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為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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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為

抽象行政行為范文1

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以一類事、一類人為對象制定行政規范的行為。其特點是:

(1)對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為行為對象,即它針對的是某一類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續性。首先,抽象行政行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對某一類人或事具有約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為具有后及力,它不僅適用于當時的行為或事件,而且適用于以后將要發生的同類行為或事件。

(3)不可訴性。抽象行政行為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直接對象。

舉例說明: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行為,就是一個抽象行政行為,再如上海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行為,都是針對一類事或一類現象所做的具有廣泛約束力的行為,因此都是抽象行政行為。

抽象行政行為范文2

第一: 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抽象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原因有以下幾點:首先,依照我國的有關組織法的規定,確認行政機關抽象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效力,是否予以撤消或者是改變的權利屬于國家權利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無此權利。其次,抽象行政行為一般情況下不會直接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他需要通過具體行政行為的轉化才會影響對人的權益。因此對于法院來講審理這些案件的難度較大,有可能出現大量的共同訴訟現象,不利于審理程序的開展。再次,根據我國具體的國情規定抽象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條件還不甚具備,程序體制還有待于完善。最后,我國司法體制還在進一步的改革之中,法官的素質恐難勝任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筆者認為某些抽象行政行為應該具有可訴性,原因有:

1、抽象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是從一個籠統的角度來講的,不具體、不明確,我們不能一概否定抽象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都是法學上的概念,其區別關鍵在于時間的先后和對象的多少,沒有實質性的不同,都屬于行政行為,都應當接受司法監督和審查。

2、時抽象行政行為的違法或不當會造成不特定的行政行為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其嚴重性有時甚至會造成抽象行政行為對特定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損害。同時行政機關往往是集制定、解釋、適用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規定于一身,如果不對抽象行政行為予以司法監督,就不可能有效達到制約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3、具體到實務上對人民法院而言,無審查抽象行政行為之權,這樣給行政案件的審理帶來很大的不便,法院的判決、決定等大多要援引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如果不審查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就很難判斷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我們可以不妨有這樣的一個假設,當某一個公民對一個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準備向法院起訴時行政機關可以將具體行政行為上升為抽象行政行為而使得這些相對人喪失了起訴的資格。

抽象行政行為范文3

關鍵詞:行政聽證制度;抽象行政行為

所謂行政聽證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在做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前,由行政相對人表達意見、提供證據的程序以及行政主體聽取意見、接受證據的程序所構成的法律制度”。聽證制度所要求和體現的精神卻是這樣的,即通過公開、合理的程序將行政行為建立在合法適當的基礎上,避免行政行為給相對人帶來不公正的影響,從而實現行政管理公平、公正這一崇高的價值目標。

根據行政行為對象的不同,行政行為通常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從內涵上講,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制定的,具有普遍性約束力的行為規則”。在我國,抽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和制定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同具體行政行為相比,最根本的區別在于行政行為對象的不特定性,即如果行政行為是針對特定對象做出的,則該行政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如果是針對不特定的對象做出的,則就是抽象行政行為。此外,與具體的行政行為相比,抽象行政行為還有幾個特點:第一,抽象行政行為一般都能反復適用,長期有效;而具體行政行為通常只能一次性適用,一次性有效。第二,與具體行政行為相比,由于所針對的是不特定的對象,抽象行政行為具有一定的普遍約束力。第三,在我國,行政訴訟的范圍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而抽象行政行為具有不可訴性。在我國現階段,抽象行政行為具有不可訴性,不是司法審查的對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抽象行政行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筆者認為,當前我國的抽象行政行為有以下不足:第一,部門利益法制化。行政機關往往借助抽象行政行為擴權,以“法”爭利,抽象行政行為成了強化部門利益、擴張行政權力的的工具。第二,重復立法、越權立法,破壞法律的嚴肅性和法制的統一性,損害了國家、社會和人民的利益。

抽象行政行為是政府進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我國實施抽象行政的主體廣、層次多,上至國務院及其各部委,下至鄉鎮政府都有權制定各類效力不一的規范性文件,在實際生活中它們具有重要影響,是很多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一樣,一旦違法同樣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造成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害,有時甚至超過具體行政行為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同時,行政機關往往集制定、解釋的權力于一身,如果不對抽象行政行為予以有效的監督,就不能達到制約行政機關權力、保證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對抽象行政行為的有效監督是一個國家實現法治的重要標志。

抽象行政行為所體現的行政立法和行政規范是為適應現代社會事務廣泛、復雜、多變,行政管理需要及時迅速做出反應的狀況而出現的,與權力機關立法相比,行政立法和行政規范簡便、及時、高效,適應現代行政管理的要求。根據上述對行政聽證制度和抽象行政行為的初步闡述,筆者將對行政聽證制度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進行必要性分析:

1.抽象行政行為通常是規定人們的行為規范,規定和分配人們之間權利義務的活動。抽象行政行為對相對人的影響力遠遠超過了具體行政行為,更需要對其實施監督。而聽證的重要功能就是保障公正,是在全部行政程序中確保公正的最主要步驟。

2.抽象行政行為適用的對象范圍大于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針對某一特定對象做出的,其效力只發生于某一特定對象,不波及他人。而抽象行政行為是針對不特定對象做出的,適用于一定范圍內的所有人,如果違法或不當,損害的不是個別人而是眾多相對人。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相比,具有反復適用性。具體行政行為具有現實的效力,即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具體化并且效力只發生一次,即使違法,其損害也只限于此。而抽象行政行為可以長期地、不斷重復地發生法律效力,如果違法,對相對人的損害也必然是長期和連續的。此外,國家為糾正這種危害所付出的代價也比較大。而行政聽證制度,能夠事前防范這種結果。

3.從我國的情況講,由于具有不可訴性的特點,抽象行政行為在監督環節上還有一個較大的弱點,即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對抽象行政行為不能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在司法監督方面沒有得力的保障。抽象行政行為既然比具體行政行為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害可能還要大,影響還要廣,理應對這一行為加以更嚴格的監督。但是現實的情況恰恰是相反的,相對人在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時,可以運用法律賦予的救濟途徑,通過復議和訴訟監督行政機關,保護自己的權益;而在受到抽象行政行為侵害時,卻無能為力,只能以舉報、上訪的形式提出。由于沒有建立一個監督抽象行政行為的法律制度,相對人在受到其侵害時,投訴無門,即使投訴到有關部門,也因沒有相應的制度而不了了之,極不利于對相對人的保護,也影響社會穩定。這就更需要一種事前的行政聽證制度來加以彌補。

同時,在我國建立和完善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聽證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首先,現行法律提供了法律依據。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這是建立和完善對抽象行政行為聽證制度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據和法理基礎。其次,國內外的聽證制度給我們提供了豐富的經驗,在完善對抽象行政行為聽證的具體環節方面提供了參考。

根據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加強行政聽證制度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有著深遠的意義:

1.有利于政府決策的科學化和民主化。在利益多元化的現代社會,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已經越來越難以充分反映公眾的不同利益要求,必須建立一種能夠準確反映公眾意愿和要求的制度,讓公民直接參與抽象行政行為的決策以彌補單純由行政機關做出抽象行政行為的不足和缺陷。行政聽證制度促進行政機關更好進行行政立法和行政規范,它能夠聽取政府官員、專家學者、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人員的意見,從而使抽象行政行為的決策充分反映民意。經濟以及科技的發展對政府的專業性、技術性要求很強;有時行政管理所涉及的問題很復雜,因此,要邀請各方面的人士,特別是專家學者參與制定規范性文件,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充分的論證和研究,從而提出咨詢意見或者論證結論。以專家學者提供的專門知識和經驗、普通民眾的切身利益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參考和依據,可以推動政府決策科學化和民主化。

2.有利于政府決策的順暢貫徹實施。實行抽象行政行為的行政聽證監督其是一種有效的宣傳手段。在聽證過程中,廣大人民群眾積極參與,其實也是抽象行政行為決策者的行為決策的宣傳教育過程。對廣大人民群眾來說,不僅實現了自己意愿的真實表達,而且還進一步了解了抽象行政行為的決策過程,增加了對政府行為決策的認同感,感覺到政府的決策是自己直接參與制定的,是自己的需要而不是別人強加于自己的,因而廣大人民群眾也就會更加自覺地遵守,同樣也為規范性文件的實現創造了條件。

3.有利于服務型政府的建設。服務型政府以服務為理念,以公共利益為導向,以公共滿意為目標。而行政聽證制度實現直接民主、體現民意的功能符合服務型政府的內涵。通過召開聽證會讓公眾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事前監督,有利于政府更為直接了解公眾利益需求,樹立“以人為本”的工作態度,構建服務型政府的思維。

參考文獻:

[1]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章劍生.行政程序法學原理[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抽象行政行為范文4

論文摘要………………………………………………………………………………(1)

一、 現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受案范圍的規定………………………………(1)

二、如何界定可訴的行政行為………………………………………………………(1)

三、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4)

四、適度拓展受理范圍的必然性……………………………………………………(6)

參考文獻資料…………………………………………………………………………(8)

論文摘要

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范圍。某種程度上,即“行政行為可訴性”或“可訴行政行為范圍”,它是行政訴訟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事實上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度。正確界定可訴行政行為,一要準確把握可訴行政行為的主體范圍,二要準確把握行政行為的內涵和外延。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針對非特定主體制定的,并且有反復適用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只要與憲法和法律相悖,都應當具有可訴性,這是抽象行政行為本身性質的需要,改變違法抽象行政行為的需要,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盡管司法權對行政的監控是有限的,但是,伴隨著法治水平的提高,司法權所保護的社會公眾的權益類型也會呈現一種動態,不斷拓展的特點。適當拓廣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已成為我國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立法與解釋和審判工作人員當務之急,這是行政法治建設的必然要求,是社會關系均衡運作的必然需要,是加入WTO后拓展司法審查機制的需要。

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的受理,不包括對非訴執行案件和行政裁決權利人執行案件的受理。它是行政訴訟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不能單純地理解為僅與人民法院自身活動相關的問題。一方面,受案范圍反映行使行政權力的機關及組織受司法監督的范圍與程度,關系行政終局裁決的廣度,體現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模式;另一方面,受案范圍也決定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可以得到司法保障的范圍和程度,影響其訴權受保護的狀況。某種程度上,即“行政行為可訴性”或“可訴行政行為范圍”。

一、 現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受案范圍的規定。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行政案件受案范圍的規定集中在《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1條至第5條。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怍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3)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5)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6)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8)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备鶕浜蟮膰屹r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則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但是,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6)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7)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8)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9)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二、 如何界定可訴的行政行為

如同社會科學領域界定范圍非常困難一樣,在立法和司法解釋中介定受案范圍亦是極難掌握。《行政訴訟法》第11條(一)至(七)項采用列舉式“圈定”受案范圍,難免造成無法窮盡,掛一漏萬、留有未周延地帶的情形,極易導致司法標準混亂。因為現實生活中的行政爭議紛繁復雜,任何邏輯縝密的列舉,都難免有所遺漏。同時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并非一成不變,正如同任何事物都是在不斷運動、發展、變化一樣,不可否認,行政行為的可訴性范圍也在逐步擴大?!缎姓V訟法》第2條和第11條第8項的概括式表述,不當限制了可訴范圍,同時也使得有關受案范圍的若干條款出現矛盾不一,給司法機關受案設置了法律障礙,也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逃脫司法監督提供了條件,容易導致相對人相當部分權利在遭受行政侵害后處于無法救濟的狀態,形成一定程度上的權利救濟真空。

《若干解釋》第一條,雖然使用概括式肯定和列舉式排除方法界定范圍,有其先進性、邏輯性,但也難實際操作中難以把握。首先,一些概念是司法解釋首次提出的,且訴訟法本身尚未涉及,面對這些新的困惑,作為實際運用《若干解釋》的法官,如何理解掌握,仍有研究之必要;其次,司法解釋偏離審判實踐有一定距離,指導各級法院行政審判的可操作性不太強;再次,可訴性范圍上的“模糊”界定,致使立法意圖難以揣摩,各級法院的理解和立案標準不盡統一。盡管如此,筆者仍認為《若干解釋》強化對相對人訴權的保護仍不失為科學之舉。具體闡述如下:

(一)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恢復到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上來。通過10年的訴訟實踐,《若干解釋》在《若干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了行政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首先,明確界定了可訴行政行為的外延。從審判實踐來看,相當一部分應當受理而未予受理的行政案件,絕大多數都在可訴與否的問題上“卡了殼”。根據《若干解釋》規定精神,擁有行政管理職權的機關、組織和個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過程中所實施的行為,除法律特別和解釋特別排除以外,均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其次,明確界定了法定不可訴行政行為內涵和外延。即《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明確排除的四種行為作出了界定: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國家行為;針對不特定對象的能反復適用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為);行政主體與公務員法律地位有關的內部行政行為(即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權利義務有關的行為以及有關行政機關或機構之間的權限職責劃分的行為);法律規定的終局載決行為。最后,依據行政訴訟法原理,對確定不應該受理的行為也作了排除,即《若干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二)、(三)、(四)、(五)、(六)項的排除表述。

毋庸置疑,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在《若干意見》基礎上有所擴大,具體來說,有以下幾點:

1、從法律行為擴大到事實行為。法律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以實現某處特定的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實施的行為。而事實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實施的不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為目的,且行為做出后對相對人不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為。如,檢查、搜身、打人、損壞物品等行為?!度舾山忉尅坊谠V訟經濟原則,直接把事實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其先進性、科學性、嚴肅性尤為突出。如,在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時,要以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為條件,不利于及時有效的保護當事人權益,且因事實行為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自覺履行賠償責任的情況很少,人民法院處理起來十分棘手,對行為合法性判斷在裁定理由部分進行確認,又不能進入裁判主文,是不嚴肅的,而《若干解釋》實施后,若遇警察打了人,到底打人行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無需先到行政機關請求確認,便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2、從單方行為擴展到雙方行為,《若干意見》將具體行政行為表述為行政主體單方意志的體現,限制了受案范圍,且與《行政訴訟法》立法本意相悖。如《行政訴訟法》第11條所列舉的事項中,許可行為、發放撫恤金行為等均為雙方行為。審判實踐中,諸如土地轉讓合同爭議,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后,審不下去只能駁回起訴,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致使民事實體裁判不能。究其原因,是該合同的履行,包含許多行政行為,這些職權行為合法與否必須經過正當的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審查和確認。

3、將涉及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行為擴展到除政治權以外的所有其他權益的行政行為。就我國憲法規定而言,公民權利十分廣泛,除人身權、財產權和政治權利外,還有其他社會性權利和經濟性權利,如社會保障權、受教育權、勞動權、休息權等等。而經濟權利和社會權利都或多或少直接或間接包含人身權和財產權,依據行政訴訟立法本意,在這些權利遭受不法或不當侵害時,均應尋求行政訴訟予以保護(除政治權利以及公民不能期待的某些抽象權利以外)。所以僅將人身權、財產權納入行政訴訟法保護范圍是不周延的。

4、擴大了對不作為的監督范圍。不作為不僅包括不履行法定職責,而且包括行政機關不履行承諾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合同義務以及其排除因自己的行為而引起危險的義務等。《若干解釋》擴大受害人的原告資格,明確規定了起訴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期間。這些規定在事實上和期間上拓寬了不作為受案范圍。

(二)增設了擴大受案范圍的一些輔規定。

1、取消對原告資格的不當限制。長期以來,在審判實踐中,許多法官將相對人曲解為行政行為直接作用的人。致使原告資格受到極大限制,這種限制等于在司法審查之前就剝奪了起訴請求審查的權利,是對法治原則的重大違反。《若干解釋》著重對此不當限制作了解除和解釋,從而也使受案范圍的外延增大。

第一,只要與行政行為有法律的上的利害關系,換言之,只要受到行政行為的實際的不利影響,無論是否是行政行為直接作用的對象,只要無法通過民事訴訟得到救濟,均可考慮通過行政訴訟予以解決。

第二,特別強調了相鄰權人和競爭者的原告資格。如果行政行為侵犯了與直接相對人相鄰一方的相鄰權或妨礙了其相鄰權的行使。相鄰一方有權通過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若行政機關出于地方保護或其它非法定因素,批準一方,許可其為某一事項,未獲批準的競爭一方有權對審批部門提起行政訴訟。而以往的判實踐中,某些法院多以相鄰權人和競爭者與行政行為無直接利害關系,而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第三,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原告資格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受害人擴展到所有的受害人。如果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止侵權行為或處理該類侵權爭議而不予處理,那么受害人就可以提起不作為之訴。以往受害人之訴原則上限定在與治安管理處罰有關的事項中,《若干解釋》將受害人訴訟擴展到其他領域,比如,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要求環保部門對超標準排污單位進行制裁,而環保部門不予處理,受害人即可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對《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的“近親屬”作了擴大解釋,增加了其外延。

第五,從寬解釋了法人單位的原告資格?!度舾山忉尅返?5、17、18條做了詳細的規定。

第六,確定了復議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以及農村土地承包人的原告資格。

2、在某些起訴條件方面作了有利于起訴的解釋。這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的精神,針對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過于原則和《若干意見》相關規定的嚴格性所作的從寬解釋。

第一,在提起訴訟的前置條件方面作了新的規定,審判實踐中,有相當復議前置案件,因復議機關人為因素違法決定不予受理,無端給當事人進入司法程序設置屏障。如果不進行監督,勢必使公民受損害的權利無法得到救濟。《若干解釋》對此不予受理行為的可訴性給予了肯定答復。

第二,對起訴期間的規定作了從寬解釋,期間限制空間的擴展,更有利于保護起訴人的訴權免受“逾期作廢”,無法救濟之苦,同時增加了行政行為的可訴機會?!度舾山忉尅穼Υ艘幎ㄝ^為詳細,在此不予贅述。

第三,對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性條件作了從寬解釋,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對已經屬于法院或已經法院生效裁判羈束的事項不得重新受理。針對實踐中有些法院機械套搬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造成相對人訴權失去保護的情況,《若干解釋》作了變通規定;當事人申請復議后又撤回申請,只要在訴訟期間之內,對其起訴法院仍可受理;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若法院準予撤訴的裁定確實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當事人未按規定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或提出申請未獲批準的,已經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再次起訴,并依法解決預交訴訟費問題的,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有限度的承認了口頭委托的效力。

三、 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

在我國抽象行政行為是一個學理概念,是指行政機關針對非特定主體制定的,對后發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復適用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從特征上說,非特定人是相對特定人而言的;對后發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來;可反復適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適用該規范性文件,符合上述三個條件才能稱為抽象行政行為。關于抽象行政行為的范圍,理論界普遍認為,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制定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我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追究。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一規定表明,行政機關制定規章和規劃性文件的行為如果違反憲法和法律,也應受到追究。憲法第四十一條又規定:“……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明事實,負責處理,……”這一規定至少有兩層含義:一是公民對國家機關的違法失職行為(包括立章行為)有向國家機關控告、申訴的權利;二是對于公民的控告、申訴,有關國家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必須查明事實,負責處理(前提必須受理)。筆者認為,各級行政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只要與憲法和法律相悖,都是具有可訴性的。理由有六:

1、抽象行政行為本身性質的需要,具體行政行為是針對特定人的,即使違法,造成的損失也是局部的。而抽象行政行為針對普遍對象作出,適用效力不止一次(有反復性),加之層次多、范圍廣,一旦違憲違法其影響將會是巨大的,且持續性強。抽象行政行為的這種具有的普遍約束力、后及力、連續性的特點,決定了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對違法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并予以撤銷,那么就有可能導致違法不當的抽象行政行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圍內連續發生,使更多的相對人蒙受損失。從這個意義上說,抽象行政行為比具體行政行為更具有危險性和破壞力,因此更有理由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2、改變抽象行政違法現狀的需要。由于現行的行政訴訟法排除了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訴訟監督,其他監督機制又很難銜接,致使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近似“真空”,違法問題日趨嚴重。有些行政機關,特別是基層行政機關,習慣于使用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征收財物、攤派費用、設置勞工。還有一些行政機關為了爭奪收費、處罰權、許可權,推卸職責和義務,不顧法律權限和分工,隨意通過抽象行政行為擴張本地區、本部門的權限。導致規章打架、沖空加劇和管理失控。從而導致當事人上訪濫訴,不利社會穩定。要改變這一現狀,首先要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3、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行政機關在制定規范、實施立法活動等抽象行政行為時應做到依法行政,即符合法律優先的要求。法律優先從狹義上說,指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規范;從廣義上說是指上一層次的法律規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層次的法律規范。這是因為法律規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階層次的,而法律優先可以保障法制的統一。我國的行政機關權力十分廣泛,行政機關對公民的管理從其出生前至其死亡后,在胎兒時期即有計劃生育管理,死亡后還有殯葬管理,可謂“自始至終”??梢?,行政機關的權力對行政相對人的影響是相當大的,如果對行政機關這么大的權力不加以約束,極易造成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侵犯,而法律優先要求行政機關在制定行政規范時就應遵守法律規定,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現在很多行政機關違法亂紀的問題即出在行政機關的“紅頭文件”上,它已不是某一具體工作人員的違法,而是整個部門的違法,甚至是一級政府的違法或不當。這些違法具有很強的隱蔽性,或者說蒙蔽性,因為大多數行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政府的文件肯定是有依據的,是經得起“考驗”的。這種相對人對政府的信任,恰恰使一些政府或部門為謀求局部利益而敢于“試法”。也正是因為對抽象行為的司法監督難以進行,上級政府或部門難以察覺,監督不力,而使其違法性難以暴露。

4、司法機關性質決定了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應當是全面監督。司法機關是裁決所有法律爭議的國家機關。由于抽象行政行為同樣可能導致爭議,所以,法院裁決抽象行政行為引發的爭議是實施司法職能的必然結果,也是解決此類爭議的必要途徑?,F行行政訴訟法禁止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事實上只能放縱違法和不當的抽象行政行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當事人糾正違法行政行為的成本。因為,要求所有人適用了抽象行政行為,并且等到損害結果發生后再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尋求救濟是不公平的,而且這種救濟只能是個別的,無法改變違法抽象行政行為對普遍人的侵害事實,所以,只有將所有抽象行政行為全部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并且賦予法院撤銷、確認違法抽象行政行為的權力,才能從根本上扭轉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從而實現維護法制統一,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之目的。

5、應當兼顧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法律規定的協調性。在行政復議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對某些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確認,或對一定范圍內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選擇適用,是符合西方國家機關行政訴訟或司法審查制度的結論,也是我國行政訴訟實踐發展的需要。從長遠的發展眼光來看,將已納入復議范圍的抽象行政行為再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顯然是必須的。否則,將有悖于“復議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一由《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皆明確規定的法律原則。

6、司法機關應享有對抽象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權?!缎姓V訟法》第53條有關“參照規定”的規定,事實上賦予了法院對規章的審查權。即法院在決定是否將規章作為裁判依據之前,必須對其合法性予以審查。既然對規章有審查權,那么對規章效力等級以下的抽象行政行為也當然有審查權。而嘗試受理此類案件的人民法院對違法或不當的抽象行政行為審查認定之后,卻不能在裁判文書中表述,(即使發送司法建議也難以引起充分關注)。這是不符合法院對裁判結論應當充分說理的司法改革方向和要求的。而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對此類抽象行政行為的變更或消滅也只能由有權機關通過法定程序予以解決。這就使得審判機關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

四、適度拓展受理范圍的必然性

任何一個國家在法律制度上,行政行為都不能完全被作為司法審查的對象來對待,所有的行政爭議案件不可能都通過法院來解決。首先,監督是事后的、被動的。沒有相對方的起訴,法院不能主動去審查行政活動;其次,法律不可能規范所有行政領域中行政活動的每個細節,法院亦不可能有無限精力投入對所有行政活動的監督;再次,監督必須以法律規范為最本本標準。除此之外,只能由行政組織自身或尋求其他途徑來把握;第四,由法院的性質任務決定。法院是中立的居間裁決者,其中心任務是解決糾紛,目的是為了實現法律形式意義上(實體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不可以替代行政組織行使行政權,并作出“行政性”的決定。

伴隨著一個國家或地區法治水平的提高,司法權利所保護的社會公眾的權益類型也會呈現一種動態的、不斷拓展的特點。依據“有侵權就應該有救濟”的原則,僅就立法和解釋“限定”的受理范圍已遠不能滿足行政相對人尋求訴權救濟和法院審判實踐的需要。適當拓寬受案范圍,已成為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立法、解釋和審判工作的當務之急。

(一)行政法治建設的必然要求。行政法治建設是漸進的、逐步完善的。在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國背景下,適時加大行政管理相對人訴權保護,增強相對人實現公法上的權利保障,是法治建設的基本要求,同時也是民主政治建設的客觀要求。

(二)社會關系均衡運作的必然需要。訴權是相對人享有的一項憲法權利,而“無救濟即無權利”。只有適度增加相對人實現訴權的可能性,加大司法權力對行政權力的有效監督,才能有效遏制行政權力無限擴張,使其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三)加入WTO后,拓展司法審查機制的需要。只有相應拓展受理范圍,加大有效司法審查機制的可能,才能使許多爭端在國內即可解決,從而有效樹立良好法治國家的形象。

(四)司法實踐進行有益探索的需要。司法審查范圍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依據立法原意,逐步擴大受案范圍,已成共識。通過增大司法實踐外延,進行有益的探索不可或缺。

(五)對于維護大局、實現社會穩定極其重要。通過對相對人訴權的保護,以“以訴止訟”,最終達到減少訴訟。對國家的長治久安,真正消除不穩定因素極為重要。

(六)忽略對訴權的保護容易導致一定范圍的司法不公,從而滋生相對意義的司法腐敗。(如個別人民法院針對當事人訴權望文生義的隨意一概否定等)。只有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放在第一位,才能有效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參考文獻資料

(1) 羅豪才主編的《行政法學》

(2) 張尚族主編的《行政訴訟制度研究》

(3) 羅豪才、應松年主編《行政法概論》

(4) 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抽象行政行為范文5

關鍵詞:大陸法系;行政行為;可訴性

1.引 言

“行政行為”的價值在行政法的研究過程中越來越凸顯,不僅是“引起行政訴訟的原因,也是行政訴訟的標準。”[1]根據學者翁岳生的考證,“行政行為一詞濫觴于法國行政法上的Acte Administratif,后經德國學者繼受,稱之為Verwaltungsakt。日本學者從德國引進之后,將其直譯為行政行為?!盵2]

2.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行為概念

2.1法國

由于法國對行政法界定的外延較大從而衍生出了較為典型的法式行政行為。該模式的行政行為是一種寬泛的界定。法國的行為作用標準被認為是通說,該說認為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用以產生行政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行政機關授權執行公務時所采取的某些行為。該種界定的目的是出于對公民對政府機關的行政活動的訴權的保護,為了使公民得以更加廣泛而又直接地參與到保障公共權力良性運作的事業中來,而不必通過選舉議員來制定一般性規則這種遷回曲折的方式。

2.2德國

行政行為一詞起源于法國,發展于德國。行政法學鼻祖奧拓?邁耶將行政行為界定為:“行政機關對相對人在具體事件中作出的決定其權利的優越性的宣示?!盵3]著名行政法學者毛雷爾認為,行政行為指“行政機關對具體事實做出的具有直接外部法律效果的處理行為?!盵4]可見,德國給行政行為賦予了新的特征,形成了具有具體性要素、效力外部性要素等的行政行為。直到1976年《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通過后各要素的存與廢才塵埃落定。該法35條規定了兩種形態,即“基本形態:當局處理公法范圍內的單獨事項,產生直接外部法律效力的命令、規定或者其他高權措施;特殊形態:一般命令是這樣的行政行為,它針對按照共同特征確定的或者可確定的人群,涉及一個物的公法性質或者公眾對該物的使用?!盵5]該定義的特色:一是行政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而非抽象行政行為;二是行政行為是外部行政行為,而非內部行政行為。

2.3日本

日本在將德國模式本土化過程中展現出了自己特色。一方面,對行政行為的類別劃分更為的細致。著名學者田中二郎認為,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即將立法行為、公法契約、合同行為等排除于行政行為概念外。南博方也認為,行政行為是行政廳為了調整具體事實,作為公權力的行使,對外部采取的產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為。另一方面,構建了靈活的學術概念與實踐概念的二分構架?!靶姓袨椤边@一術語僅承擔學術上的功能,比較靈活,可以隨實踐不斷修正與完善。

3.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行為可訴性制度的對比

可訴性制度是指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訟尋求保護的制度。法律是否賦予一定當事人的一定行為以權,對于保護當事人權利以及防止濫訴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

基于以上分析,當下對于行政行為存在兩種思維模式:

1、法式寬泛主義模式,其認為行政行為應當具有廣泛性,注重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將制定行政法規、規章等立法行為、行政處理等機關內部行為以及行政合同等非高權行為都列入其中。無論當事人因為內部處分還是受到相關立法活動侵害,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2、德式嚴格主義模式,其對法式寬泛主義模式予以限縮,建立于對行政行為科學分類的基礎之上,將外部性、具體性、高權性等特征賦予行政行為,排除了一些行政行為。該模式凸顯行政行為概念的單項功能,保持了概念自身邏輯的嚴密性和體系的完整性。

通過對比以上兩種模式,筆者以為,法式定義雖然達到其保護當事人訴權的宗旨,然而卻忽視了這些行為的差異性以及忽視了可能出現濫訴的現象。該模式完全等同了行政活動和行政行為兩個概念,認為凡是行政行為便是可訴的。這是不妥的,一方面,在實踐中凡是這些行為都通過訴訟的途徑必然使得訴訟壓力的巨大,而且使得行政機關的權威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不區分抽象與具體、內部與外部等不同行政行為的具體特點,混淆了基本的權力架構。

反觀德式,我們可見,德式行政行為做了限縮性的界定,可是公共行政和行政法的發展嚴重挑戰了這樣一種構建,也迫使他們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這個問題上做出變革。日本的行政行為研究,則采用了較為單一的方式,基本上也是限縮式的界定,而且僅僅是學理概念。這一界定與我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內涵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有學者認為“這樣行政行為這個概念就不為過于精致、嚴謹的學術研究所累,而能在受案范圍問題上進退自如[6]

4.對我國行政訴訟的幾點建議

隨著時代的發展,《行政訴訟法》在實踐中所反映的問題也逐步顯現,其中受案范圍的規定明顯過于窄小,已不能適應當代中國社會的發展變化。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對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提出以下兩點建議:

1、改變受案范圍的確定方式

從我國《行政訴訟法》對受案范圍的規定中不難發現,我國受案范圍的確定方式是總體概括+肯定列舉+否定列舉,筆者以為這在邏輯上是存在問題的,因為肯定概括與否定概括的全集難以涵射總體概括,導致在實踐中容易形成一些既不屬明確規定應受理、又不屬明確規定不應受理的空白處。故,筆者以為應當采用總體概括+否定性列舉,應當認識到刪除肯定性列舉并不僅僅是基于邏輯的考量,更在于法院能夠在對具體案件的性質進行分析的基礎上更好的保護當事人訴權,而不是輕描淡寫地認為不屬于肯定性列舉而將之排除在外。

2、適當突破具體行政行為限制,賦予一些抽象行政行為予可訴性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司法解釋予以適當拓展空間,但是在實踐中仍然將全部抽象行政行為排除。要改進這種現狀,應當突破目前只審查部分外部具體行政行為的限制,將一些抽象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也納入受案范圍。筆者贊同姜明安教授對于適當擴大行政訴訟范圍的觀點,其“有限直接訴”認為“如果相應抽象行政行為不經具體行政行為就可能造成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害,相對人可直接對該抽象行政行為提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抽象行政行為或確認該抽象行政行為違法,以避免實際損害的發生?!盵7]

總而言之,我國應當改變當下法院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訴權掐的太死的現狀,應以德國式為基礎,通過改變受案范圍確定方式,適當增加受案范圍的靈活性與廣度性,筆者相信,如此便會將對我國行政法理論界和實務界送上福音。

[參考文獻]

[1]方世榮, 李鋼. 行政行為的分類研究[J]. 中南政法學院學報, 1989, 4: 8.

[2]章志遠. 行政行為概念之科學界定[J]. 浙江社會科學, 2003, 1(92): 91.

[3]李樹根. 行政行為概念之重構[J]. 文藝生活? 文海藝苑, 2011 (2):262.

[4]張春榮. 行政行為概念的反思與重構[J].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 2004, 6(2): 46.

[5]于安. 德國法上行政行為的構成[J]. 中國法學, 1999, 5: 015.

[6]閔凡群, 張樂. 行政行為概念探源與重新界定[J]. 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07, 22(5): 31.

抽象行政行為范文6

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以來,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發展、行政訴訟理論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實踐經驗的積累,特別是1999年憲法修正案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納入憲法,要求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能囿于1989年頒布的、并不十分成熟的《行政訴訟法》的樊籬之中裹足不前。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對于保障基本人權、促進依法行政、完善社會主義民主與法治,無疑起重要作用。

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現行法律規定

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又稱行政訴訟主管范圍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哪些行政行為擁有司法審查權,或者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哪些行政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界限。

(一)直接列舉的可訴行政行為的受案范圍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八類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即(1)不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而提起的行政訴訟;(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對財產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訴訟;(3)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而提起的行政訴訟;(4)對申請領發許可證、執照要求予以拒絕或不予答復而提起的行政訴訟;(5)對不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而提起的行政訴訟;(6)對不依法發給撫恤金而提起的行政訴訟;(7)對違法要求履行義務而提起的行政訴訟;(8)對其它侵犯人身權、財產權而提起的行政訴訟。

(二)直接列舉的不可訴行政行為的受案范圍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2)抽象行為。(3)內部行為。(4)終局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存在的問題

(一)采用列舉式立法體例使可訴行政行為的受案范圍不明確

我國《行政訴訟法》關于受案范圍的規定采用的是列舉式體例。《行政訴訟法》第11條采用肯定的方式列舉了可訴行政行為的范圍,第12條又采用了否定的方式列舉了不可訴行政行為的范圍。由此造成的問題是那些處于肯定和否定范圍之外的行為,如行政裁決行為,技術鑒定行為等能否進入行政訴訟就成了盲區。這是列舉式立法體例最為突出的弊端。

(二)可訴行政行為范圍過窄以致無法全面保護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

1、抽象行政行為被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

《行政訴訟法》在設定行政受案范圍時,首先考慮引起爭議的行政行為的性質,即該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還是抽象行政行為,進而將可訴行政行為從總體上限定為具體行政行為。其次,從實踐上來看,抽象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客觀存在。在我國的現行體制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主要是通過非訴訟的方式進行:一是人大和上級的監督;二是備案審查、法規清理監督;三是行政復議中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但是從實際情況上看,目前這些監督機制很難有效發揮作用,難以保障對其監督的質量和實際效果,其他監督機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為問題日趨嚴重。將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必然導致大量的行政侵權行為處于司法審查的真空地帶,從而產生多方面的不良后果。

2、內部行為不可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可訴行政行為必須是外部行為。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內部行為不可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進一步將可訴行政行為限定為行政法律行為和單方行為,認為行政事實行為和雙方行為不可訴。從理論上看,這些限定缺乏堅實的理論基礎,帶有一定的隨意性。從實踐中看,內部行為、事實行為或雙方行為都可能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的損害。如將其排除在可訴范圍之外,顯然不利于保護相對人的正當權利,甚至侵犯了公民的憲法權利。

(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僅局限于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行為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限于行政主體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除法律法規特別規定外,對涉及政治權利或其他權利的行政行為則排除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按照我國法律規定,政治權利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并且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自由等。其他權利有勞動權、休息權、物質幫助權、受教育權等。上述這些權利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它是由國家憲法賦予的,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現的真正的權利。如果這些權利受到行政機關的侵犯,卻不能得到保護,不能得到救濟,那么不能不說是我國立法的失誤。因此,將涉及政治權利和其它權利的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不僅可行,而且十分必要。

(四)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僅局限于合法性審查而排除了合理性審查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睂@一條規定,理論界和司法界均稱之為合法性審查原則。它的立法意圖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至于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原則上應由行政復議機關處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基于此,從目前看,合法性審查原則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審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據合法性審查原則來確定具體的受案范圍。然而,由于行政行為的復雜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任何情況都毫無遺漏地詳盡地規定下來,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任意作出,它仍應遵循一定的規則,主要是合理性原則。合理性原則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為要公平、客觀、公正、適當、符合公理。如果將行政自由裁量行為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隨意之間一道必要的防線,默許了主觀隨意產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適當的行政行為合法,其結果與我國行政司法審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三、完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設想

(一)完善有關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立法體例

針對現行的列舉式立法體例所存在的弊端,我國有關行政受案范圍的規定宜采用下述立法體例:對可訴行政行為的范圍作出概括性規定,對不可訴行政行為作出列舉式規定。

1、對可訴行政行為的范圍作出概括性規定

某一特定的行政行為究竟是否可訴,往往只能求助于司法解釋。由于立法缺乏明確的可訴標準,司法解釋有時容易產生相互矛盾。如果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司法機關習慣于“從嚴”掌握受案范圍,把一些本來應屬于受案范圍的行為拒之門外。如果對可訴行政行為的范圍采用概括性規定就能避免這些問題的出現。如: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可以避免因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過窄而使公民合法權益受損。

2、對不可訴行政行為作出列舉式規定

采用列舉方式規定不可訴行政行為的種類,自然也會有所遺漏。遇到這種情況,應作出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推定,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來判斷某一特定行為是否可訴?!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基本上采用了上述“立法體例”。它一方面從總體上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另一方面又明確增加了幾種不可訴行政行為。嚴格來說,《解釋》作為一種司法解釋,無權突破現行立法的規定。因此,在將來修訂《行政訴訟法》時,應該把《解釋》中的合法規定上升為立法。

(二)取消針對可訴行政行為所做的不適當的限定

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在監督和制約行政機關行使職權過程中明顯力度不夠,狹小的受案范圍把大量的行政行為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嚴重影響了行政審判作用的發揮。因此,無論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還是抽象行政行為,只要超越法定權限,法院都可行使審查權,行政機關的一切行為都在司法審查范圍內。我國《國家賠償法》、《行政復議法》在總結行政審判工作得失的基礎上,已經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賠償訴訟和行政復議的范圍。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行政訴訟法》應盡快作出修改,把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以實現前后法真正的統一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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