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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管理條例范文1
制定這個條例的目的在于規范直銷行為,加強對直銷活動的監管,防止欺詐,保護消費者,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條例共8章55條,分總則、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和變更、直銷員的招募和培訓、直銷活動、保證金、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
條例對相關概念予以明確:“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直銷企業”是指依照《直銷管理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直銷員”是指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將產品直接推銷給消費者的人員。
條例規定,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具備4個條件:投資者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在提出申請前連續5年沒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外國投資者還應當有3年以上在中國境外從事直銷活動的經驗;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8000萬元;依照《直銷管理條例》規定在指定銀行足額繳納了保證金;依照規定建立了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條例規定,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招募下列人員為直銷員:未滿18周歲的人員;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全日制在校學生;教師、醫務人員、公務員和現役軍人;直銷企業的正式員工;境外人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兼職的人員。
根據條例規定,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進入消費者住所強行推銷產品,消費者要求其停止推銷活動的,應當立即停止,并離開消費者住所。
消費者管理條例范文2
關鍵詞:召回制度;構建思路;汽車召回
中圖分類號:DF52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26-0053-02
2013年3月15日,我國開始實施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增加了關于產品召回制度的規定,涉及的條文主要包括第19、23、56條,其內容分別涉及經營者的主動召回義務、強制召回義務以及經營者違反強制召回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相關條文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產品召回義務貫穿于整個缺陷產品的存在期間,從其上市流通,一直到收回,只要缺陷存在,召回義務就一直存在。
此外,新條文也體現了召回制度預防、主動、廣泛以及公益性的特征。所謂的預防性,即是強調事前的救濟,在缺陷產品帶來實質性的人身或財產傷害之前,采取的積極有效的手段。所謂的主動性,并非特指主動召回,而是無論主動或強制召回都具有的特征。也就是說,只要商品存在缺陷,生產廠商的經營者即負有產品召回的義務,不論消費者或者相關第三方有沒有提出相關的召回要求。廣泛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所有的汽車經營者均有召回的義務,沒有任何例外;另一則是所有的缺陷產品,不問其原因或表現,一律予以召回,召回的缺陷產品并非個別,而是全部。最后的公益性,則是預防性、主動性和廣泛性的延伸,因其未雨綢繆、積極主動針對所有缺陷產品進行召回,將極大地維護消費者的權益,將其損失降至最低。
我們關注的焦點是第19條,這一條文史無前例地明確規定了召回制度,并且擴大了召回適用的范圍,從之前的特殊商品―如食品、藥品、汽車、醫療器械―擴大到了所有的商品。
一、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中存在的問題
(一)“經營者”的界定并不明確
新消法規定了經營者為召回義務的主體,但沒有區分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召回義務,召回義務的主體不明確。在產品召回過程中,其義務主體主要為生產者,但銷售者作為消費環節中的重要一環,必須要履行好自己職責范圍內的召回義務,如召回信息的傳達和相關消費者信息的記錄。
(二)“缺陷”的規定過于概括
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將“缺陷”解釋為“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這一規定雖然涉及全面,但卻過于籠統,在實踐中容易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各地標準不一。
美國的產品召回制度,是世界范圍內實施最早的,同時其召回制度也是較為健全的,我們可以從美國的制度建設中汲取精華。根據美國《統一產品責任法》,認為產品存在缺陷,只需認定產品在制造、設計、警示或指示三個方面中的任何一方面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即可。《美國產品召回手冊》中規定,如果確認產品缺陷存在,可以從下列因素考慮該缺陷是否會導致實質性的風險:缺陷的形式;投入市場的缺陷產品數量;風險的嚴重性;人身傷害的可能性。如果風險能被劃分為A、B、C三類中,則應實行相應的召回制度。美國的規定涉及面更廣,且對實踐具有較強的指導性,值得我們思考借鑒。
(三)“必要費用”未做限定
現實中,費用問題最為敏感,也最容易引發糾紛。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對費用相關進行詳細的規定,很容易導致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責任的不明確。
(四)缺乏主動召回的配套機制
經營者之所以能履行主動召回義務,是因為經營者能發現其產品存在嚴重缺陷;我國立法并沒有要求構建這樣相應的配套機制,促使經營者實現對其產品的跟蹤,以主動發現其產品的缺陷,因而主動召回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
二、我國產品召回制度的構建輪廓
我國現行的涉及產品召回方面的法律規定主要包括:2007年出臺的《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規定》《藥品召回管理辦法》,2011年出臺的《醫療器械召回管理辦法(試行)》以及2013年1月1日施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2009年,國務院公布《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送審稿)》,并面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若該條例能夠順利通過審議,則將會成為我國第一個針對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普遍適應的行政法規。我國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召回制度的規定只是一個宏觀的框架,結合我國在召回制度方面的立法現狀,我們可以對將來的召回制度做出如下思路的構建。
第一層級:法律,即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層級:行政法規,即將來可能審議通過的《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針對召回制度進行較為細致的、能普遍適用的規則規定。
第三層級:專門性的行政法規或規章,即適用于食藥、醫療器械、汽車、兒童玩具等特殊產品的規定。
形成上述的構建框架,我們即可以從宏觀和微觀方面,總體和特殊方面較為完備的實施缺陷產品召回制度。
三、以汽車召回為例談召回制度的具體構建
在《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的指導下,汽車召回制度能在我國較為規范的實施,但同樣,《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存在一些問題仍是不可避免的。
(一)實施缺陷汽車召回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缺陷汽車檢驗標準難以統一確定
面對汽車這樣一個復雜的機械,一般人難以確定其是否存在缺陷。因此,即使法律規定了缺陷汽車的召回制度,其召回的主動權也是掌握在生產商的手中。因而,制定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檢驗標準迫在眉睫。
2.缺陷汽車檢測機構無法適應要求
一個能夠適應要求的缺陷汽車檢測機構,除了具備專業的檢測條件之外,還應當具有獨立性。我國目前進行檢測的機構大多帶有行政色彩,與汽車生產廠家或多或少存在某些聯系。缺乏中立、公正的缺陷汽車檢測機構,檢測機構中相關設施比較落后,同時缺乏本領域的權威專業人才,將會極大影響我國檢測結果的準確性、公正性。
3.啟動缺陷汽車調查程序消費者缺位
《條例》中規定,生產者、主管部門和專家可以啟動汽車缺陷調查程序,但消費者卻未被包含在內。作為受害方的消費者本應最具有發言權,卻因法律的缺失喪失啟動程序的權利。如此一來,本就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更是難以維護自身利益。
4.消費者損失賠償難以明確
汽車缺陷最根本的受害者便是汽車消費者,所以實施缺陷汽車召回制度,應讓他們成為最大受益者。《條例》雖規定了較高的罰款標準,卻未對消費者損失加以關注,使其損失難以得到彌補。在實施缺陷汽車召回制度中,對缺陷汽車的處罰和制裁,一方面要加以行政處罰,另一方面也要以消費者損失為出發點,確定肇事廠商的經濟賠償標準。
(二)完善缺陷汽車召回制度的建議
1.確立缺陷汽車認定標準
發達國家一般均對汽車及缺陷汽車的認定制定了嚴格的標準。我們在下一步制度的構建中,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考慮認定汽車是否存在缺陷:一是從消費者角度出發,以消費者有權期待的安全水平為標準;二則是從專業人員的角度出發,采用風險―效用平衡標準。
2.建立民間缺陷汽車檢驗機構
所謂民間檢驗機構,是由第三方獨立機構進行檢驗,不能與消費者產生聯系,最重要的是應當獨立于行政機關,且不受制于汽車廠商,并能夠接受消費者的監督,由此才能保證檢驗機構的權威性。另外,檢驗機構應該制定明確的內部章程,對檢驗的范圍、標準、任職人員的資質以及相關責任問題進行規范。
3.嚴格明確缺陷汽車召回制度的法律責任
違反缺陷汽車召回義務的法律責任是一種綜合性責任,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民事責任方面,應當規范懲罰性賠償制度。明知汽車存在缺陷,卻不及時主動采取召回措施,給消費者人身或財產帶來損害的,應將其損害結果依據一定的標準予以量化,并在考量缺陷的嚴重程度、隱瞞時間的長短以及生產商經營狀況等因素的基礎上,來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
第二,行政責任方面,首先應在法律中明確主管汽車產品召回工作的部門,一般是由各級的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涉及其他部門予以配合。對于汽車廠商違反行政管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應尤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第三,刑事責任上,因未履行召回義務導致嚴重后果的,應予以刑事處罰。
4.積極推動公益訴訟進程
首先,我們可以借鑒臺灣地區立法的先進經驗,當汽車廠商違反消法義務損害汽車消費者的利益時,可由消費者保護團體向法院。此處的消費者保護團體即為消費者協會,當制度成熟到一定程度時,我們可以在消協下設更為具體的職能部門,負責不同的行業訴訟。
其次,借鑒英美國家的先進經驗,我們可以設立原告勝訴獎勵制度。汽車消費者考慮到召回訴訟并不能給自己帶來太多經濟利益,往往選擇息事寧人。這一制度實質上給予當事人經濟上的支持,大大地提高了受害者的參與訴訟積極性,這樣既可以維護消費者的集體利益,同時形成了對汽車生產者的廣泛監督,有利于汽車產業的發展。
最后,利用訴訟得到的賠償,我們可以建立一個專門的基金會進行管理,主要用作汽車產品召回的相關公益訴訟,減少消費者的訴訟成本,使資金得到良好的運作。
參考文獻:
[1]王利明.關于完善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若干問題[J].法學家,2008(2).
[2]李榮花,周鳳敏.如何完善我國汽車產品召回管理制度[J].汽車工業研究,2010(3).
[3]殷玉萍.論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建構――以消費者群體權益保護為視角[J].經濟研究導刊,2009(5).
[4]蔡書榕.我國汽車消費者的維權路徑及不足之處[J].法制與經濟(下旬刊),2010(4).
[5]張凌鳳.關于缺陷汽車召回制度法律問題思考[J].理論研究,2012(3).
[6]李永鈞.三大亮點三大缺憾――解讀“缺陷汽車召回監督管理條例”[J].東方時評,2010(29).
[7]王小朋.析我國產品召回制度的完善[J].商品與質量:科技與法,2011(5).
消費者管理條例范文3
關鍵詞:直接銷售;直銷;翻譯
中圖分類號:H05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9)22011002
在王玉章編著的《現代國際商務英語》第一課“Marketing Abroad”中,有如下一句話:
“Direct selling means having direct communication between a representative of the exporting company(whether he is the export manager, a traveling salesman or an officer of a branch or subsidiary abroad)and the buyer.”(下劃線為作者所加)此句譯為:直接銷售,即出口商的代表(不論是出口經理、旅行推銷員,還是海外公司或子公司的職員)與買主直接進行通訊聯系。
這里“direct selling”被翻譯成了“直接銷售”,但能否翻譯成“直銷”呢?下面我們就來談談這個問題。
1 “direct selling”不宜譯成“直銷”
筆者認為,此處“direct selling”不宜翻譯成“直銷”。倘若翻譯成“直銷”,則意味著其必須符合直銷的定義,而事實并非如此。
第一,我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直銷管理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本條例所稱直銷企業,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本條例所稱直銷員,是指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將產品直接推銷給消費者的人員”。
而在《現代國際商務英語》中的“出口商的代表”(a representative of the exporting company)與《直銷管理條例》中的直銷員是不同的概念。因為出口商的代表與出口商的關系跟直銷員與直銷企業的關系是不同的。
第二,國際上公認的直銷的定義是由世界直銷協會聯盟(World Federation of Direct Selling Associations)給出的:
“Direct selling is a dynamic, vibrant, rapidly expanding channel of distribution for the marketing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directly to consumers”,即“直銷系將產品與服務直接行銷給消費者,為一充滿活力、充滿生氣、迅速擴張的銷售渠道。”
有專家學者根據世界直銷協會聯盟在其“Codes of Conduct”(“商德約法”)中的表述,歸納總結出了直銷的另外一個解釋性定義:
“直銷是指在固定零售店鋪以外的地方(如個人住所、工作地點或其他場所),獨立的營銷人員以面對面的方式,通過講解和示范方式,將產品和服務直接介紹給消費者,進行消費品的行銷?!?《直銷產品的價格剖析》,劉志梅、楊偉文)。
這里有兩點需要強調:一是面對面銷售;二是通過講解和示范方式。而在《現代國際商務英語》中提到的“direct selling”,雖然強調“出口商的代表與買主直接進行通訊聯系”(Direct selling means having direct communication between a representative of the exporting company and the buyer),但這與直銷定義里強調的“面對面銷售”還是有一定差別,同時,其中也未突出“通過講解和示范方式”。
第三,從“direct selling”出現的上下文來看。在《現代國際商務英語》中,作者是在國際貿易的大背景下,談論出口公司的營銷方法時提到“direct selling”的。作者把國外行銷的方法分為:“direct selling”、“indirect selling”和“joint ventures”等三大類。據此,“direct selling”不應翻譯成“直銷”。
結合上述分析,筆者認為,上述開頭一例翻譯中,“direct selling”只能譯成“直接銷售”,而不能譯成“直銷”。當然這也是把“direct selling”翻譯成“直接銷售”的特例之一。
2 直接銷售與直銷的關系
我們知道直接銷售主要是指生產企業不通過中間商銷售產品,而依靠自身的銷售力量將產品直接銷售給最終消費者或用戶。其方式主要有企業門市部、人員訪問銷售、廣告直銷、郵寄銷售、電訊銷售等。
溫樹斌副教授在其論文《入世與直接銷售業的法律規制》中提到“直銷包括直接行銷(直接郵購、目錄購貨、電話行銷、電子購物等)、直接販賣、購物服務、直接銷售(單層次和多層次傳銷)?!睆埰G老師在其論文《直銷與直銷模式:一個整合的研究》中也把直接銷售歸類于直銷下的無店鋪直銷之一種。即直銷與直接銷售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
下面我們先看直接銷售里的郵寄銷售。
在這種銷售方式中,廠家首先對目標顧客進行精心篩選,然后再郵寄產品目錄和銷售信函給最有可能達成交易的對象。這并不符合直銷的定義。據此,筆者認為直銷與直接銷售不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
再看直接銷售里的人員訪問銷售。
當生產企業通過直接派出人員到顧客家中進行面對面的講解和示范來推銷產品時,這種銷售方式則應屬于直接銷售。但是派出的銷售人員中,有些則可能是銷售企業的正式員工,而不是招募的直銷員。根據世界直銷協會聯盟商德約法的規定,這種方式屬于直銷;但根據我國《直銷管理條例》,又不屬于我國法律規定的直銷。因此,也不能簡單地說,直接銷售包括直銷。
3 直接銷售與直銷的英文翻譯
先讓我們看看“selling”、“sale”在詞典中的解釋。
(1)Selling:“the job and skill of persuading people to buy things; sales 推銷(術)”(《朗文當代高級英語辭典》,外語教學與研究出版社)。
由上可看出,“selling”強調“說服某人買某物品的工作或技巧”,側重一種方式方法和技巧,所以可以翻譯成“推銷”或“推銷術”;因此,筆者認為,“direct selling”宜翻譯成“直銷”,這既與我國的《直銷管理條例》中的“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的規定相吻合,也與世界直銷協會聯盟中“通過講解和示范方式將產品和服務直接介紹給消費者,進行消費品的行銷”相一致。
(2)Sale:“act of selling, the act of giving property, food, or other goods to someone in exchange for money 出售,販賣”(《朗文當代高級英語辭典》,外語教學與研究出版社)。
Sale:“[U] selling or being sold 賣;出售;銷售;[C] act of selling something. 賣;出售;銷售;”(《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商務印書館 牛津大學出版社)。
由上得知,“sale”強調的是“把所有物給某人以獲取金錢”,側重一種目的結果和動作,所以可以翻譯成“出售、銷售”等意思。
因此,筆者認為,“direct sale”宜翻譯成“直接銷售”,而不是“直銷”。下面的例子也證明了這一觀點:
“direct sale:直接銷售;direct sale clause:直接銷售條款;direct sale price:直接售價”(《實用英漢•漢英商務詞典》,南京大學出版社,石云龍主編)。
“direct sale price:直接銷售價;direct sale clause:直接銷售條款”(《外研社最新漢英對外經貿詞典》,外語教學與研究出版社,單其昌主編)。
“direct sale:直接銷售;direct sales price:直接銷售價”(《實用外貿英漢詞典》,浙江大學出版社,戚云方主編)。
綜上所述,直接銷售與直銷在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上,雖有許多共同點,存在著交集,但也不是絕然相等的,二者并不是簡單地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在世界直銷協會聯盟對于直銷的定義與我國《直銷管理條例》有所出入的情況下,尤其應注意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簡單地在任何語境下都把直接銷售與直銷等同起來;關于“direct selling”,筆者認為宜翻譯成“直銷”(上述王玉章的翻譯除外),但在國內關于其翻譯混亂無序的前提下,也應靈活處理。“direct sale”則宜翻譯成“直接銷售”。
參考文獻
[1]董宣忠.試析生產企業的直接銷售[J].商業經濟研究,1995,(3).
[2]溫樹斌.入世與直接銷售業的法律規制[J].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1).
[3]張艷.直銷與直銷模式:一個整合的研究[J].嘉應學院學報,2008,(2).
[4]劉志梅,楊偉文.直銷產品的價格剖析[J].企業技術開發,2006,(12).
[5]王玉章.現代國際商務英語[M].天津:天津大學出版社,2004.
[6][英]霍恩比.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第四版增補本)[M].北京:商務印書館,牛津大學出版社(中國)有限公司,2002.
[7]英國培生教育出版有限公司編,朗文當代高級英語辭典[M].北京:外語教學與研究出版社,2004.
[8]戚云方主編.實用外貿英漢詞典[M].浙江:浙江大學出版社,1989.
[9]石云龍主編.實用英漢•漢英商務詞典[M].南京:南京大學出版社,1999.
[10]單其昌主編.外研社最新漢英對外經貿詞典[M].北京:外語教學與研究出版社,1993.
[11]About direct selling. World Federation of Direct Selling Associations@省略.
消費者管理條例范文4
[論文關鍵詞]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存在問題;解決對策
一、我國現階段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形勢
伴隨著金融消費的發展,金融產品的受眾面由原先單一的局部性高風險偏好的投資主體人群轉為廣泛的常規消費者群體。金融消費者,指通過在資本市場通過信用擔保、進行金融產品、資金、金融服務等金融消費的活動群體。金融消費不同于普通消費,偏向略有家庭小幅度風險偏好度的發展性支撐的投資消費,換言之,對金融消費的選購賦有家庭長期經濟發展規劃性質的經濟方式,是隨著個人消費需求逐步深化而形成的。
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機爆發前暴露出全球金融監管漏洞,反饋出金融產品市場信息的不對稱,極易造成金融產品市場監管者和金融市場政策執行者在衡定具體的真實金融狀態的困難。在另一種思路上,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透明度、公平度、預判度低弱化了實際需求能力的分析。銀行、保險公司、基金公司、證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一系列金融機構,通過實體和虛擬市場平臺品種繁多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拓展了金融業務多樣化,廣度延伸至存貸、支付、理財、融資、投資等多樣化的發展軌跡。
基于金融消費者所從事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初衷并不僅僅是立足于一般性的個人或家庭的基礎生活需要,而更多的希望增進個人或家庭的整體幸福度的跨躍式發展,金融消費品走入了普通大眾日常生活之中。因此國家應給予其更多的保護來消弭風險,保障家庭居民式的提升整體福利的水平,維護金融穩定。
二、我國現階段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法律概念不清晰
當前我國金融業所普遍存在的混業經營現象,互聯網金融將網絡平臺為基點,推出了線上融資、支付、服務、中介等金融產品。再者,影子銀行隱匿在各種各樣的生活性金融產品之中,消除傳統金融服務的分界線,改變了金融服務業在人們心中的固有印象。我國當前對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的核心法律概念定位不清晰?!敖鹑谙M者”與普通的消費者有何種區別,能否統一劃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對“消費者”的擴大性解釋或推進性解釋具有理論上的爭議。“金融消費品”的定義的適度性界定,既不能定義過于狹窄,又不能過于稀釋消費品的金融特性。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行立法不健全
盡管已有《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證券法》、《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儲蓄管理條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還存在著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等監管機構和地方性政府所制定的規章制度等,但該規范集中了維持金融機構的市場運行秩序上,欠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實可操作性。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概念能否拓展到金融行業,法律地位不明。各層級法律因立法機構、立法宗旨、立法保護法益等差異造成了我國當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無法構成一個合理有序的法律框架。現有法律難以在金融交易過程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行之有效的保護。
(三)缺乏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
傳統“一行三會”金融業監管框架中不存在獨立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該監管框架體系不能及時將金融市場主體身份的消費者納入一個重要的位置進行保護。而在美國和英國則設有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組織,美國則為金融消費者設立了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FPB) ,英國則專門設立了投訴專員辦公室(OCC)和公開交易辦公室等。相比之下我國金融消費者可以向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反映情況,但不具有投訴性質,即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體系中出現了無人監管的局面。
(四)其他配套糾紛解決機制不明確
金融消費者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不公待遇后,會迫切希望尋求在權益救濟途徑中獲得矯正對待。金融消費品具有創新性、復雜性、專業性等特點,要求僅僅依靠常規性的司法保護,難以切實保障金融消費者在金融市場的合法權益。司法糾紛解決機制存在訴訟時間長、訴訟費用高、難以舉證、商業性秘密的保護性欠缺等特點,因此應當切實轉變為司法、仲裁、調節等多種糾紛解決機制并存的多元化矛盾疏通方式。
三、我國現階段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的具體對策
(一)明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法律概念
明確金融消費市場中“金融消費”、“金融消費者”等各種專業性法律調整對象的名詞釋義,區分金融消費與普通生活消費的差異性。細化《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證券法》、《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儲蓄管理條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涉及“金融消費者”等相關的法律解釋。
(二)健全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框架
構建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框架,鏈接固有的金融消費行為的法律調控所導向的各類法律法規,形成層級分明的法律法規框架,明確將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納入立法框架體系調整中,實現原則性條款和操作性條款并行整合原來金融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專門法律法規。立法上區分一般消費和風險性投資的關系,
(三)構建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
我國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保監會保險消費者保護局、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局業已成立,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上了一個新的臺階。而如何進一步構建更為獨立的專門性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整合三家保護機構,構建在監管上獨立、行為上負責、機構上明確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形成對金融消費者的有力保護。
消費者管理條例范文5
作者系知名律師,曾齊二藥、三鹿奶粉、達芬奇等多起侵犯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案件。
一個消費者憋著占便宜的“免費接送機”活動突然被喊停,成為“專車”和監管層的又一次正面交鋒。 活動的主角是神州專車,他們本計劃從8月2號起,連續四周在全國60大城市全面啟動“金色星期天,免費接送機活動”,即所有以機場為目的地或出發地的接送機用車費用在100元之內的全部免單。
叫停的形式是北京市交管局等多部門監管者約談了神舟專車北京負責人,并扣上了兩頂大“帽子”。一是經營模式有問題,認為其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租賃車輛配備駕駛員從事的經營活動以及承租人將租賃車輛轉租的行為,違反了《北京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相關規定。二是擾亂市場問題,具體地說就是“金色星期天免費接送機”活動嚴重擾亂了北京正常運輸市場秩序。
以上這兩項大帽子真的成立嗎?
關于經營模式的問題,相關部門負責人只是籠統地認為該行為違反了上述法規,卻并未進一步指出具體的規定?!侗本┦谐鲎馄嚬芾項l例》是2002年頒布實施的條例,其能否適應時代的變化尚且不論。根據條例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配備駕駛人員的經營活動。該條款是屬于解釋性條款,并不表示該管理辦法禁止汽車租賃方配備駕駛人員。而神州專車提供租車服務,根據乘客意愿通過第三方勞務公司提供駕駛員服務,是一種創新經營模式,并不屬于完全屬于汽車租賃服務,更不該界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有理由認定神舟專車的經營行為并不構成違法。
至于“免費接送機”活動是否“嚴重擾亂了北京正常運輸市場秩序”,監管者應以消費者利益為衡量標準。神舟專車“免費接送機”活動是從8月2日起連續4個星期天,每單100元以內(指起租價、時長費、里程費、遠途費合計)的訂單免費,不足100元的訂單不設找零,超出100元部分客戶正常支付。這應該屬于專車公司經營行為中的讓利行為,對于消費者而言是利好。
如果這種短期讓利行為能擾亂市場經營秩序,我們有理由認為商家打折促銷、定額返現等行為同樣是擾亂市場秩序的。顯然,這樣的結論是不合理的。
客運市場監管的目的是,消費者能否通過具備競爭力的市場獲得質高價廉的運輸服務。管理部門若想維持良好的市場秩序,則需要市場保持充分而公平的競爭秩序,讓經營者在良好的競爭秩序中通過改善產品或者服務、提高效率和利潤,同時獲得消費者的支持。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從本質上講,“免費接送機”活動向消費者提供讓利,同時保證了高質量的專車服務。其不但沒有破壞運輸市場的競爭秩序,相反還通過這一行為保證了運輸市場的競爭性,改變了過去出租汽車一家獨大的被動局面,更好地維護了消費者的權益。
北京交管部門卻總是惦記著消費者的奶酪,如果政府部門逆其道而行,對這種活動加以限制,這會進一步維護了出租汽車等近乎壟斷的局面,導致運輸市場更加不公平。此外,如果對專車服務不是規范地引導而是粗暴封殺,會導致專車轉入“地下運營”渠道,這對于消費者而言無疑是更加不利的。
消費者管理條例范文6
關鍵詞:缺陷產品;召回;立法完善
一、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含義
對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定義具有各種類型的界定。英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對召回的解釋是:制造商對消費者提出的,返回有缺陷的產品以進行修理或更換的要求。王利明認為:“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指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或銷售商在得知其生產、進口、銷售的產品存在可能引發消費者健康、安全問題的缺陷時,依法向職能部門報告,及時通知消費者,設法從市場上和消費者手中收回缺陷產品,并進行免費修理、更換的制度。”[1]趙相林將產品召回制度定義為:“指制造商在確定其產品存在缺陷之后,根據缺陷嚴重程度、缺陷產品數量、銷售市場分布情況等因素,對缺陷產品采取修理、更換或退貨回購等措施進行處理,以消除缺陷產品可能給消費者帶來的危險。”[2]國家質檢總局對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定義,認為產品召回制度是“指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和行政規定,監督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使之對其生產和消費的缺陷產品進行收回、改造等等,并采取措施消除產品設計、制造、銷售等環節上的缺陷,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管理制度”。我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中對召回的定義為:“指按照本規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車產品制造商選擇修理、更換,收回等方式消除其產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缺陷的過程。”。
這些定義雖然各自對其有不同的界定但其本質是想通的,而且都反映了其基本大致的內涵,但不是很完整。筆者認為對缺陷產品召回的界定應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的彈性和發展性,防止過度僵化。對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定義筆者個人認為:指缺陷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或銷售商在了解其生產、進口、銷售的產品在生產、設計及警示甚至是發展方面存在有可能引發消費者生命財產等問題的缺陷時,向職能部門報告,并及時通知消費者,收回該缺陷產品,進行免費修理、更換或,強行命令缺陷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或銷售商使之對其生產和消費的缺陷產品進行收回、改造等。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一項很實用的制度,我國很有必要對其定義進行明確。
(二)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特點
1事前預防性
與普通民事責任要求必須有損害結果發生不同,產品召回要求只要產品生產商、消費者、使用者發現了個別缺陷產品損害或者有可能存在潛在危險的情形,生產商、銷售商就有義務召回該批次同類別產品;
2召回發起的主動性
與民事侵權訴訟中企業往往是被告,處于被動地位不同,產品召回實踐中大多是由生產商主動發起,生產商、銷售商為了維護自己的商業信譽以及避免損害發生后成本高昂的訴訟,一般在發現產品缺陷后會主動啟動召回程序。
3保護對象廣泛性
產品召回不只針對某一個別消費者或者產品,而是面向有缺陷產品的所有消費者產品召回是指生產商將已經送到批發商、零售商或最終用戶手上的產品收回。產品召回的典型原因是所售出的產品被發現存在缺陷。
二、我國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現狀與不足
(一)我國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現狀
目前,我國的召回制度只有規定少數幾種產品,對一般的產品進行召回還面臨一系列問題。有些法律規定了一些產品責任,但均未對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做出明確的可操作性的規定。多用效力層次較低的地方性法規及政府規章進行規定,這些相關的規定雖然規定產品的召回成為了一種強制性的法律義務,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是,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應繼續擴大其適用范圍并應該對其以系統性規定。要是不以強制性的規定,生產商就不會主動實施救助義務,極易產生侵害消費者合法利益的情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于2009年4月7日的《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引發了人們對召回制度的極大的關注。《條例》的制度說明國家開始重視召回制度的建設,其對完善產品召回體系建設有深遠的意義。但《條例》本身還有許多不完善之處。
(二)現階段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不足之處
1立法的層次不高,體系不夠完整
整個產品召回制度的體系不夠完整。一些發達國家的產品召回體系相對已經很完善,其規定往往會以法律這一種更高效力的形式來體現,如在美國,有《消費者產品安全法》、《國家交通與機動車安全法》、《食品、藥品及化妝品法》。[3]而我國大都是以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來規定,不具有足夠的權威性。
2對產品是否有缺陷認定不一致
對缺陷認定采用了一般標準和強制標準的雙重標準相結合,一般標準與強制標準在一部法律中不統一,相互沖突,有的產品符合強制標準卻不一定不會侵害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產生某種威脅,此種不一致性給具體的召回制度帶來了不少現實問題。
3缺陷管理機構工作分配不合理
我國現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都規定召回的主管機構是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總局,[4]而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總局承擔著全國數萬種商品的監督檢驗檢疫工作,工作量很大,目前其由于行政效率偏低、專業性工作應對能力不足等問題已飽受批評。
4召回程序模糊
我國現行的召回制度規定主要散見與各種其他規定中,這些規定則相對原則性,不夠細致和具體,程序性不足,不能很好地對實踐產生很好的示范作用,這就導致了我國實踐中往往多以行政方式進行規制而缺少了相應的制度性規范。[5]
違反義務的懲罰力度不夠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第42條:“對存在故意隱瞞缺陷嚴重性或規避主管部門監督和過錯導致召回未達到預期目的的,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報批評并處以17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爆F代企業稍有點規模都能應付得了三萬元的罰款,我國對不履行召回義務的懲罰過低,使一些企業怠于召回缺陷產品
三、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構建
(一)完善和制定“通則性”召回制度法規
1關于現有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規定的完善
我國首次對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是2002年10月28日 的《上海市消費者保護條例》,該條例明確規定了產品召回制度,填補了消費者維權領域內的立法空白,但關于召回的規定太原則,沒有規定召回的具體實施措施。隨后我國有關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也規定了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從國家質檢總局2004年10月《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到2007年7月國務院出臺《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要求生產企業發現其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主動召回。還有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07年l2月6月制定的《藥品召回管理辦法》[6]。
一方面這些規定多以行政規章或部門規定形式出現法律層次比較低,實施的效果不盡如人意,因此應把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提高到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表現出來,這樣才有較高的拘束力和執行力;另一方面我國一直都存在政府部門職權重疊行使現象,在缺陷產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門。這些無疑嚴重阻礙了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構建。因此我國應該建立一部統一的召回制度來規定召回的一般規則,同時在在針對各個產品具體規定其單行召回制度。明確各個職能部門的權限,做到分工明確,協調統一。
其次,對現有的召回制度應該具體規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實施程序,細化實施措施,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明確規定各個程序的實施步驟,對召回的具體實施進行指導。
最后要完善法律制裁措施,沒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做后盾,一項再好的法律制度往往也流于一紙空文。我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規定》、《藥品召回管理辦法》對召回的責任雖然做了規定,但生產者承擔的責任過輕。而產品召回制度的執行,生產者要承擔大量的成本。大部分的生產者是自利的,在理性分析與比較的情況下,大部分的生產者寧愿承擔較輕的責任,而不愿意實施產品召回。因此,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也離不開強有力的法律制裁措施。為了徹底消滅生產商的投機營利的心理,在設置召回制度的制裁措施時還有必要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設置處罰性賠償條款,使企業由于不實施召回制度承擔法律責任而付出的成本人高于實施召回措施,從而更有利于召回制度的實施。
2009年4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布了《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這是我國缺陷產品召回立法向前邁進了一大步,我國正在逐步建立一套與國際慣例相一致的完整系統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
2結合 《條例》(征求意見稿)談完善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建議
筆者認為,我國建立缺陷產品召制度已勢在必行,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設置缺陷產品召回制度:
(1)明確“缺陷產品”適用范圍,擴大產品召回對象范圍。對缺陷產品實施召回的條件,美國是采取了比較原則性的規定,主要是:產品存在著影響人身安全的危險。從我國現狀來衡量,實施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實體條件就是產品存在缺陷,并且是產品批量性存在缺陷,由于產品在生產過程中的失誤或設計上的失誤導致存在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事實上產品缺陷的種類很多,如設計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發展缺陷等等,因此進一步明確和擴大召回范圍在立法上顯得尤為重要。我國應該在一般的召回制度指導下,逐步擴大具體產品召回對象的范圍,將產品召回的覆蓋范圍擴大至醫療器械,食品藥品等和消費者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各個領域,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護[7]
(2)明確規定產品召回的方式和種類。根據對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界定進行分析我們可以很容易發現我國現在規定了兩種召回的方式:分別是主動召回和強制召回這兩種方式。主動召回也可以稱為自愿召回,它是指產品的制造商或者銷售上發現其產品存在缺陷時,主動及時地通知其產品的消費者,并報告有關主管機關,并且主動從已銷售出去的缺陷產品中收回缺陷產品,進行維修更換,并進行相關費用的支付。強制召回也稱作責令召回,它是指在生產者不召回或者拖延召回又或是相關部門產品認為可能存在缺陷產品的基礎上,由主管機關向生產者或銷售者發出命令,要求其立即告知其產品的消費者,并及時召回缺陷產品,進行維修更換,并進行相關費用的支付。其實在美國除了以上兩種召回方式,還存在著第三種召回方式,被稱作簡易召回制度,所謂簡易召回制度,企業發現產品存在潛在風險,還沒造成嚴重危險,如果主動向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將簡化召回程序,不作缺陷產品的危害評估報告,也不在召回新聞稿。這樣企業和主管部門合作,既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降低了產品危害,又節省了召回成本,維護了企業形象。[8]我國在完善相關的召回制度下很有必要借鑒這項制度。
(3)明確缺陷產品召回的主體。《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送審稿)第四條規定:“國家對存在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缺陷的產品施行召回制度。”第四條的規定與 《條例》的內容相矛盾,實際上是將產品召回的主體界定為國家,對召回主體與監督管理主體的區分發生了混淆。根據召回方式的不同,缺陷產品召回的主體也應有所區別:
首先,對于自愿召回來說,其主體是生產者和銷售者。對于產品的設計過程、生產流程,生產商最清楚,往往掌握得更多,了解得更深入并且生產商也負有保證產品質量的義務,為此必須時刻監督產品生產設計,保證產品質量合格,而銷售者也應具有單獨召回義務,作為直面消費者的銷售者,有責任先執行召回,再向生產者主張權利。另外,建議擴大生產者的范圍至“未實際從事加工、制作但在產品上標識為生產者”的情況, “貼牌”生產(委托加工)的行為非常普遍,明確“貼牌”生產的情況下委托方的法律地位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很有必要。
其次,對于強制召回來說,應由產品的主管部門及對其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通過一定的程序實施。由于產品種類的繁多,對此,要確立強制召回制度的實施主體,做好產品管理的部門分工。 例如美國,就建立一套比較完善的產品召回分類管理體系。在美國,消費品主要由消費品安全委員會管理,機動車輛主要由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管理,食品和藥品主要由食品與藥品管理處、食品安全與檢查服務處管理。
(4)規定信息披露與公開制度。美國《消費產品保護法》中規定了信息披露公開制度(PUBLIC DISCLOSURE OF INFORMAION)。[9]對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原有法律規定的措施可以維護消費者的利益,之所以不能有效的發揮作用,很大原因在于信息不對稱。因此,應當讓社會公眾了解產品本身,這樣才能更有效的維護公眾的權利。當然,對于生產者商業秘密等信息應當予以保護,不宜公布。
()規定消費者或個人“引發”召回程序的權利。根據該規定,生產者自己和質檢部門都可以啟動產品召回程序。但是未考慮到消費者的權利。因為消費者有可能是產品缺陷的最初的發現者,或產品召回的最積極的策動者。因此,應當規定,“消費者認為產品存在缺陷,應當召回的,可以向當地質檢部門投訴。質檢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且應當在接到投訴日起兩個月內就調查結果及是否召回產品的決定告知消費者。若其在規定時限內未作出處理,消費者應該享有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權利?!?/p>
(6)規定生產者不配合產品召回或生產者無力履行召回義務的策略。確認了產品系該法規定的缺陷產品,但生產者拒不履行或無力履行產品召回義務,那么應當由相關主體承擔責任,避免該制度落空。因此應當規定,“如果生產者拒不履行產品召回的義務,質檢部門可以指定其他企業或機構代為履行產品召回義務,因此產生的費用由該產品的生產者承擔。如果生產者無力承擔費用的,由保險公司承擔,不足部分由消費者自行承擔。”
(7)產品召回設立等級制度。因為產品的缺陷程度不同,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也不同,因此不應當一概而論。而應當根據潛在危險的嚴重性,采取不同的措施、時間限制。
(8)規定產品的安全使用期。生產者控制與消除缺陷的責任期限應當與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適應,但目前只有《家用和類似用途電器的安全使用年限和再生利用通則》、《家用電器安全使用年限細則》對家用電器安全使用期限制定了推薦性標準,其他多數產品并沒有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的規定。如果不對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做出規定,生產者的召回期限將無法界定,召回責任也無法追究,因此,需要授權國務院相關部門對不同產品的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做出規定。
(二)完善責任制度
如上論述,產品召回制度是單務性的,因此在幾乎缺乏利益策動的情況下,相應的責任制度是產品召回法律制度保證實施的重要動力?!度毕莓a品召回管理條例(送審稿)》也應當對此作詳盡的規定。但也不能過高,應當考慮責任相當,更重要的是通過責任設定,督促生產者積極履行產品召回義務。同時應當區分不同的情形確定責任的形式。筆者認為就生產者而言,承擔責任主要有三種情形:以欺詐等手段掩蓋產品瑕疵;怠于履行召回義務;拒不履行召回義務。在欺詐履行的情況下,應當考慮到生產者的主觀惡意,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同時予以行政處罰;在怠于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為促使生產者盡快履行義務,應當規定生產者每遲延一天,處以應當召回產品價值的百分十的罰款,超出法定履行期限十天視為拒不履行;在拒不履行的情況下,質檢部門可以指定其他企業或機構代為履行產品召回義務,因此產生的費用由該產品的生產者承擔。同時,生產者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處以應當召回產品價值的雙倍罰款,情節嚴重,構成刑事責任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三)完善相關的其他法律制度
雖然我國《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應承擔的義務,但上述法律法規并未全面、具體對召回程序、缺陷認定、責任期限、法律責任作出規定,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過于籠統,難于操作,很難據此直接要求經營者召回缺陷產品。因此必須使它們能夠更加詳細具體,便于實際操作。
這些與產品召回制度相關的法律制度對于消費者安全事后救濟的法律保護體系比較完善,但對于事前預防的法律保護體系嚴重缺位。因此必須規定生產者主動召回的規定以及規定消費者個人的召回請求權利。
對于這些有關產品召回制度的其他法律,《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必須通過進一步修訂和完善,能和《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相互銜接,相互配套,形成一個全方位、多層次、成熟的缺陷產品管理法律體系。
參考文獻:
[1]王利明關于完善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若干問題[J]法學家,2008,(2):1-2
[2]趙相林等國際產品責任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2-4
[3]趙曉光等歐美產品召回制度[M] 清華大學出版社,2008:2-3
[4]何麗娟關于建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思考[J]承德民族師專學報,2008,(1)
[5]孫雯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比較研究[J] 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4:16-18
[6]容纓關于構建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J]政法學刊,2004,(0):2-3
[7]BLACK’S LAW DICIONARY[Z],WES,2004,(129)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