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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經典案例范文1
論文摘要 寬恕制度是反壟斷法中一項重要的制度。它是一套破壞組織成員間的信任,鼓勵成員競相自首的新策略。本文通過介紹寬恕制度的涵義、卡特爾的危害性及適用條件。并借鑒歐美國家寬恕制度的先進立法經驗,為完善我國的寬恕制度提出建議。
論文關鍵詞 寬恕制度 卡特爾 完善建議
一、寬恕制度概述
(一)寬恕制度的概念
寬恕制度,指參與卡特爾的成員在該行為尚未被發現時,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供信息和違法證據,協助執法當局調查案件,從而獲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待遇。美國是該項制度的創始國。寬恕制度可以說是一項年輕的反壟斷法制度。因為相對于1890年頒布的、最早的反壟斷法《謝爾曼法》,它只有三十余年的歷史。1978年,美國開始制定并實施了該項制度措施。自從該制度誕生起,它對反壟斷執法工作的開展起到了顯著的幫助作用。
為了更好的理解寬恕制度,有必要清楚“卡特爾”這一概念的內涵??ㄌ貭柺菈艛嘟M織的一種表現形式。通常壟斷組織以達成壟斷協議來限制競爭,如固定價格卡特爾、劃分市場卡特爾等。
(二)卡特爾的危害性
正常的市場競爭能夠促進資源的優化配置,鼓勵生產者改進生產技術,維護消費者的利益??ㄌ貭栕鳛楦偁幷咧g的協議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企業之間通過達成價格、產量、劃分銷售區域的卡特爾,限制了公平競爭,還會排斥其他企業進入該相關市場。如果沒有作為“經濟憲法”的反壟斷法的干預,最終的結果是:卡特爾成員占據著市場支配地位,消費者要花費較之前數倍的價格,購買沒有任何技術改進的產品。
(三)寬恕制度的適用原理
寬恕制度的設立是一種主動執法。由于卡特爾具有隱蔽性,反壟斷執法機構不容易調查取證,而有效利用寬恕制度可以打擊違法者,還可以提高執法效率。經濟學博弈論中有一個有關刑事犯罪的經典案例——“囚徒困境”。警察把兩個犯罪嫌疑人隔離審查,給了他們三個選擇:選擇一是如果都坦白各判十年;選擇二是只有一方坦白,坦白的一方不判刑,而沒有坦白的那個將會判刑10年;選擇三是都沒坦白,因證據不足,各判刑1年。當然隔離審查很關鍵,為了防止其串供。在這種情況下,兩個嫌疑人都會立即坦白,爭當第一個“污點證人”。
(四)寬恕制度的適用條件
目前,很多國家開始仿效美國設立寬恕制度。本文主要對寬恕制度實施經驗比較豐富的美國、歐共體、日本的寬恕制度進行分析。
1.主體條件
美國司法部于1978年10月公布了《企業寬恕方針》,規定自首者必須是第一名揭發卡特爾的企業;第二名及其以后的自首者只能利用附加寬恕制度,也可以減免刑罰。1994年10月,美國司法部又公布了《私人免責方針》,只要是提供反托拉斯法局尚未得到的信息的所有的私人均適用。歐共體委員會于2001年7月公布的《關于對參與卡特爾違法行為企業實施罰款減免的告示》(歐共體“2002年告示”),寬恕制度的適用對象分為罰款免除對象和減免罰款的對象。罰款免除對象需滿足的條件是:歐共體委員會在沒有獲得充足證據認定企業違法時,能夠提供該類證據的最早的自首者。減免罰款的對象需具備的條件是:自首者如果無法完全滿足全額免除的條件,卻能提供具有附加價值的證據,可以根據來自首的先后順序,按照三個檔次的幅度進行減免。日本在2005年修改的《禁止壟斷法》,引入了寬恕制度。與歐共體類似,日本寬恕制度的適用對象也分首個免除刑事責任和其后的免除、減額課征金的制度。
綜上所述,寬恕制度的適用對象包括法人和個人。各國一般對第一個自首的卡特爾完全免除刑事責任。
2.證據要求和合作要求
美國1993年修改后的寬恕制度,免責方針由調查開始前和調查開始后倆部分組成。調查開始前的免責制度需滿足6個條件:(1)自首前,執法部門沒有獲取該企業任何違法信息和證據;(2)企業果斷停止了違法行為;(3)企業如實交代其違法行為,并且向執法部門的后續調查提供持續幫助;(4)所通報的違法行為必須是企業的行為;(5)自首者必須盡可能地對被損害者進行賠償;(6)該企業并不是該違法行為的指導者、策劃者,即不是核心卡特爾。歐共體2002年告示,對免除罰款的對象要具備的條件,與美國的規定相似,都強調了反壟斷執法機構在不具備足夠證據啟動調查的決定前,最先提供該證據的自首者可以免除罰款。
顯然,反壟斷執法當局不僅希望卡特爾成員“爭先恐后”地來自首,而且要求自首的對象持續協助調查和提出改正措施。
二、值得借鑒的寬恕制度的先進經驗
(一)標記制度
標記(mark)本來是標識、記錄的意思。在寬恕制度中就是自首者必須是最先到達反壟斷執法當局的污點證人。在很多國家,只有是第一個自首者才能免責。
(二)附加寬恕制度
為了提高卡特爾違法行為被發現的概率,寬恕制度還設定第二名及其以后的自首者也可以利用該制度。自首者雖然得不到該案件的免責,但還可以通報該企業在別的相關市場中所實施的違法行為的信息、證據,與之相關聯的相關市場中違法行為同樣可以得到免責。
(三)加強寬恕規則的透明度和可預見性
法具有震懾力的同時也具有預測功能。1890年的《謝爾曼法》第一條:“任何契約、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聯合、共謀,用來限制州際間或外國之間的貿易或商業,是非法的。任何人簽訂上述契約或從事上述聯合或共謀,是嚴重犯罪”。可是,單純具有威懾力還不夠,需要有具體的操作規則。如沒有污點證人的情況下,各個卡特爾成員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如何;如果有污點證人的情況下,污點證人可以免除或減免多少處罰。只有在此種境地,卡特爾成員才會進行利益得失間的權衡。該成員會思考:如果自己不去作污點證人,最后被反壟斷執法機構取得確切證據并起訴后,受到的法律制裁將很嚴重時,其就會去自首。如果能夠保持寬恕制度的透明性、公正性,而且自首者能夠預測到其申請結果的話,那么利用該制度的違法企業也會相應地增加。
三、寬恕制度的案例分析
(一)我國的案例——聯合利華、寶潔聯合漲價案
2011年,3月底,聯合利華、保潔、立白、納愛斯四大日化巨頭集體放出風聲:從4月份開始將會提高洗衣粉、洗衣液、沐浴露、洗發水的價格,漲幅為5%-15%。全國各地的超市負責人也表示,已接到廠方漲價的通知。隨后,發改委“約談”聯合利華的負責人,約談的內容大致是:企業要加強社會責任,不要隨意漲價。并且建議暫緩原定于4月1日執行的調價計劃。在發改委約談之后,四大日化品牌還是漲價了。2011年5月,發改委對聯合利華處以200萬處罰,但很快聯合利華很快又爆出已實現終端提價約10%。
(二)歐盟的案例——聯合利華、寶保潔操縱洗衣粉價格案
這兩個案件的發生時間相同,主體也有相同的,可是結果卻大相徑庭。2011年4月13日晚間消息,歐盟市場監管機構宣布,寶潔和聯合利華總計將被罰款3.152億歐元(4.56億美元)原因是兩家公司協同漢高在歐盟的八個國家操縱洗衣粉價格。本次漢高未受處罰,原因是漢高作了污點證人,向歐盟透露了這一價格聯盟的消息。歐盟指出這一價格聯盟的操縱行為從2002年1月延續至2005年3月。這三家公司都是歐洲市場領先的洗衣粉制造商,他們試圖通過價格聯盟來確保自己的市場地位,保持產品價格優勢。寶潔將支付2.112億歐元罰款,聯合利華被罰1.04億歐元。
(三)案例評析
同樣都是達成了價格卡特爾,可是懲處的方式和力度卻很不一樣。我國采用“約談”的方式。約談被認為是遏制價格操縱的手段之一。有人甚至將“約談”與反壟斷執法和解相提并論。認為用這種溫和的方式能節省執法成本。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約談只是用一種行政手段,而針對企業協同操縱價格的行為完全可以啟動法律程序去規制該違法行為。其實質是用行政介入的方法阻斷了《反壟斷法》的適用。對于聯合利華協同漲價案,發改委對其罰款200萬元,對聯合利華而言只是九牛之一毛。在類似的案件上,歐盟的做法是值得我們借鑒的,其不僅有完善的反壟斷立法制度(包括寬恕制度),而且對企業間合謀操縱價格的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很大,加大了企業的違法成本。
四、我國的寬恕制度及其完善建議
(一)我國現行有關寬恕制度的法律法規
我國《反壟斷法》第46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反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2010年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第11條:“經營者主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機關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決定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經營者主動報告的時間順序、提供證據的重要程度、達成或實施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以及配合調查的情況而定。重要證據是指能夠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啟動調查或者對認定壟斷協議行為起到關鍵性作用的證據,包括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涉及的產品范圍,達成協議的內容和方式,協議的具體實施情況等”。第12條規定:“對第一個主動報告所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提供重要證據并全面配合調查的經營者,免除處罰。對主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所達成壟斷協議的有光情況并提供重要情況的其他經營者,酌情減免處罰?!?/p>
(二)我國寬恕制度的完善建議
1.適用對象應該進一步明確
我國對于寬恕制度適用的主體,使用的是“經營者”這一概念,過于模糊。美國關于寬恕制度,不僅有企業寬恕制度,還有私人寬恕制度。在一個企業內部,公司管理人員,也應該具有寬恕制度的主體資格。將個人與企業一并納入適用對象,會有助于發現更多的卡特爾違法行為。
2.建立自動寬免制度,縮小反壟斷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第11條和第12條中都提到“酌情減輕”和“酌情減免”。“酌情”二字嚴重削弱了卡特爾成員對寬免制度的預期,即潛在的污點證人認為其利益得不到保障,他們主動向執法部門申請的積極性就會降低;而自動寬免是指只要污點證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寬免的條件,就可免除或減輕處罰。
3.建立統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
目前,我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由發改委、商務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組成。它們的權利比較分散,甚至存在多頭執法的現象,而且這三個部門間的執法協調性不夠。
反壟斷法經典案例范文2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涵義
關于市場支配地位(dominantposition),不同的學者下的定義并不完全一樣。例如,一種定義將其定義為"單一企業策略可以或者可能對于福利有負面效果的情況"①。這個定義是西方學者以社會福利最大化作為預期目標的一種定義,但是并沒有闡明靜態與動態效率的有關影響。另一種定義是指"這類企業能夠逃避市場上看不見的競爭壓力,從而可以為所欲為地實施自己的經營策略,并且能夠完全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影響市場的競爭條件"②。這個定義強調的是企業在市場上能夠不受其他企業競爭的影響,并能夠按自己的目標控制市場,影響市場競爭條件并獲取利益,但忽視了企業應具備的條件。還有一種定義認為,"市場支配地位是指企業所獲得的能夠獨立于其他競爭者采取影響價格和產量的行動的一種市場力量"③。這個定義強調的是企業在市場競爭中已不受其他競爭者的影響而能夠獨立地采取行動提高產品價格或降低產品產量,這個定義直接強調企業在市場上對產品價格和產量的操縱與影響能力,同樣忽視了企業應具備的條件。歐共體委員會在關于大陸罐頭(ContinentalCan)一案的裁決中對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也作出了經典表述:如果企業有能力獨立行為,即它們在行為時不考慮競爭者、買方和供貨方的情況,它們就是處于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我國反壟斷法中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市場支配地位是市場優勢濫用的首要構成要件。司法實踐中認定企業是否違法首先就要考察企業是否擁有市場支配地位。因而,跨國公司也往往以否認擁有市場支配地位來作抗辯。市場支配力是指市場上存在不受競爭制約的企業(基本上是跨國公司)不必被迫考慮其競爭者或其交易對手行為的企業,因此,它可以通過單方面的行為甚至獨自就影響市場上的競爭條件,即是說不是競爭能夠支配這些企業,而是這些企業支配競爭,同時還表現為一個相互間沒有實質性競爭的企業集團,也可以相應不存在卡特爾協議的情況下共同支配市場。在英國的《公平貿易法》中,市場支配地位是作兩種劃分,一是結構性的,二是行為性或混合性的。前者指一家企業單獨擁有的市場支配地位,即是指一個獨家企業,或一組相聯系的企業,至少占有25%的相關市場。沒有必要對結構情形中的行為進行調查來確定市場支配地位是否存在,僅市場份額因素本身就足夠了,但如果為了調查是否利用了市場支配地位,那么對行為的調查就是必要的。后者指由多家企業共同擁有的市場支配地位。僅市場份額的調查是不夠的。在這種情況下除了調查市場,對市場中的企業行為也要進行調查,如對《公平貿易法》中所講的那些采取特殊做法來限制、阻止或扭曲相互之間的競爭的企業。這種劃分沒有德國法的詳盡,但它體現了一種思想,即在市場優勢濫用的指控中,企業不得以單獨不擁有市場支配地位作抗辯,如果它與其他企業結合在一起占居了市場支配地位,并與其他企業共同采取了特殊的限制競爭作法的話。
二、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
在實務操作中,認定國際貿易中的一方(一般是銷售方)濫用了市場支配地位,是一個看似簡單而實際上比較復雜的問題。簡單的是各國大多有國內法或國際法對此做出規定,似乎只有對照規定即可。如《歐盟條約》第86條規定:
"一個或者多個在共同市場或者其中的相當一部分地域內占有優勢地位的企業,濫用這種地位的任何作為可能影響成員國之間貿易的,因與共同市場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別是禁止包含下列內容的濫用行為:直接或間接地實行不公平的購買或者銷售價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條件地;
(一)限制生產,市場或者技術發展,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二)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對交易當事人實行不同的交易條件,因而置其以不利的地位;
(三)要求對方當事人接受與合同主題在本質或者商業習慣上無關聯的附加義務,作為簽訂合同的前提條件。"
根據聯合國《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多邊議的公平原則和規則》規定,企業原則上應避免在有關市場中采取下列行動或行為:對其他競爭者采取掠奪,如使用低于成本的價格消滅競爭者;在供應或購買貨物或服務時歧視性定價;通過一系列的措施達到企業兼并獲取市場支配地位的目的;規定進口貨物在進口國的轉售價格;并非為了正當的商業目的,諸如質量、安全、充分的銷售和服務等附加供應貨物或提供服務的條件,例如,以向供應人或其他指定的人購買其他貨物或服務為提供某種服務或貨物的條件。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美國的《歇爾曼法》,《克來頓法》,德國的《反對限制競爭法》,聯合國的《消除或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法律范本》等等,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都也有相應的規定。然而,我們可以發現,在實務中,以《歐盟條約》第86條為例,要認定一個行為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并非簡單的過程,其至少包括四個方面的步驟:
(一)界定市場的定義,包括產品市場和地理市場。
(二)界定國際貿易一方是否在該市場擁有支配地位。
(三)該方是否濫用了其支配的地位。
(四)給競爭對手或消費者造成了損害。
我國反壟斷法也借鑒上述別國立法經驗作出了如下規定,認定經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三、濫用行為的界定
通常企業擁有市場支配地位并不為法律所禁止,但濫用其地位則為法律所不容。所以關鍵在于如何認定其有濫用的行為。在理論和實踐中人們往往只強調三個步驟來分析和解決問題:一狀態要件--市場支配地位;二行為要件--取得,維持和擴展市場支配力的積極行為;三后果要件--對消費者和競爭對手造成的損害④。首先,對市場(包括產品市場和地理市場)的界定是大前提。不先把市場的范圍搞清楚,直接分析某企業的某產品是否擁有支配地位,是否濫用該地位等,都是不科學的。當然,在大多數情況下,市場的定義是顯而易見的,無需費力考慮,但也有很多案例中,市場的定義至關重要。比如一樣商品,出口到很多國家,在少數幾個國家占有大比重,在多數幾個國家只有百分比很小的零銷,此時,市場為少數幾個國家,還是全部擁有出口產品銷售的國家,則是界定是否占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重要前提。其中,何謂統一的地理市場是一個需要首先解決的問題。因為如該商品不能單獨構成一個市場,并且統一的地理市場也沒有形成,那自然無法界定市場,那么所謂濫用市場支配力量也就無從談起。
要確定市場支配地位,界定市場的步驟是必不可少的,有些時候是極其重要的。市場界定不清,很可能導致截然相反的認定結果。事實上,不僅在國際反壟斷領域(支配市場的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壟斷行為),在國內反傾銷反補貼領域,對市場的界定都是十分重要和值得研究的,尤其在歐共體《羅馬條約》規定之下所謂的共同市場中,市場的確切范圍更是重要。其次,則是經營者以各種有形無形方式利用了此種優勢,損害了消費者或競爭對手的利益。我國反壟斷法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表現形式作出了規定: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四、我國反壟斷法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
我國的反壟斷法是在借鑒各國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本國實際作出的,也堪稱十分全面周詳,但私以為,還有稍有缺憾:
(一)對市場的認定模糊
首先,立法者應對"相關市場"作出明確界定,這是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前提。但就目前反壟斷法而言,并未顯出立法者對該問題傾注了充分的關注和重視。而且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也未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這種情形勢必造成實踐中的困難。建議,在立法中明確界定相關產品市場和相關地理市場,并在執法中充分考慮需求狀況、產品性能、價格等有關因素,以求適用法律公平、效率、合理。其次,定量分析不可或缺。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任何擁有一半市場份額的經營者將被推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這與歐盟競爭法的標準大體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市場份額超過50%的企業基本都是大型國企,而且大都處于公用事業領域,可能獲得反壟斷法的豁免;而市場份額超過50%的私有企業幾乎鳳毛麟角。這是我國的特殊國情,有別于歐盟和美國。在這種情況下,該市場份額標準顯得過高,這將導致該條規則極少被適用,有違立法初衷。另外外國企業在我國被裁定為市場支配地位濫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與中國國情相似的眾多經濟轉型國家,多以35%作為市場份額的定量標準,值得我們借鑒。雖然第二款第三款作出了補充,但并不能保證萬全。
(二)對濫用行為的認定不全面
國際立法經驗表明,對濫用行為的認定經歷了從結構主義向行為主義轉變的過程。中國在立法上關注對行為本身進行規范,并未明確提出奉行的是本身違法原則還是合理原則。根據目前國際通行做法和中國國情,采用后者更為恰當。但實踐中,合理原則要求執法者能充分考慮市場結構、企業績效和行為后果,判斷過程復雜,難度較大,這就需要執法者具有較高的經濟學水平和其他相關素質;此外,也要求有關部門在實踐中不斷細化認定標準,出臺實施細則,以便操作。再者,對濫用行為的認定,不僅應考慮排擠競爭的因素,也應考慮損害消費者福利的因素;同時我國應明確采用歐盟"實質的"或"潛在的"損害后果標準,有助于更好地保護中小企業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