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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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范文1

第一單元

1、什么是公司?公司的主要特征有哪些?

答:在我國,公司是指股東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以出資方式設立,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獨立法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

公司的特征:(一)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組織

(二)公司是以股東投資為基礎組成的社團法人

(三)公司具有獨立法人地位

(四)公司是依法定條件和程序成立的企業法人

2、試述公司的作用?

答:我國的公司實踐和國有企業股份制試點的經驗證明,公司制度都具有重要的積極作用。

(一)廣泛籌集資金

第一,股份融資成本低

第二,股份融資手段靈活

第三,股份融資規模大,速度快

(二)轉換經營機制

第一,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化改革,有利于界定產權

第二,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化改造,有利于股份與所有權的分離,有利于政企分開。

第三,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化改造,有利于改善企業管理。

總之,公司具有較全面的經濟能力,組織功能與社會功能,但就我國推行公司制度和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化改組的目的而言,借用公司形式轉換企業的經營機制是最重要的。

3、簡述公司法的概念與調整對象。

答:公司法是調整公司在設立、變更、運營、解散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公司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

(一)公司的全部組織關系

公司法所調整的公司組織關系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發起人相互間或股東相互間的關系

(2)股東與公司相互間的關系

(3)公司組織機構及其相互間的關系

(4)公司與國家經濟行政機關之間所發生的社會關系

(二)公司的部分經營關系

4、簡述公司法的性質與特征

答:公司法的性質是指公司法的主要屬性,即其在法律分類體系中的基本類別屬性。在法律性質的界定上,公司法應屬私法、商事法和商事主體法。

(1)公司法屬于私法

(2)公司法屬于司法中的商事法

(3)公司法屬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體法

公司法在內容,體例諸方面,都有著與其他法律不同的特點,這些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從公司法的內容上看,公司法是一種組織法與行為法相結合的法律

(2)從公司法的體例上看,公司法是一種實體法與程序法相結合的法律

(3)從公司法的規范性質上看,公司法是一種強制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相結合的法律

(4)從公司法所確認的各種規則看,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國際性的國內法

6、簡述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征及其組織機構的特點。

答: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

國有獨資公司作為特殊的類型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投資主體的單一性和特定性;

第二,適用對象的特殊性;

第三,運作規則的特殊性;

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但必須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

7、簡述上市公司的條件與程序。

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已公開發行;

(2)公司股本總額不低于人民幣3000萬元;

(3)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額的25%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公開發行的股份的比例為10%以上;

(4)公司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公司上市的基本程序可概括如下:

第一,提出保薦人;

第二,提出上市交易申請;

第三,證券交易所上市委員會審核;

第四,簽訂上市協議書;

第五,公告

第六,股票上市交易。

第二單元

1.試論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條件和程序。

答: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條件:

(1)股東符合法定人數:有限責任公司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2)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萬元;

(3)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稱、住所、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一般應經過下列程序:

(1)發起人簽訂設立公司的協議;

(2)訂立公司章程;

(3)申請公司名稱預先核準;

(4)設立審批;

(5)繳納出資并驗資;

(6)確立公司組織機構;

(7)申請設立登記;

(8)核準登記發照。

2、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具備哪些條件?

答:(1)發起人的條件

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發起人的資格作了嚴格的規定,這些限制性規定主要表現為:

〈1〉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成為發起人;

〈2〉法人作為發起人,應是不受限制的法人;

〈3〉發起人應符合最低法定人數。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個以上200個以下的發起人。

〈4〉對發起人國際和住所的限制。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必須過半數在中國境內由住所。

(2)資本條件

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

(3)章程條件

公司章程是設立公司的必備條件。因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行為是由發起人來完成的,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其他股東不能也無法參與公司的籌辦事項,所以公司章程只能由發起人制定。發起人制訂的公司章程須經出席公司創立大會認股人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即形成對全體股東有約束力的章程,此時,公司章程的制訂才告完成。

(4)有公司名稱、住所、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5)行為條件

3、確定公司的名稱有哪些限制?

答:根據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由行政區劃,字號、

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庇邢挢熑喂镜拿Q應包括以下四個部分:

(1)行政區劃,即公司登記地的行政區劃名稱;

(2)字號,也稱為商號,是公司名稱中最為核心的部分,是公司名稱區別于其他公司名稱的最根本的標志;

(3)行業,即公司所從事的事業所處的行業;

(4)組織形式,即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

5、試述確立公司治理結構的原則。

答:自英國設立東印度公司以來,公司已有4XX年的歷史,縱觀各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和富有成效的公司實踐,在確立公司治理結構的具體模式時,均確認并奉行以下原則,這些原則時我們理解和評判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線索。

(一)資本支配與資本平等

資本支配與資本平等時確定公司治理結構的基石。資本支配體現為出資者,意味著股東享有公司的最高權利(),這種權利時其他權利的源泉,相對于其他權利具有至上性。股東是公司的真正主人,公司的主要目的也是給股東的投資以回報。因此,各國公司法均把決定公司重要的人事任免、股利分配、公司組織形式變動和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等最重要的權利留給股東會,以保證股東對公司的基本控制,防止公司行為的異化。

資本支配在股東內部的分配上則要奉行資本平等原則,公司股東在資本面前人人平等,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分享權利。這是資本支配的具體化和實現方式。這一原則并不否定股權內容可以存在差別,要求所有的股東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一樣的義務。它的基本要求是同股同權、同股同利,即同種股份享有同種股權,等額股份取得等額權利。

(二)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

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決定了公司治理結構的形式架構。權力分立是公司所有與經營相分離的具體體現。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三權”分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三會”并存,是現代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架構。其中,由全體股東組成的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行使重要的決策權;由股東民主選任產生的董事會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行使經營管理權;由股東或職工選任產生的監事會是公司的內部監督機構,代表股東對董事及經歷的業務執行活動進行監督。

(三)效率居先與兼顧公平

效率居先與兼顧公平是公司治理結構的價值取向。效率居先與兼顧公平是解決這些矛盾和沖突、科學合理配置公司權利的準則,當權利的配置發生矛盾和沖突時,要按照效率居先與兼顧公平的原則處理。

在肯定公司治理結構奉行效率居先價值取向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兼顧公平的要求。

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強調兼顧公平意味著,首先要保證資本平等,其次要保證公司對內、

對外利益之均衡,最后要對小股東的利益予以特別的保護。

6、簡述股東表決權行使的原則及特別規定。

答:表決權是股東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在股東會會議上就會議提請表決的議案是否通過實施法定影響的意思表示,行使表決權是股東權實現的基本方式。

(一)股東表決權行使的一般原則

股東行使表決權的一般原則可以概括為:“一股一票”和“多數資本決”。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由一表決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二)股東表決權行使的特別規定

第一,對表決權數量上的限制

第二,對表決權的限制

第三,表決權行使的回避

第四,類別表決

公司法范文2

關鍵詞:公司;公司法;公司主體地位;公司股東;債權人

一、 公司市場主體地位的基本概述

公司是市場經濟活動的重要參與者,公司的獨立地位是公司進行交易活動的前提條件。公司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擁有獨立的經濟決策權、組織架構決定權以及公司人事安排權,盡管在設立的過程中,股東可以決定公司的具體類型,但是在公司成立以后,公司就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自主開展經營管理活動,不受股東和其他主體的干預。公司具有自己的名稱、場所和資金,具有開展經營活動的一切物質和組織條件。公司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公司能夠獨立承擔經濟活動中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也是保障其他社會主體利益的必要條件。公司的獨立地位是獲得其他社會主體信用信賴的基礎,如果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他社會主體會對交易安全產生不信任,最終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

公司主體的獨立是相對于股東而言的,它的一個延伸內容就是股東的有限責任。股東與公司的關系是不可分割,也是相互獨立的。但是,它們之間的獨立是相對的,在一定條件下,公司的債權人可以揭開公司的面紗,直接向股東追索法律責任。在2005年,我國的《公司法》為了適應社會實踐的需要,進行了一次立法修改。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以成文法的形式確立了公司獨立地位的否認制度。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是公司獨立法律地位的補充,其主要目的在于糾正剛性堅持公司獨立地位制度的不足,實現司法實踐的柔性和靈活操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在英美法則稱為“衡平”。衡平的作用在于矯正普遍規范運用于具體案例時產生的不公平結果,實現個案的正義,保障立法目的或者法律精神的不偏離。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中可以得出,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地位,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就需要對債權人承擔直接責任。在實踐中,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的適用是謹慎和嚴格限制的,在一般的情形下,法官不會輕易認定由公司股東對公司的債務直接承擔責任,因為只有嚴格維持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才能保障整個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公司作為市場經濟的最主要主體,有獨立的財產和資格參與市場交易,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公司股東而言,由公司參與市場經濟活動,而自己承擔有限的責任,可以規避市場交易不確定性的風險,保護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法》設立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意在平衡保護公司股東、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由公司股東和公司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在本質上是一種責任形式,意味著公司債權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別或者同時要求公司股東和公司承擔責任。在實踐中,法官對具體案件事實進行審查時需要嚴格限制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從而達到嚴格適用的目的,而不是鼓勵公司債權人惡意利用該制度保護自身的利益。這主要也是為了維護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穩定性和延續性。公司股東和公司本身就是一對有著密切聯系的法律主體,它們都享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但是公司股東由于出資行為對公司的實際運作行為也會產生影響,從而與公司在法律有著密切的利益關聯,盡管是對立統一,但是法律也會在一定范圍內限制這種矛盾關系,保護社會第三人的利益,而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就是重要的限制手段。

二、 公司市場主體地位的相對性

《公司法》將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規定在第二十條的第三款的位置,整個第二十條的條文內容是關于公司股東的義務和責任的規定。第1款規定了公司股東的一般性義務,第二款規定了股東損害其他股東和公司的責任,第三款規定了股東損害債權人的責任。從責任性質上分析,事實上,學者在解讀該第二款的時候,也是將第一款和第二款聯系起來,從侵權責任出發,認為這是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這種認識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普遍贊同。如果從體系解釋的立場出發,第三款公司股東侵害公司債權人的責任,也應當是屬于侵權責任。盡管第三款的責任客體是公司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但是公司股東本身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并不與債權人之間任何合同債權債務關系,逃避公司債務,只是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外在表現方式,在司法實踐中絕不能因為如此就認為公司股東對債權人承擔的是合同債務或者違約責任。公司在整個侵權責任關系中,只是損害行為的中介,并不是直接的損害行為發起主體。公司作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商事主體,也是該侵權責任的承擔者,對公司債權人的損害也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從公司股東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視角上觀察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筆者認為,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本質上是侵權責任在公司法的具體適用,是侵權責任法和公司法的交叉作用的結果。《公司法》立法內容上非常強調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注重與公司股東相互之間的分離,在此基礎上正面地規定公司股東、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侵權責任法則是注重對民事權利的救濟,注重民事責任的構成和承擔,反面地周全對民事主體的保護。公司法的商主體,在本質上是屬于民事主體,而商法本身就是民法的特別法。我國在民商事立法體例上屬于民商合一的國家,民法和商法不存在絕對意義上的矛盾和沖突。立法上對公司獨立地位進行否認規定是公司股東侵害債權人利益承擔侵權責任在公司法的具體表現而已,而公司獨立地位否認是公司法實現債權人利益周全保護的自我架構和表達。當公司股東惡意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公司對債權人的債務,從而最終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這在本質上就是公司股東對債權人的侵權行為,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立法邏輯和規范目的,公司股東應當對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是與債權人權利義務有直接關系的主體,對債權人的債務應當忠實履行,盡管侵權行為是股東直接發起,但是公司與債權利益受到損害也是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公司法》第20條第3規定,由公司股東和公司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從責任理論上言之,連帶責任或基于共同侵權而產生,或基于當事人合同約定而產生,就是不能基于侵權與違約兩個不同的原因而產生。公司股東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就在于他們具有共同過錯,屬于共同侵權行為。共同過錯就意味著公司股東和公司之間在主觀上存在緊密的聯系和溝通,也就意味著該股東的資格或者地位能夠影響或者控制公司的決策意思,否則客觀上不可能有共同過錯的事實基礎。在公司法實踐中,公司股東與公司的關系也是多樣化的,能夠直接表達公司股東能夠控制公司決策意思和行為的,只有控制股東。控制股東并不一定是控股股東,控股股東只是在股份數量上占據控制公司的地位,在實際運營中,并不然會直接控制公司的決策意思和經營行為。而控制股東就是直接控制公司決策意思和經營行為的某個或者某幾個股東??刂乒蓶|利用公司內部的決策意思程序,以合法的行為形式,將自己的意思上升為公司的最終決策,在這個過程中,控制股東的意思或多或少與公司的意思存在相同或者共同的聯系,控制股東在主觀上自然也會與公司的決策意思存在共同的過錯。

三、 公司主體地位相對性的限制

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是公司法為了實現侵權責任法的救濟目的,而設立的特別法律制度。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對于公司獨立人格的否認是暫時的和相對的,只在個案中針對特定情形下的事實,才能發生效力。這就決定了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的適用范圍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是在限制的范圍內發生作用。公司股東必須首先濫用公司的獨立地位進行侵害行為,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才能否認公司的獨立地位,由公司股東承擔直接責任。公司股東如果繞開公司行為單獨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則不能適用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逃避債務"是公司與債權人之間基于合同或者侵權行為產生的義務內容,但是從根本上說,這其實是侵權責任承擔的具體內容。雖然我國的《公司法》對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作出了成文規定,但是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能否適用的判斷主體還是法官,只有法官才能結合具體個案事實判斷是否適用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

從法律效力的作用上看,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也是受到限制的。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只是在特定的個案中發生作用,產生的判決效力不能輻射至其他案件。即使其他案件的當事人與之前的個案完全一致,其是否能適用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也需要法官重新進行實質審查。法官不能援引之前個案的判決結果適用于新的案件中,當事人應當在新的案件中重新舉證和質證來支持自身的主張。另外,公司的獨立地位在一個案件中被否認,并不意味著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獨立地位也被否認了,公司同樣可以以獨立的地位從事其他商事行為。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如果對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的適用范圍規定過于寬松,會使公司股東在市場交易活動承擔更大的風險,也會架空公司獨立實體的地位。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只是公司主體地位獨立制度的補充,它的作用是保護公司法人地位,而不是損害公司獨立的地位。需要指出的是,公司股東利用公司法人地位從事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并不意味著公司股東的其他行為也要受到法律責難,也不會由此而減少公司股東在公司中的權利義務。

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是侵權責任構成和承擔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體應用,因為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的另一個適用前提條件就是公司股東承擔侵權責任必須成立,即應當符合侵權責任法規定的責任構成要件。當然,侵權責任法中關于責任構成的規定具有一般性,不可能照顧到公司法以及公司的具體特征,需要公司法對侵權責任的構成內容作出新的演變,才能真正正確適用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公司股東承擔的侵權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上就是過錯責任,即公司股東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結果存在過錯。過錯在理論上有兩種形式,即主觀過錯和客觀過錯。所謂的主觀過錯強調從主體的內心判斷是否存在過錯,而客觀過錯則強調從外在行為或者客觀事實去判斷主體是否過錯。筆者認為,公司股東的過錯判斷應當從客觀事實中去判斷,判斷公司股東是否存在可歸責的事由,如果公司股東存在可歸責的事由,則應當認定公司股東存在過錯,這也符合商法中對于商事行為效力的判斷注重外觀主義的習慣。事實上,公司股東過錯的表現形式在實踐中是多樣化的,法官須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和情節做出公司股東是否存在過錯的判斷。例如,資產混同是常見一種事實狀態,如果由此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也應當從承擔侵權責任,因為公司法已經對公司和公司股東的財產相分離做出了明確規定,公司股東負有嚴格履行的義務,如果出現混同現象,也可以認為公司股東存在過錯。

四、 公司股東承擔獨立責任的具體規則

1. 公司股東的加害行為。在侵權責任法理論上,加害行為有兩種基本形式,即直接加害行為和間接加害行為。所謂的直接加害行為是侵權行為主體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致使受害人的財產和人身利益受到減損。間接加害是指侵權行為主體通過中間媒介間接作用于受害人,使之受到不利益。公司股東的加害行為屬于間接的加害行為,是公司股東通過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使公司的財產受到損害,進而無法履行對債權人的債務,最終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財產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基礎,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地位,逃避對債權人的債務,該行為具有不法性,違背了侵權責任法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救濟目的,也違背了公司法關于公司設立規定內容的基本目標,應當受到法律的責難。公司股東的加害行為的判斷,主要是觀察公司股東與公司關系是否正常。如果此種不正常的關系致使公司財產受到損害,進而影響公司履行債務的能力,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法官應當適用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對公司股東的加害行為予以制裁。

2. 因果關系在侵權責任法上,因果關系是責任成立的客觀基礎,也是侵權責任成立的構成要件之一。當出現公司的債權人因為公司股東的加害行為而受到不利益時,法官應當明確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作為責任成立的依據。因果關系是指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先后關系。損害系指“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時所發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與損害發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為損害之所在”。從外在表現來來看,主要是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地位行為與公司不能對外履行債務的事實存在因果關系。公司股東故意利用股東或者管理者的身份,對公司運行不負責任,致使公司財產受到嚴重損失,甚至陷入財務困境。這些都是公司股東加害行為的表現。公司財產狀況惡化會直接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可以得到完滿履行,與債權人的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公司股東惡意利用公司獨立地位的行為與債權人受到不利益也是存在客觀的因果關系。公司作為獨立的商事主體,在因果關系中鏈條中也是重要的一環,而且是中間環節,對債權人的利益損害也是有一定的作用力,這也是公司需要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重要理由。

3. 公司股東的過錯。公司股東對債權人承擔的侵權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法官在個案的審理中,應當運用證據規則對案件事實進行判斷,并通過對公司股東的行為進行價值判斷,確定公司股東是否存在可歸責的事由,這是判斷公司股東是否過錯的基本路徑。在一般的情形下,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是存在故意的主觀過錯,但是也不能排除股東主觀上過失也可以成立侵權責任。在實踐中,公司股東因為資產混同而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也是普遍存在的。公司與公司股東的資產混同并不必然是公司股東的故意行為,也有可能由于過失的行為引起的。因此,在公司獨立地位否認制度的適用中,公司股東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而且從公司股東與公司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角度上觀察,這也要求公司股東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因為按照傳統的民商法理論,共同過錯是連帶責任成立的基礎,如果公司股東主觀上沒有過錯,就不會存在共同過錯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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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范文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10.072

自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頒布以來,現實生活中違反公司法71條之規定的案例時有發生,即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股權的合同究竟有效抑或無效?,F實中,不僅此地與彼地的法院審判結果不同,而且一審與二審的審判結果亦不相同。理論與實務界也對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范如第71條的行為效力如何認定依然沒有統一認識,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也并未對71條(即原來的第72條)做出絲毫修改。本文以71條為線索進行解讀,試圖分析該法條之性質,進一步推導出公司法規范性質,并就管理性強制性規范的存在之必要性予以說明,以期對理論與現實的差異存在作出解讀。

1《公司法》71條之法理解讀

仔細閱讀該規范,不難發現立法者對股權轉讓一事在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不同規定。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除法條特別規定之外,對內對外的轉讓均無限制。而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股東之間的內部轉讓無特別限制,但股東對外轉讓(受讓人是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卻限制重重:第一重之同意權的限制,即股東若要向第三人轉讓股權,須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第二重之優先購買權的限制,即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可就該轉讓的股權優先購買;第三重之章程限制,即有限?任公司可通過公司章程限制股東對內對外的股權轉讓。

造成以上種種限制的根源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責任公司晚于股份有限公司而產生,它是德國法學家于19世紀時進行的法技術之創造,其制度最初的設計目的,是為商業社會提供,一種不同于合伙與股份公司的,規模較小、具有獨立人格、有限責任等主要優勢于一身的商事主體。正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模較小,所以股東人數較少、使得公司股東要么親自管理經營公司事務,要么選派股東代表處理公司事務。同時,股東所持股份不能自由、公開流轉,使得公司股東結構相對穩定,彼此應該也不得不存在深厚的人身信賴。

此外,另有學者從經營管理的需要以及中小股東利益的維護角度論述71條限制的必要性。認為有限公司股東彼此之間,看中的可能并非資金,尤其是在高科技研發公司之中,雙方或者多方合作反而更可能是一種“資與人的強強聯手”。這種優勢互補的模式,更有利于公司的經營與效益。所以,對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尤其是對外轉讓,非常有必要進行合理限制。

綜上,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所設計的立法限制,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其實質是對其余股東的利益保護。

2《公司法》71條之性質解讀

上述雖對《公司法》第71條的法理基礎進行了分析,但依然不能解決具體適用時發生的爭議情形:

情形一,轉讓股權的股東僅僅是口頭通知其他股東,但是征得半數股東的同意;情形二,轉讓股權的股東未征得半數股東的同意,私自轉讓股權;情形三,轉讓股權的股東就轉讓股權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并征得半數股東的同意,但未實現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情形四,股東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轉讓股權。

面對上述各種情形中所產生的股權轉讓協議效力認定問題,學者、法官、律師亦有不同的見解:

觀點一,該協議屬于無效合同?!逗贤ā返谖迨l第五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p>

觀點二,該協議有效。轉讓股權合同與是否有權處分該股權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前者是債權行為,后者是物權行為。物權行為的無效并不能當然論證出債權行為的無效。此種觀點更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如果認定合同無效,善意第三人只能以締約過失責任向該股東請求賠償;而如果認定合同有效,該股東又不能轉讓其股權,不僅維護了其他股東的權益,而且善意第三人可以因違約請求救濟。

觀點三,該協議屬于效力待定合同。

觀點四,該協議屬于可撤銷的合同。即其他股東對該股權轉讓合同享有撤銷權。為什么諸學者、法官、律師會有如此差異之大、種類眾多的不同見解呢?仔細品味其中的論證過程與論據,發現問題的實質回到了對《公司法》第71條性質的認定上,即71條的性質是否屬于強制性規定。根據通說,強制性規范可分為兩種,一種為效力性規范(或稱禁止性規定),另一種為管理性規范(或稱取締性規范),只有違背效力性規范才會導致合同無效。但立法者沒有更進一步指出,如何明確判斷效力性強制規定與管理性強制規定兩者的界限,同時理論界也對區分標準沒有達成統一認識。故,法官與學者對其性質的判斷只能根據個人對案件的認識、價值立場、利益平衡等多個角度進行主觀評判,導致出“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諸多處理案件的觀點,造成了違反強制性規定之行為效力判斷上的復雜性難題。

371條的復雜性之解讀

首先,從私法領域而言,公司法必須體現民法的核心原則――意思自治,為商事主體提供商品生產和商事交易的一般規范;從公法角度來說,出于公共利于與安全的考量,必須對公司的意思自治進行必要限制。即公司的自治不是絕對的自治,而是一種相對的自治,公司法不反對公司自治,只是反對破壞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的肆意妄為,這是現代法治的必然要義,也應是現代公司法的精神所在。

其次,在公司法的規范結構上,美國的M.V.愛森伯格教授以公司內部的組織結構、公司對外的參與行為為標準,將公司分為閉鎖公司、公眾公司。閉鎖公司即有限責任公司處于一種相對封閉的狀態,其公司事務通常由其自行決定以彰顯私法的意思自治之價值原則。公眾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處于一種相對開放的狀態,涉及到經濟安全、社會公益等問題,立法者不能對其過分放任從而通過大量的強制性規范限制其自由。

故而,公司是一部公法化的私法,其任意性?范與強制性規范相互交織的立法安排,體現出國家干預與公司自由之間的辯證關系:絕對的放任,不僅對公司的發展不利而且會損害社會、國家利益;但過于嚴格管制卻會削弱公司作為商業社會主體的應變能力,扼殺其生命與活力。而且,這種立法安排體現出公司法對不同的公司類型有不同的價值考量。

通過上述對公司法性質的基本理論分析,筆者對《公司法》71條性質之復雜性做出梳理:

第一,有限責任公司是閉鎖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也意味著較強的“意思自治”,故該條第三款以授權性的任意性規范實現公司股東的意思自治,公司章程可排除法條適用;

第二,如果沒有公司章程的特別約定,該條第二款通過強制性的規范設計以保護其余股東的利益,從而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不會遭到破壞,進而維護有限責任公司原有股東之間的意思自治;

第三,正因為立法保護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意思自治,故當某位股東違反71條之規定時,其余股東可以通過自己的意思對該名股東的轉讓股權行為之瑕疵進行彌補;

第四,彌補行為之瑕疵的方式在現實生活中有各種方式:如雖非經書面通知,但其余股東可以事后通過書面協議進行確認;雖未經其他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股權,其余股東可以通過事后追認、默認等方式肯定其效力;其他股東雖沒有實現其優先購買權,但依然可以通過事后聲明、默示行為等放棄該權利的行使;更勿論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權轉讓行為,其余股東更可以通過事后的協商一致對公司章程進行修改等;

第五,如果轉讓股權的行為有害于公司股東甚至有害于社會公共利益,亦可認定該轉讓行為無效。

上述種種的解決之道,恰能滿足現實生活中復雜的情況和多變的人心。此時,《公司法》第71條規范難以判斷的復雜性之益處得以彰顯:股東之間通過意思自治彌補事前轉讓股權行為的瑕疵,如果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范則排除了當事人之間的意思無法充分實現私法自治;股東之間對瑕疵的股權轉讓行為有爭議時,如不能協商解決則可請求法院進行判決,而法官則通過對案件認識,在當事人、股東、公司等多個主體之間做出利益平衡,選擇一種最佳的解決方式,或認定無效,或有效,或撤銷等。面對法條的滯后性與現實的多變性,法官審判行為起到了彌補法律規范不周延性的重要作用。雖然可能會因為地區差異、級別差異而導致的“同案不同判”的審理結果,但只有認定71條規范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范才能使公司在意思自治與社會公益之間處于動態平衡之中,積極發揮其經濟主體的地位,尊重私法自治的前提下實現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價值作用。

4結語

公司法范文4

一、新《公司法》的進步之處

(一)進一步規范公司的權利能力

新《公司法》刪除了原《公司法》“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限制,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過批準的項目外,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受限制。 放寬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不再保留公司累計對外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的限制,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人。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對其所累計投資額未作限制。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可能給公司財產帶來較大風險,有必要對公司擔保行為加以規范。修訂后的《公司法》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傤~及單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二)降低設立公司的“門檻”

原《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也為人民幣10萬元,并要求一次繳清。在《公司法》實施過程中,社會各方面普遍認為這一規定數額過高,不利于民間資本進入市場,同時,要求注冊資本一次繳足,也容易造成資金閑置。新《公司法》修訂對這一問題做了相應的修改:一是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內容區分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二是允許公司按照規定的比例在2年內分期繳清,其中,投資公司可在5年內繳足;三是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降至人民幣3萬元,將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降低為500萬元。

(三)“一人公司”寫入法律

在《公司法》修訂草案審議過程中,盡管對“一人公司”的規定有不同看法,但修改后的《公司法》仍然做出了自然人可以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豆痉ā分性黾印耙蝗斯尽钡男问?,為個人提供了一個新的投資渠道,以利于鼓勵個人消費資金轉化為投資。

(四)突出董事會集體決策作用

強化了董事長的制約,同時細化了董事會會議制度和工作程序。新《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做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五)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

為進一步嚴格對上市公司的要求、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新《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設立專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對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和關聯交易等做出規定。 新《公司法》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同時還規定,上市公司在1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應當由股東大會做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六)完善國有獨資公司的組織機構

新《公司法》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設專節“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為深入改革提供了特別的制度支持。

新《公司法》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和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七)增加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規定。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壞公司債權人利益時,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應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對防范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保證交易安全,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都十分重要。

綜上,新《公司法》豐富、完善和發展具有時代特征、符合中國現實需要的公司法理論,改變了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既有制度和準則,填補了立法上的漏洞與空白,將更有效、周密地保護公司股東、債權人、勞動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權益。

二、新《公司法》仍然存在不足

(一)責任公司股東的知情權限制過嚴

新《公司法》第34條雖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查閱范圍擴展到會計賬簿,但又賦予公司事實上的絕對拒絕權,使股東這一本屬于當然的權利幾乎都不得不經過司法審查后才能行使。更有甚者,即使股東通過訴訟爭取到查閱的權利,查閱范圍也只有會計賬簿,不能查閱原始會計憑證,這樣的知情權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來說基本上沒有意義。有限責任公司在許多方面更類似于合伙,具有封閉性、人合性的特點,股東人數較少,組成公司是基于其相互間的信任關系,股東往往兼具投資者合經營者的身份,投資的目的是為了通過銷售產品或服務直接獲得營業利潤,這與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鮮明的對照。這些特點決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被賦予更廣泛的知情權??毓晒蓶|可以通過其委派的董事長或總經理對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一覽無余,而同樣是股東,只因為是小股東,其知情權就必須接受法律的限制這顯然是不合理的。股東的知情權不是表決權,不應因持股大小而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有強制披露的義務,股東即使不查閱公司經營,財務信息,仍有許多公開的渠道可以獲得;而有限公司信息對外不公開,其財務報告的制作也缺乏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樣的外部監督,更容易存在造假的可能。如果在股東內部也不公開,小股東就更無法知道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侵害并進而保護自己的權益了。

新《公司法》規定,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有不正當目的,可拒絕查閱。也就是說,法院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有不正當目的,也會判決不準查閱,但對于“不正當目的”如

何認定卻是不明確的。在法律上,認定行為容易,從已發生的行為去推論行為人的目的也容易,但股東在要求查賬時,行為還沒有發生,這時候去認定目的,可能只有猜測了。《公司法》允許查閱會計賬簿,卻不允許查閱會計憑證,從會計師或審計師的角度來看,賬等于白查。會計賬簿可以偽造,有時甚至有一黑一白兩本賬,而原始憑證卻不容易偽造。

因此,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說,其簽訂的合同等交易信息及會計憑證等財務信息對所有股東必須無條件公開,新《公司法》的規定只反映了大股東的意志,實屬不當。

(二)對瑕疵股東的股東權利限制不明確、不統一

對于沒有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或數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筆者稱之為“瑕疵股東”。新《公司法》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以出資比例行使的股東權時,只有在第35條有關分紅權和對增資的優先認繳權中使用了“實繳的出資比例”這一概念,在有關表決權、轉讓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的規定中,僅僅使用了“出資比例”這一概念。由此引發了一個饒有趣味的問題,即新《公司法》對瑕疵股東的股東權利的限制似乎不明確,也不統一。

新《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這是非常明確,即瑕疵股東對未實繳的出資部分不得分取紅利并不得認繳增資?!豆痉ā啡绱艘幎ǖ姆ɡ砘A在于,股東對于公司最基本的義務在于出資,只有履行了出資義務,才能夠獲得實際的股東權利,這是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的應有之義。那么,此法理基礎是否也可以適用于其他股東權利呢?

《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第72條規定,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第187條規定,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在這些按出資比例行使的股東權利中,可以看到并沒有使用“實繳的出資比例”這一概念。這些條文中的“出資比例”,到底是指實繳的出資比例還是指認繳的出資比例并不清楚。在《公司法》第34條規定的知情權、第75條規定的收購請求權、第152條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提起權、第183條規定的解散公司請求權等非以出資比例行使的股東權利中,對瑕疵股東并無限制規定??梢?,《公司法》對瑕疵股東的股東權利限制似乎不明確,也不統一。而如果不加限制地讓瑕疵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會導致十分不公平的結果。如,一個控股股東雖未實繳出資,但因其表決權無限制,則仍可控制股東會決議事項的表決;一個未實繳出資的股東仍享有股權轉讓優先購買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知情權,甚至解散公司請求權。

(三)對決議認定無效或被撤銷后的善意第三人保護未做出規定

公司法范文5

公司法人辭職報告范文一:

尊敬的各位領導:

經過深思熟慮,我決定辭去在公司所擔任的職位。此時我選擇離開,并不是一時間的心血來潮,而是我經過長時間的考慮之后才做出的決定。我也相信您一定會在看完我的辭職報告之后會批準我的申請?,F實中有很多的無奈,每一人都會遇到這樣情況,家家有本難念的經,事實就是這樣,我需要換一個環境,換一種心情繼續工作下去。

人還未走,卻已淚流滿面。僅僅是為了這曾經工作過半年多的地方?僅僅是為了未曾燃燒的青春?回顧在k的點點滴滴,才突然發現時間過的真快,轉眼間已經半年多了。在這半年多里,我成長了許多,無論是專業技能還是為人處事方面都讓我受益頗深,更感謝公司領導長期對我的栽培、關心、鼓勵、支持、幫助和照顧!

我非常重視在k公司半年多的工作經歷,也很榮幸自己曾是公司的一員,我深信我的這段經歷,將對我的人生規劃以及今后的職業發展產生巨大的影響。請允許我借此機會對代總給我提供了這樣的工作機會表示衷心的感謝。

我決定離開工作了半年多的k,請領導早日批準我的辭職申請。我在以后的工作中,一定會更好的工作下去,我相信我會做到的,繼續不斷的努力下去,相信每一人都會有一個美好的未來。曾經我一直在不斷的努力,今后我也將會繼續不斷的努力下去!

請堅信:那份永恒已經為我們共同所擁有。我真切的感激、誠摯的歉意、莫名的感動都放在這里了,請拿走各自需要的那一份!愿k能飛得更高、走得更遠、所向披靡、戰無不勝!愿我曾經的同事們健康、快樂、開心、幸福!

辭職人:xx

公司法人辭職報告范文二:

xxx公司股東:

因另謀發展,本人自愿辭去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一職。

此致

敬禮

公司法范文6

中國公司法的成就世人注目。20世紀80年代起始,中國的公司法理論和實踐總結經濟 改革和對外開放的經驗,借鑒國外的傳統理論和先例,經過十幾年的積極努力,到90年 代后期,基本建立和形成了中國系統、完整的公司法理論和原理。與此同時,公司法的 立法也取得了突出的成就,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及一系列相關法律法規,基本上形成了較 為完備的中國公司法的體系。

然而,公司法自1993年頒布至今已有近……

中國的公司法理論與立法本來就是在參考和借鑒國外傳統理論和立法先例的基礎上形 成的,但近些年來,我國對國外公司法的最新發展卻缺少充分的了解和跟蹤,既往的信 息資料已顯陳舊,同時,對于某些法律原理的吸收和某些立法先例的仿效又呈現出表面 化的傾向。事實上,制度的改革和創新一直是各國公司法發展的基本趨勢,幾十年來, 國外的公司法理論和立法在許多方面都已經和正在發生重大的變革,如一些國家從實行 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到改采靈活的授權資本制,日本和歐洲一些國家從原來堅持公司的社 團性、要求公司必有兩個以上的股東,到允許一人公司的存在,大陸法國家從簡單、剛 性的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向美國實行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轉變等,都是 公司法適應現實經濟生活所作的重大變革。而中國的公司法在改革和創新的國際潮流面 前卻表現出過于僵化和封閉的狀態。在幾百年公司法的歷史上,中國確是一個后來者, 我們可能是世界上最年輕的公司法制定國,但在固守傳統和崇信教條方面,我們又顯得 過于老成。我們本來沒有傳統的包袱和歷史的積淀,但我們卻無意地套上了傳統和歷史 的枷鎖,接受了過時的或不適于本土環境的法律規則。由此,更新觀念,順應時勢,以 現念和制度改革現行中國公司法制度已是大勢所趨。

上述問題已經引起公司法實務部門和學界的廣泛關注,有關立法機關近年來一直在醞 釀公司法的修改,有關行政機關根據自身執法工作的情況和需要,已頒布許多補充、甚 至修正公司法的規范性文件,并就公司法的修訂提出了部門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 地方法院根據司法工作的需要,一直在通過司法解釋和工作指導的方式解決現行立法的 欠缺和不足。公司法學者總結實務和司法工作的經驗,跟蹤國外立法的發展,也已就公 司法的改革和完善開始進行研究,并提出了一些頗有價值的見解建議,公司法的修訂已 有了基本的思想準備、寶貴的經驗積累、較為充分的理論論證和良好的社會條件。如果 說90年代中國公司法的頒布是千呼萬喚始出來,那么今天中國公司法的修訂則可謂水到 渠成、瓜熟蒂落。

公司法的修訂和改革意義重大,將對中國公司法的立法、司法和執法、公司實務以及 公司法理論產生直接而現實的作用和影響。在立法上,它將改變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既有 制度和規則,引進和建立先進的理念和制度,進一步完善行之有效的規定,填補立法上 的漏洞與空白;對司法和執法來說,它將整合、協調部門規章中的彼此沖突和互相矛盾 ,維持公司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對公司實務部門而言,修訂后的公司法將建立更符 合其實際需求的實務運行規則,為投資者和公司當事人提供更有利的法律支持;而在理 論上,公司法的修訂將在總結和評價公司法領域具有創新性兼具實用性成果的基礎上, 借鑒各國理論發展的最新成果,對其中的某些重大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和分析,對某些 法律原理作出新的闡釋和說明,尋求理論學說上的突破和制度上的創新,進一步豐富、 完善和發展具有時代特征、符合中國現實需要的公司法理論。

也許,在情感上,我們還不甘承認公司法的不足和缺陷以及公司法落伍于現實的事實 ,我們還總認為公司法實施的時間尚短,希望它能再穩定幾年,然而,正所謂形勢喜人 、逼人、不等人,我們正在面對的尷尬局面是,一方面公司法的修訂按兵不動,另一方 面,各種單行的行政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不斷地突破公司法的道道禁令,司法機關 的解釋、批復和具體裁決也在不得已地擔當著造法的功能,許多公司的實務活動則常常 是在法外運行。

其實,已經頒行十年的公司法,實施時間既不算很長,亦不算很短,對于民法、刑法 、訴訟法等部門基本法,也許十年太短,但對于象公司法這樣直接調整經濟關系的市場 主體法,尤其對處于經濟轉型時期、社會關系劇烈調整、經濟組織形式不斷變更的中國 公司法,實施十年保持不變,法律的穩定性已得到充分體現。但法律的穩定性從來都是 相對的,而適應現實需要的應變性卻是絕對的,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市場經濟在迅速 發展,市場規則必定要隨之跟進,不能亦步亦趨,但也不能被拋之夭夭。公司法雖說不 一定要與時俱進,但順應時勢進行修訂和更新的要求確是比其他法律來得更為強烈。在 美國、英國,在歐洲大陸,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等,公司法都是改革形象非常突出的 法律領域,各國公司法無不表現出經常更新的活躍天性。在美國,通過判例進行的公司 法律規則創制當然比復雜的立法程序來得便捷靈活;在英國,從19世紀末形成了每隔二 十年左右就對公司法進行全面審查修訂的慣例,而近幾十年的修訂更為頻繁;即使在歷 來形象保守的日本,受歐美公司法的影響,公司法的一些制度也在進行一些重大的變革 ,如對一人公司的最終承認、獨立

董事制度的引入等;在臺灣地區,2001年進行的“公 司法”修訂已是第12次,其修訂內容涵蓋公司組織運作、資本結構及資金供給、經營架 構調整、行政監督、成本精簡及效率提升等等,其修訂幅度之廣、力度之大令人矚目。 在經濟社會之全球化發展和公司法國際改革浪潮背景之下,中國公司法只有變革創新之 求,斷無墨守成規之理。公司法的修正和改革絕對無損于公司法20世紀已有的成就,需 要努力的是再創公司法事業21世紀新的輝煌。 (二)基本思路:中國公司法修訂與改革之要點

公司法的修訂和改革當然不是盲目的追崇時尚。十年的公司法實踐,使我們對公司法 的制度和規范有了真切的體驗,也有了理性的思考。公司法的修訂和改革是立法者、實 踐者和法學者都大有作為的領域,已有的理論研究表明,至少對公司法以下重要方面的 改革已經有不少頗有見地的立法意見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初步的共識:

1.重構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目前以“資本信用”為基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理念,提出 以“資產信用”替代資本信用實現保護交易安全的社會目標,質疑“資本確定、資本維 持、資本不變”三大原則的合理性,建議通過對債務人資產狀況的分析、外部中介機構 的評價、社會信用、擔保手段等多種工具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標。為了鼓勵公司的 繁榮和資產的有效利用,具體建議:(1)降低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2)擴大股東出資 形式,允許股權、債權、信用、勞務等出資;(3)股東出資繳納采折衷授權資本制;(4) 確定股東和發起人的出資責任及其救濟。

2.充實公司設立制度。公司設立行為是公司成立、公司取得法人資格的前提條件,健 全公司法有必要完善和充實公司設立制度:(1)明確公司設立中的責任?,F行立法上對 于籌建中的團體的權利能力沒有規定,建議借鑒德國“無權利能力社團”的規定,增加 規定公司設立過程中以公司名義進行的活動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繼等;(2)簡化公司設立 程序。除國家限制或控制經營的行業、企業,其它公司設立應采準則設立的原則,建議 明確公司的法人資格與公司的經營資格的劃分,以解決公司的權利能力與公司的行為能 力問題;(3)合理規范公司章程內容強制性和任意性的規定。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和創 造性,明確公司章程、細則對董事等權限的限制與對外公示的效力問題,明確發起人、 設立人之間的協議與公司章程的規范效力問題。

3.完善對公司組織機構的設計和調整。公司組織機構是公司進行持續性經營的主體, 健全公司組織機構是公司良性穩健運營的前提,也是建立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要求 :(1)根據不同的公司規模,界定股東會、董事會、經理、監事會的職權,明確董事所 負載的“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的評價規則,評析當前引入的英美法系獨立董事制 度與我國按照大陸法系中法國公司模式建立的公司治理結構的移植與沖突問題;(2)增 加保護小股東權利的救濟和對控制股東權利的制約措施,引入累積投票制度、強制購回 股票制度、衍生訴訟制度、控制股東的信義義務、關聯交易表決回避制度、法人人格否 認制度等;(3)增加規定對集團公司法律規范的調整,引入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 的規定以防止資產虛增,借鑒英國“影子董事”和法國“法人董事”之規定,引入“法 人董事”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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