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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法律范文1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1-098-01
由于法律的滯后性,在網絡言論現象出現之初,幾乎沒有針對網絡言論的專門立法,這也是導致各種逾越法律和道德的網絡言論出現的原因之一。人們對言論自由權的錯誤認知導致了言論自由與其他權利之間的沖突,因此必須要解決網絡言論自由權和其他權利沖突時的一個權衡問題,即如何對網絡言論權進行限制?
網絡言論自由的迅速性、匿名性、開放性等特點決定了網絡言論有很大的自由空間,且匿名性決定了任何人都可以在網絡上發表觀點,這就為一些道德低下的人提供了一個平臺,迅速性更加大了網絡言論的傳播速度,可以讓消息在短短的時間在國內甚至國外傳播開來。這樣的特點暴露出網絡言論的弊端可能會產生很多違法行為,以及與其他權利產生不可避免的沖突,比如與人格權、隱私權等。
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權利的行使不能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權益,行使言論自由權的過程中損害到他人的權利要承擔法律責任,因此應當對網絡自由言論權進行必要地限制,同時言論自由權并不能在所有的基本權利中具有絕對的優勢地位,公民所有的基本權利都應該得到平等的保護,因此在對言論自由進行限制的前提一定是為了更好的保障言論自由權,而不是過分的限制,從而損害了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
基于限制網絡言論自由的問題,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較少,但從各國的做法來看,我們可以適當進行借鑒,再在司法實踐中進行不斷完善,以形成適合我國國情的做法。下面介紹國外關于限制網絡言論自由權的做法:
美國對網絡言論的管理以言論自由為基礎,公眾也認為政府對網絡的管理不能以犧牲公民的言論自由為代價,因此美國不得不通過變通的做法對網絡違規行為進行限制。英國則是通過頒布網絡監管行業性法規來鼓勵網絡服務商和廣大用戶的積極參與,加上政府的適當介入,以提高網絡監管的效率。新加坡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內容提供者采取有特色的分類許可制度,該制度使網絡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內容提供者進行自我監督,同時通過立法明確了網絡違法行為,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方便指導。
我國目前已經出臺了一系列有關網絡管理的規定,但存在以下問題:一、這些規定大都從方便管理的角度出發,少有涉及言論自由限制的內容;二、過分地對自由言論權進行限制,規定了太多的義務;三、很少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該如何進行救濟;四、規定的內容在實踐中落實不到位,久而久之喪失了法律的威信力。
網絡法律范文2
目前,相當一部分網站都為網民提供網絡“婚姻登記”的服務項目。登陸者只需填寫系統要求登記的相關資料即可通過網絡與另一登陸者結成“網絡夫妻”,成立網絡“婚姻”關系。之后,“夫妻”雙方只要再次登陸,即可在網絡世界無所顧忌地“談情說愛”,甚至過所謂的“夫妻生活”。一部分已婚者往往因過分沉溺于此而冷落其現實中的配偶,進而引發現實夫妻雙方的感情危機,甚至訴諸法院鬧離婚。
“網絡婚姻”已經對業已存在的婚姻關系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但在目前來看,我國的婚姻法尚未對其作出相應的規定,特別是新婚姻法在規定法定離婚事由時沒有明確把“網絡婚姻”作為法定離婚事由。
由“網絡婚姻”導致的離婚案件,無過錯方大都會以過錯方的“背叛”行為嚴重傷害自己的感情為由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但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對離婚時無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僅限于以下四種情況: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我國公民婚姻成立實行的是登記主義原則,即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男女雙方到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登記之后,婚姻關系才宣告成立?!熬W絡婚姻”顯然不具備這一法定形式要件,“網絡夫妻”因此無重婚之嫌:“網絡夫妻”雙方登陸注冊時通常都不以真實資料示人,彼此之間甚至連對方真實姓名和性別都不清楚,在網上更不可能有同居事實發生;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就更談不上了。也就是說,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因“網絡婚姻”導致離婚時,無過錯方想要通過訴訟手段得到精神賠償,在現階段來看幾乎是不可能的。
對于“網絡婚姻”構成違法,理由是過錯方有侵權行為和侵權事實的發生,符合民事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但從審判實踐看,過錯方的行為導致的后果通常是冷落其現實中的配偶,進而拉開夫妻雙方的感情距離。然而,過分沉溺于電腦游戲、QQ聊天或足球也同樣可能導致相似的結果,將“網絡婚姻”行為視為侵權,一般審判人員可能認為過于牽強。
在“網絡婚姻”中,過錯方的行為的確給無過錯方造成了巨大的感情傷害,對其行為不予以法律制裁和約束有違婚姻法保護無過錯方的立法本意。在考慮法律的管轄范圍時,不應僅僅局限于“網絡婚姻”是否為法律意義上的婚姻,而應從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出發,考慮其對現實婚姻產生了何種影響。
“網絡婚姻”導致感情破裂。所謂婚姻,男女雙方只要具備了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和程序要件,婚姻即告成立。從我國婚姻法來看,在婚姻關系的成立過程中,較為主要的是實質要件,而當事人雙方的主觀條件即自愿結婚是眾多條件中的重點。縱觀世界各國婚姻立法,雖然對婚姻締結雙方的年齡、血緣關系的規定等存在差異,但均將雙方自愿作為婚姻成立的首要條件。而在程序方面,除了一些生理方面的考慮外,筆者認為這主要是國家為了婚姻關系的穩定和便于管理而設定的,比如我國在1989年之前還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沒有經過婚姻登記程序,婚姻關系雖在法律上得不到國家承認,但已經構成了事實上的婚姻。因此,作為“網絡婚姻”,我們不能簡單將其理解為游戲,因為在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已經或多或少的具備了與對方具備一種與現實相同的情感關系,這一點可以通過“網絡婚姻”雙方的語言和一些網絡下的行為予以證明。在考慮這個問題時并不僅僅只是將雙方是否見面作為一個很重要的評判標準。因為除去見面,有配偶者的“網絡婚姻”與婚外戀并不存在什么區別,更深一層講,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相比,主要差異是雙方是否有過性行為。但我們在考慮是否與他人同居時,主要考慮的是同居雙方的感情,并不是將雙方間是否存在性行為作為第一要件。如果將感情因素排除在外,則會出現同居與混為一談的情況。另一方面,我國婚姻法將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也體現出感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因此“網絡婚姻”應該作為導致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
“網絡婚姻”構成事實侵權?;橐霎a生的基礎是愛情,在眾多由“網絡婚姻”導致的離婚案例中,我們不難發現,大多數都是由于時間的問題對另一方缺乏必要的體貼和關心。從心理學方面,需求的不滿是導致婚姻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需求不滿中,就包括一方或雙方的正當感情需求如溫存、體貼等得不到滿足。而這種不滿足的情況將會導致心理的痛苦并對對方喪失信心,從而促使離婚的發生。從大多數因一方過錯而導致的離婚案件來看,這種感受是普遍存在的。在眾多由網絡問題導致的離婚案中,婚姻的一方均是將大部分精力和時間放在了網上。從網上對一些網民的調查中發現,關系較為親密的網友在網上聊天的時間一般不會少于20個小時/周,同時加上日常工作的繁忙,夫妻間原本可以相處的時間被大大壓縮。這是婚姻的另一方從感情上無法接受的,對其而言,這與現實中的婚外戀已經沒有實質性的差別了,無過錯方的權利實際已被侵害。
網絡法律范文3
關鍵詞:網絡拍賣、網上拍賣、C2C、網絡交易平臺、責任
2004年中國個人電子商務市場波瀾起伏,根據相關統計數據表明:網絡拍賣用戶人數由2003年的600萬發展到2004年的1200萬,市場規模較2003年實現217.8%的增長,全年成交金額達到34億人民幣。據保守預計,網絡拍賣用戶人數在2007年將達到3500萬,市場規模應達到210億人民幣。網絡拍賣(AuctionOnline)已成為一種引人矚目的新交易機制,將有越來越多的消費者參與其中。但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不明,導致無法用法律規范網絡拍賣行為。因此,研究網絡拍賣的法律問題,對解決網絡拍賣法律地位、交易糾紛、法律適用,網絡交易服務行業自律和電子商務立法等問題具有現實意義。
一、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分析
目前,在互聯網絡進行拍賣活動的形式、方式各種各樣,主體較為混亂,大致有三類:1、拍賣公司。因技術、專業人員、資金等因素,目前只有非常少的拍賣公司能夠單獨成立網站開展網絡拍賣業務,現階段,拍賣公司的網站一般多用于宣傳和信息;2、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這種形式包括拍賣公司之間為聯合開展拍賣業務而合作建立的網站,其代表有“中拍網”、“嘉德在線”;3、網絡公司。在我國以eBay易趣、淘寶網為首要代表。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指具有開展網絡拍賣業務的資格,即能夠成為網絡拍賣的主體?,F對以上三類在互聯網絡開展拍賣活動的主體進行分析,看誰具有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
擁有經營性網站的企業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將網站作為銷售商品(服務)的工具(手段);一類是將網站作為服務于他人從事在線交易的手段,從提供的服務中獲得利潤。本文稱前一類網站為銷售型網站,后一類為服務型網站。這兩種分類可能存在著交叉。兩者的主要區別為:
1、前一類網站設立人(企業)本身從事在線交易;后一類網站設立人本身并不從事在線交易。
2、前一類網站設立人的商業活動主要是在現實空間中銷售商品(服務);后一類網站設立人的商業活動主要是在虛擬空間(網絡空間Cyberspace)中為他人提供服務。
3、前一類網站的設立人是利用網站進一步擴大業務,網上在線交易只是它開展業務的手段之一;后一類網站設立人是依靠網站為他人交易提供網絡信息服務業務,網站就是它的唯一(主要)的業務平臺。
4、前一類網站設立人并不僅僅是利用網站從事在線交易,還利用網站來提高企業知名度,獲得聲譽,進而吸引更多的客戶。但它利用網絡所提高的知名度和聲譽更大程度上要依賴于企業在現實空間中的實力和商品(服務)質量;后一類網站設立人依靠網站開展業務,它的知名度和聲譽一般來源于它在虛擬空間中提供服務的優劣程度。
從兩者的區別中可以很清楚的得出拍賣公司單獨建立的拍賣網站是屬于銷售型網站,因為它是將網站作為銷售商品(服務)的工具(手段);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的拍賣網站,也屬于銷售型網站,因為它的性質和拍賣公司單獨成立的拍賣網站的性質是一樣的:兩者都是拍賣公司為實現其現實空間中的既有業務而在網絡空間上的延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聯合經營行為應視為他們之間的業務合作。這兩者進行的互聯網絡拍賣活動只是傳統拍賣在網絡上的當然延伸。拍賣公司自身從事或參與了在線交易。拍賣公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是不具有網絡拍賣主體資格的。
網絡公司的網站是屬于服務型網站,網絡公司在網絡拍賣過程中處于第三方地位,它通過預先設計好的程序和網絡拍賣交易平臺為其會員、用戶提供服務,網絡拍賣的整個過程由買賣雙方獨立使用網絡公司提供的服務來完成。據相關研究報告表明:目前,在互聯網絡進行拍賣的網站中,網絡公司網站的訪問量和市場份額占絕對的優勢。法律界對互聯網拍賣進行的探討和思考基本上是針對網絡公司的互聯網拍賣業務,網絡公司具有網絡拍賣的主體資格已成為不爭的事實。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拍賣公司獨立建立的拍賣網站、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開辦的拍賣網站的拍賣中,它們的操作規程、運作理念和《拍賣法》所規范的拍賣是一致的,它們的經營行為也完全符合《拍賣法》。即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然后對拍賣標的進行審查,最后在網站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拍賣,并收取傭金。而網絡公司的拍賣網站采用的模式是其用戶將拍品的信息上傳到交易平臺,網絡拍賣的一切交易過程由網站的程序自動完成,網站方對拍品的質量、真實性、合法性等不進行實質性審查,亦不審查賣家出售物品的能力或買家購買物品的能力。
這里把在互聯網絡進行的所有拍賣活動定義為互聯網拍賣,其種類有兩種:一種是拍賣公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為開展傳統拍賣業務而進行的網上拍賣——指具有拍賣資格的主體單獨或和他人合作將傳統拍賣業務搬到互聯網絡進行的拍賣活動,是傳統拍賣在互聯網絡的開展,即純粹的在互聯網上進行的傳統拍賣。另一種是網絡公司所從事的網絡拍賣——指網絡服務商利用互聯網通訊傳輸技術,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權益所有人提供有償或無償使用的互聯網技術平臺,讓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權益所有人在其平臺上獨立開展以競價、議價方式為主的在線交易模式。網絡公司在網絡拍賣中提供交易平臺和交易程序,為眾多買家和賣家構筑了一個網絡交易市場(Net-markets),由賣方和買方進行網絡拍賣,其本身并不介入買賣雙方的交易。
根據以上內容可以認定只有網絡公司開展的互聯網拍賣業務才是網絡拍賣。拍賣公司、拍賣公司和網絡公司或其他公司聯合經營進行的網上拍賣業務應當嚴格按照《拍賣法》進行運作,按照《拍賣法》的規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關系,因網上拍賣所產生的糾紛和解決都適用于《拍賣法》的調整。
二、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分析
網絡拍賣自從它產生之日起就伴隨著爭議,對于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國內的主流觀點認為:網絡拍賣源于傳統拍賣,并采用了類似于傳統拍賣的方式或手段,所以網絡拍賣就是傳統拍賣的簡單翻版。換言之,其認為網絡拍賣實際上就是傳統拍賣。但網絡拍賣和傳統拍賣有著本質的不同。
網絡拍賣的交易方式主要類型有:從傳統拍賣中演變來的網絡英式拍賣、網絡荷蘭式拍賣;為適應互聯網的特點和消費者的喜好而出現的集體議價(集體購買)、逢低買進、反拍賣(標價求購)、一口價等②。有的網站可能同時兼有幾種交易方式。
因為網絡拍賣中最主要、最基本的網絡英式拍賣、網絡荷蘭式拍賣這兩種類型(交易方式)及其表現的競價形式和傳統拍賣中英式拍賣、荷蘭式拍賣所采取的競價形式極為相似,兩者之間的相同點表現為:1、以競價機制為核心。在交易過程中,物品的價格是由賣方先設定好(起始價、底價),由買方通過不斷出價達到最終價格,如果這個最終價格不低于賣方交易前確定的保留價(即底價),交易成交;2、采取公開的方式。交易過程采取了公開進行的方式,以便更多的人參與交易,保證交易活動的公平、公正;3、最高應價者獲得物品。交易過程中,競價分為加價、減價兩種方式。即兩者都采取了表現形式相同的價格競爭機制,這種價格競爭機制的特點就是:公開競價、物(權利)歸最高應價者。我國《拍賣法》第三條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據此有人認為:“無論以何種名義,這種網上競買就是一種拍賣活動,利用網絡進行只是拍賣活動的載體改變,但不改變拍賣活動的本質特性。網絡拍賣的所有類型(交易方式)都應屬于傳統拍賣模式的變種——網絡拍賣的本質就是傳統拍賣?!?/p>
這里對網絡拍賣和傳統拍賣中各方法律關系進行分析,從根本上明確網絡拍賣的本質屬性:
傳統拍賣中,委托人和拍賣人之間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作為受托人的拍賣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拍賣活動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委托人和競買人之間不直接發生關系;在拍賣活動中,拍賣人與競買人之間處于締約關系,拍賣人在締約過程中與競買人形成的是拍賣服務合同關系;拍賣成交后,拍賣人按照約定向委托人交付拍賣標的的價款,并按照約定將拍賣標的移交給買受人,此過程中,拍賣人與買受人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而拍賣人按照約定向委托人交付拍賣標的的價款的行為標志著委托合同的完成。即一個完整的拍賣合同應該由委托拍賣合同、拍賣服務合同和買賣合同三部分組成。
網絡拍賣中,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賣方之間是怎樣一種關系值得思考。有的觀點認為:平臺提供商和賣方之間形成的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或是居間合同關系。也有觀點認為:平臺提供商和賣方存在的是“柜臺”租賃合同關系。事實上,在網絡拍賣活動中,平臺提供商向賣方(商品提供商)提供了一個網絡交易技術平臺,賣方在技術平臺上展示其要出售的商品,由買方競價或非競價購買。那么,平臺提供商和賣方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基于網絡交易平臺有償或無償使用。交易平臺很大意義上是一個網絡商場,平臺提供商只是這個在線商場的網絡空間、服務和交易程序(系統)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商品信息(廣告),也不參與交易。平臺提供商只是提供一種為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合同的服務。它和賣方形成的正是基于這種服務而產生的服務關系,這種民事法律關系明顯不是委托合同關系,和傳統的居間合同關系也不能等同,雖然類似于“柜臺”租賃合同關系,但平臺提供商除了提供交易平臺外,還為用戶提供其他輔助推廣交易的服務,其基于交易達成而收取相關費用。有學者認為:“交易平臺的服務形成了事實上的居間,而這種居間有別于傳統意義上的居間。在某種意義上,這種居間只是起一種“管道”或信息傳遞的作用,這里不存在居間行為,只是在效果上與居間類似③。”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買方之間的法律關系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賣方的法律關系性質是一樣的,即為服務關系。這種服務關系,本文傾向于把它定義為依靠網絡技術提供交易信息從而產生的服務合同關系,它應當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和規范。
在網絡拍賣中,買賣雙方之間成立的是買賣合同。合同的訂立過程大致如下:1、在網絡拍賣采用競價式交易的類型中,賣方在網絡服務商的交易平臺上登陸商品、商品信息、展示商品、公告競買底價等行為構成要約邀請,網站會員(用戶)進入頁面瀏覽商品,點擊物品、進行投標,構成要約。在競價截止時間結束前,雖然競買人輸入的競買價格可以傳輸至商品提供商,但只要競價截止時間沒有終止,商品提供商就有權對該物品繼續進行展示和銷售,商品提供商此時處于一種可以選擇是否接受對方要約的地位。等競價截止時間結束,如果出價人出價等于或高于賣方的保留價,最高應價者擁有對該商品的排他購買權。競價截止時間結束可視為商品提供商對最高應價者做出了承諾。而且在網絡拍賣中存在著這樣一個特點:賣家可以在競價結束后選擇最合適的買家交易商品,買家的信用、所在地區、交易方式對交易成功與否有很大的影響。2、在其他類型的交易過程中,由于商品供應商已經在交易技術平臺明確展示和具體標明了出售商品的價格,那么依據《合同法》第14條規定,其構成了簽訂網絡拍賣交易合同的要約,如果買方做出了回應并對其要約內容沒有做出實質性變更,即視為承諾。當電子數據到達賣方時,電子合同成立。網絡拍賣合同應當適用《合同法》中關于合同無效、可撤消、效力待定等條款。當買賣雙方在技術平臺上就某物品達成買賣協議時,標志著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為買賣雙方交易這個物品所提供的服務結束,其和買賣各方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隨買賣協議的達成而結束。一個完整的網絡拍賣活動中存在著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買賣各方之間的服務合同、買賣雙方間的買賣合同。
綜合以上內容,可以做出以下結論:網絡拍賣采用怎樣的交易類型,只是一個商業選擇,根本不涉及法律上的合法性問題。而且這些交易類型中某些方式類似于傳統拍賣的交易類型,也不能反推其就是傳統拍賣。網絡拍賣不是傳統拍賣,網絡拍賣本質是在網絡上以競價、議價為主,其他交易形式為輔,為達到在線(網絡)交易目的而產生的一種交易方式或手段;它是為適應電子商務的特殊環境和令網絡經濟快速發展而將傳統拍賣中的某些拍賣類型引入網絡從而衍生并發展的一種在線交易的特有模式。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只是為網絡用戶提供交易平臺和網絡信息服務,與用戶之間形成的是服務合同關系。
三、C2C、B2C的法律問題分析
C2C是網絡拍賣的首要代表,即用戶對用戶模式的網絡個人拍賣。因國內主流觀點把網絡拍賣視為傳統拍賣,所以對于網絡個人拍賣的法律地位問題,目前也頗有爭議。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個人網上拍賣很難被法律承認,進行網上個人拍賣有很大的法律與政策風險?!?/p>
在上文中,已經對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進行了探討,根據結論可以得出:無論C2C模式采用怎樣的交易類型(競價或非競價),其是個人為了在最大程度上實現物品價值而采取的在線銷售方式。因為C2C是為了適應網絡環境的特殊性和在線交易的發展而產生的一種新型交易模式,它的存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這種模式下簽訂的交易合同是屬于無名合同,是一種基于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簽訂的網絡買賣合同,《合同法》124條對它有原則性的規定,受《合同法》中有關買賣合同的規定調整。
因為C2C交易的雙方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體,且使用匿名進行交易,而這種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一般是買家先付款,賣家再發貨。這種交易方式可能存在的投機行為會導致大量糾紛的產生,這是C2C發展的瓶頸之一。在C2C模式下,商品提供商為個人,買方遭遇欺詐或商品存在問題時,只能依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解決糾紛。但是因為交易的匿名性和網絡的虛擬性、無地域性導致侵權人身份和合同成立地點很難確定,這些因素直接影響到確立當事人和案件管轄地等問題,增大了被侵權人尋求救濟的難度。且法律對C2C的規范是一片空白,其糾紛的解決實際操作中是非常困難的。目前,在C2C模式下,交易的多是小件物品,價值不會太高。產生糾紛后,因取證困難、尋求救濟的途徑極少或無法尋求救濟,過高的救濟成本往往讓被侵權人望而卻步。
B2C模式的本質和C2C是相同的。B2C模式中,賣方為法人(企業)。所以當買方遭遇欺詐或商品存在問題時,賣方身份和住所地很容易確認。被侵權人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或《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尋求法律救濟,救濟成本較低,且具有實際可操作性。
對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責任承擔問題,國內外的司法實踐已經有了共識:確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ICSP地位,即交互式計算機服務提供商(InteractiveComputerServiceProvider)。平臺提供商對網站上他人的信息不承擔責任,因為其本身并不參與信息的,只是提供信息服務。對于平臺提供商的歸責原則是:在網絡上的信息引起侵權或違法,由信息人承擔責任,平臺提供商對其知道信息侵權或違法、被告知信息侵權或違法而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行為承擔責任。其對商家(企業)或店鋪經營者開設店鋪時所提供的資料(如主體資格證明、經營商品的合法證明等)的真實性存在審查義務。如果平臺提供商在經營過程中,給用戶提供的服務侵犯了該用戶的合法權益,用戶可以選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四、網絡拍賣的立法思考
網絡拍賣的法律真空帶來爭議不斷、糾紛疊出,其面臨最大的瓶頸就是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在沒有明確的法律和政策出臺承認其法律地位的情況下,網絡拍賣難以得到真正的發展。在網絡拍賣迅猛發展的同時,關于是否對網絡拍賣進行立法的爭論也越發激烈,很多觀點比較贊成對它應該采取“最小程度”原則:將已經存在的法律進行修訂,使其適用于網絡拍賣,以確保網絡拍賣的發展。但是國內的網絡拍賣市場經過6年的發展,已經具有一定的規模,交易模式和類型也基本確立下來。據相關數據表明:“隨著網上購物站點的增多,對網站不信任,擔心被騙已經成為了網民不進行網上購物的首要原因,接近三分之二的網民選擇了這一因素?!比绻麅H僅是對現有法律進行修訂,是不利于網絡拍賣的發展,因為網絡拍賣的特殊性將導致對好幾部法律④進行修訂,這必將是一個龐大的工程。且修訂后的法律條文之間、法律和法律之間會不會產生沖突,這是很難預料的。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其修訂內容對法律原有內容會產生很大的沖擊。現有法律多是從實體上進行規范,如果對網絡拍賣采用實體性規定,反而限制了它的發展。所以為了網絡拍賣更好的、更迅速的發展,應該制訂一部《網絡交易法》對其加以規范。這部新法律的內容應該傾向程序性而非實體性,而其中關于網絡拍賣的具體條款應該包括:1、確立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2、確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ICSP地位;3、確立網絡拍賣模式(C2C、B2C等)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4、確立網絡交易服務及網絡交易輔助服務的法律地位;5、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權利和義務;6、確定合理的交易規則;7、C2C、B2C模式下糾紛解決的管轄權、救濟方式、具體法律適用等問題;8、考慮到網絡拍賣市場已經初步穩定,可以適當對網絡拍賣做出實體性規定,應該限制在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責任及責任承擔方式上,其中包括平臺提供商在得知糾紛產生后應積極提供當事人在其平臺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權人的詳細資料等。
對網絡拍賣進行程序性立法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發展網絡經濟。因為網絡交易的特殊環境,僅僅從立法上解決了網絡拍賣的法律地位對其進行監管是不夠的。要贏得廣大網民的信任,合理、迅速的發展網絡拍賣市場,就必需從根本上建立一套合理的交易機制和一套完善的糾紛解決機制,以配合《網絡交易法》的實施。這套交易機制應當包括:建立統一的網上支付體系;完善和推廣實名認證制度;采用電子身份證,這將有助于對網上交易的交易者身份的確認;增加網絡交易的透明度,可以通過多媒體技術來展示產品;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在我國,因多方面因素,短時間內是無法建立一個統一的支付體系和完善的信用體系。所以盡快建立一個具有我國特色的網上爭端解決機制顯得十分迫切。這套機制的立足點不僅僅是解決網絡拍賣或網絡交易糾紛,而是應該以推動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為目標。國際上所指的在線爭端解決機制的全稱是Onlin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縮寫為:ODR。即指“涵蓋所有網絡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決企業與消費者間因電子商務契約所生爭執的所有方式?!彼畲蟪潭壬象w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克服了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問題。它特點是:解決糾紛方式和適用規則的靈活性、處理爭端的效率性、解決糾紛的經濟性。我國首家在線糾紛解決中心是“中國在線爭議解決中心”⑤。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網上爭端機制是針對我國個人信用體系缺失提出的。在我國,個人信用體系尚沒有建立,信息條塊分割⑥等因素是其所面臨的困難。建立一個由政府職能部門為主體的全國性網上爭端解決機制對網絡拍賣、網絡經濟、電子商務的發展是具有現實意義的,且具有很強的實際可操作性。具體構思有這幾點:1、這個機制其框架涵蓋法律、專業信用服務機構、政府管理等;2、它區別與ODR,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信息產業部聯合組建,成立一個專門的網上爭端解決機構;3、建立一個權威性、全面性的在線爭端解決平臺。4、通過發展網上法庭、網上仲裁、網上公證、網上調解等司法輔助機制,建立靈活的法制體系,以彌補現有法律環境靈活性不足的缺憾。這種機制的特點是:解決了管轄權問題、克服了網絡的無地域性,增加了救濟途徑、降低了救濟成本,便利、快捷,便于糾紛的解決,也保障了政府對網絡經濟的監管。如果當事人雙方自愿,這種機制也可以解決跨地域、標的小、案情簡單的非網絡糾紛。
網絡拍賣是一個嶄新的事物,在保護它發展的同時,也應該對它進行合理的約束。不僅要從立法上對其加以肯定與規范,更要通過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網上爭端解決機制來促進個人信用體系的發展。在某種程度上,對網絡拍賣的監管直接關系到我國信用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并促進我國網絡拍賣政策法律環境的改良,進而推動我國電子商務法律及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
注釋:
①電子商務目前可以清晰的劃分為四類:消費者——消費者模式C2C(ConsumertoConsumer),企業——企業模式B2B(BusinesstoBusiness),企業——消費者模式B2C(BusinesstoConsumer),消費者——企業模式C2B(ConsumertoBusiness)。
②集體議價、逢低買進兩種方式經常被一些網站結合使用,如:雅寶網。反拍賣(標價求購)這種交易方式也在雅寶網得到了實際運用。
③參見華東政法學院電子商務法研究所高富平、蘇靜、劉洋《易趣平臺交易模式法律研究報告》
④就目前國內的觀點來看,這其中可能包括《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拍賣法》、《廣告法》等。
⑤中國在線爭議解決中心——,由中國電子商務法律網、北京德法智誠咨詢公司發起成立。
⑥我國法律、銀行、稅務等部分都有各自的信息庫,信息在這些部門之間很難聯網使用,更無法與社會共享。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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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iResearch:《2004年中國網上拍賣研究報告》,2005年2月
網絡法律范文4
今天,人們用“互聯網+”來描述這一時代。在筆者看來,“互聯網+”即是互聯網化,它是互聯網技術向商業領域應用與傳統行業網絡的應用兩股力量的相互作用結果,是整個商業組織和運行方式的變化,是商業模式和環境的網絡化。
筆者認為,在“互聯網+”時代,電子商務應更名為網絡商務。網絡商務要比電子商務具有更豐富的內涵:網絡商務可以更加準確地表述我們商業的生存基礎。電子商務強調的是商務手段電子化(在我國也稱為信息化),而網絡商務更宜表達電子商務所不能反映出來的內涵,它可全面描述現代商務生存和運營狀態,具有電子商務不能涵蓋的內容和意義,可以視為電子商務高級形式。
與電子商務相對應的電子商務法核心,是解決電子形式的商務記錄具有書面形式效力、電子數據如何作為有效證據問題;與網絡商務對應的網絡商務法,可以實現對各種新形態的網絡經營行為的規制、對網絡交易行為的規范。
聯合國定義電子商務示范法
電子商務的定義是由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簡稱貿法會)在制定《電子商務示范法》過程中創立的,被世界各國沿用。貿法會認為,凡是使用數據電文的(data message)即為電子商務。數據電文是指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商務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貿法會旨在解決計算機通信帶來的法律不確定性,但用了涵蓋各種電子通信手段的電子商務概念。之所以這樣,是因為要“借力”,既然傳統電子通信手段的法律效力已經得到解決,那么計算機通信手段法律效力亦應當援用相同的方式解決。只是聯合國并沒有采用擴張書面合同解決的方法,而是采用獨立類型立法方式來解決其效力的。在這方面,貿法會在技術中立原則指引下,發明了“功能等同法”,認為只要電子數據滿足傳統書面的功能時,即可在法律上受同等待遇,具備相同法律效力?;诖?,貿法會早在1996年就推出了《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以解決國際貿易中電子通信手段應用的法律不確定性問題。貿法會的“電子商務”和“電子商務法”一經創立,迅速為各主要國家接受。雖然主要國家的立法模式不同,但其立法宗旨、內容則大同小異,均移植聯合國示范法,解決電子通信技術應用的法律效力問題,或者電子記錄等同于書面形式問題。因此,也有學者將電子商務法稱為形式立法。
網絡商務亟待法律規范
隨著2004年電子簽名法的實施,由聯合國貿法會開創的電子商務立法任務在我國已經初步實現?!昂贤?電子簽名法”立法模式,基本上解決了我國電子通信手段應用于商務領域所引發的法律不確定性。
雖然電子商務應用中,電子形式如何等同于書面形式,如何認定電子數據的證明力等電子化引發的法律問題,在實踐中還沒有完全解決,但它是法律實施層面的問題,而不是需要再立新法的問題。在這個意義上,電子商務已經不需要立法了。但是,電子商務的高級形態──網絡商務卻面臨巨大的法律不確定性。
舉例說明。首先,網絡商務的準入問題。在營業自由是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國家,利用網絡從事商務本身根本不是一個問題。如果商務活動不落入增值電信服務,根本不需要政府許可(獲得ICP許可證);如果按照現行法需要政府許可的營業,已經獲得許可證的主體當然地可以利用網絡從事經營活動,不需要再另行審批或許可。但在我國,許多政府部門將傳統準入式的事前監管延伸到網絡環境,似乎利用網絡從事商務需要準入。因此,需要法律明確網絡營業自由原則,以鼓勵人們利用互聯網,創新商業模式。
其次,網絡交易法律關系界定問題?;ヂ摼W的應用,打破了地域和行業界線,創造產業融合、整合,產生新業態和新商業模式,如何界定網絡環境下不同商業模式的法律關系,就需要立法明確或者確立判斷規則,以指引人們從事交易行為,對行為后果事先預期。
再次,網絡經營行為的法律規制問題。從法理上說,網絡上所有經營行為必須遵守現行法,凡是現行法規定屬于違法行為,在網絡環境下亦屬違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在網絡環境下有許多新類型的有違公平競爭的行為,就需要法律給予特別明確,有些侵害消費者的行為,甚至欺詐交易就需要規范和打擊。
還有,在網絡商務中,存在著大量的非正式規范,比如用戶協議、政策和規則等,目前沒有法律對網站或網絡交易平臺上的網絡用戶協議、網絡交易規則、網站政策等法律效力明確規范,其貫徹執行面臨法律不確定性。需要法律明確這些協議、政策或規則在法院的可執行力。我國是一個高度依賴制定法的國家,網絡商務發展和運營中存在法律上的不確定性,成為亟待需要解決的問題。問題的解決,正是本次電子商務法要解決的重要問題。
法律不僅要解決現實面臨的問題,而且還有重要的引領產業或經濟發展的功能。尤其是,“互聯網+”已經成為我國產業轉型的基本戰略,迫切需要一部網絡商法勾勒未來的商業秩序,引領我國經濟轉型和商業升級發展。雖然移動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物聯網等技術在商業中的應用才剛剛開始,但是,未來的商業生存模式和環境已經初步展現。如何在網絡商務初露端倪的時期,創制一些引導性規則,促進我國網絡商務大發展,也應當成為本次立法的重要目的。
網絡商法是商法的特別法
如果電子商務法旨在解決商務電子化問題,解決商業手段形式問題,那么網絡商法即解決商務的網絡化問題,解決商業本身法律規則的問題。也就是說,網絡商法旨調整網絡環境下經營行為和交易關系,確立網絡環境下商事行為的基本規則和商事交易的基本秩序。簡言之,網絡商法即網絡商事行為的法律規范。
網絡法律范文5
論文關鍵詞 網絡聊天 違法行為 網絡 網絡謠言
一、兩種以網絡聊天為載體的典型違法行為
(一)“網絡”
那么何為“網絡”,我們一般將其定義為:一種憑借網絡平臺(聊天軟件)并依靠攝像頭,向其他不特定群體暴露自己的行為。下面我們將對網絡行為的構成要件來進行解析。
1.網絡能否視為聚眾罪。這個爭論的焦點在于何為“”。一般而言聚眾被認為是發生于自然空間中的聚眾行為,而網絡聊天發生的空間卻是虛擬存在的。我們可以看到聚眾罪其對象僅能夠發生在自然空間內。對于網絡這種虛擬空間能否滿足聚眾罪的構成要件,我認為是存在爭議的。若持有將網絡聊天行為定性為聚眾罪的概念,則可以類推出同時又網絡,網絡殺人等眾多罪名,因此該觀點是不妥當的。
2.如何定性網絡行為。簡單的認定網絡行為是犯罪或者是無罪都是不合理的?!缎谭ā返?65條的內容規定了組織表演罪的以下主要表現形式:(1)組織者組織多人為不特定多人進行表演的;(2)組織多人一對一為他人進行表演的??梢钥吹皆诜缸镏黧w可以是一個人或少數人同時面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表演,也可以是獨立的一個人面對另一個人進行表演。那么也就是說組織表演罪追究的就應當是組織者的刑事責任,相反被組織的個人則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綜上認定該罪名的重要一步就在于其主體是不是“組織者”。但是還有一種特殊情況,就是無組織者,雙方自愿進行網絡視頻,從構成要件來看,雙方自愿的限于兩人間的視頻沒有對社會道德風尚造成侵犯,而且沒有涉及到損害第三者的利益的情形,那我們可以認為該行為不成立犯罪。
(二) “網絡謠言”
各國學者對謠言的定義各有不同,通常我們認為的謠言就是缺乏事實依據的言論,美國社會心理學家奧爾波特做出的定義相對更貼近我們的理解:“謠言是一個與當時事件相關聯的命題,是為了使人相信,一般以口傳媒介的方式在人們之間的流傳,但是卻缺乏具體的資料以證實其確切性”。
謠言的危害性無法準確界定,無論何種危害程度的謠言,一經傳播,尤其是出現在網上,小到可能損害某個人的名譽,大到可能破壞社會秩序。為了防止這種情形,我國建立完善關于網絡謠言的法律體系勢在必行。
(三)我國關于網絡謠言法律規制方面的缺陷
我國在網絡謠言方面的法律主要存在以下兩點缺陷:
第一,違法人承擔的法律責任太輕。對于通過造謠、誹謗、侮辱等方式損害他人利益、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我國《刑法》均有規定,一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很顯然《刑法》中對于沒有事實依據的有危害性言論的人的制裁并不嚴重。結合現實生活中的真實案例:2011年福島核電站事件期間,“搶鹽風波”的始作俑者被行政拘留10天,處罰金500元;2010年山西“地震謠言”使得百萬人上街避難,五名造謠者中,最低行政拘留5天,最高的行政拘留10天罰款500元;2011年鹽城響水鄉“爆炸謠言”引發了群眾大規模出逃,其間造成了多起車禍,四人死亡多人受傷,四名編造傳播虛假恐怖消息的人分別被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等。結合案件中對于網絡謠言事件的處理方式來看,我國法律對于網絡謠言的懲處力度不大,法律威懾不強,并沒有引起廣泛的關注,這也就解釋了為什么這類事件在社會中層出不窮。
第二,受害人難以維權。網絡作為一個虛擬空間,在網絡聊天中,陌生網友之間一般不會透露彼此真實的個人信息。因此在發生侵權事件后,由于網絡聊天的匿名性,被侵權人無法獲得侵權人的真實身份,導致公安機關不受理案件,被侵權人無人可訴。
二、網絡聊天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言論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自由需要在合理的范圍內才能稱得上自由,孟德斯鳩說“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如果一個公民能夠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為其他的人同樣也會有這樣的權利?!本W絡聊天亦是如此,人們在網絡上的表達應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
(一)對公民權利的侵犯
在網絡環境中,大多數人都是以匿名的方式存在的,而網民的個人信息,一般都處于保密狀態或者是虛假的。那么當人們在網上產生了某種聯系,就會有很大可能將個人信息傳遞出去,這其實就已經給自己的個人權利保障埋下了隱患。比如有人會竊取網友的財產,或者盜用網友的個人信息進行詐騙等。還有更典型的網絡侵權行為是“人肉搜索”,這一行為的初衷雖然是好的,意在將應當受到社會譴責的人公之于眾,借助輿論的力量維護公平正義,但是由于法律對網絡規制的局限性,“人肉搜索”這一行為開始偏離初衷,波及到了其他公民,使很多人的個人權利受到侵犯。
(二)對司法權威的影響
社會輿論的影響力我們是有目共睹的,現如今關心時事的人群數量龐大,每一起司法案件都會引起廣泛關注,那么當人們在網絡上對司法裁判隨意評判,傳播錯誤的司法價值觀,妄圖挑戰中國的司法權威,便會給司法帶來極其不利的影響,甚至破壞司法的威信、動搖法律的威嚴。
三、網絡聊天行為難以規制的原因
(一)網絡聊天立法尚不完善
由于我國互聯網的發展時間不長,且網民數量眾多,對網絡環境的規制和發達國家相比難度更大。雖然我國已經對網絡有了很多規定,但是一旦發生網絡侵權,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依然很難得到保障。問題主要出在以下方面:
第一,雖然我國對網絡規制的辦法和條例頒布了很多,但是很零散,不同位階的法規在應用時還會發成沖突,所以我國缺少一部核心法律將這些零散法規整合以完全發揮出法律應有的威力。
第二,我國對網絡的監管工作多是由政府執行,而政府和公民的交流太少,以至于在制定網絡規制的法律法規時,無法考慮到公民的利益,便也無法使制定的法律法規在網絡監管過程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第三,受限于我國的國情,法律對公民自由的認可程度和發達國家相比依然有不小差距,法律的實際開放程度與網絡環境的自由程度不相符,造成網絡言論缺乏有效的法律規制也是不可避免的了。
(二)網絡言論監管困難
由于網絡環境與現實生活的不同,我國以往制定的法律對媒體的監管無法涉及監管的灰色地帶。網絡言論監管的難點來自于三方面:一是承載網絡聊天行為的平臺數量大,聊天信息數量巨大。二是網絡言論的真實性分辨困難,監管人員工作難度較大。三是網絡言論違法行為取證難度高。網絡作為虛擬空間信息的流動性及即時更新性使得證據不易保存。
(三)公民的網絡法律素質不高
我國公民關于網絡聊天的法律意識總體上較為淡薄,網絡的虛擬性以及眾多網絡聊天行為的匿名性也不利于提高公民網絡聊天的道德素養及法律素養。
四、網絡聊天法律規制的幾點建議
(一)明確網絡聊天法律規制的基本原則
法律原則是法律規則訂立與發展、完善的基礎。因此,想要將網絡聊天的法律規制進行完善,首先就要明確網絡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
1.合法性原則。對網絡聊天自由的限制應符合我國強制性法律規定,嚴格按照各項法律法規執行,不得存在規定模糊,限制范圍過寬過光等現象,公民應從各項法律法規中明確得知自己在網絡聊天行為中的各項權利義務。規定的內容應該是“可獲知”和“可預見”的。
2.比較衡量原則。網絡作為法律應用的新領域,其復雜性和虛擬性特點使得法官需要較高水準的自由裁量,法官需要對網絡聊天行為中的各方利益進行比較衡量以得出保護公益與私益的平衡點,使正當利益得到保護,不當行為受到限制。
3.公共利益原則。公共利益是有關網絡的法律所要保護的最大利益,任何公民在網絡聊天行為中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作為權利人在主張網絡言論自由的時候不得對抗公共利益。
(二)加深有關網絡實名制的法律法規建設
1.擴張網絡實名制的覆蓋范圍?,F代社會,網絡實名制已經成為規范網絡秩序最有效的手段,針對網絡的虛擬性特點,網絡實名制通過確認網絡使用人真實身份來實現對網絡環境的有效監控。但當今我國網絡實名制主要集中在網絡游戲產業,針對保護未成年人的心理身體健康所實行的網絡實名制并不能對網絡聊天進行全面有效的監督,網絡實名制應落實在各個社交軟件中,通過實名認證的社交軟件不僅提升了公民在網絡聊天中的自覺性,也為執法部門對網絡聊天違法行為的查處提供了快速有效的證據手段。因此,擴張網絡實名制的覆蓋范圍是使其能夠發揮有效監督作用的必要手段。
2.完善有關網絡實名制隱私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網絡實名制大范圍實行的最大阻力在于公民的隱私保護問題,社交軟件,網絡游戲若實行實名制,則用戶的個人信息等不可避免的泄露給網站或游戲公司,加強對于實行實名制公司的監督體系,設置關于企業保護用戶個人信息的標準制度等,為網絡實名制的推廣掃除障礙。
網絡法律范文6
一、隱私與網絡隱私權
隱私是一種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當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當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個人私事,以及當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讓人不便侵入的個人領域。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頒布,在第二條明確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包括隱私權。這意味著我國法律已將其納為人格權的一種,成為現今社會中每個人都無條件享有的權利。
而作為二十世紀最偉大的發明之一,網絡在打破了阻礙人類發展的時間以及空間的界限,給人類的交往帶來便利的同時,使得束縛人類交流的時間、空間因素的影響逐漸減小,傳統隱私權所賴以存在的屏障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義,正如美國學者A.斯皮內洛所言我們已經生活在一個透明的社會里、社會中每個人擁有的個人隱私正在消失。在這種情況下,網絡隱私權的說法應運而生。
網絡隱私權與隱私權有異曲同工之處,指的是自然人在網絡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復制、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也指禁止在網上泄露某些個人相關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實、圖像以及誹謗的意見。筆者認為,這個定義基本涵蓋了網絡隱私權的概念,包括內涵與外延,本文即以此展開闡述。
二、國外對于網絡隱私的保護方法辨析
從世界各國對網絡隱私權的保護制度來看,占主導地位的分別為行業自律模式和法律規制模式。下面筆者將對于這兩種模式的概念,特點,利弊分而述之。
(一)行業自律模式
網絡中的行業自律指的是由網絡業者(從事網絡服務和提供網絡產品的主體)制定的與之相關的標準規范,用來表明它們在網絡隱私上的立場、態度和具體的保護措施,通過這些行為規范或標準來約束網絡業者的行為,從而實現對網絡用戶個人隱私的保護。
這種模式最大優勢為互聯網和電子商務的發展提供了一個比較寬松的環境;其次,它避免了傳統法律過于僵化,只具有穩定性而缺乏自由裁量空間的弊病,更加適應網絡發展的需要,制定出高于法律規范的保護水平,更好地為社會和網絡發展服務。
但由其特性所限,也導致此種模式缺乏有力的執行措施和保障手段,即無國家強制力作為基本的支撐手段,其公信力以及公示力都較法律大打折扣;另外,行業自律僅僅局限那些加入了該計劃的團體或個人,而對沒有加入此種計劃的團體或個人來說,無任何約束和規范作用,因此,其實施范圍又較法律規制要小很多;另外,行業自律模式成立的前提在于假設網絡隱私權保護所追求的所有價值,都可以通過市場機制解決,然而,這卻忽視了網絡隱私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的意義。
(二)法律規制模式
較之網絡自律模式,法律規制模式更注重于保護公民網絡隱私權。這種模式通過法律手段對個人數據進行保護,給數據的收集,儲存,處理,傳輸和使用從立法、執法、守法到監督建立一套完整的行業規范,從而有效地遏制數據庫的使用者越權存取個人隱私數據的違法行為,為信息過渡提供良好的環境,在信息管理中實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這一法治的根本要求。
當然,法律規制模式也有很多需要改進的地方,首先,法律具有滯后性,眾所周知,社會是不斷發展與變化的。社會生活的復雜性決定了法律不可能窮盡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對滯后性是必然的。因此法律界有一句名言法律從制定之日起就已經過時,而這與網絡發展的一日千里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其次,法律具有極強的僵化性,采用高標準法律規范,雖然可以達到保護個人網絡隱私權的目的,但這種做法增加了以網絡服務商為代表的整個信息產業的成本,可能會損害信息產業的利益并阻礙網絡經濟和電子商務的發展。
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兩種保護模式各有利弊,故我們應該理性地看待這兩種保護模式,做到取其精華,去其糟粕,將二者的優點吸收為我國所用,營造一個完善的法律保護環境。
三、我國目前網絡隱私權的保護現狀以及對我國保護模式的構想
隨著近些年來,我國互聯網及電子商務事業的發展和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網絡隱私權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相對于我國網絡應用的飛速發展,侵權事件頻繁發生,沒有形成有規模的行業自律組織,立法也嚴重滯后,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的時間里,網絡隱私權的規定只是散見于一些部門法中,例如,《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第12條規定: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上網用戶的個人信息保密,未經上網用戶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立法目的在于規范整個計算機行業的管理,是粗線條的籠統概括式規定,并沒有特別針對隱私權的保護。而且只是規定了不得怎么樣,卻沒有相應的救濟方法和救濟程度,一旦發生網絡隱私侵權,其隱私權內容范疇的界定,以及規則原則,侵權責任都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筆者認為,要做到全面保護網絡隱私權,僅僅做到這些還遠遠不夠,對于網絡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應做到如下幾點:
(一)制定除《侵權責任法》之外的其他關于保護網絡隱私權的法律法規
作為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侵權責任法》將于2010年7月1日起實施。正如上述中所提到的,這部法律中正式確認了隱私權屬于公民人格權的一種,并且涉及到了網絡隱私權的保護規范。但是,只有這一步規范性法律是遠遠不夠的,在出臺原則性的基本法律之后,相應的法規規章也應該相繼出臺來具體規范我國網絡現狀。
(二)行業自律模式與法律規制模式相結合,推進技術保護措施在網絡中的應用
由前文可知,行業自律模式和法律規制的模式對隱私權保護的側重點不一樣,前者在于保護網絡隱私權,增加人們從事電子商務的信心以促進互聯網產業的持續發展;后者注重保護個人隱私、遏制網絡中的侵權行為。本文建議采用行業自律模式與法律規制模式相結合的模式,推進技術保護在網絡使用者中的應用。
第一,起草統一個人隱私權保護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在敏感領域實施專門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