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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理條例范文1
修訂原《條例》順勢而行
原《條例》自1996年1月29日和1997年1月14日修訂以來,對促進國際收支平衡、防范金融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來,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國際經濟形勢的深刻變化,外匯管理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從制度上加以解決。一是,外匯管理改革日益深化,經常項目已實現完全可兌換,企業可自行保留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個人的外匯需求基本得到滿足,資本項目可兌換程度不斷提高,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進一步完善,需要修訂原《條例》以鞏固改革成果,并為下一步改革留出余地。二是,中國國際收支形勢發生根本性變化,由外匯短缺轉為外匯儲備增長過快,原《條例》重在管理外匯流出,需要修訂原《條例》以對外匯流入流出實施均衡、規范管理。三是,在中國經濟日益國際化,國際資金流動加快的情況下,需要進一步完善跨境資金流動監測體系,建立健全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以有效防范風險,提高開放型經濟水平。
此次新《條例》的修訂,在堅持改革開放的基礎上,吸收近年來經常項目、資本項目、外匯市場和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等方面的改革成果,并為下一步改革預留政策空間;圍繞宏觀調控的重點,以促進國際收支平衡為目標,對外匯資金流入流出實施均衡、規范管理;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取消內資企業與外資企業之間、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之間、機構與個人之間的差別待遇,按交易性質進行監管;按照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進一步完善外匯管理內容、方式等規定,推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和約束。
全面修訂原《條例》
據了解,新《條例》對原《條例》作了全面修訂。
一是對外匯資金流入流出實施均衡管理。要求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取消外匯收入強制調回境內的要求,允許外匯收入按照規定的條件、期限等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規范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管理,要求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增加對外匯資金非法流入、非法結匯、違反結匯資金流向管理等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明確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金流入流出進行監督檢查及具體管理職權和程序。
二是完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及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調整外匯頭寸管理方式,對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
三是強化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建立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健全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完善外匯收支信息收集,加強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統計、分析與監測;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規則,規定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四是健全外匯監管手段和措施。為保障外匯管理機關依法、有效地履行職責,增加規定了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管手段和措施,同時規定了外匯管理機關進行監督檢查的程序。
重點規范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的規范是《條例》修訂的重點內容之一。
為拓寬資本流出渠道預留政策空間。新《條例》簡化了對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行政審批,增設境外主體在境內籌資、境內主體對境外證券投資和衍生產品交易、境內主體對外提供商業貸款等交易項目的管理原則。
改革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方式。除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以外,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結匯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資本項目外匯支出國家未規定需事前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原則上可以持規定的有效單證直接到金融機構辦理,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在外匯支付前應當辦理批準手續。
加強流入資本的用途管理。要求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后人民幣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并授權外匯管理機關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后人民幣資金的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簡化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管理
與原《條例》相比,新《條例》大大簡化了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管理的內容和程序。
原《條例》規定,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而新《條例》規定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并進一步便利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取消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強制結匯要求,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按規定保留或者賣給金融機構;規定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按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為保證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新《條例》要求辦理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同時規定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此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通過核銷、核注、非現場數據核對、現場檢查等方式進行。
進一步防范國際金融風險
外匯管理條例范文2
(2002年3月27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市分局;各外匯指定銀行:?
最近,為切實保護專利權,規范交易行為,促進專利實施,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管理辦法》。因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已經修改,為加強對專利權許可用匯的管理,根據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及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經研究,對原《關于加強對引進無形資產售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98]匯管函字第092號)中第一項第一款專利權許可用匯的審核憑證調整如下:?
原規定的審核憑證:?
1、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2、國家專利局頒發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回執》;?
3、國家專利局頒發的《專利廣告證明》;?
4、外經貿部及其分支機構頒發的《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合同注冊生效證書》。?
現調整為:?
1、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2、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證明》;?
3、《技術進口許可證》或《技術進口合同登記證書》;?
4、《技術進口合同數據表》。?
同時,將《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令》(第十八號)、《關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有關事項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請各分局將此文及時轉發給所轄分支局,外匯指定銀行轉發所屬分支行。?
附件:1、《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令》(第18號)?
外匯管理條例范文3
外匯行政執法面臨的主要風險
(一)自由裁量權幅度過大,易成為爭議焦點。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范圍內有選擇余地的處置權利,它能使執法人員審時度勢地及時處理問題,提高行政執法效率。作為外匯法規領域最高層次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中規定對外匯違規行為,外匯管理部門可根據具體情節,處以不同額度的罰款。由于對同一違規行為,罰款金額跨度較大,缺乏對具體情節清晰的界定標準,往往會引起行政相對人的異議。例如,對違反規定辦理結售匯業務,《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可以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未經批準擅自辦理結售匯業務的,《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可以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未按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可以處“30萬元以下罰款”。上述規定中,對于同一違規行為處罰額度跨度較大,往往引起較大的爭議。雖然總局出臺了《外匯管理行政罰款指導意見》,對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權作了一些規定,但這終究是內部操作規范,當發生行政訴訟案件對簿公堂時是無法作為法律依據加以引用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雖然有效地增強了執法辦案的效率和靈活性,但由于罰款金額跨度較大,在執法過程中能否做到“過罰相當”,成為基層外匯局執法過程中面臨的主要風險之一。(二)執法行為不規范成為潛在的法律風險。1.取證方式不規范。為有效打擊跨境資金的違規流動、遏制洗錢等犯罪行為,外匯管理部門往往需要調取當事人的外匯賬戶,及時了解資金交易情況,固定相關證據。但《外匯管理條例》中規定調查當事人的賬戶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日常工作中,由于各類檢查的次數較多,基層外匯局也無法逐次獲取省級以上負責人書面批準。為提高工作的時效性,往往會直接調取相關賬戶交易信息,從而使調查取證程序存在瑕疵。2.定性不準確。定性準確是指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性質進行準確認定。如果對案件的性質判斷失誤,或者對定性的法律條文理解有偏差,就不能準確地判定案件的性質,必然會導致對案件的錯誤處理。在實際工作中,對于同一交易行為,各地存在著不同的定性標準。例如,在對待個人結售匯業務身份證號錯錄問題上,有人認為屬于規范性問題,應不予處罰;有人認為應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規定,可處以20萬以上100萬以下的罰款;有人認為應按“未按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規定,可處以30萬以下罰款。對違規行為定性的不準確,將導致執法不公現象產生,使外匯局執法的權威性受到削弱。(三)外部執法環境的變化,使外匯執法面臨風險加大。2014年修正的《行政訴訟法》擴大了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范圍,加大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新《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同時,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并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睋蟮溃路▽嵤┮詠?,全國各地行政訴訟案件大幅激增,以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為例,2015年該院受理的涉及各部委行政案件912件,較2014年上升130%,其中一些案件也涉及到了外匯監管領域。在國家依法行政和簡政放權的大背景下,司法部門拓寬了行政案件受理范圍,增加了對“紅頭文件”審查的條款,加大了對行政機關監督的力度,這將使外匯執法行為面臨的法律風險加大。(四)執法人員執法能力不足帶來的風險。當前基層外匯執法人員往往是身兼數職,對各自業務領域比較熟悉,但對法律規范卻較為生疏。從工作實踐看,由于部分地區涉外經濟發展緩慢原因,外匯業務量較少,外匯執法人員存在數量不足、年齡偏大、知識結構不合理等問題,使外匯執法能力下降,執法過程易出現偏差,引起執法糾紛。
風險產生的主要原因
(一)外匯法規修訂工作滯后于當前外匯收支形勢。長期以來,我國將外匯作為一種稀缺資源加以嚴格管制,制定了一系列防控措施,為提高對違規行為打擊力度,賦予了外匯管理部門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外匯管理條例》及一些其它法規都體現了這種監管思路。但近些年,我國的對外貿易形勢發生了巨大變化,各種新型貿易方式層出不窮,外匯監管理念和法規的修訂工作卻沒能及時跟進,導致適用法律不當、定性不準和濫用自由裁量權等問題產生。(二)有關法律法規的配套實施細則缺失。有相當一部分外匯法規存在內容不完善、規定模糊的缺陷,例如文件規定在提交和審核單證時往往使用“相關”、“有關”等詞語,沒有明確標準;或是調查取證程序可操作性差,使執法人員在行使職責時,難以準確把握尺度,從而導致執法風險發生。(三)外部監督力度加大。隨著國家法制建設步伐加快和社會監督機制的不斷完善,居民、企事業單位等行政執法相對人依法維權意識日漸提升,客觀上使基層外匯管理部門行政執法工作面臨的風險增加。(四)內控監督機制不完善,使行政執法面臨的風險未能及時有效化解。一是內控監督規定比較寬泛、模糊,制訂的內控制度過于原則性,缺乏足夠的程序制約和責任機制。一些基層外匯局由于擔心對政策尺度把握不準,內控制度沒有根據本地區的部門設置、業務規模和業務特點制訂,而是較多地沿襲上級制度,使內控制度在風險防控和業務規范方面缺乏科學性和可行性;二是基層外匯局在人民銀行各部門中較為獨立,在立案、取證、定性和處罰等全過程均是自主完成,很多案件的處罰文書僅由一名檢查人員來完成制訂,人民銀行的法律、紀檢和內審等部門均不參與。由于缺乏一套及時、高效的內控監督體系,使蘊藏的風險不能夠及時化解。
完善執法風險防控的幾點建議
外匯管理條例范文4
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便利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活動,規范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促進我國國際收支基本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境外直接投資是指境內機構經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通過設立(獨資、合資、合作)、并購、參股等方式在境外設立或取得既有企業或項目所有權、控制權或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對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的外匯收支、外匯登記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境內機構可以使用自有外匯資金、符合規定的國內外匯貸款、人民幣購匯或實物、無形資產及經外匯局核準的其他外匯資產來源等進行境外直接投資。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所得利潤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資。
上款所稱自有外匯資金包括: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等賬戶內的外匯資金。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國際收支形勢和境外直接投資情況,對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范圍、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資所得利潤留存境外的相關政策進行調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和資金匯出
第六條 外匯局對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及其形成的資產、相關權益實行外匯登記及備案制度。
境內機構在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時,應說明其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情況。
第七條 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獲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一)書面申請并填寫《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申請表》(格式見附件1);
(二)外匯資金來源情況的說明材料;
(三)境內機構有效的營業執照或注冊登記證明及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對該項投資的核準文件或證書;
(五)如果發生前期費用匯出的,提供相關說明文件及匯出憑證;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后,在相關業務系統中登記有關情況,并向境內機構頒發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境內機構應憑其辦理境外直接投資項下的外匯收支業務。
多個境內機構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的,由境內機構所在地外匯局分別向相關境內機構頒發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并在相關業務系統中登記有關情況。
第八條 境內機構應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資金匯出手續。外匯指定銀行進行真實性審核后為其辦理。
外匯指定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資金匯出的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內機構事先已經外匯局在相關業務系統中登記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資金總額。
第九條 境內機構應在如下情況發生之日起60天內,持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及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變更或備案手續:
(一)境內機構將其境外直接投資所得利潤以及其所投資境外企業減資、轉股、清算等所得資本項下外匯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設立、并購或參股未登記的境外企業的,應就上述直接投資活動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二)已登記境外企業發生名稱、經營期限、合資合作伙伴及合資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變更,或發生增資、減資、股權轉讓或置換、合并或分立等情況,境內機構應就上述變更情況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變更手續;
(三)已登記境外企業發生長期股權或債權投資、對外擔保等不涉及資本變動的重大事項的,境內機構應就上述重大事項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備案手續。
第十條 境內機構持有的境外企業股權因轉股、破產、解散、清算、經營期滿等原因注銷的,境內機構應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相關證明材料之日起60天內,憑相關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注銷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規定,向境外直接投資企業提供商業貸款或融資性對外擔保。
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在外匯管制國家或地區投資的,可按規定在其他非外匯管制國家或地區開立專用外匯賬戶,用于與該項投資相關外匯資金的收付。
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匯出
第十三條 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是指境內機構在境外投資設立項目或企業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與境外直接投資有關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購境外企業股權或境外資產權益,按項目所在地法律規定或出讓方要求需繳納的保證金;
(二)在境外項目招投標過程中,需支付的投標保證金;
(三)進行境外直接投資前,進行市場調查、租用辦公場地和設備、聘用人員,以及聘請境外中介機構提供服務所需的費用。
第十四條 境內機構向境外匯出的前期費用,一般不得超過境內機構已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申請的境外直接投資總額(以下簡稱境外直接投資總額)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
(一)書面申請(包括境外直接投資總額、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費用金額、用途和資金來源說明等);
(二)境內機構有效的營業執照或注冊登記證明及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境內機構參與投標、并購或合資合作項目的相關文件(包括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備忘錄或框架協議等);
(四)境內機構已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報送的書面申請;
(五)境內機構出具的前期費用使用書面承諾函;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對于匯出的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確需超過境外直接投資總額15%的,境內機構應當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含外匯管理部)提出申請。
外匯指定銀行憑外匯局出具的核準件為境內機構辦理購付匯手續,并及時向外匯局反饋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已匯出境外的前期費用,應列入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總額。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資金匯出時,應扣減已匯出的前期費用金額。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自匯出前期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資項目核準程序的,應將境外賬戶剩余資金調回原匯出資金的境內外匯賬戶。所匯回的外匯資金如屬人民幣購匯的,可持原購匯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所在地外匯局負責監督境內機構調回剩余的前期費用。如確因前期工作需要,經原作出核準的外匯局核準,上述6個月的期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12個月。
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資項下資金匯入及結匯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將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資利潤匯回境內的,可以保存在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辦理結匯。
外匯指定銀行在審核境內機構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境外企業的相關財務報表及其利潤處置決定、上年度年檢報告書等相關材料無誤后,為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利潤入賬或結匯手續。
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因所設境外企業減資、轉股、清算等所得資本項下外匯收入,通過資產變現專用外匯賬戶辦理入賬,或經外匯局批準留存境外。資產變現專用外匯賬戶的開立及入賬經所在地外匯局按照相關規定核準,賬戶內資金的結匯,按照有關規定直接向外匯指定銀行申請辦理。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將其境外直接投資的企業股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其他境內機構的,相關資金應在境內以人民幣支付。股權出讓方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變更或注銷手續,股權受讓方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受讓股權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境內機構(金融機構除外)應按照境外投資聯合年檢的相關規定參加年檢。多個境內機構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的,應分別到所在地外匯局參加外匯年檢。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直接投資的,參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境內金融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相關監管部門對境內金融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的資金運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收支及外匯登記等業務,應按相關規定通過相關業務系統辦理。
外匯指定銀行應將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收支信息通過相關業務系統向外匯局反饋。
第二十四條 境內機構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規范性文件同時廢止。以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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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理條例范文5
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第一條為促進境內中、外資銀行公平競爭,有效控制外債規模,防范外債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有關外債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資銀行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
第三條國家對境內外資銀行的外債實行總量控制。境內外資銀行的外債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業拆入、境外同業存款、境外聯行和附屬機構往來(負債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對外負債。
第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下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下稱外匯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債承受能力,以及境內外資銀行的資產負債狀況和運營資金需求等,合理確定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總量以及中長期和短期外債結構調控目標。
第五條境內外資銀行借用外債,簽約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長期外債,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發生額;簽約期限在1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債,由外匯局核定余額。
第六條每年2月底之前,境內外資銀行須分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出關于本年度中長期外債發生額或短期外債余額的申請。其中,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別通過商業注冊所在地的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的分支機構逐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國銀行分行由在中國境內的主報告行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出申請。沒有主報告行的,應通過商業注冊所在地的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的分支機構逐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出申請。
第七條境內外資銀行申請年度外債總額,需分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用中長期或短期外債的申請報告,內容包括上年度的業務經營狀況、資金來源和運用情況、所申請外債額度的依據和資金用途等。
(二)境外總行或地區管理部批準的對中國境內債務人的年度授信限額文件。
(三)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提供報送銀監會的上年度境內合并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外國銀行分行應提供報送銀監會的分行上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境內營業性分支機構上年度合并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四)與申請人流動性需要或資金用途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外匯局根據境內外資銀行的上年度外債借用情況、其境外總行或地區管理部批準的本年度對中國境內債務人的年度授信限額、境內貸款項目需求(中長期外債)及流動性需要(短期外債),分別核定境內外資銀行本年度中長期外債發生額和短期外債余額。境內外資銀行在本年度新借入的中長期外債不得超過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定的額度;本年度內任一時點的短期外債余額不得超過外匯局核定的余額。
第九條外債總額確定后,境內外資銀行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在年度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申請進行一次調整。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根據情況決定是否批準。
第十條境內外資銀行向境內機構發放外匯貸款按照國內外匯貸款方式管理。除出口押匯外,境內外資銀行向境內機構發放的外匯貸款不得結匯。
第十一條境內外資銀行對外提供擔保,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境內機構為境內債務人向境內外資銀行提供擔保按國內擔保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境內外資銀行借用的外債資金不得結匯,還本付息不得購匯。境內外資銀行辦理其外債項下還本付息不需要外匯局核準。
經外匯局批準,境內機構可以選擇境內外資銀行開立外債項下專用賬戶。
第十三條外匯局負責對境內外資銀行外債和國內外匯貸款的統計、監測工作。境內外資銀行應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注冊地外匯局分支機構報送外債統計數據,并按照國內外匯貸款的有關規定向當地外匯局報送國內外匯貸款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外匯局對境內外資銀行借用外債情況和發放外匯貸款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現場或非現場檢查。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外匯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此前其他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國家發改委網站 20xx年6月7日
外債結構管理外債結構管理的核心,是優化外債結構。外債結構是指外債的各構成部分在外債總體中的排列組合與相互地位。外債結構的優化具體包括:
1、外債種類結構的優化;
2、外債 期限結構的優化;
3、外債 利率結構的優化;
4、外債幣種結構的優化;
外匯管理條例范文6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根據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3號,根據1997年1月I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1)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2)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4)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5)其他外匯資產。
我國外匯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管理大部分。
(1)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所謂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扭自存放在境外。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于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2)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所謂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準后,按照國務院關于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騙購外匯的行為。
騙購外匯,主要是行為人通過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相關的憑證和單據等方法,虛構進口業務、夸大進口數量等方式,利用人民幣資金,購買國家外匯資金的行為。根據本款的規定,主要采用以下幾種方式:。(1)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的。報關單是指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人向海關遞交的申報貨物情況,以及海關依法監管貨物進出口的重要憑證。偽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是指行為人依照海關簽發的報關單的顏色、式樣、形狀等,通過印刷、復印、描繪等方法,制作假的報關單,以冒充真的報關單的行為。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主要是指行為人在真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的基礎上通過涂改、添加數額等方式進行加工處理,使海關簽發的報關單的數量、金額、單價、稅率等改變的行為。海關簽發的報關單,是指海關接受報關單位的報關申請后,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報關單及其隨時有關單證進行檢查,經檢查確定該項進出口業務符合《海關法》和國家的有關政策、法規的規定,而簽發的報關單,如簽蓋“放行”章或者“驗訖”章等。經過海關簽發的報關單,即為具有相應的國家公文性質的文書。進口證明,是指報關單位在申請進口付匯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所提交的除進口貨物報關單以外的相關單據和憑證。偽造、變造的進口證明,是指偽造、變造國家規定的,進口貨物所應當具備的有關證明材料。(2)重復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的。(3)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
行為人偽造、變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并用于購外匯,對于這種情況,根據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慣例,對行為人應當從一重罪進行處罰。
對于明知是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的規定。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才能構成本罪。單位犯本款罪,實行兩罰制。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為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