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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范文1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理的辦法,案件承辦人應對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法定程序、法律依據等進行全面審理,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向雙方、第三人及有關單位、人員進行調查。
復議機關的法制部門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調查取證。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要求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行政復議范文2
1.檔案行政復議以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主要審查對象。即被復議的行為是檔案行政管理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認為該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因此與行政主體產生行政糾紛,要求行政復議機關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但是,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對部分抽象行政行為進行附帶審查。當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違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時,可以一并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這些規定予以審查,包括國務院部門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復議雖然以解決行政爭議為直接目的,但并非所有的行政爭議都能夠納入行政復議的軌道來求得解決。行政復議只是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方式,此外還有訴訟方式和權力機關控制方式等。
2.檔案行政復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固定的,以行政相對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復議申請人,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檔案行政管理機關或經法律授權的組織作為復議被申請人。檔案行政復議機關一般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檔案行政管理機關的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法定的行政機關。
3.檔案行政復議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復議申請為條件。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行為,而不是依職權行為,沒有當事人的申請,行政復議無從開始。即使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或不當的,行政相對人不提出復議申請,行政機關不能自動啟動行政復議程序。若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則上級行政機關可以依行政監督程序予以糾正,但不適用行政復議的手段和程序。
4.檔案行政復議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這是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在裁決行政爭議案件上的一個原則性區別。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原則上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5.檔案行政復議以書面審理為一般形式。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書和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書以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認定,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復議決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理方式,但是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采取非書面審理的方式?!缎姓妥h法實施條例》第33條規定:“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p>
行政復議范文3
【內容摘要】: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案件的范圍,它是行政復議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伴隨著法治水平的提高,行政機關行政管理職權日益加強,各類行政爭議也不斷涌現。然而,我國《行政復議法》所確定的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限制了相對人的權利。因此擴大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切實保障相對人的權利顯得十分必要,這也是法治政府建設的必然要求。
【關鍵詞】:行政復議 受案范圍 具體行政行為 抽象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請求重新審查的行政行為的范圍,包括可申請復議的行政行為的范圍和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的范圍。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民主法治的進步,行政機關行政管理職權日益加強,各類行政爭議也不斷涌現。然而,我國《行政復議法》所確定的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限制了相對人的權利。因此修改和完善《行政復議法》,擴大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切實保障相對人的權利顯得十分必要。
一、我國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的現狀
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二章規定了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形成了以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為基礎,排除條款為補充的行政復議受案體系。
(一)《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受案范圍
《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受案范圍有11項,即(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5)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6)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8)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9)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10)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11)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第六條規定中的前10項列舉了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七種作為情形和三種不作為情形,第1l項則屬于概括性條款,這就意味著除去上述10項情形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二)《行政復議法》規定的抽象行政行為審查范圍
《行政復議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三)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的排除事項
《行政復議法》第八條規定了兩類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事項:一是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在行政系統內部或該行政機關內部進行的管理行為。如行政機關內部的人事管理、工作管理等等。它具有以下顯著特點:(1)內部行為是行政機關內部管理自身的行為,它的效力是涉及本單位及工作人員,不直接影響外部相對人的權利、義務;(2)內部行為行使的是內部權限,這種權限對行政系統外部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對民事糾紛的處理。即“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調解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對于調解行為如有不服,可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而不在行政復議范圍之內。
二、現行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的局限
迄今為止,我國現行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僅限于外部的、具體的的行政行為。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進步,現行受案范圍明顯滯后,已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約了行政復議的發展。
(一)對抽象行政行為行政復議的規定十分局限
我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行政復議審查對象主要是具體行政行為。我國現行的《行政復議法》也只是將規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為有條件地納入行政復議范圍,對大部分抽象行政行為仍然不能發揮監督作用。而在行政機關的行政活動中,具體行政行為確實占有一定的比重,但更多的還是行政抽象行為,行政抽象行為不僅適用范圍廣,而且還具有反復適用性。所以,一些違法的行政抽象行為侵害相對人權益的機會也越多范圍也越廣,《行政復議法》審查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的局限性,實際上致使大量的、主要的行政侵權行為處于真空地帶。
(二)內部行政行為沒有納入到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
《行政復議法》第八條規定了兩種情形不能申請行政復議,一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構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二是不服行政機關就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根據《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行政機關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服的,不能申請復議,即內部行政行為目前還只能通過內部管理機制或者訴訟來解決??梢?,我國《行政復議法》明文排除了行政復議對內部行政行為的適用。一直以來,諸如公務員的招用,學生的招生、錄取、獎勵等視為內部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只能申訴,沒有其他的救濟渠道。這造成了在實踐中外部行政行為與內部行政行為行政復議的分離。當行政機關己不能再提供適當的救濟,作為公務員其合法權益仍得不到保障時,又不被允許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等于剝奪了公務員獲得司法的最終保障和救濟的權利。
(三)對行政不作為行政復議的規定過于狹窄
我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所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中,有三種對象屬于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等證書,或者申請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2)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3)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我國《行政復議法》僅僅列舉了以上三種不作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其范圍顯然過窄。我國這一列舉性的規定無法解決實踐當中出現的許多問題,人民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全面保障。事實上,行政不作為的事例履見不鮮,已經成為政府工作的“大敵”。自從行政問責制度建立以后,一些行政機關為了避免擔責任,會有意繞開職責,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極大地損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存在上述現象的原因,主觀上是我們對行政不作為不夠重視,缺乏正確認識,客觀上是行政不作為具有隱蔽性,使我們難以發現和認定。由于行政不作為現象的大量存在,而得不到有效的救濟引發的社會危害不容忽視。
三、突破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的法律思考
由于我國立法經驗不足以及立法者認識上的局限性等問題.造成了我國行政復議范圍存在著一些缺陷,并在實際工作中,日益凸顯。所以擴大我國行政復議范圍成為目前行政復議制度改革的首要問題。
(一)可以將全部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
理論界普遍認為,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制定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行為的重要方面,與具體行政行為不同,抽象行政行為可反復使用于日常執法中,一旦發生違法,將造成大面積的侵犯公民權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得不到有效解決,將造成嚴重后果,勢必影響政府在公眾中的形象,影響法治國家的進程。
(二)將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
行政復議法將行政機關的內部人事管理行為,如工資的升降、福利待遇、住房分配等均排除在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之外。有關公務員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現在已經基本建立,因此,我們要將行政機關內部的涉及其工作人員的基本權利的管理行為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之內,具體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公務員的錄用、降級降職決定,這類行為分別影響公務員的職業前途、工資、福利等待遇,故涉及公務員的基本利益,不應排除在行政復議受案范圍之外;另一類是公務員的免職、辭退、開除、強令退休等決定。因這類行為涉及公務員自身資格的存廢,對公務員的人身關系有著重要的影響,故應當賦予公務員對這類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
行政復議范文4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行政復議調解,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在不違背法律和損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礎上,積極進行協調工作,引導案件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從而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活動。
第三條本制度適用于各級行政復議機構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進行的調解工作。
調解不是行政復議的必經程序,對不適宜調解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條行政復議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調解與決定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從表達調解愿望、開始調解、提出調解方案到完成調解的全過程,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
第六條行政復議機構在調解過程中不得違背法律規定,不得違背法律原則與精神。
第七條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各方應堅持平等協商的原則,真誠的交換意見,以達到和解目的。行政復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組織調解時,應以公正、合理為前提,做到不偏不倚。
第八條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應堅持調解與決定相結合的原則,不能久調不決。當事人不愿意調解或者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或在復議期限內達成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調解:
(一)案情復雜、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且雙方都難以形成證據優勢的案件;
(二)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在適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難的案件;
(三)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瑕疵或不適當但又不宜做出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案件;
(四)具體行政行為為行政裁決、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為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機關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調解的案件。
第十條調解應當在行政復議機構的主持下進行。被申請人應當派主要負責人或授權人及其經辦人員參加,申請人與第三人可以委托人參加。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行政復議機構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第十二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結合不同案情,有針對性地探索靈活多樣的調解機制。
第十三條重大復雜、群眾關注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參加調解。
第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后,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案由及主要情況;
(三)當事人協議的內容;
(四)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調解協議書須經行政復議機構認可,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并經行政復議機關蓋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行政復議機構留存一份備案。
第十六條調解協議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議無效:
(一)違背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無效的情形。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調解協議書簽訂后,申請人應當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行政復議終止審理決定。
如調解后5日內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則行政復議機構繼續審理。
行政復議范文5
摘 要:本文從分析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的設置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所產生的積極作用入手,重點介紹了美國和德國的行政復議制度及其特點,具體論述了我國擴大行政復議前置范圍的必要性、可行性,并且進一步提出了對今后我國行政復議制度改革的幾點建議。
關鍵詞:行政復議前置;監督;范圍
中圖分類號:DF7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6X(2011)11-0000-01
行政復議制度的本質是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監督國家行政權力的行使,維護自身權益,提供一條法律途徑,從而來進一步規范行政權的行使。
一、我國行政復議制度中關于行政復議前置問題的規定
(一)行政復議前置的具體含義
行政復議前置是指行政相對人對依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出的特定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在尋求法律救濟途徑時,應當先選擇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經過行政復議之后行政相對人對復議決定仍持不同意見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相關行政訴訟。
(二)我國現行行政復議法中對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及內在原因
我國行政法中關于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主要是《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見,我國《行政復議法》中主要是對自然資源的確權類爭議做了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規中也僅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海關法》第四十條、《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十八條、《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國家安全法》第三十一條、《注冊會計師法》第十一條有有關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
分析如此規定的原因,筆者認為有如下兩點:第一,主要是為了降低行政相對人的訴訟成本,減輕訴訟負累。
就自然資源的確權來說,《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自然資源法中都有這樣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具體、確定的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所有機關或者使用機關,即自然資源的確權屬于行政權行使的范疇。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規定:人民法院對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權力??梢钥闯鲈谠摋l款中法律并沒有賦予人民法院變更行政機關具體處理決定的權力,而在《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同樣的情形法律賦予行政復議機關的權力是: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以及責令其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說,相對人在將自然資源確權類爭議案件訴至人民法院后,若拿到的是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判決,那么其還須依靠行政機關,也就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來解決這個問題,這樣無疑會延長相對人問題解決的時間,增加相對人解決問題的成本,這不僅與《行政復議法》便民的一般原則相違背,而且與當前全國法院系統正在開展的“公正與效率”的活動宗旨也是不相符的。所以,《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的確權類爭議應當先經過行政復議程序,相對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將糾紛解決在行政機關內部,從而來減輕相對人的訴訟成本,縮短解決問題的時間。
第二,主要是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職能存在區別。從以上歸納的行政復議前置類規定中,我們不難發現,除了關于自然資源的確權爭議需要行政復議前置之外,還有關于商品檢驗檢疫、稅收征收管理等這種專業性極強的領域,存在行政復議前置問題,而法院,作為社會的居中裁判的司法機關,若是要求法院的居中裁判者們在較短的時間內精通各種專業知識,是不現實的,盡管這樣可能會保證法院審判的絕對公正。因此,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海關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稅收征收管理法》、《國家安全法》、《注冊會計師法》中規定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相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應當先行申請行政復議,而非直接進入訴訟程序,這樣做是為了減輕法院的負擔,加快問題解決的速度,也能有效避免行政機關對自己做出的具體行為經行裁決產生的不公,這在后面我們會討論到具體的解決方法??偟膩碚f,我國行政復議前置的范圍還是過于狹窄的。
二、設立行政復議前置制度的積極意義
(一)就行政相對人而言,提高了問題解決的效率,降低了問題解決的費用
從前面分析的《行政復議法》中設置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的原因所在中,不僅可以看出我國行政權和司法權之間的相互獨立,而且還能體味到國家設置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的良苦用心。司法權過早的干預本應由行政權來管理的事務,則會使得問題的解決變的更加的復雜,無形中也拖延了問題解決的時間,而設立行政復議前置,使大部分行政爭議在行政機關內部得以解決,這不僅維護了行政機關的社會公信力,而且也避免了相對人走上漫長的訴訟之路。另外,《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九條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如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边@樣,行政復議前置程序又會為行政相對人節省許多不必要的費用。
(二)就行政機關而言,可以使其執法行為得到進一步規范
行政復議前置程序規定:行政爭議在訴至法院之前須經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業務指導部門的審查。這就會使得那些裁量不當,甚至有著嚴重違法情形的具體行政行為得到及時有效的糾正,不僅保護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減少了行政機關被相對人送上法庭的機會,也就是說,在這個環節行政復議機關的公正辦案,將會大大減少行政機關和相對人對簿公堂的尷尬場面頻繁出現。行政復議機關在日復一日的案件辦理過程中,對發現的行政機關在執法中的問題和教訓,可以通過組織培訓、下發法制工作信息、評選優秀執法案卷等活動,使各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增強法律意識,提高依法辦事的能力,汲取辦事經驗,從而使得執法行為得到進一步規范。
(三)就人民法院而言,可以減少對有限審判資源的占用和預防司法腐敗的發生
肖揚院長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工作報告》中提到:1998年至2002年全國法院系統共審理行政訴訟案件464689件,比五年前上升65%,案件種類基本覆蓋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領域。從以上兩個數字中,我們可以得到這樣的信息:第一,法院在解決行政爭議方面的投入不斷加大;第二,廣大群眾的法律意識在不斷增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起碼得到了形式上的實現;第三,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群眾滿意率在逐年下降,行政相對人為解決行政爭議而投入的費用在逐年增加。行政復議前置制度作用的有效發揮將會大大減少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從而可以使法院拿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配置于錯綜復雜、標的重大、細小瑣碎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去。此外,減少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直接接觸,會避免行政干預司法現象的出現,而行政與司法的相互獨立則會防止司法腐敗現象的發生。
參考文獻:
[1] 羅豪才. 《行政法學》. 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8年出版;
行政復議范文6
《行政復議法》第17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該條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在行政審判中,有這樣一種認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17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在5日內未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對此,應視為行政復議機關已受理了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這種認識真的符合《行政復議法》第17條的規定嗎?
從《行政復議法》第 17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該款與第一款的聯結點是“除前款規定外”,而“前款”(即第一款)規定了兩種情況:第一、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申請應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第二、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因此,“除前款規定外”僅指第一款規定的上述兩種情況除外。據此,作者認為,《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含義應是:除第一款規定的上述兩種情況外,亦即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且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這就是說,行政復議機關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且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就不必書面告知申請人,且受理日期為行政復議機關負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蛘哒f,行政復議機關在五日內,不必書面告知申請人受理決定的前提條件是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且屬于該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反之,行政復議機關在五日內要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否則,就是程序違法。
由上述含義可知,《行政復議法》第17條沒有“視為受理”情形的規定。也就是說,在五日內未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而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都是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規定應當受理的,只是不必書面告知申請人受理決定罷了。但不能因為五日內未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現象的存在,而把該受理與不該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混在一起,均視為行政復議機關已受理了申請入的行政復議申請。因此,文首提到在行政審判中存在的“視為受理”的認識是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17條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