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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范文1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1990年發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定不統
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區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定或規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執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生與質量監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生的摩擦糾紛。據統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督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F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定
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定處罰程序規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有權規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而且已經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制定在本地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定處罰的行政規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范可依授權規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程設定行政處罰權。(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法隊、市容監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法機關,改變傳統上"一個機關執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
合性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引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一規定、證據規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行措施和執行保障、協助執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另規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前后規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舉證?,F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范文2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
第三條勞動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第四條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外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但可以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在作出處罰決定時若引用該規范性文件,必須首先引用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規章。
第五條勞動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勞動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的通報批評,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七)項的規定視為獨立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六條責令改正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采取的一種行政管理措施。實施時,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勞動行政部門為維護勞動行政管理秩序,在就業、培訓、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方面頒發的有關證件,不屬于《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證的范圍。
第八條勞動行政監察機構是勞動行政部門的內設機構,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屬于事業組織的勞動監察機構經勞動行政部門的依法委托,有權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
第十條鄉鎮勞動管理機構受派出機關的依法委托,有權以派出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受勞動行政部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在委托的范圍內,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勞動規章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批準上升為勞動法規后,可以授權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未經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托的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賦予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經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就地保存。
第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對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行政執法機構應將擬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送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后,再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勞動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應對本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對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的備案制度和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下級勞動行政部門每半年應向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一次本地區行政處罰案件的發生情況。勞動行政處罰的備案和行政處罰案件的統計工作,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負責。
行政處罰范文3
一、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意義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1990年發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定不統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區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定或規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執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生與質量監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生的摩擦糾紛。據統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督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F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定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定處罰程序規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有權規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而且已經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制定在本地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定處罰的行政規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范可依授權規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程設定行政處罰權。(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法隊、市容監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法機關,改變傳統上"一個機關執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合性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引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一規定、證據規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行措施和執行保障、協助執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另規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前后規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舉證?,F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范文4
本文作者:丁廉工作單位:蘇州市東吳公證處
法學界歸納的“顯失公正”內容繁多,但多數學者將其表現理解為下列幾種:1.出于不正當的動機;2.違背立法的精神;3.不相關的考慮;4.行政處罰反復無常;5.畸輕畸重;6.同責不同罰;7.不同責同罰;8.行政處罰執法不一。筆者認為,顯失公正的表現主要有以下幾種:(一)動機和目的不當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機構雖然有自由裁量,作出某種行為的權力,但行政機關如果為不正當的目的而行使這種權力,就是濫用自由裁量權,在法律幅度內處罰不合理即為顯失公正。這類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行政主體具有主觀上的意(即故意濫用執罰自由裁量權),為“顯失公正”中較惡劣的一種,如出于個人好惡、謀取個人或小集團的私利等。對此,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判決撤銷,也可以直接予久變更,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二)專斷和反復無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應符合立法的原則和宗旨,禁止主觀武斷。所以“,執罰自由裁量不應是專斷、含糊不清、捉摸不定的權力。而應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規的權力。如果把自由裁量看作是含糊不清,捉摸不定的權力,就會導致法律范圍內任意執罰,造成明顯不適當、不合理,從而損害公民、法人或怎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反復無常是行政主體對兩個在主要方面相同的問題作出截然不同的處理,或對兩個主要方面相同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決。即“法律不允許行政機關許可某人做此項機關在同樣情形不許可別人做的事,不應當星期一用一種原則,星期二又用另一種原則”。(三)責罰懸殊這種表現須具備兩項條件:1.考慮失實。一種是沒有考慮法律規定應考慮的因素,如法定情節和態度;另一種是考慮了法律不要求考慮的因素,如考慮了被處罰人的出身、社會關系等。2.行政處罰結果失去了準確性,如行政處罰畸輕畸重。(四)行政處罰強人所難,不符合行政相對人的實際情況如行政主體對相對人處以巨額罰款,遠遠超出相對人的實際履行能力。
行政自由裁量權是行政機關在法律無詳細規定的條件下,依據事實在法律范圍內自行決定實施其行為的權力。這個權力存在的法律根據主要是行政處罰法律規定。而“顯失公正”也是針對該類法律規范而言的,因而“顯失公正”與“自由裁量權”成正比關系,即行政自由裁量權越大,顯失公正現象越多,反之亦然。筆者認為,這主要是由行政處罰法律規范本身的特征所決定的:(一)模糊性行政處罰規范模糊性表現在三個方面。1.一些行政處罰規定沒有明確的幅度。如罰款規定既沒有起點,也沒有最高限額,執行中只能由執罰者自由裁量。礦山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定就是如此,從而留給執罰者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雖然于法有據,也難免顯失公正。2.處罰幅度太大,擴大了行政自由裁量權,滋長了顯失公正。如食品衛生、物價管理等方面的處罰規定。3.行政處罰規范中講到“情節嚴重、“情節較重”、“情節輕微”、“情節顯著輕微”、“后果較重”等執罰依據,因對其內涵均未作界界定。而是由執罰者自由裁量,雖然形式上合法、實質上往往不合理。(二)滯后性由于我國人口眾多,地域遼闊,經濟、文化發展很不平衡,特別是在當前政治、文化、教育、科學技術等各方面的改革正在深入進行的形勢下,許多措沲、辦法帶有探索性、試驗性,加之行政關系發展變化較快,紛繁復雜,但行政處罰規范應保持其相對穩定。因此,上述因素蘊含著穩定性轉化為保守性的可能,這勢必成立法者授予行政執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權,使“顯失公正”的蓋然性大大增加。綜上所述,顯失公正反映了如下特征:1.顯失公正只發生在自由裁量范圍內,超越這一界限便構成行政違法,這是其與行政違法、、違反法定程序的區別。2.行政主體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3.顯失公正是一種行政不當行為(行政瑕疵),而不是行政違法行為。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己表明了這種立場。4.顯失公正只存在于拘留、罰款、吊銷許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之中。
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屬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行政行為,撤銷后該行政行為即無效;而顯失公正屬人民法院判決變更的行政行為,顯然兩者在邏輯是不相容的。那么,兩者之間到底是什么關系呢?對此,法學界有幾種不同看法一種認為“顯失公正”是的一種表現,兩者為種屬關系,即顯失公正蘊含在用職權之中、另一種認為顯失公正與是同一問題的兩個方面或者同一事物的不同角度表述,兩者為同等關系。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因為按照第一種觀點,顯失公正是的一種,必然演繹出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只能判決撤銷,而不可以判決變更。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的行政行為應當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這里是“應當”撤銷,而不是“可以”撤銷,更不能解釋成“可以”變更。只有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才可以判決變更,當然也可以不判決變更,而酌情判決撤銷,并要求行政主體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但不能因為一部分“顯失公正”被判決撤銷,而認為顯失公正為的一種,所以,第一種觀點是與行政訴訟立法直接抵觸的,也是不合邏輯的。第二種觀點混淆了顯失公正與兩個內涵不同的概念,顯然與立法精神相悖。雖然“顯失公正”與均為行政主體在其職權內所為的具體行政行為(主體合格),但透過這一共性,我們就不難發現兩者之間存在質的差異。(一)主觀因素不同顯失公正一般不問行政行為的動機和目的是否符合公利益和法律要求,只要行政處罰在事實上達到明顯不合理的程度這種程度大多通過一個“參照系”(如同案比較或異案比較等)得出,從而確認該行政處罰為顯失公正。顯失公正主觀因素有故意和過失兩種,而主觀上只能出于故意,不可能是過失。(二)法律原則、范圍的表現后果不同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均發生在法律原則、在圍內,而常常超越法律的原則、范圍。(三)存在的范圍不同顯失公正在于行政處罰之中,而可存在在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為中(包括羈束行為)??梢姡c顯失公正的主要區別是主觀惡性的不同。違背行政合法性原則,是行政主體故意地作出違背法律授予其某項行政職權之目的的行為,帶有主觀性;而顯失公正違背行政合理性原則,是行政主體非故意地作出的行為,帶有客觀性。這種行為由于不符合客觀事實而呈現畸輕畸重的特點。
享有行政處罰權、能夠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必須是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一般是指依法行使國家行政權,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機關。它能夠獨立行使職權,是具有法人資格的行政主體。第二,必須具有外部管理職能。不具有獨立主體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行使職權、承擔法律責任的內部行政機構就不能成為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第三,必須取得特定的行政處罰權。具有外部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雖然享有管理社會事務的權力,但是,它并不必然地享有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所享有的行政處罰權必須經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確授權。第四,必須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六、結語綜上所述“,顯失公正”只限于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處罰,沒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或其他組織作出的顯失公正的處罰屬于超越職權的行為,行政處罰以外的行政行為也不構成行政訴訟法上的“顯失公正”。“顯失公正”只發生在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超越權限范圍就構成其他形式的違法?!帮@失公正”雖然在形式上合法,但違背了合理性原則,表現出明顯的不公正。
行政處罰范文5
第二條對漁業違法的行政處罰有以下種類:(一)罰款;(二)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漁具;(三)暫扣、吊銷捕撈許可證等漁業證照;(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
第三條漁業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從輕處罰:(一)主動消除或減輕漁業違法行為后果的;(二)配合漁業執法部門查處漁業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有;(三)其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漁業行政處罰的。
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從重處罰:(一)一年內漁業違法三次以上的;(二)對漁業資源破壞程度較重的;(三)漁業違法影響較大的;(四)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兩項以上規定的;(五)逃避、抗拒檢查的。
第五條本規定中需要處以罰款的計罰單位如下:(一)拖網、流刺網、釣鉤等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二)圍網作業,以一個作業單位計罰;(三)定置作業,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不用船作業的以一個作業單位計罰;(四)炸魚、毒魚、非法電力捕魚和使用魚鷹捕魚的,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不用船作業的以人計罰;(五)從事趕海、潛水等不用船作業的,以人計罰。
第六條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并可以沒收魚具、吊銷捕撈許可證。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一)毒魚、炸魚的,在內陸水域,從輕處罰的處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在海洋,從輕處罰的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敲(舟古)作業的,從輕處罰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未經批準使用電力捕魚的,在內陸水域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在海洋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四)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瀕危水生動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執行。
(五)使用小于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不用船作業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用船作業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六)非法使用魚鷹捕魚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七)違反禁漁期(休漁期、保護期),禁漁區(休漁區、保護區)的規定進行捕撈的:1、在內陸水域,從輕處罰的處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2、在海洋,不用船作業的按內陸水域的規定處罰;用船作業的,按漁船主機功率處罰:主機功率(千瓦)從輕處罰(元)從重處罰(元)
不足14.7及非機動船500-30003000-1000014.7-不足147.1800-1000010000-20000147.1以上1000-2000020000-50000
(14.7千瓦=20馬力;147.1=200馬力)
第七條依照《漁業法》第二十九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對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除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外,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依照《漁業法》第三十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罰款按下列標準執行:(一)內陸水域非機動漁船處以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罰款。
(二)內陸水域機動漁船和海洋非機動漁船和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三)海洋機動漁船,按主機功率處罰:主機功率(千瓦)從輕處罰(元)從重處罰(元)
不足14.7200-30003000-1000014.7-不足147.1500-1000010000-15000147.1以上1000-1500015000-20000(14.7千瓦=20馬力;147.1=200馬力)
許可證未經年審、未攜帶許可證、未按規定懸掛標志進行捕撈
的,按本條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條依照《漁業法》第三十一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有捕撈許可證的漁船違反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一)內陸水域非機動漁船處以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罰款。
(二)內陸水域機動漁船和海洋非機動漁船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三)近海機動漁船處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
(四)外海漁船擅自進入近海捕撈的,從輕處罰的處三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十條依照《漁業法》第三十二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三第規定,對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涂改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并處罰款。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對違法雙方各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二)涂改捕撈許可證的,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第十一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一)對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二)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十二條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中未達到采捕標準的幼體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超比例部分幼體,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從重處罰的,可以沒收漁獲物。
第十三條違反《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擅自捕撈、收購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的,沒收其苗種或懷卵親體及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漁業企業的漁船,違反《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從事近海捕撈的,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漁業法》第八條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令其離開或將其驅逐,并可處以罰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
第十六條我國漁船違反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漁業條約和違反公認的國際關系準則的,可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在魚、蝦、貝、蟹幼苗的重點產區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開幼苗密集區、密集期或設置網柵等保護措施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需處以罰款的,除按本規定罰款外,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船長或者單位負責人可視情節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十九條凡無船名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而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可對船主處以船價兩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予以沒收。凡未履行審批手續非法建造、改裝的漁船,一律予以沒收。
行政處罰范文6
縱觀我國現有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規定,可以發現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是兩種性質互異的法律制裁方法,二者之間存在著極為密切的聯系,如何將這兩種性質不同而又聯系密切的制裁措施有機銜接起來,成為當前急需解決的現實問題。
一、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適用方法上的銜接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是分別針對不同的違法者所采取的兩種性質互異的制裁措施,違反行政法應受行政制裁,違反刑法應受刑事制裁,這本是順理成章的事。但在現實生活中卻會經常遇到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規范和刑法規范,因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與犯罪競合的情況,譬如非法經營危險化學品等違法行為,達到嚴重程度的即是犯罪行為。兩個不同部門法的法條又分別規定了對行為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從而出現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競合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必然要涉及到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適用方法上的銜接問題。那么,應采用什么樣的適用方法來將兩者有機地銜接起來呢?
我們認為既要適用刑事處罰,又要適用行政處罰。其理由有三條:一是行政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既是犯罪行為,也是嚴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這種行為違法的雙重性,決定了其責任和處罰的雙重性,既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給予刑事處罰,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適用行政處罰。只有這樣,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責任,有效地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二是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也是兩種性質、形式和功能均不相同的法律責任。這兩種責任在性質上的差異性決定了二者的適用既不能遵循“一事不再罰”原則,也不能按“重罰吸收輕罰”的吸收原則,因為這兩個原則均是對同一性質法律責任而言的。只有在同一性質的法律責任中,才能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和吸收原則,否則就抹煞了兩種責任質的區別。同時,這兩種責任在形式和功能上的差異性又決定了兩者的合并適用可以相互彌補各自的不足,以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三是我國立法實踐已承認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競合時的合并適用。比如,我國刑法第116條規定:“違反海關法規,進行走私,情節嚴重的,除按照海關法規沒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罰款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逼渌麊涡行淌路珊痛罅康男姓ㄒ幏吨幸灿蓄愃埔幎ǎ?/p>
按照我國《行政處罰法》第7條、28條的規定,也可以推斷出《行政處罰法》是接受這一做法的,即當同一違法行為既違反行政法規范又觸犯刑律而發生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競合時,應該予以合并適用。但對此應該指出的是,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應當合并適用與實際上是否合并適用不可混同。由于實際情況復雜,有時會出現某些不能合并或者無需合并適用的情況,因此,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合并適用只是個一般原則,在具體合并適用時應視不同情況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銜接。
在有的情況下,違法行為構成犯罪,行政機關已經適用了行政處罰,人民法院在適用刑事處罰時就采用“類似罰則相折抵”方法使二者相銜接。如以罰款折抵罰金,罰款與罰金二者雖都是科以行為人金錢給付義務,但在金錢數額上是有明顯差別的,罰款的數額比罰金少,與犯罪的嚴重程度不相適應,罰款不足以治罪。因此,不能用罰款來代替罰金制裁犯罪。當刑法規定可單處或并處罰金時,人民法院又認為有必要處以罰金時,可重新處以罰金。但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應考慮犯罪人已受罰款處罰及其數額這一因素,做到與犯罪及情節相適應,罰款應折抵相應數額的罰金數額。這在《行政處罰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都有相應的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決罰金時,行政機關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罰金。”“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決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適用程序上的銜接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應該分別由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按行政處罰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予以適用,但如果同一案件既是行政違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時,就會出現行政處罰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的交叉牽連狀況,這就需要將兩種程序有機地協調、統一起來,以避免程序上沖突和由此產生實體適用方法上的錯誤,從而影響處罰功能的有效發揮,使違法行為人得不到應有的制裁或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首先必須遵循刑事優先原則。即當同一案件既是行政違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時,原則上應先由司法機關按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處罰程序解決行為人的行政處罰責任。實行這一原則,也有利于防止行政機關以罰代刑,“有利于打擊犯罪,實現刑法的社會防衛功能”。這是因為:第一,刑事犯罪與行政違法行為相比,社會危害性更嚴重,應優先審查。第二,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相比,制裁程序更為嚴厲,應優先施行。第三,行政機關先對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并不是司法機關審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必經程序,作為行政處罰的事實和證據,對司法機關并不具有當然的效力,還需經司法機關重新調查、核實和認定:而司法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和審查的證據,對行政機關具有當然的效力。行政機關在查處行政違法活動過程中,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或者可能構成犯罪的。應及時主動地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先行處理,受移送的司法機關應依法及時、積極立案、偵查和處理,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正在查處的行政違法案件,可以主動介入和監督檢查,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或者可能構成犯罪的,也有權要求行政機關移送,作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有關行政機關應該立即移交,并予積極協助,以避免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在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上有分歧而影響案件的及時查處。
當然,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優先”也只是一般原則,由于實際情況復雜,行政處罰程序有時會發生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先,這在現實中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行政機關無法判斷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時對行為人予以行政處罰,而先行適用了行政處罰。二是行政機關定性錯誤,將刑事犯罪案件作為行政違法案件而對行為人先行適用了行政處罰。三是行政機關明知違法行為構成犯
罪而故意作為一般行政違法行為對行為人先行適用了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程序因上述原因先于刑事訴訟程序時,應注意視不同情況處理好案件移送與刑事立案時的銜接關系。對于上述第一種情況,行政機關先行適用行政處罰之后,如果發現該行為已構成犯罪,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立案再處理。對于上述第二種情況,由于是行政機關主觀認識上的偏差所導致的,行政機關往往不會主動移送司法機關立案。但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機關依法以刑事訴訟程序才能最終認定,所以司法機關一旦發現行政機關定性確系錯誤,罰不足以治罪,雖予以行政處罰還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將案件移送作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自行決定立案進行處理。
另外,我們還要針對實際情況注意刑罰與行政處罰的雙重運用,即對行為人除由司法機關予以刑事處罰外,有關行政機關應予以行政處罰。這主要是因為:違法行為具有觸犯刑法和行政法律規范的雙重性,行為人也就應該相應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另外,刑罰與行政處罰的種類及功能的差異決定了在適用刑罰的同時還必須適用行政處罰以彌補刑罰的不足。刑法規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種類和范圍相對比較狹窄,主要是人身罰和財產罰。僅適用刑法規定的刑罰在有些情況下不足以消除違法行為人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也不足以徹底糾正行政違法行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在適用刑罰的同時并處一定的行政處罰有利于更好地打擊犯罪分子,糾正行政違法行為。
雖然我國《行政處罰法》第22條明確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钡@僅為原則性的規定,有關移送的具體問題仍缺乏可操作性,這在實踐中給案件移送工作帶來很大的隨意性,需要更好地協調案件移送中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關系。堅持刑事優先原則,將移送程序法定化,將移送的具體條件是什么。如何移送,以及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機關、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責任等都實行制度化操作,以建立系統完備的案件移送制度。規范移送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