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董事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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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制度

獨立董事制度范文1

關鍵詞:獨立董事監事會公司治理

獨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該制度實際上是在其公司治理"一元制"結構的傳統約束下的選擇。目前而言,獨立董事制度對我國公司治理中發生的作用實在有限,絕大部分公司中的獨立董事即使不是擺設, 也談不上對公司治理發揮多大的作用。在現行體制下,獨立董事本身獨立性不能有效確保,不能有效制約董事會和保護全體股東利益和公司整體利益。獨立董事制度沖擊了我國現有公司治理制度,特別是與監事會存在職能重疊,互相弱化并存,產生了一系列問題。

一、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存在問題分析

中國公司設獨立董事先是為了滿足香港聯交所的上市規則,爾后成為中國公司"境外上市"的普遍慣例,最后發展成一項對于全部上市公司和部分金融公司的法定要求。⑴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可以說上是與國際慣例接軌,但其作為一個監督機制卻沒有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一)獨立董事的獨立困境

1.任職不獨立

《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并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而在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提名實踐中,董事會提名占絕大多數,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名的比例次之,董事會專門委員提名、上級主管部門推薦以及公開招聘的比例較小。⑵董事會基本上成了大股東的人或信托人。這種"出身"而引發的懷疑很難消除,畢竟"這有些監守自盜的味道"⑶。

再者,《指導意見》規定,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6年。該規定不合理。獨立董事與公司股東、董事、經理等長期共事所建立親密的私人關系,容易形成董事會成員間的利益共同體,使得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大打折扣。

2.經濟不獨立

"如果我們期望獨立董事積極工作并以法律責任來督促他們(內部董事和關聯董事等),就應該讓獨立董事獲得與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相應的報酬。"⑷《指導意見》規定,獨立董事的薪酬由該上市公司予以給付。這就出現了一個有趣的激勵現象。上市公司給予獨立董事的薪酬越高,則獨立董事便受到激勵,于是更有動力與激情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而越有動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獨立董事便越難以保持獨立性;而其越無法保持獨立性,其對公司管理層施加的約束便越多,其薪酬的決定者又會反過來影響其薪酬。因此進入了一個欲獨立而不得的怪圈。

(二)獨立董事制度之畸形體態

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職能存在著重疊與沖突,其原因在于兩者在監督功能方面異曲同工,這從現有立法上看尤為明顯:《公司法》第54、55、119條規定了監事會、監事享有的職權,而根據我國現有的關于獨立董事制度的有關規定,獨立董事的職責包括:(1)重大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后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做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2)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3)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股東大會;(4)提議召開董事會;(5)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6)可以再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征集投票權。⑸經比較,兩種制度重疊、沖突嚴重。更為甚者,《指導意見》把對關聯交易的審查、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等本應有監事會執行的職權都轉移給了獨立董事。⑹此外,根據《指導意見》,獨立董事對重大關聯交易又發表獨立意見的權力,而證監會的《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中也有要求監事會就關聯交易是否公平、有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發表意見的規定。⑺

二、獨立董事制度存廢之思考

如前文所述,欲將獨立董事的監督職能融入現行治理框架中,既發揮獨立董事的監督效用,又避免與監事會的沖突,是十分困難的。如果我國采用獨立董事制度,則勢必要重新界定監事會的權力范圍,避免機構的重復設置,而這種做法在實踐中的效果當然不如在原有基礎上完善已有制度更加有效。⑻因此有學者提出,要從根本上避免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制度疊床架層,減少監督資源的不必要浪費,應從制度上革除當前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并存的格局,授權公司自由選擇獨立董事制度或者監事會制度。⑼

筆者十分贊同這個觀點,應放手公司自由選擇適合本公司的治理模式。但從《公司法》來看,我國已從立法層面上確定了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已經是不可逆的了,但是上市公司為減少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沖突,可以只設立獨立董事。而非上市公司則還未作此規定,因此在這些非上市公司中,應當授予其自由選擇公司治理模式。

三、獨立董事制度之改革

獨立董事必須"保持他們的獨立性并且避免導致質量低下的集體決定的'團隊思想'"⑽,有效的董事會應當在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之間達到平衡,使得公司成本最低。鑒于前述獨立董事存在之問題,獨立董事制度有必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改革。

(一)確保獨立董事獨立地位

首先,從聘任上。在提名上可保留董事會、股東(單獨或合并持有公司1%股份)的提名權,而在選舉程序上,提名股東為控股股東時,對其所提名的獨立董事的表決權加以限制,但在提名股東非控股股東時,仍允許其享有表決權。

其次,從薪酬上。要使獨立董事較好的保持其獨立性,其薪酬的確定及發放應不屬于公司。因此可由證監會領頭設立一個薪酬基金,專門給獨立董事發放工資,并對公司有突出貢獻的獨立董事予以獎勵。

再次,從其權限上。"只有權力相當,才能達到以權力制衡權力的目的。"⑾獨立董事究其本質也是"董事",也當然享有董事所享有的權利義務,其只是在制度設計上要求其具有獨立性。應當賦予獨立董事予抗衡其他董事的權利,這樣才更能保證其獨立性。

最后,從任職期限上。獨立董事任期不宜過長,否則獨立董事易與公司其他董事、經理形成比較親密的私人關系,有影響其獨立性之可能。獨立董事任職期限應與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但不應當連選連任,而只任一屆(或只能任一屆,但在間隔一定年限后可以被重新提名),如此有利于保持獨立董事之獨立性。

(二)對獨立董事進行相關培訓及建立獨立董事能力評估體系

獨立董事在履行相關職責時固然要依靠其自身經驗及"直覺",但這是不夠的,現在公司的治理越來越需要相關的專業知識,正如在公司治理、董事會和董事能力開發等方面有著豐富的國際經驗,在業界享有極高聲譽的美國資深公司治理專家鮑勃?加勒特教授所言:"大多數董事會和托管人目前缺乏專業性。"⑿而且"一些人被選舉為董事后幾乎不需要經過任何入門指導或培訓,更不用說接受系統的董事能力培訓了……如果他們但真的是非執行董事(獨立董事),就會強行擠進公司中自己擅長的某一領域,或者選擇不做實質性工作,當然這些也是非正式的……"⒀因此,對于首次被任命為獨立董事的人員由公司組織進行適當的培訓,并在其任期內進行后續的培訓,以保證獨立董事具備基礎的能力,以評估和監督公司的狀況及其他使其可以更好的評估董事會及其他會議所聽到的信息的能力等。⒁

(三)確保獨立董事確實履行職責

因為獨立董事身份存在其特殊性,其在公司實際工作時間并不長,無法及時、完整知悉公司有關信息。"獨立董事大多依賴經理層向其提供信息,這些信息不可避免地存在虛假、誤導、歪曲。而且,由于經理層出于自身利益,總是傾向于'報喜不報憂'。"⒂所以獨立董事不具備很好的信息條件去履行職責。因此應當確保公司管理層按期將公司情況全面、坦誠及合理的告知獨立董事,賦予獨立董事質詢管理人員的權利,并要求獨立董事確實履行職責,同時應完善相應歸責制度。⒃

(四)完善相應的激勵及約束機制

獨立董事的激勵制度,一方面可由證監會予以獎勵,另一方面可由公司給獨立董事以期權⒄,如此可使得獨立董事更有動力去工作。根據國外的經驗,除了向獨立董事提供現金和股票期權外,還向獨立董事提供至少一種其他形式的非現金收益,主要是遞延的報酬方案、退休方案、健康或人壽保險、慈善報酬計劃和每日特別津貼。⒅

對獨立董事的約束機制的健全,明確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和責任是其中一個最重要的環節。倘使獨立董事不能在監督和戰略控制等方面履行自身的職責,則他們要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⒆而證監會可以將嚴重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獨立董事列入黑名單,禁止其再擔任公司獨立董事職務及其他高管職務。⒇

行文至此,可以發現,改變獨立董事的思維和行為方式,從各方面確保其獨立性,以便使獨立董事能夠適應他們所承擔的角色和任務,并能夠輕松接受公開的能力評估及檢測,所有的這些都不是一朝一夕能夠完成的。但是,筆者相信,在中國的現有實踐經驗之上的總結反思及借鑒,我國的公司治理模式將逐步完善,最終形成一套較為成熟的公司治理經驗。

總之,任重而道遠。

注釋:

⑴方流芳:《獨立董事在中國--假設和現實》,省略/paper/64283/,訪問日期:2012年3月1日。

⑵劉俊海:《現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8頁。

⑶劉欽、吳師法:《淺析我國獨立董事"不獨立"現狀及其出路》,載《湖南涉外經濟學院學報》,2007年9月第三期。

⑷殷少平:《關于獨立董事制度的思考》,載2001年4月25日《中國證券報》第16版。

⑸趙旭東主編:《商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319頁

⑹見《指導意見》第5條第2項及第5項。

⑺符啟林:《論文我國獨立董事制度之完善》,載《政法評論》2002年卷。

⑻倪建林:《公司治理結構--法律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0版。

⑼劉俊海:《公司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464頁。

⑽【英】英國獨立董事協會:《董事會標準--改善你的董事會標準》(第三版),李兆熙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頁。

⑾馬更新:《獨立董事制度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頁。

⑿【美】鮑勃?加勒特:《董事會績效》,機械工業出版社,李亞譯,2005年版,第87頁。

⒀同上,第187頁。

⒁對于獨立董事的選擇,應當有一套公認的才能評估標準,同時配套某種形式的考核通過程序,并在獨立董事任職期內每年予以考核,對于考核合格者,由證監會授予"獨立董事執照"。如此一來,獨立董事之專業性應可以有效提升。

⒂顧功耘、羅培新:《論我國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幾個法律問題》,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6期。

⒃參見唐清泉、葉艷芬:《獨立董事行權的有效性與實現途徑--基于獨立董事問卷調查的研究》,載《經濟管理》,2006年11月。

⒄從獨立董事獨立性考慮,此期權應當有相應上限,這樣才能利用期權達到有效地激勵效果。

⒅參見段從清:《獨立董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186頁。

⒆參見李兮芝:《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發展現狀及其制約因素的研究》,載《經濟論壇》,2009年5月第9期,第44頁。

⒇但這并不妨礙實行違法行為的獨立董事的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但是相應的,獨立董事制度的設計也應當包含相應的免責制度。若由于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盡到了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雖然給公司及股東造成了損失,獨立董事也是可以免責的。因為,獨立董事并不是其行為的受益者。

參考文獻:

[1]方流芳.獨立董事在中國--假設和現實.省略/paper/64283/.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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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英】英國獨立董事協會.董事會標準--改善你的董事會標準(第三版).李兆熙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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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美】鮑勃?加勒特.董事會績效.機械工業出版社.李亞譯.2005.

[14]顧功耘、羅培新.論我國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幾個法律問題.中國法學.2001.

[15]唐清泉、葉艷芬.獨立董事行權的有效性與實現途徑--基于獨立董事問卷調查的研究.經濟管理.2006.

獨立董事制度范文2

[論文摘要]獨立董事制度作為“舶來品”,并不是一劑靈丹妙藥,在中國上市公司大股東濫權、中小股東保護機制缺失等治理背景下,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行權能力及激勵約束機制均存在一定的問題。獨立董事可以看成是剩余控制權進一步社會分工的結果,股東擁有終極控制權,獨立董事為上市公司的職業監管者,監管的對象是問題,而其本身與股東、政府、公眾、董事會構成復雜的委托關系。因此,獨立董事制度本土化的過程就是解決獨立董事與本土上市公司各利益主體間的問題。

中國上市公司存在諸如大股東侵占和挪用上市公司資金、大股東欺詐中小投資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信息披露失真等問題,嚴重影響了證券市場秩序。為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中國開始探索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但值得關注的是,這個“舶來品”在中國當前資本市場并不十分發達、法律制度并不規范的環境下執行效果并不理想,存在“水土不服”現象。因此,如何在中國公司治理環境下完善獨立董事制度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中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背景

中國的獨立董事制度是一個法律移植制度,獨立董事制度建設的歷程典型地表現為法律移植的過程。各國的法律移植的動因一般情況下都是源于對自身法律制度的缺陷感,而中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動因源于對中國上市公司治理制度安排不能有效解決公司治理中的現實問題,具體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控股股東濫權與中小股東利益保護機制缺失

中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現狀就是股權的高度集中,國有股占控制地位,上海證券報2004年5月披露中國上市公司國有股約占64%。雖然這兩年情況有所變化,但股權高度集中、大股東占控制地位仍為主要現象。在“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中,控股股東不僅可以憑借“資本多數決”原則影響甚至直接決定股東大會的決議,更可以選擇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進入董事會,從而影響董事會對經理層的選聘??毓晒蓶|直接操縱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務,擅權專斷,高層經營管理人員惟大股東之命是從,董事會決策就只會從大股東利益出發,損害甚至侵犯中小股東的利益,董事會變相淪為大股東控制、操縱上市公司的工具。為提高上市公司董事會的獨立性,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同時也是順應國際潮流,中國試圖引入地位、財產和人格都獨立于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來代表中小股東的利益。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有利于防止大股東濫權或“內部人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約控股股東利用其控股地位做出不利于公司和外部股東利益的行為,從而保護了公司利益。

(二)董事會結構失衡

董事會是公司常設決策機關,是公司治理的核心。而董事的素質和董事會的構成決定了董事會的功能能否得到有效發揮。中國不少上市公司董事會都存在結構不合理、決策水平不高、內部監督不足等問題,表現在:(1)目前中國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內部董事比例太大。一項調查表明,中國20.4%的上市公司董事會全部由內部董事構成,78.2%的上市公司董事會中的內部董事超過一半[1]。(2)中國董事會中普遍存在著董事長和總經理兼任的情況,董事會的其中一項職責就是監督制約管理層?,F在監督者和被監督者由一人擔任,自己監督自己顯然不現實,導致上市公司董事會對經理層的監督形同虛設。而獨立董事不僅是獨立的監督者,也往往是某方面的專家,他們可以超脫于局部利益之上,站在更高的專業角度考慮問題,提出更加科學、可行的建議。中國目前迫切需要這種獨立的“外腦”資源來解決董事會結構失衡問題。

(三)監事會失效

監事會是中國公司內部對公司經營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的專職監督機構,《公司法》明確賦權監事會監督董事會和經理層的業務活動,與董事會和經理層形成制衡關系。但從中國的實踐經驗來看,監事會制度失效現象十分嚴重。在中國企業現有的組織機構中,監事會只是一個擺設而已。截至2001年4月25日,對滬深兩市共有1073家上市公司年報統計發現,有332家公司的關聯企業存在侵害上市公司權益的現象,約占年報公布總數的31%。但各個公司的監事會公告幾乎都用同樣的文字寫著:“本著對全體股東負責的精神,監事會認真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對公司的財務狀況,對董事、經理及公司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了相應地檢查和監督,沒有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或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盵2]

二、中國獨立董事制度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獨立董事制度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中小投資者的利益,提高了董事會的獨立決策能力,但由于獨立董事制度作為“舶來品”,在中國資本市場不成熟、證券市場不規范和上市公司股權集中等環境下,獨立董事制度在中國的實施存在著“水土不服”現象。

(一)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問題

獨立性是獨立董事的根本特性,在董事會成員中引入一定數量的獨立董事,可以從獨立的角度幫助公司進行決策,以維護公司的整體利益,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不受損害。理論上講,獨立董事制度設計是為了在董事會內部監督制衡,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將控制權轉移到問題更小的獨立董事那里。經理人的獨立董事,其本身首先是問題的一部分[3]。獨立董事制度可以認為是社會分工導致企業的監控權由專業的獨立董事行使。要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必須有一套科學完整的選聘激勵機制。但目前,中國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受到選聘機制、以及在董事會中所占比例的影響,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大打折扣。中國獨立董事很多是由政府部門任命的,或由上市公司大股東向董事會推薦,并由大股東操縱下的董事會“集體討論”通過。中國首份《中國獨立董事調查報告:中國獨立董事生存現狀》顯示:有63%的獨立董事為上市公司提名產生,超過36%的獨立董事為第一大股東提名,由上市公司證監會及其他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股東提名的獨立董事人選所占比例很小[4]。據中國證監會統計,截至2003年6月底,在配有獨立董事的上市公司中,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成員1/3以上的占總數的65%;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成員1/4以上的占總數的82%[5]。顯然,中國絕大多數上市公司的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占比例偏低,獨立董事難以獨立有效地做出決策判斷。

(二)獨立董事的“懂事”問題

獨立董事制度就是引入專業的“監控專家”,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協調不同主體的利益,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獨立董事一般應具有較高的社會地位或是某一領域的專家,在知識結構、能力和社會影響方面能夠保證獨立、有效地進行決策判斷。目前中國上市公司在考慮獨立董事人選時,傾向于選擇技術權威,盲目追求名人效應。獨立董事中大多是經濟學家或技術學家,他們在理論方面有很深的造詣,但缺乏企業管理實際經驗。學者型的獨立董事缺乏實際經驗,在做出決策時往往是憑借理論推斷,可能導致決策失誤。同時,獨立董事先天處于信息供給的弱勢地位。根據《上海證券報》的中國獨立董事現狀調查,35%的受調查對象表示,其并沒有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不能獲得足夠支持自己發表獨立意見、做出獨立判斷的信息。另外,中國獨立董事大多身兼數職,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獨立董事投入時間和精力不足的問題。據有關調查表明,中國1135家上市公司以每年召開6次董事會會議計,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出席的占60%,這顯然不能保證獨立董事履行其應有的職責。獨立董事投入公司事務的時間和精力的嚴重不足,大大降低了中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實效。

(三)激勵和約束問題

獨立董事缺乏必要的激勵、約束機制,這將導致其無法保證“盡職性”原則的貫徹執行。大多數上市公司對獨立董事實行固定合同激勵,固定收入中不包含風險和激勵因素。根據上海榮正投資咨詢公司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白皮書顯示:中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薪酬從幾千元到幾十萬元不等。2001~2004年獨立董事津貼平均不到4萬元。中國獨立董事的津貼并未形成統一的比較合理的標準,獨立董事的報酬參差不齊、苦樂不均。較好的激勵制度安排是將剩余索取權和控制權應當盡可能對應,即擁有剩余索取權和承擔風險的人應當擁有控制權,引入包含風險和激勵因素的變動收入合同。

三、完善中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對策

通過分析中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背景及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完善獨立董事制度。

(一)建立科學的選聘機制

獨立性是獨立董事制度的“生命線”,獨立董事的選聘是確保獨立董事人格獨立和行權獨立的重要環節。獨立董事的選聘不僅要考慮誰來選,還要考慮選擇誰的問題。在獨立董事選聘環節,必須捍衛中小股東的利益,使獨立董事能夠代表公司整體利益。我們應借鑒國外發達國家的做法,獨立董事應該由董事會下設由獨立董事組成的提名委員會提名,在公司章程中必須明確獨立董事的產生程序,并規定在董事會中擁有董事會席位的大股東在無充分理由或可靠證據的情況下,應充分尊重提名委員會的提名以及無董事席位的股東們的意見,在股東大會上必須無條件地通過獨立董事的提名,且不得提出反對意見。獨立董事的一項重要職責是監控公司的財務業績。因此,獨立董事應該是既有理論知識又有商戰經驗的復合型人才,盡量排除純粹名人或學者擔任獨立董事。

(二)提高獨立董事的行權效率

1.提高獨立董事行權能力,優化知識結構。獨立董事的一項重要職責是監控公司的財務業績,因此獨立董事應該是既有理論知識又有商戰經驗的復合型人才,盡量排除純粹名人或學者擔任獨立董事。為此,中國證監會培訓中心應培訓獨立董事后備人才,為上市公司提供合格的獨立董事人選。要保證獨立董事隊伍具備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能所具備的知識和經驗,應從多個方面加強制度建設和非制度建設,要進行適當的任前輔導和任職培訓,使任前輔導工作制度化、規范化。針對某一(類)人的弱項安排針對性的培訓課程,加強任職培訓工作。

2.規定適當比例的獨立董事下限。在中國“一股獨大”的特殊情況下,即使1/3的獨立董事下限也顯得偏低,因為就董事會某項決策時,即使獨立董事都不同意,根據董事會議事規則是1/2通過,該項決議仍然有效。所以,要使獨立董事真正發揮作用,需要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至少占據1/2的比例,不然,將很難保證獨立董事發揮制衡作用,或者規定某些事項必須由占多數獨立董事同意才可以決策。

3.給予信息保證(信息支持)。正確、充分的信息是獨立董事進行決策和監督的前提,在獨立董事信息沒有得到保證的情況下,他們能做出判斷的公正性就大為降低了。獨立董事在董事會工作一段時間后,可通過認識除他們董事中的同事以外的公司中其他人來發展出一個非正式的信息網絡,甚至有時非正式信息網絡的作用會顯得更為重要。此外,對于公司之外對獨立董事而言有用的其他渠道還有新聞界、機構股東、公司的銀行家和了解公司的商業聯系人等。最后,獨立董事本人要積極主動地去獲取相關信息,只有充分發揮了主觀積極性,獲得充分信息才更有保障。

4.時間保證。獨立董事投入公司事務的時間和精力過少是影響獨立董事有效履行職責的一個突出問題,因此有必要在制度安排上保證獨立董事投入公司事務的時間和精力?!吨笇б庖姟凡扇×藘蓷l強制性措施:一是限制兼職。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二是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在個人時間和精力均有限的前提下,通過限制獨立董事的兼職數量,客觀上有利于獨立董事投入在每一家任職公司事務更多的時間和精力。而強調獨立董事親自參加董事會會議,乃是對獨立董事投入公司事務的時間和精力的最起碼要求。但僅僅做到每次參加董事會會議對獨立董事是遠遠不夠的,他們不應該除了開會就無所事事,他們需要在公司以及客戶和供應商身上花時間,只有這樣才能深入了解公司業務,為公司增值,實現公司引入獨立董事的價值。

(三)完善獨立董事的激勵與制約機制

獨立董事本身也是一個問題,他作為終級控制權的人為解決上市公司問題而履行應盡的職責,而解決問題的關鍵是合理安排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

1.激勵方面。國外對獨立董事薪酬的安排一般做法是:在固定津貼之外支付股票期權;以每年贈予一定數量的非法定股票期權來替代每年支付給獨立董事的固定津貼,固定收入轉為浮動收入。中國現有的立法只規定了適當的津貼。但獨立董事大都是某一領域里的專家或名人,他們的時間機會成本很高,支付給他們的現金薪酬應該等于他們花費時間的機會成本。為使領取薪酬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影響達到最低且又起到應有的激勵作用,應處理好以下環節:(1)領取標準應適當;(2)薪酬的制定要符合正當程序,在公司內部,要經獨立董事認可,并由董事會擬訂,報告股東大會通過,在公司外部,要在公司年報中予以披露;(3)獨立董事本人要努力做到經濟上不依賴擔當董事的薪酬,同時建立獨立董事任職前的財產狀況披露制度。

2.約束方面。激勵機制可以從正面提供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動力,而監督制約機制則保證獨立董事在發揮作用時盡職盡責,因此,必須采取有力措施對獨立董事進行必要的監督和約束。(1)建立獨立董事的連帶責任制度,如果董事會做出的是錯誤決策以至公司不能贏利甚至虧損、企業有違法或損害社會利益的事件發生,而獨立董事并沒有反對或提出異議,則應承擔連帶責任,以提高獨立董事失職成本。(2)建立獨立董事評估機制,定期對獨立董事的工作業績進行評估,對嚴重失職的予以罰款或取消其任職資格,一旦上市公司做出處罰甚至更重的處理決定,就會對獨立董事的聲譽以及人力資本的價值造成影響,這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獨立董事勤勉謹慎、盡職盡責,更加有效地發揮其獨立董事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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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建偉.獨立董事制度研究——從法學和管理學的雙重角度[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3]謝德仁.獨立董事:問題之一部分[J].會計研究,2005,(2).

獨立董事制度范文3

【關鍵詞】獨立董事 公司治理結構 獨立性

一、引言

安然公司是美國乃至世界最大能源交易商,它的破產固然有很多方面原因,應該對安然事件負責的機構或個人也不在少數,但首先遭到質疑的是公司管理層。與美國其他上市公司一樣,安然公司也建立了獨立董事制度。據了解,安然公司2000年度的17名董事會成員中有15名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的7名委員全部是獨立董事。一般認為,獨立董事若能成為董事會的強勢群體,不僅有助于董事會監督與評價功能的實現,而且對提高董事會的決策水平有著獨到的作用。然而,安然公司董事會中的這些德高望重的獨立董事們,不但疏于職守,未把好對高層管理人員的監督關,而且還監守自盜——非法買賣安然的股票,與安然公司進行交易活動,供職于安然的關聯 企業 和安然支持的非贏利機構。

“安然”案例說明,就獨立董事而言,實際上很難做到真正獨立,他們往往要受到管理層的影響,支配乃至控制。那種過分抬高美國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二、獨立董事的概念界定

以董事是否能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的判斷為標準,可將其分為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

獨立董事是指那些獨立于管理層,與公司沒有任何可能嚴重影響其做出獨立判斷的交易或關系等情形存在的外部董事。他們并不是公司的成員,而是公司的外部人士。由于獨立董事與公司管理層沒有個人的和 經濟 利益上的聯系,所以,他們能夠較為獨立地做出決策上的判斷和公正地監督管理層。

三、我國上市公司推行獨立董事制度的問題

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存在很大的缺陷,主要表現為“一股獨大”對股東大會的操縱,“內部人控制”下董事會成為大股東的代言人以及監事會形同虛設。大股東不僅控制了股東大會和董事會,而且也控制了監事會。在這種情況下,大股東對資產的侵占很嚴重,關聯交易頻頻發生,上市公司弄虛作假,發生了“銀廣夏”等案件。人們對監事會徹底喪失了信心,把目光轉向了英美獨立董事制度,希望能夠通過引進這一制度解決上市公司治理中出現的問題。但獨立董事在我國上市公司的路途也并非平坦。我國推行獨立董事制度存在以下問題:

(一)“人情董事”泛濫,獨立董事難以獨立

在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的初衷在于借助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和公正性來制約上市公司的大股東,以確保中小股東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但“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卻使獨立董事難以發揮作用。主要原因是獨立董事的任免,薪酬常受制于大股東以及代表大股東利益的董事長或總經理。

(二)“名人董事”現象嚴重,沒有時間履行職責

上市公司請獨立董事熱衷于找學者或地方上有名望的人士,似乎看上去更像通過名人當獨立董事提高公司的社會地位,增加公眾對公司的信任度,在實際運作中他們的主要作用是公關而不是監督。而且這些獨立董事多為大學教授或著名經濟學家,管 理學 家,他們都有自己繁忙的本職工作要做,難以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閱讀公司文件和參與董事會議。

(三)責權利不對等,缺乏激勵約束機制

在我國,獨立董事從上市公司領取的報酬往往只是象征性的,與他們肩負的責任不相稱,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他們監督經理的積極性。證券市場是充滿機會和誘惑的博弈場所,僅僅用道德標準來約束,似乎并不能保證他們勤奮工作。“安然”事件表明,離開了有效的外部約束機制,獨立董事制度不但起不到任何作用,還有可能使獨立董事們監守自盜。

四、獨立董事與監事會關系考察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產生背景及生存土壤

1.獨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內部治理模式的必然產物

眾所周知,美國公司內部治理結構是典型的“一元制”模式。在這種治理模式下,只有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沒有監事會。董事會作為公司決策機關,同時負責對處于經理層的高級管理人員實施監督。董事會一肩雙挑,集決策與監督兩種功能于一身,所以這種內部治理模式的缺陷顯而易見。一方面,監督的目標之一是董事會的決策是否公正,在董事會既決策又監督的情況下,結果只能是自己監督自己,而自我監督只能成為空談。另一方面,監督的另一對象是經理層經營活動和財務狀況的合法與否,而經理人員是由董事會從非董事或董事中聘任的,這樣的經理人員與董事會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這樣的監督也只能因缺乏獨立性而變得軟弱無力,甚至收效甚微。

為了克服上述缺陷,美國人引進了外部董事。這樣,美國公司的董事開始有了內部董事與外部董事之分。本來想使外部董事成為與公司股東,內部董事和經理相分離的獨立人士。遺憾的是,由于缺乏制度上的約束,外部董事制度也沒有起到多大作用。因為非全日制工作的外部董事不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并且由首席執行官推薦的外部董事不可能對首席執行官做出獨立而強烈的批評。

于是產生了所謂“獨立董事革命”。獨立董事的出現,使外部董事有了獨立的外部董事和非獨立的外部董事之分。它的目的,就是試圖通過對外部董事制度的完善,使外部董事盡量保持獨立性,從而增強外部董事的監督功能。

2.獨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外部治理模式的必然要求

美國公司外部治理模式是“股權加競爭市場控制主導型”。這一方面決定于股權結構高度分散化,另一方面也受到了較為發達的經理勞動力市場,公司收購市場和證券市場的約束。這種模式的缺點是容易導致管理層的短期行為,忽視公司的長遠 發展 ,做出有損股東和其他利害相關者根本利益的決策行為。

另外,因為英美后來通過立法限制敵意收購,目標公司管理層可以合法地采取措施進行反收購。這時外部治理模式往往失靈,然而內部治理模式又因為沒有監事會,缺乏獨立性的董事會與內部董事又不能對管理層進行有效監督,于是,只能借助于獨立董事來發揮作用了。

綜上所述,獨立董事制度是在公司治理大背景下產生的,具有適合自己生存的土壤。

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是“債權加銀行控制主導型”公司治理模式,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具有與德日相類似與英美相反的外部治理環境,即股權結構較為集中,證券市場較不發達,市場約束機制較弱。與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大體趨同,我國在公司內部權力機構中設置了監事會作為監督機構。

所以,獨立董事制度和監事會制度有不同的外部生存環境。

(二)獨立董事與監事會職能重疊沖突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盡管產生的背景不同,但是這兩種制度卻有異曲同工之妙——兩者都有公司的內部監督職能??梢?,就監督職能而言,英美法系國家的獨立董事就相當于大陸法系國家的監事會。

(三)兩種制度的價值追求也不一樣

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權力機構設置更注重效率,所以美國公司沒有設置監事會,讓董事會集決策與監督于一身,只有在這種內部監督不能很好地發揮作用時,才采取了一些改革,建立外部董事進而建立獨立董事。這只是在既成的“一元制”框架內進行的一種小修小補,獨立董事制度仍體現了對效率價值的追求。正是基于這種追求,英美并不主張獨立董事對管理層監督的成分過重。

在德日和我國這樣的大陸法系國家公司中都設置有監事會,這體現了我們對公正的追求。我們是想以權力制約權力,希望增強對權力機構的監控,這時必然會有損效率,這與獨立董事制度對效率的追求正好相悖。

(四)結論

由于(二)中所述原因,如果在實行“二元制”的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則無異于頭上安頭,多此一舉。如果從立法上肯定了獨立董事,那監事會干什么去?兩個機構并存會導致兩者互相依賴推脫,使監督弱化。

也有人主張廢除監事會而設立獨立董事。然而,實踐中并沒有因獨立董事的設立而使公司高層受到多大監督。在西方,除了安然公司破產案外,還有很多案例如吉尼斯飲料公司案,藍箭公眾持股有限公司案等都表明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并沒有發揮多大作用,它并不是解決一切問題的靈丹妙藥。等有一天獨立董事不能發揮監督作用時,再引進什么制度?

但同時獨立董事也有其優點。所以我們不能機械照搬獨立董事制度,而應該“取其精華,棄其糟粕”,弘揚其精神即獨立性來改善我國的監事會。

五、強化監事會職能

“獨立性”是英美獨立董事制度的精神所在。英美在公司董事會中添加獨立董事的目的是增強決策和監督的獨立性。既然英美董事會和獨立董事的監督功能相當于我國的監事會和監事,那么我們增強監事會的獨立性,同樣可以達到增強監督功能的目的,何必在監事會架構下建立獨立董事制度,讓二者并存呢?這豈不是頭上安頭,多此一舉嗎?

我國監事會失靈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監事會缺乏獨立性。在我國,監事會幾乎全部由內部監事組成,而這些內部監事因與管理層朝夕相處容易被同化。此外,他們往往是總經理和董事長的部下,在諸如報酬等諸多涉及監事利益和權益的問題上常常受制于管理層。因此,如果沒有相應的制度安排,要這些內部監事發揮監督作用會很困難。

模仿英美為增強董事會獨立性而設置獨立董事的做法,大力改善我國監事會的結構,增強監事會的獨立性,在監事會中添加獨立的外部監事,使之在監事會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改變以往監事會中內部監事一統天下的格局。同時,大力提高監事素質,通過立法強化監事職權。同時也可以 參考 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制度,提名任免制度,聲譽與報酬激勵約束機制和權義責制度建立我國監事相對應的具體制度。

由于在重塑我國監事會的過程中同樣會遇到獨立董事制度同樣的制度障礙(如時間、信息、提名等障礙),因此,只有設計好了具體方案,才能真正發揮起功效。本文限于篇幅和筆者

研究水平,對此不再過多介紹。

參考 文獻 :

獨立董事制度范文4

[關鍵詞] 獨立董事制度 公司治理 內在缺陷 公正性

一、引言

獨立董事是獨立外部董事的簡稱,是指除去董事職務之外,不在上市公司擔任其他職務,且與所受聘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獨立董事制度產生于上個世紀的美國,目前已被世界上眾多國家所采用。我國自2001年在上市公司中正式引入該制度以來,迄今已有七年多時間。在這段時間里,理論界圍繞獨立董事制度進行了眾多的研究,大多數都認為這一制度在我國上市公司中的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未能達到引入該制度時的預期效果。至于該制度低效的成因,則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筆者經過研究發現,獨立董事制度本身是一種有內在缺陷的制度,這是造成該制度在我國低效的重要成因之一,本文即是對有關制度缺陷的理論分析。

二、研究前提

筆者認為,隨著現代企業理論和利益相關者治理理論的興起,當今社會出現了對公司董事會行使職權時要確保公正性的新要求,即董事會不能只考慮股東的利益,還應考慮其它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和企業的社會責任,這是獨立董事制度之所以產生的深層次原因 。本文是以此觀點為前提展開分析、論述的。

三、獨立性理論含義

在“獨立董事應當獨立于誰”的問題上,各國、各地區、各機構的規定并不完全一致。其中,有的要求獨立董事要獨立于公司、執行董事、重要股東和重要的消費者或供應商,如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有關規定;有的則還要求其不得從屬于接受公司重大捐助的非盈利性機構,如美國加州公共雇員退休制度;還有的則還要求其未參與公司的股票期權計劃、在一家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時間不是太長以及這種服務沒有資格領取養老金,如英國的凱德伯瑞報告;在我國則要求其要獨立于上市公司及其附屬企業、以及重要股東,且不得是為上市公司或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由于獨立董事制度背后存在的是對董事會公正性的要求,因此,可以為這些相互有所差異的關于獨立性的規定尋找出一個共同的基礎,即獨立董事理論上的獨立性應當是指獨立于公司所有重要的利益相關者。這一觀點可以從澳大利亞投資經理協會的有關規定中得到支持性論據。該協會在列舉了獨立董事不得具有的其他六種情形后做出規定,獨立董事不得“具有可能被合理視為會影響其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能力的任何利益、業務或其他關系”(左金鳳,2003)。

四、獨立董事制度缺陷分析

獨立董事制度本身的內在缺陷可以從公正性目的實現、上市公司和獨立董事三個方面予以分析。

1.公正性目的實現

如前所述,獨立董事制度產生于當今時代對董事會公正性的新要求。也就是說,獨立董事制度是為實現董事會行權公正性而產生的。但問題是,增強董事會獨立性,或者說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只是有利于實現董事會公正性的一個形式上的要求,公正性最終需要依靠行權的結果來進行判別。因此,董事會成員的獨立性未必真得能實現董事會行權的公正性,它只是體現了人們對實現董事會公正性的一個較為合理的預期,這是其一。其二,理論上的獨立性是指獨立董事獨立于公司所有重要的利益相關者。這一理論含義使得其要轉化為現實中具操作性的嚴格定義十分困難,即在現實中符合操作性定義有關要求的“獨立”董事未必在理論上也是嚴格獨立的。這兩點原因使得獨立董事制度在現實中未必真得能實現董事會公正性這一制度目的。

2.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實施獨立董事制度不積極。由于獨立董事制度主要作用之一是監督上市公司及其內部人的違規、違法行為,因此,當現實中上市公司內部人有違規、違法需求時,他們就會很當然地不希望在公司中設立這樣一種制度。如果因外部某種原因而不得不建立、執行該項制度,那么就可能會采取“陽奉陰違”、“形式主義”的方式,即雖然表面上看起來是建立了獨立董事制度,但卻在具體執行過程中故意設置障礙或不予配合,阻礙獨立董事有效發揮作用。

3.獨立董事

(1)激勵不足。這可以從兩方面來進行論述。其一,從獨立董事能否占有公司剩余索取權角度而言,由于按照團隊生產理論,團隊的監督者必須能夠占有剩余索取權,否則他也可能會偷懶;同時按照現代企業理論,監督者所擁有的剩余索取權和控制權應盡可能地匹配,否則,這一控制權就會變成一種“廉價投票權”,不會被負責地使用,因此,社會應當賦予獨立董事與其所擁有的監督和決策權力相匹配的公司剩余索取權。然而,按照前文對獨立性的理想要求,一方面,獨立董事應當獨立于股東,即他不應當擁有公司剩余索取權;另一方面,即使放寬要求,讓獨立董事可以擁有部分剩余索取權,那么,在社會對獨立董事監督和決策作用寄予較大期望的情況下,他所擁有的剩余索取權還是不可能與賦予他的監督和決策權力相匹配。其二,從獨立董事履職的報酬收入而言,因為獨立董事要獨立于公司,他就不應當從公司獲得太多的報酬,否則,這一較大收入由于對獨立董事的重要程度增加,就可能成為他在發揮監督作用時公司進行要挾的“人質”。即使獨立董事履職收入改由上市公司之外的某個機構統一發放,也仍然存在問題。由于獨立董事的監督和決策工作的質量是難以得到及時衡量的,這一發放方式將意味著獨立董事一般是能夠如期拿到約定的那份收入的,而這就意味著收入的獲得與工作質量的好壞之間將難以建立起及時的對應關系,因此,仍然存在獨立董事“偷懶”和“投機取巧”的可能。上述兩點分析意味著,如果獨立董事符合通常的“經濟人”假設,那么,他很可能會出現履行職責動力不足的問題。

(2)信息不對稱。信息不對稱是指信息在相互對應的經濟個體之間呈不均勻、不對稱的分布狀態,即一些人掌握某些事情的信息比另外一些人多一些。所謂“買的沒有賣的精”就是這一現象的一個形象化的描述。獨立董事和內部董事之間就存在信息不對稱的問題。獨立董事既然獨立于公司,則必然不得在公司內部擔任除董事之外的其他職務,由此他所掌握的公司內部信息必然主要是由公司內部人提供的。因此,獨立董事相對于內部人而言,一般情況下都是處于信息劣勢地位。按照信息不對稱理論,那么,獨立董事在決策時將可能會遭遇逆向選擇問題和在對內部人監督時遭遇道德風險問題,進而損害其決策的正確性和監督的公正性。

(3)時間、精力投入不足。按照定義,獨立董事既然獨立于公司,他的生活來源就主要不應當依賴于從公司獲得;否則的話,這一職業的穩定性因為會影響到他的生活來源就將成為他在發揮監督作用時的障礙。由此,獨立董事只是他的一個兼職,而這將必然會分散其時間和精力,進而可能會造成他在了解公司內部信息以及履行監督和決策職能時時間和精力投入不足的問題。

(4)人才不足。一方面,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會成員,肩負著對上市公司監督和決策的重任,這一角色要求其知識、經驗豐富,且監督和決策能力強,但上述激勵上存在的缺陷,可能會導致符合獨立董事有關任職條件的人不愿擔當這一職務的問題。另一方面,前文分析表明,從理論上講,獨立董事應當獨立于公司所有的利益相關者,并有追求公正的堅定不移的信念。這點將使得獨立董事在理論上的任職資格過于苛刻,現實中真正符合要求的獨立董事人選很少。這兩方面的原因將使得獨立董事制度在現實中面臨人才供應不足的問題。

(5)可能會被內部人利用。由于獨立董事制度未必真的能實現董事會的公正性,符合獨立性的有關規定未必就意味著他是真的獨立的,以及獨立性還是變動的――即使獨立董事在受聘時真的獨立,也難以保證在日后他和公司內部控制人之間不“日久生情”,仍能保持最初的獨立性,因此,獨立董事制度就有可能被公司內部人所利用:即內部人可能會以某項決策已經得到獨立董事的批準而尋找推卸責任的借口,或借用獨立董事制度的名義,拉攏獨立董事與之合謀,依靠損害利益相關者利益的方式來謀取其私利,進而導致更嚴重的公司治理問題(喻猛國,2001)。

五、結論

綜上所述,獨立董事制度是一種存在種種缺陷、在實踐中可能會面臨許多問題的理想化了的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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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趙伊川王柏玲:關于獨立董事獨立性的國際比較”[J].東北財經大學學報,2002(11)

[3]鄧菊秋:獨立董事制度研究[M].成都: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4

[4]中國證監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2001~08~21

[5]左金鳳:獨立董事的獨立地位探討[J].北京建筑工程學院學報(增刊),2003(6)

獨立董事制度范文5

一、對監事會和獨立董事制度的不同意見

我國的公司治理中監事會與董事會是平行機構,理論上可以保證監事會的監督監察和董事會的決策代表都能充分發揮,但是公司法的實踐證明,我國監事會的法律地位被弱化。與我國現行監事會制度的失效相對照的是: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和國際大市場的形成,作為英美國家特色的獨立董事制度已經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借鑒。大多數的學者和市場人士對獨立董事制度持肯定態度,認為此舉將對我國的公司治理注入新鮮血液,帶來質的飛躍。

(一)解決“一股獨大”,雛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并完善監事會制度,可以使所有權與經營權進一步分離,便于公司的決策科學化、民主化;真實披露公司信息,促進資產的保值增值,維護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

(二)彌補舊有的監事會制度的不足

引進獨立董事,設立審計委員會,將獨立董事制度作為監事會制度的補充。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有學者指出,監事會和獨立董事存在著共同的目標,都是受全體股東的委托,行使監控保障責任,因此,二者從根本上沒有利害沖突。并且還要互通情況,相互配合,相得益彰,加大對董事會和經理層的監督力度,實施有效的監督。但是也有學者從不同的角度考慮,認為當前不能盲目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在本土文化背景下獨立難:我國文化中有給熟人“留面子”及在熟人面前“拉不下面子”等所謂的“熟人主義”或“熟人本位”的特征。在“熟人主義”文化特點的影響下,董事會的會議室里常常出現這樣的情況:作為“批評者”或“對立面”的獨立董事,盡管是“合格”的董事,但總會盡可能地避免提一些令熟人董事長、總經理難堪的問題。思想傾向和結構性的偏見:許多獨立董事是其他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同一社會階層無疑會具有一定的內聚性。董事、管理層、主要股東(或者主要法人股東的董事、管理層)屬于一個社會階層,這容易造成他們的一種結構性偏見。在一個對某“特別訴訟委員會”的獨立董事的研究中,考克斯和芒恩辛格研究了幾個對董事的判斷造成偏見的社會心理結構,他們總結說:“這些心理結構結合起來就會產生微妙但很強大的偏見,導致獨立董事做出決定,使他們董事會里的同事免受法律制裁?!?/p>

二、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在多元治理結構下的合理界定

要想從制度根源和體制上去解決問題,絕對不能“頭痛醫頭,腳痛醫腳”。防止功能上的疊床架屋,做到既治標又治本,迅速促進我國的現代企業制度不斷走向成熟和完善。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后形成一種多元結構的監督體制。當然。監事會與獨立董事都對公司利益負責,兩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沒有本質性利害沖突。但是,美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職權是在沒有監事會的制度環境下設計出來的,而我國上市公司已經存在著監事會。更不可能享有美國獨立董事所享有的那么多權限。監事會和獨立董事的功能必須做出重新界定。

(一)監事會方面

1、賦予監事會以重大事項投票表決權或者否決權。監事不僅應該有列席董事會會議的權利,而且對于董事會討論的重大事項應該有投票表決權或者否決權。只有擁有這些權利,監事會才可能制止董事會通過那些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決議,也才可以和獨立董事“平起平坐”。

2、賦予監事會以直接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權利。這一職權對于提高監事會在公司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監事會如果發現董事會、經理的有關行為損害了公司或者股東的利益,可以不受董事會的影響而直接召集股東大會,將董事、經理的有關行為提交股東大會討論,通過股東大會來糾正董事、經理的上述行為。

3、賦予監事會以代表權。由監事會召集的臨時股東大會也未必支持監事會的提議。反之,由于股東大會通常受大股東的影響較大,而大股東可能與有關交易有聯系,因而股東大會可能認同董事、經理的做法。這時,代表權對于提高監事會的制衡作用就顯得特別重要。因為通過這一權利,監事會可以公司的名義,要求停止侵害行為,并且可以要求董事、經理賠償已經給公司或者股東造成的損失。

此外,我國《公司法》應該強調依法履行法定的監督職權不僅是監事會的權利,而且也是他們的法定義務。如果監事會沒有依法履行監督義務,而且由此損害了公司或者股東的利益,監事會成員應該與其他責任人對公司或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有可能促進監事會盡心盡職地履行其監督義務,監事會“監而不事”的狀況才能從根本上得到改變。

(二)獨立董事方面

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的性質不同,前者屬于董事會的內部控制機制,后者則是董事會之外與董事會并行的公司監督機構。監事與獨立董事主要區別之一即監事不參與董事會的決策,獨立董事卻恰恰是通過在執行層次上參與董事會的經營決策來保護中小股東利益,提高決策公正性和科學性,制衡經理人員等。因此,未來制度框架下的獨立董事的功能表現在:

1、仍應包涵原來《公司法》對董事職權的規定,即具備8項權利:報刊出席權、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召開臨時股東會提議權、報酬享有權、請求賠償權、監督權(對其他董事包括董事長執行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情況的監督權)、參與行使董事會集體職權等。

2、在內部董事和經理人員的薪酬、董事的提名、自我交易和關聯交易等問題上享有決定權,并有權檢查、約束內部人的職權行為和評價其經營業績,以期能在諸如此等受內部人士私利掣肘的重大事項上,以相對超脫的地位進行“獨立”裁斷。被獨立董事否決的議案如果再議時,要由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過,并且要在公開披露的決議中列明獨立董事的意見。獨立董事還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征集投票權,并與股東大會開始時公布結果。這是獨立董事可以有效代表中小股東的一項重要措施。

3、信息披露權。如果獨立董事的提議未被采納或者職權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應將有關情況予以披露;屬于獨立董事擁有提議權的事項,如該事項屬于必須披露的,上市公司應將獨立董事的意見予以公告,獨立董事意見不一的,董事會應將獨立董事的意見予以分別披露。

4、為公司帶來多樣化的思維、向董事會提高專門化支持,包括經驗、信息、知

識、技術等,并通過參與董事會決策提高決策的科學性。

5、就公司財務信息的審核和控制方面與監事會進行協作。

如此以來,不同的監督機制有不同的側重點,又相互協作,構架了新的監督機制。如果再整合好原有的股東會和董事會,就形成了我國特色的多元監督機制。

三、對獨立董事的激勵和約束機制的初步探討

雖然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對提升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但獨立董事制度也不是包治百病的靈丹妙藥,不可能解決治理結構存在的所有問題?,敻覃愄?M.布萊爾在《所有權與控制――21世紀的公司治理結構探索》中總結到:“獨立董事并不真正獨立,獨立董事可以使控股股東以公正外貌來保護自己;獨立董事往往沒有時間來完全了解所提供的產業及公司的情況;獨立董事經常只是一種虛設的閑職?!?/p>

(一)激勵機制

1、薪酬制度。建議采取不同的薪酬支付方式,如給予車馬費、股票期權或者其他與執行相關的報酬。實際上,股票期權更像是一種合適的方法。因為其收益不會直接同股東的一致,也不直接與董事們的分紅一致。這將激勵獨立董事們去努力工作并取得更好的治理結果。

2、鼓勵外國優秀人才的加盟。這個是從良性競爭中得到的經驗,從市場發達國家吸引優秀人才,可以直接刺激國內的人才市場,激發獨立董事們的工作熱情和積極性。

(二)約束機制

1、責任制度。在刑事責任方面,目前的董事責任制度是可以適用于獨立董事的。在民事責任方面,目前的法律雖有了原則性的規定,但還有很大的欠缺,而獨立董事的民事責任恰恰是中小股東所最需要的,沒有一個完備的董事民事責任制度,在中小股東利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中小股東就很難得到補償了。獨立董事民事責任制度的核心是建立獨立董事連帶責任制度,即獨立董事對參與贊成的失誤決策或違法決策要對公司和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負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

2、行業自律方面,可以考慮建立規范獨立董事行為的行業自律規則,對獨立董事的行為加以規范和約束。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咨詢公司、其他中介機構可以共同建立關于獨立董事的評佶機構。獨立董事們應成立“獨立董事協會”,該協會是由獨立董事組成的社會團體,其主要任務是建立公認的獨立董事執業具體準則和獨立董事評價體系,促進獨立董事遵守客觀、公正、獨立的執業原則;明確獨立董事執業責任,提高獨立董事執業水平,促使職業經理層的建立。我國證監會和各地證管辦依法對獨立董事進行監督、指導。

3、選擇與任免機制。目前對獨立董事的選聘和報酬(津貼)的決定,完全由董事會(實際上是大股東)一手包辦,中小投資者的發言權或者被剝奪,或者流于形式。董事會或大股東來選聘獨立董事,不可避免地會導致獨立董事所應有的功能和機制發生扭曲或變形。獨立董事的篩選,不應由董事會,而應由股東大會提名,并且主要應由非董事單位和中小股東提名。嚴格按照獨立董事的資質標準,由那些在董事會中不擁有董事席位的股東選舉獨立董事,報股東大會通過。獨立董事的任期不宜過長,一般在3~5年左右,并應進行定期更換。加強對獨立董事的考核與評價,對不稱職的獨立董事及時予以撤換。

獨立董事制度范文6

一、對《公司法》第123條內容的誤解及其原因

《公司法》第123條規定:“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睂τ谶@一僅僅20字的條文的前半部分,不少學界和實務界的人將其理解為:上市公司必須設立獨立董事,即設立獨立董事是上市公司的法定義務。產生這種誤解的原因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法條本身的模糊性

由于《公司法》123條的條文中“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并未采取立法上常用的“可以”或“應當”等限定詞,導致人們對這一規定產生誤解。因為不論將條文解讀為“上市公司應當設立獨立董事”,還是“上市公司可以設立獨立董事”,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從改善公司治理的角度來說,我國現行的“董事會和監事會”的二元治理結構未能有效發揮出現代公司治理結構的作用,因此,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對于改善公司治理環境和規范公司的運作可以起到較大的積極作用。另一方面,對于公司治理結構的選擇公司應該具有更大的自主性,而不應受法律強制而選擇獨立董事制度,這樣對于公司的自主性和積極性都會造成一定的損害。由此可見,《公司法》第123條本身規定的模糊性直接導致了人們對于這一規定產生了誤解。

(二)證監會在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上的先期地位助長了誤解

在2005年《公司法》修訂之前,中國證監會一直在主導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和移植工作。1997年證監會頒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規定上市公司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獨立董事。1999年國家經貿委和證監會聯合《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第一次規定了境外上市公司必須設立獨立董事的內容。兩年后,在總結有關獨立董事制度經驗的基礎上,證監會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 (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規定上市公司應當設立獨立董事制度以完善公司治理和規范公司運作。而《公司法》修訂后的第123條規定的模糊性和國務院具體實施辦法的遲遲未出臺,導致本該廢止的“指導意見”仍然發揮著作用。而“指導意見”極容易讓人產生先入為主的意識,讓人以為盡管《公司法》第123條對于設立獨立董事是否為強制性義務未加以明確,但結合“指導意見”有關獨立董事法律實踐經驗,認為上市公司要改善公司治理和規范運作就必須設立獨立董事。可見,證監會在引入和推行獨立董事制度上的這種先期作用地位進一步助長了人民對于《公司法》第123條規定的誤解。

(三)公司大股東容易對該條文產生選擇性誤解

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初衷在于利用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來監督和規范公司治理和運作,為公司提供專業化的參考意見,保障全體股東的平等權利。但是,由于 “一股獨大”的情況在我國上市公司中還比較明顯,占優勢地位的大股東在選聘獨立董事方面擁有更大的話語權。而由于“熟人社會”的歷史文化傳統影響及相關法制配套措施的不完備,我國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一直廣受詬病。在這樣的背景下,公司大股東更傾向于對《公司法》第123條產生選擇性誤解,認為公司應當設立獨立董事制度。如此一來,大股東可以選聘一些能夠代表自己利益的人員擔任獨立董事,而這些缺乏實際獨立性的獨立董事又能反過來保障大股東的實際利益。公司大股東的這種選擇性誤解完全違背了《公司法》第123條的立法本意,將獨立董事制度置于一種“空置”的尷尬地位。

二、不宜將《公司法》第123條解讀為強制性條款的理由

(一)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在于改善公司治理而非加重公司負擔

縱觀獨立董事制度在英美法系的發展歷程可以發現,獨立董事制度在改善公司治理、規范公司運作及提升公司競爭力等方面起著顯著的積極作用。我國決定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為我國公司治理結構引進新鮮血液,促進公司治理的規范化和公司競爭實力的增強。然而,若不考慮各個上市公司的實際情況,強制要求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對于一些上市公司來說,給企業帶來的負擔可能會超過獨立董事帶來的積極作用。因為,我國目前尚缺乏支持全面普遍推行獨立董事制度的市場環境和法制配套措施。強制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后果可能會導致大量的“花瓶董事”、“傀儡董事”的出現,加重公司的負擔,反而不利于公司治理的科學、規范發展。另一方面,一些上市公司對于自身的治理結構模式擁有充分的信心,認為增加獨立董事對公司難以起到較大的積極作用,因此對獨立董事制度抱有一種抵制的心態。這樣,獨立董事在董事會運作過程中就會受到來自其他董事的排擠、壓制,導致董事會出現一種“內耗”的不利局面,影響到董事會日常經營策略、方針的制定,制約公司的良性發展。因此,我們應該充分認識到強制推行獨立董事制度并不符合《公司法》第123條的立法初衷,也不利于改善公司治理結構的宏觀目標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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