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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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范文1

第五十九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二條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六十三條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范文2

貴州省工傷保險條例最新版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對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確保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用人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工傷預防工作,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收支情況。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本省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對用工期限短、流動性大等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計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八條 工傷預防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支出范圍:

(一)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

(二)工傷預防的調查、統計和分析;

(三)減少、防范工傷事故技術和職業危害防治技術的推廣應用;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工傷認定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工傷認定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3日內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并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十四條 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作出鑒定結論;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并作出最終鑒定結論。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并作出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承擔勞動能力鑒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擇優選擇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及時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醫療期滿鑒定達到傷殘等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具有職業康復價值的,由協議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提供職業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 職業康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業康復范圍、職業康復介入標準、職業康復治療標準,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職業康復機構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幫助工傷職工重返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到就近醫療機構急救的,應當在急救醫療機構出具傷情穩定證明后5日內轉往協議醫療機構就醫。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時的次月起享受。

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按照再次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待遇的起始時間為作出原鑒定結論時間的次月。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自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有關待遇,不再重復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用人單位辦理該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12個月的,其工傷待遇按照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1個月的,其工傷待遇按照其1個月的工資計算。

第二十五條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職工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受到傷害時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等學校學生實習期間,由實習單位和學校繳納工傷保險費;學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享受工傷保險相應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登記注冊、納稅、征信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認定為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認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追回。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償。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工傷保險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依法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與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將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逐步納入工傷保險。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的特點1、工傷保險對象的范圍是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勞動者。由于職業危害無所不在,無時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職業傷害。因此工傷保險作為抗御職業危害的保險制度適用于所有職工,任何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遭受職業疾病,都應毫無例外地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2、工傷保險的責任具有賠償性。也就是說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生存權和勞動權受到影響、損害甚至被剝奪了。因此工傷保險是基于對工傷職工的賠償責任而設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其他社會保險是基于對職工生活困難的幫助和補償責任而設立的。統一專屬工傷保險方案與社保完全對接,補充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賠償。

3、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工傷事故的責任歸于用人單位還是職工個人或第三者,用人單位均應承擔保險責任。

4、工傷保險不同于養老保險等險種,勞動者不繳納保險費,全部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即工傷保險的投保人為用人單位。

工傷保險條例范文3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批轉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意見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通知

河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

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范文4

關鍵詞:工傷認定;工傷保險待遇;工傷鑒定;行政處罰

一、新《工傷保險條例》頒發對完善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作用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簡稱“新《條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條例》的頒布實施,是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的具體體現,也是貫徹落實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的內在要求。它調整擴大工傷保險適用范圍和工傷認定范圍、簡化工傷認定程序、提高工傷待遇水平、增強參保強制性等方面進行了修訂和完善,這對于進一步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促進工傷保險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二. 工傷保險制度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于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全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由條例實施前的4575萬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億人,其中農民工6131萬人。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工傷保險制度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

第一,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職工工傷政策不明確;第二,工傷認定范圍不夠合理;第三,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復雜,落實待遇時間過長;第四,工傷保險的基金支出項目、繳費方式、待遇標準等也需修改完善;第五,對不參保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不夠。這些問題都需要從制度層面加以解決、完善。

三. 新《工傷保險條例》的政策改革亮點

(一).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擴大

新《條例》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需參加工傷保險。這一規定擴大了工傷保險制度覆蓋的職業群體,有利于更多職業人群享受工傷保險的保障。

(二).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

新《條例》對工傷認定范圍作兩處調整:

一是除現行規定的機動車事故以外,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也應認定為工傷。同時對事故責任進行了限定,即“非本人主要責任”。

二是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刪除了職工因過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將原來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修改為“故意犯罪的”, 實際上等于是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真正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增加了職工因吸毒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三).簡化工傷認定、鑒定等程序

新《條例》取消了工傷認定爭議處理中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縮短了工傷認定時間;設置了工傷認定的簡易處理程序,對于事實清楚、雙方無爭議的工傷認定申請的認定時限,由原來規定的60天縮短為15天。簡化工傷處理的程序、縮短工傷職工的維權時間,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

新《條例》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從原來的48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發放。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也作了調整,分別按照部分喪失、大部分喪失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相應增加1、2、3個月的傷殘補助金。

這大幅度提高了工傷職工的待遇,有利于保障工傷職工的基本生活,切實提高工傷職工及其供養親屬的保障水平。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項目

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以及“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由用人單位支付,現在該費用改由工傷保險基金統一支付。

(六).加大了行政處罰的強制力度

新《條例》增加了新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增加了對不參加工傷保險和拒不協助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規定,提高了工傷保險的強制力度。

四. 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發展前景

新《條例》的頒布實施,完善了工傷保險制度建設,拓寬了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空間,新《條例》對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做出了制度安排,使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制度框架最終形成,從而使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在注重工傷補償的同時,由事后補償與事前預防并重轉變,由單純治療性康復向以醫療康復為基礎,以職業康復為核心,工傷職工回歸社會為目的工傷康復體系轉變。探索適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工傷保險制度體系,必將更好地保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進一步推動形成和諧的勞動關系,促進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工傷保險條例范文5

一、擴大了工傷保險制度的覆蓋范圍

第一,所覆蓋的企業范圍擴大了?!稐l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原《試行辦法》第二條雖然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但原勞動部在《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中要求,“工傷保險應當覆蓋所有城鎮企業及其職工,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探索在鄉鎮企業開展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和措施”。

可見,在工傷保險所覆蓋企業的范圍上,《條例》的范圍擴大了。最重要的是真正把鄉鎮企業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所有企業都納入了工傷保險制度的覆蓋范圍。另外,根據《條例》的規定,工傷保險制度的覆蓋范圍大于《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撕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所覆蓋的企業,這三項保險所覆蓋的企業主要是城鎮各類企業。將中國境內的所有企業一視同仁地納入統一的社會保險制度應該是今后立法的方向。

第二,規定個體工商戶應參加工傷保險?!稐l例》第二條規定,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同時,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原《試行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中的勞動者的工傷保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辦法”。通過比較可見,《條例》和原《試行辦法》在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方面存在兩點區別:首先,《條例》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依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做出了強制性規定,即所有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必須參加工傷保險,為其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只是考慮到中國地域廣大,地區間的個體工商戶的情況差異很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管理手段和水平也存在很大差異,因此,《條例》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其次,按照《條例》的規定,不僅城鎮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參加工傷保險,鄉鎮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也應當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也要參加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制定。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原《試行辦法》沒有規定企業以外其他單位的工傷保險制度?!稐l例》將機關、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等也納入工傷保險制度的覆蓋范圍,是社會保險立法的又一巨大進步。

第四,對違法用工主體的受雇人員的工傷賠付問題做出了規定。違法用工主體的受雇人員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違法用工主體是指不具備法律主體資格的單位,包括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注冊、備案的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等。這類無用工資格的“單位”,實際上并不成其為單位。但現實生活中,確實常出現這類“單位”違法用工,甚至導致所雇人員因工負傷、致殘、死亡、患職業病的事件,而且,由于這類“單位”是違法經營,違法用工,更不注意安全生產,工傷發生率遠高于正常的合法經營單位。這些單位從法律上說不具備從事民事活動的主體資格,因而不得招用人員,但他們卻違法招用了人員。雖然從合同法原理上講,這種勞動合同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但是勞動合同具有無法恢復原狀的特點,由此造成的對職工的傷害理應得到賠償,因此,《條例》對這類“單位”的工傷問題的處理也做出了原則性規定。

第五,對出境工作人員工傷保險的規定更有利于勞動者。《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這一規定與原《試行辦法》的規定有較大變化。兩相比較,《條例》的規定更符合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也更有利于保障外派勞務人員的利益。這樣規定,既可以保證外派勞務人員避免雙重或多重參加工傷保險,又可以保證勞動者能被工傷保險制度所覆蓋。

二、擴大了工傷保險所覆蓋的事故范圍

原《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了屬于工傷事故的十種情形,而《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將屬于工傷的事故分為應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兩類,具體情形也是十類?!稐l例》根據近年來的實踐,對有些屬于工傷的情形做出了更明確的規定,例如,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也屬于工傷。另外《條例》還有些規定比原《試行辦法》更為精確,例如,原《試行辦法》規定的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屬于工傷?!稐l例》改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這樣規定顯然更具操作性。

仔細比較可以發現,《條例》實際上擴大了工傷事故的范圍。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

第一,《條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也屬于工傷。而原《試行辦法》對此是這樣規定的: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屬于工傷;《條例》的規定取消了兩個關鍵因素,一是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二是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取消這兩個因素,說明只要是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不管時間和路線,也不管是否是受害職工本人的責任,都屬于工傷。另外,《條例》還明確了一個關鍵因素,就是這里所說的交通事故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是道路交通事故,即機動車事故是發生在交通道路上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在此列。

第二,《條例》第十六條排除在工傷事故范圍的情形比原《試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減少了。一是將原規定的“犯罪或者違法”改為“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兩相比較,將違法不屬于工傷縮小為因違反治安而傷亡,這樣規定,將使大量按原規定因違法而初排除在工傷事故范圍之外的事故,納入到工傷事故之中;二是取消了原規定不屬于工傷的因斗毆或者因蓄意違章而受傷的情腸三是將因酗酒導致傷亡的改為因醉酒導致傷亡的。這樣規定,更科學合理,因為醉酒是一種喝酒所造成的狀態,是可以界定的,而酗酒則是一種行為,并不一定導致醉酒的狀態。

三、有關工傷認定的問題更明確

關于工傷認定,與原《試行辦法》相比,《條例》明確規定了幾個事項。

第一,工傷認定申請人?!稐l例》規定,工傷認定的第一申請人為職工所在單位,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的第二申請人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稐l例》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直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工傷認定機構。工傷認定機構為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行省級統籌的北京、上海、天津和重慶四個直轄市,就是由區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這一規定,取消了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權。當然,如果當事人對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不服的,可以向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復議,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重新做出認定決定。

工傷保險條例范文6

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的確定按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做好社會保險擴面和基金征繳工作的若干意見》(政〔〕58號)有關規定執行。

二、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即統一繳費基數、繳費費率的確定辦法,統一業務規程和待遇計發標準,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核算;在具體業務經辦和管理上分市、縣兩級操作。建立市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的提取和使用的具體辦法按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接受委托承擔其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設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工作。市經辦機構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支付及管理工作,并指導、監督、檢查縣經辦機構的業務等工作;縣經辦機構負責管轄區域內參保單位的具體經辦與管理工作。

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人事局、衛生局和市總工會、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抽取專家組成專家組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四、根據國家規定和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我市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浮動檔次。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地稅局、衛生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費率浮動辦法。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等情況,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以后每2年,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管理、安全生產管理等情況確定浮動費率,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后執行。

五、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及時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告;其中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地在肥東、肥西、長豐縣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及時向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告;最長不超過48小時。

六、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時限,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地在肥東、肥西和長豐縣行政區域內的,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向住所地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進行調查核實后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確認。

七、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應當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八、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次月起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費用。

九、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全部費用。

十、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所在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保持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十一、職工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的工傷,職工先獲得侵權損害賠償的,賠償項目與工傷保險待遇相同項目標準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無法取得侵權損害賠償的,憑確定無法取得賠償的法律文書或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的相關證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費用。

十二、單位或個人不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的,如鑒定結論沒有變化,所發生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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