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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1
【關鍵詞】 反壟斷法;損害賠償;私人執行;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3-060-02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在市場經濟國家的法律中,反壟斷法是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運行的基本法律之一,在市場經濟國家的法律體系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被譽為“自由企業的大”、“經濟憲法”、“經濟法的核心”。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初步建立。在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確立和維護競爭自由是市場經濟體制追求的直接目標,競爭自由也是我國市場經濟的基石之一。沒有競爭自由,就沒有真正的市場經濟和市場體制。因此,以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和自由競爭秩序的反壟斷法理所當然應成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基本法。上世紀70年代蘭德斯和波斯納就已經觀察到,在美國“經濟學家在關注法律規則的內容時,已經開始將注意力轉向法律的執行過程?!比绻傻膱绦胁槐确傻膶嶓w規則更重要的話,也應該是同等重要。再完善的法律規定,如果僅停留于紙面規定,得不到執行,也是沒有任何意義的。“我國雖然已經出臺了《反壟斷法》,但其中關于反壟斷中私人執行與損害賠償的內容卻規定得很模糊。一方面,私人執行在反壟斷法中可以激勵私人參與反壟斷法違法行為,從而使違法行為被發現的機率提高,對違法者有著很大的威懾與遏制的功能。另一方面,損害賠償制度又可以吸引廣大的私人主體參與反壟斷法的實施,彌補公共實施的不足。正因如此,反壟斷法私人執行與損害賠償的研究就成為整個反壟斷法研究中最重要的環節之一。
一、我國反壟斷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一)我國反壟斷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我國《反壟斷法》在第七章對違反反壟斷法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我國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形式。在我國《反壟斷法》法條中,規定的大多數法律責任是行政責任。更傾向于反壟斷法由反壟斷機關來執行。唯一涉及到損害賠償制度的第50條卻只規定了民事責任,即“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彪m然這一條文可以作為反壟斷法私人執行的依據,但由于該條文過于抽象,對當事人在實踐中運用該條文也造成了困難。
(二)我國反壟斷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
1.對于提起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告未作具體規定。條文中僅用“給他人造成損失”進行表述,模糊了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訴訟原告的范圍。反壟斷法更多關注的是社會公益,而在社會當中,受壟斷行為損害的權益人并不是特定的,而且是多元化的。對條文中的“損失”界定的不同,會導致原告范圍的差異。在美國的伊利諾斯磚塊案中,法院的判決引用了漢諾威鞋業案中判決的分析:只有過高索價的直接購買者,而不是制造或銷售鏈條上的其他人是遭受商業或財產上損失的一方當事人。而日本的做法與美國相反,1977年東京高等法院 “鶴崗燈油訴訟案”的判決認為:在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導致商品的零售價格被不當抬高的情況下,購買了抬高價格的商品的一般消費者應該是受害者。因為如果不是這種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他就不會蒙受多支付與自由公正的競爭形成的適當價格之間的差額的損失;不能因為這樣的損害是由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而造成的事實上的反射性損害,而否認其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對在權利主體方面,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即私人主體及公共主體是否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并且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提出沒有進行規定,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不容易執行的問題。
2.反壟斷法條文中的損害賠償容易被誤認為民事損害賠償。“反壟斷法的民事責任來源于民法,但并不與民事損害賠償相一致。民法從個體權利本位出發,調整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追求等價有償,強調契約自由、私產絕對,在權利受到損害時也以賠償損失為原則。若基于民事損害賠償的理念將民法的“填補原則”應用于反壟斷法損害賠償,其結果只能是使反壟斷法損害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及私人實施的積極性喪失殆盡,從而造成這一機制基本上不具備可操作性。
3.反壟斷法條文對損害賠償具體操作制度的規定不夠具體,使其在實踐中的應用存在困難。正如德國法學家耶林所言,“沒有強制力的法律規則是一把不燃燒的火,不發亮的光?!狈磯艛喾ㄒ员Wo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立法宗旨也決定了其應當具有較大的強制力才能實現其威懾違法行為發生的目的。這就需要我國的反壟斷法有更加具體,更加完善的制度,真正為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駕護航。
二、 反壟斷法私人執行與損害賠償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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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石油行業;行政壟斷;立法建議
一、石油行業壟斷的合理性分析
石油市場壟斷能更充分的利用現有資源,避免資源重復配置這是其自然壟斷的性質的表現;從產品性質看,汽油、煤油、柴油及化工產品等是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具有公用性,同時原油是國民經濟發展的前提。而從行業性質看,石油行業關乎國計民生與國家安全。自然壟斷和公共利益賦予了石油行業壟斷的合理性可以得到豁免。中石油、中石化雖經重組但仍維持著與國家行政機關密切的聯系。石油價格受行政因素影響大。民營企業很難獲取勘探開采資質,商務部通過《原油經營管理辦法》、《成品油經營管理辦法》確立了兩大集團對原油和成品油的控制價權。石油行業受行政保護使內部機制冗雜、腐敗橫生,根據X-非效率理論 已經違反了自然壟斷得以豁免的正當性――壟斷比競爭更有效率。石油行業的壟斷應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我國的社會主義性質決定了我國石油行業具有國有企業和國內民生國際戰略地位的特殊性。但,法律不能因此放松對其監督。政府要維護的是石油市場的效率,而不是某國有企業的壟斷地位。只有通過法律有效的監管石油市場,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才能為石油市場健康發展提供保障。
二、反壟斷法對石油行業壟斷規制的必要性和局限性
石油行業確實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現象如壟斷高價、拒絕交易和價格歧視?!懊瘜嵢A停產風波” 就是壟斷高價的一個實例,同時中石油、中石化,在國內成品油提價,以低于國內成品油稅前價10%的價格向海外出口,憑借壟斷地位制造內外有別的油價,區別對待國內外消費者構成價格歧視;“華南油荒”很大程度上歸咎于兩大石油巨頭的無理拒絕交易行為。為促進石油行業市場化、提高中國在國際油市競爭實力,規制石油行業的壟斷行為十分必要。
反壟斷法對石油行業規制的重點不是自然壟斷的屬性而是其行政壟斷屬性 ,反壟斷法恰在行業壟斷規制上存在很多的局限性:一是立法不明。在我國,行業性行政壟斷比較常見,反壟斷法第七條保護包括石油行業在內的諸如電力、銀行、鐵路、煙草等行業。第八條雖規定行業性行政壟斷需要反壟斷法規制,但第七條以將上述行業性行政壟斷從“濫用行政權力”中排除。二是執法機構設置不清。立法中,對規制類似石油的行業性行政壟斷的執法機構未明確界定,只主張由行政壟斷主體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管轄,“其他濫用行政權力依照其他規定”;實踐中,上下級系統內部利害關系的制約導致監督功能難以發揮。“上級機關”因實施壟斷的主體所屬的部門的不同而不同使執法權、執法體系分散復雜,易出現重復執法或執法空白。三是法律責任缺失。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沒有規定任何具體的責任形式,造成不同實施壟斷行為主體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
三、完善我國反壟斷法的建議
一是要明確立法。完善反壟斷法對我國以石油行業為代表的行業性行政壟斷;綜合考慮到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對需要調整的行政壟斷的范圍明確界定。根據司法實踐完善反壟斷法的基本原則。二是要樹立執法機構的獨立和權威。首先執法機構應隸屬于國務院,執法權限必須高于其它的部委,設中央和地方兩個級別,實行垂直領導,地方執法機構與地方政府之間沒有人事和財務聯系 。其次執法人員的選拔與資格審查程序必須嚴格考察專業知識和工作社會經驗。最后執法機構 。有權監督、調查違法行為采取行政強制性手段和措施;有權對由行政壟斷行為所引起的民事損害賠償進行行政裁決,對己經構成犯罪有權將案件移送至偵查機關。三是要法律責任。行政壟斷行為可能構成行政違法、民事違法和刑事違法 。因此,筆者建議:細化行政責任規定事前責任;增加民事責任形式――停止侵害和損害賠償等;根據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的破壞程度、其主體所獲得的非法收益的多少以及其受害者的損失的大小等方面確定刑事責任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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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3
【關鍵詞】反壟斷法 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
我國反壟斷法責任體系的缺陷
反壟斷法民事責任制度的缺陷。民事責任,指違反私法之義務,侵害或損害他人權利或法益,因致必須承擔私法關系之不利益之謂。①我國反壟斷法對違法者的民事責任規定主要體現在第五十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從此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反壟斷的民事責任規定過于籠統,操作性很差,急需國家出臺反壟斷法的實施細則。
反壟斷法有關刑事責任制度的不足。我國《反壟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钡谖迨臈l規定:“反壟斷法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笔紫?從上述法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反壟斷法對責任主體的追責極其寬松,反壟斷執法機構有構成犯罪的,才追究刑事責任,對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卻沒有規定,責任主體過于狹窄。同時,對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構成犯罪的,也沒有規定,無疑是法律極大的漏洞。其次,根據《反壟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只要經營者實施了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就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盡管本條規定了壟斷行為應該允許追究刑事責任,但在犯罪構成要件上的規定沒有明確,有關犯罪主體、客體、行為等要件的規定不明確也直接導致了實踐中操作的困難:一方面會造成過度威懾,一方面又會帶來威懾不足的現象,造成反壟斷刑事責任的虛置。②再次,由于我國刑法分則中沒有對違反反壟斷法的刑罰加以規定,而且,我國反壟斷法也沒有把“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原則寫入法條,造成現實案件只有串通投標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反壟斷法行政責任制度的缺陷。根據其是否有行政權利的干預,壟斷行為可以劃分為經濟性壟斷與行政性壟斷。我國《反壟斷法》對這兩個責任都做了規定,但在實踐過程中,仍然存在許多缺陷。首先,我國現行《反壟斷法》對經營者尚未達成壟斷協議的、行業協會組織同一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協議的、經營者非法集中的,罰款的上限都是50萬元,罰款責任太低。其次,我國《反壟斷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制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币幎ㄓ痔^原則性和單一性,不利于實踐中的操作。再次,我國對反壟斷法執法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反壟斷法》,沒有相應的行政處分,難以造成威懾,也起不到規制壟斷的效果。
國外發達國家反壟斷法責任體系的構建
國外發達國家規制壟斷行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美國《謝爾曼法》第七條規定,任何因違反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或營業損害的人,可以在被告居住的、被發現的或有機構的區向美國區法院提訟,不論損害大小。一律給予其損害額的三倍賠償及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日本《禁止壟斷法》在其第七章“損害賠償”中對違法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作出了專章規定。
國外發達國家規制有關制裁壟斷行為在刑事責任方面的制度。反壟斷的刑事化模式始于美國,最早可以追溯到1890年的《謝爾曼法》,在該法出臺之時,其第一條和第二條中就規定,任何壟斷行為如果違背本法規定,就構成輕罪,可以處最高5000美元的罰金,1年以下的監禁,或二者并處。美國反托拉斯制度自確立起,任何自然人和法人的刑事責任隨之形成,并成為該制度的一部分。依照2004年的《反托拉斯刑罰提高及改革法》,該法對于公司違法者的罰金大幅度的漲到1億美元,自然人的刑事罰金也相應地漲到100萬美元,其中關于最高監禁期從過去的3年增加到現在的10年。此外,美國半數以上的州基本上都有反托拉斯刑事立法制度??梢哉f,美國有關壟斷刑事制度中,刑事訴訟是美國司法部制定的重要制度。日本和韓國等國家都引進了刑事責任這一制度,而且連歐洲沒有刑事責任制度的一些國家也認為應該增加刑事制裁。
國外發達國家規制壟斷行為的行政責任的規定。關于國外發達國家規制壟斷行為的行政責任的規定,首先我們談到的就是日本。依據《禁止壟斷法》的相關規定,日本有關反壟斷法上的行政處罰措施有告誡、命令采取排除措施、命令繳付課征金、競爭恢復措施令、解散事業者團體等。這是因為日本的執法主管機關是公平交易委員會,屬于政府行政機構。美國反托拉斯法并沒有成文規定行政責任,但也提到司法部可以向聯邦地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可以請求法院給予壟斷行為罰款,這種形式的罰款,可以被視為行政處罰措施。
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4
論文摘要:在我國行政壟斷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其本質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政府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競爭,是國家公權力對經濟生活的不當介入和干預。它的存在嚴重限制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本文結合反壟斷法的定義及法益目標探究行政壟斷的具體立法規制問題。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實行市場經濟制度的各國,均將反壟斷法規作為規范市場秩序、維護公平競爭和促進經濟發展的最重要法律。為了及時應對經濟全球化及加入WTO帶來的機遇和挑戰,加速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必將是大勢所趨。行政壟斷作為我國壟斷的主要表現形式,理應為《反壟斷法》所規制。但從此前對外公布的《反壟斷法(草案)》與相關法律設置來看,尚存諸多缺陷,有進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及表現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界定
行政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壟斷,有的稱為行政化壟斷,有的稱為超經濟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而對于其含義的界定,學界更是見仁見智,各有側重。概括而言,學界對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可分為下述三種學說:一是“行為學”,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為大多數,認為行政壟斷為一種行政。例如王保樹在其主編的論著《經濟法律概論》中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政府及其部門運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1](p277)二是“狀態說”,即認為行政壟斷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壟斷。徐士英在其論著《競爭法論》中即持此觀點;[2](p85)三是“狀態行為說”,此說是前兩種學說的結合。即行政壟斷是政府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憑借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3]
筆者認為行政壟斷從漢語語法而言可以理解為動詞或名詞。從該角度而言,有學者將其視為一個靜止狀態也無不可,但是從法律角度而言,結果乃行為之結果,行政壟斷狀態的出現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某一具體行為。而法律所規制的理應是行為,而非行為之結果,亦即法律規制的首要任務應是防止某一惡性結果之出現,而非在該結果出現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筆者認同行為學的觀點,認為反壟斷法所規制的行政壟斷應是一種法律行為,這也符合國際上的慣例。俄羅斯反壟斷法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聯邦行政權力機構及聯邦各部門的行政權力機構、各市政當局,所從事的與反壟斷法規相抵觸的行動,以及含趨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競爭的行動。[4]
除行為和狀態之爭外,學界對行政壟斷的主體范圍也存在爭議,有些學者僅僅將其主體限定為行政機關,該界定縮小了行政壟斷主體的范圍。筆者認為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依法經授權取得行政權的組織。
綜上所述,所謂行政壟斷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當競爭的行為。
(二)行政壟斷的分類及其表現形式
⒈以行政壟斷的外部表現特征為標準。以此標準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性行政壟斷與行業部門性行政壟斷兩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方貿易壁壘、部門貿易壁壘、政府限定交易、設立行政公司四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封鎖、部門壟斷、強制交易與強制聯合限制競爭四類。學界之所以對行政壟斷的分類如此五花八門,是因為現實中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太過復雜,再加上雖以壟斷的外部表現形式為標準,但缺乏分類的具體依據。根據我國目前存在的行政壟斷行為,行政壟斷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⑴地區封鎖。又稱地方貿易壁壘或地方保護,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⑵部門壟斷;⑶強制交易;⑷強制聯合限制競爭;⑸設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壟斷針對的對象是否具有特定性為標準。據此標準可將行政壟斷分為具體行政壟斷與抽象行政壟斷。實際上這種分類是根據行政法學上關于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分類而來的。具體行政壟斷是通過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實現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是某一具體的經營者。而抽象行政壟斷是行政主體以制定和規章、決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為手段實施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體的某一類經營者。
⒊以行政壟斷是否是行政機關主動為之為標準。依照這個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作為的行政壟斷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此種分類也是依據行政法學上關于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的分類而來的。作為的行政壟斷是行政工體主動設置市場壁壘,限制競爭的行為。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主要是指負有消除市場壁壘,促進公平競爭職責的行政主體,對于所轄區域內存在的妨礙競爭的市場壁壘不予消除的行政壟斷。
⒋以行政壟斷是否合法為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合法的行政壟斷和不合法的行政壟斷。合法的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主要有自然壟斷、特種行業壟斷、國家指定專營以及國家壟斷等,由于這些壟斷一般事關國計民生、社會穩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當成為法律規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壟斷為反壟斷法規制的重點。
二、反壟斷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標
(一)反壟斷法的定義
反壟斷立法最早出現于美國,1890年公布的《謝爾曼法》被公認為世界第一部反壟斷法律。在對反壟斷法進行界定時,美國稱它是“保護貿易和商業免受非法限制、價格歧視、價格固定和壟斷的聯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國將反壟斷法稱為是規制“以限制競爭為目的,企業或企業協會之間通過訂立合同或協議,影響商品或勞務的市場情況的行為”的法律。徐士英認為,“理論上講,反壟斷法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反壟斷法不僅指反對壟斷(包括獨占壟斷和寡占壟斷)的法律,還指反對各種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狹義的反壟斷法只是指反對壟斷的法律。[6](p57)筆者認為,反壟斷法當作廣義的理解,在此基礎上,可將其定義為:國家為維持市場競爭格局而規定的禁止市場壟斷結構和市場壟斷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二)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
由上述反壟斷法的定義界定,我們當可以概括出反壟斷法的宗旨在于保護和鼓勵競爭,克服競爭與社會利益不統一性等消極影響,打擊壟斷行為,消除由壟斷行為造成的壟斷狀態,并對自然壟斷和必然壟斷造成的壟斷狀態加以限制和規范,在維護競爭的經濟秩序的同時切實加強市場的“競爭性”,確保競爭長期健康有序地發展。
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即是反壟斷立法所欲追求和實現的目標,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設計的內在精神和宗旨,同時又是對法律制度設計下達的最高指令,具體而言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競爭。競爭是市場經濟的靈魂,而競爭必須是公平、公正、公開的競爭。通過反壟斷立法,維持競爭性的市場結構,建立充分競爭的市場環境,最大限度地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作用。
⒉實質正義。實質正義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福祉的、社會主義正義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實現法治社會公正的價值追求是實質正義的基本要求,并進而對經濟和政冶民主產生現實性的影響。
⒊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和諧。保持市場主體的平等利獨立,實現最大限度的企業自由是市場經濟的最基本要求,通過反壟斷立法,打擊行政壟斷對于維護經濟主體的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意義重大。
(三)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規制的范疇
行政壟斷應由什么法律來進行規制,在學界引起了不少學者的討論,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認為我國的反壟斷法的內容“既要反對經濟壟斷,也要反對行政壟斷”。[7]筆者也贊同這一觀點。筆者認為,從前述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表現形式及構成要件結合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來看,行政壟斷理所當然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而在我國更應作為規制的重點對象。這也已成為或正在成為經濟體制轉軌中的國家的通行做法。如烏克蘭《禁止壟斷和企業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法》第六條特意對行政性歧視行為做出了列舉性規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壟斷形成原因的復雜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終解決行政壟斷的措施也應是多渠道的。除本文著重論及的當為最重要途徑的反壟斷法規制外,行政法等相關法律也當為法律規制的途徑。然而,這并不是有學者所認為的《行政許可法》當成為規制行政壟斷的重點。[8]
三、行政壟斷的反壟斷立法規制
(一)行政壟斷的認定
⒈主體要件。所謂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即指行政壟斷行為的實施者或曰該行政壟斷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者。判斷行政壟斷主體的標準為其是否濫用行政權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競爭而不在其身份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企事業單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壟斷主體包括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其中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而授權組織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權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
⒉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的客觀外在表現,分為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兩個方面。亦即行政壟斷的主體實施了什么行為,該行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壟斷的行為要件應是特定的行為主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限制競爭的違法行為。這些行為即可通過具體行政行為方式做出,也可通過抽象行政行為的方式做出。行政壟斷結果要件是行政壟斷導致的對一定交易領域內市場競爭的實質限制,所謂“一定交易領域”即“成立了競爭關系的市場”,而所謂的“實質性限制競爭”是指“幾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競爭狀態”。[9](p207)
在行政壟斷構成要件中,主觀過錯往往包含于行為之中,往往表現為故意,其侵犯的客體自然是法律所保護的而為行為人所侵害的競爭秩序,對此筆者無需贅述。
(二)行政壟斷的主管機關
為確保反壟斷法執行的有效性,各國無不對反壟斷主管機構的設置予以高度重視,進行嚴密、精心的設計,形成了目前雖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模式??v觀這些設置模式,概括而言都體現以下幾個特點:如級別設置的高規格性與執法機關權力剛性,從而保證執法機關具有足夠的威懾力;執法活動的獨立性,從而確保執法的公正與有效;執法隊伍的權威性,從而保證執法的科學與準確。同時為確保執法機構的穩定和執法人員的權利保障,許多國家都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官員以特殊的待遇,如終身制或連任制,非因反壟斷執法人員自身的違法行為不得免職等。我國雖然至今尚沒有法典意義上的反壟斷法,但已有些反壟斷的法律、法規。根據這些法律法規,目前對行政壟斷有管轄權的或者是同級或上級國家機關,或者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及各行業主管部門?!白岆`屬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來反對以強大的行政權力為背景的行政壟斷,不可避免地會感到捉襟見肘、力不從心”。[10]而讓同級或上級機關來反對行政壟斷又會陷入自己監督自己的窘境。同時其權威性也頗讓人懷疑?;诖?不少學者認為我國反壟斷法的執行機構設置應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在具體設計時應遵循如下原則:
⒈科學合理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首先服從于有效履行法律賦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證具有足夠高的地位、足夠大的權力與足夠強的能力承擔起反壟斷的任務;另外還應適當考慮中國現行的國家權力機構與布局因素,盡量減少因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而對現行權力結構造成重大的沖擊。
⒉獨立權威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能否保持獨立性,具有權威性是該機構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壟斷法的意義所在。因此,對于該機構級別的定位、權力的安排組織的設置、人員的構成、經費的保障和執法程序的設計和執法的效力的確定都須圍繞保證該機構的獨立性與權威性展開。
⒊精干效率原則。任何國家機關的設置都必須符合精干與效率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的宏觀性、全局性更應當強調這一機構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現行的政府組織體制,從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區劃層層設置的做法必須改變:在組成人員的進出條件和程序上,必須強調專業性、專門性和相對穩定性;機構編制的規模要適當,既要嚴格限制機構內核心人員的職位數,又要確保一般工作人員的數量。
在此原則下,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可以借鑒外國經驗,創設一個具有權威性和獨立性的反壟斷執行機構,可稱為反壟斷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是國務院領導的下負責執行反壟斷職能的部門,同時除中央設立的反壟斷委員會外,地方上可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不受現行行政區域的限制,不再層層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具有檢查監督權、調查取證權、審核批準權、命令禁止權、案件裁決權、行政處罰權等。
(三)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
目前,我國對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的法律責任規定的不明確,不嚴厲,可以說這是行政壟斷行為屢禁不止的一個重要原因。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壟斷,應確立嚴格的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個方面來設置。
⒈民事責任。法律應明確行政壟斷受害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獲得相應民事損害賠償。如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壟斷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他人權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經營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度為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預期的利潤。受害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度為侵害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受害人因調查及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⒉行政責任。法律明確規定反壟斷機構有權做出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的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處罰包括對違反強制購買、地區壟斷、部門壟斷、強制聯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競爭行為,反壟斷主管機關可以禁令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要給予行政處分;對涉嫌行為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者拒不提供有關財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或者轉移被查封、扣押有關違法物品或者證據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反壟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保密義務,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公務員的責任。反壟斷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⒊刑事責任。與前述兩種法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設置的無爭議性不同,反壟斷法是否要設置刑事責任,則在學界還存在著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爾教授通過從壟斷行為是否具有“應刑罰性”的角度分析認為無論是從行政壟斷的危害來看還是國際相關立法模式來看,我國反壟斷法都應當設置刑事責任”。[11]并且除了規定對行政壟斷主體中公務員的刑事責任外,還應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刑事責任。這實際上可以在現行《刑法》第31條中找到依據,此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原則,對單位可以處以罰金,對直接負責人員處以刑罰,單位犯罪主體中理應包含行政壟斷主體,因此,對行政壟斷主體的刑事責任也可采用雙罰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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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5
關鍵詞:濫用 市場支配地位 壟斷利潤 法律責任
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概述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
關于市場支配地位(dominantposition),不同的學者界定并不完全一樣。一種將其界定為“單一企業策略可以或者可能對于福利有負面效果的情況”。這是西方學者以社會福利最大化作為預期目標的一種界定,但是并沒有闡明靜態與動態效率的有關影響。另一種界定是指“這類企業能夠逃避市場上看不見的競爭壓力,從而可以為所欲為地實施自己的經營策略,并且能夠完全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影響市場的競爭條件”。強調的是企業在市場上能夠不受其他企業競爭的影響,并能夠按自己的目標控制市場,影響市場競爭條件并獲取利益,但忽視了企業應具備的條件。還有一種界定認為,“市場支配地位是指企業所獲得的能夠獨立于其他競爭者采取影響價格和產量的行動的一種市場力量”。此界定強調的是企業在市場競爭中已不受其他競爭者的影響而能夠獨立地采取行動提高產品價格或降低產品產量,此界定直接強調企業在市場上對產品價格和產量的操縱與影響能力,同樣忽視了企業應具備的條件。
(二)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
市場支配地位本身并不當然違法,只有當這種支配地位由于被濫用而破壞競爭以及被企業違法獲得與維持時,反壟斷法才予以限制或禁止。何為濫用?曹士兵認為:“從世界各國的競爭法來看,應當視競爭法的目標而定。如果一國競爭法的最主要目標是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那么企業對經濟效益、社會福利的減損行為就是濫用;如果一國選擇公平的交易作為競爭法的主要目標,那么對市場公平交易秩序的破壞、利用優勢的談判地位獲取不正當的利益的行為就是濫用行為?!雹龠@種解釋強調對社會經濟效率、社會福利的破壞。OECD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解釋是,占據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為維持或者增強其市場地位而實施的反競爭的商業行為。強調企業為維持或增強市場支配地位而實施的反競爭行為。對此,歐共體條約第82條的規定是:一個或者多個在共同市場內或者其中的相當一部分地域內占有支配地位的企業濫用這種地位的任何行為,可能影響成員國之間貿易的,因與共同市場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別是禁止包含下列內容的濫用行為:
1.直接或者間接地實行不公平的購買或者銷售價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條件的;
2.限制生產、市場或者技術發展,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3.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對交易當事人實行不同的交易條件,而置其于不利的競爭地位的;
4.要求對方當事人接受與合同主體在本質上或者商業慣例上無關聯的附加義務,作為簽訂合同的前提條件的。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種類及其法律特征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概念是很難準確界定的,但根據各國的立法,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分類卻基本達成了一致。我們認為主要有以下種類:
(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種類
1.掠奪性定價行為
2.獨家交易行為
3.瓶頸壟斷行為
4.壟斷價格行為即暴利價格行為
5.歧視行為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現有:
1.行為主體是擁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控制制度是專門針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這類市場主體?;诰S護競爭自由的需要,法律要求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承擔“特殊的責任”,即在相同的市場上禁止其從事某些有可能威脅競爭的行為,而其他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即使實施了同類行為,也未必受到反壟斷法的約束。
2.主觀目的是獲取壟斷利潤
擁有市場勢力的公司,在短期內或者長期內,或者既在短期內又在長期內,它所能獲得的利潤水平和穩定程度,要比在競爭條件下所能達到的為高。政治自由只能在溫和的政府中得到,但是溫和的政府也不是總有自由。只有在政府沒有濫用權力時才存在。然而這是一個永恒的經驗,任何具有權力的人都傾向于濫用權力,直到他遇到限制為止。真想不到:即使美德也需要有限制。②這些精辟的論述告訴我們一個基本的道理:任何一個擁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都傾向于濫用其支配地位,以維持和增強其市場能力,進一步鞏固其市場支配地位,獲取壟斷利潤。
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法律責任與制裁措施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法律責任集中表現為使違法行為人承擔法律上相應的不利后果,使其在精神方面或財產方面遭受相應的損失。當某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具備法律要求的基本構成要件時,便會面臨法律責任的追究。這些要件包括三方面:
1.企業擁有市場支配地位。這是壟斷力濫用的先決條件,只有先擁有市場支配地位,然后才會有該地位的濫用問題,無市場支配地位則無濫用可言。
2.實施了濫用行為。它具體表現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利用其地位所實施的各種損人利己行為,如暴利價格行為、限制生產、銷售和技術發展行為,獨家供應和銷售行為等。
3. 造成了損害后果,即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對市場的有效競爭或公共利益造成了客觀的損害事實。
企業占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狀態并不違法,但是,如果企業濫用了市場支配地位導致壟斷化,則可認定是違法行為,此違法行為是各國反壟斷法共同規制的對象。對擁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及其行為進行監督控制,是反壟斷法的一個重要實體領域,屬于基石制度范疇,我國應對該制度的確立與完善給予足夠的重視,構建既適合中國國情又與國際接軌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制制度,以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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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6
關鍵詞 外資并購 反壟斷審查 經營者集中 反壟斷法 并購規定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基于國家和經濟安全的考慮,我國法律對此予以高度的關注。面對越來越普遍的外資并購行為,2003年3月,原外經貿部(現商務部)等四部委《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后該暫行規定于2006年8月進行修改。在該規定中,專章規定了外資并購的反壟斷審查(其中第五章的章名為“反壟斷審查”)。伴隨著2007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通過,并購規定與時俱進,于2009年6月由商務部進行修改。在2009年的修改稿中,刪除了第五章的反壟斷審查的部分,修改為經營者集中審查的一條:“第五十一條 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達到《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規定的申報標準的,應當事先向商務部申報,未申報不得實施交易?!边@樣就把外資并購的反壟斷審查納入到了反壟斷法領域經營者集中的范疇之內。
國際上公認的反壟斷法三大規制領域為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經營者集中。商務部此舉表明,雖然外資并購存在其特殊性,但其本質仍是經營者集中問題,納入到經營者集中審查的范疇,也有利于法制的統一。在此,也不得不說,外資并購的反壟斷審查修改為經營者集中審查,彰顯著外資并購領域法律的進步,但同時也把反壟斷法中存在的缺憾帶入到外資并購的反壟斷審查領域。
二、外資并購的消極影響及反壟斷法規制的必要性分析
外資并購本身,除了國家安全這個類似于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經濟法中實質正義社會公平這種模糊的概念之外,剩下的問題就和經營者集中審查基本符合。所以在此不討論國家安全審查,僅僅就外資并購中經營者集中問題進行研究。
競爭法的精髓在于保護市場競爭,外資并購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即意味著外資并購的行為可能對于市場競爭產生了消極影響。在中國進行并購的大多是跨國公司,并購多是為了盡快占領中國市場,減少投資風險,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其投資目標和經營方式都會存在不符合我國經濟發展要求的因素。外資并購除了導致大量中國品牌流失,削弱了我國品牌產品的競爭力;以及可能危害國家產業安全和經濟安全外,很重要的一點是:外資并購會導致行業壟斷。2004年5月,國家工商總局的《在華跨國公司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及對策》就指出,在華跨國公司在市場競爭中具有明顯的市場優勢地位,有的還占據絕對壟斷地位。例如,利樂軟包裝產品的市場占有率都高達95%;在感光材料行業,柯達公司在中國市場占有率超過50%,富士公司在中國市場占有率超過25%。這些外資企業在取得中國市場的壟斷地位以后,憑借其技術優勢、品牌優勢和規模經濟優勢,形成行業競爭壁壘,利用自身的壟斷地位獲取高額壟斷利潤,損害了我國消費者的利益。
而市場機制被證明是實現資源配置最有效的一種經濟機制,競爭機制又是市場機制的核心,有效競爭機制的建立可以推動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只有自由有效的競爭才能實現資源的有效配置。而企業并購,其最直接的結果是減少競爭者,增加市場集中度,從而可能阻礙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限制甚至消滅有效競爭。所以,為了充分發揮競爭機制的作用,各個國家都通過反壟斷法對企業并購(含外資并購)進行法律上的監督控制。例如,德國通過《反對限制競爭法》對企業并購執行嚴格的監控。美國控制企業并購的最重要的法律是《克萊頓法》。歐盟則是通過《企業合并控制條例》對企業并購進行控制,還有日本的《禁止壟斷法》等。
三、外資并購經營者集中審查的部分問題及評價
1、審查期限設置更加合理
《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國內企業的規定》規定, 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應在收到外資并購申請后的90天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但因為在企業合并的過程中, 企業的組織結構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這種不穩定會影響企業的生產經營效率。所以從企業角度來講, 這種狀態的持續時間越短越好。90天的審查期限無疑過長。
顯然,《反壟斷法》考慮到了這一問題, 將外資并購的經營者集中審查時間分為兩個階段:初步審查和進一步審查。初步審查階段為30天,并且規定在期間屆滿沒有得到答復情況下,視為合并已經得到批準,這樣就可以使那些明顯不具有限制競爭影響的合并在一個很短的時間內從反壟斷法執法機構那里得到批準的答復。只有那些規模較大且存在違反反壟斷法上競爭擔憂的合并,才需要進行為期90天的進一步審查。這樣的規定更符合企業的利益,也更符合國際慣例。
2、外資并購中競爭政策和產業政策的協調
外資并購領域還有一塊很重要的制度,就是外資的市場準入限制,其主要體現在中國1995年6月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已修改五次)。指導目錄中,將產業分為鼓勵、限制、禁止類。該市場準入其實質是產業政策在起作用。而反壟斷法中,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維護競爭,因此其奉為首位的是競爭政策。由此產生了競爭政策和產業政策的沖突和協調問題。
關于這個問題,反壟斷法本身也是沒有一個明確的立場?!斗磯艛喾ā返?8 條的反壟斷實質審查標準要求考察并購對競爭造成的影響,但在第27 條又要審查機構考察“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這當然包括產業政策在內的其他經濟政策的考量。那么這就有一個矛盾,到底反壟斷審查是以競爭政策為主,還是以產業政策為主?如何協調?中國政法大學競爭法研究中心主任時建中教授認為競爭政策應該成為其他經濟政策的基礎和公約數,是其他經濟政策的靈魂。
對美日等發達國家予以考察,發現美國一直是奉行競爭政策高于產業政策,而日本對于產業政策的關注遠遠大于競爭政策。這些現象的形成與其本國的國情密切有關。但是筆者認為,市場經濟國家應該是由市場機制、競爭機制來維護市場中有效的資源配置,所以保護競爭的競爭政策需要提升到一定的高度來統領其他經濟政策,以更好的維護市場競爭。產業政策作為一個經常性的宏觀調控政策,其不穩定性也決定了:產業政策僅僅是一個輔政策。所以,依筆者看來,競爭政策的作用是大于產業政策的,在產業政策的制定中,應該充分關注到競爭政策的實施。最后可以考慮在《反壟斷法》中對于競爭政策和產業政策的協調問題予以規定,明確兩者的關系。
3、商務部、國家工商總局之間的職責分工趨于合理。
《并購規定》中,要求外國投資者向商務部或國家工商總局進行申報。在此,筆者認為這是當時對反壟斷認識不清,無法對壟斷行為的主管單位進行明確的分工,所以只有選擇模糊立法。具體來說應該是,外資并購的反壟斷審查由商務部來主管。而在并購規定之所以加入國家工商總局,是考慮到跨國公司多利用自身支配地位來從事一些濫用行為,這部分的主管權限是在國家工商總局。因此把外資并購的反壟斷審查納入到反壟斷法的經營者集中審查范疇之內,已經是相對合理、比較大的進步。
趨于合理并不意味分工正確。是否設立一個統一的高度獨立性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一直是反壟斷領域一個很重要的研究命題。統一的執法機構既有利于信息的全面把握,信息共享;也有利于解決反壟斷三大執法機構之間(商務部、國家工商總局和發改委)的職責劃分不清所導致的執法權爭奪和執法權懈怠。例如經營者集中的管轄權在商務部,商務部對于附條件的經營者集中,需要有后續的持續監管;而經營者集中后易于發展為市場支配地位,由此產生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這個濫用行為是不遵守經營者集中的限制性條件還是純粹的濫用,這就產生了權限不清。另外國家工商總局和發改委的分工僅僅是依據價格,和價格相關的壟斷協議和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由發改委負責,其他的是國家工商總局的權限,但是幾乎所有的行為都會涉及或者影響到價格,價格和非價格實在難以區分。所以建立統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或許是一個不錯的選擇。不過要打破現有的部委權限劃分,需要諸多努力。
4、外資并購經營者集中審查的法律責任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