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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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管理制度

醫療管理制度范文1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所有用人單位的離休人員(含老,下同),其他區(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離休人員的醫療不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原醫療待遇不變,其醫療費在規定的范圍內實報實銷。

原享受市優診待遇的離休人員的醫療仍按現行醫療辦法管理,其他離休人員的醫療費按本辦法專項籌集,由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設立離休人員醫療保障專項基金帳戶并納入財政專戶,實行單獨列帳管理,??顚S?。

第四條離休人員醫療費暫按年人均6500元籌集,以后每年按12%的比例調增。

第五條離休人員醫療費籌集辦法:

(一)機關和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從社會保障費中列支,經費來源渠道不變;

(二)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三)市屬特困、破產企業事業單位,經市財政、經委、編委、老干部局、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每年年初共同核定人數后,由市財政每年將所需醫療費統一劃入離休人員醫療保障專項基金專用帳戶。

各單位應當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將本單位離休人員醫療費繳到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

第六條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離休人員制發個人帳戶專用卡,并將各單位為離休人員交納的醫療費,按35%的比例存入離休人員的個人醫療帳戶,其余部分劃入專門的統籌醫療基金。當年年終個人帳戶資金有結余的,在下年度1月份將節余部分的50%發給個人,其余部分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七條離休人員門診就醫、購藥和住院時,醫療費用先從個人帳戶支付,個人帳戶資金不足使用時,再由統籌醫療基金支付。

第八條離休人員自選一所綜合性醫院,作為住院治療和個人帳戶資金用完后門診治療的定點醫院。定點醫院每年可以變換一次。

第九條離休人員門診治療可持個人帳戶專用卡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任何一所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當個人帳戶資金不足使用時,必須到個人選定的定點醫院就診、記帳。

第十條離休人員在定點醫院住院治療需轉診的,須經定點醫院同意并開具轉診證明。

第十一條離休人員就醫時,必須執行青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等有關規定,在上述范圍內的醫療費用,離休人員不負擔;超出上述范圍的醫療費用,由個人負擔。

第十二條離休人員中的一、二類保健對象可以按規定住相應的保健病床,其他醫療保健服務待遇按市保健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向定點醫院撥付離休人員的醫療費用,采取總額預付、質量掛鉤、年終結算方式,即:

(一)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各定點醫院承擔的離休人員數量,按照統籌醫療基金的85%核定各定點醫院的醫療費年度預付總額,并分解到各個季度,其余15%作為調劑金;

(二)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季初將該季度預付總額的90%一次性劃撥給定點醫院使用,其余10%根據年終醫療服務質量考核結果兌付;

(三)定點醫院在年度預付總額內有結余的,結轉下年繼續使用;超支的,經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屬合理超支部分,由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撥付,屬不合理超支部分,由定點醫院負擔。

第十四條離休人員轉診及在外地發生醫療費用按以下辦法結算:

(一)市內轉診的,須經定點醫院同意并開具轉診證明,轉診費用由原定點醫院審核結算;

(二)市外轉診的,須經定點醫院同意并開具轉診證明,醫療費先由個人或其所在單位墊付,返回后由原定點醫院審核報銷;

(三)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親發生的急診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墊付,返回后從個人帳戶劃出報銷或由原定點醫院審核報銷;

(四)離休人員異地安置的,住院治療需就近選擇1至2所公立醫院作為定點醫院,每年的個人帳戶資金一次性發給其原工作單位;年終有結余的,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前述離休人員就醫時,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定期將醫療費用單據送原工作單位,從個人醫療帳戶資金中報銷;當個人醫療帳戶資金不足支付時,憑全部醫療費用單據按季度到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銷。

第十五條各定點醫院應當加強對離休人員醫療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離休人員就醫時,免收掛號費。有條件的醫院應當設立離休人員掛號、結算、取藥專用窗口和專門診室,對不能到醫院就醫的離休人員,應當開設家庭病床或上門服務,保證離休人員的正常醫療需求。

第十六條各定點醫院對離休人員醫療費應當單獨結算,處方和出院結算單單獨裝訂,并接受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審核監督。

第十七條離休人員及其原工作單位應當執行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醫院在醫療管理方面的各項制度,不得強求住院、強索藥品、重復檢查,嚴禁冒名就醫。

第十八條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離休人員醫療保障專項基金的管理,及時做好與各定點醫院的結算工作。

醫療管理制度范文2

第二條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

第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病歷管理制度,設置專門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本機構病歷和病案的保存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在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患者負責保管。

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病歷管理,嚴禁任何人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搶奪、竊取病歷。

第六條除涉及對患者實施醫療活動的醫務人員及醫療服務質量監控人員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查閱該患者的病歷。

因科研、教學需要查閱病歷的,需經患者就診的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同意后查閱。閱后應當立即歸還。不得泄露患者隱私。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編號制度。

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應當標注頁碼。

第八條在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歷檔案患者的門(急)診病歷,應當由醫療機構指定專人送達患者就診科室;患者同時在多科室就診的,應當由醫療機構指定專人送達后續就診科室。

在患者每次診療活動結束后24小時內,其門(急)診病歷應當收回。

第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將門(急)診患者的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在檢查結果出具后24小時內歸入門(急)診病歷檔案。

第十條在患者住院期間,其住院病歷由所在病區負責集中、統一保管。

病區應當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檢查結果后24小時內歸入住院病歷。

住院病歷在患者出院后由設置的專門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集中、統一保存與管理。

第十一條住院病歷因醫療活動或復印、復制等需要帶離病區時,應當由病區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攜帶和保管。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申請:

(一)患者本人或其人;

(二)死亡患者近親屬或其人;

(三)保險機構。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由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受理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申請。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一)申請人為患者本人的,應當提供其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為患者人的,應當提供患者及其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與患者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為死亡患者近親屬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及其近親屬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是死亡患者近親屬的法定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為死亡患者近親屬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近親屬及其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其近親屬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申請人與死亡患者近親屬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

(五)申請人為保險機構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承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患者死亡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承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公安、司法機關因辦理案件,需要查閱、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公安、司法機關出具采集證據的法定證明及執行公務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后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可以為申請人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報告、護理記錄、出院記錄。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受理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申請后,應當在醫務人員按規定時限完成病歷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受理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申請后,由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通知負責保管門(急)診病歷檔案的部門(人員)或者病區,將需要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在規定時間內送至指定地點,并在申請人在場的情況下復印或者復制。

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醫療機構應當加蓋證明印記。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十九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應當在患者或者其人在場的情況下封存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

封存的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保管。

封存的病歷可以是復印件。

第二十條門(急)診病歷檔案的保存時間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診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條病案的查閱、復印或者復制參照本規定執行。

醫療管理制度范文3

第一條為規范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活動,保證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科學、準確,促進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是指通過開辦醫療衛生機構網站、預防保健知識網站或者在綜合網站設立預防保健類頻道向上網用戶提供醫療保健信息的服務活動。

開展遠程醫療會診咨詢、視頻醫學教育等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按照衛生部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經營性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是指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醫療保健信息等服務的活動。

非經營性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是指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公開、共享性醫療保健信息等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從事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在向通信管理部門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章設立

第五條申請提供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辦單位為依法設立的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服務的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

(二)具有與提供的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設施及相關制度;

(三)網站或者頻道有2名以上熟悉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專業知識的技術人員;提供性知識宣傳的,應當有1名副高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

第六條申請提供的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中含有性心理、性倫理、性醫學、性治療等性科學研究內容的,除具備第五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辦單位必須是醫療衛生機構;

(二)具有僅向從事相關臨床和科研工作的專業人員開放的相關網絡技術措施。

第七條申請提供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向主辦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和申請表。申請表內容主要包括:網站類別、服務性質(經營性或者非經營性)、內容分類(普通、性知識、性科研)、網站設置地點、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主辦單位名稱、機構性質、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負責人及其身份證號碼、聯系人、聯系電話等;

(二)主辦單位基本情況,包括機構法人證書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醫療衛生專業人員學歷證明及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網站負責人身份證及簡歷;

(四)網站域名注冊的相關證書證明文件;

(五)網站欄目設置說明;

(六)網站對歷史信息進行備份和查閱的相關管理制度及執行情況說明;

(七)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在線瀏覽網站上所有欄目、內容的方法及操作說明;

(八)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證醫療保健信息來源科學、準確的管理措施、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

第八條從事互聯網醫療衛生信息服務網站的中文名稱,除與主辦單位名稱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冠名。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提供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材料進行審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審核意見。予以同意的,核發《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公告,并向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備案;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十條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提供者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填寫《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項目變更申請表》,同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一)《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中審核同意的項目;

(二)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主辦單位的基本項目;

(三)提供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基本情況。

第十一條《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有效期2年。需要繼續提供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2個月內,向原審核機關申請復核。通過復核的,核發《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復核同意書》。

第三章醫療保健信息服務

第十二條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內容必須科學、準確,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保健信息管理的相關規定。

提供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網站應當對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鏈接的信息負全部責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內容的信息;不得虛假信息;不得未經審批的醫療廣告;不得從事網上診斷和治療活動。

非醫療機構不得在互聯網上儲存和處理電子病歷和健康檔案信息。

第十三條醫療廣告,必須符合《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應當注明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文號,并按照核準的廣告成品樣件內容登載。

不得夸大宣傳,嚴禁刊登違法廣告。

第十四條開展性知識宣傳,必須提供信息內容的來源,并在明顯位置標明。信息內容要由醫療衛生專業人員審核把關,確保其科學、準確。

不得轉載、摘編非法出版物的內容;不得以宣傳性知識為名渲染性心理、性倫理、性醫學、性治療等性科學研究的內容;嚴禁傳播內容。

第十五條開展性科學研究的醫療保健網站,只能向從事相關臨床和科研工作的專業人員開放。

嚴禁以開展性科學研究為名傳播內容。綜合性網站的預防保健類頻道不得開展性科學研究內容服務。

第十六條提供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網站登載的新聞信息,應當符合《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登載的藥品信息應當符合《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提供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應當在其網站主頁底部的顯著位置標明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或者《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復核同意書》的編號。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的審核和日常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主辦單位提供的醫療保健信息服務開展審核工作,對本行政區域的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對下列內容進行日常監管:

(一)開辦醫療機構類網站的,其醫療機構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識宣傳和普通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是否取得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資格,是否超范圍提供服務;

(三)提供性科學研究信息服務的,其主辦單位是否具備相應資質,是否違規向非專業人士開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識宣傳和性科學研究的名義傳播內容,是否刊載違法廣告和禁載廣告。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設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上網用戶對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對上網用戶投訴舉報和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通知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提供者予以改正;對超范圍提供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應責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條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和監督管理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未經過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從事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通報同級通信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已通過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審核或者復核同意從事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非經營性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提供者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提供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監管處理意見,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審核同意范圍提供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的;

(三)未在網站主頁規定位置標明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審核或者復核同意書編號的;

(四)提供不科學、不準確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醫療管理制度范文4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本市藥品、醫療器械和藥用包裝材料(以下簡稱藥包材)的質量監督抽驗工作,保證抽驗工作的質量,保障人民用藥用械安全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管理辦法》、《藥品質量監督抽驗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的抽驗工作以公共財政為保障,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嚴謹,合法合理的原則,實行管理、抽樣與檢驗分開,行政、事務與技術分離的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的質量監督抽驗計劃和方案的制訂、抽樣、檢驗(測)、檢驗(測)結果的告知和

核查、復驗、余樣和樣品的退還以及質量公告的。

第四條本規定所指質量監督抽驗包括監督性抽驗、評價性抽驗和摸底性抽驗。

監督性抽驗是指*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根據國家和本市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監督管理的要求所進行的抽驗。

評價性抽驗是指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的要求,為掌握、了解全國和本市某一類或某一品種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的質量狀況所進行的抽驗。

摸底性抽驗是指因現行規定尚不明確或現行標準尚不完善,市場或使用中存在較多問題,而對產品質量狀況進行調查和摸底的抽驗。

第五條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組織本市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的質量監督抽驗工作。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稽查處(以下簡稱局稽查處)具體負責抽驗工作計劃的制定、組織實施及協調;組織質量公告;依法組織對抽驗不合格的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進行行政處罰。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有關業務處室、局稽查大隊及各區(縣)分局承擔本市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的抽樣工作;有特殊技術要求的抽樣工作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委托相應檢驗(測)部門承擔。

第六條*市藥品檢驗所(以下簡稱市藥檢所)及各區域藥品檢驗所(以下簡稱區域藥檢所)承擔藥品質量檢驗工作。

*市醫療器械檢測所(以下簡稱市醫療器械檢測所)和市藥檢所承擔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的檢驗(測)范圍內的醫療器械質量檢驗(測)工作;認定范圍外的醫療器械檢驗(測)工作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委托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的其他醫療器械檢測部門承擔。

*市食品藥品包裝材料測試所(以下簡稱市食品藥品包裝材料測試所)承擔藥包材的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章質量監督抽驗的計劃和方案

第七條本市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年度質量監督抽驗計劃由局稽查處根據本市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等質量情況,會同局有關業務處室及檢驗(測)部門制訂,報局領導批準。

第八條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每年十二月下旬下達下一年度的質量監督抽驗計劃。

年度質量監督抽驗計劃內容包含:全年的抽驗量、抽樣單位監督抽樣量和檢驗(測)機構檢驗(測)量的分配、評價性抽驗和摸底性抽驗內容、監督性抽驗的結構等。

第九條藥品監督性抽樣方案由各抽樣單位根據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下達的年度質量監督抽驗計劃中藥品抽驗內容制定,并報局稽查處備案。

藥品評價性和摸底性抽驗,醫療器械及藥包材抽驗應當在年度質量監督抽驗計劃的范圍內制訂抽驗方案。

藥品評價性和摸底性方案及藥包材抽驗方案由局稽查處會同有關業務處室和相關檢驗(測)部門制訂。抽驗方案應當規定抽樣數量、檢驗(測)項目和抽驗范圍等內容。

醫療器械抽驗方案由局稽查處會同有關業務處室和相關檢驗(測)部門制訂。抽驗方案應當規定抽樣數量、抽樣方式、抽樣范圍、檢驗(測)依據或標準、檢驗(測)項目、檢驗(測)結果判定規則、復驗受理條件及檢驗(測)樣品退還等內容。

第十條局稽查處根據藥品的抽驗計劃、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的抽驗方案向各抽樣單位下達《藥品(醫療器械、藥包材)抽查檢驗(測)任務書》。

第十一條監督性抽驗的重點為:

(一)本市新建、改建廠房、新建車間和改建車間生產的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新批準生產的藥品、醫療器械、藥包材、醫院制劑和中藥保護品種;

(二)經營、使用量大的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急救藥品和醫療器械;

(三)品種易混淆的中藥材和飲片;

(四)各級質量公告中公布的不合格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

(五)質量不穩定的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

(六)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質量可疑的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

(七)本市醫療機構集中招標采購的藥品和醫療器械;

(八)臨床使用不良反應較多的藥品和醫療器械;

(九)市場和使用中質量投訴較集中的產品;

(十)列入國家和本市重點監管范圍的醫療器械;

(十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認為需要監督抽查檢驗的其它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

監督性抽驗重點品種可根據監督管理的需要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章抽樣

第十二條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質量抽樣工作應當由兩名或兩名以上抽樣人員實施。

第十三條抽樣人員在執行抽樣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或派遣單位出具的證明文件及《藥品(醫療器械、藥包材)抽查檢驗(測)任務書》。

第十四條抽樣操作應當規范、迅速、注意安全,抽樣過程不得影響所抽樣品的質量。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抽樣:

(一)樣品包裝破損的;

(二)藥品、醫療器械剩余有效期少于三個月的,藥包材剩余保質期少于九十天的,監督抽驗中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十六條抽樣應當在被抽樣單位存放經檢驗(測)或驗收合格的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的現場實施。

第十七條抽樣單位進行抽樣應當通知被抽樣單位有關人員到場。

第十八條抽樣人員實施抽樣時,應當檢查被抽樣品的包裝情況及儲存條件,據實填寫《藥品(醫療器械、藥包材)抽樣記錄及憑證》(附件一);涉案樣品的抽樣,應當在抽樣憑證的右上角及備注欄注明“涉案”字樣。抽樣結束后,抽樣人員應當用《藥品(醫療器械、藥包材)封簽”》(附件二)將所抽樣品簽封。

第十九條藥品抽樣量應當保證檢驗的進行,一般為檢驗量的三倍。

對于小型藥店、個體診所等不能抽取檢驗三倍量的,可以抽取檢驗量的一點五至兩倍。

第二十條對于被抽樣單位提出藥品(藥包材)檢驗剩余樣品(以下稱余樣)退還要求的,抽樣單位應當在《藥品(藥包材)抽樣記錄及憑證》的右上方注明“申請余樣退還”字樣。

第二十一條《藥品(醫療器械、藥包材)封簽》和《藥品(醫療器械、藥包材)抽樣記錄及憑證》應當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單位有關人員簽字,并加蓋抽樣單位和被抽樣單位公章;無法加蓋被抽樣單位公章的,可以由被抽樣單位的相關部門章代替;被抽樣對象為個人的,由該個人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二條抽樣人員應當在完成抽樣后的三日內將所抽取的樣品移送至承擔檢驗(測)任務的檢驗(測)機構。移送前,樣品應當保存在符合其儲存條件的樣品庫中;樣品的運輸和移送過程不得影響被抽樣品的質量。

不易搬運或需要特殊運輸的設備性醫療器械,完成抽樣后,可以要求被抽樣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移送至指定的檢驗(測)機構;被抽樣單位有檢測設備和條件的,可以由檢測部門根據醫療器械抽驗方案在現場直接檢測。

第二十三條抽樣人員應當在抽樣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抽樣信息輸入“抽驗信息數據庫”。

第四章檢驗(測)

第二十四條承擔檢驗(測)的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核查樣品,確認符合后予以簽收。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簽收:

(一)由于樣品包裝破損、抽樣量不足而造成檢驗(測)無法進行的;

(二)《藥品(醫療器械)(藥包材)抽樣記錄及憑證》填寫不清或內容不符的;

(三)《藥品(醫療器械、藥包材)封簽》粘貼不完整的。

第二十五條檢驗(測)機構儲存樣品應當符合樣品儲存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監督性抽驗的藥品應當按照現行的國家標準進行檢驗,檢驗項目應當由抽樣單位在“抽樣記錄及憑證”中予以說明。

評價性和摸底性抽驗的藥品應當根據下達的抽驗方案中確定的檢驗項目進行檢驗。

實施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藥包材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檢測,無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按照注冊產品標準檢測。

第二十七條藥品檢驗應當在收到樣品后的二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出具檢驗報告書。涉案樣品檢驗周期為十個工作日,特殊案件樣品的檢驗周期為三個工作日。

醫療器械檢測應當在收到樣品后的四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出具檢測報告書。涉案樣品應當在收樣后的二日內進行檢測。

藥包材檢驗應當在收到樣品后的三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出具檢驗報告書。涉案樣品應當在收樣后的二日內進行檢測。

第二十八條由于下列情況需要延長檢驗(測)周期的,檢驗(測)機構應當在收到樣品后的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抽樣單位和局稽查處,并說明延長理由。

(一)需向其他省(市)檢驗(測)部門或企業調取檢驗(測)用的對照品、標準品或標準的;

(二)部分檢驗(測)項目需要委托其他有資質的檢驗(測)機構進行檢驗(測)的;

(三)檢驗(測)方法需要進一步確定的;

(四)有項目檢驗(測)不合格,需要換人或換儀器復檢(測)的。

第二十九條藥品、藥包材的留樣應當按照《藥品質量監督抽驗管理規定》的有關要求進行。

醫療器械的留樣按照下達的醫療器械抽驗方案進行。

第三十條區域藥檢所對部分項目無法檢驗的樣品,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將全部樣品轉交至市藥檢所檢驗,由市藥檢所出具檢驗報告書。

第三十一條區域藥檢所初檢結果為不合格且須移送至市藥檢所復試的樣品,區域藥檢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移送至市藥檢所。市藥檢所在收到樣品后的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出具檢驗報告書,并在一個工作日內送達相應的區域藥檢所。區域藥檢所應當在收到市藥檢所檢驗報告書后的一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報告合成工作,并在報告書中注明復試項目的檢驗單位。

第三十二條不合格檢驗(測)報告書應當說明當事人復驗的權利、時限、復驗(測)機構和申請復驗時提交的有關資料等事項。

第三十三條承擔摸底性抽驗的檢驗(測)機構應當在完成檢驗(測)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將檢驗(測)結果以書面總結形式報局稽查處。

第三十四條檢驗(測)機構應當在檢驗(測)報告簽發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測)報告書,并且將檢驗(測)結論輸入“抽驗信息數據庫”。

第五章檢驗(測)結果的告知和核查

第三十五條檢驗(測)結論為合格的,檢驗(測)機構可每周一次性集中將檢驗(測)報告書一式兩份發給抽樣單位,其中一份由抽樣單位在收到檢驗(測)報告書后的五個工作日內送達被抽樣單位。

需要余樣退還的,檢驗(測)機構應當在合格報告書中告知退樣數量、領取余樣期限等有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從本市生產企業抽樣的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經過檢驗(測)為不合格的,檢驗(測)機構應當在完成檢驗(測)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將不合格產品的檢驗(測)報告書一份報局稽查處,二份發給抽樣單位,其中一份由抽樣單位在收到檢驗(測)報告書后的五個工作日內送達被抽樣單位。

第三十七條從經營企業或使用單位抽樣的本市生產企業生產的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經過檢驗(測)為不合格的,檢驗(測)機構應當在完成檢驗(測)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將不合格產品的檢驗(測)報告書一份報局稽查處,三份發給抽樣單位,其中二份由抽樣單位在收到檢驗(測)報告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分別送達被抽樣單位和生產企業。

第三十八條從經營企業或使用單位抽樣的外省市生產企業生產的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經過檢驗(測)為不合格的,檢驗(測)機構應當在完成檢驗(測)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將不合格產品的檢驗(測)報告書三份報局稽查處,二份送達抽樣單位,其中一份由抽樣單位在收到檢驗(測)報告書后的五個工作日內送達被抽樣單位。

第三十九條涉及外省(區、市)生產企業生產不合格產品的,局稽查處應當在收到報告書起的三個工作日內制作核查函,隨附不合格檢驗(測)報告書原件兩份和核查回單,送達不合格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管部門請求核查。

第六章復驗

第四十條藥品被抽樣單位或被抽樣藥品的生產企業對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不合格檢驗報告書之日起的七個工作日內向局稽查處提出;請求復驗的,可以在收到不合格檢驗報告書之日起的七個工作日內向市藥檢所書面申請復驗,也可以直接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設置或者確定的檢驗機構書面申請復驗。

醫療器械被抽樣單位或被抽樣醫療器械的生產企業對醫療器械檢測機構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不合格檢測報告書之日起的七個工作日內向局稽查處提出;請求復測的,可以在收到不合格檢測報告書之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檢測機構書面申請復測,也可以直接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設置或確定的醫療器械檢測機構書面申請復測。

藥包材被抽樣單位或被抽樣藥包材的生產企業對藥包材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不合格檢驗報告書之日起的七個工作日內向局稽查處提出;請求復驗的,可以在收到不合格檢驗報告書之日起的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檢驗機構書面申請復驗,也可以直接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設置或者確定的檢驗機構書面申請復驗。

第四十一條受理復驗申請的檢驗(測)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對當事人的復驗申請的條件進行審核,告知當事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局稽查處和抽樣單位。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國家藥品質量標準中規定不得復驗的檢驗項目;

(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不宜復驗的其他項目,如重量(或裝量)差異、無菌、熱原(細菌內毒素)等;

(三)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和醫療器械抽驗方案或醫療器械質量標準中規定不予復驗(測)的項目;

(四)樣品明顯不均勻或者不夠檢驗需要量的;

(五)已經申請過復驗并有復驗結論的;

(六)不按規定交納檢驗費用的。

第四十二條復驗機構為市藥品檢驗所的,市藥品檢驗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原藥品檢驗機構提供其檢驗后的留樣進行復驗;原藥品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通知后的三個工作日內提供留樣。

復驗機構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設置或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的,市藥檢所應當在收到該檢驗機構要求提供檢驗后留樣通知的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留樣。

復驗機構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設置或確定的其他藥包材檢驗機構,市食品藥品包裝材料測試所應當在收到該檢驗機構要求提供檢測后留樣通知的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留樣。

第四十三條市藥品檢驗所應當在收到留樣之日起的二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復驗結論,并書面告知申請復驗的當事人、原檢驗機構、抽樣單位和局稽查處;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報局稽查處備案。

市醫療器械檢測所應當在作出受理復驗決定并在收到留樣之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復驗結論,并書面告知申請復驗的當事人、抽樣單位和局稽查處;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報局稽查處備案。

市食品藥品包裝材料測試所應當在收到留樣之日起的二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復驗結論,并書面告知申請復驗的當事人、抽樣單位和局稽查處;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報局稽查處備案。

第七章檢驗(測)后余樣和樣品的退還

第四十四條依被抽樣單位申請,檢驗合格且包裝完好的藥品和藥包材的余樣可以退還被抽樣單位。

第四十五條需要退還余樣的藥品和藥包材,其數量應當符合檢驗機構在檢驗報告書上所注明的退樣數量。

第四十六條醫療器械退還的樣品包括合格并且完整的檢測樣品、余樣品和留樣品。

第八章質量公告

第四十七條本市藥品、醫療器械和藥包材的質量監督抽驗結果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以質量公告的形式通過國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網站和市局的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布。

本市的質量公告每季度一期,每季度第一個月上季度的質量公告。

第四十八條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驗申請并被受理的,暫不予公告。

第四十九條質量公告前,由局稽查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核實。

第五十條公告不當的,應當在原公告范圍內予以更正。

醫療管理制度范文5

[關鍵詞]現代醫院管理制度有效性評價醫療安全

醫療質量是醫院管理的主題,其中醫療安全是醫療質量的核心,為保障醫療安全,提高醫療質量,需要一系列的規章制度作保障。本文對醫療安全管理制度有效性評價進行了分析和思考。

1醫療安全管理制度有效性評價的必要性

安全的醫療環境離不開有效的制度來制約,通過制度有效性評價,有助于發現并解決醫療安全管理制度建設存在的不足[1],持續改進制度,不斷完善制度體系、提高制度質量。制定出的制度能否達到預期目的,切實減少不良事件的發生,有必要對制定的制度有效性進行評價,也是現代醫院管理制度中的重要課題之一。

2醫療安全管理制度有效性評價體系框架

醫療安全管理制度有效性既要求醫院醫療安全管理制度有效果,又要求目標醫院醫療安全管理有效率,即醫院用較低的成本實現醫療質量安全的目標。姜辛[1]研究提出,一個醫院醫療安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評價體系框架應該從三個維度進行構建,即醫療安全文化提升指標、醫療安全業績指標和醫療安全制度適用性指標。陳山等[2]將制度需求、制度本身、制度實施、實施結果、實施效果等五個方面作為制度有效性評價維度。

3醫療安全管理制度有效性評價指標制定原則

從制度總體評價角度來說,評價指標的制定應考慮制度的科學性、全面性、適用性、目的性。所謂科學性就是以科學的理論、嚴謹的概念、合理的邏輯為依據構建評價指標;全面性就是所選指標之間是互相聯系和互相制約的,能涵蓋醫療安全管理制度內涵的主要方面;適用性就是指指標的設置應結合到目標醫院醫療安全管理建設的實際情況,包含員工對于制度接受與知曉率問題[2-4];目的性就是評價指標應該重視加強對患者感受和患者體驗的考評,改變目前僅僅將臨床醫療作為管理對象、強調終末評價而忽視了過程評價的現狀[3]。

4醫療安全管理制度有效性評價內涵

對制度內涵認識、流程可操作性方面欠缺是目前制度落實方面普遍存在的問題之一,從而導致制度難以有效實施[5]。對醫療安全管理制度進行評價,有了評價框架、評價指標、評價標準,就要思考評價的內涵是什么,也就是一個制度對于目標醫院來說是否“合理”。

4.1制度制定的合理性

制度的制訂與監管應該由統一部門完成,制度的構想與規劃設計應該滿足于目標醫院整體管理需求,制度內容應該結構合理,嚴謹統一,條文簡潔精要,杜絕冗長模棱兩可。制度的構思一定要考慮實際工作中涉及的各個環節、關鍵要素以及關鍵點,把復雜的東西簡單化,簡單的東西流程化、細節化[6],這就要求在制定制度之前一定要有充分的基礎數據調研做支撐,一方面內部調研,就是要了解本單位內部實際情況、制定制度關鍵環節與要素、不同人群的個性與共性,政策的制定才具有針對性;另一方面要外部調研,與外交流,學習先進經驗,了解其他單位在執行中存在的缺陷與不足,引以為戒。

4.2制度包含內容的合理性

一個制度所包含的內容是否合理,可以用WWHS來考量,即制度的核心內容是什么(what),制度制定的依據是什么(why)、制度制定后如何操作(how)、制度制定的附加條款(supplementary),這四方面是制度內容的靈魂[7],囊括了一項制度所包含的核心要點,其中在附加條款中需要強調的是如何監管,誰來監管,處罰措施的落實等。

4.3制度動態管理的合理化

制度的完善與及時修訂與否,是一個醫院制度健全的具體表現,也是醫院與時俱進,持續改進的必然。動態管理就需要應用管理工具,運用PDCA循環,大環套小環,持續改進制度。在持續改進中,經有效性評價確定為無效管理制度的應當及時刪除或者取締,在制度具體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各種不足也應該及時更新與完善。

4.4制度落實的導向性

任何制度在落實上需要遵循一定導向性,要以患者為中心的同時,還要考慮職工的感受,充分調動每一位職工的積極性。在患者方面,加強對患者就醫感受和就醫體驗的考評,持續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能力。在醫務人員方面,加強基礎質量管理,規范診療行為。一項制度的出臺,不是針對某一個人、某一件事,而是要通過制度的導向性,指導下一步工作開展。

4.5制度核心要點的明朗性

國家衛健委《關于印發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要點的通知》。18項醫療安全核心制度要點進一步明朗化,這樣有利于各級衛生主管部門、各級醫療機構在編制本機構相關制度時具有同質性、規范性、指導性,把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真正有效落實。同樣,一個醫療機構在要求每個科室制定自己科室工作制度時,就需要把制度的核心要點明朗化,有利于全院制度具有同質化、可操作性等。安全的醫療環境離不開有效的制度來制約,醫療領域如果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便會產生一系列危害患者健康及安全的隱患,構建醫療安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評價指標體系課題,非常必要。

[參考文獻]

[1]姜辛.醫療安全規制建設及有效性評價研究[D].哈爾濱:黑龍江中醫藥大學,2017.

[2]陳山,鄭潔沁,丁艷.制度有效性評價的標準及影響[J].中國電力企業管理,2016,7(3):80-81.[3]周可欣.醫院制度建設之我見[J].中國衛生標準管理,2017,8(20):35-37.

[4]方鵬騫,閔銳,張鳳帆,等.對建設中國特色現代醫院管理制度的思考[J].中國醫院管理,2018,38(1):1-4.

[5]孫蓉蓉,陳連生,顧民,等.江蘇省51所三級公立醫院醫療核心制度及流程執行情況調查與分析[J].中國醫院,2016,20(7):27-29.

醫療管理制度范文6

第一條為保障醫療事故爭議中尸檢工作的規范有序,確保尸檢結論的科學、客觀和準確,妥善處理醫療事故爭議,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衛生部《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尸體解剖查驗規定》,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醫療事故爭議中尸檢工作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診斷明確,報告規范,結論準確。

第三條本市醫療事故爭議中尸檢工作依法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尸檢機構承擔,尸檢報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尸檢機構和人員的資質條件

第四條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衛生部《醫療事故爭議中尸檢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認定辦法》規定的相應條件。

(二)具備衛生部《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尸體解剖查驗規定》規定的相應條件。

第五條承擔尸檢工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尸檢機構;

(三)具有病理解剖專業初級以上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四)具有病理專業醫生執業資格,主檢人員應具備病理專業副主任醫師及以上技術任職資格。

第三章尸檢的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尸檢的申請依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填寫統一格式的尸檢申請書。

第八條尸檢應由家屬同意后,由醫療單位提出委托尸檢申請。尸檢機構不接受個人申請。

第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向尸檢機構提供1份加蓋送檢單位印章的原始病歷復印件、尸檢申請書,供尸檢機構進行病例死亡原因分析時參考。

第十條醫療事故爭議中尸檢工作原則上不接受局部解剖病例。如必需行局部解剖的,應注明解剖部位。如認為局部解剖有可能影響尸檢診斷和死亡原因判定時,應有文字說明,并由醫、患雙方簽字認可后方可實施。

第十一條尸檢機構完成尸檢出具尸檢報告后,尸檢中取出的臟器應當繼續保存二年,以供復核時使用。尸檢機構應當在尸檢前將此規定明確告知醫患雙方,并征得書面同意意見。

第十二條醫療事故爭議中尸檢機構和尸檢人員應當按規定執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尸檢的操作流程

第十三條尸檢操作應當按照系統解剖規范和流程實施。

第十四條尸檢流程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尸檢中應盡量保持整體外形完整,如有必要施行除常規尸檢外而影響外形的解剖時,應征得家屬同意。

(二)如發現死因為法定傳染病或疑似法定傳染病的,應按規定及時報**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和申請人。

(三)如發現死因與刑事有關的,可請法醫共同進行解剖。

(四)如存在放射性污染的病例,應采取特殊防護措施。

(五)依據臨床病史和要求,重視特殊樣本的留取,如心血、股靜脈血、胃腸內容物、氣管分泌物、體液等。

(六)手術后病例的尸檢,除常規檢查外,要注重手術部位的關系,必要時請外科主刀醫師到場。

(七)新生兒或胎兒尸檢具有特殊性,要求同時送檢胎盤組織。尸檢中應重視先天性畸形的檢查。

(八)孕產婦尸檢要注意妊娠與各臟器的相互關系,提供的信息予以重點檢查。

(九)老年人尸檢要注意生理性老化與病變的關系,多種疾病的相互關系。

(十)猝死病例的尸檢包括了機械性、物理性、中毒性、心源性、腦源性、大動脈栓塞及抑制性死亡等多種原因,尸檢中應根據病史提供的信息予以重點檢查。

(十一)對傳染病尸檢應注意防護和消毒措施,尸檢標本應按傳染病分級管理要求保存。

(十二)尸檢標本檢查應照相留檔,必要時攝像留檔。標本應采用中爾馬林固定,對特殊檢查項目如免疫組化、分子病理、電鏡等按要求留取和固定樣本。尸檢取出組織在尸檢報告出具后應保留二年,二年后如家屬不認領,則由尸檢機構火化處理;蘇木精-伊紅染色(HE)切片及蠟塊應按住院和門診病歷檔案管理要求時限存檔。

醫療事故爭議中相關的尸檢不出具大體解剖檢查后的初步報告,應待病理組織學檢查有結果后,簽發尸檢報告。

第五章尸檢報告的內容與規范

第十五條尸檢報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醫療文書,應體現嚴謹、科學、客觀、公正和實事求是的基本要素。

第十六條尸檢報告內容應包括一般情況(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送檢醫院及科室、住院號/門診號、死亡日期、尸檢日期、報告日期);臨床診斷;病理診斷和死亡原因。

第十七條病理診斷是尸檢報告的主體,其報告格式規范為二種模式;按疾病的主次結構,或按疾病的發生發展順序。

第十八條醫療事故爭議中相關尸檢的主要目的是闡明死亡原因,包括死亡原因和死亡機制兩大要素。死亡原因應是一種致命的具體疾病,死亡原因通常分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誘因、輔助死因和合并死因等。在病理診斷的基礎上應進行死亡原因分析,死亡原因分析應有客觀的科學依據,必要時附相關的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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