明文;二是認定居民公司的范圍不應限于外商投資企業,還應包括其他法人團體或稅法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三是管理機構地標準為大多數國家國內稅法所采用,我國亦應采用此種標準。
稅法的概念與特征范文4
關鍵詞:稅務籌劃 避稅 節稅 稅收轉嫁
一、稅務籌劃概念
稅收籌劃的一般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廣義的稅收籌劃,是指納稅人在不違背稅法的前提下,運用一定的技巧和手段,對其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科學,合理和周密的安排,以少付緩繳稅款為目的的一種財務管理活動。這個定義強調稅收籌劃的前提是在遵守稅法,稅收籌劃的目的是少付稅款。它包括使用法律手段進行稅務規劃,采用經濟手段,特別是價格的方法的進行稅負轉移。
狹義的稅務籌劃,是指納稅人在稅法允許下符合政府稅收政策的導向為前提,稅法賦予的稅收優惠或選擇,根據自身經營活動的特點,通過事先籌劃,進行納稅優化選擇及一系列前瞻性的規劃,以達到少繳稅收目的的一種財務管理活動。這個定義強調稅務籌劃的目的是稅收,而稅收在稅收法律,以適應政府稅收政策的導向為前提的。
二、稅務籌劃的方式
稅收籌劃是納稅人財務整體規劃的一個重要部分。主要包括避稅、節稅、稅收轉嫁三種方式。
(一)避稅籌劃的概念
1、 避稅籌劃的定義
避稅籌劃是指納稅人利用稅法的不完善和各種難以在短期內消除稅收缺陷,進行避免稅收活動。
2、避稅籌劃的特征
合法性;稅收負擔最小化;避稅手段的邊緣化,利用稅法的不完善之處;
3、 避稅籌劃方式——轉讓定價
轉讓定價是避稅的一個基本方式。轉移定價是指經濟活動中,納稅人為了使他們利益最大化而發生的交易是不符合市場交易規則且其價格也不是按照市場交易價格進行的。在這種轉變過程中,產品的轉移價格根據雙方的意愿,可以高于或低于市場供給和需求的價格,以實現低稅或稅收的用途。
(二)節稅籌劃的概念
1、節稅籌劃的定義
節稅籌劃是指納稅人在符合稅法立法精神的基礎上,在經濟活動中充分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等規定以達到少繳或不繳稅的目的。
2、節稅籌劃的特征
合法性;宏觀政策導向性;策劃性
3、節稅籌劃方式
利用可選擇稅收政策節稅,就是在稅法規定的兩種以上的稅務處理方式中選擇有利于納稅人自身生產經營特點的政策,達到少繳稅或緩繳稅的目標。例如,國家對資產折舊政策就有選擇性規定,因為折舊計算方法很多,有直線法、工作量法、雙倍余額遞減法和年數總和法。加速折舊法會使利潤忽高忽低,可能使稅負波動較大,直線法就使利潤變動比較平緩,綜合稅負比較低。一般來說,節稅的最好方法就是使企業的利潤應保持一個相對平穩的狀態,降低企業的綜合稅負。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節稅,來降低納稅人的稅收負擔。
(三)稅負轉嫁
1、稅負轉嫁的定義
稅負轉嫁是指納稅人通過提高或降低價格的方式將稅負轉嫁給消費者和供應商承擔的經濟行為。
2、稅負轉嫁方式
稅負轉嫁主要的制約和影響因素是商品供求彈性。
(1)需求彈性與稅負轉嫁
依據需求彈性的差異,稅負轉嫁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需求完全無彈性,即當某種商品因政府課稅而導致納稅人加價出售時,購買者對價格的變動毫無反應,其購買量不會因為價格的提高而受到影響。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完全可以通過提高商品價格的方式將稅負轉嫁給消費者。
需求缺乏彈性,即如果購買者或消費者對于提供商品的納稅人進行稅款加價的行為反應較弱,便表明相關商品的需求缺乏彈性。此時,納稅人便可以通過提價的方式將所納稅款部分轉嫁給消費者。
需求富有彈性,即當納稅人把所納的稅款附加于商品價格之上而誘發購買者強烈反應時,就意味著這些商品的需求有較大的彈性。此時,消費者購買量的下降幅度超過價格上漲的幅度,甚至停止購買行為,或者選擇某種替代品滿足需求。出現此種情形時,表明納稅人的定價已超過極限,其結果是,納稅人提價得到的邊際效益低于銷量減少的邊際損失,納稅人無法通過提價把稅負轉嫁出去。
(2)供給彈性與稅負轉嫁
供給完全無彈性,生產量不會隨價格變動而變動時,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無法將稅負轉嫁給消費者。
供給缺乏彈性,即當某種商品因政府征稅而價格得不到相應的提高時,生產供應納稅人往往會因某些因素的限制而未能或無法對價格的相對下降做出較為強烈的反應,其實際生產供應量調減的幅度不會很大,通常低于價格相對下降的幅度。生產供應量基本維持原有水平,價格難有較大幅度的變動,導致納稅人無法將稅負完全轉嫁出去。
供給富有彈性,即當某種商品或生產要素因政府課稅而價格不能相應提高時,生產量對價格變動很敏感,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便可以通過對商品提高價格的方式向購買者轉嫁稅負。
(四)避稅、節稅、稅負轉嫁三種籌劃方式的比較
三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使稅收負擔最小化。不同的是:
避稅是納稅人針對稅法的漏洞及不完善的地方采取的一種納稅籌劃方式,它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隨著稅法的不斷完善,避稅的空間將會不斷縮小。節稅是利用稅法中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而采取的一種納稅籌劃方式,它是符合立法精神的,符合國家宏觀政策導向的,節稅的空間將會不斷擴大。稅負轉嫁是納稅人通過提高商品銷售價格或壓低商品購進價格的方法,將稅負轉移給商品購買者或商品供應者,國家稅收并不因稅負的轉嫁而減少,因而是符合國家稅法規定的合法行為。
三、結論
稅法的概念與特征范文5
關鍵詞 國際避稅 避稅方式 反避稅措施
1 跨國納稅人避稅的趨勢
隨著商品、資本和勞動力在國際間流動的加快,跨國納稅人在國際經濟活動中利用各國稅法差異和漏洞進行國際避稅手法不斷翻新,且愈來愈復雜愈隱蔽,并將隨著國際貿易伙伴的大量涌入而在中國滋生蔓延。其主要方式有:
(1)利用轉讓定價避稅。轉讓定價方式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人為的壓低中國境內公司向境外關聯公司或有意提高境外公司向中國境內關聯公司銷售貨物、貸款、服務、租賃和轉讓無形資產等業務的收入或費用分配標準,使中國關聯公司的利潤減少,轉移集中到低稅國家(地區)的關聯公司。這種轉讓定價避稅方式自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即已存在,但至今仍是方興未艾。
(2)利用國際避稅地避稅。國際避稅地是指為跨國投資者取得所得或財產提供免稅和低稅待遇的國家或地區。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跨國投資者將可能進一步運用避稅地功能,通過在避稅地建立不同形式的各類公司,分別處理其不同的業務和收入,通過一系列主體的非移動和客體的轉移相結合進行資財信托避稅等等。
(3)利用國際稅收協定避稅。國際稅收協定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為解決國際雙重征稅問題和調整國家間稅收利益分配關系,經由政府談判所簽訂的一種書面協議。為達到消除國際雙重征稅目的,締約國間都要作出相應的約束和讓步,從而形成締約國居民適用的優惠條款。
(4)利用電子商務避稅。目前全球已有52%的企業先后進行電子商務活動。電子商務活動具有交易無國籍無地域性、交易人員隱蔽性、交易電子貨幣化、交易場所虛擬化、交易信息載體數字化和無形化、交易商品來源模糊性等特征,而這些特征使得國際稅收中傳統的居民定義、常設機構、屬地管轄權等概念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約束,無法準確區分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是轉讓特許權,因而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既推動世界經濟的發展,同時也給世界各國政府當局提出國際反避稅的新課題。
2 避稅行為界定與反避稅原則
跨國納稅人避稅手段的多樣性、避稅活動的跨國性、避稅成因的復雜性,決定了中國政府未來所面臨的仍是棘手、復雜、艱巨的反避稅斗爭。
(1)國際避稅、逃稅、節稅是性質不同的概念。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各國稅法的差別和漏洞,通過人或資財的國際流動或不流動,減輕或規避納稅義務的行為。逃稅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國際稅收管理合作的困難和漏洞,故意違反稅收法規,采取種種隱蔽的欺詐的手段,偷漏國家稅收的違法行為。由此可見,避稅與逃稅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此外,避稅與節稅也是一對內涵不同且易混淆的概念。節稅指的是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當存在多種納稅方案的選擇時,納稅人以稅收負擔最低的方式來處理財務、經營、交易事項,其前提是符合國家稅收政策導向;而避稅是納稅人鉆稅法漏洞,通過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安排來達到規避或減輕稅收負擔的目的,其行為雖沒有直接觸犯稅法,但與國家稅收政策導向相悖,且破壞公平競爭的賦稅環境。
(2)反避稅斗爭應遵循的原則。借鑒國際反避稅經驗,我國反避稅斗爭應遵循的原則是:第一,有理有據的原則。即必須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反避稅法規,在處理避稅案件時必須注重確鑿的避稅證據,并按國際慣例及法規規定調整應稅所得。第二,國民待遇的原則。即對同一性質的避稅活動應同等處理,而不能因跨國納稅人的國別(地區)或經營行業不同而有所區別。第三,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由于避稅的復雜性,反避稅中必須注重避稅證據,而證據的取得并非是件易事,因此雖然所有的非節稅性質的避稅活動均應列入反避稅范圍,但對偶爾避稅且避稅金額不大的,可依據各地征管力量、征管水平靈活處理。第四,符合國際慣例的原則。由于避稅、節稅與逃稅在實踐中難以界定,在處理避稅案件時應根據國際慣例,對節稅性質的避稅,征收機關不得調整與處罰,而應側重于修正本國稅法及有關法律,倘若符合國家產業經濟政策的,則應以予支持鼓勵;對非節稅性質的避稅,稅務機關應依法合理調整應稅所得,補稅而不加以處罰。
3 針對熱點借鑒國外經驗,加強反避稅措施
從我國現行反避稅措施看,已不能滿足國際反避稅斗爭形勢的需要。我國目前只對轉讓定價訂有專項法規,對其他跨國避稅行為則無有效的針對性規定,在我國同樣面臨經濟全球化大趨勢情況下,應借鑒外國成熟經驗制定和完善國際反避稅稅收法規,全面加大反避稅力度。
3.1 轉讓定價問題方面
中國的轉讓定價稅制大致遵循國際通行的做法,即當跨國公司聯屬企業相互間轉讓產品、勞務或財產時,稅務機關不管該企業是否有避稅意圖,不承認其內部交易價格即轉讓定價,而是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正常交易原則,調整應稅所得,以維護本國的稅收利益。我國轉計定價稅制內容過于籠統,不夠明確,又缺少相應法定例子,操作性較差。美國是最早建立轉讓定價稅制的國家,至今已有70年歷史,美國在其國內收入法典中規定調整轉讓定價方法主要有:①可比非受控價格法。也稱為不被控制的價格法,即比照沒有任何人為控制因素的賣給無關聯買主的價格來確定;②再售價格法。如無自比照價格,就以關聯企業交易的買方將購進的貨物再銷售給無關聯企業關系的第三方時的銷售價格扣除合理的購銷差價來確定;③成本加利潤法。對于無可比照的價格,而且購進貨物通過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適用再銷售價格法的情況,則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規的會計核算辦法組成價格的辦法。此外,還有其他一些引申方法,如可比利潤法,即把關聯企業賬面利潤與經營活動相類似的非關聯企業實際利潤相比較,或者將關聯企業賬面利潤與其歷史同期利潤進行比較,得出合理的利潤區間,并據以對照進行調整。美國于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推出了預約定價協議,稅務部門與納稅人就轉讓定價的計算方法等問題事先達成一種具有約束力的協議,變調整為預先約定,變“治病”為“防病”,減少轉讓定價處理中的不確定性,提高效率,在處理轉讓定價等方面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3.2 資本弱化避稅問題已引起各國稅務當局的密切關注,許多國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稅規定
各國有關這方面的法規尚不統一,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提倡采用兩種方法對待資本弱化:①正常交易法。在確定貸款或募股資金的特征時,要看關聯方的貸款條件是否與非關聯方的貸款條件相同,如不同,則關聯方的貸款可能被視為隱藏的募股,要按有關法現對利息征稅;②固定比率方法。規定法定的債務/資本比率,凡超過法定比率的貸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則的可疑貸款利息不允許稅前扣除,視同股息進行征稅。目前發達國家稅務機關在實踐中采用的方法與OECD提倡的這兩種方法一致。
3.3 為了防范和打擊跨國納稅人利用避稅港避稅,美國于1962年制定了避稅港對策稅制,隨之各西方國家紛紛仿效
其主要內容包括:①明確稅法適用的避稅港。對于避稅港,各國有不同的判定方法,有的國家采取列舉方法,直接列舉出避稅港的“黑名單”,而更多的國家則以規定的稅率為標準來判定避稅港,如日本將法人稅率低于25%的國家和地區判定為避稅港,英國這一標準為24.5%;②明確稅法適用的納稅人。即明確本國居民設立在避稅港的受控外國公司適用避稅港對策稅制。這種受控關系一般以本國居民在國外公司的參股比例確定。一般以本國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外國公司有表決權股票50%以上且每個本國股東直接或間接擁有外國公司有表決權股票至少10%為標準;③明確稅法適用的課稅對象。為防止打擊面過大,各國避稅港對策稅制均規定,適用避稅港對策稅制的所得,主要是來自受控外國公司的消極投資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許權使用費,而來自生產經營活動的積極投資所得則不包括在內;④明確對稅法適用對象的制約措施。在明確了上述稅法適用對象后,各國稅法均規定,對作為避稅港公司的股東的本國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稅港公司按控股比例應取得的所得,不論是否以股息的形式匯回,一律計入其當年所得向居住國納稅。該部分所得相應已納入外國稅收可獲抵免。
4 加強反避稅征收管理
如何有效地防止或限制避稅行為,實際上需要從稅收立法到征收管理全過程的協調,僅靠一般的方法是不夠的。近幾十年來,隨著各國稅法的不斷完善,跨國納稅人為進行國際避稅,采取了更加變通的方法,使國際避稅行為更加復雜,這樣反過來又增加了國際反避稅工作的難度。對此,許多國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了征收管理,制定了比較嚴密的稅收管理制度。
(1)加強納稅申報。嚴格要求一切從事跨國經濟活動的納稅人及時、準確、真實地向國家稅務機關申報自己的所有經營收入、利潤、成本或費用列支等情況,這是國際反避稅的主要環節。同時,實行納稅人異地舉證制,面對成千上萬的跨國公司的頻繁業務往來,稅務部門無法搜集證據,許多國家在立法中都特別規定納稅人對納稅義務有關的事項,負有向稅務機關報告和舉證的義務,如果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理,提不出相反的證據,就應按稅務機關的決定執行。
(2)加強會計審計。與納稅申報制度密切相關的是對跨國納稅人的會計核算過程及結果進行必要的審核,以檢查其業務或賬目有無不實、不妥以及多攤成本費用和虛列支出等問題。目前,許多國家都嚴格了對涉及外國公司會計業務的審計制度,一般都要求外國公司,特別是股份公司所申報的各類報表一律經過公證會計師的審核,否則不予承認。
(3)積極進行國際間反避稅合作,加強稅收情報交流。面對跨國公司的全球性避稅,只靠一國單方面努力顯然不夠,必須加強跨國合作。我國與有關國家的稅收協定中,都有情報交換的條款。鑒于國際形勢的發展,今后還應加強征收管理的國際協作遏止國際避稅行為。
稅法的概念與特征范文6
【關鍵詞】 資產負債表債務法; 利潤表債務法; 差異; 優勢
《美國會計準則109號――所得稅》及1996年修訂后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2號――所得稅》均要求采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核算遞延所得稅,禁止采用遞延法或利潤表債務法。我國新準則借鑒了《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2號――所得稅》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也要求所得稅會計采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摒棄了舊準則中允許采用的應付稅款法、遞延法及利潤表債務法。應付稅款法不符合權責發生制和配比原則,遞延法下的遞延稅款不符合資產、負債的定義,利潤表債務法中確認的遞延稅款比較接近資產、負債定義,是三種方法中比較科學,也比較接近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的一種。何以國內外均推崇資產負債表債務法而摒棄利潤表債務法?以下筆者將通過兩種債務法的比較分析其原因。
一、資產負債表債務法與利潤表債務法的主要特征比較
(一)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提出了計稅基礎的概念
資產負債表債務法關鍵是要確定資產、負債的計稅基礎。利潤表債務法中沒有計稅基礎的概念。
資產的計稅基礎是指企業在收回資產賬面價值的過程中,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以從應稅經濟利益中抵扣的金額。資產的主要特征是“預計能給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的流入”,因此,一項資產的確認,意味著在未來一定期間內該項資產會以經濟利益流入企業的形式收回。如存貨、固定資產會以生產出相應的產品或通過變賣的形式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而同時它們以實物的轉移或價值的損耗為代價,以生產成本、計提折舊的形式抵減當期的經濟利益。而會計上可以從經濟利益中抵扣的金額與稅法上可以從經濟利益中抵扣的金額往往存在不一致。資產項目在初始確認時,其計稅基礎一般為取得成本;在資產持續使用(持有)過程中,其計稅基礎為取得成本減去以前期間按照稅法規定已經稅前扣除的金額后的差額,該差額代表的是按照稅法規定,就涉及的資產在未來期間計稅時仍然可從稅前扣除的金額。
例1,A企業2007年12月購入價值100 000元的設備,預計使用期5年,無殘值。會計上采用直線法計提折舊,稅法允許采用雙倍余額遞減法計提折舊。
如表1,2007年末資產在初始確認時,賬面價值等于計稅基礎,2008年末計稅基礎為取得成本80 000-按照稅法規定已經稅前扣除的折舊金額20 000=60 000(元)。這就是2008年末時點上該資產在未來期間計稅時仍可從稅前扣除的金額。
負債的計稅基礎是指負債的賬面價值減去未來期間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予抵扣的金額。負債是由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會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一項負債的確認意味著在未來某一時點,該項負債的清償會以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形式轉化為企業的一項成本或費用。該成本或費用可抵減未來的應納稅所得額。負債的計稅基礎即為負債的賬面價值減去未來清償負債時可予稅前抵扣的金額。
例2,某企業預計負債項目的賬面價值為100萬元,為企業預計的銷售產品的保修費。稅法規定該費用于保修費發生時予稅前扣除。
因未來保修費發生時,即為預計負債的清償,而此時可稅前扣除保修費,故其計稅基礎=賬面價值-未來支付時可稅前扣除額=100-100=0(萬元)。
(二)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的核算對象為暫時性差異,利潤表債務法的核算對象為時間性差異
暫時性差異是指資產或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之間的差額;時間性差異是指稅法與會計制度在確認收益、費用或損失時的時間不同而產生的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納稅所得額的差異。前者側重于從資產和負債的角度分析利潤和應稅所得之間的差異,揭示的是某個時點上的差異,是對未來應納稅所得額的累計影響額。后者側重于從收入和費用角度分析會計利潤和應稅所得之間的差異,揭示的是某個期間內的差異,是對未來應納稅所得額的本期影響額。
同例1
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下(見表2):
利潤表債務法下(見表3):
在表2中,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下每一會計年度末暫時性差異為該時點上對未來應納稅所得的累計影響額。表3中,利潤表債務法下的時間性差異反映的是對應納稅所得的本期影響額。
暫時性差異與時間性差異既有聯系也有區別:
會計收益可以用收入減支出來計量,也可以用凈資產來計量。若不考慮企業所有者本期追加投入的資本和企業本期分配給所有者的利潤,企業本期的會計收益等于期末凈資產減期初凈資產,而凈資產又是資產減負債的結果。這樣原來時間性差異(按稅法確定的收入、支出與按會計確定的收入、支出的差異)轉化為暫時性差異(按稅法確定的資產、負債與按會計確定的資產、負債)。
而暫時性差異包含的范圍比時間性差異更廣泛。所有的時間性差異都是暫時性差異。但不是所有的暫時性差異都是時間性差異,暫時性差異包括時間性差異和其他暫時性差異兩類。時間性差異是因收入或費用在會計上確認的期間與稅法規定申報的期間不同而產生的。其他暫時性差異是其他原因使計稅基礎與賬面價值不同而產生的差異。主要包括:(1)在子公司、分支機構和聯營企業中的投資或在合營企業中權益的賬面金額與投資的稅基不同;(2)重估資產而在計稅時不予調整;(3)購買法企業合并的購買成本,根據所取得的可辨認資產和負債的公允價值分配計入這些可辨認資產和負債,而在計稅時不作相應調整等等。
例3,某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的取得成本為150萬元,2007年12月該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為200萬元。會計上按照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調整其賬面價值。而計稅基礎仍然為150萬元,產生應納稅暫時性差異50萬元。
該資產調增過程在資產負債表另一方直接增加了所有者權益,而與利潤表稅前利潤無關。以利潤表債務法的觀點,其既不涉及利潤表收益,事實上也無需納稅,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增加就無需進行所得稅處理;而站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立場,且不論該公允價值的變動是否影響了利潤表稅前收益,它已經形成了50萬元的應納稅暫時性差異,該差異會隨著該資產的公允價值變動而變動,隨著該資產的出售而轉回。
(三)對“遞延稅款”概念的理解不同
資產負債表債務法要求企業將根據應稅暫時性差異計算的未來期間應交的所得稅金額,確認為遞延所得稅負債。同時要求企業將由于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前期轉入的未抵扣虧損和前期轉入的尚可抵減的稅款抵扣等導致的可抵扣未來期間所得稅金額確認為遞延所得稅資產,大大拓展了遞延稅款的含義。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分別作為非流動資產和非流動負債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當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進行復核。如果未來期間很可能無法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用以抵扣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利益,應當減記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在很可能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記的金額應當沖回。而在利潤表債務法下根據應納稅時間性差異乘以適用稅率得出遞延所得稅負債與根據可抵減時間性差異乘以適用率得出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分別通過“遞延稅款”科目的貸方和借方來確認。資產負債表日,將“遞延稅款”借貸方發生額相互抵銷后的凈額列示。遞延稅款不完全符合“資產”、“負債”的含義。
二、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的優勢所在
(一)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提高了會計信息的決策有用性
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側重于“資產負債表”觀,強調了會計信息的決策有用性。資產負債表是一種最可能提供決策有用信息的報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以資產負債表為重心,逐一確認資產、負債項目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的暫時性差異比利潤表債務法從利潤表出發,逐一確認收入和費用項目在會計和稅法上的時間性差異更具體,而不易遺漏。在資產負債表中分別列示遞延所得稅資產、遞延所得稅負債項目有利于企業在報表中對財務狀況和未來現金流量作出恰當的評價和預測。
(二)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引入了公允價值計量屬性
引入公允價值計量屬性是新企業會計準則的一大亮點。新企業會計準則中對交易性金融資產投資、投資性房地產、生物資產等按公允價值進行后續計量,而稅法上不作調整。資產的賬面價值與稅基之間的差異符合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下的暫時性差異概念,但不符合利潤表債務法下的時間性差異概念。
(三)資產負債表債務法能夠適應我國今后市場經濟的變化
由于我國當前及今后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將致力于國有企業改造,企業重組、合并現象大量出現,資產重估越來越頻繁,從而必將對所得稅產生重大的影響。企業對資產進行評估,按評估價高于原賬面價值進行調整;企業合并時,按合并資產的公允價值高于賬面價值部分調整。而在計稅時均不作相應的調整。對這些經濟活動產生的暫時性差異,利潤表債務法均無法反映和處理。
綜上,由于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存在利潤表債務法所無法比擬的各種優勢。會計準則的國際趨同,國際上對“資產負債表”觀的推崇,都使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取代利潤表債務法成為必然。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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