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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合集范文1
要學習法律法規提升自己
現場有隱患,自己發現不了,檢查不出來,這是基層安全員,尤其是剛剛從事安全管理工作的安全員面臨的普遍問題,也就是大家說的能力不足的問題。按理說,安全員自身能力欠缺,是不能從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于企業對安全生產工作重要性認識不足,重視程度不夠,通常以應付湊合的態度,安排一個人或幾個人擔任安全員就可以了。企業負責人很少過問安全員的知識、能力問題。
我從2007年起兼任單位安全主管。當時由于自己對安全生產管理了解不多,還感覺不到安全生產的壓力,總以為把上級的安全生產文件傳達到位,自己多下幾趟現場就可以了,就可以保證單位的生產安全了。
但事實卻遠非我想得那么簡單,在赴任不久,單位的一個工人就被剪板機切斷了手指。從那時起,我就開始下決心學習《安全生產法》等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知識,并對照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現狀,查缺補漏,建章立制,從管理層面上杜絕安全隱患,并將安全操作規程匯編成冊下發到班組,督促班組開展安全培訓學習,檢查并糾正一線工人的不安全行為……。
通過近十年的努力,自己才逐步提升了自身的管理能力,解決了生產一線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問題,使單位基本實現了安全生產。
用法律法規推動企業制度建設
有隱患不整改,這是企業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執行力不夠的問題,也是安全員最為撓頭的問題。怎么辦?作為基層安全員,一要有法律意識、紅線意識,要根據新《安全生產法》賦予自己的權限與職責,健全企業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部門、責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期限,落實整改所需資金與整改不力的處置措施,學會用制度管人管事。二要嚴格執行制度,對超過整改期限仍未整改的,要及時向上級領導或企業負責人反映,聯合單位有關部門,實行停產整頓,實施處罰措施,在關鍵時刻要敢于扮演“黑臉包公”角色,不怕得罪人。
筆者從2008年起,對單位所有施工項目實行了備案交底制度。其目的是將安全培訓、安全防范措施落實到位。起初,大家對這項制度不理解,很少有出工前主動備案登記的。為了將這項制度貫徹下去,一是同生產部門積極溝通,要求他們進行項目備案登記;二是與財務部門實行連鎖制度,對超過一周不進行項目備案登記的,立即停止借款停產整頓;三是對備案交底制度超過一周貫徹不到位的,對生產部門負責人實行3000~5000元額度的罰款。如此三管齊下的保障措施,才使單位備案交底制度得以貫徹執行。
學會用法律法規保護自己
其實最讓基層安全員頭疼的問題,并非是安全員的能力和現場隱患整改問題,而是企業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認知程度、重視程度和對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執行力度,尤其是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勞動防護問題,當需要企業拿出一部分資金完善安全設施,配齊勞動防護用品時,企業主要負責人往往會一推再推,總會以企業資金緊張來搪塞我們基層安全員。這時基層安全員怎么辦?我們能否用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規定說服上級,說服企業主要負責人,則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筆者在基層十余年間,也遇到過類似問題,也曾為此類問題頭痛過、退縮過,也有^放棄安全管理這個崗位的想法。但退縮并不能解決問題,即使自己撂挑子不干了,企業也得有人干這項工作,同樣也面臨此難題。
法律法規合集范文2
【片段一】鋪墊導入,激發動機
師:請大家觀察這個圖形,開動腦筋想一想。
(多媒體出示)
例1 如圖1,在等腰梯形ABCD中,AD∥BC,AB=DC,M、N分別是AD、BC的中點, 延長BA、CD、NM交于點E,請盡可能多地找出圖中正確的結論。
生1:EB=EC,EA=ED。
生2:∠AEN=∠CEN ,∠EAM=∠EDM。
師:同學們仔細想一想,除了有跟邊和角有關的結論,還有別的結論嗎?
生3:EAM≌EDM。
師:還有其他結論嗎?
生4:EAM∽EBN。
……
師:今天這堂課我們著重來關注這么兩個結論:EA=ED,∠AEN=∠CEN 。
【賞析】例1的基本圖形是等腰梯形,也是學生最熟悉的一組對邊相等另一組對邊不相等的圖形,教師讓學生在熟悉的氛圍中成功地獲取等腰梯形的相關知識,從而找到知識的生長點,這樣的處理源于“數學應從學生已有的知識經驗出發”的理念。
【片段二】合作研討,探索規律
師:同學們對等腰梯形中的結論掌握得不錯,接下來的背景仍然是在等腰梯形當中,請大家積極思考。
(多媒體出示題目)
例2 如圖2,在等腰梯形ABCD中,AD∥BC,AB=DC,P、Q分別是對角線BD、AC的中點,直線PQ分別交AB、CD于點H、K。求證:①EBC是等腰三角形;②∠AHK=∠DKH。
師:這個圖形中的正確結論有哪些?
生1:AC=BD,∠ABC=∠DCB,∠BAD
=∠CDA,ABC≌DCB,BAD≌CDA。
師:能得到EBC是等腰三角形嗎?
生(眾):能。
師:有了這些結論,能得到∠AHK=∠DKH嗎?
生(眾):不能。
師:若它們相等,能得到什么結論?
生2:HK∥BC。
師:已有的結論能說明它們平行嗎?
生3:不能。
師:既然如此,我們再返回題干看看還有什么條件?
生4 :中點。
師:中點我們會想到什么知識點?
生5:中位線。
師:那么要怎樣作中位線才能使問題迎刃而解呢,請同學們好好思考一下。
生6:取BC的中點O,連接PO、QO。
因為P、Q分別是對角線BD、AC的中點, AB=CD,所以PO∥CD,QO∥AB,且PO=QO,所以∠OPQ=∠OQP,∠OPQ=∠DKH,∠OQP=∠AHK, 所以∠AHK=∠DKH。
師:非常好!通過取BC的中點O就能一箭雙雕地得到兩條中位線,使得問題巧妙地得以解決。這道題目的輔助線還有其他的作法嗎?
生7:還可以取AD的中點。
師:很不錯,同學們的反應非常迅速。
【賞析】在等腰梯形這樣一個大家熟悉的背景下探索∠AHK=∠DKH,由于學生已經了解了等腰梯形的一些常見輔助線的作法,他們可能會運用HK∥BC得出這一結論,若有學生這樣考慮,教師要給予肯定,同時要發展學生的探究意識,從中點入手喚起學生積極主動的學習意識,另一方面為后面“解決一組對邊相等另一組對邊不相等的四邊形問題的基本思想是化為用三角形中位線來解決”埋下伏筆。
【片段三】再接再厲,拓展規律
師:請同學們觀察一下,在上面這個題目中有沒有哪個條件沒用到?
生1:有AD∥BC沒用到。
師:那么把這個條件去掉,上面的結論還成立嗎?
生(眾):成立。
師:那么接下來請大家看下面的題目。
(多媒體出示題目)
例3 在四邊形ABCD中,AB=CD,P、Q分別是對角線BD、AC的中點,直線PQ分別交AB、CD于點H、K。 那么∠AHK=∠DKH還成立嗎?
生(眾):成立。
師:請一位同學來敘述一下。
生2:取BC的中點O(或者是取AD的中點),連接PO、QO。
因為P、Q分別是對角線BD、AC的中點, AB=CD,所以PO∥CD,QO∥AB,且PO=QO, 所以∠OPQ =∠OQP,∠OPQ=∠DKH,∠OQP=∠AHK,所以∠AHK=∠DKH。
師:這個四邊形是一組對邊相等、另一組對邊不相等的四邊形,解題過程是由特殊到一般的過程。從特殊到一般的圖形,在證明中往往可以自然地延續或用從特殊到一般的方法去解決,如由全等到相似等。
【賞析】本環節為本節課的重難點之一,對例2中的等腰梯形進行變式,保留其中的基本條件:一組對邊相等另一組對邊不相等,通過觀察、比較、歸納,探究∠AHK=∠DKH。意在讓學生領悟由特殊到一般的數學思想方法。
【片段四】深入了解,感悟規律
師:前面我們已經探究到在一組對邊相等另一組對邊不相等的四邊形中,取對角線的中點,會保持等腰梯形中的兩個角相等,那么在這樣的四邊形中,取一組對邊的中點,再延長這幾條線段,這個結論還成立嗎?
(多媒體展示題目)
例4 如圖4,在四邊形ABCD中,AB=CD, M、N分別為AD、BC的中點。 當AD與BC不平行時,延長CD、NM交于點E,延長BA交NE于點F。那么 ①∠BFN=∠CEN、②AF=DE成立嗎?若成立,證明你的結論。
師:在例1中,我們延長等腰梯形中的線段BA、CD相交于點E,得到了很多的結論,其中有兩個結論是:EA=ED,∠AEN=∠CEN 。那么現在在這個題目中,這兩個結論是否依然成立呢?
生(眾):成立。
師:我們先解決問題1,由中點我們自然會想到什么?
生1:中位線。
師:但是AD、BC都不在三角形中,如何把它們所處的四邊形分成兩個三角形呢?
生2:連接對角線AC或BD。
師:三角形已經有了,那么要如何作中位線才能使得這個問題得以解決呢?
生3:取AC的中點O(或取BD的中點),連接MO、NO。
因為M、N分別是AD、BC的中點,AB=CD,所以MO∥CD,NO∥AB,且MO=NO,所以∠OMN=∠ONM,∠OMN=∠CEN,∠ONM=∠BFN,所以∠BFN=∠CEN。
師:很不錯,取AC的中點把分散的條件AB=CD聚攏到了一起,使得AB的一半等于CD的一半。
師:接下來看問題2,要證兩條線段相等,通常證明三角形全等,顯然 AFM不全等于DEM,但是AM=DM,∠BFN=∠CEN。能否有效地利用它們呢?
生4:構造全等三角形。
師:如何構造呢?
生5:作DH∥AF,交EN于點H,則AFM≌DHM。所以∠DHM=∠AFM,DH=AF。因為∠BFN=∠CEN,所以∠DHM=∠CEN,所以DH=DE, 所以AF=DE。
師:很好,中點既能構造中位線又能構造全等三角形。由此我們發現,在一組對邊相等而另一組對邊不相等的四邊形中,不僅能保持等腰梯形中的角相等,而且能保持等腰梯形中的邊相等。
法律法規合集范文3
前言
保險業作為一個對當事人要求最大誠信的行業,卻飽受社會各界詬病,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長期以來我國的《保險法》立法較為原則,許多規定在保險經營實務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具體的問題上對保險公司經營缺乏明確的指導,導致保險公司在決策上無所適從,難以進行前期的法律風險管控,從而增加了后期糾紛出現的可能性。隨著國內保險事業的發展,這一粗線條的法律已經不能滿足保險經營的需要。這主要表現在司法審判實務中,裁判機關因保險立法的滯后與不完善,難以對法律進行準確的把握,導致保險糾紛的裁判充滿主觀性,損害了司法的權威,也貶低了保險行業的形象,從而嚴重影響了我國保險事業的發展。
我國現行《保險法》是1995年制訂的,2002年進行了首次修訂,02修訂主要是針對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對保險業的要求,所以對《保險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圍繞保險業法展開的,沒有觸及保險合同法的內容。保險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夠明確和不夠完善的地方,現實中保險糾紛主要都是因保險合同爭議而引發的。2004年10月,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正式啟動保險法第二次修訂準備工作,歷時4年余,幾易其稿,該法終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過并公布。
第二次保險法修改所涉內容、幅度遠遠大于上次。透過媒體的一些報道,我們發現除保險公司以外的社會各界對本次修訂予以了肯定得評價,甚至部分媒體、專家、政府監管機關對此次修改大加褒揚,認為保險法的修訂“立足于現實,著眼于未來、既照顧弱勢群體,又兼顧公平原則;既力促發展,又確保穩定?!笨芍^盡善盡美。仔細分析保險合同法修改部分,我們認為,這次修訂確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并不盡如人意,一些受到追捧的條款修訂雖迎合了大眾,但卻是忽略了保險的基本原理。保險公司是一個商業主體,也有民事權利,我們不能僅僅看到被保險人的利益,而無視保險公司的利益,保險產品以條款及費率的形式表現,并不是一個簡單的合同,不能用民法的或一般的公平理念來評析保險條款,如對保險公司提出了苛刻的違反規律的要求,其表面犧牲的是保險公司利益,實質上葬送的是保險共同體利益。商業主體必然會追求利潤并維系其自身運營,將立法不當傾斜導致的損失通過提高費率的手段轉嫁到廣大投保人身上是保險商自然的必然的做法,最終損害的還是廣大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
不管怎樣,作為保險業經營的根本大法,本次修訂雖不能滿足各方意愿,但此次對保險法合同部分的修改還是增強了可操作性,對保險審判實踐起到一定的規范作用。同時對保險公司展業、核保、核賠、條款制定費率厘定乃至整個經營管理產生重大影響。本文擬通過新舊條文的對比,對保險合同法部分修訂對保險公司合規經營及訴訟影響作一淺析。
明確保險利益主體和時點
現行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修訂后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三十一條(人身保險中)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四十八條(財產保險)中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保險法修訂之后,其變化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分別在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章節中對保險利益的主體做出規定,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主體由投保人修改為被保險人;二:從保險利益享有的時點也在財產、人身保險合同中做出規定,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享有的時點明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
我國修訂前的《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的表述方法比較模糊,從文義上應解釋為財產保險合同行為中,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及損失發生這兩個時點均要有保險利益,這樣的規定確實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險進行賭博,限制不當得利、對防止道德風險有積極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物權流轉的更為頻繁,固有的保險利益的傳統觀念受到了理論及實務上的廣泛的抨擊。因為對于財產保險來講,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合同并不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僅僅為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存在,惟有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填補損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無實際意義,此時仍然強調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有保險利益,沒有現實性,也不甚合理。
現在不少單位以福利的形式為員工投保家庭財產險,由單位作為投保人,員工作為被保險人;汽車銷售商推出的購車送保險,以銷售商為投保人,購車人為被保險人,根據現行保險法,單位對于員工的個人家庭財產并無保險利益,汽車銷售商對于出售之后的汽車也無保險利益,這類保險合同均為無效。但是,這種投保行為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理應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述操作方式
早已得到保險公司在內各方主體的認可,在保險實踐中屢見不鮮。 保險法修訂這一修訂順應了我國保險業的現實需求。社會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團體保險、贈與型保險等險種以及代購代付保險費等行為將名正言順的受到法律保護。
本條的修改對于財產保險合同而言,核保核賠尺度相應變松。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保險標的是否不具有保險利益不能再成為保險公司核保的審核內容,同樣,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也不再成為公司的拒賠理由,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法律規定修改核保規則。保險法第十二條是保險人拒絕賠償援引頻度較高的條文,保險法修訂之后,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法律規定修改核保及理賠規則。原先設定的一些核保程序應作相應廢止,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業務及核保人員準確判斷享有保險利益主體、時點等問題的意識,只有對于不符合法律強制性規定的,依法做出不予承保、或者拒賠的決定。本條修改也使財產保險的合格投保人主體范圍得以擴大,保險公司財產保險業務可藉此得以拓展。
人身險保險利益范圍的拓寬及困惑
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法修訂第三十一條 增加了第(四)款“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并同時增加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此處增加擴大了人身保險利益的范圍,增加用人單位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員工具有保險利益。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僅對以下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4、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被保險人。按照上述規定,用工方為工方辦理工傷保險等人身保險時,只能根據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即“同意保險利益”進行,所以必須經每一個工方簽字確認,這給操作上帶來相當麻煩,特別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難實際執行??紤]到用工方為工方投保人身保險對員工有利,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直接為其投保。
但是,我們也應該注意到,保險法修訂只是規定了“勞動關系”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除勞動關系外,還存在大量雇主為與其不具有勞動關系的雇員投保的業務、社團以及其他組織為其成員投保的業務等情況,就團體保險而言,沒有證據表明勞動關系維系的團體較以其他關系維系的團體在保險利益、道德風險、社會秩序問題上存在差異,看不出“其他關系”與“勞動關系”存在重大區別,將這些關系剔除在外,似乎也無特別的理由,不清楚立法者出于何種考慮。
不管如何,修訂之后的條文有利于保險公司拓展員工綜合福利保障計劃,但同時也要注意對其他團險業務則仍有限制。在雇主為與其不具有勞動關系的雇員投保等團體保險業務中,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團體保險的有效證明。如不提供同意投保證明,大量團險合同將都仍被法律認為無效合同。
明確保險合同生效可以附期限或條件
現行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保險法修訂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保險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保險法的本條修訂有兩個方面:一:新條文刪除了“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進一步強調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明確簽發保險單等保險憑證是保險合同成立之后保險公司的義務。二:新條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慮,增加第三款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已經成立的合同附條件或者期限,作為合同最終生效的必要條件。
對于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很多保險公司從業人員認識模糊,普遍認為保單簽發是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點及標志,認為保險單的簽發意味著核保的通過,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的要約作出了承諾,沒有簽發保險單,如何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同意承保、沒有保險單,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索賠的依據何在?這種觀點其實是錯誤的,從現行保險法條文分析,其也是確認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保險單只是保險合同憑證之一,簽發保險單只是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但是現行保險法具體條文表述上并不十分明確,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保險合同是否為非要式合同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次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了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這個爭論應當隨著保險法修訂的實施而不再存在。新條款將雙方就合同條款協商的過程排除在合同訂
立的過程之外,對公司在承保時應盡的審慎義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這個保險人可能是保險公司的核保部門、更多的是公司營銷員及專兼業人,根據該規定,只要在投保的意愿基礎上保險人的代表人做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保險合同即成立,而對于合同條款雙方是否協商并且是否達成協議則在所不問。如公司未盡審慎義務就同意承保,在合同生效前又發現保險標的不符合承保條件,公司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就要求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嚴格履行保險人審慎的審查義務,在對投保人、被保險人主體及標的風險全面進行過審查的基礎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實踐中,由于保險專兼業人以保險人名義進行活動,因此加強保險人管理,在展業過程中不可擅自對投保人作處同意承保的決定。
新增條文賦予了保險公司可以對已成立的合同附條件或期限的權利,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合同已經成立,但如果所附的條件未發生或者所附期限未到來,則合同雖成立但并未發生效力,一旦保險標的在合同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裁判機構肆意否定保險合同中附條件或期限約定的效力,這一條修訂與合同法的規定相一致,對此作出了肯定,限制了裁判權的濫用,值得贊同,建議公司兩核部門充分行使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權利,對于在合同訂立時雙方權利、義務并未完全明確的情況下,為保障公司權益,可對合同附生效條件,約定合同自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自合同生效保險人始承擔保險責任。特別是在保險費繳納與保險責任承擔等重要事項上作出約定。
現行保險法與修訂之后的保險法均沒有將保險費的繳納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前提條件,應當認為是保險法的重大缺陷,這也顯示了保險行業在立法上弱勢地位,保險費繳納是投保人的一項主要義務,保險費也是構成保險賠償基金的的基礎來源,如果保險費是否繳納與保險責任承擔沒有關系,對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而言,不出險就延遲交納甚至不繳納,出險即補繳納保險費甚至仍不繳納,反正保險公司也不能藉此拒絕賠償。這其實鼓勵了投保人對保險人的逆選擇行為,屬于保險經營過程中須嚴加防范的道德風險。保險監管機關近年來在部分險種上推行的“見費出單”, 說明也是充分認識到這一點的,但可惜的是在整個保險法修訂過程中沒有人進行此項提議,試想如果能在保險法上加入這一條,繳納保險費必然是投保人自覺地行為,也就不需要高調推行所謂的“見費出單”這種欠缺法律依據的行為,保險公司也就不存在所謂的“應收問題”,同時也增加和穩定了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保護了廣大投保人利益?,F在保險法修訂賦予了保險合同可以附條件生效,保險公司應當將保險費的繳納作為保險責任承擔的一個前提,特別是在沒有推行見費出單的險種上。
保險事故通知義務及法律責任
現行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險法修訂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它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相對于現行保險法,本條修改涉及三個方面:一:明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該義務所造成的后果法律。二:保險人僅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明確了保險人拒賠的范圍。三: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增加保險公司自覺主動進入理賠查勘程序的義務。
舊條文雖然規定了投保人等應當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但是對于未履行該義務所造成的后果法律卻沒有明確規定。保險法修訂規定對于未履行通知義務而導致對事故無法準確定責,定損的,對該無法確定部分的損失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有人認為該規定賦予了保險人依法拒賠的權利,即只要投保人等因主觀故意、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而導致對事故無法準確定責、定損的,該部分損失公司有權不予賠償,實際上,根據民訴法及證據規則,被保險人對自己的損失有義務進行舉證,如舉證不能自然要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所以本條并不是對保險公司權力的賦予,而是對原有權力的復述。另保險公司也不是保險事故損失確定的唯一主體,被保險人即使沒有及時報案,它也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對事故原因及損失大小進行證據固定,如車輛發生事故,被保險人未報案,保險公司未進行現場查勘,如果被保險人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保險公司是不能否認事故發生這一事實;保險公司未定損,而被保險人通過合法程序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在保險公司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也是無法否認損失存在及大小這一事實的,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是無法拒賠的。
另一方面,明確了保險人拒
賠的范圍,從而限制了保險人通過合同條款自主約定責任后果的權利??陀^而論,這種規定是合理的,有的時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觀原因無法及時通知投保人,或者對未及時通知不存在重大過錯,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完全剝奪其請求賠償的權利太過嚴厲,也不合理。
上述條文的修改,要求保險公司在實務中重新檢視條款約定,尤其在財產保險合同條款中,保險公司通常會通過保險條款或特別的方式約定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依照新條文,該約定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范圍,當屬于無效。另增設的條文規定從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險公司對重大事故的關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而增加保險公司自覺主動進入理賠查勘程序的義務,比如一些重大保險事故,保險人通過媒體等途徑可以很快得知事故發生的,這種情況下,即使有關當事人未能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也不應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這就要求保險公司對于社會上發生的重大事故,應該自覺提高敏感度和關注程度,對屬于公司承保項目的,自覺主動的介入現場查勘,防止陷入由于遲延查勘而無法定責、定損,但是又由于違反了法律規定而無法拒賠的兩難境地。保險公司在新舊法過渡階段,單證設計及保險條款引用方面要多注意保險法的這些變化,利用這段時間對條款及特別約定進行符合保險法的修改活動。
明確了保險條款的解釋原則
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保險法修訂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保險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本次修改體現了二個方面的進步:其一:爭議條款限定為格式條款而非所有保險條款。其二:不能一有爭議就不分清紅皂白的作不利與保險公司的解釋,而是應當遵循合同法的規定,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才可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確定的不利解釋原則在司法裁判中被極度濫用,裁判機構習慣于僅因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作出了對合同條款的不同解釋,便隨意突破法律基本原則,使用不利解釋規則,簡單判決保險公司敗訴,使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極度不利的地位。這種做法帶來的后果表現為惡意訴訟以獲取更大收益,道德風險泛濫,司法無權威信可言。
保險實務中,并不是所有的保險合同均是格式條款,雖然格式條款占據主體,但協商條款亦日趨增多,協商條款系雙方合意達成,顯然不能適用不利解釋規則。即使保險條款中的格式條款,也是保險人按行業慣例,將投保單及正式保單等保險合同單據格式化,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工作效率而設置。
當然,必須肯定的是法官在處理案件中,對一般合同與格式合同的內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標準是不一樣的,保險公司作為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機構,又是格式的保險條款提供者,應當承擔更多的責任。但保險合同種的格式條款雖具有特殊性,它卻仍然是合同的一種類型,《合同法》的原則和精神仍對保險合同的理解和適用具有指導作用,在對保險合同條款產生爭議時,應當依據合同法、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不利解釋原則應當以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和基本方法為基礎,而目前法院只要合同雙方對條款發生不同理解,便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解釋已成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得利的工具。保險法的本次修改,值得贊許。該條的修訂是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訂為數不多的亮點,當然,保險公司在制定合同條款時,要盡量使條文本身意思明確,避免條文本身出現兩種以上的解釋。因為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司法實務中,保險公司如果自己也解釋不清楚或解釋難以令人信服,可能會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們贊同在這種問題上將舉證責任更多的分配給保險公司。
明確了保險標的轉讓后法律后果
現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保險法修訂第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
責任。
本條確定了保險標的轉讓之后,被保險人權利的推定承繼。在這一前提下,后三款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進行了均衡。該條文的意思有三個層次:第一、保險標的轉讓之后,由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受讓人作為標的的所有權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第二,標的轉讓的,原所有權人應當通知保險人,但是沒有通知的,保險人并不能因此而拒賠,只有當保險人有證據證明標的的轉讓會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方可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對于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原所有權人對標的轉讓未通知保險人的,如果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該事故的發生是由于標的轉讓危險程度增加而導致的,保險人可以不承擔責任。
而依照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保險標的轉讓未經保險人同意,保險合同應屬無效,保險人就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因為保險標合同成立于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保險標的轉讓之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應屬無效,而保險標的的受讓人其雖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與保險公司并無保險合同關系,也無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我們知道同樣的保險標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險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保險人的承保風險會因保險標的轉讓的改變而發生變化,對保險人確定是否承保、擬定費率及履行保險合同的主要義務產生重大影響。保險人有權利也有義務根據新的合同相對人的保險條件,確定是否承保、擬定費率。 新條文可能導致以下二種情況:一是剝奪了保險公司對轉讓之后的保險標的確定是否承保及重新擬定費率的權利。二是可能產生對被保險人權利的侵害,如出現保費應當減少的情況。
從訴訟實務來看,一個方面保險人如果能夠證明保險標的轉讓致使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那么法律賦予了保險人可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另外方面即使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的轉讓沒有通知保險人,只要保險人無法證明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增加,那么在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就必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傮w來說,保險法本條修改增加了保險人對于標的轉讓而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舉證責任。如果無法證明,則拒賠存在一定風險,而何謂危險程度增加,目前沒有規定,可以想象,保險公司對此舉證非常非常困難!因此當發生了保險標的轉讓的情形時,應當盡可能搜集證據證明確實存在著危險程度的增加導致了事故的發生。
不可抗辯條款、解除分故意和重大過失及解除時效
現行保險法第十七條:……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法修訂第十六條:……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除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新條文一:將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過錯僅限定在故意和重大過失范圍內,而一般過失則不包括在內;二:同時,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無論是因故意還是重大過失,都只有構成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后果時,保險人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與舊條文相比,增加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時,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應當造成一定結果的要求,限制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范圍;三:明確規定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除斥期間,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使,否則權利消滅;同時該權利的行使還要受到保險合同期間的限制,即只能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內行使,超過2年的解除權自動消滅。
關于一個月除斥期,現行保險法沒有規定,但在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特別是壽險公司,對告知義務者違反告知義務已經知道,但為占據保險費,并不行使解除權,保持沉默,等到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后,立即提出告知義務者違反告知義務的事實,從而拒絕給付保險金,這種將投保人長期擱置在不安定的狀態中,而保險人則永久性地掌握著解除權的做法是不適當的,也是不合理的,有損于公平原則。因此本次立法將除斥期規定在1個月之內,如果不行使則意味著放棄行使。但是,如何證明保險人是否在已經進入計算除斥期,換言之,怎么知道保險人在1個月前已經掌握了告知義務者違反了告知義務的事實?這是司法實務中的舉證責任問題,根據我理解和國外的司法實踐,該舉證責任落到了投保人的頭上。由投保人提供給保險人已經掌握該事實的證據。
關于2年的不可抗辯原則,我國《保險法》中沒有對“不可抗辯”的內容進行規定,本次保險法增加了不可抗辯條款,這條規定主要是針對長期人身保險。部分保險公司寬進嚴出,在承保階段不對投保人或保險標的進
行了解,出現之后理賠階段挖地三尺找理由,影響很壞,保險公司最為有力的拒賠理由就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我們也要充分認識到,在目前這國情下,保險公司沒有信用平臺可以比較便捷的獲得被保險人的相關信息,保險公司的調查手段和方式存在障礙與缺陷,采用二年的不可抗辯期,是否會誘發逆選擇及道德風險值的思考。
另新條文不僅限制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范圍,增加了保險人的舉證責任,因此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的難度就大大增加;同時對公司行使解除權在時間上提出了要求,保險公司一:在訂立合同時應當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對于足以影響公司是否承保或者費率等重要因素的,盡量嚴格現場勘查,認真審核其資質,防止出險漏洞而出現投保人可以不如實告知的可能;同時對于明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信息,必須及時向投保人反饋核實,保證信息的真實性。二:在合同成立以后,對于可能存在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可能性的,必須在2年進行認真調查或者審核,并且在知道確切的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一定行使解除權。三:加強保險營銷員、保險專兼業管理,這些人員代表保險公司在一線展業,對保險標的情況最可能了解。
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
增加條款:第十六條第六款: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承保時,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關情況,以確定承保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因此,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該規定對保險人較為有利,實踐中受到保險人的濫用,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往往并不對投保人提供的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即使在保修期間內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也仍繼續收受保費,但是,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就以上述規定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修訂后的保險法對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作了適當限制: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新保險法首次明確規定了該原則,該原則適用于保險人已經知道其有解約權和抗辯權而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放棄解約權和抗辯權的情形。構成棄權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保險人必須知悉權利的存在,這里的“知悉”應理解為“保險人確切知情為準”,二是保險人須有明示或默示地意思表示。禁反言適用于保險人已經知道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或者違反保證而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險人表示保險合同仍有強制力,被保險人不知其事實而信以為真地情形。在很多情況下,棄權和禁反言存在重復和交叉。
從保險實踐看,“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主要是約束保險人,但往往涉及到保險人、保險人和投保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如果保險人為謀取傭金收入,對保險標的或投保人的聲明事項不嚴格審核甚至代填投保單,由于保險人是以保險人的名義進行行為的,因此,一旦保險合同生效,即使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保險條件,也不能以不實告知主張保險合同解除并不承擔保險責任。這要求保險公司要加強保險人管理,要求其誠信規范展業,同時提高核保人員業務技能,嚴格審核投保單。
投保單應附格式條款、說明和明確說明義務加重
現行法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修訂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對照新舊條文,可以看出以下幾點變化:一:新條文在規定保險人應當對合同條款說明的同時,也規定了保險人提供的投保單中應當附有保險格式條款,投保人以此為基礎做出是否投保的決定。二:將明確說明義務的范圍從“責任免除條款”擴大到“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三: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除應當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外,增加規定了保險人應當在投保單、保單、或者其它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義務。
自從《合同法》明確規定格式條款以來,保險條款就被認定為典型的格式條款, 個別工商、消費者維
權機構及媒體直接稱之為“霸王條款”,嚴重影響了保險公司的形象和聲譽。其實上述組織并未正確認識保險條款和格式條款的區別和聯系,造成了人們對保險條款的模糊認識。
對于第一點,我們認為其規定是合理的,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及明確說明應當是在締約之前或之時,只有在合同簽訂之前,保險人通過說明解釋的方式讓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內容,才能體現對投保人知情權及選擇權的保護,合同成立之后在交付及說明條款沒有實際意義。該法律條文明確了保險公司負有對保險條款交付時點的舉證義務,應當引起重視,保險公司在認真履行保險法規定的義務同時,也應當從訴訟取證角度檢視單證制作,因為,在一對一締結合同的情形下,一方不認可實際情形,另一方均難以舉證,而承擔舉證義務的一方必定會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目前,產險公司條款印制作有以下幾種形式:一,單獨印制,與保單一起交付,加蓋騎縫章;二,印制在保險單正本之后;三:附印制在投保單之后。對照保險法的規定,從訴訟舉證角度分析,第一、二種方式顯然存在問題,保險條款單獨印制,與保單一起交付,加蓋騎縫章雖能證明條款的交付,但同時也證明了交付時點不符合保險法的要求。第二種方式于第一種方式存在同樣的問題。我們建議保險公司采用第三種方式印刷,并在投保人聲明中要求投保人做出保險條款已受領的聲明內容。
對于第二點,首先必須名確,保險條款是由專業人士擬定,內容比較復雜,條款中夾雜著大量的專業術語,一般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尤其是專業性、技術性條款難以準確理解,保險人作為合同的起草者應當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做出解釋說明,充分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知情權及選擇權,但是該條文有幾點尚需進一步明確,1、說明義務的范圍從“責任免除條款”擴大到“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其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涵蓋的范圍有多大?責任免除條款的基本意義在于允許保險人免除本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已經構成,卻因因免責條款的存在,不用保險人實際承擔。而根據修改后的條款,對一些根本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就不需要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條款是否屬于保險法修訂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范疇,如免賠額的設置系保險人為規避道德風險依國際通行的行業慣例設定、是不是也要明確說明?再如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導致的免責、雙方特別約定導致的免責、援引法律規定導致的免責等情形是否一并納入“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2、從保險實務來看,強勢的投保人日益涌現,如部分單位投保人構配備專業法律人員、部分投保人通過經紀公司選擇保險公司并代為訂立合同、甚至部分投保人在協議承保項目中、保險合同直接就是由投保人起草的,對于這種情形,是否同樣科以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
對于第三點,保險人如何證明已經盡到說明義務,是一件不易解決的事情。根據保險審判司法實踐及保險案例,法院在審理保險訴訟案件中,對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或免責條款拒賠的,無論原告是否以“保險人條款未盡如實告知義務”作為抗辯理由,法院將主動援引保險法加以審查,保險人無證據證明已履行“明確告知義務”的,免責條款一律不生效,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口頭說明在只有利益關系相對的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很難舉證證明和認定。因此保險公司必須制作相關材料做相關記錄,保險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證據就是投保人的親筆簽名的投保單,保險公司格式投保單投中保人聲明欄目中一般均有“本保單相應條款被保險人已領閱,保險人已對全部條款明確說明,特別是責任免除于被保險人義務部分,本人已悉知其含義,同意投?!敝枋觯kU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規定的投保單,而投保人無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對條款的效力一般予以確認。由此可見,在訴訟中,是否能向受訴法院提供投保人親筆簽名的投保單決定了絕大部分保險訴訟的成敗。根據修訂的保險法,保險人因對投保單做相應調整1、增加受領條款內容。2、將“免責條款”的描述修改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另保險公司務必重視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的切實履行,重視投保單親筆簽字的落實工作,規范程序并不必然導致效率的下降,該項工作只要保險人愿意來做,是能做到的,也是必須做到的。 如法有明文,保險公司知而不守,屆時敗訴賠錢,純屬咎由自取。
另保險公司大量業務通過專兼業單位達成,建議保險公司司在與相關單位簽署(兼業)協議中,明確約定“人應向投保人全面告知保險合同條款內同,特別是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及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須做明確說明,并確保投保人親筆簽署投保單,如因未履行上述義務,造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人應當以此保險賠償數額向保險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具體措辭,可酌情修訂,我們認為該約定明確了人應承當之義務,符合保險法及保險監督機構的文件規定,符合保險公司利益,有利與投保人權利的保護,公平合法有效。
規定了較短的理賠時效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進一步明確和規范保險理賠的程序、時限,解決理賠難的問題。一是約束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補充索賠材料的行為,規定,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等提供的有關索賠請求的證明和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等補充提供,以避免保險人以此為由拖延理賠;二是明確核賠期限和通知義務。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險公司及時受理索賠,及時核定責任;三是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要求保險人說明拒賠理由。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當上述證明和資料不完整時,保險公司應當通知其補充提供。實踐中,有的保險公司故意每次只通知補充提供一部分資料,并以證明和資料仍不完整為由多次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借此拖延賠付時間。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上述情形下,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另這一規定由于缺乏明確的時限規定,有的保險公司常常以未完成核定為由,故意拖延賠付時間;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也不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1、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2、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此外,還必須說明拒絕賠付的理由。新條文比較舊條文的修改在于當投保人等提供的索賠資料不完整時,保險人向投保人等提出的要求投保人提供補充材料的請求僅有一次,而舊條文對于保險人的該請求并沒有做出次數限制。條文明確了核賠的期限,同時對于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還要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說明拒賠的理由。
該條文修訂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進一步明確和規范保險理賠的程序、時限、解決理賠難的問題。立法本意在于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但對于保險公司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于其核賠的時間進行了限定;當然,法律也允許當事人對于核賠的時間做出約定;增加了保險人對拒賠案件的說明義務。首先,核賠人員應當樹立在案件發生之后,就在第一時間內及時、全面了解案件情況的意識;其次,加強培養核賠人員的法律思維,提高迅速甄別案件焦點問題的能力以及學會把握證據對于案件事實認定的作用。其次、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盡量加快核賠的時間,遵守法律的規定,防止由于未在時間規定內理賠而受到的損失;其次,對于所承保的大型項目,如果預估到將來核賠可能需要較長的時間,那么可以在簽訂合同時在合同中約定核賠的時間,從而排除法律關于“及時”與“三十日”的規定,爭取更多的理賠時間。最后、對于拒賠案件,在實務中,保險公司一般都會給被保險人做出拒賠通知書,說明理由,因此仍應當貫徹該做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法院在裁判階段將保險審判爭議焦點聚集在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上,如拒賠通知書載明的理由無法成立,將對保險公司在訴訟階段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審核,由此可見,拒賠通知書的制作也特別重要。
責任保險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現行保險法 第五十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保險法修訂第六十五條在原來基礎上增加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通過上述條文的描述,我們發現,責任保險從以前的從“保障被保險人利益”向“保護第三者利益”轉變,體現了責任險的第三者利益屬性,根據增補的兩款規定,被保險人可以將保險賠償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給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賦予第三者保險賠償保險金代位請求權,以保證第三者能夠及時獲得賠償。實踐中經常出現被保險人怠于向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情形,而最終的受害人還是第三者,而被保險人從保險人獲得的賠償保險金最終要支付給受害的第三者,新保險法參照合同法關于代位權的原理,規定第三者
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很顯然受害第三者可以訴訟方式直接起訴保險人,因為對被保險人是否怠于行使請求權如何判斷保險法沒有明確,在未來的訴訟中必然也是充滿爭議,同時本條的規定也會滋生被保險人消極履行賠償責任的情緒,而司法實踐中法院顯然不會拒絕第三者的訴訟行為,可以想象,在新法實施之后,保險公司不得不面臨新法修改導致的大量此類的訴訟案件的涌現。
另新法強調了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獲償利益的注意義務,限制被保險人領取賠償保險金 ,保證第三者獲得有效賠償。在過去的責任保險實踐中,曾經出現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保險金后隱匿躲避或揮霍一空或用于清償其他債務的情形,以致第三者無法得到賠償。這種情形的存在違背了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社會穩定和社會和諧。 這個規定也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保險金提出了條件:一是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申請領取保險金時必須提供已經向第三者進行賠償的證據;二是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時必須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向第三者進行了賠償。但這種規定,無疑使保險公司在實際操作實務中增加了難度,我們認為保險公司的這種注意義務應是形式上的審查義務,保險公司盡到形式審查義務之后,第三者如仍終未獲得被保險人賠償的,第三者無權以保險公司違反注意義務為由向保險人主張損害賠償。
本次保險法修訂對責任險理賠產生重大影響,公司應當重新設置責任險理賠規則及流程。
明確了理賠時效的性質和起算點
現行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修訂第二十六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期間的性質是“除斥期間”還是“訴訟時效”一直存在很大爭議。新保險法將索賠期限性質明確為“訴訟時效”平息了爭議,與《民法通則》訴訟時效的規定保持了一致,同樣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這對被保險人權利的保護更為充分。
另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修改將起算點確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這與《民法通則》的規定存在一定差異,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為“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按照民法通則的理解,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如拒絕賠償,可以視為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方開始起算。我們認為,這種差異會導致司法實踐中的分歧,須立法或司法解釋予以進一步明確。
訴訟時效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得通過合同約定的形式加以排除適用,也不得增加或縮短。理賠索賠時效明確為“訴訟時效“后,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和延長的規定,擴大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理賠索賠時效期間?,F有保險條款種存在大量的關于索賠期限的約定,新保險法實施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即使違反此這約定,并不導致索賠權利的喪失,因為這些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屬無效,因此,產險公司應當根據該規定對產品條款進行梳理,對理賠政策進行修改以保持與法律規定一致。
明確了催交保費寬及扣減保費的效力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條 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
保險法修訂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保險法修訂增加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保險法修改縮小了禁止訴訟催繳的范圍,由原先的人身險縮小范圍至人壽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險、健康險及意外險,根據保險法修訂之規定,保險公司可依法追繳投保人欠繳的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團體人身保險存在定期結算業務,部分投保人拒絕繳納結算保費,由于原先的保險法禁止保險向投保人追繳人身保險費,因此造成保險公司財務壞帳?,F保險公司可向投保人追繳保費。保險公司可以在保險合同中對投保人欠繳保險費約定帶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對于欠繳健康險及意外險保費的客戶,及時采取各項法律措施,必要時可依法提起訴訟。
扣減保費的規定使得被保險人寬限期出險后公司可以在先扣減所繳保費后給付保險金的做法具有明確法律依據。實務中,被保險人寬限期出險后公司扣減所繳保費后給付保險金,受益人往往以該做法沒有法律依據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后勝訴。該條款規定可減少公司保費損失。保險條款和理賠操作中加入本
條款內容。
死亡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同意權
現行保險法第五十六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修訂后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投保人投保時,如被保險人未在投保書上簽字但口頭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有效。
該修改避免被保險人口頭同意死亡險的情況下保險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促進交易和保護交易安全。實務中如有確切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曾口頭同意死亡險并認可保險金額,公司就不能主張合同無效。本條的修訂主要和壽險公司有關,但產險公司也經營的短期健康險也涉及這個問題。實踐中的確出現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因無被保險人簽字而導致保險公司拒賠,更為惡劣的是一些保險公司在投保之時,明知被保險人未作書面確認,但也不提出要求,出險之后卻據此拒絕賠償,這種行為是極不誠信的,可能是基于上述糾紛的出現,保險法修改中刪除了“書面”二字,我們認為本條的修改動機是好的,但做法是非常不人道的,可以預見,因“書面”二字的刪除而增添眾多冤魂,原保險法之所以強調書面形式,其便于舉證是次,重要的是提醒被保險人慎重,避免因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導致被保險人的死亡,其實是對生命權的一種保護和關懷,它對抑制道德風險是非常重要的。
認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這一行為的話語權更多的是掌握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一方。 從保險公司角度思考,為維護合同穩定性,防止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串通退保,我們建議,保險公司仍然采用書面形式為妥。
團體保險中的受益人的指定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一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修訂后保險法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有的用人單位在為員工投保時,將本單位指定為員工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按照保險法的一般原理,這筆保險金的所有權就歸于用人單位。通常情況下,在職員工遭遇意外身亡后,單位會支付一筆撫恤金以示對逝者的哀悼和對家屬的安慰,須說明的是,在工傷制度普遍實行的情況下,單位對員工家屬的一些撫恤款項的支付更多的是出于道義而非法律義務。這些用人單位往往拿這筆保險金作為撫恤金,這樣就可以達到安撫原工家屬又無經濟上負擔性支出的目的。保險法修訂規定投保人對與其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有保險利益,可以為其投保,同時規定,此種情形下,保險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我們認為這種規定是沒有任何道理的,單位通過購買保險的形式規避或分散部分用工風險是正當的行為,其行為沒有法律上的禁止,在實踐中,這種保險行為得到保險公司及員工的認可。我國實行保險制度以來,為謀求保險金,親人間相殘很多見,單位為謀求保險金而謀殺員工的極其鮮見,沒有證據表明,在單位作為受益人的情況下,道德風險會被誘發。投保單位不能指定自己受益人,這種無理規定使投保單位無法通過購買保險的方式轉移用工風險,保障員工利益,將給團體人身保險市場的發展帶來很大影響,因為投保單位投保動機喪失,團體險業務可能出現萎縮。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員工、保險公司均因該規定受損害,特別是沒有保險公司經濟支付作為保障,用人單位與死者家屬之間的矛盾可能會被激化成社會問題。
由于新保險法禁止企業為員工投保的保險業務中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因此保險公司再依據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關于指定投保單位為受益人的協議,將保險金支付給投保單位的行為將被認定為無效。受益人即使簽署上述協議后,仍可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保險公司將面臨重復理賠的法律風險。建議保險公司修改承保手續,如果投保單位要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應明確告知法律規定。
保險金作為遺產給付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修訂后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增加了“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情況下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并按《繼承法》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依法繼承,解決了實務中受益人為“法定”情形下的爭議;同時明確了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死亡,且無法判斷死亡先后順序時,推定受益人先死,填補了立法空白。
保險法將司法實踐中已經采取的規則法律化,避免了爭議,保險公司應根據法律規定完善理賠業務規則,提高服務時效。
自殺的保險責任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修訂后保險法第四十四條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本條明確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另增加了“二年”期限的起算點的規定,即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況下,自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算。 在我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前者從年齡上即可進行判斷,而后者則需要經過法定程序認定。由此可見,自殺必須以被保險人有意思能力能力為前提,自殺是自殺者在意思自主狀態下作出的決定,自殺以主觀故意為限,被保險人因過失導致自己死亡的,不屬于自殺。 實際上,對一個已死亡的人臨死前的心理狀態進行認定是有難度的,保險公司不得不面對舉證上的尷尬。修訂之后的保險法無論從立法價值取向還是具體條文具限制了適用自殺免責的范圍,公司將承擔更多的自殺賠付責任。保險公司應完善理賠政策,避免不必要的訴訟。
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責任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修訂后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如果一份保險合同,指定了多個受益人的,其中部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當然不能獲得保險金。那么,其他受益人是否可以獲得保險金?目前的做法是,保險人有權拒賠,其他受益人拿不到保險金。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時,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這對于無辜的受益人不公平。新保險法對次進行了修改完善,規定此種情形下,實施非法行為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但保險人不因此免除保險責任,保護了無辜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再發生上述情況,僅僅是“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不再連累其他受益人。另指定受益人有兩人以上,明確約定受益份額或順序,其中一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這種情況下如何賠償需出臺司法解釋加以明確。
綜上,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時,公司不能拒賠,仍應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修改完善理賠政策,準確履行賠付責任。
刑事強制措施損害的保險責任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修訂后保險法第四十五條 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的行為是屬于對社會的危害性行為,應當遭到社會否定,因此犯罪不賠原則必須確立。從條文分析,被保險人在因犯罪導致自身傷殘或死亡均不賠償,“導致”二字表明,犯罪行為與傷殘或死亡必須有因果關系,否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當然導致傷殘或死亡的原因包括:自身過錯致所致、受害人、第三人或警方所致 、同伙所致(如分贓不均,反目成仇)、執行死刑。另值得思考的是,如過被保險人在犯罪預備或者犯罪中止階段傷殘或死亡,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責?被保險人死亡,國家機關顯然無法通過刑事判決來確認其行為是否屬于犯罪,這種情況下,商事審判中是否
可以對被保險人罪與非罪的判斷?
總之,本條修改增加了保險人免責范圍,比較明確的是被保險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公司可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在我國,刑事強制措施有五類,按照強制力度從輕到重,依次分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本條修改擴大了保險公司保險責任免除的范圍,有利于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相應完善理賠政策,準確認定賠付責任。
嚴格保險條款的制定要求
新增條文第十九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本條參照了《合同法》第四十條關于格式條款的強制性規定,對格式條款的內容進行限定。實際上,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條款的擬定、申報、審查等事項均有規定,為強化保險公司對自身條款合規及合法性審查,監管機構規定了法律責任人制度,由法律責任人對保險條款的合法性履行審查職責,另保險條款須向保險監管機關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保險監管機構應履行職責,對保險條款加以審查,經備案或審查之后的保險條款應當認為不存在本條規定的問題。
法律法規合集范文4
1、口頭形式。當事人在使用口頭形式時,應注意只能是及時履行的經濟合同,才能使用口頭形式,否則不宜采用這種形式。
2、書面形式。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雙方用書面方式表達相互之間通過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
3、公證形式。是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以國家公證機關對合同內容加以審查公證的方式,訂立合同時所采取的一種合同形式。
4、鑒定形式。鑒證形式是當事人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以國家合同管理機關對合同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方式訂立合同的一種合同形式。
5、批準形式。是指法律規定某些類別的合同須采取經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審查批準的一種合同形式。
6、登記形式。是指當事人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采取將合同提交國家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的方式訂立合同的一種合同形式。
【法律依據】
法律法規合集范文5
關鍵詞:玉米粗縮?。话l病規律;綜合防治
中圖分類號:S435 文獻標識碼:A DOI:10.11974/nyyjs.20161033084
近年來,玉米粗縮病在一些地區呈現出流行趨勢,給玉米種植戶帶來了巨大損失。因此,相關人員還應加強玉米粗縮病的發病規律的分析,并且采取科學的綜合防治措施,以便為玉米生產提供更多的保障。
1 玉米粗縮病的發病規律
1.1 氣候規律
玉米粗縮病的發生與氣候有著密切的聯系,在冬季干旱和秋季高溫的氣候條件下,灰飛虱帶毒率和發生基數都較大,容易導致玉米感染粗縮病。如果春季遭遇干旱,玉米出苗和生長都較為緩慢,也將導致粗縮病的敏感期遭到延長,繼而為病害的發生提供更大的幾率。
1.2 播期規律
從播期上來看,處在不同播期的玉米發生粗縮病的概率并不相同。如果播期正處在灰飛虱遷飛的高峰期,同時又處在玉米的敏感期,就會發生嚴重的粗縮病害。如果能夠避免在灰飛虱成蟲高峰期播種,則能夠降低粗縮病發病率。
1.3 耕種規律
從耕種角度來看,采取不同的播種方式和茬口將對播期產生影響,從而對玉米病害的發生產生間接的影響。相較于直播田,玉米套種田和營養缽移栽田發生的粗縮病更為顯著。此外,相較于采取復雜耕作制度的地區,采取簡單耕作制度的玉米田發生的粗縮病較輕。
1.4 作物規律
從作物選擇方面來看,各地區推廣的主要種植品種并不相同,而各品種的粗縮病抗性不同,感病程度也有所區別。從整體上來看,尚未出現具有較高抗粗縮病能力的玉米品種。而粗縮病之所以會成為流行病,則是由于大面積種植不抗病或抗病差的雜交玉米品種。
2 玉米粗縮病的綜合防治
從本質上來講,玉米粗縮病的傳播主要依靠灰飛虱。一旦染上該病害,基本就無法控制。所以,在進行玉米粗縮病防治時,還要堅持綜合防治,并且以農業防治為主,以化學防治為輔,從而更好的減少和控制毒源蟲源。
2.1 實現品種優選
為有效預防粗縮病的發生,還要選擇具有較強抗性的玉米品種。具體來講,就是進行前期早發和抗性好的優良高產品種的選取。就目前來看,玉米生產中具有良好抗性的品種較少,但是硬粒型要比單交種具有更好的抗性。在實際生產中,可以進行金海5號、運抗1號和農大108號等耐病性良好的品種的選取。但是,考慮到各地的氣候、地質條件都有一定的差異,所以還要根據當地的條件進行耐病性和抗性良好的玉米品種的選擇,并且避免進行單一抗原品種的大規模種植。
2.2 采取合理種植模式
在種植玉米時,還要選擇合理的種植模式,從而避免玉米粗縮病流行。比如在夏玉米產區,通常會采取麥收后種植夏玉米的模式。但是采取該種模式,將導致玉米遭受麥田中的矮縮病株的感染。同時,小麥也是灰飛虱的主要寄主之一,所以容易導致粗縮病流行開來。針對這一情況,還要進行種植模式的改變。具體來講,就是可以實行合理輪作,即進行西瓜、玉米和馬鈴薯輪作,從而延遲玉米播期,并且降低粗縮病的發生率。
2.3 做好播期調整
在粗縮病常發地區,還要做好灰飛虱發生密度和帶毒率的調查,并且完成小麥田間雜草和玉米粗縮病病株率的定點、定期的調查,從而進行粗縮病發生趨勢的預測。根據這些數據,避免灰飛虱成蟲遷飛高峰期與玉米粗縮病敏感期相吻合,則能夠有效預防粗縮病的發生。比如在春播玉米時,就可以適當提前玉米播種時間,選擇在4月下旬―5月初進行播種。在播種夏玉米時,可以適當延遲播種時間,選擇在5月底―6月初播種。
2.4 加強田間的管理
通過加強田間管理,也能夠縮短玉米的感病期,并且降低傳毒幾率,從而使粗縮病的危害得到控制。為進行越冬毒源的消除,需完成早播玉米田的病株的及時拔除,并且實現田邊雜草的防除;在田間定苗的過程中,需要將病株集中拔除,同時進行燒毀或深埋。與此同時,還要進行田間和路邊的雜草清除,從而使灰飛虱的生活環境得到破壞,繼而達成降低傳毒幾率的目的;還要為玉米增施有機肥,從而使植株的抗病能力和耐病力得到增強。
2.5 采取化學防治措施
為切斷病害的初侵染源,還可以采取化學防治措施。具體來講,就是對田間和周圍進行10%的吡蟲啉噴施,從而實現對灰飛虱的有效防治。從有關數據來看,使用該種化學藥劑,能夠達到60%以上的粗縮病防治效果。如果使用該化學藥劑,并且同時選種抗耐品種,則能夠達到80%~90%的病害防治效果。在病害常發地區,則可以結合吡蟲啉拌種,并且采取苗后藥劑進行粗縮病的防治。
法律法規合集范文6
事物存在和發展的基本規律有三個,分為對立統一規律、量變質變規律、否定之否定規律等等。
對立統一規律:世界上任何事物的內部和事物之間都包含矛盾的兩個方面,矛盾的雙方既對立又統一。事物的運動發展在于自身的矛盾運動,矛盾的斗爭性和同一性、普遍性和特殊性,共性和個性、絕對和相對、一般和個別,統一于客觀事實。對立統一規律揭示了事物發展變化的源泉和動力,它貫穿于唯物辯證法其它規律和范疇之中,是唯物辯證法科學體系的實質和核心。
量變質變規律:任何事物的變化都是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量變到一定程度引起質變,產生新質,然后,在新質的基礎上又開始新的量變。量變是質變的基礎和必要的準備,質變是量變的必然結果。量變質變規律揭示事物發展的形式和形態。
否定之否定規律:任何事物的發展變化都是新事物對舊事物的否定,是事物內部的肯定和否定兩方面矛盾斗爭的結果,是事物自我發展的過程,但是否定并不是全盤拋棄,而是“揚棄”,是克服和保留的統一。新事物否定舊事物然后被更新的事物否定,一切事物都是如此“螺旋式”向前發展。否定之否定規律揭示了事物發展的趨勢和道路,即事物的發展表現為前進性和曲折性的統一,新事物是不可戰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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