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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統計范文1
服務貿易統計是國家制定服務貿易政策以及科學發展服務貿易的重要基礎性工作,制定服務貿易統計制度是成功開展服務貿易統計的必要條件。
從成功開展服務貿易統計的國家或地區看,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保障下有效地開展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的。美國國會于1985年通過了《國際投資和服務貿易調查法》(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Trade in Services Survey),授權美國商務部經濟分析局(BEA)為美國服務貿易的首要統計機構和首要機構,并授權BEA進行各行業服務交易的強制性調查以及國際直接投資的強制性調查,從而保障了美國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的順利進行。中國香港則根據《普查及統計條例》(第316章)及其附屬法例搜集服務貿易統計數據,這是香港服務貿易統計領域最重要的立法。
長期以來,由于缺乏服務貿易統計制度,缺乏服務貿易統計歸口管理部門,中國的服務貿易統計工作明顯落后于發達國家(地區)?!笆晃濉币巹澝鞔_了中國服務貿易發展的戰略目標,對服務貿易統計工作也提出了迫切需求。在此背景下,商務部與國家統計局遵循國際標準,并結合近年來我國服務貿易的發展情況和特點,聯合制定了《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于2007年11月聯合(商服貿發[2007]464號),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以科學、有效地組織中國的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為國家制定服務貿易政策提供數據信息服務。
按照國際規范與標準并結合中國實際情況,《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設定了中國服務貿易統計的范圍和內容?!秶H服務貿易統計制度》采納了聯合國等六大國際組織共同編著的《國際服務貿易統計手冊》中所建議的服務貿易統計基本框架。
根據《國際服務貿易統計手冊》建議的基本原則,國際服務貿易統計遵循《服務貿易總協定》關于國際服務貿易的定義,確定以四種供應模式,即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和自然人移動作為服務貿易統計的范圍。具體操作上,以居民與非居民之間的服務貿易(即國際收支項下的服務貿易)和通過外國附屬機構實現的服務貿易(即FATS)兩條主線進行服務貿易統計。而對于自然人移動統計,因其范圍難于界定以及可行的統計指標有限,僅作為服務貿易統計的次要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已有150多個國家(地區)定期向國際組織報告國際收支項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并有包括中國在內的26個國家(地區)開展了FATS統計。從世界各國(地區)的情況看,除美國的服務貿易統計較為成熟之外,其他多數國家均處于探索之中。我國的服務貿易統計符合世界服務貿易發展的方向。
《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規定,中國服務貿易統計的范圍包括中國居民與非居民間服務貿易和外國附屬機構服務貿易兩部分,覆蓋《服務貿易總協定》建議的四種供應模式,即: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自然人移動項下的服務貿易。同時,為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中國的服務貿易統計細化了服務貿易的國別(地區)和省市分類,提供了交易性質、國別(地區)、省市等多維分組的國際收支項下服務貿易和外國附屬機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框架,從而滿足了國際談判與中國各級政府管理和決策的需要。
有關中國居民、非居民、外國附屬機構服務貿易等概念界定
根據《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中國居民是指在中國大陸境內具有經濟利益中心的經濟單位。不屬于中國居民的各種經濟單位,稱為非居民。外國附屬機構服務貿易是指中國境內的企業通過直接投資方式控制另一國或地區企業而在該國或地區內實現的服務銷售,即外向附屬機構服務貿易;以及外國或地區的企業通過直接投資方式控制的中國境內的企業在中國境內實現的服務銷售,即內向附屬機構服務貿易。
中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來源、報送和公布方式
《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規定中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來源分為兩個主要渠道。一是,服務貿易相關部門依照本部門職能分工向商務部提供相關數據,二是由各?。ㄊ?、區)商務部門向商務部核轉上報部分數據。由商務部負責全國服務貿易總體統計數據的匯總。
商務部負責中國服務貿易總體統計數據的。其中,以年度《中國服務貿易統計》報告形式公布服務貿易統計數據,以年度《中國服務貿易發展報告》形式公布中國服務貿易發展的總體情況。
服務貿易統計范文2
關鍵詞]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服務行為法律適用原則
一、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概念
依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l條第2款的規定,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應理解為:不同國家的居民就服務貿易所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據這一概念及《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有關規定,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體必須是不同國家的居民,居民包括人、非法人組織以及法人,不強調他們的國籍,而主要以他們的住所或居所為基準;(2)其標的必須是服務行為,“服務行為”具有無形性、同時性以及不可儲存性的特點,這一特征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及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基本區別;(3)其具有連續履行性,這一特征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的又一區別;(4)其性質既具有貿易性也具有投資性。這一特征也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及國際技術貿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適用的法律規范主要是國際服務貿易法,這一特征與其它兩種國際貿易是有區別的。
我認為從理論上講,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應當定義為:同一國家的居民就國際服務貿易行為或不同國家的居民就服務貿易行為所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有兩個:一是主體,二是標的是否跨越國界。就主體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國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國家的居民,同一國家的居民如果就國際服務貿易行為達成協議,那么這類“協議”就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因為其標的(服務行為)是“跨越國界”的,如電信的國際服務行為、運輸的國際服務行為等,所以這類以標的“跨越國界”為標準的服務貿易合同,無論其主體是否為同國家居民,都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就標的是否跨越國界而言,服務行為既可以是跨越國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國界的,不同國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務貿易行為達成協議,那么這類“協議”也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因為其主體是“不同國家”的居民,如現場消費服務行為、登載廣告服務行為等,所以這類以主體是“不同國家”的居民為標準的服務貿易合同,無論其標的(服務行為)是否跨越國界,都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因此,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確認,同國際貨物貿易合同與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確認是有一定區別的,實踐中確認的難度也大一些。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內服務貿易合同的根本區別在于:主體和標的,凡是“同一國家”居民就“未”跨越國界的服務貿易所達成的協議,就是國內服務貿易合同;反之,就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
二、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形式與種類
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形式同國際貨物貿易合同與國際技術貿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頭形式(包括書面或文件證明的口頭形式)、書面形式以及電子文件形式。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種類是相當復雜的,從理論上講應當以其“標的”作為區分的依據。根據WTO統計和信息系統局(SISD)關于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分類表對服務貿易行為的劃分,服務貿易行為分為11大類142個具體項目。11大類包括:商業服務行為、通信服務行為、建筑及有關工程服務行為、銷售服務行為、服務行為、環境服務行為、服務行為、健康與服務行為、同相關的服務行為、娛樂和文化及服務行為、以及運輸服務行為。據此,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共有13類,這種分類在來說,還是具有相當權威性的,其具體包括:
(1)國際商業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專業服務合同,如國際法律服務合同、國際服務合同、國際審計服務合同、國際稅收服務合同、國際工程服務合同及國際獸醫服務合同等;B、國際機服務合同,如國際計算機硬件裝配咨詢服務合同、國際軟件執行服務合同、國際數據處理服務合同及國際數據庫服務合同等;C、國際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如國際自然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國際社會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國際人文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及國際交叉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等;D、國際房地產服務合同,如國際房地產評估服務合同等;E、國際租賃服務合同,如國際船舶租賃服務合同、國際飛機租賃服務合同及國際機械設備租賃服務合同等;F、其它的國際商業服務合同,如國際技術咨詢服務合同、國際管理咨詢服務合同、國際廣告服務合同及國際包裝服務合同等。
(2)國際通信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郵政服務合同;B、國際快件服務合同;C、國際電訊服務合同,如國際電話服務合同、國際電報服務合同、國際傳真服務合同、國際電路租用服務合同、國際電子郵遞服務合同及國際電子數據交換服務合同等;D、國際視聽服務合同,如國際電視服務合同、國際錄像服務合同及國際錄音服務合同等。
(3)國際建筑及有關工程服務合同,如國際建筑物的建筑服務合同、國際建筑物修繕服務合同及國際建筑物裝飾服務合同等。
(4)國際銷售服務合同,如國際機構服務合同、國際批發貿易服務合同、國際零售服務合同及國際特約服務合同等。
(5)國際教育服務合同,如國際初等教育服務合同、國際中等教育服務合同、國際高等教育服務合同、國際成人教育服務合同及國際短期培訓教育服務合同等。
(6)國際環境服務合同,如國際污水處理服務合同、國際廢物處理服務合同及國際環境衛生服務合同等。
(7)國際金融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保險服務合同,如國際貨物保險服務合同、國際人壽保險服務合同、國際再保險服務合同及國際保險經紀和服務合同等;B、國際銀行及其它金融服務合同(國際保險服務合同除外),如國際存款服務合同、國際貸款服務合同、國際金融租賃服務合同、國際匯付服務合同、國際托收服務合同、國際信用證服務合同、國際擔保服務合同、國際貨幣支付和轉移服務合同、國際票據轉移和支付服務合同、國際證券發行服務合同、國際資產管理服務合同、國際金融資產清算服務合同、國際金融咨詢服務合同及國際金融信息提供和轉讓服務合同等。
(8)國際健康與社會服務合同,如國際醫療服務合同、國際保健服務合同及國際社會服務合同等。
(9)國際旅游服務合同,如國際旅行社服務合同、國際旅游經紀人服務合同、國際導游服務合同及與旅游相關的賓館和飯店國際服務合同等。
(10)國際娛樂服務合同,如國際歌劇演出服務合同、國際戲劇演出服務合同、國際演奏服務合同及國際雜技表演服務合同等。
(11)國際文化服務合同,如國際新聞機構服務合同、國際圖書館服務合同、國際博物館服務合同、國際檔案館服務合同、國際互連網文化服務合同及國際文化交流服務合同等。
(12)國際體育服務合同。
(13)國際運輸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海運服務合同,如國際海上客運服務合同、國際海上貨運服務合同、國際海上拖船服務合同及國際海上救助服務合同等;B、國際空運服務合同,如國際空中客運服務合同及國際空中貨運服務合同;C、國際鐵路運輸服務合同,如國際鐵路客運服務合同及國際鐵路貨運服務合同等;D、國際公路運輸服務合同,如國際公路客運服務合同及國際公路貨運服務合同等;E、國際管道運輸服務合同;F、國際多式聯運服務合同:G、國際集裝箱服務合同等。
三、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內容
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國際技術貿易合同在基本結構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構成,核心內容仍然是約定在正文中。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種類不同,不同的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點,相應地其內容也必然有所區別.在此僅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的條款研究如下:
(1)當事人條款。若當事人為同一國家居民,那么就應當寫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聯系方式等;若當事人為不同國家的居民,那么除了應當寫明上述情況之外,還必須明確其“居住國”名稱。
(2)定義條款。當事人應當將認為在合同中可能會引起誤解的詞語,尤其是關鍵性詞語列入該條,逐個進行解釋。例如服務、服務行為、服務標準或質量等。
(3)服務項目條款。主要應當約定服務范圍、具體服務事項。本條對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應當詳細列舉約定。
(4)服務質量或標準條款。當事人約定服務質量或標準時,應當盡可能采用國際標準;若沒有國際標準,就應盡量采用行業國際領先標準;如果行業國際領先標準不易確定,則應當采用雙方認可的標準。但是,無論如何,當事人雙方都應當在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中約定該條款。
(5)服務地點、時間和方式條款。該條款應當特別注意服務時間或期限。還應包括相關資料交付的內容。
(6)服務質量檢驗條款。包括檢驗人、檢驗標準、檢驗范圍、檢驗地點、檢驗時間以及檢驗結果證明等。
(7)服務事項保密條款。包括保密對象、保密范圍、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責任。
(8)服務費用支付條款。包括費用總額、支付方法、支付地點、支付時間、支付幣種以及稅收的承擔等。
(9)損失或損害賠償條款。包括歸責原則、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或具體數額的確定等。
(10)免責條款。該條款應當包括名詞解釋和事件范圍兩部分內容。
(11)爭議解決方式條款。當事人除可以約定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外,還可以約定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如果約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則必須將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事項、仲裁規則以及仲裁裁決效力等加以明確約定;如果約定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的,則必須將訴訟法院加以明確約定。
(12)法律適用條款。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無論是各國的國內法律規范還是國際法律規范,一般都允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當事人,通過合同自由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規范,可供選擇的法律規范包括:當事人雙方一國的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第三國的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國際服務貿易條約以及國際服務貿易慣例。但是,當事人在自由選擇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時,必須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與公共利益相違背。
(13)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附件。該條款是將與本合同有關的所有附件以“清單形式’’列明,并說明所列“清單”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條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中還應當注明其簽定的地點、日期以及其它相關事項。四、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適用原則
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具體包括三大原則,即自由選擇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以及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原則。這些原則已被當今國際法確認為國際經濟合同適用的基本法律原則,作為國際經濟合同范疇的國際貿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顯然,作為國際貿易合同范疇的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無疑問,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法律適用,同樣也必須遵守這三大原則:
(1)自由選擇原則。意思自治是一項傳統的基本法律原則,在“意思自治”原則的基礎上衍生出了“契約自由"的法律原則,而在“契約自由”原則的基礎上發生質變,產生了適用于國際貿易合同的“自由選擇”法律原則。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而言,其具體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實施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和解決國際服務貿易糾紛,應當遵守某種可以確定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的一種法律適用原則。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法的國內法律規范,也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法的國際法律規范;在國內法律規范中,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適用契約任何一方主體所屬國的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也可以約定適用契約主體所屬國之外的第三國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在國際法律規范中,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條約,也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慣例。(2)最密切聯系原則。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而畜,其具體是指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法律適用條款的情況下,實施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和解決國際服務貿易糾紛,則適用與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實施地和國際服務貿易糾紛解決機構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的一種法律適用原則。這一法律適用原則的實質,是對自由選擇法律適用原則的補充和豐富。該原則的核心是“最密切聯系”,與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就是合同的簽定地、履行地及其糾紛解決機構(法院或仲裁機構)所在地國家,在當事人未適用自由選擇法律原則的情況下,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則適用此項原則,具體而言就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適用其簽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糾紛解決機構所在地國家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三個地點國家的法律規范,具體適用那個地點國家的法律規范,則應區別情況分別確定,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未發生糾紛。則當事人在實施國際服務貿易行為時應當遵守(或謂“適用”)行為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了糾紛,而是通過協商或調解方式解決的,則應當由當事人雙方確定是適用合同簽定地國家的法律規范,還是合同履行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通過協商或調解方式不能解決糾紛,或者當事人雙方不愿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而必須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則應當由解決該糾紛的仲裁機構或法院決定是適用合同簽定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合同履行地國家的法律規范,還是解決該糾紛的仲裁機構或法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規范。無論是由當事人還是由仲裁機構或法院確定適用某一個國家法律規范的,在適用該國法律規范時必須遵循下列順序:第一、其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服務貿易條約(包括雙邊服務貿易條約、多邊服務貿易條約及國際服務貿易公約);第二、國內服務貿易法律規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國際服務貿易慣例;第四、有關國際服務貿易的一般法律原則。
(3)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原則。其具體是指當事人、仲裁機構或法院已確定適用某一國家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的情形下,該國的相關法律規范不得違反、損害或有損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簽定地、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實施地或仲裁機構、法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道德及善良風俗等“禁止性”規定或習慣的一種法律適用原則。該原則是對自由選擇法律適用原則和最密切聯系法律適用原則進行限制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凡是已確定適用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某一國家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不符合該原則的,則有關當事人或糾紛解決機構應當重新確定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所應適用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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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服務貿易總協定》
2,《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服務貿易統計范文3
關鍵詞:信用證;拒付;付款義務;信用證獨立
中圖分類號:DF525 文獻標識碼:A
作者簡介:孫嘉(1992-),女,哈爾濱人,北京大學法學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國際經濟法。
一、一個案例
(一)主要案情
中國A公司與香港B公司訂立了一份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由中國A公司向香港B公司銷售16 000噸鋼材,B公司應作為開證申請人開出以A公司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此后,香港B公司作為中間商找到新加坡C公司,雙方以B為賣方、C為買方,也做出了同樣的合同安排。合同訂立后,C公司依約開出了信用證,A公司收到信用證后便按照其與B公司間合同的規定裝運貨物,向銀行提交了全套議付單據,得到了合同項下70%的貨款,并得到了由開證行承兌的30%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但由于B與C之間的爭議,雙方協議撤銷上述信用證遠期30%的部分,C公司向法院申請裁定終止信用證所余30%貨款的支付,并撤銷了該信用證。合同約定見圖1,合同的具體履行情況見圖2①。
(二)案件爭議
在本文中,最主要關注的是圖2中的⑧,也就是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付款爭議。
1. 賣方/收款方的意見。A公司因一直未收到信用證剩余的30%的貨款,便根據其與B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認為B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付款義務,要求B公司支付買賣合同項下拖欠的30%的貨款及其利息。
2. 買方/付款方的意見。B公司認為,其作為買方已有效地開出信用證,開證行亦承兌了剩余30%的貨款。對這承兌的30%貨款,開證行負有第一性、獨立的付款責任。所以,A公司應向開證行索要剩余的30%貨款,而不應向B公司索要。A公司無法獲得該筆貨款是銀行信用風險所致,與買方B公司無關。
(三)處理結果
本案中的律師認為,B公司已經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因有二:(1)對于C公司申請開立的信用證,A公司是該第二受益人,B公司是第一受益人。在A不知情的情況下,B與C公司達成撤銷信用證的協議,以此對抗善意第三者A公司,其行為違背了國際慣例。(2)B公司在撤銷信用證的過程中,隱瞞了該信用證已轉讓并已由開證行承兌的事實,使仲裁庭和法院做出有利于B公司自己的裁決和裁定,造成開證行無法議付;B公司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導致A公司收取貨款的權利受到侵害。
(四)規則的缺失
可以看出在B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開出信用證,銀行已經承兌的情況下,貨款仍然沒有最終付到A公司手中,此時B公司到底是否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呢?B公司認為,按照合同約定,它該做的關于付款的事情已經全部完成,應該算履行了合同義務。但A公司認為,不管怎樣還沒有收到貨款,B公司的付款義務沒有完成。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B公司有背著A公司擅自與C公司協商撤銷信用證的行為,因此上述案件的處理分別通過違反國際慣例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方式判定B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但這引發出了一個問題:違反國際慣例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都是比較兜底性的條款,適用比較困難,難道沒有效力更強的法律法規可以適用嗎?另外,若沒有B后來的行為,單純是銀行破產或其他與B公司無關的事由導致銀行拒付,那么便無法適用違反國際慣例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了,此時A公司還能否繼續要求B公司付款?下文將繼續探討現有規則能否解決上述問題。
1.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在本案中,C公司開出的信用證屬于可轉讓信用證,由轉讓行(transferring bank)轉讓給了A公司,因此B公司在本案中是信用證的第一受益人(first beneficiary),A公司屬于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在UCP 500的第48條與UCP 600的第38條都有詳細的關于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credits)的相關規則。本案比較特殊,涉及到了可轉讓信用證,因此可以適用UCP 600第38條的(e)和(f)款。
但若因為其他原因(如單證不符的拒付、銀行破產)而導致貨款并沒有最終付到買方手中,買方是否有權利直接向賣方要求付款,在UCP中并未有所規定。UCP 500第14條和UCP 600第16條僅規定了開證行或保兌行對有不符點的單據如何處理,但并沒有規定拒付后,基礎合同買賣雙方的權利問題。
2.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秶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53條規定了買方付款和收貨的義務,第54條更詳細地規定了買方付款義務的要求②,但并沒有明確說明買方完成了付款相關要求和履行付款義務之間的關系。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我國目前有關信用證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信用證糾紛適用國際慣例,而實踐中一般都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條規定,有關信用證的多種糾紛都適用此規定③??梢钥闯觯壳拔覈ㄔ簩徖硇庞米C糾紛案件,普遍適用UCP規則,但上文已經分析過,《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并沒有相關的規定。而且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即基礎合同的買方和賣方)的法律關系并不在第3條的范圍之內。
4. 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合同法》分別在第159、160和161條規定了買受人支付的相關問題,主要說明了合同對價款數額、價款支付地點、價款支付時間約定不清楚時,對合同的解釋方法④。但對本文所關注的問題并沒有規定。
(五)問題的重要性
在信用證被廣泛應用于國際貿易的今天,次貸危機引發的金融風暴導致銀行信用也受到了挑戰。這時,研究信用證被拒付時基礎合同的權利義務具有重大意義,權利義務清晰能讓買方和賣方合理進行風險控制或事后止損,正確引導國際貿易參與方的期待,令國際貿易更具秩序。
二、司法實踐的國際比較
(一)英國的司法實踐
英國在此問題上曾有多個判例,如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案,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oration案,W.J. Alan & Co. Ltd. v. El Nasr Export & Import Co.案,E.D. & F. Man Ltd. v. Nigerian Sweets & Confectionery Co., Ltd.案等[1]。一開始英國司法界認為賣方只有在開證行無清償能力致使賣方不能獲得支付時,才能向買方追償[2]。
之后,在著名的Alan v. El Nasr案中,法官Denning總結出了關于信用證效力的三種看法⑤:
1. 信用證是絕對的付款(absolute payment)。 如果信用證是絕對的付款,造成的結果是:賣方只能要求銀行支付,不能找買方要求支付。支持此觀點的有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Saffron v. Societe Miniere Cafrika案。高等法院認為:“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合同條款可以被認為是承兌銀行責任代替買方責任的約定”⑥。同樣支持此觀點的還有McNair法官,在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案中,McNair法官認為:“買方提供給賣方一個可靠的、有償還能力的付款人就相當于履行了付款義務”⑦。但Denning法官認為,只有在賣方明示或暗示信用證是絕對的付款時,上述觀點才成立。
2. 信用證是附條件的付款(conditional payment)。 如果信用證是附條件的付款,造成的結果是:賣方首先應要求銀行付款,必須向銀行提示單據;若銀行沒有履行義務,賣方可以向買方追索,也可以買方,因為買方應該確保開證行是可靠的且有支付能力的。新西蘭Hindley v. Tothill案中,上訴法庭說賣方先對銀行有權利,銀行未履行責任時,對買方有權利⑧。在美國Greenough v. Munroe 案中,美國第二上訴法院認為美國官方機構不同意“絕對付款”的觀點,因此若銀行不履行義務,賣方可以要求買方付款⑨。英國的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案中,Sellers法官也持同樣的觀點⑩。
3. 信用證完全不是付款(no payment at all)。如果信用證完全不是付款,只是獲得付款的方式,即只是附屬擔保,造成的結果是:賣方應該向銀行提示單據。如果不提示,賣方相當于有過錯,買方的責任將被免除。Peacock v. Purcell案就持此種觀點,若銀行未履行義務,賣方有權直接要求買方付款B11。在Pennsylvanian Bell v. Mors案中,法官認為:信用證不是付款,只是付款的一種方式B12。
經過上述分析,Denning法官認為,若合同約定用不可撤銷信用證作為付款方式,賣方已經接受了信用證,其功能便是附條件的付款,而不是絕對的付款,也不是附屬的擔保。若信用證被銀行拒付,賣方可以向銀行和買方要求損害賠償。
可以看出,此案認為,不論銀行以何種原因拒付信用證,賣方均可以向買方追償。這觀點得到了英國法院的普遍認同。之后E. D. & F. Man Ltd. v. Nigerian Sweets and Confectionery Co Ltd.案中,法官也同意“附條件的付款”的觀點[3]。但Denning法官認為,只要銀行接受了賣方的匯票,買方的責任就絕對免除了,即使銀行后來拒付匯票,但此觀點沒有獲得英國法院的支持[4]。
(二)美國的司法實踐
美國《統一商法典》是根據美國法院的判例總結出的,其中第2章“貨物銷售”的第325條(2)規定:“買方向賣方提供適當信用證后,暫時中止付款義務。如果信用證被拒付,賣方可在及時通知買方后要求買方直接付款”。從此條款看,美國司法實踐持的觀點是“信用證完全不是付款”,因為賣方可以直接要求買方付款,而非要求買方賠償損失。也就是說,買方付款的義務在信用證被拒付后便自行恢復。
(三)中國的司法實踐
從中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本文認為也是持第三種觀點――信用證完全不構成付款。中國國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Shree Radha 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d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信用證是雙方選擇支付貨款的一種方式,在信用證與單據不符的情況下,僅構成銀行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理由,但不影響雙方履行各自義務”B13。在環匯有限公司與福建省農資集團廈門進出口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信用證,現開證行廈門中信銀行已明確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依《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信用證與作為其開立基礎的買賣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廈門中信銀行經獨立審單后向原告發出拒付通知,該拒付通知僅僅是開證行審單的結果,因此,廈門中信銀行的拒付不能作為買方拒付貨款的理由。……故,在銀行明確拒付信用證款項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及時支付合同貨款”B14。
三、信用證獨立原則與買方付款義務
在上文中,可以看出信用證失靈是否影響買方付款義務是一個模糊不清的問題。這個問題在現有國際貿易法律規則中缺失,在我國成文法中也沒有一個明確的回答。在總結了上述國家的司法實踐后,本文的目的就是嘗試解決上述問題。
(一)信用證的本質
有學者認為,跟單信用證具有兩重屬性。首先,它是國際貿易中的一種支付方式,源于涉外貨物銷售合同中買賣雙方關于支付條款的約定。其次,它又是買方的一種付款擔保,且以銀行信用為后盾[5]。還有學者認為,信用證從性質上屬于擔保合同,是擔保合同的一種。它擔保的是買賣合同中的結算條款,而與買賣合同整體無關。但信用證擔保不同于一般民事擔保,開證行負有首先付款的責任,承擔第一性付款義務[6]。
總的來說,在國際貿易的背景下,買賣雙方互相不熟識、不夠信任,因此用銀行信用替代商家信用。因此有人認為,銀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賣方用比自己付款更為有保障的方式進行付款,應該說已經完成了付款義務。本文認為“替代”這個詞用的不太準確,應該是用銀行信用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層保障,而非完全替代了商家信用;另外,銀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是一種相對的平均狀況,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下,不排除銀行喪失償債能力的可能,若銀行破產,但商家信用仍然存在。
(二)信用證獨立原則
有學者認為,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合同[7]。因此,若信用證被拒付,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與開證申請人(賣方)和受益人(買方)之間的基礎合同無關,因此受益人不能要求開證申請人付款,否則有“信用證短路”之嫌。為判斷上述說法是否正確,我們首先需要考察信用證獨立原則的基本意思。
信用證獨立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最基本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支柱或基石。這一原則最早于本世紀初期為英美判例所確立。1920年的American Steel Initiating National Bank及同年的Ernesto Foglerco Corp. v. Webester案中,法院都判決認為,開證行不得以其同客戶間的契約關系為由,拒絕履行兌付義務[8]。
此原則最終固定在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UCP 500第3條與UCP 600第4條規定:“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
從表面上來看,此條說的也是基礎合同和信用證“相互”獨立。但若看英文原文,則會有不同的理解。原文是:“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 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 Banks are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 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it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 Consequently, 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honor, to negotiate or to fulfil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ses 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 from it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
可以看出,本條第1句正確的翻譯應該為:“就性質而言,信用證獨立于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跋嗷ァ倍謶撌浅鲇诜g“信達雅”的標準而加上去的。其本身的意思僅僅是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后面的幾句也一直在說信用證不受基礎合同的約束。但基礎合同是否獨立于信用證在其中并未規定。
1921年的Urguhart Lindsay Co. v. Easter Bank Ltd.案中,Rowlatt 法官認為:“據我看來,信用證決不應受銷售合同的限制,后者必須適應于信用證”[9]。我國學者也認為,如果信用證過期,則信用證關系消滅,銀行根據信用證對賣方相符交單予以付款的義務解除,但這并不影響買賣雙方的基礎法律關系,賣方的交單、交貨、轉移所有權義務和買方的付款義務仍然存在[10]。
本文認為,基礎合同并不獨立于信用證,信用證是基礎合同中賣方權利、買方義務的一種體現,其履行情況直接影響到基礎合同中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的履行、合同目的的達成等。因此,用信用證獨立原則作為在信用證失靈的情況下買方付款義務的免除理由,是不充足的。
(三)信用證失靈(fail)時買方的義務
有關開證行付款義務和買方付款義務之間的關系,可以有以下兩種理論解釋。
1. 委托理論。從基礎合同的角度看信用證,可以視作一個三角委托合同。買方委托銀行先于自己向賣方付款,以達到用銀行信用代替商家信用的目的,為此買方需要向銀行支付一定費用。但若受托人(即銀行)并未完成委托,并不代表委托人該做的事情就消失了,委托人可能需要以其他方式完成想做的事,在想做的事是法律上的義務時更是如此。因此,若銀行出于某種原因并未履行付款義務,買方的付款義務仍然存在。若是出于第三人/賣方的原因導致受托人/銀行未完成付款,此原因也許可以成為委托人/買方拒絕付款的抗辯理由。
2. 默示義務理論。買方開出信用證的行為可以看做是付款行為,但行為不一定總有結果。當賣方接受了買方開出的信用證,可以看成買方承擔了一項默示義務,即開證行為是一個可靠的、有償還能力的付款人(a reliable and solvent paymaster)。若銀行未能履行付款義務,則相當于買方違反了對賣方的此項默示義務,則買方需要進行補償,即由買方來支付貨款。
因此,Denning法官總結出的“附條件的付款”與“完全不是付款”理論各有其優劣。在信用證已經開出并被賣方接受的情況下,銀行確有第一性的付款義務,買方必須向銀行提示單據,而不能直接向賣方提示單據,否則有“信用證短路”的危險。但在信用證被撤銷、拒付時,買方的付款義務恢復,賣方應該有權利直接要求買方付款,而不僅僅擁有索要損害賠償的權利。但上述僅為理論分析,在實踐中,信用證被拒付可能出于買方、賣方、銀行三方的過錯,下面將一一分析此三方分別具有過錯的情況下,買方的付款義務仍否存在的問題。
四、信用證業務各方過錯分析
(一)買方開證與合同不符
1. 買方有過錯。在買方開出信用證,但由于故意或過失信用證上的信息與合同不符時,便將賣方置于一個十分尷尬的境地。若賣方仍然按照合同備貨,則可能導致單證不符,信用證會被拒付;若賣方按照信用證備貨,則又可能承擔起本不在合同內的義務。這時,賣方有如下4種可能的做法:(1)賣方抗議,不接受信用證,要求買方改證或重新協商合同;(2)賣方明示接受此信用證條款,按信用證條款修改貨物;(3)賣方未對信用證與合同不符做出任何意思表示,直接按信用證條款修改貨物;(4)賣方未修改貨物,仍按原合同進行備貨、發貨、交單等程序。
若賣方不接受信用證,要求買方修改,那么買方有義務修改信用證以保持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一致。此時賣方有先履行抗辯權,可以待買方開出符合基礎合同的信用證后再履行其交貨的義務。
對于賣方接受信用證,英美法上以案例確立了兩種不同理論:
(1)棄權說(waiver)。棄權說由Enrico Furst & Co. v. W.E. Fischer Ltd.案確立,前提是承認賣方在信用證與合同不符時有權解除合同[11]。在此案中,買方沒有按照基礎合同的規定開立信用證,賣方沒有對信用證提出異議,而是要求買方將信用證延期。后賣方又以此為理由,向法院提請訴訟,要求解除合同。但法院認為賣方已無權要求解除基礎合同,因為基礎合同由于信用證的不同規定,已經被修改了,而賣方接受了此信用證,便是同意修改基礎合同。換言之,賣方已放棄了要求買方嚴格按照基礎合同開立信用證的權利,賣方對此不得再反悔[9]。
(2)變更說(variation)。變更說在Soproma S.p.A. v. Marine Animal By-Product Corporation案中確立B15。McNair法官認為:賣方因發運貨物并提交單據的行為表明其已經接受并采取信用證符合規定的立場,因為賣方在過去任何時候沒有向買方發出通知要求信用證與合同嚴格相符。因此無論作為放棄、變更或者禁止反悔,賣方現在都不能再主張信用證不符合合同規定[11]。
但不論是棄權說還是變更說,實踐中均認為,若買方開出的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不符,而賣方并未提出異議(不論是否明示表示接受),而是按照信用證規定發貨,則可以認為基礎合同已經被修改。若賣方并未明確拒絕與基礎合同不符的信用證,但又根據基礎合同發貨,又該如何判斷?本文將在下面“賣方無過錯”處論述此問題。
2. 買方無過錯。買方無過錯時,可能是由于銀行的操作失誤,導致開出的信用證與合同不符,也與買方原意不符。這種情況比較少見,而且也比較容易糾正,在此不做贅述。
(二)賣方交單與信用證不符
1. 賣方無過錯。賣方若交單既與信用證不符,又無過錯,那很可能是在買方開證與基礎合同不符的情況下,選擇了第四種做法――既接受了信用證,又按照基礎合同進行發貨。賣方這樣做的原因很可能是買方在信用證中為賣方增加了基礎合同中沒有的義務、或對基礎合同進行了實質性的修改。
賣方接受了信用證,但按基礎合同進行發貨,對此種行為可能有兩種法律上的解釋:(1)基礎合同并未修改,在此種情況下,屬于買方先違約,但賣方并未及時指出,并未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而是放任合同的履行繼續出錯,賣方也負有一定責任;(2)基礎合同已經修改,那么賣方的此種做法就是根本違約。
賣方應避免讓自己處于此境地,原因有二:(1)不論采用上述哪種法律解釋,賣方對于合同無法順利履行都負有一定責任;(2)信用證由于單證不符無法議付,賣方得不到貨款,很可能導致很大的損失,甚至錢貨兩空的局面。因此,賣方發現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不符時,若不符之處加重了賣方的義務或對基礎合同進行了實質性修改,應該及時與買方溝通,要求買方修改信用證,不能讓自己落入被動的境地。
2. 賣方有過錯。若在買方開證與基礎合同一致的情況下,賣方提交的單據確實與信用證不符,那么便證明賣方已經違約。根據UCP 500第14條或UCP 600第16條B16,買方可以放棄不符點。根據上文的論述,此時的法律效果也應該相當于基礎合同的修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B17的規定,把判斷信用證不符點與是否接受的權利均交給了銀行。本文認為這并不妥當。信用證有可能構成基礎合同的變更,銀行沒有權利替開證申請人/買方修改基礎合同;若銀行不恰當地接受了不符點,進行了議付,開證申請人可以要求銀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甚至拒絕付款贖單。
當然,若買方拒絕放棄不符點,銀行拒絕付款,那么賣方便無法獲得貨款。此時,賣方無法獲得貨款的原因是賣方違約,那么便需要判斷“不符點”是否屬于根本違約。此判斷與一般的買賣合同判斷過程并無不同,不再贅述。若最終的結論是買方仍然需要向賣方支付(部分)貨款,則賣方仍有權利直接要求買方付款。
(三)銀行問題
若買方和賣方在開立信用證與交單方面并無任何不妥,銀行也可能無法進行議付,原因可能如下:(1)銀行無力償還借款或破產;(2)過錯拒付(wrongful rejection);(3)由于不可抗力或政策變更而無法付款。
有學者認為,賣方一旦向銀行交單并獲得付款,則買方也就履行了其在買賣合同下的付款義務,而如果銀行開立信用證后破產,則買方仍需要根據買賣合同向賣方付款[10]。本文并無意探討銀行在此三種情況下負有怎樣的法律責任,而只想探討在此三種情況下買方的付款義務會有何變化。根據上文的分析,在此三種情況下,買方的付款義務均恢復,賣方有權直接向買方要求付款,也可以要求銀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抗力或政策變更可能有例外)。但賣方不得從銀行或買方獲得雙重賠償。
五、總結
(一)買方的開證義務與付款義務
綜上所述,買方開立了信用證是否免除了付款義務,對于這個問題,現有的國際貿易規則并沒有規定,但實踐中基本否認了“絕對的付款”學說,各國紛紛選擇“有條件的付款”和“完全不是付款”理論來處理此問題。本文認為,信用證并非用銀行信用代替了商家信用,而是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層保障。因此,本文傾向于認為信用證屬于“附屬的擔?!保⒉环裾J銀行付款義務的第一性。
(二)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買賣合同不獨立于信用證
另外,信用證獨立原則是單方向的,即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但買賣合同不獨立于信用證,若買賣雙方均按照與基礎合同不同的信用證行事,則相當于對基礎合同進行了修改。因此,買賣雙方在信用證的開立、接受、放棄不符點等環節,都應該格外謹慎。
(三)對國際貿易中賣方的建議
信用證出現問題時,賣方“應本著損失最小化的原則,嘗試各種有效途徑,制定靈活、務實的減損方案,嘗試各種有效途徑積極減損”[12]。
1. 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時,若加重了賣方義務或對合同條款進行了基礎變更,受益人/賣方必須堅持改證或者要求開證申請人/買方予以澄清[13]。
2. 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時,若減輕了賣方義務,受益人/賣方可以接受信用證,但履行時要按照合同條款進行履行。
3. 若開證行錯誤拒付,應積極向開證行抗辯追索,要求開證行按信用證約定立即履行付款義務。如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應與買方聯系,爭取要求買方接受“不符點”,并指示開證行履行付款義務[12]。
4. 若買方不同意通過信用證對基礎合同進行的修改,則既可以要求銀行退單,也可以通過履行合同義務或其他請求權基礎(如不當得利)要求買方付款。
注釋:
① 案情與判決參考劉會利.信用證被撤銷不能免除買方付款義務[N].國際商報, 2003年1月13日(第6版);圖片為作者根據案情整理制作。
②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53條規定:“買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定支付貨物價款和收取貨物”。第54條規定:“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包括根據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和規章規定的步驟和手續,以便支付價款”。
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第3條規定:“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因委托開立信用證產生的糾紛、擔保人為申請開立信用證或者委托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而產生的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④ 我國《合同法》第159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61條、第62條第二項的規定”。第160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第161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⑤ W.J. Alan & Company Ltd v El Nasr Export & Import Co [1972] .L.R. 02/03.
⑥ Saffron v. Societe Miniere Cafrika(1958) 100 C.L.R. at page 243.原文為:a provision for payment by irrevocable and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might not unreasonably be regarded as a stipulation for the liability of the confirming bank in place of that of the buyer.
⑦ 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1966]1 Lloyd′s Rep. 367 at page 386.原文為:the buyer performs his obligation as to payment if he provides for the sellers a reliable and solvent paymaster.
⑧ Hindley v. Tothill [1894]13 NZLR 13 at page 2.原文為:the seller had the liability “of the bank in the first instance, and on the bank′s default, that of the defendants(the buyers)”.
⑨ Greenough v. Munroe(1931) 53 Fed. Reports. 2nd Ser. 362 at page 365.原文為:the authorities favour the view that there is no presumption that the seller takes a draft drawn under a letter of credit in absolute payment of the buyers′ obligation to pay for the merchandise: hence upon default by the bank upon its draft, the seller may look to the buyer.
⑩ 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 [1956] 2 Lloyd′s Rep. 219 at page 236.
B11 Peacock v. Purcell(1863) 14 CB., NS. 728.
B12 Pennsylvanian Bell v. Mors,(1839) 5 Wharton 189 at page 203.
B13 參見中國國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SHREE RADHA 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D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B14 參見環匯有限公司與福建省農資集團廈門進出口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B15 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1966] 1 Lloyd′s Rep. 367.
B16 UCP 500第14條或UCP 600第16條規定:“當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或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拒絕兌付或議付。當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依據其獨立的判斷聯系申請人放棄有關不符點”。
B1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時,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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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統計范文4
通知要求今年我國服務貿易工作要點將圍繞以下九個方面展開。
進一步發揮服務貿易在轉變經濟發展方式中的作用
大力發展服務貿易是“十二五”期間優化對外貿易結構、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重要戰略任務。要將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主線貫穿于服務貿易發展的全過程和各領域,充分發揮服務貿易對貨物貿易的促進作用、對現代服務業的引領作用、對產業競爭力的提升作用,從研發、設計、營銷、市場資訊、管理咨詢、物流、專業服務等多方面入手,促進服務貿易和服務業良性互動、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協調發展,加快推進對外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增創外貿競爭新優勢。要完善服務貿易跨部門聯系機制,加強服務貿易發展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指導,開創服務貿易工作的新格局。
各地要全面建立健全服務貿易管理機制和跨部門聯系機制,加強對服務貿易企業各項工作的指導和支持,促進區域服務貿易的協調發展。
加強服務創新
適應經濟發展和科技革命的新形勢,加強服務貿易領域的服務創新研究,特別是要加強云計算、物聯網等對服務貿易發展促進作用的研究,密切跟蹤新型服務貿易業態、交易內容、交易方式的變化趨勢,在服務貿易工作中體現服務創新,有效提升服務貿易發展的規模、質量和效益。研究適應服務貿易創新的相關政策,鼓勵、支持和指導企業開展相關創新。研究探索符合服務貿易特點、具備現代管理模式的新型服務交易平臺,使其成為服務貿易領域的創新載體,推動相關領域的產業發展。
完善服務貿易法規政策體系
積極推進服務貿易領域財稅、金融扶持政策的完善與落實。組織實施《服務貿易發展“十二五”規劃綱要》,為“十二五”期間服務貿易長期平穩較快發展提供政策支撐。加強與有關部門溝通協調,積極爭取出臺《服務貿易促進條例》,為服務貿易的管理和促進工作提供法制保障。完善與服務貿易特點相適應的口岸通關管理模式,促進服務貿易便利化。各地要結合當地實際,研究出臺服務貿易發展扶持政策和配套措施。
積極推動重點領域服務出口
研究開拓服務貿易出口新領域,推動軟件和服務外包、技術、文化、中醫藥、會計、醫療等重點領域服務出口,在一些有增長潛力和比較優勢的領域取得突破性進展,帶動我國服務貿易整體發展。落實文化出口的相關扶持政策和資金;修訂并《文化產品和服務出口指導目錄》;組織開展2011~2012年度文化出口重點企業和重點項目的評選工作,積極拓展文化創意等領域的服務貿易發展空間。出臺《關于促進中醫藥服務貿易發展的若干意見》并跟蹤落實。完善促進軟件出口政策措施,落實國務院制訂的《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圍繞全國軟件出口(創新)基地工作評價指標體系,加強對軟件出口基地能力建設的扶持和指導。各地要發展有地方特色的服務貿易出口,建立健全重點企業和項目聯系機制,落實重點扶持政策,促進重點領域服務出口。
扎實推進技術貿易的管理和促進
進一步完善技術進出口管理體制,修訂《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組織落實《關于鼓勵技術出口的若干意見》,積極促進成熟的產業化技術出口。完善技術出口貼息項目申報和管理制度,做好技術出口貼息審核工作。組織落實《關于鼓勵技術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的指導意見》,研究建立技術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統計體系。加強技術進出口管理隊伍建設。完善技術貿易促進體系,積極推進技術進出易平臺的研究和建設,促進國內外技術交流與合作。
大力推進服務貿易促進體系和平臺建設
結合服務貿易特點,研究服務貿易新型交易形式,積極推進服務貿易交易平臺建設。充分利用已有的展會平臺,辦好6月份的第三屆中國服務貿易大會,提升實效、擴大影響;組織參加5月份的第七屆中國(深圳)國際文化產業博覽交易會,并指導和協助其在歐洲地區開展推介活動;辦好5月份的中國(香港)國際服務貿易洽談會?成都分會;辦好6月份的第九屆中國(大連)國際軟件和信息服務交易會;辦好10月份的第四屆國際服務貿易(重慶)高峰會;辦好11月份的第五屆中國(香港)國際服務貿易洽談會。積極組織企業參加9月份的境外服務貿易促進活動,組織中英服務貿易促進團,開展創意、設計、廣告等領域的交流交易活動;組織文化出口重點企業參加日本東京國際電玩展;組織全國軟件出口(創新)基地、軟件園和企業參加美國Gartner服務外包峰會。
充分發揮服務貿易中介組織的作用,加強交流與配合,促進中國服務貿易協會、各行業協會或商會等服務貿易中介組織更好地發展。推進中國服務貿易指南網建設,完善欄目設置,強化交易功能,提升信息質量。
各地要加強服務貿易中介組織建設;健全公共信息服務體系;積極拓展并充分利用境內外服務貿易支持網絡和促進平臺,鼓勵和支持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全面實施新《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
全面實施新《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深入推進服務貿易統計企業直報工作。推動出臺《服務貿易統計管理辦法》。深入開展文化、旅游、軟件和服務外包等領域的專項統計工作。進一步完善技術進出口、軟件出口和服務外包統計體系,實現與服務貿易統計的銜接。深入開展統計分析,監測國內外服務貿易運行情況。實現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采集、整理、分析、監測與預警功能。各地要根據《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的要求,高度重視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為開展統計工作提供人員、經費、技術設備等支持,確保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的連續性和穩定性;督促、指導企業及時、準確、全面地報送服務貿易統計數據,并強化監督、檢查與培訓,確保統計數據質量。
進一步深化服務貿易領域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進一步拓展服務貿易交流與合作渠道。完善和深化中歐、中韓、中德、中英等服務貿易促進雙邊合作機制,舉辦中德服務業工作組第二次會議。研究建立與美國、日本等服務貿易發達國家的交流與合作機制。進~步深化中國一東盟自由貿易區,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區政府《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及其補充協議,《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ECFA)等框架下的服務貿易交流與合作。加強亞太經濟合作組織等區域經濟合作組織內部的服務貿易交流。深化服務貿易統計領域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服務貿易統計范文5
關鍵詞:GATS模式4;服務價值;雇員報酬;工人匯款
作者簡介:薛潔(1981-),女,河南開封人,廈門大學經濟學院計劃統計系博士研究生,主要從事國民經濟核算研究。
中圖分類號:F222 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096(2009)03-0072-04
收稿日期:2009-04―16
一、引言
目前國際服務貿易統計主要采用國際收支(BOP)統計和國外分支機構服務貿易(FATS)統計的二元架構方式,而關于模式4自然人存在的統計內容尚未有實際的估算。隨著全球化的不斷深入,通過自然人移動方式提供的服務占整個服務貿易的比重會越來越高。Winters認為,在模式4下,如果發展中國家相對豐富的中等和低等技術勞動力能夠獲準在發達國家提供服務,則存在著巨大的潛在收益。他對要素流動的實證研究估計認為,即使相對較小的勞動力流動也會帶來巨額的回報。據估計,若發達國家每年增加3%的技術和非技術勞動力入境配額,則全球的福利將增長1500億美元(馬圖等,2004)。因此來說,需要重視對模式4提供服務的研究。
與《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下其他供應模式相比較,對模式4研究的關鍵問題是什么?即服務價值統計和自然人數統計。本文主要討論服務價值的統計問題?,F在多數文獻都是采用國際收支經常賬戶中與勞務流量相關的雇員報酬和工人匯款對模式4服務價值進行粗糙的估計,如Karsenty(2002)和Deardorff&Stern(2004)均采用BOP的“雇員報酬”估算模式4。正如一件事情總有兩面性,對于此問題同樣存在不同的意見。Jansen等(2004)認為雇員報酬和工人匯款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國家間的可比性,但是用來度量模式4存在局限性。因此,他們利用勞動統計、遷移統計和人口普查的相關數據,如不同經濟活動或就業部門的暫時性外國工人數量和這些工人的平均工資來估算一國模式4的服務貿易價值。但問題是這些工人到底是由本國所有的公司雇傭的,還是由外國所有的公司雇傭的。該數據并沒有加以區分,這無疑會高估模式4的服務貿易價值。Magdeleine等(2008)也指出雇員報酬與工人匯款不能取代BOP指標來衡量服務供應商和消費者間發生的貿易流量。
那么,究竟國際收支經常賬戶中雇員報酬和工人匯款指標能否用來衡量模式4服務貿易價值?本文在模式4統計概念與分類的基礎上,針對模式4提供服務價值的指標選取進行深入的探討,利用《中國服務貿易發展報告》相關數據,對我國模式4服務價值進行初步的測算。
二、GATs模式4的統計概念與分類
(一)模式4的統計概念
模式4,即自然人存在,由一個(世貿組織)成員的服務供應商通過在任何其他成員領土中一個成員的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務(聯合國統計司等,2002)。GATS把模式4定義為“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任何其他成員領土內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務”,并且在《關于本協定項下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流動的附件》中說明“本協定不得適用于影響尋求進入一成員就業市場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適用于在永久基礎上有關公民身份、居住或就業的措施”。
(二)模式4的統計分類
GATS《關于本協定項下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流動的附件》將自然人流動具體分為:一是合同服務供應商,即獨立服務供應商和法人服務供應商的雇員,他們進入另一成員國的領土提供服務;二是服務供應商內部員工調動,他們進入另一成員國領土為服務供應商的分支機構工作;三是商業訪問者,即自雇或由服務供應商雇用,進人另一個成員國,其目的是進行服務合同談判或建立商業存在。但是有關東道國服務公司雇傭的外國人是否屬于模式4的統計范圍,這點還存在爭論。本文不作詳細討論。
根據GATS的法律條款,于2008年8月份公布的《國際服務貿易統計手冊》修訂草案,簡稱MSITS(2008Draft)(下同),對衡量模式4的相關統計問題進行了更為詳細的討論。在GATS的基礎上,MSITS(2008Draft)進一步細化了模式4的統計分類。
可以看出,MSITS(2008Draft)中關于模式4的統計分類主要包括:
1,合同服務供應商――自雇人員。即B成員國的自然人進入A成員國提供服務,逗留時間一般在3個月到1年時間。
2,合同服務供應商――外國服務供應商的雇員。即B成員國的服務供應商派遣其員工至A成員國,來完成服務合同。比如B成員國的一家IT服務公司派其員工到A成員國。為該國的消費者提供計算機服務。員工的逗留時間一般在3個月到1年時間,很少超過2年時間。
3,內部員工調動與國外建立公司直接雇傭外國員工。在具有商業存在的前提下,要么由B成員國的服務供應商派其員工到在A成員國建立的分支機構提供服務,要么是該公司在A成員國建立的分支機構直接在本國雇傭外國員工,來提供服務。逗留時間在2年到5年時間。
4,服務銷售者。他們進入A成員國的目的是進行服務合同談判或建立商業存在,逗留時間在3個月之內。
除了以上分類,在WTO成員國服務貿易承諾中,還涉及設備安裝和服務人員(歸入合同服務供應商或公司內部員工調動)、藝術家(歸入合同服務供應商)、畢業實習人員(歸人合同服務供應商)等專門的人員類型。
三、GATs模式4服務價值統計記錄原則與相關衡量指標的討論
(一)模式4服務價值統計記錄原則
模式4的分類中,內部員工調動與外國分支機構直接雇傭外國員工是以商業存在為前提的,這部分自然人提供的貿易流量通過模式3――商業存在來反映。而服務銷售者,這部分自然人談判服務合同或建立商業存在,他們的存在與服務提供相關,但他們本身不提供服務。因此,模式4提供服務貿易流量估價的核心是合同服務供應商,包括自雇人員和外國服務供應商的雇員。那么,根據自然人的類型和逗留時間的不同,所提供的服務貿易價值在BOP中的記錄原則如下:
1,合同服務供應商――外國服務供應商的雇員。根據常住性原則,不論該自然人在東道國逗留時間的長短,BOP統計都把發生的交易記錄為服務的出口(或進口)。
2,合同服務供應商――自雇人員。當自然人逗留時間小于1年,記錄為服務的出口(或進口);當自然人逗留時間
大于1年時,他們已成為東道國的常住居民,因此,BOP統計不再記錄為常住與非常住服務交易。此時,唯一顯示在BOP中的流量是工人匯款。
(二)模式4服務價值衡量指標的討論
現有文獻多是采用國際收支中與服務和勞務有關的雇員報酬和工人匯款指標對模式4的服務價值進行估算。那么,這兩個指標能否用來衡量模式4的服務價值,先來討論這兩個指標的概念。
1,雇員報酬概念與討論
雇員報酬在BPM5中定義為:“包括個人在非常住經濟體為該經濟體常住單位工作而得到的現金或實物形式的工資、薪金和其他收益。這里包括雇主代表雇員所支付的社會保障項目或私人保險或養老金(不管退休金是否采用基金制),以保證雇員的各種福利。在這種情況下,雇員包括季節性工人和其他短期工作的工人。由于大使館或領事館在駐地所在的經濟體享有治外法權,在這些機構工作的當地職員所得到的報酬被列為非常住實體向常住實體支付的一部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1995)。
簡單來說,雇員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和其他收益(現金或實物形式),其中雇員包括邊界工人、季節性工人和其他非常住工人。但是用來估計模式4確實存在局限性,具體表現在:(1)該指標并不只限于服務供應者的報酬,它包括在任一經濟體中的工人,從而會高估模式4;(2)該指標只涵蓋了在國外工作少于1年時間的工人,然而在GATS下模式4包括最長時間為五年時間的服務提供者;(3)該指標包括邊界工人,這超出了模式4的范圍;(4)該指標沒有涉及外國工人的母國;(5)在東道國的員工到底是由外國公司雇傭的還是本土公司雇傭的,該指標并沒有加以區分。
2,工人匯款概念與討論
工人匯款在BPM5中定義為:“工人匯款包括受雇于新經濟體并被視為其常住者的移民所進行的經常轉移(移民指來到一經濟體并在那里居住一年或更長時間的人)。工人匯款經常是在親屬之間進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1995)。
概括說,工人匯款指由外國經濟體雇傭的移居工人的現金轉移,這些移居工人是該經濟體的常住居民。同樣。該指標在衡量模式4服務價值時,也具有局限性,主要表現在:(1)它不僅僅只包括服務供應者,還包括除服務部門以外的其他經濟部門,這超出了模式4所包含的范圍;(2)該指標只代表工人報酬中儲蓄的一部分,并且這部分由工人匯回了母國,從而會低估工人活動的價值;(3)匯款包括長期移民的轉移,這部分不屬于模式4的統計范圍;(4)匯款中的大部分可能沒有通過官方渠道流出,因此在該指標數據上不會有記錄。
結合模式4服務價值統計記錄原則和上述對衡量指標的討論,可以看出雇員報酬和工人匯款并不適合單獨用來衡量模式4提供的服務貿易流量。因此,對模式4服務價值的估算,需要以國際收支中與服務貿易項目有關的進出口流量為主要依據。
四、我國CATS模式4服務價值的估算
(一)我國服務貿易發展現狀
利用中國商務部公布的《中國服務貿易發展報告2008》中2007年我國跨境服務貿易與商業存在相關數據對我國服務貿易規模進行初步的估算。
2007年,我國居民與非居民間服務貿易(按國際收支口徑統計,不含政府服務)進出口規模繼續擴大,服務貿易進出口總額達2509.1億美元。其中出口1216.5億美元,同比增長33.1%;中國旅游進口增速明顯高于出口增速,其中旅游出口372.3億美元,比2006年增長9.7%,進口297.9億美元,同比增長22.5%。2007年,我國境內商業存在發展良好。按照WTO行業分類標準,我國服務貿易領域(含銀行、保險、證券)新設立外商投資企業16165家。占全國新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總數的42.7%,實際使用外資金額394.4億美元,占全國實際使用外資金額的47.2%。其中,全國非金融類服務貿易領域新設立外商投資企業16148家,同比增長7.5%;實際使用外資金額306.9億美元(中國商務部。2008)。
由于所得數據的局限性,本文用旅游出口作為模式2提供的主要服務價值,境內商業存在發展中的實際使用外資金額衡量模式3的服務貿易規模,居民與非居民間服務貿易出口額(旅游出口和未提及的政府服務除外)作為模式1和模式4服務貿易價值的總額。
我國模式1和模式4提供的服務貿易價值最多,占到52%;其次是模式3――商業存在占24%。但是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商業存在提供服務貿易規模較小,說明我國實際利用外資不充分,還需要加大力度引進外資,引進先進服務行業與技術,從而促進我國服務業與服務貿易的發展;模式2提供的服務價值與模式3相當,占23%,該比例與2006年相比,下降了7%,說明我國旅游產業發展減緩。
(二)我國模式4服務價值的估算
模式1和模式4并沒有分離開。那么,如何從模式1和模式4中分解出模式4,這是關鍵問題。我們知道有些行業的服務貿易只是通過模式l來完成的,比如運輸、通訊服務、保險服務、金融服務、特許使用費及許可費等行業。這樣我們可以將模式1提供的服務貿易從模式1和模式4中分離出來。余下的部分并不能完全說是模式4的服務價值,因為比如計算機服務,其他商業服務,個人、文化和娛樂服務,這些服務貿易的提供有時屬于模式1,有時屬于模式4。對于這種情況如何處理,以《擴大的國際收支服務分類》(EBOPS)為標準,MSITS(2008Draft)建議了模式l和4,模式2和4,模式3和4之間分配服務貿易價值的基本原則。
1,模式1和模式4
通過模式1提供的服務貿易還包括計算機和信息服務、其他商業服務以及個人、文化和娛樂服務等方面的部分交易。但是這些交易有時候是通過模式4來完成的,比如IT服務供應者到消費者領土完成服務合同,對于這種交叉情況,需要進一步的分析,對它們進行識別與估算。
2,模式2和模式4
按照《擴大的國際收支服務分類》,其他商業服務中,如垃圾處理和清除污染,如果由工人來清除污染產生的服務交易,屬于模式4的統計范圍;如果是放射性和其他垃圾的處理,則屬于模式2的統計范圍。
3,模式3和模式4
模式3商業存在――國外分支機構在東道國的服務銷售,這些屬于FATS統計范圍。但是有一些商業存在不屬于FATS的統計范圍,卻在BOP統計框架下。比如一家外國建筑公司,在東道國做一項短期(少于1年)的建筑工程。建立一個分支機構,隨著工程的完成,分支機構隨之解散,這種服務交易記錄在國際收支的建筑服務出口/進口項目下。而不是在FATS統計中。但是這些服務應被認為是通過模式3提供的,因為CATS認為商業存在可以是由外國實體擁有或控制的任何類型的企業,甚至可以是為短期目的而建立的企業。因此來說,國際收支的組成部分――建筑服務,反過來也包括模式4即自然人存在所產生的交易。
分析發現,在模式1和4中,通過模式l提供的服務價值占比21.08%,次于其他部分所占的比例。其他部分中,模式1、2和4占比27.98%,模式3和4占比3.34%。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模式4已成為我國出口貿易中的一個重要元素。
當然,將模式4徹底分離出來還需要進一步的研究與數據開發。比如在搜集數據,進行調查時,問卷設計的問題更具有針對性,可以要求被訪問者填寫自己是獨立服務供應商還是被雇傭;提供的服務價值是多少,或者要求被訪問者填寫通過哪種模式提供服務貿易等問題。這些都有助于掌握更詳細全面的數據,從而準確分析各模式提供的服務貿易流量及進行國際比較。
五、結論與啟示
在GATS模式4統計概念與分類的基礎上,本文重點討論了衡量模式4服務貿易流量的指標選擇問題,并運用《中國服務貿易發展報告2008》相關數據,對2007年我國通過模式4提供的服務貿易流量有了初步探討。
服務貿易統計范文6
中國和美國是當今世界上最令人矚目的兩大經濟體,影響著世界經濟發展的大勢,中美之間的貿易問題長期以來引起了世界各國的廣泛關注。近年來,中美貿易的格局基本是以中國整體對外貿易順差不斷上升、美國整體對外貿易逆差不斷攀升為基本背景,而中美之間的貿易結構是以中國對美國的貿易順差逐年上升為顯著特征的。巨大且持續增長的貿易順差給中國的國際貿易環境造成極為不利的影響:第一,加劇中國與主要貿易伙伴國尤其是美國之間的貿易摩擦;第二,為以美日為首的西方主要國家對人民幣升值施壓提供了口實;第三,使得中國宏觀經濟政策選擇陷入因內外均衡的沖突而左右為難的窘境。因此,探究中美貿易順差形成的真實原因,從而重估中美間的貿易差額的真實情況,有利于化解中國目前所面臨的嚴重的國際壓力,為中國創造一個良好的國際經濟貿易環境。
中美之間的這一貿易格局引起了政策層、商界和學界的極大關注,并進行了許多政策性和理論性的討論,提出了爭議極強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由于人民幣人為地維持在很低的水平上,從而導致了中國對美國不斷上升的貿易順差。這種觀點主要集中在政策界,尤其是美國的政策層,而理論界深入系統的研究較少。Chou(2000)是學界少有的系統分析中美貿易與人民幣匯率關系的學者,但他的研究局限于匯率波動與貿易余額之間的關系。中國學者如光(2005)、盧向前等(2005)以中國對世界的貿易,而不是中美間的貿易為對象,研究匯率與貿易差額之間的關系,計量結果顯示人民幣實際匯率升值對進出口額有顯著影響。但李稻葵等(2006)的評價認為光沒有考慮到時間序列的單位根問題,而盧向前雖然考慮了單位根,但使用簡單的最小二乘法回歸是不合適的。李稻葵等(2006)的進一步研究發現,人民幣對美元的名義匯率和實際匯率的變化對于中國對美國的出口以及中國從美國的進口的變化都沒有任何統計上顯著的相關性。
第二種觀點認為,中國在對國際市場出口(包括對美國出口)方面有大量的政策鼓勵和制度激勵,人為地導致大量的中國產品進入美國市場,相反美國產品進入中國市場受到了種種政策性和制度性的限制,以至于美國產品進入中國市場的阻力非常大,致使兩國貿易不平衡。這一觀點也主要集中在美國政策層,認為中國實行了重商主義的貿易保護政策。然而統計數據顯示,在中國同樣的貿易體制和政策下,中日和中韓的貿易結構并沒有出現中美貿易那樣大規模的變動。如中日之間在2002年由貿易順差變為逆差,而中韓之間的貿易逆差一直在擴大。
第三種觀點認為,中美貿易不平衡是由中美兩個經濟體儲蓄率的不同所導致。這是美國的宏觀經濟儲蓄率近年來不斷下降,而中國經濟的儲蓄率不斷上升的結果,因為從宏觀經濟學的角度分析,一國的貿易順差的本質就是儲蓄過剩,逆差就是儲蓄不足。如李揚(2005)認為,以中國高儲蓄率和美國低儲蓄率為特征的中美兩國宏觀經濟失衡導致了中美貿易收支的不平衡增長。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中國人的高儲蓄支持了美國的高消費。李稻葵等(2006)通過比較復雜的計量經濟分析,認為中美兩國相對儲蓄率的變化導致了中美貿易余額的變化,并且分析出了貿易余額變化的95.45%由中美儲蓄率差異帶來,美方因素則占總體的78.11%。但是,這里有一個問題必須說明,那就是到底如何計量儲蓄率。中國目前專門針對儲蓄率問題進行的研究很少,很多人(包括學者)對儲蓄率概念產生了誤解。我們平常所講的儲蓄實際上是貨幣銀行學中的一個概念,即儲蓄存款,它是一個存量,而在經濟學中所講的儲蓄是一個流量。經濟學中與貿易收支相聯系的儲蓄概念,實際上是國民儲蓄,而不是國內儲蓄,更不是居民儲蓄。同時中國國內所引用的儲蓄率與國際慣用的儲蓄率在計量方法和統計口徑上不一致,因而中美之間儲蓄率差異的可比性是令人懷疑的。任若恩等(2006)利用美國NIPAs中的儲蓄率計量方法和口徑對中美之間的儲蓄率進行重新核算,發現中美之間的儲蓄率差異并沒有那么大。然而很多學者在討論中美兩國儲蓄率的差異時,用中國的國內儲蓄率同美國的居民儲蓄率相比較,從而得出中美兩國儲蓄率相差巨大的結論,并將其認為是產生中美貿易順差的原因。另一方面,根據開放條件下的國民收入核算理論,應該是儲蓄—投資缺口才與貿易收支差額相聯系。盡管統計數據顯示出中國儲蓄率確實很高,但同時中國的投資率也是非常高的,因而儲蓄—投資缺口并不一定很大(周加來等,2006)。
第四種觀點在關注中美貿易失衡時,主要解釋為什么中美之間所報告的統計數據存在如此巨大的差異。他們認為中美貿易不平衡被夸大了,其原因是由于進出口統計的產銷國原則、進出口計價因素、香港轉口貿易因素、服務貿易因素等所導致的。如Fung等(2006)認為,應該在現行中美貿易差額統計的基礎上作如下四項調整:一是船邊交貨記錄原則轉化為船上交貨記錄原則及成本保險費加運費調整;二是通過香港或其它地方的轉口貿易扣除;三是轉口貿易加價;四是服務貿易調整。經過四項調整之后,他們測算得出中美2005年的貿易差額應該為1707億美元,這高于中國海關的統計(1142億美元)而小于美國商務部的統計(2016億美元)。而Schindler等(2005)在分析中美貿易差額時,尤其強調香港在中國轉口貿易中的顯著作用,他們認為現行的報告數據并沒有反映這些,因而誤解了中國的進出口實際情況。他們經過重新測算后認為,2004年的中美貿易差額在530億美元到1290億美元之間,低于美國的統計而高于中國的統計。但他們研究的重點是解釋中方和美方所報告的數據為什么存在如此巨大的差異,而對中美貿易不平衡的深層次原因和問題的解決缺乏深入的探索。
第五種觀點認為,在全球化背景下,生產要素的國際流動以及在國際產業分工中中國處于產業鏈的下游,使得現行的貿易統計體系不能很好地反映國際商業活動,從而夸大了中美貿易的不平衡。如郭彥英(2005)強調國際產業分工對中美貿易不平衡的影響,認為中美貿易差額的不平衡實質是國際產業分工所處位置高低導致的利益分配鏈條上的層級關系;而賈懷勤(2006)和李月芬(2006)認為,在全球化條件下,生產要素的國際流動使得傳統貿易統計背離了國際交易當事方利得。這種觀點指出了問題的實質所在,為本項目的研究提供了方法論上的基礎,但是沒有提出更為具體的更具說服力的數據。而姚枝仲等(2006)雖然提出了“中國國民對外貿易差額”的概念,并進行了一些很粗略的估算,但只能說明中美貿易差額形成的深層次原因,而無法真正揭示在新的國際經濟背景下中國參與國際商業活動的實際利得。
因而在引進美國基于所有權的貿易統計框架的前提下,以所有權為貿易統計原則,通過捕捉FDI對貿易收支的影響,本文發現中美貿易順差大部分是由外商直接投資所致,從而正確評估中美貿易不平衡,使得理論界、實務界以及決策層對中美貿易不平衡有一個更加科學合理的認識。
二、美國基于所有權統計原則下的四種國際商業活動差額
基于所有權的貿易統計,即按照資產的“所有權原則”而不是“產地原則”來統計對外經濟活動的數據美國商務部經濟普查局基于海關申報表的關聯方進口貿易定義為直接或間接擁有6%以上表決權股份的關聯公司間的進口貿易,關聯方出口則定義為直接或間接擁有10%以上表決權股份的關聯公司之間的出口貿易。?!八袡嘣瓌t”能夠很好地彌補“產地原則”的缺陷,如海外附屬機構反向母公司所在國銷售這種“跨境”而實際上并不“跨國民”的公司內部交易,以及海外附屬機構在東道國銷售這種并不“跨境”但“跨國民”的交易(吳海英,2006;萬光彩等,2007)。而且在“所有權原則”下,也能夠較好地克服國際生產網絡中中間品交易的重復計算問題,如當跨國公司在全球范圍內配置其要素投入時,其最終產品形成過程中的中間產品在跨國公司內部流動時,“所有權原則”就避免了“產地原則”下的重復統計問題。
美國由于最早意識到現行貿易統計體系的缺陷,因而啟用基于所有權的貿易統計框架作為對現行體系不足的補充。早在1989年,美國的貿易統計專家就提出建立基于所有權的貿易統計體系的構想,并在20世紀90年代初開始啟用以所有權為基礎的貿易統計框架(李月芬,2006)。但美國并沒有拋棄傳統的貿易統計體系,而是在傳統貿易統計框架的基礎上,用以所有權為基礎的統計體系作為經常賬戶的補充賬戶。這個被稱之為“一個基于所有權統計框架的美國經常賬戶(AnOwnership-BasedFrameworkoftheU.S.CurrentAccount)”的報表,其基本結構如表1(Lowe,2008)。通過表1,我們能夠測算出美國基于所有權統計原則下的四種國際商業活動差額。
第一種是經常賬戶差額,這是國際收支平衡表的傳統差額,它等于表中的line1-line21+line41,即,表1中的第1行“貨物和服務出口及收入”減去第21行“貨物和服務進口及支出”加上第41行“凈單邊轉移”。表1數據顯示,2006年美國的經常賬戶差額為-8114億美元。
第二種是貨物和服務貿易差額,它等于表中的line3-line23,即,表1中的第3行“貨物和服務出口”減去第23行“貨物和服務進口”。表1數據顯示,2006年美國的貨物和服務貿易差額為-7585億美元。
第三種差額是基于所有權統計原則下得出的一個新的差額,稱之為“貨物和服務、來自附屬公司銷售凈收入的差額”,它的計算公式為:line2-line22。即,表1中的第2行“貨物和服務出口、來自美國海外附屬公司的銷售凈收入”減去第22行“貨物和服務進口、向外國在美附屬公司購買的美國凈支出”。表1數據顯示,2006年美國的這一差額為-5843億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