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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憲法”的產生 自從1962年卡遜發表著名的《寂靜的春天》以來,環境問題逐漸成為社會關注的中心議題,并在上世紀60年代底形成了聲勢浩大的環境保護運動。1971年在斯德哥爾摩展開的第一次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則代表著世界范圍內“環境保護時代”的來臨。憲法作為統攝一國法律體系的最高法,自然應對這一趨勢有所反應。正是在這一歷史背景下,“環境保護入憲”成為世界各國憲法發展的趨勢所在。具體而言,“環境保護入憲”有如下兩種模式: 1、在憲法中確認環境權。即在憲法中規定個人所享有的清潔、健康的環境的一般性權利,將其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如韓國憲法第35條規定:“全體國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適環境中生活的權利”;西班牙憲法第45條規定:“所有人有權利享有適于人發展的環境,并有義務保護環境”。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國家的憲法不僅規定了公民的環境權,同時還明確規定了公民對環境信息的知情權和相應的司法救濟權利,使憲法環境權成為一個完整的“權利束”。這方面的代表國家是俄羅斯。1993年頒布的《俄羅斯聯邦憲法》第36條規定:“每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環境、被通報關于環境狀況的可靠信息的權利,都有要求賠償因生態破壞所導致的公民健康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權利。”如此,公民不僅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同時還享有獲得關于環境狀況的可靠信息的權利(環境知情權),和請求賠償因生態破壞所導致的公民健康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權利(司法救濟權),從而為公民環境權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2、將環境保護作為國家的政策目標與行為義務,即通過“環境基本國策”的形式確立環境保護目標,并作為“國家發展的指針”。在憲法中將環境保護作為基本國策較為典型的國家有德國、印度。在1976年《印度憲法》第四篇“國家政策的指導原則”中,第48-A條規定:“國家應盡力保護和改善環境,保護國家森林和野生生物。”德國1992年修改《基本法》,加入第20a條:“國家在合憲秩序的范圍內,透過立法,并依據法律與法透過行政與司法,保護自然的生命基礎并同時向未來的世代負責。”在“環境保護入憲”國家的具體數字上,目前較有影響的是魏伊絲教授的統計:共有41個國家或地區的憲法規定了個人所享有的清潔、健康的環境的一般性權利,有62個國家或地區在憲法中規定把保護和改善環境作為國家的目標或義務。[1]必須指出的是,魏伊絲教授的統計存在一定的缺漏。根據筆者的統計,目前共有61個國家在憲法中確認了環境權,有105個國家的憲法明確將環境保護作為國家目標或義務。其中,阿根廷、巴西、哥倫比亞、保加利亞、南非、韓國、葡萄牙等41個國家憲法中既確認了環境權,也規定了環境保護的國家目標或義務。 二、生態危機與憲法變革 隨著人類活動對自然界影響的不斷加深,環境問題日益顯現出全球化、整體化的特點,并演變為生態危機,如生物多樣性減少、臭氧層破壞、全球變暖等。生態危機作為環境問題累計、進化的產物,體現了人與自然矛盾的激化,對人類文明造成了嚴重的挑戰。美國著名生態學家愛德華就有一個形象的比喻:全球性的生態危機即為“第三次世界大戰”。[2]受其影響,對法律生態化問題展開相關的研究,已成為目前法學界普遍的現象。憲法作為法律體系的基礎,自然應做出相應的調整,將生態保護納入憲法秩序的范圍內,實現憲法的生態化。在此,就出現了如何理解前述“環境保護入憲”和憲法生態化相互關系的問題,或者說,已有的“環境憲法”是否足以應對生態危機的需要?有學者認為,憲法生態化有兩種基本方式,一是通過環境基本國策,二是通過環境基本人權。[3]筆者認為,表面上看,兩者的確存在相當的關聯;但實際上,不能簡單的將“環境保護入憲”完全等同于憲法生態化: 1、從國際法層面看,以傳統“環境人權”(environ-mentalhumanrights)為基礎的“環境保護入憲”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人類中心主義的范疇內,和現代國際環境條約中確認“自然內在價值”的生態化趨勢不相一致。上世紀70年代末以來,隨著生態危機的逐步出現,生態系統與物種多樣性保護的重要性日益被國際社會所認識,國際環境立法即從傳統上以人類利益為中心逐步接受非人類中心主義的理念,確認自然的內在價值。在1982年通過的《世界自然憲章》序言中,即指出:“生命的每種形式都是獨特的,不管它對人類的價值如何,都應當收受到尊重。”該憲章用“自然”代替了傳統上所習慣適用的“環境”概念,其主要目的是要體現自然獨立與人類而存在,超越了傳統的人類利益中心主義而體現出一定的“非人類利益中心主義”(non-anthropocentric)。[4]1992年通過的《生物多樣性公約》則進一步確認了生物多樣性價值的獨立性,表現出國際環境立法生態化的發展趨勢。反觀各國憲法對于環境權的規定,多表述為公民擁有健康(healthy)、清潔(clean)、良好(favorable)的環境,并未涉及對非人類存在物價值的確認,沒有從根本上改變傳統憲法權利“人類中心主義”的本質。換言之,所謂的“環境人權”仍然是傳統人類利益中心思想產物。盡管各國憲法中環境保護國策也涉及到生命物種的保護,但這種保護都是基于傳統法律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的基礎之上,將其他生命物種作為人類的財產權來對待,而沒有體現前述國際環境立法生態主義的法理基礎和承認其他生命物種價值的法律價值取向。[5]因此,從價值理念上看,傳統“環境保護入憲”的兩種模式都未能很好的擺脫“人類中心主義”價值理念的束縛,和國際環境立法生態化的趨勢不符。 2、從國內法層面看,單純的“環境保護入憲”無法體現環境法從“第一代”轉變為“第二代”的發展趨勢。環境法是應對環境生態問題應運而生的法律,隨著環境問題日益轉變為生態危機,其也經歷了從“第一代環境法”到“第二代環境法”的轉變。第一代環境法主要從上世紀50年代開始發展,根據學者的歸納,其主要注重的是污染防治,而第二代環境法的指導思想是可持續發展的理念,在許多方面都通過現今的生態保護理念進行指導,如根據《地球憲章》所提出的“所有生命形式都有生存和存在的權利”,以“生態系統”模式取代傳統的“圍欄公園”模式,體現了生態化的發展趨勢。[6]顯然,同國際環境立法生態化的趨勢相一致,國內環境法的發展也面臨著克服人類利益中心、加強生態保護的課題。從前文的歸納中可以看出,“環境保護入憲”僅僅是第一代環境法的較高級階段,尚未體現出第二代環境法的內在要求,和法律生態化的要求尚有一段距離。#p#分頁標題#e# 3、從司法適用的角度看,傳統上的環境權規定往往被限制在“免于污染”的狹窄范圍內,所能發揮的效果有限。傳統上,憲法中對于環境權的規定僅概括性的賦予公民擁有“健康(healthy)、清潔(clean)”環境的權利,缺乏進一步的詳細說明,這使得法院在解釋什么是“健康”、“清潔”時,往往將其限制在和人類生存、健康相關的方面。如在哥倫比亞,其憲法第79條規定:“所有人都享有一個健康環境的權利。”以該規定為基礎,哥倫比亞最高法院在1993年即明確表明:“對健康環境的權利不能和個人的生存權與健康權相互分離。”這就使得公民僅僅只能依據環境權保護其免于環境污染。智利也具有相似的情況。智利憲法第19條規定:“憲法確保所有人享有生活在沒有污染的環境中的權利。”最高法院隨后即依據這一對環境權的狹窄規定,僅僅允許“和免于環境污染的權利相關”的環境案件提起訴訟。[7] 可見,當環境權規定具有強調的“人類利益中心”意涵時,法院往往將其適用范圍限定在環境污染對人類健康造成損害的場合。當然,由于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個別案件中法院可能運用法律解釋的權力,突破這一局限。如美國蒙大拿州憲法第2條規定:“所有人生而自由,享有某些不可剝奪的權利,包括清潔、健康的環境權。”顯然這是一個具有強烈“人類利益中心”的規定。但在1999年的環境信息中心訴蒙大拿環境質量部一案中,法院在審查了該憲法環境權條款的立法歷史后,得出結論:原告無需證明公共健康受到影響就可以提起憲法訴訟。這無疑是對傳統環境權“人類利益中心”的一大突破,但遺憾的是,蒙大拿州法院并未堅持這一立場。在2006年的一個案件中,州最高法院就認為,由于原告并未指控污染物的增加,因此不能以環境權條款被違反為由提起訴訟??梢姡瑐鹘y上環境權的適用難以真正克服“人類利益中心”的束縛而完全實現生態保護的效果。綜上所述,“環境保護入憲”是憲法對于工業社會以來環境問題的回應,具有歷史進步性,是憲法生態化的初級形式;但隨著生態思想的日益深入,傳統上的“環境保護入憲”具有強烈的“人類利益中心”意涵,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生態化的發展趨勢。在越來越強調生態保護、肯定自然內在價值的今日,憲法的生態化顯然不是簡單的“環境保護入憲”就能完成的,需要在理念和規范上有新的創新。 三、生態憲法的生成 在生態危機時代中,人類道德共同體范圍不斷得到擴展,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倫理觀早已不敷使用,而是產生了一系列倫理變革。這些都為相應的環境立法提供了倫理基礎,進而在法律制度中有所反映,即所謂“法律生態化”。[8]正是在法律生態化的大趨勢推動下,一些國家憲法已經在“環境保護入憲”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入生態保護的內容。具體而言,包括如下兩個方面: (一)在環境權或國家目標規定中確認生態利益 隨著生態危機的不斷加劇,生物多樣性及生態系統保護的重要性與日俱增。而傳統的憲法環境保護條款僅限于人類健康的保護,無疑具有較大的局限性。更進一步說,過于“人類中心主義”的環境保護恰恰是造成生態退化的原因。[9]對此,一些國家已經在憲法中加入生態保護的內容,以因應法律生態化趨勢對憲法的要求。具體方法有: 1、在憲法環境權條款中確認生態利益,即在對“環境”的描述中加入“生態平衡的”(ecologicallybal-anced)或“生態安全的”(ecologicallysafe)的修飾語。如此,公民所享有的環境權就不僅僅關涉個體的生存與健康,而是進一步對生態系統的良好性提出了要求。如佛得角憲法第70(1)條規定:“每個人都有健康與生態平衡環境的權利。”哥斯達黎加憲法第50條規定:“任何人都享有對健康和生態平衡環境的權利。”巴西憲法第225條規定:“所有人都有權享有一個生態平衡的環境,這是供公共使用并對健康生活質量非常重要的財產。”另外,菲律賓、東帝汶、肯尼亞、摩爾多瓦、巴拉圭、俄羅斯、葡萄牙、塞舌爾、委內瑞拉、厄瓜多爾等國憲法的環境權條款中也有類似規定(共13個國家)。 2、將生態保護作為國家任務或目標,即在憲法中有關“環境保護國策”規定的基礎上,加入保持生態平衡或生態穩定的要求。如葡萄牙憲法第165條規定:“議會有義務制定如下方面的法律:……g)保護自然、生態平衡及文化遺產要素。”安哥拉憲法第24(2)條規定:“國家應采取的必要的措施,保護環境和過境內的動植物,并保持生態平衡。”莫桑比克憲法第37條規定:“為了公民生活質量的提高,國家應采取措施保障生態平衡和環境的保存。”據筆者統計,共有36個國家在憲法中將生態保護作為國家目標或任務。另外,有些國家雖然未直接納入生態保護的規定,但對生物多樣性保護進行了規定,也可以間接的視為確認了生態保護的憲法地位。如阿根廷憲法第41條在對規定了公民環境權后,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應對上述權利、自然資源的合理使用、自然與遺產的保存和生物多樣性提供保護。”類似情況還有尼泊爾、玻利維亞、芬蘭等國的憲法。 (二)在憲法中體現代際正義 生態危機不僅對當代人的生存造成威脅,也嚴重地擠壓了后代人生存和發展的空間和資源,極大的影響到后代人的利益。如何在當代人和后代人之間公平的分配資源并傳承人類文明成果,正是代際正義(intergenera-tionaljustice)所關注的課題并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20世紀70年代以后,隨著人們對代際正義的意義和保護后代人急迫性認識的加深,代際正義理論逐步獲得法律上的承認。在諸多國際條約上,已經對后代人利益給予了法律確認,如1992年《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原則3(1)規定:“各締約方應當在公平的基礎上,并根據它們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的能力,為人類當代和后代的利益保護氣候系統。”#p#分頁標題#e# 在憲法中,已有多個國家在相關憲法條款中體現代際正義的理念,將后代人利益納入考量的范圍。如南非憲法第24條規定:“每個人有權:……b.為了現在和未來世代的利益,采取適當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保護環境。”巴西憲法第225條規定:“政府和公眾有義務為當代和未來世代的人保護環境。”波蘭憲法第74(1)條規定:“政府機關應追求能保障當代人與未來世代人生態安全的政策。”據統計,共有19個國家在憲法中加入了保護后代人利益的條款。 值得注意的是,個別國家憲法中已經對后代人權利進行了確認,為后代人利益賦予更強的保護力度。莫桑比克憲法第117(2)條規定:“為了在可持續發展的框架內保障對環境的權利,國家應采取政策:……d)保證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確保其再生、生態穩定和后代人權利的實現。”挪威憲法第110b條規定:“自然資源的利用應對在全面和長遠計劃的基礎上展開,這樣未來世代人的此項權利也可得到保障。”伊朗憲法也有類似規定。 綜上所述,確認生態利益和后代人利益(權利)是憲法生態化的兩種主要途徑。從理論上看,憲法生態化通過確認自然的內在價值和未來世代人法律地位,突破了傳統憲法及法律體系的“人類中心主義”價值取向,為生態社會中法律的發展提供了支撐與基礎。從實踐上看,憲法相關條款的“生態化”有助于當事人在相關案件中獲得訴訟資格,法院也更傾向于對環境保護條款做寬泛的解釋。如菲律賓憲法第1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促進人民根據自然規律及和諧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生態的權利。”該憲法條款通過運用“自然”(nature)和“生態”(ecology)取代了傳統的“環境”概念,將生態及多樣性保護的要求納入了憲法秩序,為1993年著名的Oposav.Factoran案提供了法律基礎,也證明了憲法生態(環境)權的可訴性??梢?,在憲法中確認生態及后代人利益不僅為下位立法提供了基礎,也為法院運用相關條款保護生態環境提供了指引。 四、我國憲法的應然選擇:代結語 從前文不難看出,在“環境保護入憲”的基礎上逐步加入生態保護內容,實現憲法生態化已是世界范圍內憲法的一個發展趨勢所在,也是環境保護法制的發展方向所在。從我國目前《憲法》的規定來看,涉及到環境保護內容的僅有第26條第1款:“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顯然,該規定既未規定公民的環境權,也沒有明確對國家提出明確的環境保護目標,表明我國憲法尚未完全成為“環境憲法”,急需加以修改。為適應時展對環境及生態保護提出的要求,我國憲法應當盡快以生態主義思想為指導,盡快將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在憲法中加以規定,明確環境權的憲法地位。同時,應順因憲法生態化的時代趨勢,通過適當的方式在憲法中確認生態利益,實現從“環境保護入憲”到憲法生態化的跨越式發展。在條款設計上,我國可在憲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第四十一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同時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具體內容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在健康及生態平衡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國家負有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的責任,并應采取積極措施保障生態平衡;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公民的生存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