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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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范文1

陳柏安,華中師范大學法學院國際法法研究所,12級碩士研究生,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修改的亮點有:刪除了污染環境罪的空間限制范圍,擴大了污染環境罪的污染物的范圍,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入罪門檻,明確確立刑法對環境權的直接保護。但不足之處在于其所保護的額法益存在爭議,沒有明確本罪的罪過形式,建議明確規定污染環境罪為過失類犯罪,對故意污染環境的添加經濟刑。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環境權;罪過形式

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所保護的法益爭議

把“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后,污染環境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否同樣發生了變化呢?目前在學術界還是存在一些爭議。

1、有學者認為污染環境罪所保護的法益沒有發生變化,依舊是國家環境保護制度、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其理由有:首先,該罪在刑法分則中的位置沒變,依舊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所保護的法益必然包括國家環境保護制度。其次,“嚴重污染環境”應以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衡量標準,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為該罪所保護的隱形法益。

2、有學者認為發生了變化,污染環境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環境權。其理由是把“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后,該罪所保護的焦點由“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變為“嚴重污染環境”。

3、“嚴重污染環境”應包括二種情況,第一種是單純的嚴重的破壞自然環境。這意味著污染行為只是破壞了自然環境而沒有造成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第二種是污染行為既破壞了自然環境又造成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第二種情形是現實生活中最為常見的,最主要的情形。把“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后,說明污染環境罪所保護的法益已經擴大化,提前化,不再單純的只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而更加注重對環境本身的保護。

對于第三種觀點筆者要提出相關質疑。區分法益和明確法益的目的在于區分此罪和彼罪,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環境保護制度、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此時筆者認為所保護的公私財產權和生命健康權的法益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彼罪的區別來說沒有任何意義,因為此時會出現兩種情況構成此罪:一是違反國家環境保護制度會構成此罪;二是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構成此罪,而此時之所以會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顯然是因為違反國家環境保護制度所導致的。所以不管是有沒有造成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都不影響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其他罪的區分。

相比之下,筆者認為污染環境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環境權與其間接保護的國家環境保護制度。首先污染環境罪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護的法益受類罪名的限制。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個類罪所保護法益是社會管理制度,具體到污染環境罪應是指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其次,污染環境罪依舊是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違反的規定就是指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所以,污染環境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環境權和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再次,由于是否侵犯財產與人身安全不能有效區分此罪與彼罪,不能將之作為污染環境罪的法益。同時,把“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后,還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門檻。這意味著只要行為人的污染行為單純的嚴重的破壞自然環境,即使沒有造成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事故,同樣構成污染環境罪。

二、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影響分析

對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理論界存在一定的爭議。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是有學者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是過失①。第二種是有學者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是過失或者故意②。第三種是有學者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③。第一種觀點是主流學說。第一種觀點的理由有:首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事故類犯罪,事故類犯罪的主觀罪過一般都是過失。其次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較輕。較輕的法定刑只有與過失犯罪相稱才能體現刑法的謙抑性。再次,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結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過失犯主張的是結果無價值論,本罪是結果犯,故本罪的主觀罪過是過失。最后,罪過形式的不同是區分本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根本。本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超過過失的主觀意圖就是故意,故意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第二種觀點的理由是:由于法律沒有明文的規定,故本罪的罪過形式即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第三種觀點的理由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這種明知故犯的行為是故意,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本罪罪過因其不明確和重要性,卻是一個值得探討與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應為過失。

第一,從正常經濟主體角度出發,任何一個理性的主體,設立各種形式的單位進行生產經營,都是為了實現經濟利益,污染環境的后果往往是經濟利益的附加品。若將其認定為故意犯罪,實踐中難以確定區分間接故意與過失,根據對犯罪人有利解釋原則的運用,可能直接要求單位加大經濟賠償數額以賠代罰,更為司法尋租提供了溫床。而且《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的目的在于降低定罪門檻,加大保護環境的力度,將該罪罪過形式認定為故意,只可能更多的遺漏污染環境者,與立法本意相違背。

根據刑法第十四條④和第十五條⑤的規定,刑法以行為主體對于刑事犯罪結果發生的態度作為區分過意或過失的條件,違反國家規定是故意,但并不代表犯罪是故意。

第二,主張過失論的學者認為污染環境罪的法定刑較輕,較輕的法定刑只有與過失犯罪相稱才能體現刑法的謙抑性。這種理由是有問題的,它混淆了定罪和量刑這兩個基本問題。定罪解決的是犯罪行為的事實問題,而量刑解決的是犯罪行為的責任問題,我們不能用責任問題反推限制事實問題。對于一個犯罪行為,一般只有先認定事實問題,才能確定責任問題,不能先確定責任,再認定事實。雖然支持過失論,但該理由不能推出此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

第三,過失類犯罪一般主張結果無價值論,并將犯罪結果的發生作為定罪的基礎。從該罪的文字表述中,我們并不能明確的得到該罪是否將犯罪結果的發生作為定罪基礎,但是2013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⑥,可以看出我國司法機關將犯罪結果認為是本罪的成立要件。

當然也有人提出該解釋第一至第五項沒有提到具體的污染結果,該罪也可能是一個行為犯。但是行為犯與過失犯罪的區別在于,行為犯根本不考慮結果發生與否,但是過失犯罪將結果的發生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其實解釋第一至五項,主要考慮到環境污染危害結果的長期性潛伏性,有必要對部分與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因果聯系的行為,即使該污染危害沒有以顯性的方式表現出來,我們也應該將其認定為犯罪。否則,等到顯現出來時,那個污染企業可能早就不在了。

環境污染危害結果還是一個積累的過程,也是各種因素導致的,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即使是鑒定機構也能難區分污染企業行為導致危害的原因力大小。而且我國雖然存在環保三同時制度,但是實踐生活中治污往往是邊污染邊治理,先污染后治理,經過一段時間,我們就很難分清到底是哪個行為導致的危害結果。利用惡劣行為推定結果,從而定罪也是基于當下司法實踐的權宜之舉。故而,我認為該罪應當是以結果發生作為成立條件,屬于過失類犯罪。

三、故意污染環境的定罪分析

我們提出一個實踐性非常強的問題,若某個企業為了追尋經濟利益進行排污行為,放任嚴重污染環境結果的發生時,應當定何罪?為此,我們必須先了解兩罪的區別。

投放危險物質罪與污染環境罪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侵犯的客體不同。投放危險物質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污染環境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環境權和國家的環境管理制度。二是主體不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體是自然人,而污染環境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三是行為方式有所不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行為是行為人基于各種動機和目的實施將有毒有害等危險物質投放在公共場合,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境罪中,行為人的行為是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有放射性的廢物、含有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以及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四是犯罪對象不盡相同。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對象是放射性的廢物、含有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以及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犯罪對象是危險物質。有害物質的范圍明顯大于危險物質的范圍,這意味著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對象比投放危險物質罪寬廣。五是兩罪發生的場合不同。污染環境罪多發生在公司、企業及個人生產、經營過程中。投放危險物質罪多發生在日常生活中。六是罪過形式,在投放危險物質罪罪過形式是故意,而污染環境罪罪過是過失。

上述六點區別中,客體的區分是相對的,某種意義上說侵犯環境權也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客體對于區別兩罪意義不大。兩罪的行為方式在理論上界限清晰,在實踐中往往難以區分,只有根據犯罪發生的場合和罪過不同來區分兩罪。

以江蘇鹽城水污染事件為例,分析不同利益主體為自身利益所做的利己的認定。江蘇鹽城水污染事件的基本情況是:2002年5月,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經鹽城市環保局審批建設年產500噸氯代醚酮項目(公司位于二級飲用水保護區,鹽城市飲用水取水河癖蛇河上游)。2004年8月通過驗收,系“零排污”企業。根據驗收報告的要求,母液應外售,鉀鹽水、酸性廢水、間接冷卻水均應經過中和、吸附后回用,但標新化工自生產以來,從未使用過活性炭處理設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鉀鹽廢水(共50噸左右)外售至阜寧新寧助劑廠外,標新公司生產產生的鉀鹽廢水及其他廢水均直接通過明暗管道排放至廠區北側或東側的河中,導致鹽城市城西水廠、越河水廠等水源遭受嚴重污染,近20萬鹽城市居民生活飲用水和部分企事業單位供水被迫中斷66小時40分鐘,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432100元,并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二審將此案判決為投放危險物質罪,該案一時成為熱議,也引發了法學界對于污染環境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思考。

主張污染環境罪,主要是認為主觀罪過形式難以確定為故意,即使故意的情況下罪責刑不相適應,根據“入罪舉輕以明重,出罪舉重以明輕”的司法原則應當認定構成污染環境罪從重處理。而主張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要認為該事件性質比較嚴重,危害到公眾利益,而且在污染環境罪是過失犯罪的情況下,故意進行環境污染并不構成本罪,應當以投放危險物質罪進行處罰。

就所了解到的情況而言,筆者認為應當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說明:

第一,在司法實踐中,確定犯罪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是一件很復雜的事情,我們并不能僅僅以主觀罪過不能直觀確定,而魯莽的依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推理認定為過失。犯罪行為人主觀罪過指引著行為人進行犯罪行,我們只需要從犯罪行為中即可有效推斷出罪過。

就本案而言,標新化工應當采取活性炭設備處理污水,而未進行處理,并不是一時而為之,是自投產運行以來,一直沒有進行污水處理,足以明確其間接故意。

第二,認定為投放危險物質罪是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雖然從表面上分析故意污染環境與過失污染環境僅僅是主觀罪過不一致,但主觀罪過不一致就足以從七年有期徒刑變成死刑。本質上來講,刑法懲罰重點的不是行為,而是意志。人之所以為人,之所以與人不同,也是取決于不同的行為意志。故意與過失體現的社會危害性和危險程度是截然相反的,主要是頻率所決定的,故意污染環境的頻率遠遠大于過失造成環境污染的情況,在實質性危害結果發生可能性相同的情況下,故意行為的危害必然大與過失。

從量刑上看來,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⑦與污染環境罪⑧的刑罰大體相當。即是認為過失投放危險物質與環境污染的危險程度也是大體相當的?;谶@個理由,我們可以推測,沒有將故意污染環境另行規定罪名,是為了避免故意污染環境與投放危險物質兩罪的競合,避免刑法適用上的不一致。

再者,危害結果的嚴重與否并不影響到定罪,這只是一個量刑情節。

第三,從犯罪場合來看,其實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包括污染環境罪的。污染環境罪犯罪場合是日常經營生產過程中,但是投放危險物質罪沒有特別說明犯罪場合即為所有場合均可能成立投放危險物質罪。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只有法律明文規定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能認定某一行為構成犯罪,在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故意類型污染環境罪時,我們只能從其他與之有重合的犯罪中進行認定,故而定為投放危險物質罪,從法理上是成立的。

之所以對一個本無爭議的犯罪事實會產生爭議,其深層次的原因在于“選擇利益”的不同。該案的行為人為了自身利益,力主構成污染環境罪。倘若該行為被定為污染環境罪,他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僅僅相當于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刑事責任,總體上刑事責任較輕。解決上述問題的最好是明確環境污染的罪過形式。

四、完善污染環境罪的建議

目前,隨著我國環境污染事件的頻繁發生以及對自然環境和人們生活造成的嚴重損害,污染環境罪的立法缺陷已引起法學理論界的普遍關注。通過修改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狀,來完善我國刑法關于污染環境犯罪的立法規定,確立科學、合理的污染環境犯罪的刑法控制機制,通過這種控制機制的正當運作加強對環境的保護,既是理論界的共識,也是我國社會發展的根本要求。

(一)確認污染環境罪保護的法益是環境權并且應當間接包括國家環境保護制度。污染環境罪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護的法益受類罪名的限制。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個類罪所保護法益是社會管理制度,具體到污染環境罪應是指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

(二)污染環境犯罪主觀要件的完善,明確規定污染環境罪是過失類犯罪。即行為主體在開發、利用、改造環境的過程中為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而對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持過失的心理態度。

(三)如果行為人基于故意,積極追求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其行為不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而我國刑法并沒有規定故意環境污染罪,所以應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量刑。

(四)適當的加大污染環境罪的刑罰處罰力度。刑罰的目的在于報應和預防的統一。在污染環境罪刑罰方面的完善中,首先要做的應是提高量刑標準,按照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大小,可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以使罪責刑相適應。情節較輕不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其民事責任。這樣才會使犯罪人因預見到自己行為后果的無利可圖性,而降低其犯罪的可能性。

(五)將故意污染環境認定為投放危險物質罪,量刑上沒有罰金。我國沒有成熟的公益民事訴訟,污染治理機構無法獲得民事賠償,在法理上確有不足,我們還是有必要單獨確定故意類型的污染環境罪。(作者單位:華中師范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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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 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下),中國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7頁。

② 參見張穹主編:《刑法適用手冊》(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1頁。

③ 參見周道鸞主編:《刑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1頁。

④ 《刑法》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⑤ 《刑法》第十五條: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⑥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⑦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污染環境罪范文2

隨著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更改為污染環境罪,引發了學界關于污染環境罪是否已經設立了危險犯的問題的思考?,F行刑法及司法實踐仍將污染環境罪成立實害犯而非危險犯,但是污染環境罪不應以實害結果為定罪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主要由環境類犯罪具有的性質決定――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法益侵害的緊迫性、潛伏性、發病周期長等;在可行性方面,國外成立危險犯的成功經驗和積極作用對我國有很好的借鑒意義,環境權理論的引進和推廣為我國污染環境罪成立危險犯提供了孕育的土壤。成立污染環境罪的危險犯的思考希望在推進環渤海區域生態文明建設和規制各主體的污染行為方面有積極的作用。

【關鍵詞】

環渤海經濟區;生態文明建設;危險犯;污染環境罪

環渤海經濟區主要指渤海灣沿岸的城市,包括冀、魯、遼三省及京津地區。改革開放以來以其得天獨厚的優勢得到飛速發展,工業基礎雄厚,產業結構主要以第二產業為主,但仍舊存在生產方式粗放的問題,影響生態文明建設進程的推動。為了實現物質文明建設與生文態明建設協調發展,實現綠色低碳經濟,必須把環境治理提到議事日程上來。在環境治理過程中將污染環境罪成立危險犯不失為有益的理論研究。

在理論上,我國刑法學者早有對實害犯和危險犯的理論界定,尤其是在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犯罪中危險犯成立既遂罪名有很多,比如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等。隨著修八將重大污染環境罪改為污染環境罪,在此罪中成立危險犯引起學者的關注:支持實害犯的學者比如陳君在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發表《關于污染環境罪規定的理解與探討》,還有馬松建等人;支持危險犯的學者代表為高銘暄、李?;?、冀華鋒等都有相關論述。在此基礎上本論文的創新點主要為以環渤海區域為試點分析此罪成立危險犯的可行性及必要性,為環渤海區域生態文明建設貢獻自己的力量。

國外好多國家在環境犯罪中都設立了危險犯,例如日本《公害罪法》,規定:“由于工業或企業的業務活動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致使公眾的生命和健康產生危險的,應受處罰”, 還存在好多關于環境保護的單行法規設置危險犯;德國頒布的《水法》《城市法》也規定了污染環境罪的危險犯:“企業取得報酬……以傷害他人為目的,污染水體的行為,應受刑罰”, 此外,《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宣誓著人類保護環境的訴求和愿望,美國、奧地利、英國、澳大利亞等國也有類似危險犯的規定,對我國污染環境罪進一步深入探討和研究有重大意義。

1 污染環境罪的法律規定

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防治環境污染的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后果嚴重,依照法律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修八修正后,入罪門檻也相應降低,針對污染環境罪是否已經設立危險犯的問題法律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引起了學者的思考,現行污染環境罪是實害犯還是危險犯?造成嚴重環境污染該構成要件仍然側重理解為需要實際造成對他人法益侵害的實際后果,在實害結果與現實危險之間沒有明確的界限加以限定和規范。

2 污染環境罪成立危險犯的制度建構之必要性

根據上文的論述,我國污染環境罪從種類上講屬于實害犯,這就導致對環境造成嚴重危險的行為可以逃避刑法的處罰。這樣的結果與建設社會主義生態文明建設,實現產業結構調整和生產方式轉變,實現低碳經濟和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建設是背道而馳的,不利于保護大多數人對于環境改善的訴求。下面就污染環境罪增設危險犯的問題從必要性與可行性的角度進行分析,探討這一立法的正當性依據。

設立危險犯的犯罪形態來看,大多都要求該罪的危害行為帶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及法益侵害的緊迫性。伴隨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產業結構的變化及第二產業的快速發展,高能耗高污染的企業產值成為經濟發展的主要推動力量下,環境污染的解決刻不容緩。嚴重環境污染的案例不僅數量激增,而且危害性也越來越大,這樣的一種嚴峻現實,也就為污染環境罪增設危險犯提供了客觀上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環境類犯罪往往具有潛伏性的特征,發病周期長,歸責困難,決定了污染環境罪不應以實害結果為定罪的依據。這是因為眾所周知,通常環境危害行為發生后,其實害結果的出現往往要經過一段時間,而且犯罪行為通常不易被發現,這樣就增加了該罪因果關系認定上的難度,最后不免造成犯罪人逃之法外的嚴重后果。比如在河流上游建有一家化工廠,居住在下游的居民長期飲用喝水,一方面有可能致使部分村民發生病變但是依靠個人的力量很難證明其原因就是有害喝水所致。另外一方面這種發病周期有可能是很長的有的甚至在死亡時都沒有激發潛伏在體內的致病元素,但這種損害對人民的健康是及其嚴重的。我國刑法將污染環境罪仍然規定為一種實害犯,這就預示著刑法的處罰適用以危害結果實際發生時為前提,但不能因為沒有損害結果的事實發生就使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企業任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質而置之不理,與環境污染行為的潛伏性、周期長的特征是相沖突的。因此可以說在污染環境罪增設危險犯,就可以從危害行為的源頭對罪行加以規制,從而有效避免上述后果的發生。

3 污染環境罪立危險犯的制度建構之可行性

危險犯是對行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進行處罰,危險的有無應以行為時的情況為基礎進行事前判斷,而不是考慮事后行為的損害后果,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污染環境罪增設危險犯是對相關人法益在結果發生之前進行合理保護的一種表現,有其設立的可行性。在文獻綜述部分可知,國外通過在污染環境罪增設危險犯,能夠以高效便捷的方式控制和規制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保護公民的基本生存權利,維護公民的健康,在宏觀層面上有利于國家的生態文明建設。

環境權理論的引進和推廣同樣為增設環境危險犯提供了可行性。一方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5條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對于環境污染的行為,法律規定的國家機關及其相關組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以維護生態環境的良性發展,這也是環境權理論在我國生根發芽的表現之一。 另一方面,作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主要為財產權和公民的生存健康權,而修八對“污染環境罪”客體在前罪基礎上轉變成了對國家公民環境權的保護以及對自然環境本身的關注??梢?,環境權成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正在被我國所接受,這同樣為污染環境罪增設危險犯擴寬了道路。

將重大污染環境事故罪更改為污染環境罪,仍要結合實際不斷深入研究和細化以滿足我國國民對環境保護的急切需要和訴求并切實保護我國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環境權益,實現對碧水藍天的渴望。因而我們需要在污染環境罪當中增設危險犯,增大處罰力度,健全和完善污染環境罪的法律規定,增強司法維護環境保護的力度, 為環渤海生態文明建設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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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范文3

關鍵詞:環境污染 犯罪 客觀方面 探討

一、 國內外重大環境污染犯罪客^方面簡介

(一)國內重大環境污染犯罪客觀方面簡介

在我國的現有刑法罪名和體系下,重大環境污染刑事立法主要指《刑法修正案(八)》修訂前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或修訂后的重大環境污染罪【下文論述在不特別區分修訂前后的規定而作統一討論時,將兩罪合并寫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因此,對重大環境污染刑事立法的客觀方面的研究主要是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觀方面進行探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觀方面的探討主要集中在對該罪究竟應該屬于結果犯、危險犯還是行為犯的爭論。從修訂前97《刑法》第338條的規定來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于結果犯,只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才能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而該罪修訂后的規定雖然摒棄了以往的強人類中心主義,不再規定要“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在弱人類中心主義的立場上向環境保護邁出了積極的一步,但仍然規定“嚴重污染環境的”才構成犯罪。這“嚴重污染環境的”仍是一種損害結果,只是將對人的損害提前到了對環境的損害,但實質上該罪仍屬于結果犯。然而學界對該罪為結果犯的規定提出了很多質疑,并形成了兩派觀點,一派認為應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為行為犯,另一派則認為應規定為危險犯。在弱人類中心主義的立場下,筆者結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對刑法中的結果犯、危險犯、行為犯做了一番思索和比較,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被規定為結果犯的犯罪形態欠妥,而危險犯和行為犯都各具優劣。

(二)國外重大環境污染犯罪客觀方面簡介

在探討我國重大環境污染犯罪的客觀方面之前,先看看國外一些國家的規定。一些西方國家非常注重刑法對環境污染犯罪的懲治和預防作用,規定環境污染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法定危害結果的出現,只需實施行為或造成危險即可,如德國、歐美均是如此。對造成危害結果的,則以結果加重犯的相關規定處之。

日本環境污染犯罪的成立,無論故意或過失,也不要求危害結果的出現,只需造成危險性,即日本環境污染犯罪屬于危險犯。對造成危害結果的,也以結果加重犯論處。如《日本刑法典》第206條規定:“將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混入由水道供給公眾的飲用水或者其水源的,處二年以上有期懲役?!钡?09條又規定了該罪的結果加重犯:“犯第206條之罪,其結果致人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懲役?!?/p>

二、 弱人類中心主義視角下重大環境污染犯罪的客觀方面

(一)重大環境污染犯罪之結果犯

結果犯,是“指以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外界的一定的變動即結果為必要的犯罪”。1行為犯,是“指僅以一定的行為為犯罪構成的要件,而不以結果的發生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危險犯,是指對構成要件以之為前提條件的受保護客體造成了危險情形的犯罪。3即它不僅要求實施污染或破壞環境的危害行為,而且要求這種危害行為造成可能導致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但僅僅是只需達到危險狀態即可,而不要求危害結果。三者的區分正好表現出行為犯和危險犯的規定較之結果犯的存在在人類中心主義向弱人類中心主義邁進的道路上走得更遠。因為環境污染事件遵循的是環境污染行為環境法益遭到侵害人身財產遭到重大損失這樣一個時間和邏輯上漸進的過程,而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性,其環境法益或人身財產法益的受損往往并不是馬上就能呈現出來,可能需要幾年、幾十年或幾百年的時間才會顯露。假如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堅持結果犯的規定,強調對環境或人身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實害結果出現之后再來關注、處罰和補救,勢必會造成對前期環境侵害行為的縱容和對環境惡化過程的漠視,所以,堅持結果犯的做法只會帶來我們周遭環境全盤嚴重污染的結果。這時就算剝奪某一個人或一群人的自由或財產也無法挽回我們美麗宜人的自然環境,這種剝奪又有什么意義呢?!甚至可能到時已經過了追溯時效或已經找不到責任人了,失去即時懲罰犯罪的時機,使環境刑法的懲治和預防作用難以發揮。因此,在環境被全盤嚴重污染的慘景還未完全發生的今天,我們在立法上要做的就是防患于未然,將環境污染行為扼殺在搖籃之中,只要有罪過并實施了這類環境污染的行為或者行為足以造成危險狀態,不須等到危害結果出現,就被認為是犯罪。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環境法益。

(二)重大環境污染犯罪之行為犯和危險犯

既然行為犯和危險犯的規定較之結果犯都能更好地預防環境問題,那么它們二者之間又該做何種取舍呢?筆者認為它們二者之間各有利弊。

(1)行為犯比危險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更低,不僅不要求結果犯要求的危害結果的出現,也不要求危險犯要求的危害狀態的出現。因此行為犯比危險犯對行為人的要求更高,定罪的時間更加提前,從理論上來說,是比危險犯更有利于環境保護的。

(2)在我國的環境刑法中,已有行為犯的規定,如《刑法》第339條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第341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第151條規定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刑法修正案(四)》第6條規定的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條第3款規定的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這意味著在修訂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時,可以順理成章地將其修訂為行為犯,而不會破壞環境刑法的理論體系。而危險犯雖然在刑法其它章節出現過,如放火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等,但我國環境刑法還沒有危險犯的規定。如若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危險犯,則可能會改動環境刑法的部分理論體系。

(3)從另一方面看,行為犯雖然比危險犯要求更高,更利于環保,但是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為行為犯,對環境犯罪的客觀要件的要求未免過于嚴苛,很可能將導致實踐中的難于操作,導致法律失去它賴以實現的人心。即便這種法律迫使現實中的人們停止了污染環境行為,恐怕同時停止的還有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因此,從這個角度說,危險犯既比結果犯提前關注了環境,更好地堅持了弱人類中心主義的價值立場,又最為科學可行。

(4)危險犯雖然在我國的環境刑法中沒有規定,但是縱觀世界各國,許多國家的環境刑法都有危險犯的規定,世界各國環境刑事立法的趨勢是更多地將污染環境的行為規定為危險犯。4 如日本的《關于處罰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法》、現行俄羅斯刑法典關于生態犯罪的規定、《巴西環境犯罪法》等,并將實害結果的發生作為從重情形。尤其是日本,屬于大陸法系,與我國的社會主義法系具有親近性,其《關于處罰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法》更有借鑒作用。該法第2條規定:(故意犯)在工廠或企業的生產活動中排放有損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包括在人體中積蓄后對人體有害的物質),給公眾的生命或身體造成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萬日元以下的罰金刑。因此,危險犯在其它先進國家已有示例,并且事實上也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所以雖然危險犯的增設可能會撼動環境刑法理論的部分內容,但是如果這種改變是一種積極的改變,我們大可以為之。

(5)從邏輯上說,既然環境刑法大量規定了比它危害性程度要求高的結果犯,也規定了少量危害性程度要求低的行為犯,那么處于它們之間的危險犯自然就應該有其存在的空間。從理論上說,既然環境刑事立法有從結果犯向行為犯逐步轉變的趨勢和必要,而這兩類犯罪形式的規定又相去甚遠,作為中間形式的危險犯便有可能會起到過渡和協調的作用,避免轉變過程中的突進和左右為難的尷尬。

因此,如果是按照現行法律一罪的規定,應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為危險犯更妥。因為結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若將該罪規定為行為犯,意味著該罪的成立只能以故意為主觀狀態,過失不能構成。根據刑法理論,過失犯罪必須有危害結果的出現才能成立,否則不以犯罪論處。但我們知道,《刑法修正案(八)》修訂之前,過失就是該罪的通說心態?!缎谭ㄐ拚福ò耍沸抻喼?,只是刪除了“事故”二字,從而間接承認了該罪的故意心態,但無論如何,“過失”都是該罪的“明媒正娶”,不能因此而否定掉過失犯的成立。而如果將其規定為危險犯既也能有效預防環境問題,又不會出現這一矛盾。因為危險犯所要求的危險狀態也可以看作是危害結果的一種。這樣,就能合理地將實踐中的過失和故意的主觀心態都納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

而更科學的辦法應該是根據主觀心態分兩罪名規定的情形。將故意犯罪規定為行為犯,過失犯罪規定為危險犯。(1)如上文所述,行為犯和危險犯對危害性程度的要求有別,分別對應故意和過失兩種不同罪過,區分入罪門檻,更為科學合理。(2)分罪名分別規定為行為犯和危險犯,可以吸取上述行為犯和危險犯規定的優點,而同時避免其不足。不至于將其全部規定為行為犯而導致實踐中的難于操作(僅將故意犯罪規定為行為犯是現在的社會經濟條件下可以接受的,并且將這部分犯罪的入罪階段提前,更利于保護環境法益),也不至于將其全部規定為危險犯而間接放縱了故意犯罪。

三、Y論

污染環境罪范文4

隨著城鎮化建設迅速發展,環境問題不容小覷。自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以來,環境污染類刑事案件日趨規范化、程序化,此類案件在數量上也呈上升趨勢。此類案件不僅關乎國計民生,也涉及到刑事司法與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工作機制上的相互銜接以及配合,應引起高度重視。本文以筆者所在區檢察院近年來受理的環境污染類案件為切入點,深度剖析當前打擊污染環境犯罪存在的問題與困難,并提出合理化建議,以期達到嚴懲環境污染違法犯罪行為,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環境合法權益的目的。

關鍵詞:

環境污染;犯罪;案件

一、從受理案件中反映出的環境污染類案件特點

以筆者所在的檢察院為例,近三年共受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10件12人,占總體案件的5%。此類案件總體呈現以下幾個特點:

(一)涉案主體個人企業居多,且未取得相關許可證明

近幾年來,隨著經濟發展迅速,多種經營發展方式齊頭并進,個體經濟迅速崛起。在個體經濟中,不乏小作坊或村鎮中個人承包企業。這些企業多數是個人或合伙經營,經營內容以金屬加工、制造業為主,往往租借村委會廠房,經營成本較小,且具有高額利潤,具有國家規定的資質證明的企業較少。在本區檢察院受理的此類案件中,取得許可證明的單位及個人僅占5%,導致當地環境存在大量安全隱患。

(二)涉案企業經營手段較為粗放、隱蔽

這些企業因成本及經營范圍較小,且經營者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識較為淡薄,違規排放、違規作業時有發生,廢器物排污處理設施較為簡陋,作案手段一般是通過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等載體排放。經過檢查,有的企業甚至沒有排污處理設備,將污水、重金屬或有機污染物直接排于河流、土壤之中,致使其中有毒、有害物質流放,給環境造成極大危害。

(三)危害后果較大

縱觀此類案件,違規排放到大氣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嚴重超出國家規定標準,有的甚至超出數以千倍,屬于嚴重污染環境,對當地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造成極大危害。以筆者所在檢察院曾受理的一起犯罪嫌疑人張某某涉嫌環境污染罪一案為例,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區王穩莊鎮東蘭坨村經營管理一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凌晨零時許,環保局工作人員對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進行檢查時,發現該企業正在采用酸洗、電鍍、鈍化等工藝生產金屬釘,在生產過程中產生含金屬鋅、鉻的廢酸水,該廠污水處理設施未運行,含金屬鋅、鉻的廢酸水以暗管的形式直排到外環境。經檢測,該企業排放廢水中含有廢酸液,重金屬鋅超標139倍、六價鉻超標高達1519倍,給當地的生活環境造成嚴重損壞,危害后果極大。

二、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出現的問題

(一)獲取線索困難

一方面,此類違法犯罪活動隱蔽性較強。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多發生在工廠排污區、垃圾填滿區等地,地點較為偏僻,隱蔽性強,不易被發現。這就為偵查機關發現此類案件增加了難度,多數案件都是最終產生了極其嚴重的危害后果才被發現。另一方面,公眾舉報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積極性不高。環境污染犯罪案件侵犯的客體是公眾共同生存的環境,屬于公權益的范疇,與有具體的被害人等一般刑事犯罪案件有所區別,這也造成了公眾對此類案件的“事不關己、漠不關心”的心態。實踐中,司法機關獲取線索往往通過媒體傳播,但是經過媒體報道傳播的案件畢竟是少數,因此存在此類案件獲取線索的途徑較少、立案難的問題。

(二)調查取證困難

隨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實施,環境污染罪入罪“門檻”降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問題更加凸顯。在環境污染執法實務中,往往是由環保部門最先介入,發現涉嫌犯罪后再移交公安機關,導致辦案周期長,往往延誤了刑事偵查、調查取證的最佳時機。另外,刑事證據的要求高于行政證據,行政部門收集的證據往往達不到刑事證據標準的要求,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必須由司法機關重新收集、制作,但最初查處環境污染類案件時往往查貨普通工人,環保部門對其制作詢問筆錄之后即讓其來,待案件移交司法機關審查中,這些原始證人證言很難再次找到,無法核實查清,導致證據的證明力下降。

(三)關鍵證據使用困難

依據司法解釋的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也是刑事司法部門與環保部門在處理環境污染問題上密切配合的表現。但是,在具體案件的證據使用方面,仍存在一定問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多數案件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實踐中,區縣環保部門出具的監測數據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其監測的數據最具真實性與可信性,所以數據作為原始證據,經市級環保部門認可,可以作為環境污染案件的鑒定意見使用,多數案件也是采信此份證據,根據監測出來的超標范圍及類型進行定罪處罰。

2.部分案件的監測數據存在瑕疵:有些環境污染案件,環保部門出具的監測出具其真實性毋庸置疑,但是作為證據使用,存在一定瑕疵。主要體現在監測數據的采集與認可過程中存在采樣缺乏規范性、監測人員技術水平落后以及采樣標準不統一等問題。

3.重新取證較為困難:在監測數據作為證據使用存在瑕疵的情況下,重新取證較為困難。一是因為受外界環境影響,重新監測出的數據可能與案發當時數據存在較大出入;二是如果環保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有違規排放等違法行為,可以采取限期整改等行政強制措施,從而導致證據滅失,加大了二次偵查的難度。

三、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對策和建議

(一)加大打擊環境污染犯罪的力度

對于環境污染現象,應加大打擊犯罪力度。尤其是對作案手段較為隱蔽的作坊及小企業,一旦涉及犯罪,絕不姑息。加強對涉污企業的檢查、監管,及時發現和整改一批不符合規定和不達標企業,對存在重大隱患和排污嚴重的企業進行停業整改,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司法部門應與環保部門密切配合,加大執法力度,并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對此類案件的偵查及取證能力,堅決打擊此類犯罪,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二)嚴格市場準入機制,明確監管職責

隨著經濟發展,中小企業及個體經營勢頭迅速上漲。為有效預防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發生,環保部門對各種企業應嚴格市場準入機制及行政許可制度,在相關資質證明的審查方面,更應明確職責,避免徇私枉法現象發生。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部門,建議在出現問題時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檢察建議,對環境監管活動中的、、等犯罪行為依法從嚴懲處。

(三)加大環境保護宣傳力度,倡導科學、文明致富

有些個體經營者因法制觀念淡薄,環境保護意識較差,導致唯利是圖,只顧發展不顧維護的現象常有發生。對此,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部門應加大對中小企業、個體經營者的法律教育宣傳,講政策、講法律,使其真正了解環境污染犯罪的相關法律法規,明白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嚴重法律后果,提高相關人員的環境保護意識,促進經濟健康可持續發展。

(四)建立提前介入機制

對涉及環境污染犯罪的案件,為更好保護現場,掌握最原始證據,建議檢察機關審查部門與環境保護部門建立工作銜接,提前介入機制。按照天津市《關于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查處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時,發現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線索或者需要雙方相互配合的,應及時請求對方介入調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聯動辦案制度主動參與查處工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時,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后,應依法進行審查,對于已涉嫌構成犯罪案件,依照法律規定,采取逮捕強制措施,及時;對于疑難復雜、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依法提前介入偵查,在偵查方向與取證方面做出引導,以保證調查取證的真實性與準確性,同時也間接履行法律監管職能。

參考文獻:

[1]鄧小云.環境污染案件審理中的問題與對策.河南社會科學.2013(7)

[2]呂忠梅.環境行政司法:問題與對策.法律適用.2014(4)

污染環境罪范文5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governments of many countries have done a lot. Legislative steps have been introduced to control air pollution, to protect the forest and sea resources and to stop an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herefore, governments are playing the most important role in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oday.

In my opinion, to protect environment, the government must take even more concrete measures. First, it should let people fully realize the importanc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rough education. Second, much more 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put the population planning policy into practice, because more people means more people means more pollution. Finally, those who destroy the environment intentionally should be severely punished. We should let them know that destroying environment means destroying mankind themselves.

仍有許多問題近年來環境保護。最嚴重的問題之一是嚴重污染的空氣、水和土壤??諝馕廴窘o人們的健康帶來極大的危害。被污染的水會引起疾病和死亡。更重要的是,植被已大大減少,現代城市的快速增長。

污染環境罪范文6

摘 要 本文以海洋環境污染的刑罰處罰為視角,分析當下我國海洋污染事故的處罰手段對海洋污染力所不逮,并重點闡釋我國新修改后的《刑法》仍然存在的環境污染犯罪刑罰處罰的具體不足,最后針對這些不足提出進一步拓展《刑法》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范圍、刑事責任體系設計、加大刑罰處罰力度等完善建議。

 

關鍵詞 海洋環境污染 刑罰處罰 污染事故

作者簡介:韓琦,華東政法大學法學碩士,漳州市人民檢察院干部。

中圖分類號:d9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8-081-02

一、海洋污染事故的刑罰適用

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從國家環保部每年在《中國環境公報》中公布來看,海洋污染事件呈上升趨勢,現階段仍處于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高發期。2011年發生的渤海灣溢油等事件,說明我國海洋環境急劇惡化的情況沒有得到根本遏制,此次渤海灣溢油事故的處理,僅停留在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追究上,而該案就學理而言并不排除刑法的適用。在美國墨西哥灣石油泄漏一案中,bp公司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強大壓力下,不但更換了公司總裁,同時加大損害賠償力度,充分說明刑事責任的震懾作用不容小視。

 

當下我國海洋環境保護的刑事法律法規,《刑法》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贝送?,《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以及《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都對海洋環境污染做出相關規定,但為何卻對頻發的海洋污染現象起不到很好的震懾效果,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力所不逮,這值得我們進一步探討。

 

二、我國海洋環境的刑法保障機制的不足

(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范圍過窄

我國刑法涉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名包括污染環境罪等15項具體罪名,雖然《刑法修正案(八)》第46條對《刑法》第338條所規定的內容進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條件,擴大了刑法對污染環境行為的調控范圍。令人遺憾的是,到目前為止,我國刑法未將海洋污染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只能以污染環境罪進行兜底。筆者以為,立法者當初希望通過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具體追訴范圍來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但社會在不斷進步的同時進入刑法調整的破壞環境資源犯罪行為范圍越來越小,必然導致如海洋環境污染等嚴重損壞環境的行為游離于刑法控制之外。

 

從有關國際公約和國外立法來看,大都將環境污染以及環境污染的危險狀態納入刑法調控的范圍。雖然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污染環境罪的成立標準為“嚴重污染環境”,但這不意味著我國刑法環境污染罪中規定了危險犯。一方面,環境污染罪過形式是過失,過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嚴重后果時才能構成,對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危險的行為不能以環境污染罪論處;另一方面,該罪成立的條件是污染環境行為達到“嚴重污染環境”程度,但實踐中,污染環境既可以是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也可以是繼發性或漸進性環境污染,對尚未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行為顯然不能定罪處罰??梢娢覈谭ㄈ狈Νh境污染危險犯的規定,勢必對包括海洋環境污染在內的海洋環境保護不利。

 

(二)刑事責任體系設計有待完善

我國對海洋環境污染的追究往往以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為主,忽視刑法保障機制的懲罰作用,在實踐中,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往往都以行政處罰解決,但行政處罰遠低于環境恢復的費用,手段在功能上顯然無法與刑罰措施相提并論,而且造成環境污染結果多數由國家來買單。

 

從我國環境污染的刑事責任體系來看,一方面,當前刑罰體系缺乏非刑罰處理方法。刑法雖然規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主刑和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三種附加刑,另外還規定了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行政處罰等非刑罰處罰措施。但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刑法規定的刑罰種類只有自由刑和罰金。與國外發達國家的刑事立法相比,國外對環境污染犯罪刑事責任大都在刑罰處理外也進一步明確如民事補償和環境恢復義務等非刑罰處理方法,可見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法定刑的種類略顯單薄。另一方面,在刑事責任的刑罰實現問題上,由于環境污染犯罪大多發生在工業生產和經營領域,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是這類犯罪的重要動機,所以加大罰金刑的處罰力度具有重要的預防和懲治作用。但是,我國刑法沒有予以充分的重視,僅僅規定“單處或并處罰金”等,與此同時并沒有對罰金的數額做出相對明確的規定,從而導致實踐中實際判處罰金刑的數額往往較低。

 

(三)刑罰處罰力度過輕

在追究渤海灣溢油事故責任方經濟賠償的時候,人們赫然發現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73條,責任方最高罰金只有20萬元,既難以起到震懾企業不犯類似錯誤的作用,也遠難抵消給當地漁業、旅游業、海岸景觀、生態環境等帶來的損失??梢?,我國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處罰程度卻明顯過輕,這一結論我們可以從與不同罪名法定刑的比較中得出。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并且五人以上輕傷的”是構成環境污染罪最低要求的情形之一,其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最低法定刑是拘役。而根據《刑法》第233條的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蓖ㄟ^對比可以看出,污染環境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若都造成一人死亡的結果,前者的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幅度是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很顯然,在危害程度一樣甚至污染環境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況下,當下刑法對其所施予的刑事處罰明顯輕于對過失致人死亡的處罰,而且環境污染罪危害結果不僅深遠而且難以估量,不僅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的損害,而且包括海洋環境在內的環境資源破壞具有難以修復性,甚至不可逆性。因此過輕的刑罰只能使違法者更加有恃無恐,使刑罰的威懾力也將大打折扣。

三、海洋環境的刑法保障機制的完善建議

(一)拓展刑法處罰范圍

根據刑法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的行為過窄,迫使我們必須擴大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調控范圍。一方面,應該將海洋環境因素都納入刑法保護的范圍,考慮到其獨立特殊性和重大影響性,應增設獨立的“污染海洋罪”,通過刑法規范的指引和規范功能,使社會公眾普遍地確立

海洋環境保護意識。另一方面,應增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危險犯??紤]到包括海洋污染在內的危害環境行為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因此刑法將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降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成立標準,將危險行為犯罪化,有利于通過刑罰適用從源頭上預防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英美法系國家將某些環境犯罪的規定嚴格責任,要求那些從事環境相關活動的人負有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嚴加防范的特定義務,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引起危害環境結果的行為,就無須考察其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因此,建議今后修改刑法時,對海洋石油污染等行為增設環境污染罪的危險犯,當污染行為造成了實際危害后果,則加重處罰。

 

(二)完善罪刑罰體系

刑法對污染海洋環境的犯罪的刑罰設計要受現有刑罰體系的制約,即在我國現有的刑罰種類條件下,事實上已經沒有增設刑罰處罰方法的余地。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適用資格刑,由于環境資源污染犯罪的刑罰種類有限,建議將來通過修改刑法擴大刑罰種類的范圍。

 

另外,由于石油溢油等所導致海洋污染犯罪多為多為貪利性犯罪,因此還要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罰金刑的規定加以完善。如通過判處罰金刑剝奪犯罪所得的經濟利益,從而有效預防和懲治這類犯罪行為。雖然刑法已經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罰金刑做出了規定,但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具體的罰金數額和確定標準。根據《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該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睂Υ耍覀兘ㄗh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在考慮犯罪情節時除了應把握污染環境的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犯罪事實、性質及對環境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等因素外,還應當評估被污染環境的修復成本,判令犯罪分子為恢復被破壞的環境支付必要的費用;與此同時,根據《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還應把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考慮進來。只有綜上因素納入到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罰體系中,才能有效防止因罰金數額過低而不能發揮罰金刑所應有的作用或者因數額過高而致使判決難以維繼的情況發生,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罰金刑的功能,也符合罪行平衡的刑法原則。

 

(三)加大刑罰處罰力度

如前文所述,當前我國刑法對環境污染刑罰的處罰力度顯然不夠。對比我國刑法的相關罪名的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力度普遍輕于各類財產犯罪的刑罰力度,普通的侵權財產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達到無期徒刑甚至死刑,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大都采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嚴重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見環境污染犯罪法定刑設置明顯輕于財產型犯罪。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加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尤其是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使犯罪人所受的處罰與其對海洋環境的損害程度相當,從而才能有效地懲治和預防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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