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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管的原則范文1
在我國網絡技術不斷發展的過程中,網絡技術的應用范圍逐漸擴大,網絡已經和很多行業進行了融合,其中互聯網金融就是網絡技術和金融行業的強強聯合?;ヂ摼W金融的發展促進了傳統金融的進步,但同時其發展過程中也存在很多的隱患,鑒于此種情況,對互聯網金融進行監管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對互聯網金融監管的必要性與核心原則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
互聯網金融;監管;必要性;核心原則
互聯網金融是金融行業發展過程中的創新舉措,互聯網金融從發展至今已經逐漸地被人們所接受,應用互聯網金融的人數越來越多,此種情況既推動了其發展,同時也使其中隱藏的問題逐漸地突顯出來。面對這樣的情況,監管部門提高了對互聯網金融監管的重視程度,并遵循核心原則來落實監管工作,以此來促使監管能夠取得更好地效果。
一、互聯網金融概念分析
所謂的互聯網金融,就是指以網絡技術和大數據為網絡,利用社交網絡和搜索引擎來實現金融市場中的信息匹配,以此來提升金融信息的對稱性,促使金融雙方可以在最低風險下獲取最大的經濟回報?;ヂ摼W金融的出現使得人們的投資以及借貸方式有了明顯的改變,投資和借貸門檻降低,從而促使我國金融市場更加的活躍。
二、互聯網金融監管工作開展的必要性
1、部分參與者不服從市場管理
在互聯網金融快速發展過程中,參與的人數越來越多,這樣就使得互聯網金融市場魚龍混雜,在這樣的情況下,為了維護互聯網金融市場的穩定,就必須要開展監管工作。利用監管來使參與者能夠服從管理,能夠按照互聯網金融市場規定的原則來參與活動,共同來維護金融市場的公平、公正,營造良好的金融發展環境。與此同時,目前我國互聯網金融其自身發展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所以對互聯網金融進行監管是非常有必要的。
2、集體參與者不理將會導致嚴重后果出現
在互聯網金融市場發展過程中,參與者是非常重要的存在,若是沒有參與者,那么互聯網金融的發展將會走向終端,可以說,參與者就是互聯網金融發展的生命力,所以說,參與者是不能缺少的存在。互聯網金融參與者若是集體作出不理性的行為,那么就會對互聯網金融發展造成嚴重的阻礙,以余額寶為例進行分析,余額寶是第三方支付以及資金存儲平臺,人們可以通過余額寶來進行投資,然后從中獲取經濟回報,同時人們在開展網絡購物等活動的時候,也可以使用余額寶來進行支付,由此可以看出,余額寶的出現為人們的投資以及支付提供了便利。但與此同時,一旦余額寶用戶集體作出不理,比如說集體撤資,那么余額寶的發展資金就會中斷,嚴重的話甚至會使其倒閉。所以說,為了保證互聯網金融市場的穩定性,對其進行監管,避免集體參與者不理的出現是非常有必要的。
3、互聯網金融風險承擔能力較為薄弱
金融行業的發展是利潤和風險并存的,很多金融項目以及產品在給投資者帶來豐厚利潤的同時也潛藏著一定的風險,但傳統的金融市場規避風險的能力比較強,而互聯網金融在此方面的能力則較為薄弱。在互聯網金融發展過程中,銷售者在銷售產品過程中并沒有對產品的風險進行詳細的介紹,這樣就使得投資者對此了解并不深入,在投資過程中容易輕信銷售者的話,這樣當產品出現問題的時候,互聯網金融市場無法有效應對風險,從而導致投資者只能自認倒霉,自己背負損失[1]。針對這樣的情況,監管部門應該發揮自己的監管作用,引導互聯網金融市場有效的規避風險,從而更加穩定的發展。
三、互聯網金融監管過程中應該遵循的核心原則
1、遵循審慎監管這一原則
監管部門在對互聯網金融進行監管過程中,必須要遵循審慎監管這一原則。也就是說,在實際監管的時候,監管部門不能輕忽大意,必須要嚴謹謹慎。同時在監管過程中應明確群眾利益是第一位的,監管的時候要對參與金融活動的參與人員利益進行有效的保護,以此來實現監管的目標。另外,在監管過程中,還應該對金融市場遇到的風險進行有效的識別,然后以此為根據來采取有效的風險控制方法,確保金融市場的外部行為能夠符合金融監管的原則。與此同時,監管人員還需要對互聯網金融所具有的信譽度進行有效的評估,之后開展雙向監管工作,以此來促使互聯網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
2、遵循行為監管這一原則
在對互聯網金融進行監管過程中,應該遵循行為監管這一原則,對參與金融活動的投資者的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管,以此來保護雙方的利益。在互聯網金融交易活動中,交易雙方的利益都應該受到保護,這樣金融市場才能是公平公正的。同時,監管部門在對互聯網金融市場進行監管過程中,應對其內部結構進行優化,對其運營情況進行有效的督促,同時還應該對金融活動管理者進行嚴格的審查,以此來確保管理者不存在違法行為,管理者的思想處于良好狀態中,能夠對金融活動進行有效的管理[2]。另外,監管部門還應該對證券等金融行為在實際落實過程中進行監管,這樣監管部門就可以及時的了解金融活動中存在的風險,確保管理者不會有攜款私逃的機會。
3、遵循保護消費者這一原則
在互聯網金融市場中,消費者屬于弱勢群體,其經濟利益常常受到損害,鑒于這樣的情況,監管部門在開展監管工作過程中應遵循保護消費者這一原則,以消費者的經濟利益為主體來開展相應的監管工作。監管部門在開展工作過程中應該和消費者進行及時的通話,對消費者的實際投資信息等進行有效的了解,在這一過程中,必須要確保消費者信息是準確的。之后,監管部門需要對金融結構和消費者進行雙向監管,若是發現金融機構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而侵犯消費者的利益則監管部門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這一行為,反之,若是消費者因個人原因損害了金融機構的利益,監管部門也應采取措施解決問題,以此來確保雙方的正當權益都可以得到維護。
四、結束語
綜上所述,互聯網金融在快速發展過程中,其中存在的問題逐漸地暴露出來,從而危害了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鑒于這樣的情況,監管部門必須要及時采取措施來落實監管工作,通過有效的監管來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保護金融雙方的權益。
參考文獻:
[1]焉哲.淺談美國互聯網金融監管實踐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J].企業文化(中旬刊),2016,(2):154-155.
金融監管的原則范文2
論文關鍵詞:近因原則;近因標準;海上保險法;應用;立法
保險法中因果關系理論所提出的保險標準問題,長期以來觀點紛呈,有相當因果關系說、最后條件說、最有力條件說、近因說等,據此得出的因果關系結論各不相同,賠償與否以及賠償數額的大小差別迥然,這就要求各國保險立法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借鑒和吸收《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的近因原則,幾乎成為各國海上保險立法的共同做法。本文旨在探討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立法中的應用問題。
一、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意義
(一)近因原則的含義
所謂近因(proximatecause),并非指時間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性作用的原因。換言之,近因就是在效果上對損失作用最直接、最有力的獨立證據。按照近因標準去判定數個原因中孰為近因的準則,即是近因原則。雖然實踐中近因標準涉及的因素很多,無形中給法律應用出了難題,但只要遵循“依近因原則確定近因,近因為近因原則提供標準”這一規律,問題最終還是能夠得到解決的。事實上,在數個導致損失的原因中,只有選擇最有作用、最有效果的原因作為近因,才是明智之舉,這也是由保險這種射幸合同特有的原因力決定的。從原則規定的理論來源到具體案件的實證分析可以看到,我們只有根據保險實際加以推理,去偽存真,去粗取精,才能準確定位近因,從而廓清保險案件中的“迷霧”,為正確適用相關法律創造條件。
依近因原則確定近因,對于海上保險法律實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在海上保險法律實踐中,近因原則可以用來分析各種海損原因,最終找出近因,以利于解決海上保險案件的責任和賠付問題。事實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因其發生的偶然性和懸殊的對價性特征,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確定常常取決于不確定的海損事件的發生。換言之,在海上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險金遠遠大于其所繳納的保險費。為維系海上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做到既不濫賠,也不惜賠,海上保險立法必須確立平衡協調的公平歸責原則,這一原則就是近因原則。
(二)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意義
近因原則有著其他原則所不具有的優勢。近因原則的應用使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判斷行為與損失之間關系的標準上基本達成平衡,克服了“條件說”與“必然因果關系說”的弊端,并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通過近因原則在海上保險法中的應用,保險人可以避免承擔過濫的保險責任,被保險人也不致無從索賠。在平衡機理的作用下,海上保險賠償才有可能作為一種制度存在?!б虼耍诤I媳kU理賠中,近因原則才能被普遍采用。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不可能是保險標的發生的全部損失,而只能是一定范圍內的原因危險,即承保風險造成的承保損失。這一原則已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學者漸次引申到整個保險法乃至侵權行為法領域。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大都將近因原則確定下來,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雖然我國現行《保險法》和《海商法》尚未規定近因原則,但在目前海上保險的法律實踐中,即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處理國內保險特別是海上保險的具體事務中,普遍適用這一原則已成定勢。之所以會這樣,當然是其意義使然。
二、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艱巨性
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艱巨性,體現在近因標準的因素較為復雜,包括被保風險和損害須實際發生;保險標的損失須為防止事態發展所致;須是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新原因的判斷須運用一般社會觀念。同時,“除外條款不在近因之列”也在觀察近因原則應用艱巨性的視野之內。
(一)被保風險和損害須實際發生
為了準確查找損害事實與被保風險之間的近因關系,首先必須判定被保風險是否確實已經發生以及損害是否造成既定事實。由于害怕捕獲而放棄航程的損失并非捕獲損失;同樣,為躲避海上風暴而提前卸貨的損失也不是風暴引起的損失。捕獲或風暴必須實際發生,才能引起捕獲損失或風暴損失,也才有賠付這種損失的先決條件或正當理由。為了根據保險單取得索賠權利,被保風險必須直接作用于保險標的,換言之,貨物必須實際受損而不是懷疑受損。就連貨物標簽損失,亦有合理限制。保險單上有一標簽條款規定:“在被保風險引起標簽損失的情況下,如果損失已達到保險條款規定的數額,則損失僅限于足以支付重新整理、買新標簽、重新標簽貨物的費用”。這種規定非常必要而且及時。
(二)保險標的損失須為防止事態發展所致
因為損失的近因是被保風險,所以,為防止事態發展而致保險標的損失屬于承保范圍。在Syming.toov.UnionInsuranceofCanton案中,軟木樹皮投?;馂碾U,火災離樹皮較遠處發生,為防止火災蔓延,地方當局命令將一些軟木樹皮投入海中。法院認為,軟木樹皮損失屬于火災承保范圍,因為用水救火和毀滅財產防止火災蔓延的近因均是火災。害怕危險發生,與危險已發生并以十分必要的行動去改變已發生的危險是截然不同的。因后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三)須是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
加速損失發生的事件與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也是有區別的,后者才是近因。如果貨物因政府命令而被扣留,導致最后捕獲,損失的近因是捕獲,而不是扣留。如果空襲促使盜竊發生,則貨物損失的近因是盜竊而不是空襲。因火災而導致搶劫行為的發生,玻璃因此被打破,那么損失的近因是不法行為而非火災。因戰爭政府命令實施燈火管制以防空襲,一艘輪船關燈行駛導致與另一艘輪船碰撞,損失的近因就是碰撞,而不是空襲??梢?,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須直接而有力,而且具有自洽性。
(四)新原因的判斷須運用一般社會觀念
新原因的介入未必是近因。在大部分案件中,新原因即最后介入的原因常被視為損失的近因。但是,最后原因并非先前原因的必然結果。如在可能涉及觸礁、船長走私、遇到惡劣天氣等偶然因素時,人們自然會想到,新原因的介入必將重組因果關系鏈,從而可能阻止最初原因成為近因。雖然有些情形會是這樣,但并非全然如此。新介入的原因只有在效果上成為最主要時,才成為近因。如何判斷新介入的原因在效果上更顯著,首先要運用上述三點去判斷,此外還必須運用一般社會觀念加以分析。比如,當損失是由被保險人惡意引起時,如船東私謀棄船,則損失近因是有意行為即私謀,而不是該行為的必然結果即棄船。
值得說明,新介入行為或事件必須是意外的,而不是遵守政府命令的結果。一艘油輪受損后,為了防止和減輕海上或港口污染,當地政府可能會命令船舶移走。在此情況下,為了避免確定船舶損失近因的困難,保險人通常在保險單上附加一項條款,規定如果被保險人或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盡到謹慎,本保險單將承保直接由被保風險造成的船舶損失和由政府采取行動所造成的船舶損失。
(五)除外條款
近因原則的適用應當受到除外條款的限制。如果除外條款規定,損害結果除外不保,此時因原則將不適用。另一方面,保險人并不僅僅因為除外不保的事實發生或除外不保的危險是損害事實的原因而受到保護。除外不保條款只有在除外不保風險是損害事件鏈的無效部分時才能發揮作用。近因原則也不適用于包含有“什么結果”及“由什么引起”的除外條款。在早期英美法系的判例中,法官把近因原則適用于“敵對或戰爭行動引起的結果”。這樣的表述,沒有把海上保險單上除外條款(比如捕獲除外不保條款)出現的這些表述和戰爭險條款的表述區別開來。但當今的判例認為,船舶僅僅從事戰爭行動并不意味著因此發生的一切都是戰爭行動的結果。
如在Pinkv.Fleming案1)[1890]25Q.B.D.396中,桔子和檸檬雖保了險,但不保部分損失,除非這種損失是“船舶碰撞的結果”。船舶在航行中發生碰撞,不得不進港修理。為了修理,就需把水果暫時卸到駁船上,并進行回裝。當船舶到達目的港后,發現水果損失嚴重,部分由于裝卸過駁時所致,部分因為航程耽擱引起。問題是水果所受損失是否是保險單所指的“碰撞”的結果。法官認為,“損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其他海上風險,它是因為貨物易腐的特點,由裝卸處理及腐爛共同造成的”。
因此,這種損失不能求償。因此,《英國海上保險法》認為,在船、貨保險中的耽擱可以成為損失近因的除外條款,即使這種耽擱由被保風險引起也不能例外。
三、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首善之舉
(一)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首善之舉是明確立法
筆者認為,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首善之舉是明確立法,把近因原則及其適用規定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
眾所周知,《英國海上保險法》確立的近因原則是經過長期實踐總結的結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同時還應當看到,近因原則為許多國家海上保險法所采用,已成為保險理賠的一項公認的基本原則。因此,無論是從完善我國海上保險立法出發,抑或是與國際航運與保險實踐相接軌的角度考慮,我國都應當在相關立法中確認近因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對近因原則“決定性”、“有效性”的含義解釋有過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之嫌,有待于司法實踐以判例的形式予以個案化和具體化。眼下需引起高度重視的是,保險立法包括《保險法》、《海上保險法》和《海商法》應將近因原則盡快人法。
近因原則是英美各國海上保險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其在保險賠付中的作用非常大。《英國海上保險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所承保風險為近因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承保風險非近因所造成的損失概不負責?!痹摻蛟瓌t用語明確肯定,我國在進行保險立法時完全可以以為參考。近一個世紀以來,大量判例足以證明采用近因原則判定承保風險與保險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是科學合理的。我國應當學習他國先進的立法經驗,在我國《海商法》等海上保險立法乃至其他保險立法中規定近因原則及其適用的條款。
(二)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近因原則的例證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公布的《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在該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有觀點認為,既然賦予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的機會,那么,協商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就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除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與保險事故之間有因果關系。此種觀點沒有也不應被接受。雖然《海商法》規定,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后,保險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但根據保證必須嚴格遵守、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解除保險賠償責任的性質考慮,在協商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與保證條款的重要性相悖。因為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之日,保險合同的基礎已經動搖,除非保險人主動放棄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的效力應處于待定狀態。因此,在司法解釋中就應明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等事項與被保險人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時,保險合同于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解除。如此規定,可以避免被保險人濫用協商的權利,也與保證條款的重要性相符。
在海上保險實務中,關于保險責任問題出現爭議較多的是保險合同中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的效力問題?!逗I谭ā芬幎吮kU人的責任,其中并沒有涉及保險人的除外責任條款。但在海上保險實務中,無論是船舶保險還是貨物保險的標準格式中,都有“除外責任”的規定。如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就規定了對于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或者過失造成的損失、因發貨人的責任引起的損失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侗kU法》第18條規定:“對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依照法律適用的原則,《保險法》關于保險人對除外責任明確說明的義務應當適用于海上保險。實務中對于“明確說明”的理解爭議很大。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往往拿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予以抗辯,而被保險人則聲稱不了解該免責條款。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出現不一致的認定,并出現只要雙方當事人出現爭議,一律以《保險法》第31條的規定,做出不利于保險人的判決的情形。筆者認為,在海上保險法中,免除責任條款應當區別于一般條款,保險人應當特別提示被保險人注意。為避免實務中在舉證問題上發生困難,要求保險人提示被保險人特別注意免責條款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是解決問題的良方。但考慮到此問題的理解不僅限于海上保險,一般財產保險甚至人壽保險中均存在此問題,故在該司法解釋中不宜作出單獨的規定。只有盡快解決這一問題,才能充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同時也避免適用原則不當。
金融監管的原則范文3
關鍵詞:金融;監管模式;新形勢;選擇;原則
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2)06-0-01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和經濟全球化進程的進一步加快,為我們的金融業帶來了日新月異的變化,國內的金融業逐漸和國際金融業融合發展。金融的全球化發展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資本的多元化和流動性提高了資源在全球的合理分配,另一方面瞬息萬變的金融經濟也給我國的金融監管帶來了嚴峻的考驗。因此,在新形勢下怎樣選擇適合我國國情的金融監管模式意義重大。
一、目前我國金融監管模式狀況以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金融監管模式現狀
我國目前的金融行業實行的是分業監管模式。自1983年,工商銀行脫離中國人民銀行,宣布人民銀行集貨幣政策、商業銀行和金融監管職能于一身的舊金融管理體制的結束,我國初步形成現代化的金融監管模式;在1984到1993年間,我國金融行業混業經營、監管的現象十分明顯;在20世紀的90年代,我國金融行業衍生的產品不斷增加、資本市場、保險業迅速發展,直到2003年銀行監理會的成立,是我國金融行業最終形成了“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局面,因此形成了“一行三會”的金融監管模式。
(二)我國金融監管模式存在的問題
1.證券、銀行、保險相互間的業務劃分日益模糊,削弱了分業監管的力度,增加了金融監管的難度。證券、銀行、保險都是金融市場的共同體,在資金的清算通融上有著密切的聯系,這就造成了三個行業業務之間的交叉。行業之間的業務交叉,分工不明,加大了金融監管的難度。
2.金融創新造成了監管缺位、重疊現象的產生。近年來,隨著我國金融行業開放程度的加深,涌現出了很多創新金融業務,這些金融業務多是處于金融領域的邊緣,成為了交叉性質的業務,這就可能會導致重復監管以及監管缺位現象的出現。
3.缺乏必要的風險監管措施。新形勢下市場的競爭更加激烈,金融行業迫切需要建立一個綜合性的、規范的金融監管機構來進行監管,預防可能出現的金融風險。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各種金融產品層出不窮,例如有:網上銀行交易、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等新型的業務。這些業務的出現給我們帶來巨大利益的同時也蘊含著風險,更加猛烈地沖擊著金融市場。因此,金融監管要提高自身的風險預測能力,保障金融業的順利運行。
二、金融監理模式選擇的一般性原則
金融業模式的選擇要充分考慮到國家的政治社會制度和金融經濟的發展水平。不論是選擇哪種金融監理模式,都要保證金融行業的穩健運行、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和提高金融監管效率。具體來說,我們要依照以下幾個原則。
(一)前瞻性原則
在金融監理模式的選擇中,我們要堅持前瞻性的原則。所謂前瞻性要求我們既要立足現在又要放眼未來,要科學預見金融業未來的發展狀況。由于金融監管政策的變化和監管的變革,這都會使金融體系的風險增加。因此,這要求我們需要具備前瞻性目光和預測風險的能力。
(二)適度競爭原則
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必然屬性,但是過度的競爭會導致金融市場的混亂和金融體系的危機。因此,監管部門要加強對被監管機構的外部強制管理,保證金融體系內適度的競爭。
(三)低成本和高效率相結合的原則
一個合理科學的金融監管模式可以用最低的成本獲得較高效率。在我們選擇合適的金融監管模式時不僅要考慮到技術方面還要考慮到經濟方面。
(四)獨立性和協調性相結合的原則
獨立性指的是各個監管單位要明確自己在法律上的責任和義務,不受政治干預;協調性指的是監管模式的監管部門及其內部各個機構要明確自己的權責,以免出現管理上的疏漏。遵循獨立性和協調性相結合的原則,可以保證金融監管機構的順利運行。
三、我國金融監管模式的選擇
目前我們實行的混業監管和分業監管模式各有利弊。其實,金融監管模式沒有明顯的優劣之分,判斷金融監管模式的好壞,主要要看它是否適合國情,是否能保證金融行業的順利運行,是否有利于我國經濟體系的發展。新形勢下,我國的社會環境和金融環境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原有的金融監管模式已經不太適用于新的環境。那么,在新形勢下我國的金融監管模式要做出怎樣的選擇呢?這是每一個金融界人士應該思考的問題。
(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金融監管的體制
由于金融行業的飛速發展,原有的金融監管體制在運行時已經出現了很多不可避免的問題,因此在新形勢下我們首先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金融監管體制。一方面,要加強中國人民銀行、證監會、保監會、銀監舍的獨立性,對違規的機構要及時地發現、懲治;另一方面,在目前“分業監管,分業經營”的形勢下,我們要進一步加強金融監管機構間的定期的會晤制度,以便就重大問題及時地進行協調和磋商;最后,對于混業經營的金融集團和業務有交叉領域的金融機構,我們可以實行聯合監管的策略,加強監管單位之間信息的交流和共享。
金融監管的原則范文4
關鍵詞:金融監管; 各國金融監管改革 ;國際金融監管新趨勢
中圖分類號:D9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0992(2010)08-0373-01
一、各國金融監管立法的變遷
(一)美國:從《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到《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1992年經濟危機后,美國國會通過了《1933年銀行法》,其中規范政權與銀行業之間關系的一些條款被合稱為《格拉斯-斯蒂格爾法》。 《格拉斯-斯蒂格爾法》中的規定使銀行與證券公司在機構、人員、業務范圍上嚴格區分開來。隨后,美國國會又先后頒布了《1934年證券交易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68年威廉斯法》等一系列法案,從而逐步形成了金融業分業經營制度的基本框架。1999年11月12日,克林頓總統簽署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此法案的簽署正式確立了混業經營和功能監管制度。
(二)英國:高度集中的單一監管
英國的金融監督管理體制最明顯的特點是自律,這種自律監管方式的優點在于靈活、較有彈性,缺陷是人為因素比較明顯。1998年7月《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案》頒布,成為英國金融業的一部“基本法”。該法明確了新成立的金融監管機構和被監管者的權力、責任及義務,統一了監管標準,規范了金融市場的運作。①這一系列立法措施宣告了英國傳統的以自律性管理為主的金融監管體制全面讓位,為英國適應新世紀金融業的發展和監管,提供了一個空前嶄新的改革框架。
(三)德國:“全能銀行”模式
德國金融業的一個典型特征是“全能銀行”。然而,90年代德國金融業在內外競爭的壓力之下,也開始尋求改革之路,將原銀監局、證監局和保監局三個機構合并,成立了金融監管局,根據原有的《德國銀行法》、《保險監管法》和《德國證券交易法》三部實體法,履行對德國金融業統一監管的職能。金融監管局的監管目標主要包括:第一,確保德國金融業整體功能的發揮;第二,確保德國金融機構的償付能力;第三,保護客戶和投資人的利益,從而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
二、國際金融監管的發展趨勢
在金融全球化這個大背景下,西方發達國家的金融監管法律制度都經歷了從20世紀80年代的自由到90年代的監管的回歸,這是監管下的自由和自律基礎上的監管。各國的金融監管立法都是順應國內國際金融的產物,這種法律制度的趨同也表明全球金融監管正朝著國際化的方向發展。
(一)強調安全與效率并重的金融監管目標
20世紀70年代以前,國際金融管制主要側重于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進入70年代之后,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傳統的金融管制法案逐漸顯得不能適應需要。各國的金融監管當局積極應對這一趨勢,調整監管目標,開始越來越注重金融自身的獨特性,金融監管實踐向著管理金融活動和防范金融體系中的風險方向轉變。各國通過金融立法改革,從單純強調金融安全轉而強調安全與效益并重的目標。
(二)強調機構性監管向功能性監管的轉化
國際金融的發展趨勢和本質要求是由分業經營轉向混業經營。功能型監管是在一個統一的監管機構內,由專業分工的管理專家和相應的管理程序對金融機構的不同業務進行監管。功能型監管的優點在于管理的協調性高,管理中的盲點容易被發現并能得到及時處理,金融機構資產組合總體風險容易判斷。
(三)強調從分離監管到統一監管的轉變
統一監管體制是指由統一監管主體對從事銀行業、保險和證券不同類型業務的金融機構實行統一監管,有利于判斷混業金融機構的總體風險。統一監管具有如下優勢:①可以消除監管死角;②如果監管內容類似,可以提高監管效率;③可以降低分業監管帶來的信息分享成本;④可以充分利用人力資源;⑤可以避免因監管機構的不同而帶來的監督程度和監管力度的差別;⑥有助于加強對混業經營金融集團的監管。
(四)強調外部監管與自律監控的結合
金融監管可以通過不同的方式來實施,主要包括政府的外部監管和金融機構的自律監控兩個方面。1998年2月,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公布了《關于內部控制制度的評價原則》,提出了評價銀行內部控制制度的14條原則。這些原則及于監管當局對金融機構內控制度進行監管以及健全內控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五)強調金融監管的國際協調與合作
20世紀90年代以來,金融監管的國際合作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發展。長期以來,巴塞爾委員會一直努力在兩個領域內展開工作,一是制定共同的監管最低標準,供各國監管當局遵循,以求達到監管標準最低限度的統一。二是劃分東道國與母國的責任。1997年,巴塞爾委員會推出了適應國際金融市場發展的新文件-《銀行業有效監管核心原則》。同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致力于把10國集團(BIS)多邊安排的成功監管擴展到越來越多的對金融體系有重要作用的新興國家,以加強國際金融體系。在充分合作基礎上的全球化監管已是大勢所趨。
三、對我國金融監管制度改革的啟示
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相對而言,金融監管立法還比較薄弱,面對國際金融監管體制的新的變化,當前我國金融立法應重點做好以下幾點。
(一)金融監管在重效率的同時還要兼顧安全
金融監管要處理好安全和效率關系,要兩者并重。金融創新能夠推出新的具有吸引力的金融資產,使市場工具多樣化,有助于建立一個發達的金融市場,但同時金融創新也帶來了巨大的金融風險,如監管不力,則會有害金融市場。尤其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金融創新還停留在初級階段,發展潛力巨大,在金融過程中,必須處理好風險防范與金融創新的關系,既不能以風險為由抑制金融創新,也不能為創新而忽視風險防范。
(二)監管體制須不斷完善以避免落后于金融創新
我國金融監管采取的是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體制 ,貨幣監管職能由中國人民銀行行使 ,機構監管職能由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行使。這種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體制已不應國際金融的全球化的現實。在金融場日益全球化及金融創新產品日益復雜的今天 ,傳統金融場之間的界限已經淡化 ,跨市場金融產品日益普遍 ,跨部的監管協調和監管合作顯得日趨重要。因此 ,我國必須加金融監管方面的立法 ,確立新的金融監管體制。金融監管逐漸實現由分業監管向統一監管的過渡及由機構性監管功能性、目標性監管過渡。
おげ慰嘉南祝
[1]賀小勇,金融全球化趨勢下金融監管的法律問題[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2]唐雙寧. 21 世紀國際銀行監管新趨勢及其對我國的啟示[J].金融研究 ,2001. 1.
金融監管的原則范文5
關鍵詞:金融監管;協調合作;制度完善
一、 建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價值分析
1. 建立金融監管機構的協調機制是適應金融全球化的必然選擇。對于什么是金融全球化,一般認為,金融全球化是指世界各國或地區開放金融市場、放松金融管制,資本在世界范圍內自由流動,最終形成世界金融市場一體化的趨勢。既然是放松金融管制,開放金融市場,也就意味著要加快金融創新,金融創新產品會不斷涌現,這就勢必會加大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難度。傳統的監管機構各自為政、互無溝通的監管體制也無法照顧金融混業經營的復雜性,監管者還要考慮如何在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之間達到最優,在鼓勵創新和加強監管之間保持平衡。在混業經營已成大勢的今天,建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已是我們金融監管中無法回避的問題。
2. 建立金融監管機構的協調機制是監管金融控股公司的必然進路。金融控股公司作為金融自由化發展的高級形式,是一個跨行業、跨地區的金融機構的綜合體。而控股公司各成員之間關系緊密、組織結構復雜,并且會帶來諸如系統風險、資本充足風險、傳導風險、利益沖突風險等諸多風險,對于現行的分業監管模式提出了挑戰。在此情勢下,如何更好的監管金融控股公司,控制其帶來的各種風險,保持金融市場的穩定就至關重要。而在現在的監管框架下,只有加強金融監管機構之間的協調,建立一個真正的監管協調機制,才能有效監管金融控股公司,監控其風險,防止給市場帶來沖擊和損害。
3. 建立金融監管機構的協調機制是金融監管機制本土化的必然結果。盡管從全球來看,金融監管體制的主流在于實行統一監管,由一個獨立的監管機構對金融市場進行總體監督和控制,如美國在危機后將美聯儲打造成一個超級監管者,英國為英國金融服務監管局。但在我國,由《證券法》、《保險法》等法律確定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格局在短期內無法改變。這并不是說我國無法或沒有能力改變現有的監管模式,而是因為一國的金融監管模式是與該國的經濟、政治、文化、政治等因素息息相關的,如果不顧本國的實際情況而盲目的進行監管改革,將會造成監管資源的巨大浪費,給我國的金融金融市場帶來難以撫平的毀滅性影響。而現實也是如此,我國現在已經形成了“一行三會”的金融監管格局,以及財政部、發改委等政府機構,如何在如此之多的監管機構之間協調,并保證監管政策的有效實施,就必須建立一個行之有效的金融監管協調機制。
二、 我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現狀及其困境
1. 法律規定不完善。
(1)沒有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法律依據。盡管我國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于2004年6月28日聯合簽署了《在金融監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把“監管聯席會議機制”作為協調機制,并將其“制度化”。但因缺乏法律上的協調依據,實施效果不佳。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6條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中國人民銀行法》第35條也有類似規定。而該法第9條規定,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具體辦法有國務院規定。以上規定,貌似可以作為我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法律依據,但仔細考量可以發現,這些規定僅僅是一種原則性的模糊敘述,并未給人們清晰地指出我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法律依據究竟是哪些規定。而法律作為人們的行動指南,如果不為人所知,就難以妄想讓人們遵守。相比之下,美聯儲成為美國金融監管的超級監管者,是通過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確立的,之后又通過《金融監管改革——新基礎:重建金融監管》、《華爾街金融監管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等法案進一步強化了美聯儲的監管職責。
(2)目前我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現有的法律依據,都是基于監管行業的不同及金融機構不同的業務性質制定的,如《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每一部法律都有一個專門的監管部門與其對應。在這種分業監管狀態下,行業之間的聯系、協調考慮得較少,基本沒有促使不同行業法律和監管一致及防止套利行為的規定。另外,由于不同行業具有不同的法律依據,導致不同行業如果開展相同業務則會出現監管依據沖突及監管套利問題。由于分業監管格局下有關監管法律是在不同時期分別由不同的部門制定的,各個行業有不同的監管標準,各個監管機構自身也有不同的監管利益,這就導致同一業務在立法上的差異,使采取不同形式、由不同的金融機構運作的相同業務,受到的監管寬嚴程度并不相同。
2. 對金融控股公司確定的監管機制存在盲區。
金融監管的原則范文6
有危自有機,為了更好的治理金融危機,各國當前都著眼于金融創新,以期推動國際金融法改革。然而,金融創新在給各國帶來希望的同時,也對各國既有的金融監管提出了挑戰。第一,金融創新沖擊了傳統的監管標準。傳統的監管標準主要針對信貸風險,以資本充足率為標準。但金融創新令金融機構面臨的風險越來越復雜,除了信貸風險之外,金融機構還需面對利率風險、操作風險、市場風險、法律風險等,因此僅針對信貸風險實行的傳統監管標準,現在已經不滿足有效監管的要求。[4]第二,金融創新沖擊了傳統的監管手段。傳統的金融監管手段,以審核分析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為主,但這種傳統的審核的過程中,缺乏對表外業務的統一會計標準。這就導致表外業務游離于監管范圍之外,金融機構可以趁機通過衍生工具隱藏許多交易組合,令其成為資產負債表外的項目和交易,從而逃避金融監管。這就要求金融監管機構必須提高對銀行信息披露和內部控制的要求,加大監管力度,平衡安全與效率的關系。第三,金融創新沖擊了傳統的監管模式。傳統的監管模式,即針對分割的金融市場實行的分業監管模式,這種模式曾經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起過作用,然而隨著金融創新的不斷深化,分業經營已經逐漸被混業經營所替代,因此這種模式已經漸漸脫離了金融市場的發展軌道。[5]
二、國際金融監管制度改革的發展
(一)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效力增強國家是一國作為國際法主體最根本的標志,而經濟是國家里最具物質性的一部分。因此,任何一個國家都會為了自身利益,不愿讓渡本國的經濟。這導致國際金融監管制度中,條約等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硬法較少,而如《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等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實踐中會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軟法較多。但隨著金融危機爆發,各國意識到金融監管合作的重要性。于是,各國在讓渡經濟方面的態度逐漸軟化,這令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法律效力增強,一方面,加強國際合作,通過簽訂條約,令國際金融監管制度中硬法不斷增加;另一方面,亦重視軟法,在實踐中增強其約束力。究其原因,可歸納為兩點。第一,國際組織地位上升令各國在國際金融監管制度方面達成一定共識。國際組織的影響力不斷擴大,其通過組織特有的制度性造法方式,提出國際金融監管方面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令各國遵守其制度安排。國際金融監管制度通過巴塞爾委員會(BCBS)、金融穩定理事會(FSB)等國際組織,來塑造、傳播融資、金融市場準入等反面的市場機制共識。國際組織的技術性不斷增強,地位不斷提高,這令各國監管者對國際組織愈加依賴。第二,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科學性、先進性提升了其本身的法律效力。各國如不遵守,便難以抵御金融危機的風險,容易被國際金融市場淘汰。2007年美國次貸危機的爆發根源之一便是銀行業過度依賴外部評級機構,忽略了內部風險評估和盡職調查。而巴塞爾委員會公布于2006年《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便預測到了這一風險,通過制度規定降低金融機構對于外部評級的依賴性。因此,危機爆發之后,巴塞爾委員會的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均意識到遵守《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會獲得市場給予的利益激勵,反之則會面臨不利的后果。第三,國際金融監管制度中程序法為其實體法的實施提供了有效保障。上述程序法主要指WTO的《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諒解》中的爭端解決程序和規則適用于金融服務貿易方面的爭端。易言之,WTO金融服務貿易委員會和服務貿易理事會的審查程序、貿易政策審議機制以及爭端解決機制,均可用于評審和監督成員國是否履行金融服務貿易方面的義務,同時用于解決成員在履行義務中發生的糾紛。這在一定程度上約束了WTO成員國的金融監管,令其自覺履行義務。
(二)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結構重構2007年美國次貸危機證實,各國過去奉行的金融自由化不再適應當下的國際金融環境。因此,重構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呼聲愈來愈高,引發了一波又一波的金融創新,令金融監管制度產生了結構性的變化。具體地說,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結構重構可歸納為三點。第一,國際金融監管制度向統一化發展??v觀全球,大多數國家現階段一般都是針對金融業的分業經營,不同程度地實施分業監管,即對證券、銀行、期貨、信托、保險等由不同的監管機構來監管。只有少數歐洲國家如德國等實行統一監管,即由綜合性監管機構監管所有金融領域的全能銀行制度。隨著金融創新不斷深化,金融業之間的邊界愈來愈模糊,分業監管模式逐漸不適應時展,繼續堅持只會造成監管資源的浪費或是濫用。因此,如英美國家和香港等現在都由多層次、分散的分業監管模式,向綜合性、統一化的混業監管模式發展,即實行全能銀行制度。第二,國際金融監管制度向綜合化發展。過去的金融風險以信貸風險為主,風險種類較為簡單,而隨著時展,金融風險的種類不斷增加,內容也愈加復雜。因此,原有的監管標準已逐漸脫離國際金融市場的發展軌跡。各國監管制度正朝著綜合化發展:一是從資本監管發展到全面性風險監管,從只針對信貸監管,發展到針對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等進行全面監管;二是加強內部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增強透明度,提高自律管理,有效抵御風險;三是規范監管程序,加強對銀行監管的規范化管理,保證事前、事中、事后的監管程序有條不紊的進行。[6]第三,國際金融監管制度向國際化發展。隨著金融創新的不斷推進,封閉的國內金融監管制度已不再適應國際金融市場一體化的需求,國際監管合作的呼聲愈來愈高。一是隨著國際資本市場規模的擴大,各國金融市場的關聯度變高,國際金融市場一體化的程度加深,新出現的金融工具的交易價格、交易管理、投資收益率在各國金融市場上趨同,這為國際監管合作提供了一定便利。二是貨幣互換、利率互換等創新工具的跨市場國際性金融交易,本身就需要不同國家金融市場的聯合與互動。當然,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國際化,要求國內和國際金融市場相互融合,這加大了金融監管的難度。
(三)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價值變化法的功能定位決定了其價值取向。而國際金融法的功能表現為促進國際金融市場的可持續發展,這一方面要求其保證金融資源的配置效率,另一方面要求其注重金融安全以促進效率提高。由此可知,效率與安全是國際金融法內部的兩個相互博弈的價值取向,二者一直處于此消彼長的狀態??v觀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發展史,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價值取向大概經歷了“注重安全”、“注重效率”、“效率與安全并重”這三個發展階段。其原因有二。第一,安全是效率的前提,如不注重金融安全,便會引起金融危機,令效率所創造的社會財富化為烏有。20世紀80年代,國際金融監管制度曾因受到金融自由化思潮的影響,而以效率為首要價值取向。這令各國放松管制,導致監管真空,為金融安全埋下了巨大隱患,造成國際金融監管的效力下降。2007年的美國次貸危機便是一記警鐘,其帶來的損失令國際社會意識到金融安全的重要性。從國內法的角度考察,2009年美國提出《金融監管改革———一種全新的基礎:美國金融監管體制的重構》(簡稱《金融監管改革》)?!督鹑诒O管改革》共分為五部分,分別是:加強對金融機構的穩健監管,保證對金融市場的全面監管,防止投資者和消費者受金融濫用影響,為政府提供其管理金融危機所需要的工具,提高國際監管的標準并加強國際合作。[7]從國際法的角度考察,2009年的G20倫敦峰會便提出,國際金融監管的疏忽導致國際金融市場未能有效抵御系統性風險,令危機的危害性進一步擴大,因此國際金融監管組織和機制都需要加強監管,如加強對評級機構、對沖基金等特定類型金融機構的監管,將監管領域擴大至一切具有系統影響性的金融產品、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第二,效率是安全的保障,如不注重金融效率,則會導致問題經濟,無法為金融安全提供物質支持。金融效率是國家的核心競爭力,其直接決定一國在國際社會上的地位和影響力。因此,倡導金融服務現代化的發達國家,以及呼吁推動金融市場化改革的發展中國家,都極為重視金融效率。不少國家的金融監管機構更是明確地將金融效率列人金融監管原則和目標。從國內法的角度考察,2000年英國頒布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中提出的6項貫穿效率精神的有效監管原則,包括監管資源使用的效率與經濟原則、被監管者應由領導負法律責任的原則、平衡監管的收益和成本的原則、推動金融創新的原則、促進本國金融業的國際競爭力的原則、對競爭不扭曲和不破壞的原則。從國際法的角度考察,世界貿易組織(WTO)、世界銀行(WBG)、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都致力于推動世界自由市場的形成和發展,注重對效率的追求。上述三大國際經濟組織均積極推進金融服務區域一體化的發展,推進金融服務多邊自由化的深化。WTO呼吁各國共同構建金融服務的多邊自由化,WBG在提供貸款的附加條件中反映出新自由主義的精神,IMF強調市場的作用而要求政府減少干擾。綜上所述,唯有安全與效率并重,方可最大程度地促進金融市場的可持續發展,保證國際金融法的功能有效實現。
三、國際金融監管制度改革的建議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深化,發展中國家無論在南北對話還是南南合作中都逐漸式微。因此,發展中國家過去通過改變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準則或原則,來促進國際經濟秩序發展的行為,已不符合當前的國際金融發展軌跡;而在承認既有國際制度的前提下,通過改變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決策程序或規則,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改良國際金融秩序的行為較為可行。于是,我國順應上述潮流,逐漸由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改革者,向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的建設者和維護者轉變。這種角色轉變,令我國需要注意以下三部分制度建設問題。
(一)強化宏觀審慎的監管體系傳統的國際金融監管制度側重于微觀審慎監管,即為防止單個金融機構出現經營危機或是倒閉,而關注外生金融風險,在單個機構內部采取的一種自上而下的監管模式。這種監管方式忽略了金融機構之間的相關性以及風險關聯性,不能抵御當前金融一體化帶來的系統性風險。[8]因此,強化宏觀審慎的監管體系是國際金融監管制度改革中各國形成的共識。宏觀審慎監管是為防止金融體系的風險,關注內生金融風險,在整個金融體系中采取的一種自上而下的監管模式。其與微觀審慎監管的不同之處在于,其注重金融機構之間的相關性和風險關聯性,可有效防范宏觀經濟波動。故而,我國應在保持原有的微觀審慎監管的同時,強化宏觀審慎的監管體系,協調二者之間的關系。具體而言,需注意三點。第一,明確系統性重要機構的界定標準。系統性重要機構一般可分為兩類:一類擁有大量與金融市場或是其他金融金鉤的交易對手風險,一旦這類機構倒閉,便會令其國際和國內交易對手受到牽連。另一類具有大型高度杠桿化的特征,其資本損失將對對整個宏觀經濟造成放大影響。二是擁有大量的對其他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交易對手風險的金融機構。在宏觀審慎的監管體系中,監管當局應通過劃分上述系統性重要機構,有針對性地加強對其流動性、資本充足率和風險管理的監管。第二,提高系統性重要機構的監管標準。系統性風險會引起整個金融體系的崩塌,因此,對系統性重要機構監管應比對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管更為嚴格。監管標準應基于金融機構的相對系統重要性,不僅要求在杠桿率限制、流動性要求、風險資本要求和總體風險管理方面執行更嚴格的監管標準,還要求在經營狀況、財務狀況、業務風險、財務風險等方面實施更詳盡的信息披露。第三,建立和健全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監管當局必須全面了解金融體系的流動性需要,才能有效防范金融危機的爆發。許多系統性重要機構對流動性風險的掌控都十分薄弱,因此,我國應當將結構性投資工具的流動性風險納入非現場監管的監測范圍,從而進一步規范金融衍生交易活動。
(二)協調機構監管與功能監管機構監管與功能監管之間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二是共存共生的關系。二者各有其適用領域和存在價值:機構監管主要在金融市場系統穩定性和金融機構風險控制方面發揮作用,其功能主要表現為審慎監管;功能監管則是在保護金融投資者和消費者,以及規范金融產品提供和業務經營方面發揮作用,其功能主要表現為保護金融投資者和消費者。國際金融監管制度一度只注重單純的機構監管,但隨著金融創新的不斷推進,現已向功能監管與機構監管相互協調的方向發展。然而,我國金融市場功能監管與機構監管的協調存在兩大問題。首先,我國在金融監管制度中尚無一個法定協調機制,盡管《中國人民銀行法》以及《中國人民銀行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均規定要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但都一直停留在原則層面上。其次,我國不僅不能貫徹機構監管,而且還忽略了功能監管。因此,我國應當加強以下三方面的制度建設。第一,構建功能監管和機構監管的法定協調機制。我國監管當局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以及《中國人民銀行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規定,建立由人民銀行主導的法定金融監管協調制度。此舉可提升中央銀行在宏觀審慎監管等金融監管方面的地位。第二,從整體上把握機構監管的要義。我國監管當局盡管在實踐中側重機構監管,但往往不能將機構作為一個整體監管,比如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就較為片面。因此,我國應加強對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機構的整體監管,監測包括其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在內的所有與混業經營集團有關聯的風險狀況和財務狀況。[9]第三,加強對金融理財產品、金融衍生產品等的功能監管。我國應針對金融理財產品、金融衍生產品等功能相近的金融產品進行功能監管,確立統一的監管規范和監管標準,對市場參與主體提出監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