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管理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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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范文1

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內容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進行的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承租人或實際使用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取得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相應資質,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四條 物業管理應當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政府指導與業主自治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實現市場化、專業化、科學化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物業管理的協調機制。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不含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園林綠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價格、民政、公安、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本轄區內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系,協助房地產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活動進行指導與監督,并依法調解本轄區內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八條 已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經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記載的買受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視為業主。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綜合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設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 已建成物業,其管理區域已經形成且無爭議的,可以繼續作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尚未劃分或者確需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或調整,并向業主公告。

第十一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成立業主大會: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且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滿十二個月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不足百分之三十,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滿二十四個月且業主總數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業,應當逐步成立業主大會,實行規范的物業管理。

第十二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協調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

第十三條 籌備組成員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居民委員會代表、轄區公安派出所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應不少于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籌備組組長由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告欄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籌備組工作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籌備組成立后,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和管理規約草案;

(三)登記業主有關資料,并確認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及名單草案;

(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及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應當配合籌備組開展工作。

建設單位及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籌備組提供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名單、物業總建筑面積、分戶建筑面積、共用設施設備、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等資料。業主應當協助籌備組核對房屋權屬證明和業主身份,提供聯系方式。

第十六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應當于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三日前就大會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所代表業主的意見,并將經業主本人簽字的書面意見在業主大會上如實反映。

業主委托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明確委托權限、委托期限等內容。

第十七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和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等事項進行表決。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約定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的確定方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

第十九條 管理規約應當約定下列主要內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業的使用、維護要求;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公共費用的分擔、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體業主及物業使用人應當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

(五)物業管理爭議的處理方式;

(六)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最高不超過十一人。每屆任期三年。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委員會成立情況的書面報告;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及基本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任期屆滿一個月前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工作。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換屆或者業主委員會自行解散的,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組織成立換屆籌備組換屆選舉。

換屆籌備組由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代表、居民委員會代表組成。換屆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其成員名單,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自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備案之日起十日內,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印章、檔案等文件資料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日常辦公費用等經費的籌集和使用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委員會經費的收支使用情況應當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布,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聯名要求的,應當對業主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謀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

(二)以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名義提供擔保;

(三)侵占業主財產或者損害業主利益;

(四)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因物業轉讓、滅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成員資格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其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呈的;

(二)連續三次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有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等不履行業主義務行為的;

(五)有嚴重侵害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自成員資格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活動中業主的權利、義務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前,住宅物業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但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多層建筑總建筑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下、高層建筑總建筑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下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建設單位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與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時限完成招投標工作:

(一)現售商品房項目在現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預售商品房項目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項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二十九條 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物業交付使用前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業主后的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參照臨時管理規約示范文本制定臨時管理規約。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

業主大會成立后制定管理規約的,臨時管理規約失效。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物業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的標準配置物業管理用房;二萬平方米以下的物業項目,物業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積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納入建設配套項目計劃,與新建物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業管理用房,由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交付業主使用的物業達到合同約定的交付使用條件。

未約定交付使用條件的,建設單位交付使用的物業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交付使用條件。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與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物業管理交接驗收。

物業管理交接驗收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設置維修機構,配備維修人員,履行維修責任,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維修聯系電話。建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保修責任的,應當簽訂委托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或業主委員會聯系建設單位落實保修責任。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參照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與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合同,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業主委員會與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依法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新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與原物業服務企業、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就交接時間、交接內容、業主欠費清交等事項進行約定。

原物業服務企業和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約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等理由拒絕辦理交接或拒不撤出。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強行接管。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前三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是否續約,并將結果及時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同意續約的,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不同意續約的,應當在合同期滿兩個月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決定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告知對方,并提前三個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全體業主。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物業服務技術標準、服務規范;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確保消防等公共安全設施完好有效;

(四)建立各種突發事件的處理機制和應急預案;

(五)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服務監督電話,定期聽取業主有關改進和完善服務的意見和建議;

(六)配合居民委員會做好社區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對物業服務企業執行物業服務技術標準、服務規范和相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三十九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標準和方式交納物業服務費;逾期不交納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并可以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收費,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不同物業的具體定價形式,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市、縣(市)、上街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房地產管理部門,綜合考慮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制定基準價標準及浮動幅度,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由業主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

第四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有關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日常運行、維護和管理發生的費用,計入物業服務成本,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

第四十四條 住宅小區交付使用后,建設單位應當代為業主辦理水、電、氣、暖分戶計量設施注冊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中的用水、用電、用氣、用暖等有關費用,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自行承擔。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對受理的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十日內答復投訴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市、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的爭議和糾紛。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維護和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六條 物業的使用、維護應當遵守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環境保護、市容環衛、園林綠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有利于物業安全使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供水、排水、通行、采光、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異產毗連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銷售物業時,應當在銷售場所將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配套綠化(含綠地率和綠地面積)及商業、教育、醫療等設施的規劃設計平面圖予以公示。

建設單位申請物業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提出有關共用設施設備的登記申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記載,歸檔備查,但不頒發權屬證書。

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維修、養護責任。

第四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物業使用人的需要。

第五十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設置戶外廣告或從事租賃等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在全體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是否交納車位占用費,由業主大會決定。車主對車輛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車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合同。

經營收入和收取的車位占用費扣除經營管理成本后的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和抗震結構;

(二)未經規劃等有關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和房屋外貌;

(三)違反物業管理區域規劃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場地;

(五)侵占綠地、毀壞花草樹木;

(六)亂設攤點或者亂倒垃圾、堆放雜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張貼、涂寫、刻畫;

(八)超過規定標準排放噪音;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或投訴。

第五十二條 新建物業、公有出售房屋和拆遷安置中調換房屋的業主,應當在辦理產權登記前按照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本條例施行前未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次歸集總額百分之五十的,由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收交或續籌。收交或續籌的比例和方式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三條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業主所有、專戶存儲、??顚S?、政府監管的原則。

專項維修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按照城市規劃、園林綠化、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在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區域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其他區域內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定權限行使。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物業服務企業拒絕辦理交接手續或拒不撤出,或者新物業服務企業強行接管的,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罰款,并建議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或者降低其資質。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撤離的,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業主或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的約定,損害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物業服務項目招投標、物業服務收費等,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分別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物業管理條例范文2

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斷深化,房屋的所有權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公有住房逐漸轉變成個人所有。原來的公房管理者與住戶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也逐漸演變為物業管理企業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服務與被服務關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發展過程中,物業管理這一新興行業應運而生。全國物業管理企業飛速增加。它的產生和發展,對于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工作環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擴大就業起著積極的作用。也出現了一些問題,需要通過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決。

剛開始實施的《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有不少的亮點,現在讓我們來一起分享。

物管服務費明碼標價物業管理服務費一直是小區業主關注的熱點之一。有市民反映,小區環境并不怎樣,但是小區的物業服務費卻很貴,物業公司根本沒有按照政府指導價來收取物業管理費,這個問題在這次的物管法中同樣有相應的規定,《條例》指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明碼標價,將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協商確定。

物業服務不滿意罷免不再難

近幾年來關于業主與物業公司糾紛事件的報道越來越多,業主對物業公司的服務不滿意,但卻拿物業公司沒辦法,物業公司一直處于強勢地位。針對這一情況,新的物管條例第五十條做出規定: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并將決定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合同。

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大會沒有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原物業服務企業自愿按照原合同約定繼續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合同自動延續至業主大會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為止。

業主大會召開條件放寬

此前有多數市民提出,自己所住的小區雖然已經交樓入住一段時間了,但一直沒有召開過業主大會,也沒有說要成立業主委員會,而且什么事情都是由開發商請的物管來管理的問題。在此次的物管法中也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方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可以聯名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建筑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符合前兩款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會同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協助業主推薦產生業主大會籌備組。

物業管理條例范文3

公布機關:

國務院

公布日期:

2018.03.19

施行日期:

2018.03.19

效力:

有效

門類:

行政法類

(2003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布 根據2007年8月2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一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五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三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四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五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五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物業管理條例范文4

【關鍵詞】物業管理條例 集體行動邏輯 選擇性激勵

1994年,建設部頒布《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2003年9月1日,我國第一部《物業管理條例》正式施行。2007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對《物業管理條例》進行修訂;新《物業管理條例》于同年10月1日施行。上述這些法規和規定的實施,對規范物業管理市場和促進物業管理市場健康發展起了巨大作用。在現實中,業主、開發商和物業管理公司的爭端屢見報端。這與《物業管理條例》的制度設計有一定的關系。

一、理論框架:公共選擇理論

公共選擇理論產生于20世紀40年代末,迅速發展于60年代末70年代初。曼瑟爾?奧爾森是公共選擇理論領域的重要代表人物之一。1965年,他發表《集體行動的邏輯》一書,此書成為公共選擇理論的經典著作之一。在書中,奧爾森把公共的或集體的物品定義為:任何物品,如果一個集團X1,…,Xi,…Xn中的任何個人Xi能夠消費它,它就不能被那一集團的其他人消費。換句話說,那些沒有購買任何公共或集體物品的人不能被排除在對這種物品的消費之外,而對于非集團物品是能夠做到這一點的。對集體利益作了區分,具體有兩種:一種是相容性的(inclusive),另一種是排他性的。前者指的是利益主體在追求這種利益時是相互包容的;后者指的是利益主體在追求這兩種利益時是互相排斥的。把集體物品分為“排外的集體物品”和“相容的集體物品”。在市場條件下從“集體物品”―更高的價格―得到的收益數量是固定和有限的,這使市場的成員試圖減小他們集團的規模,在此稱這類集體物品為“排外的集體物品”。在非市場條件下,當集團擴大時,集體物品的供給會自動地擴大,這類物品應被稱為“相容的集體物品”。據此,把各種各樣的集團分為相容或非市場集團和排外或市場集團。在排外或市場集團中,可進一步劃分為純粹壟斷、寡頭賣方壟斷和“原子式競爭”三種類型。產業中只有一家企業的情形被稱作純粹壟斷;企業數量很小以至于一家企業的行為對其他某一企業或企業集團影響顯著的情形被稱為寡頭賣方壟斷;沒有一家企業會對其他企業產生顯著影響的情形被稱為“原子式競爭”。在相容或非市場集團中,與市場集團的寡頭賣方壟斷相對應的大小范圍是“特權”集團和“中間”集團。比起大集團來,小集團能夠更好地增進其共同利益。

二、松散的業主和弱勢的業主委員會

新《物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备鶕W爾森對集團的分類,可以把業主大會大體上歸入“潛在”集團或大集團。因為,業主大會是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的,也就說它是非市場集團。在相容或非市場集團中,“特權”集團和“中間”集團范圍大小是與市場集團的寡頭賣方壟斷相對應的;而寡頭賣方壟斷是指企業數量很小以至于一家企業的行為對其他某一企業或企業集團影響顯著的情形。根據新《物業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币簿褪钦f,當業主是一個人或者業主人數較少,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那么就排除了“特權”集團和“中間”集團兩種情形。據以上分析,業主大會是一個“潛在”集團或大集團。業主大會是一個“潛在”集團或大集團,其提供的是集體物品。根據集體物品的定義,某個業主消費了集體物品,并不能排除其他業主的消費。同時,根據“潛在”集團的定義,無論業主幫助或不幫助提供集體物品,其他業主都不會受到明顯的影響。業主可能會采取機會主義,逃避義務。而業主大會又沒有明顯和有效的措施來強制業主,這就更加強業主采取機會主義行為的傾向。

根據條例規定,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日常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監督物業管理服務,維護業主共同利益。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其中存在委托和問題。因為“每當人們按他人要求行動(我們稱后者為委托人)且人比委托人更了解運營情況(信息不對稱)時,就會產生委托―問題?!睒I主委員會成員有可能從自身利益出發,而不是從業主共同利益出發,從事活動。委員們也可能偷懶,不去維護和促進業主共同利益。因為從事委會工作,要耗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有時甚至要掏腰包自己墊上經費,但并沒有得到如工資、福利等非集體性的物質收益;其所提供的集體物品,卻被其他業主分享。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理性的委員會考慮其成本與收益,然后決定行動。

三、結語

針對業主和委員們提供非集體性的“選擇性激勵”,調動其積極性,以達到改善集體物品供給的目的?!斑@些‘選擇性的激勵’既可以是積極的,也可以是消極的,就是說,它們既可以通過懲罰那些沒有承擔集團行動成本的人來進行強制,或者也可以通過獎勵那些為集體利益而出力的人來進行誘導?!边x擇性激勵既包括經濟方面的即經濟制裁和經濟獎勵,也包括社會方面的即社會制裁和社會獎勵。“選擇性激勵”可以一定程度上彌補松散的業主和弱勢的業主委員會的不足。

參考文獻:

[1]曼瑟爾?奧爾森.陳郁譯.集體行動的邏輯[M].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物業管理條例范文5

1998年頒布實施的《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隨著社區建設的不斷發展,樓盤小區的日漸增多,出現諸多新情況、新矛盾。為此,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將對條例的修訂提上立法日程。自2006年10月23日開始將《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文本放在廣東省人大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后,很快收到由社會各界提交的修改意見和版本。

有專家表示,社會的每個階層都按程序表達利益訴求,《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引發的各方利益表達正好符合這一點。據有關人士透露,《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原爭取于2006年11月份審議通過,由于社會各界踴躍提出修改意見,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推遲審議。

重慶:市民5項建議納入今年立法建議項目

至少有5項市民建議納入2007年重慶地方性法規立法建議項目匯總表。這些立法建議項目由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從市民來信、來電中收集整理,主要有《重慶市犬只管理條例》、《重慶市基本醫療保險條例》、《重慶市低保條例》、《重慶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重慶市條例》等涉及市民普遍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如果加上未來市政府收集提交的材料,市民對立法的建議項目數還會有所增加。

黑龍江:注重開門立法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2006年充分利用新聞媒體和網絡傳播優勢,將條例草案在報紙和網絡上公布于眾,同時把每一件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發給13個市(地)及相關部門征求意見,還通過召開各種類型的會議以及發放調查問卷等方式,廣泛搜集社會各界的立法意見和建議,開門立法,努力擴大公民對立法工作的有序參與。

物業管理條例范文6

二、消防系統的維修保養必須委托有組織的專業隊伍進行。

三、發生火警立即疏散被困人員,并立即打“119”求救,派人到路口接消防隊到達現場,同時組織自救,使用有效的消防器,把火災撲滅于萌芽狀態。

四、高層建筑周圍的消防車道不得堵塞和占用,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應當保持暢通,不得擅自封閉和堆放雜物,存放自行車。

五、不得把帶有火種的雜物倒入垃圾桶,嚴禁在垃圾桶旁燒垃圾、廢紙。

六、遵守電器安全使用規定,不得超負荷用電,嚴禁安裝不合格的保險絲,確需加大用電負荷,必須向上級部門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增容。

七、嚴禁用金屬構件或其它金屬物體搭接作回路線,更不準將導線搭接在氣焊設備、煤氣管道、油罐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管道或設備上。

八、高層建筑的室內裝修材料,不得隨意降低耐火等級,用于天花吊頂、間墻、保溫以及消聲的材料,必須是非燃或難燃材料,天花吊項內部電線必須外套難燃管。

九、消防設施、器材嚴禁挪作他用,嚴禁損壞、丟失,如發現破爛或鼠害應立即報告。

十、每星期檢查一次消防箱、水帶、水槍、卷盤、破碎按鈕、警鈴,必須齊全完好。消防箱玻璃如有破爛,立即更換。

十一、消防通道燈必須完好,燈泡燒壞及時更換。

十二、消防箱前面及消防通道嚴禁堆放雜物。

十三、1211滅火器必須齊全完好,份量不夠或過期,必須加足、更換。

十四、地下室及天面水池水量必須保持充足。

十五、電梯機房、發電機房要落實通風冷卻措施,油箱必須密封完好。

十六、每季度進行一次消防系統試驗:⑴首層消防中心控制柜和地下室消防泵都處于自動控制狀態;⑵試驗消防栓系統;⑶試驗寫字樓自動噴淋系統;⑷試驗寫字樓煙感報警系統。

十七、燒焊作業動火前必須實行“八不”、“四要”、“一清”。

“八不”是指:⑴防火滅火措施不落實不動火;⑵周圍的易燃雜物未清除不動火;⑶附近難以移動的易燃結構未采取安全措施不動火;⑷凡盛裝過油類等易燃液體的容器管道,未經洗刷干凈,排除殘存的物質不動火;⑸凡盛裝過氣體受熱膨脹有爆炸危險的容器或管道不動火;⑹凡存儲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間、倉庫和場所,未經排除易燃易爆危險的不準動火;⑺在高空進行焊接或切割作業時,下面的可燃物品未清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動火;⑻未經配有相應滅火器材的不動火。

“四要”是指:⑴動火時要有現場安全負責人;⑵現場安全負責人和動火人員,必須經常注意動火情況,發現有不安全苗頭時要立即停止動火;⑶發生火災爆炸事故時要及時樸救;⑷動火人員要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定。

“一清”指動火人員和現場安全責任人在動火后,應徹底清理現場火種后才能離開現場。

十八、防火的基本辦法:⑴控制可燃物;⑵隔絕助燃物;⑶消滅著火源。

十九、安裝、使用電氣設備時必須符合防火規定,臨時增加電氣設備,必須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證安全。

二十、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實施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二十一、發生火災時,起火單位要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搶救生命和物資,并派人接應消防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義務支援滅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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