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管理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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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管理規定范文1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產經營管理,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建設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著物,下同)出售(包括預售)、出租、抵押等房產經營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產經營活動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的房產管理部門及高科技工業園的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其轄區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房產經營活動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島市東部開發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房產經營管理的具體工作委托東部開發指揮部負責辦理。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在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從事房產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保護。

第五條  在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其使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期限。土地使用權期滿,該土地使用權及地塊上的房屋按有關規定無償收回。土地需繼續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購買者)應依法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章  房屋預售與出售

第六條  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屋,在竣工驗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房產管理部門注冊批準后方可預售:

(一)除用地價款外,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設計地坪以下的基礎工程已經完成的;

(三)青島市政府批準的。

第七條  擬預售房屋,須由房產經營人或其委托人向房產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預售對象、擬預售房屋的位置、面積、預售價格等內容。

房產經營人或其委托人提交預售申請書時,須同時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證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經批準的《開工報告》;

(二)與工程承包單位或施工單位簽訂的房屋總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銀行或注冊會計師出具的證明達到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投資額的文件資料或質量監督部門簽發的房屋基礎工程驗收合格單;

(四)房屋預售計劃;

(五)房屋使用管理維修方面的文件資料;

(六)按規定應提供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八條  房產管理部門須在收齊前條所列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決定批準或不予批準,并書面通知預售人。

第九條  預售房屋,當事人雙方應簽訂房屋預售合同。

房屋預售合同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條  房屋預購人在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之前,不得將預購的房屋轉售。

第十一條  房屋預售人不得將已預售的房屋重復預售。

房屋預售人按預售合同規定所收取的預售款,必須優先保證該預售房屋的建筑費用。

第十二條  房屋竣工后,房產經營人或其委托人應報請建設工程質量驗收部門驗收。在取得驗收合格證書后,已經預售的房屋,當事人應按預售合同的規定辦理房屋交付手續,并在辦理房屋交付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未預售的房屋,其房產經營人或其委托人須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條  出售房屋,買賣雙方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

房屋買賣合同除其他必備條款外,必須規定房屋使用管理維修的條款。

房屋買賣合同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四條  房屋購買人應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過戶手續。

第十五條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轉讓中增值的,房產經營人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轉讓增值費。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條  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條  出租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須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房屋承租人應在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租賃監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承租房屋轉租他人。

第十九條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賃合同規定的租賃期限內,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賃權不受影響,但承租人同意終止租賃合同的除外。房屋購買人和承租人應依照原租賃合同的有關條款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但租賃合同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條  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憑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預售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辦理抵押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以共有房產設定抵押權,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產設定抵押權,須書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

第二十二條  以已出租的房屋設定抵押權,應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抵押人應就保證執行抵押合同與承租人達成書面協議。

第二十三條  房屋抵押,應按有關規定簽訂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抵押人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抵押合同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房屋預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規定償還債務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內宣告解散或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并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十五條  因處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應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過戶手續。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簽合同無效,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視情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退還收取的價款、罰款。罰款額度為房屋預售或出售款額的5%─20%。

(一)未經批準預售房屋的;

(二)將已預售的房屋重復預售的;

(三)房屋預購人在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之前轉售房屋的;

(四)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條  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或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關規定需經公證的,當事人應辦理公證手續。

第三十一條  因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等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申請房產糾紛仲裁機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國有土地管理規定范文2

一、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

(一)強化屬地管理責任。按照“屬地管理,守土有責”的原則,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本轄區土地管理利用和耕地保護的責任主體,對轄區內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耕地保有量、補充耕地、土地整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執行和違法占地查處等情況負總責。行政主要負責人是耕地保護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是直接責任人。

(二)明確耕地保護目標。市、鎮(街道)、村(居)三級逐層簽訂耕地保護目標責任書,逐級落實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執行等責任。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對轄區內耕地保護的巡查,違法占地的制止、拆除和復耕,嚴格落實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建立保護臺帳,逐步設立統一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標志。

(三)嚴把項目選址關。市國土資源局要按照《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27號)的有關規定對項目選址進行嚴格把關,項目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禁止占用基本農田或未經補充占用耕地。

(四)高質量補充耕地。項目用地占用耕地的,必須按照“占補平衡原則”實行占一補一,先補后占。土地開發整理復墾項目按照省國土資源廳《關于進一步加強耕地占補平衡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魯國土資字〔2011〕65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土地開發整理復墾項目的實施主體為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各鎮、街道提報的立項項目,由市國土、財政等部門組織專家評審確定。項目開始實施時,由市財政向實施單位先行撥付項目投資預算額的50%,待項目通過驗收后,再撥付剩余資金;項目未通過驗收的,下撥資金原渠道收回。2011年耕地開墾費收取標準提高至每畝20000元,并將根據耕地開墾的難易程度和易地購買補充耕地指標等情況適當調整。積極推行政府統一招標、工程化整理復墾。

(五)加快推進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工作。針對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緊張的情況,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充分調研,摸清情況,研究增減掛鉤的有關意見,加快推進該項工作,通過增減掛鉤節約指標滿足項目用地需求,改善農村居民生活居住條件,提升節約集約用地水平。

(六)強化考核和責任追究。將耕地保有量、違法占用耕地面積占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的比例、土地開發整理復墾以及土地違法違規行為的發案率、拆除率、結案率等作為對有關部門、單位年度目標考核的重要內容,加大考核比重。實行各鎮、街道行政主要負責人離任土地管理和耕地保護責任審計。

二、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

(一)落實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和出讓劃撥制度。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收購工作要嚴格按照市政府《關于印發<收回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南政發〔2009〕22號)的規定執行。出讓和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要嚴格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劃撥用地目錄》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收購及出讓、劃撥均實行聯席會議制度,由市長擔任召集人,市監察、發改、財政、審計、國土、城建、規劃等部門為成員單位。住房建設用地出讓,必須以宗地為單位提供規劃條件、建設條件和土地使用標準,嚴格執行商品住房用地單宗出讓面積規定,不得將兩宗以上地塊捆綁出讓或出具規劃等條件。

(二)嚴格供地審批。市國土資源局要加強對擬出讓土地的審批。凡屬于國家發改委、國土資源部《禁止用地項目目錄》的建設項目,一律不予通過預審;對符合國家發改委、國土資源部《限制用地項目目錄》的,根據規定從嚴審批;工業項目用地審批按照國土資源部《關于和實施〈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執行。

(三)確保年度供地率。擬出讓地塊經市政府批復后,屬地單位要抓緊提供土地出讓相關材料;市發改、城建、規劃、國土、環保等部門要各司其職,加強銜接和配合,加快辦理供地的相關手續。市國土資源局要提高年度新增建設用地組件報批工作的質量和效率,確保當年指標當年批回。對已批回的土地,要加強供地措施,確保年度供地率達到90%以上。對因虛報項目用地等原因造成批而未供的,相應削減下年度用地計劃。

(四)加強批后監管。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出讓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規劃和建設條件。非開發建設單位自身原因確需調整的,嚴格按照《城鄉規劃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因開發建設單位申請調整規劃建設條件而不按期開工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土地。對項目建設未達到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投資強度或擅自改變容積率、土地用途等情形的,按《市國有建設用地批后監管辦法(試行)》有關規定處置。用地單位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閑置滿一年不滿兩年的,按出讓劃撥價款的20%征收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滿兩年的,依法無償收回,重新安排使用。

(五)依法依規進行土地登記。市國土資源局要嚴格按照《土地登記辦法》、《省土地登記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土地登記,嚴格執行土地登記“五不準”:對出讓土地沒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不準登記;對經營性土地沒有按招、拍、掛方式出讓的,不準登記;對協議出讓地價明顯低于出讓底價的,不準登記;對違反土地利用規劃和城市規劃改變土地用途的,不準登記;對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而設定抵押的,不準登記。進一步加強對因土地轉讓引起的變更登記和農村宅基地登記的審核,凡達不到轉讓條件的堅決不予登記。

三、嚴格土地出讓金收支管理

(一)加強土地出讓金管理。土地出讓金管理要嚴格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100號)等文件規定執行。市財政局是國有土地出讓金的管理機構,對土地出讓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負責。土地出讓金納入地方基金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土地出讓收入要足額保障征地拆遷補償支出,嚴格控制土地開發支出,重點向新農村建設土地整理復墾、水利建設等方向傾斜,城市建設和其他支出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

(二)嚴格土地出讓金補繳。因歷史原因造成的經營性建設用地在原出讓合同中未明確容積率,屬于重新明確容積率的,或雖明確容積率但因政府規劃調整等原因修改原容積率的,按照市政府《關于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政府相關規費收取等遺留問題的處理意見》(南政發〔2009〕25號)相關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

(三)規范土地抵押貸款。政府儲備土地設定抵押權的,嚴格按國土資源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27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經市國土資源局批準,國土資源儲備中心可以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土地儲備貸款主要用于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實行專款專用、封閉管理。國土資源儲備中心應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四、完善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機制

(一)落實共同監管責任。市監察、發改、國土、城建、規劃、房管、城管、工商、市政、供電、金融等部門是土地管理共同責任單位,要按照市政府《關于落實土地監管共同責任進一步加強依法管地用地工作的通知》(南政發〔2008〕61號)和《關于加強國土資源綜合執法工作的意見》(南政辦發〔2011〕26號)有關要求,依法履行土地監管職責,落實土地共同監管責任,形成執法合力。財政部門要在收到國土部門罰沒物移送文件后及時出具接收手續。公安部門要依法查處阻撓公務的案件,及時受理、偵破國土部門移送的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法院要依法受理、審查、執行國土部門申請的強制執行案件,及時受理國土部門移送的土地違法案件。檢察院要依法受理、查處公安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違法違規案件,并依法監督其他國家機關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紀檢監察部門要依法追究相關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違法違規案件中的黨紀、政紀責任。遇衛片執法檢查、例行督察等重大行動,市財政、公安、法院、檢察、監察部門需按照全市工作部署提前介入,及時完成相關任務。

(二)加強日常巡查監管。各鎮、街道和市國土資源局要進一步落實動態巡查責任制,加大巡查與督查力度。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大隊對舉報的國土資源違法違規行為,要第一時間到達現場,迅速依法查處,切實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制止、早查處。

(三)實行雙報告雙通報制度。市國土部門對發現的違法違規用地問題,要及時向市政府和市國土資源房管局報告,同時向各鎮、街道和土地共同監管責任單位通報。

(四)嚴格農業結構調整用地審批。農業產業結構調整用地的管理嚴格按照《市農業結構調整項目用地管理辦法》(南政發〔2010〕5號)的要求,實行聯席會議制度聯合審批,少占或不占耕地,盡量利用未利用地。市國土資源局和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已審批的臨時用地實施共同監管,防止形成新的違法違規用地。

(五)實行國土資源綜合執法聯席會議制度。建立國土資源綜合執法聯席會議制度,市監察、國土、法制、農業、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等部門為成員單位。及時研究涉及國土資源綜合執法方面的重要事項,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形成部門聯動合力。

五、從嚴實施土地管理問責

國有土地管理規定范文3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國有土地資源和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實現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宏觀調控,確保土地資產保值增值,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規范土地市場的通知》(政發[]8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區、鄉(鎮)集鎮建設用地規劃范圍內的土地及縣政府確定其它統一收儲的土地。

第三條縣國土資源局代表縣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收購儲備市場交易。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對土地一級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對土地二、三級市場進行規范管理,全面對城市規劃區和鄉(鎮)集鎮建設用地規劃范圍內的土地實行統一征用、統一規劃、統一收儲、統一供應、統一管理的土地管理制度。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對所儲備的土地除法律、法規允許可進行行政劃撥外,工業、倉儲、商業、旅游、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須采取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進行出讓。

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私自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協議和收購土地。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炒買、倒賣、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二章機構及其職能

第七條土地收購儲備交易工作在縣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h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分別由縣人民政府縣長和分管副縣長擔任,成員由發改、經信、財政、監察、國土資源、住建、審計、交通、規劃等部門及相關鄉鎮的領導組成??h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地點設在縣國土資源局,為常設辦事機構。各部門應各司其職,積極配合做好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相關工作。

第八條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收儲交易管理工作措施;

(二)審批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方案;

(三)協調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相關部門的關系;

(四)監管土地收儲交易發展基金;

(五)監控土地收儲交易管理工作。

第九條縣政府設立縣土地儲備中心,隸屬縣國土資源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土地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實施土地儲備方案和規劃;

(二)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土地利用實際情況,制定年度土地收儲計劃,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負責申報登記儲備的國有土地;

(四)負責土地分批次征收、收購中的協議洽談、費用測算,征收、收購方案經有土地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后實施;

(五)負責對儲備土地進行拆遷、平整等前期開發,依法出租、抵押或臨時使用儲備土地;

(六)負責儲備土地的登記造冊和收集、匯總、儲存、上報,建立系統的土地收儲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關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詢服務;

(七)做好收購土地的資金測算平衡,多渠道、多途徑籌措資金,加強與金融機構的配合,管理、運作好土地收購儲備交易資金;

(八)接受主管部門和其他單位、個人委托,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的公開招拍掛工作;

(九)定期向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報告國有土地儲備和前期開發利用情況。

第三章土地收購儲備

第十條土地收購儲備范圍:

(一)依法無償收回的土地:

1.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國有土地;

2.已經辦理審批手續但連續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土地;

3.土地使用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土地;

4.根據出讓合同規定,依法解除出讓合同涉及的相關土地;

5.因違法占地建設,被依法沒收的土地;

6.公路、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土地;

7.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8.其他依法應當收回的土地。

(二)應該收購的土地:

l.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2.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

3.土地使用權人提出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

4.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繼續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5.使用權轉讓中申報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由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土地;

6.人民法院裁定處置的國有土地;

7.因實施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整理,縣人民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三)實行征收的土地:根據政府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分批次批準農用地轉用、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條全縣土地收購儲備工作由縣土地儲備中心在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統一領導下具體負責實施。

(一)縣城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負責收儲;或由縣政府委托縣農司在指定的地塊收儲。

(二)縣城規劃區范圍外的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或委托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收儲,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收儲:

1、根據經濟和社會事業科學發展的需要,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縣國土資源局根據年度用地計劃向有關鄉鎮人民政府下達委托土地收儲通知文件,鄉鎮人民政府可對符合收儲條件的土地進行收購和儲備。

2、鄉鎮人民政府在收儲土地的過程中,對擬儲備的地塊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鄉村建設規劃、土地年度供應計劃,報經縣國土資源局同意后實施。

第十二條土地收購儲備工作程序:

(一)申請收購。凡符合本辦法規定土地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或委托鄉鎮政府根據上述規定的范圍進行收購。

(二)權屬核查。由縣土地儲備中心對應當收回或收購的土地權屬、面積、四至范圍、土地用途及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三)確定規劃條件。由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城鎮規劃方案,提出儲備地塊的具體規劃設計條件。

(四)費用測算。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調查結果及地價評估結果進行土地收回、收購補償費用測算。

(五)方案報批。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權屬情況和規劃設計條件以及收回、收購或置換費用測算的結果,提出具體實施方案,經縣國土資源局審查同意后報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批準執行。

(六)簽訂合同。收回、收購或置換方案批準后,由縣國土資源局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購)合同》。

(七)收購補償。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或收購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要進行土地置換差價結算。

(八)權屬變更。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購)合同》約定支付補償費后,由縣土地儲備中心和原土地使用者按規定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或注銷手續,由原土地使用者向縣土地儲備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

第四章土地收回和收購補償

第十三條土地收回、收購的補償方式:

(一)政府為公共利益需要或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收回的原劃撥土地,按城市拆遷管理規定確定土地收回、收購補償費。

(二)收回企事業單位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評估機構按照收回土地的現狀及規劃用途分別進行評估,并確定土地收回、收購補償費。

(三)收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評估機構按照收回土地的現狀用途進行評估,按國家土地管理規定扣除原土地使用權人使用土地期間應繳納的出讓金部分后,再確定土地收回、收購補償費。

(四)收購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照評估租金高出實際租金數額與剩余年限折算的現值確定補償費。

(五)以置換方式進行土地儲備的,由土地評估機構按照土地的現狀用途進行評估后,縣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結算差價。

第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購)合同簽訂后,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合同約定。

第五章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方式:

(一)縣土地儲備中心必須在儲備土地出讓前完成儲備土地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拆遷、場地平整及基礎設施建設工作。

(二)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土地后,在儲備土地出讓前,縣土地儲備中心可依法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加以利用,保證儲備土地保值增值。

第十六條縣土地儲備中心實施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購)合同》及相關批準文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六章儲備土地供應

第十七條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以外,凡是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統一由縣土地儲備中心集中供應。

第十八條用于工業、倉儲、商業、旅游、娛樂及商品住宅等經營性項目用地要依法采取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土地;其他項目用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協議或掛牌交易的形式供應土地??h土地儲備中心應根據儲備土地的實際情況,對條件成熟的土地公開土地供應信息。

第十九條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供應土地,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儲備方案及規劃條件,確定擬出讓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圍、土地面積及用途和供地方案,并報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委員會審批。

(二)由縣土地儲備中心組織對批準的土地進行招標、拍賣、掛牌。

(三)由縣國土資源局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由土地使用權人向縣土地儲備中心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五)由建設單位憑縣土地儲備中心出具的繳費憑證等有關文書,向縣國土資源局申請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縣內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行政事業單位因新建辦公或業務用房確需用地的,經縣政府批準,可以采取劃撥方式供地,但必須堅持節約用地、集約用地、科學規劃的原則,提倡縣內相關單位聯建辦公和業務用房。

對新建辦公或業務用房所需土地按單位的干部職工人數確定劃撥供地規模:單位人數在10人以下的,劃撥用地不超過1畝;單位人數在11人至30人之間的,劃撥用地不超過2畝;單位人數在31人至50人之間的,劃撥用地不超過3畝;單位人數在50人以上的,劃撥用地不超過5畝,并按以下程序申請用地:

(一)由用地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提出建設用地申請。

(二)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擬定供地方案,并經縣國土資源局審核后報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審批。

(三)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向縣土地儲備中心繳納應上交的稅費;縣國土資源局對用地審批材料以及用地者的繳費憑證進行審核,并按相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書》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若因其它因素,劃撥用地不能滿足建設需要的,超出面積部分按同類地塊評估價格供地。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的,由縣國土資源局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縣國土資源局對用地審批材料以及用地者的繳費憑證進行審核,并按相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七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土地儲備資金來源包括財政撥款、銀行貸款、其他借款、預收定金、土地儲備風險資金、土地收益基金、社會融資和其他收入。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按照《土地儲備資金會計核算辦法》設置會計科目,實行專帳核算。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收儲土地所需資金不足的,報縣政府審批后,可從縣財政預借部分資金,用于兌付被收儲對象的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補償費等;所借資金待土地開發利用后從土地收益中償還。

第二十三條縣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土地收購、儲備、交易資金運作的指導。

第二十四條儲備土地出讓后,土地出讓收益全額納入基金預算管理,收入全額繳入縣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基金預算安排。縣財政局會同國土資源局編制土地出讓收支預算,向縣人民政府報告,并提交縣人大常委會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收儲的土地,開發利用后產生的收入全額上交縣財政,直接成本通過基金支出安排。其出讓凈收入10%縣政府統籌使用,90%部分通過基金支出撥付給鄉鎮人民政府,主要用于基礎設施建設和發展社會事業。

第二十六條縣土地儲備中心收儲土地涉及到的相關稅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縣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土地儲備交易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國土資源局依法予以處罰,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合同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除責成原土地使用權人限期改正外,并按合同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縣土地儲備交易管理工作人員、,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私利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土地收儲管理工作統一使用縣國土資源局印制的有關合同、文書表格等規范文本。

國有土地管理規定范文4

充分發揮各級各部門和基層組織的職能作用,為進一步理順和完善我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體制。逐步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權責一致”管理體制和“協調一致、保證有力、便當高效”工作機制,現結合我市實際,提出如下意見:

一、職能調整

㈠將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承當的房屋拆遷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㈡現行的土地管理體制機制維持不變。市國土資源局依法負責集體土地征收和國有土地收回(購)等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擬定鄉村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征收和國有土地收回(購)彌補、安排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做好彌補安排方案中有關房屋拆遷工作與市有關部門及區、各管委會的銜接工作。

㈢現行的房屋拆遷行政許可審批權限維持不變。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根據市政府批準實施的集體土地征收和國有土地收回(購)彌補安排方案。

二、機構編制

㈠將市房屋改造服務中心更名為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主要負責全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監督和考核等工作。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工作職責、機構類型、機構規格、隸屬關系、經費形式和人員編制“六定”規定由市編委辦按規定順序操持。

㈡區政府、各管委會應分別設立相應的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主要負責本轄區內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監督和考核等工作。同時承擔本轄區內房屋拆遷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以及對被拆遷人進行彌補安排等各項具體工作事務。具體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等由區(管委會)按機構編制管理規定順序操持。

三、工作機制

㈠組織領導。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領導為組長。主要負責理順房屋拆遷管理體制過程中的組織實施和綜合協調等工作。

國有土地管理規定范文5

讀者 李 某

案例主要涉及以下兩個問題:一是房產管理部門能否根據居民的申請直接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二是土地管理部門對該宗地能否以出讓方式供給。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筆者認為,房產管理部門不能根據居民的申請直接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且土地管理部門對該宗地不能以出讓方式供給。理由如下:

一、本案例中房產管理部門根據居民的申請直接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是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全面理解。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的規定,居民在申請房屋所有權轉讓時,涉及該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根據1995年3月11日《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貫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若干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轉讓房地產時,當事人應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該部門審查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這是因為,此類房地產轉讓審批,實質是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審批,房屋能否轉讓,取決于該房屋所占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能否得到批準,只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先行獲得批準后,權利人才能按照其他有關規定轉讓房地產。另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法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才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此條進一步明確,這類房產轉讓,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之前需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許可。

由此可知,張某在申請辦理房屋所用權轉讓變更登記之前,應先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是否準予轉讓。經批準后才能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房屋所用權轉讓變更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在本案中,房產管理部門不能根據居民的申請直接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二、同樣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由此可知,土地是否出讓供給是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行政許可行為。本案中國土資源局將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出讓方式供給,是一種越權行政行為。

本案中,張某購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原是以劃撥方式供給的宅基地,在轉讓房屋所有權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在批準時,依據什么規定來決定供地方式呢?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九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法定條件是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程序是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本案中,轉讓房地產時,該房地產所占用的土地如何供給應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基于該宗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及供地政策和轉讓后的用途來確定。由于該宗地為縣城居民區住房用地,在城市規劃未進行修改時,該宗地的規劃用途仍是國有宅基地,符合劃撥供給的要求?!冻鞘蟹康禺a轉讓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也規定,私有住宅轉讓后仍用于居住的,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國有土地管理規定范文6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 農業和牧業用地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 工礦和交通用地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七章 林業用地

第八章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學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態環境,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土地政策、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節約土地是我國的國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費和破壞土地資源,是全省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全省各族人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轄區內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園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設、村鎮建設、工礦、交通、國防、名勝古跡、自然保護區等用地,以及未開發利用的土地。

第四條 凡屬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確定和變更,土地的勘查、規劃、保護和利用,都必須依照本條例辦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農業部門是土地的管理機關,負責掌握行政轄區內的土地利用總體情況和辦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設部門負責城市(包括建制鎮,下同)規劃區內的土地規劃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資源調查,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非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簡稱國有土地,下同):

(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

(二)國家所有的林業用地;

(三)國家依法沒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

(四)國家撥給機關、部隊、學校和國營企業、事業等單位使用的土地;

(五)經批準劃給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六)經批準劃給農民(承包者)使用的國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

(七)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不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飼料地也屬于集體所有。

第九條 為了確認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土地所有單位和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辦理登記手續,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頒發土地證和土地使用證。

土地證和土地使用證所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對集體所有制土地實行征用,對國有土地實行撥用。已征用和撥用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

第十一條 禁止買賣、變相買賣土地或者以其它違法方式侵占土地。

地上附著物的買賣、租賃或轉讓,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轉移時,必須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因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按本條例第五條確定的管理范圍,由主管部門主持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在爭議未解決之前,爭議各方均須服從同級人民政府的裁決。

第三章 農業和牧業用地

第十三條 所有使用農業用地的單位,都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開發、利用、治理、保護所使用土地的具體規劃和措施,搞好經營管理,保持水土,涵養土質,提高土地利用的經濟效益。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部隊、學校和國營企事業等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不得自行劃撥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另作他用。上述單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進行基本建設的和因特殊需要必須劃撥的,均須經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鄉人民政府根據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村鎮(包括鄉村居民點、村莊、集鎮,下同)的建設規劃,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經批準的建設規劃,非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動。

制定村鎮建設規劃,要節約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閑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農民(包括農村非農業戶,下同)和村鎮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建設用地,必須服從村鎮建設規劃,不準多占少用、占而不用。

第十六條 農民建房使用村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必須經鄉人民政府審批其用地位置、面積、用途和標準,并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含宅基地使用證)。

鄉鎮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建設用地,參照有關征地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農民建房用地面積,實行限額管理。

第十八條 由于遷居等原因騰出的舊宅基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如仍作宅基地轉他人使用時,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因遷居或原有宅基地面積不足而出賣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權轉移時,買方要重新申請和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從耕地上取土生產磚瓦和挖取砂石。城鄉國營、集體企業單位確需從耕地上取土生產磚瓦和挖取砂石的,要分別按照或參照有關征地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農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住宅,開礦和毀田打坯、燒磚瓦等,不得棄耕棄管。違反者,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收回土地的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加強草原管理,保護草原資源,搞好草原建設,積極治理嚴重退化、沙化、堿化的草場,不斷提高草地生產能力。嚴禁墾草開荒、破壞草原設施、草場資源以及其他有害于草原建設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自然保護區、歷史文物保護區、風景區、療養區范圍內的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進行建設時,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保護區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進入保護區內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須占用的,須征得保護區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上述范圍內現有生產、建設單位在土地及資源利用上的權利和義務,統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三條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國營漁場范圍內的土地,由國營漁場使用。

經批準定期經營天然泡沼的生產單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權繼續使用。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各類水利工程保護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門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水利工程用地,按有關征撥用土地規定執行。

國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辦水利工程,須由主辦單位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占用非受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要用受益單位土地或未撥用的國有土地予以調劑。調劑不了的,由受益單位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給予土地補償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間聯辦水利工程用地,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占用非受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用受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予以調劑,或由受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給予土地補償費。

縣與縣之間聯辦水利工程用地,須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章 工礦和交通用地

第二十五條 經國家批準因工程建設和開發地下資源,妨礙當地人民生產、生活的資源和設施時,由建設或開發單位按有關規定負責修復或新建。

第二十六條 鐵路、公路占地,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

鐵路、公路沿線以及因安全防護等特殊需要,符合國家規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視為征而未用的土地,任何單位不得侵占。特殊需要臨時使用的,必須經鐵路或公路部門同意;需要收回時,使用單位要無代價交還。

位于城市的鐵路留用地的規劃、利用,必須服從所在城市的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家新建、改修公路用地,按有關征撥用地規定執行。

筑路、養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解決。如需從公路用地外有收益的土地上挖取砂、石、土,必須辦理征、撥用土地手續。從城市規劃區外的公路沿線附近的荒山、河灘上挖取砂、石、土等天然筑路材料,要經有關部門批準,但不付補償費用。公路部門要搞好水土保持,不得破壞自然資源。

國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辦的公路工程用地,由主辦單位報請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使用該路的單位調劑補償,或參照有關征地規定,付給補償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合進行農村道路建設,須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第二十八條 鐵路、公路綠化林或防護林,要在國家規定的用地內種植。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二十九條 經批準的城市規劃區內的一切土地均為城市用地。城市建設用地,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規劃區范圍,不得擅自擴大。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需要使用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向城市建設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的申請,由城市建設部門審查批準其用地位置、面積和范圍。征用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城鎮總體規劃和有關征地規定統一辦理征用事宜。

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和征用后的土地,均由城市建設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含宅基地使用證)。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必須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臨時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還要征得土地管理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二條 位于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或擴建居民點和企業、事業單位,其用地位置、面積和范圍,要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由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批準手續。

第七章 林業用地

第三十三條 林業用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跡地、林間空地、宜林地和苗圃用地。凡屬國家的林業用地,一律由林業部門統一管理。凡屬集體的林業用地,林業部門有權對其進行檢查、指導。

第三十四條 凡按政策規定劃給非林業部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林業用地,不準改作他用或擴大占用面積。

劃給個人使用的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溝、荒灘、荒坡、沙丘等宜林地或其他林地,由縣(市)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嚴禁集體和個人在林地內開墾小片荒地。

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開墾耕作的,由各級人民政府作出規劃,限期退耕還林。

第三十六條 征用集體林地和撥用國有林地,必須征得林業部門同意,由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征撥地手續。

第八章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凡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的,被征、撥地單位和群眾必須服從,不得妨礙、拖延和阻撓。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必須嚴格執行設計定額,禁止多征、早征,杜絕浪費土地的現象。凡有空地、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條 一個建設項目所需土地,必須一次申請報批,可分期撥用。

凡有“三廢”(廢水、廢氣、廢渣)的新建工程項目,必須同時提交經環保部門批準的治理“三廢”設施的規劃,方能辦理征、撥用土地手續。

臨時搶險、防洪等緊急用地,可先占地施工,后補辦征、撥用土地手續。

第四十條 申請征、撥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土地或國有林地,須向被征、撥地所在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提交用地申請書。附經批準的建設計劃、設計任務書和按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由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征撥用土地手續。

第四十一條 征、撥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耕地、園地三畝以下(含三畝),林地、草地十畝以下(含十畝)其它土地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耕地、園地三畝以上、五畝以下(含五畝),林地、草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其它土地三十畝以下(含三十畝),縣城、鎮、工礦區規劃區內菜田三畝以下(含三畝),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審查批準。

耕地、園地五畝以上至一千畝以下,林地、草地二十畝以上至一萬畝以下,其它土地三十畝以上至一萬畝以下,縣城、鎮、工礦規劃區內菜田三畝以上至一千畝以下,各市規劃區內的菜田一千畝以下,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撥用省屬林業局管轄的國有林地,面積一千畝以下(含一千畝),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耕地、園地、林地一千畝以上,其它土地一萬畝以上,報國務院批準。

外省來我省征、撥用土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征地,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二條 征用土地,要根據土地數量、質量、地面附著物等情況,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城市規劃區內菜田和近郊菜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征用城市遠郊菜田和其他所有的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計算。

征用果園、精養漁塘、葦塘、條通,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征用集體林地,被伐林木交林木所有者;撥用國有林地,被伐林木交森林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林地補償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撥用有收益的其它國有土地給原用地單位造成損失的,由雙方協商補償。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對征、撥用土地上的生產(生活)設施和青苗,由建設單位與原用地單位協商,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合理補償。在開始協商征、撥地方案后,違背農時搶種的作物,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田(包括城市規劃區內的菜田),還需向被占地所在城市繳納新菜田建設費,統一上繳地方財政,用于新菜田建設。

(二)安置補助費:被征用耕地(包括菜田),每個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因征地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農業人口(按農業戶口計算,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遷入的戶口)和耕地面積的比例及征地數量計算。年產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十倍。

按上述規定確實安置不完的剩余勞動力,由建設單位按每個勞動力占有耕地面積比例人數予以安排,并相應核減安置補助費。如安排有困難,可向當地有關部門交納安置補助費。由當地有關部門安排。

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備遷、并條件的,經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后,可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將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原有的集體所有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補助費,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與被征地單位商定處理,用于安置其他人員的就業(包括自謀職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三)附著物補償費:由征地單位與原用地單位協商賠償。

征用土地的補償、補助費,除將地上個人附著物的補償費付給個人外,均應付給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集體生產、安置群眾生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

第四十三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兩年未使用的土地,凡屬城市規劃區內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安排使用;凡屬城市規劃區外的,由土地管理機關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條 臨時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其使用面積乘以該土地每畝平均年產值逐年付給原用地單位土地使用費。臨時用地期滿,用地單位負責恢復土地的耕種條件或按恢復工作量向原用地單位支付費用,及時歸還。

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以內的國有土地,確需補償的,由臨時用地單位與原用地單位協商處理。

不準在臨時用地上修永久性建筑物。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第四十五條 在征、撥用土地范圍內發現文物、古跡和無主財物時,施工和用地單位要妥善保護,并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不得破壞和竊藏。

第四十六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基本建設使用農村集體土地或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搞聯營使用集體土地,比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規定辦理征用土地手續。

第四十七條 辦理征、撥用土地手續的管理機關要嚴格掌握土地的補償、補助、賠償標準。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八條 執行本條例,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保護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成績顯著者。

二、維護土地政策、法律,同違法行為作堅決斗爭,有重要貢獻者。

三、在建設項目的設計、選址、審批、施工中,節約用地有顯著成績者。

四、在農房建設上不占耕地,節約用地,成績顯著的鄉、村。

五、在土地的勘查、規劃、登記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者。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土地管理機關,城市建設部門和林業部門按其管理范圍執行制裁:

一、買賣、變相買賣土地者,其土地交易無效,并沒收交易的土地、款、物,對直接責任者、指使人處以罰款。

二、未經法定審批手續占用或多占土地,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者,責令其退還土地;地上建筑物要限期拆除或沒收,并賠償被占地單位的經濟損失;對占地單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處以罰款。

三、以欺騙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或超越審批權限審批土地者,均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四、濫開荒地,毀壞草原、葦塘及其自然資源,以及超坡開荒造成水土流失者,責令其退耕還林、還草,賠償經濟損失,并對其單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處以罰款。

五、不執行征地補償、安置、賠償經濟損失、治理恢復土地等規定者,責令其執行并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人處以罰款,擅自提高補償、補助或安置、賠償費用者,對主管人處以罰款,并追究批準機關領導者的行政責任。

六、以無理要求阻撓征、撥地,或不按本規定如期交出被征、撥地,影響建設施工者,責令其按規定或限期交出土地,對被征、撥地單位主管人處以罰款。

上述各款中的賠償金和罰款由企業單位支付的,從企業自有資金中開支。由行政、事業單位支付的,從預算包干結余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對非法占地建設單位的罰款,按工程投資或造價的百分之三至三十計算;對個人支付的,最低不少于三十元,最高不超過本人六個月的總收入。收繳的罰款上繳地方財政。

對不服從經濟制裁者,交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上述條款情節嚴重者,按干部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給予行政處分;對國家、集體的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借土地糾紛,煽動群眾鬧事,破壞生產秩序,或造成人身傷亡,和使用暴力或其它手段,阻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情節嚴重者,交司法機關懲處。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檢舉或控告。

對土地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敲詐勒索、貪污受賄的,從重處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過去的有關土地管理規定與本條例有抵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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