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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化論文范文1
論文摘要:資產證券化的最基本功能是增強流動性;資產證券化將中介融資同直接融資有機融合貫通,形成了最優金融結構體制;資產證券化使得融資由依據整體資信變為依據部分優質資產,從而革新了融資評審通過機制。這兩條具有革命性意義。即便目前資產證券化的條件尚未完全成熟,我們也應當積極推進資產證券化。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自20世紀70年代在美國興起以來,發展迅猛,按揭支持證券(Mortgage-backedSecurities,MBS)余額現已超過美國國債成為第一大市場。資產證券化在歐洲和日韓、澳大利亞等國也有較大的發展。它是二十世紀金融領域中最重要的金融創新之一。而在我國則是方興未艾,首單規范化的實踐已是在2005年末的建行和開發行的建元一期和開元一期項目。
資產證券化到底有什么功能使得它一經誕生就獲得了如此迅猛的發展?而在我國為什么發展不快?我國發展資產證券化的必要性如何?這是需要深入探討的問題。本文在分析其最基本的功能后,著重分析其最有革命性的功能;進而探討我國發展資產證券化的必要性。為論述方便,本文主要以MBS為例進行討論,省略MBS之外的其它資產支持證券。
一、資產證券化最基本的功能
貸款一級市場尤其是長期貸款市場的內在必然要求是有二級市場。對于銀行來說,“存短貸長”是其經營的一個根本性的制度缺陷,由于這種限制,使得銀行不得不經常放棄一些盈利性好的長期貸款項目,否則就易出現流動性問題。
解決這個問題的對策之一,也是早期的對策,就是將其貸款出售給其他銀行。但這樣受讓銀行將貸款再出售也將是困難的。銀行就一般而言都有“存短貸長”的流動性問題,這樣轉讓解決不了整個銀行體系的問題。
第二種對策,就是表內模式的資產證券化。銀行通過自己發行其按揭資產支撐的債券,將貸款債權及時收回。同時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隨時可將購買的債券轉讓出去,因此投資者也具有充分的流動性。
第三種對策就是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特殊目的載體)模式即表外模式的資產證券化,在這種模式下也是銀行通過證券化而及時收回貸款債權,MBS的投資者也同樣具有充分的流動性。
可見這兩種模式的資產證券化在保證銀行的流動性方面以及保證投資者的流動性方面具有相同的功能。這兩種證券化模式在安全性方面的功能卻有非常大的區別的,這就意味著安全性方面的功能不是資產證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因為資產證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一定應當是各種模式的證券化都共同具備的功能。這意味著資產證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增強流動性(銀行的,和投資者的)。再考慮到歷史上資產證券化起源時的本來動機就是解決“存短貸長”的矛盾,所以應當認為資產證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和意義就是解決流動性問題。
我國資產證券化之所以長期開展不起來,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我國按揭貸款開始時間尚不長和規模有限。根據國際經驗,住房貸款占全部貸款比例達到30%左右時,可能給銀行帶來流動性威脅,商業銀行就會提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要求。而根據去年央行研究報告,2005年我國住房抵押貸款余額1.9萬億元,約占全部貸款余額的10%。預計到2007年余額將達到5萬億元,到2012年將會達到40萬億元。①目前上述流動性問題尚不嚴重。因此自然不太需要基本功能就是增強流動性的資產證券化。等到按揭充分發展起來后,就需要資產證券化來發揮它的這種基本功能了。
等到按揭充分發展起來后,就需要資產證券化來發揮此最基本的功能了。
二、資產證券化的革命之一
既然資產證券化時銀行要借助于證券市場,那么為什么原始借款人不直接在證券市場上發行證券融資,而要向銀行借款?然后再由銀行通過資產證券化在證券市場融資呢?(進一步說,銀行的存在到底有何意義?銀行是否會像有人認為的那樣遲早成為被淘汰的恐龍?)
銀行的必要性之一在于其資信審查功能。原始借款人不可能全部都通過證券市場籌資。沒有銀行的話投資者就得在數以萬計的證券中一一進行資信調查,其投資的信息成本就太大了。個人籌資自不必說,而企業若全都自己發行證券,那么大多數企業由于其資信有限,就很難在證券市場上獲得投資者青睞。因此銀行的必要性就體現出來了:銀行作為中介了投資者對于籌資者進行資信調查,從而解決了融資時的信息溝通和信息不對稱問題。
但是銀行中介同時也有一個根本性的缺陷,即作為中介必然有資金來源和運用的協調問題,其主要的矛盾是上面所說的“存短貸長”。通過資產證券化,可以相當徹底地解決銀行“存短貸長”的矛盾,同時又能繼續發揮銀行的資信中介功能。銀行和證券市場各司其職,前后合理分工,這樣,資產證券化正好將銀行中介功能同直接信用“出資者流動性高”“融資期限長”等功能有機地結合在一起,將中介信用同證券市場有機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更加優良的金融結構。筆者認為這種金融結構是現在所能設想的最優的金融結構。而傳統的以銀行為主的日德式的金融體制和以證券市場為主的美國式金融體制都是不夠完善的。
這就是資產證券化的革命性意義之一。
我國一直以銀行信用為主,直接融資發展不足,這是我們的金融體制的一個主要缺陷,過分依賴銀行系統也是造成商業銀行不良信貸資產持續增加的原因之一。一般認為現在我們應當加緊發展直接融資。而資產證券化正好為此提供了一個好機會,在發展資產證券化的同時,自然就促進了證券市場?!耙徊降轿弧钡匦纬蓪y行中介信用與證券信用有機融合的最佳的金融結構。所以,我國開展資產證券化比起金融體制相對健全的國家,更具有意義。資產證券化還有利于打破金融資源的分割格局。我國銀行內部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各自為政,割地為據的情況,銀行之間的橫向資金流動也存在一定困難。另一方面隨著非存款金融機構發展,正逐步出現商行與養老基金、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等機構分割金融資源局面。而資產證券化使得銀行融資和直接融資融為一體,這樣原本分割的銀行融資的資金便通過證券化而進入了全國統一的各類金融機構廣泛參與的金融市場,從而促進了資金在社會上的流動。
因此,僅從這個意義上,我們也應當積極推進資產證券化——雖然微觀主體(銀行等)由于流動性問題尚不嚴重因而資產證券化動力不很足,但只要條件許可,政府就應當積極推進資產證券化。這才是我們應有的基本態度。
三、資產證券化的革命之二
資金供給者在選擇資金投放對象時一般將眼光投在資信等級較高的公司和證券上,而資本需求者或許擁有某些高質量的資產,但可能因整體資信不佳而無法籌集到所需的資本。而資產證券化則是憑借資產發起人的一部分資產池的未來收益能力來融資的,資產池的償付能力與發起人的資信能力以“破產隔離”的方式比較徹底地分割開來。投資者在決定是否購買MBS時,主要關注資產池本身質量狀況、未來現金收入流量的可靠性和穩定性,以及交易結構的嚴謹性和有效性,而將資產發起人自身的資信能力置于一個相對次要位置。
這意味著融資機制的一種革命性變革。它變整體風險為風險“結構化”。銀行的風險原本就是由一項一項的資產的風險構成的,資產證券化的精巧技術使得發起銀行獲得融資的憑借是其局部優質資產,而不是魚龍混雜的整體資產,這樣使得社會整體融資效益大大增強。這對于解決我國中小銀行、中小企業和資信有限但有局部優質資產的組織的融資困難這個老大難問題來說,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新途徑。
目前還沒有其他方式能像資產證券化那樣實現融資的這種結構。筆者認為這一點具有革命性的重大意義。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資產證券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新功能和意義。我們對此應有深刻的認識。僅考慮這兩條革命性意義,我們也應當在目前(銀行流動性尚充足等)資產證券化條件不完全成熟的情況下,盡力創造條件,積極發展資產證券化;更何況我國按揭貸款正在迅速發展,隨之資產證券化的條件正趨于成熟,大規模的資產證券化時代即將到來,因此現在應當積極推進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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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化論文范文2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收益憑證;特設機構SPV
證券化是一項綜合性非常強的系統工程,論文證券化中交易結構的嚴謹有效性需要由相應的法律予以保障,而且資產證券化涉及的市場主體較多,它們之間權利義務的確定也需要以相應的法律為標準,必然需要法律上的協調。我國雖然沒有系統地出臺資產證券化法律,但《證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等相關法律已經很完善,證券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為證券化留下足夠的發展空間,從歷次金融領域重大舉措來看,在立法上通常都是由國務院頒布有關條例,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司法解釋,最后由監管部門制訂行政規章,2005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出臺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為即將在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即將實行抵押貸款證券化提供了暫行條例,使得我國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法律更加完善,完全有能力對資產證券化的各個環節進行監管。以美國為例,該國也沒有一部專門針對證券化監管的法律,但以《證券法》、《證券交易法》、《統一商法》等構成的美國資產證券化法律體系足以保證資產證券化的順利實行。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即將實行抵押貸款證券化,那么我國對證券化應如何監管、適用哪一部法律,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則必須明確界定證券的法律性質。
證券的法律性質不僅直接決定著發起人、發行人、和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風險分配,還決定著該證券究竟適用哪部法律規范,如果證券性質是債券,則應當適用《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和有關金融債券的規定;如果性質為所有權憑證,則應當符合有關部門債券轉讓和買斷法律規定;如果為信托收益憑證,則應當符合《信托法》規定。因此在發行證券之前,必須明確定證券的法律性質。
①作為債券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在我國成立公司型SPV還有一定的法律障礙,中國的行業和公司管制十分嚴格,根據我國目前有關民商法律,注冊資本制度限制、銀行和證券分業經營制度的限制、證券發行的資格限制使得我國目前無法成立公司型SPV,必須頒布特別法進行規范。雖然采用債券的形式實施證券化在目前還不可行,但在國際上抵押貸款證券化中采用債券的形式發行證券的方式最常見,既然該資產證券的法律屬性是債的性質,那末就必然受到關于債券的法律規定的監管和制約,這些法律監管和制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a.證券化資產的權屬上,資產的所有權仍然歸屬于發行人,畢業論文不能絕對排除發行人的其他債權人對該資產的追索權,尤其是在發行人破產的情況下。
b.追索權上,投資者在不能完全通過資產或處置抵押品所產生的現金流獲得償付的情況下,有權直接向發行人追索,直至參加發行人的破產清算,因此資產的收益風險仍然由發行人負擔。
c.對于發行人挪用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即無處分權)的,依據我國法律,投資者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無物權上的排他追及權。
d.在證券的發行上,應當適用《公司法》和《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法規,如果不作修改,則根據這些法規,SPV作為發起主體幾乎沒有可能。
采用債券的形式發行證券,SPV與發起人之間一般是買賣法律關系,即通常所說的“真實銷售”。通過“真實銷售”,SPV對基礎資產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權,在發起人破產時,基礎資產不能作為其破產資產,也能使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而SPV與投資者的關系就是債的法律關系,受合同法約束,即投資者為債權入,SPV為債務人。投資者享有按期收回債券本金利息的權利,享有轉讓投資、了解發行人財務經營狀況的權利和法律規定的有關債券人的其他相關權利。SPV作為債務人負有按期支付債券本金、利息的無限責任。
②作為票據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發行人不僅可以在資本市場上實行資產證券化,還可以在貨幣市場上實行證券化,通常證券化工具是票據,例如,票據雖然本質上是一種債,應當受到債的法律關系的調整(在這方面與債券相同),但由于票據在商業活動中已經形成了獨特的規范體系,因此在法律性質上體現出許多與債券不同的地方,主要體現在法律適用上,票據主要受票據法調整,一般不適用債券的法律法規;在追索權上,票據法規定票據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無條件追索,直至票據簽發人(即發行人),而債券持有人只能向發行人追償;在發行上,票據的發行條件比債券簡單,發行程序也比較便利,法律上的限制少,監管起來也更簡單。
a.在法律適用上,票據主要受到票據法調整。
b.在運用目的上,我國法律排出了票據的融資功能,僅把票據作為支付工具使用,碩士論文即票據的簽發必須有真實的交易關系作為基礎,而債券則是一種融資工具,并非支付工具。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下,資產證券化無法以票據作為工具,這實際上意味著我國的資產證券化不能用于短期融資。
c.在追索權上,票據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無條件追索,一直到票據簽發人即發行人,而債券持有人只能向發行人追償,因此我國法律對票據持有人的保護更嚴格。
d.在發行上,票據的發行條件比債券簡單,門檻低發行程序也比較便利。
③作為信托收益憑證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在抵押貸款證券化的交易過程中,發行人SPV作為委托人的發起人(即銀行)取得抵押款組合,并作為信托資產。隨后將信托財產分割成單位,將本屬于委托人的受益權出售給投資者,投資者取得收益憑證,并因此作為受益人擁有信托財產的收益權,收益范圍為包括一切因管理或處置信托財產而產生的收益。根據信托法規定,在委托人不是信托唯一受益人的情況下,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財產。因此,在信托收益權部分轉讓給投資者后,信托財產具備獨立性,不作為委托人的遺產和清算財產。由于我國已經頒布了信托法,所以,以信托收益憑證的方式實現抵押貸款證券化在法律監管上具備了可行性。但信托收益憑證還將會受到以下的法律制約:
a.法律性質上,信托收益憑證能否作為證券對待。我國立法雖然對于信托收益憑證是否可以作為證券尚未有明確法律規定。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一種憑證是否作為證券對待,應當有法律或行政法規予以確定。在信托收益憑證沒有被法律或行政法規確立為證券前,不能作為證券對待。雖然我國已經發行了許多信托計劃,但這些信托計劃不過只是合同而已。與證券比,這些合同在流動性、無因性、規范性等法律保護方面顯得十分弱小,不能實現規?;蜆藴驶l展。
b.在資產權屬上,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人是受托人。所謂“名義所有人”是指受托人只有受托之名,而無所有人之實,醫學論文不承擔貸款的違約風險,委托人也不承擔違約風險;違約風險的實際承擔者是投資者,但與所有權憑證不同,投資者不是資產的所有人只有權分享因信托財產而產生的收益,這意味著受益人在法律上無權直接追索貸款關系中的債務人,而如果是所有權憑證,則有權追索。
c.在追索權上,信托受益憑證對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追索隔離最徹底,受益人只能自行承擔因貸款無法償還而產生的風險。作為對等條件,破產隔離也最徹底。
d.現金流權屬上,現金流名義上屬于受托人,但由于現金流被要求注入到一個獨立的受托管理帳戶上,并由托管人監督資金的劃撥,因此,被受托人挪用的可能性很小。如果被挪用,受益人不能直接向資金接受方追索,但可以向受托人和托管人追償,因為他們違反了信托義務。
e.在發行條件上,由于信托受益憑證不同于債券,因此不必適用有關公司法或其他發債法規的相關規定。
采用信托收益憑證的形式發行,SPV與發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信托法律關系,即發起人將基礎資產(住宅抵押貸款)轉讓給SPV,成立信托關系,由SPV作為證券的發起人,在此信托關系中委托人為發起人,受托人為SPV,信托財產為證券化資產組合,受益人則為信托收益證書的持有人(即投資者),根據信托的法律關系,發起人將基礎資產信托于SPV以后,這一資產的所有權就屬于SPV,發起人的債權人就不能對這部分資產主張權利,從而實現了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破產隔離的要求;SPV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則為信托法律關系,受信托法的約束,信托文件詳細記載了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SPV作為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物,但不對財產管理產生的虧損承擔法律責任,除非證明有過錯行為。受益人則根據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財產及其衍生權益,但不得干涉受托人的財產管理事物。
此外,我國還可以采用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要求,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框架下的信用風險作了明確的界定,并且規定了資產證券化項下處理信用風險的標準化方法,以此來對證券化的資產和信用風險進行內部評級,使風險的控制有一個量化的標準。在未來的證券化實施過程中這些標準都可以逐步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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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化論文范文3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信用度提高政府支持
資產證券化是近幾十年來國際金融領域中最重要的一種金融創新,它以完善的創新設計安排突破了法律、會計、稅務的監管障礙,促進了金融市場向非中介化方向發展。我國的資產證券化實踐尚處于試點階段。本文擬從資產證券化的本質要求出發,來探討資產證券化的信用提高問題。通過分析本文認為資產證券化順利發展的關鍵在于信用提高,而在試點階段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信用提高需要政府支持。
資產證券化的本質
資產證券化實質上就是把缺乏流動性,但具有預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匯集起來,形成一個資產池,通過結構性重組,使之成為可以在金融市場上出售和流通的證券從而融資的過程。資產證券化與傳統證券化(即股票、企業債券融資方式)的最大區別在于后者是以整個企業的信用為基礎進行融資,而前者僅是以企業的部分資產為基礎進行融資。由于資產證券化是以企業的部分資產為基礎進行融資,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就是使這部分資產與企業的其他資產隔離開來,使投資者的收益完全來自于這部分具有穩定現金流的資產,而不受到企業整體信用狀況和風險的影響。這就需要通過設計一定的交易結構來實現,因此資產證券化在本質上是一種結構融資。
資產證券化與一般的融資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破產隔離。特設交易實體購買資產組合是一種真實銷售,在法律上不再與發起人的信用相聯系,是一種有限或無追索權的銷售活動。實現了破產隔離,即證券化資產組合在發起人破產時不作為清算資產,從而有效保護了投資人的利益。
規避風險。證券化匯集了大量的、權益分散于不同債務人的資產,從而降低了資產組合中的系統風險;通過資產的真實銷售,證券化將集中于發起人的信用風險和流動性風險轉移和分散到資本市場;通過劃分優先證券和次級證券,將不同信用等級的證券分配給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人。
信用提高。信用提高使得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狀況與發起人、特設交易實體的信用狀況分離開來,從而使本身信用等級不高的組織通過信用提高,也有可能從資本市場獲得融資。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信用提高的重要性
資產證券化的融資本質決定了被剝離資產能夠在市場上出售和流通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所在。從資產證券化的理論流程來看,其實質就是發起人把被證券化的金融資產的未來現金流收益權轉讓給投資者,即歸根到底是一種發債行為。投資者所購證券的質地、價格、收益等就成為這一行為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于是風險因素便是制約被剝離資產能夠在市場上出售和流通的關鍵因素。
資產證券化最大的風險就在于證券化的資產價值和實際價值的差異。萬一借款人還不了款,將把資產進行拍賣還給債權人,但資產拍賣時很可能會縮水,這就可能會使投資人遭受巨大的損失。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則在于實施信用提高,通過信用提高既使得資產支持證券可以擺脫發起人的資信,以低成本發行,同時又保護了投資者的利益。
在發展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的試點階段客觀上尤其要注重做好信用提高。這是因為資產證券化的順利發展對促進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意義重大:
對于資本市場上的資金需求者而言,由于我國對上市公司的資格審查較為嚴格,大多數不符合上市條件的中小企業和民營企業,一旦其經濟狀況下降,或者缺乏有效的抵押物而無法從銀行獲得信貸支持,就會被排除在正常的社會融資體系之外。資產證券化為他們提供了新型的低成本的融資渠道。
對于資本市場上的投資者而言,我國的資本市場尚不健全和完善,缺乏多種多樣的投資渠道滿足投資者不同偏好的投資需求。面對不確定的市場環境,即使在存款利率很低的情況下,居民也不得不將其大部分金融資產以銀行存款的形式保存。投資者急需一種風險明確、收益穩定、能滿足不同投資策略和風險偏好的投資工具。資產支持證券相當于一般證券風險小,相對于銀行存款和國債又有收益高的性質,正好滿足了這種需求。
對于國內商業銀行而言,隨著房地產貸款的迅速增加,銀行的長期貸款迅速增加,銀行資產的流動性快速下降,同時,貨幣市場基金的迅速增長以及外資銀行的大量進入,會加快分流國內商業銀行的存款,這些潛在的危機使得國內商業銀行對資產證券化業務尤為渴求。
我國資產證券化信用提高的風險分析
結合我國發展資產證券化投資者關注的風險來說,投資者關注的風險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被打包的資產
按照國際上通用的分類標準,資產證券化產品可以分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MBS)和信貸資產證券化(ABS)。其中,無論是住房抵押貸款,還是信貸資產中的優良資產,都承擔了商業銀行主要的利潤來源,可以是銀行開展資產證券化的首選目標,投資者也是樂于持有這些證券化產品的。
但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商業銀行實際上是不情愿將這些優良的資產證券化的,而是希望通過資產證券化的手段將手中大量的不良資產分散轉移給眾多的投資者。從對資產證券化多年來的討論看,更被看作是商業銀行處置不良貸款的重要手段。特別是就我國國情而言,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形成既是一個漫長而復雜的過程,也是特殊背景下的特殊產物,而且評估難度大,即使是經過專業機構公正評判,也很難準確預測將來數年產生的穩定現金流??梢韵胂螅顿Y者對這些擬證券化的不良資產進行研判和做出最終的投資決策,其困難無疑是巨大的,而這也正是證券化所具有的特定的風險與收益重組與分擔機制的本質。進一步說,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要具有很強的風險識別能力和承受能力,需要具備相當高的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才能避免成為商業銀行風險轉移之后的最后接棒者。而事實上我國的投資者還不夠成熟,一旦出現問題,很可能無法理性面對,而對政府造成壓力。
(二)打包資產的評級與定價
根據資產證券化的一般原理,無論是相對優質的住房貸款,還是劣質的不良資產,要想實現真實出售、資產隔離或破產隔離,很重要的一個環節就是對這些資產進行打包定價,然后出售轉移給SPV。有些情況下,還需引入信用提高,借以提高證券化后資產的信用等級,吸引投資者。而無論是打包資產的定價,還是信用提高,都需要有一個相對完善有效的市場環境和足夠多的具有權威公信力的資產評估或信用評級機構。也就是說,資產證券化產品是信用敏感的固定收益產品,信用評級報告是該產品信息披露的最重要組成部分。但是,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我國現階段這些市場中介機構的發育還很不成熟。就信用評級而言,存在制度不完善、運作不規范、透明度不高、標準不統一、市場秩序混亂、公正獨立性不夠、投資者認可程度不高等缺陷。
培育一個成熟的評估、評級市場對于資產證券化的成功實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具有強大游說能力和處于壟斷地位的商業銀行是否會利用市場環境不成熟、信息不對稱等有利條件謀求不當得利,使投資者置于價格博弈中的不利地位,確實值得投資者關注。否則,投資者自身利益很難得到保證。
(三)投資者能否及時取得現金流
根據資產證券化的原理,證券化資產在出售以后,原始權益人不再承擔管理該資產法律上的義務,但作為貸款服務管理人,仍要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貸款的后續管理,主要是將借款人的還款交給資金托管銀行,并向受托人提供服務報告。但是這種安排實際上是存在著一定的道德風險的。最關鍵的是貸款服務管理人既然已經不再承擔管理證券化資產法律上的義務,因此也就喪失了忠實履行貸款服務管理人的動力和積極性,而這對于投資者按時足額收到穩定的現金流卻是至關重要的一個環節。還有,由于信貸資產(包括所謂優質資產)已經被徹底轉移到SPV,其原有的借款者很可能產生不按時償還貸款的道德沖動,而確保貸款按時回收,貸款管理人的地位和作用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代替的,購買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很可能面臨一定的投資風險。
以上三個方面的問題都涉及信用提高。這些問題在當前我國市場化程度還不高,市場信用體系發展滯后的現實情況下要能夠得到有效解決,沒有政府的支持顯然是不可想象的。
參考文獻:
證券化論文范文4
關鍵詞:知識產權證券化融資策略
0引言
自1997年世界上第一例知識產權證券化—音樂版權證券化出現以來,知識產權證券化逐漸被金融界與知識產權界所認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將其作為未來的一個“新趨勢”。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工具,知識產權證券化不僅有助于充分挖掘知識產權的內在價值并促進知識產權向現實生產力的轉化,也可以讓發起人在保留知識產權所有權的情況下提前獲取知識產權的未來收益,從而避免了未來收益的不確定性。
1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基本理論
1.1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定義知識產權證券化的通常定義為:發起機構(通常為創新型企業)將其擁有的知識產權或其衍生債權(如授權的權利金),移轉到特設載體,再由此特設載體以該等資產作擔保,經過重新包裝、信用評價等,以及信用增強后發行在市場上可流通的證券,借以為發起機構進行融資的金融操作。
1.2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特點知識產權證券化以后,融資者仍然保留對知識產權的自。這對于融資者來說,具有重要的意義。在證券化過程中,被轉移到特設載體進行證券化的資產,通常是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授權他人實施知識產權所取得的現有回報或將來的提成(應收賬款),而非知識產權本身。在證券化交易后,發起人仍可保有、并且管理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證券化具有破產隔離機制。發起人和發行人用以保證融資的特定資產與發起人和發行人的其他資產從法律上進行分離,確保融資擔保資產不受發起人或發行人經營惡化及其他債權人追償的影響,并且在發起人或發行人破產的情形下不被列入破產財產。這樣以來,風險被大大降低了。
1.3知識產權證券化的作用
1.3.1提高企業的自主創新能力,推動創新型國家的建設當前,我國正在進行創新型國家建設,而建設創新型國家的主體在于企業。因此,提高企業的自主創新能力是建設創新型國家的必然要求。知識產權證券化利用知識產權杠桿作用,使得企業把自主創新能力建設作為提高自身實力,增強綜合競爭能力的重要途徑,把大量的財力用在產品研發和服務創新上。
1.3.2有效破解企業特別是高新技術企業融資難的困境融資難是企業面臨的普遍難題,特別對處于創業階段的中小企業來說,更是頭等大事。目前傳統的融資模式是抵押貸款,往往需要大量的抵押資產,而處于創業階段的中小企業來沒有原始積累,缺乏可抵押資產。知識產權證券化為中小企業融資難打開了一個突破口,讓處于初創階段的企業獲得資金來源。
1.3.3降低風險,維護穩定的市場經濟秩序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產品具有未來收益的不確定性,既可能給投資人帶來巨大的利益,也隱藏著巨大的風險。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產品往往具有高科技性,超前性,但是這樣潛在的價值需要經過市場的檢驗,能否被消費者接受還是一個未知數。知識產權證券化可以使風險由發起人分散給眾多的的投資人,使得風險降低,從而維護了市場的穩定。
1.3.4降低綜合融資成本,促進高新技術成果轉化我國目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率非常低,有很多好的技術和專利因為缺乏啟動資金而閑置在實驗室里,過高的融資門檻擋住了高新技術成果產業化的去路。知識產權證券化提供了一個很好的融資模式,降低了融資成本,使得這些潛在的價值充分的挖掘出來。
2知識產權證券化的交易流程分析
2.1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基本交易流程主要是:①知識產權的所有者(原始權益人、發起人)將知識產權未來一定期限的許可使用收費權轉讓給以資產證券化為惟一目的的特設機構(SPV);②SPV聘請信用評級機構進行ABS發行之前的內部信用評級;③SPV根據內部信用評級的結果和知識產權的所有者的融資要求,采用相應的信用增級技術,提高ABS的信用級別;④SPV再次聘請信用評級機構進行發行信用評級;⑤SPV向投資者發行ABS,以發行收入向知識產權的所有者支付知識產權未來許可使用收費權的購買價款;⑥知識產權的所有者或其委托的服務人向知識產權的被許可方收取許可使用費,并將款項存入SPV指定的收款賬戶,由托管人負責管理;⑦托管人按期對投資者還本付息,并對聘用的信用評級機構等中介機構付費。
2.2知識產權證券化資產池分析在知識產權證券化的過程中,資產池的構建是相當重要的,這一點與傳統的資產證券化相類似。資產池,即一組能夠產生未來現金流的資產組合,發起人提前獲得未來折現現金流,投資者依其持有的權益憑證獲得了資產組合在未來的一系列現金流。優化資產池的構建,不僅可以降低投資風險,還可以實現預期穩定持續的現金流。資產池的構建在于穩定收益,降低風險。要盡量避免單獨以一項專利權來構建資產池,將包括專利、商標和版權等各種優質的知識產權資產組合,形成一定規模,這樣能有效分散市場的非系統性風險和部分系統性風險。在選擇知識產權時,應考慮其規模應足夠大、單筆應收款數額相對小、知識產權使用人人數較多且地域分散。這樣,即使某個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人拒絕或遲延履行其債務,其影響比較有限,而且眾多許可使用人同時違約的機率也較低,低風險可以提高資產池的價值。
3我國開展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發展策略
3.1知識產權證券化在國際上的發展歷程知識產權證券化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模式,在美國和歐洲等西方發達國家受到熱捧,增長速度相當快。從1978年到2000年,歐美主要企業的“無形資產”和“市場價值”的比值從20%提升到了70%。
世界上最早的一例知識產權證券化實踐即是英國著名的搖滾歌星DavidBowie將其在1990年以前錄制的25張唱片的預期版權(包括三百首歌曲的錄制權和版權)許可使用費證券化,于1997年發行了BowieBonds,為其籌集到5500萬美元。此后,知識產權證券化對象資產范圍不斷擴大,從游戲軟件、音樂、電影、娛樂、演藝、主題公園等與文化產業關聯的知識產權,到時裝品牌、最新醫藥產品專利、半導體芯片,幾乎所有的知識產權都已成為證券化的對象。隨著投資者對知識產權這一新型資產類別更為熟悉,發行人不斷探索更多元化的融資途徑,今后將會出現更多富有創意的知識產權證券化類型以及更大規模的知識產權證券化交易。
3.2我國開展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發展策略我國已經建立了比較完備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體系,以及行之有效的司法和行政執法“兩條途徑,并行運作”的執法體系,為知識產權證券化提供了法律保障。經過數十年的快速發展,我國已經積累了相當規模的可證券化的知識產權資產,為知識產權證券化打下了堅實基礎。我國開展知識產權證券化的條件已經初步具備。
3.2.1建立政府主導型的知識產權證券化模式在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初步階段,由于信用基礎比較薄弱,資本市場不成熟等因素,建立政府主導型的知識產權證券化模式是適合中國國情的一種有效途徑。要成立專門的知識產權證券化主管機構,政府搭建平臺,銀行和企業互相配合,充分整合有效資源,建立“政銀企”協作機制。
3.2.2完善相關法律制度,為知識產權證券化提供法律保障要想推動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健康有序發展,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最根本的途徑。雖然我國在知識產權證券化方面的法律制度已經初步構建,但是針對具體細節還存在著一些法律盲區,還需要不斷完善。
3.2.3建立一支高素質的知識產權證券化人才隊伍大力發展知識產權證券化,人才建設是關鍵。我國目前開展知識產權證券化,最大的瓶頸就是人才。人才的匱乏,使得我國目前只能開發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初級產品,缺乏增長的后勁。要積極探索知識產權證券化人才培養機制,適當引進國外優秀人才,充實人才隊伍。
3.2.4建立健全相關監管制度,規范知識產權證券化市場知識產權證券化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模式,理論不夠成熟,實踐中又沒有很成功的先例,所以在初期階段,很容易引起不規范行為。建立健全監管制度,對相關的流程進行全程監管,及時遏制各種違法違規行為,確保知識產權證券化市場穩定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楊亞西.知識產權證券化:知識產權融資的有效途徑[J].上海金融,2006,(10).
證券化論文范文5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是一種抵押擔保證券,指金融機構(主要是商業銀行)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動性較差、但具有未來現金收入的住房抵押貸款,匯集重組為抵押貸款群組,由證券化機構以現金方式購入,經過擔?;蛐庞迷黾壓?,以證券的形式出售給投資者,以融通資金,并使住房貸款風險分散為由眾多投資者承擔的融資過程。從本質上講,發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是住房抵押貸款發放機構的一種債權轉讓行為,即貸款發放人把對住房貸款借款人的所有權利轉讓給證券投資者。隨著住房貨幣化改革的全面推開,如不開辟新的住房融資渠道,房改進程將受到嚴重制約。
而從世界范圍來看,住房抵押貸款是一種最廣泛地被證券化的資產,銀行將住房抵押這部分信貸資產以出售方式,讓從事抵押貸款證券業務機構的特殊目標公司(SPV)購買,該公司以這些資產作為抵押,發行資產抵押證券,再由承銷商(二級市場中介)出售給投資人。從總體上說,我國開展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條件已經基本具備,但是,如何培育貸款證券化所需要的發行人、機構投資者、中介服務機構等,并對相關的法律制度進行完善是開展這項業務的前提。
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運作的思路
1、加快相關市場發展,為證券化提供基礎市場條件。必須著手解決市場中存在問題,措施有:一是要大力發展房地產市場,推進住房商品化與貨幣化進程,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二是要完善證券市場,加快證券市場化發展速度,擴大其容量和規模,完善其功能,加強其管理體系的建設,健全相關法律法規,規范證券交易行為,穩定證券市場;三是積極培養住房抵押貸款市場。
2、加快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組織機構建設,完善中介服務體系。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涉及到房地產開發商、銀行、擔保、保險和資信評估等相關部門。為了支持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啟動,開辦初期,可由政府主管、開發商、銀行、證券、擔保、保險等部門共同發起成立政府住房抵押貸款公司,待條件成熟轉變為上市股份公司,可以將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作為抵押貸款機構的下屬單位,并允許抵押貸款機構吸收住房公積金存款和住房儲蓄存款,使部分住房公積金進入住房抵押貸款市場,或為抵押貸款提供擔保;必要時,成立住房抵押貸款保險金融機構,以國家權力機構作為后盾?,F階段,可利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開辦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業務,然后建立符合法律規范的專門保險機構,提高住房抵押貸款的安全性。此外,要完善中介服務機構,組建大批借款人資格審查、不動產評估和不動產證券評級等機構,提高業務咨詢、資信調查、房產評估和監證登記等方面的服務質量,滿足住房抵押貸款市場的需要。
3、加強立法工作,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提供法律保障。要盡快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以保證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有序發展。重點解決不動產抵押處分權與政府行政處罰權的矛盾、抵押登記與評估的法律保證以及抵押擔保的約束機制等問題。制定《住房法》、《住房金融機構組織法》、《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法》等,同時要建立借款人資信審查、價格評估、抵押證券評級等一系列統一標準和金融機構開辦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業務的會計制度。此外,還要有相關法規來規范、監督與住房金融有關的住房儲蓄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以及住房補貼管理等經濟活動。
三、我國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創新之策
1、立法層面上的創新
雖然隨著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的出臺我國已基本上打通了不良資產證券化的通道,但是我們必須明確的是該條例僅僅是一種燃眉之急的做法。而且,從學理上而言當條例與我國現行的銀行法、保險法及證券法律發生沖突時,根據上位法優于個位法的特點,條例的效力還是一個經受不住學理推敲問題。實際上,總體考慮,我國目前的法律環境對于資產證券化的展開還有相當大的阻力,這主要表現為現行法律規則與資產證券化內在需求的沖突及證券化法律的空白。鑒于這種形勢,筆者認為,我國在立法上應采取這樣的策略:
(1)理清目前既存的《公司法》、《保險法》、《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擔保法》、《企業破產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等與不良資產證券化內在需求之間的規則沖突之處,以求規則與資產證券化關系的發展同步;在這之中,筆者認為既然資產證券化的結果是不良資產被經過包裝后以證券的方式表現出來,那么我國的證券法必須立于現實的層面對證券進行一個明確的界定,以突破目前的規定。
(2)提高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立法層次。我國應出臺一部立法層次高的法律,以體現立法的權威性、一致性與穩定性。國際上資產證券化立法模式有分散立法與統一立法兩種,分散立法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統一立法模式是其他大部國家所采取的模式,特別是近幾年來,歐洲、亞洲等陸續有幾十個國家和地區制訂了資產證券化的單行法。
2、制度層面上的創新
(1)SPV的模式安排及自我風險隔離問題。SPV的模式是不良資產證券化成功的根本保證,筆者認為在目前的形勢下,具有現實性的模式有以下幾種:
①成立國有獨資的SPV;在設計該模式中,我國可以借鑒香港按揭公司模式,成立一個由政府支持的國家獨資公司,其經營業務為購買應收款項,并以此為支撐發行證券;其啟動資金由政府出資,其后可以通過發行證券募集資金來購買證券化的基礎資產??陀^而言,這一模式在目前的法律環境下,并不存在法律障礙,且此類SPV還能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因此,這一模式是一種成本較低、且迅捷的方式。
②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子公司型的SPV模式;根據我國《金融資產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我國的資產管理公司可以綜合運用多種手段來處置不良資產,其中包括運用出售、資產重組、置換、債轉股、證券化等多種方式對貸款及其抵押品進行處置。同時,根據該條例第26條的規定,資產管理公司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的政策。因此,由長城、信達、東方等資產管理公司來成立子公司SPV進行資產證券化亦為一種明智之舉。具體的操作是,資產管理公司按照破產隔離的要求成立子公司型SPV,其專門從事基礎資產的購買與資產支撐證券的發行業務。
③特殊目的信托SPV模式?!缎磐蟹ā返某雠_為特殊目的信托SPV提供了法律根據。因此,發起人可以設立一個信托型SPV,然后將基礎資產轉移給信托SPV,信托的權益移交給一家獨立的受托管理機構進行托管。其后信托SPV以基礎資產為支撐發行受益憑證,受托管理機構負責收取證券的本息,并向投資者進行分配。然而,若要使該模式切實可行,我國還必須對2002年《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及其《實施細則》第4條的內容進行修訂。實質上,無論我國的SPV采取何種模式,立法都必須考慮到SPV自身的產隔離問題。因此,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法應作出如下的規定:其一是應將SPV的業務范圍限于僅從事與證券化交易有關的業務活動;其二是一般情況下,其債務也只能限于證券化交易中成立的債務與擔保;其三是在資產支撐證券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SPV不能進行解散、清算、兼并及資產銷售活動;其四為了避免與母公司“實質合并”,必須要求SPV嚴格遵守獨立契約原則,建立獨立的賬薄與檔案,保留獨立的賬戶,并將自有資產與母公司的資產隔離。
3、不良資產真實銷售問題
采取何種證券化方式是我國證券化立法創新中所必須解決的重要問題。一般而言,資產證券化程度較高的國家都確立真實銷售的立法價值取向,相反則采取擔保融資的方式。盡管有許多學者從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階段及理論研究的程度、目前的法律體制、稅收與會計方面、破產隔離機制的不足等角度出發,認為我國目前只宜采取擔保融資的模式。對于這一觀點,筆者認為是值得商榷的。在目前的形勢下,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法則應確立“資產真實銷售”的準則,其原因如下:其一這種準則能提升基礎資產的信用評級,易于證券的發行與交易;其二是這一準則的確立必然會導致我國的立法者對與證券化相關的法律進行重新的審視,從而對原來相關的法律規則進行一次系統的梳理,如對《公司法》、《破產法》等進行相應的整合;其三是真實銷售具有本身的制度優勢,能更好地隔離風險,保證交易的安全,是一種比較成熟的證券化模式。筆者認為,在立法中在識別真實銷售與擔保融資時,我國可以借鑒作者在前文所述的美國的一些識別標準,如當事人的意圖、有無追索權、及會計與稅收上的處理等。實際上,資產真實銷售與破產隔離及SPV的組建是幾個緊密相聯的問題,因為無論SPV是采用公司、合伙或信托形式,都要注意自身破產風險和發起人破產風險的隔離,防止發生“實體合并”,使已轉移的資產重新歸并到發起人的破產財產中。因此,在我國的證券化立法中,必須將上述的三個問題進行務實性的綜合考慮。
4、資產轉讓原則的確立
資產轉讓原則是指在資產轉移過程中債權人發生變更時,如何保證債務人的知情權問題。一般而言,資產轉讓的原則有三種類型,即協議轉移、通知轉移及自由轉移。從《合同法》第80條考察,我國采取的是通知轉讓的原則,但是在資產證券化中由于原始債務人眾多,要逐一通知債務人無疑會增加證券化的成本。因此,有必要對該原則進行矯正。筆者認為我國對于資產轉讓的原則可以采取以下兩種方式:其一是在證券立法中規定適用“特例”方式,即規定公告應被視為對所有債務人進行了債權轉讓的有效通知;其二是在最初簽訂的合同中就約定債權與擔保物權的轉移無須另行通知。
【摘要】本文基于我國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現狀,闡釋了當前我國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運作思路,并從立法層面和制度層面具體論述了我國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創新之策。
【關鍵詞】運作思路創新之策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
【參考文獻】
證券化論文范文6
目前,不少信托公司都收到一份長達60多頁《辦法》討論稿。北京一位參與最后修訂意見的信托公司高管告訴記者,《辦法》出臺將是銀監會進行信托法規建設中邁出的關鍵一步。同時,“為信托投資公司明年從事資產證券化業務打開了方便之門”,西南證券負責信托研究的孟輝博士告訴記者。
確立信托準則
上述信托公司高管告訴記者,最新一稿《辦法》的重要職責就是要為信托項目確立其人格化的主體資格。
該文件的總則強調,“信托項目應作為獨立的會計核算主體,獨立核算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情況。各信托項目應單獨記賬,單獨核算,并編制會計報表。不同信托項目在賬戶設置、資金劃撥、賬簿記錄等方面應相互獨立。”
該人士告訴記者,以前,信托資產和企業資產做到同一本賬中,這樣,僅僅以不同的明細科目根本無法嚴格區分眾多信托項目項下的資產(包括現金資產和實物資產)以及負債和權益。確立了以信托項目為主體的獨立核算資格之后,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信托財產應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的信托制度在財務上才得以真正實施。
除此以外,此稿《辦法》還分別規定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的“會計處理”準則。
《辦法》要求信托終止時,受益人取得信托清算財產的價值與“信托受益權”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而在受托人會計處理方面,規定由委托人等有關當事人直接承擔的且不由信托項目承擔的受托人報酬應按相關合同直接計入受托人的“手續費收入”科目,不與信托項目發生往來。
也就是說,信托公司從財務規定上真正確立了“代人理財,隔離風險”的制度保障。
西南證券負責信托研究的孟輝博士告訴記者,此《辦法》嚴格規定三方權責。此外,由于資產證券化業務本身涉及主體繁多,會計制度對于資產證券化表外處理的規定亦是一片空白。因此,此《辦法》一旦出臺,將大大強化信托公司作為SPV(特殊承債主體)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財務制度先行
記者了解到,最初促使監管者意識到信托會計制度問題的是去年第四季度——資金信托總量的迅速膨脹時期。
2002年7月,愛建信托發售國內第一只資金信托計劃——外環隧道資金信托計劃。2003年,隨著多數保留下來的信托投資公司完成重新登記,并開始嘗試推出資金信托計劃,資金信托的總量迅速增長。到2003年第四季度,信托計劃的發售出現井噴之勢。
而財政部于2002年1月1日頒布實施的《金融企業會計制度》對于信托業務核算的規定,“無論是對信托產品的統計,還是對信托公司的考量都存在著比較大的誤差。”一位接近銀監會的人士稱。
一位資深信托人士告訴記者,在當時,信托投資公司在管理不同信托業務時,只需要設立同一本賬,然后在同一本賬簿中的同一個一級會計科目項下設立不同的明細課目進行核算。這就如同將眾多企業的資產放在同一套賬簿中進行核算一樣,很難做到對信托財產的“分別管理、分別核算”。
2003年10月,由銀監會牽頭信托公司開始草擬《辦法》。一個主要問題就是確立信托項目的特殊主體資格,而負責草擬該辦法早期版本的是最早發售資金信托計劃的愛建信托的總會計師魏芳。
其時,魏芳曾在多個場合表示,對于信托業這一特殊行業,在制定信托業務會計核算辦法時,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既考慮信托業務的特殊性,又兼顧會計核算的統一性,真正發揮《信托業務會計核算辦法》對全國信托業務會計核算的規范指導作用。
然而,進入2004年,隨著慶泰信托、金新信托等少數信托公司出現違規操作,隨之而來的是,2004年4月的信托業合肥監管會、5月份的交叉檢查,銀監會還對信托公司的監管逐步建立起一整套法律框架。而《辦法》的制訂也順理成章地成為這個框架中的一個基礎性環節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