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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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

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1

關鍵詞: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基于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一種商業保險行為,是以排污單位發生的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在這種保險機制中,排污單位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預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則根據約定收取保險費,并承擔賠償責任,即對于排污單位的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直接向第三人賠償或者支付保險金。隨著現代工業的蓬勃發展和科學技術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產作業也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給人民的生命財產帶來巨大的損失。而環境污染責任的認定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就形成了污染企業對受害人的侵權之債。但由于環境污染損害往往會造成近天文數字的賠償金,侵權企業常常無力負擔,為了適當轉移和分散這種污染賠償責任,從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夠得到補償,也確保生產單位的經營活動能夠繼續進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機制應運而生。

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構建的理論支持

1.環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濟到社會化救濟

由于當代社會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不論是侵權行為法遇到的理論困境還是現實問題,都導致在解決糾紛、填補利益的過程中面臨諸多問題,要擺脫上述困境,就必須超出“損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擔,要么由受害人自擔”的狹隘眼界,構筑環境損害賠償社會化制度,即環境侵權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不再由加害人獨自承擔,而是還要由國家、社會、法人組織或者社會上不特定的多數人來分擔賠償責任,使“傳統的自己責任、個人責任原則下的損失轉移轉化為現代的社會責任原則下的損失分配、損失分散”[1],將環境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責任保險、社會安全體制等密切銜接,從而使環境侵權損害的填補不再是單純的私法救濟,既及時、充分地救助環境受害人,又避免環境加害人因賠償負擔過重而破產。

2.可持續發展理念的貫徹

可持續發展實際上需要有效地解決經濟效益、生態效益與社會效益之間的沖突。國家通過環境法來為環境污染或環境破壞設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為了滿足整個社會對經濟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經濟、促進社會發展的過程中,環境污染的發生不僅頻繁而且后果嚴重。單個污染企業承擔責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環境損害往往得不到應有的賠償。為分散企業環境污染賠償責任,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者。盡量減少社會和國家的損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從而實現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實現更加抽象的社會正義。

3.和諧社會實現的保障

發展保險業是完善社會保障體制,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和諧社會的構建著眼于方方面面,對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實現是其追求基本價值之一。如前所述,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就是對復雜的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的一種合理機制。這一制度的構建不僅可以分攤污染者的賠償責任,避免他們因無力賠償而即將面臨的悲慘命運,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損害一發生時就及時向保險人提出請求,迅速獲得理賠,以填補其遭受的損失。這樣既節省時間和金錢,又避免了求償無門的情形,還能減輕司法訴訟量,及時解決法律糾紛,從而實現高效訴訟的價值目標,最終達到雙贏的局面。

二、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承保范圍需明確的問題

(一)關于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能否納入承保范圍

目前在各國理論和實務中,對于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屬于承保范圍已成定論。難點在于對于漸進性或累積性污染事故是否應該承保的問題。

1.從理論上探討對于持續性污染是否屬于可保風險的問題。

依照我國保險法律和保險實務,“可保風險”以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確定性為其根本特征。持續性污染,從無限制的長期來講,污染積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發,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的保險合同一樣,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會在合同中約定保險責任期間。在該期間保險事故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危險的發生并非保險人和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完全可以確認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險的發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時,累積性污染事故發生的時間也是不確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嚴重性程度也是不確定的,這符合可保風險的偶然性特征。

2.實務中將累積性污染事故納入中國環境責任保險的范疇是否可行

當然,將所有的環境侵權行為都納入責任保險的范疇無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項法律制度的實際效果,既與其法律規范的完善程度有關,更與其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執行程度有關??紤]到中國目前環境責任保險所依托的相關法律規范并不完善,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進程,再加之中國保險業特別是責任保險還很不發達的情況下,將累積性污染事故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范疇條件尚不具備。

(二)關于生態損失是否應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范圍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范圍有以下幾種:第一,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壞、滅失而產生的損失;第二,因環境污染事故而產生的救助費用和訴訟支出,以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第三,由于環境污染而導致被保險人的財物損失;第四,因環境污染而導致的生態破壞而引起的損失。一般來說,對于第一種損失列入損失賠付的范圍是毫無疑義的。從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對于第二種損失列入損失賠付范圍也是有法律依據的。我國《保險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49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痹摲ǖ?1條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钡?,對于第三、第四中損失是非應當乃如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范圍呢,目前尚未有定論。

三、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的思考

(一)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的思考

環境污染的發生形態有突發性和持續型兩種。突發性的環境污染在發生前沒有明顯的征兆,一旦發生損害立刻顯現,受害人的受損程度的認定也較為容易。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侵權持續時間長,侵權原因復雜,往往是多種因素復合累積的結果。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認識,以至對侵權行為何時發生、侵權人為何人都不知曉。因此,對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害進行救濟是較為困難的。

環境責任保險作為對環境污染損害的救濟方式,將所有環境污染損害都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無疑是最為理想的。但鑒于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水平、環境污染的現狀及相關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僅將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是較為適宜可行的。待條件成熟后,再將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納入承保范圍[5]。這類似于法國“分步走”的做法。當然,擴大承保范圍是大勢所趨。但這勢必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使它們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為了避免和鼓勵保險公司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對此中國在借鑒國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可以采取以下幾種做法:(1)注入保險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險公司組成環境責任保險集團以分擔承保的風險;(3)效仿法國的做法,成立一個專門負責環境責任保險的機構;(4)建立一個法定的環保監測部門,專門從事對有關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內的環境侵權行為的監測,分擔保險公司在辨別、確定理賠范圍時所花費的時間、費用及人力等資源,減輕保險公司的業務負擔,使其成為保險公司的一個隸屬部門專為環境責任保險這項保險業務服務,發揮其良好的補充減負之功效。

(二)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賠付范圍的思考

對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種損失”,筆者認為,根據責任保險的特征原則上應該屬于除外責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險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財物損失,以及由于環境事故而導致工廠全部或部分停產而引起的損失,被保險人自己的損失不是我們這里所要討論的問題,可以從企業財產保險的險種設計上尋找解決問題的途徑。但對于自有場地污染應該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實踐及其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歷程納入到損失賠付范圍之內。美國的判例一般認為公眾的健康與安全較保險單的任何明示約定更為重要,當被保險人污染了場地而又無力治理時,損害的又會是公眾環境權益了,所以從環境法的公益性出發應該將自有場地污染納入到環境責任的賠付范圍當中。

至于生態損失,筆者認為目前尚不宜納入損失賠付范疇。當然,隨著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理念在法律體系的滲透,以及人類對于生物多樣性、環境權的日益關注,生態損失的賠付將會成為法律所無法回避的一個難題。當然考慮到我國目前環境責任保險才剛剛起步,不顧及實際情況將所有損失不加區分都納入賠付范圍很容易引發保險人因資金缺乏而無力支付巨額賠款的支付機制惡化,這不僅使環境責任保險無以為序,而且也極容易引起保險市場乃至整個金融市場的混亂。所以對于生態損失的保險賠付要依托于相關理論的進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發達的保險業。

參考文獻:

[1]周珂,楊子蛟.論環境侵權損害填補綜合協調機制[J].法學評論,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勁.環境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2

【關鍵詞】環境法;民事侵權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148-01

一、環境法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在民法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具備四個要件:違法行為、損害事實、損害與行為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過錯。環境法一般也適用民法的規定,但也有自身的一些特殊規定,具體來看:

(一)違法行為

民法當中的“違法行為”是指行為具有違法性,只有在實施了違法行為的情況下才會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在環境法里面行為的違法性卻并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因為環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并不全是由違法行為所導致的,有的是在正常的生產情況下且符合國家標準排放污染物,并不存在行為的違法性問題,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導致環境污染。正因如此,環境法里面把“違法行為”這一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改為了“損害行為”,如《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就規定了“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二)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環境法當中民事責任最重要的構成要件,某一行為只有在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才會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無損害就無賠償,就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三)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環境污染案件的因果關系,是指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與一般侵權案件的因果關系相比,有其顯著特征:一是因果關系推定;二是舉證責任倒置。

(四)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

民法上一般民事責任采用了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即有過錯才有責任;但是環境法當中則采用了無過錯責任的原則,即不管行為人主觀有沒有過錯,只要其污染環境的行為對他人的財產權益、人身權利造成損害,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環境法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不以行為人的過錯,而是以已發生的損害后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判斷依據的歸責原則,這種原則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和補償,從而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故這一歸責原則在環境污染、產品責任、工業事故等方面被廣泛應用,產生了深遠影響?!肚謾嘭熑畏ā返?5條就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為什么現代環境民事責任會采用無過錯責任呢,理由如下:

一是因為民事主體地位的平等性是民法理論的基石,但在環境侵權案件中,由于加害方多為國家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實力和法律地位的企業,而受害人多處于弱勢地位,確定侵權人的環境民事責任的難度比較大,而且現代企業的科技水平及各種保密措施使受害者很難加以舉證,所以不應由無辜的受害者來承擔風險,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應當由造成損害的一方來承擔風險。而采用無過錯責任的一大特點就是舉證責任倒置,就不需要受害者去承擔舉證責任了,而將舉證責任轉移到了被告身上,這大大保護了環境侵權當中處于弱勢一方受害者的利益。我國針對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如《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p>

二是在一般民事訴訟中,要求原告提出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并提出直接證據。但是,環境損害因果關系的認定更加困難和復雜,原因如下:

1.一般侵權行為大多數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但損害環境的污染行為往往不是即時完成的,而是通過對環境的不良影響再作用于人體和財產,其因果關系不會立即和直接顯現出來,因而判斷損害事實是否由侵權行為造成的是很困難的;

2.污染物進入了環境之后,可能與損害后果的發生在時間上的間隔較長,這就使得因果關系表現得十分隱蔽和不緊密;

3.環境污染的危害一般都潛伏期很長,因為環境污染是一個積累、潛伏、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所以發生損害的時候可能因為時間隔得太久、證據滅失等原因而使得因果關系的證明更加困難。

4、由于現代科學技術和人的認識能力有限,目前人們對環境污染致害機理的認知處于滯后狀態,而且想要證明環境侵權和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還必須要具備相關的科學知識和儀器設備,但是這些條件目前還很難實現。因此,在環境法保護當中采用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就是在不能確定因果關系時,如出現某種結果,便推定這種結果是由某種原因引起的。

三、環境法民事責任的免責

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3

關鍵詞:嚴格責任;環境侵權;環境權;責任保險

一、環境污染侵權行為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性

嚴格責任是指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只要發生了損害后果,就要承擔責任。當前我國經濟高速大規模發展,同樣面臨著西方發達國家在上世紀五六十年代工業化時遇到的種種問題。介于普通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對于追究環境污染特殊侵權行為責任的軟弱與不足,我國在立法上也采用了嚴格責任原則。

我國關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適用嚴格責任的立法比較徹底。不論是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第106條),還是作為環境基本法《環境保護法》(第41條),抑或各環境單行法,都貫徹了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的功能有(1)對受害人的有效救濟;(2)對污染者的教育和警示作用;(3)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累幾個方面的表現。

二、現有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缺陷--構建以嚴格責任為核心的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必要性

我們應當看到,盡管我國對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但是現有環境侵權責任制度還是以傳統侵權法為主要內容,從總體而言,缺乏對于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系統設計,在責任認定及實現方面還有許多不足之處亟待解決。介于此,我們以落實嚴格責任的功能為基點,針對環境侵權的獨特性質,分析一下目前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不足。

(一)環境侵權受害人缺乏有效訴權

訴訟雖然屬于末端救濟,卻也是最有效的救濟途徑。寬松的資格的確立會對環境污染者起到警示作用,一定程度上起到源頭救濟的作用。任何公民要進行環境訴訟,首先要證明自己與其有關的權益受到侵害。而所謂的"與環境有關的權益"正是環境權的具體內容,環境權是進行環境訴訟的有效訴權。然而目前我國立法對環境權益缺乏法律保護的明文規定,使得嚴格責任對受害人的有效救濟以及對污染者的教育與警示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實現。在環境侵權救濟時不得不依托于傳統侵權法,僅僅對受害人人身權、財產權給予保護。在環境危機日益嚴重的現代社會,單純依靠人身權和財產權來保護受害人已不能適應環境法的"預防理念和參與理念"。把環境權益作為一種獨立的利益為環境法所確認和保護,由此環境侵權才能有自己名正言順的請求權基礎,也才能更符合環境侵權的獨有模式,才能更充分的發揮救濟與保護。[1]

(二)環境侵權因果關系判斷困難

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累是嚴格責任的又一功能,然而由于環境侵權訴訟缺乏具體的證明標準體系,使得許多訴訟陷于因果關系證明的泥沼之中。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潛伏性、復雜性、長期性、廣泛性等特點,決定了環境侵權因果關系判斷極端困難。我國雖然基于以上特點,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和舉證責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有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但是原告依然需要就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損害后果及其因果關系提供證據并進行一定程度的證明。所以對于原告而言,證明標準高低是至關重要的。一般民事訴訟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這是基于均衡原被告利益的考慮而設定的。但是,環境侵權行為有別于普通侵權行為,其獨特性質導致在訴訟中要求原告對于因果關系的證明達到高度蓋然標準十分困難。所以以傳統的侵權法的證明標準應用于環境侵權訴訟這樣的特殊侵權訴訟時,對于原告是十分不利的,使得嚴格責任原則和舉證責任倒置的設置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實現最初的立法目的。

(三)環境侵權責任實現途徑單一

適用嚴格責任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實現對受害人的有效救濟。然而目前我國單一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現途徑使得對責任最終不能落到實處。目前我國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主要方式是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傳統民事侵權責任中廣泛適用的一種責任形式,也是一種最基本的責任形式。但是,環境侵權不同于傳統的侵權,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帶來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失,甚至是大規模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傳統民事責任實現途徑單一即由加害人獨自承擔,造成了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受害人民事索賠面臨種種障礙難以實現,企業和國家也面臨難以承受的賠償壓力。一紙難以執行的法院判決暴露傳統的環境侵權救濟機制的局限性,改變我國原有的環境責任承擔模式,取代以環境責任社會化的新型模式成為必然趨勢。

三、完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的對策思考

針對上述我國現有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的不足,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一)確立環境權

以上可以看出,肯定環境權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然而,環境權作為一種新型的權利,其內涵和特征及如何在法律上確認和保護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借鑒國外的經驗,首先,在憲法中應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當前發達國家都將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寫入了憲法加以保護。其次,在法律中應對環境權的實體性權利加以具體規定,以完善公民環境權利系統。如清潔水權、清潔空氣權、日照權、通風權、安寧權、歷史性環境權等權利,都是當前公民比較關注的權利。再者,在法律中應增加程序性環境權的規定。程序性環境權主要包括環境知情權、參與權以及受害求償權等。環境知情權是公民知情權的內容之一, 它是知情權在環境保護領域里的具體體現。這一權利既是國民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環境保護的必要民主程序,同時也是公民實行環境監督的一種表現。

(二)構建環境污染侵權訴訟證明體系

通過分析,我國現行訴訟法對證明標準不分層次,對證據蓋然性的大小、優劣不加區分的做法已無法滿足訴訟實踐的需求。細化證明標準,突破"證據確實、充分"這一難以達到的標準,建立易于操作和掌握的新的證明標準體系具有重大意義。[3]

從我國環境侵權訴訟的實際出發,首先,可以考慮根據案件的不同性質采用不同的證明方法;其次,對不同主體、不同對象可以采取不同證明標準,環境侵權訴訟中,在因果關系、免責事由方面,對原告適用蓋然性占先的證明標準,對被告適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在其它方面,如在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上,則對原被告適用同一的證明標準;[4]再者,在審理的不同階段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這既能反映案件進展的不同階段,還可告知當事人著重應證明的關鍵所在。

(三)引入環境責任保險機制

目前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已經成為多數人的共識。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國際上行之有效的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把企業繳納的保險費集中起來應對個別、少數企業發生的環境污染責任事故賠償,集社會之財應對環境風險。這樣一來,企業由于投保,有了環保成本的支出,勢必加強了其環保意識,另一方面,污染受害人能夠得到合理的經濟補償,而且還能確保生產企業繼續經營,保證社會的穩定。當前國家環??偩趾椭袊1O會正在積極推動這一制度在我國的建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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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閆順強.論環境權[EB/OL]./misc/2008-03/26/content_821735.htm.

[3]夏勇子,陳桂枝.重構我國環境侵權訴訟證明標準的思考[J].武漢科技學院學報,2007,(6).

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4

論文關鍵詞 環境污染 分擔風險 環境責任保險 制度完善

我國作為最大的發展中國家,近年來,隨著工業化的進步,科技的發展,環境污染事故不斷層出不窮。由于環境污染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傳統的侵權法已經不能妥善解決問題已不能適用,在損害賠償救濟方面,傳統的侵權行為的賠償救濟制度已無法完全解決這一新的侵權行為產生的問題,這樣污染事故造成的巨額賠償責任往往會出現無人承擔的局面,甚至即便確定了致害人,又因其有限的賠付能力使得政府承擔了最后責任人的角色,這對于社會公正和社會穩定是極為不利的,環境責任保險就在這樣的背景下應運而生了。

一、責任保險與環境責任保險

“保險乃是預防特定危險之發生,集合多數經濟單位,根據合理計算,共籌資金,公平負擔而將個人之損失,分散于社會大眾,以確保神經之安定的制度?!币蚨kU被稱作是“精巧社會的穩定器”,具有分散風險于社會之功能。我國的《保險法》第49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必熑伪kU制度最初設立于法國,其在十九世紀前期就頒布了《拿破侖法典》,這一法典規定了賠償責任,繼而創辦并開展了責任保險;德國也效仿法國開辦起責任保險。當前,在美、日、法、德、英、瑞士等發達國家的危險活動、意外災害領域中責任保險已得到廣泛運用,這些活動和領域主要有:工業事故、航空器事故、環境事故等。

環境責任保險常被稱之為“綠色保險”,其標的為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和治理責任。其可以被表述為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或約定,以被保險人的環境侵權行為致使第三人受損而引起的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和環境治理責任而產生的費用為保險標的,由保險人在約定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保險。

二、環境責任保險的基本特征

環境侵權責任保險是責任保險的一種,故而它應當具有責任保險的一般特征,如第三人性、責任限額性、賠償的替代性,另外它也應該具有不同于責任保險的獨特特征。

首先,公益性。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的受害人不是個別人,只要在其影響的范圍內,所有人都可能是受害者,一旦發生大規模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環境侵權責任人往往因為損害巨大而賠付能力有限不能給予受害者足夠的賠償。這個時候采用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使個人責任社會化,既能滿足受害者的損害賠償要求,又能減輕侵權責任人的壓力,這既有利于緩解侵權責任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矛盾,又能維持社會的安定,具有很強的社會公益性。

其次,依賴性。環境污染具有復雜性和特殊性,因而環境責任保險的運營風險比一般商業保險要高,環境責任保險人承擔的賠償金額也過大,因而保險公司大都不愿進入這一領域,即使有保險公司愿意承保,經營的高風險性又常常導致承保范圍較狹窄,實踐中,環境責任保險的對象是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而積累性污染的損害則不在承保范圍中。這就需要政府對環境責任保險提供適當的扶持,如稅收優惠,注入保險基金等,只有這樣環境責任保險才能取得長足的發展。

最后,強制性。這是基于環境責任保險的公益性而來,由于環境責任保險的風險高,一旦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就可能面臨巨額賠付,保險公司處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往往會拒絕承保;而污染企業也會因為環保意思不足或基于成本的考慮還不愿投保。為了避免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也為了避免環境侵權責任人因拒絕投保最終可能無法支付巨額賠款而面臨破產的風險,越來越多的國家都把環境責任保險作為強制保險來對待。

三、我國在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發展現狀

1.環境責任保險在我國各個城市的試點狀況。20世紀90年代,我國對環境責任保險進行試點,這是由環保部門和保險公司合作推出的新保險業務。我國最早開展環境責任保險試點的城市是大連市,這也是在眾試點城市中情況比較好的一個。在1991年下半年,大連市人壽保險公司推出了第三者污染事故保險,到1995年下半年,大連市參保企業累計4000家,保費收入達到220萬,其中賠償金額為12.5萬。隨后沈陽、長春、吉林等也開辦了這項業務。除了這4個城市外,丹東、本溪等城市也開辦了污染責任業務,但他們的試點情況都不理想,情況最好的大連市參與投保的企業也只有十幾家,而且投保的企業還在不斷減少,有的城市由于缺少投保企業,已經處于停頓狀態。由試點情況來看,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仍然處于起步階段,還有很多人意的地方。

2.環境責任保險在我國的立法狀況。我國作為《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締約國之一,在《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就規定:“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痹?006年9月《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中也規定我國對海洋石油勘探與開發的企事業單位,實行環境責任強制保險。另外,我國部分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規章中還規定了油污責任保險。除了以上對環境責任保險的規定,在我國的立法中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總體上仍然是空白的,而現有的規定基本上都是在與油污、危險廢物等危險性活動密切相關的險種。

四、在我國推廣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存在的主要障礙

1.風險意識不高、環境責任保險模式選擇不適當。我國傳統的歷史文化使得人們習慣于家庭和單位的保障和事后救濟,而不接受保險的事前、主動的保障手段。就目前而言,我國的市場經濟還不完善,很多企業只注重追求利潤的最大化,缺乏保險意識,保險公司也因環境責任保險的高風險而存在拒保的趨勢,這種情況需要采用強制保險的承保模式。而我國在推行環境責任保險的實踐中實行的是投保人自愿的任意保險模式,這樣以來,就出現了試點城市長春、吉林等無人投保的情勢,這嚴重阻礙了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推廣。

2.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不合理。環境侵權行為按照性質劃分可分為突發性環境侵權行為和累積性環境侵權行為。突發性環境侵權行為發生后即時就造成損害,受害人也能及時發現;累積性環境侵權行為持續時間長、受害人對損害發生的經過和結果無法及時認知。我國開展環境責任保險沒有把累積性排污所導致損害作為保險標的,只把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害作為保險標的是遠遠不能滿足保險需要的。

3.保費與賠付率的設置不科學。目前,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最低費率為2.2%左右,最高費率高達8%。這樣的費率相對于國內其他險種是它們的幾倍,甚至十幾倍。而這與賠付率低極不適應,比如說在大連,1991到1995年其間的賠付率只有5.7%,在沈陽市,在1993到1995年的賠付率既然為零,這不僅低于國內其他一般的商業保險,也遠遠低于國外70%-80%的賠付率。總的來說,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業務的開展并不成功,直接原因是賠付率過低而保險費率過高。

4.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在現實生活中,受害人常常因為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方面存在法律缺失而不能通過法律渠道追究污染者的責任,也不能獲得賠償。另外,即便受害人獲得了賠償,也只限于直接的人身和財產損失,污染者對于間接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不承擔法律責任。這樣企業的外部不經濟性就沒有轉化為企業成本,從而形成“環境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這樣的不合理局面。

五、完善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措施

1.合理選擇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模式。環境責任保險模式主要可以分為強制環境責任保險和任意環境責任保險兩種。強制環境責任保險指的是污染環境的企業法定的必須投保的環境責任保險。而任意環境責任保險,則是指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一致訂立環境責任保險。考慮到我國目前經濟水平不高和環境問題非常嚴重的情況,我國可以采取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模式。

2.科學設立環境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在國際上,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一般主要有三種:一種是專門的保險機構,一種是聯保集團,一種是是非特殊承保機構,在我國,環境損害的特性決定了環境責任保險必須有公權力的干預,所以我國借鑒美外國的經驗,設立專門保險機構承保強制環境責任保險,然后由商業保險機構承保任意環境責任保險。

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5

關鍵詞:不可量物;侵害;侵權法;救濟

依環境侵權提訟,不以當事人之間形成土地上的相鄰關系為限,而原告可獲得的補救也不必限制在有形的財產損害范圍內。比起物權法的救濟,侵權法的優越性不言而喻。“環境侵權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是世界性的立法潮流,[1]不可量物侵害能否適用無過失責任?眾所周知,環境侵權的主要規范目的是解決因為工商業發展而帶來的環境污染這一副產品,不可量物侵害有的可以構成環境污染,但大多數尚未構成環境污染,對于前者無疑可適用無過失侵權責任,而后者能否適用無過失侵權責任則值得討論。為此需要回答如下幾個問題:

一、環境污染責任是否以環境污染或公害為前提

一種觀點認為,公害是以涉及相當范圍的區域性環境污染為媒介,使眾多的人們受到損害的事件,因此需要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對此采取緊急對策,而私害,不過是小范圍的環境遭到破壞,受害的只限于特定的個人或少數人那樣的糾紛,所以該損害的救濟完全可以作為個人之間的問題處理。另一種觀點認為,即使公害與私害在典型的事例當中能夠被明確地區別開,最終它也仍然不過是一個相對的傾向性概念,而作為一個嚴密的法律概念,要對兩者加以區別絕非易事。公害性與私害性只是表示公害對策緊要程度的指標,并無作為法律概念將兩者加以區別的實益。[2]我們贊成后一種觀點,并且認為:私人遭受環境損害(私害)就可依據無過錯責任請求加害人承擔損失,并不會造成濫訴,因為環境污染責任的構成要件中除了損害外,還需要滿足行為違法性、因果關系等要件,而后者往往構成對損害程度(如必須超出忍受限度才構成行為違法性)的限制;反之,如果堅持第一種觀點容易在法律適用上堅持“只有超出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標準的行為才構成環境污染”,而此點明顯與下文將研究的環境責任中行為違法性判斷應該以損害是否超出受害人的忍受限度而非法定標準為準相違。

二、環境污染責任主體是否應限定為工商“營業”范圍內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因家庭生活制造的噪音、氣味等不可量物侵害將被排除在外,進而大量的不可量物侵害問題就不能適用無過失侵權責任。對此,國外存在以下兩種立法例:(1)區別主義?!兜湱h境損害賠償法》僅就營利及公共作業中的環境污染規定了嚴格責任,其他主體進行的不可量物侵害則適用過錯責任。[3]《德國環境責任法》第3條承認,不可量物侵害引起的侵權也屬于環境責任法的調整范圍,只不過其被告必須是“營業”。[4](2)統一主義。按照《希臘環境保護法》第29條的規定,任何導致環境污染或其他損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必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當事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故意行為所致。由此所有的不可量物侵害均可適用無過失責任。我們贊成統一主義,因為區別主義存在加重工商企業的不可量物侵害責任的傾向,違反了民法上的平等對待原則,對于工商營業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通過法律控制工商營業范圍外的私人以及其他組織的環境污染行為。

筆者認為,不可量物侵害均應該適用無過失侵權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按照這一規定,我國法上的不可量物侵害只有構成環境污染時,才可使用無過失責任,否則,按照一般侵權行為為過失責任的要求,加害人無疑應該承擔過失責任。我國當前學界通說以及立法機關的意見均認為不可量物侵害責任應為無過失責任。

三、關于損害、行為的違法性

不可量物侵害應適用無過失責任,該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損害、行為的違法性、因果關系等。在侵權法上,不可量物侵害的損害后果往往是多重的,可能既侵害了當事人的人格、財產利益,又侵害了環境利益。其中當事人人身、財產利益遭受損害是發動侵權之訴所必備的,否則當事人將因為不具備訴訟上的利益而不適格。毋庸置疑,按照全面賠償原則,致害人應對受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失進行全面賠償。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只有具備一定程度的損害才是具有侵權法意義上的“損害”,對于微小的損害當事人有容忍的義務,這是損害欲具備可訴性而必須滿足的量上的要求。關于何種程度的不可量物侵害才能獲得救濟的問題,各國立法并無明確的客觀標準,法院判決也未統一。比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在沒有醫學專家聽證的情況下,將持續一年之久的、因為被告于凌晨制造的噪音而導致原告(工程師)過早結束其寧靜的夜晚的案件,確定為“健康損害”;而有的判例則認為相鄰的能容納7萬名觀眾的足球場所制造的噪音尚不足以使原告具備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資格。[5]

在侵權法上,證明加害人行為的違法性往往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嚴格適用行政法規定的排污標準,則不可量物制造者周圍居民的權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能否獲得保護的前提是以不可量物排放是否構成污染為前提,否則損害結果再嚴重,也不能得到保護。果如此,人民權利處于一種極端危險的狀態,法律的精神不能實現。為彌補這一法律缺陷,學者提出違反環境法是一種違法行為,沒有違反環境法,但造成損害的也是一種違法行為,前者是形式違法,后者為實質違法。[6]形式違法只是管理的標準,實質違法則是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的要件,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在于環境管理,至于不可量物排放行為是否構成違法,屬于公民的權利受到侵害而能否獲得足夠的救濟的問題,顯然還應該從經濟法之外的其他的法律尋找依據。我國的司法實踐也是照此處理的。

為判斷是否構成實質違法,日本法上的忍受限度理論特別值得借鑒。行為是否超過相對人的忍受限度需要結合受害者方面的損害的性質(健康損害、精神損害、財產損害)及其輕重等情況,加害者方面的加害行為的社會評價(公共性、有用性)、損害防除設施的設置狀況、管制法規的遵守等各方面進行比較衡量,并對客觀方面的工廠所在場所的狀況、先住后住關系等周邊情況進行綜合性考察,從而個別地具體地判定損害的忍受限度,認定損害超過忍受限度時,加害行為就是違法的。

現代環境侵權責任除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外,還需設立停止行為請求權的責任形式。其原因是當加害行為仍在繼續或加害的危險依然存在時,金錢賠償難以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由于不可量物排放方往往是獲得法律批準的、能帶來重大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的企業,如因侵權行為被強制停業,會造成一些難以解決的社會問題(如破產)及經濟資源的浪費。故停止行為請求權比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要件更為嚴格。

概括起來,法院頒發禁令是綜合考量以下因素的結果:預想的損害與事業活動等的停止所產生的社會性負面影響所作的比較衡量;受害者蒙受的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加害行為的形態和社會有用性;代替手段的選擇余地;場所的性質;加害設施是已設的還是建設中的等各種因素進行綜合性考察,從而劃定個別的損害的忍受限度。

四、違法性二階段原則的策略

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是先要求被告設置防除措施、改善設施、變更作業方法、縮短作業時間等,只有在損害經綜合衡量后認為不得已且原告遭受的損害嚴重的情況下,才會強制被告部分或全部停止作業。值得注意的是,在綜合考量時,為了保護居于更高位階的權利,需要堅持所謂的“違法性二階段”原則:當不可量物侵害他人的健康甚至會引起人的生命的損害等嚴重的健康損害的加害行為,停止行為請求應無條件地得到認可。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等場合下,就要對企業活動的有用性、場所狀況、先住后住關系等各種要素進行多方面的考察,然后才能決定停止的可否。[7]非超過正常限度構成重大侵擾,權利人不得請求被告停止不可量物排放行為;因停止行為以法律強制被告不作為為特征,客觀上構成對被告行為自由的限制,故法院往往不僅要求不可量物侵害的嚴重性,并往往以被告采用的補救措施無效為停止不可量物排放行為的適用前提。在德國法上,停止行為請求權可分兩類,即預防請求權與保護性預防措施請求權,其中前者發生完全禁止被告的加害行為以及排除妨害危險的后果,后者則要求被告首先采取預防侵害發生的措施。由此能否采取經濟上可行的措施來克服重大侵擾成為是否頒發禁令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此外,在德國法上,除了考慮被告經濟上的利益外,被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規的規定(例如是否合乎排污標準)或者被告的營業行為是否取得行政許可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五、結論

不可量物侵害存在物權法與侵權法上兩種救濟方式,二者存在下列共同點:

1.無論是侵權法還是物權法,均適用或應該適用無過失責任。

2.可忍受限度理論在不可量物侵害的私法救濟中居于核心地位。這就要求原告須對被告負有輕微損害的容忍義務,反之,只有被告的行為超出正常標準構成重大侵擾或超出原告的忍受限度,被告才須承擔責任。忍受限度理論說明了不可量物侵害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污標準不應該成為法律考慮的重點。而忍受限度理論的司法適用需要綜合考量一切因素進行利益衡量。

3.為給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濟,法律上必須提供損害賠償與停止行為請求權結合。而為保障被告的行為自由,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停止行為請求權被最大限度地緩和,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要求被告先承擔補救措施,待補救措施不能生效才適用停止行為請求權。對于土地權利遭受的有形損害,原告可以在相鄰關系之訴中獲得賠償。兩種救濟方式存在以下差別:

3.1.物權法上的救濟以解決相鄰土地物權人之間的權利沖突為目的,一般要求兩造當事人均對各自的土地享有物權;而侵權法上的救濟則無此要求。

3.2.物權法上的救濟旨在保障物權的完滿性不被破壞,其建立在物權請求權的基礎上,其責任形式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為主,損害賠償為輔;侵權法上的救濟旨在補償原告遭受的損害以回復原狀為目的,因此其責任方式以損害賠償為主,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為輔。當然,原告在侵權法中獲得的損害賠償要比物權法中獲得的賠償數額高、全面。基于上述差別,在不可量物侵害訴訟中應承認物權法之訴與侵權法之訴的競合,由當事人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

[參考文獻]

[1]金瑞林:《環境侵權與民事救濟――兼論環境立法中存在的問題》,載《中國環境科學》1997第3期。

[2]〔日〕原田尚彥:《環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頁;陳泉生:《環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87頁。

[3] 〔日〕原田尚彥:《環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頁。

[4] 〔德〕克雷斯蒂安 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卷),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7頁。

[5] 〔德〕克雷斯蒂安 巴爾著,焦美華譯:《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9-101頁。

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6

一、公眾環境權利認知:環境侵害救濟的需求發現缺口

公眾環境權利認知是一個復雜的主觀范疇,它是公眾將人與人之間圍繞環境利用而產生的利益關系上升到法律層面的知識、情感、價值觀念的綜合體。作為對環境問題制度性思考的一個重要方面,近年來關于公民的環境權利認知問題獲得了較高程度的關注,政府和民間機構公布的相關研究結論顯示中國公眾的環境認知水平正在不斷提高,盡管在提高具體程度判斷上存在明顯的差異。如國家統計局在2008年編制的《改革開放30年》統計報告中認為:改革開放初期,人們的環境保護意識淡薄,在經濟起飛的過程中,人們普遍重視經濟發展,輕視環境保護,只考慮生產,不考慮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過度開發和盲目發展造成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的事例屢見不鮮。近些年來,我國的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取得了豐碩成果,宣傳教育工作的開展為我國環境保護工作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起到了重要作用,全社會環境意識深入人心,公民環境保護意識顯著增強。①而中國環境文化促進會近年來組織編制的年度《中國公眾環保民生指數》則顯示:2007年中國公眾的環保意識總體得分為42.1分,2008年中國公眾的環保意識總體得分為到44.5分,雖然得分值有增加的趨勢,但整體上仍處于不及格水平。②這與中國遏制環境侵害現象一再發生的迫切愿望和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的要求仍有差距。

在課題組就近年來我國環境侵害事件頻繁出現的原因進行調查時,有33.2%的受訪者認同是社會普遍的環境意識淡薄。有意思的是,認為環境污染是社會發展必然結果的受訪者竟達31.1%,這三成多的回答也恰恰反映了當前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矛盾關系,環境侵害已經成為一種社會風險。作為社會風險,其受害人群和損害后果的廣泛性、整體性特征必須引起高度重視,相應的侵害救濟機制必須盡快構建。課題組就環境侵害在各類影響社會安全與穩定原因中的威脅程度進行的公眾問卷調查顯示,有超過半數的受訪者將環境污染與通貨膨脹、失業率、收入差距、貧困和干部腐敗等問題并列為嚴重威脅社會安全與穩定的主要因素(見圖1)。而中國環境文化促進會編制的《中國公眾環保指數(2008)》也顯示環境污染問題在“我國公眾最關注的社會熱點問題”中排名第三,僅次于“物價問題”和“食品安全”,關注比例為37.7%,這是該組織開展此項調查以來環境問題連續第三次進入“前三”,說明環境權利侵害已經成為公眾最關心的影響社會穩定的民生問題之一。

在對上述各類危害因素的威脅程度進行排序時,環境污染被受訪者置于通貨膨脹、失業率、收入差距和干部腐敗之后,位居第五(見圖1)。這說明在最大的污染受害者———一般公眾雖然已經認識到了污染問題的嚴重性,但仍然將其放在基本經濟、政治問題之后。這一結果顯示在公眾的意識當中,雖然對于環境問題的關注程度已經顯著提高,但還是被置于經濟問題之后,經濟利益優先的認知傾向仍在延續。環境利益讓位于經濟利益不僅表現在問卷調查的結論中,課題組所作的大量訪談和座談筆錄也能看出人們對基本經濟問題的重視程度要高于環境問題。例如課題組成員在安徽省某市環保局的訪談中,受訪的環保局官員就介紹了他們在對一家污染嚴重的化工企業執法時,意外地遭遇到污染的直接受害者———當地居民強力阻撓執法的情形。其原因在于該化工企業在勞動用工、長期補償等方面與當地居民形成了穩固的經濟利益輸送關系。盡管當地居民遭受該化工企業污染侵害的事件時有發生,但是當環境保護措施與其就業和補償等基本經濟利益發生沖突時,他們寧愿犧牲環境利益。另外在山西省某環保局的訪談中,受訪的官員也大嘆當地居民對環境污染的忍耐力太大。

此外,環境侵權司法裁判文書中的訴訟請求和裁判結果也普遍存在著重經濟賠償而輕環境治理的現象。在對搜集到的907份司法裁判文書進行分析過程中,課題組發現幾乎每個案件訴訟請求圍繞的中心都是損害賠償,而近70%案件都沒有提到對污染進行治理的訴訟主張。這說明現在最大的污染受害者一般公眾雖然已經認識到了污染問題的嚴重性,但他們普遍表現出對經濟問題的關注勝過環境污染問題,這也許是各地政府將經濟增長置于各項社會政策的優先地位的堅實基礎和強大信心所在。在評價日常生活中的最大的污染侵權形式時,受訪者選擇結果的統計數據顯示固體廢物被置于首位,成為環境侵權的最主要形式,其次是水污染和大氣污染,見圖2。這一結果應當與普通公眾對環境污染侵害的認知手段和環境信息獲取的渠道有限相關。畢竟水污染和大氣污染更具有間接性、隱蔽性,而固體污染、特別是城市生產與生活垃圾污染始終在普通公眾可視的范圍內朝夕相伴,因而印象最為深刻。

在對環境侵害行為的主體進行認知調查時,企業被置于第一位加害主體地位。有68.4%的受訪者選擇的是企業環境侵權行為,23.3%的受訪者選擇是的政府環境侵權行為,22.4%的受訪者選擇的是個人的環境侵權行為,5.4%的受訪者選擇的是其他(見圖3)。在回答哪類行為的危害程度最大,最應當值得防范時:則有52.8%的受訪者選擇企業環境侵權行為;36.5%受訪者選擇政府環境侵權行為,9.3%的圖3受訪者選擇個人環境侵權行為。此外,在與受訪者的交談過程中,課題組也發現大多數受訪者對于“環境侵權”的涵義的認識并不完整、確切,只能將這一概念與若干種典型的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行為聯系起來。對于環境權概念,多數受訪者的反映還比較陌生,他們通常以中央提出的“要保證人民群眾喝上干凈的水、呼吸上新鮮的空氣、吃上放心的食物”來理解環境權益的內容。

二、不信法:司法救濟的制度供給缺口

盡管在公眾生活中環境侵權幾乎無處不在,但在環境侵權事件發生之后,能夠正確地理解自己環境權益所受侵害并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利的現象并不多見。關于公民遭遇環境侵權行為之后如何救濟自己的權利進行的調查發現,相當一部分受訪者選擇的救濟途徑在制度或體制的供給范圍之外。在被選擇的制度或體制之內的救濟途徑中,行政救濟機制居于明顯的優先地位。圖4的數值顯示,在回答如果環境權益受到侵害會選擇什么樣的途徑去救濟自己的權利問題時,選擇向政府投訴的受訪者人數占第一位,其次是向媒體反映。選擇向法院的僅排在救濟途徑選擇的第三位,另外選擇和選擇忍氣吞聲的比例各占9.3%。這與目前我國環境侵害糾紛大量涌現,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環境訴訟案件數量不多的現實狀況基本吻合,說明司法救濟機制在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中的作用尚未得到普遍發揮。在進一步回答選擇救濟途徑的決定因素時,有52.6%的受訪者考慮的是救濟途徑是否有效,21.8%的受訪者考慮的是救濟的成本大小,另有22%的受訪者考慮個人與該救濟途徑之間的聯系是否緊密(圖5)。

如在回答與相關部門交涉環境權利侵害救濟時對方的服務態度如何評價時,受訪者對于課題組提供選擇的城管部門、環保部門、法院和侵權單位等四類主體的滿意度普遍不高(見表1),其中滿意度最高的環保部門也只占受訪者總數的24.6%。此外,在回答通過訴訟途徑救濟自己受到侵害的環境權利時遭遇的主要問題有哪些時,受訪者的選擇分別為:訴訟費用太高(占36.2%),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占30.3%),立案太難(占29.1%),舉證困難(占28%),執行難(占26.7%),審判不公正(占15.95%),其他(占6.4%),見圖6。費用問題仍然是阻礙公眾尋求司法救濟的最主要原因。在我國,民事訴訟的訴訟費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案件執行費和其他與訴訟活動有關的費用(如鑒定費用、評估費用等等)。這部分費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收取或者由人民法院代收,用于支付審判活動所需。訴訟費用由敗訴方當事人負擔(原、被告雙方都有責任的,原則上根據雙方責任的大小,由雙方按責任比例共同負擔),但必須由原告預交(特殊情況下的緩、減、免交規定略)。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這一規定對于受害人即原告非常不利。因為提起環境侵害訴訟的原告通常都是生活在污染源附近的低收入群體,多數是從事農業種植、養殖生產活動的農民,通常根本沒有能力預交訴訟費用。雖然在實踐中,多數法院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對于經濟困難的原告有時給予訴訟費用減交、緩交等幫助,但對于原告來說,收費制度已經形成巨大的心理負擔,一些不收費的救濟途徑如向媒體投訴、向政府等往往成為優先選擇,甚至相當一部分公眾只能忍氣吞聲。地方保護主義構成了環境侵權司法救濟的第二大障礙。雖然在課題組調研過程中,有近二成的受訪法官表示在辦理環境侵權案件中沒有遇到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認為在中央的環保政策的強力引導下,加之輿論的關注,地方政府對環保工作也十分重視,對于那些污染企業已經不再遷就或暗中保護。

但是更多的受訪者仍然表示地方保護主義對于司法審判工作的影響確定存在。他們指出地方政府為了給招商引資創造寬松的制度環境,普遍對企業的排污行為采取容忍甚至包庇態度。此外,由于環境侵權糾紛中的加害一方多是擁有經濟實力的企業,它們是地方的經濟支柱。這樣一種利益紐帶關系必然導致從環境訴訟的立案受理到環境訴訟判決的執行都存在地方政府的干預。由于現行體制下法院的人事和財政管理都不同程度上受制于地方各級政府,因而要保持審判獨立非常困難。有法官坦承,他也想判受害方勝訴,但來自法外的力量太強大了,有時真是無可奈何,即使能夠判環境受害者勝訴,仍會面臨執行難的問題。由于環境侵害本身具有的間接性、潛伏性、累積性和因果關系不特定性等特征,受害人在提起侵權訴訟時經常面臨加害人的確定、因果關系證明和侵害事實舉證等技術性難題。此種困難也通過公眾認知的問卷調查中得以反映,分別構成了阻礙提訟的主要因素。在與課題組調研人員的座談和訪談過程中,專家學者們對于法律技術方面的困擾作了進一步分析,他們認為環境侵權訴訟中原告面臨的法律技術困擾主要源自環境侵權事實的隱蔽性和事實認定的高度技術性,由此導致在司法技術手段和環境鑒定技術還不規范的情況下,要識別加害行為、確定損害后果,以及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必然關系十分困難。在審判實踐中,由于技術條件的限制,對于一些不確定的事實通常只能采用推定、估算的辦法。這樣一來,原、被告雙方就各自通過不同渠道提供一些專業機構出具鑒定意見,但彼此都不認可對方的鑒定結論。這種技術性困難也表現在證據保全環節,多數環境侵害狀態因環境介質的流動性而不能長久穩定存在,有的如噪音污染甚至是瞬間即逝的現象。受害人如果沒有很強的法律意識和訴訟經驗,很難進行證據保全。有的雖然知道進行實質的證據保全措施,但對于一些程序性的措施也不清楚,如在水污染侵害中,原告可能知道取水鑒定,但不知道對取水過程進行公證,這樣被告就會質疑水樣來自受損害的水域。如此復雜的訴訟技術要求對于訴訟能力十分有限的受害者而言,這幾乎是一道在知識和經濟上都無法逾越的障礙。

在我國司法審判工作實踐中,執行難的問題一直是飽受詬病的痼疾。究其原因,除去前文所述的地方保護主義影響和司法機關本身的執行能力問題之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客觀事實就是大量的環境侵害是由經濟實力不強、生產工藝落后的小規模生產、加工企業和結構老化的國有企業造成,此類企業所能承擔的經濟責任能力有限。這使得受害人即便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獲得勝訴,也會因加害人無力履行判決書要求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得不到實質的救濟。由此可見,公眾對于環境侵權救濟機制的非訟路徑依賴原因并不能簡單地歸究于其對法律的無知。恰恰相反,他們“不信法”的路徑選擇事實上是建立在對救濟途徑的有效性、經濟性等因素綜合考慮的理性分析基礎之上。如果說這種路徑選擇不利于法治環境的營造和社會和諧秩序的構建,那么迫切需要反思的首先應是現行的司法救濟機制存在的救濟效果和救濟成本問題。

三、延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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