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程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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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程序

行政處罰程序范文1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對當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舉行聽證的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四條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組織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任務的機構負責。

第五條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并應當有專人記錄。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在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實行資格認證制度,由省政府法制局統一負責,并頒發資格證書。

第六條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終結后,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擬作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記錄在案,行政機關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行政機關應當在15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簽字。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準許延期;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載入聽證筆錄。

第八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托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聽證;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決定。

第十一條當事人在聽證中有權對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及依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有權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當事人在聽證中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

第十二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或攝影;

(三)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和議論。

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提前退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對違反聽證紀律的旁聽人員,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退席,情節嚴重妨害聽證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聽證應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宣布聽證開始。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依據以及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可提出有利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聽證參加人就案件的性質、情節及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五)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予以制止。

第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報告應當載明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人、記錄人、主持人;當事人與調查人員對違法的事實、證據的認定和對處罰建議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見和建議。對當事人在聽證聽證程序中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聽證主持人應限期由調查人員進行復核,一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認真審閱聽證筆錄,充分考慮聽證主持人的意見,根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舉行聽證后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處罰無效:

(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沒有告知的;

(二)應當組織聽證,沒有組織聽證的;

(三)違反聽證程序的。

行政處罰程序范文2

第一條為規范農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農業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草原)、獸醫、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第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具體承擔農業行政處罰工作。

未設立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和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應當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農業行政處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農業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八條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管轄全國或所轄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九條漁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轄區范圍內發生的和上級部門指定管轄的漁業違法案件。

漁業行政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的;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的;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的。

第十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者本地不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處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機關處理。

受移送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收到報請管轄或指定管轄的請示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時,需要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協查的,可以發送協查函。有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并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對需要其他部門作出吊銷有關許可證、批準文號、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部門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三章農業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有統一執法服裝或執法標志的應當著裝或佩戴執法標志。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采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一)向當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二)當場查清違法事實,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四)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漁業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報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條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經初步調查,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

第二十七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于二人。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二十八條執法人員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簡稱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詢問人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協助調查;有權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資料;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并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第三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可以提交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其他人員到場見證。

對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查封(扣押)通知書》。

第三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抽樣送檢的,應當將檢測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非從生產單位直接抽樣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向產品標注生產單位發送《產品確認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時,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使用、銷售、轉移、損毀或者隱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宜就地保存情況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五)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三十六條案件調查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申請要求回避。

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

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進行審查,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條在邊遠、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區按一般程序實施處罰時,執法人員可以采用通訊方式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備案。

當事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本條不適用于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作出處理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一年。

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對公民罰款超過三千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超過三萬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四十三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聽證機關提出。

第四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機關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六條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四十九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第五十一條聽證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五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農業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委托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三條除本規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五十五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七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行政處罰機關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八條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九條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實施暫扣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農業機械、漁業船舶駛往預定或指定的地點。

第六十條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二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后,案件調查人員應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結案。

第五章立卷歸檔

第六十四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一案一卷;(二)文書齊全,手續完備;(三)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第六十五條案件立卷歸檔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內容。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程序范文3

【關鍵詞】煙草,簡易,程序,處罰

一、簡易程序的特點

1、簡易程序只適用于較輕的行政處罰。即對公民處以 50 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 1000 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案件。

2、程序簡便。簡易程序在時間上的特點是專賣執法人員在發現行政相對人實施違法行為后當即給予行政處罰,無須經過立案、審批等程序,這是它與一般行政處罰程序最顯著的區別。

3、現場文書簡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煙草執法人員只需填寫《檢查(勘驗)筆錄》、《詢問筆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幾種法律文書即可,不用填寫《立案報告》、《調查終結報告》、《案件處理審批表》等法律文書,因而行政處罰簡易程序具有簡便、靈活、迅速的優點。

二、適用條件

當前,煙草專賣執法部門稽查任務重、專賣人員少,面對日趨增多的涉煙違法行為,廣泛適用簡易程序可以提高行政執法效率,減輕行政相對人的程序負擔,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及《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三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有確鑿的違法事實。這是指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必須清楚,證據材料確鑿、充分。它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有證據證明涉煙違法事實存在,二是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應當充分。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都不能說是違法事實確鑿。要求違法事實確鑿才能避免處罰決定無效,這是以事實為根據的執法原則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的體現。

2、有法定依據。這是指煙草專賣執法人員對涉煙違法行為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要有煙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確規定。它包含兩方面的意思:一是在違法事實確鑿的情況下,該違法行為必須是法律、法規、規章明確應予處罰的行為;二是適用簡易程序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罰款限額。沒有法定依據的當場處罰無效。

3、危害后果較小?!稛煵輰Yu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三規定: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從當場處罰可以采用的種類來看,僅限于警告和罰款。而且罰款的數額,也限于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 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于案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涉煙案件的社會影響大,危害后果嚴重,應當給予較重處罰的行政違法行為,顯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三、簡易程序的步驟

簡易程序雖然簡便,但并非沒有程序,煙草專賣執法人員在適用這一程序時,應當遵循以下步驟:

1、表明身份。專賣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對適用當場處罰程序的涉煙違法行為,要主動向當事人表明身份,以表示處罰主體的合法性,也即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對不表明身份的執法人員處罰,當事人可以拒絕。同時,適用簡易程序時專賣人員的人數應當為2人以上,否則即構成主體違法。

2、說明理由。煙草專賣執法人員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前,應向當事人說明即將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簡要地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專賣人員應當考慮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不能視為態度不好而加重處罰幅度。當場處罰是否要以當事人無異議為前提呢?有觀點認為:當場處罰決定在當事人提出異議后即失去效力。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利于提高行政處罰的效率。如果當場處罰決定是否有效取決于當事人是否有異議或者拒絕執行,那么,許多當場處罰都可能因此而失效,這對維護行政處罰權的有效性、及時性是不利的。因此,當事人對當場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訟或者復議,但不妨礙處罰的執行。

3、制作處罰決定書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專賣執法人員要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罰款數額、罰款繳納方式及期限、救濟途徑及期限、作出行政處罰的時間及地點、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名稱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根據行政處罰的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專賣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1)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2)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3)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專賣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4、備案。專賣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在2日內報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審核并立卷歸檔。如果在審核中發現程序違法、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等情形,應當啟動錯案追究機制并及時加以糾正。

參考文獻:

[1]朱云勤.《淺議衛生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中國衛生法制.2004年第2期

[2]王道才.《試論行政處罰簡易程序在衛生行政執法中的運用》,中國衛生監督雜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行政處罰程序范文4

第二條  國家和地方各級醫藥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醫藥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機構)是指醫藥行政機關設立的負責醫藥行政執法的工作機構。

本規定所稱醫藥行政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是指醫藥行政機關設立的負責醫藥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構。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轄區內違反有關醫藥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案件。

上級醫藥行政機關有權對下級醫藥行政機關處理的案件進行監督檢查。如發現其處理不當的,有權責令其及時糾正。

第五條  行使醫藥行政處罰權的具體管轄事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醫藥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或者提請共同的上級醫藥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醫藥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案件立案后,發現不屬于本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及有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六條  醫藥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七條  違法事實清楚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條  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必須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身份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告之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填寫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五)在二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九條  除依法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三日內,指定案件具體承辦人員,填寫《醫藥行政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執法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立案。

第十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立案后開始調查,調查人員應當兩人或兩人以上。調查人員如與本案有關的,應當回避。案件的調查取證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報執法機構負責人批準,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應當收集證據。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查案件情況,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并制作調查或者詢問筆錄,筆錄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行政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進行現場勘驗和技術鑒定。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的,送交法定檢驗部門進行檢驗。

(二)對于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處理方式。

對不需要進行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六條  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建議,在五日內填寫《醫藥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報告》?!夺t藥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報告》連同《醫藥行政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證據材料,經執法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移交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然后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根據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其它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十七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告知當事人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或者數額較大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數額較大的罰款為26000元到30000元。

第二十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專職法制工作人員主持,不收取費用。

聽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以聽證通知書的形式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及聽證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等事宜通知當事人;

(二)聽證開始,首先應告知當事人有申請主持人回避、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三)執法機構案件承辦人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和依據;

(四)當事人提出證明異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

(五)雙方對有爭議的事實、證據陳述意見;

(六)中止聽證的,主持人應當時決定再次進行聽證的有關事宜;

(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由當事人和執法機構案件承辦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向當事人宣告,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達處罰決定書,必須由受送達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拒收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將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委托送達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送達。郵寄送達的,必須有郵寄憑證。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按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既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由執法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外,決定罰款的行政機關或者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執法機構應當在案件執行完畢三日內填寫《醫藥行政違法案件結案呈批表》,經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字后結案。

第二十六條  承辦人員應當將案件查處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資料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程序范文5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可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受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事業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中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國家有關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組織聽證的機關應當在聽證的3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1名本單位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根據案件需要,還可以指定或邀請1至2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或書記員,協助主持人工作。

    第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第三人、人、案件的調查人員、證人、鑒定人員以及翻譯人員。

    當事人是指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人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條  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應當及時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并在聽證的7日前將有關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八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

    (二)宣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有關問題進行詢問、調查;

    (七)聽取當事人的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九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行政處罰程序范文6

根據《行政處罰法》和公安部有關規定消防行政處罰中的聽證案件包括責令停產停業和處以較大數額的罰款兩項,所謂較大數額即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和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而對這種處罰進行決定之時,公安消防機構應該及時告知當事人其可以聽證的權利。若當事人有聽證要求,公安消防機構必須應該及時組織,而當事人若無主動要求,公安消防機構不得主動組織。

二、行政處罰聽證制度存在問題

(一)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組織相關規定模糊

依據《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在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之前,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力,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這種規定并不能夠完整的反映聽證程序的性質,而聽證程序作為一般程序中的特殊階段,是行政機關的義務,更是相對方的權利所在。這種模糊的規定,使得這種若不主動放棄就應當享有的權利產生了偏差,行政機關對此也并沒有主動履行,也沒有積極的詢問當事人的要求。

(二)聽證的主體范圍過窄

《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程序依法由當事人提出。但依該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是指有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行政機關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的相應處罰決定通常會對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印象,而這種不利影響,第三人卻無法得到相應保護和補償。并且這種現象與這與《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有關利益關系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規定也無法取得有效銜接。

(三)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過窄

消防行政處罰中的聽證案件包括責令停產停業和處予較大數額的罰款兩項,但是根據《消防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消防行政處罰共有五種,而這些處罰都對相對方的利益有較大的損害,比如限制人身自由等規定,對當事人有很嚴重的影響,并且能直接干預到當事人的生活。但法規規定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規定,正常成效應有四個環節,分別是傳喚、詢問、取證、裁決。而這些環節的公正性并不能與聽證程序相比較,甚至相比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都略有不足。

(四)對聽證主持人缺乏必要的規范

當前聽證程序中的主持人對其自身職權、地位規定不明確。依據《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4項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進行: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在這個規定之中,并沒有對聽證主持人的法定職權、地位進行規定,并且一些具體要求也沒有相應的提出。但這條規定卻是該法關于聽證主持人的唯一規定,也正是規定的模糊,導致一些缺乏應用知識、素質、能力的主持人的出現,讓聽證會變成擺設,并流于形式,無法發揮出應有作用。

(五)對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決定中的作用無明確規定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7項規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從內容上看,聽證筆錄是聽證過程的書面記載,在內容方面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對操作性的界定非常模糊,并且聽證筆錄的作用也沒有明確規定,使得聽證筆錄在聽證程序中的作用,變得可有可無。

三、完善消防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設想

(一)擴大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在消防行政處罰中的處罰方式之中,拘留屬于最為嚴重的一種,這種對公民最基本的人生自由權進行侵犯的處罰方式,應該將其排除在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外,不然會使得聽證過程中有失公正,并且在公安消防機構對行政處罰進行決定之前,應該充分詢問當事人的要求,從而以此來決定聽證程序的是否舉行,這樣能夠更好的來避免行政賠償案的發生,并且能讓當事人根據聽證程序了解事情原委,以此顯示公平性。

(二)明確行政機關的義務,擴大聽證當事人的范圍

若想讓我國聽證程序中的當事人范圍進行擴大,應該讓除當事人外,權利和利益間接受到影響的第三人也可申請或由行政機關通知參加聽證會。并且還可以除此之外,通過一些規定,讓當事人不主動提出,行政機關也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組織相應聽證程序,這樣能根據我國消防行政處罰的現狀,解決出現的一些問題。

(三)建立并完善聽證主持人制度

在聽證程序的進行之中,主持人具有很重要的影響作用,一個合理的主持人,是一個公正聽證程序的前提。而針對這種現象,應該大力建立并完善聽證主持人制度,嚴格控制聽證主持人的資格和任命,使聽證主持人必須通過一些嚴格的考試,來獲取相應資格,確保聽證主持人具備相應能力,以此來建設高素質的聽證主持人隊伍,保證聽證程序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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