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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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論文

保險法論文范文1

關鍵詞:保賠保險保賠協會立法完善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由于保賠保險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因此保賠保險只能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但是,保賠保險作為海上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意義上的合同有著許多重要的區別,因此單純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的規定不僅可能無法解決問題,也可能不夠妥當、合理。因此,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補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理論完善

對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可以通過法學理論和法律解釋的來解決。法學上關于漏洞補充的方法有很多,如習慣、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國并不承認判例的效力,因此我們只從習慣和法理兩方面探討這一問題。

首先,依習慣,保賠保險是作為海上保險尤其是海上責任保險來處理的,這無論是在我國保賠保險的實踐中還是在國際保賠保險實踐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賠保險應當適用海上保險的一般規定。

其次,由于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為一公開的漏洞,因此依法理進行漏洞補充時應主要采用類推適用的方法進行。依據“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本原理,對于保賠保險應適用與其最為類似的事物的規范,由于在現行法律體系中與保賠保險最相似的類型是海上商業責任險,因此保賠保險可以類推適用上述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

不過,由于保賠保險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會員封閉性,類推適用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賠保險的本質要求。例如,保賠保險中關于會費的約定與商業責任險的保險費的確定不同,因而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保險費的規定不能適用于保賠保險。另外,保賠保險當事人還可以依約定來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因此,在不違反強行性規定的情況下,保賠保險首先應依據保賠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接著是《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如果不能解決的,則應類推海上商業責任險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

三、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過理論的方式并不能徹底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完善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保賠保險的立法完善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關于保賠協會的立法,另一個則是關于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保賠協會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賠保險保障,保賠保險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其他的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輔相成、合二為一的,必須將兩者聯系起來進行探討。

從理論上來說,通過立法來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許多選擇。有學者認為,至少有四種方法:一是借鑒英國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將中船保這類擔保/保證有限公司規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國《海商法》修改之機,增補海上保險合同的種類,明確保賠保險合同的內容;三是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單獨立法,另行規定中船保這類相互保險組織;四是將中船保界定為互益型團體,以區別于普通的社團,賦予其獨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觀點中,第一種和第四種在是行不通的,因為我國與英國對于公司的定義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國,通常認為法人與有限責任是公司最本質的屬性,公司一般是指負有限責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僅包括以盈利為目的的法人,還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賠協會登記的保證有限公司即屬于此類。[3]但是,依據大陸法的,公司必須以營利為目的,相互保險公司并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公司。[4]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此雖然并沒有直接規定,但是從《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對公司應具有營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對現行公司法體制甚至是整個制度做根本改變,否則我國《公司法》是不會規范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的。這樣,中船保作為非營利性團體,就不可能取得我國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資格。因此說,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我國根本行不通。

相對來說,第二種和第三種方法在理論上是比較切實可行的,而且兩種方法結合起來效果會更好:

1.保賠協會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險法》第156條的規定,采取單獨立法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地位和資格是目前較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過國務院行政立法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較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較復雜,另一方面現行法關于保險合作社的規定即是由國務院采用行政法規的方式訂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規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更加可行。

其次,應該賦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而不是保險合作社的組織形式。雖然學者們對于相互保險與合作保險之間有無區別的態度并不一致,但從國際慣例來看,保賠協會通常采用相互保險這一組織形式。采取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既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和經驗,也便于對外的交流與合作,增強我國保賠協會的國際競爭力。

2.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過單獨立法的方式可以賦予保賠協會以保險從業的資格和能力,但這并不足以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規范,因此還必須通過對《海商法》的修訂,在“海上保險合同”一章中加入有關保賠保險的。有人認為應該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中加入“第7節:保障與賠償責任保險”,規定保賠保險合同的定義,保賠協會的法律地位、入會、合同的主要內容,會費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訴訟以及協會內部關系協調等內容。[6]筆者以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規定如此之多的內容則值得商榷。因為保賠保險除了是一種保險合同外,它還是一種會員合同,保賠協會所具有的會員封閉性決定了它的排他適用性。因此,法律應該給保賠保險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85條所做的一樣。過多的條文和規定限制只會與保賠保險和保賠協會的性質相抵觸,從而限制保賠保險的正常。因此對保賠保險的立法必須既考慮到對其進行規范和約束的必要,又要考慮到它的特性和發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慮,采用英國的做法仍是目前較為合理的選擇,不過這并不意味著照搬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一方面,以現在的眼光來看,該條規定有些過于原則性和簡單,難以適應新的形勢的需要;另一方面,該條關于相互保險的定義也有些過時,因為盡管在實質上仍然是一種相互保險的經營模式,但保賠協會已經取得了獨立的法人資格,保險是由保賠協會提供的,會員的保險索賠等事項是向協會提出而不是向會員提出的。

因此,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應該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的基礎之上做進一步的完善。首先,應該對保賠保險的定義做一合理的描述,以確定保賠保險的范圍及其法律適用。其次,鑒于保賠協會的會員封閉性,對于有關會員的入會、保賠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對會費的支付方式等內容則法律不予規定,而是由當事人自己解決,除了強行性法律規定外,可以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但是為了解決其間可能存在的糾紛,還應該賦予協會和成員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內部糾紛的權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過先付條款、仲裁條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訴訟時,法律應規定上述條款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請求權。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頁。

[2]安豐明:《船東保賠協會法律制度》,西南政法大學2004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82~186頁。

[3]梁建達編著:《外國民商法原理》,汕頭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頁。

[4][日]末永敏和著:《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頁。

保險法論文范文2

工傷保險是我國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我國《社會保險法》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但在實踐中有部分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而且社會各界對工傷保險理賠程序中工傷認定這一環節有一定程度上的誤解,造成勞動者工傷保險權益得不到全面保護。

在筆者參與的案件中,勞動者黃某20__年5月在工作中受傷,傷害發生后歷經半年直到同年11月份方才治療終結。之后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給付工傷保險待遇,而用人單位卻一直與勞動者協商而并未告知其前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者于20__年7月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被勞社局以超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為由不予受理,之后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也以同樣理由不予受理。勞動者無奈之下只能至法院,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筆者與我所主任羅云飛律師勞動者方。在訴訟中,我們通過與法官及對方當時人、人的溝通,本案最終在二審中調解結案,勞動者獲得6萬余元補償。在本案的處理與研究中,筆者認為處理工傷保險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工傷認定只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前置程序,并非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必要條件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社會對該條規定的工傷認定有一定程度上的誤解,認為勞動者受傷后,只有經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出行政上的工傷認定,才屬于工傷,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筆者認為,行政上的工傷認定只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前置程序,勞動者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誰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應分別討論:

在用人單位辦理了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分兩部分:一部分是《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部分;另一部分是《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由用人單位自己支付部分。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屬于行政給付,涉及公共利益,具有社會公益性,為監管工傷保險基金,防止有人惡意騙保,需要社會行政部分進行監管,因此只有經法定的行政程序認定為工傷,方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均未在法定時限內申請工傷認定,則即使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統籌為該受傷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費,但由于未經法定程序認定為工傷,使得本來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該受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途徑和程序喪失,勞動者損失的工傷保險待遇是由于用人單位未履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義務而導致的,應由用人單位賠付受傷職工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

而在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則根本沒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豆kU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痹趩挝晃礊槁毠まk理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則不可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相應工傷保險,而是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支付費用。該費用其本質上是由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導致勞動者無法獲得的補償,其數額是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而損失的工傷保險待遇。完全是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這一平等主體之間的利益爭議,不涉及公共利益,國家無需介入對其進行行政管理。

因此,行政上的工傷認定只涉及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對于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和超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保障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按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二、法院在工傷爭議案件中有權認定工傷

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法官對于法院能否認定工傷有疑問,認為有司法權僭越行政權之嫌。筆者認為,司法上法院認定工傷性質上不同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的工傷認定,法院有權認定勞動者受傷屬于工傷,判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國務院法制辦在其編寫的《工傷保險條例釋義》一書中明確指出:“職工享受工傷保險的權利,不能因為職工個人過期未申請工傷認定而自然被剝奪。職工在申請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請的,不再適用工傷認定的行政程序,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傷保險的訴訟請求,”這絕非一般的學理解釋,而是立法機關法制部門的解釋,反映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情與證據,依照工傷構成要件,判斷勞動者是否構成工傷,屬于司法上的事實判斷。所謂“工傷”,只是對勞動關系中職工因工受傷這一傷害事故的一種描述,這與雇傭關系中雇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并無本質區別。人民法院有權直接認定雇員系因執行職務而受傷,為何不能直接認定職工受傷屬于“工傷”呢!

在江蘇省高級 人民法院于20__年3月3日印發的《關于在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中也明確,要妥善處理未經工傷認定的工傷保險賠償糾紛,對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勞動者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無法認定工傷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能夠認定勞動者符合工傷構成要件的,應當判令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給予賠償。這指導意見也充分說明,法院是能夠認定勞動者符合工傷構成要件的。

因此,行政上的工傷認定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而法院認定工傷是司法上的事實判斷,二者性質不同,法院有權認定工傷。

三、工傷保險糾紛中以人身損害賠償有不妥之處

筆者在承辦此案中,搜索到的許多資料都稱,此類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之訴可以以人身損害賠償。筆者認為,這樣做有幾點不妥之處

1、兩訴構成要件不同。

工傷保險糾紛之訴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地位的特殊性,而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主體不具有特殊性。

工傷保險糾紛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工傷保險待遇法律關系,而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訴訟標的是侵權法律關系。

工傷保險糾紛之訴的理由是工作中因公受傷,具有特殊性,而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理由不具有特殊性。

2、兩者計算方法不同,以人身損害賠償會導致不公平。

工傷保險待遇的計算是以勞動者的工資為標準,再乘以一定月份,與勞動者的勞動能力有關。而人身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以城鎮標準或農村標準乘以一定年限來計算傷殘賠償金,不涉及被害人的職業因素。二者的計算方法有巨大的差異的原因是人身損害賠償的是受害者人身所遭受的損害,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共性。而工商保險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勞動能力,是對勞動能力損失的賠償,因此因勞動者勞動能力而異。如果工商保險爭議案件以人身損害賠償,則由于人身損害賠償額是定值,對高收入勞動者而言,侵害到勞動者合法權益,對低收入勞動者而言,則無疑會加重用人單位的責任,兩者都不能達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

3、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案件以人身損害賠償于法無據。

保險法論文范文3

銀行在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中的法律地位如何[1],一直有較大爭議。有人主張貸款銀行在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中是受益人,有人主張其是被保險人,有人主張其是投保人。正是由于人們對銀行在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中的身份定位模糊不清,甚至是混亂的,導致了人們對住房抵押貸款保險的一系列誤解和盲目批評。

筆者認為銀行在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中的身份,應當區分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住房抵押貸款壽險、住房抵押貸款保證保險、住房抵押貸款信用保險等具體險種,從具體的保險利益出發來進行分析和界定。

一、住房抵押貸款房屋保險中銀行的法律地位

投保人,又稱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1]我國《保險法》第10條第2款將投保人定義為:“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因此,銀行可否是住房抵押貸款房屋保險的投保人,取決于其是否對該房屋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2]

銀行是住房抵押貸款的債權人,同時對房屋具有抵押權。如果抵押房屋因地震、火災等原因而發生毀損、滅失,則銀行的抵押權難以實現,銀行的債權也就很難保障。邏輯上,當抵押房屋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毀損滅失時,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給付借款人保險金;而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可就抵押房屋的保險金優先受償。但現實中未必如此。借款人作為被保險人,既是保險利益的享有者,又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金請求權的行使者;而銀行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沒有任何權利。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就抵押房屋保險金優先受償的權利,只能由銀行向借款人行使,而不能由銀行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所以,有必要明確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對該房屋具有保險利益。[3]抵押物滅失,雖將使抵押權消滅,但抵押權人并得依抵押權之次序,分配其賠償金,故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具有保險利益,得基此而訂立財產保險契約。[4]因此,銀行對于該抵押的房屋具有保險利益,可以作為投保人,以該抵押房屋向保險人投保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利益或人身利益受保險合同保障,于保險事故發生(或約定期限屆滿)時,受有損失,從而可以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系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并有權受領保險金給付之人。[5]銀行投保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銀行的抵押權不能實現,遭受經濟損失,其自然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有權受領保險金,所以這時銀行是被保險人。

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人作為房屋的所有人,其對該抵押房產當然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借款人可作為投保人為自己的房屋投保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實踐中,借款人往往應銀行要求,通過特別約定條款在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中將銀行設定為第一受益人。有人主張在這種情況下,借款人投保的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屬于“為本人也為他人利益的保險”,被保險人有兩個,即作為抵押權人的銀行和作為抵押人的借款人。而對銀行的抵押權利益的保險目的,作為投保人的借款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與保險人事先明確約定,否則,其被保險人只是作為投保人的借款人。故銀行的身份應該是被保險人,或者確切地說應是第一被保險人。[6]筆者認為該種觀點有待商榷。首先,如若承認銀行第一被保險人的地位,則銀行可以直接取得該保險金的所有權,問題是發生保險事故時借款人不一定會發生拖欠銀行貸款本息的情形,借款人按期償還貸款本息而銀行又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導致了兩次清償。其次,如果將銀行認定為第一被保險人,則必然要求借款人作為投保人應事先與保險人有明確約定,方可確認銀行的被保險人身份,否則其被保險人就只能是借款人。而實踐中,這樣的特別約定是很少見的,絕對大多數的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合同中都只是將投保人也就是借款人作為被保險人。即便經過特別約定,在被保險人欄中按順序填明銀行和借款人,保險事故發生時,銀行和借款人作為順序先后的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那么銀行與借款人兩者的保險金請求權應該如何行使?銀行從保險公司受領的保險金數額應該是多少呢?如果保險事故雖然發生,但是借款人另有其他資金可以并事實上按期償還了貸款本息,那么還有必要賦予銀行第一被保險人的地位嗎(因為作為第一被保險人的銀行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而在借款人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情形下,銀行有何理由再去享有該保險金請求權)?第三,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2],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如果將銀行界定為被保險人,實際上銀行是很難履行這些義務的,因為銀行畢竟不是該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對于該房屋的實際使用情況并不十分清楚。

筆者認為,當借款人作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時,銀行是對該保險金債權享有質押權的質權人。借款人投保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通過特別約定的方式,將銀行設定為該保險的“第一受益人”,并將保單交由銀行持有和保管。這一特約的真實意圖,并不是將保險金所有權讓與給抵押權人,而只是為了在保險金給付之時,讓作為抵押權人的銀行先行受領和占有保險金,使保險金上成立擔保物權。這種以特別約定的方式通過交付和占有擔保物而成立的擔保是一種質押:債務人(購房人)以其對第三人(保險公司)的債權利益,向債權人(銀行)提供擔保,保險金債權上成立了銀行的一項意定債權質權。[7]當保險事故發生后,銀行作為質權人,先行受領和占有該保險金作為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的擔保,而不是直接取得該保險金所有權,唯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償還的情形下,銀行方可以該保險金來清償借款人所欠的貸款本息。

可見,當銀行作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時,銀行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3];當借款人作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時,銀行是對保險金債權享有質押權的質權人。

二、住房抵押貸款壽險中銀行的法律地位

借款人對自己的人身具有保險利益,可以投保住房抵押貸款壽險,當借款人因意外事故導致傷殘、死亡或者因疾病等情形而喪失還貸能力的時候,由保險公司代為償還貸款本息。借款人此時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

住房抵押貸款壽險,屬于人壽險。人壽險保險的受益人,系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享有人壽保險契約利益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人。[8]我國《保險法》第39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住房抵押貸款壽險中,借款人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當然有權指定該保險的受益人。因此,在住房抵押貸款壽險中,銀行可以經由借款人的指定,而成為該保險的受益人。銀行作為該保險的受益人,只能于債權限額內受領保險金給付,因為借款人指定債權人銀行為該人身保險的受益人,旨在確保其債權的實現,也僅僅系確保其債權實現,至于其高于債權額的保險金額,實質上是為自己投保,理應歸借款人所有。[9]

債權人對于債務人,具有債權上之經濟利益。因此債務人之生存、死亡,對于債權人有金錢上之利害關系,故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有保險利益存在,得以債務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而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10]故銀行作為債權人,得以借款人(債務人)的人身或生命為保險標的,投保住房抵押貸款壽險,以保障其債權的順利實現。實踐中銀行投保住房抵押貸款壽險的情形極少。

三、住房抵押貸款保證保險中銀行的法律地位

借款人向保險人投保住房抵押貸款保證保險,以擔保自己的債務能夠順利清償,當借款人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時,由保險人代為償還其所欠貸款本息。此種保證保險,類似于有償的保證擔保,保險人作為保證人,向銀行擔保借款人能夠按期償還貸款本息。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借款人未能按期償還貸款,銀行于此情形可以請求保險公司代為償還借款人所欠的貸款本息。所以在住房抵押貸款保證保險中,銀行是被保險人。需要注意的是,保證保險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并非總是由保險人完全承擔,國外有些保險公司即只按被保險人(債權人)放貸總額的75%承擔保證保險責任,而另外25%的風險則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之所以如此,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濫放貸款,促使其謹慎從事。[11]超級秘書網

四、住房抵押貸款信用保險中銀行的法律地位

銀行為了防范借款人因為意外事故導致傷殘、死亡或因疾病、喪失勞動能力等原因而發生無法按期償還貸款的信用風險,可以借款人的信用向保險公司投保住房抵押貸款信用保險。當發生借款人信用風險時,銀行有權請求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以保障銀行的債權順利實現。因此,在住房抵押貸款信用保險中,銀行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

【參考文獻】

[1]李玉泉:《保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122頁。

[2]朱銘來(主編)《保險法學》,南開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頁。

[3]楊光:“論改進我國的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條款”,載《北華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3期,第29頁。

[4]梁宇賢:《保險法新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版,第63頁。

[5]溫世揚(主編):《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64頁。

[6]陶麗琴、申進忠:“對住房按揭貸款兩個保險問題的法律質疑”,《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2年第2期,第27頁。

[7]陶麗琴:“抵押物保險合同上的擔保物權的競合——以按揭住房保險為視角”,《現代法學》,2007年第1期,第61頁。

[8]梁宇賢:《保險法新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頁。

[9]尹田:《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頁。

保險法論文范文4

隨著“基因檢測”技術越來越多地投入臨床應用,一個現實問題令人擔憂:就是商業保險公司在承保健康保險和人壽保險時,要求投保人提供“基因檢測”結果,并將這種基因信息作為評估投保人未來健康狀況的依據;對于那些帶有“不良”基因的人,保險公司將大幅提高保費,使其無力支付,或干脆拒絕予以承保,以降低未來賠付的機率,形成以基因信息為基礎的所謂“基因歧視”(geneticdiscrimination).[1]在英國,一項調查顯示,在被調查的2167名具有某種基因缺陷的保險申請人中,34%在申請保險時遇到了問題,其中4817%被保險公司拒絕承保,4116%被收取了高額保費,4112%被要求進行本來不必要做的體檢,2815%遇到了其他問題。而未被保險公司獲知有基因缺陷的保險申請人中,遇到問題的只有5%,其中只有4%的人支付了高額保費,只有1%的人被拒絕承保。[2]在美國,一個有20年安全駕駛記錄的人突然失去了汽車保險,因為保險公司發現他具有一種影響他肌肉的基因。[3]澳大利亞的一項調查也發現,在105名向保險公司披露“基因檢測”結果的投保人之中,有32人被要求支付高額保費,有12人被要求進行進一步的檢測,有15人被拒絕承保。其比例遠大于那些沒有接受過“基因檢測”的人。[4]盡管目前保險中的“基因歧視”事件絕對數量并不多,但對保險公司在未來可能會經常使用基因信息進行“基因歧視”的憂慮,卻從一開始就引起了社會極大的共鳴。[5]保險中“基因歧視”現象成為各國所共同關心的課題。西方國家也已通過了為數不少的反“基因歧視”的立法。然而,保險公司對這些法律表示強烈不滿,各國學者正就是否應當立法制止保險中的“基因歧視”,以及如何立法方面展開激烈的辯論,目前尚遠未得出一致結論……中國是參與“人類基因組計劃”的唯一發展中國家。基因科技近年來在我國得到迅速發展,我國自行研制的用于“基因檢測”的“基因芯片”不久將投入臨床應用。[6]可以預見,當前已經在西方國家發生的“基因歧視”必然也會在我國出現。而我國的社會保障體系尚在建立之中,全國能夠享受公費和疾病補助的人所占比例不足全國人口的15%,[7]而且社會醫療保險只能支付一定限額之下的醫療費用。大多數人必然會尋求商業健康保險作為補充。同時,市場經濟給人們帶來的不安定感也會激發人們對商業人壽保險的需求。商業健康保險和人壽保險在保障我國人民獲得醫療服務和安定生活方面的作用將大大增強。而“基因歧視”可能在未來發生在我國的保險行業,對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影響。因此,研究保險中“基因歧視”對我國具有現實意義。

二、現行立法的失誤:違背保險法的公平精神和最大誠信原則

目前,已有5個歐洲國家和美國的20多個州通過了禁止或限制保險公司在承保過程中使用基因信息的立法。其立法的初衷自然是為了保護那些具有基因缺陷的人,使他們能以可以承受的保費獲得商業性健康保險和人壽保險。但是,仔細分析許多立法的內容卻不難發現,它們與傳統保險法所一直遵循的公平精神和最大誠信原則是相悖的。

“公平”是保險法的基本精神?!肮健钡幕疽笫秋L險和保費相適應。保費既不能過低,導致保險人無力支付索賠;也不能過高,使投保者望而卻步。為此保險人必須較為準確地計算風險發生的概率和損失率。這意味著保險人還要做到對相同的風險單位應當采用相同的保險費率;不同的風險單位應采用不同的保險費率。[8]對于發生概率極高的“劣質風險”,保險公司可以拒絕承保。這樣,對于具有不同風險的被保險人也才是公平的。這就是保險學中的“保費負擔公平原則”和“風險選擇原則”。[9]因此,“區別對待”是商業保險的應有之義。

也正因為如此,一些國家的反歧視法明確規定商業保險中的“歧視”不構成“非法歧視”。例如,澳大利亞1992年《(反)殘疾人歧視法》(DisabilityDiscriminationAct)在規定了禁止歧視殘疾人的一般原則之后,又專門規定,在提供人壽保險、意外事故保險和其他保險時“歧視”殘疾人“不是非法行為”,但條件是這種“歧視”必須以實際的統計數據為基礎,或在缺乏實際統計數據時根據其他相關因素合理地做出“歧視決定”。[10]這就意味著如果統計數據表明某種殘疾確實會導致殘疾人過早死亡或發病率提高,則保險公司對殘疾人提高保費或拒絕承保并不構成法律所禁止的歧視行為。

要做到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以及在被保險人之間的這種公平,一個必要的前提就是保險人能夠獲得與風險有關的一切信息。只有充分掌握影響風險發生和風險大小的各類信息,保險人才有可能對風險發生概率和損失率進行較為準確的計算,并在此基礎上對風險進行分類定級,適用不同的費率。然而,這些為計算風險所需的信息卻完全掌握在投保人手中,除非其予以披露,保險人無從知曉。為了維護保險的公平精神,投保人在投保時,必須誠實信用,向保險人如實披露與風險有關的情況。這在保險法上被稱為“最大誠信原則”。雖然各國對披露范圍的規定有所不同,但均要求投保人如實回答保險人有關風險情況的詢問。[11]如果投保人隱瞞或虛構了對于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具有關鍵作用的風險情況,會直接導致合同法上的后果: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或不支付約定的保費。因此,在投保健康險和人壽險時,投保人必須向保險公司如實陳述有關自己健康風險的情況,包括年齡、疾病情況、過去的病史等。而保險公司的精算師則需要根據過去具有不同健康狀況的投保人的索賠記錄,將每個人的健康風險轉化成以數字表示的索賠率,以此制定保費標準。如果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的健康風險大于正常情況,就會按照增加的風險程度相應地提高保費;當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的健康風險大到無法接受的程度(如幾乎可以百分之百地斷定必然患上需要巨額賠付的重大疾病),則有可能拒絕承保,或將這種風險導致的保險事件列入“除外條款”,即在其發生時不承擔賠付責任。正因為如此,投保人如實披露信息對于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和收取保費數額是非常關鍵的。

雖然許多基因信息并不能科學地反映一個人未來的風險狀況。但確有部分基因信息能夠準確地預測某人必然在未來患上某種疾病,或是有較大的患病可能性。西方人群中較常見的“舞蹈癥基因”是這種情況的典型代表。具有“舞蹈癥基因”的人最終會患上“舞蹈癥”這種絕癥而死亡。在這種情況下,就風險評估而言,“舞蹈癥基因”的基因檢測結果與艾滋病病毒檢測結果沒有任何實質性的區別。按照歐洲《關于人權與生物醫學的公約》以及比利時、挪威、奧地利等國和大多數美國各州的立法,保險公司被禁止使用這一類型的基因信息來評估投保人未來的健康風險。投保人即使明知自己有這種基因,也不必如實向保險公司披露。這種立法必然導致商業保險機制所一直遵循的、并為各國保險法所一致承認的基本原則-按照投保人風險大小收取保費的公平精神被打破,從而導致兩個方面的后果:

一是對保險公司不公平。由于保險公司不能客觀地評估投保人的健康風險,其收取的保費必然低于按風險狀況應當收取的數額。仍以“舞蹈癥基因”為例,任何一家商業保險公司如果被告之投保人具有“舞蹈癥基因”,絕不會以普通保費承保其健康險和人壽險,因為普通保費不足以反映投保人巨大的風險狀況。而一旦法律強行禁止保險公司根據基因信息決定是否承保和保費數額,商業保險公司就不得不以普通保費承保,這對保險公司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在保險公司尚不知道投保人具有“舞蹈癥基因”這一情況,而投保人自己知道的情況下,如果法律規定保險公司不得詢問和索取投保人的基因信息(如奧地利立法規定),則投保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會多購買保險,從而形成“逆向選擇”。

二是對其他具有同等健康風險,但不具有基因缺陷的投保人不公平。一個被查出有“舞蹈癥基因”的人與一個攜帶艾滋病病毒的人具有同等的健康風險,因為“舞蹈癥基因”和艾滋病病毒都預示著他們在未來若干年內會因絕癥死亡。然而,根據目前大多數立法,保險公司不得以投保人具有“舞蹈癥基因”而拒絕承?;蛱岣弑YM,因此具有“舞蹈癥基因”的人僅支付普通保費就可以獲得保險。然而,沒有法律規定保險公司不得進行“艾滋病歧視”,保險公司因此可以合法地根據某人艾滋病檢查呈陽性這一信息認定其健康風險極大,而拒絕承保或收取高額費。在后一種情況下,具有艾滋病病毒的被保險人實際上是用高額保費補貼了具有“舞蹈癥基因”的被保險人。如果有較多數量的、已經知道自己具有基因缺陷的人進行投保,而保險公司又被禁止詢問他們的基因情況,保險公司為了避免遭受“逆向選擇”帶來的損失,必然會普遍提高保費。這樣,承保具有基因風險的被保險人的成本,實際上被轉嫁到了其他被保險人身上。因此,法律在力圖消滅一種歧視的同時,又人為地創造了新的“歧視”-對不具有基因缺陷的投保人的“歧視”。

有的學者提出,基因疾病與普通疾病有所不同。普通疾病多與人的生活方式或自主行為有關,是人可以控制的。與此相反的觀點是,基因完全是天生的,在人的行為控制領域之外。個人可以戒煙或改變飲食習慣,卻無法改變自己的基因。按照通常的倫理準則,人是不應當為自己無力控制和改變的東西遭受懲罰的。而保險公司依據基因信息這種投保人無法控制的因素提高保費是不合理的。[12]而且,由于基因特征會遺傳,具有基因缺陷的人下一代也可能具有同樣的基因缺陷,又將被迫支付高額保費,或無法獲得保險。這顯然是不公平的。[13]這種說法有一定道理,然而放在商業人壽保險和健康保險機制中去考察,卻是難以成立的。如上所述,商業保險遵循公平精神。具體體現為保費應與風險的發生概率和損失率相適應。換言之,風險大小是確定保費多少的唯一因素。至于風險發生的原因是人為活動的結果還是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量,與保險公司評估風險大小并無關系。此外,從實踐來看,基因疾病以外的許多普通疾病也并不是由人的自主行為或生活方式造成的。如空氣污染、被動吸煙、意外傷害等超出個人控制能力的因素均可以導致疾病。即使在基因科技發展起來之前,商業健康和人壽保險公司依然會要求投保人披露這些疾病情況作為評估風險的依據,而絕不會過問或考慮得病的原因。

有的學者還認為,唯有禁止保險公司使用基因信息才能維持社會正義,防止出現“基因無產階級”;[14]以“基因檢測”結果作為承保的依據還會使那些最需要保險的人無法得到保險。通過對少數人的歧視,而使大多數人享受較低的保費是一種“社會性的不負責任的行為”。[15]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難以自圓其說。如果承認商業保險市場有存在必要,商業保險機制就應當得以維護。禁止保險公司使用那些能夠準確預測未來風險的基因信息是違背商業保險機制的。如前所述,它的必然結果就是導致具有非基因風險的投保人對具有基因風險的投保人進行補貼,這是違反公平精神的。而且,這些學者的理由完全可以被用來支持禁止保險公司使用其他任何類型的醫療信息?;加懈窝住⒛懡Y石、肺炎等其他疾病而被迫支付高額保費的人可以說“肝炎歧視”造成了“肝炎無產階級”、“膽結石歧視”造成了“膽結石無產階級”、“肺炎歧視”造成了“肺炎無產階級”??。那些已經患有嚴重疾病的人應當比僅具有基因缺陷,但尚未實際患上疾病的人更需要保險來支付醫療費用,然而他們卻難以獲得和健康人相同的低廉保費。[16]這樣所有的商業性保險行為都是“社會性的不負責的行為”了。而要解決這種內在矛盾的唯一方法,就是徹底廢除商業保險機制,由非市場性的社會保險體制來承保一切種類的風險。而這種選擇顯然是不現實的。

三、立法的任務:防止對基因信息的不科學使用

那么,“基因歧視”是否就是完全合理的,不需要任何立法來應對呢?首先需要思考的一個現象是:保險公司對具有不同健康風險的投保者進行“區別對待”的情況早已有之。例如一個吸煙者和不吸煙者繳納的保費就會不同。那么,為什么社會公眾對保險公司使用基因信息評估健康風險這種新出現的“區別對待”形式會有如此巨大的強烈反應呢?筆者認為,這固然與人們擔心自己具有基因缺陷、無力購買保險有關,但更深層的原因在于:基因信息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導致保險公司濫用、誤用基因信息對健康風險做出錯誤評估的可能性極大。

基因信息與其他普通醫療信息的根本區別在于:它反映的不是一個人過去或現在的疾病或身體狀況,而是“預示”未來的健康情況。換言之,投保人即使具有基因缺陷,在申請保險時身體卻可能完全健康,過去也沒有得過較大疾病。更重要的是,基因與疾病的關系絕非病毒和疾病的關系那樣確定和明顯。迄今為止,只有少數基因疾病被證明是由單獨一種基因缺陷直接引起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基因疾病發生的原因是非常復雜的,往往是基因缺陷與環境、飲食和生活習慣等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心血管疾病、糖尿病、哮喘、癲癇、精神分裂癥,以及部分關節炎、肺氣腫和癌癥等常見疾病就是如此。[17]即使基因檢測揭示一個人具有與某種疾病有關系的基因缺陷,也并不能說明此人一定會患上這種基因疾病,而只是反映了此人對這種基因疾病具有一種先天性的“傾向性”。例如,研究發現:如果控制膽固醇的基因具有缺陷,一個人得冠心病的可能性就比其他人大。但是,精神緊張、肥胖、抽煙和缺乏鍛煉等因素卻是決定具有這種基因缺陷的人是否會得冠心病的關鍵性因素。②因此通過基因檢測發現一個人具有這種基因缺陷,雖然具有提醒被檢測者注意保持良好生活方式的作用,卻很難準確預測他是否會在未來患上冠心病的可能性。由于現代基因科技起步時間并不長,對于大多數基因缺陷,目前甚至無法科學地預測它們轉化為實際基因疾病的概率。由于對臨床病例的研究也才剛剛起步,因此也缺乏具有說服力的統計資料來計算這一概率?!鞍拇罄麃喨祟惢騾f會”為此指出:當前對于大多數“基因檢測”而言,還缺乏足夠的科學數據使其能夠作為可靠的風險評估依據。[[18]

在前文引所述的英國學者所做的有關人壽保險公司進行“基因歧視”的調查報告中,研究者調查了三種根本不可能具有“基因風險”的保險申請人:“隱性”基因缺陷攜帶者、親屬具有基因缺陷,但本人沒有這種基因缺陷的人,以及孩子被查出有基因疾病,但本人沒有基因缺陷的人。這三種人要么本人根本沒有基因缺陷,要么所具有的缺陷基因為隱性基因,終身不會影響本人身體健康,因此都不可能構成保險意義上的特殊健康風險。按照保險公司所稱的公平原則,他們不會被收取高額保費或被拒絕承保。然而調查結果卻恰恰相反。在543名屬于上述三類不可能具有“基因風險”的投保人之中,有71人遇到了各種各樣的問題,占13%,其比例遠遠大于一般投保人遇到問題的比例-5%.其中有25人被拒絕承保,有33人被收取了高額保費。[19]顯然,這71人遭到了不公平的“基因歧視”。說它“不公平”,是因為它沒有建立在保險公司聲稱的保費與風險相一致的公平原則上。這充分說明基于基因信息的復雜性,保險公司極有可能在不能正確解讀基因信息的情況下,錯誤地評估投保人的健康風險,從而形成不公平的“基因歧視”。

因此,立法的任務,并不是禁止保險公司使用那些能夠準確反映投保人健康風險的基因信息,而是防止保險公司不科學地使用基因信息,以致于錯誤地判斷投保人的健康風險、不公平地收取過高的保費。

四、對我國未來立法的建議

基于以上分析,建議我國未來的立法遵循一個基本原則:只有在某種基因缺陷必然能夠導致某種疾病,或是能夠預測投保人很有可能患上這種疾病,而且這種可能性,已經被醫療統計數據所證實、能夠用以計算風險發生概率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能要求投保人披露這種基因信息,并用于進行風險評估。因為只有這樣,基因缺陷的存在才能夠反映投保人的健康風險,保險公司據此評估投保人的健康風險并收取相應的保費才符合公平精神。

那么,法律應當如何確保以上原則得以實行呢?立法者在試圖將它轉化為具體立法時,不可避免地會遇到以下兩個問題:第一、如何判斷某種基因缺陷已被“科學證據和統計數據證明能夠預測風險”?這個標準誰由來制定?第二、如何判斷保險公司使用了與未來風險無關的基因信息?

對于第一個問題,是否能夠允許商業保險公司自己來決定哪些基因信息能夠科學地預測風險?商業健康保險和人壽保險公司百余年來都是自己單獨,或通過行業協會制定標準、決定使用何種醫療信息的。那么,這一自律性質的做法是否也應在基因科技時代繼續得到延續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過去保險公司自行制定的標準之所以能夠為社會所接受,是因為在“前基因科技時代”,保險公司用以判斷投保人風險的依據只有普通醫療信息,而這些醫療信息絕大多數都是有關于投保人過去和目前健康和疾病狀況的。它們本身確實能夠反映投保人的健康風險,是普通醫療信息自身的性質決定了保險公司從技術上不太可能制定出不公平的信息使用標準。然而,基因信息反映的并不是投保人過去和目前的健康和疾病狀況,而是對某種疾病的“傾向性”。對于不同的基因缺陷,這種“傾向性”變成現實性的條件、可能和機率都不大相同。面對這種不確定性,保險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慮,有可能盡量擴大使用基因信息的范圍,將那些在科學上和統計上尚無確實證據證明與疾病有確定聯系的基因缺陷也作為評估風險的因素。而且,要制定使用基因信息的標準,需要現代醫學和基因科技的各種技術手段,以及相關領域的專家。保險業顯然不具備這種條件。

因此,筆者認為,為了保證保險公司科學和公平地使用基因信息,這一標準應當由政府組織專門的委員會加以制定。這一委員會應當由醫生、基因專家、保險公司代表和普通公眾代表組成,其職責是根據基因醫學研究成果、病例資料和最新發展,制定出一張保險公司可以使用的基因缺陷列表。列表中的基因缺陷已在科學上和統計上被證明必然導致某種疾病或能夠較準確地說明患病率。列表應當根據基因科技的發展而不斷更新,可以加入新的基因缺陷,也可能刪除過去被認為與疾病有確定聯系,但后來被證實聯系性不大的基因缺陷。保險公司應當只被允許使用列表中的基因缺陷進行風險評估。

對于第二個問題,即如何判斷保險公司使用了與未來風險無關的基因信息,實際上是一個程序法上的問題。如果保險公司運用“安全策略”,在某種基因缺陷與疾病之間的關系尚未得到證明的情況下,就以投保人具有這種基因缺陷為根據提高保費或拒絕承保,就違反了公平精神。在澳大利亞等國,由于相關反歧視法中明確規定承保決定必須以實際統計數據為根據,投保人可以。直接以保險

公司違反反歧視法為由。而在其他國家,投保人也可以根據一般的侵權法提訟。然而,根據侵權法和訴訟法原理,被侵權人-投保人應當負責舉證證明保險公司的歧視是建立在誤用基因信息基礎上的。然而,投保人要履行這一舉證責任卻非常困難。因為保險公司的風險評估和決策過程完全不為投保人所知。投保人很難知道保險公司是否從其醫療記錄和其他渠道獲得了自己的基因信息,更難以提供證據證明特定的基因缺陷與疾病之間缺乏確定的聯系、不足以使保險公司合理地根據這種基因缺陷評估風險。

因此,從保護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發,需要有一系列制度安排來確保保險公司只使用由專門委員許可的基因信息進行承保。首先,保險公司在做出提高保費或拒絕承保的決定時,應當有義務向投保人說明原因,使投保人充分知情。這樣一方面可以提高保險公司決定的透明度,增加公眾對保險公司依法承保的信心,但更重要的是讓投保人能夠監督保險公司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果投保人發現保險公司表面上是以其他理由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決定,而真正原因是自己具有某種基因缺陷,投保人就可以從法律上質疑保險公司的決定。筆者認為,我國未來的立法應當規定信息披露的原則,而保險業的自治組織或監管機構應當制定信息披露的標準,以真正保證投保人的知情權。例如,保險公司的說明不能過于專業化,應當讓一般公眾能夠理解;同時也不能過于簡單,使投保人無從知曉保險公司決定的真正依據。其次,應當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即由保險公司舉證證明自己是使用規定的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的。保險公司應證明:投保人具有某種基因缺陷,而且這種作為承保決定根據的基因缺陷是專門委員會許可使用的。如果保險公司無法舉出這樣的證據,只能推定不利于投保人的決定缺乏合法依據。最后,賦予上述制定標準的專門委員會以調查權也是十分必要的。與基因有關的承保過程有著極強的專業性,涉及復雜的基因知識。如果完全依賴民事訴訟、由法院解決,會在實際中造成諸多困難,而且訴訟時間可能會拖得較長。而由專業人士組成的專門業委員會對保險公司的承保決定是否有合理依據進行調查就會容易得多。因此,可以考慮賦予專門委員會以受理投保人投訴、進行調查和做出裁決的權力。保險公司如不服專業委員會的決定可以向法院提訟。這樣的機制能夠極大地便利投保人進行投訴,并通過對各種案例的裁決逐步發展起一套保險業必須遵循的標準。(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學院)

參考文獻:

[1][2][3][4][5]MarkA.Hall,GeneticPrivacyLawsandPatients‘FearofDiscriminationbyHealthInsurers:theViewfromGeneticCounselors,JournalofLaw,MedicineandEthics,Vol.28p.245(2000)InstituteofActuariesofAustralia’ssubmissiontotheAustralianLawReformCommission(2001)KourtneyL.Pickens,Don‘tJudgeMebyMyGenes:ASurveyofFederalGeneticDiscriminationLegislation,TulsaLawJournal,Vol.34,161(1998)LawrenceLow,GeneticDiscriminationinLifeInsurance:EmpiricalEvidencefromaCrossSectionalSurveyofGeneticSupportGroupsintheUnitedKingdom,BritishMedicalJournal,Vol317,p.1632(1998)國外的健康保險分為醫療保險和殘疾收入保險兩類,承保由于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的醫療費用和收入損失。其中醫療保險一般包括普通醫療保險、住院保險、手術保險和特種疾病保險等。但我國的健康保險范圍較窄,只承保因疾病、分娩或因此殘疾而導致的費用,并不包括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也不承保因疾病或意外傷害導致的收入損失。見劉冬姣:《人身保險》,中國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192頁;張洪濤:《中國人身保險制度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頁。許謹良、魏巧琴:《人身保險原理和實務》,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頁。

[6][7][8][9][10](Australia)DisabilityDiscriminationAct1992,Section24.張念:《保險學原理》,四川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5~91頁。庹國柱:《保險學》,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94頁。張洪濤:《中國人身保險制度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頁。見“新浪網”轉載“新華網”報導《上海基因芯片技術研究獲得重要成果》,http:///o/2002-07-31/1231129301.shtml

[11]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所知悉且對于危險承擔系重要的情況,應于契約訂立時通知保險人。對于保險契約或其約定內容訂立的決定產生影響的危險情況系重要者,經保險人明確地以書面詢問的情況,若有疑義時,視為重要者?!?/p>

保險法論文范文5

關鍵詞:董事義務;董事責任保險;保險利益

一、董事責任保險的歷史沿革

20世紀30年代,董事責任保險在美國得到了最早承認并被廣泛使用。20世紀30年代出現在美國的專門以公司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為對象的保險可以說是董事責任保險的最初形式。當時,歐洲各國還沒有類似的險種。美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在20世紀60年代后得到了較快發展,法律實踐的重心也相應地由補償轉向保險。美國幾乎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規定公司具有購買董事保險的權利。80年代以后,美國股東代表訴訟急增,訴訟額增大,給廣大保險市場造成了危機。許多保險公司從董事保險業務中撤出或者降低最大保險金額,提高保險費。此外,對申請加入董事保險的公司進行嚴格審查,對業績較差、董事責任風險較大的公司不予簽訂董事保險合同。

英國雖有高昂的律師收費,但針對董事和高級職員個人的訴訟遠沒有美國頻繁,因而英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并不象美國那樣紅火。在德國、西班牙等國,由公司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購買責任險的做法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可,這些國家的保險公司一般都不開設這一險種。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災保險公司對董事保險進行專項研究。1990年三井海上保險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認可,開始發賣董事保險,次年其他保險公司也取得了政府認可,在日本全面開展了董事保險業務。

我國2002年1月頒布《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允許上市公司為董事購買保險,以解除董事的后顧之憂。隨后,平安保險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率先推出董事責任保險業務。由于我國企業公司制改革的時間較短,董事的民事責任制度、利益保護機制存在的立法缺陷,這些都成為董事責任保險開展的巨大制度障礙。

二、公司董事責任保險的概念

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又稱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責任保險”,其英語表述是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簡稱“D&Oinsurance”。關于董事責任保險的涵義,學界分歧不大。董事責任保險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上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與董事、高級職員共同出資購買的,對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過失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而被追究其個人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該董事和高級職員進行責任抗辯所支出的有關法律費用并代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保險。廣義上的董事責任保險除上述內容外,還規定保險人應當負責賠償公司根據董事責任和費用補償制度對有關董事和高級職員做出的補償。本文主要以后者為研究對象。

以責任保險的效力基礎或依據為標準,董事責任保險可以分為強制責任保險和自愿責任保險。強制責任保險,又稱為法定責任保險,是指依照國家的法律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投保而成立的責任保險。自愿責任保險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而訂立的責任保險合同。根據美國聯邦證券法,紐約證券交易所及納斯達克的所有上市公司都被要求投保董事責任險。這樣做有利于在董事個人的財產不足以賠償所導致的巨額損失時,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在我國,董事責任保險應主要采納強制型責任保險。

按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基礎不同,董事責任保險可劃分為索賠型責任保險和事故型責任保險。索賠型責任保險,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請求索賠的事實首次發生在責任保險單的有效期間,則保險人應對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的保險。此類型保險,可以更充分地發揮董事責任保險的填補損害功能。事故型責任保險,則指保險人承諾對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因為約定事件的發生而產生的損失予以補償。但該約定的事件,僅以對第三人有所影響而在保險單約定的期間內所發生的事件為限。在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中,事故型保險不宜過多采用,因為在這種類型的責任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與否,或在多長時間以內發生難以預測。

三、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職員的責任、義務日趨增多,董事法律保護機制的構建勢在必行

世界各國在公司治理結構的選擇上逐漸由“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董事會成為公司運行機構的中心,其職權得以急劇膨脹。在此情況下,董事、經理的職權必須受到約束,否則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都無從保障。各國公司立法強化董事、經理的義務和職責的方法主要有:一方面,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董事對公司、股東及社會公眾的法定義務,如董事的忠實義務、董事的注意義務等,并對董事違反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予以規定;另一方面,法律賦予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公眾各種權利及相應的救濟措施,如股東提案權、質詢權、派生訴訟等,同時建立監事會、獨立的審計人、外部董事等制衡機制對董事的權力予以約束,以抑制經營者濫用權力的行為。

公司董事、經理的義務與責任的加重,積極方面在于,可以促使經營者更加審慎地經營管理公司,防止其濫用權力損害公司、股東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從而增強企業管理者的事業心和責任感;其消極的方面在于,太重的責任有時會造成經營者權利、義務的失衡,從而挫傷其積極性,最終促成其以保守姿態經營公司,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二)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更有利于保護公司及其利益相關人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公司一旦卷入經濟糾紛,訴訟標的一般都數額巨大。對于公司來講,董事做為自然人,董事的個人財產對公司的損失彌補,只能是杯水車薪,無補于事,公司的經濟利益有受到嚴重損害的可能。董事在承擔責任后,可能得不到二次補償而陷入破產人的窘境。對于公司的利益相關人來講,多數情況下其承擔經營決策失誤賠償的能力是極為有限的,如果不通過保險公司轉移絕大部分賠償責任,則投資人、債權人、股東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三)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確立,適應了當前經濟全球一體化的發展

世界各國經濟迅猛發展,跨國公司數量日益增多,經濟全球一體化的進一步發展,董事的權利和義務日益增多,公司特別是跨國性的大公司,對公司董事經理的要求越來越高,董事經理的責任、義務呈多樣化發展。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也應當適應當前的發展趨勢,積極構建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四、我國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

2001年8月頒布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建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這標志我國獨立董事責任保險不僅獲得理論界較為廣泛的認同,而且成為實務界的現實需要。2002年1月頒布實施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9條規定,“經股東大會批準,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但董事因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而導致的責任除外”。該規定把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公司擴大為所有的上市公司董事。2002年1月24日平安保險公司推出“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業務”,又把責任保險的范圍擴大到上市公司的高級職員,平安保險公司的這一業務事前得到中國保監會的批準。繼平安保險公司之后,其他保險公司也紛紛開始研發董事責任險。平安保險公司的保險單是國外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移植到我國的最初成果,也是本文討論國內董事責任保險情況的主要依據。在平安保險公司推出董事責任保險業務時,咨詢者很多,但真正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公司不多。這與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的理論與實踐上的不足不無關系,因此筆者對構建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提出如下建議。

(一)保險范圍的完善

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立法層次低,覆蓋面窄,董事責任保險的受益人應不僅包括控股公司,還應當包括被控股公司的董事及高級職員,因為公司的高級職員在履行職務中和董事面臨同樣的問題。投保公司不僅包括上市公司還應包括非上市公司,不管公司規模大小,其董事都有權利轉移自身的風險。董事責任保險不當行為的范圍應該是董事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就其過失給公司和第三者造成的損失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至于其他與職務無關的行為或者故意行為給上述客體造成的損失,均不應列入保險范圍。

(二)保險品種的完善

各國的董事責任保險一般包括董事個人責任保險和公司補償保險兩種。而且,這兩種保險互相關聯,保險公司都加以提供,而由投保公司進行選擇,一般情況下,不能只選擇公司補償保險而不選擇董事個人責任保險,但相反卻可以存在。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董事補償制度,公司補償保險沒有存在依據。因此筆者建議,將來法律規定董事補償制度時,保險公司應配套推出公司補償保險。

保險法論文范文6

【論文摘要】縱觀我國保險業20多年的發展,我國保險市場雖然取得了很大成績,但是與發達國家相比仍然有一定差距。與我國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內在需求相比,我國保險市場的發展也顯滯后。作為朝陽行業,我國保險業面臨著難得的機遇和前所未有的挑戰。本文就我國保險業的現狀、發展趨勢和前景作出分析,以期為我國保險市場發展提供有益的建議。

保險業在我國發展的時間并不長,但是發展速度驚人。作為朝陽行業,我國保險業處于快速成長期,業務擴張非常快,加上國外保險公司的涌入,行業的繁榮,市場主體的增加,隨著人口紅利期的到來,投資理財觀念的更新,保險業也將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

1.我國保險業的發展現狀

1.1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保險業的發

展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一個以國有保險公司為主體,中外保險公司并存,外資保險公司爭相入市,多家保險公司竟爭發展的保險市場新格局已初步形成。

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我國的保險業保持了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的良好勢頭。體制改革進展順利。部分股份制保險公司通過吸收外資和民營資本參股,股權結構得到優化,治理結構逐步完善,經營管理水平進一步提高。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進入了有法可依、依法管理階段。為適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2001年國務院頒布了《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我國保監會積極清理了與世貿組織規則不符的法律法規和規章。2002年頒布實施了新的保險法,與此同時我國保監會依據新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先后制定、修改了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一系列配套的規章和制度。一個適合我國保險市場發展的法律法規體系已經逐步形成,保險監管逐步與國際接軌,償付能力監管邁出了實質性的步伐,頒布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建立了償付能力預警指標體系,符合我國國情的償付能力監督制度框架初步建立。與此同時,實施了《財產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監管指標》、《財產保險公司分險種監管報表》以及《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精算規定》等一系列監管規章。

促進發展的政策措施有了新的突破。一是保險市場準入機制不斷完善,新的市場主體相繼產生。以前國內新成立一家保險公司是不太容易的,而且多年來新的中資保險公司基本沒有批,但2004年批準了一批新保險公司籌建,包括批準設立第一家農業保險公司,第一家建筑保險專業公司,第一家養老金保險公司,在保險公司的專業化經濟和組織形式創新方面取得了新的突破。截止08年9月國內已成立壽險保險公司59家,財險保險公司161家,同時還增設了一批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促進了市場的競爭。

1.2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保險業就以下幾個方面與之存在著巨大的差距

1.2.1從保險業發展的規模上看

我國保險公司的數量、保費總收入和資產總量都相對很少。規模是行業和企業發展水平的基本標志,從各方面的統計數據應該看到,我國保險業還處在起步階段。

1.2.2從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上看我國在這兩方面都處于相當低的水平,與發達國家相距甚遠。保險深度是一個國家和地區年保費收入與同期國內生產總值之比。目前,發達國家保險市場的保險深度已達12%左右。而我國2007年的保險深度為2.8%。保險密度指標是指人均保費。發達國家已達2000—3000美元,日本高達4600美元。而我國人均保費只有127.7元,約15美元,美國1600美元,人均保費是我國的107倍,日本是我國的307倍。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是衡量保險業發展水平的重要指標。

1.2.3從我國民眾對保險業認識的程度上看,保險觀念還較差人們對保險在穩定社會經濟,維護個人切身利益上的作用認識不夠。主動買保險的個人寥寥無幾,整個保險業,特別是人身保險是個買方市場,迫使百萬保險推銷大軍四處奔波,推銷保險產品。保險作為市場經濟的產物,作為社會的穩定器,必須讓人們從切身利益上認識其作用。

2.預計未來我國保險業的發展趨勢綜觀國內外經濟形勢,我國保險業正處于難得的發展機遇期。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保險業基礎不斷加強,改革向縱深推進,我國保險業正在轉型,預計在未來一個較長時期內,我國保險業將出現以下發展趨勢:

2.1市場化程度不斷提高國有保險公司的成功改制標志著以現代股份制為主要特征的混合所有制成為我國保險企業制度的主要形式。保險公司逐步成為真正的市場競爭主體。從1997年開始,人民銀行從整頓人入手調整了航意險、機動車險的退費、手續費,大力整頓保險市場,許多違規行為被制止,我國保監會成立后,進一步強調要逐漸規范市場秩序,加大對違規機構和違規行為的打擊處罰力度,取得顯著成效。從1995年《保險法》頒布實施特別是1998年11月我國保監會成立以來的情況來看,建設和完善我國保險市場體系的步伐正在加快,一個體系完整、門類齊全、法規健全的我國保險市場體系正在建立。

2.2經營業務向專業化方向發展隨著我國保險體制改革的深化,出口信用保險和農業保險等政策性保險業務將從商業保險公司中分離出來,由國家成立專門的政策性保險公司。與此同時,在未來幾年也會成立專營諸如火險或機動車險業務的專營保險公司。

2.3保險產品品格化加強在逐漸成熟的市場里,產品要占領市場只能靠品牌+價格+服務,這就是品格化。就保險產品的品格化而言,它所包含的不僅是利益保障功能或投資功能、儲蓄功能或產品的組合功能,更主要的是它的價格水平與服務水平。保險的功能作用逐漸向縱深方向發展。隨著保險功能不斷深化拓展使社會對保險的需求向更高層次發展。對政府來說可以運用保險這一市場經濟手段,輔助社會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對企業來說,保險作為風險管理的有效手段,在提高其管理水平方面可以發揮重要作用。對個人和家庭來說人們在醫療、保險、教育方面的保障更多地需要保險來解決。

2.4保險制度創新化涌現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我國的保險創新內容主要包括產品開發、營銷方式、業務管理、組織機構、電子技術、服務內容以及用工制度、分配制度、激勵機制等方面的創新。通過上述內容的創新,促進我國民族保險業的發展,使國內保險公司在與國外保險公司的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2.5經營管理日益集約化在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國內各保險公司都已意識到原來只注重擴大規模、搶占市場的弊端,而紛紛尋求走效益型道路,向內涵式集約化發展,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

2.6行業發展國際化程度不斷加深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大趨勢下,我國保險業與國際接軌是必由之路。越來越多的外資保險公司進入我國保險市場,外資公司在我國保險市場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在全球范圍內分散風險,使國際再保險市場對我國保險產品和定價的影響力加大。隨著保險公司境外融資和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國際金融市場對我國保險市場的影響越來越大。加入世貿組織過渡期結束后,我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進一步擴大,將逐步融入國際保險市場,成為國際保險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中資保險公司也會到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加強與國際保險(再保險)市場的技術合作和業務合作,積極開展國際保險業務。

參考文獻

[1]張洪濤,鄭功成.保險學[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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