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尋找寫作靈感?中文期刊網用心挑選的失地農民權利的界說及保護途徑,希望能為您的閱讀和創作帶來靈感,歡迎大家閱讀并分享。
憲政是任何一個民主國家及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其實施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但在土地征收過程失地農民的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障。理論界一直在不斷探尋失地農民權利問題及其根治之道,縱觀目前的主要理論研究成果,主流觀點認為,只有在法律上進一步明晰農村土地的產權歸屬和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有效區分商業性和公益性建設用地以及以完善征收補償標準的市場化等相關法律問題,失地農民的權利保障問題才能迎刃而解。然而,日益嚴重的土地征收問題卻直接證明上述種種理論都沒有根本解決該問題。筆者認為,根本原因在于沒有從權利的根源去思考土地相關制度問題,土地征收涉及到國家利益的保護和農民基本權利的限制甚至剝奪、政府及其官員的個人前途與政治命運、國家的未來建設和三農問題的發展前景等,而這些問題從本質上來看是權利問題。[1]本文擬從權利的一般理論入手,進而探究如何保障失地農民應有的權利。 一、失地農民權利的界說 沒有權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權利的轉讓和重新組合的市場交易。[2]權利是適應人的本性需要、人的欲望而產生的。人類不能沒有權利,就如社會不能沒有法律一樣,沒有權利的人可不稱其為人;沒有法律的社會是一個無序的社會。但是,擁有權利也不能對權利肆意放縱,掠奪式的權利行使不僅會使人喪失尊嚴,而且也會毀壞社會秩序的和諧,認真對待權利是法治理論經久不衰的話題。對于權利概念的思考一直是近代以來法學研究之重心,人們對于權利的理解,眾說紛紜。就Jus一詞而言,它最早出現在羅馬法中,在羅馬時代,Jus常指根據法律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的公正分配,在這種分配中,一方當事人獲得的份額可能是一項負擔,而不是一項利益。我國古代“權利”一詞也是早已有之。如荀子在《荀子•勸學》中,君子知夫不全不粹之不足以為美也……是故權利不能傾也,羣眾不能移也?!逗鬂h書•董卓傳》中說“:稍爭權利,更相殺害。”明方孝孺《崔浩》中:“棄三萬戶而不受,辭權利而不居,可謂無欲矣。”,胡適在《國語文法概論》也有法律之義“:二十年來,教育變成了人人的權利,變成了人人的義務。”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很多學者都對權利問題進行了理論上的探討。格老秀斯等人強調權利所具有的倫理因素。斯賓諾莎、霍布斯等認為權利就是自由,自由乃是權利的本質。還有一些學者是從實證角度來考察何謂權利,如耶林認為權利的本質,就是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觀點,權利是社會經濟關系的一種法律形式,歸根到底是由社會經濟關系決定的,統治階級利用法確認人們的某種權利,其目的是為了維護有利于本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剝削階級的法往往公開剝奪被剝削者的權利或者使勞動者無法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而社會主義國家不僅在法律上確認公民具有廣泛的權利,而且體現了權利的真實性,為公民行使權利提供政治上和物質上的保障。筆者認為,權利從詞源上和正當是同一詞義,權利的內涵與“正當”、“正義”等價值評價密切相關,即權利的要求都是正當的、合乎理性法則的。我們通常講的權利一般都是法律上的權利,而理論層面上還包括習慣權利、道德權利等法律外的權利,這些都包含正當性的要求,是在社會成員普遍認可附加價值判斷而形成的權利。如果一個人擁有權利是自我意志的主張,但是違背了社會成員的認可和一般性的準則,那么這種權利便因其缺乏正當性而遭到禁止,便不是正當的。綜觀目前人們對權利的研究,概括起來主要有資格論、自由論、利益論、意志論等幾種學說。但是這些學說往往都是從權利的一個要素或屬性來對權利來進行概括,意志、利益、法力、自由等的確是與權利相關的各種屬性或要素,但每一種屬性或要素僅僅代表著權利的某一個層面或領域,無法統一和包含其他要素,因而都不能全面反映權利的內在本質。僅僅從某個要素或屬性出發來定義權利,容易導致權利問題的片面化、簡單化。因此,國內的一些學者力圖用綜合的方法來概括權利的概念。如,北岳提出主體的利益、自由、社會的態度和保護的四要素說,并將權利定義為“主體為追求自由或維護利益而進行行為選擇,并因為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法律和國家承認并保護的行為自由”。[3] 從字面上講,失地農民是指失去土地的農民。但這樣定義失地農民并不能揭示其法律地位。筆者擬從權利義務的角度去定義失地農民,以揭示失地農民在法律上的特征,并分析其享有的相應的權利。法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其內容,通過法規范設定、分配權利義務以維護社會秩序,并上升為法律的統治階級意志。失地農民失去的不僅僅是土地使用權,還包括與土地相關的大部分權利。從權利的角度,可以將失地農民界定為:因為失去土地而在財產、收入、就業、社保等方面喪失相應的使用權、就業權、基本生活保障權、社會保障權以及與土地相關的其它權益的農民。具體而言,失地農民的權利應當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土地補償權、社會保障權、土地的知情權等與土地相關的其他權利。 二、失地農民權利保護的一般理論 上文敘述了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失地農民失去的具體的權利,有權利的存在,就可能會有侵權行為的存在,因此,分析失地農民的權利如何得到落實,就必然會涉及權利保護的問題,下文將從理論上對此做探討。 (一)人權理論 人權是人與生俱來的特質,是天賦的、基本的和不可剝奪的權利。斯多葛學派從共同人性論出發,認為每個人作為人類一分子都具有一種別人不得不尊重的價值,人人可以提出一個固有權利的要求即自己的人格受到尊重的權利,且即使在現實中,人們在地位、天賦和財富方面存在不可避免的差別時,也要以維護人的尊嚴作為起碼的原則;朱利葉斯•凱撒認為,任何人生來都渴望自由,痛恨奴役狀況;但丁認為帝國的基石是人權且帝國不能做任何違反人權的事情;馬克思曾指出:“君主政體的原則總的說來就是輕視人、蔑視人、使人不成其為人”,資產階級思想家所倡的“人權”,就其實質而言,是與封建、宗教勢力所依仗的“神權”針鋒相對的自然權利。這一歷史狀態如同恩格斯所述“代替教條和神權的是人權,代替教會的是國家。[4]“人權”的發生乃是基于人類共同的需求。并伴隨著人類社會從近代走向現代。其生命力不僅未見衰減,反而愈發彌堅,以至演變成現代法律思想、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盡管在不同的國家、民族、文化背景里,人們對人權的理解有著巨大的差異,但是人權保障無疑成為法治社會、文明社會的一種標志。針對人權問題,我國也有許多學者提出了重要的觀點。如夏勇認為“:人權一詞,依其本義,是指每個人都享有或者都應該享有的權利。”是“人人的權利”、“每個人的權利”。[5]權利,在當下已經擺脫了一般的階級社會的那種狹隘的沖突意義的局限,而成為一個普遍的價值。探討失地農民的權利,實際上就是探討權利背后隱含的、法律所表達的公正、平等與正義的人權精神。#p#分頁標題#e# (二)社會契約論 社會契約論探討的是國家及國家權力起源的學說,其否定神權至上和君權神授,具有反封建專制的進步意義,是民主主義理論的重要基石。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一書中主張主權在民的思想和現代民主制度的基石,深刻地影響了逐步廢除歐洲君主絕對權力的運動和18世紀末北美殖民地擺脫英帝國統治、建立民主制度的斗爭。他說:“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政府必須分成代表必須有益于全社會公共意志的主權者、由主權者授權的行政官員來實現這一意志以及必須有形成這一意志的公民群體三個部分”,盧梭從“人的實際情況出發”,探尋合法權威的原理,試圖建立一個人化的道德的理想國而人民主權就是這個理想國的原理。當下,各級政府十分重視失地農民權益的保障問題,失地農民權益的保障工作也在逐步推進,但不可否認失地農民問題還任重而道遠。 (三)正義觀 古往今來,法律的公道正義都是人類追求的一種信念。羅爾斯認為,作為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公正即“公平”(Fairness)和“正義”(Justice),無論法律制度如何有效率,只要它們不正義,都必須修改或廢除。在權利實現問題上,羅爾斯把社會分配放在比法律平等保護更為重要、更為基本的位置。我國古人也向來重視社會分配問題。他們“不患寡,而患不均”;不僅強調富民,更強調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古人不僅講生財,更講生財有道。如同《大學》所說“,生財有大道:生之者眾,食之者寡,為之者疾,用之者舒,則財恒足矣。”其中,如果“生財”是社會發展,那么“,大道”就是正義的社會分配原則,只有在通過社會發展消除絕對貧窮的同時,在社會分配體制上努力克服貧富極度分化,權利才能得以最終實現。對失地農民權益的缺失狀況也可以用以上理論進行分析。學者張祎認為,歷史經驗表明,如果一個社會占人口比例很小的社會,上層占據了絕大部分的社會資源,而占人口多數的社會下層卻都處于貧困狀態,那么這個社會就根本不可能健康發展和協調發展。因此,在各個社會階層中,弱勢群體和強勢群體都應當有平等的發展權利和發展機會,甚至弱勢群體的發展權更為重要,更需要維護。在此我們需要注意的是保護弱勢群體絕不是對弱勢群體的恩賜,相反,弱勢群體的發展是強勢群體持續發展和社會整體持續發展的必要條件,弱勢群體發展不足直接影響著社會的穩定發展和長久進步。因此,國家政策應該一定程度上偏向弱勢群體,當然關注弱勢群體不僅僅是政府的責任,而更應該是全社會的責任,尤其是強勢群體的責任。[6]失地農民和城市市民身份不同,按照正義論,所有的社會價值都應該公平地配置。隨著我們對正義理解的深入,探討正義的相關問題無疑會對我們解決失地農民的權利保障問題提供理論上的支撐。 (四)天賦人權和自由平等觀 洛克主張天賦人權和自由的平等觀,在自然狀態中,人是自由的,人所享有的自然權利是不受任何制約的,人人都應當享有平等和自由,這是不可剝奪的“天賦人權”,他還強調,保護公民的生命、自由和地產要求限制政府的行為,政府不能毀滅、奴役或掠奪其公民且除了特殊情況之外,它不能干預公民的生命、自由、財產等一切法定權利。 三、失地農民權利保護的救濟途徑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意義不在于其存在與否,而在于其是否能夠有效實施,能否平衡兼顧各種利益關系,創建和諧的法律關系與法律秩序,最終實現公平正義之局面。對于失地農民而言,法律權利宣告只是為權利的實現提供了一種制度可能性,法律賦予的權利再多,如果沒有相應的保護途徑,這些權利仍然不能落到實處。因此,要把“法定權利”轉化為“實有權利”,就必須探討法律保護途徑。由于本文在此探討的是一種法治理念,所以下文僅從宏觀上展開論述,具體的權利保護手段不再一一贅述。 (一)通過依法治國保障權利。 現代法治的基本任務是尊重和保障人權,公民的權利得以實現,從而達到一種有序、穩定、協調和良性的發展。首先,法律通過對權利的確認和保護來完成對于權利的保障。一是通過完備的法律體系確認、設立公民享有的廣泛的權利;二是努力為公民行使權利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完善法律體系規范國家權力的運行。沒有法律的界定和保護,權利就不復存在。法治政府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本質要求,依法治國要求規制國家權力,對國家權力的法律制約能有效保護公民基本權利;其次,暢通法律救濟渠道。權利的最終屏障是侵權行為發生后的救濟,權利如果不能得到應有的保障,不過是徒有虛名,毫無價值,只有切實的保障才能贏得人們對于法律的信仰和服從。否則不僅現有的糾紛得不到合理的解決,新的矛盾可能又會接踵而至,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如果有強制力量能依法使權利予以恢復,或使權利擁有者得到相應補償,法律救濟途徑暢通、有效則會讓人們更理性的、冷靜的去處理一些糾紛。現代社會對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基本要求是面臨糾紛有暢通的救濟渠道,而且最終得到和平且公正的解決,法律是公正的象征,只有法律的途徑才能最大限度地滿足這樣的要求。社會主義法治體現的是社會主義民主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令人民信服,從而使其能夠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加之其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有力量使人們必須遵守,所以是一種最為實際的、理想的控制社會的方式?,F行的基本的救濟方法主要包括私力救濟、公力救濟、公助救濟。私力救濟方式,在我國主要表現為民間調解等自助形式。“私力救濟的本質是權利受到侵害,個人、家庭、家族或村社憑借一種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使自己的某種權利得以實現和補償并使對方得到一定的制裁和懲罰。私力救濟的主體不僅是直接受害者本人,而且也包括與其權利或利益相關的家庭、家族、村社和其它主體。”[7]公助救濟的主體是具有由國家通過立法的形式賦予仲裁方式調解某些權利沖突或糾紛的權利的某些組織和個人、群體或者權利爭議雙方的信賴和尊重的“居間第三者”。[8]“價值中立”是公助救濟主體在權利沖突和爭議中的做出裁決行為的基礎和原則。公力救濟方式主要由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構成。#p#分頁標題#e# (二)權利實現除了法律這一途徑外還其他有社會途徑。 在當今國際社會,很多法律權利和正當利益是依靠各種各樣的非政府組織來推動。權利實現的社會途徑包括社會自身的管理協調機制和社會發展兩種形式。在法律權利中,諸如憲法規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公民的言論、集會、結社自由等權利必須依靠法律來保障和實現。即使在社會發展比較落后的情況下這些權利也并不明顯受經濟和社會發展程度的影響,可以通過法律來確認和保障,其權利的實現主要依靠法律和政治努力。而另外一些權利的保障和實現則并不僅僅是一個法律規定的問題而更是一個社會發展問題。夏勇認為不能就權利而權利“:離開了特定的社會經濟結構、政治結構和文化結構,權利話語就會像一本只有詞匯和詞組而沒有語法和句法的書”,[9]如有學者對以權利為基礎的經濟社會發展模式也做了定義:“以權利為基礎的發展的基本含義是:人是發展的主體,因此,人應當成為發展權利的積極參與者和受益者;所有的人單獨地和集體地都對發展負有責任,這種責任本身就可確保人的愿望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實現。”[10] 第三,權利的實現離不開正義的保障。針對權利實現的問題,古希臘思想家亞里士多德認為,法律是正義的化身、正義是善、正義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以及正義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古羅馬法以自然法為基礎:“創造法律的目的是為了公民的安全、國家的長久以及人們生活的安寧和幸福,法律概念中必然包括正義和真實的觀念和原則”,[11]美國政治哲學家約翰•羅爾斯認為正義的法律制度的價值在于積極增進社會財富、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福祉,由于現實生活中人們在財富、出身、教育等許多方面存在差別,若在權利、法律上給他們以毫無偏差的形式平等對待就無異于對社會事實不平等的確認、鞏固和維護。這種社會不平等不嚴重時表現為一般的社會差別,但嚴重時則表現為貧富懸殊。社會分配和社會正義對權利最終實現具有重要意義。當然,講社會正義和分配正義并不意味著徹底消滅人與人之間的社會差別和狹隘地意味著“劫富濟貧”,而是給予弱勢群體特別保護。社會分配體制與社會發展相伴隨,社會發展決定物質財富的數量而社會分配體制決定物質財富的流向,如果只有社會發展而沒有公平的社會分配體制,則權利難以最終實現且社會不穩定程度也會加劇,因此,通過社會發展實現權利還得掃清權利實現道路上的社會分配體制障礙,重要的是在消除絕對貧困的同時要努力防止和克服貧富兩極分化。 作為權利實現的兩條途徑,法律與社會并非總是一致。對于法律是權利實現的基本途徑而言,馬克思指出自由是法律的屬性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不是壓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運動的手段一樣”,“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范;在這些規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論的、不取決于個別人的任性的性質,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經。[12]就法律與形式平等的緊密聯系而言,權利實現的法律途徑并不一定導致社會正義,如德沃金指出“,保護權利制度是建立在這樣的信念上的,即上述做法是極大的不公平,這種不公平是如此之重大,因此在社會政策和社會效益上為防止這種不公平而付出增值的代價是值得的。”[13]這也說明“理”與“力”的對立與統一。相比而言,權利實現的社會途徑盡管其在治理的穩定性、可預期性、形式平等方面不足但其更可能實現社會正義。當然,法律與社會其實是治理的兩種方式且二者相輔相成,治理的法律進路側重制度論和注重制度安排和法治建設,而治理的社會進路則側重實踐論、注重社會發展和分配正義、社會分配的實質內容等。 總之,加強對失地農民的基本權利保護,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改善民生、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通過對土地征收過程中失地農民本應具有的權利著手,為土地征收侵權責任建立救濟機制,從而為被征地者的權益獲得保障提供條件,最終才能使被征收者的權利得到有效地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