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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的認識范文1
關鍵詞:環境污染責任、適用范圍
一、環境污染范圍界定
由于侵權責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損害補償功能,即對受到損害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給予某種適當的補償,使其盡可能回復到受損害前的狀態,因此侵權責任的認定均以損害為構成要件,無損害即無責任。[2]在環境污染責任中,由于環境污染是導致損害結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環境污染的范圍對認定環境污染責任至關重要。
從人與環境的關系看,環境損害可以分為“生活環境的損害”與“生態環境的損害”。“生活環境的損害”是以環境為媒介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害或純經濟損失等;“生態環境的損害”是指對土壤、水、空氣、氣候和景觀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動植物和它們相互作用的損害,是對生態系統及其組成部分和凝載在生態環境上的社會公共利益(生態利益)人為的顯著損傷。[3]“生活環境的損害”屬于法律規定的環境污染的范圍在學術界沒有爭議,但“生態環境的損害”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環境污染的范圍在學術界存在較大的分歧。有學者認為,生態損害不宜由侵權責任法調整,而應由環境保護法本身來解決。[4]在這種觀念的影響下,《侵權責任法(草案)》第1、2次審議稿均將生態損害排斥在外。雖然《侵權責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見稿第65條將生態損害納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規定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依照其規定”,但在《侵權責任法》正式頒布時,關于生態損害的規定又被刪除,從而使環境污染的范圍是否包含“生態環境的損害”仍然沒有能夠在立法上加以解決。
對環境污染的理解不應當局限于《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例如,從作為規制環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該法對環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環境,而是包括生態環境。因此,將《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污染”理解為包括生態環境才不至于與《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發生沖突,同時也與逐步擴大保護客體的侵權責任法的發展趨勢相吻合。[5]此外,環境保護法的規范并不足以應對日趨嚴重的環境問題,并且《環境保護法》也不能取代《侵權責任法》在規制環境污染方面的積極作用。因此,將生態損害納入《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的“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的范圍是必要且合理的,[6]再說這一觀念已經為我國立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所認識并接受。[7]
二、環境污染責任解析
《侵權責任法》第8章的標題是“環境污染責任”。在對該標題的理解中,有學者提出存在3種理解可能:(1)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引起的環境污染造成了權利人的利益損害;(2)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引起的環境污染造成損害,而這種損害包括對權利人的利益損害,法律只要求行為人對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中的權利人損害承擔責任;(3)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引起了環境污染損害和權利人的利益損害,而所謂的侵權責任并不特指對權利人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而承擔的責任,而是一般意義上的責任,相當于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8]根據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的立法標題技術,在確立立法意圖時,標題對其后面的條款起說明作用。[9]而在我國,將標題理解為是對后面條款意旨的歸納也是沒有疑問的。但是,法律中的標題雖然對于相關法律條文具有一定的解釋作用,但畢竟只是理解法律條文的輔助資料,只有在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存在疑義時才有必要結合標題來進行解釋。因此,對“環境污染責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具體規定來進行。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環境污染責任是作為特殊侵權責任加以規定的,其含義較為含糊,只能看成是對《侵權責任法》第8章標題的說明,并沒有解決上述關于“環境污染責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沒有一個法律條文能夠獨立存在,往往只有當法律條文處于與它有關的所有條文的整體之中才彰顯其真正的含義,有時將該條文與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條款加以比較,含義也就明確了,[10]因此,對“環境污染責任”的理解不應當局限于《侵權責任法》第8章的4個條文,而應當結合《侵權責任法》的其他相關條文來理解。
從《侵權責任法》第1條關于立法目的的規定看,充分保護民事主體享有的合法權益是該法最主要的目的?!肚謾嘭熑畏ā返?條對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進行了列舉。由于權利是人的權利,換言之,權利總是依附于特定的主體,因此《侵權責任法》第3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從《侵權責任法》這3個條文的規定看,無論是一般侵權責任還是特殊侵權責任,均以侵權人侵害特定主體的民事權益為條件。[11]結合《侵權責任法》第1-3條的規定可知,對《侵權責任法》第65條不應作如下理解:(1)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污染了環境即應當承擔責任;(2)除行為人的行為因污染環境造成他人的權益受到損害應承擔責任外,行為人的行為污染了環境沒有造成他人權益損害的也應當承擔責任。因為上述理解均不妥當,也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的立法宗旨。
綜上所述,“環境污染責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的污染導致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損害而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只是造成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第8章規制的范圍,而應當由環境保護法加以規制。對“環境污染責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發揮運用侵權責任手段保護環境和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積極作用,又能夠避免侵權責任制度功能的不適當擴大,進而避免侵權責任法與環境保護法在適用中產生抵觸。
環境污染的認識范文2
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不是一旦出現違法行為或結果狀態就自然而然地發生,而是需要一定的途徑才能夠將具體的責任形式加以落實,各種責任類型融于對環境權利的救濟路徑之中。就“環境權”來說,其雖然在環境法學理論界和立法、執法和守法實踐中尚未成為一個固定的、確然無爭議的權利模式,但基于享有良好環境利益的“環境權益”的保持則與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息息相關。無論是恢復、排除還是賠償性責任的承擔,離開以救濟措施為實現方式的對環境權益的彌補,無疑為“水中望月”,因民事權益得不到維護,環境污染帶來的矛盾可能激化。環境權利救濟是實現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各種形式的應有之義。根據不同的權益屬性,采用相宜的救濟方式,可以使責任形態落實與救濟途徑選擇高度契合。
(一)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承擔的雙重屬性鑒于環境相關權益具備公益性、私益性的權益雙重性或綜合性特點,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也具備這雙重屬性。私益性標志著環境權益的私權化和救濟的私法化,公益性標示著環境權益的公共化與救濟的公共化[1]。前者是指環境行為者因其損害個體(指特定主體,包括自然人及組織)的私人權利如人身權、財產權而招致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環境行為者因其損害大眾環境權益及其他公共性的權益的行為或結果,導致的應承擔的法律后果[2]。其責任的形式實踐中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比如以增加排污設備或煙囪處理來改變排污方式和渠道的排除妨害的方式;以阻隔排污類、消除污染類的行為來消除危險;對受害人、群體的人身、財產損失的賠償,對環境破壞的經濟賠償和恢復類的經濟賠償;嚴重者不得已而為受害人群搬離污染地及環境污染公共搬遷的一系列費用由環境破壞者承擔;對污染地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乃至人身健康損失采取的逃避型的,公認為放任環境污染的行為,即對因財產污染(土地、農田等)給予的每年的經濟補償、對因與健康密切相關的公共物(水、空氣等)的污染,支付給受污染人群的健康補償,德國稱之為污染忍受補償等[1]。但在經濟發展的現階段,經濟發展和生態保護需要維持相對的平衡。對于大多數污染企業來說,通常為社會提供著工業和生活必需品,提供著數億的人員就業崗位,企業之所以能存在也是基于其對社會和經濟的有用性,否則市場經濟早已將其淘汰。以2014年11月APEC會議六天期間為例,據河北省環保廳初步統計,APEC期間,河北省關閉2386家以上污染企業,同時有2445處停止施工,在采取了以上措施以后,配合著其他地區的限制和其他措施,京津冀區域維持了十多天的無霧霾天氣,晴空萬里。以2386家企業平均用工100人計算,永遠關停共有超過23萬人口失業,排除妨害以每家企業投入50萬元計算,將有超過120億以上的經濟損失。因此在早期及目前的發達國家中運用排除妨害的方式時,受到“效用比較原則”的限制①。在英美法系國家(以英國和美國為例),原告要求排除侵害時通常借助于衡平的原則,對賠償損失的要求用普通法平衡雙方的利益損失來核算[3]。而大陸法系國家(德國為例),以物權法來平衡原告的排除妨害要求與經濟的利益,繼而發展為增加了人格權受侵害的訴訟請求;以侵權行為法為依據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后經演變,采用兩種請求合并為同一訴訟的方式。關于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的一種責任原因形式,環境損害責任(因環境污染導致損害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出現過衡平利益的“消費者分擔說”。該說認為,環境的損害一般建立在為消費產品的生產而對資源的非科學開發和生態破壞基礎之上的,由此造成的環境損失應由消費者與企業共同承擔?!跋M者分擔說”存在分析缺陷,即消費者從內心是不愿意分擔環境損害的成本的,消費者追求的是物美價廉的商品,他們有充分的商品自主選擇權利。該理論忽視了一點,消費者在作出選擇的時候,對于產品開發造成了環境污染和損害是不知情的,以目前商家的宣傳方式,也是不可能讓消費者之情的,所以消費者是被動選擇了,甚至可以認為是“被蒙騙”選擇了該商品,消費者在主觀上并非所愿。假設“消費者分擔說”成立的話,其責任形式與環境公益民事救濟產生的法律責任種類相同,但后果相對較輕。
(二)環境民事法律權利的實體性與程序性救濟救濟的方式是追究環境侵權行為人責任、維護受害方環境民事權益的最主要功能,但在特定地區內發生的環境污染致害現實中很難得到有效處理和救濟,比如一個企業獲準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可能妨害風景的設施,在以后損害發生時出現救濟的困境。而我國一方面目前沒有明確的無過錯環境污染的損害風險賠償基金制度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另一方面,企業實力不夠雄厚、保險公司害怕因保險賠償額過高不敢承接此類業務,導致我國企業幾乎很少有環境責任保險,而我國的公司法人責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終止后承擔環境責任[4],加劇了無辜的環境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賠償的現象增多。環境民事權利可以劃分為程序性權利和非程序性(實體性)權利,其中非程序性權利也稱作主要性權利,程序性權利也稱作輔權利,其劃分依據的是法律權利性質的區別。環境民事非程序性權利救濟即實體性權利救濟,是當環境法律規定的(事實上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受到危害而依法進行的法律救濟。通過環境民事實體性權利救濟形式得以實現的法律責任,是指依法判決或裁定規定的民事不利后果,這是直接責成侵權人以經濟的、精神的損失而對權利人實體損失的補償,即通常所說的“不利法律后果或敗訴風險”。對環境程序性權利上的民事權利和義務關系受到侵害的彌補,稱作環境民事程序性權利的救濟。通過環境民事程序性權利救濟得以實現的法律責任,主要是指因違反既定的程序或基于社會的公平原則、法律規則、審判實踐而賦予相對人的程序性事項的補償,這些補償能直接或間接地支持被侵權人的主張而使其獲得有利裁決,從而使實體的權利損失得以彌補。這里有兩點需要明確:一是環境民事實體性權利救濟的結果即法律責任承擔體現為以下六種形式:1)恢復原狀;2)全部或部分排除危害;3)消除危險;4)賠償損失;5)更換受害人的住所或營業地;6)支付搬遷費等等。在權利人向責任人主張實體性權利遭到拒絕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訴未果,可以向審判機關或仲裁機構提訟從而得到程序性救濟。二是一些環境侵權行為在違反環境民事程序性權利的同時,也會侵犯全社會(包括國家、單位和個人)的環境實體性權利,即侵犯的往往是程序性和非程序性(實體性)兩方面的權利。在實踐中,受害者往往要求的是彌補實體權利因侵權人違反有關環境程序性權利規定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即只要受害者提起的救濟請求是基于實體性的請求得到解決,就足以解決民事救濟問題。鑒于民事程序性權利保護通過法院的裁決后就能得到保護,因此文中未論述環境民事程序性權利救濟實施后之法律責任。
(三)環境民事權利的公力救濟與私力救濟環境民事權利可以通過訴諸公共權力求得補償或賠償,某些情況下也可以通過自力的手段獲得權利彌補。因此,所謂私力救濟,即受害者通過自身努力,直接向污染者交涉和索賠,最終獲得了主張的損失的環境民事權利的實現形式。如個人或受害群體向污染者索賠,獲得了相應的損失賠償,因為是自己爭取實現的,屬于私力救濟。環境權益私力救濟的典型是提起環境權益自助自救行為。而公力救濟,即受害者通過自身的交涉和主張,無法向污染者獲得賠償或者補償時,轉而向法律機構和國家相關機關(如法院、仲裁機構)求助,從而通過相應的形式使環境權益得以實現,并獲得補償或賠償的實現形式。如受害者通過私力救濟,污染者無法補償或者無法達到正常補償而發生分歧,通過法院的形式實現依法賠償的結果,屬于公力救濟。典型的就是通過環境行政救濟機制、環境公益訴訟、環境責任社會化機制獲得的權利恢復與賠償。1.環境權公力救濟的責任形式。環境民事糾紛不管是通過環境行政處理、調解或者斡旋、仲裁,還是通過司法審理、民事仲裁,責任形式都包括以下幾種:1)賠償損失;2)全部或部分排除妨害;3)停止其他侵權行為;4)恢復原狀;5)更換住址或營業場所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對環境行政處理、調解、斡旋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一般情況下,被告不能是環境行政機關以及其他行使有關職權的機關)。而基于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仲裁實行“或裁或審”的制度,當事人對環境民事仲裁的結果不服時不能提訟。在社會化權益保護機制下,公力救濟可以是環境責任保險、環境損害賠償基金、統一設立的環境損害單位財務保證金、生態補償(財產性生態價值損失)等。2.環境民事私力救濟的責任形式一般包括:1)全部或部分的賠償損失(如醫療費、住院費、誤工費等人身傷害損失,環境損失和財產損失等);2)重作;3)全部或部分地消除污染;4)排除妨害;5)賠禮道歉;6)更換住所與營業地;7)支付搬遷費或其他補償費等[6]。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權利的救濟最初發端于當事人(或管理人)的自助行為,但因當前法律規定不夠明確具體,私力救濟的內容與形式沒有走出傳統民事權利自我保護的老套路,有待大力發展。對環境侵權的私力救濟,也應當以現行法律規定為基礎,結合當前環境權益的發展趨勢,建立一套有效的環境權私力救濟制度。
二、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的路徑——環境公益訴訟
(一)以環境公益訴訟落實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的必要性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對污染環境的行為,有關單位和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毫無疑問,在對環境權益的救濟方面,公益訴訟的方式能夠使侵權行為得以及時地糾正、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實質的、充分的彌補。這種我國在環境法領域最新開展的訴訟形式,把對環境民事權利的公力救濟與私力救濟很好地結合起來,它可以根據不同的情形,采用綜合性的救濟方式。理論界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系統研究,至今至少有二十年,自2013年起,方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雖然,就“污染環境”這種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當前法律規定還未有詳盡之處,比如是否包括某一行為對環境有不良的影響但尚未造成實質的損害、或者有潛在的污染環境的風險,當前規則尚不確定,民事責任的形式例如排除危害、消除危險等可能無法在實踐中得到充分表達;“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符合條件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適格常態化指引)”為何者,目前仍不能看到明確的授權性規定等[7],但有關機關和組織正在積極應對、深入研究制定實施細則及司法解釋立項,做好環境公益訴訟、完善落實法律,開展環境民事權益維護工作勢頭強勁[8]。
(二)公益訴訟裁決下的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特點以公益訴訟的方式保護公民環境權益,不同于涉及環境污染的行政訴訟、因環境污染造成重大事故的刑事訴訟的方式,其對民事責任承擔的裁決亦有所不同。就訴訟側重點來說,行政訴訟主要是針對行為的作為與不作為、行使環境行政管理權的行政機關或授權組織的行為是否合理合法,以及應否承擔行政責任[9];刑事訴訟中,主要是判定嚴重污染生態環境、給社會民眾造成重大損害的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主觀不當性和刑事當罰性并追究其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是訴訟的重點,民事責任不是主要的;二者都是為落實責任,環境保護卻不是目標。但環境公益訴訟則是為了保護生態環境,為了維護公民的環境權益為目標的。其中,落實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當屬訴訟裁決的重點(雖然從理論上說,環境公益訴訟也可能涉及到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問題,但二者不是開展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遇到上述責任也會轉由相應形式的審判功能庭解決;當前主要的還是以公益訴訟的形式解決民事責任問題)[10]。那么,在審理結束后如果認定行為人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應承擔責任的,裁決中的民事責任應當包含了所有責任的表現形式,因個案的不同情形,分為不同的責任裁決[11]。公益訴訟裁判的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承擔將主要以賠償類和恢復類出現。
環境污染的認識范文3
“環境激素”作祟
大家知道,激素是人體內分泌器官分泌出來的微量物質,盡管數量極少,但對人體卻具有重要而又特殊的生理功能。例如,性激素可刺激生長發育和生殖系統的成熟。那么,什么是“環境激素”呢?其實“環境激素”的概念早在1977年就由日本學者提出來了,它是指釋放到環境中能導致內分泌障礙的化學物質,它包括大量人工合成的激素、農藥、滅菌劑、洗滌劑、森林防護劑以及一些生產塑料的化工原料、垃圾焚燒處理時排出的有害物質等,現已查明有70余種,其中40多種是農藥的有效成分,它們大都具有與雌激素分子相似的化學結構,如DDT(氯苯乙烷)、二(口英)PCB(多氯聯廿)和聚碳酸酯等。它們釋放到環境中,對大氣、水源、土壤造成污染,再通過飲食、呼吸等途徑進入人體,產生類似于激素的作用,破壞人體原有的平衡機制,影響人體正常的激素分泌,干擾人體的正常生理功能,導致男性數量減少,活性下降,畸胎率上升,不育癥增多。丹麥內分泌學專家尼?斯卡凱貝克經多年調查后發現,近60年來,歐美等國男性平均減少了50%以上。美國科學家科?伯恩的研究結果揭示,美國格雷特湖由于受到嚴重化學污染,棲息在這個湖內的魚類、鳥類和哺乳類等多種動物的后代生長發育出現障礙,已到了不能生長至成年的地步,即使有少量發育成熟,也喪失了生育后代的能力。我國科學家的研究結果也證實,我國男性的平均數量已由40年代每毫升6000萬個下降到現在的2000萬個,50年下降了三分之二,活力也大幅度減退,造成每8對夫妻中就有1對不育!
自由基侵襲
男性出現危機,既有“環境激素”引發的內分泌失調的生理因素,也有自由基侵襲的影響。國內外自由基生物學專家指出,“環境激素”及一些物理因素(如臭氧層變薄引起紫外線照射增強等)的作用,使機體受到損害,往往與自由基分子的攻擊作用有關。就而言,一方面為了維持人的的正常功能,自由基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如果自由基過多,將會造成的損傷。而環境污染是引起人體自由基增多的元兇之一。這已成為男性不育癥的重要病因。據美國一位對此很有研究的科學家預測,如果環境污染得不到有效控制,到本世紀末或下個世紀初,將有50%的美國男子失去生育能力!
人類應該覺醒了
環境污染的認識范文4
我國環保險起步較晚,但國外此類業務已發展得相當健全。我們可以通過借鑒發達國家的發展經驗來推動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2010年3月22日《中國保險報》題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模式探討》一文指出,目前國際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主要有兩種模式:以美國、瑞典和德國為代表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以法國和英國為代表的任意責任保險制度為主、強制責任保險為輔的制度。但從目前趨勢來看,世界各國都傾向采用強制保險。但就我國具體情況而言,環保壓力大,環境污染突發事件頻繁,但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同時企業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意識淡薄且很多企業受經濟效益的限制,還不具備全面實行強制保險的基礎,建議采用強制保險為主,自愿保險為輔的保險方式。具體企業的投保方式要著眼于其對環境危害的大?。簩Νh境污染嚴重、環境風險大的行業(如石油化工、水泥、造紙)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企業(如臨近重要河道)實行強制保險,以使保險公司擴充投保基數,充分分散風險,同時使企業規避環境風險和保障潛在受害者的利益;對污染較輕的行業和企業(如電子科技、食品),應由政府給予其積極引導,促使其自愿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一方面使受害者得到有效賠償,也能減輕企業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同時要引入獎懲費率,對于自動采用高新環保技術,降低污染等級和積極自愿投保的企業給予費率上的優待,激發企業自覺保護環境和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積極性。
至于承保機構的體系,國際上主要有三種模式:美國式的專業保險機構,即1988年成立的環境保護保險公司;意大利式的聯保集團,即1990年由76家保險公司組成的聯合承保集團;英國式的非特殊承保機構,其環境侵權責任保險由現有的財產保險公司自愿承保。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成立什么樣的承保機構,應當根據各行業的風險高低和保險事故的不同性質區別對待。對于高風險行業和連續性的環境事故可以借鑒美國模式,建立專業性的保險機構,或者在一般公司內開展業務的同時政府給予政策或資金上的支持。對于風險較低的行業和突發性環境事故,可以借鑒英國模式,采用一般保險公司自愿承保的方式。
2010年7月1日《中國保險報》題為《關于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幾點思考》的文章進一步指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我國還處于試點推廣階段。實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從表面上看,是企業為易發的污染事故事先支付了費用,一旦環境污染事故發生,造成的損失由保險公司來埋單,以確保生態環境或者受害方能夠得到及時補償。但是,認真分析,企業的環境責任和憂患意識反而需要增強,因為一旦發生污染事故,企業的污染責任是轉嫁不出去的,肯定還會落到企業的頭上。經濟上給予嚴厲處罰不說,光是評先創優、企業環境行為評定、綠色信貸等給肇事企業帶來的負面影響,也夠企業“吃不了兜著走”的。如果出現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還會追究企業領導的刑事責任。所以,從嚴格意義上說,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不是放松對企業排污行為的管理,而是更多了一份嚴格約束排污行為的責任。因此,相關部門要加大宣傳力度,必要時應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督促具有排污性的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將投保污染責任險視為企業降低環境風險的一種有效手段。同時,對投保企業在申請環保專項資金、擴改項目環評審查、行業準入、排污許可等方面給予優先。
對那些易發生污染事故的高危企業來說,強制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說到底,還是對企業的生存與發展負責。一旦出現了重大污染事故,從支付賠償到經濟重罰等,有可能使得企業傾家蕩產,甚至被當地政府責令關閉。企業加入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不但使企業理賠有了保障,填補了“誰來埋單”的空缺,維護了社會安定秩序,也有利于企業的生存。所以,企業負責人應該更新觀念,改變思路,冷靜和理性地看待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
環境污染的認識范文5
1.1調查對象的一般情況調查對象平均年齡為(55±14)歲,最大88歲,最小21歲。女性98人(57.6%),男性72人(42.4%)。礦區村民文化程度普遍較低,小學及未上過學120人(70.6%);少數民族72人(42.4%)。調查對象民族間文化程度經秩和檢驗,Z值為-5.554,P>0.05,差異無顯著性,可認為不同民族的調查對象的文化程度無差異。性別與文化程度之間經秩和檢驗,Z值為-4.402,P<0.05,有顯著性差異,可認為男女性別受教育程度存在差異,男性受教育程度高于女性見表1。
1.2調查對象對鉛鋅礦區環境污染的自我感知調查的礦區居民對尾礦堆積、水質、耕地面積減少等直觀感性的問題有明顯的認識,但是對空氣質量、農作物質量、植被破壞等不可直觀的方面認識不足見表2。由表3可知,65.3%的調查對象認為開礦對當地的環境污染造成了較大影響。34.7%認為礦區的空氣質量受到了較大影響,55.9%認為開礦對農作物產量造成的影響較小,39.4%認為對農作物的質量影響較小。礦區的河水貫穿村莊,直觀可見,因此37.1%認為開礦對村里的河水造成了非常大的影響,45.8%認為影響較大。當地的飲用水采自山里的井水與泉水,45.3%認為開礦對飲用水有一些影響,原因是開礦使他們的井變干了,泉水減少了。礦區居民認為開礦對房屋安全的影響與開礦點距離自家的距離有關,距離遠的居民認為沒有影響,占21.1%。噪音對整個礦區影響較大,僅有5.3%認為沒有影響。在治理環境污染問題上,62.4%的礦區居民自感自己和家人不能避免環境污染帶來的危害,僅有17.1%認為自己村能治理好環境污染,見表4。
1.3調查對象認為礦業開采對健康影響的自我感知調查發現,58.8%的調查對象自感開礦活動對村民的健康有影響,48.2%認為開礦對家人健康有影響,21.2%認為開礦對下一代的智力產生了影響,見表5。調查對象自我報告了最近十年來的患病種類,患病例數集中在關節骨骼類疾病、腸胃疾病和心腦血管疾病,見表6。將性別做卡方檢驗獲知P>0.05,差異無顯著性,可認為不同性別調查對象的患病種類之間無差異。
1.4對礦業開采引起的環境污染與健康危害之間關聯情況的認知調查發現,77.1%的礦區居民有家庭成員參與過采礦,自我報告的患病率為66.5%。對被調查對象家人是否參與過采礦同患病情況進行卡方檢驗,P>0.05,差異無顯著性,可認為是否參與采礦與患病之間無差異,見表7。自我報告的高患病率與調查對象自我報告的準確度以及認知能力有關,是否與礦區居民長期居住于該礦區,長期處于礦區污染環境有關,有待進一步調查。分析礦區居民自認為的患病原因可知,僅有17.6%的居民認為自身患病的原因與礦區的環境有關。但據前期在當地的研究可知,該礦區內的居民生活環境存在一定的Hg、Pb、Cd、As等重金屬污染,當地存在著較高環境重金屬暴露的非致癌和致癌風險,見表8。
2結論
2.1礦區居民對礦業開采對環境污染的影響認知不足湘西鳳凰鉛鋅礦有70多年開采歷史,在開發過程中產生的廢氣、粉塵、廢水、裸露的巖礦、廢石及尾礦圍繞著農田村落隨處排放或堆放。65.3%的調查對象認為開礦對當地的環境污染造成了較大影響,但是對礦業開采引起的不同環境污染問題的影響程度認知不足。據調查顯示,礦區居民對于河水水質、噪聲、地質災害等直觀感性的問題有明顯的認識,但是對土壤污染、糧食產量、農作物質量、空氣質量等方面感官不能感知的問題認識不足。但姬艷芳等既往對該地區的調查發現,由于原鉛鋅礦選礦廠和礦井里排除的廢水已不同程度地污染了礦區附近大部分農田,致使當地種植的稻谷、蔬菜中鎘、鉛、鋅、汞等超過衛生部《食品衛生標準》的相關限制,其中以Cd污染最為突出,其次為Zn、Hg、As和Pb,分別為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值的9.0、2.7、2.6、1.6和1.1倍??梢?礦區的居民對環境污染的認識不全面具體,對于感官能感受到的污染認識較高,而對于感官不能感知的污染缺乏認識。從而增加了當地礦區居民通過飲食、呼吸等途徑的重金屬暴露致癌風險與非致癌風險。
環境污染的認識范文6
區別對待說。該說認為,不同情況應做不同對待,特殊情況下加害人即使未違反法律規定也應當承擔污染環境責任。上述學說對于違法性要件的不同理解源于《民法通則》與《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不一致。國家環保局《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中指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個人遭受損失?,F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責任的界限?!?/p>
二、對違法性的認識
從法律效果上來說,違法性要件不要說與廣義違法性要件說本質相同,對受害人保護最有力,區別對待說和違法性要件必要說對受害人的保護依次減弱。鑒于我國《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將環境污染行為違法性規定為侵權責任的成立要件,廣義違法性說中的實質違法說認為侵權責任成立以違法性為必要條件,與《侵權責任法》規定不符。筆者認為,關于污染環境行為是否應當具備違法性的爭論是沒有必要的。因為,首先,污染環境的行為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必然產物,所以法律并不禁止排污行為,而是對其規定一定的標準,要求排污者在標準內排污以免超過環境自凈能力造成污染。其次,為了實現利益最大化,企業必定會加強科技創新以降低排污成本,這在一定意義上鼓勵了科技發展。因此,可以說排污行為是一定程度內容許的危險,雖然會造成環境污染,但其本身不具有違法性。但這并不代表排污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就無須承擔侵權責任,即使排污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但致人損害的,也應成擔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環境污染責任不是過錯責任,而應是一種危險責任。
危險責任,是指從事某種危險活動,或者持有、經營某種具有危險的物品、設備的人,在因其活動或物品、設備造成他人損害時,無論過錯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隨著社會發展,危險活動日益增多,即使人們盡到注意義務,目前的科技水平也難以阻止或預防損害的發生,也就是說,為了彌補過錯歸責原則的不足,危險責任逐漸發展起來。危險責任的設立并不是禁止危險活動,也不是為了懲罰加害人,而是本著公平原則,由伴隨危險產生的利益的受益者來承擔風險,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依此來實現公平正義。因而環境污染行為的違法性并不是危險責任成立的要件,因為這些危險活動是為社會發展所容忍的,因而判斷其違法性是否為環境污染責任構成要件是沒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