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律化改革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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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法律化改革完善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蓬勃開展,我國的經濟、政治、文化、社會事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與此同時,我國的社會主義道德建設也呈現出積極健康向上的良好態勢: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思想日益深入人心;為人民服務精神不斷發揚光大;崇尚先進、學習先進蔚然成風;各條戰線上也涌現出一批批先進模范人物。應當看到,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與體現時代要求的新道德觀念相融合已經成為我國社會主義道德建設的主流。但是,我們也需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國當前正處于社會的轉型期,社會生活領域道德狀況及其約束力還存在著不少問題。一方面在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等各個領域,道德對人們規范調節的力量已不能遏制人們用不正當手段對利益的追逐;另一方面市場經濟條件下各利益主體形成的不同道德觀,使道德主體在進行道德選擇、道德判斷時無所適從。因此,有人提出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試圖用法律規范市場。但我們也知道法律并不能規范調節社會生活領域的所有行為關系,為此還需要借助于道德的力量,但面對利益主體對道德的藐視甚至踐踏,道德的力量就顯得蒼白無力,于是道德法律化的問題被提了出來。   一、道德法律化的含義   道德問題主要是一種觀念形態的問題,它屬于人的內心自律的倫理范疇,它既包含道德觀念、道德美德、修養,又涉及道德規范、道德規則等,前者存在于主體之內心,后者則作為前者的外在表現形態而獨立客觀存在。所謂道德的法律化,目前理論界通行的認識是通過立法將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規范的過程,即道德法律化主要側重于立法過程,“指的是立法者將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規范或道德規則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國家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并使之規范化、制度化。”[1]總的說來,一國道德法律化程度的大小,主要取決于該國統治者的態度與傾向、該國法律體系的完善程度、道德倫理體系狀況、國民的素質、民族傳統及歷史文化傳統、風俗習慣等因素的制約,一般來講,道德的法律化主要通過三種方式來實現:一是通過立法將一定的道德規范直接上升為法律規范,即通過禁止性、義務性的法律規范直接反映特定的道德規范,如婚姻家庭法中的子女贍養父母、父母撫養子女并不得遺棄等規定,這是道德法律化的直接模式;二是通過立法規定法律主體必須遵守一般的道德規范(主要是社會公德)的原則,使一般的道德規范具有某種法律屬性或法律效力的法律原則。如現代民商法中關于進行民事活動應遵守誠實信用、尊重社會公德、遵守職業道德的原則規定;三是通過立法規定準用性道德規范,使其成為國家立法的有效補充。如我國民事司法實踐中不乏依習慣或道德規范認定特定行為合法與否的做法。   二、道德法律化的學理基礎   道德法律化的提出絕不是“混淆了道德與法律的本質區別,在邏輯前提上存在著無法彌補的漏洞”[2],而是有著自身的學理基礎的。   (一)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根源于道德與法律的共性。道德和法律的共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道德與法律在調整范圍上具有交叉性。   一般來講,道德調整社會生活各方面的社會關系,其調整范圍比法律廣泛得多,法律對現實生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社會關系予以調整,也就是說,社會生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社會關系,既是道德調整的對象,也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對這類社會關系的破壞既受到道德的譴責,也受到法律的制裁。如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關系成為經濟領域重要的社會關系,重合同、守信用不僅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道德要求,而且必須用法律手段來規范合同關系,使道德規范法律化,才能為合同主體提供明確、具體的行為模式,以保證合同關系的正常發展。一般來說,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為,也是道德所制止和譴責的行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勵的行為,也是道德所培養和倡導的行為。換言之,許多道德觀念也體現在法律之中,許多道德問題也是可以訴求法律解決的問題。   2.道德和法律均含有“義務”性。義務是道德領域中的一個根本性概念。義務是指必須履行相應行為或者禁止某種行為。作為根本性的道德概念的義務并不否定還有其他道德概念,“這只是說,‘義務’在邏輯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義務’的存在為先決條件,并且只有參照它才能得到理解。”[3]義務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表明了在道德中義務規則是基礎性規則,美德、修養也只有盡了道德的義務之后才能實現,或者說凡道德美德、道德修養高的人其實就是那種不斷盡道德義務的人,因此,道德在本質上意味著義務。在法律中義務同樣是一個關鍵性的概念,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權利和義務構成法律的基本范疇,二者統一于法的內容之中。從個人不履行法律義務即不得享有相應的法律權利的角度來看,權利宣言實指義務宣言。因此,義務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橋梁。義務構成了立法者將道德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即道德法律化的基礎。   3.道德與法律都具有普適性。道德是由美德、原則和規則所構成,但只有道德原則與道德規則具有普適性,即人們有義務依原則行事,有義務遵守規則,而道德美德則屬于倡導性的高于義務的范疇,美德只能要求人們努力去做,卻不得要求人們必須去做;我們可以期望實現一個人們的平均的道德水準較高的理想社會,卻無法實現其中每一個人皆成為圣人、道德完人的社會。也就是說,道德原則、規則可以加以普遍化,變為人人可以遵守的且能夠做得到的一般性規范,而美德卻無法加以普遍化。所謂的可加以普遍化,按照康德的觀點,即一項道德行為準則只有當每個人永遠服從它在邏輯上是可能的,才可以被接受為普遍法則。[4]   行為準則的可加以普遍性是道德的最低限度的標準,道德義務的普適性使統治階級把本階級的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規范以明確的、普遍的、穩定的法律去推行其道德標準,從而使倫理觀念成為可能。道德可加以普遍性的特征內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夠做到的道德法律化,以法律的普遍有效性引導、規范、推動、保障和約束道德的制度文明化,并反過來通過社會主體行為透視其道德狀況是否文明,從該意義上講,道德與法律具有內在的統一性、和諧性。#p#分頁標題#e#   4.道德和法律在價值目標上具有統一性。道德法律化是為了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即通過法律的手段迫使人們遵守一定的規范,以保證社會的秩序和穩定,因此它的主要作用是對人類行為實施他律,如果這樣,它僅僅是暴力下被迫服從而已。事實上,法律之所以能成為社會調控的主要手段,絕不僅僅因為它具有國家強制力,更重要的在于通過這種普遍有效理性規則,來內在地表達、傳遞和推行能被普遍認同和接受的一定價值原則和要求。如果法律和社會倫理價值取向背離,必然受到道德力量的抵制而變成一個毫無意義的外殼。因而,道德法律化的目標是道德自律。馬克思指出:“道德的基礎是人類精神的自律。”[5]在現代,道德的自律同樣是精神文明建設的最高境界,法律強制性只是道德法律化的外在表現形式。而法律要得到卓有成效的實施,就必須把外在的強制性內化為人們心目中的道德律令,法律只有成為人們的心理、情感需要時,才能得到普遍自覺的遵守。道德法律化的歸宿是把法律意識融入并積淀在人們的內心的道德的信念之中,將社會道德律令轉化為人們內心的信念,從而使法律至上意識升華為更深層次的道德義務要求,實現他律到自律的轉變。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在于道德功能的局限性,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道德具有天然的模糊性。道德在強調合理的同時更強調合情。其基本范疇如“良知”、“德性”、“善”、“惡”等都是非常模糊和抽象的概念,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作為一種價值判斷,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常常沒有很明確的標準。而法律是具體明確的行為規范,并伴有相應的制裁措施,這使其在調節社會關系的過程中起到道德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2.道德具有較弱的強制性。道德是通過社會輿論、內心信念和傳統習俗來調節人的行為,其強制性較弱。對于不講道德的人來說,道德的強制力就顯得非常有限,易使道德自身對違反道德者束手無策。“道德社會的維持,不僅需要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還需要所有的人都無條件地這樣做。而要做到這一點是很難的,只要一個人或者極少數人不道德,它就可以摧毀整個社會的道德資源配置機制。”[6]道德對于嚴重危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行為,只能譴責而不能制裁,使得道德在面對那些沒有道德自覺和良心淪喪的人時,變得無能為力。而法律則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來規范人們的行為,無論誰觸犯法律,都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3.道德具有多元性。在不同的地方以及同一地方的不同時代都可能有不同的道德規范,不同人群或不同歷史時期的道德觀念和道德規則都可能存在著極大的差異。這樣就可能帶來對同一行為評價的多樣性,可能造成人們無所適從。這就需要有一個在一定范圍內有比較統一的規則,讓人們去遵循,去指導人們的行為,而法律正好能彌補這個缺陷。[7]   4.道德的調節范圍具有局限性。道德的調節范圍廣泛,但也受局限。在社會的各個領域,道德可以通過指引、評價、命令、激勵、贊賞等方式和途徑來調節個人與他人、個人與社會的關系,以“應當怎樣”為標準來衡量和評價人們的行為。“道德所能調節的社會關系,主要是非對抗性的矛盾和對抗性矛盾中的非對抗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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