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規最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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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最新范文1

關鍵詞:行政管理活動;行政權力

一、浙江大學是否為行政主體,處罰學生是否具有行政法意義

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授權組織不同,它也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人為了更好研究、闡述行政法學,而創設的學理概念。這一學理概念的作用,是在實施行政管理、進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創設一個代表國家的法律行為主體。這樣就可以明顯的區分了行政機關、授權組織、受委托組織的行政法律行為。解釋了行政主體在范圍上為什么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非政府組織。大學工程教材系列的《行政法》對于行政主體的解釋是“依法享有行政職權或負擔行政職責,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職權且能夠對外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逼饰鲞@句話,行政主體首先要是享有國家行政權力,從事行政管理活動的組織。我國的高?;旧隙际枪k的,而公辦高校的目的,也即國家需要培養、管理社會主義人才。

行政主體第二個要求應為,該主體能夠以自己名義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高校在法律授權范圍,如依據第五十二條授權學校,可以開除觸犯國家法律,構成刑事犯罪的學生。行政主體第三個要求應看該主體是否能夠獨立對外承擔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這三個要求同時具備了,可以認定為行政主體。回到主題,浙江大學作為高校,由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創設,符合上述所講三個條件。就學校而論,在沒有進行行政管理活動時候,單看只能是是法人,是具有公益性質的組織,是民事主體。但是,學校與學生不是一種簡單的民事關系。比如之前所說的那樣,學??梢员皇跈喟l學位,又如學生接受學校教育時要服從學校管理規定,學校和學生是一種不對等的關系部門規章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情形下,可以設定警告或一定數量罰款的處罰。因此教育部規章并無權設定“行政處罰種類”,而該《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一條也說了只是“紀律處分”。浙江大學對努某某最新的處分為開除學籍,此前的是留校察看,這都不是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處罰,而是一種內部的處分。

二、學校行政處分的屬性以及努某背后的行政處分原理。

首先分清公行政和私行政。行政在語義上可以理解為“管理、執行事務”。而他們兩者的區別在于:公共行政主體原則上是國家及其代表機關機構,私行政是私法上的主體。公共行政在于追求和維護公共利益,后者則在于滿足私法主體的利益。

前面已經論述,對努某某的處罰,并不是行政法意義上處罰,而是一種基于內部管理的處分,可以理解為行政處分,但是是私行政框架下的行政處分,而不是公行政框架下的。行政處分在行政法學領域更多體現在公務員法的范疇,比如行政法規《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就專門規定了處分的種類。基于公務員身份的特殊性(主要為國家行政機關公職人員),該內部行政行為,應當為公行政框架下的私行政,表現也為《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這樣的行政法規來指導這種行政行為,讓它這種行政處分具有兩面性,一方面是基于公務員體制內內部管理,一方面又是行政法規的規范范圍。

在《浙大就學生開除學籍處分通報相關情況》的通知中,浙大提到:在專項工作組開展深入調查的同時,校紀委辦、監察處也對整個處分過程進行了監督和調查。經核查,處理過程符合規定程序,未發現違紀違規問題。換而言之,浙大認為此前給努某某留校察看的處分是符合規定程序的,未發現違紀違規的問題。浙大給予的解釋為“通過調查,發現努某某存在其他違反校紀的行為,綜合考慮決定開除學籍。”

行政法規最新范文2

【關鍵詞】合同未生效;合同拘束力;報批義務

一、引言——問題的提出

甲、乙、丙、丁、戊五個股東欲投資設立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甲、乙系中國人,丙、丁、戊系外國人。各方通過合同、章程對合資事項進行了約定。章程中明確,甲、乙各占股份30%,丙占20%,丁、戊各占10%;任何一方如將股份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該合同、章程經審批機關審批同意,企業于是得以成立。

甲在企業成立兩年后與另一人己(中國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將其在合營企業中的全部股權以1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己。該合同獲得了乙、丁、戊同意。其后,己交付了轉讓款。但甲因股價上漲,拒絕辦理報批手續,己在與甲協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提訟,要求甲履行合同。甲提出,因股權轉讓合同未經行政機關審批,應屬無效。作為己或己的律師,我們應提出怎樣的建議呢?

二、合同的效力——無效與未生效

上述案例,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點在于股權合同的效力問題。所以筆者認為,解決上述問題,首先應該探討合同效力,特別是合同無效與未生效的區別問題。合同的生效、可撤銷、效力待定與無效,在我國合同法上已有較為明確、相對充分的規定,而且也并不是本文所要關注的重點。我們著重探討無效與未生效的區別。合同無效,在我國《合同法》第52條①已有明確規定。而合同未生效則是學理上的概念。廣義上的合同未生效包括合同無效與狹義的合同未生效。為方便探究,本文采用狹義的概念——合同成立之后,因未報審批或審批未通過;生效條件未成就;期限未到達而致使合同不能發生應有法律效力的情形。適用于本案的是第一種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無效的判定主體為法院,即使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報批的情形中,行政機關發現有關合同違反合同法第52條而不予批準時,該合同仍為未生效,行政機關不能徑自判定合同無效。舉重以明輕,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報批義務時,合同的效力亦應屬未生效。

區分了合同無效與合同未生效,筆者認為還要區分一組概念——合同拘束力和合同法律效力。對于兩者的區別,臺灣學者王澤鑒做出過精辟論述:“前者是指除當事人同意外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無故撤銷;后者則是指基于契約而生的權利義務。契約效力的發生,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契約通常于其成立時,即具有拘束力?!雹谂c此類似,日本學者星野英一也持類似觀點,他認為合同的拘束力與合同嚴守原則等同,認為合同一旦依法締結,就必須遵守,不得單方面變更或取消③。合同因未報審批而未生效,是否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就在于,合同成立之后的拘束力。既然合同有拘束力,那么是否意味著案件中己方可以請求甲履行報批義務呢?在甲不履行報批義務時,己是否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享有,其請求權的內容為何?其請求權的法理基礎為何?

三、合同拘束力下的報批義務和賠償請求權的法理基礎

在明確了合同拘束力后,上述案件明朗了許多。但似乎仍有一層不得不挑開的薄紗——是否因為合同具有拘束力就判定甲有報批的義務呢?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因甲貪圖股權差價而使合同遲遲不得生效,按一般情理,理應由甲方履行積極義務。但從學理上仔細探究,質疑這種觀點的理論也頗有道理。比如臺灣學者蘇永欽認為,盡管生效要件的欠缺是可以補正的,但是,僅僅合意既不發生任何具體權利義務,也還不能課予當事人補正的義務——除非雙方當事人先有“預約”。因此在債權契約,確實會發生締約人已受合意拘束,但既不能打退堂鼓,又無積極使契約生效的義務,這樣不尷不尬的狀態,一直到契約生效為止。對于這種有拘束而無義務的狀態,蘇永欽教授是這么看待的:如果生效要件是當事人自己約定的,即意味當事人有意在交易協商已經大體成熟而仍有若干不確定因素時,把這些不確定因素變成條件,而先確定交易的拘束力。此時,有拘束力而無義務的狀態正符合當事人的利益,自無不妥;在法律規定生效要件的情形,盡管多數情形下,當事人既已作成合意,縱無法律“義務”,也會有現實“利益”去主動補正欠缺的要件,使契約發生效力,而不會滯留于不生效的狀態。④蘇教授的這一觀點秉承了一個理念:既然法律不強迫認定此時的合同狀態為無效,那么也自無必要強迫合同實現——以強加給一方當事人積極義務的方式。

與上述觀點相反,也有學者持合同的拘束力可以產生報批義務的觀點。例如趙旭東教授就認為,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應是法律賦予合同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即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約定的內容,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合同約束力是當事人必須為之或者不得為之的強制狀態,主要表現為:1、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2、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3、當事人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一定的給付義務,如完成合同的報批、登記手續,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惡意影響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的法律行為的期待利益。將合同的效力區分為廣義上的合同效力與狹義上的合同效力:前者是指合同的約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終止的全過程,合同有效和合同無效中的“效力”,非指當事人對合同權利與義務的實際享有與承擔,而是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這正是《合同法》第56條前段關于“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立法根據;后者則是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發生或消滅,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過程。根據上述觀點,似乎可以得出,只要合同成立,即可產生拘束力,當事人也應根據誠信義務完成報批。

筆者認為,當事人就報批義務作出明確規定時,有關報批義務的條款理應獨立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這一點類似于合同爭議的解決條款。⑤當事人應依法履行合同報批義務自無疑問。問題在于,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也未形成補充約定的情形下,如何解決此類問題。對于合同成立后僅有形式上的拘束力而沒有實質的拘束力的觀點,筆者持懷疑態度。以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為例,在條件成就前,合同雖已成立,但未生效,然而合同不僅產生任何一方不得撤銷或者解除合同的形式拘束力,而且會產生當事人不得阻止條件成就這一實質性的消極義務。這一規定的法理基礎在于使合同得以順利實現,符合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市場效益的理念。附條件的合同中設定了禁止一方當事人阻礙條件實現的消極義務,那么在須經審批的合同中,為什么不能設定要求阻礙合同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報批的積極義務呢?德國學者在合同成立而未生效的場合下,以期待權為視角做出了精辟的論述——雖然當事人無法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但卻已經取得了相應的期待權,該期待權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⑥從反面講,在附生效條件的情形下,當事人惡意阻止條件形成屬于對該期待權的侵害,而在合同須經行政審批才能生效的場合,能夠報批而不履行報批義務同樣也是對該期待權的侵害。因此,即使當事人不加以約定,當事人也仍然存在報批義務。

對于報批義務的定性,筆者認為將之歸為從給付義務應無疑問。需要指出的是,其并非先合同義務。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合同雙方開始商榷到合同生效之時的合同義務。當事人僅僅履行不作為的消極義務很難使合同得以成立。違反先合同義務,侵害一方當事人的期待利益,另一方應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⑦具體而言,先合同義務是指為使合同成立或生效而普遍存在的保障性義務,是一般合同成立或生效所理應具備的,比如保密義務、告知義務、協(下轉封三)(上接第196頁)助義務等。其只能依據一般標準而模糊的界定,并不能一一列舉,其履行也主要依靠當事人自愿實施,不履行先合同義務并不能成為單獨的訴訟請求。不履行先合同義務所造成的損失只能歸結為締約過失責任進行求償。而本文所討論的報批義務則是一般情形所不能包含的促成合同生效的義務,如果不賦予受害方當事人相應的訴權及強制履行請求權,那么報批義務將只留于形式,不符合債權人保護的宗旨。所以不能將歸入先合同義務,而應單獨進行立法規制。⑨

在不履行報批義務的司法救濟方面,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的規定8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尚屬完備。過錯一方理應賠償股權轉讓合同訂立時與提訟期間的股權轉讓款的差價、股權收益以及對方當事人的其他合理損失。筆者在此不贅。

三、現行有關法律的沖突及不足

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梢?,與附條件及附期限的合同一樣,需經審批、登記的合同在成立后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第9條對此也進行了清晰的界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既然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予以分離,在未經審批前,該合同就應被認定為未生效。然而,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0條之規定,合資企業股東股權轉讓,如未經審批機構批準,轉讓無效?!锻馍掏顿Y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3條也規定,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并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這里的沖突如何解釋,司法又如何適用?

筆者認為,首先,《合同法》第44條并未將應審批而未辦理審批手續的合同認定為無效,而僅是認定不生效。相對于《實施細則》而言,《合同法》屬于法律范疇,而《實施細則》歸屬于行政法規。顯然,從法的位階分析,位階低的行政法規如與位階高的法律發生沖突,應當以法律為準。其次,《中外合資企業法》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并未涉及,而《實施細則》作為解釋性的規定,僅限于對《中外合資企業法》抽象規定予以細化、說明,并無權力作擴張性規定。因此,《實施細則》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無效的規定不具有可適用性。再次,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款之規定,合同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無效?!锻馍掏顿Y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僅系部門規章,其無權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也解決了上述的法律沖突,但其本身也有不足?!兑幎ā肺×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⑩中的最新規則,其規定在股權轉讓糾紛中若有報批義務的轉讓方與外資企業拒絕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受讓方的請求判令由受讓方自行報批。但是,這種間接履行的方式無疑需要相關審批部門的配合,因為在現行審批制度下,報批的主體是企業,且需要備齊所有文件,包括董事會決議、章程的修改等事項。在現有關于外資股權變更的相關規則未作改變的情況下,審批部門一般不會接受非報批主體的報批材料,而另一方面當受讓人無法獲取全部報批材料的情況下,恐怕法院也無法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強令行政機關作出變更登記,那么這種情況下的法院判決就有淪落為空文之嫌。這一方面是十分值得我們努力完善的。

結論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須經行政審批方能生效,此處行政審批為特殊生效要件,未經行政審批包括一方當事人不報相關部門審批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此時該方當事人負有報批義務,該報批義務的產生不以當事人事先約定為要件。該報批義務不屬于先合同義務,其應為具有獨立可訴性的促成合同生效的義務。違反該義務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的規定進行賠償。

注釋:

①《合同法》第52條: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②參見王澤鑒:《債法原理(1):基本原理·債之發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頁。

③參見[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論·Ⅳ·契約》,姚榮濤譯,劉玉中校訂,臺灣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18頁。

④參見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經濟理性》,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頁。

⑤劉貴祥:《論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為線索》,中國法學,2011年第2期。

⑥德國學者拉倫茨教授明確指出:“就像我們所看到的,這時他實際上已負有義務,不從事任何有害于受益者的權利的行為,……,如果由于上述義務承擔者的過錯而沒有遵守上述義務,則他還要承擔一個損害賠償責任?!?/p>

⑦有觀點認為,先合同義務分為合同成立前的先合同義務和成立后生效前的先合同義務。前者發生于磋商階段,違反前者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后者并非磋商階段,違反之并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故有學者認為應確立效力過失責任。筆者并不同意這一提法。違反先合同義務,不論是哪一階段的先合同義務,都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更重要的一點,筆者在根本上不認同其將報批義務定性為先合同義務。此觀點參見毛海波:《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若干疑難問題探析》,法治研究,2010年第10期。

⑧另外,筆者認為,不論當事人對報批義務有沒有約定,其均屬于合同義務,即便須經行政審批的合同因未經審批而未生效,也不影響報批義務的效力。

⑨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報批義務,經受讓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并由轉讓方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款、賠償因未履行報批義務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報批義務,受讓方以轉讓方為被告、以外商投資企業為第三人提訟,請求轉讓方與外商投資企業在一定期限內共同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方同時請求在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于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報批義務時自行報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拒不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報批義務,受讓方另行,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賠償損失的范圍可以包括股權的差價損失、股權收益及其他合理損失。

第七條 轉讓方、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受讓方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就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報批,未獲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受讓方另行,請求轉讓方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方請求轉讓方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根據轉讓方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大小認定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具體賠償數額。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方支付轉讓款后轉讓方才辦理報批手續,受讓方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經轉讓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轉讓方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因遲延履行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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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最新范文3

1、在行政執法向刑事司法轉換時,適用刑事法律,這種適用在實踐中毫無爭議,因為這本就屬于刑事法律規制的范疇,因此可予以直接適用。

2、當行政法律法規與刑事法律法規在概念上重合時,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都有關于盜竊的規定,《刑法》中規定的盜竊是指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也指出了盜竊這一行為,此時概念重合,因此在行政執法中可以參照適用刑法的相關概念。

以上兩種對于刑事法律的適用情形是行政執法實踐中已經存在的做法,并無不妥,應繼續沿用。

3、當行為人由于不滿刑事責任年齡不受刑事處罰只接受行政處罰時,這種情形由于行為人為實質犯罪,可以適用刑事法律。

4、當行政法律法規與刑事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客觀行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時,可以適用刑事法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六條:“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客觀行為基本相同,只是程度不同,可以適用刑事法律。因為此時相關行為因其性質的嚴重性而由一般違法行為上升到犯罪行為的高度,如此就由行政處罰領域轉入刑事制裁的規制,應受刑事法律的制約。

對于行政執法中適用刑事法律的范圍及其根據,上述研究已有了較為詳細的論述,但是,在實踐中應如何適用,是適用法規還是適用原則理論,仍然存在疑惑,這些疑惑不解開,只能讓該理論成為水中月鏡中花,無法應用到實處,本文將以該問題為核心進行論述。

一、現已存在的在行政執法中適用刑事法律的方式

根據上文的論述我們可知,當前我國在行政執法中只在兩種情形下適用刑事法律,因此,現已存在的使用方式也僅針對這兩種情形。對于這兩種情形,實踐中通常采用的是直接適用的方式,即直接在相關的行政公文上引用相關條款或解釋相關概念。顯然這種直接適用的方式簡潔而又有效,既符合法律規定又能補充行政法規的不足,可繼續沿用。當然,實踐中目前的做法還有繼續完善改進的空間,如可以將所適用的概念的相關理論也加以直接適用,尤其是那些在刑事司法中早已熟知的關于此概念的理論,把行政領域與刑事領域的相關重合概念加以整合規制,在理論予以統一完善,從而為行政執法領域相對模糊空白的概念理論提供指引,這樣還能夠進一步完善行政法的不足,為行政執法掃清障礙。

二、其他兩種情形在適用上的困難

上文提及,除了實踐中已有的兩種可以適用刑事法律的情形外,尚有兩種情況可以適用,但是這兩種情形在適用上仍存在困難,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目前的存在的適用方式只有單一的直接適用方式,但此方式不能完全適用于這兩種情形。對于第三種情形,即當行為人由于不滿刑事責任年齡不受刑事處罰只接受行政處罰時,雖然行為人在刑法理論上屬于實質的犯罪,只是因年齡的限制對其免于刑事處罰,不被追究刑事責任,那么有理由認為可以轉而適用行政領域的相關規定對其予以行政處罰,這樣才會體現該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維護正當有序的社會秩序。但是由于行政法律法規的不完善乃至缺失,在處罰適用法律時無法完全體現出行為人行為的危害性,而且此時行政執法機關顯然無法直接援引刑法的規定進行處罰,這便使行政執法人員陷入了應該適用但無法適用的境地,導致了對相應危害行為的縱容,也無法體現法律對個人權利的保護。對于第四種情形,即當行政法律法規與刑事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客觀行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時,雖然對于相同的概念可以直接適用,但本可以適用的相關解釋、理論及其刑事原理、政策都無法直接適用,如《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都對故意傷害行為進行了規定,對于傷害的概念顯然可以直接適用。但是刑法理論中關于故意的相關理論、在正當防衛下造成的傷害、在緊急避險下造成的傷害等情況在行政法中并無明確說明,致使在實踐中行政執法無法直接援引刑法的規定及相關理論的界定,造成違法行為處罰的缺失。

第二,行政執法人員適用法律的思路過于單一、機械。受職業限制及專業素養的缺乏等主客觀原因影響,提及法律適用,行政執法人員通常想到的只有直接適用這一種方式,如若不能在公文中援引該規定或理論,執法人員通常不會想到觸類旁通,對其他相關法律進行查閱比較,尋找合適的法律予以適用。這便造成了在實踐中,行政執法人員只懂自己常用或者說“可以用”的有限幾種法律,而對周邊法律不聞不問、束之高閣。而現實中各法律之間的交融是法律發展的趨勢之一,越來越多的案件需要用到各類部門法律,因此,對于一名行政執法人員來說,不斷學習法學理論知識,關注實際的立法動態與最新修改情況,了解并且分析各個法律文件、各類法律部門在適用位階、適用順序上的關系,尤其掌握行政法律法規與刑事法律法規的具體適用問題是極其重要和必要的,在適用法律上轉變思路也勢在必行。

三、在行政執法中適用刑事法律的具體方式

在上文中我們已經介紹了實踐中最常用的直接適用,除了該種方式以外,本文認為尚有兩種方式在實踐中可以采用,分別是參考適用和理論化適用。

1、參考適用

所謂參考適用正如其字面意思一樣,指并不直接援引,而是在辦案中參考相關規定和理論,將所參考的規定和理論作為自由裁量的根據,達到做出更為準確判斷的目的。筆者認為,這里所參考的規定的效力應該相當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參考案例的效力。參考適用的優點在于避免了公文中的不可操作性,同時彌補了行政法律法規對于相關問題規定的不足。能夠采用參考適用這一方式的刑事法律的范圍包括:行為人由于不滿刑事責任年齡不受刑事處 罰只接受行政處罰這一情形以及欠缺違法性認識和期待可能性等“出罪”理論。對于刑事責任年齡這一情形,主要參考行為人所實施的實質犯罪的惡性程度,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通過明確該行為在客觀上的惡性程度,結合相關行政法律法規更加準確的對行為人進行處罰。對于“出罪”理論,目前我國在行政執法實踐中并不考慮違法性認識和期待可能性等問題,雖然有學者提出過行政執法中應當借鑒相關理論,但行政法中的期待可能性和欠缺違法性認識理論并不成熟。因此,為了彌補這種不足,可以考慮參考適用刑法的相關“出罪”理論,在處罰上酌情減輕①。

2、理論化適用

理論化適用是針對一些在刑法上早已共知甚至已經成為刑法原理,在行政法中尚未存在的規定所設計的適用方式,主要是指當行政執法中由于缺乏相關規定而無法直接采用時,放棄直接適用而將其變為一種理論,在公文中言明“根據……理論”,同時結合相關的具體行政法律法規進行處理。能夠進行理論化適用的刑事法律法規主要指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規定。正當防衛理論在刑事理論中有著悠久的歷史,已為刑法理論和實踐采用,但在行政法律中卻沒有相關規定,使得公安行政執法人員對于行為人明明符合正當防衛情形的行為,卻只能做出斗毆或故意傷害的處理,間接造成了普通公民對于程度較小的侵害無法“防衛”。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手、足骨骨折,面部表淺擦傷面積在2cm2以上、劃傷長度在4cm以上,燙傷達真皮層等都屬于輕微傷的范圍,而輕微傷不屬于故意傷害罪的立案范圍,也就是說不接受刑事法律管理,因此根據以前通常的做法,甲毆打乙并將其手部打成骨折,乙一旦為阻止甲的毆打而將其打傷,不但不屬于正當防衛而且可能會受到行政處罰,如此處理顯然難以讓人接受。因此將正當防衛納入行政法中是很有必要的,在該理論未成為規定之前,根據現實需求,將其理論化適用可以緩解這一不足所帶來的壓力。

四、原因及對策

1、需要完善行政與刑事法律

對于上文所出現的現狀,主要原因在于公安行政與刑事法律規范存在一定的沖突和矛盾,對于同一法律概念的界定不統一、不明確。公安行政法律規范有關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沒有相應的應用細則,也給廣大公安民警的辦案帶來一定的困難。另外,對于案件的追訴、量刑標準也存在矛盾的情況,導致大量的案件回流,加上公安民警過大的自由裁量權,被害人的權利無處救濟,相應的也會加大警民之間的矛盾,造成公安民警在處理案件的窘迫情景。

立法者應當制定統一的案件處理標準,解決行政、司法工作人員對同樣案件的處理標準不一致的問題,保障案件處理工作的順利開展。另外要制定相應的工作細則,增強規定的可操作性。要明確行政執法部門的案件處理規定,明確違法行為達到何種程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否則將處于何種處罰。對行政、刑事法律規范中統一法律概念的范圍,相互沖突或矛盾的條款,通過法律修正案予以修改,保證行政、刑事法律法規的銜接應用②。

在行政執法中適用刑事法律,可以說是對固有理論和理念的創新,它既能適應行政執法的需要,彌補行政法律的不足,又能開闊行政執法人員的思路和視野,加強對于相關法律的學習和理解,更好的完成執法工作。在我國當前的法律背景下,行政執法中適用刑事法律,不僅可以直接適用,還可以進行參考適用和將規定理論化適用,真正實現對于刑事法律的適用。

2.應當加強公安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意識

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民警群眾經驗豐富,但是法律意識不強,對于法律的專業知識儲備不足,造成案件的識別、判斷能力較弱。實踐中大量存在民刑界定不明的案件,對于這些案件的處理不僅僅需要法律的完善,更需要公安干警嚴謹的識別判斷。杜絕憑經驗辦案,憑習慣辦事,導致適用法律法規不當,侵犯公民的權利。我國法治發展過程中,有罪推定的觀念根深蒂固,片面強調打擊處理,對于公民尤其是違法、犯罪嫌疑人正當權利的保護不夠重視。

另外,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證據的收集是行政案件轉入刑事訴訟的關鍵。由于公安派出所等部門從事行政執法的民警關于治安案件的處理,對于證據搜集的重視程度不高,導致證據的毀損、滅失,即使轉入刑事訴訟程序,也難以解決。

思想是行動的先導。公安行政工作人員只有樹立正確的法律觀念,才能使官大公安民警樹立對法律的信仰,在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辦案,減少和杜絕違法處理案件的發生。鑒于部分公安民警對于法律專業知識的欠缺,應當在廣大民警中開展普法教育,系統學習法律的相關知識,并且積極關注法律相關司法解釋、法律修正案的出臺,即使更新固有知識。重點培訓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辦案知識,強化對于罪與非罪,強制措施、證據的收集等問題的解決,以此提高民警的執法水平③。

3.要加大執法監督力度

對于公安民警的執法監督分為內部公安系統的監督,外部檢察、黨政機關的監督和民眾的監督。公安內部公安系統的監督機構人員少、任務重,對于公安民警存在執法問題監督力不足,而外部監督主體不能實行統一的全面監督。另外,公安機關的立案和辦理結果公安開程度遠遠不夠,也導致外部監督旺旺表現為時候監督。

解決公安行政執法中的問題,首先要保證公安內部的監督力起到作用。如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的執法檢查,督查機構的督查制度,行政監察機構的行政檢查等。強化內部監督主體的法律地位,切實解決內部監督力不足的問題。在公安行政執法和刑事執法的過程中,推廣網上辦案系統,將案件處理的各個環節進行網上考核,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審核,實現內部監督范圍的最大化④。

外部監督方面主要強化檢察機關為公安執法的監督,完善聯席會議,擴大溝通渠道,及時解決公安在辦案過程中的熱點、難點問題,及時糾正夠罪不移交,降格處理等公安執法不規范的問題。逐步實現公安機關、監察機關自愿共享,擴大外部監督的力度和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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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金玲.淺析如何完善行政執法及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J].法治與社會,2010(12).

行政法規最新范文4

2008年5月1日起我國正式實施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為規管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行政法規,在一定程度上也體現了這種變化:首先,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了行政機關在信息公開中的隱私權保護義務,勾勒了行政法上的隱私權的初步輪廓;其次,規定了公民對自己的個人資料的公開同意權、獲得權、更正權等積極控制權;最后,承認在公共記錄(政府信息)中存在隱私權,并要求在政府信息公開中尊重和保護該項權利。

因此,本文所追問的問題是:在《條例》的框架下是否能夠解決公共檔案利用中的隱私權保護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中的隱私權保護空白應當如何填補?

一、政府信息與公共檔案的關系

雖然該行政法規調整的是政府信息公開問題,但是政府信息的最終命運是檔案。雖說,政府信息和檔案不過是同一事物在不同運動階段上價值形態變化的體現,在從政府信息到公共檔案的轉化過程中,需要經過歸檔、確定密級、保管期限、從業務部門移交機關檔案室、移交檔案館等過程,但是,一旦完成了政府信息向檔案的轉化過程,就意味著政府信息不再是《條例》意義上的政府信息,而是《檔案法》意義上的檔案,在法律上,應受《檔案法》關于檔案的查閱利用等相關規定的約束 ②。盡管政府信息的內容還是原來的內容,形式還是原來的形式,可在法律規定上就不再是原來的政府信息,而是檔案。無論是存放在機關檔案室,還是檔案館,都只能按照《檔案法》的規定來進行查閱。

二、公共檔案利用與隱私保護沖突

在現行的政府信息中包含不少涉及個人信息的檔案,包括但不限于某個人的教育背景、金融交易、醫療病史、犯罪前科、工作履歷及其姓名、身份證號碼或其他屬于該個人的身份標記,如指紋、聲紋或照片等。在涉及有關個人的檔案的利用上,就會發生公共機構保存的檔案的利用與當事人的隱私保護的沖突問題。

由于《檔案法》缺乏明確的對公共檔案利用中的隱私權保護規定,導致公共檔案材料中的信息被不正當地使用(如作為新聞報道的基礎信息而公開性犯罪受害人的個人信息等),侵害檔案材料中所涉當事人的隱私權。

有學者在《條例》頒布前就認為:“如果不計較立法成本和制度成本,當然可以提出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法》,然后修改《檔案法》,將檔案的公開全盤納入行政信息公開的范疇”。③但是,筆者認為,在《條例》的背景下,并沒有為解決公共檔案利用中的信息公開與隱私權保護問題提供新的機制。因為,根據該條例第37條,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該條例執行。這里所謂的信息仍然不包括經過一定程序后轉化為檔案的政府信息,不包括《檔案法》意義上的檔案,前已述及政府信息與檔案有著法律上的重要區別。

三、現行《檔案法》與《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在公共檔案利用與隱私權保護問題上的比較

相比較而言,現行《檔案法》規定了統一的對國有檔案、集體檔案和私有檔案的利用制度,但是缺乏明確的隱私權保護規則,甚至沒有提到在公共檔案利用中可能出現的對隱私權的侵犯。令人感興趣的是,該法第26條規定,在利用、公布檔案時,不得違反國家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規定,凸現了對公共檔案中可能涉及的知識產權的保護,而根本沒有提到對檔案所涉個人隱私權的保護。

盡管《檔案法》沒有明確規定對隱私權的保護,但是該法所建立的公共檔案利用與公布的二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間接彌補隱私權保護規則缺失的留下的法律空白。

《檔案法》嚴格區分了公共檔案利用與公共檔案公布制度,前者是指閱覽、復制和摘錄,而后者是指以《檔案法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的形式首次向社會公開檔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檔案記載的特定內容。閱覽、復制和摘錄公共檔案僅僅使利用人了解他人的某種個人信息,但并沒有使之眾所周知,成為公開的資料,從而侵犯隱私權,而公共檔案的公開則會使涉及個人信息的部分成為眾所周知的資料,從而侵犯隱私權,所以說,《檔案法》嚴格區分公共檔案利用與公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間接保護了所涉當事人的隱私權。國外研究者也認為,“把查閱資料與資料兩者區分,便可以保護公共記錄里的個人資料,以免該等資料被人在傳媒上散播”。④

但是,《檔案法》的提供的保護途徑是極其有限的,且存在諸多空白:首次,公共檔案公開制度僅限于禁止利用人首次公開,而不限制公共檔案保存機構公開,而且也不禁止利用人在檔案已經公開后再次公開、重新公開、擴大公開,這恰恰是可能構成隱私權侵犯的;其次,公共檔案的利用與公開制度的區分,沒有提供給當事人對所涉及的個人信息的積極控制權(獲得權、更正權、知情權);最后,也沒有規定對隱私權的法律限制和權利救濟。

四、《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的隱私權保護與限制

(一)《條例》中隱私權保護的進步與缺陷

在《條例》第14條第4款第一句中規定了政府信息公開中的隱私權保護原則,即“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這里的不得公開,既包括依職權的主動公開,也包括依申請的被動公開。

行政法規最新范文5

用人單位(甲方):

地 址(甲方):

職 工(甲方):

使用說明

一、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雙方應認真閱讀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一經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嚴格履行。

二、勞動合同必須由用人單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和職工(乙方)親自簽章,并加蓋用人單位公章(或者勞動合同專用章)方為有效。

三、合同參考文本中的空欄,由雙方協商確定后填寫清楚;不需填寫的空欄,請打上“/”。

四、乙方的工作內容及其類別(管理或專業技術類/工人類)應參照國家規定的職業分類和技能標準明確約定。變更的范圍及條件可在合同參考文本第十二條中約定。

五、工時制度分為標準、不定時、綜合計算工時三種。如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應在本參考文本第十二條中注明并約定其具體內容。

六、約定職工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要具體明確,并不得低于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實行計件工資的,可以在本參考文本第十二條中列明,或另簽訂補充協議。

七、本單位工會或職工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可依法就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職工個人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各項勞動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約定。

八、雙方經協商一致后,對勞動合同參考文本條款的修改或未盡事宜的約定,可在參考文本第十二條中明確,或經協商一致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另行簽訂的補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與勞動合同一并履行。

九、簽訂勞動合同時請使用鋼筆或簽字筆填寫,字跡必須清楚,并不得單方涂改。十、本文本不適用非全日制用工使用。

甲方(用人單位): 乙方(職工):

名稱: 姓名: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身份證號碼:

戶籍地址:

經濟類型:

通訊地址: 通訊地址:

聯系人: 電話: 聯系電話: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和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原則,訂立本合同。

一、合同的類型和期限

第一條 本合同的類型為:____。期限為:____。

(一)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____ 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無固定期限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合同。具體為:____。

二、試用期

第二條 本合同的試用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條 錄用條件為:____。

三、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第四條 乙方的工作內容為:____ 。

第五條 乙方的工作地點為: ____ 。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六條 乙方所在崗位執行____工時制,具體為:____ 。

第七條 甲方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休息休假的規定,具體安排為: 。

甲方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加班的規定,確實由于生產經營需要,應當與乙方協商確定加班事宜。

五、勞動報酬

第八條 本合同的工資計發形式為:____。

(一)計時形式。乙方的月工資為:____元(其中試用期間工資為:____元)。

(二)計件形式。乙方的勞動定額為:____,計件單價為:____。

第九條 甲方每月___日以貨幣形式足額支付乙方的工資。

第十條 本合同履行期間,乙方的工資調整按照甲方的工資分配制度確定。

第十一條 甲方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依法安排乙方補休或支付相應工資報酬。

六、社會保險

第十二條 甲方應按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為乙方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三條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乙方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的工資和工傷保險待遇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七、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第十五條 甲方建立健全生產工藝流程,制定操作規程、工作規范和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及其標準。甲方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崗位,應當向乙方履行告知義務,并做好勞動過程中職業危害的預防工作。

第十六條 甲方為乙方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以及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并依照企業生產經營特點及有關規定向乙方發放勞防用品和防暑降溫用品。

第十七條 甲方應根據自身特點有計劃地對乙方進行政治思想、職業道德、業務技術、勞動安全衛生及有關規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訓,提高乙方思想覺悟、職業道德水準和職業技能。

乙方應認真參加甲方組織的各項必要的教育培訓。

八、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十八條 甲方應當按照約定向乙方提供適當的工作場所、勞動條件和工作崗位,并按時向乙方支付勞動報酬。乙方應當認真履行自己的勞動職責,并親自完成本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

第十九條 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本合同的內容,并以書面形式確定。

九、勞動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條 經甲、乙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條 乙方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 未按照本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 未依法為乙方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 甲方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乙方權益的;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本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的其他情形。

甲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乙方勞動的,或者甲方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

第二十三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甲方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甲方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乙方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本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額外支付乙方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本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經甲、乙雙方方協商,未能就變更本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五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據第二十四條的約定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如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但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乙方為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甲方工作期間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甲方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勞動合同的終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終止:

(一)本合同期滿的;

(二)乙方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甲方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甲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甲方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本合同期滿,有第二十五條約定情形之一的,本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后終止本合同的情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十一、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應當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

(一)乙方依照第二十二條約定解除本合同的;

(二)甲方依照第二十條約定向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并與乙方協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的;

(三)甲方依照第二十四條約定解除本合同的;

(四)除甲方維持或者提高本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合同,乙方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合同的;

(五)依照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約定終止本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經濟補償按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乙方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乙方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如乙方月工資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乙方在本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十二、補充條款和特別約定

第三十條 乙方為甲方的服務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十一條 乙方的競業限制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競業限制的范圍為:______。在競業限制期間甲方給予乙方一定經濟補償,具體標準為:______,支付方式為:______。

十三、違反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甲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的條件解除、終止本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乙方造成損害的,應按損失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乙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的條件解除本合同或由于乙方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按損失的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乙方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承擔違約金為:______。

第三十五條 乙方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承擔違約金為:_____。

十四、其他

第三十六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或者有關勞動標準的內容與今后國家、本市有關規定相悖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甲方(蓋章): 乙方(簽章):

行政法規最新范文6

[關鍵詞] “毒駕”;入罪探討

【中圖分類號】 D924.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7-070-1

一、問題的提出

2012年4月22日,在沿江高速公路行駛的滬BL1290大客車突然沖過中央護欄、與護欄對面正常行駛的蘇ED1655廂式貨車相撞,造成大客車13名乘客和對向貨車司機1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在上述“4?22”江蘇常合高速公路特大交通事故的調查工作中,經警方查證,旅游客車駕駛員王振偉在事發前曾吸食冰毒,并涉及嚴重疲勞駕駛,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一個吸毒的癮君子居然成為旅游客車的司機,這無異于將全車人的生命交付給一個隨時可能毒癮發作神志失常的隱形殺手。事實上,從網絡上對于“毒駕”進行查詢,會發現近年來一連串的毒駕事故與駕駛員涉嫌毒駕不無關聯,教訓可謂慘痛。

毒駕猛于虎。然而,事實上目前我國處置“毒駕”的法律依據主要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即服用國家管制的或品不得駕駛機動車。雖“毒駕”是被禁止的,盡管《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以及《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等法律、法規都對“毒駕”行為進行了規范,并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最大的問題在于,執法部門對“毒駕”肇事的后果只能根據其傷亡程度以交通肇事罪進行量刑;而對未造成傷亡的“毒駕”行為,則只能視為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這很容易放過沒有引發嚴重后果的“毒駕”行為。因此,現實中對于“毒駕”行為是否應該與醉駕一起并入危險駕駛罪的爭議一直爭論不休。

二、“毒駕”行為入罪的思考

(一)現實思考。近年來新型在我國不少地區迅速蔓延,而在為數眾多的吸毒人員當中,擁有機動車駕駛執照者不在少數。所謂毒駕就是服用后駕車的行為,屬于典型的危險駕駛行為。吸毒后人往往出現幻象,對駕駛員駕駛能力的削弱是非常嚴重的,這無疑為惡通事故的發生埋下隱患。目前常見的合成有冰毒、、等。吸食后,所產生的精神極端亢奮甚至妄想、幻覺等癥狀,會導致駕駛人脫離現實場景,判斷力低下甚至完全喪失判斷,導致極高的交通肇事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幾率。英國一項研究表明,酒后駕車比正常反應時間慢12%,毒駕則比正常反應時間慢21%。毒駕和醉駕一樣具有危害性,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吸毒后人往往會出現幻象,對駕駛能力的削弱嚴重,為惡通事故的發生埋下隱患。根據公安部最新的統計,醉駕入刑后,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國公安機關共查處酒后駕駛35.4萬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駕駛5.4萬起,同比下降44.1%。這是在公安機關保持查處力度不減的情況下出現的效果,效果還是比較明顯的。應該說,“毒駕”行為入罪符合當前的現實情況。

(二)法律思考。對于“毒駕”行為是否應當入刑,這個問題更多的涉及到行政法與刑法調整對象的界限問題。其實行政法與刑法調整對象的界限本身很模糊,但有一點可以確定,即行政法與刑法所處罰的違法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是從輕到重。如一種違法行為,在行政法范圍內是從輕到重逐步的加重行政處罰,當超越行政法規定的最高限度處罰范圍則會導致刑法的處罰,而在刑事處罰的范圍內,其處罰的幅度也是從輕到重。按照當前的法律規定,如果“毒駕”不入刑,則毒駕沒有造成后果的,則按行政法處理,而毒駕造成嚴重后果的,則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兩者可以說是天壤之別,中間有個巨大的鴻溝。而這種鴻溝的存在說明對“毒駕”行為的處罰背離了處罰從輕到重的基本規律,從非犯罪行為直接到極其嚴重的犯罪行為,盡管兩者在結果的區分上是較為明顯的,但行為的危險性并沒有因結果的有無而變得可以明確界分。法律處罰的也只是人們的行為,對“毒駕”入罪不僅可以減少惡性結果的發生,而且在行政性非犯罪處罰到較重的刑罰處罰之間設置一個較輕的過渡性的刑事處罰,從而實現對“毒駕”行為處罰的從輕到重。

三、“毒駕”行為入罪的立法完善

(一)“毒駕”入罪的構成要件。首先,從犯罪客體來看?!岸抉{”入罪后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具體表現為社會秩序、國家(集體)財產、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財產,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其他權利等合法權益。其次,犯罪客觀方面,“毒駕”犯罪的客觀方面應表現為:行為人必須是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駕駛機動機動車輛,并且對道路附近的不特定人或物的安全構成危險。第三,關于犯罪主觀方面應為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卻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二)“毒駕”入罪的量刑探討

關于量刑方面,筆者認為,完全可以比照醉駕量刑進行考慮。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因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量刑幅度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拘役。筆者認為可以參照醉酒駕駛的量刑幅度,針對審判實踐中各種不同情形、不同情節的“毒駕”犯罪進行規范量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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