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營的原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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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營的原則

保險經營的原則范文1

規模和效益的平衡

在實現由規模經營向效益經營轉型的過程中,最大的挑戰來自規模和效益的平衡問題,如何在保持或超過上一年保費增長率的同時,完成既定的利潤計劃指標,改變目前已經出現的為了維持年度利潤水平、推遲或拖延年末已發生保險索賠案件的不正?,F象已成了當務之急。

郝演蘇認為,隨著占據中國保險市場半壁江山的中國人壽和中國人保在海外成功上市,兩公司將真正實現由規模經營向效益經營的轉型。兩大國有控股公司經營思想的轉型將直接帶動整個中國保險業盈利水平的提高,促進整個保險市場運行秩序的優化。

保險公司的利潤由承保利潤和投資收益構成,由于整個資本市場持續低迷,保險業整體投資收益處于較低水平。因此,進入2004年,各公司提升收益的主要手段是保證承保利潤,各公司的利潤壓力必然會轉移到承保工作上來,業務結構和業務質量成為各公司盈利戰略的重心。

保險公司為了實現經營利潤,就必須控制經營風險,限制和淘汰不良標的。由于社會上存在一種對于保險公司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錯誤認識,認為限制和淘汰不良標的就是違背了保險經營的社會效益原則。實際上,凡是經濟效益好的保險產品所產生的社會效益就好。那種為了迎合所謂的社會需要,不顧商業經營原則所開發的產品,不僅沒有經濟效益,相反會導致整個行業的倒退,最終將破壞整個社會的效益。

集團化模式初顯

2003年,隨著三大國有保險公司股份制改革和集團化改制的完成,中國保險市場事實上已經出現了五大集團公司:中國人壽保險集團、中國人保集團、中國再保險集團、中國太平洋保險集團、中國平安保險集團。

保險經營的原則范文2

【關鍵詞】混業經營 分業經營 經濟全球化 未來趨勢

一 我國金融業分業經營的歷史背景

改革開放初期,我國金融業實行的是混業經營。所謂金融業混業經營是指銀行、保險、證券、信托等金融機構都可以進入上述業務領域甚至非金融領域,進行業務多元化經營。隨著1984年中國人民銀行專司中央以后,我國下決心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金融機構體系,逐步成立了股份制商業銀行,由于銀行內部治理結構趨于空白,沒有有效的法律約束,以及金融監管部門的缺位使得銀行在金融各業務領域的暢通無阻,熱火朝天地開展混業經營。面對競爭上的不平等,而且法律對四大國有專業銀行開展混業經營也沒有明文禁止,在利益的驅動下,四大國有專業銀行不僅突破了專業分工的界限,而且開始突破行業分工的界限,自發地開始混業經營模式。其主要特點是:第一,銀行兼營信托業和證券業。初期的信托公司和證券公司絕大多數是銀行全資附屬或控股,銀行通過附屬的信托機構辦理存款、貸款業務,以繞開信貸規模的限制。第二,銀行向實業、房地產、保險等其他業務領域滲透。大量銀行信貸資金通過證券市場和信托業務被拆借從事非銀行業務,從而給實業、房地產、保險等業的發展注入了大量的資金,促進了我國資本市場的形成和多元化發展。這個時期的混業經營實質上是資金在銀行、證券、保險和信托,甚至實業間的橫向流動,并未形成以金融工具為載體的有序資金流動,只是在金融發展水平較低和金融監管薄弱的背景下為追求高額利潤的一種自發選擇。一方面,豐富了我國金融機構的種類,活躍了金融市場;另一方面,卻助長了金融泡沫的生成,導致了1993~1994年金融業的混亂局面。數據顯示,這一期間銀行信貸資金被大量濫用,造成了嚴重的通貨膨脹。從1992年下半年到1993年上半年,社會資金集資和銀行拆出資金接近2000億元,1993年、1994年我國通貨膨脹率高達13.2%和21.7%。金融風險嚴重突出,信托投資公司的資產質量普遍較差,部分公司虧損嚴重,使作為其重要投資者的銀行產生大量不良資產。面對嚴重的混亂局面,從1993年起金融業分業經營的呼聲越來越大,直到1995年《商業銀行法》的頒布,從法律上確認了我國金融業開始走向分業經營的模式。所謂金融業分業經營是指金融業態中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的分離。

二 我國金融業分業經營模式中存在的問題

客觀地講,在當時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分業經營為金融業務發展創造了一個穩定而封閉的環境,避免了競爭摩擦和合業經營可能出現的綜合性銀行集團內的競爭和內部協調困難問題,同時分業經營有利于保證商業銀行自身及客戶的安全,阻止商業銀行將過多的資金用在高風險的活動上,并且分業經營有利于抑制金融危機的產生,為國家和世界經濟的穩定發展創造了條件。但是進入21世紀后,我國外部環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首先,國際金融業相繼向混業經營方向發展;二是我國已經加入WTO。其次,的同時出現必然對我國剛剛實行的分業經營體制產生巨大的沖擊。同時分業經營先前的優勢也越來越成為阻礙我國金融業深化發展的絆腳石。

1.分業經營降低了資金的使用效率

我國實行分業經營的直接原因是1993~1994年間的金融秩序混亂??梢钥隙ǖ氖牵瑤啄陙淼姆謽I經營保證了我國金融業乃至經濟的穩定運行并為我國順利入世做出了巨大的貢獻。但是,分業經營也給我國金融業帶來了新的問題。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是生產要素能夠在行業間的盡可能自由流動,這樣生產要素棄低利就高利,既提高生產要素的效益,又實現市場主體的優勝劣汰。而分業經營使資金在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領域里的流通出現了障礙。從目前國內金融業現狀來看,銀行業的發展,一方面,受到自身資產結構單一的制約,70%以上的資產為貸款,而且貸款對象以國有企業為主,在當前國企效益普遍低下的情況下,企業對銀行貸款的有效需求嚴重不足;另一方面,又因為證券業的發展吸引許多實力雄厚、信譽良好的企業到證券市場直接融資,造成銀行客戶大量流失,致使銀行業務有所萎縮,資金出現閑置。而證券業的發展卻受到資金嚴重不足的限制,在自有資金不足的同時外部融資渠道狹窄,只能利用銀行同業拆借市場進行隔夜拆借。一些證券公司因此違規挪用客戶保證金,大大增加了其經營風險。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其投資渠道狹窄,基本上只能存入銀行或購買國債,面對1996年以來的八次降息,利差損失嚴重。由于分業經營使保險公司難以開發投資避險工具,只能坐擁大筆保險資金望洋興嘆了。

2.分業經營抑制了金融創新

金融業的活力在于金融創新,而金融創新的動力來自于競爭。激烈的競爭使金融機構為了生存想方設法提供別人所不能提供的金融服務,最終導致金融創新。由于我國實行分業經營體制,使各類金融機構很少存在業務交叉,限制了競爭的出現,淡化了金融機構的創新意識。此外,受我國金融法規的限制,許多涉及銀行、保險和證券等多個領域的創新活動都不能順利開展。但也有人認為,分業經營與金融創新沒有直接關系,例如,同是分業經營的美國,其金融創新卻最為活躍。但仔細研究美國的金融創新,不難發現它有兩個突出的特點:一是它的金融創新多出自管制較松的領域;二是大多數金融創新發生在管制放松以后。這說明不是分業經營促進了金融創新,而是分業管制的不斷放松導致金融創新的出現。

3.經濟一體化給我國的分業經營體制帶來挑戰

目前,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的業務還受到諸多限制,在華外資金融機構的這一不利條件將不復存在,中國將不得不按照WTO的基本規定,遵循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兩大原則,逐步放松對在華外資金融機構的限制。例如,在保險業方面,中國將在三年內取消所有的地域限制;在三年內逐步擴大外資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使之包括占保險費總額85%的集體、健康和退休金方面的保險業務;在謹慎的原則上對外資金融機構發放保險營業牌照,取消數量限制;允許外資在非人壽保險方面擁有51%的所有權和建立獨資附屬機構??梢钥闯?,分業經營體制正在弱化中國金融業的國際競爭力,降低了加入WTO后我國本應該得到的好處。此外,在華外資金融機構還將會形成對我國分業監管體制的挑戰。目前,我國三家金融監管機構缺乏互動,監管信息不能有效共享,而在華外資金融機構卻能在海外母公司的統一部署下進行密切的合作。這就造成了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同屬于一個母公司的外資金融機構就可能利用這一不對稱逃避監管,導致我國金融監管出現盲區。這必將對我國的分業經營體制造成極大的沖擊。

三 混業經營是我國金融業發展的未來抉擇

如果說20世紀90年代初的金融混亂促使我國出臺了金融分業經營、分業管制的政策,那么20世紀90年代末全球金融混業經營新的興起又對決策當局松動金融分業政策起到了直接的推動作用。我國金融業分業經營模式更多的是借鑒美國的金融監管經驗,因此,1999年末美國確立金融混業經營體制對我國理論界與決策層起到很大震動作用,政策爭論的主要基調從原先的支持金融分業經營轉向支持金融混業經營。此外,全球經濟金融日趨一體化,電子信息技術飛速發展,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極為豐富,金融管理模式逐漸完善,以及中國面臨加入WTO后的新挑戰,國內要求實行混業經營改革的呼聲也越來越高。金融業由初始的混業經營經過分業經營后,又開始呈現向混業經營的探索。

目前各國金融業混業經營的模式主要采取兩種方式:一種是建立“全能”型的金融服務機構,即在同一金融企業內全方位開展銀行、保險、證券和信托等業務;另一種是通過集團化經營的模式,在集團內部通過設立獨立子公司的方式分別經營上述各類金融業務。第二種模式以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與運營為代表,是目前國際上發達國家實行金融混業經營的主要途徑和方法還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目前對混業經營的研究絕對不是對分業經營的簡單否定,更不是對初始的混業狀態的簡單回歸,而是一種螺旋式的上升,是金融結構變化的外在表現,其直接原因是對“安全”和“效益”的判斷,而深層次原因則是市場分工深化導致的金融功能配置格局的重構。

參考文獻

保險經營的原則范文3

一、金融混業經營發展的原因

(一)金融業競爭的日趨激烈

商業銀行面對其它金融機構的挑戰,存貸利差縮小,利潤率不斷下降,使它們不得不開拓新的業務領域,尋找新的利潤增長點。而分業經營的金融體制難以適應這種競爭的要求,因此將商業銀行負債業務由單一存款延伸到包括金融債券在內的多種經營,進行更多的其他業務,獲得更多的穩定資金,以實現風險分散和利潤最大化的目的。

(二)企業并購浪潮的推動

因為產業資本與金融資本相互依存、相互推動的特性要求兩者之間協調統一。企業生產的大規模發展必然要求以巨額發展資金為基礎,而社會生產分工的細化造成只有依靠資金實力雄厚的大銀行、銀團提供貸款或通過券商發行債券、股票來集資才能為其解決資金問題。眾多金融機構為滿足企業的這種大規模資金需求,就必然需要通過相互組合、并購來擴充自身的資金規模。

(三)證券化趨勢及金融產品層出不窮

證券化融資技術的迅速發展,使分業經營界限越來越模糊,金融機構的業務都可通過無紙化證券經營,資金短缺方可通過發行債務證券向證券市場直接融資。資產所有者也可以以其資產支持向證券市場融資,由此,從負債業務和資產業務兩方面擠壓傳統商業銀行的業務,使商業銀行面臨來自證券融資的強大競爭力。同時由于客觀上信息技術的進步,使新的金融產品很難區分它是屬于哪一種產品,是投資型歸證券機構管還是屬于保險型歸保險機構管,亦或是屬于儲蓄型由銀行管。新產品的創新混淆了原來的徑渭分明,在監管機構看來非常簡單的、簡潔的產品領域劃分。

從金融體制發展過程看到,分業經營與安全相聯系,混業經營與競爭相聯系。分業經營往往是金融危機爆發后政府強化金融體系,穩定和安全目標時,加強金融業務分工的法律限制。混業經營是金融機構出于生存和競爭需要時,對分業限制進行突破,同時得到法律的認可。

二、我國金融業經營體制的演變與分析

(一)改革開放之初到80年代中期,四大專業銀行和人壽保險公司分工很明確,不允許業務交叉經營,中央銀行單獨行使金融監管職能。

(二)1984年至1993年,金融業蓬勃發展,但形成嚴重混業。具體表現為銀行辦證券及保險業務。由于1992年下半年以后掀起的房地產熱,證券投資熱導致大量銀行信貸資金通過同業拆借市場等進人證券市場,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而保險公司高息攬儲,發放信用貸款,并設立證券營業機構經營證券買賣業務;證券公司通過收取客戶交易保證金及代辦儲蓄,變相吸收存款自行運用,滲人銀行業務等。結果造成金融市場秩序混亂,投機性過強,嚴重損害了金融機構的信譽,影響了國家金融體系的安全和穩定。

(三)1995年至今,開始逐步探索金融業經營模式與監管模式的改革。政府從1993年下半年開始整頓金融秩序。1993年底國務院《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和199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確立了分業經營的原則,同時,陸續形成了由中國人民銀行、證監會和保監會牽頭的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的格局。

從金融發展的階段看,在中國金融市場發展初期,實行分業體制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分業經營對1993年以來的混亂狀況進行了矯正,同時也符合我國中央銀行監控能力較弱,證券、保險、信托等金融業尚不成熟,金融法規不健全,社會監督機制薄弱等狀況。它有效地保障了國家的金融安全,抑制了過度的金融投資任為,成功地消除了金融泡沫,避開了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所以中國一直將分業經營視為維護金融安全的籬笆并加以堅持,且以此作為金融改革的主要思路和出發點。幾年的實踐證明當時中央的決策是正確的。

盡管如此,我們還是應該看到國內外經濟金融環境的變化,尤其是2001年底我國已加入WTO,按照協議將在入世5年后實現金融業的全面開放,作為綜合性金融集團的外資銀行和證券公司將進入中國,其子公司之間資金調撥力度大,業務可以互補,產生規模經濟效應。面對外資銀行搶灘中國市場,面對其成熟的混業經營,面對同一國民待遇的競爭,我國金融業單一資本、單一業務范圍的分業經營將面臨巨大壓力。銀行為保證在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將逐步選擇混業經營。由此可見,混業經營也將是我國金融業的發展趨勢。一方面,金融機構突破分業體制束縛是走向混業的內在動力;另一方面,金融一體化、全球混業潮流與中國加入WTO是走向混業經營的外在壓力。

三、我國推行混業經營的障礙及模式選擇

近幾年來,監管當局在被動適應中開始進行部分主動選擇,嘗試著出臺放松分業管理,推動混業的措施。而銀證合作、銀保合作與證保合作的金融創新也十分活躍,金融各業間和交叉經營的合作經營日益廣泛,從銀行和保險業對證券市場的分步介入,到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之間和隔離墻的不斷松動,可以說我國金融業正在或已經由嚴格分業經營時展到“交叉經營”時代。但我國金融當前全面推行混業經營仍不具備條件。根據世界各國實行金融混業經營的經驗,實行混業經營必須滿足的一些條件在我國尚不成熟:

(一)產權明晰方面,作為我國信貸市場投資融通主體的國有商業銀行的產權制度不明晰,內部的風險防范機制薄弱,致使銀行的商業化經營無法徹底實現,不良資產居高不下,商業銀行面臨著巨大的系統風險和經營風險。

(二)風險管理與風險控制能力方面,我國金融市場的融資結構仍然以銀行為中介的間接融資為主,通過證券市場的直接融資雖有大幅度的發展,但大多數企業的融資依然依賴于銀行。在一個以間接融資為主的金融市場體系里,金融企業的風險控制得好

壞對整體經濟的穩定發展尤為重要,但我國銀行和其他金融部門系統性風險非常高,整個銀行體系抗風險能力差,所以目前尚不能全面實施混業經營。

(三)監管經驗與能力方面,我國監管部門的監管能力和監管水平有待提高,目前還無法和具有幾百年歷史的歐美監管同行相比。

(四)法律法規方面,實現向混業經營法制化過渡的前提條件是完善的金融法律體系,良好的執法基礎設施以及公平的執法標準。但我國目前在這方面的基礎比較薄弱。我國應對原法律框架作較大調整,建立符合國際慣例和中國國情的法律體系。

(五)健康、健全的市場體系方面,我國資本市場的問題突出,脆弱的中國股市還處于不成熟階段,市場的企業投資者少,專業化的金融產品落后,結構單一,金融服務效率低下。

由此,從中國目前情況看,我們要實現混業經營不可能采取“一步到位”式的突擊性過渡,這與中國目前金融結構基礎不相符,會形成巨大的金融風險?,F在中國銀行業正處于一個兩難的境地,一方面要堅持分業經營原則,另一方面又要面對混業經營的壓力。這就決定了我們必實行“漸進式”混業路徑,逐步實現混業經營,但在這個逐步實現的過程中,如何找到一個較好的從分業經營向混業經營平滑過渡的平臺呢?換言之,中國應該選擇一個什么樣的實現混業經營的目標模式呢?

目前普遍認為:金融控股公司是通向混業經營的過渡措施。它不僅可以解決我國當前金融體制混業經營的需求,為中國在未來國際金融市場上塑造一個大規模、強有力的市場主體,還可以穩妥保持原有分業監管體制的有效性。它有利于我國實現向新世紀金融經營和監管體制新模式的平穩過渡。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銀行、證券和保險等金融機構作為子公司的一種純粹型控股公司。所謂純粹型控股公司,它的設立目的只是為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從事股權投資收益活動。與此相對應的是混合控股公司,它既從事股權控制,又從事實際業務經營的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最早產生于西方發達國家,它是在銀行、證券與保險分業經營體制下,為了規避法律限制而采取的一種金融創新。它最主要的特點是:“集團混業、子公司分業”,它可以經營各類金融業務,它可以通過對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非金融子公司的股權控制和對各子公司進行調度,并通過制訂各種長期發展規劃來實現各子公司在資金、業務和技術上的合作,從而實現資源的有效配置,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但各子公司所從事的金融業務是單一的,這些子公司在經營上、法律地位上相對獨立,其資產負債表不和母公司合并,有各自的財務報表,且分別接受不同監管機構的監管。這樣,就在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間筑起了內部“防火墻”,遵循了相應的分業管理,分業經營的基本原則,有助于避免風險傳染。

在中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產生其實也是為了規避銀行、證券與保險之間不能混業經營所采取的一種組織創新。我國《商業銀行法》界定銀行分業,不僅在業務上不得從事證券、保險和信托,同時也規定銀行不能通過投資或控股方式成立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然而由于歷史的、行政的或監管法規不嚴等原因,我國現階段存在形態各異的金融控股公司。第一類是以金融機構為主組建的金融公司,典型的是中信控股公司,是中信證券、中信實業銀行、中信嘉華銀行、中信興業信托公司等的控股股東。第二類是以投資集團為主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典型的是光大控股公司,是光大證券、光大銀行、光大信托等的控股股東。第三類是產業資本(實業公司)直接參股,控股兩大或兩個以上行業金融機構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典型的是山東電力集團,已成功控股了英大信托投資公司、蔚深證券公司、魯能金穗期貨公司,并且是湘財證券的第一大股東和華夏銀行的第二大股東。

金融控股公司相對于單一業務經營的金融機構而言有多種優勢:可以充分利用其有限資源,實現金融業的規模效益,降低成本,提高盈利水平;金融各業的結合有益于降低金融業務自身的風險,一種業務收益的下降,可以用另一種業務的收益來彌補;從而保障利潤和穩定性;能夠為客戶提供全面的金融業務,這種“一條龍”服務的競爭有利于優勝劣汰,有利于提高效益和促進社會總效用的提高;有利于加強監管,它克服了原來分業監管體制下三家監管部門各自為政而產生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又使原有的分業監管效用得以發揮,而不必否定原來的分業經營和監管體制,有利于實現金融經營和監管體制的平穩過渡,可以說,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開了政府一直以來不敢實行混業經營的心結;有利于不同主體和金融機構間合作,為組建在國際金融市場上有強大競爭力的金融實體奠定了基礎,為“循序漸進”向混業經營過渡創造了條件。當然,金融控股公司也使證券市場、商業銀行和保險各種金融子系統之間的風險傳播更為迅速,也使發生于一方面的風險影響面更大,也更具有破壞性,因此便于控制風險的子公司間的“防火墻”就顯得更加重要了,中國應該構建適合國情的金融控股公司,加速推進金融控股公司的實踐,努力實現現有準金融控股公司的真正混業經營。

保險經營的原則范文4

關鍵詞:財產保險公司;考核指標;設定

無考核則無管理,考核是企業管理的重要環節。考核是在企業戰略既定的戰略目標下,設定經營目標與指標,對管理者在一定經營期間的管理效果與經營效益進行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指導管理者提升未來的管理效果與經營效益的一系列行為之和。

一、保險公司經營成本概述

綜合成本率是保險公司常用的考核指標也是最核心的考核指標,最能反映保險公司經營績效的指標。

保險公司常用的綜合成本率計算公式:綜合成本率=綜合費用率+綜合賠付率=綜合賠付率=(業務及管理費+手續費及傭金支出+保險業務的營業稅及附加-攤回分保費用)÷已賺保費×100%+(賠款支出+未決賠款準備金提轉差-攤回賠付支出-攤回保險責任準備金)÷已賺保費×100%。

已賺保費=保費收入+分保費收入-分出保費-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提轉差。

權責發生制是會計核算的一條重要原則,保險行業的財務核算也不例外,首日費用①以及其他與保費收入直接相關的費用,如電銷業務電話坐席的業務提獎、保單配送費等,這些費用有共同特點,都是與保費收入的獲取有直接關系,將其統稱為獲取成本。獲取成本全部被一次性計入保單起保當期的會計期間,應用于非保險的傳統行業,因為其收入的確定性費用一次性計入某個會計期間并不影響利潤核算的準確性。

但保險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所以保險行業產生了“已賺保費”這個非常有行業特色的概念,“已賺保費”通俗地說就是原保費收入按365日對于已經歷保險期間進行折算,風險已暴露保險期間的保費才能成為保險公司“已賺取”的保費,與會計上的謹慎性原則有異曲同工之妙,本質上是收益的一種遞延。因此保險行業的獲取成本都需遞延,否則獲取成本與計算承保利潤基礎的“已賺保費”就不能真正匹配。

當然這種費用與已賺保費的匹配不符合會計準則,不可以作為財務報表計算承保利潤的規則,但作為內部成本考核卻更為準確、妥當。特別距離年底時間越近、保費收入數額越大相應的獲取成本也越大,對“承保利潤”的扭曲也越大。對獲取成本進行遞延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保費收入因在時間分布上的差異而導致費用與“已賺保費”的不匹配,能更真實地反映各分支機構的真實綜合費用率,最大程度低減少由此引起的綜合成本率的失真。

二、考核指標設計的原則、內容、考核指標目標值的確定及影響各考核指標權重的因素

一)、考核指標設計的原則

考核指標能夠直接影響甚至決定管理者的行為,因此考核指標的設定是企業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工作,考核指標的設計必須遵循一些原則:

1、科學性原則。考核指標的設定應能充分反映公司與市場發展的內在規律,能夠準確、真實反映公司的管理水平與經營成效。

2、全面性原則??己酥笜说膬热輵ü镜闹饕洜I指標,能夠全面地反映各方面的經營狀況。

3、連續性原則??己酥笜说膬热輵谝欢〞r期內保持相對穩定,便于縱向比較,能夠更好地判斷公司經營狀況及發展趨勢。

4、共性和個性結合的原則。由于全國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考核指標的目標值的設定必須考慮到各地的實際情況,如人傷賠償標準是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密切相關的,所以在評價不同分支機構的賠付率時必須考慮到地區差異。但又必須考慮所有分支機構的共性,否則考核指標在分支機構之間就失去的比較價值。

5、數量適宜原則:考核指標數量既不宜太多,太多則缺乏指向性,不利于聚焦,容易造成企業經營資源的分散;考核指標數量也不宜太少,太少則不能夠全面反映公司的經營狀況,容易片面地評價公司與分支機構的真實管理水平與經營績效。

6、跟進監管動態原則:考核指標的設定應考慮到監管當局的動態,如監管當局非常重視投訴與服務質量,公司應將投訴率相關指標納入考核指標,公司應善于把握監管的動態與方向,力爭使公司發展與監管要求一致,有利于為公司營造良好的監管環境。

二)、考核指標目標的內容

保費達成率與綜合成本率應該說保險公司兩個最核心的考核指標,但為了避免指標過少不能真實反映公司與分支機構的管理水平與經營績效,建議應增設一些輔助指標如:市場占有率(各省域市場因經濟水平發展差異較大無法直接比較各分支機構的保費規模,市場占有率作為相對數恰恰能有效反映各分支機構在當地市場的影響力與競爭力)、續保率(反映已投??蛻舻臐M意度與忠誠度)、稽核合規評價(反映機構對合規方面的重視程度與經營的規范性)、已賺車年投訴率(反映客戶的滿意度與公司的客戶服務水平與能力)、事故月當月結案率(反映理賠時效與風險管控水平)等過程性指標,要讓管理者明白經營結果優異很重要但絕不是企業經營的全部,企業經營的合規性及其他過程同樣不能忽略,通過指標設定引導管理者更全面地關注企業經營的各個方面,減少短視行為,而不能僅僅重視最終的結果。

三)、考核指標目標值的確定及影響各考核指標權重的因素

1、公司的發展戰略:如公司是激進的戰略,要求高速發展,當前的主要任務是擴大市場份額與市場影響力,那么公司可能賦予“市場占有率”與“保費達成率”更高的權重,在此情況下“市場占有率”、“保費達成率”與“綜合成本率”目標值應調高(綜合成本率目標值越高要求越低),反之亦然。

不同分支機構競爭地位不同、處于不同發展階段,其所面對的發展方向各不相同,分支機構之間各考核指標之間的權重也不應相同。

2、市場環境:保險行業的市場環境也能影響各考核指標的權重,如行業經營好轉時應加大綜合成本率的考核權重,在此情況下“市場占有率”與“保費達成率”目標值應調高,“綜合成本率”的目標值應調低。另在設定不同分支機構的目標值時及各考核指標的權重時也應如此考慮。

3、市場主體數量:由于經濟水平發展不平衡,各省域以及省內不同地市之間保險主體數量差異較大,相對來說應調低保險主體數量多、競爭激烈的分支機構的“市場占有率”目標值。

三、考核指標得分計算規則

為每家分支機構設定一定數量的考核指標,每個考核指標都設有一個目標值(分支機構之間同一考核指標目標值可能不同)。下面僅對保費達成率與綜合成本率兩個考核指標舉例說明考核指標得分規則,不再對其他考核指標一一舉例。

區間保費達成率保費達成率得分規則

區間1保費達成率

區間270%≤保費達成率

區間3100%≤保費達成率

區間4130%≤保費達成率150

區間實際綜合成本率綜合成本率得分規則

區間1實際綜合成本率≤目標值-5%150

區間2目標值-5%

區間3目標值≤實際綜合成本率

區間4目標值+3%≤實際綜合成本率≤目標值+4%0+(50-0)x(綜合成本率差值-4%)/(3%-4%)

區間5目標值+4%

總之對每一個考核指標分區間設定得分規則,再為每一考核指標賦予權重。

單個考核指標得分=按照設定的規則將單個指標與目標值比較。綜合得分=∑各項考核指標得分×單個指標所占權重。

考核指標的設定直接體現了保險公司的經營理念與目標,如何科學、合理地設定考核指及各指標的權重,要綜合考慮到企業的經營狀況、發展階段、市場環境等多種因素,合理設定的考核指標能在最大程度上確保企業管理者的行為與公司目標保持一致。

總之,在設計考核指標的內容、數量、目標值及權重時要多方面考慮,要盡量全面、客觀地反映保險公司與各分支機構的管理水平與經營績效,避免對考核指標片面評價,積極發揮考核指標引導管理者提高管理水平與經營績效,促成保險公司又好又快地發展。(作者單位: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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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世雨,財產保險公司KPI指標體系研究,《金融經濟》,2005,04

[3] 劉云霞,賀晉兵,我國財產保險公司財務實力的評價,統計與決策,2011,15

保險經營的原則范文5

論文摘要: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須考量農業保險自身特點、宏觀社會經濟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壟斷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間非盈利團體經營的模式等。我國現行由中國保監會設計和推動的五種模式利弊兼有。為了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結合,我國應確立“多層次體系、多渠道支持、多主體經營、多地區共同發展”的農業保險混合發展新模式。

農業保險模式的選擇是一個國際性難題,它并非單純的保險業問題,而是涉及國家宏觀經濟政策、農業政策、農業與其他部門或產業的關系甚至各級政府責任劃分等,這些因素如果協調得好,就能為農業保險的發展創造一個比較有利的環境和前提條件。因此,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實質上是一個通過立法手段對社會經濟發展中的復雜利益關系進行綜合協調的過程。我們必須進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類型。任何一種或幾種模式的選擇都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發展中的所有問題,這需要立法的不斷推進。

一、農業保險法定模式選擇的考量因素

縱觀中外農業保險法律制度變遷史,我們發現,農業保險法定模式選擇的影響因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農業保險自身特點

農業保險具有風險的可保性差、交易費用高、產品的準公共物品屬性等鮮明特點,這些特點對農業保險模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影響。農業風險的可保性差使保險組織與投保農戶在農業保險市場上難以自發成交,從而決定了農業保險不能全盤照搬一般商業保險的模式。由經營技術難度高、逆選擇與道德風險特別嚴重等多種因素引起的農業保險產品的交易費用過高,決定了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應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為一項重要標準,并以組織制度和運行制度的創新為基本原則之一。此外,農業保險產品的準公共物品屬性使政府對農業保險市場的干預成為必要,這決定了政府主導或支持下的政策性農業保險應是各國農業保險模式的理想選擇。

(二)宏觀社會經濟政策

一方面,宏觀社會福利政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影響。發達國家將農業保險作為農村社會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農業保險的政策性很強;發展中國家視農業保險為農業自然災害損失補償政策的一部分,故農業保險的政策性顯得相對較弱。另一方面,宏觀經濟政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也會產生重要影響。這主要表現為經濟體制的影響、農業產業政策的影響和外貿政策的影響。如在外貿政策的影響方面,根據WTO規則,政府不可以依黃箱政策對農產品進行直接補貼,但可以依綠箱政策對農業保險實施補貼,并向農業生產者提供與產量無關的收入補貼以支持農業。現在,許多WTO成員國正在充分利用這一綠箱政策,在國內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財稅扶持為核心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通過這些宏觀經濟政策的實施,農業保險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顯。

(三)經濟發展水平

經濟發展水平的高低體現為該國或該地區政府財政收人和國民人均收人狀況,經濟發展水平越高,政府財政收人就越好,國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則相反。由于農業保險具有準公共物品屬性,其發展離不開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農業保險補貼支持,同時農戶也須采取“選擇性進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費才能享受相應服務,而不同農業保險模式對政府支持能力和農戶付費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別,因而經濟發展水平特別是農村經濟發展水平影響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國際比較角度看,不同國家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樣,特別是發達國家同發展中國家間經濟實力差距大,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也就千差萬別。而在一國內部,亦可根據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同狀況,選擇多樣化的農業保險法定模式。我國東、中、西部地區間經濟發展水平極不均衡,是此類混合式農業保險發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實踐經驗和教訓

在已制定實施農業保險法的國家和地區,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既可能深受該國或該地區相關實踐經驗和教訓的影響,也可能受他國或他地區相關實踐經驗和教訓的一定影響。以加拿大為例,在1959年聯邦政府通過《聯邦農作物保險法》之前的20多年時間里,雖然該國沒有開辦農作物保險,但有一些與保險的功能相似的為因災受損的農場提供經濟補償的政策項目,這些政策項目在實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許多不足。這些源于國內的寶貴經驗和教訓,為

(五)經濟學理論

經濟學理論在一定時期內對國家經濟生活總是會表現出相應的杠桿指導作用,這點在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中也不例外。相關的經濟學理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起著直接或間接的指導作用。美國農業保險理論認為,要取得農作物保險的成功,此類保險必須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統計資料。受此觀點影響,美國政府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十分慎重,在1938年開辦農作物保險之前已對1900年一1938年的災害損失進行系統科學的分析,對擬采取的模式進行了可行性論證,1938年《聯邦農作物保險法》獲得通過后,該國政府就設立了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負責設計、維持和完善農作物保險制度。德國及其他一些西歐國家農經學界,從19世紀以來就一直認為農作物一切險是不能成立的。受該理論影響,西歐除少數國家(如法國、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發展一切險農作物保險。

二、外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具體選擇

受上述諸因素的影響,在世界范圍內,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為主導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場為主導的商業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類。從保險體制和組織機構的角度來看,農業保險模式又大致可細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政府壟斷的模式

以前蘇聯、希臘、加拿大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險組織形式是由政府出資設立國有保險公司或者集中統一的國家農業保險機構(在前蘇聯是國家保險局),對農業保險業務實行壟斷經營;保險責任范圍為多重險或一切險,保障水平較高;保險實施方式不一,希臘是強制保險,加拿大是自愿保險,前蘇聯和原東歐國家是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險組織形式是由聯邦政府出資設立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負責農業保險的規則制訂、稽核監督并提供再保險,農業原保險業務則全部交由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或;保險責任范圍為農作物一切險,保障水平高;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與強制保險相結合,但名義上以自愿保險為主,又可稱為準強制保險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有時也被稱為民辦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歐國家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充分的政策優惠;政府沒有建立全國統一的農業保險組織體系,農業保險業務主要由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保險責任范圍一般只涉及單一險和綜合險,不涉及一切險;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間非盈利團體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也被稱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會社模式,以日本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職責是為農業保險提供補貼和再保險支持,并對其進行監督和指導;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不是政府保險機構,也不是商業性保險公司,而是民間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相互會社—市盯村農業共濟組合;實行兩級再保險體制,即在縣級范圍內由都道府縣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為市盯村農業共濟組合提供分保,在全國范圍內由中央政府農業再保險特別會計(官方)和國家農業保險協會(非官方)為都道府縣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提供再保險;保險責任范圍為農作物一切險,保障水平高;保險實施方式是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國家再保險公司為主經營的模式

巴西為該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一定的財政支持;國家再保險公司是農業保險業務的主要經營者,兼營農業保險原保險和農業保險再保險業務;其他商業保險公司只經營農業保險原保險業務,并向國家再保險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構等社會力量聯合主辦、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經營的模式

菲律賓是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險組織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機構聯合出資設立政府控股的保險公司,并由其負責農業保險業務的經營,各有關金融機構可為其人;保險險種少,涉及范圍小,保險責任范圍大多較為狹窄,保障水平較低;保險實施方式大多為強制保險,并且這種強制一般都與農業生產貸款相聯系。

(七)純商業化經營的模式

在世界農業保險發展史上,商業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基本上是失敗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歐國家等多國商業保險公司承擔單一雹災風險獲得了成功;二是在嚴格限定承保條件的前提下,少數國家的純商業化經營也取得了成功,這以智利的國民保險集團和毛里求斯的糖業保險基金最為典型。其主要特點是:政府不對農業保險提供任何補貼;保險組織形式是商業保險公司,由其對農業保險業務進行市場化經營;商業保險公司對投保農戶(場)嚴格限定承保條件,并規定較高免賠比例;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

三、我國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分類與評價

像多數發展中國家一樣,我國農業保險迄今仍處于試點階段。這一時期的農業保險模式在類型選擇上雖變化不定,但總體上由單一性漸趨多樣化和特色化。鑒于諸具體試點模式所產生的功效不盡一致,其對我國今后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均具這樣或那樣的借鑒意義。

(一)我國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分類

自20世紀80年代初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我國已試驗過多種農業保險模式,從時間序列和影響程度來看,以如下三種為主:

1.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商業化經營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國范圍內的農業保險是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的。當時這家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一方面是營利性的商業機構,主營商業保險業務;另一方面又行使著政策性保險公司的職能,兼營農業保險業務,農業保險的虧損最終由其他險種的盈利來彌補。 2.純商業化經營的模式。1994年起的隨后十年時間里,隨著《公司法》的實施和國家經濟體制的轉型,農業保險的高風險、高賠付與農民支付能力有限卻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險服務的矛盾,以及農業保險的非贏利性特點與保險公司的營利性需求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從而導致國內農業保險市場的全面萎縮。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辦的農業保險,雖然在公司內劃人政策性保險的范疇,但實際上是一種既無國家強制性又未享受財政補貼的純商業性保險。

3.政策性和商業性相結合、內資和外資相結合的模式。為改變農業保險的頹勢,在中國保監會的設計和推動下,2004年10月起我國在若干省市開始了以商業保險公司與地方政府簽訂協議代辦、設立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經營、設立農業相互保險公司經營、設立由地方財政兜底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繼續引進像法國安盟保險等具有農業險經營先進技術及管理經驗的外資或合資保險公司經營等五種模式為主體的新一輪農業保險試點。

(二)我國現行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國現行農業保險試點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辦并經營的發展模式的優點最能體現出農業保險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的內部治理機制難以科學構建,總體運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靈。商業保險公司為政府代辦及商業保險公司與政府聯辦的發展模式的優點是使政府服務與經濟補償兩大優勢有機結合,缺陷是容易導致商業保險公司與地方政府間權義不分,兩者爭搶利益但互推責任,最終損害投保農戶的合法權益。合作保險的發展模式雖然在理論上具有經營機制靈活、大幅降低道德風險等優點,但存在著組織基礎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風險過于集中難以應付巨災等缺陷;在純商業化經營的條件下,雖然商業性保險公司具有明晰的產權、科學的內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術和管理人才,經營機制也較為靈活,但由于缺乏財稅和再保險的有力支持,該模式極易造成保險風險過大,市場失靈。外資模式的推行顯然有利于保證國內農業保險市場的適度開放性,有利于引進域外先進的管理經驗和經營技術等,但“如果讓外資或合資商業保險公司作為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這既不現實也不可能”??傊鲜鲋T種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夠,故其中任一單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國范圍內普遍推廣。

四、我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路徑—以公平與效率為視免

筆者認為,為解決農業保險中出現的“三難”問題,我國應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顧的改革取向,對由保監會設計和推動的五種農業保險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過專門的農業保險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導下的“多層次體系、多渠道支持、多主體經營、多地區共同發展”的符合我國國情的農業保險混合發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導

我國農業保險總的來說應為政策性保險,依公平原則的要求,政府在農業保險制度變遷和農業保險產品供給中應發揮主導作用。即,政府應對政策性經營的農業保險提供統一的制度框架,各級政府和各種允許的經營組織應在這個框架內經營農業保險原保險和再保險業務,政府則對規定的農業保險產品給予較大的財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實踐表明,我國農業保險發展順利的時期,也是政府的積極參與期。

(二)多層次體系

依地域范圍,我國應分層次建立全國性與區域性的農業保險制度,分別開發相應的農業保險險種,政策性農業保險險種體系應循序漸進,逐步擴大,從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性質,應建立政策性與商業性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范圍,應建立傳統的種養兩業保險與現代的“以險養險”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資本來源,應建立官資與民資相結合、內資與外資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實施方式,應建立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承保方式,應建立原保險與再保險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原保險與再保險又可分別自成獨立的多層次制度體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鑒國內外農業保險的先進做法,通過制度供給,對農戶予以保費補貼和農業生產優惠貸款,對保險組織予以經營管理費用補貼、稅收優惠、利率優惠、再保險,對農業巨災保險基金予以補貼,對農業保險理論研究的組織,予以相關教育培訓服務和信息服務費用的支出補貼等等,通過各種方式對農業保險予以支持。市場可以通過企業章程和企業內部業務規則的制定、農業保險和再保險共同體的組建等方式對農業保險進行支持。社會中間組織可以通過行業自治規則的制定、集體談判機制的構建等方式對農業保險進行支持。社會公眾則可以通過農產品消費稅的繳納、農業巨災風險證券和農業保險彩票的認購等多種方式來支持農業保險的發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為關鍵。

(四)多主體經營

因不同的農業保險條件要求不同的農業保險組織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農業保險組織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農業保險一般應實行多主體經營。但我國學界20世紀80年代以來對國內農業保險到底由哪些主體經營眾說紛紜,主要有“政府經營論”、“互助合作經營論”、“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論”、“多主體經營論”等觀點,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見。保監會第三輪混合模式試點所確定的諸經營主體也有相互重疊和疏漏之處。鑒此,筆者在綜合分析的基礎上,主張應在政府的推動下建立一個由一般商業保險公司、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包括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商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和互助合作性農業保險公司)、農業保險合作社、聯合共保體、外資保險公司、專業性農業再保險公司等構成的,但以商業保險公司為主經營農業保險的多元化農業保險經營組織體系。之所以主張以商業保險公司為主經營我國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一是因為該經營模式具有獨特而顯著的效率優勢,二是因為該經營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過制度創新予以矯正或將其負面影響降至最低。

保險經營的原則范文6

關鍵詞:商業保護;有限責任;破產免責;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一、商業保護原則的內涵和依據

商業保護原則,亦稱商事責任有限性原則,是指商事主體在從事商事交易行為中對其違反約定或法定的義務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具有有限性,并不承擔賠償全部損失的責任,以體現對商事主體和商業經營予以特別保護的法律制度。

商事行為的營利性決定了應對商事責任加以適當限制的原則。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講究成本、重視核算、謀求投資回報、追求利潤最大化,帶有明顯的營利烙印。所謂“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就是對商事主體趨利行為的真實寫照。而作為規范商事主體及其商事活動的商法則始終滲透著確認營利保護和營業保護的原則。各國商法中商事登記、公司、證券、票據、保險、海商等規范均從不同方面反映了商法確認營利保護的價值取向和原則。營利必以營業為基礎,沒有相當規模的營業存在,營業的成本就會加大,利潤率就不高,商人追逐利潤最大化的目標就難以實現,因此,近現代商業為保證營業規模的擴大,建立了相應的營利和營業保護制度,從而使商法與民法的分野更加分明。所以,“商法與民法,雖同為規定關于國民經濟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論其性質,兩者頗不相同。蓋商所規定者,乃在于維護個人或團體之營利;民法所規定者,則偏重于保護一般社會公眾之利益。”[1]確認營利保護、商業保護可以說是商法對商事交易價值規律的客觀反映,可以說,沒有商事主體對利潤的孜孜追求,沒有商法對營利行為的法律承認和保護,就不會有繁榮的市場經濟,也就不會有人類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進步。

商業經營的高風險性需要對商業經營予以適當保護。商業保護原則的確立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商業乃高風險性活動。經營活動的高風險性對于經營者而言,如果經營不佳不僅會使經營的投入血本無歸,而且可能面臨家破人亡的危險,這使得一般社會公眾對經營商業望而卻步,這顯然不利于經濟的繁榮和發展。于是,公司制度和破產制度應運而生。

二、商業保護原則在商法中的具體體現

(一)公司有限責任制度

公司有限責任制度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公司僅以其全部自有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二是公司的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經營及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現代公司制度的最根本點就是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有限責任制度自產生以來,逐漸形成為促進經濟發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在評價公司制度對美國經濟發展的作用時曾談道,“正是公司制度使人們能夠聚集起來對這個大陸進行經濟征服所需要的財富和智慧。”[2]公司的產生為社會化大生產提供了適當的企業組織形式,并在更廣泛和更深層領域中促進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從而使資本主義在短時期內創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會都大得多的生產力。然而,公司乃是以有限責任為其顯著特征的,公司制度正是通過有限責任等制度發揮作用的。公司有限責任是在原初商業經營在自然人和合伙等無限責任制度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該制度改變了商人經營責任的基礎,使商人從過去無限制責任的重負下得以解脫,得以以有限的資本從事多種經營,又加上僅以投資為限承擔責任,這就從根本上分散和減少了商業風險,激發了人們創業的積極性,大大解放了社會生產力。難怪,美國前哥倫比亞大學校長巴特勒(N.N.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責任公司是當代最偉大的發明,其產生的意義甚至超過了蒸汽機和電的發明”[3]。前哈佛大學校長伊洛勒(Charles.W.Eliot)也認為“有限責任是基于商業的目的而產生的最有限的法律上的發明”[4]。許多學者認為,有限責任改變了整個經濟史。尤其是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許多國家順應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先后在公司法中確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一人公司的出現與發展,使人們對傳統的公司社團性理念以及公司法律制度產生了極大的沖擊,使人們不得不重新思考公司制度的本質特征。公司的本質特征已不再突出其社團性,而是“公司是獨立于其出資人的法人”[5]。換言之,資本獨立和有限責任是公司的本質屬性。商人只要有意愿,皆可受公司有限責任保護。①

(二)破產免責制度

破產免責是指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于符合法定免責條件的誠實的債務人未能依破產程序清償的債務,在法定范圍內予以免除繼續清償責任的制度。破產免責制度是在破產法發展到后來才出現的,因為人們注意到,不給債務人免責的機會,使債務人不能從破產程序中得到優惠,產生的直接影響是:債務人沒有主動申請破產的原動力,如果不能及時申請破產,致使財產狀況更加惡化,最終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另外,債務人也不能積極地配合破產程序的進行。但如果給債務人以免責的優惠,雖然可以避免這種弊端,但又會對債權人的權利造成損害。如何平衡這兩種價值的沖突,各國在立法政策上的不同選擇,形成了免責主義與不免責主義[6]。

早期的破產免責制度本來是英美法有的一種社會政策性法律制度。其內涵是:當善良、誠實的事業家陷于破產境地時,在法院的監督下使其償還一部分債務,其余的債務則在法院的認定下給予免責,從而使債務人恢復失權、走向新生。目前,采取不免責主義的國家已十分罕見。英美法的破產免責制度是在1705年安妮(Anne)女王法的創意下制度化的政策。1800年美國的首部破產法繼承了這一制度,并且在之后的一百多年中比英國更快更徹底地發展成具有美國特色的慷慨免責制度。與美國破產免責制度把免責看成是破產人享有的當然的權利不同,英國的破產免責制度則一直把免責看做是給予誠實的破產債務人的恩典。于是,英美兩國破產法的指導地位發生了逆轉,1978年修訂的現行美國破產法的“新規出發政策(theFreshStartPolicy)”,對1986年英國的支付不能者法(InsolvencyLaw)的制定產生了積極的影響。現在,除英國和美國外,在破產法中采取免責主義的還有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國和我國的臺灣省[7]。德國破產法從1877年到1999年1月1日的漫長歷史中,一直采取非免責主義,直到1999年1月1日生效的新破產法才最終承認了免責制度。

關于免責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兩種:一為當然免責制度,二為許可免責制度。當然免責制度是指隨著破產程序的終結,破產人自動獲得免責,無須提出申請而經法院許可。我國臺灣破產法及美國破產法均采當然免責制度。當然免責制度與許可免責制度的根本區別是對債務人的監督義務應由法院承擔,還是由債權人對之監督。許可免責制度與當然免責制度的根本區別是對債務人的監督義務不是由法院承擔,而是由債權人對之監督。現代各國普遍的做法是:給予免責優惠,同時規定一定的條件。大多數國家對于有惡意破產、制作虛假賬目、欺詐性地處分財產等不誠實的行為的,難以獲得免責。即使是誠實的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已經被宣告過破產,并曾獲得過一次免責的,也不能免責。另外,法律一般還規定破產人對國家或政府的債務、具有人身性質的債務、因欺詐等而產生的債務也不能免責[6]23。

商業經營是高度風險性的事業,破產免責主義與公司有限責任是保護商人經營的一枚硬幣的兩面,當然,前者除了可以保護債務人(破產人)外,還有一項更重要的作用是能夠公平地保護所有債權人。但商業經營的實踐表明,如果過于強調對債權人的保護,其結果可能適得其反。破產免責主義正是為了避免債務人逃亡,促成債務人協助進行清算,以維護債權人的利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負債成為經濟生活中常有的事情,社會觀念上不再把破產作為犯罪來看待。債務人固然要對其債務負責,但債權人也應承擔相應的風險,惟其如此才能體現公平。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后,免除債務人繼續清償的責任正是這一公平理念的體現。與這種觀念相對應,破產制度的立法宗旨也從片面維護債權人利益轉向兼顧債務人和債權人雙方的利益,對于誠實而不幸的破產人通過免除其不能償付的債務以給予其重新開始的機會,反映出破產立法對善意的、無過錯的債務人的必要保護。

(三)國際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指船舶發生重大海難給他人帶來重大損失時,對事故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保險人或其他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對受害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可以將自己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的一種法律規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海商法有的,并有別于民法中一般民事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這一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3世紀,因為當初是為了保護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建立的,所以也稱之為“船東責任限制”。由于各國對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規定不盡相同,從而出現了法律沖突問題。為了更好地解決各國不同法律規定的沖突,先后產生了三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1924年關于統一海運所有人責任限制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1957年關于海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國際公約》(以下簡稱《76年公約》)。《76年公約》將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向前推進了一步,完成了“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向“海事索賠責任限制”的演變。國際海事法上之所以設置如此制度,主要由于:海運業往往需要巨額投資,但由于海上運輸的高度風險,船舶遭受外部威脅的風險大,且船舶遠離船東,船東對船舶和船員的監控有一定的困難,由于外部風險和船員的疏忽或過失而造成對第三方重大人身傷亡和財產滅失比陸上運輸要大得多,船東常常無力承擔,使船東面臨傾家蕩產的厄運,這勢必導致無人愿意冒此風險經營海上運輸業,而世界經濟的發展離不開海運的支持,因為國際貿易的80%的貨物運輸都是由海上運輸來完成的。于是,在調整國際海上運輸活動的海商法上便產生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這一制度。

以《76年公約》為例,對于旅客人身傷亡索賠的責任限制,公約規定,按船舶載客定額計算,每位旅客賠償額為4666特別提款權乘以旅客定額,所得的數額即為賠償限額,但最高不得超過2500萬特別提款權。對于其他任何索賠方面規定:(a)有關人身傷亡的索賠:(i)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333000計算單位;(ii)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i)目外,應增加下列金額:自501噸至3000噸,每噸為500計算單位;自30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333計算單位;自30001噸至7000噸,每噸為250計算單位;超過70000噸,每噸為167計算單位。(b)有關任何其他索賠:(i)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167000計算單位;(ii)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i)目外,應增加下列金額:自5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167計算單位;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125計算單位;超過70000噸,每噸為83計算單位。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實質就是在一定范圍內通過保護航運經營人,以促進航海業的快速發展。

(四)保險補償原則

保險補償原則是指當保險標的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的規定履行賠償責任,保險人的賠償金額不能超過保單上的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遭受的實際損失,保險人的賠償不應使被保險人因保險賠償而獲得額外利益。

保險合同是一種補償性合同,旨在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而不能使其從中獲利,因此保險合同的履行以保險利益為基礎。如果保險理賠使被保險人獲得保險利益之外的利益,則有激發被保險人人為制造保險事故以從中牟利之虞,擴大了道德風險,將給社會的穩定運行和倫理體系譜上一筆不和諧音符。

保險補償原則是對補償性的保險合同的賠償金額施加各種限制性的賠償后果。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1)對保險賠償前提的限制。這又包括兩個方面:1)在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才有可能獲得保險賠償。2)保險標的遭受的損失,必須是以保單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2)對保險賠償金額的限制。其中包括:1)保險賠償不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價值即保險標的的經濟價值。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貨幣表現形式,是確定保險金額的依據。2)保險賠償受到保險金額的限制。保險金額簡稱保額,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投保金額,是保單上確定的保險人負責損失賠償的最高責任限額,是計算保險費的依據。這又因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而有所不同。定值保險是指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與投保人通過協商將保險標的的價值加以確定,并且以雙方確定的保險價值作為保險金額的保險。在定值保險中,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以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計算保險賠償金額的基礎。海上貨運保險多采用定值保險單。不定值保險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時,保險人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價值不加以確定,保險價值是留待事故發生后再進行核算、核實的保險。采用不定值保險,在投保時雖然合同雙方沒有確定保險價值,但投保人卻要為保險標的確定一個保險金額。這樣一來,投保時確定的保險金額就有可能同保險事故后經核實而確定的保險價值存在著差異,出現不足額保險,超額保險和足額保險三種情況,而在不同的情況下,保險賠償的限額是不同的。

除了上述國際商法部門存在著限制商人責任,保護商人的制度外,其他還有諸如現代海事法中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中的賠償限額制度、國際航空運輸中賠償責任限制、信用證業務中的“獨立抽象性原則”、保險中的免賠額制度等等。但是,需要強調的是,國際商法承認和保護的商人營利必須是通過合法交易、正當手段的謀利,在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的基礎上所獲得的經濟收益和利潤。對于采用非法交易、不正當手段、違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獲得的收益和利潤,各國法律不僅不予以承認和保護,還要予以相應的法律制裁。這就意味著,國際商法是承認和保護利己的法,但絕不是承認和保護損人的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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