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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的本質范文1
關鍵詞:責令改正;法律屬性;行政處罰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4-0128-02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大多同時附有“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規定。但學術界對責令改正的法律屬性一直存在分歧。那么責令改正是否是一種行政處罰?如果是行政處罰,就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所應當遵循的程序要立案、調查取證、告知、決定等,否則,就是程序違法;如果不是行政處罰,它的法律屬性又是什么,這對于行政執法機關,尤其是在基層執法中必須要回答的問題。
一、責令改正的概念界定
1.責令改正的法律根據
責令改正的基本法律依據是《行政處罰法》第23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p>
關于責令改正的規定,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單純的責令改正,例如《產品質量法》第40條第3款規定,銷售者未按照第1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另一種是把責令改正作為處罰條件,例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公司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2.責令改正的概念定位
責令改正因各種違法行為的不同而分別表現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退還、責令賠償、責令銷毀、責令更換、責令修理、限期拆除、責令改正、限期治理等很多種形式,概念非常抽象。根據學術界對責令改正內容的概括,筆者認為可以把責令改正這一概念解釋或者定義為:責令改正一般是指國家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了預防或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危險狀態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違法行為人履行法定義務、停止違法行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復原狀的具有強制性的決定。
二、行政處罰的性質分析
1.行政處罰是對行政違法者的一種制裁
根據學界通說: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人的行政制裁。制裁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因而必須以違法行為的存在為前提。制裁的目的,是通過強制違法者為其違法行為付出對應的、對其不利的代價。在行政處罰的所有特性中,“制裁性”是行政處罰最本質的特性。
2.行政處罰的目的是為了預防違法者再犯
行政處罰的目的是對違法者的懲戒和教育,促使其以后不再重犯。同時也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3.行政處罰是要求違法者承擔一種行政違法責任,而不是一種法定的義務
按照傳統理論,責任有兩層含義,第一應當做的事,第二應當做的事沒做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行政處罰所要求追究的責任模式是第二層面的責任。即行政處罰實質上是要違法者承擔一種違法責任。
三、責令改正與行政處罰本質之契合
第一,責令改正的制裁性。首先,責令改正意味著宣告相對人所作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這種違法性宣告,本身就是一種精神層面的懲戒;其次,責令改正還意味著相對人需要重新作出一定的行為,也就是要付出一定的代價。
第二,責令改正的目的。其目的首先是恢復合法狀態,但是深層次上,還是要給予相對人和社會一種警示,要求他們合法作出行為,否則就要重新作出行為。因而責令改正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防止相對人再次違法的效果。因為如相對人再次違法就需要改正。
第三,責令改正具有的責任性,而不是義務性。即責令改正是要求違法者承擔一定的責任,而不是義務。這里可以借用民法的理論,民法通則中,民事責任總共有十種。其中,修理、重做和更換也是一種責任形式。也就是說,責令改正,表面上看是為相對人設定了一種義務。但在實質上,是要相對人承擔一種違法的責任。
此外,責令改正和行政處罰在形式上,都是職權行為,都是針對違法行為。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基本得出,責令改正與行政處罰具有本質上的契合性,因而可以將責令改正定性為行政處罰。
四、責令改正與相關概念的辨析
1.責令改正與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體依法要求相對人進行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行政主體的一種強制,只存在于行政處理行為之中,與行政檢查、行政決定和行政強制執行相聯系,并且相互銜接。責令改正的作出以行政相對人違法為前提,而行政命令的作出并不以相對人行為的違法為前提。
2.責令改正與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權利和以義務為內容的、臨時性的強制行為。它具有非制裁性,可以針對違法當事人作出,也可以針對合法當事人作出,如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責令改正與行政強制措施都是具有約束力的行政行為,但是兩者有明顯區別。一是強制程度不同,責令改正則是要求當事人糾正或停止違法行為,不具有直接強制的作用;而行政強制措施直接表現為采取強制手段迫使當事人作為或不作為,具有直接強制的作用。二是作出責令改正必須以當事人出現違法行為為前提;而部分行政強制措施不以當事人出現違法行為為前提。三是責令改正是一個終局性的行政處理決定,它以行政相對人存在不履行法定義務或存在違法行為為前提;而行政強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可以針對違法當事人作出,也可以針對合法當事人作出。因此不能把責令改正視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
五、責令改正定位為行政處罰的積極意義
1.將責令改正定性為行政處罰的積極意義
將責令改正定性為行政處罰,通過制定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可以將責令改正列為《行政處罰法》第8條第(七)項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之一。如此一來,不但可以填補法律上的漏洞、為相對人提供更好地救濟,還可以加強對責令改正行為的法律監督,也有利于行政執法工作人員,依照嚴格的行政處罰程序進行執法工作。將責令改正定性為行政處罰,那么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改正決定時,就必須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遵循處罰法定、公開公正、事先告知、舉行聽證等要求,履行法定的行政程序義務,如必須告知當事人有舉行聽證的權利。如果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同樣應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標準進行合法性審查。這是程序正義的應有之義,也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2.責令改正的適用問題
對于能夠改正的應當首先適用責令改正,給予相對人一種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行政處罰的人性化。對于拒不改正的,可以適用其他行政處罰;對于情節較輕的行為,原則上不再適用其他行政處罰;對于情節嚴重的行為,原則上可以同時適用其他行政處罰。
根據法律法規所適用的責令改正規定,具體可以將責令改正的適用情形分為三種類型。
其一,行政處罰法第23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行為,應為行政處罰的附帶結果。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除了要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制裁外,更重要的是還要糾正違法行為并消除其消極后果。但是,在有些情況下,對相對人進行處罰并不能直接消除違法后果,這時就需要借助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但是,這種責令改正是為了在行政處罰中更好地實現行政目的而采取的一種措施,因此其從屬于行政處罰,本身并不是一種獨立的行政處罰。
其二,屬于行政處罰程序類的責令改正。這類責令改正是行政處罰的法定前置程序或者步驟,缺少這一步驟或程序,就不能完成行政處罰,而且這類責令改正必須是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對人知道接受且拒不改正的。其表現形式為遞進式,是為了行政處罰的完成提供證據的步驟或程序。
其三,屬于行政處罰類的責令改正。這類責令改正是行政處罰一種形式,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但多數是以并處的方式出現在行政處罰中。其表現的方式為“……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非法所得,可并處……的罰款”。從處理后果上,責令限期改正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的目的,同時必然使相對人較責令其改正之前處于一種不利的地位,因此是對相對人課以的一種行政法上的不利,也符合行政處罰的本質特征。
3.責令改正與“一事不再罰”原則之間沖突的調和
按照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精神,對于同一違法行為不能處以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如,工商局發現某些企業違法經營,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這時如果企業拒不改正違法行為或改正不當的。工商局對其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這時候,是不是違反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呢?按照正常的理解,應當是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因而將責令改正定性為行政處罰,必須要調和二者之間的沖突。
如果將責令改正定性為行政處罰,那么其與“一事不再罰原則”的沖突調和的原理應當是:責令改正盡管是一種行政處罰,但是如果相對人拒絕改正的,則該行政處罰并未對其產生實質影響。這時候,再對其處以行政處罰并沒有加重其負擔。當然,也可以從救濟性行政處罰的原理來論證,即責令改正只是一種救濟性行政處罰,其與負擔性行政處罰之間并不是完全不能同時適用的。當救濟性行政處罰不能起到處罰目的時,完全可以適用負擔性行政處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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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的本質范文2
關鍵詞 行政處罰 聽證制度 法理基礎 價值目標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識碼:A
行政聽證制度作為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重視。聽證制度對保障公民權利,實現公平和促進行政效率都有著重要的意義。行政處罰決定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相關權利的剝奪,因而賦予當事人參與、申辯和質證的權利尤為重要。
1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法理基礎探討
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法理基礎可以從兩個領域、兩個層面入手。所謂“兩個領域”,是指國內與國外兩個領域。行政處罰聽證制度對于我國而言,屬于外來的一個新事物。探討其法理基礎,必須一方面吸收對我國有益的西方理論,借鑒其成功的經驗;另一方面又要結合我國的實際,尋找適合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生長的土壤。所謂“兩個層面”,是指整個行政法層面的理論基礎與行政聽證制度層面的理論基礎。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理論基礎應是這兩個層面理論基礎的具體化。下面將結合這“兩個領域”、“兩個層面”進行分析。
我國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是行政法學探討已久、觀點各異而尚未達成一致的問題。目前學界較多人贊同的是“平衡論”,但“平衡論”也有著一些理論困境,不盡如人意。英美國家采用的是“控權論”,即主張行政法應是以權利為本位,對行政權進行控制的法。這種理論模式強調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保障行政相對方的權利。政府相對于行政相對人而言具有天然的強勢地位,因此“控權論”有很大的合理性,但單方面強調“控權”似有失偏頗。在行政聽證制度層面,一般認為英國的“自然公正原則”是西方行政聽證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礎,隨后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擴展了這一法理基礎,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治國理論和依法行政原理又進一步鞏固了這一法理基礎,尤其是依法行政理論的提出,對行政聽證制度的完善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中,法治國理論和依法行政原理是在借鑒英美法系理論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依法行政的側重點開始逐漸轉向于行政權的運用要體現合理和公正。尤其是在二戰以后,依法治國理論和依法行政原理都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發展,認為公民在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前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法治國理論的最終目標是為了保障“人類尊嚴”,現代國家不能在行政程序方面再把公民看作純粹的由國家支配的客體,作為者的公民應有政治參與和行政參與的權利,他們不能僅僅依靠事后的救濟手段來彌補受到損害的權利,而應在行政行為的過程中就表達自己的意愿和主張。
2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價值目標
對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價值目標,學者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行政聽證主要追求公正的價值,因此,難免會影響行政的效率;有學者認為,行政聽證應該以公正為主,兼顧效率;有學者認為,行政應該主要追求效率,只有立法和司法才主要追求公正。
筆者的觀點如下:首先,行政處罰聽證制度不僅追求公正也追求效率,二者可以相容,應當兼顧。行政聽證制度源于自然公正原則,對公正的追求是其題中應有之義。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范,是使人與人之間能和平共處的一種手段,是對人生存的一種保障。所有法律必須追求公正。但“實現公正并不是行政程序的惟一法律價值。從行政權的本質需要來看,它還要求行政程序能夠體現效率的法律價值。行政與效率的密切關系決定了行政權,進而反映到行政程序上不能沒有效率的烙印”。公正與效率并非完全對立的,二者可以相容。一方面,公正以效率作為其實現的保障。在資源稀缺的社會里,有效率的制度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公正增加了相對人接受與履行行政處罰的可能性,避免了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繁雜的事后救濟程序,也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其次,當公正與效率發生沖突時,應當公正優先。公正與效率能兼顧但難以并重,在二者發生沖突時,到底哪個優先,學者有不同意見。筆者認為應當“公正優先、兼顧效率”。其一,行政處罰聽證制度本質是“法”,“行政”只是其規范的內容,法律首先應追求公正;其二,在法律制度中,效率必須以公正為導向,而非公正以效率為導向。偏離公正追求效率,不利于保障相對人的權利,這樣的效率也是無法維持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價值目標是:兼顧公正與效率,在二者發生沖突時,以公正優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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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的本質范文3
國家稅收遵循的是“公平、效率”原則,通過稅款的征收維持國家機器和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轉。因此,稅收法律規定納稅人的應納稅款應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稅款如果無法及時、有效地征收入庫,政府的資金運轉將出現困難。筆者認為,國家設立稅收滯納金制度就是彌補由于納稅人未按期納稅給國家資金運轉、使用等方面造成的損失。
二、稅收滯納金的性質
針對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是行政處罰性質;第二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的性質包含經濟補償和懲戒兩種性質;第三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是純經濟補償性質的。筆者認為,將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才是合理、公正的。理由如下:
一是納稅人的納稅義務是由法律規定的。未履行法定納稅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經濟責任。也就是說,未履行法定的納稅義務會受到稅務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如果觸犯刑法,則會受到刑事處罰。同時,因未履行法定的納稅義務,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這種經濟賠償責任的表現形式就是稅收滯納金。
二是稅務行政處罰是依據稅收法律法規,由稅務行政機關對具有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進行的一種制裁、懲罰。在這時,納稅人承擔的是行政責任。而稅收滯納金是一種補償,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而不是國家對他們的制裁。納稅人這時承擔的是一種經濟責任。
行政處罰有一個原則是“一事不再罰”?!缎姓幜P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如果認為稅收滯納金屬于行政處罰,而滯納金和罰款都是以給付金錢的形式繳納的,那么,在本質上就形成了對同一個納稅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了兩次罰款,與“一事不再罰”原則發生沖突。同時,《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滯納金不在上述的行政處罰種類范圍內,稅收法律法規也沒有將稅收滯納金設定為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币簿褪钦f,除罰款可以采取第(一)、第(二)項措施外,任何行政處罰都必須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對象是未繳納的稅款,即一是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納稅人存款中扣繳稅款;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納稅人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同時該條還規定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納稅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薄抖愂照鞴芊ā访鞔_規定了稅款和稅收滯納金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行政處罰包括罰款既可以由稅務機關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征收滯納金與罰款是兩種不同的行政行為。
從1999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第七條規定:“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1)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六)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1)罰款;(2)沒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稅權?!边@個部門規章明確規定了加收滯納金屬于征稅行為,而不是行政處罰。
由此可見,稅收滯納金不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也就不具有行政處罰的性質。“稅收滯納金具有行政處罰性質”的觀點是錯誤的。
三是“稅收滯納金包含經濟補償性質和懲戒性質”的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的征收應堅持經濟補償與懲戒并重的原則。當針對因客觀原因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時,滯納金的作用側重于補償性質;當針對試圖無償占用國家稅款的納稅人時,滯納金的作用側重于懲戒性質。這種觀點也體現在了《稅收征管法》的立法上。立法者在設計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時,既考慮了經濟補償性,又考慮了懲戒性,因此將滯納金加收率設為萬分之五,比目前的年利率高出近十倍。
所謂的“懲戒性”實質上就是“處罰性”,是對納稅人的一種制裁、懲罰。雖然“稅收滯納金性質包含懲戒性”這種觀點并沒有直接將稅收滯納金表現為行政處罰,但是,這種觀點的謬誤無異于認為“稅收滯納金具有行政處罰性質”,它們的內在性質是相同的。如果這種觀點成立的話,那么加收稅收滯納金就是以滯納金之名行罰款之實,變相地對納稅人給予處罰。
稅收滯納金帶有懲戒性對部分納稅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納稅人未按期納稅的原因有主客觀之分,有的是因不可抗力、突發事故等客觀原因,而有的則是企圖無償占用國家稅款。后者在主觀上顯然具有惡意。由于《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了滯納金加收率,在立法目的上,就具有了懲戒性質。這實際上就造成了未按期納稅的納稅人無一例外地受到了懲戒。未按期繳納數額相同稅款的納稅人,主觀上無惡意的和主觀上有惡意的受到了相同的懲戒。這對無主觀惡意的納稅人顯然是有失公平。
由此可見,“稅收滯納金包含經濟補償性質和懲戒性質”的觀點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四是筆者認為,將稅收滯納金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就明晰了納稅人因未按期納稅而應承擔的經濟責任,而不是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無論納稅人是否出于主觀惡意,都應該承擔因未按期納稅給國家帶來損失的經濟賠償責任。而具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則還應該受到行政處罰。
區分納稅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根據合情合理的理解,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進行催繳以后,沒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會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具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可能會仍然不繳納?!抖愂照鞴芊ā返诹藯l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备鶕@條規定,具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會受到行政處罰,他的經濟損失會比沒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大得多。實際上,沒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可以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因此筆者認為,試圖通過稅收滯納金的形式來對未按期納稅的納稅人進行懲戒的做法,不僅沒有必要,而且也達不到懲戒的目的。
綜上所述,只有將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才能使稅收滯納金更具科學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使廣大納稅人和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更易理解和接受,更有利于稅收滯納金的征收入庫,彌補國家的經濟損失。
三、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確定
筆者認為,在《稅收征管法》中將滯納金加收率固定下來的做法欠妥。一部法律一旦頒布施行就具有其嚴肅性和相對的穩定性,不得隨意變動,也不宜在短期內進行修改。而稅收滯納金體現的是經濟補償作用,應該隨著國家經濟形勢的變化作相應的調整。將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加收率明確規定在《稅收征管法》中,使滯納金加收率長期無法變動,不能適應國家經濟形勢的變化,最后導致滯納金加收率過高或過低,使納稅人無法承受或者國家的經濟損失無法得到彌補,滯納金也就失去了其經濟補償作用。
因此,《稅收征管法》不宜對滯納金加收率做明確規定,只適宜規定對哪些行為應加收滯納金,對哪些情況可以免收滯納金。具體的滯納金加收率由國家稅務總局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專門頒布,并明確規定適用的納稅年度期限(例如適用3~5年)。期滿之后,再根據國家經濟形勢的變化情況,頒布新的滯納金加收率。這樣,就使滯納金加收率既有一定的穩定性,有利于稅務機關的實際操作,又有相對的靈活性,確保稅收滯納金經濟補償作用的充分實現。
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應該根據其性質,按照科學而合理的標準來制定。筆者認為,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應參照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來制定。銀行貸款利率有較強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反映了資金有償使用的市場價格,體現了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政策,也考慮了經濟組織和個人的承受能力。稅收滯納金加收率以此為參照來制定,可以與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相吻合,能較充分地反映稅收滯納金的本質。
以銀行利率為參照來制定稅收滯納金加收率,并不是說滯納金加收率一定要隨著利率的調整而調整。由于利率是隨著經濟形勢的變化而相機調整,比較靈活。以我國為例,從1996年5月1日到2002年2月21日,銀行共調整了10次利率,一年期貸款利率從10.98%調整到5.31%,下調了5.67個百分點,平均每年下調0.81個百分點。如果滯納金加收率隨銀行利率而頻繁調整,將使滯納金的計算非常復雜,不利于稅務征收部門的實際操作。因此,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制定應該充分考慮未來幾年國家經濟形勢變化情況,在銀行貸款利率的基礎上,適當增加百分點?!抖愂照鞴芊ā芬幎ǖ臏{金加收率為萬分之五,相當于18.25%的年利率。而目前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為5.31%,比滯納金加收率低12.94個百分點。鑒于目前的滯納金加收率考慮了懲戒性,因此從經濟補償的角度看,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加收率仍嫌較高。筆者認為,就目前而言,將滯納金加收率定為萬分之三,既相當于年利率10.95%較為合適。
滯納金加收率確定以后,如果銀行利率持續下調或者上升,會不會影響滯納金的加收呢?筆者認為不會。從1996年到2002年一年期貸款利率下調幅度來看,平均每年下調了0.81個百分點,這種變化幅度與滯納金按年計算的加收率相比是較小的。在3~5年的時間里,即使銀行利率持續下調或上升,利率與滯納金加收率的差距都不會很大,對滯納金實際征收產生的影響也就不會很大。
內容提要:稅收滯納金是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期繳納稅款即滯納稅款,根據國家稅法的規定,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征收的一項資金。它是以滯納稅款為基數,按照滯納天數的多少并依據一定的比率計算征收的。從性質上來看,稅收滯納金既不是單純的行政處罰,也不具備經濟補償和懲戒雙重性質,它僅是純經濟補償性質。
關鍵詞:滯納金經濟補償行政處罰
稅收滯納金是世界各國普遍實行的一項稅收征收管理制度。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制度對稅收滯納金也作了明確的規定。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從《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稅收滯納金在現象上表現為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或解繳(以下統稱為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照滯納稅款的一定比率按日加收的款項。它不同于納稅人根據稅法規定應繳納的稅款,也不同于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違法違章行為給予的行政罰款;它既從屬于納稅人的應納稅款(稅收滯納金是因滯納稅款而產生,如果不存在滯納稅款,稅收滯納金也無從談起),又獨立于納稅人的應納稅款(稅收滯納金一旦產生,就不能和應納稅款混為一談,必須進行單獨核算)。
綜上所述,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確定應盡量做到科學、合理,充分體現稅收滯納金的本質。
參考文獻
(1)許毅主編《新編財政稅收財務會計實用全書》,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
行政處罰的本質范文4
我國現行的環境行政處罰種類大多規定在環境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或“罰則”章節中,并根據是否與《行政處罰法》設定的處罰種類相同將其劃分為一般環境行政處罰和特殊環境行政處罰。據筆者不完全統計,目前環境法律法規中至少設置有下列環境行政處罰種類(不含名稱相同者):警告;罰款;停止生產和使用;責令重新安裝和使用;限期治理;責令停業和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拆除;沒收設施;沒收銷毀;取消生產和進口配額;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責令搬遷、停業、關閉;責令停業治理;排除妨礙;收回海域使用;產品和包裝物的強制回收;補種牧草,恢復植被;吊銷采礦許可證;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取消批準文件;采取補救措施;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開墾;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征收滯納金;交納滯納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當然并未窮盡所有由環境法律和行政法規設定的所謂“環境行政處罰”種類,但上述行為是否從性質上真的全都屬于行政處罰?是否符合我國的《行政處罰法》設置的實體標準與程序標準?這樣大量的環境行政處罰種類和方式的設置是否都符合環境管理的科學規律?是否達到了處罰設置的功能和目的?改變目前環境立法處罰種類設置的混亂和無效率,將對準確認定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保證環境行政處罰的準確適用,提高環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著重要意義。
2界定環境行政處罰種類與其他行政行為
由于大量的環境立法并沒能從行政法理上準確把握住行政處罰的內在特性,而一概在“罰則”或“法律責任”章目之下給予籠統規定,致使理論認識和環境執法都對環境行政處罰和其他行政行為的邊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環境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屬于環境行政處罰,那么行政機關就必須遵循《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處罰法定、事先告知、舉行聽證等要求,如果進入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同樣將按《行政處罰法》的標準來作合法性審查。如果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處罰,而屬于其他行政行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調整,如《行政許可法》或未來制定的《行政強制法》調整。因此首先界定環境行政處罰與非行政處罰之界限,不僅為行政法理問題,更關乎環境行政執法實踐。
2.1環境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系指國家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和實施行政管理秩序,預防與制止社會危害事件與違法行為的發生與存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行為及財產進行臨時約束或處置的限權性強制行為。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的主要區別在于:行政處罰是一種制裁,而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保障;行政處罰是一種最終處理的行為,而行政強制措施是臨時性的程序行為。
根據這一界線,我們就會發現,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環境行政處罰”形式中,有些則不屬于“環境行政處罰”,而是“環境行政強制措施”。如《清潔生產促進法》第27條“產品和包裝物的強制回收制度”;《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第46條“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等。
2.2環境行政處罰與環境行政執行罰
行政執行罰系指因當事人拒不履行已經生效的行政處理決定(包括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依法對其實施另一個處罰,以迫使當事人自覺履行,直到達到前一處理決定被履行時為止。從目的上說,行政處罰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種違法,而行政執行罰是為了迫使當事人履行前一個處理決定而實施的保障性措施;從行為持續性上看,行政處罰是一次性的,而行政執行罰是持續性的;從行為性質上說,行政處罰屬于“基礎行為”,行政執行罰則屬于“執行行為”,兩種行為所處的行為范圍領域是不同的;從被規制的法律上看,行政處罰受《行政處罰法》的調整,而行政執行罰則受將要制定的《行政強制法》的調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題所列“征收滯納金”“交納滯納金”從本質上屬于行政執行罰,因為它們都是當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義務而引起的后果。
2.3環境行政處罰與責令糾正違法
當發現當事人有違法情景時,行政機關在對他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同時有權利和責任責令當事人糾正違法,這是《行政處罰法》第23條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實施行政處罰與責令糾正環境違法完全是兩類不同的行為,彼此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一種制裁,而責令糾正違法是對違法狀態的一種處理;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一種懲罰,而責令糾正違法是對違法現狀的一種修復;從行為屬性上講,責令糾正違法是一種行政命令行為,不屬于行政處罰行為。
鑒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補救措施”“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使用”“責令停止開墾”“排除妨礙”等均不屬于環境行政處罰,而屬“責令糾正違法”之行為范疇。在實踐中,有的環境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將責令糾正違法作為一種處罰的種類表達,則是錯誤的。
3矯正環境行政處罰中罰款設置的泛化
我國每一部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中幾乎都有“罰款”這一行政處罰方式的規定。當然,罰款較之停產、停業和吊銷許可證處罰對行為人的影響相對較小;但環境行政處罰中罰款設置泛化原因之一則是非正當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門收入),加上有些罰款設置本身也不符合環境管理的科學規律,導致罰款設定低效益或者無效益,威懾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給予矯正。
3.1矯正罰款設置中的非公正性
環境法律法規中雖設置了大量的“罰款”處罰方式,但細究之下,部分內容設置有待補充和完善。不妨舉例說明:《排污費使用和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應處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但在實踐過程中,違反排污收費行為的罰款數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幾百元錢,多至上萬元,如果一概以罰款1~3倍而論,有時罰款數額差距則很大,易造成處罰不公正等現象的出現。這種情況下,應進一步明確罰款范圍,可借鑒《刑法》的立法,將罰款范圍分為幾個層次,即對于逾期拒不繳納排污費的,排污費數額在10萬元以下的,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3倍的罰款;排污費數額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2倍的罰款;排污費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的罰款,
3.2增強罰款設置的威懾性和代價性
環境立法中罰款設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經降低了罰款設置的威懾性和代價性,甚至罰款憑證成為行為人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的合法通行證。如罰款設置存在的普遍現象是部分處罰的額度太低,一般罰款額在20萬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紙企業治污設施每日運行費用在10萬元左右,而法律規定的處罰額度僅10萬元,企業寧愿受罰也不愿正常運轉治理設施,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執法成本更高,嚴重影響了執法力度。
對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和連續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盡量避免輕易設置罰款,轉而使用能力罰,可以選擇適用責令停產停業或者暫扣許可證、執照的處罰,直接督促行為人改正違法行為,直至違法行為消除,這對于提高行政執法的實際效果具有重要意義。同時,為行為人適時恢復原來的行為或者資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簡單處以罰款所產生的罰款憑證成為行為人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的合法通行證的情形。
4完善行政處罰之間及與非行政處罰的關系
科學合理的行政處罰種類應當是讓每一種處罰方式都能承擔最符合其設置目的之職能而使環境行政處罰方式和非行政處罰方式形成系統性和協調性,這也是保證環境行政處罰有效運行的前置條件,從該角度出發,應對下列兩個方面給予完善。
4.1設置“通報批評”這一申誡罰種類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8條將行政處罰的種類列為七種,即: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處罰,而“其他行政處罰”這一特殊的種類必須由法律和行政法規直接規定,顯然“通報批評”未被列入《行政處罰法》第8條,也沒有被環境法律、行政法規創設。但問題在于,在現實中卻有不少行政法規以下的規范,如地方性法規,直接規定了“通報批評”或“在媒體上公開”等,如《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第12條。
本文以為,從以下原因考慮可通過環境法律和行政法規設置這一申誡罰形式:(1)“警告”的處罰方式《行政處罰法》已將其列為第一種處罰種類,作為申誡罰與“通報批評”具有相同或雷同的處罰功能;(2)對當前部分地方立法對“通報批評”的“違法”創設也可通過上位環境法律法規的設置給予解決;(3)“通報批評”作為精神罰或者影響聲譽罰,是環境行政機關向違法者發出警戒,申明其有違法行為,從而對違法者名譽、榮譽、信譽等施加影響。這種處罰方式對于糾正環境污染危害較小,或者初次環境違法行為具有適用價值。
4.2體現行政處罰現差別及與非行政處罰的連續
目前環境行政處罰種類之間地設置缺乏差別性,沒有區分不同環境違法行為的個性,如幾乎凡環境違法行為均不加以區別的設置了罰款。此外,一些非行政處罰方式,特別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缺乏后續監督和處罰或設置連續性的處罰方式不當,如根據《環境保護法》第39條的規定,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可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該條設置的罰款方式并不科學,對于限期治理沒有達標者給予罰款的后續處罰設置,顯然又陷入為罰款而罰款的誤區,難以體現出行政處罰的功能和效用。
5保證環境行政處罰的權威和種類的統一
行政處罰的本質范文5
一、當前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
行政處罰作為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的一項內容,不能脫離整個安全生產工作的總體部署與安排而單獨進行,安全生產工作總體推進力度直接影響著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的力度與效果,但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反過來又會影響安全生產全局工作的推進??傮w上看,目前全國大部分地方較為重視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注意發揮行政處罰對于安全生產工作的促進、保障與支持作用,但各地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視程度不一、進展也不盡平衡,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有些問題還比較突出、比較普遍,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
1、行政處罰的制約因素較多,存在一個“難”字。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處罰工作雖然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并以行政的強制力作為保證手段,但這一工作的開展畢竟涉及相關的主體尤其是行政相對人的切身利益,在行政處罰工作所構成的法律關系中,表現為行政相對人的某種利益可能受到直接或較大的影響,盡管這種利益是非法、不當、依法應予以制止、停止甚至剝奪的,為獲取這種利益的行為必須依法給予制裁的,但行政相對人對于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主體的認知、態度及與之相關的行為則實實在在地對行整個政處罰工作的開展與落實產生某種影響,當行政相對人采取理性、合作的態度及行為時,行政處罰工作常常能夠較為順利地進行并較好較快地落實,而當行政相對人采取非理性、不合作甚至是對抗的態度并采取相關的干擾行動時,行政處罰工作常常難以順利地展開。再從整個安全生產監管系統的情況看,這一系統形成的時間較短,整個體制框架及運行機制并沒完全理順,其職責范圍及行使職責的方式還不為企業及社會有關方面所了解,《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也未完全到位,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的開展還只是處于起步階段,并面臨眾多的困難與制約因素,整體推進仍較困難,最為突出的是兩個方面:一是不少企業對于自己在安全生產上的法定職責不了解、不履行,對自己存在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所遭到的處罰不理解、不配合至對抗,造成安全生產行政處罰難開展、難落實。二是一些地方安全監管機構因擔心實施行政處罰后沒辦法順利執行到位而影響自己的面子與威信,不敢正常開展行政處罰工作,導致行政執法工作無法取得預期的目標。
2、安監部門自身底氣不足,行政處罰存在一個“軟”字。自身底氣不足必然導致行政執法偏軟,而行政執法偏軟必然導致“執法不嚴”,這是當前安監系統開展行政處罰工作最普遍、最常見也是最突出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自信心不足。主要是因為社會及企業對安監部門還不太了解與認知,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擔心自己部門的權威性不足,為確保自己所進行的處罰能順利到位,通常對一些性質較為嚴重、依法應給予較重、較大行政處罰的只給予較輕、較小的處罰,以免企業產生對立的情緒或采取不配合的態度。二是因存在私心雜念導致行政處罰偏軟。因為實施行政處罰畢竟可能會“得罪”一些人,特別是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最大的工作量主要集中在縣(市、區)級,因地域范圍較小,安監部門的人員和其他有關方面的人畢竟可能“抬頭不見低頭見”,過于嚴厲的行政處罰無形中可能會得罪一些自己不愿得罪、不敢得罪的人,在這種心態的影響下,有些地方安監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往往會自覺或不自覺“從輕、從低”處理。三是因自己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有關行政處罰的程序、規定了解得不夠透徹,對于有些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應給予何種處罰及處罰的程度把握得不夠準,當一些生產經營單位對行政處罰提出意見或通過其他一些方式“疏通”時,安監部門即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及幅度的做出相應的調整,以致有些生產經營單位認為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可以“討價還價”、可以互相協商,由此引發了“彈性行政執法”現象的產生。上述三個方面共同影響的結果是弱化、軟化了法律法規對于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約束力和制裁力,從而使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邊際收益保持在高于其邊際成本的狀態,最終導致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出現及持續存在獲得了某種內在和自生的驅動力。
3、行政處罰開展不夠規范,存在一個“亂”字。有關法律法規已對行政處罰的總體過程、程序及相關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但從一些地方安監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看,這一工作的開展仍然顯得不夠規范,有些方面還比較亂。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一是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不盡規范,有些安監機構人員未按規定經過培訓并持有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的有效證件,不具備從事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的法定資格,有些安監機構的工勤、臨時人員充當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有些安監機構人數偏少,但在下達行政處罰意見時卻作出了屬于“重大處罰”以上的處罰決定,一旦生產經營單位提出聽證要求,安監機構傾其所有人數都難以達到正?!奥犠C”的法定人數要求;二是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些程序或環節的把握不準確、不規范,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如在調查取證階段,沒有按規定要求“亮明身份”等。三是行政處罰的一些必經階段工作不到位,如有些安監機構執法人員在對一些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查處上,沒有緊扣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賦予安監部門的職責要求開展調查取證,對有關當事人所作的調查筆錄材料內容無法看出當事人存在的安全生產行為及其程度與其可能受到的處罰之間的相應聯系,調查取證的材料不充分、所收集的證據材料完整,難以滿足和支撐對企業進行行政處罰的需要等。四是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種類及幅度的確定不盡準確,個別地方安監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具體規定不準、處罰的種類及幅度確定也不準。五是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執法文書使用不規范,有些地方安監部門在對一些單位進行行政處罰時沒有使用國家安監總局統一制定的執法文書,而是使用安監局的文件或安監局創格式的文書。六是沒有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報備制度,即有的縣(市、區)一級的安監機構在作出超過5000元以上罰款及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市(地)級的安監機構在作出1萬元以上的罰款及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省級安監機構在用出10萬元以上的罰款及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時,沒有依照規定向各自的上一級安監部門備案。七是將事故調查階段的調查材料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材料,在行政處罰的相關材料的歸檔、管理不規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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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競合
中圖分類號:DF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06-0090-02
一、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罰
“一事不再罰”理論源于美國“雙重處罰禁止”的法律規定,現已逐漸為各國所接受。它正從一個法理學概念走入實體法當中。觀我國法律,我國《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了“一事不再罰款”。這是“一事不再罰”理論首次在我國實體法中出現。至此,很多學者認為“一事不再罰”已成為我國行政處罰領域一基本原則,應推而廣之,不應將其局限在罰款領域。筆者很贊同該觀點,并在此做如下簡要分析,以便于“一事不再罰”的適用。
(一)“一事’的概念
所謂“一事”,也稱“同一法律行為”,目前理論界對其主要有:(1)法規構成說認為,同一行為觸犯了同一屬性的數個法律規范,也將其視為一事;(2)四要件構成說認為,評價一行為能否成為行政法上的同一違法性,應綜合考慮其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等內容;(3)三要件構成說認為,評價一行為能否成為行政法上的同一違法行為僅需要考慮主體、客體、客觀方面;應由主體、客體、客觀方面構成。(4)二要件構成說,即其認為主體和客觀方面是構成同一違法行為的兩個必要要件,而客體和主觀方面只是作為選擇要件。我比較傾向于構成要件說,但因學識尚淺,我并不能很好得將構成要件說中的不同分支做出明確的劃分。索性籠統地稱其為“構成要件說”。該學說的基本觀點是:同一違法行為是指符合行政處罰同一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此處的“同一違法行為”不是事實性的而是法律性的,不是單一的事實而是各項關聯事實的總和。根據“構成要件說”理論,我們可以輕松區分一些比較典型的“一事”與“多事”。但是對非典型性的“一事”的區分則較為復雜。下面我做一下區分:
1.持續違法。這與刑法上的持續犯一脈相承,是指行政相對人從著手實施到由于某種原因終止以前,一直處于持續狀態的行政違法行為。這一違法行為是基于同一過錯(故意或者過失),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其特點在于該行為持續地針對同一對象侵犯同一具體法益并且違法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段時間內處于不間斷狀態,故其本質上應視為一事。對于此類違法行為處罰時效可以從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由最先立案的違法行為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如果案件調查涉及多個轄區也可以提請共同的上一級管轄。
在理解這個觀點時應視情況做出是否屬于同一行政違法行為的判斷,即如果有改正的機會而繼續實施則將其視為新行為,重新進行處罰,例如:一司機從武漢運送一批鮮魚去北京,途經鄭州時因超載被交警罰款1000元,但該司機沒有卸貨反而繼續超載行駛,行至石家莊時再次被交警攔下,又被罰款1000元。我們要理解的是這兩次罰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因為在鄭州被處罰時該司機就應當卸貨,且其有機會這樣做,但其拒絕改正違法行為,反而繼續上路行駛,此時應認為其前行為已經結束,后行為應視為一新行為,可以再次進行處罰,這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又如,若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因超載被交警攔下并罰款1000元,走出10公里后又被交警攔下,再次罰款1000元。此時情況就不一樣了,后一處罰行為不能依法有效成立,因為在高速公路上,司機是不能隨便停車卸貨的,最起碼也要到休息區才可以,而我國高速公路上的休息區設置距離是兩小時車程。本例中,司機在第一次被處罰后是不具備改正違法行為機會的,故對其僅能視為一個違法行為,進行一次行政處罰。
2.結果或情節加重違法。這與刑法上的結果加重犯相似,是指行政相對人實施了一個行政法律規范規定的基本的行政違法行為,卻發生了法律規定的嚴重后果因而加重其行政處罰幅度的情形。因其自始至終只有一個違法行為,觸犯了一個法律規定,因此只能將其視為“一事”,具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只能依據行政法律規范規定的加重處罰的種類或幅度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不能以數事論處。
3.可選擇性的“一事”。這與刑法上的選擇性罪名屬于同一情形,選擇的“一事”指行政法律規范規定了若干獨立的行政違法事實構成,既可以由一個違法事實成立“一事”,也可以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違法事實構成成立“一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7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边@種情況下,無論行政相對人做出上述一種或多種種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只能將其認定為“一事”,不能依據行為的數量按照數事實施多次行政處罰。
4.牽連違法。這是從刑法上牽連犯概念引申出來的,牽連犯是指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實施了數個危害行為,觸犯了數個不同的罪名,數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系,即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關系。此時應將其視為一罪進行處理。在行政法領域也應引入這一概念,對某些具有牽連關系的違法行為作為一事處理。例如,利用假發票進行偷稅,偷稅的方法則構成發票違法,這兩種違法是牽連違法。對于此類情形行政機關應將其作為一事,做出一個行政處罰,因為在此種情況下,數個行為之間有著極其密切的聯系同時也是合理性原則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