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社會責任承擔體系有效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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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社會責任承擔體系有效建構

摘要:公司對現代社會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不僅需要關注公司給社會發展帶來的經濟效益,還應當進一步認識到公司有必要承擔社會責任。在落實公司社會責任時,要注重理論聯系實際,我國應當從公司社會責任的法治化建構、完善公司內部治理、政府發揮積極作用、創新司法裁判理由這四方面入手,結合國情,有效建構起我國公司社會責任承擔體系。

關鍵詞:公司社會責任;承擔體系;法治化建構;司法裁判

一、公司社會責任承擔的法治化建構

(一)我國公司社會責任承擔的法治化現狀

目前,我國的《公司法》中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僅限于經營信息開放,從保護股東、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利益的角度來看,公司社會責任的承擔將保護更多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公司法》應進一步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增加對消費者的保護,公眾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保護和其他規定。例如,除了經營方面的信息披露,公司相關法律應當要求公司披露以下這些信息:1.公司的工作環境。一個公司的員工工作場所和生產環境是非常重要的,對消費者來說也同樣重要。因為生產環境不僅與員工的身體和心理健康有關,同樣也和消費者的健康問題密切相關。只有在一個安全、健康的環境生產出來的產品,消費者才可以放心購買。公司的生產環境公開也使得公司的輿論監督常態化,敦促公司對生產環境問題進一步重視起來并采取完善措施,以促使公司主動承擔起相應的社會責任。2.公司的污水污染控制信息。在涉及環境污染的公司,該公司應該披露他們的污水、污染控制的信息,他們應當受到公眾和媒體的監督,從而幫助他們了解該公司是否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污染物的控制。至于該公司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實的問題,它可以由國家環保局在常規和非常規檢驗的基礎上實現,公權力在此時不能缺位。此外,它還可以積極鼓勵公眾積極監督和檢舉這些公司不符合污染控制標準的現象。

(二)我國公司社會責任承擔的法治化應關注的問題

第一、中國的市場經濟發展還在萌芽時期,非常脆弱,如果由國家公權立法規定公司必須承擔起全部的社會責任(社會責任在這里主要指的是道德內容),而無論是否與之相關,那么顯然就會有來自政府和其他組織對公司的發展熱情帶來的打擊,從而不利于中國的市場經濟建設,可能導致弊大于利。第二、企業辦社會。這是一個重大的問題,而且一直是困擾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的問題。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有企業承擔的責任應該由社會和人民政府承擔,如社會保障、教育設施、醫療技術等等?,F在,國有企業改革正在進行,在這個時候如果沒有把握好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問題,而盲目地規定該公司不承擔社會責任的嚴苛法律責任,這也許會阻礙了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威脅到中國企業的公司制改革的進程。第三、法律的配套落實和完善問題。要把公司社會責任承擔機制全面貫徹落實,我國需要按部就班地建立健全公司社會責任承擔機制,建立健全相關法律法規機制,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下配套實施黨中央和國務院的公共政策。當代社會關系越來越復雜,任何法律不能割裂開來看,而且在大多數情況下,它需要與其他法律合作以達到最好的效果。像公司社會責任的落實,它需要公司法與勞動法、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的配合,才能真正地產生良好有序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果。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公司社會責任的全面貫徹落實需要有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甚至專門法規的配合來完成,否則,就公司法其自身而言,可能無法承擔起這一重任。

(三)我國公司社會責任承擔的法治化完善

在公司社會責任的實現,理論上有獨立調整和全面調整的兩個模型。所謂獨立調整是指涉及公司社會責任的實現只通過公司法本身,而全面調整指的是公司社會責任作為一個社會問題,在整個法律體系中通過協調和多元化的公司社會責任承擔實現機制來妥善解決。在全面貫徹落實我國公司社會責任承擔機制協調體系化、特色法治化的歷程中,我國應當充分考慮到我們自身的國情和社會發展程度,不應該在現行《公司法》中過多規定公司的社會責任承擔。恰恰相反,我們更應當在其他專業相關的法律規范中做出專門性規定,以免違背《公司法》公司自治的基本宗旨。與此同時還要注意的是,在對公司社會責任進行立法時,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性規定。按照筆者的思路,在公司社會責任立法的問題上,規定適當標準的公司社會責任和分級承擔機制是可取的,也是應當的。假使對公司社會責任的限度規定地過高,或者不加區分地要求公司承擔社會責任,那么公司很有可能不會去理會其社會責任,更不會去培養承擔社會責任的意識,使得我們規定的公司社會責任條款將只會成為無法執行的條文,形同虛設,損害法律的權威性。還有重要的一點需要我們注意,我們需要對不同類型的公司和不同程度的社會責任進行區別,做到一一對應即分級承擔機制,不可以高低懸殊過大也不能千篇一律,要審時度勢,根據各種不同類型的公司來制定其標準,確保公司能承擔其相應的社會責任。

二、完善公司內部治理

從長遠發展的視角看,公司的內部治理對公司非常重要,對公司社會責任的承擔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公司內部治理的內涵十分豐富,在此因為篇幅有限,所以筆者只從公司內部自覺調整生產經營模式,從公司生產經營的視角去談論公司社會責任的承擔問題。國外公司早已關注公司的內部治理問題,受經濟全球化影響,我國公司也慢慢地注重起公司的內部治理,在中國企業社會責任前沿論壇上,石化實說、中國移動、阿里巴巴、蒙牛乳業、中國三星、現代汽車等50余家企業共同發起“分享責任2025北京宣言”,搭建開放的公司社會責任的交流和互動平臺,分享、交流先進經驗和做法,與共同促進中國公司社會責任的全面發展?,F代公司的治理模式已經由股東會中心變為董事會中心,因此現代公司的經營決策往往都是由董事會作出,而董事會又是由各位董事組成的,所以如何落實董事的義務和責任成為了關鍵。我們應該著重培養董事的法律意識和道德素養,對董事進行業務培訓,聘請有法律知識背景的獨立董事,使公司董事能夠重視起公司社會責任的承擔問題。

三、政府發揮積極作用

第一、政府應加大公司社會責任的宣傳力度,但是,只宣傳是不夠的。政府還應當采取實質措施,比如通過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公司社會責任的強化培訓,讓公司的內部成員能夠領悟到公司社會責任的意義和價值。第二、建立健全社會責任評價體系。當前,在衡量我國公司是否成功往往只看它的經濟實力。但是筆者認為,衡量一個公司是否成功不能只看經濟指標,還應該結合環境指標、社會影響指標等等進行綜合考量。政府應該盡快搭建起公司社會責任評價機制,緊接著依據相關法律機制對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情況制定具體量化指標,貫徹實施檢查計劃,并進行公示,給予獎懲。第三、政府應加強對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監管力度,嚴格執法,科學執法。目前我國霧霾現象嚴重,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高污染企業沒有承擔其社會責任。政府疏于監管這些高污染企業,屬于行政不作為,也助長了高污染企業的威風。因此筆者認為政府應當克服怠政不作為,通過加強對于公司社會責任承擔的監督管理力度,嚴格執法,科學執法。只有長期這樣做下去,每個公司都承擔起其社會責任,我國的自然環境才會逐漸轉好,每個社會主體都能在藍天白云下幸福地生活。

四、創新司法裁判理由

理論研究需要為實務操作提供方向指引,因此筆者通過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公司社會責任”,找到了四個相關裁判文書,且都是近三年的判決書,有三個甚至就是2016年做出的判決。接下來筆者將進行逐一介紹。【案例1】:(2014)商中民二終字第00109號何金亮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在無證駕駛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第三人人身損害損失時,不能區分侵權人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大小而先行賠償,這是立法者以人為本,尊重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價值追求在司法解釋中的體現,也是承擔交強險承保業務的保險公司社會責任的體現?!景咐?】:(2016)豫15民終2999號陳紀國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在原審判決后,答辯人人就與二上訴人的人聯系溝通,二人均表示不再上訴且對醫療費沒有異議,而目前卻成為上訴人拒賠的理由??梢娚显V人完全是為了拖延時間的一種拒賠行為,是對生命的蔑視和對保險公司社會責任的逃避?!景咐?】:(2016)津0104民初13240號天津津科電子有限公司與張國鵬不當得利糾紛案。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實:2013年5月14日,原告經營期限屆滿,為維護公司財產安全和履行必要的社會責任,原、被告簽訂《臨時過渡留守人員聘用協議》,約定原告聘用被告為留守人員,保障原告的財產安全及應對必要的社會責任,原告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案例4】:(2016)津0116民初81908號天津朋洲電子有限公司與梁羽、天津眾達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被告員工的協議補償金不應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被告員工自愿提出辭職,被告員工不在原告處工作,原告基于公司社會責任給被告員工辭職補償金,并不是法定情形,也不是協商一致。通過觀察以上四個法院裁判的案例,可以發現,往往是社會生活中的弱者的權益被侵害時,公司社會責任的作用顯得更加重要。比如機動車責任事故中的被害人,即使侵權人是無證駕駛,保險公司也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是法律在保障被害人的切身權益,這也是保險公司主動承擔起社會責任的體現。再如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往往是弱者,因此勞動者的權益特別容易受侵犯,這時用人單位就不能只看到自己的經濟效益,正如前文所述,應該對勞動者承擔起自己的社會責任。在這些司法判例中,筆者發現,引用“公司社會責任”作為裁判理由的很少,即便是上述四個案例,也不全是法院的裁判理由,有些是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其中緣由我想大概是以下幾點:1.理論性強,操作性弱,不好把控。2.最高人民法院尚無指導意見或指導案例,下級法院不敢隨意裁判。3.個別法官思想固化、理論水平參差不齊,尚未理解公司社會責任的價值所在。當今時代信息發展越來越快,我們必須時刻保持學習的熱情,司法裁判也不例外。在應對公司與自然人之間的經濟糾紛時,法院要敢于運用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去解決問題,裁判案件。法官要充分在裁判理由部分運用理論,聯系實際,說理部分論述清楚,以理服人,保障弱者利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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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胡雪媛.論我國公司社會責任的完善———由“豐田召回”事件引發的思考[J].黑河學刊,2016(05).

作者:王琦 單位:江蘇師范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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