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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原理與案例范文1
一、實用藝術作品的概念、特征
在我國,關于實用藝術作品,制定法并沒有做出明確的定義。但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編寫的《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律詞匯》中,將實用藝術作品定義為: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而無論這種作品是手工藝品還是工業生產的產品。此外,第三次《著作權法》修改草案規定實用藝術作品受著作權保護并規定實用藝術作品是指具有實際用途并有審美意義的作品。由此不難看出,實用藝術作品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雙重特征,此外還應具有獨創性和可復制性。
二、實用藝術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的原因
1、根據《著作權法》第一條之規定,著作權法的目的是為了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此外,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是作品,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本文由收集整理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而實用藝術作品具有藝術性,獨創性和可復制性的作品,對其保護,有利于鼓勵實用藝術作品的創作和發展,繁榮藝術領域。因此,藝術產品符合《著作權法》保護對象的特征,以及對其保護符合《著作權法》的目的,因此,將其納入《著作權法》保護范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2、《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明確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保護范圍。此外,trips協議在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上,全面承接了《伯爾尼公約》的相關規定,實用藝術作品受版權法保護。我國均加入了這兩個條約,因此一般情況下,國際條約的相關規定除聲明保留的條款外應在國內法中予以體現,并且根據國際法優于國內法的原理,理應采納該規定。此外,美國、英國、法國等多個國家均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范圍。因此,我國將使用藝術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范圍符合著作權法發展趨勢,并且可以同國際接軌,也利于在國際經濟貿易競爭及交流中,更好地保護我國實用藝術作品的合法利益。
3、《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保護范圍,并且規定其保護期為自該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術作品用于工業制品的,不適用前款規定。該《規定》是為實施國際著件權條約,保護外國作品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因此其保護對象是外國作品,即只有外國實用藝術作品受到著作權保護。但是,既然是源于對《伯爾尼公約》關于實用藝術作品的規定的承認,卻只承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會在法律上形成成員國實用藝術作品與本國的作品保護的不平等。
4、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處于著作權與專利權保護的中間地帶,專利權無法單獨完成保護任務。專利法保護的對象要求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新穎性要求不能是已為大家所知或所使用,對于同一方案或設計只能授予一項專利,并且其創造性要求比較高。因此,可能會排除對某些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而著作權保護的對象要求具有獨創性和可復制性。獨創性要求是自己獨立創造完成,只要是獨立創造,即使是相同或相似作品也同樣可以授予著作權保護。而實用藝術作品一般只要求具有獨創性,不要求新穎性。對于大多數實用藝術作品,若得不到著作權保護,則更得不到專利權保護,因此,若不對實用藝術品實行著作權保護,則會導致某些實用藝術作品無法得到法律保護。
5、雖然目前的制定法并沒有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范圍,但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法院用著作權法來保護實用藝術作品的案例。因此,為了更好地有法可依,適應實踐的需要,規范司法實踐活動,切實保護實用藝術作品,應當將其納入著作權保護范圍。
綜上,縱觀國內外,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范圍已成為著作權法的發展趨勢,并且有國外的成熟經驗作參考,國內的需要作動力,因此,應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范圍。
三、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模式的選擇
(一)國際公約及外國關于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模式
1、《伯爾尼公約》的規定
根據《伯爾尼公約》規定:成員國可對實用藝術作品可以采取外觀設計保護或版權保護,并且沒有禁止成員國同時提供兩種保護。此外,伯爾尼公約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是互惠,如實用藝術作品的起源國僅僅其作為平面與立體設計保護,其他同盟成員國也只給予平面和立體設計的那種專門保護,在該國并不給予這種專門保護時,該實用藝術作品才能享受該國版權法的保護。
2、美國只保護可分離作品
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這類作品應當包括工藝美術品,但這只涉及工藝美術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機械的或適用的方面;實用品的外觀設計,當其所具有的圖形、雕刻或雕塑的特征能夠從物品的實用性方面分離出來,能夠獨立于物品的實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只有在這種程度上,該外觀設計應當被視為圖形、雕刻或雕塑作品。”
由此可見,美國通過著作權法來保護使用藝術作品,但只保護實用成分與藝術成分可以分離的實用藝術作品。但如果滿足外觀設計專利要求的,可以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保護。
3、法國雙重保護
法國著作權法規定:“一切工業品外觀設計(包括已經受到工業產權法保護的
外觀設計),均受著作權保護。”它對實用藝術作品和純美術作品給予同等的法律保護,即實用成分與藝術成分可以分離的實用藝術作品與實用成分與藝術成分不能分離的實用藝術作品,都與一般美術一樣,受同樣的著作權法保護。
4、英國不對同一客體雙重保護
英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作出如下規定:不管其實用成分和藝術成分是否可以分離,只要沒有用于工業生產,就與一般的美術作品一樣受著作權法保護,保護期限是作者終身加死后70年。 但如果實用藝術作品一旦用于工業生產,其保護期就變為25年。同時,外觀設計如果取得了專利權就不再受著作權法保護。不對同一客體適用著作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雙重保護。
(二)我國關于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模式的建議
鄭成思先生認為,實用藝術作品包括兩種類型,一種是實用成分和藝術成分可以分離的,另一種是實用成分和藝術成分不能分離的。根據國家版權局的相關批復,其已明確指出若藝術成分能與實用成分相分離,則該藝術成分受著作權保護。而不能分離的外國實用藝術作品則按照《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自該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內受保護。但是,對于對于實用成分與藝術成分不能分離的中國實用藝術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以及若同時又滿足外觀設計專利的要求,是否受著作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雙重保護卻沒有規定。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結合中國實情,并參照國外經驗對實用藝術作品做出明確規定。
1、納入著作權保護的方式
首先要明確的是,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范圍并不意味著實用藝術作品只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而排除專利法等相關法。經過上文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原因分析,筆者認為實用藝術作品應當納入著作權法保護范圍,并且單獨列入,并規定合適的保護期限,但不能低于25年,具體期限經過調研和多方考慮后決定。
因為實用藝術作品具有實用性與藝術性雙重特征。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作者人身權除發表權外,其保護期限是不受限制的,人身權及財產權利則是終身加死后50年,其保護期限很長,因此,若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美術作品或受現行著作權法保護的其他作品中予以保護,或者是隨時單列但給予同其他作品同樣的保護期限,則過長的保護期限會阻礙工業競爭,容易造成壟斷,不利于經濟發展和經濟、社會秩序的穩定。同時,《伯爾尼公約》明確規定實用藝術作品保護期限不能低于25年,并且過短的期限會打擊作者的積極性,不利于實用藝術作品的發展,因此應綜合考慮本國情況制定合理期限。
2、關于同時滿足外觀設計專利要求的實用藝術作品保護方式
對符合著作權法要求的實用藝術作品如同時滿足外觀設計專利要求,則可為其提供專利和著作權的雙重保護,采取哪種保護方式由權利人自行選擇,選擇其中一種,但在外觀設計專利保護期期滿后,可繼續受著作權保護,直至該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期期滿為止。這有利于結合著作權和專利權保護有點,優勢互補,從而使實用藝術作品在合理的期限內得到穩定的較高程度和力度的保護。
著作權法原理與案例范文2
關鍵詞:作品 制品 版權使用費
[案情]
2003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華納唱片有限公司訴北京唐人街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著作權糾紛一案。原告華納公司訴稱:該公司是郭富城演唱的《愛的呼喚》、《有效日期》、《聽風的歌》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權人。2003年2月25日,原告發現 被告唐人街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將其享有著作權的上述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眾放映 .該公司作為上述作品的著作權人從未許可被告唐人街公司以上述形式使用涉案作品。 故此,原告認為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放映涉案作品的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請求法院判 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對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權的行為;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 元。被告唐人街公司辯稱:原告將由表演者郭富城演唱的歌曲攝錄制作的MTV只是一種 傳播詞曲作品的技術手段,MTV本身并不具備著作權法所述作品的獨創性,并不是著作 權法所稱的作品,而屬于錄音錄像制品,且原告提供的國際唱片業協會出具的版權認證 報告也表明原告所享有的權利為錄音制作者權;唐人街公司在其卡拉OK 的5000首曲庫中 確實包括涉案三首歌曲并可以由客人點擊播放,但涉案三首歌曲是其自北京昆達星光科 技發展有限公司購買的卡拉OK點播系統的專用曲庫中所包含的。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 所享有的錄音制作者權,錄音制作者權并不包括放映權。
雙方的爭議焦點是卡拉OK是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還是錄音錄像制品。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涉案MTV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以類似攝 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一種作品形式。根據涉案MTV光 盤彩封上標注的版權標記,華納公司為涉案MTV作品的創作完成人,被告唐人街公司對 于原告為涉案MTV作品制作人的身份不持異議,因此應認定原告華納公司對涉案MTV作品 享有著作權,應當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被告唐人街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放映原告 享有著作權的涉案3首MTV作品,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權中的放映權,應 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雖然唐人街公司自案外人處購買取得了包含涉案MTV作品的曲 庫,但其涉案放映行為并非為個人欣賞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其放映行為應當征得 著作權人的許可,因此唐人街公司提出其放映的涉案作品來源于其自案外人處購買的曲 庫,其不應就此承擔侵權責任的抗辯主張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納。對于原告華納公司 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人街公司承擔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及賠償經濟損失和因訴訟而 支出的合理費用的法律責任的主張予以了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相 關規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案件做出了如下判決:一、北京唐人街餐飲娛樂有 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未經華納唱片有限公司許可,不得實施涉案放映《愛的呼喚 》、《有效日期》、《聽風的歌》3首MTV 作品的行為;二、北京唐人街餐飲娛樂有限公 司在《中國文化報》上就涉案侵權行為刊登向華納唱片有限公司賠禮道歉的聲明;三、 北京唐人街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賠償華納唱片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3000元;四、駁回華納 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關于這個案件的判決雖然已經做出,但是對于卡拉OK廳使用的MTV/MV等的在著作權法上的定位、卡拉OK及相關娛樂行業今后應遵守什么樣的規則卻無明確的說法。其實,在此次卡拉OK版權糾紛之前,國內已經發生了幾起有關音樂作品及其版權費用的爭議,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2003年11月1日,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商場背景音樂侵犯著作權為由,把北京長安商場告上了法庭,要求長安商場支付20萬元音樂使用費。這是我國新《著作權法》頒布以來,第一起因為背景音樂侵權而走上法庭的官司。2003年11月,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又以手機內置鈴聲音樂侵犯該協會會員的著作權為由,將TCL告上法庭,并索賠 1200萬元。那么這些案件是否意味著人們日常享受的諸如背景音樂、手機音樂、卡拉OK廳的MTV不再是免費的午餐?對此,相關各方有不同的反應。國際唱片業協會指出,目前50家唱片公司通過國際唱片業協會發律師函,目的是提醒卡拉OK場所,沒有經過唱片公司允許而使用其原聲原唱的卡拉OK是侵權行為。唱片公司不希望使“免費使用”變成一種習慣,而應按照著作權法和國際慣例支付版權使用費。很多歌廳經營者都表示要尊重知識產權,但仍有許多爭議,如一些 KTV經營者認為比較容易接受支付象 征性費用;有些經營者則認為多家娛樂場所應該團結起來,共同應對“放映費”問題及 其以后娛樂業要面對的諸多涉及知識產權使用、保護等問題。雖然,目前還沒有任何相 關的管理機構做出明確的表態和采取實際措施,但唱片公司向使用其作品的經營性場所收取部分版權使用費卻是國際慣例,因此政府應盡早出臺相關的具體條例保護各方的權益。
一、作品、制品之爭——利益之關鍵點
(一)以“獨創性”之試金石來判斷卡拉OK的真正屬性
在本案例中,以唱片公司為代表的作品派認為“MTV是一種以音樂為主題,利用蒙太奇進行創作的小電影,為了更好地表現音樂作品,一部僅兩三分鐘的MTV,卻凝聚著編導、演員、美工等人員的創造性勞動,其制作成本相當于兩三小時的電影制作”。(注:中國藝術網:chinaartsweb.com.)所以應當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范疇,制作公司享有放映權及許可他人使用等各項權利。
而作為制品派之一的唐人街娛樂公司指出,“MTV的作用就是最大限度地表現詞曲作品,所以只是一種包裝或傳播技術,它的獨創性僅體現在傳播方式和表演手法上”,(注:finance.sina.com.cn/roll/20031112/0416514596.shtml.)并不具備著作權法所稱的藝術領域的獨創性,是“錄音錄像制品”,不是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因此唱片公司只能主張其獲取報酬的權利,而并不享有MTV的放映權。
筆者認為,要明確MTV到底是作品還是制品,應先明確把MTV、卡拉OK等相關概念。MTV即音樂電視,是以確定的聲樂、器樂作品作為承載的主題形象,依據音樂體裁不同的特性和詩歌意象進行視覺創意設計,確立作品空間形象的形態、類型特征和情境氛圍,使畫面與音樂在時空運動中融為一體,形成鮮明和諧的視聽結構。這種聲、畫合一的電視藝術體裁充分運用光、色、構圖、運動等各種造型因素,利用電子編輯、三維動畫和數碼編剪系統等后期技術制作手段,將電視畫面造型語言的諸多元素從傳統的制作規范中解脫出來,利用分解的、變形的、多層畫面的拼疊組合等形式構建一個多維時空形態。
卡拉OK,英文為“KARAOKE”,即卡拉OK錄音,原意為自動伴奏錄音。(注:見《新時代實用英漢大辭典》,外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394頁。) 卡拉OK最早出現在日本,當時是為了替代演出中的樂隊從而降低演出成本,“卡拉”在日本語中意為“空”,“OK”則表示“管弦樂隊”之意,綜合之意即為 “空的管弦樂隊”。但日本的卡拉OK廳并不播 放原聲原影的卡拉OK.
但是關于卡拉OK、MTV等定義的清晰化并不必然導致其法律定位和歸屬的確定性。著作權規定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之一。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10項的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 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規定 ,錄音制品,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制品。錄像制品,是指電影作品和 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 的錄制品。錄音錄像制作者是指首次將表演實況的聲音形象或者其他聲音形象錄制下來 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筆者認為,判斷MTV是電影作品以及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 作品還是錄音錄像制品的標準,在于錄音錄像制作者是否進行了創作,其獨創性的水平 有多高,是否達到著作權法上作品的保護標準。也正是基于這一標準和獨創性的不同, 才產生了近來爭議頗多的錄像作品和錄像制品的概念。作為判斷作品是否受保護的實質 性標準的“獨創性”這一概念在英美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中是以“originality”一詞 來表述的?!坝捎谟⒚婪ㄏ祰业闹鳈嘀贫炔⒉豢桃庾非缶S護作者的創作成果,而是 根據經濟學原理通過刺激人們對作品創作的投資來促進新作品的產生和傳播”,(注:P .E.Geller: Copyright in Factual Compilations, U.S.Supreme Court Decides the Feist Case, IIC,Vol122[6/1991],轉引自金渝林:《論作品的獨創性》,《法學研究 》1995年第4期。)這些國家對獨創性的要求較低。與英美法系國家著作權制度不同,大 陸法系國家一開始就采取了較嚴格的“獨創性”標準。因而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制度的 目的在于通過對著作權的保護來鼓勵人們發揮創造才能從事智力創造活動。上述立法價 值充分體現在其對“獨創性”的規定中,“例如,德國對于大量日常的、平庸的及常規 性的東西一般不予以保護?!保ㄗⅲ簠菨h東、曹新明、、胡開忠:《西方諸國著作 權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1~42頁。)
由于兩大法系對“獨創性”要求的標準不同,將可能導致在一國被認為具有獨創性并 受到保護的作品在另一國卻被認為不具有獨創性而得不到保護。而對于MTV將可能導致 在英美法系國家被認為獨創性達到作品的要求而在大陸法系國家被認為是鄰接權下的錄 音錄像制品。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的實質性條件的規定,作品的獨創性的含義有二;一是作品系獨立創作完成,而非剽竊之作。二是作品必須體現作者的個性特征,屬于作者智力勞動創作成果,即具有創作性。我國雖然是大陸法系國家,但由于“著作權制度的概念系統在其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中始終遵循其自身發展的客觀規律性,始終受到它所根植的特定的社會環境的制約,”(注:金渝林:《論作品的獨創性》,《法學研究》1995年第4期。)因此,我們既不能照搬德國著作權法對獨創性過于嚴格的要求,也不能采用美國對獨創性的過低的標準。筆者認為,美國1991年的Feist一案所確立的獨立創作 (independent creation)和少量創作性(a modicum of creativity)值得借鑒。在該案 判決中法院指出:“作為版權中使用的術語,獨創性不僅意味著這件作品是由作者獨立 創作的,而且意味著該作品至少具有某種最低程度的創造性?!?/p>
目前,我國卡拉OK廳使用的MTV主要有四種制作方式:1.對歌手現場表演進行錄像;2.由原唱歌手演唱,MTV的畫面也由原唱歌手演繹;3.由原唱歌手演唱,但畫面上僅出現歌詞和簡單的景物和人物;4.由原唱歌手演唱,畫面出現影視作品(大多為影視歌曲)。因此,對于MTV是否具有獨創性屬于著作權法上的電影作品就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有些錄像帶,基本上是按照拍攝電影的方式和步驟制作的,以確定的聲樂、器樂作品作為承載的主題形象,依據音樂體裁不同的內容和詩歌意象進行視覺創意設計,確立作品空間形象的形態、類型特征和情境氛圍,使畫面與音樂在時空運動中融為一體,形成鮮明和諧的視聽結構。這種錄像帶明顯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形式。上述按照第二和第三種方式制作的錄像帶如果其畫面有與歌曲主題基本吻合的情節,畫面與音樂融為一體,揉入制作者根據音 樂創作出的具有創造性的設計,則屬于電影作品;第四種情況也大多歸于此類,因為這 些影視歌曲基本上是根據影視作品的情節、主題而創作的歌曲,配上影視畫面制成的。 但是此類MTV的制作,尤其是節選一些影視畫面與歌曲融為一體,應先取得影視作品制 作人的同意并支付費用,否則該MTV本身即是侵權作品。另外如果上述按照第三種方式制作的錄像帶,僅是一些景物、人物的重復播放或者二者的簡單結合,即沒有與歌曲主題相關的情節和氛圍,甚至沒有任何關聯性,是否屬于電影作品?
筆者認為,關鍵在于不要將獨創性與新穎性相混淆,看錄像制作者是否進行了創作。比如,即使兩個攝影師同時在同一個地點對同一對象進行拍攝,則拍攝的作品即使看起來差別甚小,也各自享有獨立的版權。同樣,當錄像制作者用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組織音樂、美術等方面的創作,即使是拍攝一些簡單的景物和人物,但著作權法保護的是思想表達形式而非思想表達本身,因此當錄像制作者將其攝制的畫面與音樂合成,則一個新的表達形式產生了,一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也就形成了,因為這種合成的本身就是一種獨創性的表現。對于用第一種方式制成的錄像帶,即通過對現場表演或現場事物、事件的直接錄制則分為兩種情況。一種的錄制過程與電影的攝制過程基本相同,即也包含了導演對原劇本的加工、創新,其他人員的創造性勞動等。這種就應歸入電影作品?!坝幸环N是簡單地以錄像機錄制戲劇、舞蹈的現場表演。這種是否算電影作品,則有很大爭論”。(注:鄭成思:《知識產權論》(修訂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頁。)筆者認為,這種錄像帶不屬于電影作品,而是錄音錄像制品,即對任何表演實況的聲音形象或其他聲音或形象的專門錄音錄像,不具有獨創性,因而屬于鄰接權的范疇。
(二)著作權、鄰接權對卡拉OK之保護
卡拉OK是屬于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還是錄音錄像制品,關系到權利人的權利內容及其行使。因為前者屬于著作權的保護對象,后者屬于鄰接權的保 護對象,二者存在不同,如著作權的權利范圍比鄰接權的權利范圍廣得多,這一點從具 體的法條就可以看出,鄰接權的保護期限比著作權短一些,而且鄰接權一般沒有精神權 利(表演者權除外)。鄰接權,英文為Neighboring rights,法文為Droits voisins,原 意為相鄰、相近或者類似的權利,作為法律用語,指與著作權相鄰的權利。包括表演者 對其表演享有的權利、錄音錄像制作者保護其錄音錄像的權利和廣播電臺、電視臺保護 其廣播電視節目的權利。鄰接權這個概念,大約在20世紀60年代才出現,“不少國家在 國內立法中加以保護以外,還隨著錄音錄像制造業的國際化和錄音錄像制品的國際發行 量的增加,代表藝術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利益的行會組織,他們不僅要求國內立法 ,而且要求制定一項或數項國際公約來保護他們的利益。”(注:白有忠:《知識產權 手冊》,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頁。)這樣便出現了保護鄰接權的國際公約——《 羅馬公約》(1961年)、《唱片公約》(1971年)以及《衛星公約》(1974年)。我國還沒有 參加任何保護鄰接權的國際公約,但在立法和實踐中已承認并保護表演者、錄音錄像制 品制作人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的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等。我國《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梢姡叩臋嗬秶遣煌?。通 過不同的方式制作的MTV屬于不同的法律范疇——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 作的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因此也指向不同的權利義務。作品的著作權人享有錄音錄 像制作人所沒有的放映權。所謂放映權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享有通過放映機、幻燈 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放映的本質特征是將電影作品的影像或影像連同聲音向公眾再現。這里的公眾,是指 親朋好友以外的群眾,包括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均在內。(注:李建國:《中人民共和 國著作權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114頁。)這項權利是此次 修改著作權法新加的一種權利,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而發展起來的。本案所涉的華納 唱片有限公司就是以北京唐人街餐飲娛樂有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放映涉案作品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為由,要求法院判令對方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而卡拉OK廳一般將MTV作品收錄在設備中,供消費者點歌時選擇。這種收錄行為不可避免地導致放映行為的發生,因此經營者的行為屬于以放映的方式使用作品,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這種行為就構成侵權。根據我國著作權法,電影作品有放映權,而錄音錄像制品沒有表演權和放映權。因此在這場國內卡拉 OK廳面臨版權索賠的事件中,MTV是否構成電影作品成了唱片公司能否成功要求卡拉OK廳停止侵權、支付放映權報酬的關鍵。在MTV構成錄像制品的情況下,卡拉OK經營者對MTV進行商業使用,僅對音樂著作權人支付表演權報酬。“在MTV的影像成分構成電影作品的情況下,MTV制作者能否要求卡拉OK經營者支付放映權報酬,還要看MTV的發行權報酬或售價中是否已經包含了放映權報酬。如果M TV的發行權報酬或售價中被認為已經包含了放映權報酬,MTV 制作者自然不能再要求卡拉OK經營者支付放映權報酬”。(注:劉波林:《MTV收費:錢要拿得明明白白》,《中國知識產權報》2004年4月7日。)
二、卡拉OK版權使用費——利益之實質點
著作權法原理與案例范文3
在理論與實踐中,關于殲10戰機能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焦點為:殲10戰機是否具有獨創性,具有實用性的殲10戰機造型能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以及藝術性與實用性不能分離的殲10戰機造型是否能受著作權法保護。殲10戰機造型是飛機造型的一種,因此,探究飛機造型是否具有可版權性的關鍵在于:飛機造型能否具有獨創性,以及實用性是否能將飛機造型排除出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其中,判斷飛機造型能否具有獨創性,應根據獨創性的判斷標準加以分析。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條引入了獨創性概念,并在第3條對創作進行了定義,指出創作行為是一種智力活動,但是并未對智力活動做進一步界定。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多采用的是獨立創作的觀點,并不適用新穎性標準。學界對于獨創性標準的看法也不一致,有學者認為,獨創性即為獨自創作,也有學者認為,獨創性強調的是創造性還有學者指出,獨創性應該體現作者的個性。盡管對獨創性標準的看法存在分歧,但獨創性是一個相對概念(),具體含義應根據所討論作品的種類加以判斷。因此,在探究飛機造型是否具有可版權性時,應首先判定其所屬作品類型;再根據該類作品的獨創性判斷標準,判定飛機造型是否可能達到該類作品的獨創性要求。而飛機造型的實用性是否能將其排除出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應根據作品以及實用藝術作品的相關理論加以分析。
一、飛機造型可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
在司法實踐中,民法解釋學為法官解釋所適用的法律提供了必要的技術支撐,在認定飛機造型能否屬于美術作品時亦可采用民法解釋學的方法。梁慧星教授指出,法律條文由文字詞句組成,要確定法律的含義,必須首先了解條文所用詞句的含義。據此,判定飛機造型是否屬于美術作品時,應首先從法律對美術作品的規定入手,通過對規定所用詞句含義的分析,得出美術作品是否包含飛機造型的結論。
對于美術作品,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并未作出界定,而是在《條例》中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該規定屬于法律概念,采取的是內涵與外延相結合的定義方法。前半句(繪畫、書法、雕塑等)從外延方面列舉出美術作品包含的作品類型,后半句從內涵方面揭示出美術作品的特有屬性。在研究飛機造型是否屬于美術作品的范疇時,采取文義解釋的方法,對界定美術作品外延和內涵所用詞句的含義分別作出分析,然后判斷飛機造型是否在美術作品的范圍之內,以及其是否具有美術作品的特有屬性。當且僅當飛機造型同時符合上述兩個方面的條件時,才能被認定為美術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條例》對美術作品外延的規定,采取了非窮盡式的列舉方法,即在列舉出部分美術作品類型(繪畫、書法、雕塑)后,又加了一個漢字等。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漢字等在此種語境下具有兩種截然不同的含義:表示列舉未盡和列舉后煞尾。事實上,法律條文采用此種表述方式的情形較為常見。法律條文作為法律規范的載體,具有很強的規范性,如果法律用語含義產生歧義,將使法律喪失指引、評價和預測等功能。因此,當漢字等在以上述方式使用時,其在法律條文中應只有一種確定的含義。此外,在法律條文中采取列舉式且并未在列舉對象后加漢字等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此種表述方式窮盡了所有相關的對象;如果漢字等在法律條文中的含義為列舉后煞尾,即加了漢字等的條文也表示其窮盡了所有對象,那么將會導致法律條文的表述不一致,進而使法律失去指引、評價等功能。故,漢字等在法律規范中應為表示列舉未盡的含義。由此看來,美術作品不僅包括繪畫、書法和雕塑,還包括具有其特有屬性的其他類型的作品,比如在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美術作品還包括陶藝等。依此,盡管飛機造型并不屬于美術作品概念中列舉的幾類作品,但只要其具有美術作品的特有屬性,依然可以歸類于美術作品的范疇。
為判定飛機造型是否具有美術作品的特有屬性,應對該特有屬性加以分析。根據規定,美術作品應該包括以下幾個特有屬性:(1)在表達形式方面,美術作品采用的是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2)在所表達的內容方面,美術作品必須具有審美意義;(3)在表現形式上,美術作品表現為平面或者立體造型。當飛機造型同時具有上述三個屬性時,方可判定其為美術作品。首先,飛機造型為立體造型自當無疑,在表現形式上符合法律對美術作品的規定。而飛機的立體造型通過設計后呈現,故飛機造型的表達形式體現在飛機造型設計過程中。造型包含創造物體的形象以及創造出來的物體的形象的意思;設計則是指,在正式做某項工作之前,根據一定的目的要求,預先制定方法、圖樣等。據此,造型設計是指,設計師按照一定的目的和要求,預先為物體的形象制定圖樣等,設計師主要采用線條和顏色等藝術語言進行創作。那么,飛機的造型設計就是指飛機設計師對飛機的整體形象進行計劃、規劃和設想,采用線條和顏色這兩種藝術語言,通過對線條與顏色的組合設計,形成線條流暢、外形獨特的造型(飛機造型)。由此看來,飛機造型的表達形式為線條和顏色,符合美術作品在表達形式方面的要求。
另外,朱光潛先生在美學上主張,美是主觀與客觀的統一,是客觀方面某些事物、性質和形態適合主觀方面意識形態,可以交融在一起而成為一個完整形象的那種特質。他認為介入美感與藝術活動的是意識形態的總和,即世界觀、人生觀、階級意識,以及相應的思想情感,此外還有生活經驗、文化素養、專業技術修養等,是全部自覺的與不自覺的心理活動,是人之為人的整個有機體。具體到作品,作者對美的感受受到其意識形態的影響,而介入美感與藝術活動的意識形態包含了專業技術修養,這表明作者的專業技術修養是可以介入美感與藝術創作活動的,不能因作品的創作過程采用了專業技術,使作品包含了技術功能方面的內涵,而否定該作品具有美的內涵。因此,盡管飛機造型在設計過程中采用了科學技術手段,但是飛機流線型的外形、緊湊的結構、和諧的顏色搭配等是設計師對美的表達,體現了設計師的審美趣味,使飛機具有了美的內涵。飛機具有美的內涵,進而使飛機具有審美意義。具有審美意義要求作品具有審美的作用和價值,其中審美是領會事物或藝術品的美的意思,易言之,凡是能引起主體對美的領略和體會的心理作用的作品,都具有審美意義。飛機造型表達了設計師對美的看法,傳達了一種美學觀念,當然能引起主體對美的領略和體會,必然具有審美意義。
綜上,根據文義解釋,飛機造型既未超出美術作品的外延,還具有美術作品的特有屬性,因此,飛機造型符合法律對美術作品的規定,屬于美術作品的范疇。需要指出的是,梁慧星教授在闡述文義解釋的相關原理后又進一步指出,僅僅采用文義解釋的方法通常較難確定法律條文的真正含義,但如果在采用文義解釋僅得出唯一的解釋結果,就不能再采用其他的法律解釋方法了。根據文義解釋,僅得出飛機造型屬于美術作品這一結果,因此判定飛機造型是否屬于美術作品,僅采用文義解釋即可。事實上,殲10戰機模型案的二審判決,就是從美術作品的角度來確認殲10戰機造型是否具有獨創性。T
二、飛機造型可以具有獨創性
飛機造型屬于美術作品,在判斷其是否具有獨創性時,應采取美術作品的獨創性判斷標準。一般認為,獨創性主要體現在獨和創兩個方面,獨,指作品是作者獨立完成的,創,指作品是作者智力勞動的成果。對于作品獨創性判斷標準的分歧,主要在于對創地理解。按照對獨創性標準的要求,從低到高排序,對創有以下三種理解:(1)投入技巧、勞動或者判斷;(2)投入智力勞動;(3)投入創造性智力勞動。美術作品具有審美意義,是作者主觀審美在客觀事物上的反映,體現了作者精神方面的內容,因此美術作品不能僅僅投入技巧、勞動或者判斷;同時,美術作品也不能是按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出來,因為這種智力成果沒有運算人的個人創造和設計,運算人付出的只是經過學習和訓練的知識和能力。因此,美術作品作為具有審美意義的作品,宜采取較其他作品嚴格的獨創性判斷標準,即采取投入創造性智力勞動的標準較為合適。就飛機造型而言,其不能完全由功能決定。如果飛機造型是按照既定的功能,根據科學技術方法推演設計出來的,盡管該推演設計也是智力勞動,但該勞動并不具有創造性,沒有表達設計師對美的感受和看法,便不具有獨創性。飛機造型必須具有獨立于功能的創造性智力投入,方可認定其具有獨創性。
飛機設計是一項復雜且周期較長的工作,工業部門通常將飛機設計分為八個階段來進行。在第一階段,使用方(軍方或民航)負責擬定設計要求;在第二至四階段對飛機進行具體的設計,包括概念設計、初步設計和詳細設計;第五至八階段,為飛機的試制、試飛、生產以及使用與改進階段。飛機造型主要形成于第二至四階段,在第五至八階段可能會對飛機造型做出修改,此外,飛機造型所能達到的功能和指標必須滿足第一階段由使用方擬定的設計要求。由此看來,在飛行器設計與工程學科領域,飛機造型設計并不是一個獨立的工作環節,飛機造型逐步形成于概念設計、初步設計和詳細設計這幾個階段里。比如,在前述三個階段都要進行氣動布局,該布局決定了飛機外部總體形態布局與位置安排,由此便形成了飛機造型的總體輪廓。飛機造型設計必須滿足使用方擬定的要求,形成機設計過程中的飛機造型也因而具有實用功能。但是,飛機造型與飛機的功能并不一一對應,根據同一設計要求,設計師可以設計出不同的飛機造型。比如,飛機的氣動布局包括常規布局、鴨式布局、無尾布局、三翼面布局、飛翼布局等,各布局形成的飛機造型的總體輪廓差別較大,但各布局在功能上并無實質差異,從理論上來講,同一設計要求可以選擇不同的氣動布局。由此看來,飛機造型與其功能并非是一一對應關系,其并不是按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出來的,在飛機造型的設計過程中,設計師對線條和顏色進行了創造性的選擇。
事實上,美國軍方的戰機大部分都采用招標的形式研發、制造,在軍方發出含有具體指標和性能要求的招標書后,參與競標的航空企業會根據要求分別設計出具有不同外形的戰機(如YF-22和YF-23)。飛機設計師在設計飛機時,除了根據功能要求做出技術方面的考量外,還對飛機造型作出了更優選擇,這種更優選擇是設計師根據其主觀認識對飛機造型作出的美的選擇,也即設計師根據其意識形態的總和,創造出新的飛機造型這一新客體,在新客體上表達了其新的美學觀念。據此,飛機造型可具有獨創性,進而,其也具有可版權性。值得注意的是,二審法院在審理殲10戰機模型案時指出,確定殲10戰機造型是否享有著作權,應該根據其是否具有獨立于殲10戰機性能的純粹藝術表達來判斷,該判斷標準就是美術作品的獨創性判斷標準。
三、不能因實用性將飛機造型
排除出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并未規定具有實用性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不能因實用性將飛機造型排除出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現行《著作權法》僅以列舉的方式在第3條規定了受保護的作品類型,而在《條例》中對作品及各種類型的作品進行了界定,根據規定,并未要求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不具有實用性。此外,現行《著作權法》還在第5條@7列舉了幾種不適用該法的情形,而具有實用性并不屬于這幾種情形。事實上,美國、法國、德國、巴西、意大利、日本等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也并未將具有實用性作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理由。在美國,起初實用物品的設計( )僅由專利法保護,自M .S案@8后,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的物品也可受版權法保護。在英國,汽車外形設計受版權法保護僅要求:(1)設計必須符合法案規定的作品類型;(2)設計具有獨創性。在司法實踐中,通常將汽車外形設計歸類于圖形作品( )項下的雕塑作品。而在法國,凡是具有藝術性的實用物品,可受到與美術作品同等的保護。由此看來,具有實用性并不能成為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理由,飛機造型也不能因此被排除出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
此外,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一稿、二稿、三稿都對實用藝術作品做了規定,其中第三稿指出,實用藝術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飾品等具有實用功能并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一項具有獨創性的智力成果可以表現為純粹的藝術品,也可以表現為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的實用物品,而只要實用物品中包含藝術創作,則不論是以手工制作的工藝品,還是以工業方法生產的產品,皆可被稱為實用藝術作品。飛機造型是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創作,飛機為以工業方法生產的產品,應被視為實用藝術作品。因此,如果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獲得通過,飛機造型仍具有可版權性,仍可能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但有觀點認為,藝術性與實用性可分離是實用藝術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的必要條件,飛機造型的藝術性與實用性不可分離,因此不屬于實用藝術作品。事實上,實用性與藝術性分離的判斷標準不明。美國是要求實用藝術作品實用性與藝術性可分離的代表性國家,也是著作權保護理論與實踐最為成熟的國家,但美國至今仍未確立一個無爭議的可分離判斷標準。美國在實踐中產生的分離判斷標準包括物理上的可分離性和觀念上的可分離性,其中,觀念上的可分離性又包括主要/次要判斷法、可銷售判斷法、注重設計過程的判斷法、臨時置換判斷法等,上述每個標準都有其存在的依據,并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也頗有可評判之處。由此看來,實用性與藝術性的分離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難。事實上,按照美國物理上的可分離性判斷法,飛機造型的實用性與藝術性是不可分離的;而按照注重設計過程的判斷法,飛機造型的藝術部分與實用部分又可分離。據此,在明確要求實用藝術作品實用性與藝術性必須分離的美國,也不存在確定標準斷定飛機造型的藝術部分與實用部分是否可分離。而英國則不強調實用性與藝術性是否可以分離,只是在將實用藝術作品用于工業生產前和生產后,版權保護期有所變化。而在我國,實用藝術作品的實用性與藝術性是否需要分離,以及分離的判斷標準皆未確定。絕大多數法院在審理相關侵權案件時,采用的是實用藝術品的藝術部分是否符合美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這一判斷方法,僅在殲10戰機模型案的一審判決中采用了藝術性與實用性是否可分離的判斷標準,但該案二審判決并未繼續采用該標準判斷,而是指出原審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的飛機造型有獨立于功能的純粹藝術表達,因此不能認定涉案飛機造型構成美術作品。由此看來,藝術性與實用性可分離并不能成為實用藝術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的合理條件;進而,飛機造型的藝術性與實用性是否可分離,并不是判斷其是否屬于實用藝術作品的標準。
德利婭利普??私淌谥赋觯鶕囆g統一原則,??著作權對作品的用途,就是說對作品被專門用于藝術或文化目的還是它也可以有實用性目的這個問題不感興趣。著作權法保護文化、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對所保護作品的功能在所不問。由于《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尚未通過,學界普遍認為,現階段關于我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方式,在我國實用藝術品符合美術作品的構成要件的,可將其作為美術作品用著作權法加以保護;此外,符合外觀設計專利要求的,亦可申請專利,請求專利法的保護。而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判定具有獨創性的實用藝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作為實用藝術作品,飛機造型亦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亦具有可版權性。
著作權法原理與案例范文4
【關鍵詞】圖形作品 知識產權 保護途徑
一、圖形作品的特性及其權利形式
國務院在2013年1月16日頒布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規定,“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圖形作品的主要特性及其權利形式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獨創性和著作權
圖形作品的顯著特點是具有獨創性。工程、產品設計人員經過創造性的綜合信息處理過程,再用線條、符號、數字、色彩等方式表現出來的圖形,它將人的某種目的或需要轉換為一個具體的物理或工具的過程,把一種計劃、規劃設想、問題解決的方法,通過具體的載體,以美好的形式表達出來,這里凝聚著圖形設計者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成果,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進行復制,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中“作品”之構成要件,因此具有著作權。
今天,我國在地圖品種和內容方面得到了很大發展,各種專題地圖和圖集相繼問世,尤其反映各種專題現象現實分布表面(物理面)和統計分析表面(統計面)的地圖多種多樣,在國民經濟建設和人們工作學習中發揮著愈來愈重要的作用。隨著研究問題的深入,經常需要利用地圖或統計數據深入分析相關地理現象之間的聯系,用以揭示現象分布規律的內在實質。在教育、研究中,為了深入分析或直觀說明某種事物原理,教育、科研人員常常制作解剖、結構等示意圖。這些地圖、示意圖也凝聚著研究、繪制者的智力勞動成果,同樣具有獨創性和著作權。
(二)典型性和商標權
以典型形象或圖形為基礎,繪制出的圖形作品,具有典型性。如果某一圖形作品經過圖形著作權人許可,將圖形作為某一商品的標志,經過商標注冊后,也受到《商標法》保護。這樣產生著作權和商標權的權利交叉,圖形的識別功能和主動保護功能均大大增強。
(三) 廣泛應用性和外觀專利權
圖形作品具有廣泛的應用價值。好的圖形作品將產生成倍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尤其在工程施工、產品生產過程中,要全面確定整個工程、產品策略以及外觀、結構、功能,從而確定整個施工、生產系統的布局,具有“牽一發而動全局”的重要意義。如果一個工程、產品的設計缺乏施工、生產觀點,那么施工、生產時就將耗費大量費用來調整和更換設備、物料和勞動力。產品的外觀圖形,多功能的地圖、交通線路、產品結構、安裝、解剖等示意圖在教育、科研和生產過程中也被廣泛使用。圖形作品雖然具有廣泛的使用價值,但它具有排它性的專利權。我國專利權有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三種類型,和圖形作品關系最為密切的是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為制止不良商家在圖形衍生品上侵權,有的企業將其創作的圖形作品申請為外觀設計專利。
二、圖形作品知識產權保護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中明確規定,國家予以保護的著作權種類,不僅包括文字、口述、音樂、曲藝、舞蹈、美術、攝影、電影、電視等作品,還包括工程設計、產品設計、產品說明、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著作權法》第3條,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2月26日修正)圖形作品的權益引起大家的重視。由于圖形作品使用非常廣泛,圖形作品的著作、專利、商標等侵權糾紛案件時有發生,其主要表現形式有以下三種。
(一)擅自使用他人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或產品設計圖
如某廣告設計公司向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提供一售樓處設計方案,但后來該方案被該房地產開發公司否定,故該廣告設計公司未競得該售樓處施工合同。該廣告設計公司在競標失敗后即要求該房地產開發公司歸還售樓處圖形設計方案,但該房地產開發公司既不歸還,還委托某裝修公司按照原廣告設計公司的圖形設計方案進行施工。房地產開發公司和裝修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廣告設計公司的知識產權。又如,上海一家日化公司的產品,其外包裝的圖案以貓為主題,并同時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商標等相關知識產權;另一家企業在獲知這些信息后,根據這些設計圖稍加修改設計了以虎為主題的、用于同類產品上的包裝。這樣當兩家企業的產品都投放市場后,就產生了知識產權糾紛。如上述兩例未經圖形作品所有者授權,擅自按他人設計圖形施工、加工、復制、生產的侵權現象發生得比較多,一些侵權者為了規避法律制裁,往往采用對權利人的設計圖稍加改動,以期達到既相似易混淆又不完全相同的效果,這種改動式的使用,改變了以往全盤抄襲的侵權方式,在判斷上缺乏明晰的界定標準,這進一步增加了權利人的維權成本。
(二)通過互聯網絡傳播形式侵權
大部分涉案圖形作品為利用電腦繪制的作品。這主要是由于圖形作品容易在互聯網上搜索獲得并下載使用。許多反映氣象、地理變化的統計地圖、工程結構圖、產品安裝示意圖等,較易直接在互聯網上下載抄襲、剪貼、印刷、出版。一旦侵權人被告上法庭,他們往往能找出各種理由為自己開脫,有的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始作者的創作過程,無法查實作品的原始著作權人,也就無法得知原告是否獲得原始著作權人的轉讓或授權;有的辯稱:原告是有意放任網站轉載圖形作品,有意“挖陷阱”讓他人侵犯其著作權;有的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作品的著作權尚在著作權法的法定保護期限之內;有的辯稱:雖然原告提供了著作權登記證書,但著作權管理部門對著作權登記申請僅僅進行形式審查,因此著作權登記證書不足以證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比較典型的是,不少被告辯稱涉案作品在互聯網上可以隨意搜索獲得,免費下載,被告下載使用時也無法得知著作權人是誰,不具有侵權的故意。
(三)通過衍生產品盜版侵權
一些生動形象的動漫圖形已深入人心,走入千家萬戶。如某文化娛樂公司新設計了以宇航探險為背景的飛船、卡通人物等多種形象,由于造型活潑可愛、色彩艷麗,深受少年兒童的喜愛,但是相應的也引發了多起侵權事件,走進一些小商品市場,隨處可見相關的類似形象圖形,大多數都是沒有任何授權的盜版產品。
圖形衍生產品具有附加值高、侵權成本低等特點,成為各類侵權行為的主要侵犯對象。與傳統的著作權糾紛相比,圖形衍生產品的侵權更為隱蔽,一些不法分子為了避開著作權保護,往往會選擇一些細節進行抄襲和仿冒,如卡通片中的刀、劍等兵器,但由于這些“零部件”沒有被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所以即便明知被仿冒了也難以認定構成侵權。
三、維護圖形作品知識產權的途徑
(一)建立良好秩序
建立保護圖形作品知識產權的良好秩序,首要的任務是進一步完善、規范知識產權產生、獲得、使用和維護的法律。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建設起步較晚,但是步伐很快,目前已初步建立起了比較完整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在立法環節和執法范疇都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加強法制建設不僅僅制定法規,還要對現有的法規需不斷完善和修訂,2013年1月16日國務院頒布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從2013年3月1日起實行。圖形作品在整個知識產權范圍方面只有很少一部分,與圖片作品容易混淆,現有法規對圖形作品的界定、產生、使用和維護規定得比較原則,在實際操作中容易產生歧義,所以還需要進一步細化。
我們要從保護知識產權的戰略高度來增強對圖形作品權利保護意識,完善圖形作品權利登記、使用、授權、轉讓、侵權賠償等規范程序,同時還要加大執法力度,嚴厲打擊各種侵權行為,為保護圖形作品知識產權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礎,建立自覺維護圖形作品知識產權的良好秩序。
(二)提高意識,培養人才
提高全民知識產權意識是成功實施知識產權戰略的重要基礎。政府應當加大宣傳、學習知識產權法規的力度,運用宣傳培訓等手段,提高創作單位和設計人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使他們學會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創作單位和個人可以把創作出來的作品進行版權登記,如果有條件的話最好再進行商標注冊和多種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使用單位或個人在使用一件作品時,先到有關法制部門咨詢,不要糊里糊涂地觸犯他人的知識產權。企業應對職工進行知識產權普法教育,將其作為新職工上崗前培訓的必修課。
在高等院校中培養高素質的知識產權專門人才,在各行業各領域造就一支懂知識產權管理人才隊伍,創建一個尊重知識產權的社會氛圍,為知識產權戰略的實施提供人才和智力保障。
(三)選準切入點,實現有效維權
圖形作品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法規主要有《著作權法》、《商標法》和《專利法》,不同的圖形作品,要選準應用法規切入點,才能達到有效維權的目的。
1.選準維權切入點
在圖形作品知識產權的維權方面要弄清一個概念,這對選準維權切入點很重要。不管是為生產和施工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和對圖的文字說明,還是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嚴格講“圖紙”不是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著作權保護的僅是繪制在圖紙上的圖。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在電腦上進行工程設計和產品設計已屢見不鮮,即使未通過打印,同樣構成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著作權法保護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地圖和示意圖及其說明,僅指以印刷、復印、翻拍等平面復制形式使用圖及其說明。依照圖紙進行施工的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2.明確各種知識產權保護法的相互關系
對不同的圖形作品,要根據不同情況,選準維權切入點。《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了圖形作品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因此,對于圖形作品來說,尋求著作權的保護是最直接的。以著作權的形式保護,主要優點一是保護期較長,公民享有的著作權的保護期可達作者終身加死后50年,法人享有的著作權的保護期可達發表日起50年。二是著作權的適用范圍廣,幾乎可以適用于任何場合和任何載體,(除了法律明確排除的幾種情況,如個人學習、適當引用、時事報道等)權利人對于作品在各種場合、各類產品上的使用都有獲得報酬的權利和可能。三是著作權在作品完成后自動獲得,沒有強制性的登記、審核程序。圖形作品還可以根據《專利法》維權,與圖形作品有聯系的主要是外觀設計專利權,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相似的、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的設計,也被視為專利侵權,可見,專利權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著作權不能排除相近似作品的缺陷,拓展了對作品的保護范圍。外觀設計專利的審查要求相對較低,只需符合新穎性原則即可,無需實質性審查,易獲授權,保護力度較大。經過商標注冊過的圖形作品,由于商標的授權程序已對其新穎性進行了初步審查,在未有明顯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對于同類別商品侵權判斷比較顯見,以商標權尋求行政或司法途徑進行維權的力度相對較大。所以,對不同的圖形作品,要根據不同情況,選準維權切入點。總的來說,圖形類作品在創作、使用、保護時都和普通的文字作品有較大差異,受創作者、使用者的主觀因素較大,從實踐中看,獨創性越強、再現性越弱的作品,依靠著作權保護的力度就越大;反之,則需考慮輔之以其他途徑。專利權和商標權都是工業產權的一部分,都以能在工業上獲得應用為前提,圖形作品欲獲得這兩項權利,需要考慮和工業產品的結合,一旦結合成功,則在該類產品上能獲得較之著作權更為嚴密的保護。
3.依法及時取得相應的權利
知識產權中的大部分權利都需要經過申請和授權才能獲得。如我國對專利權和商標權的授予都實行申請在先原則,圖形作品所有者應當及時將圖形作品申請并獲得授權或注冊,才能有效地保護自己的相關權益。對于著作權,雖然是完成后自動獲得而無須政府授予,但是,及時對著作權做登記,能在發生糾紛時獲得更為有力的權利證明,避免了事后取證的繁瑣和證明力降低,優點也是顯而易見的。
4.對侵權行為應采取措施,維護合法權益
目前我國對知識產權保護有三種救濟途徑,即民事救濟、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權利人發現侵權現象后,可以根據情況選用救濟途徑。民事救濟是直接向侵權人發出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民事救濟還可以作為后續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時權利人主張自己權利的證據;行政救濟是權利人向相關的知識產權行政執法部門,如專利局、商標局、版權局舉報,請求對侵權行為進行查處,行政執法部門根據侵權事實,可以做出責令停止、銷毀侵權產品、罰款等行政處罰,還可以調解賠償事宜;司法救濟是權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無論權利人采取哪種救濟途徑,都應當注意及時收集有效證據,尤其應當注意證據的時效性。
5. 健全內部規章制度
一個企業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如果缺乏健全的規章制度,就容易泄露公開,對于專利申請,有可能造成喪失新穎性和創造性,對于商標注冊申請,有可能喪失顯著性,對于關鍵技術,有可能成為同行業公知技術,這些情況都可能造成得不到法律的保護的后果。因人員流動造成原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泄露從而帶來巨大損失的案例并不少見。鑒于此,企事業單位應設立專門機構或專門管理人員,并建立各種管理知識產權的規章制度:如專利申請管理制度、技術秘密管理制度、商業秘密管理制度、知識產權歸屬及獎勵辦法、保密義務制度、泄密懲處制度等等。
結語
總之,圖形作品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已成為企事業單位生存和發展的一個方面。政府、企事業法人、公民應在研究圖形作品產生的權利形式和侵權形態,關注保護圖形作品知識產權的有效途徑,提高圖形作品權益者的權利意識和維權能力等方面各自發揮其應有作用,切實有效保障圖形作品的知識產權。
參考文獻
[1] 許先春、林振義.《科技思想研究》[M].浙江:浙江科學技術出版社,2002:253
著作權法原理與案例范文5
關鍵詞:數字版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技術防范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原標題:淺議數字圖書館信息資源的著作權問題
收錄日期:2013年6月17日
數字圖書館就是以計算機技術、網絡技術、數據庫技術為手段,以Internet為平臺,向讀者提供信息資源的圖書館。它的特點是收藏數字化、操作電腦化、傳遞網絡化、信息存貯自由化、資源共享化和結構連接化。近年來,數字圖書館飛速發展,大有取代傳統圖書館之勢,但是數字圖書館在強化、拓展、提升傳統圖書館信息傳播功能的同時,與權利人之間的版權摩擦時有發生,有關數字圖書館的侵權案件也頻頻見諸于媒體。
一、一些專家、學者狀告數字圖書館,認為數字圖書館侵犯了自己的知識產權
(一)陳興良訴“超星”數字圖書館侵權案。刑法學家陳興良以自己的作品被“超星”數字圖書館擅自使用為由,狀告“超星”。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并賠償經濟損失。
(二)2004年3月,鄭成思等七位學者訴“書生之家”數字圖書館侵權。鄭成思等七人認為,“書生之家”在既未與其簽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也未取得許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七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法院判決“書生之家”敗訴,須登報致歉并賠償損失。
(三)2008年3月以來,先后有近500名碩士、博士更是將萬方數據公司告上了北京海淀和朝陽法庭,稱萬方數據公司侵犯了他們的碩、博士學位論文的著作權。該案被稱為是國內知識分子集體維權首案,引起了業界廣泛重視。兩法院做出判決,駁回了授權完整的近200名作者全部訴訟請求;同時對剩余的目前授權尚未完整的論文,判萬方數據公司支付論文作者一定的賠償費用,碩士論文2,300元或2,500元,博士論文2,800元或3,200元,總金額預計將超出100萬元。
據了解,正是由于著作權問題解決不了,國家圖書館的數字化工程至今擱淺。500名碩士、博士狀告萬方數據公司侵犯論文著作權案,更是讓人們把關注的目光投向了網絡時代的版權保護問題。據了解,如此大規模的以保護知識產權名目出現的法律訴訟,在中國數字版權行業內尚是第一起。
而這一案件更大的意義還在于――一個案例的判決之下,整個中國數字圖書館行業發展都將被推上風口浪尖。在數字圖書館出現之前,權利人和圖書館之間因為著作權問題引發的糾紛并不常見。這是因為一方面圖書館的公益性質被大家所認可,圖書館承擔著傳承文化的重要責任;另一方面受條件的限制,即使發生了侵權事件,對于權利人的影響范圍也是很有限的。互聯網技術、數字化技術的出現打破了之前的寧靜。與傳統圖書館相比,數字圖書館不受地域、空間的限制,擁有傳統圖書館無法比擬的海量信息,同時具有廣闊的傳播平臺,正是因為這些特點和優勢,數字圖書館的作品可以被讀者輕松下載、篡改、甚至盜用。一旦權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所受的損失是巨大的。因此,數字圖書館的著作權問題引起了越來越多人的關注。如何既保護創造者的勞動成果,又在圖書館、權利人、讀者之間建立利益平衡機制就顯得非常重要。
二、何為知識產權與著作權?著作權的產生與發展
知識產權是基于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知識產權作為一個法律術語,是一個內涵不斷深化、外延日益拓展的概念,一般包括以下權利:著作權及鄰接權;專利權;商標權;反不正當競爭權和商業秘密權。數字圖書館的侵權案基本侵犯的是作品的著作權。著作權又稱版權,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創作者及其著作權人依法對這些作品所享有的權利的總稱,《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6條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人身權和財產權。著作人身權也稱為精神權利,它是與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主要有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著作財產權是著作權中的經濟權利,它的含義是:著作權人對自己創作的作品享有使用權和以此獲得報酬的權利,著作財產權包括: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播放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以及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數字化作品的數字版權也是作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同時是版權(著作權)保護的重要內容。
三、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
(一)作品數字化是演繹行為還是復制行為。要弄清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我們首先要弄清楚傳統作品數字化是演繹行為還是復制行為。第一種意見認為,將圖書館收藏的紙質作品數字化過程是一種類似翻譯的演繹行為,它和把一部作品由外文翻譯成中文沒有什么區別;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作品數字化過程只是一種復制行為,一部作品經過數字化處理之后,并沒有產生新的作品,作品只不過被賦予了更新穎的表現方式而已。筆者傾向于后一種意見,根據著作權原理,一部作品如果要受到“著作權”保護的話,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獨創性”和“可復制性”。傳統作品在被數字化的同時,數字技術這種轉換雖然包含有轉換者的智力勞動,但是并不具備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造性,即不具有“獨創性”,實際上改變的只是出版物的表現形式與載體形式而已。因此,筆者認為將傳統作品數字化的過程看成是復制行為比較合理,這種觀點也成為了目前的國際共識。
(二)原著作者依然對原作品享有著作權。國家版權局的《關于制作數字化制品的著作權規定》,其中第二條就規定:“將已有作品制成數字化制品,不論已有作品以何種形式表現和固定,都屬于復制行為”。因此,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對數字化行為的法律界定也更傾向于看作是復制行為,即數字化權屬于使用權中的復制權,數字化以后的作品仍然應受到著作權保護,也就是說原著作者依然對這些數字化了的作品享有著作權。
(三)數字化作品與圖書館的“合理使用”。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八款的規定:圖書館僅為陳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不會構成侵權;將館藏作品數字化,不用于商業用途,限制在圖書館內部或校園師生學習參考使用,使用方式僅限于網上瀏覽,在技術上保證不會被無限制地傳播,這種情況也應被視為合理使用;但是,當圖書館把收藏的作品數字化并且提供網上傳輸、借閱服務之后,問題就出現了。
四、數字圖書館的幾種常見侵權現象
(一)原作可以被輕松下載、被篡改,侵犯了原著作者的人身權。
(二)如果數字圖書館將數字化的作品提供網上借閱服務,是不能夠將“合理使用”作為法律依據的,即使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網上傳輸,也會影響到傳統紙質作品的發行量,最終影響到作者創作的積極性和合法利益。理論上來說,在作品數字化之前應該取得版權人的同意,可是在實際生活之中,真的如此,圖書館將要花費巨大的精力、時間和經費來開展這項工作,因此該方案缺乏現實的可操作性。
(三)按照商業化運作的數字圖書館,如“超星”數字圖書館、“書生之家”等等,將數字化作品上網,如果沒有得到作者授權許可,顯然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即使給付了作者報酬,也構成侵權,侵犯了作者所認可的作品的傳播方式。
五、數字圖書館避免侵權的途徑
(一)數字圖書館要充分重視《著作權法》中規定的“合理使用”與“法定許可”制度,這二者都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限制,圖書館要利用好它們,解決海量授權問題,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行動。
1、眾所周知,著作權法的一個原則就是在版權人的絕對權利和社會公眾對信息的獲取和利用權之間取得平衡,因此在強調著作權保護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對其權利的限制。這些限制主要體現在“合理使用”與“許可使用”方面。國家版權局的《關于信息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暫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把“法定許可”制延伸到網絡空間,為版權保護糾紛的解決提供了較為準確的法律依據。
所謂“合理使用”,就是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使用已經發表的版權作品不必征得版權人同意,也不必向版權人支付報酬,只需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來源的制度。我國的《著作權法》規定了12種“合理使用”的范疇?!吨鳈喾ā返诙l第八款規定:圖書館僅為陳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屬于“合理使用”。
2、“許可使用”,分為“法定許可使用”、“強制許可使用”、“授權許可使用”,法定許可使用和強制許可使用是指依法律規定或在其他特定條件下,可以不經版權人許可,使用已經發表的版權人作品但必須支付報酬的制度;授權許可是使用得比較多的一種許可使用方式,版權人許可他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以一定的方式使用其著作權中一項或者多項財產權利的貿易制度。授權許可手續繁復,工作量浩大,多數學者贊同圖書館采用“法定許可”或者“法定許可”與“授權許可”相結合的方式來獲得數字資源的利用權。許多專家認為,為促進信息的流通和傳播,目前應該適當擴大“法定許可”的范圍,給予數字圖書館接受“法定許可”獲取信息的權利。在法定許可的情況下,版權人只享有報酬權,不享有禁止權。當然,版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作品上設置“版權保護”的條款,可以通過事先聲明取消“法定許可”。一些未作“版權保護”聲明的圖書,被大家認為是一種“默示許可”,即“你”既然對圖書和有關作品持無所謂的態度,圖書館就可以無償地拿來放到自己的數據庫中。雖然該法律地位并未得到著作權法的認可,但目前卻是國際上通用的做法。
3、與“法定許可”相配套的是應加快建立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著作權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對于數字圖書館來說,如果要將某一作品收入數字圖書館,只需與被授權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接洽并簽訂著作權使用許可合同即可,而不必找到著作權本人,同時將作品的使用費交付給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提存即可。這一組織可以起到至少兩方面的作用:一是監督作品的使用避免著作權人的權利被侵犯;二是作為著作權交易的中介,和使用者談判使用條件、收取費用并向權利人分配。例如,超星數字圖書館就通過與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合作,嘗試網絡版稅制。他們發行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監制的超星讀書卡,持卡者可以在超星圖書館內閱讀、下載并打印圖書。讀書卡的發行主要是用于向版權人支付網絡版權使用費??梢?,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能大大簡化作品上網傳播的授權手續,“海量許可”不再是困擾,數字圖書館的發展只是暫時受到影響。目前,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即版權機構已達24家。
(二)高度重視信息網絡傳播權。所謂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網絡信息無所不包,可分為公有領域的信息和受著作權保護的信息,對于前者,社會公眾可以自由使用,對于后者,要經過作者許可才能使用,否則,就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著作權人可以將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版權機構)。修訂后的《著作權法》授權國務院就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作出具體規定,屆時,包括網絡法定許可在內的相關問題將會明確。
(三)提升技術防范措施。數字圖書館將電子信息資源劃入自己的數據庫,并計劃提供網上借閱服務和公開傳播時,首先要防止盜版活動,除了應用法律武器外,借助高科技手段保護數字版權也是一種有效途徑。事實表明,在防不勝防的網絡侵權問題面前,光靠法律手段仍顯得非常軟弱無力,人們逐漸認識到,事前技術措施的預防與事后法律手段的懲處,二者相輔相成才能夠根本、完善地解決問題。網絡發展到今天,版權保護技術多種多樣,最常用的數字版權管理技術是DRM。有效的DRM解決方案允許網絡數字提供商控制瀏覽、閱讀其數字內容的訪問權限。比如超星數字圖書館,讀者下載圖像格式的圖書,不僅只能用超星閱讀器閱讀,而且最多只能由10臺電腦閱讀。這樣就從技術上保證了下載的電子圖書不能被多次復制。
綜上所述,知識產權制度對經濟社會的發展起到了一定負面影響,但是積極作用仍然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新情況、新技術的出現對傳統的知識產權尤其是著作權制度提出了挑戰,要解決數字時代的著作權問題,必須對傳統的《著作權法》進行改革,數字圖書館也要適應新情況的出現,積極采取措施,來應對新的數字化環境,加快自身健康發展。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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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原理與案例范文6
一 “合理性”判斷:立法上的缺憾與司法中的窘境
美國資深著作權律師、學者MehileNimmer曾在他編寫的案例書中,以一幅陳舊的漫畫故事來影射合理使用的艱深探討:一位疲憊的朝圣者向年長的圣人詢問正在攀登卻很遙遠的高山,這位朝圣者所提的問題是,“什么是合理使用?”關于合理使用的界定,在著作權界是一個令人迷惑不解而又爭論不休的問題。自從1841年美國法官JosephStory提出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以來,經過一個多世紀司法實踐的深化和總結,這一“合理性”界定規則寫進了1976年美國著作權法,這即是為世界上眾多著作權學者所稱道的判斷合理使用的四條標準。 Story法官的三要素見解并不是關于合理性判斷的唯一學說。在美國歷史上,也有學者將合理使用的指導性原則概括為八項:(1)利用他人作品的形式;(2)利用他人作品的目的;(3)使 用給原作品帶來的影響;(4)使用者所付出智力勞動;(5)通過使用所獲得的利益;(6)引用他人之作品而創造的新作品性質;(7)使用作品的數量;(8)使用部分與整個作品的價值比例。還有的學者提出以下的識別標準:(1)原作者著述的目的、特征(創造性作品、紀實性作品、詩歌等);(2)使用者的目的及地位(研究者、批評家、編輯、作家等);(3)從使用作品量和質兩方面對使用程度的評估;(4)使用作品對著作權人利益的影響。該使用是用于競爭,還是用于非競爭等,產生何種結果,是否減少原作品的價值;(5)有無剽竊的意圖,尤其是否有注明出處的標記。
合理使用構成要件的學說,是對長期司法實踐經驗的高度概括,也是界定合理使用還是侵權使用規則的系統闡述。從理論上說,以立法形式確認合理性的判斷標準,使得各種使用作品情形的裁量有了統一的原則和明確的方法,這不能不說是合理使用制度的一大進步。
但是,合理使用四條標準的制定,并沒有使美國相關案件的審理一蹴而就,相反存在著規則適用上的諸多混亂,由此帶來法官和學者的一些詰難。究其原因說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合理使用規則概括的困難。合理使用是一個充滿“公平正義的理性規則”。在英文中,“Fair”有著“合理”、“公平”雙重含義。什么是公平或說是合理,其理念色彩濃厚,模糊度大,有賴于法官憑借自由裁量權在具體事實中予以考量。一般來說,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規則的發展多通過對具體情況的歸納,而往往不是對抽象原則的演繹。由于合理使用的事實本身具有干差萬別的特點,每一情形是否“合理”,須作具體裁定。這就使得對合理性標準的高度概括和抽象帶來困難;
第二,立法者對合理使用規則界定的缺憾。從立法技術說來,四條標準的規定并不是完美無缺的。關于使用作品的目的,法律未能圓滿回答什么是使用的合理性目的,因為條款所說“非營利的使用目的”并不等于“合理”、“正當”的目的;關于使用作品的性質,法律未對已發表作品與未發表作品,虛構性作品與紀實性作品的使用區別作出指導性說明;關于使用作品的程度及對市場、價值的影響,盡管促使人們注意到原作品與新作品的關系,但未能提供可以操作的尺度。以至于學者這樣評價,“成文法規定試圖消除普通法上的不確定性,并且,最高法院對該規則作過多次權威性解釋,但結果是,法律規定只是加劇了普通法中的不確定性”
第三,法官對合理使用規則認識的分歧。美國成文法的規定對后來的判決很少提供有價值的依據,從而失去普通法“先例原則”的意義;撤銷的判決與充滿分歧的法庭十分普遍,法官對合理使用的判斷不是受統一原則的支配,而更多源于對各個事實類型的直覺反映。一句話,,合理使用規則尚存在著認識上的誤差和適用上的混亂。為解決成文法的不足,推動司法實踐的發展,美國國會曾提供判斷合理使用的三個方法,即“簡單地直接適用合理使用規定;通過釋例來界定什么是合理使用;描述某一特別使用是否合理時所應考慮的特別要素”。上述方法本身即是“變化不定”的:這就使得規則更加難以理解和掌握。
第四,作品使用新方式的出現對傳統合理使用規則的沖擊。合理使用規則的創制活動落后于傳播技術和傳播產業的發展。近半個世紀以來,諸如有聲電影、電視、磁帶錄音機、自動點唱機、電纜電視、照像復制、微縮膠卷等相繼產生,對構建在傳統印刷技術基礎之上的合理使用規則帶來不少疑難問題。人們不僅疑慮,依照現代傳播手段的制作,究竟是“出版”還是“復制”?而且擔心合理使用與侵權使用界限在新技術、新傳媒中消失。這一情形模糊了合理使用的范圍,還可以危及著作權本身,以至一些著作權人疾呼:“當我查不出是否有人,以及在什么時間、什么地點制造復制品時,阻止他人復制我的作品的法律權利還有何用!”
第五,憲法原則對合理使用規則的干預與指導。在“了解權”這一憲法權利的激勵下,合理使用不僅成為著作權法中公眾使用作品的權利,而且被賦予保護資訊自由的憲法意義。一些學者認為,信息的公開傳播非常重要以至于不能使公眾的自由權利屈從于通常著作權觀念所產生的私人獨占權。著作權提供的保護可以對抗競爭者的使用,但不能阻礙公眾的合理使用。在一些判例中,法官提出作品的使用,不應拘泥于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規則,甚至可以根據憲法修正案來解釋。概言之,無論在文字方面,還是在視聽方面,存在著著作權法和憲法上雙重意義的合理使用。這一現象雖然使合理使用在法律地位上得以升華,但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帶來合理性判斷標準的多樣化。
一些著作權法學家,包括法官、律師與學者,渴望合理使用規則從混亂走向秩序,從歧見趨于共識,因此從不同的角度提出解決上述問題的方法和途徑。美國地區法院PiemeN.Leval法官主張根據基本的著作權原則來解釋合理使用規則。他認為,著作權的目標是“促進知識,鼓勵創作”,而合理使用是著作權目標的重要組成部分。合理使用只能是符合上述兩條原則的使用,即使用必須服務于著作權鼓勵創造性思維與公共教育啟迪的目標。換言之,凡是合理的使用都是服務于著作權目標的使用,凡不是服務于此種目標的使用不能被視為合理使用。服務上述目標的程度對使用的合理性判斷具有重要影響,成文法合理使用的四條標準,可以從這種功用性目標來解釋。哈佛大學法學教授LloydL.Weinreb則主張一個不拘于原則,不拘于先例的合理使用概念。他認為,Leval法官提出的兩項一般性原則對判斷合理與否是有益的,但合理使用的要素不能拘泥于著作權功能目標的實用主義解釋。合理使用的構成條件并不排除與著作權功用無關的因素??梢哉f合理使用是服務于著作權目標的使用,但是并非所有符合這一目標的使用都是合理使用。因此他呼吁不要采用實用主義的做法,而要從合理使用本身所蘊含的“合理”、“公平”價值中,去尋求“統一適用”的,“普遍理解”的,“各自分立又彼此相連”的合理性判斷規則。
另一著作權法學者SigmudTimberg針對法定規范準則的不完善性,提出新媒體下的“現代合理使用規則”,即適用于視覺、聽覺、視聽作品合理使用的新標準:“(1)復制者是否屬于致力于推動科學、技術和工業進步或處于憲法修正案保護的信息和思想之傳播者的范疇?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2)復制的性質和數量是否與推動科學、技術和工業進步,以及憲法修正案保護的信息和思想傳播的目的而不是剽竊的目的相一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復制者即享有合理使用的抗辯以對抗著作權人的復制禁止請求,剩下的問題僅是使用者應否支付報酬;(3)復制者的使用是否對有著作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商業價值產生不利影響?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4)著作權作品的使用是否給復制者帶來實質性利益,是否應出于公平考慮而給予著作權人補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應規定支付報酬的適當條款;如果是否定的,使用者應被允許無償復制著作權作品。與著作權規定的合理使用要素的理論相比較而言,所謂現代合理使用規則有兩個特點:一是它將禁令救濟與使用付酬區別開來,從而使得使用者在不同的場合采取不同的舉措,或是繼續使用但享有合理使用的抗辯,或是繼續使用但要給予適當的補償,二是判定使用者是否向著作權所有人補償,只需考察后兩個因素:使用是否對原作品的潛在市場和商業價值帶來不利影響;使用是否給復制者帶來實質性利益。
關于合理使用規則的論戰,留下許多值得思考的問題,盡管目前沒有一個完滿的句號,它豐富了合理使用的理論,從而為著作權立法提供有益的思想資料。
二 使用作品的目的:“合理性”判斷標準之一
按照美國學者的解釋,美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第一要素,即“使用的目的和性質,包括這種使用是具有商業性質或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是整個合理使用界定規則的“靈 魂”。
為了將這一規定具體運用于司法實踐,美國法官作出了各種解釋。在Salinger訴Random House公司一案中,法官將使用目的定型化為“批評的”、“學術的”、“研究的”三類。凡上述三種目的的使用即為合理使用。就上述目的說來,法院的認定結果是正確的,但將其分類引伸為指導性原則卻難以令人信服。首先,使用目的按其行為類型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它可能是上述三種目的,也可能是“公務的”(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而使用作品)、“社會的”(公共圖書館為陳列或保存而復制作品),“慈善的”(將已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等等。因此這種列舉或規定,未能包容各種使用目的的全貌,有一定的局限性;其次,諸如“批評的”、“學術的”、“研究的”目的使用,都是非營利性使用。與商業性相對而言,這里的“利”顯然指物質利益。但是,使用人雖無謀取物質利益之心,但意在取得非物質利益,也未必“正當”與“合理”。在另一判例中,美國法院毫不含糊地宣稱,任何商業性使用都將是不合理的。但他們未作出相反的推斷,即非營利性使用都是合理使用。因此,Salinger一案對使用目的的定性判斷與定量分析有失精當。
此外,Leval法官從鼓勵創造性活動的立場出發,將合理使用作品的目的界定為“變異使用”(tranSformativeuse),也是有代表性學說。其主要觀點是:(1)使用是否達到著作權法促進知識傳播、鼓勵創作的目標,這是考察使用目的的核心問題;(2)使用如果是以與原作品不同的方式或是為了與原作品不同的目的,即是“變異使用”;(3)變異使用使新創作品不同于原作品,因而是創造性的,屬于合理使用。Leval法官的理論遭到一些學者的批評,在此姑且不論。僅就使用目的說來,也有商榷之處。首先,合理使用所涉及的不僅是前任作者與后任作者的關系,而且包括著作權人與一般使用者的關系。對于后者來說,“變異使用”或說是“創作性”目的,并不反映他們使用作品的內在需要。其次,所謂“變異性使用”并非一定是正當目的使用,如作品的改編、翻譯等。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有些變異性使用也有可能不具備合理使用的條件,因為這種使用是著作權人獨占權利范圍內的使用?!币虼?,將使用目的局限為后任作者的創作目的,顯然缺乏概括性和包容性。
筆者認為,把握使用目的的“合理性”,有必要弄清以下幾個問題:
1.商業性質的使用、非營利使用與合理使用。美國著作權法將“具有商業性質或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作為識別使用目的“合理性”的標準,這種表述有推敲的余地。運用邏輯語言的方法,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凡商業性質的使用肯定不是合理使用,但非營利的使用則未必是合理使用。這是因為,合理使用是一種無償使用,不允許他人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有著作權的作品。商業性質的使用將取代著作權許可使用、法定許可使用等形式,最終損害著作權人的財產利益。“商業性質的使用”在表述方法上是一種排斥法,凡符合這一情形,即不屬于合理使用范圍。相對而言,“非營利的目的”的規定,則是一種歸納法的表述,即所有非營利目的的使用,都推定為合理使用,這在邏輯上有失周延,與實際情況也難以吻合。在有的判例中,使用人并未“營利”,但有意“竊譽”,即不愿從事艱苦的創作勞動,又想獲得所謂的“作者資格”或“學術地位”,因而使用他人的有著作權的作品,就可能不具備目的的“合理性”。因此,我們不難理解,美國法院在解釋使用目的時,為什么推斷商業性使用的“不合理”,但拒絕作出“非營利使用即為合理”的結論。
2.社會組織的性質與合理使用。社會組織的性質并不意味著其使用作品的性質,對此美國上訴法院曾提出過有價值的觀點:“具有商業性質的組織可能出于符合合理使用規則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例如商業性的傳播者在新聞報道、時事評論中引用他人有著作權的作品,即是一種非營利的”合理性“目的;而非商業性質的組織則可能從事營利性目的的使用,例如教師協會本身雖為非營利團體,但對其成員出售解析他人計算機軟件的復制品,即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圍。這即是說,具有商業性質的使用者如果證實其使用的目的正當及使用未造成損害結果,就可能以此主張偷使用的抗辯。
3.使用結果的公益性與使用目的合法性。作品的使用有合理使用與侵權使用之分,其權利義務及責任發生在著作權所有者與作品使用者之間,但在大多數情況下,作品使用和傳播的后果卻涉及到社會公眾。在這個意義上說,使用是否合理都可能為公眾帶來知識和信息。因此,在合理使用的認定中,使用者是否獲得實質性利益或是否具有商業動機,與公眾是否從這種使用取得利益無關。換言之,對有著作權作品的使用,可能使公眾受益,但未必說明使用目的合法性。例如,使用者取得一部未發表作品的手稿復制件,未經作者授權即公開出版,其行為固然為公眾帶來利益享受,但并不能視為合理使用。
4.創造性目的與“消費”性目的。作為個人對作品的使用有兩種情況,一是基于學習、研究的需要,他是原有作品的使用者,也可能是未來作品的創造者;二是基于欣賞、娛樂的需要,他僅是具有“消費”目的的一般使用者。關于個人使用在不同國家中有著不同的規定,有的國家將個人使用與合理使用并列,合理使用的限制性規定僅適用于合理使用;多數國家的合理使用采廣義說,包含個人使用的一般情形。在合理使用制度之初,法律對個人使用的規定比較寬松,容許在個人及其家庭的有限范圍內對作品進行復印、錄制、表演等各種行為。但現在的立法趨勢是,個人使用已有學習目的與娛樂目的的劃分。不少國家規定,凡是為娛樂目的而復制,即使是個人使用,也不屬于合理使用的范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作為合理性判斷標準的使用目的,似可在立法中表述為,“使用的目的必須正當,包括不具有商業性質和非營利的教育目的”,采用目的是否正當的說法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概括力。即不正當目的的使用,首先是商業性質即營利目的的使用,也包括其他損害著作權人利益的非法使用。諸如“教育的”、“批評的”、“學術的”目的是否屬于合理使用,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聯系其他因素綜合分析。
三 被使用作品的性質:“合理性”判斷標準之二
“著作權作品的性質”作為合理使用的構成要件,是一個人們理解甚少而又極易混淆的問題。在美國,“立法史和判例法涉及這一因素的內容很少,最高法院也無進一步的指示”。
關于著作權作品性質與合理使用的關系,學者們也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見。一種觀點持“作品內容說”,即是將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思想內容,作為合理使用的對象。美國學者Patterson教授認為,“著作權作品的性質”之所以成為合理使用的要素,在于該作品應能服務于公共利益“無論作品采用什么形式,只要該作品是由公共領域的資料或與公共利益有關的資料所構成,那么該作品的性質即滿足合理使用的條件”。他列舉三類資料與公共利益有關,即政府公務性資料、社會信息性資料以及歷史上的創造作品?!斑@些資料或作品,有的屬于著作權作品的排除領域,有的則進入公共領域,但它們中的大部分以一種有規則的方式出現在著作權的作品中?!卑凑誔atterson教授的見解,在考慮作品的性質時,“應根據作品中所蘊含的材料而不是根據作品本身的屬性才是有用的。”日本學者古澤博有類似說法。他認為,作品中含有的“素材”,是人類文化的共同財富,也是自由使用的對象。素材是自然界或社會、歷史所賦予的創作資料。如自然界給藝術家提供線條、色彩、形狀、材料及模型,給學者提供研究和發展對象,給作家提供靈氣和感受;此外,人類社會生活也給創作帶來許多主題材料,諸如歷史事實、新聞事件、人文景觀、家庭生活等社會現象:科學家發現的宇宙原理、自然規律、哲學原理、道德規范等都屑于這個范疇。這些素材的本身并沒有表現作者的創作個性,即使它們包含在著作權作品之中,其他人也可以自由使用。
另一觀點持“作品類型說”,即是對不同類型的作品,主張不同程度的合理使用。PierreN.Leval法官認為,分析著作權作品的性質,即“意味著一定類型的著作權作品比其他類型更適于合理使用”。著作權法保護不同類型的作品,諸如高晶位的小說、研究社會問題的報告、私人信件乃至書面通知都是具有著作權意義的作品。由此他主張,應嚴格區分為向公眾發表而創造的藝術性、教育性作品與未準備發表僅為個人目的而創作的私人文件。對于前類作品,應提供有力的著作權保護,并對其合理使用作出嚴格解釋;反之,對于另一類作品,為了評論、傳記的創作需要,應允許對這些有著作權資料的使用。這即是說,盡管該類作品的作者未考慮發表,但有充分的合法理由使用,且使用未對作者的權利造成嚴重損害,應視為合理使用。
“作品內容說”與“作品類型說”,都是對“著作權作品的性質”的有關探討,無疑都有其“合理性”成份。但是,“作品內容說”似乎偏離了立法者的本意。這是因為,作為合理使用的作品是有著作權的作品,法律保護的作品本應為著作權人獨占使用,卻又可在法律認許的條件下為他人適當利用,這正是合理使用的本旨所在。而進入公共領域、屬于排除領域的作品,已不是著作權客體意義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無需遵循一定的構成條件。至于將一部作品劃為合理使用與著作權保護兩大部類,也未見正確。在一些國家里,經過整理加工的“材料”也受著作權保護,而列為保護范圍的“構思”、“情節”,卻并不排斥他人適當的引用和借鑒。相比較而言,“作品類型說”注重不同的作品適用不同的合理使用要求,較好把握作品性質在合理使用構成中的意義。盡管Leval法官對作品的分類及其使用的結論難以讓人信服,但其對作品性質的概括也許更符合立法意圖和司法實踐。
筆者認為,作品的類型與合理使用存在著有機聯系。在具體案件中,通過不同作品的性質比較,有助于我們把握使用的“合理性”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