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法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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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法規

行政法律法規范文1

關鍵詞: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不足;完善

行政調解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

但客觀地分析,隨著人們對行政調解制度的專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漸增加,我國現行的行政調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顯現出來。尤其是法律規定嚴重缺失,使得調解活動過程中,調解人員僅憑經驗辦事,甚至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從而導致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及結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調解制度所發揮的作用還十分有限。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認真分析。

1我國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的不足

1.1行政調解設定不統一,缺乏規范性

我國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規定。目前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種類形式多樣,層次參差不齊?!皳煌耆y計,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規約60部,行政規章約18部,地方法規約70部,地方規章約45部,另有大量一般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調解的規定分散在如此眾多的文件中,人們難以掌握。并且這些規定內部不協調,相互沖突的地方屢見不鮮。在名稱上也不統一,有用“調解”的,有用“處理”的,不僅糾紛當事人無所適從,就是行政主體的工作人員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規過于分散,導致難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調解制度內容簡單,對象范圍狹窄

目前我國的行政調解相關法律條文十分簡約,其內容僅涉及調解發生的情形、調解的主體和對象。而且調解的對象相對含糊,并無確切的范圍和限度。對象主要包括民事糾紛對財物損害賠償糾紛,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輕微違法行為權屬爭議行政賠償、補償的數額爭議。呈現出較大的人為確定因素,容易與其他處理糾紛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當事人選擇正確解決糾紛和爭議的方式。調解范圍設置的局限性,將難以充分發揮其在現代行政管理中應有的作用。由于規定得不詳實,缺少與之相應的程序,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憑經驗辦事,使行政調解的運作呈現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國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幾乎都只設立了行政調解,而沒有設立具體調解程序實踐中行政調解主體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隨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時解決糾紛的有力保證,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證,當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對調解結果不滿,從而使調解協議難以自覺履行。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中,對調解程序規定的極少,只在《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中有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而《辦法》也只規定了申請—受理—調解—終結—歸檔五個簡單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調解所必須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則,比如在調解之中,應該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對重要事項進行調解采用聽證程序等。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當事人對行政主體失去信任,導致行政調解功能難以發揮。

2完善我國的行政調解制度的設想

根據上述分析,我國行政調解制度在法律規定方面存在諸多不足的地方,導致該制度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不能將其應有的功能充分發揮。為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必須積極完善行政調解制度。針對我國現有的行政調解規則,筆者認為應當從統一法律規范,擴大對象范圍,規范程序及賦予協議法律效力等四方面進行設想。

2.1行政調解法律規范統一化

2.1.1確立行政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

一項制度所確立的原則具有最高效力,對于活動的開展具有指導意義。同樣的,行政調解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規定可以適用行政調解,方可適用,同時要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如果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不愿意的,決不能強行調解。行政調解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

(1)合法原則。

行政法治原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行政調解作為一種行政行為,當然也應當遵守合法性原則的要求。具體表現在行政調解必須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要受到法的理念與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糾紛,有效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自愿、自治原則

自愿是行政調解得以進行的前提條件。行政調解行為與其他絕大部分行政行為的區別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強制性,行政機關在調解中只能是組織者、中間人,其不能在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時強制進行。自治是指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強調當事人的親力親為,自覺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調解,在調解中如何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對調解結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該項原則必須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影響和損害當事人、第三人的權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適用。

2.1.2設立統一的法律規范

我國的法律文件對于行政調解規定從實體法上看較為分散。然而挪威、美國都先后制定了《糾紛解決法》。歐盟、聯合國也正在起草倡導適用調解手段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文件??梢?,訴訟外調解是現代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大趨勢。我國應該適應社會的變革要求,修訂相關法律。在條件成熟時,應該考慮制訂統一的《行政調解法》。在《行政調解法》中,明確界定各種制度化調解機構的全縣、效力、人員構成及資質條件;確定國家和各級政府對不同的調解所應承擔的資源投入、管理、監督、保障的職責和權限范圍;解決調解以及其他糾紛解決程序與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間的沖突,減少各種機制之間的沖突和重復,使包括司法在內的糾紛解決機制整體運行更為合理和有效;建立對調解的司法審查與救濟程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正。

2.2行政調解范圍普遍化

從美國的經驗來看,其調解發展非常迅速,適用范圍也在逐步擴大。近年來,調解解決爭議范圍進一步擴大,對于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租佃關系的民事爭議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諸多糾紛均納入到調解的范圍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國行政調解范圍大致局限于民事糾紛、輕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賠償和補償的數額爭議這幾個方面,實際上,調解機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爭議中,能夠較好地發揮作用。因此,行政調解范圍應從現有的解決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爭議,擴展到行政爭議的解決中去。只要不與法律規定相抵觸,或侵害行政相對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行政糾紛就可以適用調解。

參考文獻

[1]熊文釗.現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2]朱最新.社會轉型中的行政調解制度[J].行政法學研究,2006.

行政法律法規范文2

    關于行政壟斷行為的成因,主要是以下幾點:

    (1)歷史原因。長期以來,我國都是一個中央集權制國家,這一制度對民眾影響深遠,對經濟的干預更是長久以來就存在的,這一傳統為壟斷行為建立了基礎。這種行為短時間內完全消除是很難實現的,需要經歷一個長期的過程孕育方可。

    (2)經濟體制尚未完全轉變。經濟體制改革并沒有完全消除壟斷行為,舊的經濟體制殘余仍然存在著,他伴隨著改革而改變了一些作用,對市場經濟的直接壟斷轉變為間接壟斷,這種行為本質上并沒有什么改變。

    (3)行政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在國外尤其是一些發達國家,政府的權利受到很大程度的監督與制約,行政壟斷行為難以實行。而我國尚處于轉型階段,由于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所以政府的干預力度仍然比較強大,行政壟斷行為時有發生。

    二、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

    對法律規制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完善法律工作

    (1)強調憲法的作用。憲法在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起著根本性的作用,它對行政壟斷的控制起著導向作用,為反壟斷行為提供了確切的據。

    (2)完善行政法。我國行政程序法并沒有實行,相關程序沒有健全,很多規則都缺乏可實施性。因此應當完善和加強行政立法,明確政府權力的有限性,強調行政權力的正常運行。

    (3)制定反壟斷法。這就要求對行政壟斷有一個準確的界定,明確行政壟斷的各種形式,在此基礎上對行政壟斷作出專門性的規定,以完善法律制度。

    (二)完善對法律法規的審查制度

    這種行政壟斷行為的形成往往是由于一些法律的漏洞所致,政府利用權力硬性的頒發一些禁令,這些行為看起來是合法的,其本質上違背了國家法律對競爭秩序的規定,是一種違法的行為。因此應當完善審查機制,加強對法律法規的審核,以免這種不法行為的發生。

    (三)強化社會責任,引導社會監督

    這種行為社會也有著不可替代的責任,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需要完善。行政訴訟制度給公民提供了行使權力的平臺,法律賦予他們以訴訟權,公民可以行使這種權利,對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訴訟。這樣不但實現了公民對監督權的使用,而且有利公平競爭的維護。

行政法律法規范文3

關鍵詞:體育市場  合同行為  競爭行為

1體育市場的界定

1.1體育市場的含義及其特征

在《辭?!防?,“市”的基本含義是人們做買賣的地方。“市”字應該有兩層含義,即交易與購買,“場”字一般指地方或場所?!笆袌觥奔仁侵溉藗兊慕灰仔袨椋种附灰踪I賣的場所,同時還可以引申出交易規則的涵義。

根據以上的論述,對于體育市場,我們可以將其集中理解為“以體育服務為宗旨,以體育經營為手段,以體育產品為重要內容的市場關系總和。但是.在我國,由于經濟發展水平的原因,體育市場還處于很低的發展水平,除了具有一般體育市場所具有的特征外,還有自己所特有的特征:

1.1.1體育市場的初級性

體育市場的發育狀況要取決于市場要素的成熟程度,也與社會其他經濟市場,特別是第三產業市場的成熟程度有關。我國現階段的體育市場很多還處于觀念形態,只有部分市場已經邁入了物態的市場。另外,體育市場的成熟不僅要建“市”立“場”,更重要的是建立一套和體育市場相適應的法律體系和執法體制,以利于其發展,這正是我們要探討的。

1.1.2體育市場發展的不平衡性

體育市場的發展速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區域性經濟、文化、思想觀念和生活方式等因素的影響。在我國區域差異很大,東南沿海地區和內陸大城市的經濟文化發展很快,已經出現了一定規模的具有購買力的市場。因而也培育了一批不同類別的體育市場;而經濟落后的地區對體育,特別是非物化的體育市場產品,基本上還處于不接受的狀態。所以在我國當前階段,體育市場發育是相當不平衡的,對此,應當有一定的認識。

1.1.3體育市場類別發展的特殊性

在諸多的體育市場種類中,根據各個產品的性質,可以將其分為物質產品和服務(精神)產品。體育物化產品市場,其特點和其他實物產品市場一樣;體育非物化產品市場,在很大程度上受體育的法律環境、經濟環境、人文環境、人口環境、科技環境等的制約,故體育產品市場在發展形式和途徑上各具特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2體育市場的要素

所謂要素一般是指構成事物的必備因素。事物當中的各個因素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通過一定的方式聯系在一起的,這些因素相對穩定的聯系形式和有序的格局,規定著事物整體存在的面貌和屬性。因此,研究體育市場的發展建設,不能不研究體育市場的構成要素,根據市場營銷的有關理論,體育市場的要素主要有以下三個:

首先,必須有能滿足體育消費者某種需要的體育商品或勞務,這是體育市場的基礎。其中體育競技是體育市場的主要產品,它的開展可以帶動其他相關商品的發展,如體育媒體、體育贊助、標志產品、體育信息、體育金融、體育保險、體育經紀等,即體育市場的客體。

其次,必須有一定量的有貨幣購買力所形成的有支付能力的體育需求,這是體育市場存在的前提條件。市場活動只有在有能夠使其進行運轉的有效需求的時候,才能正常進行。

再次。必須有從事體育市場交易活動的主體。這是體育市場存在的基本條件,沒有它們,體育市場不成為其市場。

這三個要素構成了體育市場,缺少其中的任何一個,市場活動就無法進行。

2我國體育市場的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體育市場的最高管理機構是各單項體育運動協會(運動管理中心),缺乏一個適應市場經濟的體育市場管理機構。而現有的機構帶有很強的行政色彩,職能也比較模糊,既負責政策法規的制定,又負責對體育俱樂部的運行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既負責提高我國的競技水平、取得優異運動成績,又要參與體育市場的經營管理。在這種情況下,我國體育市場存在法制意識淡薄,法制法規不健全的問題,遇事不是依法行事,而是依靠行政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1999年發生的北京奧神籃球俱樂部和前衛俱樂部合并風波,其產生和處理就充分暴露出我國現行的體育市場管理體制與市場經濟的不適應以及法制觀念淡薄、法規不健全的弊端。

我國有關體育市場的立法也很淡薄,除了1996年頒布的《體育法》外,一般都是一些地方性行政法規。如《北京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管理辦法》(1998年11月12日)、《天津市體育經營管理辦法》(1999年1月18日)、《湖北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1996年11月2日)等等??梢钥闯觯徽撌橇⒎ㄙ|量還是立法數量上,都還處于比較低的水平,這對我國體育市場的發展是很不科的,我們要運用法律的手段對體育市場進行規范和保護,充分科學以及及時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

近年來關于體育市場的立法正逐步完善。如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就通過了《北京市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規定》加強了對與奧運會有關的體育市場運作活動的監管。這是我國體育立法和世界接軌的體現之一。

3體育市場合同行為與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

3.1體育市場行為及其法律規制的意義

所謂體育市場行為是指市場主體進入市場后的各種具有法律意義的作為與不作為,究其本源,我們可以認為就是體育市場的交易行為和競爭行為。市場經濟就是以市場作為市場中各種要素調配的手段,而市場機制之所以能夠發生作用,是因為在經濟理論中.理想的市場主體都是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為其目的的,所以市場經濟是以經濟利益為中心的市場行為。在市場中受到利益目的的驅動,并且在資源稀缺的情況下的市場主體間相互有激烈的競爭,使市場充滿生機活力,激發勞動生產力的解放和生產率的提高。

但是任何事情都是有兩面性的,市場也不例外。與此同時,它會導致投機鉆營,弄虛作假,損人利己,不守信用的現象的出現。這些都不利于市場的發展,要使市場這一互動互利的看不見的手得以正常運行,必須以法律法規限制市場主體的行為。

因此,我們要逐步的建立和完善既與國家有關體育市場行為的法律法規相統一,又能反映市場規律,還符合體育市場的特點的,適合于規范體育市場主體行為的法律法規制度。這是我國體育市場法制建設的主要任務之一。

3.2體育市場合同行為的法律法規及其主要任務

在市場中合同行為是經濟運行的主要手段,市場中的經濟因素要用合同來維系,所以在相當的程度上,市場經濟可以被視為合同經濟,合同形式是市場主體交易的保證。市場中合同行為是各種市場主體間交流行為的表現形式。

行政法律法規范文4

    一般說,行政法律規范由三個構成要素組成:

    (1)假定,即行政法律規范的適用條件;

    (2)處理,即行政法律規范本身的權利和義務;

行政法律法規范文5

[關鍵詞]不正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法律規制;完善

[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5024(2009)04-0190-03

[作者簡介]陳美玲,江西科技師范學院法學院副院長、副教授,經濟法碩士,研究方向為與經濟法;

熊彬,江西科技師范學院法學院講師,經濟法碩士,研究方向為經濟法。(江西南昌330013)

互聯網為企業提供了一個廣闊的新市場,在這個虛擬的市場中市場主體的競爭激烈程度比真實市場環境下有過之而無不及。作為市場經濟的一種形式,競爭永遠具有雙重性,既包括正當競爭,也包括不正當競爭。網絡環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任其發展下去勢必危及網絡交易的安全,最終將制約電子商務的發展。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在本質上仍然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由《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其進行監管和約束,但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當時沒有考慮到互聯網特定經營模式與傳統環境下的區別,因此,該法調整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存在諸多缺陷,法律的滯后性凸顯出來。因而。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分析,適當修改和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就顯得尤為必要。

一、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與表現形式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不正當競爭的定義是: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其本質的特征是采用違反商業道德、商業慣例的手段進行競爭。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在市場競爭中違背誠實信用的商業原則,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行為??梢姡W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在網絡環境下違背誠實信用的商業原則,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破壞公正經營秩序的行為。其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侵犯商標權及商業混同行為。在網絡世界中,由于物體、字符、標識等表現形式的電子化和網絡易模仿、易復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場混淆的機會和手段。由于信息網絡平臺的快捷性和多變性,網絡環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標權及商業混同行為層出不窮,主要表現在將他人的注冊商標尤其是馳名商標注冊為域名,利用他人商標的知名度進行不正當競爭。

商業混同行為是指經營者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市場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混淆,造成購買者誤認誤購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了三種類型的商業混同行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的行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行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的行為。

(二)不正當模仿行為。不正當模仿行為是惡意對他人商品形態不做任何盲從模仿,直接破壞了市場競爭規則,對競爭對手與消費者的利益造成損害,有必要運用法律加以規制。不正當模仿行為的構成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素:1.被模仿商品須具有市場價值。通常情況下被模仿商品需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僅作細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偟膩碚f,模仿者主觀上處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態的行為,并造成其商品與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標行為。所謂反向假冒商標行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標的行為,即未經他人許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產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標的行為。反向假冒商標行為的構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標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標是注冊商標,即他人依法對該注冊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的情況下,反向假冒商標行為才構成商標侵權;2.反向假冒商標行為本質上構成不正當競爭。反向假冒商標行為中,行為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通過擅自替換其競爭對手的商標,構成購買者對其競爭對手的產品誤認為是行為人的產品而予以購買。反向假冒商標行為在網絡購物中最為常見,人們總是期望自己能以較為實惠的價格買到高檔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圖心,是網絡商戶一味的追求低價還是以假亂真、以次充好。消費者盲目地跟從名牌而不談真假就此順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費者縱容了網絡商戶的不法行為,必然危害市場競爭秩序。

(四)商標與企業名稱混同行為。商標和企業名稱都用于本產品與其他產品在生產、制造、加工或者經銷等個環節相區別,一旦商品和企業名稱相混淆,從而造成消費者的誤認,直接表現為盜用該產品生產制造商的商業信譽。此類商業混同行為實行,為人謀得了利益,因此,構成不正當競爭。構成商標與企業名稱混同行為,需滿足以下條件:1.商標與企業名稱相混淆,損害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利;2.商標已注冊和企業名稱已登記,商標與企業名稱混同行為一般是針對知名商標和企業,對該地區的經濟秩序有較大范圍的波及。因此,社會危害性較大。

(五)侵犯他人商業秘密。所謂商業秘密,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居于實用性并經權利人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其目的是借此獲得并維持競爭的優勢地位。商業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業性,表現為它具有實用價值并能夠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現為它不為社會公眾所知悉,并且權利人還采取了保密措施來維持這種保密性。上述兩個特征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六)域名搶注。域名是一種用于互聯網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地址結構,是對應于互聯網數字地址(IP地址)的層次結構的網絡字符標識,是進行網絡訪問的基礎。由于在網絡領域中具有唯一性、專有性、識別性,其法律性質類似于商業范疇中的商標,因此,域名也成為唯一識別某個特定組織或個人在國際互聯網上的標志。在電子商務開展中,由于它是企業在網絡中的名稱,通過它才能開展電子商務,并且產生可觀的經濟效益。所以,他又是企業的無形資產,可以作為商品出售。

(七)虛假宣傳?!斗床徽敻偁幏ā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虛假宣傳如今延伸到服務領域,特別是可以延伸到網站的技術平臺和服務領域。虛假廣告是指經營者利用廣告或其他公眾知道的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如1999年發生的北京市某市場拓展服務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被告因使用“最權威、第一家”等虛假宣傳用詞受到提供同類在線服務的。

網絡虛假宣傳的目的在于通過貶低別人、抬高自己來引誘消費者購買服務,電子商務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欺詐、不實廣告、

虛假宣傳等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違背了這一基本原則,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缺陷

目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大多涉及網絡著作權、商標權、域名等侵權糾紛。由于現有法律對網絡環境下侵權行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常常作為知識產權法的“兜底”法予以適用。然而,由于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特殊性與復雜性,《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解決網絡經濟不正當競爭糾紛的過程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適用主體方面?!斗床徽敻偁幏ā分贿m用于經營者的行為,即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網絡環境下從事電子商務或其他營利性活動的阿站、個人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上都是沒有障礙的,但一些公益性網站或不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個人網站如果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還是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原則,現有法律并無明確規定。

(二)適用范圍。傳統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只在一國領域內具有效力,至于互聯網上《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地域范圍,一般認為,至少在兩種情況下的行政機關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一是網站或互聯網服務提供商的注冊登記所在地;二是實施侵權行為或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但由于互聯網縮小了地理距離,可能會出現在國外設立網站或注冊域名而向國內提供服務的現象,以逃避國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國網絡信息技術發展的非同步性,在國外的網站上主要針對外國經營者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這兩方面都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盲區。

(三)責任承擔。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該法第20條規定了民事責任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或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這一規定對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致損害賠償同樣適用。但在審判實踐中,計算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侵權賠償額是非常困難的。例如,侵權人搶注他人商標、名稱等注冊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價而潔。因此,在未轉讓和出租前無法計算侵權人的侵權所得;被侵害人的經營損失同樣難以確定。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力不從心。

三、我國反不正當競爭立法在網絡環境下的完善

我國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已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配套法規進行規制,但由于我國現行立法尚未對網絡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加以直接、特別規定,在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止網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過程中,已產生了現實法律不能滿足網絡發展需要的矛盾。在此僅就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網絡環境下的完善提出幾點建議:

(一)修改和補充《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范圍。目前,《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列舉了10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對新型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未做具體規定。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范圍,既要針對網絡空間的特性,又要與傳統法律相協調,在基本法學理念和法律規范的指導下進行修改。通過分析傳統法律在網絡環境下的適用及其缺陷性,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列舉實例法與概括相結合的立法模式。首先,可增加利用網絡實施的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條款,以增大法律的涵蓋面,以利于執法部門有法可依。其次,明確網絡環境下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普遍性、跨國性、不確定性、隱蔽性、社會危害性、復雜性的諸多特點,增強“一般條款”的效力,以擴大適用范圍,加強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打擊力度,保持法律的穩定性。

(二)完善法律責任的規定。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可概括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三種。一方面,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民事責任屬一般民事責任,當發生網絡侵權行為時,明顯應按侵權責任處理的案件僅按照一般民事責任,不足以震懾不正當競爭行為人,應考慮對于嚴重危害當事人利益的惡,從法律上規定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懲罰性措施。另一方面,我國對于行政責任的規定中行政處分的部分有許多的不足之處,虛擬空間的違法行為情節與處分力度對應性不明確,存在以行政處分代替追究刑事責任的現象,往往責任單位或人員得不到應有的處理,建議在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該項內容。

(三)完善司法解釋。司法實踐中,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制是在充分利用現行法律資源的基礎上,以法律解釋為重要補充的。針對我國網絡立法無法短時間出臺,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十分猖獗的狀況下,當務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出臺關于網絡經濟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適用的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主要包括責任主體、行為要件、典型形態、處罰與賠償等方面,以應付日益增多的糾紛與訴訟,改變法律適用混亂的局面,促進法律理解與適用的統一。

(四)緊跟國際立法趨勢。在信息時代各項網絡技術的高速發展與迅速更新是其顯著特點,僅僅依靠一個國家的立法機關的立法規制永遠不可能趕上技術進步的步伐。因此,我國應當適應各國立法發展趨勢,建立完善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反限制競爭法》、《反壟斷法》在內的《競爭法》體系。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應考慮到網絡的特殊性,并使之在相關條款中有所體現,例如增加關于第三者責任的規定,通過立法明確網絡服務商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中承擔的責任原則與標準。

行政法律法規范文6

一、《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二、《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

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行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四、《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五、《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

責任: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六、《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四條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

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七、《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 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八、《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九、《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礦山安全法》

十、《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由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十一、《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

十二、《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十四、《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六條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生產,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十五、《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七條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止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并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十六、《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八條煤礦作業場所未使用專用防爆電器設備、專用放炮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電照明,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九條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或者

責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十八、《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一條分配職工上崗作業前未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十九、《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二條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經煤礦安全監察人員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五條煤礦有關人員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現場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二十一、《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六條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二十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檢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無害化銷毀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或者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O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工商登記注冊,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

(二)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擅自開工生產危險化學品的;

(三)未經審查批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擅自改建、擴建的;

(四)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者未經工商登記注冊,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

(五)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的。

二十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或者公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質檢部門或者交通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末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定點,擅自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

(二)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按照國家關于船舶檢驗的規范進行生產,并經檢驗合格的;

(三)危險化學品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

(四)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五)使用非定點企業生產的或者未經檢測、檢驗合格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二十五、《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內附有與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時,不立公告并及時修訂其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的。

二十六、《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或者公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其生產、儲存裝置進行定期安全評價,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或者對安全評價中發現的存在現實危險的生產、儲存裝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者修復,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產、儲存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場所設置通訊、報警裝置,并保持正常適用狀態的;

(三)危險化學品未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設專人管理的;

(四)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未進行核查登記或者入庫后未定期檢查的;

(五)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設置明顯標志,或者未對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定期檢的;

(六)危險化學品經銷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民用小包裝的存放量超過國家規定限量的;

(七)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在專用倉庫存內單獨存放,或者未實行雙收發、雙人保管,或者未將儲存居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數量、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的情

況,報當地公安部門和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的;

(八)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的產量、流向、儲存量和用途,輔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誤用,或者發生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誤用后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記錄劇毒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購買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所購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對劇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或者發現被盜、丟失、誤售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二十七、《危險化學品安全管條例》第六十二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未采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銷售其產品的;

(三)居隋化學品經營企業向個人或者無購買憑證、準購證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的。

二十九、《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居憤化學品購買憑證、準購證以及其他有關證件,或者使用作廢的上述有關證件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資質,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有違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一、《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的駕駛員、船員碟企附理人員、押運人員未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

(二)利用內河以及其他封閉水域等航運渠道運輸居情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三)托運人未按照規定向交通部門辦理水路運輸手續,擅自通過水路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的;

(四)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不向承運人說明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交付托運時未添加的;

(五)運輸、裝卸危險化學品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并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的。

三十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托運人未向公安部門申請領取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或者脫離押運人員監管,超裝、超載,中途停車住宿或者遇有無法正常運輸的情況,不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三)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未向公安部門報告,擅自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區域,或者進入禁止通行區域不遵守公安部門規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的;

(四)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劇毒化學品,在公路運輸途中發生被盜、丟失、流散、泄露等情況,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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