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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體土地管理法范文1
一、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法律空間。
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觀點就是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用于流轉,他們所持觀點的法律依據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以及《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以下簡稱《決定》)第十條規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等規定,筆者認為,以此來作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用于流轉的法律依據,是極其偏面的,是對法律規定的斷章取義。
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這一概念,盡管在我國國家層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的概念或規定,但并沒有排除法律為其留存的空間。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夠用于流轉,包括出讓、轉讓、租賃、轉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聯營,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規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間的。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第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提供了大的原則。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盡管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的內容,但其同樣也規定了“興辦鄉鎮企業和農村建設住宅經依法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內容?!锻恋毓芾矸ā返诹龡l盡管也同樣規定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也同樣規定了“符合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除外的內容;《鄉鎮企業法》第二十八條“舉辦鄉鎮企業,其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舉辦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用地批準手續和土地登記手續”;《決定》第十條規定:“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擔保法》第三十六條“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薄锻恋毓芾矸ā返诹畻l“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5月1日實施)第四十三條“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等規定,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就是農民集體土地建設土地使用權可以確認給單位或個人用于非農建設并予以流轉。但根據上述規定,其流轉有著嚴格的條件,部分流轉方式,如農村宅基地的轉讓及宅基地上房屋轉讓附帶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農村承包經營的荒地,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甚至受到更嚴格的限制,但總的說來,其表現如下:)主體限定,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主體只能是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或因破產、實施兼并而取得、實現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而一并實現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單位及符合在農村申領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權轉移(包括受贈、繼承、購買)的個人;
2)使用用途限定,僅能或必須用于興辦鄉(鎮)企業,鄉(鎮)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農村居民建設住宅三類情形;實現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而一并獲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未經審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質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須符合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并辦理有關非農建設用地批準手續和土地使用權或他向權登記手續。
以上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況下,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才為合法、有效。這也是我國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留存的法律空間。
當然在對待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和實現承包荒地和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權而引起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我國有其特殊的規定。
對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我國法律有著這樣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決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以及《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農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這里僅禁止了城鎮居民不能取得農村宅基地,并沒有禁止可以向農村居民轉讓、出租宅基地及在轉讓房屋時附帶宅基地使用權一同轉讓的規定。對此,從《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的規定本意,可以一窺究竟。其內在含義對于住房出賣還是允許的,只是其出賣的主體不能是城鎮居民,而對出租對象則沒有限制。這是一個特殊情況。
對于實現實現農村承包荒地或農村鄉鎮企業房地產抵押權而取得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根據《擔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钡浼w如何實現,實現程序等還有待于明確規定。
二、應在法律層面明確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規定,建立合法、有效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市場,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
法律規定的駁雜、語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確、不明晰,往往導致人們對法律規定理解的曲解和錯誤,為斷章取義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間。在關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相關規定的非直接、非明確、非明晰表述尤為明顯。
比如,在對于可以使用農村建設用地主體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六十三條都在“但”字之后進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內容規定及文意表達上又用了絕對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條文的內容在邏輯上出現了前后矛盾;還比如,在對農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轉讓上則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在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同時,卻沒有規定取得或因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多處宅基地,或由農村居民變為城鎮居民后擁有農村宅基地如何處理方式。同時,該條文又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而不對該出賣、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規定,而結合《決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規定,推測《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的本意,對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轉讓除不能賣給城鎮居民外,還是可以轉讓、出租的,其結果只是對于出賣者不能再申請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測法律的本意或尋找法律給人們行為留存的空間。
再比如,對于因實施破產、兼并、實現農村荒地承包經營權或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權而獲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如果其取得主體不是土地管理法規定的三類主體的話,由誰回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有無時間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沒有明確規定。有的只是個性法律規定,如《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從中存在為實現農村荒地承包經營權或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權的情形。而這些規定僅僅指的是個性主體,不具有規范一般主體、特定行為的效力;再說這些個性法律條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中有進一步如何實現具體針對實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抵押權的明確規定。為此,應首先通過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頒布的部門規章,進一步具體明確規定三種類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流轉的方式、程序和內容。
其次,為配合上述規定,由相應區域范圍內的某一級政府主導分類建立——興辦鄉鎮企業用地、農村建設住宅用地、鄉(鎮)村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無償取得、劃撥、出讓、出租、轉租、抵押、入股、聯營等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統一市場或登記機構,明確規定相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主體資格、用途申報、相應權利流轉年限、登記、批準程序,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再次,規定或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村民委員會自治法》的規定,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建立村民議決制度,避免影響國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農村基本經濟制度。
第四,與時俱進,修改不應時代的法律法規,使法律概念與現實相統一。
如《鄉鎮企業法》對鄉鎮企業的定義,“鄉鎮企業”作為一個明顯帶有時代特征的字眼,隨著現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鄉鎮企業管理機構的改革和職能的改變、諸多原來所謂鄉鎮企業摘掉全民或集體的帽子或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其已經越來越不合事宜,其作為一類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主體,應重新定義,并在相應法律規定中要取得統一。
只有通過以上四個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國合法、有序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法律制度。使全國各地不斷出現的、在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層次上進行詳細規定的情形或付諸于司法實踐的情況,早日能夠上升到法律的層面,以盡快建立和完善我國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制度。
附:以上文章參考了以下法律、法規、行政法規或國務院頒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部門和地方政府規章: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5)《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
6)《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號)
7)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8)《河北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暫行辦法》〔2008〕第11號
9)《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2002]第7號
10)其他省、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地方性法規、部門規定
村集體土地管理法范文2
現狀:全國330億平方米村鎮房屋建筑面積中20%為小產權房
根據近年來村鎮建設統計公報和國家統計局的有關資料,我估計,截至2007年上半年,中國內地城鎮和村鎮房屋建筑面積已經達到510多億平方米,村鎮房屋建筑面積達到330億平方米左右,其中村鎮住宅270億平方米左右,村鎮公共建筑近30億平方米左右,村鎮生產性建筑30多億平方米左右。
目前通過帶房入城、舊城改造、合村并鎮、新農村建設、城鎮居民依法建造、村集體直接開發、合作開發、各種形式的信托持有等多種途徑和形式開發的房屋中,涉及城市居民和公司擁有的農村小產權房已達到現存全國村鎮房屋建筑面積330億平方米的20%以上,其中涉及村鎮住宅的大約50多億平方米;涉及村鎮生產性建筑的規模也很大,甚至已成為許多中小企業、三資企業的主要生產場所。
成因:諸多社會原因不改變,小產權房的存在基礎就不會改變
導致小產權房產生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近20年來的中國城市化、工業化的高速進程。中國目前城鎮人口已達到5.8億,城鎮化水平已超過了45%,這是人類歷史上最大的一次城市化轉型。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預期,按人口城鎮化率每年增加1個百分點測算,到2020年還將從農村轉移出3億左右的人口。
截至2007年年中,全國共有建制鎮、集鎮3萬多;村莊300萬個左右;村民委員會所在地50多萬個。但是全國近年來每年村莊減少數萬個,建制鎮、集鎮減少千個左右?!?005年建設部村鎮建設公報》顯示,截至2005年年末,全國建制鎮數量比上年末減少了59個,集鎮減少1134個,村莊減少70215個。全國小城鎮平均現狀用地面積由2004年的0.76平方公里提高到0.82平方公里,其中建制鎮用地由1.26平方公里提高到1.34平方公里,集鎮由0.36平方公里提高到0.38平方公里。2005年年末,全國建制鎮平均人口8352人,比2004年增加293人,比2000年增加1496人;集鎮平均人口2501人,比2004年增加74人,比2000年增加395人。
大規模的城市擴展直接促成了小產權房以規?;姆绞讲粩嗦?。目前,小產權房住宅數量總體上已相當于我國120億平方米城鎮住宅的40%以上,已經成為中國最重要的房產權利類型之一。而且,由于中國城鄉房屋不采取一元化的管理體制,伴隨著高速度的城市化,小產權房的運轉規模不斷擴大。
導致小產權房產生的第二個根本原因,就是近20年以來中國沒有根據《憲法》落實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制憲原則和法規運轉體系,有關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律非常不完善,甚至可以說是空白,突出表現就是城鄉不平等的國家壟斷性征地制度。有數據顯示,2006年各級政府通過招拍掛和協議轉讓的土地出讓金收入達到13168.98億元,相當于同年國家財政收入的30%,成為中國地方政府推進改革的主要資本。不可否認,土地的開發肯定有地方政府和開發商的貢獻,但是對原土地權利人的利益侵占也是關鍵的利潤來源,這是村民和村集體推動小產權房發展的巨大利益動因。目前僅依靠廣東、成都、重慶、天津、上海等地的集體土地流轉試點方法已不足以應對小產權房利益的調整,以新的、全國性的法規統一解決小產權房問題已成為改革的必然。
導致小產權房產生的第三個根本原因,是近10年以來中國的房改沒有根據1998年7月3日國務院的《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的規定,推進房改進程。該通知強調: “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標是停止住房實物分配,逐步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建立和完善以經濟適用住房為主的多層次城鎮住房供應體系;發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規范住房交易市場?!?/p>
事實上,由于政府沒有“建立和完善以經濟適用住房為主的多層次城鎮住房供應體系”,沒有廣泛發展個人合作建房、合作社建房、單位建房、集體改擴建原住房等合作建房形式,以平抑急劇住房商品化的運轉風險,而主要依賴商品化房屋的開發以解決城市住房需要,導致了中國最高的城市化發展速度和最高城市房價并存的“怪胎”。以上海為例,利用了這個改革縫隙,營造了以房地產為支柱產業帶動資產高速膨脹的中國財富運轉形態,引發了住房消費的恐慌,影響了社會和諧,形成了購買小產權房的整個社會基礎。與此同時,有關公務員等利益相關者也充分利用集體土地限制流通的低價土地政策,營建了比較高檔的小產權房。
倘若政府依據當年國務院全國住房改革要求,提供足夠的低價房以適應從福利分房為主到商品化住房為主的過渡時代的需求,就會極大抑制小產權房的發展。因此,小產權房是一項改革的歷史欠賬,目前中國已經沒有完全取締小產權房的道德力量了。
導致小產權房產生的第四個根本原因就是中國在對付通貨膨脹和管理人民幣紙幣本位制的經驗不足。近幾年,中國通貨膨脹指數統計剔除了房價,導致政府使用的通脹數據與居民客觀上承受的通脹嚴重不符。政府不以房價為通脹指數的統計內容,同樣民眾也不以小產權為非法的通脹對沖。過高的城市房價也構成了金融過剩,截至2007年年末,中國的廣義貨幣供應量余額為40.34萬億元,與年初比增加了5.1902萬億元。這客觀上使外國紙幣本位幣綁架了中國的資產價格,推高了中國通脹指數,也使小產權房成為防止人民幣貶值最理想的投資、投機目標。
總的來說,導致小產權房的社會原因不改變,小產權房的運轉規模也就不會改變。
《城鄉規劃法》:拉開了解決小產權房問題的序幕
治理小產權房應該土地和規劃兩法并用,而且理想的方法應該是先有土地法立規矩,后有規劃法劃方圓,但是目前恰恰相反。
2007年10月28日,十屆人大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該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原《城市規劃法》廢止?!冻鞘幸巹澐ā忿D變為《城鄉規劃法》表面上僅一字之差,卻標志著中國將從2008年起徹底改變城鄉二元結構的規劃制度,進人城鄉一體化的規劃管理時代。而與此相反,商品化的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卻仍然用征地制度這個獨木橋來連接城鄉兩
個世界。
本來,集體土地制度應該是《城鄉規劃法》運轉的前提,也是其實施的基礎,遺憾的是,到目前為止,中國的《土地管理法》還沒有根據《憲法》的原則建立集體所有土地完整的法規體系,集體土地使用權也沒有根據《憲法》的原則進入市場流轉,由此導致了《城鄉規劃法》成為一部跛腳的法律,本應與《城鄉規劃法》同期出臺的集體土地管理法規延緩出臺,導致了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鄉鎮企業建設用地、宅基地、小產權房等問題獲得了巨大的灰色運轉空間?!冻青l規劃法》的施行將使中國的600多個城市、1600多個縣獲得村鎮規劃的主導權,這是中國規劃史上最大的一次放權,也是地方政府主導集體土地利益調整的最大的歷史機會。一些“有本事”的地方政府借此機會可以將大量歷史遺留問題轉為合法,比如對于小產權房和農村建設用地發展規模,縣、市政府就完全可以通過補辦手續等進行行政調整。因此,《城鄉規劃法》實際上強行拉開了解決中國小產權房問題的序幕。
解決途徑:分步驟逐步建立中國集體土地管理制度
徹底解決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和小產權房問題,大體可以有四個途徑:其一,修改《土地管理法》,建立有關集體所有土地特別是農村建設用地的流轉體系和權利安排;其二,在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同時,制定有關行政條例,初步建立農村建設用地管理制度,促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進入市場;其三,國務院或國土資源部有關集體的行政通知,以行政政令的方式確立集體建設用地的改革路徑和架構;其四,確立由地方政府試點解決的過渡性安排,因為《憲法》和《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并沒有限定是國家制定的法律法規,還是地方制定的法律法規。
從目前情況分析,《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僅是主體內容的問題,也不僅是抽象的立法技術問題,更多的是當代中國轉型和城鄉居民利益的革命性調整。因此,近期以《憲法》為基礎,全面實現《土地管理法》的體系修改是不太可能的,全面修改的歷史機遇大約應是2010年十七屆三中全會前后。
也正是基于此,目前解決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問題可以選擇兩個路徑:其一,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通知,這是《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修改的前置程序。但由于它還不是法律法規,仍不能據此解決集體土地的系統性問題。當然從形式上看,這種政令也可以是系列的通知并分多次頒布,但其效力和影響力都必定是有限的。其二就是采用分步驟的方式逐步建立中國集體土地管理制度,進行《土地管理法》的個別條款的修改。
目前來看,小產權房和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違規問題,決不可能因為一兩個嚴格的行政通知就會得以糾正,也決不會因為若干法律條款的修改就會得到有效解決,中國集體土地法律法規體系的建設需要全面的、整體的制度突破。
現行法律:有解決小產權房問題的空間
由于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憲法》關于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規定對農民是比較有利的,這是中國集體土地法律制度改革的基礎。但是,作為下位法的《土地管理法》等法規對農民集體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土地財產還是不明確的,它事實上確立了國家特別是地方政府對土地利用的壟斷權,這致使中國土地權利運轉具有諸多困難,致使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收入成為地方政府推進現代化的主要原始資本積累,致使開發商成為土地資產價格暴漲的主要受益人,也必將導致農民集體的社會抗爭。
對此,既要推進改革,又要最大限度地利用現有法律的除外條款解決實際問題。目前中國的法律中也保留了多條途徑可以使農村建設用地使用權合法轉移,這實際上是打開農村土地流轉的一道大門。
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边@里確定了農村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前提條件有三個,即:符合土地利用規劃;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破產、兼并等并購手段實施權利轉移。據此,一部分農村土地使用權可以實現轉移。
除此以外,根據《擔保法》的規定,還有兩種情況也可享受除外條款待遇:其一,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其二,依法抵押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由此,當農村土地使用權實現轉移和流轉時,土地上的房屋也就可以轉讓了。
上述條款雖然還不能全面地解決小產權房問題,但是也說明部分小產權房依據現行《土地管理法》可以轉為合法。
村集體土地管理法范文3
土地使用權收回分為無償收回和有償收回兩種方式,兩者作為兩種性質不同的方式,在適用范圍、收回起因及表現形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一、有償收回與無償收回的法律依據
無償收回和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都有相關法規依據。
無償收回的法律依據:
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p>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p>
4、《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件》(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p>
5、《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p>
有償收回的法律依據: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p>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p>
3、《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國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類型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的類型
1、閑置土地
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規定,閑置土地的認定有以下法律依據:…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2)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3)法律、行政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在閑置土地的認定中,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開工遲延的除外(該情形適用于在城鄉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
根據以上認定依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閑置土地有以下兩類:(1)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連續2年內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運動隊使用權。(2)在城鄉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土地,滿2年未動工開發時,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2、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合同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第八十條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臺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該3、4、5類情形,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6、《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
7、《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且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設施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而集體土地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
8、《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其中非法批準占用國有土地的和非法批準辦理征用土地手續的土地應當無償收回。
(二)集體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的類型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予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1、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2、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三、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類型
(一)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需調整使用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適當給予補償。
(二)有償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使用權人土地的,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四、責令退還土地與責令限期整改的類型
(一)責令退還土地
1、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除沒收違法所得外,土地性質是集體土地的,應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2、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條規定,非法占用土地性質是集體土地的,應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3、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用土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對使用集體土地的,如沒有給農民和原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補償的,應收回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
4、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土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臨時使用的是集體土地的,應責令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
(二)責令限期整改
1、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窖,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礦、采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整。
2、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整。
土地有償收回的補償標準
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未對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標準作出具體規定。建設部于1999年實施的《房地產估價規范》規定:“依法以有償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遷其地上房屋時,對該土地使用權如果視為提前收回處理,則應在拆遷補償估價中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估價。這種土地使用權補償估價,應根據該土地使用權的剩余年限所對應的正常市場價格進行?!痹诰唧w操作實務中,一般由行使土地收回權的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具體協商確定,對提前收回的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補償標準所參照的要素主要是原土地使用者已經支付的土地取得成本及其增值部分。其中土地取得成本包括征地補償費,拆遷補償費;耕地占用稅、新菜地建設基金、耕地開墾費、征地管理費;土地出讓金等。筆者認為在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充分考慮以上要素,或由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機構評估作價,以合理確定所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價格。
對倒閉企業用地的收回首先應明確其企業性質、土地使用權類型。企業破產或倒閉,主要依照《企業破產法》或《民事訴訟法》中破產程序中的規定,若屬政策性破產即屬于國務院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的,則優先適用《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這里要分兩種情況處理:如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則處置所得應納入破產財產,不得行使直接收回土地權;若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則企業無權處置,根據《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所屬的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行政處理決定的方式無償收回該宗地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如何續期
我國《物權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第149條第2款規定: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村集體土地管理法范文4
一、我國集體土地流轉的現狀
我國現行的國有與集體“兩種產權”制度形成了兩個分割的土地市場?,F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禁止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流轉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早在20世紀80年代,我國經濟發達地區就普遍以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等形式自發流轉集體建設用地,集體建設用地的隱形市場實際上早就客觀存在。現在隨著全國城市化進程地不斷加快,城市郊區、縣城、中心集鎮,大量的集體土地進入市場已成為不爭的事實。但這些現象與現行集體建設用地管理制度存在矛盾,諸多矛盾因缺乏合法性而得不到合理解決。對于該問題如何解決,2005年《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該《辦法》在全國第一次對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范圍、用途、流轉的程序和流轉后的收益及法律責任等問題都作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但在全國范圍內適用的法律法規至今仍未出臺,使得該類問題仍然無法解決,農村集體土地的流轉一直處于比較尷尬的地位。
二、集體土地流轉存在的問題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不明
在與土地集體所有權相關的法律制度框架中,集體土地的產權主體并不明晰。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這在《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以及《農業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是,集體到底指的是哪一級組織,法律規定中卻沒有予以明確的指出?!稇椃ā分?,集體土地產權被籠統地界定為集體所有?!睹穹ㄍ▌t》第74條第2款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在《農業法》中則被界定為鄉(鎮)、村兩級所有。即使在最晚頒布的《土地管理法》中,這個問題也沒有得到徹底的明確,而只是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庇纱丝梢?,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有三種形式: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簡稱為“鄉鎮、村、組”三級。
(二)法律對農村集體土地流轉的規定嚴重滯后
對于集體土地流轉,目前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惟一涉及土地分類、用途、規劃等相關的法律,是199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該法第63條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無論耕地還是集體建設用地,都必須通過征收轉為國有后才能出讓。這意味著,農民實際上并沒有對集體土地的處分權,當然也就沒有土地財產權,所以無法獲得土地出讓的收益。該法第43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边@些法律條文嚴格限制了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的使用范圍,只允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建自用。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辦企業或者建住房,但是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集體土地使用權,也就是說,集體建設用地向本村鎮以外的企業和個人的流轉行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而現實中,大量集體土地通過出租、轉讓、合作、入股等方式流轉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企業和個人使用的情況比比皆是。尤其是近幾年來,各地通過集體土地流轉用于工業園區建設和城鎮建設,已成為當地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經濟發展和用地矛盾十分突出。
(三)當前我國的農地征用制度不合理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采用行政手段強制征收集體土地,并給予一定經濟補償。從行政法的角度而言,在土地征用這一過程中,國家行使的征用權并非私法意義上的權利,而是公法意義上的權力,是依據國家或行政管理權行使的在市場經濟的今天,有些地方政府常利用法律對“公共利益”無嚴格界定這一漏洞,動輒以公共利益為借口,大包大攬本應由社會或市場主體(包括國有企業)來完成的事業,利用自己手中的公權力,隨意低價征用農地然后高價出讓從中牟取暴利,甚至中飽私囊,而失地農民卻得不到應得的補償或補償很少,引發了諸多矛盾。
三、對集體土地流轉進行改革的幾點思考
(一)合理配置土地資源,推進集體土地制度改革,允許集體土地進入市場
土地作為要素市場特殊商品,應通過市場機制調節和配置。一是按照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原則合理配置土地資源;二是通過市場機制實現土地的價格和價值相符。集體土地進入市場,對充分發揮農村集體土地的資產效益,加快形成土地資源的市場配置機制具有推動作用。
(二)切實保障農民的土地財產權,賦予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同等權利
保留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允許集體土地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直接進入市場流轉,為實現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同等權利,建立統一、規范、有序的城鄉一體化的土地市場體系,為全面推行集體土地流轉并將之納入規范化、制度化軌道奠定法律基礎。
(三)集約節約利用土地,加強總量控制與用途管制,規范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
集約節約利用土地資源是國家指導土地開發利用的基本方針,也是集體土地流轉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要通過經濟、行政、規劃等手段和措施,改變農村土地粗放、無序、低效的狀況,促進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在允許集體土地進入市場的同時,還要通過集體土地供應的總量控制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并將集體土地供應指標納入年度供應計劃等手段來規范。
(四)完善集體土地流轉的相關法律法規,確保國家土地政策的更好銜接
首先,從根本上改變土地制度的二元性。我國法律將土地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這兩種所有權在所有制基礎上是相同的——均為公有制。既然國家土地所有權上可以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邏輯上的推論應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上亦可設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且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亦可依法流轉。
其次,建議修改《土地管理法》,制定規范農村集體土地進入市場。我們必須正視《土地管理法》禁止集體建設用地出租、轉讓的條款已完全滯后于農村土地市場的現實,這一滯后不僅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也不利于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權利,妨礙了正常的交易活動,去除這一禁止性條款已成必然。在這個問題上廣東省已經給我們做出了表率,允許集體土地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
村集體土地管理法范文5
【關鍵詞】集體土地所有權;執行主體;確權登記;發證
1. 實施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登記的目的
(1)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是指: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等土地權利的確權登記發證工作,覆蓋全部農村和城鎮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包括依法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農用地和未利用地。
(2)開展農村集體土地確權和登記發證工作,是依法確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位置、界線、范圍、用途和面積,通過依法確權發證,嚴格保護耕地,維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2. 實施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登記的影響
(1)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是維護農民權益、促進農村社會和諧穩定的現實需要。通過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有效解決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化解農村社會矛盾,依法確認農民土地權利,強化農民特別是全社會的土地物權意識,有助于在城鎮化、工業化和農業現代化推進過程中,切實維護農民權益。
(2)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是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節約用地制度、提高土地管理和利用水平的客觀需要。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過程,是進一步查清宗地的權屬、面積、用途、空間位置,建立土地登記簿的過程,也是摸清土地利用情況的過程,從而改變農村土地管理基礎薄弱的狀況,夯實管理和改革的基礎,確認農民集體、農民與土地長期穩定的產權關系,將農民與土地物權緊密聯系起來,可以進一步激發農民保護耕地、節約集約用地的積極性。
(3)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是夯實農業農村發展基礎、促進城鄉統籌發展的迫切需要。加快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依法確認和保障農民的土地物權,進而通過深化改革,還權賦能,最終形成產權明晰、權能明確、權益保障、流轉順暢、分配合理的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是建設城鄉統一的土地市場的前提,是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實現城鄉統籌的動力源泉。
3. 實施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登記工作中面臨的問題
(1)存在權利主體難以確定的集體土地。
《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庇纱鍍雀髟撧r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權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2)集體土地與公路、水利設施等的界線難以確定。
根據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縣級以上(含縣級)公路線路用地屬于國家所有。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h級以上(含縣級)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屬于國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钡v觀《土地管理法》、《水法》、《公路法》等有關的法律法規,均找不到“公路線路用地”和“水利工程用地”的明確定義,致使實地指界時難以進行。
4. 解決建議
4.1根據《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應該是農民集體,也就是一定范圍內的集體成員全體。改革開放后,體制被鄉、村、組體制所替代,不再有集體的勞動組織形式,原屬于生產隊范圍的土地即轉歸為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生產大隊范圍的土地轉歸為村集體所有,公社范圍的土地則轉歸為鄉(鎮)集體所有,即分別為村民小組、村、鄉(鎮)各自范圍的居民全體所有。集體所有制土地的重要性,在于它為每一個農村居民提供了平等獲得生存保障的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依法征收,其成員隨土地征收已經全部轉為城鎮居民,納入城鎮社保體系,盡管還剩余少量集體土地,但這部分土地隨著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撤銷,也不再是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賴以生存的保障。這種情況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已經不再存在,但按照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關于對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這部分土地須經國家依法征收后,方可轉為國有。也就是在還沒有經過征收后,該部分土地尚不能確定為國有。建議該部分土地只調查、不發證,調查意見中說清該部分土地的有關情況。
4.2對于集體土地與公路、水利設施的界線問題,參照《公路管理條例》和《水法》等,建議按下列原則確定:國有公路、水利工程用地有市、縣土地主管部門審批、登記資料的,按照審批、登記資料確定權屬。無審批、登記資料的,在農民集體代表同意的情況下,按以下情況辦理:(1)公路用地,有保護網按保護網外緣定界;有截水溝或護坡的按截水溝或護坡的外緣定界;無截水溝或護坡,有行道樹按行道樹外緣定界,無行道樹按公路緣石外緣定界。(2)水利工程用地:有河堤的,以兩側河堤的外坡腳定界;無河堤有護岸的,以護岸上沿為界;無堤岸的以天然河岸定界。
5. 結束語
農村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是一項打基礎、立長遠的系統工程,到2012年底基本實現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確認到每個具有所有權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時間緊迫,需要各級政府高度重視。當前,改革發展穩定的任務繁重艱巨,歷史遺留問題繁多,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農村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面臨諸多新挑戰新要求,更需要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發揮政治智慧,確保如期實現“全覆蓋”的目標任務,為保護農民土地財產權、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夯實制度根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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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體土地管理法范文6
【關鍵詞】拆遷補償;司法對策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3-056-01
在經濟全球一體化的當今,國家要富強,社會要發展,這就使得建設成為必須。然而,建設要使用土地,土地上的建筑就要拆除,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就要搬遷。也正是這看似簡單的道理,也使得這些年的拆遷問題引發了很多令人咋舌的悲劇。尤其是在最近幾年的城市化進程實踐中,涉及農村集體土地拆遷工作所帶來的問題愈發值得關注,特別是在一些區縣的城區擴建和經濟開發區建設等項目中,向農村索取集體土地已是必然和常態。這其中的問題如果處理不好,就容易引起矛盾的激化,從而給社會帶來許多不安定因素。
一、農村征地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農村房屋的拆遷工作是與征地工作同時進行的,主要依據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土資源部的一系列規章以及相應的地方法規和政府規章。雖然這些都為農村集體土地的征地拆遷工作和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拆遷工程中依然存在很多問題。
(一)相關法律法規的空白
如上所述,當前開展農村房屋的拆遷工作主要依據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值得強調的是,這些都不是直接針對農村拆遷問題而存在的法律法規。鑒于此,各省、市人民政府通過參照以上所提及的法律法規,并依職權或多或少的出臺了一些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以便農村拆遷工作的實施。然而,由于各地方政府在解決農村拆遷問題至今沒有一個統一的規范標準,也就使得這些法律規章在實際問題的面前沒有可操作性。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缺失
由于《土地管理法》沒有對“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的規定,加之由于當前農業對于個人來講是兩低一高(低產出、低回報、高風險)的弱質產業而不被重視,越來越多的農民進城務工,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員為了拉動當地GDP和個人政績,采取征用農民土地后又將土地以出讓或出租的方式招商引資用來增加財政收入。以公共利益為借口肆無忌憚地征地用于非公益項目的開發,這種對“公共利益”濫用的結果使得一部分人達到了位高權重或者一夜暴富的目的,同時也使得農民的利益受到了極大的損害。
(三)對農民權利的漠視
現實中,絕大多數征地工作都是由開發商或者是上級政府通過與農村的負責人直接談判進而簽訂征地協議,然后由相關部門發文進行公示,拆遷公司進行評估。在征地談判過程中,罕有村負責人將征地工作和談判進程向村民匯報或者是與村民共同協商,如此,村民連最基本的知情權都享受不到,更談何發言權、訴權。在拆遷進行中,一些村民的基本權利更是慘遭踐踏,輕則生活上被斷水斷電,重則人身受到殘害、房屋隔三差五遭遇毀損。最終,弱勢的村民不得不妥協而簽訂拆遷協議。
(四)執法有欠公允
在具體拆遷工作中,評估與補償標準隨意性大。對少數強勢的拆遷戶,征地方情愿以增加補償的妥協方式來息事寧人,甚至對個別的違建也予以較高的補償,但對于更多的勢力單薄的拆遷戶,征地方則通過一定程度的強制力和非法暴力解決。
(五)補償對象的混亂無根據
在個別地方對農村土地征用后,鄉鎮或者村委會對能獲得補償的成員范圍沒有一個法律上或者合理的依據。比如,“外嫁女”或者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情況就得不到補償或者很少的補償。
二、農村征地過程中問題的解決途徑
(一)制定專門性法律法規
農村拆遷引發的問題之所以頻發,就是由于目前我國缺乏專門針對農村拆遷方面的法律規范。因此,制定有關農村拆遷的專門性法律是當務之急。對專門性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能針對性解決實踐中的糾紛、填補拆遷程序的缺失、壓制公權力的膨脹、保障私權利的合法權益。
(二)對“公共利益”予以清晰界定
對“公共利益”界定的重視在此是為了更好的保障農村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當前,我國農村拆遷所依據的《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都沒有對公共利益有一個清晰而具體的界定。參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的公共利益的六種情形,對于鑒定對農村集體土地的征收,其用途是否是為公共利益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三)對政府予以合理、明確的角色定位和法律責任
對政府角色和責任的明確,表面看為改變其角色錯亂的現狀,其旨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實現。第一,明確政府的主體地位。從做出房屋拆遷、土地征收決定前的組織論證、公告,征求各方意見,到最后做出決定并實施拆遷,并且要對拆遷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負有首要責任。第二,收回政府強制拆遷的權力,改變政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的不合理現狀。第三,予以政府法律責任約束,保證其權力的正確行使。征地過程中直接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對其違反任何規定的行為要負相應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維護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實現征地拆遷利益沖突的平衡,體現公正執法和公正司法。
參考文獻:
[1]賴淑春.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法律問題探討[J].山東大學學報,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