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層級劃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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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層級劃分

法律法規層級劃分范文1

關鍵詞:第三方物流;物流法規;監管體系;先行先試;資源共享

一、第三方物流概述

隨著全球一體化經濟發展的進程,物流產業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第三方物流逐漸滲透到了人們生產、生活的各個角落。第三方物流改變了傳統的運輸方式,突破原有的物流模式,與普通物流相比具有專業化、契約化、信息化、個性化、靈活性高等特點,使委托企業可以更好地專注于核心業務、加速其資金周轉、降低物流成本,是未來物流發展的重要方向。我國《物流術語標準》中對第三方物流的定義為:“在供需雙方之外尋找第三方的物流企業來為供需雙方提供物流服務的業務模式”。也就是說企業為了專注于自己的主營業務,通過法律合同把物流工作外包給專門從事物流業務的物流企業,讓其代為完成。在這個過程中委托方(供方、需方或供需雙方)與第三方物流企業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由第三方物流企業提供相應的物流服務。同時,委托方與第三方物流企業在合同簽訂前、履行中都進行密切溝通交流,通過對物流活動的監控和雙方的共同協作,努力使物流業務順利完成。近年來,雖然我國第三方物流發展迅速,取得了不小的成果,但還存在著很多問題。國務院2014年9月頒布的《物流業發展中長期規劃(2014—2020)》中明確提到:“急需健全物流業法律法規體系,抓緊研究修訂物流業安全監管、交通運輸管理和倉儲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開展綜合性法律的立法準備工作,在此基礎上擇機研究制訂物流業促進方面的法律法規,加強物流市場監管力度,使物流法律體系得到完善。”現階段,我國第三方物流的法律監管尚存在很多空白地帶,基本法缺位,監管機制與體系尚未建立,對地方物流監管的狀態無法與其快速發展匹配。

二、第三方物流監管體系建立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1.必要性

從行業經營范圍與過程來看,第三方物流相關主體與經營環節廣泛,在實踐過程中如果任何一方主體、任何一個環節出現問題都會影響整條供應鏈的運營,因此亟需建立第三方物流監管體系對其進行監管與調控。

(1)維護消費者權益的需要。物流產業是國民經濟戰略性基礎產業,與每個消費者的利益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而第三方物流作為一種新型的物流形式更是如此。物流行業發展迅速,新生事物層出不窮,行業壟斷與不正當競爭現象并存,原有法律法規已不太適應行業的發展。順應社會經濟發展規律,結合物流產業發展特點,梳理現有行業法律法規。剔除已經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現有條款,彌補物流市場新出現問題的法律空白,完善物流行業法律體系,保持立法方向與內容的前瞻性,無論對于物流行業的合理監管還是對消費者權益的維護都具有重要意義。例如,在快遞合同中要求先驗證收件人身份,而后收件人可拆開包裝檢查貨物再簽收快遞,但在現實中經常是先簽收才可開包裝驗貨。這種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在第三方物流領域屢見不鮮。在法律框架下規范化、專業化的物流管理更能保證物流服務的優質化。同時,在第三方物流業務運作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等原因造成的危險品泄露、噪聲污染等各種對社會大眾造成傷害的事件近年來也屢見不鮮。雖然有些風險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完善的法律法規與操作標準可以盡可能地減低風險發生的概率。

(2)物流市場健康發展的需要。物流系統由貨物運輸、商品儲存、裝卸搬運、流通加工、包裝配送等多個環節組成了一個大的有機整體。它是一個開放性的、多功能的系統,對于這個系統來說,如果任何一個環節出現問題都會影響到整體的效果。我國物流行業由多個部門共同監管,尚未形成一個協調高效的有機整體。同時,由于信息不對稱等原因,第三方物流企業可能通過法律法規不完善的領域秘密進行非法活動,從而干擾市場的健康發展。這種行為只能依靠政府部門通過法律執行與完善進行管理和糾正,構建健康公正的物流市場。

(3)國際市場競爭的需要。隨著與國際接軌進程的加速,我國也面臨著越來越多來自國際方面的挑戰。在努力提升企業自身管理水平與競爭實力的同時,完善的法律監管與保障體系也是增強我國物流行業競爭力的重要手段。在物流行業進行國際化經營時,立法上與國際公認的規則保持一致,既可以保證我國企業走向世界時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矛盾與糾紛,也可以吸引國外優秀物流企業來我國投資發展,促進我國物流產業良性發展。

2.可行性

(1)符合第三方物流監管的需要。第三方物流發展迅速,是物流行業未來發展的重要方向。我國現有的對第三方物流管控的法律制度較為分散,層次較低,尚存在很多空白地帶,面對很多新生問題顯得力不從心。因此,將第三方物流監管從現有的物流監管體系中剝離,結合其自身特點與新生問題,構建其獨立的監管體系,從源頭和規制上進行管控,符合第三方物流發展的需要。

(2)符合依法治國的需要。在現階段,我國第三方物流市場局部壟斷與不合理競爭等情況需要法律法規進行約束,以確保物流市場的健康運行。從長期來看,對于第三方物流的監管最終解決的是個體盈利與社會公益之間的矛盾。國家構建第三方物流監管體系可以更有效地保障在出現市場失靈等特殊情況時物流市場的正常運作,進而從根本上保障了社會公眾的利益,促進國家經濟健康穩定發展。

(3)符合改革實踐的需要。2016年的《政府工作報告》就提出,應改革市場規范,健全產業監控體系,規范食品藥品、化學危險品的物流安全,強化公路運輸、快遞市場的監管力度。《物流業發展中長期規劃(2014—2020)》提出,建立健全物流管制標準體系,進一步建成物流能力大增、服務水平提高的物流產業鏈。而現階段第三方物流監管體系尚需完善,急需與國家物流監管改革趨勢接軌。

三、我國第三方物流監管現狀

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逐步走向市場經濟,對物流行業發展的干預程度也在不斷降低。從20世紀五六十年代的嚴重干預到現在的市場經濟占主導地位,與此同時我國物流立法進程也逐步完善。

1.綜合性、單行性法律

如《民法通則》、《港口法》、《合同法》、《海商法》等,這些法律法規是調節我國第三方物流法律問題的基礎,也是我國物流法律體系的主體。

2.行政法規、地方法規、部門規章

如《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物流企業分類與評估指標》等,這些法律法規主要是各地方政府、各部委結合當地具體情況、部門監管范圍等訂立的,主要用于解決其所管轄范圍內的物流法律糾紛,是對我國物流法律體系的重要補充。

3.主管部門的規范性文件

如《關于促進物流業健康發展政策措施的意見》、《關于加快國際貨運物流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等,是我國物流行業政策的法律文件,對行業發展有一定指導作用。同時,我國物流行業沒有專門的監督管理部門,而是根據涉及到的物流環節采取由經貿、海關、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稅務、公安、港務、民航等多部門組成的共同混合管理模式。有時還有中國物流與采購聯合會等行業協會協調第三方物流企業與政府之間的問題,這是我國物流行業的一個不容忽略的現狀。

四、我國第三方物流監管中存在的問題

1.物流專項立法滯后

物流行業包含眾多環節與職能活動,也就意味著其自身可細分為多個行業。我國沒有統一的物流基本法,管理、協調物流問題的法律法規分散在交通、鐵路、民航、航務、民事、合同、保險、海關、消費者權益等眾多領域法律法規中。由于這些細分行業隸屬于不同部門而又缺乏有效溝通,導致不同部門的法規之間難免出現沖突,經常造成需要解決糾紛的當事人困惑。而物流行業本身是一個有機整體,各環節有效銜接才能順利地完成物流活動、解決物流問題?,F有的法律法規大多是各地方政府與主管部委的“條例”、“通知”、“辦法”、“規定”等形式,法律層級較低,對物流行業的監管力度與協調有效性有限。第三方物流涉及主體多、途徑地域廣,使得法律監管更加繁瑣與復雜。從數量上看,我國物流相關法律法規已經很多了,但是缺乏統一的規范和統領性綱領,而且很多物流法規缺乏實踐指導,可操作性差,系統性、專業性有待完善,對新型物流運作模式缺乏快速反應,使得第三方物流在管理應對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

2.相關法律體系不健全

對于物流行業,我國采用的是多部門共同管理的模式,總體來說,第三方物流市場還處于比較混亂的初級階段。在現有的物流相關法律法規體系中微觀的、直接的、經濟性的較多,宏觀的、間接的、社會性的較少。各主管部門缺乏有效的溝通與統一的協調。比如,一家從事公路、水路、鐵路等多種運輸方式的物流企業,本應利用其多種運輸方式協同的優勢,進一步增強企業的競爭實力,但現實中由于其從事多種運輸方式經營,所以需要向各種運輸方式的主管部門分別提出申請,這種復雜的管理體系嚴重增加了企業經營的負擔和成本,同時也由于相關部門在管轄范圍內權利過大,在當今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的環境下自由裁量權過大,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制約了物流行業的發展。到現在為止,我國還沒有一個真正對物流行業宏觀走勢進行管控的部門,多部門分別管理物流系統的各個環節,也造成了各部門間責權不明確、監督主體模糊等問題,同時也造成了在各部門、各地區法律制定上法律條文沖突與空白并存,法律體系模糊、協調性不高的問題。例如,面對新生模式、新生問題層出不窮的局面,國家郵政局無法監控第三方物流的所有問題,工商管理局僅能在職權范圍內進行部分協調與處罰,中國物流與采購聯合會只能對會員企業進行監督,中國道路運輸協會僅能管理違裝貨車。地區間物流發展程度、立法水平、執法尺度也存在著巨大的差異,同一問題在不同地區處理結果差異性可能較大,使得跨地區經營的物流企業經常感到迷茫和困惑,甚至不得不用“差異化”經營模式,這嚴重挫傷了物流企業的積極性。

3.缺乏監管沖突解決機制

第三方物流行業監管范圍主要包括:從業人員、物流主體、技術標準、物流行為、糾紛解決等方面。由于我國物流行業屬于多部門混合管理模式,沒有專門的物流基本法,現有的物流行業監管缺乏系統性,各種相關法律法規散亂而又經常相互沖突,還存在很多空白地帶,導致很多時候在適用法律法規時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同時,缺乏完善的糾紛解決機制,法律監管制度作用有時很難發揮。

4.行業組織作用有待加強

行業組織是政府與企業之間的紐帶與橋梁,不僅可以促進物流行業法律制度的完善,通過培訓與職業資格認證來向物流行業輸送人才,還可以通過行業自律等方式協助政府對企業進行監管。目前,我國物流行業組織尚不完善,物流中介組織、行業自律組織監管效果不明顯。中國物流與采購聯合會、中國快遞協會等物流行業協會,各地區物流行業組織、社會團體發揮行業自律監管的程度應進一步提高。

五、我國第三方物流監管法律法規完善路徑

1.針對我國物流產業發展現狀制定物流基本法

物流產業是國民經濟重要基礎產業,也是我國未來重要經濟增長點,解決物流法律法規缺乏統一標準,各地區、各部委法律法規相互沖突的局面,必須要從國家層面統一立法入手,以基本法的形式構建物流法律法規體系。梳理我國現有各層級物流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對于已經不適應行業發展現狀與未來趨勢的應及時廢除,對于各類物流法規進行整合、完善,提高物流法律法規層級與系統性。著力解決現有物流法律法規中相互沖突的問題,將矛盾的條文明確界定和劃分,消除法律適用與操作中的模糊地帶,避免法律分歧和空白。

2.構建我國第三方物流監管體系和沖突解決機制

物流行業包含眾多環節,是一個綜合性的行業,各環節間緊密合作,只有有效對接才能達成良好的物流效果,所以在處理物流問題時也應重視其系統性??梢钥紤]借鑒國外現有的監管模式,設立專門的統一監管機構,消除現在監管部門過多、職能交叉與空白地帶并存的現象。構建監督管理沖突處理結構,解決行業壟斷與地方封鎖束縛,糾正不正當競爭行為。從縱向劃分來看,必須明確中央、地方監管職責,建設與當地政府隸屬關系的財政關聯,盡量避免中央、地方之間的利益博弈,形成一個良好的監管氛圍,為第三方物流發展構造健康發展環境。

3.引入“先行先試”監管立法

建立完善的監管機制是物流行業健康發展的必要前提。明晰各單行法之間的銜接與遞進關系,梳理各單行法之間的邏輯關系與等級排序,針對日新月異的物流行業發展現狀,可以考慮采用“先行先試”的立法方式。即在劃定的政府特別規劃區,國家授權采用“實驗”的方式向地方出讓一定權利。根據物流發展現狀與趨勢,實施特別方案,在區域內立法并實踐測試,總結經驗與成功模式,逐步推廣到其他地區乃至全國,進而完成法制目標。這種“先行先試”的立法方式可以減少立法成本,便于控制與實施。

4.激發物流行業協會的作用

法律法規層級劃分范文2

關鍵詞:財權;事權;西部欠發達地區;縣級政府

一、西部欠發達地區縣級政府基本事權分析

政府的事權從屬于政府所要承擔的職能范圍,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政府的職能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現代政府承擔的職能更加復雜,履行職能的手段手段更加多樣,其結果產生的影響范圍更加廣闊且深遠。我國西部地區縣級政府具有獨特的地位,作為落后地區基層政府,更加了解轄區居民迫切的偏好。斯蒂格勒在論證地方政府的合理性時提到,地方政府比中央政府更接近轄區內的公眾,因而對公眾的公共產品品好信息更了解,由地方政府提供這些公共產品較之由中央政府提供,可使公共產品供給的種類、數量更能滿足轄區居民的偏好。

在我國,從中央到地方政府的層級關系是中央―省―地區(市)―縣―鄉五級,這種相對于世界上其他國家而言較長的委托鏈條,給我國基層政府事權劃分帶來了很多問題,特別是為財權上移,事權下放現象的出現提供了可能性。而且,我國長期以來的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力尚有余威,各級政府及官僚在政府承擔的職能和服務意識上的觀念轉變相對滯后,從而也導致了事權的層層下放,堆積到財力和財權薄弱、執行能力和動員能力較低的基層政府。特別是對于我國這樣一個東西部發展很不平衡的國家,西部地區縣級政府在提供公共品和公共服務上需要彌補的歷史性欠債太多,而與此同時又要承擔促進經濟發展的任務,故面臨著比發達地區縣級政府更大的困境和挑戰。

在現代市場經濟中,政府的職能主要可以概括為資源配置、收入分配和經濟穩定與發展三個方面。不同層次的政府所承擔職能的側重點又與所不同。西部地區縣級政府的主要事權可以根據其政府職能具體界定。首先,在國家西部開發宏觀經濟政策的范圍內,因地制宜制定發展計劃和縣級產業技術政策;第二,整合西部縣域資源優勢,發展經濟,并且負責基礎設施建設和重點項目;第三,保護西部地區自然資源和環境,確保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兼顧西部地區相對脆弱的生態環境。第四,組織和保護城鄉農產品市場,保持轄區內物價穩定的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第五,保護弱勢群體,特別是西部少數民族聚居縣,要指導其脫貧致富,同時又要注重效率和福利的平衡。第六,協調和解決與周邊兄弟縣的利益沖突,特別是具有外部性的公共品和公共服務,要優勢互補,實現互利共贏。第七,負責本縣的治安,提供社會保障,搞好福利事業,提高西部地區縣份的義務教育、文化宣傳、農技推廣、醫療衛生等事業的發展水平。

二、西部地區縣級政府財權和財力分析

財權是指在法律允許下,各級政府負責籌集和支配收入的權力,主要包括稅權、收費權及發債權。事權劃分是財權劃分的基礎,沒有合理的事權劃分,財權劃分的科學性也就無從談起。國務院于1993年12月頒布《關于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決定》,按照事權與財權相結合的原則,按稅種劃分中央與地方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增加中央財政收入的比重,從而加強中央對經濟的宏觀調控能力。但是分稅制實施之后,地方財政收入大幅下降,地方財政困難的現象普遍存在,以至于形成“中央財政喜氣洋洋,省級財政勉勉強強,縣級財政拆東墻補西墻,鄉級財政哭爹喊娘”的窘境。相比于發達省份的縣級財政而言,西部地區縣級政府財權不缺失是事實,但是財權大小之分顯而易見,且財權不等同于財源和財力。西部地區相對薄弱的經濟基礎和遲緩的發展速度,使其直接掌握的財源較少。從稅收的角度來看,稅收是各級政府基本財政收入的決定性因素,在分稅制改革的框架范圍內,各地區對縣(市)也實行了分稅制改革,這使得西部縣級政府面臨層層“剝皮”的困境。而且,被劃分為地方收入的農業特產稅、農牧業稅在2006年被取消,這使得歷來以農牧業為主要產業、工業基礎薄弱的西部地區地方政府財政收入雪上加霜。即使是實施了財力性的轉移支付以后,西部地區的人均財力也只是相當于東部地區的48.3%。①因此,財權上移,事權下放的現象在西部地區尤為明顯。

對于政府間稅收的劃分,馬斯格雷夫對中央與地方政府稅收劃分提出了五大標準原則:(1)事關經濟經濟穩定的稅種應由中央政府負責;(2)再分配潛力大的稅種應有中央政府負責;(3)稅基分布不均衡的稅種應有中央政府負責;(4)對可動因素和貨物應有中央政府負責;(5)對不可動或幾乎不可動因素和貨物應由地方政府負責。我國稅收管理體制經過多年的改革和調控,也初步形成了“稅收集中,分權有度,統分結合,分級管理”的稅收管理體制。但是目前的現狀還是中央政府將稅額大、稅源穩定的稅種作為中央稅或者共享稅,將稅種小而雜、稅源分散、征收成本較高的稅種劃分給地方政府。在西部地區省級政府與縣級政府的財權劃分中也存在類似的問題,要保證縣級政府財權,必須確保縣級政府獲得一些對幾乎不流動的生產要素所征收的稅收和稅基相對大、稅源比較穩定的稅收。

三、西部縣級政府事權財力保障機制的完善思路

西部地區縣級政府是承擔西部地區公共服務與開發建設的中堅力量和最重要的主體。但是西部縣級政府所能支配的財力卻沒有得到有效的保障,財力的弱小直接導致財權無法跟上層層下放的事權,從而造成事權沒有事實上的財力保障。

(一)縮短政府層級鏈,準確界定政府事權和支出責任

我國冗長的政府層級給事權和財權的匹配造成了諸多困難。從事權角度來說,上級政府政府對下級政府的垂直管理使上級政府更容易把事權層層下移,甚至推卸和逃避本級政府應承擔的事權。各級政府出于維護本級政府利益最大化的經濟人動機,自上而下的推諉職責成為一種司空見慣的做法。從財權角度來看,政府層級鏈條過長容易出現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財政收入的截流,經過多層次的劃分和共享之后,最終落在縣級政府可支配范圍內的收入變得較少,不能與其繁雜的事權相匹配。

理順西部地區縣級政府的事權與財權匹配問題,在縮短財政管理鏈條的基礎上合理界定政府的事權是一種操作性很強的思路。其中,“省直管縣”、“鄉財縣管”政策就是這種思路的具體體現和積極嘗試。這一改革可以促使西部地區縣級政府財政成為功能齊全、職能完善的基層財政,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機構重疊、職能定位不明確、事權劃分不清和辦事效率低下的問題。因此,在西部地區有條件的縣(市)應倡導以縮短層級、事權落實、財權跟進為目的“省直管縣”和“鄉財縣管”的政策。

(二)完善轉移支付制度,建立針對西部欠發達縣域的穩定的轉移支付

對西部地區的轉移支付是中央財政無償地將一部分資金所有權轉移給西部地方政府所形成的支出,轉移支付只是資金在各地方的重新分配,因而不涉及資源配置的問題。其作為中央平衡東西部發展的重要手段,對財力不足的西部地區有著特殊的意義和作用。但是,現行的轉移支付制度尚不健全。從轉移支付的結構的角度看,轉移支付包括一般性的轉移支付和專項轉移支付。專項轉移支付受到中央政府的嚴格控制,其資金流向、支付程序都要按照中央的規定嚴格執行,并接受監督,這個過程完全是由中央政府一手操作,地方政府財政部門無權介入。而一般性轉移支付則可以由地方政府自由支配。但是,在現行的財政體制之下,中央財政集中了大量的財政收入,專項轉移支付所占轉移支付總量比重較大,對一般性轉移支付具有一種擠出效應,從而一般性轉移支付規模相對較小,難以起到均衡東西部地區財力差距的作用。而且,在我國下位包含模式的中央地方政府關系結構之下,具有中央政府的權威性的專項轉移支付制度帶有一定的“家長主義”色彩,對西部地方經濟社會發展中的問題的認識不一定比西部地方政府(特別是縣級政府)深刻。故而,在擴大一般性轉移支付的同時,對于一些以往的專項轉移支付,還需要對比二者的相對績效來決定是否轉變為一般性轉移支付。

到目前為止,轉移支付制度也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對西部欠發達地區的對口支援政策是中央在地區間建立橫向轉移支付的積極嘗試和有益完善。對口支援打破了單一縱向的轉移支付制度,形成了縱橫交錯的支付模式,這種轉變不但加強了對西部欠發達地區的幫扶力度,而且也強化了地區間政府的橫向交流,從而為合作應對具有外部性的公共品和公共服務打下了基礎。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引入對口支援方之后,也引入了對基層政府發展資源和資金的監督,減少了有限資源使用的隨意性和浪費。

(三)完善財權事權相關法律法規,減小使用的隨意性和執行的選擇性

財權與事權的界定會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的缺失而出現使用的隨意性、執行的選擇性等弊病。我國現行法律關于政府間財權事權劃分只有一般性的規定,并沒有與之相匹配的完整的立法。從明晰性和確定性的角度來說,在法律法規健全完善的基礎上,各級政府才有可能依法理財,在各自的管轄范圍內做到責權利的公開透明。而且,通過法律形式明確的事權財權,也為追究問責提供了依據和保障。西部地區財權事權匹配問題是一個長期以來持續性的問題,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的保障容易造成財權上的“水旱不均”,事權上的“小馬拉大車”,這都不利于西部地區經濟持續平穩的發展和社會各項事業的進步。(作者單位:云南師范大學歷史與行政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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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層級劃分范文3

關鍵詞:立法后評估;量化;評估程序

中圖分類號:D9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0544(2012)03-0113-05

一、引言

2010年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黨的十五大提出的新時期立法工作總體目標。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在立法數量大幅度增長、立法體系不斷健全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如新舊法律文件之間、不同部門制定的法律文件之間出現沖突和摩擦,法律實施過程中存在執行困難或缺乏可操作性,社會評價和公眾認可度與立法初衷相悖等,對立法的質量考察則一度成為人們視野中的盲區。黨的十六大提出了“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的總體要求,黨的十七大提出了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任務,隨著法律法規的不斷增多,我國未來的立法工作主要面臨的將不是新法的制定,而是大量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廢、改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實現在節約立法資源的要求下優化立法,立法后評估是重要的探索途徑。

立法后評估制度于上世紀末發端于西方法治發達國家,很多國家如美國、加拿大等都實行“日落條款”,即在法律中規定了法律實施的自動到期日條款,且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屆滿之前,啟動法律實施效果評估,以決定是否繼續沿用該法律。立法后評估本質上是立法活動的延續,一般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頒布實施一段時間后,結合執行情況、實施效果、存在問題等信息進行分析評價,針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身的缺陷及時加以矯正和修繕的一個過程。在我國,據不完全統計,自2000年以來,山東、甘肅、重慶、云南、福建、海南、吉林、太原、武漢、北京、上海和深圳等省市人大常委會對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安徽、河北、杭州等省市政府對其頒布的政府規章都相繼開展了或者正在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2006年,以《艾滋病防治條例》試點評估成為范例的國務院層面的行政立法后評估也開始啟動:2010年7月,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部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后評估辦法》作為第一個關于立法后評估的專門性部門規章,明確了今后應當每年開展后評估項目的計劃任務,并已于2010年9月1日起開始實行。

從實踐活動看來。各地、各部門展開了各種形式的立法后評估工作,但我國當前的立法后評估尚沒有一個普遍認同、共同遵守的操作規則,評估主體各不相同,評估內容、評估標準各有側重,評估方式、評估程序也各不相同。從理論研究來看,尚處于起步階段,對后評估工作的制度化設計的研究不充分。尤其是缺少結合先進技術手段對立法質量進行全面、客觀、精確評價的科學化、規范化方法,往往使得一些后評估實踐活動流于形式,評估實效難以保障,“評估結果”未能充分反映對法規質量的理性認識,達不到立法后評估的目的。一般認為,法規后評估是一個軟性環境評估,屬于價值層面的要求,較難進行數據測量。本文結合立法后評估實踐活動,探討現代綜合評價在立法后評估中的應用,包括評價指標體系、評價數據處理、以及根據立法后評估的特定內容討論不同方法和模型在后評估中的可行性與適用性,嘗試將定量研究引入立法后評估領域,以得出具有可比性的評估結果,為法律、法規的立、改、存、廢提供科學的決策支持。

二、評估程序

很多學者從制度建設的角度探討了對立法后評估的程序設計。從操作程序角度,立法后評估并不是一個單一的行為過程,而是多要素、多環節所組成的行為系統(見圖1)。首先是確定評價對象。立法后評估的評價對象的產生并非任意指定。在確定的背景環境下就哪項法律進行后評估研究是有選擇性的,汪全勝口’從可評估性、有效性、必要性、可行性闡述了立法后評估對象選擇的依據。確定評價對象后,需要明確評價目標,根據不同的評價目標,所擬定的評價標準會產生傾向性,直接影響整個評價過程。設置評價指標體系、收集評價數據及整理、構建評價模型是立法后評估的核心環節,借助于法律、經濟、管理、統計和社會分析等工具。綜合運用現代綜合評價方法。定性分析與定量計算相結合。在此基礎上形成對立法進一步修繕、整合的依據,最終得出為法律清理提供決策依據的評估結果,實現立法質量的提高。

三、評價指標體系

建立科學合理的評估指標體系是評估的核心項,為后評估提供科學客觀的尺度和標準。指標是指根據評價的對象和目的,能夠確切地反映研究對象某一方面情況的特征依據,多個評價指標分別說明被評價對象的不同方面。評價指標體系是具有一定的邏輯順序并具有一定層次結構的有機整體。

需要強調的是,立法后評估立足于法的實施階段,以實證分析為主要方法,以法的實施績效為評價基礎和中心。立法后評估指標體系,從宏觀上看,是具有一定的邏輯組成有層次的系統;從微觀上看,每個可以測評的指標及其數值構成了立法質量要求上一個個清晰可辨的努力目標。

對立法后評估標準,卿泳認為應包括合目的性、合法性、技術性3類標準,王亞平認為應包括法理標準、價值標準、實踐標準、技術標準4類,汪全勝結合各國立法后評估的實踐將立法后評估的一般標準歸納為效率標準、效益標準、效能標準、公平標準、回應性標準。學者發表了不同的觀點。但基本認同立法后評估從內容上包括評估法律本身的質量和評估法律的實施狀況,因此后評估標準主要從這兩方面內容構建指標體系。孫樹曼較為系統地構建了包含3方面8標準19指標的立法后評估指標體系,在實際評估活動中,所選用的若干指標實際在很大程度上難以采集到客觀數據,這也是立法后評估面臨的主要困難之一。

筆者所在的“《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后評估”課題組,結合已有的理論研究成果,嘗試構建了由5項準則層,18項目標層,共53項指標組成的立法后評估指標體系。其中準則層包括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績效性、滿意度。指標體系的構建是一個逐步優化的過程,一般是通過專家咨詢得到最初方案,還需要進一步對體系里的各項指標進行優化,包括可測性檢驗、有效性檢驗、全面性檢驗、獨立性檢驗的優化處理,以保證指標體系能最大程度上反映被評估對象的特征。筆者所在課題組初步構建的立法后評估指標體系,只是一個理論模型,特別是針對具體評估對象,一般性指標需要特定化,并通過實地調研走訪基層單位了解指標獲取的可行性與采信度,結合數理統計方法實現優化。

四、評價數據處理

(一)信息采集

評估需要數據支撐,基于立法后評估指標體系需要多渠道采集指標屬性項的評價信息,包括立法機關關于法案起草、法案審議、法案表決、法律公布等立法信息。執法、司法過程中的各類信息,以及其他社會主體守法等方面的信

息。信息的采集要注重信息來源的廣度、深度、科學性和完整性。

1 統計數據。統計的方法是一種較為客觀的方法,分為直接取得和分析計算兩種方式。立法后評估中的某些指標屬性項,特別是定量化的具體的屬性,可以從有關方面統計數據中直接取得,為該屬性賦值;有某些屬性沒有明確的已知值,可能需要通過對相關歷史資料或者其他統計數據的整理和分析,間接計算取得。從統計數據中獲取立法后評估信息的方式是最簡便且最準確的。

2 專家咨詢。對于評估過程中具有較高的理論深度和專業水平的問題,特別是一些定性的、主觀性的指標屬性項,一般都難以由客觀數據表示,這樣的立法后評估信息采集則適合用專家咨詢法取得。專家咨詢要求評估主體廣泛正確地遴選高校、研究機構、行業組織、社會團體中的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開展專題研究并作出評估結論。

3 調查法。立法后評估中的某些信息的取得沒有現狀或歷史數據作參考,而是需要開展對應的專項調查與分析。問卷調查是一種廣泛了解、聽取和采納群眾意見的有效方式,可以通過郵寄、電子郵件、電話、報刊雜志、隨地等方式發放問卷。調查問卷的發放,既要面向整個社會,也要注意向利益相關群體的重點發放,要注意受調查群眾的代表性,這樣的信息的采集才會更有效,更具有參考價值。雖然問卷調查工作量較大,調查周期較長,但其可信度較高,能基本上真實反映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等的實施的效果以及被評估對象的基本情況。另外一種調查方法,座談會方法目前在立法機關運用得相對較多,對評估工作的開展有很大的幫助。由立法機關組成人員或者其他后評估工作執行人員就評估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分別召集各基層執法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各典型社區進行座談。聽取意見。座談會可以采用專題座談、部門座談、利益相關方座談等多種形式。

4 預測法。在立法后評估實際過程中,獲取充足的評價信息是較為困難的。一方面,很多立法、執法、司法相關資料和檔案建設并不完備或存在缺失,且部分基礎數據的取得可能存在失真現象;另一方面,某些法律制度或規定條款效應的顯現可能需要經過一段較長的時間。尚且無法取得部分后評估指標屬性項的實際觀察或記錄值。這樣的評價信息則是通過預測方法得到,具體的信息預測的方法有回歸分析、趨勢分析、平滑移動等。

(二)信息表示

1 根據統計數據的數值直接量化。大多數的指標值,如生效時長、修訂頻率等,可以直接用具體數值表達,這樣的指標值即根據統計數據的數值直接量化。這些直接量化的指標值獲取渠道,一般有公開出版物、網絡、媒體、文獻資料等。

2.0、1邏輯值。一些定性描述指標,如權限是否合法、提案程序是否合法等。屬于“是”或“非”的二值邏輯判斷,不能直接用一個具體的數值加以表達。為統一計算,這樣的指標值通過賦0、1邏輯值進行標準量化。

3 尺度分級。一些評價指標,如明確性、滿意度等。是一個程度值的表征,這樣的指標屬性可以用一個線性的尺度來表述??筛鶕嶋H需要將評價尺度劃分為m個等級,則指標值評價結果可量化為{V1,V2,…,Vm}。經驗表明,評價等級劃分一般不宜過粗或過細,通常取m=3~7,且使用的尺度在整個過程中應當保持一致,評判標準的含義則隨評判等級的劃分而相應得到確認。

4 綜合計分。一些立法后評估評價指標,不是一個簡單的數量賦值過程,其賦值過程本身需要綜合考慮指標涉及影響因素的權重關系。需要區分影響因素的主次。這樣的指標量化(Iij)是將權重(Pk)與數值(xij(k))合成綜合計分Iij=∑pkxij(k)。

(三)數據規范化

立法后評估綜合評價體系中,通常存在三種類型的指標,分別為:極大型指標,即指標取值越大越好,如執法可操作性、滿意度等;極小型指標,即指標取值越小越好,如立法成本、費用等;區間型指標,即指標值不宜過大亦不宜過小,而是落在某區間[p,q]內為最佳,越接近該區間越好,如違法處罰的可承受性等。在進行立法后評估綜合評價前,必須首先將評價指標的類型一致化,否則無法用統一的評價標準判斷被評估對象的優劣。

其次,還需要將評價數據進行無量綱化處理,且無量綱化方法的選擇直接影響著評價結果的準確性程度,在評價模型確定的情況下,應選擇能盡量體現被評價對象之間差異的無量綱化方法。

五、建立評價模型

立法后評估旨在提供科學的立、改、存、廢決策支持,基于此就需要有具有可比性的精確化度量尺度。上文關于構建量化分析指標體系的討論是進行定量評價的基礎,評價指標體系主要是解決個性問題,對于立法后評估而言,也就是設計能夠表征該特定問題的評價標準,具體指標會針對不同的后評估對象和問題有側重和調整。在評價指標體系基礎之上,還需要收集指標對應的數據并通過各種綜合評價方法構建立法后評估的評價模型。與評價指標體系不同,本文關注的綜合評價方法能夠解決評價中的共性問題,即如何將“立法后評估”這種一般觀念中以定性分析為主的軟性環境評估實現評估結果的定量化,評價方法的合理選擇和應用是根本途徑。

綜合評價的方法和模型很多,源于不同的理論和學科大致可劃分為基于專家知識、基于系統工程、基于模糊數學、基于運籌學、基于灰色理論、基于數理統計、基于經濟分析、基于智能計算等。綜合評價廣泛應用于自然、社會、經濟等領域,一些傳統的方法在評價工作中已形成了較為成熟的理論體系取得了較好的實踐效果,一些新興的學科方法如模糊數學、灰色系統理論、人工神經網絡等也都正逐步引入到綜合評價的研究中,拓寬評價范圍提升評價質量。立法后評估本身尚是一項新生事物,已有一些用現代方法和模型研究立法后評估綜合評價問題的案例散見于文獻中,但還需要歸納和總結,將成熟的現代綜合評價引入到新生的立法后評估領域,以進一步科學化立法后評估工作實踐。

需要說明的是,各種方法和模型出發點不同,解決問題的思路不同,優、缺點各異,適用范圍和對象也不相同,理論上不存在某種理想模型能夠普適于所有問題。

(一)立法技術

首先,法律法規的制定不得與上位法及同位法相抵觸,其制定主體、行使權限、運行程序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即形式上合法。在此基礎之上,從狹義立法技術角度,包括立法結構技術、立法語言技術在內,考察法律規范的表達是否完整、概括和明確,立法語言的運用是否準確、嚴謹和簡明等,這些通常需要借助于專家知識的判斷,而且實踐證明專家經驗的嵌入能夠促進問題的高效解決。對于立法技術的評價,專家知識起主導作用,需要說明的是,無論是采取面對面或者背對背的方式,都需要合理化專家的知識結構和構成結構,以盡量弱化人為因素的干擾,利于評價結果的收斂。

(二)措施實效

法律法規的頒布施行是否產生了實際效用是最受關注的評價方面,即規定的措施是否確實產生了社會實效,實施前與實施后或者實施對象與非實施對象之間是否有實

際影響。對于措施實效的評價,則需要更多通過定量的方式,單純依靠主觀判斷難以反映客觀實際,往往出現偏頗。隨著統計學、數學的深入發展,國內外學術界以定量方式探討法律效果的文獻漸多,張曉斌將其歸類為假設檢驗、干預分析和回歸分析三種,并結合文獻實例分別進行了闡述。

假設檢驗對法律實施效果評價的具體步驟:首先選定若干項能夠針對該法律調整目標或對象情況的統計指標;其次搜集統計指標對應的具體數據,并根據對比需求進行樣本分組;再次將樣本原始數據按照既定的檢驗方法計算相應的統計檢驗量,并與該統計量在顯著性水平下的臨界值進行比較;最后根據比較的結果對該項法律的實施效果作出評價。此方法不需要過多的觀測數據,但是由于難于從這些原始樣本數據中剝離出法律實施效果以外的其他共同作用于同一結果的干擾因素,因而難以保證出現的變化或差異就一定緣于法律的作用。假設檢驗比較適宜于評價指標間彼此相關程度較大的法律實施效果的定量評價。

干預分析是基于隨機過程,借助同一系列歷史數據中相鄰觀測值之間的依賴性描述特定法律法規或規定條款實施產生的影響。與假設檢驗不同,干預分析不涉及統計指標所反映現象的真實形成機理,因而在建立評價模型時可以不考慮其他影響因素,只需要大量充分反映某項法律的實際作用或執行效果的時間序列數據,可以較為精細地定量描述突發或某種變化帶來的影響。

立法后評估在甄別規定的內容和措施是否產生實效的同時,還需要更多關注引起法律法規實施中出現偏差的原因和驅動力。這樣的分析和診斷才更具研究價值,建立分析模型對相關因素分類并解釋誘因與結果之間的定量關系。然而,復雜的自然現象與抽象的邏輯模型之間需要數學工具搭建溝通橋梁:主成分分析可以實現一個主成分因子提取的“降維”過程,根據評價對象的內在聯系把多項評價指標合成少數幾個綜合指標(即主成分),從而得到合理的解釋性變量。主成分分析將復雜的自然現象抽象出若干帶有規律性的東西。某種程度上構成了簡化的數學模型,進而,回歸分析通過觀察數據確定存在于被解釋變量(因變量)和解釋變量(自變量)之間的定量表達式?;貧w分析是目前定量分析法律實際執行效果的主流方法。

(三)法律績效

在實際工作中,不論是法的制定,還是法的執行,都會消耗各種資源。在這些資源中,既有貨幣性的,也有非貨幣性的,諸如人力、物力、時間、名譽、權力、地位等,而且這些不僅包括直接的實際耗費,還應包含間接的資源消耗。任何資源都是有限的,因而需要通過立法的績效評價以確認每項法律法規在經濟上是否切實可行或立法成本對應于特定目標的有效性程度,并由此決定投入各項法律法規資源的優先順序和各項具體比例,從而尋求最佳的立法效果。

從經濟學成本與效益角度,法律的績效表現在三個方面:法律的成本投入合理;法律實施符合法律制定者、法律執行者、法律遵守者的目的;法律效益的最大化。實際上,法律績效的論證不僅僅是單純的法學問題,而是將法學理論和經濟學的理論、以及各種法律現象相交叉,因此基于經濟分析的方法是評價法律績效的最佳選擇。最典型的評價模型就是“成本一收益(效能)分析”,“成本一收益分析”主要用于評估法律法規在經濟上是否切實可行,而“成本一效能分析”是對“成本一收益分析”的一種改進,它主要針對立法成本與其達到特定目標的有效性程度進行比較,而不要求法律績效的貨幣化。

我國對于法律績效的評價尚未形成系統的評估體系,但是將無形的公平或者正義這樣的法學問題通過社會經濟指標測度的定量化研究方法已引起學術界越來越多的關注。已有一些學者對立法聽證效果評估進行了研究,其中,朱力宇和孫曉東不僅論述了聽證效果評估的可行性,而且詳細列舉了聽證準備階段、進行階段和反饋階段所涉及的各種評測變量。建立了基于可測度數據的立法聽證效果的評估模型。在深入研究的基礎之上,立法和司法以及包括整個法律制度在內的一切法律活動,都可以用經濟的方法來分析和指導,而且法律的經濟分析在可能的條件下不僅是定性的。而且是定量的,從而使人們可以比較精確地了解各種行為之間經濟效益的差異。

(四)執行及反映

立法后評估體系中包含著法的執行及反映方面的評估內容:執法、司法機關及其人員對法律法規的認可程度如何,工作態度是否達到最佳狀態?立法受眾的守法狀況,按照法律規范行為的程度如何?一般民眾對參與立法以及實際執行的滿意程度如何?這些內容的判斷結果通常難于直接準確計量,尤其是“滿意度”此類屬于“內涵明確,外延不明確”的非經典數學或統計學問題。對于這些內容的評價,運用層次分析法以及模糊數學可以有效解決上述問題,通過評價手段將人的定性思維轉化為定量分析。分層模型有助于識別并反映各個環節的問題所在,從而對癥下藥以實現矯正的目的。且模糊綜合評價所得結果為一向量(評語集在其論域上的子集),能取得信息量更為豐富的立法后評估結果。

六、評價結果分析

評價是為了決策,得出的評價結果是為了給法律、法規的立、改、存、廢提供科學的決策支持。本著法律清理的目的,結合筆者所在課題組擬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績效性、滿意度的5層次立法后評估總體標準,根據各層評價信息運行的不同,對評價結果的分析對應為4種回應方式

(一)建議強化對現行法律法規貫徹力度堅持施行

對于特定評價對象,進行立法后評估所得出其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績效性、滿意度指標均表現出較好水平,則基本認為該法律法規的制訂確實產生了應有的效能,與社會立法需求相符,執行過程中能夠有效地解決實際問題,對于維持正常的社會秩序起到了較好的積極作用。

(二)建議針對現行法律法規已出現的部分問題進行修訂

對于特定評價對象,進行立法后評估所得出其雖然符合各項立法規范,與上位法和同位法均無沖突,但在實施過程中各類主體一定程度上表現出消極意愿,則基本認為該法律法規立法目的未能完全實現,立法機關需要根據評估結果對被評估對象進行修訂和補充。后評估結果對應的內容作為修法依據,從而對如用語嚴謹規范方面、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部分規定存在缺陷造成執行困難等有針對性地完善現行法律法規。

(三)建議清理廢止現已過時的法律法規

對于特定評價對象,進行立法后評估所得出其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績效性、滿意度指標均表現出較低水平,則基本認為該法律法規的制訂未能產生應有的效能,應對其進行清理以純化和完善法的體系。根據后評估結果對應的內容,究其原因,一方面可能是本身的立法質量不高,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已不能順應社會關系發展變化,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已經執行完畢,或因為情更已無繼續實施的必要。

(四)建議對在實際施行中已被廣泛認可的規定提升效力層級。進行立法

對于特定評價對象,進行立法后評估所得出其雖然與部分立法程序相悖,不符合立法規范,但在實施過程中其他合理性、操作性、績效性、滿意度指標呈現較好水平。且在實際檢驗中已被廣泛認可,則基本認為該法律法規的制訂存在部分瑕疵的同時更多地卻是體現出各類主體的積極意愿,有必要將其合法化。用提升效力層級的方式,如將規章上升為行政法規、將規范性文件上升為規章或者進行新的立法。其目的在于更好的落實被評估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使現行法能真實反映立法需求與受眾意愿,為被評估對象更好地實施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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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層級劃分范文4

行政處罰是國家特定行政機關依法懲戒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個人、組織的一種行政行為,屬行政制裁范疇。行政處罰作為一種法律制裁,是對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政相對人的一種懲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對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違法行為。

因為行政處罰本身所具有的強制力、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對相對人的聲譽、財產、行為甚至人身自由產生不利后果的特點,使得行政處罰必須嚴格依法設定、執行、監督與救濟,并遵守法定的行政處罰原則與適用原則。筆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討論的,就是行政處罰適用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在理論與實踐中的幾個問題。

“一事不再罰”是行政法學界對行政處罰適用原則之一的一個概括性表述,其具體內涵、定義依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為“對違法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行政罰款的行政處罰”。這一原則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處罰機關對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以同一事實理由處以幾次行政處罰,以獲得不當利益,同時也是為了保障處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對人法定的合法權益不受違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與一定的法律責任相互確定掛鉤,進而體現法律制度與行政管理的可預見性與穩定性價值。

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處于管理地位的行政主體擁有以國家名義出現的行政管理權,具先定力、執行力與強制力。尤其是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行政日益深入到國民生活的各個領域,對行政權這一管理優益權規范的必要性日益為人們所認識并逐漸突出。而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人一方,由于與行政主體的地位的不對等性,其合法權益在國家公權力的沖突中便顯得尤為渺小。行政相對人即使是違反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法規,受到一定的行政處罰,其作為一般公民的另一身份屬性的合法權益的保障與事后救濟與保障是現代行政的價值理念之一?!耙皇虏辉倭P”原則的背后所體現的,就是這種法理價值理念的追求。將其通俗化來表述,便是犯錯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擔一次行政處罰,且這種處罰必須是先有的、法定的。

“一事不再罰”原則在我國理論研究與立法實踐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處,導致了行政管理實踐中的一些混亂、相悖狀態。以下筆者試述之:

一、《行政處罰法》對“一事不再罰”處罰主體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確定性。對幾個機關都有管轄權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該由哪個行政機關進行處罰沒有明確的規定。例如有的規章法規規定對某一違法行為,可以由幾個機關去處理,與此同時,無論是出于現實還是法理都不允許相對人對處罰的主體進行選擇。因此,由于部門利益、權責劃分不清,機關間協調不盡充分等原因,在實踐中產生了由不同行政機關分別進行一次行政處罰而在事實上產生“一事多次罰”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則但卻悖離原則的內在價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現象。筆者暫稱為行政處罰主體的競合。這無疑是不符合行政統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價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適用法規時的沖突沒有提供合適的沖突適用規則。隨著行政法制的發展與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對社會關系調整、保障的日益細化,一個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可能會導致侵犯了不同社會利益客體的后果,這時就可能會出現保護不同利益客體的特別法都對該行為競相適用,而同時產生幾個不同的法律責任、法律后果的現象。筆者稱之為法律法規適用的競合。而此時如果對相對人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做出幾個不同的處罰決定,就明顯違反“一個行為,不得兩次以上處罰(此處亦可表現為幾份處罰,但處罰之間肯定會出現時間上的先后、客觀上的表現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則。而如果只做出一項處罰決定,往往會面臨一般法與一般法之間、特別法與特別法之間互無優位難以決定選擇適用的難為局面。這種情況給行政主體的處罰管理提出了行政執法實踐上的難題。

三、《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都有處罰權、相同行政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由誰處罰、是否排斥相同的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筆者認為這是行政處罰主體競合的另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由于市場經濟的發達,物流、人流、資金流與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國范圍內甚至世界范圍內的出現,一個違法行為在一地已被一個行政主體處罰后,是否還應承擔另一地另一相同職能但主體資格不同的行政主體以相同理由、依據而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呢?例如司機王某運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車輛超載并處以罰金。后途經B省又被當地路政管理部門以超載為由處以罰金。最后進入C省境內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門的相同理由依據的第三次處罰。王某若以《行政處罰法》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抗辯之,達到的答辯可能是“他主體的處罰并不代表本主體的處罰。本主體只要不對你進行第二次處罰便不違犯該原則?!贝_實,我國《憲法》與《行政組織法》都授權有關行政部門與行政主體資格與相應的處罰權限。他們均以行政主體身份進行行政規制、行政管理。其主體資格是法定的。以“一主體沒有實施兩次處罰,他主體并不代表本主體”的理由進行抗辯似乎有其邏輯、法理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這種現象在現實行政管理處罰中廣泛的存在?!耙皇虏辉倭P”原則對此似乎顯得無能為力。我們先且不論該抗辯理由是否成立,但單憑“一事不再罰”似乎無法判定其違法性與無效性。

出現這三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術不夠成熟、行政理論研究還不夠細致等客觀因素,也有爭奪部門利益方面的主觀因素,筆者在此試結合法理學、憲法學與行政法學的一般理論、原則提出解決辦法。

一、對于前述第一項“一事不再罰”原則缺乏處罰主體法定唯一性的缺漏,首先應該在立法上引起重視,進而規范立法行為,減少不必要的“一權多授”、“多部門授權”,從而在立法設計上防止、杜絕此種不符合立法科學的缺陷。而在立法完全解決這個問題之前,可以依照以下三個原則來解決。

1、專職部門優于一般職能部門進行管理、處罰的原則。這是考慮到現代行政的復雜性、專門性、技術性特點。由專門的職能部門管理、處罰更有利于行為性質的認定、違法行為后果的確認與處罰幅度的統一性與科學性。

2、層級低的部門優于層級高的部門進行管理、處罰的原則。這是考慮到基層行政管理部門的分布面較廣,更有利于及時發現、處理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也便利于當事人依事后救濟程序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管轄、處理與裁判。

3、通過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將法律法規中所有出現幾個行政處罰主體競合的情形都整理規范歸結到由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幾個機關組成的聯合執法機構以共同名義做出處罰決定。此方法可以作為上述兩個原則的補充。適用解決幾個專門職能部門之間、幾個一般職能部門之間、幾個同級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權確定的問題。但這一方法存在的缺陷是現實中較難操作,要將法律法規中所有出現此種沖突的情形一一整理規范、再由法律規定授權聯合執法機構處理,實踐中將會導致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負擔與行政人員編制膨脹等弊端,所以只僅僅應局限作為上述1、2兩個原則的補充。

行政法學界有學者提出可以通過重新定義“一事不再罰”原則來解決這個問題,其提出的定義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罰兩次或兩次以上”,但筆者認為這種表述在處罰主體的唯一性確定上還存有欠缺。而容易被默認理解為“同一行政主體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出罰兩次或兩次以上”,而“由不同行政主體‘依法’同時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處罰”則是符合“一事不再罰”的形式合法、實質不合法現象,這就成了規避這一原則的“合法”情形。因此筆者認為此種表述也不是十分嚴密的。

二、對于前述第二項“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適用法律法規過程中的法律法規適用競合沖突未能提供合適的沖突規則的問題。在行政執法實踐中,“之所以會有兩個以上法規、規章對同一行為從不同角度規定處罰,這是立法者從不同角度考慮問題的結果。并不是這一行為變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如果一個行為可按不同法規、規章規定處罰兩次以上,隨著我國法規、規章的日益增加、規定日益細密,這一行為被處罰的次數將不斷增加,其后果不堪設想(引用1)?!边@種幾個法律法規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規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不再罰”的要求,但行政處罰所體現的是行政相對人在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后所應依法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責任,是一種對國家的責任、義務。這不同于有的刑事犯罪中還需負擔民事方面的賠償責任。既然只是一種責任形式,那就必須只能承擔一種責任后果。如果按照某些學者的意見認為可以同時處以幾個不同的行政處罰,這無疑就給相對人設定了過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責任負擔;與此同時,法律的行為規范指引性與責任后果的唯一確定性將被犧牲,穩定性的存亡也會取決于執法主體的意念之間。這就明顯是有悖于行政法治的行為規范、可預見性、穩定性等基本價值要求的。所以這個法律法規適用競合的問題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并加以解決。在此,筆者試給出幾個沖突規則:

1、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一般法)的原則。這是法理學中的一項基本原則,采用這一原則的原因與意義筆者在此不加累述。

2、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這是因為行政管理面對的是日新月異的社會現實,新法往往更能體現立法者對現實生活、社會現象的把握、定性、調整的立法意圖與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理念。從而實現行政管理與時俱進的科學性與積極性,也有利于相對人對處罰理由、處罰依據、處罰方式與責任形式的接受與認識,避免出現使用過時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而導致相對人的逆反心理,導致降低行政效率與增加行政成本負擔。

3、對相對人處罰程度較輕的形式優于對相對人處罰程度較重的形式的原則。這是因為行政處罰只是實現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懲戒兩重性的手段,處罰不是目的,令相對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站在受處罰的相對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政處罰本身在精神上已是一種不利的后果,責任形式、法律后果的輕重、制裁幅度的大小往往會影響、關系到相對人的認識程度、重視程度與接受程度。所以,刻意地加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罰負擔并不見得是絕對必要的。而站在行政處罰主體的角度而言,對相對人有意識、有選擇地適用制裁后果較輕的行政處罰形式,將無疑更能體現行政執法、行政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管理技巧,將會更容易實現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管理--反饋與意見的傳達與接受,有利于相對人對行政處罰行為的接受與理解,從而有助行政管理的順暢運行與整體行政效率的提高。

4、絕對禁止同時對一行為適用多法、多種處罰的原則。同時適用多法、給予多種行政處罰的不利后果、于法于理的不成立前面已有論述。必須在行政處罰制度中強調這一原則,以免因為行政主體故意或過失導致此種情形的出現。

值得在此提出的是,在適用上述三項沖突規則對相對人進行處罰后,行政主體應有義務對相對人進行告知教育,使相對人了解自己的行為對社會關系造成的多種危害與在法律上的多種不利后果。從而在今后的行為中能提起應有的注意,不致再違反他法而再受他種處罰。

三、對于《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對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該由誰來處罰,是否排斥相同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該如何處理。

筆者認為在此之前還有個法理問題需要明晰。舉上述王某運輸西瓜的案例。對其進行處罰的A、B、C三省路政管理部門都是合法、有權的、互無隸屬關系的三個獨立行政主體。他們三者的處罰行為似乎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因為他們均以自己的主體名義做出了“合法”的“一次”處罰,雖然理由依據是一樣的。然而這樣真的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嗎?筆者認為答案無疑是否定的。因為三個互不隸屬的不同行政主體他們行政權均是來自于國家的授權,也就是說他們的權力均源屬于一個根本的主體--國家,而他們都只是國家設立在不同地區進行行政管理的代表機構。因此,這三個形似獨立的主體其實質是一體的。

從法制的角度來考察,他們適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法規,而正是這套法律法規的原則要求他們“一事不再罰”。也就是說,相對人如果因違法行為被適用這套法律法規承擔了行政處罰不利后果,他們從法制統一的要求出發均應予以確認與保護,而不能無視其他行政主體據此做出的處罰決定而冒違反“一事不再罰”之大不韙再次進行處罰。這種行為本身就是違法與背離行政法制統一性要求的。

從相對人的角度來考察,行政機關依法適用法律法規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是有絕對義務接受的,因為這種處罰是一種國家行為,反映的是國家對公共秩序的一種要求與調整,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與體現,是由處罰機關代表國家意志做出的規制性的國家行為。而如果允許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對同一行為進行多次處罰,就會使相對人產生“究竟哪一個處罰機關才代表國家?是不是一個處罰機關代表一個‘國家’?各個處罰機關是否各自代表‘各自’的‘國家’?”的疑問。從某種意義上講,這種疑問是對國家(對外最高代表權、對內最高統治權)、行政權統一的疑問,其政治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會造成相對人對國家概念的理解、國家權力的行使、國家代表的唯一性等問題的認識混亂,甚至會讓相對人產生國家對內表現形式之一的統一行政權被行政執法機關故意割裂的認識,這對國家的統一、行政法制的統一、行政法制建設的破壞性無疑是致命的。

行政實踐中出現這種現象大多是因為地方利益主義、部門利益主義在作祟,行政管理不是一種獲利機制,我們更不能認同“雁過拔毛”的合理性。行政管理是一個國家對公共秩序的要求、調整、規范,而不是某些人、某些機關牟利的機制。處理這個《行政處罰法》對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該由誰來處罰,是否排斥相同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的問題,不是應該設計出什么解決原則、方法機制的問題,基于上述這個問題的重大危害性,應該在《行政處罰法》中予以明令禁止,只一律承認肯定首次處罰的唯一合法性并賦予相對人對二次處罰的積極抗辯權,以維護法制的整體統一性,制止濫用權力、爭奪利益亂法的不正?,F象。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必要與科學的,是反映自然公正、法治等價值理念追求的。但在理論與實踐中,我們還須進一步深入細致研究,以期盡識其真義,從而使其真正完備起來,為行政執法、行政處罰實踐提供更全面的理論指導與更強的依據性、可操作性。

主要參考書目:1、《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第一版

2、《行政法學》王連昌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版

法律法規層級劃分范文5

(一)立法層級與地區分布從法律等級的角度分析,在法律層面我國尚無一部系統的民族教育法,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用兩個條文對民族教育形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辦學制度做了規定①。在行政法規層面,由國務院頒布實施的涉及民族教育權益的法律規范有2部。在部門規章層面,由國家民委和教育部頒布的規范性法律文件1部。在地方立法方面,涉及民族教育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有51部,地方政府規章有10部。從上圖對比可知,我國目前民族教育立法的主體為地方性法規,占立法總數量的78.46%,其次為地方政府規章,占15.38%。中央立法與各級地方立法比例數為1:15.25。在地方立法中,以省為單位,共有27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頒布了相關立法。各地具體立法情況如下表:在上述立法中,如果以立法形式為標準進行分類,共有8個省份各級人大和政府頒布了14部《民族教育條例》。具體如下表:對頒布法律規定的地方行政級別進行統計,規范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民族教育權益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有44部,規范市、自治州范圍內民族教育權益的法規有14部,規范縣、自治旗范圍內的有3部。結合我國少數民族人口分布情況[1],不難發現,一方面,從總體而言,我國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在全省人口中占比例較大的省份,其民族教育立法數量相對較多,專業化程度相對較高。而少數民族人口在100萬以下的省份,均未頒布專門的民族教育條例。另一方面,少數民族人口數量在100萬以上的省份中,民族教育立法的數量與各省少數民族人口數量及少數民族人口所占總人口比例未構成正比例關系。例如少數民族人口同為246萬人的吉林省和自治區,立法數量卻相差4倍。擁有236萬少數民族人口,且少數民族人口占全省人口45.56%的青海省,尚無針對民族教育問題的專門性法律法規或條款。通過上述統計數據,不難發現,我國現行民族教育立法層級整體較低,94%屬于行政法規之下的效力較低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從地方立法來看,在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省份之間,還存在嚴重的立法發展不平衡現象。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立法數量的不平衡。立法數量最多的云南省已經頒布了7部相關法規和規章,而有14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只有一部相關法律規范性文件涉及到民族教育問題;二是,立法專業化程度的不平衡。目前,全國僅有8個省份頒布了專門的民族教育條例。其余的19個省份僅在綜合性法律規范中規定了相關的民族教育條款。

(二)立法內容在立法內容上,現行的民族教育立法主要從“權益保障”“教育內容”和“教育形式”等三個方面做了規范。據統計,在已頒布65部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有62部規定了民族教育權保障方面的內容,有31部規定了民族教育內容方面的內容,有56部規定了民族教育形式方面的內容。具體而言,按照內容多寡排序,涉及立法在20部以上的依次為“設立教育專項資金、改善辦學條件”56部,“加強師資建設”49部,“符合條件的民族考生優先錄取”46部,“設立民族班和民族學校”45部,“發展傳統教育”43部,“補助貧困少數民族學生入學”36部,“開展雙語教育”24部。綜合民族教育內容和民族教育形式,我們還可以將立法內容劃分為“平等接受教育權”和“民族教育特殊性”兩個部分。其中,關于保障少數民族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權利的規定主要是從“發展傳統教育”“掃盲教育”和“補助民族貧困學生,保障民族考試優先錄取”幾項內容加以規定,占全部條款的73.23%,關于民族教育特殊性,則主要是從“開展民族文化、歷史和民族團結教育”和“設立民族班、民族學?!钡确矫孀龀鲆幎ǎ@一部分內容約占全部內容的26.77%。結合立法機關的地區分布,針對民族聚居地區少數民族教育權益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有23部,針對散居少數民族教育權益的有10部,針對轄區內全部少數民族公民教育權益的有32部。此外,從條文數量來看,在綜合性少數民族權益立法中,涉及民族教育權益的條文只有1條的有9部,占全部民族教育立法的17.64%,涉及條文為2條的有18部,占35.29%,涉及條文3條以上有23部,占45.1%。通過上述統計數據,可以得出下述三點結論:一是,我國民族教育立法規范的民族教育權益相對集中,立法內容基本涵蓋了民族教育的各個方面。且對少數民族教育資源進行傾斜的立法原則貫徹始終,幾乎所有涉及民族教育立法的條款都是對民族教育優惠政策的體現;二是,民族教育立法的內容雖然整體較為全面,但落實到單一法律法規中,超過半數的民族立法僅有1或2款條文涉及到民族教育權益,規范的內容也通常只針對民族權益的某個方面;三是,在針對的少數民族族群方面,大部分的民族教育立法都是針對民族聚居地方的少數民族群眾,尚無專門規范和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公民教育權益的法律規范。

二、我國少數民族教育立法模式的基本特征

通過對我國現行民族教育立法的實證數據分析,我國少數民族教育立法呈現出三個基本特征。

(一)立法內容的行政性特征1.我國民族教育立法政策色彩濃厚。對我國現行民族教育立法內容進行梳理,不難發現,許多民族教育政策被直接作為立法條文出現在民族教育法律法規中,且占有很大比重。例如,在各級民族教育立法中常見的“改善辦學條件、開展民族特色教育”等條款。這些立法條文由于直接源自民族教育政策,更多地是以提綱挈領的方式規定了對民族教育權益保障的方向,現實可操作性有待商榷。2.我國民族教育立法可訴性不強。我國現行民族教育立法多是采用規范相關行政機關行政職責而非對少數民族公民個人授權的方式立法。這就決定了當相關行政機關時,少數民族公民個體很難就該行為提訟,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此外,據統計,在現有民族教育立法中,超過半數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都是概況性的規定違法者應當承擔相應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具體違反了哪一項條款應承擔何等責任則無任何條款列明,這就使得我國民族教育立法的可訴性大打折扣??v觀我國近幾十年的相關訴訟案例,因為少數民族公民受教育權被侵犯而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的極為罕見。

(二)立法形態的非均衡性特征立法形態的非均衡性是我國民族教育立法模式的一個顯著特征,其具體包含了地區發展不平衡和保障對象力度不均等兩個方面。1.我國民族教育立法地區發展不平衡。根據基本樣本分析,全國目前僅有27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頒布了涉及民族教育的法律法規,意味著在地方立法方面,尚有多個省份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如果將這一統計數據與立法條文數量和專門立法數量相結合,則僅有8個省份頒布了專門的民族教育條例,剩余19個省份頒布的相關民族教育立法中,涉及民族教育問題的條文在2條以下就占到了二分之一。與之相對,頒布的專門民族教育立法即有5部之多,云南省也有3部。可見,在地方立法問題上,我國目前民族教育立法出現了明顯的不均衡。立法較為發達的省份已經初步構建出專門立法與綜合立法、省級立法與地市級立法相呼應的立法體系,而部分省份尚無相關立法,或僅有1至2個條文涉及到民族教育權益問題。2.我國民族教育立法保障對象力度不均等。針對聚居地區少數民族公民教育權益的立法有23部,而專門針對散居少數民族教育權益的立法僅有10部。根據我國第六次人口普查的統計數據,在全國1.064億少數民族人口中,約有0.343億是散居于非少數民族聚居區[2]??梢?,我國民族教育立法對于民族聚居區內少數民族公民的受教育權益保障力度相對較大,而對于廣大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受教育權的保障力度則要弱一些,出現了保障力度明顯不均衡的問題,這也是完善我國民族教育立法體系值得關注的問題之一。

(三)立法效果的滯后性特征1.立法時間較早,修訂頻率較低。據統計,我國目前民族教育立法中近一半是2000年前頒布的相關法律文件。在65部民族教育立法中,僅有12部對個別條款進行了修訂。甚至有部分頒布于20世紀80年代的相關立法至今未進行任何修訂①,明顯已經不符合我國少數民族教育發展的要求。2.立法內容不符合現行民族教育的發展規律。對于少數民族教育立法,應主要從公民平等受教育權和民族特殊教育兩個方面加以規范和保障?,F行立法中,根據本文第一部分對于民族教育立法內容的統計分析,超過70%的內容都是關于公民平等受教育權的相關保障措施。這一立法特點符合我國民族教育立法之初我國民族教育的狀況。然而,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長足發展,我國少數民族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權得到了基本保障,少數民族公民對教育權益的需求已經更多的從享受平等的教育權轉變為對民族特色教育的要求。而我國民族教育立法由于其相對滯后性的特征,尚未加強對民族特色教育的立法力度。

三、我國少數民族教育立法模式的完善

民族教育立法建設是一個長期系統的工程,不能一蹴而就。在我國現階段,結合我國民族教育立法模式的基本特征,可以嘗試從下述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樹立民族法制建設理念,逐步實現從民族政策向民族立法的轉變。在我國,由于民族法制建設整體較為薄弱,多年以來,民族政策在少數民族治理和民族權益保障方面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對民族教育問題主要是依靠政策加以規范和指引。在少數民族公民教育權益受到侵犯之時,其訴求也多是通過向行政機關反映問題、甚至極端(如上訪等)方式表達。加強民族教育法制建設,樹立法治理念,實現從政策治理向法治的轉變,是完善我國民族教育立法體系的首要任務。首先,以規范和保障少數民族公民個體權益為基本立法模式。傳統的民族教育政策十分注重對少數民族地區教育的優惠政策,卻鮮有關注公民個體權益。在民族教育立法時,要盡可能地避免直接照搬民族教育政策,而應當根據立法要求,從保障少數民族公民個體權益的視角,通過對少數民族公民個體受教育權的規范和保障,來實現立法初衷。其次,完善違法責任相關規定。明確侵犯少數民族公民受教育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完善配套立法工作,切實加強民族教育立法的可訴性。

2.制定民族教育法,逐步實現從單一立法向各地區、多層次均衡立法的轉變。民族教育法制建設需要完備的立法體系。鑒于我國少數民族人口眾多,分散于全國30余個省份、少數民族聚居與各民族雜居并行,且各少數民族由于歷史傳統、文化發展、經濟建設水平的差異,對少數民族教育的需求也不盡相同。這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系統的、法律效力較高的民族教育法,作為民族教育的基本大法、統領、規范并指引全國各地區少數民族的教育立法工作。此外,在民族教育法之下,還應逐步構建起符合我國民族法制建設要求的民族教育立法體系。一方面改變現有民族教育立法水平參差不齊,立法層級較低的現狀,提升民族教育立法的專業化、精細化水平;另一方面,強化民族教育立法的均衡化發展。以民族教育法為基準,加強民族教育立法薄弱地區的立法工作,加大對散居少數民族和城市少數民族公民教育權益的保障力度。

法律法規層級劃分范文6

 

物流法律制度現狀及困境

 

(一)我國物流制度發展現狀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展開,物流行業現代化水平適應經濟發展和人民需求不斷提高,與此同時,結合本國物流業發展現狀、借鑒國外先進物流立法經驗,我國規范物流行業相關規定逐步向專門化、系統化邁進。有學者從物流產業的角度,將物流產業劃分為包括物流主體、物流行為和物流業務在內的統一體,而與此相對應來看我國物流領域的立法也包括三個板塊,即調整和規范物流主體的法律、調整物流主體之間因法律行為而締結物流關系的法律以及規范物流業務的法律。在筆者看來,雖然我國物流立法體系化不強,但是我們也應當從法制體系化的角度來認識、分析和思考,以期從中認識和比較制度上的不足,為我國全面物流制度的科學化建立和完善指明方向。當前來看,我國物流制度立法主要可從以下三個層面來認識:

 

一是法律層面。主要體現為涉及物流

 

行業的民事立法,如道路、交通、航空相關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相關經濟法,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當然,可以看出法律層面的立法并不是專門規范物流行業的,因此對物流行業中物流主體經營范圍、標準等特殊性、專門化的因素無特別考量。

 

二是法規和部門規章層面。為了適應物流行業的快速和專業化發展需求,國務院和有關部委先后專門針對物流行業發展不同方面的需求出臺了一系列法規和規章,如《鐵路貨物運輸規程》、《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倉儲保管合同實施細則》、《外商投資現代物流企業管理規定》等,2004年由國家發改委等九部委也曾聯合下發了《關于促進我國現代物流業發展的意見》這樣宏觀性的指導文件。

 

三是地方立法層面。從整體立法狀況來看,我國物流行業法律法規層面立法針對性、實用性不強,遠遠不能滿足現代物流發展全國一體化、綜合性發展的需求,倒是結合地方實際的地方性探索逐步顯示出自己的優勢。例如,2010年福建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的實際頒行了《福建省促進現代物流業發展條例》,專門針對地方物流行業發展中的規劃建設、行業管理、中介組織、人才培養、信息化平臺建設、專門稅收等問題做出具體的細化規定,使得物流行業發展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并且保障性、效率性明顯提高。

 

(二)我國物流法律困境

 

1.物流法律體系不盡完備。當前,我國物流行業方面的法律法規分散在合同、運輸、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領域,效力層級分布于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各部門規章中,總體呈現出分散游離構架狀態,沒有形成獨立、統一、有效的物流法律體系。然而,完善物流法律制度是現代物流國際化趨勢的要求,也是物流現代化、規范化的要求,要求我國構建與現代物流業發展相適應的物流法律體系,為現代物流業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2.相關規定的立法層次較低。從我國當前物流制度發展現狀來看,盡管我國物流行業發展過程中從有關民事、交通、航空、經濟法律中基本可以參照適用,然而,直接規范物流行業的專門規定主要還是一些法規和部門規章。這些規范相比法律來講,一方面由不同的部門制定,標準不一,另一方面由于標準不一,各規定立法層級基本相同,加之部門利益摻雜,在執行上難免產生沖突。

 

3.缺乏專門化的物流單行立法。在物流業發展過程中健全的法律制度環境是現代物流業健康發展的動力和依托。在物流業相對發達的國家,政府普遍高度重視物流業發展的法律制度環境。現代物流是一體化的經濟運動過程,通過運輸、倉儲、裝卸、包裝、流通加工和信息等各個物流基本活動的有機整合,對供應鏈中物資的流動進行統籌協調、合理規劃、整體控制,實現物流系統整體最優。這種法律關系專門化、技術性的特點,迫切需要專門立法來調整。然而,目前我國相關規范層次低,交叉分散,無有效的法律對物流行業主體、行業管理、市場競爭秩序進行調整,也難以形成全國性的物流現代化發展規劃格局。

 

4.物流管理體制不科學。由于物流行業的綜合性發展需求,鐵路、航空、商務、郵政、稅務等部門都被納入到物流運營過程中來,難免在政策、分工執行、監督等環節產生掣肘現象,影響物流行業的高效運行。此外,行業壟斷、地域封鎖、行政權力濫用等也會嚴重影響統_開放、競爭有序的全國性物流市場的健康發展。

 

經濟法與現代物流法律問題的契合

 

(一)經濟法規制現代物流法律問題的理論基礎

 

學術界關于經濟法理論基礎問題爭議素來已久,經濟法是公法與私法融合發展的產物,其目的是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因而社會性即其本質屬性?,F代物流法律問題在_定程度上超出了合同、買賣、倉儲、運輸、租賃、保管等由民法調整的私法領域問題,還需兼顧區域物流發展規劃、市場統一調配、環境資源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問題。

 

從經濟法視角觀察現代物流法律問題,有以下幾點意義:其一,實現自由市場經濟環境下的區域協調發展。市場經濟自由是整個經濟法體系所堅持的核心價值,市場經濟自由固然需要被尊重,但反觀現代物流業的特點不難發現,簡單、無序的任由市場調節物流業自我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實現整個社會利益的最大化。因而,現代物流產業需要實現自身發展與區域整體發展的契合,才能實現經濟法所追求的社會價值。其二,排除市場機制發揮的阻礙因素。當前,大部分地區物流行業發展存在行業發展迅速,但質量不高;行業相關管理部門很多,但不夠統一等問題,部分地區物流行業存在惡性競爭導致正規物流行業無法與無照經營、手續不全的“地下”物流企業利潤相匹。因此,經濟法之于現代物流業發展的法律理論基礎便在于實現區域物流資源優化配置、確保區域內物流行業可持續發展。

 

(二)經濟法規制現代物流法律問題的現實意義

 

目前我國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從立法精神和立法內容方面都無法適應當前市場經濟體制,存在的沖突和矛盾已無法適應時代的發展要求。同時,由于各地經濟發展狀況、自然資源狀況、物流需求狀況迥異,在短時間內難以形成全國范圍統一有效的高層次物流法律規范。物流業的市場潛力廣闊,散布在市場上的各種資本不斷跟進,許多資本也不做過多的分析和調研就盲目投資,導致市場處于參差不齊狀況。2011年,福建省《福建省促進現代物流業發展條例》,其內容共25條,其中著重規定了物流業的規劃發展、相關行業扶持協調等內容,從宏觀調控角度為物流立法提供了寶貴的經驗。

 

經濟法視域下的現代物流立法

 

(一)制定統一的區域性發展規劃

 

地域封鎖、部門爭權、行業壟斷等因素對市場自由化競爭的限制很大,與物流行業的系統化、綜合性發展需求不相符,因此,要實現地區物流行業區域化發展,必須從大局出發,全面統籌,圍繞大型物流集散樞紐、物流通道、物流結點等要素全面規劃,做到充分利用和整合現有資源,合理配置,提高資源利用效率。

 

在制定統籌規劃的時候要結合各地區發展資源及地域布局狀況,要將大物流的概念注入地方立法中,加強區域間的溝通,更好更快地推進物流行業的發展。應當考慮包括現有交通運營布局、樞紐結點及預期發展狀況;東北地區作為我國重工業發展基地,重要行業物流發展狀況;東北地區作為東北亞地區中心,物流行業市場的對外發展優勢等。

 

(二)制定統一的、專門性區域化物流法規

 

物流起源于二戰時期的美國,迅速發展于日本,成熟于歐洲,西方國家在物流法律法規構建、政府宏觀政策調控等方面都各具特色,且促進物流業獲得長足發展。制定全國性法律來規范物流業也是我國物流制度未來專業化、社會化、國際化的發展要求,但是,地方特別是區域性的專門立法如果能夠產生示范性作用,在成功實踐的基礎上形成全國性立法的途徑更加的科學。地區區域化現代物流發展也可以考慮結合整體性的基礎打破區域內地方封鎖,以區域協動的形式制定統一的區域性法規,對物流的一些基本問題做出具體的規定,如物流市場主體資格、物流市場的準入標準、市場運行規范、管理體制、相關技術標準等。

 

(三)制定統一、高效的物流管理制度和行業組織規范

 

物流業的健康發展需要市場化的自由競爭秩序和政府宏觀調控的共同努力來保障。各國的歷史經驗已經證明,在市場經濟環境下,以機動運載工具為特征的現代運輸業的發展需要政府制定有利于充分發揮各種運輸方式內在優勢、充分協調運輸系統發展的政策法規。政府對物流業的管理應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制定和實施現代物流發展促進制度,放寬對物流市場的管制,降低準入門檻,消除有關部門對物流市場的壟斷,鼓勵競爭,加強創新型人才的培養。其二,制定和實施物流設置供給制度,加強物流基礎設施建設,重點是構建物流業電子商務平臺,實現物流業的信息化、專業化,促進現代物流業健康、快速、高效發展。其三,確立統一的物流業管理機構,改變物流管理政出多門的現狀。此外,政府機構設置、專門化程度也應涵蓋在管理制度之中。

 

在物流業發展的過程中,一些中介組織,特別是物流行業協會組織相伴而生并逐步發揮政府所無法替代的作用,在建立健全相關立法的同時,應當將物流行業組織考慮在內,一方面加強對他們的重視和扶持,提高其發揮作用的積極性,另一方面也對相關組織的活動進行規范的監督,保障物流行業的規范化運行。

 

(四)制定并推廣物流行業標準以適應物流行業標準化要求

 

物流行業標準化是現代市場意義下保障公平、自由競爭,保障物流行業規范化運行的重要途徑。近年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再加上WTO框架內的行業發展要求,我國相繼制定了一些物流標準,尤其是2005年國家標準委、國家發改委等八部委聯合印發了《全國物流標準2005年-2010年發展規劃》,繼而制定了相關的物流術語、物流企業、物流成本、物流園區、物流服務、物流設計、物流中心、通用平托盤、國際貨運等方面的通用類標準,為物流行業現代化、規范化提供了有力的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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