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詐騙罪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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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詐騙罪

貸款詐騙罪范文1

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有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

2、行為人必須有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行為。

3、詐騙貸款要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

【法律依據】

《刑法》一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貸款詐騙罪范文2

關鍵詞 假按揭 刑事責任 貸款詐騙罪

中圖分類號:D922.2 文獻標識碼:A

隨著房地產市場的火爆,個人住房按揭貸款一直被銀行視為盈利增長點,規模逐年增加。然而在繁榮的背后,有些房地產開發商通過“假按揭”惡意騙取銀行貸款。“假按揭”大量占用了銀行資金,極易形成不良資產,危害信貸資金的安全,擾亂了金融市場秩序。開發商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按何種罪名定罪處罰,存在諸多困惑,本文將就此作粗淺探析。

一、“假按揭”的處理困境

房地產按揭是由三方當事人共同參加的買賣房屋的融資活動,一般是指購房人(按揭人)、售房人(第三人)、和銀行(按揭權人)簽訂有關合同,約定購房人將其已經預付部分房款的房產的全部權益設定抵押作為其按期清償銀行貸款的擔保,售房人對購房人的貸款承擔不可撤銷的保證責任,在購房人不能按時履行債務時,銀行有權處分該抵押物并優先得到償還的民事法律行為。①而“假按揭”,通常是指開發商串通無真實購房意愿的他人(如公司內部職工或其親屬、朋友)通過虛假銷售的方式從銀行套取購房貸款的行為。其過程一般如下:開發商與他人簽訂虛假的購房合同,再由這些名義上的購房人申請按揭貸款,在按揭貸款合同上簽字,開發商對借款提供擔保,簽字完成銀行即根據合同向開發商發放貸款,開發商提前收回投資,并代替購房人統一歸還貸款。詐騙型“假按揭”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故意,客觀上具有轉移、侵占貸款的事實。開發商通常將資金挪作他用或者攜款潛逃,以借款人的名義償還部分借款后,拒不履行還款義務。

在此類“假按揭”的處理上,優先考慮的往往是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則過分“謙抑”。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銀行擔心追究自身責任,不愿主動報案?!凹侔唇摇蓖ǔJ情_發商和名義上的購房人串通進行的,名義上的購房人應承擔還款責任,開發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以所購的住房承擔抵押責任。由于所購商品房往往是預售,在開發商轉移資金的情況下,公司成為空殼,容易出現爛尾樓等情形,不能順利驗收并辦理產權證書,保證、抵押等擔保方式并不能有效發揮作用,而名義上的購房人也不愿還款。為解決問題,銀行通常讓開發商完善抵押擔保后辦理貸款重組;或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在作出生效判決后即使不歸還貸款,也可經法院裁決終結執行,作為不良資產予以核銷或剝離。

二是監管部門或司法機關對這種行為的取證、定性及懲處存在困難。在判斷法律責任時,最大難點在于開發商騙取貸款行為的定性。雖然以虛假手段獲得了貸款,但很難從主觀上判斷其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就使有關部門更傾向于把它認定為民事糾紛。“因此,一些開發商抱著有錢就還,無錢就賴的態度,能騙就騙,更為惡劣的是,由于法律的這種姑息態度,通過‘假按揭’手段獲取資金已經成為一些不法房地產商爭相效仿的捷徑”。 ②

二、“詐騙型”假按揭中開發商的刑事責任

(一)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在詐騙型“假按揭”中,如果開發商的行為構成犯罪,應按何種罪名定罪處罰,存在爭論。有觀點認為,該行為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這種觀點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規定:在司法實踐中, 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然而,詐騙型“假按揭”并不適用上述紀要的規定。一般而言,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應限于合同的當事人。按揭合同雖然是借款合同與擔保合同的結合體,但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從形式上看,虛假購房人是借款合同的當事人,而開發商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當事人。且虛假購房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而不是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借款合同,故以合同詐騙罪追究開發商的刑事責任,存在主體不符。

“法益對于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具有指導作用,所以在解釋某種犯罪的構成要件時,首先必須明確刑法規定該罪是為了保護何種法益。”③合同詐騙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市場秩序與對方當事人的財產。貸款合同雖然也屬于合同的一種,但貸款詐騙罪的對象只限于金融機構的貸款,不包括其他的資金。由于刑法對金融詐騙做了特別規定,故利用合同詐騙銀行貸款的,應按照特別規定進行定罪處罰。

(二)構成貸款詐騙罪。

詐騙型“假按揭”中的開發商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故意,客觀上具有轉移、侵占貸款的事實,根據我國刑法第193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貸款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等手段,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

“假按揭”一般而言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策劃組織的,但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是自然人,不包括單位。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呢?對此,一般有以下兩種選擇:一是對于單位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但對于實施了具體犯罪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按照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因為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以單位構成犯罪為前提的,在對單位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的情況下,對個人也不能按照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較為可行。如果開發商通過“假按揭”詐騙貸款,在目前法律沒有修改的情況下,雖然不能直接處罰公司,但其中自然人的行為必然也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以該罪論處。也就是說,從法益侵害上看,對于金融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侵害無論行為主體是單位還是個人,作為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個人都不能逃避他應當承擔的責任。④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責任的實質,就是意志自由問題。雖然意志選擇存在著原因和條件,但選擇合法與違法并不是外部強加于個體意志的。個人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如果他出于“自愿”而選擇實施了某種違法行為,他就應當為此承擔責任?!霸趩挝蛔屇骋蛔匀蝗巳嵤┓缸镄袨闀r,該自然人并非毫無選擇余地,即任有一定的主觀意志自由。自然人明知單位行為違法,卻仍去實施犯罪,故應對其主觀意志自由支配下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雹?/p>

其次,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既包括行為人自己不法占有,也包括使他人(例如單位)非法占有。單位詐騙貸款或是自然人詐騙貸款,對金融秩序的破壞與金融機構財產的侵害沒有任何實質的區別。無論是我國的刑法規定還是其他國家的刑事立法,都沒有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限定為“以本人非法占有為目的”,司法實踐中也體現了這一點。在單位同樣不能構成犯罪主體的盜竊罪問題上,最高檢在《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中指出: 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這一司法解釋雖然與貸款詐騙罪并無直接關系,但在性質上兩者有相通之處。

行為人通過“假按揭”手段騙取貸款行為本身,并不直接意味著就構成了貸款詐騙罪。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行為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分析,判斷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助理檢察員,法學學士)

注釋:

①王飛、侯貝貝:《“假按揭”及其法律責任》,載《銀行家》2008年第7期。

②何正啟:《個人住房“假按揭”貸款若干法律問題探討》載《金融論壇》2003年第3期

③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頁

貸款詐騙罪范文3

關鍵詞:金融犯罪;罪數;法條競合;牽連犯;結合犯

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1573(2011)04-0034-03

本文論及的金融犯罪是指我國《刑法》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節金融詐騙罪。

金融犯罪多數屬于行政犯,犯罪行為同時違反刑法和金融法律法規。對金融刑法的解釋涉及空白罪狀較多,需要結合金融法來進行,因此金融犯罪的認定中法律適用復雜、專業性強、金融犯罪的罪數評價容易出現評價不足和重復評價問題,因而有專門討論的必要。

在罪數理論上,根據犯罪構成標準說,將罪數不典型的情況區分為多種類型,包括想象競合犯、法條競合犯、加重犯、繼續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吸收犯等,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探討在金融犯罪的認定中幾種常見易混的類型。

一、金融犯罪中的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

法條競合是指一個行為同時符合了數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但從數個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來看,只能適用一個法條,當然排除適用其他法條的情況。[1](P418)想象競合犯是指行為人實施常識上的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本不存在邏輯上的從屬或交叉關系的數個罪名的情況。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刑法適用規則不同。想象競合犯按照“從一重從重”原則定罪量刑,不僅要按照競合罪重法定刑較重的罪定罪,而且要依法從重處罰。而法條競合犯一般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處理,例外情況下才按照“從一重”原則處理,但只按照其中較重的罪處理,不因罪數不典型而從重處罰。處罰原則差別的原因在于:想象競合的原因在于一行為產生了數結果,甚至存在數個罪過形式。①而法條競合產生的原因是由刑法錯綜復雜的規定所致,而不是犯罪的競合,不存在兩個犯罪事實。法條競合有包容競合和交叉競合之別,二者處理方式不同。包容競合以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為原則,以重法優于輕法為例外。交叉競合僅以重法優于輕法原則處理。

就金融犯罪而言,由于我國《刑法》將其同類客體規定為“金融管理秩序”,而其又往往是侵害他人財產的犯罪,因此,該類犯罪往往存在一行為侵害多類法益。由于法益之間的包容性或交叉性,因此存在較多的法條競合。

典型的法條競合的類型是:金融詐騙罪與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之間的競合。金融詐騙罪如《刑法》第192條集資詐騙罪、第193條貸款詐騙罪、第194條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第195條信用證詐騙罪、第196條信用卡詐騙罪、第197條有價證券詐騙罪、第198條保險詐騙罪。這八個罪名中的特別詐騙行為都能被普通詐騙行為包容,因此這八個罪名與《刑法》第266條詐騙罪之間都是包容競合關系。而這些特殊詐騙行為有時候以簽訂合同的形式實施,有時候以其他方式實施,因此這八個罪名與《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之間是交叉競合關系。

除上述因為法益包容出現的包容競合外,主體包容也會出現包容競合。如《刑法》第171條第1款的購買假幣罪與該條第2款的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罪之間,就是基于犯罪主體的包容性而形成的法條競合,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的,按照特殊法條即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罪處理。

在《刑法》規定的以特定手段實施的金融犯罪和實現特定目的的金融犯罪之間,也會出現法條競合的情況。如第192條集資詐騙罪、第193條貸款詐騙罪、第198條保險詐騙罪,基本屬于以實現特定目的的詐騙犯罪。而上述八種犯罪中的其他五種,則屬于以特殊手段實施的詐騙犯罪。在這兩類犯罪之間,容易出現法條競合。如《刑法》第194條票據詐騙罪中的“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以及“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的行為方式與193條“以其他方式詐騙貸款的”,存在交叉競合。當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作為擔保,騙取銀行貸款時,同時觸犯了票據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

另外,主體原因,也會導致交叉競合。如保險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之間、保險詐騙罪與貪污罪之間也存在法條競合?!缎谭ā返?83條第1款規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钡?款規定“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2條、第38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边@兩款的規定,不僅承認了在保險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保險詐騙罪與貪污罪之間的法條競合關系,而且規定了處理方式。

想象競合犯是理論上的不典型情況,在我國立法中并沒有實際規定,金融犯罪中的想象競合犯較少見。筆者認為,《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的“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規定定罪處罰”屬于想象競合犯。因為在此處,行為人貌似有兩個罪過,出現兩個結果,但是,行為人的行為實際上僅僅一次侵害了一個法益,因此只能認定為一個行為,雖貌似符合兩個罪名,其實僅僅構成一罪,這就是想象競合犯的情況。

二、金融犯罪中的牽連犯與吸收犯

區別牽連犯與吸收犯的意義在于:第一,牽連犯視牽連兩罪在具體案件中的輕重而確定按照哪個罪名定罪,而吸收犯往往必然按照其中某一罪名定罪。比如為了偷魚而將魚炸死的情況,此處盜竊行為和破壞生產經營行為牽連,但應該定盜竊罪還是破壞生產經營罪,需按照現實情況具體衡量。而盜竊槍支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之間存在吸收關系,顯然只能定盜竊槍支罪。第二,對于吸收犯,并不存在法定的按照數罪處理的情況,而牽連犯則不同,在很多情況下,雖然數罪間存在牽連關系,但是《刑法》規定按照數罪處理,并罰。如《刑法》第198條規定“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或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騙取保險金,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該款本來屬于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的牽連,但法定按照數罪并罰。

之所以存在上述差別,是因為:與牽連犯相比,吸收犯的被吸收罪或者并沒用單獨侵害另一法益而與吸收罪侵害了同一法益(發展犯、共罰的事后行為),或者侵害的法益與吸收罪的法益存在明顯的主從關系,沒有單獨評價的必要(附隨犯)。[1](P432)

在金融犯罪中,容易混淆的牽連犯的情形有幾處:

《刑法》第171條第3款規定:“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貨幣的,依照本法第170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睂τ诖颂?,到底是吸收犯、結合犯還是牽連犯,爭論頗多。有觀點認為,此種情形屬于吸收犯,“行為人偽造貨幣后,又出售、運輸、使用的,屬于吸收犯,按照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盵2](P446)也有觀點認為此處屬于牽連犯,認為本款“是針對行為人偽造貨幣后,又出售或運輸該偽造的貨幣而言的,這體現了對牽連犯從一重處罰的原則。”[2](P446)筆者認為,該款屬于吸收犯的情況,不屬于牽連關系,依據有三:第一,從行為上看,偽造貨幣罪和出售、運輸假幣罪兩種行為之間存在行為人不可選擇的輕重關系,只要行為人針對同一假幣實施上述兩種犯罪行為,無論如何持有假幣行為都會被偽造貨幣罪吸收,這是常識。第二,從法益侵害角度看,出售、運輸假幣罪與偽造貨幣罪侵害同一法益,是對偽造貨幣法益的發展害,沒有單獨侵害其他法益。第三,從立法上看,《刑法》第171條第3款專門規定在行為人實施二者的情況下按照偽造貨幣罪論處,而不是規定根據案件情況從一重論處,這實際上也表明對此作為吸收犯處理的立法態度。

《刑法》中還存在與第171條第3款類似的情況。在針對同一假幣,即針對同一法益的情況下,在偽造貨幣罪和持有、使用假幣罪之間也存在吸收關系。而在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與持有假幣罪之間,吸收關系更加明顯。

另一容易混淆的牽連犯,是行為人自己實施偽造、變造行為,然后利用該偽造物進行詐騙的情況。如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與有價證券詐騙罪之間的牽連。如果行為人自己偽造、變造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然后用自己偽造的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的,兩個行為獨立成罪,而且侵害法益不同(前者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害他人財產權),兩者不存在實質上的吸收關系,偽造行為與詐騙行為難以確定誰吸收誰,因此成立牽連犯,屬于目的行為和手段行為的牽連,應當按照其中較重的罪從重處罰。類似情況,還有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與票據詐騙罪之間的牽連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之間的牽連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與信用卡詐騙罪之間的牽連犯,偽造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與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之間的牽連等。

三、金融犯罪中的結合犯

對于上述《刑法》第171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還有學者認為此處屬于結合犯,認為此乃偽造貨幣罪與出售、運輸假幣罪的結合,即偽造貨幣罪與出售、運輸假幣罪結合成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該學者認為,結合犯的特征在于其獨立性和法定性,因此將《刑法》中諸多從重處罰的規定理解為兩罪的結合。[3](P148-163)該觀點值得商榷。

結合犯的概念來自大陸法系。在日本,一般認為結合犯是分別可能構成一個犯罪的數個不同種類的行為,依照法律的規定被結合,構成特別的法律上的一罪的情況。[4](P418)也有將成為犯罪的加重情節與本罪相結合,構成本罪的加重情況的犯罪,作為結合犯來說明。如板倉弘認為損壞拘禁場所、拘禁的器具或者實施暴行脅迫與脫逃行為相結合,不構成毀壞器物罪與單純脫逃罪的牽連犯,而成為加重脫逃罪。[5](P359)但是,之所以加重脫逃罪被認為是毀壞器物罪和單純脫逃罪的結合犯,原因是日本刑法在脫逃罪之外單獨規定了加重脫逃罪的條文和罪名,即法律的特別規定,而不是在原罪名上的作為從重情節來規定。意大利刑法學者存在將加重犯理解為結合犯的情況,[6](P425)但是,即使在意大利刑法中,兩行為的結合也是以一個獨立的條文以加重犯而不是從重情節的形式來規定的。因此,即使從寬理解結合犯的范圍,也只能將我國的加重犯理解為結合犯。而將從重情節也理解為結合犯,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既無依據,也無必要。

結合犯與法條競合犯雖然都是基于法律規定的原因而按照一罪處理的情況,但存在本質上的區別。結合犯本質上屬于數罪,行為人實施了數個在刑法上有獨立意義的行為,而法條競合犯本質上屬于一罪,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在刑法上有獨立意義的行為。但也有學者認為,《刑法》第197條規定的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有價證券詐騙罪,這是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與詐騙罪結合成有價證券詐騙罪。[7]筆者認為,這里存在一個牽連關系和一個法條競合關系,這是金融犯罪行為復雜性的充分表現。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與利用其實施詐騙,成立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二者是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的牽連,因此成立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與有價證券詐騙罪的牽連犯,應該按照其中較重的罪定罪處罰。而有價證券詐騙罪與詐騙罪之間本來存在法條包容競合關系,應該按照有價證券詐騙罪處理。在所有偽造金融票證類犯罪與金融詐騙罪之間都存在此類情況。學者所言成立結合犯,沒有依據,而且當犯罪人偽造成功而詐騙未遂時,按照特定詐騙罪定罪量刑往往會不當地寬縱罪犯。

上述不典型的情況,除法定按照數罪處理的以外,理論上都按照一罪處理。盡管都是按照一罪處理,可是原因各有不同,在量刑時應該區分其不典型的類型,考慮是否從重處罰。

注釋:

①想象競合,本來有同種想象競合犯與異種想象競合犯之別,但我國大陸司法實踐和理論中,一般不承認同種想象競合,而將其作為本來一罪處理。本文即采異種想象競合犯的概念。參見甘添貴:《罪數理論之研究》,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88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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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作富.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三版)[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7.

[3]劉憲權,盧勤忠.金融犯罪理論專題研究[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

[4]【日】久禮田益喜.日本刑法總論[M].巖松堂,1925.

[5]【日】板倉弘.新訂刑法總論[M].勁草書房,1998.

[6]【意】杜里奧?帕瓦多尼.意大利刑法學原理(注評版)[M].林,譯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7]楊月斌.金融犯罪之罪數認定及其處罰原則芻議[J].現代財經,2006,(11).

Non-typical Quantity of Financial Crimes

Wang Tao

貸款詐騙罪范文4

關鍵詞:信用卡詐騙罪;問題探討;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一、信用卡詐騙的構成特征

根據刑法第196條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信用卡詐騙罪具有以下特征: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國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四種形式: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3、使用作廢的信用卡;4、惡意透支。

二、目前我國信用卡詐騙罪司法認定中存在的問題

(一)單位能否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法律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構成本罪?,F行法律并未將單位納入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所以也就認為單位不是該罪的犯罪主體。但是,就此問題學術界一直以來都存在爭論。

在當初立法時,排除了貸款詐騙、信用卡詐騙、有價證券詐騙三個犯罪可以由單位構成。這主要考慮到那時國有企業占絕大多數,企業通過行政途徑獲得貸款便捷的多,沒必要冒很大的法律風險通過信用卡等金融衍生工具去詐騙。但現在情況已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各種性質的單位為了謀取利益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數量激增,范圍明顯擴大,涉案金額也巨大。因此,很多學者主張應將單位納入到信用卡詐騙的主體處中,以彌補法律空白。

繼續將單位排除在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主體之外已不適應司法實踐。從司法實踐來看,單位涉及信用卡犯罪,主要包括單位信用卡的具體持卡人按照單位意志惡意透支供單位經營使用,以及單位職工根據單位意志申領個人信用卡供單位惡意透支使用等情況?!躲y行卡業務管理辦法》45條的規定,同一持卡人單筆透支發生額個人卡不得超過2萬元(含等值外幣)、單位卡不得超過5萬元(含等值外幣);同一賬戶月透支余額個人卡不得超過5萬元(含等值外幣),單位卡不得超過發卡銀行對該單位綜合授信額度的3%,無綜合授信額度可參照的單位,其月透支余額不得超過10萬元(含等值外幣)。因此,單位的允許透支額都比個人要大。所以,現實中存在著對單位犯信用卡詐騙罪進行處罰的要求。

(二)盜竊并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是否均屬于信用卡詐騙罪。1997年刑法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那么,是否所有盜竊并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均屬于盜竊?對此應當區分具體的情形進行分析。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應當視“使用”的情形而定:(1)使用盜竊來的信用卡在特約商戶或柜臺進行消費、取現、轉賬等行為,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2)使用盜竊來的信用卡在ATM機上取現或者轉賬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有學者認為利用ATM機取得財產的行為也應當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其理由是ATM機可以視為特約商戶或者銀行的人,因此仍是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對象。筆者認為,在ATM機上使用盜竊來的信用卡,即不存在欺詐行為,也不存在被欺詐的對象,ATM機是按照事先預設好的程序進行操作,所以行為的實質是秘密竊取他人的財產,是將財產秘密轉移到行為人手中。從ATM機上取得財產的應當定為盜竊罪。

(三)惡意透支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詐騙犯罪與其他財產犯罪在構成要件方面是有較大區別的。一般認為,構成詐騙罪的邏輯為:行為人的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行為人獲得或使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詐騙罪與其他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最大的區別在于,行為人取得被害人財物表面上并不違背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是在被欺詐下“自愿地”交付財物。從這一點出發,惡意透支行為并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素。

三、我國信用卡詐騙罪立法完善

(一)增加單位作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在刑法第三章第5節規定的8個金融犯罪中,只有包括信用卡詐騙在內的三個罪沒有將單位納入處罰對象。在金融領域中,單位因其較大的經濟實力和組織能力,其實施的金融詐騙行為,對危害金融秩序的破壞性更大、危害性更廣也更大。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尤其為了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作為處罰最嚴厲的刑法,也應加快修訂的步伐,將單位盡早納入到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中。從立法的嚴謹性和立法的體系協調性上來說,也應當規定有單位作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要件,使刑法與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等法規相適應、相協調。同時,在單位犯罪中,對單位處罰基本上全部是“對單位判處罰金”,但對單位判處多少罰金卻沒有明確的數額依據,因此,也建議在增添單位作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的同時,能夠將刑法中對單位的處罰做出具體的量化。

(二)關于盜竊并使用信用卡行為的立法完善。對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應當視“使用”情況而予以分別定性:(1)盜竊信用卡后,如果同時也得到了信用卡的密碼,行為人在ATM機上使用信用卡并進行取現、轉賬行為的,應當認定為盜竊罪;(2)當盜竊信用卡后在銀行柜臺或特約商戶那里使用、消費、取現或轉賬時,由于行為人對銀行工作人員或特約商戶的工作人員進行了欺詐行為,而且冒名簽字。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使用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第196條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三)關于惡意透支行為的立法完善。立法上首要的是改變信用卡詐騙這一名稱,以減少誤解。法律要求明確和可操作性,而在我國刑法上關于信用卡的范圍界定與實際操作中銀行業的界定不一致,刑法中的信用卡將銀行業中的借記卡也納入其中,而普通群眾在使用銀行卡時認定卡的性質是按照銀行業的規定,也即區分借記卡和信用卡的。因而,立法上的這種規定可能會引發人們的誤解,以為只有使用銀行業規定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時,才會構成犯罪,使用貸記卡則不會。而司法部門對使用貸記卡進行詐騙的行為進行追訴的時候,人們可借此提出抗辯理由,即其使用的并非信用卡,雖然刑法上有相關規定本法所指的信用卡包括貸記卡,但還是會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嫌。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立法上應當對這一問題加以明確。應當取消信用卡詐騙罪這一說法,改為銀行卡詐騙罪。

目前,社會對信用卡犯罪的關注逐漸增強。由于我國開展信用卡業務的時間較短,經驗不足,對于人們在使用信用卡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無法進行全面預測和規范。在司法實踐中還會遇到更多不同的具體情況,這就要求我們不斷總結和發現新問題,對現有法律、法規中不符合現實需要的,進行適時改進,對立法中不完善的條款及時補充,以防止立法規定與理論研究及司法實踐的脫節。同時,還要加強公民信用道德建設,著重建立個人信用制度和健全相關立法,使信用卡能夠更好地服務于個人的同時,也能很好地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

(作者單位:河北金融學院)

主要參考文獻:

貸款詐騙罪范文5

內容提要: 金融詐騙罪屬于將結果作為目的的犯罪,其目的不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也不需要額外的證明;只要證明了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的存在,就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此外,多數的金融詐騙罪屬于非法定的目的犯,而非法定目的犯的概念也有予以承認的必要。但是,必須正視主觀要素證明難的問題,堅持以法定目的犯為原則、以非法定目的犯為例外的方針。

一、是否所有的金融詐騙罪都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一)學界的主要觀點

《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規定了八種金融詐騙罪,但只是就集資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以及持卡人惡意透支情況下的信用卡詐騙罪規定了非法占有目的。那么,此外的幾種金融詐騙罪是否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 這是學界近年來爭議較多的問題。對此,主要存在著以下三種對立觀點:

1. 否定說。該說認為,其他金融詐騙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這種觀點認為,既然刑法條文沒有就其他金融詐騙罪規定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其他金融詐騙罪的成立就不以非法占有目的為要件。①

2. 肯定說。該說認為,所有金融詐騙罪都要求非法占有目的。這種觀點認為,否定說的理解是片面的,“刑法分則的某些條文之所以明文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以營利為目的,是為了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而在一些明顯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不至于出現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場合,刑法分則條文往往并不明文規定非法占有目的。這樣的情況幾乎出現在各國刑法中?!薄靶谭m然實質上要求具備某種構成要件要素,但因為眾所周知、廣為明了,而有意從文字上省略對其規定。”②陳興良教授也認為,金融詐騙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刑法規定的各種金融詐騙罪無一例外地都必須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③ 2001年1月21 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之中,明確指出“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實際上是采納了肯定說的觀點。

3. 原則肯定說、折衷說。學術界之中,還存在著這樣一種折衷的觀點,即認為金融詐騙罪的構成一般應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但是“占用型”金融詐騙罪的構成無需具備非法占有的主觀要件,比如《刑法》第195條第(三)項規定“騙取信用證的”行為,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但是騙開信用證的行為其主觀上可能只是為了償還債務和擴大業務,暫時占用資金,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④

(二)筆者的基本主張

在筆者看來,原則肯定說的以上論斷,實際上涉及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問題。就是說,這里的所謂“非法占有”目的,是僅限于“不法所有的目的”,還是也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非法占有的目的= 不法所有的目的,那么確實在為了償還債務而騙取信用證的場合,不能說具有此種意義上的“不法所有的目的”。但是《刑法》又規定這種情況下的騙取信用證也屬于信用證詐騙罪,所以,要求所有的金融詐騙罪都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看來似乎不符合刑法的規定本身。但是,如果認為非法占有的目的= 不法所有的目的+ 不法占有的目的(實際上,就是等號前的占有是廣義上的占有,而等號后的占有是狹義上的占有,是作為所有權四項權能之一意義上的占有) ,那么,在出于償還債務的目的而騙取信用證的場合,由于能夠認定其具有(狹義的)非法占有信用證資金,所以其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關鍵是,肯定說所主張的“所有的金融詐騙罪都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非法占有,是廣義上的“占有”還是僅指不法所有而排除了狹義上的占有? 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由于金融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特殊形式,規定金融詐騙罪的法條與規定普通詐騙罪的法條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競合關系,特別法條以符合普通法條為前提,不得減少而只能增加普通法條的構成要件要素,所以,金融詐騙罪的成立要求首先符合普通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而就財產犯罪的定型性而言,由于(普通)詐騙罪屬于取得型財產罪,其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定目的犯)當然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由此而言,金融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應該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但是,這是在一般意義上說的。由于法條的特別規定(如前述第195條第(三)項規定“騙取信用證的”行為,構成信用證詐騙罪) ,有些出于狹義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實施金融詐騙(論者所謂的“金融詐欺”)的行為也被規定成相應的“金融詐騙罪”,那么由于法律的特別規定就使得這時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指暫時占有而非永久占有的意思。但是,由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字面上完全可以包括暫時性地(狹義上的)非法“占有”,所以,將出于償還債務等目的騙取信用證的行為解釋為同樣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超出“非法占有目的”這一名詞所可能具有的含義,因此,這樣的一種解釋就應該是被允許的。由此,筆者認為,所有的金融詐騙罪都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廣義上的,它包括不法所有的目的和狹義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由于金融詐騙罪是取得型財產罪詐騙罪的特殊類型,所以金融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原則上應該是不法所有的目的;但是在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⑤,作為例外,這里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限縮成了狹義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一時性而非永久性占有,并且具有歸還的意圖,相當于我們通常所謂的占用(并未超出“非法占有”一詞的可能含義故被允許) 。這里,關于金融詐騙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筆者貫徹了“原則- 例外”的分析框架,在此意義上,上述折衷說的觀點也與肯定說達成了和諧的一致。

二、如何理解金融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目的犯的兩種形式:“將結果作為目的的犯罪”和“將后行為作為目的的犯罪”

前文指出,所有金融詐騙罪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這一非法占有目的原則上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而僅在法律有特別的規定的情況下也包括狹義的、暫時性地非法占有的目的。接下來的問題是,怎樣理解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與犯罪故意之間的關系? 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 是否需要進一步的證明? 實際上,這涉及對于目的犯的一種分類以及對于非法占有目的之性質的理解。

刑法理論上一般根據目的犯之實行行為與目的之間的關系,而將目的犯分為兩類,行為與目的之間是原因與結果關系、構成要件行為的實現就意味著目的可能實現的,這樣的目的犯被稱為斷絕的結果犯或者直接目的犯或者“將結果作為目的的犯罪”,前者一般是德國學者的叫法,后兩者則是日本學者的概括。盜竊罪被認為是這種目的犯的典型例子,只要盜竊行為完成,盜竊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也就實現了,不要求新的行為的加入。與此種目的犯相對,還有一種目的犯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是目的與手段的關系,構成要件的完成并不規定著相應目的的實現,目的的實現需要行為人或者第三者的新的行為的加入。這種目的犯被稱為短縮的二行為犯(德國的叫法)或者間接目的犯或者“將后行為作為目的的犯罪”(日本的叫法) 。就此種目的犯的目的來說,由于不存在相應的客觀要素與之對應,所以也被稱為“主觀的超過要素”。例如,偽造貨幣罪的成立要求出于行使的目的,這種行使目的的實現就要求偽造的行為人或者第三者的新的行為的加入,而由于不存在與之相對應的客觀要素,是否具備行使目的的證明也就成為問題。那么,成立金融詐騙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屬于哪種目的,進而,相應的金融詐騙罪屬于哪種目的犯? 這關系到金融詐騙罪的認定問題,是需要辨析清楚的。

(二)金融詐騙罪屬于將結果作為目的的犯罪即直接目的犯,其目的不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

筆者認為,在金融詐騙罪這些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中,行為者的行為自身即規定著所追求的“非法占有”目的,行為與最終非法占有目的之間是原因和結果的關系———只要正常地實現了構成要件的行為即原因行為,比如只要是實現了貸款詐騙的行為,也就自然而然地實現了非法占有目的這樣的結果行為,而不需要另外實施其它的新的單獨行為。這里,非法占有目的存在著與之相對應的客觀化為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其非法占有目的也沒有超過客觀的構成要件,從而此等目的犯也就屬于“將結果作為目的的犯罪”而非“將后行為作為目的的犯罪”。⑥ 事實上,不但是各種金融詐騙罪應該理解為將結果作為目的的犯罪,而且盜竊罪、詐騙罪這樣的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取得型財產犯罪都屬于將結果作為目的的犯罪。值得注意但令人遺憾的是,我國學者新近的研究中,有觀點一方面堅持認為“盜竊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觀超過要素”,另一方面又認為盜竊罪屬于斷絕的結果犯⑦,這樣的觀點是自相矛盾的,屬于對于目的犯種類和對于“主觀的超過要素”概念的誤解。張明楷教授的近作也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種主觀的超過要素,不需要有與之對應的客觀事實”,但是令人費解的是,緊接著以上論斷,他認為“例如是否實現謀利或者傳播目的,并不影響走私物品罪的既遂”。⑧ 本文認為,由“是否實現謀利或者傳播目的,并不影響走私物品罪的既遂”來類比論證“非法占有目的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不需要有與之對應的客觀事實”是不妥當的,因為,“非法占有的目的”與走私物品罪中的“牟利或者傳播目的”在屬性上不同,前者行為與目的之間實際上是原因和結果的關系,實際上也就意味著相應的行為事實已經規定著目的的內容、存在著與主觀目的相對應的客觀內容,所以不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目的犯屬于將結果作為目的的目的犯(不需要新的行為的加入) ;而走私物品罪中的牟利或者傳播的目的則不同,其行為與目的之間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目的的實現需要新的行為的加入,此種目的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走私物品罪屬于將后行為作為目的的目的犯,所以,這里不存在這樣的類比關系。事實上,在同書的另外場合,張明楷教授也明確認為,“如果詐騙罪屬于目的犯,那么,它屬于斷絕的結果犯或直接目的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騙取財物的行為,就可能實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⑨這樣看來,在不同之處張明楷教授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可能是不夠協調一致的。

(三)明確金融詐騙罪屬于將結果作為目的的犯罪的現實意義

更進一步的問題應該是,明確了金融詐騙罪屬于“將結果作為目的的犯罪”的現實意義何在? 其現實意義就在于其證明之中。由于金融詐騙罪屬于將結果作為目的的犯罪,存在著與其目的相對應的主觀要素,則我們在相應犯罪的認定之中,只要證明相應的客觀犯罪行為以及犯罪故意的存在,原則上就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額外的、單獨的特別證明。但是,既然是推定就是允許反駁的。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的行為盡管是故意但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由于欠缺了成立犯罪所必需的要素,也就等于否定了犯罪的成立。就盜竊而言,實踐之中的“使用盜竊”就屬于此種情形。使用盜竊是出于狹義的、暫時性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法律有特別的規定,那么,這樣的行為自然也應該按照盜竊罪處理;但是由于《刑法》并沒有這樣的明確規定,所以,只能認為,使用盜竊欠缺成立盜竊罪所需要的不法所有的目的,所以就不成立盜竊罪。這里,在筆者看來,司法之中的邏輯應該是這樣的,由于使用盜竊中盜竊的行為和盜竊的故意得以證明,所以推定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從而推定行為人的行為成立盜竊罪。但是由于可以證明行為人盜竊的目的是一時使用,所以由盜竊行為這一前提事實推論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目的的推定就被推翻,又由于這樣的出于暫時性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所以使用盜竊的行為因為欠缺成立盜竊罪所需的非法占有( = 不法所有)的目的,所以不能按照盜竊罪處理。對于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之認定,也應該適用同樣的推定規則。

三、如何理解法律未作明文要求的目的犯

(一)多數的金融詐騙罪屬于非法定目的犯

所有的金融詐騙罪都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都屬于將結果作為目的的犯罪,即斷絕的結果犯或稱直接目的犯??墒牵思Y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以及持卡人惡意透支情況下的信用卡詐騙罪刑法明文規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之外,其他金融詐騙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畢竟沒有明確規定在刑法條文之中。對此應該如何理解? 這實際上涉及非法定目的犯(不成文目的犯、超法規的目的犯)的概念。按照法律對于目的犯的特定目的是否有明文規定,可以將目的犯分為法定目的犯與非法定目的犯(這是按照另外的標準對于目的犯所作的另一分類,不可與前述的直接目的犯、間接目的犯的分類相混淆) 。法定目的犯要求刑事法律明文規定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某種特定目的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法定目的犯是指雖無刑事法律明文規定,但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某種特定目的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多數的金融詐騙罪正是屬于這種非法定目的犯。

(二)必須承認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

在我國,有學者不承認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認為目的犯以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為內容,以法律明文規定為特征,目的犯的目的必須由立法者在刑法條文中明確規定作為某種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否則,不稱其為目的犯。⑩屈學武教授的近作,也對于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表示了一種否定性的態度。[11]但是,與此相對,我國較早研究目的犯的論文就已經承認了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如陳立教授指出,有些犯罪,刑法分則條文雖然沒有規定構成該罪必須具備某種特定犯罪目的,但從司法實踐和刑法理論上看,則必須具備某種特定犯罪目的才能構成該犯罪,即所謂不成文的構成要件。對于這類尚未被立法成文化的事實上的目的犯,尤須注意。[12]新近的論文也更多的是承認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如陳興良教授認為,盡管《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可以通過限制解釋將某些犯罪確認為目的犯,這就是非法定的目的犯。他進一步指出,“法定的目的犯與非法定的目的犯,是目的犯的兩種表現形式。兩者相比而言,法定的目的犯因為是有法律規定的,因此在目的犯的確認上是較為容易的。而非法定的目的犯,由于法律對于目的犯未作明文規定,因而容易產生理解上的歧義。[13]而劉艷紅博士更是深入探討了非法定目的犯的構成要件構造問題。[14]總體上可以說,非法定目的犯的否定說至今僅為極個別學者所主張,肯定說已經在學界獲得了廣泛的認可。我國《刑法》中的盜竊、詐騙、搶奪罪等犯罪中,法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在刑法學理解釋上,卻沒有爭論地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個不可缺少的構成要件。刑事審判也同樣持學理解釋的觀點??梢哉f,只要我們承認立法者的有限理性(立法能力、技巧、經驗等各方面的欠缺,并且立法者可能出于法條表述的簡短精練等考慮,無意或者有意地將一些應該法定化的目的犯非法定化) ,那么,刑法典就永遠不可能將所有的目的犯一網打盡地規定于法典之中,所以肯定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就是一種當然的立場。承認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是學界的基本共識,也得到了司法實踐的認可。這一點是不容置疑的。

(三)非法定目的犯必須作為法定目的犯的例外而存在

事實上,對于是否所有金融詐騙罪均要求非法占有,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否定說觀點,與對于非法定目的犯概念本身的排斥是相輔相成的,而這樣的一種立場,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對于目的犯立法價值的懷疑和對于目的犯之目的難以證明的擔心。確實,如果廣泛地承認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那么勢必帶來目的犯之目的(特別是間接目的犯的場合)難以證明的問題。承認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是當然的立場, (間接目的犯)目的難以證明似乎也難以回避。正是在這種“主觀要素”證明難的困難面前,否定說采取了干脆否定非法定目的犯的策略,但是,這卻是屬于因噎廢食———我們固然要正視“證明難”的問題,但是不應該就此而否定非法定目的犯本身。

那么,目的“證明難”的問題如何加以解決? 在本文這里,一方面由于大量的“將結果作為目的”形式的非法定目的犯之目的由于不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而不需要額外證明,這就使得證明難的問題緩解了大半。但是,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的、需要額外證明的非法定目的犯(比如偽造貨幣罪中的“行使的目的”)畢竟也是存在的,對于這一部分的證明難問題終究需要面對。對此,“在補充構成要件時持正確而且嚴格的解釋態度”[15] ,在目的犯的法定化與非法定化的對應關系上,必須明確以法定目的犯為原則,以非法定目的犯為例外。這樣說,不屬于對我國現

行《刑法》中的目的犯存在樣態和分布狀況的實然描述,就是說并不意味著筆者認為我國《刑法》中的法定目的犯多而非法定目的犯少(就金融詐騙罪來說,法定目的犯的數量就少于非法定目的犯) ,而是主要著眼于以下兩點考慮:第一,從解釋論和司法論的角度而言,我們必須清楚,法條上沒有標定目的的犯罪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能被理解為目的犯,從而要求我們在甄別非法定目的犯的時候必須謹慎地遵循相應的甄別標準?!袄狻眱蓚€字本身就是告誡我們小心提防的警示燈。第二,從立法論的角度而言,主張非法定目的犯肯定論的學者一般都主張其目的應該法定化[16],這也從反面驗證著非法定目的犯確實屬于法定目的犯的例外。將學說上公認的非法定目的犯通過立法的方式將目的法定化,從而使定型的例外上升為原則還是有必要的,這既可以因應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性的要求,又可以盡量避免非法定目的犯在認定時的困難和隨意。

注釋:

①此種觀點的新近的代表,可參見董玉庭:《主觀超過因素新論》,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3期,第73頁;屈學武:《金融犯罪主觀特征解析》,載《法學雜志》2004年第1期,第24頁。

②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頁。

③陳興良:《論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的認定》,載《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輯,第62頁。

④盧勤忠:《金融詐騙罪中的主觀內容分析》,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1年第3期,第25 - 26頁。

⑤ 當然這里也涉及到何種情況才屬于“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問題。筆者認為,如果法條對于罪狀的描述使得不具備不法所有目的的相應行為也被規定為金融詐騙罪,而做出這樣行為的目的又是暫時性取得財物等的支配權時,就應該認定這樣的行為出于狹義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從而,這樣的情況就屬于“法律有特別規定”。當然,對于這一問題需要進一步的分析。

⑥單曉華:《金融詐騙罪基本問題研究》,載《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第54頁。

⑦董玉庭:《主觀超過因素新論》, 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3期。

⑧張明楷:《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21頁。

⑨張明楷:《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頁。

⑩段立文:《我國刑法目的犯立法探析》,載《法律科學》1995年第3期,第44頁。

[11]屈學武:《金融犯罪主觀特征解析》,載《法學雜志》2004年第1期,第23頁。

[12]陳立:《略論我國刑法的目的犯》,載《法學雜志》1989年第4期,第18頁。

[13]陳興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載《法學研究》2004年第3期,第76頁。

[14]劉艷紅:《論非法定目的犯的構成要件構造及其適用》,載《法律科學》2002年第5期,第49頁以下。

貸款詐騙罪范文6

一、信用卡套現概述

(一)信用卡套現的含義

信用卡套現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信用卡套現是指持卡人利用各種方法將信用卡額度變現,具體包括直接取現、善意套現和惡意套現。善意套現是指由于消費有瑕疵或雖正常用卡卻因故使得持卡人獲得與刷卡金額等額的現金,本質上是善意的,例如商場退貨、操作失誤等。惡意套現,即狹義的信用卡套現,是指以虛假交易或自買自賣等欺騙方式,將信用卡內的信用額度全部或部分轉化為現金套取出來的行為。刑法所要規制的信用卡套現特指狹義的信用卡套現。

(二)信用卡套現的表現形式

1、替別人消費埋單。他人在用現金消費的時候,持卡人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交費,實際消費人向持卡人支付現金。該情形下持卡人的行為可認定為民間借貸且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宜作為犯罪打擊。[1]

2、通過pos 機進行虛假交易套現。持卡人通過虛開價格、虛假交易在pos 機上刷卡后,將資金轉入套現中介的賬戶,套現中介收取套現費用后把現金交給持卡人。該套現方式簡便易行,最為常見。

3、利用第三方支付平臺套現。主要是利用電子商務網站[2]便利的充值、消費、提現的特性,通過虛構交易或自買自賣的方式將信用卡的信用額度轉成現金。

4、其他形式的套現。例如入住酒店時用信用卡支付押金,待退房時押金以現金的方式返還給持卡人;利用信用卡為手機號大額充值,然后去營業廳銷號退款等;網購機票后退款等。

(三)信用卡套現原因

1、小額融資渠道不暢,信用卡直接取現太貴只好套現來“救急”。信用卡透支取現,從表現上來看,是信用卡信用額度變現容易,但根本原因還是在于市場有短期融資的需求。[3]而通過銀行的正常途徑融資,本文由收集整理不僅需要抵押而且手續復雜。用信用卡直接取現,按規定取現金額一般為授信額度的30%至50%,每卡每日取現累計金額有限制,而且每筆取現要付交易金額3%左右的手續費,同時不享免息期,自取現之日起支付日萬分之五的利息等上述限制和費用增加了取現的成本。

2、“套現公司”和“中介公司”有暴利可圖。通常情況下,中介從支付給套現者現金中收取大約為3%至5%的手續費。除去銀行1%左右的刷卡扣率外,可以賺取剩余2%至4%費用,日積月累數目可觀。

3、信用卡濫發,業務管理的法規制度不健全。信用卡市場利潤豐厚,前景誘人,國內各家銀行紛紛“跑馬圈地”爭搶客戶,濫發現象嚴重。據統計,截至2011年我國信用卡新增發行量5500萬張,累計發行量已達2.85億張,交易筆數達到28.5億筆,交易金額達7.56萬億元。[4]雖然信用卡市場發展迅速,但配套的法規制度不健全,業內沒有統一的標準,銀行卡業務的管理存在法律層次低、制度不完善的問題。

二、我國關于信用卡套現犯罪的法律依據

2009年12 月15 日,最高院、最高檢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條規定對信用卡套現的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論處。該《解釋》的出臺填補了信用卡套現法律條款領域的空白,其出臺對日益猖獗的信用卡套現行為給予嚴重打擊?!督忉尅分胁]有另設罪名或者新增條款,而是通過對現有的刑法條款進行擴張解釋并區分持卡人和協助方分別適用不同的罪名,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信用卡持卡人適用惡意透支類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對協助方適用非法經營罪的規定。

三、信用卡非法套現的刑法規制

《解釋》中對信用卡套現的規定,對實務中處理信用卡套現的行為具有很強的指導性。在遏制信用卡非法套現的過程中,刑事制裁的適用必須明確區分套現各方是否構成犯罪,是否要以刑法予以打擊。

根據套現行為主體的不同,可以將信用卡套現行為分成兩類,一是持卡人的套現行為;二是套現行為的協助方,即“套現公司”等專門從事套現業務的個人或機構。

對于持卡人的套現行為,本質上沒有必須納入刑事打擊的范圍。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有些套現行為因本身并沒有社會危害性。比如操作失誤,退還住院押金等;二、有些套現行為實踐中認定困難,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例如通過退貨或虛假交易的方式套現,實踐中很難區分。對該種套現方式商家可采取將款項原路退回信用卡的方式解決。三、信用卡本質上是銀行授予持卡人的小額信用貸款,在授信額度內銀行沒有必要過多干涉,且套現后到期未還款惡意透支的行為均有法律保障,刑法沒有必要為套現行為再作單獨處理。

對于“套現公司”或“中介公司”的套現行為,該種套現行為是信用卡套現市場上的主力,也是刑法要重點打擊對象。“套現公司”或“中介公司”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罰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處罰。若在套現的過程中還有收集大量身份證復印件,在賺取客戶手續費的同時,存在大量騙取銀行資金,而銀行因為無法核實真正的信用卡使用人而無從追究其責任,給金融秩序和銀行資金安全構成嚴重危害。對于這類行為按刑法規定,可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論處。

對于企業團體的信用卡套現行為,該種行為方式形式上符合信用卡犯罪的“冒用”,但實質上企業使用員工或以單位名義辦卡,該情況下相關人員是明知并同意的,實質是企業通過欺詐手段,騙取了銀行通過正常渠道不能取得的貸款,是一種騙領銀行貸款的行為。[5]對該行為可依據涉案數額較大小和情節的輕重,若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可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于 “以卡養卡”的套現行為的規制。“以卡養卡”的行為實質是持卡人和套現中介合伙欺詐銀行,利用免息期無償占有資金的行為。在對該行為進行刑事評價時,應慎重。如果信用卡持卡人事后能夠及時還清銀行欠款的,對其不宜認定為犯罪。對于“套現公司”的協助套現行為,如果非法套現數額巨大、套現次數較多或在套現的過程中有恐嚇、脅迫等情形的,可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信用卡套現可能所涉及的罪名包括信用卡詐騙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貸款詐騙罪、騙取貸款罪、合同詐騙罪及詐騙罪等,在以套取資金為目的的過程中,其手段行為還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對此要仔細甄別,既反對主觀歸罪也反對客觀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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