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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學論文范文1
一是關于小貸公司功能、作用研究。夏秀淵以小貸公司在引導和規范民間借貸方面的作用為主題展開研究,認為受制于親緣、地緣和業緣的傳統民間借貸已經不能滿足我國經濟發展的需要,小貸公司正是一個良好的補充。二是關于小貸公司性質及運營研究。歐夢柳就小貸公司的法律定位問題展開討論,認為小貸公司是以企業法人之名、行金融機構之實,法律性質的混亂導致其法律適用不明確,應該將其納入金融機構行列。董曉林等以江蘇省227家農村小貸公司為研究樣本,利用數理模型實證分析小貸公司運營效率的影響因素,得出資金規模、貸款利率具有顯著正向影響以及平均貸款額度與運營效率間存在倒U型關系等結論。三是關于小貸公司未來發展研究。張正平等選擇小貸公司發展相對成熟的五個典型地區,對其政策設計和發展狀祝進行比較,總結出小貸公司發展面臨法律法規缺失、監管主體虛置、后續資金短缺等障礙,并提出相關建議。譚敏總結了小額貸款的國際起源及其主要模式,分析了小貸公司存在的意義、阻礙其可持續發展的因素及其對策,認為應運用適當的企業文化及激勵機制來促進小貸公司的發展。
二、小貸公司特征分析
小貸公司作為一種新的制度安排,在各級地方政府出臺的政策規定范圍內經營發展,同時作為最基層金融服務的提供者,其實際業務經營又具特殊之處。由此,為全面把握小貸公司的整體特征,這里先對各地政策相關條款進行簡要的梳理和比較以了解政策層面的特征,再根據對江西省小貸公司的考察情況總結其在治理結構、資金來源、風險控制等方面的特征,最后分析小貸公司的重要作用。
(一)小貸公司地方政策
一是監管與設立。在監管主體上,除福建、貴州分別以經貿委、中小企業局為主管部門外,其他省份均以政府金融辦為主管部門。在股東人數上,多數省份與《公司法》相同,即有限責任公司在50名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在2~200名之間,而閩青渝將股東人數的下限分別提高為8名、10名、10名。在注冊資本上,根據公司類型的不同(有限、股份),其下限一般在500萬元至2億元不等,其中粵桂豫黑湘蘇贛寧魯滬川新滇浙根據地方行政級別或者經濟發展程度做出了更為細致的規定,而閩粵豫湘蘇遼魯津浙還設置了1~5億元不等的上限。二是經營與管理。在業務范圍上,皖京閩粵冀瓊鄂蘇贛遼寧青魯晉陜滬川新滇規定只能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甘桂豫湘吉浙增加了企業咨詢業務;貴州允許經營小額貸款和票據貼現業務,重慶則增加了資產轉讓業務;業務范圍較大的省份有:黑龍江允許開展小額貸款、票據貼現、資產轉讓、等業務,內蒙古則是小額貸款、中間業務、資產租賃、信用擔保等業務,天津為小額貸款、票據貼現、貸款轉讓、結算、擔保、咨詢等業務。在貸款集中度上,對單一客戶的貸款占比,除寧陜的1%和北京的3%之外,其他省份均為5%,而閩粵蘇陜滬川津浙青魯在額度方面還有不同程度的限定。三是融資及投資。在融資上,多數省份都沿用央行、銀監會的規定,而甘肅、福建規定質量優良的小貸公司的融資比例可放寬至資本金的100%,且福建還沒有限定融資機構的數量;青海除允許向若干銀行融資以外,還允許向小額貸款公司再融資中心融入不超過資本金100%的資金。在貸款投向上,多數省份鼓勵投向“三農”及小微企業,京甘寧規定該類貸款要占全部貸款余額的70%以上,江西、青海對于70%以上的內容還增加了額度要求。
(二)小貸公司治理運營
一是股權特征及組織架構。首先,各地均有規定要保持小貸公司股權結構合理的分散性,法人和自然人持股比例均有上限。其次,小貸公司基本按照現代企業管理制度建立了“三會一層”的組織架構,其中客戶業務部、風險控制部、財務部和綜合部是常設部門。最后,據考察,江西省小貸公司股東中涵蓋企業和自然人,發起人或大股東多是當地有實力的實體企業,這些企業設立小貸公司主要是其多元化經營的需要。二是貸款以“小額、分散”、面向“三農”和小微企業為主。首先,“小額、分散”是小貸公司發放貸款的基本原則。目前,江西省小貸公司單筆貸款以30萬~50萬元為主,占全部貸款余額的80%以上。其次,從深入考察的兩家小貸公司看,均沒有向股東及其關聯企業發放貸款,也沒有向地方政府融資平臺發放貸款,主要投向養殖業、種植業、林業、加工制造業、生態農業以及商貿業,其中農業種植、養殖戶貸款占比在50%以上。三是貸款期限以短期為主,利率以浮動為主。從貸款期限看,小貸公司的貸款以3~6個月為主,3個月的貸款比重最大,達到60%以上。利率水平按規定基準利率的0.9~4倍執行,整個江西省小貸公司的實際平均貸款利率為25%左右。
(三)小貸公司資金來源
一是銀行融資難度較大。首先,銀行出貸主動性不強。出于經營“三性”的考慮,銀行對抵押物少、經營風險較大的小貸公司的融資政策相對嚴格,且整借整還的貸款方式與小貸公司靈活的貸款期限難以匹配。其次,市場競爭和成本因素使得小貸公司獲取銀行信貸支持的可能性不大。據考察,江西省只有個別小貸公司在國家開發銀行有少量融資業務,而后者也有收縮存量、控制增量的傾向。二是內源融資規模有限。首先,發展時間不長。以《指導意見》以來的時間計算,小貸公司發展至今不過五六年時間,且多數小貸公司成立于2010年以后,發展時間十分有限。其次,可盈利資本規模有限。由于注冊資本門檻不高,小貸公司可用于貸款的資金規模不大,導致業務收入難以快速增大??傊?,受制于發展時間短及業務收入有限等因素,小貸公司經營所得凈利潤不高,導致其難以依靠內源融資的方式迅速擴大資本規模。三是小貸公司成立時股東繳納的注冊資本金是其主要資金來源。首先,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可以保證小貸公司的生存。各地對小貸公司注冊資本的要求一般在500萬元以上,基本上可以確保其正常運營。其次,目前股東對小貸公司的增資不多。小貸公司的大股東多為實體企業,在小貸公司的分紅收入不是其主要的利潤來源,因而大股東對小貸公司增資擴股的意愿不強烈;此外,增資擴股需要經過小貸公司內、外部流程耗時較長,難以滿足小貸公司不定期的資金需求。
(四)小貸公司風控方式
一是風險控制以“熟人連帶”為主。小貸公司的貸款客戶基本是商業銀行篩選過后的客戶,大部分不具備足額、優質的擔保抵押物。小貸公司主要是通過人際關系網絡獲取貸款客戶“軟信息”,利用自身及股東在當地形成的“熟人社會”關系網,對借款人的信用情況進行考察評價,由此形成了以“熟人連帶”為主的風控方式。二是利用股東優勢優化風控措施。由于小貸公司的股東多為當地實力較強的企業集團,業務經營范圍較廣,小貸公司可以利用股東的經營優勢保障自身資金的安全,像股東為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小貸公司,可以構建小貸公司對供貨商的貸款、承建商對供貨商的欠款、開發商(股東)對承建商的欠款這樣一個供應鏈金融業務模式,貸出資金能保持在小貸公司及其股東共同構成的現金流圈中,為貸出資金的安全回收提供保障。三是利用多種評價方法提升風控質量。雖然沒有先進的風險評估防控體系,但小貸公司可以利用一些基本的、比較成熟的估值評價方法對具有抵質押物的貸款客戶進行評價。此外,對于已經獲準接入央行征信系統的小貸公司,可以借助這個有力工具大大提升對客戶的信用評價效果,降低貸款本金及收益的回收風險。
(五)小貸公司重要作用
一是小貸公司與“影子銀行”本質不同。影子銀行引起系統性風險主要關注的四個核心因素為:流動性轉換、期限轉換、信用風險轉換和杠桿運營。而對于小貸公司:資金是依靠自有,尚不具備流動性轉換功能;期限是通過自身資產負債表進行轉換,影響范圍較小;信用風險上,現有業務經營范圍有限,沒有從事信用風險轉換業務;杠桿上,鑒于監管要求及實際困難,只能低杠桿經營。因此,作為正式制度安排的小貸公司,有明確的經濟功能和嚴格的監管政策,與“影子銀行”本質不同。二是小貸公司正外部性明顯。首先,小貸公司作為農村金融服務體系的最底端,很大程度上彌補了傳統金融的不足,已成為小微企業(個體經營者)資金來源的主要提供者之一。其次,按照現有稅收政策,小貸公司繳納的稅收已成為地方政府重要的收入來源,并且對實體企業的支持也間接增加了地方政府收入。最后,小貸公司對普通員工的業務技能及知識水平要求不高,在引進人員時門檻較低,能夠直接解決很多應屆畢業生及失業人員的就業問題。
三、小貸公司發展面臨的問題——基于制度經濟學的視角
關于小貸公司的研究很多,在本文第一部分有所歸納,但少有將其作為一種新的制度安排、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去研究。制度經濟學認為,一個制度安排是由國家規定的正式制度、社會認可的非正式制度以及能動有效的制度安排實施機制構成,制度安排的績效主要取決于這三個環節是否完善和相容。以下按照這種邏輯來分析小貸公司面臨的問題。
(一)正式制度安排不完善導致小貸公司面臨多種發展窘境
在法律法規方面,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體系中,沒有關于小貸公司的法律、條例,僅有一些監管部門出臺的意見、辦法,其權威性和法律效力相對較弱。在身份定位方面,政策規定的“只貸不存”的經營特點與非金融機構的身份定位已經成為小貸公司發展的主要瓶頸,導致其面臨嚴峻的融資問題。在行業監管方面,現行的監管體制導致監管區域化現象嚴重,各地在監管主體、權限設置、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規定不盡相同,難以形成全國統一的監管體系,不利于行業整體發展。
(二)非正式制度安排不配套影響小貸公司的快速發展
在社會信用體系方面,全社會誠信意識、契約精神參差不齊,導致了以“熟人連帶”為主要風控方式的小貸公司面臨極大的貸款回收風險,同時社會征信管理體系尚不完善,小貸公司在接入央行征信系統時普遍面臨準入難問題,阻礙了小貸公司客戶信用評價能力的提高。在社會認知度方面,受非法集資、民間借貸的普遍影響,合法經營的小貸公司在短期內難以得到全社會的廣泛認可,同時由于其股東準入在行業要求上相對寬松,容易形成“誰都可做小貸公司”的錯誤認識,導致對小貸公司在認知上的偏差甚至是誤解。
(三)制度安排實施機制乏力難以成為小貸公司快速發展的有效推動力
在輔助機制方面,雖然各地均允許小貸公司向銀行融資,但實際效果較差,銀行出于風險控制及業務競爭等方面的考慮,難以給予小貸公司實質性支持,而其他金融機構與小貸公司的合作更加困難。此外,關于小貸公司行業發展配套的評估、擔保等業務也還沒有發展起來。在交易服務方面,有助于小貸公司資產轉讓的市場機制仍處在發展初期,雖然有部分地區已經開始嘗試推行類似業務,但從全國范圍來看,現階段還沒有形成成熟的小貸資產交易機制。
四、促進小貸公司良性發展的政策建議——基于制度經濟學的視角
(一)調整正式制度安排
調整小貸公司正式制度安排的關鍵,是要從根本上解決小貸公司正式制度安排上存在的各種缺陷和問題。一是出臺專門法律真正賦予小貸公司名副其實的法律地位,制定更高位階的法律法規來明確小貸公司的身份,如《小額貸款公司監管條例》或《小額貸款公司法》。二是有效增加小貸公司制度供給,盡快解決制度供給不足與滯后的問題,在當前無法改變小貸公司非金融機構身份的前提下,在稅收優惠、財政補貼、融資渠道、專項扶持基金等方面不斷增加有效的制度支持。三是以正式制度安排的形式,明確全國統一的監管主體,例如央行或者銀監會,逐步改變由地方政府各自為政、劃區監管的監管狀態,同時不斷提高行業監管的專業性,針對小貸公司經營的特殊性形成有力的監管體系。
(二)優化非正式制度安排
完善小貸公司制度安排,還要提高非正式制度安排與正式制度安排的相容性,以非正式制度安排來保障正式制度安排的正常運行。一是大力開展全民關注、全民參與的經濟誠信道德教育,完善與現代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社會習俗,特別是要在縣級以下區域推廣,為小貸公司營造一個良好的市場信用環境。二是健全社會征信體系,完善市場聲譽評價傳導機制。從法律法規制定、政府職能履行、行業模式選擇、數據系統建設等方面推進征信行業的發展,尤其是要進一步擴大央行征信系統的覆蓋面和使用權限,逐步提高小貸公司系統接入比率;此外,要不斷完善市場聲譽評價傳導機制,提升各類經濟主體的市場聲譽維護意識以及對他人違約失信行為的舉報意識,使得每一位主體都能得到合理、公正的市場評價。三是強化社會輿論引導,樹立良好正面形象。各級政府相關部門、小貸公司協會等組織要加大對小貸公司的經濟社會職能、合法合規經營等方面的正面宣傳,改變社會固存的負面看法,讓更多有融資需求的“三農”和小微客戶了解和關注小貸公司。此外,小貸公司自身也要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合法經營,致力于服務“三農”和小微企業,以實際行動彰顯行業的良好形象。
(三)強化制度安排實施機制
公司法學論文范文2
ACCA是特許公認會計師公會(TheAssociationofCharteredCertifiedAccountants)的簡稱,是世界上最大的會計師團體之一。
高校會計專業(ACCA方向)是我國高等教育與國際會計職業教育相互融合的新型專業。公司法與商法(F4,CorporateandBusinessLaw)課程是國際注冊會計師考試新大綱基礎技能部分(FundamentalsSkillsModule)的考試科目。
該課程要求學生熟練掌握英國的公司法、侵權法、合同法、雇傭法等法律知識,并能結合案例進行法律分析。非法學專業的中國學生缺乏英美法律基礎知識和法律英語應用能力,教師應在幫助學生構建英國法的基本理論體系的同時,針對該本論文由整理提供門課程的特殊性,不斷改進和完善課程的教學。
一、公司法與商法課程特點分析
(一)會計專業法律課程的必要性市場經濟實質上就是法制經濟?,F代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使得企業會計信息的作用日益重要。
作為市場主體典型代表的企業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穩步發展,無法回避各種法律法規的制約。因此,實務中很多問題已不再是純粹的會計問題,而是與法律緊密相關的問題。為適應會計職業的這種市場需求的變化,普通高校會計專業的教育目標是培養能夠擔負多樣化與復雜性的會計工作,而非傳統意義上的單一會計實務工作的復合型人才。我國傳統會計教本論文由整理提供育中雖然也包括法律基礎、經濟法等法律課程,但大多僅作為普通的基礎課程選擇開設,類似于普法教育。在實際教學中,不管是教師還是學生都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
國際會計教育包括我國普通高校開設的會計專業(ACCA方向),重視通才教育,主要以培養熟悉國內外與財務、會計、審計相關的法律、法規、準則;具有較強的獲取信息、分析和解決問題能力的國際化復合型、應用型人才為根本目標。課程設計更突出學生綜合能力的培養,尤其重視法律課程的設置。筆者在澳大利亞留學期間發現,澳大利亞各高校都要求會計專業本科學生必須學習包括商法、稅法、公司法等至少三門核心法律課程。美國等國家會計教育也將企業法等法律課程作為會計專業的核心必修課程,充分體現了法律知識在會計人才培養中的地位。
(二)兩大法系法學教學的差異性當今世界范圍內主要有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大法系。與之相對應,高等法學教育也主要分為以案例分析為主要形式的英美式教學方法和以講授法律理論為主要形式的大陸式教學方法兩大類[1]。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由于判例占有核心的地位,成文法相對處于輔助地位。判例通常被匯編成冊并寫入教材,作為教學的主要內容。對判例的分本論文由整理提供析討論,不僅可以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而且有利于培養其分析問題的技能和語言表達的能力,熟悉分析案例的方法,能夠將書本知識同工作實務結合起來,加深對理論的理解。大陸式教學方法以集中講授法典以及假設性案例為主,教師的講授和學生的閱讀范圍都圍繞法學教材。這種方法較適合基礎法律理論的系統學習,有利于學生對于抽象的法律原理的理解和法律意識的培養。隨著教學實踐的發展,單一的講授教學法逐漸暴露出其僵化、脫離實際等固有的一些詬病,普遍受到人們的質疑。因而,采用大陸式教學方法必須注意避免簡單地對學生“填鴨式”的灌輸和照本宣科,在授課時多形式、多角度對學生進行引導和啟發[2]。
公司法與商法課程教學存在的主要困難(一)教學輔助資料匱乏公司法與商法課程要使用原版全英文教材。但在教學過程中,僅采用一本教材,很難讓中國學生完全理解并掌握英美法律知識,必須借助輔助資料來補充相關背景知識。
在目前的教學實踐中,能夠供本選擇的輔助閱讀資料主要有兩大類,一類是法學專業的英美法教材或外國法制史教材;另一類是法律英語專業教材。作為會計專業法律課程的輔助資料,這些教材都存在著一些不足。第一,過于專業的法學教材側重于介紹英美法發展的歷史沿革和背景知識,對于會計專業的學生不僅起不到幫助理解的作用,反而加大了學習的難度和負擔。
第二,大多數的法律英語教材偏重于講授法律語言和語法結構,而弱化法律體系本身,缺乏知識的系統性,在閱讀上也有相當難度。
第三,ACCAF4課程主要涉及英國法律制度,但市面上的英美法教材則以美國法律制度為主。英國和美國雖然同屬于英美法系國家,但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著不小的差異。教學輔助資料的匱乏,給教師的授課和學生的學習帶來了不少困難。
(二)法律英語應用能力欠缺會計專業(ACCA方向)公司法與商法的教學既非專業的英語語言教學,也不是單純的法學教學,而是法律、本論文由整理提供英語與會計職業的融合體,教學中主要強調法律知識及基礎技能的掌握。法律英語作為承載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識的工具,具有高度精確性和嚴密科學性的特點,與普通英語相比無論在詞匯還是在語法方面都存在著一定的差異,較難掌握。而且,F4課程與ACCA考試科目中其他以計算為主的科目相比,屬于純文字科目,對學生英語的應用能力尤其是寫作能力有較高的要求,英語與法律專業知識的相互交融,要求學生在記憶的基礎上更注重理解。對于缺乏英語語言環境的中國學生而言,平常使用英語的幾率本來就低,讓學生理解常用的英語詞匯都已經非常困難,更何況是英美法領域使用的專門性術語。
(三)教學師資力量有待擴充普通高校會計專業(ACCA方向)法律雙語教學的特點要求其專業教師應具有復合背景,既是合格的英美法律專業教師,又具有良好的英語基礎。但我國高校中ACCA教育尚處于起步階段。從教師狀況來看,現有的專業教師大多數沒有接受過專門的培訓,能夠完全勝任法律雙語教學要求的教師數量很少[3]。所以,學校應重視ACCA法律課程的教學,有意識地培養本校ACCA專職教師隊伍。為教師的繼續深造創造機會,并提供必要的教學設施和條件以獲取課程發展的前沿信息,鼓勵教師參與校內外各種培訓和學術活動,逐步提高教師的專業素養和授課質量。
二、完善高校公司法與商法課程的對策分析
(一)重視先修課,積累英美法基礎知識在高校ACCA教學計劃中,通常為《公司法與商法》課程設置了先修課程,如《英美法基礎》或《英美法概論》。
針對ACCA多數學生沒有任何關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于英美法律基礎知識的現狀,先修課的目的在于簡要介紹英美法律制度,了解英美法系特點、基本架構、法院制度,并結合判例法特征,對英美民商法律制度有一個綜合性的了解。同時為適應全英文考試的需要,幫助學生熟悉和掌握基本的法律英語術語,提高研讀英美法律資料的能力。在教學內容的安排上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語言方面,重點講解英美法當中會經常使用的法律術語;另一部分是內容方面,以考試大綱為基礎,準確劃定需要掌握的英美法律知識及教學深淺難易程度,為后期的公司法與商法課程的學習打下堅實基礎,保證學習的效果。超級秘書網
(二)擴展閱讀,培養自我學習能力需要明確的是,ACCA課程原版英文教材并不包含所有必要的知識,因而除教材外,還需要本論文由整理提供擴展閱讀,接觸一些課外讀物。沒有相應的課外閱讀作為補充,便很難理解教材和考試題目中出現的一些內容;而能夠有效的閱讀課外書籍的同學,知識面和思維的靈活性都會比較好。閱讀的范圍以ACCA課程為核心,其目的主要在于擴大知識面,有大致的概念和印象即可,并不需要深入細致的掌握。閱讀時要勤于思考、注意積累,培養和提高自我學習的能力。
(三)圍繞大綱,創新教學方法英美法學語言比較生澀,在教學中應創新教學方法,使學生能主動參與教學過程。
教師一方面可用判例來幫助學生理解法學理論。另一方面,圍繞考試大綱中重點、難點的提問、討論,可以鍛煉學生對英美法律的運用能力,既能有效地保證教學的效果,對學生今后從事會計職業也大有益處。但案例教學法同樣也存在著一定的缺陷,雖然使學生的邏輯推理能力有了較大的提高,但卻難以使學生在短期內獲得系統和完整的法本論文由整理提供律知識。同時,這種雙向的討論式教學,在中國僅適用于少部分思維較為活躍的學生。如果教師對案例教學法運用不當,或者缺少課前預習和課后復習的環節,也仍然難以取得預期的教學效果[4]。
考慮到目前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采用原版英文教材為主,輔以中文參考資料;教師在授課中采用英語與漢語交錯,以英語講授為主的英漢混合型雙語教學模式對高校ACCA法律課程比較可行,而要達到全英文教學的模式在短期內還有較大困難。需要指出的是,在教學過程中,教師應鼓勵學生用英文思考法律概念,分析律問題,并注意通俗易懂地講解考試大綱中要求的基本原理。通過比較的方法,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克服畏難情緒。
(四)研習考題,強化實戰能力ACCA考試課程的教學與高校普通課程的教學有著較大區別,除了課程本身的學習之外,最終目標還是學生通過全球統考。ACCA考試注重對學生思考方式與技能的考查,命題的特點是題目的靈活性和實務性。因而本論文由整理提供對教師提出了雙重的要求,一是要使學生具備會計專業本科學生的綜合素質,二是要幫助其通過ACCA考試。應試教育的鮮明特點,要求教師在教學過程中不僅要講授知識,更要注重對歷年相關考試題目的研習,不斷強化學生的法律寫作和法律思維的能力,將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理與具體案例結合,解決法律爭議的問題,提高實戰能力。
參考文獻:
[1]李宴1英美法案例教學法在我國法學教育中的地位研究[J]1淮陰師范學院教育科學論壇,2006,(3).
[2]楊海坤,趙富強1英美法與中國的法學教育[J]1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2,(2)1
公司法學論文范文3
關鍵詞:股東除名有限責任公司價值判斷標準法定除名事由除名決議
前言
股東除名制度,最早出現于商業合伙、無限公司等以無限責任為特點的商業主體中,目的是解決股東個人行為能力或債務承擔能力減損,危及其他股東利益的問題;或者作為打破公司僵局中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以求盡量維持企業存續。其主要但非完全是一種企業內部沖突解決機制,也包含對無力承擔無限責任的股東的淘汰功能。其特點是針對股東的身份,而非財產權利發生作用,目的是將某一股東從企業投資團隊中剔除出去。同時,除名追求一種強制性,即在滿足條件的情況下,不考慮被除名股東的意見而剝奪其股東身份。
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較晚出現的一種公司形態,是法學家為填補合伙與股份有限公司間的空白,同時發揮人合性在企業管理和有限責任在吸引投資方面的優勢而設計出的企業形態。相比于合伙,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再以個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所以法律對其個人行為能力與債務承擔能力的要求并不嚴格。但是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強調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有限責任公司中卻普遍存在著股東兼任董事、監事,公司“所有者”親自參與公司管理的情況。而且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布往往相對集中,大股東和幾個股東的聯合就可以在公司決策中形成多數票。這些特點都導致一個共同的結果,就是股東的個人行為就可能影響公司的運營,乃至將公司拖入無法維持的境地。因此,為平衡單一股東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影響力,防止其利用股東權利或管理者身份侵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隨著公司法制的發展,許多國家都將源于無限責任企業的股東除名制度逐漸引入到有限責任公司中。同時,雖然受到公法的較多關注,有限責任公司仍是股東自愿投資設立的團體法人,無論從社團法還是合同法的角度觀察,公司章程都是公司運行、管理和內部沖突解決的重要依據。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公司章程對股東身份,包括其除名的規定的效力,也是許多國家有限公司法的普遍做法。
反觀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同樣存在“所有者管理”,股權分布集中等特點,股東借管理者身份之便侵害公司利益、濫用股東權利、大股東壓制小股東等問題相比他國有過之而無不及。但有關公司法制卻相對薄弱。例如在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損失方面,僅規定了侵權法中的損害賠償責任,保護程度不及一般民事權利。另一方面,公司法允許異議股東通過股權回購方式退出公司,也允許股東在公司僵局情況下請求解散公司,卻唯獨不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將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個別股東剔除出去。其結果是要么公司和多數股東的利益得不到完整的保護,受害的股東最多只能“用腳投票”,要么忍無可忍的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讓公司、所有股東和雇員為個別股東的行為買單。而引入股東除名制度,不僅可以加強對股東不當行為的追究力度,例如允許公司將長期欠繳出資的股東除名,其威懾力將遠比現有的僅要求欠繳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大得多;而且也將在很多情況下成為解散公司的替代手段??烧f股東除名制度是極大的緩和了現有有限責任公司內部沖突解決體系的落差。
迄今為止,國內已有多篇論述談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除名問題。較早的有律師董紅海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自然人)能否被“除名”》,法官劉炳榮的《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教師成的《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除名》等,在舊公司法的背景下討論了在我國建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007年,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碩士齊爽在其畢業論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權制度研究》中比較完整和系統的論述了股東除名制度的內涵和理論基礎,并設計了除名制度的大體框架。2008年,葉林老師在其論文《公司股東出資義務研究》中從有效解決股東欠繳出資的立場出發,呼吁引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同年,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博士劉德學在其畢業論文《股東除名權法律問題研究——以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為基礎》中深入、全面地介紹了歐洲德、法、意、比利時等國家包括人合公司(主要指商業合伙和無限、兩合公司)與資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除名制度,并對股東除名的事實前提、除名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專門的分析,應屬至今為止大陸學者在該領域最全面的比較法研究成果。[1]以上論述都不同程度的指出了我國公司法在股東行為規范上的不足,充分闡明了在我國建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必要性。同時,在劉炳榮、齊爽和劉德學的論述中,還特別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的理論基礎進行了詳細分析。
有鑒于此,本文將主要站在過往學者研究的基礎上,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的價值判斷標準和事由、具體制度設計和運行中的問題及解決、需要考慮的特殊問題——如“除名決議異議股東的退出機制”等問題進行深入的討論。相反學者討論較為成熟,大多形成共識的如股東除名的理論基礎、引入制度的必要性等問題,本文將僅在有新意的角度——如從我國現有公司法體系內尋找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的基礎及適用空間——提出自己的見解。
第1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基本概念
1.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內涵
學者對于股東除名的定義較為豐富,具體表述有“除名,是股東被迫地脫離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于藉由除名,以確保公司存在的價值及其他股東繼續經營公司的權益,所以,公司除名權,可說是股東集體性的防衛權”[2];“股東除名是指股東在不履行股東義務,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將該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刪除,強制其退出公司,終止其與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關系,絕對喪失其在公司的股東資格的法律制度”[3];“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除名指基于法定事由,將有限責任公司某一股東開除出公司,它是被除名股東以外的公司股東作為一個整體作出的強制性決定”[4];“除名意指將與本人的意思相反,強制剝奪其社員資格的其它社員的自治性意思決定?!盵5]
本文認為,對于股東除名的多種定義和其差異,首先來自于“股東除名”這一名詞的理解。在各種學者的定義中,有些將股東除名作為一種行為進行解釋,強調除名股東的動態過程——如楊君仁、成所言;有些對整個股東除名制度進行解釋,說明其是一種怎樣的法律制度——如劉炳榮言;還有從除名決定的法律屬性的角度作出定義的——如韓國李哲松。此外在劉德學博士的著作中,直接以“除名權”為切入,通過分析其權利屬性和特征界定其范疇。[6]這些定義都較全面地體現了除名制度的內涵,總體而言也對股東除名的特點形成了共識,如除名的強制性,除名的結果是喪失股東身份等,但不同的出發點使各個定義在表述重點上存在分歧,使人無法準確把握“股東除名”到底是什么東西?;蛘哒f,在對股東除名進行定義以前,有必要明確所做定義的切入角度。
其次,股東除名作為從合伙法發展起來的制度,其存在形態是豐富多樣的。例如就除名的事由而言,在合伙法上就包括特定的股東行為和股東自身情況的改變——如喪失行為能力等,在有限責任公司法上也區分法定和公司章程約定兩大類事由出處;就除名的決定者而言,也存在由公司決定和必須請求法院裁決等兩種方式。若考慮股東除名的類似制度,如德國有限公司法上的延遲繳付出資而強制喪失出資歸公司的制度和比利時法上少數股東強制購買被除名股東股份的請求之訴的制度,則除名問題就遠非上文所列的某一定義所能涵蓋的了。同時,有限責任公司有其自身特點,除名制度在其中的形態和所需發揮的功能也與合伙、無限或兩合公司中的不完全相同。因此明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內涵,必須建立在針對該類企業的專門除名制度設計——這需要充分考慮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與資合性相結合的特點——的基礎之上。簡言之,學者需要做的不是提出某一股東除名制度的定義,再設計相應的制度,而是進行相反的過程。
有鑒于此,本文將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這一制度為對象,通過分析該制度的基本框架、主體、法律后果及作用,明確其內涵。
1.1.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運行的基本框架
如前所述,股東除名制度的具體形態是較為豐富的,為便于理清脈絡,本文先簡單描述擬設計的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基本框架,有關具體的問題的分析和論述將在后文展開。
本文希望建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除名制度,其目的在于驅逐對公司造成嚴重損害的股東,保障公司的正常發展。當股東行為滿足法定或章程約定的除名事由,如長期欠繳出資,濫用股東權利,利用所處的管理崗位之便假公濟私時,其他股東可在例行股東會或專門召集的臨時股東會上依據專門的表決機制,通過公司對前述股東實施除名。除名作為公司的決定,自通知送達被除名股東之日起生效,即刻發生被除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喪失的法律效果。隨后,公司和被除名股東將依據專門的定價程序,就強制回購或轉讓其股份達成協議。若處理被除名股份不導致公司減資,則除名程序自股份交易結束時終止。若導致減資,則觸發向相應的債權人保護程序。如果被除名股東對除名決定或股份定價有異議,可在專門訴訟時效內請求法院裁決撤銷公司決議或重新定價。
1.1.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主體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主體是公司,而非被除名股東之外的其它股東。
必須承認,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催生其股東除名制度的主要原因,這種人合性不可避免的表現為“股東間有著相互信任的關系”[7]。但是,建立除名制度并不僅僅是為了維護這種信任關系,或者說僅僅是為了保證股1.1.3股東除名的法律后果
股東除名的法律后果,簡單來說即被除名股東喪失股東身份,這也是除名制度的價值所在。正如學者所說,“股東除名解決的是股東的身份和資格問題,而不是股東的財產權問題,針對股東資格。并未針對出資額?!盵11]這種先解決身份,后解決財產的處理方式,也正是股東除名和其他股東退出機制,如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的重要差別。同時,“股東權利可簡稱為成員權。成員權是以社團成員之身份所享有的各種權利……股東的成員權可衍生出復雜的具體權利形式,但若脫離了對于成員權的依附,都無法持續地獨立存在。”[12]因此一旦通過除名剝奪了股東資格,股東在公司內基于其身份所享有的各項權利都將喪失。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往往擔任某些公司職務,這些職務不是股東權的一部分,是否也應在股東除名是一并免除。本文認為,理論上公司管理職務與股東權沒有必然聯系,其免除不是股東除名的必然結果。但是一方面股東被除名往往與其特定的管理身份相聯系,正是因為存在直接管理公司的機會,股東才由機會對公司造成必須將之除名的重大損害。另一方面,除名股東是一種嚴重的公司沖突解決機制,很難想象其他股東能夠容忍被除名股東繼續在公司擔任要職。而且,有限責任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管理者必須是股東,如果有必要,其他股東大可在除名后再將被除名股東招聘回來。因此,不妨直接在股東除名的過程中一并免除被除名股東的公司職務。
除喪失股東身份外,多數學者還承認在除名決議生效后,被除名股東獲得一種“股份收買請求權”,即被除名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份。[13]應當承認,“除名時股東喪失的僅僅是股東資格,財產權并沒有喪失?!盵14]各國立法也普遍承認被除名股東的財產利益并注意保護這種利益不被侵害,只有極特別情況,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21至25條規定的滯納出資股東被除名時,其已付款項可以收歸公司所有。
最后,除名股東以股東對公司利益嚴重損害為前提,其出現往往伴隨著違約及侵權法律關系。如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二款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和第28條第二款產生的違約責任。這些責任由被除名股東以個人身份承擔,雖無股東身份不可能產生,但在被剝奪股東身份后也不應免除。其原理就像政府官員瀆職犯罪,在被免除行政職務后仍需承擔民事和刑事責任一樣。但是以股東身份為基礎承擔的法定義務,如組織清算的義務和公司章程規定的例如競業禁止義務,自股東資格喪失時起當為免除。
綜上所述,本文可以就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作如下定義: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就是允許公司在法定事由或章程約定的正當除名事由發生時,強制剝奪公司股東的股東資格和公司職務,使其退出公司的法律制度。
1.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權
1.2.1除名股東是法律賦予公司的一項權利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賦予公司這樣一種自由,即當股東的行為對公司利益產生嚴重損害時,公司可以將股東除名以保護自己的利益。稱其為自由,因為公司對股東行為的追究不同于公權力對犯罪行為的追究,其可以選擇這種方式保護自身利益,也可以以其他方式解決問題,或者單純的忍受。因此本文認為將股東除名對于公司而言,符合“權利就是服務于民事主體特定利益的實現或維持,由法律之力保證實現的自由”[15]的描述,是一種民事權利。
1.1.2股東除名權主要是形成權
進一步,就本文所設計的股東除名制度而言,行使除名權直接導致股東與公司間的投資法律關系解除,應屬“當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16]的情況,即股東除名權是一種形成權。同時,“根據權利的行使是否需要通過訴訟程序,形成權可以區分為形成權與形成訴權,前者如合同解除權,后者如債權人的撤銷權。”[17]則本文所稱除名權應是狹義的形成權,而如德國商法典對無限公司的除名規定——“在某特定股東身上發生的某種事實嚴重影響到共同目的的實現,以至于其他股東無法容忍該股東繼續留在公司之內,多數股東可請求法院將股東除名”[18],則屬于形成訴權。
當然,確認股東除名權為形成權不等于其行使不受約束或不承擔義務。相反,正因為形成權對法律關系直接產生影響,法律對其行使總是附加苛刻條件的。就股東除名權而言,公司往往在除名前需履行充分溝通和適當容忍、警告的義務,并以“無其他解決辦法”為前提。但形成權的本質是一旦權利有效行使即可改變法律關系,而對除名權行使的種種前置條件,嚴格說來不是行使權利的過程,而是獲得行使權利資格的過程。這就好像合同法第47、48條賦予相對人撤銷權但又要求其必須“善意”一樣,公司在除名股東前也必須擁有足夠的正當性。另一方面,股東在被除名后獲得“股權收買請求權”,這類似于過錯方在對方行使合同解除權后仍可能擁有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9]也不對除名權是形成權的界定構成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種特殊的除名制度設計下,如葡萄牙商法典242條,除名權的形成權屬性會受到影響。“根據該法典第242條第3款的規定,在法院的除名判決確定后三十日期限內,公司應當將被除名股東在公司中的出資銷除,或者是由公司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該出資,否則有關的除名判決失效。因此,除名判決本身并不直接導致股東資格的喪失,而只是構成公司實現股東除名的必要執行名義。在法院判決生效后至有關的措施(出資的銷除或公司或他人取得出資)實行前,股東仍然保留其股東身份?!盵20]這種情況下,雖然剝奪股東資格仍不考慮被除名股東的意思,也不需要其輔助,但公司在除名之訴結束后須履行相應的股份安置義務才能實現其目的,即義務成為除名權行使的一部分,則不符合典型形成權的要求了。
除名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具有單方性和強制性,即由公司一方作出決定即可改變投資法律關系,由此形成對股東行為的規制,達到公司自我保護的目的。但形成權不等于處罰權,不能簡單理解行為是單方強制作出的,就是對另外一方的處罰。除名權是否具有處罰性,要結合依據的除名事由進行具體分析。例如因股東長期欠繳出資而將其除名,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從合同法根本性違約而導致“合同解除”的角度進行理解,此時公司除名股東,可認為是解除與股東的投資法律關系,則僅僅是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很難認為具有處罰性。依據公司章程規定而進行的除名也具有這類特征。相反,對于因股東行為對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如濫用股東權利、負擔管理職責而進行競業行為等侵權類事由,則侵權的基本責任承擔方式是損害賠償,除名股東作用于身份關系的解除,對于公司既有損害的彌補并無意義——當然,侵權行為可能持續,公司除名股東可能是基于對未來不受進一步侵害的考慮,但是不能排除股東未來不再事實侵權行為的可能——則被除名股東承擔的是其侵權責任之外的,額外的身份關系責任,應當說是一種處罰。最后,在除名權的處罰性方面劉炳榮在其論述也有提及,但本文認為其第一點理由:“股東除名的處罰性表現在股東身份上”[21],沒有區分具體的除名事由情況,太過籠統;第二點理由:“股東除名的處罰性還表現在股東被除名后還要承擔作為股東的義務和責任”[22]沒有對“義務和責任”作具體說明,而股東義務主要是出資義務,在除名后當然免除;其他如(欠繳出資)違約責任、(濫用股東權利)侵權責任,只是“具有股東身份才可能產生的責任”,是股東的個人責任,不能稱為“股東義務和責任”,因此不知所指為何。
注釋:
[1]以上論文皆可通過“中國知網”中的“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中國博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和“中國優秀碩士論文全文數據庫”搜索獲得。
[2]楊君仁著:《有限公司股東退股與除名》,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117頁。
[3]劉炳榮:《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載《廈門大學法律評論》第8輯,廈門大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6頁。
[4]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除名》,載《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9期,102頁。
[5](韓)李哲松著,吳日煥譯:《韓國公司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版,128頁。
[6]參見劉德學:《股東除名權法律問題研究——以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為基礎》,“中國博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7頁。
[7](德)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栻譯:《德國民法通論》(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190頁。轉引自齊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權制度研究》,“中國優秀碩士論文全文數據庫”,6頁。
[8]葉林段威:《論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及立法趨向》,現代法學,2005年1月第27卷第一期,58頁。
[9]有觀點認為有限公司股東須對公司和其它股東承擔忠實義務,參見劉德學:《股東除名權法律問題研究——以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為基礎》,“中國博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79頁。但本文認為這種所謂的忠實義務,無非是不侵害公司和其它股東利益,不濫用股東權利,在強度上未超出一般的誠實信用范疇,不足以成為股東的一項特殊義務,只不過是一般民事不作為義務在有限公司股東身上的別稱。
[10]如葡萄牙商法典,參見劉德學:《股東除名權法律問題研究——以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為基礎》,“中國博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88頁。
[11]楊君仁:《論有限責任公司之退股與除名及其法政策上之建議》,中原財經法學,2000年第5期。轉引自劉炳榮:《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載《廈門大學法律評論》第8輯,廈門大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6頁。
[12]葉林:《公司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86、88頁。
[13]參見:齊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權制度研究》,“中國優秀碩士論文全文數據庫”,33頁;葛仲陽:《有限責任公司股份除名制度研究》,“中國優秀碩士論文全文數據庫”,33頁;劉炳榮:《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載《廈門大學法律評論》第8輯,廈門大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8頁。
[14]張寶亮:《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權法律制度研究》,“中國優秀碩士論文全文數據庫”,30頁。
[15]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122頁。
[16]同上引,131頁。
[17]同上引,131頁。
[18]劉德學:《股東除名權法律問題研究——以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為基礎》,“中國博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83頁。
[19]雖然除名股東與解除合同不是相同的法律行為,但學者多將合同解除視為股東除名的最重要理論基礎。參見齊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權制度研究》,“中國優秀碩士論文全文數據庫”,23頁;劉德學:《股東除名權法律問題研究——以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為基礎》,“中國博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21頁;葉林:《公司股東出資義務研究》,河南社會科學,2008年7月第16卷第4期,122頁,關于公司法第28條第二款的解讀。本文認為,這種理解起碼對于因欠繳出資而除名股東和依據公司章程除名股東的情況具有較強說明力
[20]劉德學:《股東除名權法律問題研究——以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為基礎》,“中國博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154頁。
[21]劉炳榮:《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載《廈門大學法律評論》第8輯,廈門大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30頁。
[22]同上,431頁。東間的愉快合作。而是一方面,法律為了“沿襲人合性企業組織的一些特點而(對有限責任公司)做了某些特殊制度安排,如股東人數有上限規定、股東轉讓股份須經過一定的嚴格程序等,”[8]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在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完整的董事、監事機構設置和信息披露等資合性公司原則方面有所緩和。其共同結果是股東很容易直接介入公司管理或者說現實中或多或少的,股東不僅通過行使股東權利的方式影響著公司利益。這就導致相比于股份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能的“破壞力”要大得多,自然也需要更嚴格和全面的規范機制。
公司法學論文范文4
論文關鍵詞 比較法 歐盟 公司法
簡單而言,本文的研究就在于一個問題:歐盟對于公司法的協調能為比較法學理論提供那些啟示?
隨著歐盟范圍的不斷擴大,歐洲在世界范圍內經濟影響力不斷增強。但歐盟各國公司法的分歧為歐洲統一市場的完善造成了很大的困擾。因此,在60年代中期,歐盟就開始了協調成員國公司立法和制定統一公司法等一系列工作,以求各成員國公司法的原則與主要條款盡量接近或一致,以便逐步發展到制定一部統一的歐盟公司法典,取代各成員國的公司法。在這些工作中比較有特色的是指令的制定,以及一些超國家公司形式的創立。
一、指令
在歐盟的日常立法形式當中,“指令”占有重要的地位,也是非常具有歐盟特色的立法制度。
指令類似于一種“命令”,其所指示的對象是共同體成員國。它的目標是指導、命令部分或全體成員國在某個法律事項的“結果”方面一致、趨同。為完成指令任務,成員國必須在一定時限內進行相應的法律調整,達致特定結果的方法和過程等方面的具體控制則交由各成員國自己處置。
歐共體采用指令方法的初衷是希望各成員國在歐共體的統一引導下達到立法趨同、一致化。但作為一種特殊的法律形式,指令在手段上將具體和細化的規制空間留給了各成員國。因此,同樣一道指令,其項下可能會延伸出數十種不同的成員國立法,這些不同成員國的立法,盡管遵循共同的命令,卻可能產生具有差異性和各國法制特點的不同結果。也就是:一致化的初衷,差異性的結果。
這種情況,使各國公司法在“歐洲化”的目標下,又落入了“再內國化”的悖論。并且指令只能對個別的特定事項進行命令,缺乏整體規劃,存在著導致公司法體系的碎片化的風險。
二、超國家的公司形式
(一)歐洲公司(SE)
協調歐盟成員國公司法的另一個雄心勃勃的嘗試,是一項“歐洲公司”的議案,也就是創造一種在歐洲范圍內不同于所有現有構架的全新法人模式。
從現階段來看,歐共體公司立法在這方面的最重要成果是2004年生效的《歐洲公司條例》(SE條例)和已經在2008年于歐盟委員會通過,待全體歐盟成員國一致同意后即可生效的《歐洲私人公司條例》(SPE條例)。SE條例和SPE條例史無前例地創造了歐洲公司和歐洲私人公司這兩種超國家的公司法人形式。
下面以SE為例,考察歐盟是怎樣協調各成員國在公司法方面的分歧的:
1.公司資本制度
資本制度是各國公司法中地位重要同時又各國差異極大的制度。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制度通常遵循法定資本制,這些國家的公司法對于最低注冊資本、出資方式、資本變動有非常嚴格的規定。英美法系國家則采用相對于法定資本制而言更加靈活的授權資本制。怎樣統一歐盟范圍內公司法人的資本制度便成為歐盟公司立法中不可回避的問題。
在這一個問題上,SE條例對資本制度的規定化繁為簡,僅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SE設立時認購資本不得低于12萬歐元。與此同時,歐盟對成員國國內法作了兩項授權安排:第一是若SE注冊地所在國對于從事特殊業務的公司有更高的法定資本要求的,從其規定;第二是有關資本維持、變更等事項的規定,SE需遵守其注冊地所在國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通過這樣的新規則,SE可選擇在資本制度比較寬松的成員國注冊,繼而在歐盟范圍內進行跨國經營,SE的設立和營業自由從而得到極大的拓寬。
2.公司治理結構
在歐洲,傳統的公司治理存在兩種模式:以英國為代表的董事會一元制;以德國為代表的“監事會——董事會”雙層二元制。
SE可以在兩種治理結構中自由選擇。若采取董事會一元制,那么由SE的股東會直接任免和監督董事會。若采取雙層二元制,則由SE股東會選舉產生監事會,監事會任免和監督董事會。這兩種治理模式都由董事會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
3.勞資共同決策制度
勞資共同決策主要流行于德國等部分國家,這些國家的公司立法要求達到特定規模的公司或從事特定行業的公司,其董事會或者監事會中必須選舉法定比例的職工擔任職工董事或職工董事。勞資共決制在SE條例的立法過程中也受到工會組織的大力推崇。但勞資共決制相對于傳統公司治理模式而言弱化了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異質于傳統公司法致力于保護股東權利的制度設計,正因為此,勞資共決制度不被大多數歐洲國家所采納,該項制度也成為歐洲公司法趨同進程中的主要障礙之一。雖然SE條例最終規定了勞資共決制,但以自愿選擇和談判機制替代了強制性的勞資共決。
4.SE條例的協調效果評價
2008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接受歐盟委員會的聘請對SE條例進行外部評估。2010年11月,歐委會基于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外部評估,向歐洲理事會和歐洲議會提交了關于SE條例實施情況正式報告。
從評估結果來看,截至2010年6月,歐盟境內共注冊595家SE,一些著名企業集團如SCOR、Porsche等選擇轉換為SE。在注冊資本的數量上,大多數SE采用了最低注冊資本,即12萬歐元。SE條例提供了兩種治理模式供選擇。有意思的是,在雙層二元制的主要國家德國,有將近一半的SE選擇一元制治理結構,建立一元制結構和避免強制性勞資共決可能是企業選擇SE的主要原因。
(二)其他超國家的公司形式
在SE之外,歐盟一直熱衷于對超國家的公司形式的嘗試。比如歐洲經濟利益集團(EEIP)、歐洲合作社(SCE)、歐洲私人公司(SPE)。
EEIP和SCE一直遭受實務界冷遇,而SE雖被一些大公司采用,但影響范圍仍談不上廣泛。主要原因是因為這三種公司形式均不與有限責任公司相對應。而既能減小投資風險,又比股份公司享有更大自治空間的有限責任公司才是最受歡迎的公司形式。2008年6月25日,歐委會提出了《歐洲私人公司SPE理事會條例草案》,這標志著歐盟在公司法協調道路上再次邁出實質性一步。目前,SPE條例已在歐委會獲得通過,正等待各成員國批準生效。
應該說,歐盟對于公司法的協調實踐為比較法理論提供給了豐富的研究素材和理論啟示。
1.比較法的功能:從認識到創造
比較法以認識和比較各國法律狀況為出發點,但比較法學發展到今天已不再滿足于單純對本國法的注釋和外國法的羅列,而開始以法的優化為行動目標,逐漸承擔起“創造與構成的作用”。正如羅沙克所言:“使比較方法獲得原理上的意義的,不是對差異,而是對共同之物的比較”。就歐洲公司法的協調工作而言,成績是有目共睹的。
以指令為例,有些成員國在第一指令前,從無對股份公司進行登記的規定。在第二指令前,大多數成員國對股份公司沒有最低資本額要求。第四指令后,一些成員國開始對公共和私人有限公司的財務報告采用同樣的基礎標準,并且也是第一次公開財務報告。根據第七指令制定的公司集團的統一帳戶要求,則填補了大多數成員國部分或全部的空白。第八指令對審計人員資格所作的種種規定,這在一些成員國也是第一次。除了指令,SE、SPE等創新制度,都為公司創造了一個更加廣泛高效的歐洲環境。
2.比較法的目標:從統一到協調
公司法學論文范文5
論文摘要:金融控股公司這種混業經營模式已經成為金融發展的大趨勢。在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各類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間隙中生存發展,在某種程度上出于脫法狀態,蘊含著極大的風險,因而加強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及監督工作顯得尤為迫切。本文簡述了中國控股公司的立法狀況和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對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監管的立法構想,希望能夠制訂出一部適合我國國情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完善和健全我國的金融監管體系。
一、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現狀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金融業總體上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不過修改后的《商業銀行法》第43條規定了“但書”,即“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使得在銀行業基礎上組建和發展金融控股公司有了一定的法律空間。金融業界和理論界對于與國際金融業接軌,修改《證券法》、《保險法》等金融法中的相關限制,逐步發展金融業綜合經營的呼聲日益高漲,并且也有一些切實可行的立法與政策建議。此外,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2003年9月召開了第一次聯席會議并簽署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金融監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該《備忘錄》第8條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應堅持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原則,對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團公司依據其主要業務性質,歸屬相應的監管機構,對金融控股公司內相關機構、業務的監管,按照業務性質實施分業監管?!背醪酱_立了對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牽頭監管制度。
二、目前我國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問題和監管盲區
1.我國金融法制構架中缺少了對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規范。目前,我國仍舊秉持傳統的立法觀念,按照“宜粗不宜細”、“成熟一個、制定一個”的原則開展立法活動。在金融控股公司監管的立法問題上,直接導致立法嚴重滯后,以至于在金融控股公司實踐了數年之后,尚無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計劃。
2.我國現行金融法制中監管漏洞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缺位且制度設計失靈。首先監管制度供給不足。根據對上一問題的分析,我國目前尚無對金融控股公司進行監管的專門法律制度?!秱渫洝冯m然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原則,但仍存在《備忘錄》不是法律,對金融控股公司沒有強制力;對產業資本控股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監管規定不明確等問題。
三、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之探討
1.立法模式
我認為,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式應當借鑒這種整體修法的先進立法技術制定一部單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利用整體修法的立法技術在《金融控股公司法》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展所必需的條款,加入經營規則、監管制度等內容,從而形成內容完備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現代金融法律。
2.從法律上明確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質
在我國,金融監管技術和手段并不發達,更應當將企業和銀行分離,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質,可參照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的相關規定,其本質特征有二:首先,金融控股公司是純粹控股公司。母公司不從事具體的金融業務,而專事整個集團的戰略管理和風險控制,主持和協調各子公司的合作;其次,金融控股公司是以股權控制為紐帶組建的金融集團,由于母公司沒有具體業務,其全部資金可用于對子公司的控股上,因此其在資本運作方面具有較高效率。
3.監管機構之選擇
目前學界有一個共識,就是應當由綜合性監管機構對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進行全面監管,而且該綜合性監管機構還應具有協調各專業監管機構的職能。但目前對綜合性監管機構采取新設一個金融監督委員會,還是將綜合性監管職責賦予中國人民銀行仍有爭議。我贊成采取將綜合性監管職責賦予中國人民銀行的做法比較可取。因為,“一行三會”是我國當前金融監管機構設置的客觀現實,賦予央行綜合監管職能適應我國當前的金融監管形勢,也避免了新設金融監管機構所帶的未知影響。
4.經營規范之構建
總的來說,對于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其中亦至少包含以下幾方面的經營規則:
(1)轉投資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投資、控制及管理金融相關事業為目的的,一般而言,其轉投資的對象只能以金融相關事業為限,從而保證金融控股公司以經營相關業務為主,以防止其跨業于實業部門。
(2)資本充足性要求。資本是金融機構賴以從事一切業務的基礎,也是應付意外事件的緩沖器。我國金融行業的資本充足率不高,在資金實力不足的情況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會把已經很脆弱的銀行風險擴散到整個集團,危險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危,因此,在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必要根據巴塞爾協議制定對金融控股公司資本充足性的基本要求,以適用于銀行和控股公司的并表資產狀況。
(3)內部防火墻的制度安排。借鑒國際上的成功經驗,在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中制定相應的內部監管“防火墻”條款,如設置資金、業務和規模的“防火墻”,設立信息安全的“防火墻”,設置市場化管理的防火墻。
(4)子公司的救援機制。由于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在財務上應視為一體,所以金融控股公司應當成為其子公司的力量源泉,當其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時立法應當規定集團公司有救援的責任,以免金融子公司倒閉而造成金融市場的不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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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西:《盡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國金融,2008年第七期.
[3]王文宇:《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公司法學論文范文6
【論文摘要】 經濟 運營模式的多元化孕育出公司這種 現代 化的資源配置方式,公司資本制度的建構也愈來愈愈受到人們的重視。資本是公司的靈魂,是公司信用依存的基礎。因此,現代公司愈加重視公司的治理與運營,勞務出資這種新型的出資形式雖未被我國公司法所認可,卻成為學理界爭論的焦點。
一、“勞務”含義的確定及其價值體現
“勞務”不是法學的專有術語,社會學、 政治 學、經濟學等都曾對勞務進行過界定,在此筆者不再一一贅述,僅法學界對此的界定就有多種:勞務是以活勞動的形式為人們提供的某種服務,具有滿足人們需要的某種屬性。究其 法律 性質而言,屬于行為的一種,不屬于民法中的具體物或者財產權利。法學意義上的勞務表現為某種行為,而這種行為的結果往往是有形的、可視的、便與評價的;具體而言,勞務本身是無形的、難以評估的,只有通過其載體一人們的勞動行為表現出來,其價值才能被人們所感知、所認可。此外,同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債權、股權一樣,勞務也是一種無形財產,只不過勞務只能依附于載體,不具有轉讓可能性,故而不能直接用于清償債務。由此我們可以說,勞務是人們在勞動過程中,通過商品價值的增值所體現的、具有人身依附性并可以量化的無形財產。
勞務存在價值并可以量化,現實生活中也大量存在著以勞務出資的情形,僅僅得到《合伙 企業 法》等法律的肯定而沒有在現行《公司法》中得到認可。其原因在于,在合伙中各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的是無限連帶責任,各合伙人之間以信用為基礎。這決定了合伙財產不一定必須以可轉換性和可隨時兌現性的償債功能,“合伙可以以勞務、信用(商譽)、單純不作為出資?!被诤匣锶酥g的無限連帶責任,債權人不會因個別合伙人的出資具備上述特征而存在清償不能的危險。有限責任公司則不同,“公司股東以其}h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而公司的初始財產又是股東的出資形成的。這在客觀上要求股東的出資具有可兌現性和可轉移性功能。勞務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缺乏獨立轉讓性,不具有一般等價物的商品屬性和現實財產的價值性,加上評估上的隨意和不確定?!边@意味著,勞務出資對公司資信的擔保功能和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功能存在危害之虞。
二、勞務出資之合理性探討
本文前述勞務的價值性和可評估性前后似乎存在矛盾,這里需要澄清。判斷勞務價值的確定性與可評估性要參與一個標準,即已付出的勞務和未來將要付出的勞務。眾所周之,勞務在付出后轉變成課現實的財產,構成了財產價值的一部分,故已付出勞務的價值得到了確定并具備了可評估性的特點。這種評估形式與其它財產評估形式并無二致;對于未付出的勞務,由于其人身依附性,將來是否轉化為現實的價值尚不確定,既不能轉讓,又不宜強制執行;究其根本,勞務出資不能成為有限責任股東的出資形式,主要在于現有有限責任制度構造不夠完善,基于公司資本的擔保功能和債權人利益保護的需要。
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并不是刻板僵化的。因此,有限責任在立法上有相應的行為標準。當有限責任偏離其立法宗旨,股東的有限責任人格存在被否認的可能;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認制度,就是用來防止股東權利的濫用,保護有限責任制度的。法定注冊資本制和資本三原則所面臨的挑戰越來越明顯,就公司承擔責任的能力而言,注冊資本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最初財產。但公司的最初財產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資信狀況和償債能力;減資、增資、資本公積金等恰恰說明了公司的資信狀況和償債能力不是周定不變的;公司經營能力變強,規模變大,盈利能力也隨之增加,公司會變得更有信用;公司經營衰退,嚴重負債,只能通過減資來拯救自身,其信用也隨之降低。這說明公司的償債能力和資信狀況與公司的法定注冊資本金并無必然聯系,勞務出資作為公司的一種融資形式。其存在也就成為了必然。
三、勞務出資需要注意的問題
勞務出資不同于其他出資形式,其本身具有特殊性;立法對勞務出資形式不能一概予以否定,也不能全盤接受,應當區別對待;對勞務出資標的評估難問題也應當予以關注;另外,對勞務出資民事責任的承擔和執行問題,更應該有區分性地處理。
1.完善勞務出資 法律 制度。關于勞務出資,國外大概有j種立法例:一種是以韓國商法和法國關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為代表的勞務出資的嚴格限制模式。如韓國商法第272條規定:有限責任之社員,不得以勞務為其m資標的。學術界認為勞務不能用于資的原因在于對其無法進行沒明確的評估,未來勞務的不確定性和難以變現性必然會削弱公司資本的擔保功能;第二種立法例是明確區分已履行的勞務和將來要履行的勞務,如加拿大《商業公司法》第25條規定:除非過去服務構成的對價已經繳清,否則不能發行任何股份;第三種立法例是以美國和英國商事法規定為代表的允許勞務出資模式。
從我國《公司法》第27條第一款可以看出法律不認可勞務出資,但在理論上我們不能基于此來否定勞務的價值及融資功能,已付出的勞務已經轉化成現實的財富,當然可以用貨幣來評估,并依法可以轉讓。有鑒于此,我們在今后的立法實務中借鑒上述第二種立法例,允許已付出的勞務用作出資,賦予股東契約自由的權利;另外,對于股東以勞務出資的份額,可以不計入公司的注冊資本總額。這樣既要考慮公司融資形式多元化的趨勢,又要規范公司的資本體系,保障公司債務的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