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公共資源法律法規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公共資源法律法規范文1
【關鍵詞】 高血壓;植物神經功能;動態血壓;心率變異性
Relationship of blood pressure variaty regulation and plant nerve function in patients with primury hypertension LI Xiao-zhu,CHEN En,FENG Pei-lan.The Ceatral People's Hospital of Zhanjiang City,Zhanjiang 524037,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understand the relation ofblood pressure variety regulation and plant nerve function in patients with primary hypertension.Methods Choosing hypertension sufferers (observation set) and normal blood pressure(matched control), 110 cases for each,carrying on 24 hours dynamic state blood pressure and dynamic state electrocardiogram check synchronously,on checking against analysis to two sets of each parameter of sufferers.Results ①Each parameter of dynamil blood pressure in dservalion obviously higher than in the matched control (P<0.05~0.001),it reflected for 24 hours,various SDNN of frequency composition was high in the heart rate variation or obviously higher in matched control (P<0.05~0.001),mainly reflected the LF,LF/HF was higher than in the matched control(P<0.05), main reflection the HF of the pneumogastric nerves tension was low in the matched control (P<0.05~0.001).②The nighttime blood pressure descend a rate to turn down (P<0.05).In the heart rate variation index sign,in addition to comparing with nighttime,the SDNN daytime increased,other index signs had no obvious difference.But each index sign of HRVin matched control in dynamicblood pressure day and night,the regulation presented a good relativity variety.Conclusion The hypertension patient′s pneumogastric nerves function is dual damaged,expressing turn down for the HRV with day and night regulation disappeared. It is considered that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declining the blood pressure actively,also should consider plant nerve function damage.
【Key words】 Hypertension;Plant nerve;Function and give some managements Dynamic state blood pressure;Heart rate variation
心率變異性(HRV)是反映心臟自主神經功能的重要指標,自主神經功能正常對維持適當的血壓具有重要的意義。為了解高血壓病患者自主神經功能及血壓的變化規律,為臨床治療提供理論依據,我們應用動態心電圖和動態血壓對高血壓病患者和血壓正常者進行同步檢測,并對兩組患者各參數進行對照分析?,F報告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對象 選擇符合WHO 1999年診斷標準的原發性高血壓患者(觀察組)110例作為研究對象,年齡40~76歲,平均年齡(56.6±4.04)歲;其中男72例,女38例。另選110例血壓正常者作對照(對照組),年齡43~76歲,平均年齡(55.8±5.32)歲;其中男75例,女35例。兩組年齡、性別相比差異無統計學意義。經詢問病史、體檢、UCG、ECG及實驗室檢查排除繼發性高血壓、風心病、冠心病、糖尿病、甲亢、心電圖為竇性心律并除外束支阻滯、Ⅱ度以上房室傳導阻滯、病態竇房結綜合征患者。所有患者均未用影響HRV的藥物。
1.2 方法 ①動態血壓測定:采用美國Spacelab 90207無創性動態血壓監測儀,受試者處于日常生活狀態下,測壓間隔時間白天(6:00~22:00)15 min,夜間(22:00~6:00)30 min,如果24 h內有效的監測次數少于應獲得次數的80%的患者,則隔日重測。有效血壓讀數標準:收縮壓70~260 mm Hg,舒張壓40~150 mm Hg。統計指標包括:24 h平均收縮壓、舒張壓;白天平均收縮壓、舒張壓;夜間平均收縮壓、舒張壓;夜間收縮壓、舒張壓下降率。②HRV測定:采用美國Centery 3000 Holter 分析系統,所有患者均行3導聯(CMV5、V1、CMF)動態心電圖檢查,各種心律失常及ST-T改變均經過人工校正,剔除非竇性心搏。統計指標有:24 h SDNN、LF、HF、LF/HF;白天SDNN、LF、HF、LF/HF;夜間SDNN、LF、HF、LF/HF等。
1.3 統計學方法 所有資料數據均輸入計算機,用Microsoft Excel進行處理,計量資料用均數±標準(x±s)表示,采用t檢驗。
2 結果
2.1 兩組動態血壓比較 見表1。
2.2 兩組HRV比較 見表2。
2.3 高血壓組HRV晝夜比較 見表3。
2.4 正常組HRV晝夜比較 見表4。
3 討論
自主神經功能紊亂和交感神經活性增加在原發性高血壓的發病機制中起著重要作用,心率變異性分析是評價交感-副交感神經系統功能及其平衡狀態的重要指標。我們應用動態心電圖和動態血壓對高血壓病患者和血壓正常者分別進行同步檢測,結果發現:觀察組動態血壓各參數均明顯高于對照組(P<0.05~0.001),其反映24 h心率變異中各種頻率成分的SDNN明顯低于對照組(P<0.01),主要反映迷走神經張力的HF低于對照組(P<0.05),主要反映交感神經活性的LF高于對照組(P<0.05),反映交感-迷走神經系統平衡狀態的LF/HF比值高于對照組(P<0.05)。表明高血壓病患者交感-迷走神經功能不均衡下降,而交感神經相對興奮。本組資料中,同步檢測的動態血壓結果也顯示:觀察組心率明顯高于對照組(P<0.05~0.01),進一步證明上述結論。
自主神經功能與血壓波動有著密切的關系。正常人24 h動態血壓曲線呈“雙峰雙谷”的長柄勺形,晝夜血壓有一定節律,即夜間血壓較白晝血壓下降,下降率>10%。動態血壓的這種晝夜節律變化主要受交感-迷走神經系統的平衡機制影響,高血壓病患者自主神經調節系統平衡失調,交感神經活動增加,從而導致血壓的正常晝夜節律消失。本資料結果顯示:觀察組夜間血壓下降率減低,與對照組比較,有顯著性差異(P<0.05)。其心率變異性指標中,除SDNN白晝較夜間增高外,其他指標無明顯差異。而對照組HRV各指標則與動態血壓晝夜節律呈現出良好的相關性變化。
Singh等[1]對119例男性和125例女性患者隨訪4年后發病的高血壓病患者,對與高血壓有關因素進行多因素分析發現HRV低頻與高血壓的發生密切相關,在高血壓的早期甚至還沒有發生高血壓時就已經存在,低頻可能參與了原發性高血壓的始動因素。陳寶仙等[2]對113例原發性高血壓病患者進行48 h動態心電圖監測,結果發現,SDNN、SDANN、SDNNi及rMSSD與無癥狀性心肌缺血密切相關。彭應心等[3]在對70例高血壓病男性患者的HRV與高血壓左室重構關系研究中發現交感與副交感神經的雙重損害參與了高血壓的左室重構機制,且其損害程度可能伴隨左室重構過程的進行而加重。本組資料及相關的研究結果均表明高血壓病患者交感、迷走神經功能雙重受損,表現為HRV減低和晝夜節律消失。提示臨床在治療上除積極降壓外,還應考慮自主神經功能的受損情況,給予相應的處理,才能收到較好的療效。
參考文獻
1 Singh JP.Reducted heart rate variability and new-onset hypertension:insingts into pathogenesis of hypertension.Hypertension,1998,32:293.
公共資源法律法規范文2
環境公民訴訟是指為了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免受破壞,任何公民可以依法對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以及疏于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或者違法做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根據環境公民訴訟概念我們可以知道,環境公民訴訟的被告包括兩類:一類是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另一類是不作為的或違法作為的行政機關。由此環境公民訴訟也分為兩類:針對環境污染者、資源破壞者的訴訟和針對不作為或違法作為的行政機關的訴訟。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環境公民訴訟的原告方—“公民”的范圍涵蓋比較廣,被訴對象的范圍也較為廣泛,環境公民訴訟的定義本身就暗含了訴訟參與人訴訟資格的寬松化。
資格又稱為權,指個人或團體所享有的在法庭對他人,尤其對政府的行為提出控告的法律權利。在目前要想使環境公民訴訟健康發展,應該首先通過立法確定寬松的資格,以保證更多的人可以提起環境訴訟,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寬松資格的確立對保護環境具有重大意義,表現在:寬松的資格擴大了環境訴訟的原告范圍,是環境公民訴訟健康發展的前提條件,是公平原則和預防為主原則的具體體現,而且有利于公眾參與,并且符合國際潮流。原告資格的不斷擴展使環境保護法發生了名副其實的革命。“行政法的歷史,就是行政權利不斷擴大的歷史。”[1]考察歷史我們可以看到,西方各國對于環境侵權訴訟資格方面,都經歷了“法律上的利益”要件到“反射性利益”要件的發展過程,資格變化顯著,“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沒有有關原告資格方面的法律變化迅速”[2].“當代立法的趨勢是放寬資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對行政機關的行為提起申訴,擴大公民對行政活動的監督和本身利益的維護。這是當代行政民主、公眾參與行政活動的一種表現。”[3]
1994年2月15日,加拿大安大略省《環境權利法案》(EBR)生效。在EBR公布之前,那些旨在保護個人“環境權利”的立法,或者被認為是超級法律,可以解決一切問題,或者被看作是某些基本原則的含糊闡述。EBR的不同在于它提供了一整套一致的、最低限度的權利給致力于環境保護的公民個人。為了保證這些權利和權力受到尊重,該法案也規定了政府部門在行動上必須遵守的最低規則,并保證在他們控制之下的法規的履行。EBR的公布被視為環境決策的新紀元,因為它提供給公眾更多的獲知政府在環境方面活動的機會。EBR不僅為公眾的環境權利提供更多保障,而且要求相關部門公開決策過程以獲取更大的公眾監督,并確立了寬松的資格。本文在國內首次較為全面介紹《環境權利法案》在寬松資格方面的先進做法并以之為借鏡,為完善我國在環境公民訴訟資格方面的立法提出建議,以期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環境權益,促進環境保護運動的發展。
二、 加拿大安大略省《環境權利法案》關于環境公民訴訟資格的規定
EBR 通過很多途徑給公眾的機會。EBR第2條(3)為了實現2.(1)和2.(2)的目標而提供“公眾為保護環境向法庭提出控告的更多的機會”。這條規定具體體現在:首先,EBR提供進行調查申請的權利,如果該調查申請是正當的,可能導致部門會展開此項調查,進而站在你的立場上提出訴訟。根據EBR第61 條(1)“考察申請”(application for review):任何兩個安大略省居民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認為法律、規章、政策或文件應被制定、修改或廢除,那么他們可以要求環境專員進行考察。根據EBR第71條(1)“調查申請” (application for investigation):任何兩個安大略省居民如果認為受EBR約束的法律、規章、政策或文件被違反了可要求展開調查。1999年加拿大《環境保護法》也有類似規定,任何年滿8周歲的加拿大公民都有權針對違法行為提出調查申請,要求環境部長對被指控環境違法的行為展開調查。部長必須對指控行為進行調查,并把調查結果反饋給申請者。第二,EBR創造了新的訴權,當某人沒按法律行事導致公共資源受到破壞或即將受到破壞,而政府又沒有采取行動時,公眾可以去法庭提訟。第三,EBR排除了對公共妨害行為(public nuisance)訴訟的障礙。僅僅因為受到的傷害和其他公眾個人受到的傷害是一樣的就被拒絕司法的情況將不再出現。第四,EBR提供了法定監察措施對抗給安大略省公共資源帶來嚴重危害的環境違法行為。
以上具體規定與我國的法律相比有些不同,很有特色,表現在:(1)在安大略省提出考察申請和調查申請有最低人數限制,必須兩人以上。而且安大略省公民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可以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考察。被考察的法律、規章、政策、文件必須要有“公共利益”,標準就是法律、規章、政策或文件是在申請書提交之日起前5年內頒布和實施。(2)EBR確立公眾為保護公共利益而的權利,我們國家法律規定原告為直接利害關系人或認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沒有賦予公眾對公共利益提訟的資格。(3)根據加拿大《環境保護法》,如果環境部長未在法定時間內進行調查或者沒有做出合理反應,或者已經出現了重大環境損害,報告者的控告對象是違反環境保護的人,而不是政府。這不象我國的針對行政不作為提起的是行政訴訟,被告是行政機關。(4)EBR第86條(1)規定,根據第84條提起的訴訟中的原告在把訴訟主張告知第一被告之日起10日內把訴訟主張告知首席檢察官(general attorney)。首席檢察官的權利包括訴訟中向法庭提供證據及發表意見、對判決要求上訴,并在上訴中提供證據及發表意見。在我們國家檢察機關只在刑事公訴中參與到具體訴訟中,在其它的訴訟活動中只是作為局外的監督者,沒有提供證據、發表意見、甚至上訴的權利。
EBR 所確立的環境訴訟制度既包括私益訴訟也包括公益訴訟。EBR所創造的權利沒有減少任何已經存在的權利,它僅僅主張或擴大了現存的法定權利。也就是說,EBR在確認可以因為自身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而的基礎上,加入了公益訴訟的內容。在此筆者對EBR關于公益訴訟中資格的規定作簡單介紹。
(一)破壞公共資源訴訟的資格
在EBR公布前,一個人不能因他人破壞了公共資源而他,除非此人的行為侵犯了個人的健康或財產或導致某種直接的經濟損失。甚至當人們或他們的財產受到了導致環境破壞的公共妨害行為的影響時,依然會有一些障礙排除法庭訴訟。
根據EBR第84條,任何安大略省居民在某人已經或即將要違反既定的法律或文件、而且這種違反已經或即將對安大略省的公共資源帶來嚴重破壞時可提訟。EBR第84條(8)規定,原告要承擔證明被告已經或即將對對安大略省公共資源造成破壞的行為屬于違反既定法律、文件的行為,即要證明被告行為的違法性。
從第84條的規定可以看出,EBR確認了公民環境訴訟的主體是任何安大略省居民,被訴對象是公共資源的破壞者。本條沒有要求必須在損害發生后才可以訴訟,而是規定發現某人的違法行為即將對公共資源造成破壞時就可以。與加拿大法律淵源頗深的美國環境法律也規定,以污染源為被告公民訴訟必須以被告行為違法為前提,而且不論被告的違法行為已經違法、正在違法或即將違法都可以。美國法院在查斯皮克海和自然資源保護協會訴格威爾特尼的司法解釋中重申了這一原則[4].這樣做有效的防止了嚴重破壞公共資源行為的發生。但是根據這項權利,個人為了保護公共資源而,也許不會從中得到個人所得或損害補償。
(二)公共妨害行為訴訟確認的資格
在加拿大法律體系中,公民可以在法庭上對任何損害其財產或健康的人提訟。根據環境法律,如果有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或財產并且符合其它訴訟必要條件,一項訴訟可能就會產生。在過去的案例中,被告行為損害了公眾利益,如果被認為是“公眾權利侵犯”(public wrong)而不是“個人權利侵犯” (private wrong),私人訴訟可能不被允許。公共妨害行為曾被定義為:一種妨害行為范圍如此廣,作用是如此地沒有差別,以至于一個個人根據自己的義務提訟來阻止這個行為是不合理的,這應被看成是公眾義務[5].通常法庭認為一個問題影響了一些財產和家庭可以看作是一件公共妨害行為,例如在 Attorney General V.P.Y.A Qurries一案中,Romer L.J說:“任何妨害行為很大地影響了陛下臣民生活的舒適與方便,就被視為公共的妨害行為,這個妨害的范圍可能一般限定于‘鄰近地區’,但這個地區損害多少人才構成‘公共妨害行為’,在每個案件中都是一個問題,我認為不必要證明這個范圍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彼€說,很多公共妨害行為不必找證人,對這個區域內居民造成的累積性影響已經證明了公共妨害行為的存在。換句話說,證明公共妨害行為的一個正常的、合法的途徑就是證明有足夠多的個人妨害行為。這項“公共妨害規則”(public nuisance rule)認為個人不能,除非他們受到的損害是不同類的,或程度上有所不同。
EBR有效排除了公共妨害行為走向法庭的障礙。 EBR第103條認為,如果僅僅因為你不能顯示你的傷害在程度上和方式上是不同的,通往法庭的門不會因此關上。只要你表明受到了經濟的或身體的損失,按正常程序的訴訟可以繼續。EBR的規定擴大了公共妨害行為訴訟原告的范圍,個人因為公共妨害行為受到損害可以因此而訴訟,不必證明他受到的損害是不同類的或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賦予了更多人以的權利,體現了訴訟公平原則。由于環境污染多表現為公共妨害,因此公共妨害法在環境保護領域得到了廣泛運用。EBR與美國侵權法和環境法的規定相比較而言,更有利于環境保護。從EBR第103條我們得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公眾無論提起公共妨害損害賠償訴訟還是禁止或消除公共妨害訴訟,都拋棄了“不同類型損害”原則,從而使更多的公眾可以提起公共妨害訴訟。
(三)集團訴訟確定的資格
環境群體訴訟不是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而只是與原告資格相關的一種方法和手段,這種方式可以在行政訴訟中采用,也可以適用于民事訴訟[6].提起環境侵權訴訟的成本非常高,而且訴訟時間長,很難預見提訟所能獲得的收益,因此很多個人受害者對于提起環境侵權訴訟往往是望而生畏。而且,同樣的訴訟被反復提起也浪費司法資源,不符合效益原則。因此很多國家都規定了群體訴訟制度,允許共同受害人選出代表進行訴訟,結果及于所有共同利益人。對于群體訴訟,不同的國家群體訴訟的名稱、形式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國家是集團訴訟制度,在日本是選定當事人制度,在德國、法國、意大利等國是團體訴訟制度,在我們國家有代表人訴訟制度。
英美法系的集團訴訟制度由19世紀的英國衡平法發展而來。最初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因為如果某人受到的損害比較小不夠出庭資格時,可利用集團成員的人數和個人受損數目的乘積作為損害數值,從而滿足了出庭資格的要求?,F代集團訴訟制度成熟于20世紀60 年代,有其深刻的經濟、社會根源。20世紀60年代資本主義大生產高速發展,加上資本主義生產帶有盲目性,不注重環境與人類的和諧發展,導致現代化生產與人類生存環境的矛盾日益尖銳。在這個階段,人們要求防治污染、保護環境的呼聲比歷史上任何時期都高,結果導致了環境法這個新興的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形成,并提出了環境權的主張。到六十年代后期,在強大的社會輿論推動下,環境權一度成為環境保護部門和法律部門議論、研究的中心議題,有關環境權的理論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也得到了很大發展,在國際領域,一些環境保護的國際會議相繼通過了有關環境權的原則宣言,在一些環境問題突出的國家,有關環境權的理論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取得了較大進展。在實體法方面,立法者在立法中增加了公害防治和環境保護的內容;在程序法方面,立法者對原來的集團訴訟制度予以補充和修改,使其適應環境保護的要求。
集團訴訟的顯著特點是,法院對集團所做出的判決不僅對直接參加訴訟的集團成員具有約束力,而且對那些沒有參加訴訟的主體,甚至那些根本沒有想到要參加訴訟的主體都具有約束力。集團代表可以行使一切權利,包括和解和撤訴的權利。但是對于集團代表的權利也不是沒有限制的,如美國法律規定集團代表及集團律師必須將擬議中的撤訴和和解方案依照法院指示的方式通知集團所有成員,接受成員監督。在分析加拿大、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可以知道,法律對于“通知”的規定特別完備。這些國家的法律在規定一些事項的時候,非常注重事項的透明化,每一個重要步驟的做出都要求以法定的公開方式讓利益相關人知曉,這對于我們國家的一些法律的制定有借鑒意義。
集團訴訟制度在解決原告方訴訟費用方面也有獨特規定。根據加拿大《集團訴訟法》第32條的規定,集團成員不承擔訴訟費用,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也有這樣的規定,訴訟費用由集團代表和集團律師墊付。如果案件敗訴,由集團代表和律師自己承擔訴訟費用損失;如果勝訴,或原被告達成和解,集團一方一般可以獲得數額客觀的賠償金,集團代表和律師可以收回墊付的費用,集團代表還可以獲得一定的報酬。
根據1992年的《集團訴訟法》[7] (Class Proceedings Act),在安大略提起集團訴訟成為可能。這意味著個人在法庭上不僅能代表他們自己的主張,而且可以代表本省所有的有相似主張的人。一個人與環境有關的個人損害訴訟可能會被公共妨害行為限制條件或排除,但他可援用集團訴訟法。集團訴訟“蘊涵著公共利益,但是本質上仍然是為了私人的利益,而且判決的效力亦局限于訴訟的實際實施人及其所代表人。”[8] EBR保護公共資源的權利不能和集團訴訟法聯系在一起,特別排除了集團訴訟法與新訴權的合作。但是如前所述,集團訴訟法和EBR的公共妨害條款有密切聯系,它們結合使用更有利于環境訴訟的進行。
加拿大《集團訴訟法》第2條規定,一個群體中的一個或多個人可以代表群體的成員自法庭上提訟。這個群體內的成員應該有“共同的問題” (common issues),因為這涉及到能否取得集團訴訟許可的問題。只有證明有“共同問題”,才能取得集團訴訟許可,否則就要作為單個訴訟來進行?!肮餐瑔栴}”是指:“(a)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事實問題;(b)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事實問題所引起的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法律問題?!盵9]比如一個污染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被認為是有共同的事實問題。結合EBR公共妨害條款我們可以看出,如果公共妨害行為對多個人造成的損害不是共同的,那么提起集團訴訟就不被認可,受害者必須自己提訟。但是如果公共妨害行為對多個人造成的損害是共同的,這樣訴訟就可以依據集團訴訟法提起,節省了訴訟成本。
有學者認為群體環境訴訟中侵害的是“某一社會群體的集體環境利益,而不是直接損害某個人的私人利益”[10],對此我不敢茍同。經過考察,我認為在群體環境訴訟中,受到侵害的利益應該是很多個人的利益,而不是“公益”。法律程序設立群體訴訟制度,本意不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而是為了滿足資格,使更多的受害個體能參與到訴訟中,保護的是多個個體的私人利益的集合。群體環境訴訟與公共妨害行為訴訟是不同的,這一點在前面已有說明,不再贅述。
現代環境污染破壞往往會損害到眾多個體的利益,實行集團訴訟可以使許多潛在的訴訟合并為一個訴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在一個社會中,大量的完全獨立于政府的利益群體的存在,不僅可以有效的制約政府的行為,防止公權力的肆意和濫用,而且可以更好地保護社會不同群體的利益。在美國等國家,社會團體提起集團訴訟的例子很普遍。英美自由主義的真正理想并不是使個人與國家的關系直接化,而是要建立“社群式的自由”[11].
(四)賦予第三方上訴的權利
安大略省的環境上訴機構(Environmental Appeal Board)由《環境保護法》(EPA)的條件確立,2000年晚些時候,安大略政府實施《環境回顧法庭法案》(Environmental Review Tribunal Act),該法案對環境上訴機構的權利作了輕微改動,并把該機構的名稱改為環境回顧法庭(ERT)。在《環境保護法》(EPA)和《安大略省水資源法》(OWRA)中,對主管決定上訴的權利僅限于文件或命令中指定的人,第三方無上訴權,但是第三方可以在文件所有者或項目提議人上訴后經環境上訴機構的批準加入進來。EBR第47條(7)指出:為了公平、充分地體現個人、公共及政府利益,上訴機構允許任何個人參與到上訴申請中,不論是否作為其中一方。這個規定授予了第三方上訴權,擴大了公眾參與的權利。
因為部門決定批準前要對三級文件[12]進行聽證,所以EBR下上訴申請批準只針對一、二級文件。任何安大略省居民可以尋求允許或許可(leave),從而對是否批準一級、二級文件的決定進行上訴。如果獲得這項許可,那么一項全面的上訴因此而產生并提交到適當的法庭那里(這個法庭根據相關部門和立法的不同而不同)。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①某人尋求上訴許可必須是因為他對這個決定感興趣或有利益關系,先前在評論階段的參與是對此事感興趣的足夠證據。②在EBR下這個文件是可上訴的,而且一開始就已經這樣規定。這意味著公民可以根據法律已有的權利去對此決定上訴。③被上訴的決定必須受EBR下公眾參與制度的約束。④第三方必須在決定通知在登記表上15天內尋求上訴。
由此我們知道EBR第47條(7)所說的“任何個人”是有條件的,必須對所參與的案件有一定利益關系。第三方的利益與原告或被告的利益沒有必要重合,也就是說,第三方不必把自己的訴權依附在原告或被告身上。這樣規定是有現實意義的,法律也認可第三方的獨立訴訟地位,允許他們在訴訟中主張自己的權益。如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即使原告能證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侵害足以構成一個‘案件’或‘爭端’,原告也只能主張自己的利益,不能把自己的要求建立在他人的權利和利益之上,否則訴訟將無止境,也不符合第三者的利益?!盵13]
三、我國確立環境公民訴訟寬松資格之探討
通過考察加拿大安大略省《環境權利法案》以及其他國家的一些先進立法和實踐,筆者認為在我國要實現環境公民訴訟的健康發展,應該借鑒它們的優秀做法,確立寬松的資格。寬松資格的確立須從兩個方面來考慮,一是屬人的要素,既有權的人的范圍的擴大;二是屬事的因素,也就是受案范圍的擴大。下面從區分環境公民訴訟的被告種類出發,來探討寬松資格的確立。
(一)以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為被告的訴訟之資格
以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為被告的訴訟中,關鍵是順應世界潮流,賦予非直接受害者以資格,并可以借鑒集團訴訟的做法,提起群體訴訟;其次要促進屬事要素的發展,即把環境利益納入到“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范疇。
1、屬人要素
在針對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的訴訟中,公民的合法權益如果因為環境污染或自然資源破壞受到損害,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提起民事訴訟?!睹袷略V訟法》要求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這樣的規定致使非直接受害者無法代表公眾對致害人提訟,這樣就嚴重制約了公民環境訴訟的發展。孫巍先生指出“公民就環境民事侵權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在各國也普遍呈現出放寬與擴大的趨勢。私人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訴訟的現象正在世界范圍內出現,這種狀況被學者認為是民事訴訟今后最主要的發展方向。”[14] EBR關于第三人的上訴權利的規定,體現了這樣一個原則,任何人只要他與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的行為有一定利益關系,不管這種利害關系是現實已經存在還是發生在將來,只要能證明有這種利益關系,他都可以作為第三方加入進來。所以我國應該借鑒EBR所確立的方法,擴大資格主體的范圍,原告不再限于直接利害關系人,任何人發現某人已經或即將要違反既定的法律或文件、而且這種違反已經或即將嚴重污染環境或對公共資源帶來嚴重破壞時可提訟。這樣規定的好處是賦予每個公民防治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破壞的權利,在危害即將發生以前就采取有效的方式制止。
在具體的訴訟形式上,可以借鑒加拿大等國普遍采用的集團訴訟的做法,改良我國的訴訟代表人制度。集團訴訟和我國的訴訟代表人制度有點類似。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3款規定:“同案原告5人以上,應當推選1至5名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在制定期限內為選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確定。”集團訴訟也是由一個或幾個原告代表與他們有相似主張的人進行訴訟活動。但是而這還是有一定區別:(1)代表人訴訟中,權利人須向法院進行登記后才能參加到訴訟中;而集團訴訟,只要權利人在法院公告的期間內沒有明示退出該集團,即視為參加了訴訟,而不必另行,在規定時間內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的,將被法院排除在訴訟之外,訴訟結果對其沒有約束力;(2)代表人訴訟中,訴訟代表人的代表地位和權限是基于其他當事人明確授權或法院與多數人商定的;而集團訴訟則是以默示方法消極認可訴訟代表人的地位和權限,代表人可以不經過集團成員的授權即可代表全體成員向法院;(3)代表人訴訟中,代表人訴訟的即判裁決對于未作登記的權利人僅有間接擴張力,即權利人另行后,法院可裁定適用該裁決;而集團訴訟裁決的效力是直接擴張適用于所有未明示退出集團的成員。采用集團訴訟的方式,既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又可以因為人數眾多、影響面廣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收到良好的社會效益。
如果環境污染者、破壞者的行為觸犯了刑律,社會危害性比較大,就應該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刑事訴訟,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可以根據自己的受損情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時候,原告的資格非常明確,按照目前我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檢察院。
2、屬事要素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只有直接利益的受害人才可以。換句話說,只有主張侵害直接利益的訴訟事項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這為公民提起環境侵權訴訟設置了障礙。很多環境危害是“間接的”、“無形的”,如果這類侵害不屬于法院要解決的“法律爭端”,那么這些受害人就被排除在了法院的大門之外。很多國家理論上把訴的利益作擴大的解釋,不再拘泥于法律上的利益,而是加強了對“反射性利益”的保護。環境權理論的發展使很多國家的環境訴訟實踐出現了重大突破。一個重要表現就是有的國家已經把傳統上認為是“反射性利益”的環境利益納入到“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范疇。我國是成文法系國家,“訴的利益”擴大化的原則不能由判例確立。但是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最高法院的解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判例的作用,因此在相應立法不能馬上修改的情況,最高法院應該針對這類問題做出司法解釋,確認受害人可以基于“間接的”、“無形的”危害造成的損失向法院提訟,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對法律做出修改。
(二)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訴訟之資格
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訴訟,關鍵是拓寬傳統法律規定的資格,即不限于行政相對人可以,對可能受到不利影響的非行政相對人也賦予其資格。
對傳統法律規定的資格,目前的任務就是借鑒國外先進的理論和實踐,在原有的基礎上進行拓展。這包括屬人要素的拓展,即原告資格的進一步放寬,也包括屬事要素,即拓寬被訴事項的領域,使公民在受到侵害時有權主張訴的利益受損而提訟。屬人要素和屬事要素配套發展,才能真正實現資格的寬松化。
1、屬人要素
在對不作為或違法作為的行政機關的訴訟中,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或不作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這類訴訟有學者稱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缎姓V訟法》要求只有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資格。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或違法行政的時候,非行政相對人也不能對行政機關提訟,這樣訴訟主體的范圍非常小。環境行政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是 “可能”影響到原告而不是“必然”影響。這里應該確認的一點是,對于“可能”受到影響的人也應該賦予權。比如EBR就確定公民可以為保護公共利益而,不必非得是行政相對人。當某人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事導致公共資源已經或者即將遭到破壞而政府沒有采取行動時,公民可以到法院。所以我們國家有必要借鑒某些國家的做法,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損害的不是行政相對人的利益,而是與該具體行政行為有一定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利益,這些受害者也有資格。除了《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外,對于《環境保護法》第6條也要進一步完善,可以這樣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并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訟?!?/p>
不僅在以環境污染者、破壞者為被告的訴訟中提倡集團訴訟,在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訴訟中更應如此。加拿大、美國以及歐洲的一些國家,多以集團訴訟的方式提起環境公民訴訟,不僅收效顯著,而且從法律意義上講也是拓寬了環境公民訴訟的資格。歐盟的環境立法和實踐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一些國家,如瑞士等,已經通過立法賦予環境團體行政權。我國也應該借鑒這些先進經驗,賦予環保團體資格。在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訴訟中,很多實際的受害者可能沒有發現自己的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知道了不愿耗費金錢和精力參加訴訟。如果按照我們的代表人訴訟制度,這些不主動參加訴訟的人實際上就不會享受到勝訴后帶來的福利。但是如果按照集團訴訟的做法,只要屬于這個集團,除非聲明退出該集團,否則就是該集團的一員,訴訟結果有直接的擴張力,影響到每一個集團成員。而且集團只要主張其自身或其成員屬于或臨近污染破壞影響的區域就有資格。從這個意義上說,采用集團訴訟的形式進行訴訟也是寬松資格確立的具體體現。
2、屬事要素
目前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和《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環境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只有六項,受案范圍比較狹窄。隨著環境權的發展,更多的法律法規會把環境權納入其中。為了保障實體性環境權的實現,程序性環境權將越來越受到重視。其中,環境立法參與權、環境影響評價聽證權、環境信息知悉權等權力如果受到侵害,也應該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此外,公民在行使監督權過程中遇到問題也可以以訴訟的形式解決。比如環境監督訴訟針對環保機關履行義務不當而引起,即公民認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項目有可能引起環境污染和破壞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目前我們國家的法律對“公共利益”沒有明確界定?!肮怖?,應當包括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或群體公共利益、公平競爭的法律秩序等。”[15]稅收管理、環境污染和破壞、國有資產流失、政策性壟斷行為都應該納入公共利益的范疇。侵犯這些公共利益的案件都應該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我們國家政府針對不特定人的文件屬于抽象行政行為,按照現行的《行政訴訟法》,抽象行政行為是不可訴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都無法對行政法規、規章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訟,而只能對依據這些法規、規章、命令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受案范圍不利于對影響環境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干預。法規、規章、命令等對于環境造成的影響要比某個具體行政行為所造成的影響大得多,因此僅對具體的、個別的行政行為提訟很難消除全面的、整體的對環境有害的影響,而且僅對某個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干預可能造成重復訴訟,這樣會浪費巨大的人力、物力和司法資源,而且可能在不同法院基于同樣的訴因產生不同的訴訟結果,無法體現公正和效率原則。在美國的環保實踐中,公眾或環保團體發現,“把有限的精力、時間和經費花在迫使政府完善或執行環境法規和規章上比取締個別污染源更有意義”[16].在加拿大安大略省,EBR第61條規定任何兩個安大略省居民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認為法律、規章、政策或文件應被制定、修改或廢除,那么他們可以要求環境專員進行考察,環境專員考察后決定是否制定、修改或廢除相關法律、規章、政策和文件。日本也出現過“制度訴訟”的案例,公民認為現行環境保護法律不利于環境利益的保護可以因此提訟。因此我們國家立法應該借鑒外國的一些經驗,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同時賦予公民對抽象行政行為有提起司法審查直至訴訟的權利。
(三)特殊的原告資格
除了拓寬常規的資格以外,我們還應借鑒國外的先進作法,結合國內學者的理論先導和國內某些地區法院的司法實踐,賦予非常規意義上的某些個人或組織資格。
這里所提到的原告并非一般意義上進行行政訴訟的原告。目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環境行政訴訟已經有一些實例,但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下文對這些特殊的原告資格作了探討,并不主張馬上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中得到體現,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們觀念的改變,也許在將來的某一天這些原告資格都會真正的出現在現實的訴訟中。
1、檢察機關作為訴訟的原告
檢察機關能否成為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原告?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不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如果檢察院要行使全面的法律監督權的話,也不要去損害公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民事公訴),而是要行政管理者的不作為(行政公訴)?!蔽覀儑夷壳暗摹稒z察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沒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力,但是某些法律的規定可以看作是一定程度上民事公益訴訟權利的賦予,比如《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可以認為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但是范圍狹窄,只能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
我認為應該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有這樣的例子,據統計全國提起的民事公訴案件已經有200多起[17].雖然目前立法沒有民事公訴的規定,但是回顧歷史,我國立法有過這樣的規定。1949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參與涉及全國社會與勞動人民利益有關之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全國和社會與勞動人民有關之一切行政訴訟。1954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地方各級檢察機關對于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權提訟和參加訴訟。[18]
“實踐證明,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由檢察院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實現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濟,實現保護和監督的統一,既符合憲法精神也符合我國的國情?!盵19]亞里士多德曾說:“凡是屬于最多數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顧的東西,人們關懷著自己的所有,而忽視公共的事物;對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關心到其中對他個人多少有些相關的事物。而私人的事物往往受到私人最大可能的照顧。”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國家法律的執行和實施進行監督。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對公共利益的關注要比私人利益少,而且環境訴訟成本比較高、周期長,私人一般不愿提訟。檢察機關可以擔負起公共利益維護者的職責,在法律中確立檢察機關對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將更好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考察很多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后發現,“檢察機關代表公益參與民事行政訴訟,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普遍做法”[20].比如根據EBR等法律,在加拿大首席檢察官可以在環境訴訟向法院提供證據并發表意見,對判決要求上訴,并可在上訴過程中提供證據和發表意見,充分參與到了具體訴訟之中,首席檢察官幾乎擁有基本當事人的所有訴訟權利。法國是世界上最早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國家,檢察院作為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代表,有權以主當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訟或以從當事人的身份參與訴訟。在德國和日本確立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檢察官對于無效婚姻、禁治產案件等可以提訟。在英國,檢察總長代表國王,有權阻止一切違法行為。檢察長對于涉及皇室利益等四類民事案件以必要當事人身份參加訴訟,對公共機構的越權行為損害公民權益和社會權益的行政案件,檢察長可以隨時參與訴訟。在美國,檢察長是政府的代表,有權對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訟。
考慮到我們的立法及實踐情況,可以由最高法院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案例,并做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在條件成熟后,修改相應的法律,正式確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這樣在立法上確認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民訴訟的資格,為預防環境危害的發生加上重重的籌碼。
2、第三方的訴訟資格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去的人。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的第三人。在環境民事訴訟中,第三人可以依法參與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去。但是最高法院1994年12月頒布的《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范圍作了明確界定,下列人員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第一條即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或者賠償等義務的人。這里還是限定了與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要有 “直接牽連”,這樣就限定了一些公民參與到訴訟中去。
EBR一個重要的進步就是賦予第三方上訴權,為了公平、充分地體現個人、公共及政府利益,上訴機構允許任何個人參與到上訴申請中,不論是否作為其中一方。這個上訴權是針對政府的文件進行的。在法國“第三人如果因為違法的行政決定而個人利益受到損害時,也可提起越權之訴,如法律規定擔任某職位必須具有某種畢業證書,則有此證書的人可以提起越權之訴?!盵21]臺灣地區的法律明確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任何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學者們考察發現訴的利益經歷了由“法律上的利益”到 “反射性利益”的發展過程。因此在一個訴訟中,訴的利益不僅與原告和被告有關,還可能直接或間接地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國的立法應該放寬對第三人的認定標準,允許與訴訟標的有間接利益的人也可以參與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這樣可以節約訴訟資源,也可以保障更多公民的訴訟權利。
四、結束語
需要說明的是,我們采取寬松的資格,并不意味著任何人可以隨意。比如EBR認為的先決條件是申請進行違法調查,只有在合理的時間里沒有收到回應或收到不合理的回應才可以。我國臺灣地區也有類似規定。1999年的1月20日修改的《空氣污染防治法》在第74條增加了公民訴訟條款,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于執行時,受害人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于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與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于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請求判令執行。同年七月修改的《廢棄物管理法》第34 條也規定了類似的公民訴訟條款。所以我們在確認寬松的資格的同時,也要對原告限定一定的條件。公民可以在提起環境公民訴訟之前,先就環境利益受損的事實向有關機關進行檢舉、控告,請求行政主管機關及時糾正或制止,如果行政機關怠于履行法定職責或損害環境利益的行為不能有效制止的時候,公民可以提起環境公民訴訟。發生環境行政糾紛時,應確立行政先行處理原則,明確環境糾紛的行政處理前置與司法終局裁決結合的解決機制。行政處理是行政機關站在調解人的立場,出面勸導雙方當事人盡早達成賠償協議。陳泉生先生認為,由于行政處理具有一些勝過司法訴訟的優點,從而成為當代各國解決環境糾紛的趨勢[22].我國的行政處理只有行政調解一種,調解協議達成后,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不能強制執行,也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它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我國有關法規和司法解釋均有明確規定,對這種行政調解處理不服的,既不能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當事人不服調解結果的提起的訴訟只能以原糾紛為標的,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而不是行政訴訟。我國有必要借鑒上述日本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對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處理制度加以完善,包括:制定《環境糾紛處理法》,設立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機構,增加行政處理的方式,確立環境仲裁的法律地位。
環境侵權訴訟涉及面大,舉證困難,原告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調查取證,高額的鑒定費用非一般人所能負擔。如果因為訴訟成本過高而使公眾而被拒之于法院大門之外,無異于迫使公眾放棄了環境訴訟請求,這顯然不利于環境的保護。所以我們國家立法上應該降低環境訴訟的費用,如在法國,當事人提起越權之訴時,預先不繳納費用,敗訴時再按標準收費,而且收費非常低廉。另外,鑒于公民提起環境訴訟是對環境的一種熱愛和保護,因此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公民和組織應該得到獎勵。
注釋:
[1] [美]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轉引自李桂英:《關于是否設立公益訴訟類型問題的探討》,《齊齊哈爾大學學報》2003年7月,第32頁。
[2] [美]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譯,北京: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頁。
[3]王名揚:《美國行政法》,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18頁,轉引自胡宜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發展趨勢》,《學?!?003年第3期,第136頁。
[4]葉俊榮:《環境政策與法律》,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頁。
[5] A.linden, Canadian Tort Law ,4thEd at p.493,Toronto:Butterworths, 1998.
[6]宋波, 梁遠:《西方國家環境群體訴訟之考察》,《北京行政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75頁。
[7] 192.75.156.68/DBLaws/Statutes/English/92c06_e.htm
[8]李艷芳:《美國的公民訴訟制度及其啟示—關于建立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借鑒性思考》,《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年第2期,第123頁。
[9] Class Proceedings Act, 1992,192.75.156.68/DBLaws/Statutes/English/92c06_e.htm
[10]宋波 ,梁遠:《西方國家環境群體訴訟之考察》,《北京行政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76頁。
[11]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頁。
[12] EBR下有三類文件:一級文件要求最少30天的通知和評論期;二級文件要求申請人提供額外通知,如提供標志或在報紙上通知;三級文件要求在做出決定前有一個完整的公眾聽證程序(public hearing)。
[13]王名揚:《美國行政程序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27頁。轉引自李艷芳:《美國的公民訴訟制度及其啟示—關于建立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借鑒性思考》,《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年第2期,第123頁。
[14]孫?。骸董h境公益訴訟的模式比較及立法構想》,載《2003年中國環境資源法學研討會(年會)論文集》,第735頁。
[15]李桂英:《關于是否設立公益訴訟類型問題的探討》,《齊齊哈爾大學學報》2003年7月,第33頁。
[16]李艷芳:《美國的公民訴訟制度及其啟示—關于建立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借鑒性思考》,《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年第2期,第126頁。
[17] 1997年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檢察院首次代表國家針對國有資產流失提訟;1997年山西運城市檢察院在針對天馬造紙廠廠長養軍武重大環境污染行為提起刑事公訴的同時,就公共飲用水受到污染附帶提起民事公訴;1999年四川省名山縣檢察院在針對恒達化工廠重大環境污染行為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就公共水源造成污染提起附帶民事公訴;2002年浙江省浦江縣檢察院就惡意串標低價拍賣固有資產一案提訟;2000年四川省瀘州市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環境民事公訴并獲得法院支持。
[18]別濤:《環境民事訴訟及其進展》,《法治與管理》2004年第7期,第20頁。
[19]見《人民日報》2003年1月22日對湖南省岳陽縣檢察院位保護國有資產提起民事訴訟的報道評論。
[20]公益訴訟“課題組:《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民事行政公益訴訟資格探討》,《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4年第3期,第105頁。
公共資源法律法規范文3
關鍵詞:生態補償;生態整體主義;環境權;主體功能區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0992(2010)11-0000-01
一、森林生態補償制度理論基礎
(一)生態整體主義世界觀
森林生態補償就是指森林生態效益的受益人、國家、社會、其他組織對因森林生態保護而利益受到損失的人給予的適當經濟補償。生態整體主義認為生態系統中的任何物質對生態整體利益都是有價值的,人類應當將生態系統的整體利益作為最高價值而不是把人類的利益作為最高價值。
就森林生態系統來說,其整體性表現在:其一,對生態系統重要組成部分之一的森林造成的破壞,往往會引起牽一發而動全身效果;其二,因森林災害而遭受損失的地方通常又不止在森林災害的發生地,而是跨區域的;其三,森林災害造成的損失并不一定立刻就顯現,需要經過一定的時間積累或者在特定條件下才會發生,這容易麻痹只顧追求個人利益的人類。生態整體主義理論是森林生態補償制度的重要理論淵源,其要求人們從國家生態安全和生態系統完整性的高度來審視森林破壞問題,協調不同地區之間因為森林而產生的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之間的矛盾。
(二)森林生態補償的法學理論基礎
首先,法學發展的社會化潮流。近代資本主義法律制度公法與私法、私權利與公權力、私益與公益存在著嚴格的區分,導致私有權利的過度膨脹和社會權利極度縮小,在對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公共資源的保護利用上,往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蓋了實質上的不平等。隨著國家干預主義的發展,更多的國家公權力介入了公民的私權之中,以社會本位為宗旨的法律制度開始通行于各國,其更加關注社會的實質不平等等內容。 森林的生態補償制度實質上就是受益地區對森林資源保護地區進行的經濟上的補償,換句話說,就是受益地區與因保護森林資源而遭受犧牲地區之間的利益協調,本質上反映了法律的社會化進程,體現法律更加注重地區之間發展的實質平等。
其次,公民生存權、發展權和環境權的要求。生存權、發展權是現代人權的主要內容,環境權也通常被作為第三代人權看待,人在適宜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是對人的尊嚴的肯定。森林資源是人類最重要的自然資源之一,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既可以保證人們在合理限度內利用森林資源,又可以通過生態補償對森林資源起到一定的保護作用,保障人們的基本生存、發展需要。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機制,就是為了協調處理森林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生態效益的關系,使得公民的生存權、發展權與環境權能夠協調實現。
二、我國森林生態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根源
(一)森林生態補償渠道單一
我國森林生態補償資金存在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首先,補償資金主要是來自于政府的財政支出,忽略了社會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其次,在政府的財政支出中,主要是國家財政的承擔,地方財政所占的比例很小;再次,承擔生態補償資金的地方政府通常是森林資源豐富但經濟相對落后的地區,而實質上享受森林生態效益的其他地區的地方政府卻沒有承擔起相應的責任,這造成地方政府對生態補償積極性降低,生態補償資金難以兌現。
(二)森林生態補償標準過低
由于森林生態補償的資金數額龐大,而國家投入的財力有限,補償標準往往很低,難以反映出森林的生態價值。比如,2007年3月15日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印發的《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中規定中央財政補償基金平均標準為每年每畝5元,其中4.75元用于國有林業單位、集體和個人的管護等開支;0.25元由省級財政部門列支。可見,對于森林生態補償來說,國家的財政補償標準實在是杯水車薪。
(三)森林資源的產權結構不合理
根據西方經濟學著名的科斯定理,明確清晰的產權有助于產權所有人之間對不同的產品進行交易,從而減少中間交易成本。由于我國自然資源的公有制度,在所有權方面,《森林法》規定森林林權包括有森林、林地、林木國家和集體所有權,個人不享有森林和林地的所有權,只有可能享有林木的所有權;在使用權方面,主體往往是多樣的和開放的,國家、集體和個人都可以享有森林、林地和林木的使用權。而集體林權中對集體組織的性質一直難以定論,也是造成森林資源產權難以確定的原因。
一種制度的合理構建,首先應當確定該制度的主體,接下來才可以進行相應的制度安排和制度的落實。我國森林資源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集體林權殘缺的現狀導致我國的森林資源產權結構異常復雜,森林生態效益的補償對象難以確定,對森林生態補償度的建立形成了巨大的障礙。
三、健全我國森林生態補償制度
(一)完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制度
補償標準過低是目前森林生態補償制度建設中最現實的一個問題,要逐步建立完善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制度,提高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補償標準,通過經濟性利益驅動機制、激勵機制和協調機制來調動人們保護森林的積極性,實現森林的生態效益。而過低的補償標準沒有反映出森林固有的生態價值,是難以阻止人們對森林經濟價值的追求的。比如有學者就認為廣東省生態公益林每畝每年的補償費應在42元左右,才能基本滿足生態公益林經營者因禁止采伐林木后的經濟損失補償。 因此,提高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補償標準,是森林生態補償制度對生態效益和生態安全等價值追求的需要。
(二)明確森林生態效益的補償對象
由于我國林業產權制度架構的復雜,森林資源的所有者、使用者、經營者、管理者,有時候這些名稱是統一的,有時候是分離的,導致我們在確定補償對象時往往無從下手。實施生態效益補償需要補償(補助)到具體對象,產權必須明晰是實施森林生態補償制度的先決條件。目前,產權混亂和不清晰直接制約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的安排落實。
一方面需要建立明晰的林業產權制度。對于國有林區的產權問題,由于林地屬于國家所有,其產權問題相對簡單,補償的對象也容易確定;而集體林權方面由于歷史的和現實的因素交錯,情況則較為復雜。因此,林業產權問題的解決應當從集體林權制度的改革入手,明確集體林權中森林、林地和林木的所有者、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要統一森林生態效益的補償對象。目前我國對補償對象的規定是政出多門,各有千秋,不同的政策有自己不同的補償對象,這不僅不利于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健全,還時常成為法律法規沖突和矛盾的根源。
(三)推進國家主體功能區劃的完善
2008年7月31日,環境保護部和中國科學院聯合了《全國生態功能區劃》,其中明確指出全國生態功能區劃的目標是“以生態功能區劃為基礎,指導區域生態保護與生態建設、產業布局、資源利用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協調社會經濟發展和生態保護的關系?!蓖七M形成合理的國家主體功能區,對完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具有積極作用。一方面,國家主體功能區劃制度要求對森林資源豐富但生態脆弱的地區實施生態補償;另一方面,國家功主體能區劃制度的出臺為各功能區的功能和發展方向進行了定位,這無疑是對目前森林生態補償制度研究的難點――補償對象的確定具有重大的突破意義。
參考文獻:
[1]劉璨,呂金枝:“我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問題研究(續)”,《綠色中國》2004年第4期.
[2]王諾:“‘生態整體主義’辨”,《讀書》2004年第2期.
[3] 張梓太:《自然資源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