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范文1
(一)聽證程序的內涵
聽證制度是從英美普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中演化而來的,立法上最早規定聽證制度是1946年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聽證制度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從而體現出行政的公正。聽證程序有廣義和狹義兩種,所謂廣義的聽證是指把行政機關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統稱為聽證。狹義的聽證是指將聽證界定為行政機關以聽證會的形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是一種正式的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形式。在行政程序中應用聽證,對行政機關行政活動起到了約束作用。
(二)聽證程序的功能
確立聽證程序是為了賦予受行政機關決定影響的當事人為自己的權益進行辯護的權利。是利用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機器有效運轉的管理方法。聽證程序有三大功能:
1、保護功能。聽證的本質在于給有利發表自己意見的機會,允許當事人與案件調查人員當面質證和辯駁,給當事人一種事前自衛的權利。通過這種程序來發現真實,校正片面的認識,總結出正確的處理方案。當事人可以在聽證程序中對付非法行政行為的侵害,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發揮直接的積極作用。
2、監督功能。行政處罰在行政管理中適用廣泛,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不得與法律規范相抵觸。它在實際應用中產生了一些積極的正面效應,通過聽證,直接審查行政機關將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正確。對于保證行政處罰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十分必要,從而促進依法行政,減少行政爭議,提高行政效率。
3、教育功能。通過聽證,教育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工作中必須依法行政,公開公正處理或處罰決定,減少行政爭議,改進行政管理,提高執法水平;讓當事人了解法律法規,運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起到了積極的法制宣傳教育作用;讓旁聽群眾通過雙方辯論獲得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觀念。
(三)聽證程序的基本原則
聽證程序的兩大基本原則是:公開原則和公正原則。公開原則是聽證程序的基礎,公正原則是聽證程序實現價值的目的,兩者相輔相成。
1、公開原則。公開原則與聽證程序的性質相符,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一個基本要求,現代法律追求民主、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強調行政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除外,聽證應當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公開有兩個方面功效:一是有利于保證行政處罰全面、客觀地行使;二是有利于加強公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識。
2、公正原則。公正原則是指公平正值,沒有偏私。主要包括兩方面內涵:一是指立法公正,在有關聽證方面,聽證主體包括聽證組織機關、聽證主持人與聽證參與人的聽證權利和聽證義務的設定都應一視同仁,公平對待;二是執法公正,通過賦予當事人告知權、聽證權、陳述權等權利,變以往執法主體對受罰主體的單向管理為雙向制約,變當事人的事后救濟為政府的事先、事中控制,最大限度地規范行政執法,保障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四)聽證程序的分類
聽證程序按實施的時間先后不同分為事前聽證和事后聽證。
1、事前聽證。事前聽證指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之前進行的聽證。事前聽證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行政行為的侵害。促使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之前聽取行政相對人意見,保證行政決定合法公正性。從而提高行政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學性。我國行政處罰聽證是正式的事前聽證。
2、事后聽證。事后聽證指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之后進行的聽證。事后聽證可以方便行政機關迅速作出決定,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在事后要求進行符合該決定具體情況的聽證。如果不損害當事人的權利,對當事人不產生無法彌補的損失,行政機關可以決定采用事后聽證的形式。如涉及金錢利益的行政裁決,一般采取事后聽證的形式。
(五)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法律特征
行政處罰聽證是指狹義的聽證,“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指派專人主持聽取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及其證據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法定程序?!雹傩姓幜P聽證程序法律特征為:
1、聽證是由行政機關臨時召集的,聽證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事人申請臨時召集。它不同于行政復議和行政仲裁,由法定的復議機構和仲裁庭舉行,也不同于行政、民事和刑事審判,由人民法院進行。在我國不設獨立的行政法院或行政法官,聽證一般是在行政機關內部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組織進行。
2、聽證采取辯論式的審理方式。審理人員站在與案件無關的第三者立場上,由雙方提供證據,互相辯論,審理人員不發表任何意見,只是主持審理過程的進行,充分聽取雙方的意見,并加以辨別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主要規定及存在問題
(一)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主要規定
我國《行政處罰法》頒布以前就已經有了聽證程序的部門規定。如國家稅務總局1990年制定的《稅務機關查處稅務案件辦法〈試行〉》第15條規定:“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將認定的事實同被查處的對象見面,認真聽取其申辯,然后寫出調查報告?!庇秩鐕壹夹g監督局1990年7月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第20條至22條規定:“案件調查結束后,承辦人員應當將調查結果和有關證據材料提交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審理。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實行集體審議制度,設立相應的案件審理組織。案件審理組織經集體評議后,提出案件處理意見?!贝送膺€有一些法律、規章明確規定必須經過合議方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從而保證了執法的公正性。上述一些部門規定是聽證程序的一部分,包含調查者與裁決者相分離的規則。
我國于1996年3月17日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了《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A、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的3日內提出;
B、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C、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D、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E、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委托1至2人;
F、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申辯和質證;
G、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國行政處罰聽證屬于正式的事前聽證,其主要規定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聽證的原則。聽證會舉行要求公開原則和職能分離的原則。
(1)公開原則。公開原則便于人民群眾對聽證進行有效的監督,防止行政部門個別人濫用職權,是預防腐敗的關鍵。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2)職能分離原則。職能分離原則要求法官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機關內部同一行政處罰案件中從事調查取證、聽證、裁決的行政人員應當彼此獨立、各司其職,不得從事與其職責不相容的活動。職能分離原則克服了我國以往執法職能合并,執法角色多重性所引起的一系列弊端,有利于執法公正性。
2、聽證的范圍。聽證程序適用條件有兩點:一是在聽證適用范圍之內,是實質條件;二是行政相對人提出聽證要求,是程序條件。這兩個條件既反映了公正和民主要求,也體現了行政效率原則。我國聽證的范圍限于行政機關給予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三種行政處罰案件。行政相對人只有對上述三種案件有權要求聽證。
(1)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是一種嚴厲的處罰,對生產經營會造成較大的經濟利益損失。在使用時要根據違法情節,責令違法者全部或部分停產停業,限期整頓。
(2)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是指行政機關依法限制或剝奪違法行為人某種權利或資格的處罰。它也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要求行政機關在處罰決定前必須充分聽取受處罰人的意見后,在證據確鑿、事實清楚的條件下正式作出。
(3)較大數額罰款。行政機關在適用罰款時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有時容易產生顯失公正。所以把較大數額罰款列入聽證范圍是十分必要的。
3、舉行聽證的程序
(1)聽證前的準備:
①當事人申請。當事人受到行政機關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3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②通知。行政機關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有關聽證的事項告知當事人;
③指定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為非本案調查人員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人員;
④回避。指定的主持人在舉行聽證前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⑤公告。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必須公開舉行。
(2)聽證舉行:
①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核實到會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②由案件調查人員宣讀指控書,主持人詢問當事人、證人,接受有關證據資料;
③當事人對被指控的事實及相關問題進行申辯;
④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人就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⑤當事人最后陳述。聽證主持人宣告辯論會結束后,當事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3)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證人證言部分由證人審核無誤后由證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認為有誤的,可請求更正。
(4)聽證后裁決。聽證會結束后,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第38條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二)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存在的問題
我國行政處罰法是1996年3月頒布的。就《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聽證程序來說,還存在不完善之處,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轉貼于 1、職能分離制度不嚴謹
職能分離是指從事正式聽證和行政機關裁決的人員,不能從事與聽證和裁決不相容的活動,包括對案件進行追訴的活動以及對追訴事項事先進行調查的活動。聽證中的職能分離指聽證職能與調查職能相分離。我國職能分離是內部職能分離,如聽證主持人由非本案調查人員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人員擔任,體現了職能分離。規定的不夠嚴謹,一個行政機關同時行使調查、追訴、聽證和裁決職能,在機關實際工作表面上,由三個不同的部門和人員分別行使,職能分離了。事實上并沒有真正職能分離,因為在行政機關內部,案件調查人員與同一處室內部的其他執法人員因案件經常交流經驗,互相往來,難免在主持中出現互相照顧的偏私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因此,聽證主持人獨立性是職能分離的具體表現。
2、聽證范圍相對狹窄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睆倪@一規定可以看出:
(1)行政機關只對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時才有可能適用聽證程序,而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排除在聽證范圍之外。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僅限制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而在行政處罰中卻沒有體現出其嚴肅性。
(2)“較大數額”罰款規定不明確。從現有的法律規范來看,行政機關適用罰款時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缺乏有效的外在監督制約機制,因此在適用中時容易產生顯失公正。
(3)在上述三種行政處罰案件中,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才適用聽證程序,當事人不要求聽證,則不適用聽證。這樣會造成個別人濫用行政權力現象。
3、聽證期限規定的不健全
在《行政處罰法》中,有關聽證期限規定限于聽證前的準備階段:一是為針對當事人的義務。即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的3日內提出。二是針對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即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沒有詳細規定整個聽證運行過程中期限。如缺少行政機關啟動聽證的受理期限、多次聽證期限以及聽證筆錄送交期限等。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完善我國行政處罰的聽證期限。
4、未建立事后聽證
事后聽證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后再舉行聽證。我國《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事前聽證,要求當事人在行政機關告知后的3日內提出,沒有規定事后聽證。在實踐中,對來不及舉行事前聽證、情況十分緊急需立即采取措施的案件不適用事前聽證,否則就會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如對涉及重大產品質量案件盲目地采取事前聽證,就會給違法犯罪分子以喘息機會,如轉移財物、逃跑等,從而造成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的損失,給人民生命健康帶來嚴重威脅。對此類案件,只能適用事后聽證的形式。
三、完善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建議
我國《行政處罰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部分行政處罰中的聽證程序,這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進程中的巨大進步。但是,隨著社會民主的發展,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服務于廣大人民群眾,具有真正操作性,建議擬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進行必要的補充和完善。
(一)完善職能分離制度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這一規定要求聽證程序實施內部職能分離制。要達到內部職能分離的關鍵是對聽證主持人作以下嚴格要求。
1、聽證主持人產生遵循的原則
(1)聽證主持人要有很高素質。首先思想道德要好,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高度的責任心、正義感,不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有較強心理素質,能夠客觀公正地對待案件。其次,法律知識十分精通,在聽證中涉及到有關法律能夠運用自如,尤其對行政執法的專門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當熟悉。再次,聽證主持人應具備很強的業務能力,業務水平要過硬,綜合能力應過強,有周密的邏輯思維能力,這樣對案情判斷才會準確無誤。
(2)聽證主持人應該是行政機關中具有相對獨立地位的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人員。他們不直接參加具體行政執法,又能掌握各部門執法情況。在聽證中象法官一樣,不偏不倚、執法公正。
(3)聽證主持人應該是不直接參與本案調查人員。聽證主持人只有為非本案調查人員,才能保證站在客觀、公正立場上去調查聽證過程。
2、聽證主持人應明確自已權限
聽證主持人是由行政機關負責指定主持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程序的行政人員。聽證主持人的權力主要有:
(1)確定聽證舉行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的權利及宣布聽證會開始。
(2)主持辯論會:
①聽取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及人就案件的事實、處罰理由和適用依據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②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③對當事人的合法請求予以滿足,使當事人有機會提出一切與本案有關的觀點,監督調查人員履行舉證責任;
④隨時把握聽證的目的和主題,防止聽證程序離題或延滯;
⑤維護聽證秩序,根據情況宣布聽證是否中止、結束或延期。
(3)審閱聽證筆錄。簽名或蓋章后聽證會筆錄具有法律文書效力,是行政處罰裁決的依據。
(4)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行政處罰的處理意見。聽證主持人不行使裁決權,但可以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
(二) 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有待進一步擴大
《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目前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僅局限于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這三項較重的處罰局面。根據行政處罰理論的概括總結,我國的行政處罰分為四種:② 一是精神罰,指通過告誡、批評等方式致使當事人遭受精神上、心理上的壓力的行政處罰,主要有警告、通報批評等方式;二是財產罰,指通過當事人遭受財產上的損失的方法懲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主要有罰款、沒收財物等方式;三是能力罰(或稱資格罰),指通過中止、剝奪當事人某一資格或從事某一特許行業的能力的方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主要有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等方式;四是人身自由罰,指通過剝奪當事人短期人身自由的方法懲處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我國目前只有兩種形式即拘留和勞動教養。由此可見,在上述眾多的行政處罰種類中我國僅限于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三項處罰列入聽證范圍,對保護相對人利益是不夠的。因此當前擴大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就是把行政拘留納入聽證范圍。因為行政拘留是行政處罰種類中最嚴厲的一種,它是限制人身短期自由。應該更審慎、更嚴肅地對待,但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卻看不到這種謹慎和嚴肅。為了順應民主、法制的時代潮流,全面充分地保護當事人人身自由權,有必要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列入聽證程序范圍。
(三)健全聽證期限
《行政處罰法》對聽證期限未作專門規定,從加快聽證周轉、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發,各行政機關應限定聽證期限:建議限定行政機關啟動聽證的受理期限為當事人提出聽證的10日內,使案件在短期時間內盡快受理;限定調查取證的收集期限為啟動聽證受理的前7日內;明確規定聽證審理最多為3次,每次間隔不超過7日;限定聽證筆錄的送交期限為聽證結束后的3日內。一旦限定了上述期限,聽證程序的實施周期也隨之確定了,防止發生行政機關受理聽證程序案件后不通知當事人聽證和無限期地拖延聽證等現象,抑制聽證行為的專橫性和任意性,提高執法的透明度。
(四)建立事后聽證
當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在實施聽證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事先聽證的形式,而是根據不同情況按事先事后兩種形式解決。美國作為較早確立聽證制度法律規范的國家,率先實行事后聽證,而且以事后聽證為主、事先聽證為補充。我國《行政處罰法》將聽證程序僅限于事先聽證的范疇,規定的比較單一。在行政執法中常會遇到緊急情況下,需立即執行的行政處罰案件,實施事先聽證不現實,不給予聽證機會不符合法制要求。如我們在行政執法中打假冒偽劣產品時發現假酒、假飲料,若不及時制止就會給人民生命健康帶來嚴重威脅。新《產品質量法》第49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生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保護人民生命健康的角度出發,對涉及重大產品質量案,必須當即執行行政處罰,適用事后聽證的形式。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國家在經濟貿易上與國際接軌,消除了政府設置的貿易和關稅壁壘,實現了貿易自由化,國民經濟呈現上升趨勢,人民生活水平多數達到了小康水平。但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外國企業要更多進來,商品要更方便進來,然而,更重要是國際通用的市場管理規則要進來,這必將對我國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包括公法領域產生極其深刻影響。我國法律制定上要在符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逐漸與國際法接軌。為適應世貿組織的需要,學習美國及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建議在行政處罰聽行政程序上盡快制定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執行的行政處罰實行事后聽證。
【注釋】
①楊惠基著:《聽證程序理論與實務》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頁。
②蔣勇、劉勉義著:《行政聽證程序研究與適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頁。
參考文獻
[1]金國坤著:《行政程序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2]皮純協主編的:《行政程序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3]王名揚著:《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范文2
2、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3、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4、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5、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6、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范文3
處罰告知程序源于《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即“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缎姓幜P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條規定了聽證的適用范圍和程序。聽證是行政處罰制度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程序,目的是為當事人提供一個充分辯護的機會。執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聽證之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是否還要進行處罰告知?
一種觀點認為應該進行處罰告知。理由是:首先,《行政處罰法》在規定簡易、一般、聽證三種程序之前,單列一條規定了處罰告知程序。簡易程序沒有規定如何進行處罰告知,因為這一程序已經由《行政處罰法》單獨作出規定。但是,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也應當進行處罰告知,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必要時應制作筆錄,作為證據。一般程序也沒有規定如何履行處罰告知程序,但是為了保證當事人的知情權、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履行處罰告知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從《行政處罰法》的上述體例設置來看,處罰告知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獨立于簡易、一般程序之外。聽證程序也沒有具體規定如何進行處罰告知,但是既然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都要另外進行處罰告知程序,那么聽證之后,作出行政處罰之前,也應進行處罰告知。其次,適用聽證程序的案件都是關系當事人利益的重大案件,聽證之后,再次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權,有利于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如果當事人在陳述和申辯時,沒有提出不同于聽證時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行政機關可以不予復核和采納。如果提出了新的事實和理由,行政機關應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復核或采納。再次,可以保證行政機關不因為程序違法而敗訴。無論法院對于聽證之后是否應進行處罰告知持何種態度,進行處罰告知只是多了一個告知程序,不會對行政機關造成更多負擔,相對于行政機關因沒有進行告知而不得不應訴或最終敗訴,更能提高行政效率,維護行政處罰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與之相對立的觀點是,不應該進行處罰告知。理由是:第一,聽證本身就是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一種形式。相對于通常的申辯方式如書面或口頭向行政機關進行辯解,聽證更能為當事人提供充分和公正的申辯機會,這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聽證應由非案件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有權要求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持人回避,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律和業務知識的人員,聽證還應當制作筆錄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對于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處罰建議,當事人或其人還可以當場進行申辯和質證等。第二,聽證告知實際上也是處罰告知。聽證告知中也要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和擬作出的處罰內容。因此,聽證實際上包含著處罰告知、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等內容。聽證之后,再進行處罰告知、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實屬多余和重復,為行政機關高效行政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基于上述對處罰告知和聽證的不同認識,實踐中出現了四種做法。一是聽證之后,下達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進行處罰告知,給予當事人再次進行陳述申辯的機會。二是聽證之后,不再進行處罰告知。三是同時進行處罰告知和聽證告知。即同時下達《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兩個告知書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擬處罰的內容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告知的依據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缎姓幜P告知書》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的規定,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四是在一個行政處罰告知中,同時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這樣既體現了處罰告知,又兼具聽證告知的功能。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范文4
主題詞:處罰 聽證 原則
在我國首次規定聽證這一基本行政程序制度的《行政處罰法》,已實施了近一年。盡管理論上對行政程序的原則和聽證的原則分別都作了很多研究,這些原則(如公正原則、效率原則和參與原則等)基本上也是適用于行政處罰聽證的原則,但對“行政處罰”和“聽證”相結合后而形成的特殊原則卻還沒有研究。因而在行政處罰實踐中,如何從總體上把握聽證程序、聽證程序怎樣運行,仍存在著一些問題。本文認為,行政處罰聽證的特殊原則是指法律規范所體現的、對行政處罰聽證有特殊指導意義的、在行政處罰的聽證中所必須堅持的原則,即職能的內部分離原則、意思先定原則、司法規則準用原則和技術性審查原則。本文就此作一初步探討。
一、職能的內部分離原則
隨著行政民主化的進程,借鑒司法程序從而使“裁決中立”化或使調查、聽證和裁決職能得以分離已成了一種趨勢。[1] 從理論上說,職能的分離有內部分離和外部分離兩種。職能的內部分離,是指調查、聽證和裁決由行政主體內部的不同機構或人員來實施,又可稱為職能的相對分離。職能的外部分離,則是指調查、聽證和裁決分別由多個獨立的行政主體或組織來實施,也稱為職能的完全分離。雖然在國外行政法學上早就提出了職能完全分離的主張,但這種分離的實例至今仍屬例外,實踐中所普遍采用的仍只是職能的內部分離。[2]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第43、38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由行政機關首長作出。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聽證與其他職能的內部分離原則。
介于職能的內部分離和外部分離之間,還有一種形式就是委托聽證。委托聽證,就是行政機關委托有關社會組織或專家對特定問題舉行并主持聽證,然后向委托機關提出聽證報告的聽證制度。[3] 從《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4項的規定上看,除了本案的調查人員外,任何人員經行政機關指定,都可以成為聽證的主持人。也就是說,我國在立法上并沒有排除委托聽證。這樣,盡管聽證程序的法律主體仍然是委托機關,聽證的法律效果仍然由委托機關承受,但組織、指揮聽證活動和判斷證據中所體現的意志,畢竟不是委托機關本身的意志;行政機關作為聽證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與相對人一樣都應服從聽證主持人的組織和指揮;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和所述事實的客觀性,都應當由聽證主持人來判斷。但是,委托聽證與職能的外部分離一樣,在實踐中并不是行政處罰聽證的主要形式。
職能的內部分離原則淵源于自然正義規則和分權學說。自然正義規則要求:任何人都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的辯解都必須被公正地聽取。分權學說也要求,權力的分別行使和相互制約,以保障民主和自由。但是,傳統的自然正義規則和分權學說,到了20世紀已被賦予了新的含義。那就是:公正不能妨礙效率,或者說行政公正應當以社會公正為前提。分權學說的重點已不是相互防范和制約,而是相互信任和合作。[4] 在行政領域,效率尤為重要,并且效率意味著公共利益。職能的完全分離,就不利于合作,就會影響效率。因此,行政處罰的調查、聽證和裁決職能就必須以職能的內部分離為原則,以職能的外部分離和委托聽證為例外。并且,職能的外部分離也應當以信任和合作有保障,不致于發生磨擦為前提;[5]委托聽證的產生也是因為它并不影響效率。
職能分離原則不僅僅是聽證的組織原則,而且是一個指導聽證實施的原則。我們在行政處罰的聽證中,就應把握這個原則的精神即分工與合作。分工,要求在調查、聽證和裁決三種職能分別由不同人員實施的同時,還應保持聽證主持人員的相對獨立地位。這既要求有相應的法律規范和制度加以保障,也要求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努力堅持,如在聽證前不單獨與調查和裁決人員接觸等。合作,要求各職能的實施人員排除非正常因素,避免相互磨擦,更不能相互拆臺或設置障礙,要為共同的目的即事實清楚和適用法律準確而努力。
二、意思先定原則
在大陸法系法學上,作為法律行為的行政行為是一種行政主體旨在與相對人形成權利義務關系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具有先定力,即行政主體不需要像民事主體那樣與相對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來設定權利義務,無需相對人同意、接受等意思表示就可以以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直接來設定權利義務,相對人的意志卻不能否定、漠視或拒絕行政主體的意志。行政主體的意思先定,在我國行政法學上也稱為行政行為、行政法律關系的單方面性或行政行為的先定力。它是一種對相對人而言的效力,是行政主體對相對人的一種意志支配力,并且是行政法規范賦予的行政行為形成過程中所具有的一種法律效力。
本來,行政處罰行為是意思先定的典型。但是,隨著行政程序的法制化,特別是作為行政程序法和自然正義核心的行政聽證程序[6] 的建立,使得相對人有機會參與作行政處罰的意思表示,可以與行政主體的調查人員平等地討論證據的真實性、事實的客觀性和適用法律的準確性,因而行政處罰行為已不僅僅是行政主體的意志。不過,聽證程序的建立和實施,并沒有改變行政處罰的先定力。這是因為,不論職能如何分離和相對人的意志怎樣,主持聽證的法律主體仍然是行政主體,證據是否真實、事實是否客觀的最終認定權以及在此基礎上的法律最終適用權仍然屬于行政主體。除了職能完全分離的情形外,這個行政主體就是聽證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或即將與相對人形成權利義務關系的一方當事人。這種最終認定權和適用權不會屬于相對人,也不會屬于雙方當事人以外的作為第三方的司法機關。因此,相對人的參與并不能阻礙行政意志的形成、否定或拒絕行政主體的意志,并沒有改變行政處罰行為作為單方行為的性質,并沒有使行政處罰行為成為一種雙方行為。
從行政處罰的先定力和聽證的關系上說,我們在行政處罰的聽證中必須避免兩種誤解。一種觀點認為,聽證等行政程序制度可以使公民“抗衡行政機關的執法權力,調和其與行政機關法律地位不對等造成的巨大反差”。[7] 我們認為,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與行政主體的優位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前者是后者的體現。如果沒有行政主體的優位,也就沒有行政行為的先定力。我們盡管不能武斷地認為上述觀點是一種否定行政行為先定力的觀點,但卻可以說是對聽證等程序的一種誤解。我們認為,相對人在程序上的參與,確實能影響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但卻是有限的。在聽證中,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的地位并沒有實質性改變,相對人的意志只有在為行政主體所接受、采納時,才能體現在行政行為中。這種接受和采納并不是相對人強制的結果,而是出于行政主體的自愿,并且為行政主體的意志所吸收后就成了行政主體本身的意志。我們同時認為,聽證的設立和實施,也能使行政主體的意志影響相對人的意志,即能夠用與公眾討論的方法來說服或指導相對人自覺接受行政意志,弱化容易導致對立的強制。[8] 雙方意志的相互影響,是以行政意志影響相對人意志為主要方面的。通過這種相互影響,使最終形成的行政行為具有公正性、準確性、可接受性和效率性。[9] 還應當指出的是,我們在討論這種相互影響時,不能運用19世紀的以對立和制約為核心的法治理論,而應當運用20世紀以來的以信任和合作為核心的法治理論。行政處罰中的聽證,其實就是相對崐人對行政主體全面查清事實、準確適用法律的一種合作,也是行政主體對相對人的一種尊重,旨在建立雙方之間的信任關系。[10] 因此,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的意志相抗衡,并不是設置聽證等程序制度的目的。另有一種觀點,就是把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誤解為行政主體可以專橫和武斷。如果這種偏見得以存在和流行,那么行政處罰中的聽證制度將流于形式,行政法治的成本將得不到回報。其實,聽證等程序制度作為“一個非武斷的政治體系”,[11] 是對19世紀只注重結果即行政行為的形式法治的重大變革和發展,是20世紀最重要的行政法治成果之一。它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意思先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相對人的意志,更為全面、客觀和合理地作成行政行為。因此,我們強調意思先定,并不意味著行政主體可以專橫和武斷。
總之,我們應當將聽證程序置于行政處罰的總框枷內來加以認識。
三、司法規則準用原則
聽證程序是借鑒司法程序建立起來的,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與一般的聽證程序相比又更接近于司法程序,因而許多司法規則在聽證中也是可以適用的。
某些司法規則已經為《行政處罰法》所采用,成了法定的聽證規則,如公開規則、回避規則、規則、控訴和辯護規則、舉證和質證規則、筆錄規則等,在聽證中應予適用。某些司法規則在《行政處罰法》中未予規定,但在聽證中也是可以適用的,如參加人規則、妨礙聽證的強制措施規則、證據規則等。但是,已經規定采用的司法規則在規定上畢竟比較簡單,在聽證中如何運用就需要相應的原則;沒有規定采用的司法規則到底如何適用,更需要相應的原則。這個原則,我們可以稱為司法規則準用原則?!皽视谩保馕吨鴮λ痉ㄒ巹t可以適用,但不能完全套用。這是因為,行政程序有自己的特點和效率上的要求,聽證規則應當更具靈活性。這也是聽證實施較早的美國的一條經驗。[12]
行政處罰的聽證,類似于刑事司法但又不同于刑事司法,因而就不能單純采用刑事司法規則。同時,聽證所要解決的是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糾紛或沖突,不同于民事司法所要解決的個人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糾紛或沖突。因此,在聽證中就要根據需要,靈活地采用刑事司法和民事司法規則。例如,聽證當事人在聽證中盡管處于類似于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被控地位,[13] 但卻不能完全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認定,而應給予其某種民事司法當事人的地位。人的權限,也宜適用民事人的權限規則。對受違法行為侵害的人,盡管所作陳述可以作為證據,也不宜適用刑事司法規則而認定為聽證中的證人,應適用民事司法規則將其認定為第三人,以便與作出行政處罰行為后其所具有的法律地位相一致。
行政處罰的聽證,應根據行政特點來決定司法規則的采用及其運用,而不能完全或全部套用司法規則。例如,聽證程序的當事人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的情形,在刑事司法中是不存在的;在民事司法中,對被告是按缺席審判處理的,對原告是按撤訴處理的。在行政處罰的聽證中,類似于原告的控訴人是行政主體(具體實施是調查人員),在不到場時就不能按撤銷控訴處理,而宜按缺席聽證處理,否則就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維護。同時,類似于被告的相對人,在不到場時就不能按缺席聽證處理,而應當認定為“未提出聽證要求”即放棄聽證權,取消聽證,[14] 因為要求聽證是相對人的一項可拋棄的權利,聽證的舉行應基于相對人的請求。但是,當事人或參加人仍有權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2條的規定向行政主體提供書面意見。又如,行政主體對在執行公務中所知悉的事實,根據各國的經驗,無需證據證明;在一定條件下,對事實可適用推定。[15] 根據意思先定原則,事實的認定權屬于行政主體;行政主體對事實的認定不受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約束。[16]
我們強調這一原則的目的,是為了在法律對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規定還不夠詳細和具體的情況下,有足夠可供操作的規則,又不受這些司法規則的嚴格約束。
四、技術性審查原則
聽證是一種審查活動。聽證主持人在當事人的參與下,通過當事人對調查人員所提供證據的質辯,也通過調查人員對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質辯,來審查證據的真實性和事實的客觀性;通過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對適用法律的質辯,來審查適用法律的準確性。這種審查,實質上是審查當事人是否違反了法律、侵犯了公共利益,是否應當受到相應的制裁。因此,聽證區別于調查和裁決。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只能審查調查人員或當事人的證據是否真實、主張能否成立,而不能在調查人員或當事人所提供證據不真實、主張不能成立時直接代為取證;只能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提出建議或意見,而不能直接作出裁決。
聽證審查又是一種技術性審查。行政主體要形成一項有效的意思表示,行政處罰的作出,隨著社會的日益復雜,已日益成為一種技術性活動。聽證就是對所提供證據進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的加工活動,是對作為事實活動的調查工作的技術把關,從而為作為法律活動的裁決提供科學依據、使裁決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因此,作為技術性審查的聽證,并不能代替行政首長的法律審查。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3條和38條明文規定,聽證結束后,行政首長應對調查結果和聽證結果進行審查,然后作出處罰決定。也就是說,行政首長應審查聽證結果是否真正客觀真實、科學準確;如果行政首長認為該聽證結果并不客觀真實、科學準確,就可以根據自己的審查結論作出裁決或要求重新進行調查和聽證。聽證結果對行政首長并沒有拘束力,[17] 對當事人也沒有拘束力。
從聽證是一種技術性審查這一意義上說,有一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該觀點認為,行政處罰的聽證是對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衡量。[18] 行政處罰中聽證制度的建立,確實體現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則。但這是聽證的上位屬原則,即聽證是按照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則來建立的。聽證本身卻只是對當事人是否違法追求個人利益即侵犯公共利益的一種審查,不存在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衡量或取舍;作為一種技術審,也不能進行這種衡量或取舍,只有行政首長的法律審和裁決才能作這種衡量或取舍。當然,在非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中,如在行政許可的比較聽證中,也許會有這種利益衡量。 [1] 參見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臺灣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30頁。
[2] 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37-444頁;[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楊建順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4頁;《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9條。
[3] 參見葉必豐:《行政程序中的聽證制度》,載《法學研究》,1989年第2期。
[4] 參見林紀東:《行政法》,臺灣省三民書局,1988年版,第50頁。
[5] 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1頁。
[6] 參見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臺灣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7、47頁。
[7] 羅豪才等:《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載《中國法學》,1993年第3期;參見王錫鋅:《行政程序立法思路探析》,載《行政法學研究》,1995年第2期。
[8] [日]南博方等:《日本行政訴訟法》,蔣永春等譯,西南政法學院司法行政教研室印,1987年,第12頁;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臺灣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頁;楊惠基:《試論聽證程序》,1997年海峽兩岸行政程序法學術研討會論文。
[9] 參見葉必豐:《行政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127頁。
[10] 參見洪家殷:《行政程序之基本制度──以行政處分為中心》,1997年海峽兩岸行政程序法學術研討會論文。
[11] 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臺灣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頁。
[12] 參見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68-470頁;張劍寒:《行政程序法中聽證制度之研究》,載吳經熊等:《中國法學論著選集》,臺灣省漢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09-210頁。
[13] 參見《奧國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
[14] 參見《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1項;臺灣省《行政程序法草案》第73條第7項。
[15] 參見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72-473頁;《奧國行政手續法》第45條第1項;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第2項。
[16] 參見《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臺灣省《行政程序法草案》第55條。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范文5
一、符合我國《政府采購法》和《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精神
政府采購法中所規定的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是在一定期限內限制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交易市場的強制措施,是屬于行為罰,符合聽證的要求。我國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聽證程序主要是針對行政主體對相對人實施行為罰時所必須進行的。所謂行為罰,是限制和剝奪違法相對方某種行為能力或資格的處罰措施,有時也稱能力罰。行為罰不同于自由罰,前者既可以針對自然人,又可以針對組織。而后者則只能適用于個人。行為罰的主要表現形式有: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執照、禁止交易活動等。1、責令停產停業。這是限制違法相對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處罰形式。責令停產停業一般常附有限期整頓的要求。如果受罰人在限期內糾正了違法行為,可恢復生產、營業,因而與“企業關閉”也不同。企業關閉是永久性的,企業關閉注銷登記,該企業已不再存在。責令停產停業一般適用于下列違法行為:(1)生產經營者實施了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其行為后果比較嚴重。(2)從事加工、生產與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的已經或可能威脅人的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出版對人的精神生活不良影響的出版物等違法行為。2、吊銷、暫扣許可證和執照。這是禁止相對方從事某種特許權利或資格的處罰。它是指行政主體依法收回或暫扣違法者已獲得的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資格證書。其目的在于取消被處罰人的一定資格和剝奪、限制某種特許權利。吊銷與暫扣是有區別的。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是對違法者從事某種活動或者其享有的某種資格的取消;而暫扣許可證和執照,則是中止行為人從事某項活動的資格,待行為人改正以后或經過一定期限后,再發還許可證、有關證書或執照。在對違法者實施其他形式的行政處罰不足以實現制裁目的時,還需要禁止其從事某種職業活動。在我國,有些企業或個人從事某種生產、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既具有許可證又具有營業執照。對這種企業或個人適用吊扣許可證和執照的處罰,應由主管行政機關許可。3、禁止交易活動。這是近兩年在招標投標活動和政府采購市場中廣泛實施的行政處罰。我國《招標投標法》規定,在違法行為人情節嚴重的情形下才可實施。而我國政府采購則將這種處罰與罰款、列入不良記錄等處罰合并處罰,更顯示對違法行為的從嚴處罰。所以,筆者認為,在實施這種處罰時必須賦予相對人的聽證權。
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數種處罰種類同時并處是屬于非常嚴重的行政處罰
實踐中的政府采購違法案件,一旦違法事實成立,必須同時被處以三種處罰,這是非常嚴重的行政處罰。例如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供應商如果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所遭遇的行政處罰將是:本次采購合同金額千分之五的罰款,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在這三種行政處罰種類中,罰款是屬于財產罰,列入不良記錄名單是屬于聲譽罰,禁止交易是屬于行為罰。后二種處罰都是非常嚴重的處罰,直接影響到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倘若不賦予相對人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救濟權,則有悖于我國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精神。所以,筆者認為,行政主體實施處罰前,應該賦予相對人即被處罰人的聽證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所設定的聽證程序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作為行政執法主體的財政管理部門對供應商或采購主體所實施的行政處罰,在政府采購的法律實踐中,幾乎都沒有經過聽證程序。這里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也有執法隊伍的素質因素。政府采購主管部門在什么樣的情形下適用聽證程序,我國現行的政府采購法和相關的行政規章中都沒有做出相關的規定。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的,行政主體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們從《中國政府采購案例評析》中的所有案例來看,行政主體所實施的行政處罰案件均未曾經過聽證程序,而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些案件是必須經過聽證程序的,否則,行政主體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八章法律責任這一節內容,政府采購當事人在許多情形下所遭遇的是數項行政處罰種類共同并處。在此情形下,應該賦予政府采購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聽證權。實施政府采購行政處罰聽證制度有其非常重要的意義。具體來說,筆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一些:第一,有利于規范政府采購行政執法程序,提高政府采購行政執法水平,促進各級政府采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政。第二,有利于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法律賦予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第三,有利于完善政府采購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完善公正、公開的行政執法制度,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購行政主管部門內部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以保障政府采購跨越式發展的順利實現。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范文6
36.哪些情形可以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37.如何實施行政處罰簡易程序?
執法人員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步驟實施:
(1)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并查明對方身份;
(2)調查并收集必要的證據;
(3)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4)口頭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與義務;
(5)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6)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告知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7)當事人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或蓋章;
(8)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提交所屬執法部門備案。
38.如何實施行政處罰一般程序?
(1)立案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執法部門實施行政檢查或者通過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交通運輸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立案。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登記表》,同時附上與案件相關的材料,由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
(2)調查取證
執法部門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相關證據。委托其他單位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制作并出具協助調查函。 (3)審核、審批
執法人員在初步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齊全的,應當制作案件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可以是辦案機構負責人或者辦案機構指定的人員。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擬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調查報告送本單位負責法制審核的工作機構進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
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交執法部門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會議決定:
1)擬作出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罰款的;
2)認定事實和證據爭議較大的,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較大異議的,違法行為較惡劣或者危害較大的,或者復雜、疑難案件的執法管轄區域不明確或有爭議的;
3)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法制審核工作機構主要從下列方面對擬作出重大處罰決定的案件進行合法性審核,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1)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2)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3)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4)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5)執法是否超越執法部門的法定權限;
6)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7)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案件調查報告經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查后,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調查報告、案卷報執法部門負責人審查批準。
(4)下發《違法行為通知書》
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案件調查報告后,擬對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當制作《違法行為通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聽取陳述申辯或組織聽證
1)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
執法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2)符合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詳見本書39)。執法部門不得因當事人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6)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執法部門負責人經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1)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3)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4)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構成違法行為、但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執法部門應當制作《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2)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3)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4)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6)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的印章。 (8)公開執法信息
執法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公開執法決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39.哪些情形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執法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在送達《違法行為通知書》時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1)責令停產停業; (2)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3)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由地方執法部門按照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或者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海事執法部門按照對自然人處1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10萬元以上執行。 根據《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本規定所稱較大數額,是指對非經營活動職業培訓教育網民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財產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財產2萬元以上;對在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財產5萬元以上。)
(4)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40.當事人要求及舉行聽證的程序有哪些具體要求? (1)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違法行為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執法部門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2) 執法部門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
(3)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1)宣布案由和聽證紀律;
2)核對當事人或其人、執法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是否到場,并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3)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申請主持人回避、申辯和質證的權利;對不公開聽證的,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4)宣布聽證開始;
5)執法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建議和法律依據;執法人員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證人證言、檢測、檢驗及技術鑒定意見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場宣讀;
6)當事人或其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行政處罰意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并可以提供新的證據;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供證據;
7)聽證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其人、執法人員、證人詢問;
8)經聽證主持人允許,當事人、執法人員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可以向到場的證人發問。當事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檢測、檢驗及技術鑒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9)當事人、第三人和執法人員可以圍繞案件所涉及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10)辯論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當事人或其人、第三人和執法人員的最后陳述意見;
11)中止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再次聽證的有關事宜;
12)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或其人核對。當事人或其人認為聽證筆錄有錯誤的,有權要求補充或改正。當事人或其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其人拒絕的,在聽證筆錄上寫明情況?!堵犠C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 (4)作出決定
聽證結束后,執法部門應當依照以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1)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3)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4)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41.哪些情形可以延期或中止舉行聽證? (1)延期、中止舉行聽證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1)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2)當事人臨時申請回避的;
3)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延期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2)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證據需要重新檢測、檢驗及技術鑒定的;
2)當事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需要由本案調查人員調查核實的;
3)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5)因回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6)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并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42.哪些情形應當終止聽證? (1)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1)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2)當事人或其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的;
3)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